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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具保停止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25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耿漢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2月9日所為具保停止羈押裁定(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情形之一,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 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 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 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依上述羈押之 目的,本其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 羈押裁定,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可 言。另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 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 9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經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 之必要,應以原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為其依據,併 由法院參酌個案情況,依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 認定,此乃法律賦予法院之職權。末按停止羈押係指受羈押 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代替原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 。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 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 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 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其裁量判斷,無背於經驗或 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敘明其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 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04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等罪,犯罪嫌疑 重大,並有逃亡及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並遂行將來可能之刑罰執 行,認有羈押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4月30日起羈押。嗣 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 款規定,分別裁定被告自113年8月14日、113年10月14日起 先後延長羈押2月,其羈押期限將於113年12月13日屆滿。經 原審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前揭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惟依本 案調查證據所得、案件進行程度等情判斷,可認被告逃亡之 可能性已略為降低,得以命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200萬 元保證金具保,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暨於限制出 境、出海期間以電子設備監控其確實行踪,每日併須以個案 手機於原審指定之時間內報到之手段,確保後續審判、執行 程序之順利進行。爰裁准被告提出20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 予停止羈押,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5 款、第8款等規定,命被告限制住居於其自陳之處所,及限 制其出境、出海8月,暨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應接受適當 之科技設備監控等情。經核原審所為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 之裁定,已敘明係依目前案件進行之程度及本件卷內事證而 為衡酌,乃承審之事實審法院基於自有認定裁量之職權所為 ,且其此項裁量、判斷,既經權衡被告之人身自由與國家社 會公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自難謂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有悖,難認有何濫用其權限之情形,於法尚無不合。 三、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本案統計至113年7月底止,已報案之 被害人達1,590餘人,遭詐欺金額達10億餘元。被告就本案 所涉罪數非少,倘若成罪,未來刑責可能甚重,並可能有高 額民事求償或刑事沒收,主觀上仍有強烈之逃亡動機。又本 案自原審於113年4月30日對被告為羈押之處分,迄原裁定作 成之期間,被告具有逃亡及反覆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 之理由仍持續存在,原審於相同情形下,僅命被告以200萬 元之保證金具保,其具保金額甚至遠低於原審前於113年8月 14日裁准被告以800萬元具保之保證金額,實難認為相當而 合於比例原則,顯不足以保證被告無棄保逃匿之虞。況實務 上法院命被告具保、限制出境、出海與住居,並命定時向派 出所報到,佐以適當科技設備監控,並命以個案手機定時向 指定機關報到之手段,實無從有效防止被告逃亡。原裁定疏 未慮及被告仍有高度逃亡可能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所 定保證金之金額亦難認符合比例原則,難認允當。爰提起抗 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更為適法裁定等語。 四、檢察官抗告意旨固以被告前揭逃亡及反覆實行加重詐欺取財 犯罪之動機仍屬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原審僅裁命被告 提出200萬元之保證金,不符比例原則,不足以保證被告無 棄保逃匿之虞等語。然檢察官所指之羈押原因均屬被告經本 案羈押前之情狀,並經原審據以認定被告有逃亡及反覆實行 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而裁定羈押。惟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 ,關於被告涉案部分,既訊畢檢察官及被告聲請傳訊之全部 證人,被告並稱已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其訴訟進度與原羈 押被告之時已有不同。參酌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能正面應對本 案訴訟,未見有刻意延滯訴訟之情狀等情,堪認被告已無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其逃亡可能性 亦應略有降低;另被告既經本案羈押而拘束其人身自由之教 訓,復經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及原審審判程序,衡情其反 覆實行同一詐欺取財犯罪之可能性亦應已大幅降低。原審因 此認被告雖仍有羈押原因,但就羈押必要性部分,以命被告 提出200萬元之保證金,佐以前揭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 海及科技設備監控等手段,已足以對被告產生一定之心理制 約,並得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遂進行,而足以 替代羈押,已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經核尚無目的與手段 間輕重失衡之情形,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依法並 無不當,核屬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檢察官抗告意旨並未提 出具體事證,釋明被告經本案羈押後,雖有前揭羈押原因, 但何以仍有羈押之必要,或何以原審所命前揭200萬元保證 金顯屬過低,不足以擔保被告無棄保逃匿之虞。是其指稱原 審命被告提出之保證金過低,不符比例原則等語,即難遽採 。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尚無不合。檢察 官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7

TPHM-113-抗-2725-20241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柏竣(原名邱耀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83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86號、第5631號、第1 1193號、第12839號、第272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邱柏竣部分撤銷。 邱柏竣犯如附表編號1至4「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4「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柏竣預見金融帳戶為個人金流渠道,象徵個人信用,具有 相當個人專屬性,如任意受陌生他人指示操作金融帳戶服務 ,即有高度可能將被利用為詐欺犯罪,且因而掩飾犯罪所得 之去向,使執法機關難以追溯,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下稱該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不確定 故意,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0 年8月5日下午3時18分許前之110年8月初某時,將不知情之 曾紹寧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該男子,該男子取得本案帳戶 之帳號後,即將本案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交付款項之收款帳 戶。嗣該男子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 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遭詐欺金額 至本案帳戶。邱柏竣承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再依該男子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址設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臨櫃或以自 動櫃員機提領、電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將領出之款項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外交付予該男子,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聰哲、李道明、陳旭仁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移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 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邱柏竣(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就上 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8、98至99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 規定,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 稱:伊與謝孟衡合夥汽車美容,因為謝孟衡說要在外面開中 古車行,請伊做買賣、現金交易,交易的是車輛買賣的錢, 是謝孟衡說,伊才做這些事的云云(見本院卷第86至87、108 頁)。然查:  ㈠附表所示之人,因遭該男子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而 依該男子之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帳戶等情,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 據資料在卷可查;又本案帳戶自110年8月初起係由被告使用 ,被告於110年8月初某時,將本案帳戶之帳號交付予該男子 ,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臨 櫃或以自動櫃員機提領、電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將領出 之金錢面交與該男子等情,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 時供述在卷(見111偵12839卷第14、15至16、32頁;111偵3 386卷第209頁;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834號卷,下稱原審金 訴卷,第46至47、76至77、158頁),並有本案帳戶之交易 明細、中國信託北桃園分行110年8月1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取圖片(見111偵11193卷第109頁)附卷可查,又檢察官雖 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該男子,供作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之用 之時間係110年8月初起至110年8月12日止間之某日,惟附表 所示之人受騙後,第1筆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時間係110年8月5 日下午3時18分許,惟依被告邱柏竣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其 係於110年8月初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該男子(見原審金訴 卷第76頁),故被告至遲應於該第1筆款項匯入前將本案帳 戶提供予該男子,是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帳號之時間應為110 年8月5日下午3時18分許前之110年8月初某時(下稱110年8月 初)。