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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450號 原 告 黃邦儒 訴訟代理人 廖威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江榮宗、廖美玲、 韓乙綺、吳佳潤、魏建中、洪震宸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暨年籍資料 ,並提出其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逾期即駁 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當事人書狀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 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書狀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上被告江榮宗、廖美玲、韓乙綺、吳佳潤 、魏建中、洪震宸欄位並未載明其等之年籍資料,且除洪震 宸外,均未記載住居所,而無從特定該等被告為何人,雖以 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請求本院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調11 3年度他字第2357號偵查卷宗以釐清該等被告之年籍資料, 經本院函詢後,該署以尚未偵結歉難借卷為由拒絕借閱,致 本院無從得知上開被告之住居所、年籍資料而無法送達文書 ,茲依前揭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 狀補正該等被告之姓名、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此部 分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4-11-28

PCDV-113-金-450-20241128-1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薪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21號 原 告 陳新夏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福克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給付薪資 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 元,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定有明文。又因確認僱傭關係或 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 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4,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經核本件屬於勞動事件法 第12條規定因請求工資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原 告應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67元(計算式:1,000元×2/3=6 67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計)。 三、從而,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3元(計算式:1,000元-667 元=3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2024-11-28

PCDV-113-勞補-321-202411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24號 原 告 黃佩雅 訴訟代理人 王仁炫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被 告 陳諭伶 訴訟代理人 江百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 1頁);嗣於民國113年8月22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241頁),並於113年10月17日當庭追加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見本院卷第299頁),經核請求金額 變更部分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所追加之訴訟標 的與原訴訟標的,皆本於原告給付同一筆款項所生之爭執, 有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聯性,應屬基礎事實同一,是原 告所為之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舅媽,訴外人陳麗英為原告之阿姨 ,陳麗英為照顧父母,於93年間購入新北市○○區○○○路0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所坐落之土地(下合稱系爭房 地),因故先後借名登記於原告、被告名下,嗣於111年間 原告因有資金需求,遂經陳麗英同意後以系爭房地作為擔保 ,向永豐商業銀行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貸款,共借得900萬 元,詎被告竟以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人自居,要求原告將上 開借款中之300萬元交付予被告,否則要出售系爭房地並驅 離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原告之祖父母(即陳麗英之父母),原 告因而於111年12月2日將貸款之一部分即300萬元匯予被告 (下稱系爭款項,實際匯款金額為308萬元,8萬元部分為清 償兩造間其他私人借貸,與本件無涉),足見被告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喪失上開款項之損害(先 位訴訟標的);縱認被告受有上開款項係有法律上之原因, 自被告收受300萬元後有將相關銀行貸款利息交給原告等情 以觀,兩造於當時應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是被告基於消費 借貸關係收受300萬元借款,原告亦得以本件起訴請求返還 借款(備位訴訟標的),爰依不當得利、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自行匯款300萬元予被告,顯屬有目的 、意識之給付,依原告主張要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自應由 原告舉證證明被告受領系爭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而依原告 、證人陳麗英、證人即被告之母李燕玉之證述內容可知,原 告以系爭房地進行抵押借款之際,訴外人即被告配偶陳照宏 (已歿)已向李燕玉多次借款,且陳照宏本身罹患重病,當 時已是癌症末期需要化療、開刀,又因被告與陳照宏及其父 母一同居住於系爭房屋,足見原告為被告及陳照宏之外姪女 ,係因見被告及陳照宏有用錢之需要,始贈與300萬元予被 告,被告受有系爭款項,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縱認兩造間就 上開款項並未成立贈與契約,惟依證人李燕玉之證述內容, 陳照宏生前積欠李燕玉諸多借款,故系爭款項實為陳照宏以 原告名義向銀行所為之貸款,或者屬於陳照宏向原告之借款 ,而因陳照宏債信不良無法使用其帳戶收受款項,而由原告 匯至被告名下之帳戶予以代收,兩造間並未存在原告所稱之 消費借貸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認定:  ㈠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難認有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 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179條前段、第406條定有明 