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建安
指定辯護人 陳凱翔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所為113年度簡字第91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540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
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
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
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
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
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
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
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
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
不及於其他。又上訴於判決前,得以書狀撤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354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賴建安(下稱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狀已記
載希望從輕量刑等語,有上開書狀1份在卷可參(參本院簡
上卷第8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僅對原判決關
於「刑」之部分上訴(參本院簡上卷第57頁),是本案上訴
範圍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其餘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
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
之列,即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當否之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均
引用原審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為獨居之殘障人士,患有精神疾病,
並為低收入戶,原審量刑過重,無法負擔易科罰金,希望法
院從輕量刑等語。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並審被告為累犯,及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判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
見。惟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表示希望與告訴人黃立華
調解,雖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庭,然告訴人表示本案不願
追究,且同意給予被告較原審為輕之刑度等語,有本院電話
紀錄表可稽(參本院簡上卷第105頁),故本案量刑基礎顯
有變更,原審未及斟酌上情,即有未合。本案被告上訴指摘
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然查原審已斟酌前揭加重事由及刑法第
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且未逾法定刑度,堪認妥適,
惟本案因有前揭原審未及審酌之量刑基礎,自仍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改判。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55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業
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此一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法加重之
理由說明,並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參偵卷第7至18頁,本院易字
卷第13-28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
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予執行之後,猶再為本案竊
盜行為,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甚且相同類型之
犯罪,一犯再犯,益徵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且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並無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
,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不思循正當途徑賺
取所需,為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
法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誠屬不該;2.犯後坦承犯行,尚
有悔意,且竊得之機車業已尋獲,並由告訴人領回,且告訴
人表示本案不願追究,同意給予較輕之刑;3.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竊得之物之價值等,暨其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參本院簡上卷第117
頁),暨其為低收入戶(參本院簡上卷第9頁)、領有輕度
身心障礙證明之身體健康狀況(參本院簡上卷第13至1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917號刑事簡易判決。
TCDM-113-簡上-325-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