從而,上開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金 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 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 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 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 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 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 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 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 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行為時已係近40歲之成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曾 經營汽車美容店(見原審金訴卷第134、139頁),可見被告 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識別能力亦屬正常,與初 入社會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有別,其應知悉申辦金融帳戶 並非難事,若不熟識之人欲以他人金融帳戶供作匯款之用, 並由該他人提領、轉出或轉交,其中應具有高度不法性。而 被告邱柏竣於警詢時供述:我有懷疑過這些錢有問題,他一 開始跟我借網路銀行帳戶的時候,說是做汽車買賣使用,因 為我有向銀行申請授權使用本案帳戶,所以謝孟衡每次都叫 我去領錢,領了幾次後我發現有點奇怪,我自己有去舉發這 件事,但那時候被騙錢的被害人都沒有報案,所以也沒有辦 法處理等詞(見111偵12839卷第34頁)、於偵訊時供稱:我 懷疑謝孟衡有無洗錢,我想當誘餌看謝孟衡是否是洗錢等語 (見111偵3386號卷第209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本案 帳戶每天都有金流,我覺得不太可能每天都有買賣車輛的紀 錄;就是因為次數太頻繁,我才會覺得很像洗錢;我有報案 過,但警察說我沒有實際的證據,所以沒有辦法報案;我沒 有報案的相關紀錄或資料;我有詢問謝孟衡在哪裡經營買賣 車輛,但謝孟衡沒有說;我沒有跟謝孟衡確認他是否真的在 經營車輛買賣,就把本案帳戶借給他;謝孟衡沒有提供給我 買賣車輛的相關資料等詞(見原審金訴卷第135、137至138 、142、158至159頁),因同案被告謝孟衡經原審判決無罪 確定(見本院卷第15頁),故被告上開所指之人,顯非同案被 告謝孟衡,而是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故依其所述前 開流程可知,該男子雖向被告陳稱本案帳戶係供作車輛買賣 款項匯入所用,然依卷內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被告依 該男子指示提領、電匯之金額非微,就大筆之車輛買賣交易 款項,竟借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入款帳戶,並要求他人提 領後轉交,甚至無法詳細說明或提出車輛買賣之相關資料, 依被告邱柏竣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可察覺此與合法買 賣車輛交易相違,其既已發覺該男子匯入並要求提領、轉交 之款項可能涉及洗錢等不法行為,仍未停止提供該男子本案 帳戶之行為,依舊依該男子之指示提領匯進本案帳戶內之款 項,並將提出之款項交付與該男子,顯見被告主觀上確實有 容任該男子持該本案帳戶作違法使用,且縱使與該男子共同 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更堪認 其對與該男子間可能係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一節當有所預見,其既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 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 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從而,依卷內事證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有可能供詐騙犯罪者利用作為犯罪工具 ,復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帳戶內之款項轉匯、或 提領並交付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地點而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其所為上開犯行,既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顯 然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應堪認定。  2.被告以上開方式將現金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 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本案犯罪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而被告上開取出款項、轉匯等行為,客觀上得以切 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 被告知悉其轉交款項等行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主觀 上自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犯罪意思。是依被告分工之情節以觀,客觀上已 製造該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 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且被告主觀上 既預見其擔任收取及轉交現金之行為,客觀上自合於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構成要 件行為,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稱之洗錢行 為甚明,故其主觀上自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節,亦堪認定 。足認被告為求取得貸款,於已感覺可疑之情形下,仍無視 前揭不合常理之情形,全然不顧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來源 是否合法,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依然提供帳戶供可能為 從事詐欺之人以收受匯入之款項,並依指示領取款項後交付 ,可認被告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 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足徵被告有共 同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伊與謝孟衡合夥汽車美容,因為謝孟衡說要在外面開中古 車行,請伊做買賣、現金交易,交易的是車輛買賣的錢,是 謝孟衡說,伊才做這些事的云云,顯與本院前開認定不符, 所辯自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要 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何共 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云云(見偵3386號卷第208至209頁 、原審金訴卷第48、156頁、本院卷第86、101至108頁)。經 查:  ㈠被告行為(110年8月初)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原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  ㈡本次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雖擴大洗錢之範圍,然依本案之 情形,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合於洗錢之要件;而本 案為洗錢財物、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法定最高本 刑雖自「7年有期徒刑,併科新5百萬元罰金」修正為「5年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罰金」,惟因本案之特定犯罪(刑 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併科5 0萬元以下罰金,故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修正前所得 量處之刑度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有期徒刑5年,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此法定本刑之調整之結果,已實質影響一般 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於本案之 情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刑度並未較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為低,是修正後之刑度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三、論罪部分: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罪。且查: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與該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各次編號內接續提領之款項,係基於單 一洗錢犯意,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各次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 ,應從一重依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4,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㈤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  1.按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 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 ,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 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 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 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 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 法。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 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 ,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邱柏竣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原審以107年度簡字第1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7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0頁),檢 察官雖於起訴書主張被告邱柏竣本案犯行構成累犯,然未指 明被告邱柏竣本案犯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且亦 未就構成累犯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並參酌現行 刑事訴訟法係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本旨,爰不審究 被告邱柏竣本案犯行是否構成累犯,或其本案犯行有無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惟上述被告邱柏竣之前科紀錄,將 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 由,併此說明。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邱柏竣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行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 見。然查:1.被告行為(110年8月初)後,洗錢防制法於112 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自112年6月16 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逕適 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容 有未合。2.