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 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 、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 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 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 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最高法院19年 度上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房地於109年7月28日以贈與為移轉登記原因,自原告 處登記為被告所有,嗣系爭房地於111年11月22日以永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為權利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 保原告之借款,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080萬元,而原告實際 借款金額為900萬元,原告並於111年12月2日匯款包含上開3 00萬元在內之款項,共計308萬元至被告帳戶等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頁),並有系爭房地第一類謄本 、異動索引、所有權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贈與稅免稅證 明書、永豐銀行與原告簽立之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匯 款證明等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第29至31頁、第 33至至41頁、第43至49頁、第53至58頁、第59至63頁、第65 頁),足見本件原告主張其為不當得利之受損人,其受損係 基於其給付之行為而生,揆諸上開意旨可知,本件應屬給付 型不當得利,則原告應就就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之責。  ⒊原告雖迭以其當時係遭被告脅迫為由,主張其給付要屬無法 律上之原因,惟就該無法律上原因之舉證,自始未能提出確 實之證明以實其說,則其所稱當時給付之原因是否屬實,要 非無疑;且依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陳稱:伊當時有資金需 求,就問阿姨陳麗英可不可以拿系爭房地借款,因為系爭房 地實際上是陳麗英買的,陳麗英同意後,伊就就跑去跟永豐 銀行貸款,因為房屋的名字是在被告名下,所以陳麗英有先 跟被告說這件事,然後由伊跟被告一起去永豐銀行辦理貸款 ,當時想說借愈多愈好,多的錢可以留下來,所以一開始沒 有想好借貸金額,在等待銀行核貸金額的期間,被告跟伊說 自己也需要一筆錢,所以貸款下來錢要給她,被告當時並沒 有說要多少錢、也沒有說是不是貸款的全部、也沒有說會還 給伊、或者要幫忙付銀行利息,但她有說如果伊不同意要將 阿公阿嬤趕出去,伊當時回應等貸款金額下來再說,後來核 貸下來金額是900萬元,她就說要300萬元,伊就答應了,並 在之後匯款300萬元給被告,伊不記得當初有約定要被告做 什麼事情,伊只是心裡想這樣被告就不會賣房子趕走阿公阿 嬤,當時陳照宏的身體狀況已經不好,與被告聯繫的過程中 ,有時候陳照宏會和被告一起來、但已經不太能說話等語( 見本院卷第300至302頁),核與證人陳麗英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有關系爭房地抵押借款、系爭款項給付之原因經過、陳照 宏之身體狀況等若合符節(見本院卷第130至134頁),足見 原告於自願匯款系爭款項予被告以前,已同意要將該300萬 元給被告、被告亦同意受領,且兩造當初顯未約定被告應履 行何等對價給付關係,難謂兩造非無以默示方式,約定原告 無償將獲得之部分貸款交給被告,而成立贈與契約;此觀兩 造於明知向銀行抵押借款需給付利息之情況下,原告於答應 給付系爭款項之際,竟未以明示或默示方式要求或與被告約 定被告應分擔利息之比例及方式,益徵兩造於約定之際,確 有成立贈與契約之真意。  ⒋至契約當事人成立贈與契約之目的、動機本係多端,本件原 告所稱因受被告脅迫、其擔憂被告賣房子將祖父母驅離等語 ,衡情即屬其與被告以默示之意思表示成立贈與契約之動機 ,要難僅憑此等原告內心之單方面想法,遽認系爭款項之給 付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是本件原告就系爭款項之給付無法律 上之原因,未盡舉證之責,且綜合卷內事證已足認其係基於 兩造默示成立之贈與契約而為給付,則本件被告受領給付之 原因,堪認為本諸於贈與關係,要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 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難認有理。  ㈡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系爭款項,難認有理: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足見消費借貸為要物 契約,係以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所有權為契約必要之點; 又按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 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 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 證明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 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既備位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存有消費借貸合意, 自應就兩造間之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乙節負證明之責。查,依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後來核貸金額下來是900萬元, 被告就說要300萬元,伊就說好、貸款下來會把300萬元匯給 被告,當下並沒有談到還款或給付利息的問題,也沒有約定 要被告做什麼事,等到伊於111年12月2日匯款300萬元以後 ,隔1、2週才跟被告說可不可以幫忙付銀行貸款、就付300 萬元的部分即可,被告就在112年1月間將利息匯給伊,持續 到同年3月間,後續被告就沒有繼續匯利息等語(見本院卷 第300至301頁),顯見原告於交付系爭借款予被告以前或交 付之當下,並未要求或與被告約定日後需返還同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是本件原告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 明兩造借貸意思表示合致,無從認定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況 本件原告給付系爭款項之原因實基於兩造間默示成立之贈與 契約(詳如前述),而兩造間之意思表示真意、所欲成立之 契約類型為何,應以契約成立生效時兩造之意思表示內容為 斷,即便日後被告確曾給付3期利息給原告,衡情已屬贈與 契約成立後所發生之事件,且被告事後給付利息之原因多端 ,要難以契約成立生效後受贈人所為之該等行為,據此反推 兩造過去曾存有給付利息之合意、所成立者為消費借貸契約 。是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系爭款項,亦無理由 。  ⒊至原告聲請調查其名下永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勘驗兩造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以證明兩造曾約定被告應給付30 0萬元部分之銀行利息、並據此推認原告給付系爭款項係基 於消費借貸關係,然本院既已認定系爭款項係基於贈與關係 而為給付,且此部分銀行利息之給付無解於贈與契約之認定 ,衡情就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4-11-28

PCDV-112-訴-2624-20241128-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65號 抗 告 人 大陸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碧雲 訴訟代理人 黃曙展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豐磚廠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塗銷所有 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 定(112年度重上字第298號),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亦為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3項所明定 。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合豐磚廠股份有限公司、大境環保再生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境公司)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於第一審追加聲明,求為命大境公司就○○市○○區○○段0000-0、 0000-0、0000-0建號建物,於民國111年6月16日在桃園市楊梅地 政事務所所為第一次登記應予塗銷之判決,未據繳納裁判費。原 法院參酌相對人間111年1月20日增補協議書,核定該部分訴訟標 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83萬3,615元,並命抗告人補繳該部分 第一審裁判費1萬9,216元,於法並無違誤。又法院依職權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與訴訟中爭點簡化協議無關。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1-28

TPSV-113-台抗-865-20241128-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專賣店合約優先權存在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30號 抗 告 人 RIMOWA GmbH 法定代理人 Michael Meinhold Tobias Kircher 訴訟代理人 邵 瓊 慧律師 盧 柏 岑律師 歐陽漢菁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慶真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專賣店合約 優先權存在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國貿上更一字第1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4項及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亦為同法第77條之2所明定。而附帶請求與主 請求標的間須具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始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相對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請求 確認抗告人依Mono-Store Framework Agreement「自民國10 7年7月6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下稱系爭期間)有獨家專賣 店授權法律關係存在,及抗告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891萬 3268元本息。臺北地院判決確認兩造於系爭期間有獨家專賣 店授權法律關係存在,並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1147萬6039 元本息,駁回相對人其餘請求。抗告人就臺北地院判決對其 不利部分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原法院以:相對人於第一 審起訴請求確認前開法律關係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相 對人主張之系爭期間營業損失,即參酌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營 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 定通知書,依103至106年度歷年營業淨利,計算為   2億4002萬9939元,再加計與前開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不 具主從關係之金錢請求3891萬3268元本息,其訴訟標的價額 為2億7894萬3207元;抗告人係就臺北地院所為確認兩造間 於系爭期間之法律關係存在,並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1147 萬6039元本息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計算其上訴利益為2 億5150萬5978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相對人 曾自認伊於103至107年度之純益率約在2.39%至2.07%之間, 為膨脹其所失利益請求金額,改以國稅局核定之同業利潤標 準估算,前後不一等詞,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1-27