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雖無 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原審未及說明上情,亦有不當之 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固無可採,已據本院說明如前 ,其上訴雖為無理由,然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有可議之處, 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 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邱柏竣竟提供本案帳戶供該 男子使用,且負責提領、電匯及轉交詐欺贓款,所為嚴重損 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 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被害人 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 秩序,造成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受到損害,所為應予 非難;兼衡被告邱柏竣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本案參 與之情形、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 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有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素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 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財產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 然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 剝奪之問題。經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伊並未自謝孟 衡(按依本院前開認定,應係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 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139、158頁),是以,本 案被告固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藉以遂行事 實欄所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惟本案並無其他證據 證明被告有自該詐騙集團成員處實際獲取報酬或被害金額而 受有不法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經查,未扣案之本案帳號等物,雖係供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 犯罪所用之物,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標的: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應適 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依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經查,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受騙而匯款至本 案帳戶之款項雖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被告既已依該男子之 指示提領後全數交付與該男子或以電匯方式轉出,被告就該 些筆款項已無實際管領、處分之權限,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遭詐欺金額 被告提領時間、金額 證據資料 原審判決宣告刑 本院判決主文 1 廖建屹 (被害人) 該男子於110年5月間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Tutu Sp Lee」、「all兔兔」向廖建屹佯稱:至JIAS網站投資黃金期貨可以獲利等語,致廖建屹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8月5日下午3時18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1誤載為110年8月5日中午12時42分,應予更正) 90萬元 ⑴110年8月6日上午11時53分許以自動櫃員機提領4萬2,000元 ⑵110年8月6日下午3時11分許臨櫃提領190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廖建屹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839號卷【下稱111偵12839卷】第65至67頁)。 ⑵被害人廖建屹報案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1偵12839卷第79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53261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帳戶存款基本資料、110年8月5日至110年9月5日存款交易明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204號卷【下稱111偵27204卷】第51至64頁)。 ⑷曾紹寧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111偵12839卷第49頁、111偵27204卷第55、56頁) 邱柏竣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柏竣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林聰哲 (告訴人) 該男子於110年7月14日起,透過LINE以暱稱「鼎升財富客服經理」向林聰哲佯稱:至MetaQuotes-Demo網站開戶,並於鼎升財富投資平台投資原油基金,即可獲利等語,致林聰哲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8月10日下午1時16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2誤載為110年8月10日中午12時28分,應予更正) 42萬元 ⑴110年8月11日中午12時32分許以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2,500元 ⑵110年8月11日下午1時許臨櫃提領12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聰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12839卷第85至89頁)。 ⑵告訴人林聰哲提供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正本(見111偵27204卷第97頁)。 ⑶告訴人林聰哲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1偵27204卷第85至86、91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53261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帳戶存款基本資料、110年8月5日至110年9月5日存款交易明細(見111偵27204卷第51至64頁)。 ⑸告訴人林聰哲提供之其與LINE暱稱「鼎升財富客...」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1偵27204卷第101至112頁)。 ⑹曾紹寧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111偵12839卷第49頁、111偵27204卷第56頁) 邱柏竣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柏竣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李道明 (告訴人) 該男子於110年8月12日上午10時12分許起,透過臉書、LINE以暱稱「劉夢琪」、「劉琳」、「Gina」向李道明佯稱:可於金航國際、頂升財富投資網站買賣黃金、國際石油賺取價差等語,致李道明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8月12日中午12時3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3誤載為110年8月12日上午10時12分,應予更正) 14萬元 ⑴110年8月12日下午3時18分許臨櫃提領33萬5,000元 ⑵110年8月13日下午2時34分許以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5,000元 ⑶110年8月13日下午3時27分許臨櫃提領30萬元 ⑷110年8月16日下午3時9分許以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 ⑸110年8月17日下午2時18分許以自動櫃員機提領(起訴書附表編號9誤載為臨櫃提款,應予更正)8,000元 ⑹110年8月17日下午2時27分許臨櫃提領12萬元 ⑺110年8月18日下午3時19分許臨櫃提領9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道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12839卷第121至129頁)。 ⑵告訴人李道明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正本、聯邦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93號卷【下稱111偵11193卷】第55、67至75頁)。 ⑶告訴人李道明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1偵12839卷第303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53261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帳戶存款基本資料、110年8月5日至110年9月5日存款交易明細(見111偵27204卷第51至64頁)。 ⑸告訴人李道明提供之其與LINE暱稱「劉夢琪」、「Gina」、「鼎升財富客服...」、「在線客服」對話紀錄及個人頁面擷取圖片(見111偵11193卷第77至107頁)。 ⑹曾紹寧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111偵12839卷第49至50頁、111偵27204卷第57至59頁) 邱柏竣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柏竣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陳旭仁 (告訴人) 該男子於110年5月20日起,透過臉書、LINE以暱稱「麥克」向陳旭仁佯稱:至其提供之網站https://www.jiashk.com投資黃金、石油、白銀、銅礦等即可獲利等語,致陳旭仁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帳戶。 ⑴110年8月24日下午2時20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4、1.誤載為下午2時11分許,應予更正) ⑵110年9月1日下午1時15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4、2.誤載為中午12時55分許,應予更正) ⑴71萬8,796元 ⑵14萬元 ⑴110年8月24日下午2時55分許臨櫃提領250萬元 ⑵110年8月24日下午3時10分許以自動櫃員機提領(起訴書附表編號12誤載為臨櫃提款,應予更正)1萬9,000元 ⑶110年8月26日下午3時11分許臨櫃提領60萬元 ⑷110年8月26日下午3時16分許以自動櫃員機提領(起訴書附表編號14誤載臨櫃提款,應予更正)9,000元 ⑸110年8月27日下午3時28分許電匯39萬2,030元 ⑹110年8月27日下午3時31分許臨櫃提領110萬元 ⑺110年8月27日晚間8時10分許以自動櫃員機提領6,000元 ⑻110年8月29日凌晨3時59分許以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元 ⑼110年8月30日凌晨3時11分許以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元 ⑽110年8月30日凌晨3時16分許以自動櫃員機提領(起訴書附表編號17誤載為臨櫃提款,應予更正)10萬元 ⑾110年8月30日下午3時13分許臨櫃提領42萬元 ⑿110年9月1日下午3時39分許臨櫃提領14萬元 ⒀110年9月2日下午2時41分許臨櫃提領15萬元 ⒁110年9月2日下午5時56分許以自動櫃員機提領5,000元 ⒂110年9月6日某時以自動櫃員機提領(起訴書附表編號21誤載為臨櫃提款,應予更正)5萬元 ⒃110年9月7日某時臨櫃提領33萬7,000元 ⒄110年9月8日某時臨櫃提領16萬5,0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23誤載為16萬元,應予更正)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旭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12839卷第135至137頁)。 ⑵告訴人陳旭仁提供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回條影本(見111偵12839卷第145頁)。 ⑶告訴人陳旭仁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1偵12839卷第159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53261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帳戶存款基本資料、110年8月5日至110年9月5日存款交易明細(見111偵27204卷第51至64頁)。 ⑸告訴人陳旭仁提供之Gmail電子信箱郵件擷取圖片、投資網站頁面擷取圖片、其與LINE暱稱「JIAS Terminal」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86號卷【下稱111偵3386卷】第41至70頁)。 ⑹曾紹寧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111偵12839卷第51至53頁、111偵27204卷第60至63頁) 邱柏竣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柏竣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26