TPSV-113-台抗-830-20241127-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46號 抗 告 人 黃聰霖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文章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裁定(109年度上字第1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確認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 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 額。故請求確認被告派下權不存在,其訴訟標的係否認被告 所主張對於祭祀公業之權利,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依 被告所主張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 ,計算其價額。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本件抗 告人在原法院變更聲明,請求㈠確認相對人黃鶴、黃嘉祥、 黃春發、黃春來、黃文章、黃文雄、黃文華、黃文昌、黃建 成、黃建霖、黃建仁、黃明揚、黃友仁(下稱黃鶴等13人) 對於祭祀公業黃仲公之派下權不存在。㈡確認原法院102年度 上字第212號返還土地事件(下稱212號事件)於民國102年10 月16日成立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無效。㈢相對人應 共同給付新臺幣(下同)18萬5,999元本息。㈣相對人謝振豐 、劉盧恆味應分別給付77萬4,667元、154萬9,333元各本息 。原法院以109年度上字第151號判決(下稱151號判決)駁回 其變更之訴。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以 :抗告人請求確認黃鶴等13人對於祭祀公業黃仲公之派下權 不存在部分,按祭祀公業黃仲公之財產即坐落屏東縣○○鎮○○ 段532、532-1、532-2地號土地面積×公告土地現值×黃鶴等1 3人之派下權比例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49萬8,095 元;請求系爭和解無效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按212號事件 之訴訟標的價額288萬6,307元定之,合併抗告人請求之上開 ㈢、㈣金額,核定抗告人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89萬4 ,401元,並命抗告人補繳第三審裁判費13萬3,665元,經核 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徒以對151號判決不服之理由, 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另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原裁定併命抗告人補正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部分,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抗告 人對之提起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無理由,一部為不合法。依民事 訴訟法第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1-27

TPSV-113-台抗-846-20241127-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家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愛之味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請求給付退 休金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98萬2,899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6,185元 ,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3分之2,是上訴人 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5,395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另上訴人所 提出上訴狀,未依被上訴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於法亦有未合。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並補正上訴狀繕本2份,逾期即駁回其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4-11-27

PCDV-112-勞訴-124-2024112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55號 原 告 楊雅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瞿幸安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雖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前來,惟本件刑事判決之被告為訴外人陳瑩如,此觀諸本院11 1年度金訴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主文記載「被告陳瑩如幫助犯洗 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即明,則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瞿幸安等人因涉嫌詐欺部分,未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有罪,原 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惟尚非不得補正,又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715,55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67,936元。又本院就原告所提供被告莊壁福之身分證統一編號 無法查得該員之具體年籍資料,無從確認該被告是否確實具有當 事人能力,原告應持本裁定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被告莊壁福(身分 證統一編號及地址詳附件)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舜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件(原告陳報被告莊壁福資料) 被告莊壁福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2024-11-27

PCDV-113-金-255-202411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乙○○間因本院112年度婚字第25號 離婚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 分,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應以上訴人聲明 不服之範圍,亦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定之,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16,350元。關於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66,000元之 不當得利部分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500元。以上合併應徵收17,850元(計算式:16,350元+1,500元 =17,850元)。茲依上開家事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4-11-27

PCDV-112-婚-25-20241127-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03號 原 告 王琪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複代理人 謝宗哲律師 被 告 鄭峻沂 黃筑筠 鄭唯詠 上列當事人間因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 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其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 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 同法第77條之12亦定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 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 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請求:一、被告應自坐落 地號三重市○○○○○○段000000○00000○○○地號三重區興華段949、95 0)土地上之所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頂層增建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遷出、清空遷讓,並將上開房屋返還原告。二、 被告應自113年7月28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萬元。次查,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原告陳報系 爭建物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依不能核定訴訟標的者,訴訟標的 價額應認定為165萬元。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本件原告係自113 年8月21日提起訴訟,本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5,484元【計算式: (4/31×20,000元)+(20/31×20,000元)=15,484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665,484元(計算 試:165萬元+15,484元=1,665,4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5 33元,復扣除原告已預納之裁判費2,000元,應再補繳裁判費15, 5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4-11-27

PCDV-113-補-2303-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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