TPHM-113-上訴-5507-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59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安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23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54、9164、1000 3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51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簡安定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簡安定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當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 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 ,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為賺取每 週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1日14時許,在新北 市○○區○○○號貨運站,將其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108)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陽信帳戶)及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8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 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身分不詳之人,並於同月13日某時許 ,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將各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授權 密碼告知對方。嗣該身分不詳之人即與所屬該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無證據證明簡安定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 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11「告訴人」欄所示之 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陽信及台新帳 戶(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 表編號1至11所示),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 生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許鴻文、謝幸菊、卓沛駖、李如娟、魏百慶、林王碧月 、蔡妙珍、吳楊淑清、劉少梅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 局(下稱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暨文玉貞、王雅玲訴由三星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後 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簡安定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 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於本院審判中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2至157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 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於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 卷第264至269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不 諱(見112偵9164卷第109頁、113訴232卷第73頁、本院卷第 274至275頁),並有本案陽信、台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見警卷第7頁、112偵3670卷第14至16頁及反面、112偵1 0003卷第47至51頁)及如附表編號1至11「證據清單」欄所 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112 年8月17至28日)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 年8月2日施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且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 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 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 限制要件。本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坦承犯罪(已如前述),無證據足認被告獲有所 得(見113訴232卷第74頁),故被告有上開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行為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113年8月2 日修正生效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部分(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512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與本案起訴、經論罪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併予審究。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無證 據足認被告獲有所得(已如前述),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 比較新舊法並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已有違誤,且檢察官於上訴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 分,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併予審理,難謂允 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未及審酌前開併辦部分為不當,為 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陽信及台新帳 戶資料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使附表編號1至11所 示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並造成金流斷點而難以追查詐欺所 得之去向,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惟未與附表編號1至11 所示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之態度,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金額及未實際獲得利益, 暨其自陳:國中畢業,未婚,入監前從事防水工作,要扶養 祖父母等語(見113訴232卷第7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 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 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款項存入本案陽信、台新帳戶後 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無查獲扣案(見112偵10003卷第47 至51頁),且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 洗錢犯罪之用,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 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 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否認其獲 有報酬(見112偵9164卷第109頁),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因本案而獲得任何不法利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怡龍移送併辦,檢察官 吳舜弼提起上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PHM-113-上訴-4559-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中維 選任辯護人 陳以敦律師 陳崇光律師 被 告 温富任 許顥瀚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110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899、14900、14901、22 5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中維部分撤銷。 李中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被告許顥瀚部分之審理範圍   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14日審 理時表示僅針對與告訴人張偉蘭(下稱張偉蘭)有關部分上 訴(見本院卷二第27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 定,本院就被告許顥瀚部分之審理範圍,僅限於與張偉蘭有 關部分,至被告許顥瀚詐欺其他告訴人部分,則非屬本院審 理範圍,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 一、許顥瀚、温富任(見無罪部分所述)於106年間均任職於○○○ ○○○有限公司(該公司負責人為紀建緯,紀建緯所犯幫助詐 欺取財犯行業已判處罪刑確定,該公司原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1樓,嗣於105年11月30日變更地址至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4樓,下稱○○公司);李中維則在由吳彥均( 未據檢察官處理)擔任負責人之○○○○生命事業有限公司(址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77,下稱○○○○公司)任職, 其等均從事銷售殯葬商品業務。 二、於106年6月初,温富任前往張偉蘭公公住處,拜會張偉蘭公 公,表明可以協助賣出張偉蘭公公所有之4個龍巖塔位,斯 時許顥瀚亦陪同温富任前往,許顥瀚因而取得張偉蘭之聯絡 方式,張偉蘭更於日後親自前往○○公司了解,由許顥瀚接待 說明,許顥瀚至此已知悉張偉蘭有10個展雲公司祥雲觀靈骨 塔位待售。數日後,許顥瀚為求順利銷售殯葬商品,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向張偉蘭佯稱:有買家願 意以每組新臺幣(下同)52萬5,000元出價購買張偉蘭手中1 0個靈骨塔位,但須先加購牌位及骨灰罐,牌位每個11萬元 ,骨灰罐每個12萬8,000元,總共需238萬元云云,但張偉蘭 表示無力支付,許顥瀚遂向張偉蘭表示可分批給付而無須一 次支付,以上開方式向張偉蘭施用詐術,致張偉蘭誤信為真 ,陷於錯誤,分別於106年6月14日、6月23日、7月20日、7 月27日,各匯款88萬元、22萬元、24萬元、84萬元至○○○○○○ ○○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 卷,下稱本案○○公司帳戶),並陸續簽訂商品訂購單等文件 。於106年8月間,許顥瀚與張偉蘭相約在○○公司準備與買家 完成交易,許顥瀚為解免自己為張偉蘭尋找買家之責,即夥 同有詐欺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先生之成年 人(下稱蔡先生),佯為買家出面與張偉蘭洽談,向張偉蘭 佯稱已尋覓到更優惠價格,因故取消本次交易。其後許顥瀚 與張偉蘭再度相約見面,向張偉蘭佯稱會再尋覓新買家,並 介紹自稱○○○○公司業務員之李中維與張偉蘭接洽後,即避不 見面。 三、於106年9月間,李中維見張偉蘭急於將其所有之靈骨塔位售 出,為求順利銷售殯葬商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犯意,向張偉蘭佯稱有內湖地主願意出價購買張偉蘭手 中靈骨塔位,但因張偉蘭所持有之塔位不符合該內湖地主需 求,須先加購19個靈骨塔位權狀,將塔位升等為包廂式塔位 ,則該內湖地主將以2,000萬元收購原持有及升等之塔位, 致張偉蘭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106年9月18日交付180萬 元予李中維,李中維復承同一詐欺犯意,接續向張偉蘭佯稱 上開2,000萬元交易需繳納50萬元稅金,已向公司爭取2萬元 折扣,致張偉蘭再度陷於錯誤,而於106年11月間交付48萬 元予李中維,李中維並交付加購塔位權狀之簽收單予張偉蘭 簽收。其後李中維向張偉蘭表示地主因故不願購買而取消收 購後,旋避不見面。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許顥瀚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一)證據能力  1.供述證據筆錄部分   ⑴本判決所引證人張偉蘭於偵訊時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 之筆錄內容,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言 詞陳述,查該證人於偵查中接受訊問時既已具結而合於法 定要件,有結文可考,且觀諸此等偵訊筆錄製作之原因、 過程及功能等情,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證人張 偉蘭業經原審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已賦予被告許顥瀚及 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補正未經對質詰問之瑕疵。本 院審酌證人張偉蘭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證據顯示係 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 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 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復經 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規定,此證述自得採為認定被告許顥瀚有罪之證據。 被告許顥瀚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主張此部分證述為傳聞 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自無可採。   ⑵被告許顥瀚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主張張偉蘭之警詢筆錄 或其他偵查筆錄,為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不具證 據能力等節,因本院並未執此等證據作為被告許顥瀚有罪 與否之判斷,爰不贅述此等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併予說明 。  2.本判決所援引之其他文書、物證,因檢察官於本院對此等證 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被告許顥瀚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就此等 證據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許顥瀚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其於原審則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曾經向張偉蘭確認她 所持有之殯葬商品,但並未對她施以詐術,不清楚張偉蘭曾 經匯款至本案○○公司帳戶,亦不清楚張偉蘭曾經至○○公司與 蔡先生見面云云。被告許顥瀚之原審辯護人則為被告許顥瀚 辯護稱:於張偉蘭加購殯葬商品前,即已明白告知張偉蘭, 被告許顥瀚係在轉達買家要求加購之殯葬商品,經張偉蘭詳 如思考後,張偉蘭始向被告許顥瀚加購殯葬商品,被告許顥 瀚除已將張偉蘭所加購殯葬商品交予張偉蘭外,復得張偉蘭 同意後始改由李中維繼續服務,為張偉蘭尋找買家,被告許 顥瀚並未對張偉蘭施用詐術云云。 (三)經查:  1.上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張偉蘭於偵訊(見偵字第3403 6號卷第83至84頁、他字第1338號卷第135至139頁)及原審 證述明確,且有手寫試算金額、106年7月28日銷售資料(祥 雲觀牌位8個88萬元)、106年6月14日商品訂購單(祥雲觀 牌位8個88萬元)、台新商銀匯款單(88萬元)、106年6月1 4日收據(訂金88萬元)、106年6月14日代刻印章授權同意 書、106年6月23日銷售資料(祥雲觀牌位2個22萬元)、106 年6月23日商品訂購單(祥雲觀牌位2個22萬元)、106年6月 23日收據(訂金22萬元)、106年7月14日簽收單(祥雲觀牌 位8個)、106年7月20日簽收單(祥雲觀牌位2個)、106年7 月27日商品訂購單(台灣白玉10個128萬元)、106年7月20 日○○公司收據暨匯款單(訂金24萬元)、106年7月27日○○公 司收據暨匯款單(訂金84萬元)、106年7月27日報件單(台 灣白玉2個24萬元)、106年7月27日報件單(祥雲觀塔位10 個84萬元)、106年8月29日簽收單(台灣白玉10個84萬元) 、大佛山祥雲觀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公司名片(温富任) (見他字第1338號被害人卷第297、299、301、303、305、3 09、311、313、315、319、321、323、325、327、329、331 、335、341頁)、○○公司收據、商品訂購單、匯款單、○○公 司帳戶存摺影本、牌位權狀及白玉罐提貨單影本   (見偵字第14899號卷第41至63、65至104頁)等可稽。  2.觀諸證人張偉蘭之證述,被告許顥瀚有對張偉蘭強調可協助 尋找買家,使張偉蘭得以將原先所持有殯葬商品賣出,並強 調有買家願意購買,參以張偉蘭既非以買賣殯葬商品行業謀 生,顯見張偉蘭所繫念者,乃係要將其所持有殯葬商品脫手 賣出,而非要再買入其他殯葬商品,甚為灼然。再者,張偉 蘭事後反其道而行,向被告許顥瀚購買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殯 葬商品,且所花費之購買價額,已遠超過原先所持有殯葬商 品價格,則在張偉蘭並非專以買賣殯葬商品為業、謀生之情 況下,張偉蘭竟向被告許顥瀚購買上述殯葬商品,其主觀上 即有期待在購買前開殯葬商品後,可順利將其所持有殯葬商 品順利脫手賣出。參以證人張偉蘭之證述,被告許顥瀚曾對 之勾勒即將有買家以高價購買,益見被告許顥瀚乃係利用張 偉蘭急於脫手原有殯葬商品之心態,而以此套路,分別向張 偉蘭施以詐術,致張偉蘭陷於錯誤,越陷越深而再次購入前 開殯葬商品囤放,期盼由被告許顥瀚所告知而已烙印在張偉 蘭心中深信不疑之買家出現。足證證人張偉蘭之證述,要屬 有據,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3.被告許顥瀚及其辯護人於原審,雖試圖以前開說詞主張被告 許顥瀚與張偉蘭間之買賣,乃屬你情我願之正常交易,且被 告許顥瀚已如期交貨云云。然買賣契約之成立,並非單純著 重在出賣人的交付貨物及買受人之給付價金,最重要的仍要 兼顧買賣雙方在締結買賣契約之動機及目的,即交易上所存 之其他重要因素;苟買賣雙方之其中一方,在締結買賣契約 時,乃係將買賣契約之締結受制於其他條件,如該條件日後 不可能成就,買賣契約即不可能成立。而當買賣雙方之其中 一方,係因遭詐術錯誤認知,誤認其所期盼之條件即將成就 ,但事實上是不可能成就者,該等之買賣契約既係本於錯誤 之認知而成,欠缺原先所期待之重要因素,自無法徒以形式 上已有交付貨物、給付價金等對待給付,即認該買賣屬正常 、合法之交易。據此,張偉蘭固分別交付價金,且已辦理相 關交付手續,惟張偉蘭原先所期待之「買家」並未出現與張 偉蘭交易而買回張偉蘭所持有殯葬商品,致張偉蘭原先所持 有及後來所購買之殯葬商品仍然繼續囤放,則張偉蘭前開買 賣,顯係受詐騙而基於錯誤認知所致,因此,被告許顥瀚及 其辯護人前開所述,不足為被告許顥瀚有利認定。  4.被告許顥瀚利用張偉蘭急於將其原先所持有殯葬商品脫手賣 出之心態,而向張偉蘭誆稱已有買家願意購買上開殯葬商品 ,但必須加購其他殯葬商品,致張偉蘭信以為真,而以前述 方式,向被告許顥瀚購買殯葬商品,足見被告許顥瀚係施以 詐術手段,致張偉蘭陷於錯誤,致張偉蘭與之締結買賣契約 ,而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許顥瀚所為已該當刑法 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再被告許顥瀚於106年8月間,與張 偉蘭相約在○○公司準備與買家完成交易,有蔡先生出面與張 偉蘭洽談,向張偉蘭佯稱有尋覓到更優惠之價格,因故取消 本次交易等語,業據證人張偉蘭於原審證述明確(見訴字卷 一第279頁),堪認蔡先生不僅出面佯稱為買家與張偉蘭周 旋,嗣後更假稱不買為藉口而解免被告許顥瀚尋找買家之責 ,則蔡先生與被告許顥瀚就前揭詐騙張偉蘭犯行,自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  5.綜上,被告許顥瀚上開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李中維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中維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 卷二第27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偉蘭於警詢、偵訊及 原審證述明確,且有被告李中維相關證件照片、張偉蘭台新 銀行帳戶存摺、○○○○公司開立180萬元發票、180萬元買賣投 資受訂單、塔位權狀、張偉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 ○○○○公司開立48萬元發票、50萬元買賣投資受訂單影本、塔 位權狀(以上均影本,見偵字第14899號卷第105至107、109 至111、113、115至116、117至146、147至149、151、153至 154、155至162頁)等可佐。是被告李中維之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 三、檢察官雖主張被告許顥瀚、李中維與温富任就本案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惟查: (一)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1.被告許顥瀚、温富任雖曾以○○公司業務名義,向張偉蘭公公 說明龍巖塔位買賣相關事宜,嗣後被告許顥瀚並以○○公司業 務名義與張偉蘭接觸,但温富任對張偉蘭公公說明龍巖塔位 買賣相關事宜時,客觀上並無何施用詐術行為,主觀上亦難 認有何詐欺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詳無罪部分)。被告許顥 瀚後來固主動專門幫張偉蘭服務,然此服務對象、標的乃關 於張偉蘭所持有之祥雲觀塔位部分,與先前對張偉蘭公公說 明龍巖塔位買賣相關事宜間之事實、對象及買賣標的俱完全 不同;且温富任對張偉蘭公公說明龍巖塔位買賣相關事宜後 ,即未再與張偉蘭聯絡,依此等事證,顯無從認温富任就犯 罪事實欄二所示詐欺張偉蘭犯行,與被告許顥瀚有何犯意聯 絡或行為分擔,無從認該2人有以○○公司名義分工欺騙張偉 蘭、共同營造相關業務團隊可以協助張偉蘭出售產品的假象 可言。  2.再者,觀諸證人張偉蘭之證述,可知李中維並未參與被告許 顥瀚詐欺張偉蘭之犯行。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許顥瀚與 李中維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詐欺張偉蘭部分有何謀議或犯意 聯絡,自難僅因被告許顥瀚曾介紹李中維與張偉蘭認識,即 認李中維就犯罪事實欄二詐欺張偉蘭部分,有犯意聯絡或行 為分擔。 (二)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證人張偉蘭雖於原審證稱:許顥瀚表示這件事會負責到底, 所以過沒幾天他就帶李中維來跟我認識(見訴字卷一第279 頁)。然查:  1.被告李中維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且 供稱其不認識蔡先生,也沒有找蔡先生或其他人佯裝買家, 其是單獨犯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3頁),業已否認有其 他共犯參與。  2.稽之張偉蘭之證述(見訴字卷一第304至306頁),被告李中 維與張偉蘭談論有關內湖地主買家需求、加購19個靈骨塔位 ,將手中所持有塔位升等為包廂式塔位等過程中,均僅由被 告李中維1人為之,別無他人參與。據上,縱令被告李中維 確如張偉蘭所述,乃經由許顥瀚介紹認識,惟既無事證證明 許顥瀚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與被告李中維有何謀議行為 或犯意聯絡,自難僅因被告李中維係經由許顥瀚介紹認識張 偉蘭,即認許顥瀚就犯罪事實欄三詐欺張偉蘭部分,與被告 李中維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更無從認被告李中維此部分 犯行與温富任有關。 (三)勾稽以上,檢察官主張被告許顥瀚、李中維與温富任共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云云,委無可採。 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顥瀚、李中維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 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許顥瀚、李中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 二、起訴書雖認被告許顥瀚、李中維就詐欺張偉蘭部分,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 被告許顥瀚詐欺張偉蘭犯行,並無證據證明有第三人參與其 中;被告李中維詐欺張偉蘭犯行,亦無其他事證證明有其他 人參與,則其等所犯詐欺取財犯行,即應均分別論以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起訴書所指容有未洽,然起訴之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 三、被告許顥瀚以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方式詐欺張偉蘭,致張 偉蘭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88萬元、22萬元、24萬元、84萬 元;被告李中維以上開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方式詐欺張偉蘭, 致張偉蘭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180萬元、48萬元,各係基 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俱為接續犯,應 各論以一罪。 四、被告許顥瀚就本案犯行,與蔡先生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許顥瀚為累犯,但不加重其刑   被告許顥瀚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96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04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8頁)。稽之起訴書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二已就被告許顥瀚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及指出證 明方法,且被告許顥瀚於原審表示對於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沒有意見(見訴字卷二第171頁),堪認被告許顥瀚受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刑法第47條第1項所稱累犯。惟被告許顥瀚前開構成累犯事 由之犯罪,與本案犯行之罪名、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 程度均有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顯屬有別,自難以被告許 顥瀚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即認被告許顥瀚就本案犯行 具有特別惡性,本院認於其所犯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範圍內 ,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 ,尚無加重其刑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不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肆、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李中維部分)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李中維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並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固 非無見。惟(1)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之「犯罪所生 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本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 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 ,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 。則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自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 又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 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 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 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 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 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查被告李中維已與張偉蘭以25萬元達 成調解,約定被告李中維於履行給付後,張偉蘭願原諒被告 李中維,建請法官從輕量刑,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 87號調解筆錄可按(見本院卷一第575至576頁),被告李中 維並於113年6月26日履行給付完畢,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 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77至578頁);又 被告李中維業於本院坦認犯行(見本院卷二第276頁),此 與其於原審否認犯罪之情狀不同,當有悔悟之心。原審於量 刑時未及審酌前揭得為科刑上減輕之量刑情狀,容有未洽。 (2)原審未及審酌上開達成調解之情狀而諭知未扣案犯罪所 得沒收、追徵,尚有未洽(詳後述)。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 李中維於本案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云云,雖無理由 ,惟被告李中維上訴請求輕判及不要沒收犯罪所得,則非無 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李中維部分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 改判。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中維不思依循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以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方式為本案犯行,致張偉 蘭購買不需要之殯葬商品,破壞人際間之信賴關係,侵害張 偉蘭之財產法益共228萬元,所為應予非難,衡酌被告李中 維已與張偉蘭達成調解並履行給付完畢,獲得張偉蘭諒解, 參以被告李中維前雖否認犯行,惟終能於本院坦認犯行,知 所悔悟,兼衡被告李中維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 本院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飾業,月收入為 3 萬多元,本案發生時無業,與父親同住,無人需扶養之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一第516至517頁、本院卷二第304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如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 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 (二)被告李中維詐欺張偉蘭180萬元、48萬元(合計228萬元), 此部分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追徵,惟考量被告李中維已與張偉蘭以25萬元達成調解 ,就其已履行款項部分應得寬認為實際發還,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收;至逾上開金額部分,已因調解而 無再向被告李中維求償之意,若再對被告李中維宣告沒收或 追徵,即不無過苛之虞,張偉蘭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 亦表示就此部分不予沒收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7 至278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 伍、上訴駁回(即檢察官對被告許顥瀚所提上訴)部分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許顥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爰 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顥瀚不思以正當途徑牟利 ,而以犯罪事實欄二所載詐術,使張偉蘭受騙而為交易,購 買不需要之殯葬商品,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侵害張偉蘭之 財產法益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審酌張偉蘭所受損害 ,被告許顥瀚矢口否認犯行,迄今亦未與張偉蘭達成和解、 取得諒解等犯後態度,暨被告許顥瀚所自陳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且就沒收 部分說明:被告許顥瀚詐欺張偉蘭218萬元,為被告許顥瀚 之犯罪所得,且迄今尚未返還予張偉蘭,如諭知沒收、追徵 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此部分之認事用 法、量刑均無不當,所為沒收諭知於法有據,原判決關於此 部分應予維持。檢察官猶以被告許顥瀚就此部分係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 撤銷改判,無非就原判決業已明白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 為爭執,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無罪部分 壹、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温富任為無罪之諭知, 並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貳、訊據被告温富任對於其曾任職○○公司,曾與許顥瀚一同前往 拜訪張偉蘭公公,且當時張偉蘭亦在場等情固坦認在卷,惟 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與張偉蘭之公公聊過後 ,事情就不了了之,之後其就離開○○公司,不清楚許顥瀚如 何詐騙,沒有跟許顥瀚、李中維共同詐欺張偉蘭等語。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 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諭知。 二、原審依據證人張偉蘭之歷次證述、許顥瀚就張偉蘭於106年6 月23日、7月28日購買祥雲觀牌位8套、2套所記載之銷售資 料等事證,認定許顥瀚、李中維詐騙張偉蘭犯行,均與被告 温富任無涉,被告温富任所辯可以採信等旨,核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無違。 三、依卷附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温富任參與犯罪事實欄二、三所 示犯行而與許顥瀚、李中維共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一)本案係因張偉蘭公公想賣手上4個龍巖塔位,被告温富任、 許顥瀚方同往張偉蘭公公家,由被告温富任負責向張偉蘭公 公說明,但當下並無下文,之後許顥瀚與張偉蘭聯絡,由許 顥瀚專人為張偉蘭服務,針對張偉蘭所持有10個祥雲觀塔位 部分,被告温富任並未與張偉蘭談過任何事,交款付錢也都 是交給許顥瀚等情,業據證人張偉蘭於原審證述明確。則被 告温富任、許顥瀚既未主動向張偉蘭公公兜售龍巖塔位,則 被告温富任以○○公司業務名義,向張偉蘭公公說明龍巖塔位 買賣相關事宜時,客觀上自無從認有何施用詐術行為,主觀 上亦難認有何詐欺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再許顥瀚就犯罪事 實欄二所為犯行,對象、標的乃關於張偉蘭所持有之祥雲觀 塔位部分,與被告温富任先前對張偉蘭公公說明龍巖塔位買 賣相關事宜間之事實、對象及買賣標的均不相同,且被告温 富任對張偉蘭公公說明龍巖塔位買賣相關事宜後,即未曾再 與張偉蘭聯絡、見面或收受張偉蘭所交付金錢,依卷附事證 ,無從認定被告温富任有參與被告許顥瀚所為犯罪事實欄二 所示詐欺犯行而為共犯,被告温富任與李中維間更無關聯性 可言。據上,本案無法認定被告温富任與許顥瀚、李中維係 以分工、接力之方式,以取信、詐欺張偉蘭。 (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舉許顥瀚於111年8月3日偵訊時之陳 述為據,以被告温富任獲有報酬而主張被告温富任就本案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見本院卷二第302頁)。惟許顥瀚於 該次偵訊時供稱:「(問:温富任跟張偉蘭的案子是誰先發 掘?)是温富任聯繫到張偉蘭的親戚,我跟温富任一起去才 認識張偉蘭。」(見偵字第14899號卷第27頁)乃敘述本案 認識張偉蘭之經過,不足認被告温富任有參與詐欺張偉蘭犯 行。再許顥瀚固於該次偵訊時供稱:温富任有因張偉蘭的交 易而收到報酬,是公司發的,因為公司制度就是這樣,因為 温富任有陪我去幾次,且一開始也算是他發掘的,所以他有 一部分報酬云云(見偵字第14899號卷第27頁),惟許顥瀚 亦同時供稱不記得被告温富任有無跟張偉蘭洽談買賣(見偵 字第14899號卷第27頁),此外,卷內復無被告温富任有因 此收取報酬之事證,則許顥瀚前開所陳,是否屬實,非無可 疑。參以被告許顥瀚否認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詐欺犯行,所為 被告温富任不只去一次,錢都是跟被告温富任一起收等陳述 ,與證人張偉蘭於原審所證只有在其公公家那一次與被告温 富任見面及交談,之後與許顥瀚整個見面過程,均未見到被 告温富任,交款付錢都是交給許顥瀚,被告温富任沒有向之 收錢等情(見訴字卷一第303至304頁)不符,自難以被告許 顥瀚上開偵訊所供,遽為不利被告温富任之認定。 (三)據上,本案事證無法證明被告温富任與許顥瀚、李中維共同 詐欺張偉蘭而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綜上,原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温富任有詐欺 張偉蘭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檢察官之舉證尚難認已達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 從為被告温富任有罪認定,而為被告温富任無罪諭知,業已 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與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及證據法則無違。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請求撤銷並改判被告温富任有罪,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丁、被告許顥瀚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戊、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 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  己、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李中維、温富任、許顥瀚均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檢察官對被告温富任所提上訴部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富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899 號、第14900號、第14901號、第22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富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温富任與被告許顥瀚(另行審結)以○○ 公司之名義,與被告李中維(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06年6月初,由被告許顥瀚以○○公司業務名義與告訴人張 偉蘭以電話聯繫,表示欲收購告訴人張偉蘭手中之殯葬商品 。數日後,被告許顥瀚、温富任即與告訴人張偉蘭相約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告訴人張偉蘭公公住處見面後, 被告許顥瀚、温富任確認告訴人張偉蘭手中殯葬商品後,即 行離去。數日後,被告許顥瀚向告訴人張偉蘭佯稱有買家願 意以每組新臺幣(下同)52萬5千元出價購買告訴人張偉蘭 手中10個靈骨塔位,但須先加購牌位及骨灰罐,牌位每個11 萬元,骨灰罐每個12萬8千元,總共需238萬元,告訴人張偉 蘭表示無力支付,被告許顥瀚即向告訴人張偉蘭表示可分批 給付,無須一次支付,致使告訴人張偉蘭陷於錯誤,分別於 106年6月14日、106年6月23日、106年7月20日、106年7月27 日,陸續匯款88萬元、22萬元、24萬元、84萬元至○○公司帳 戶,並陸續簽訂商品訂購單等文件後,於106年8月初,被告 許顥瀚與告訴人張偉蘭相約○○公司址,夥同佯為買方之「蔡 先生」出面,向告訴人張偉蘭佯稱有尋覓到更優惠之價格, 因故取消本次交易。106年8月29日,被告許顥瀚與告訴人張 偉蘭再度相約見面,向告訴人張偉蘭佯稱會再尋覓新買家後 ,即避不見面。嗣於106年9月間,被告李中維自稱係○○○○生 命事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77,下 稱○○○○公司)業務員,因透過被告許顥瀚之介紹而聯絡告訴 人張偉蘭,表示有內湖地主願意出價購買告訴人張偉蘭手中 靈骨塔位等殯葬商品,但因告訴人張偉蘭所持有之塔位不符 合該內湖地主之需求,須先加購19個靈骨塔位權狀,將塔位 升等為包廂式塔位,則該內湖地主將以2千萬元收購原持有 及升等之塔位,致告訴人張偉蘭陷於錯誤,於106年9月18日 交付180萬元,另又向告訴人張偉蘭佯稱上開2千萬元之交易 ,需繳納50萬元稅金,已向公司爭取2萬元折扣,致使告訴 人張偉蘭再陷於錯誤,於106年11月間交付48萬元予被告李 中維,被告李中維並交付加購之塔位權狀之簽收單予告訴人 張偉蘭簽收。嗣又向告訴人張偉蘭表示地主因故不願購買而 取消收購,並將告訴人張偉蘭介紹予陳威翰(所涉詐欺犯行 ,另案審結)。嗣於108年10月29日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指揮基隆市警察局警員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北 市○○區○○○路○段00巷00○0號2樓之聚億開發有限公司(下稱 聚億公司,被告許顥瀚另經營聚億公司所涉詐欺等案件,另 案審結)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許顥瀚所有之○○公司資料本1 本(塔位買賣報件單),並經告訴人張偉蘭提出告訴,始循 線查獲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温富任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復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 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温富任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温富任、 被告許顥瀚之供述、告訴人張偉蘭之指訴、○○公司買賣受訂 單、商品訂購單、代刻印章使用同意書、報件單、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收據、簽收單 、被告温富任之○○公司名片、○○公司帳戶之存摺封面、牌位 使用權狀及白玉骨灰罐提貨單各10紙、被告李中維之識別證 、告訴人張偉蘭台新銀行存摺帳戶封面及內頁影本、○○○○公 司106年9月29日、11月17日開立之統一發票、106年9月18日 買賣投資受訂單、納骨塔位使用權狀15紙及4紙、中國信託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温富任堅決否認有前開犯行,其辯解意旨略以:我有在○○公 司任職,只任職一兩個月。當時我是找告訴人張偉蘭的公公 ,告訴人張偉蘭的公公說他有興趣買塔位,後來就不了了之 。當天我和被告許顥瀚一起去找告訴人張偉蘭公公,當時告 訴人張偉蘭有在場,我後來都沒和告訴人張偉蘭及其公公聯 絡,因為告訴人張偉蘭的公公說他有興趣會再和我聯絡,後 來就沒有再聯絡等語。 四、本院查:  ㈠參以告訴人張偉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一開始是我公公 想要賣手上4個龍巖塔位,有不明的電話打來我們家,後來 我只是被告知何時要來幫忙,因為我公公已經約好人來家裡 了,我只是看看是誰要來家裡面跟我公公接觸。後來當天是 由被告許顥瀚跟温富任來我公公家,但是當天整個交易過程 是由被告温富任當主場,被告許顥瀚完全沒有發言,遞名片 跟說明一切事情也是被告温富任。因為我公公年事己高,他 還在考慮要不要賣,所以當下沒有成交,但他們有先看過手 上有文件,確定是龍巖的權狀,因為要留我公公電話,老人 家說他不會用行動電話,所以我就把我的電話留給對方。之 後被告許顥瀚有跟我聯絡,在聯絡的過程當中我有問被告許 顥瀚為何被告温富任突然不見了,被告許顥瀚說因為我的數 量比較龐大,所以由被告許顥瀚專人幫我服務。之後都是跟 被告許顥瀚見面,再沒有跟被告温富任見面談過話,針對我 所有10個祥雲觀塔位部分,被告温富任沒有跟我談過任何事 ,而且交款付錢部分也都是交給被告許顥瀚等語(見112訴1 10卷一第275至276、303至304頁),顯見被告温富任之所以 會與告訴人張偉蘭見面,主要是針對告訴人張偉蘭公公要賣 龍巖塔位部分,而就告訴人張偉蘭日後有關賣出自己所有之 祥雲觀塔位10個及買進其他殯葬商品部分,被告温富任即未 再與告訴人張偉蘭碰面。此外,對照告訴人張偉蘭之歷次供 述內容,針對被告許顥瀚及李中維之詐騙過程,告訴人張偉 蘭從未提及被告温富任亦曾參與其中,則檢察官起訴書認被 告温富任與被告許顥瀚、李中維有詐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容有可議之處。  ㈡依據告訴人張偉蘭之指訴,告訴人張偉蘭之所以會認識被告 李中維乃係透過被告許顥瀚之介紹,然此一介紹過程,亦與 被告温富任無涉,由此可證被告温富任亦未涉入告訴人張偉 蘭認識之被告李中維之過程。  ㈢被告許顥瀚於106年6月23日、7月28日,就告訴人張偉蘭所購 買之祥雲觀牌位8套、2套所記載之銷售資料,被告許顥瀚僅 記載其名字中之「顥」字,而未記載其他人之名字,亦可證 前開殯葬商品之銷售係由被告許顥瀚單獨1人所為。  ㈣基此,被告許顥瀚、李中維詐騙告訴人張偉蘭犯行,均與被 告温富任無涉,被告温富任前開所辯,尚非子虛,堪可採信 。 三、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温富任所涉前開犯行,檢察官所舉之前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温富任有詐欺告訴人張偉蘭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檢察官之舉證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被告温富任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張尹敏、張嘉婷 、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小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2024-12-26

TPHM-113-上訴-454-20241226-2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豪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409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819號),提起上 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張豪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張豪傑提起上訴,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 於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3上訴138卷第64頁、113上更 一99卷第60頁);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實施,經比較新舊法後, 被告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論罪科刑(詳后述),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2 項本文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不 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此合先敘 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件 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先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法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經 查:   ㈠、原洗錢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後之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14 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 (2月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 罰金,惟其第3項明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而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取財罪,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 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 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且其 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 罪法定最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經 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 修正後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另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改列為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 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 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未自白犯罪,嗣於本院審理時 始自白犯罪,則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適用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從而,就本件被告犯行,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 前洗錢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 法,惟此不影響判決結果,不構成撤銷之理由,逕由本院予 以補充法條即可,此合先敘明。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提供其所申設之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向被害人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一般洗錢犯行(見本院113上訴13 8卷第64頁、113上更一99卷第60頁),爰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同時有二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四、 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 酌上情,所為之量刑難謂允當。 ㈡、被告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謂以:自白犯罪 ,請求減輕其刑等語,即屬有理由,原審判決關於罪刑部分 即屬無可維持,自由本院應予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設之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供不詳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不法詐騙集團 成年成員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並遂行洗錢、隱匿財產犯罪所 得去向,不僅致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使正犯得以 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 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 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 困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實際並無參與本案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責難性,且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 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所受之 損害;又被告前已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暨其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1281號移送併 辦意旨以該案被害人李政憲與本案經起訴之事實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由,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然本 案被告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已無從再就犯罪事實予 以審究,業如前述,則上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無論與本 案是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亦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檢 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6

TPHM-113-上更一-99-20241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睿翔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強洲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蔣子謙律師 黃睦涵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 度易字第579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24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睿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強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佰玖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睿翔、簡強洲均明知無人欲向宋妙林(於民國110年8月31 日死亡)購買靈骨塔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0月5日前某時,先由吳睿 翔向宋妙林佯稱:其可將宋妙林所有之靈骨塔位以新臺幣( 下同)2,970萬元出售,但售出金額每1,000萬元需先繳400 萬元之稅金,若無法繳納稅金可以自有房地抵押借款800萬 元支付云云,宋妙林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後,宋妙林透過 吳睿翔覓得不知情之邵維祥介紹借款對象,邵維祥即聯繫不 知情之嚴楚翔向不知情之陳牒表達有人欲借款之事宜(嚴楚 翔、陳牒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續字 第3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邵維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續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 於107年12月5日13時10分至14時33分許,吳睿翔陪同宋妙林 ,與邵維祥、嚴楚翔及不知情之代書詹臣鑑(詹臣鑑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787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共同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臺北市中山地 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事務所),宋妙林即將其所有之臺 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臺北市○○區○○路0段00 0巷00號3樓建物(下稱本案房地,另起訴書誤載為「2樓建 物」)設定抵押權予陳牒,並辦理信託登記予嚴楚翔,宋妙 林另簽立債權額800萬元之借款憑證。後於107年12月10日, 吳睿翔陪同宋妙林再至中山地政事務所,宋妙林並收受陳牒 委由嚴楚翔交付之現金150萬元、票面金額650萬元支票(票 號AZ0000000,發票日為107年12月7日,下稱本案支票)共 計800萬元借款後,又另簽發面額800萬元本票作為向陳牒借 款之擔保,再以收受之現金給付80萬元居間費用予邵維祥、 2萬4千元之代書費用予詹臣鑑、48萬元之貸款預付利息予嚴 楚翔後,宋妙林又將面額650萬元之本案支票交付簡強洲, 並由簡強洲於同日存入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簡強洲合庫帳戶),簡強洲旋領取其 中250萬元,其獲得其中100萬元,並朋分其中150萬元予吳 睿翔,剩餘之400萬元則由簡強洲個人取得。嗣宋妙林之子 宋正輝察覺本案房地遭設定抵押、信託,且遲未收受出賣靈 骨塔位價金,始悉受騙。 二、案經宋妙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明定。該條所謂「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 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 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交互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 言。又該條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應係指 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 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 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 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而宋正輝於司法警察前之陳 述內容,已經完整呈現於原審審理時於法官前具結證詞,故 非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開說明,不合乎傳聞 法則例外之要件,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一、死亡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規定明確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所稱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 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其中同法第159條 之3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該條各款所列死亡、身 心障礙、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等原因,致無法或拒絕陳述之 情形之一,而經證明其先前於調查中所為陳述「具有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均例 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 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 法院自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 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 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 其憑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 」係刑事訴訟上為追求發現真實而將未到庭證人之法庭外陳 述採為證據,致減損被告防禦權之例外規定。法院於適用上 開規定時,除應從嚴審認法定要件外,並應確保被告於訴訟 程序上獲得相當之防禦權補償,使被告於訴訟程序整體而言 ,仍享有充分防禦權之保障;且未經被告當庭對質、詰問之 未到庭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不得為法院論斷被告有罪之唯一或主要證據,俾 使發現真實之重大公益與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受法院公平審 判權利之保障間獲致平衡。經查,宋妙林於110年8月31日死 亡,有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參(易字卷一第23頁) ,又觀宋妙林於死亡前各次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其均 能自行陳述,未見有意識不清、不能言語等無陳述能力之情 事,堪信宋妙林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應具有可信性,且其為 本件之直接被害人,其陳述內容至為重要,故其陳述亦為證 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另本案認定吳睿翔、簡強洲(下 合稱被告2人)有罪,亦非僅以宋妙林之陳述為唯一論罪依 據(詳下述),是揆以上開規定,宋妙林於警詢、偵查中之 陳述,應屬傳聞例外,而有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吳睿翔 之辯護人主張宋妙林之警詢、偵查中陳述應為傳聞證據而無 證據能力云云,尚非可採。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除上述之供述 證據外,檢察官、吳睿翔、上訴人即被告簡強洲及渠等之辯 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積極表示同 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40-144、286-288頁),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具有證據能 力。 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 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吳睿翔、簡強洲就事 實欄所載之事實,均自白不諱(本院卷第299頁),且經核 與宋妙林(偵一卷第213-214、431-434頁、偵二卷第29-30 )、宋正輝(易字卷二第253-270頁)、陳牒(偵一卷第183 -184頁、易字卷一第337-355頁)、嚴楚翔(偵一卷第359-3 60頁、易字卷一第337-355頁)、詹臣鑑(偵一卷第361-362 頁、易字卷一第321-334、413-415頁)、邵維祥(易字卷二 第15-19頁、第137-139頁)證述情節相合。並有中山地政事 務所108年1月22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087001592號函暨本案房 地建物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抵押權登記及 信託登記資料、宋妙林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他卷第55-66頁、偵一卷第43-69頁)、107年12月5日中山地 政事務所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偵一卷第39-41、511-569 頁)、宋妙林之印鑑證明影本(偵一卷第71頁)、證人陳牒 合作金庫帳戶明細(偵一卷第77-79頁)、居間費用領取收 據(偵一卷第83頁)、本案房地之普通抵押權權利證明書( 偵一卷第85頁)、本案支票影本(偵一卷第87頁)、借款憑 證(偵一卷第89-91頁)、宋妙林簽發之面額800萬元本票( 偵一卷第93頁)、陳牒與嚴楚翔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偵一卷第191-195頁)、陳牒與嚴楚翔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一卷第369-377頁)、簡強洲合庫帳 戶明細(偵一卷第379-381頁)、嚴楚翔所拍攝107年12月10 日交付現金150萬元及面額650萬元之本案支票與宋妙林之錄 影截圖(易字卷二第21-5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12 月1日合金總電字第1110036477號函文暨簡強洲合庫帳戶107 年12月11日至同年月20日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偵一卷第379 頁、易字卷三第229-23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 管理部112年1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01374號函暨客 戶陳奕安、李依璇往來資料(易字卷三第275-279頁)、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22 24839009817號函、112年4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210 01號函暨客戶康宸弘、玲惠萍、吳宥鈜、陳昱瑄基本資料( 易字卷三第281-287、451-453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 年1月12日一總營集字第00769號函暨客戶簡曼純基本資料( 易字卷三第289-291頁)、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 1月19日王道銀字第1125600102號函暨客戶楊雅文基本資料 (易字卷三第293-299頁)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證人指述內 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2人 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 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認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2人為本案詐欺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因子(累犯)   1.查簡強洲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交簡字第39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104年8月 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釋之意旨,構成累犯者 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故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為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其犯罪型 態、罪質、犯罪情節與本案迥異,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簡強洲本案犯罪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認為被告2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⑴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 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 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 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33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雖均否 認犯罪,嗣於原審中猶見反覆,但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全部 坦承犯行,再分別與宋妙林之家屬達成和解,雖偶有遲延給 付,然仍可認依約履行迄今,吳睿翔業已賠償48萬元、簡強 洲則賠償204萬元,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56號調解 筆錄(見本院卷第271-274頁)、手機轉帳截圖、郵政匯款 申請書、詹阿珠刑事陳述意見狀(見本院卷第321-344頁) 在卷可稽,其等犯後態度即非毫無悔悟之情,應適度表現在 刑度之減幅,本院衡量被告2人終能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 情,認原審未及審酌上揭全部情事逕予量刑,稍有未洽。⑵ 前開被告2人於和解後之還款結果,業屬實際賠償支付被害 人之款項,此部分應於沒收中予以扣除,原審未及審酌被告 2人實際之賠償金額,仍諭知犯罪之報酬所得全部沒收及追 徵,將使被告2人承受不利益,亦有不當。 二、被告2人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 以撤銷改判。 肆、本件撤銷後自為判決之科刑及沒收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年紀尚輕,不思循 正途獲取利益,僅為圖一己私利,詐欺他人而獲取鉅額款項 ,甚為不該。惟念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為坦承、並與宋 妙林之家屬達成和解、賠償部分款項(詳如前述),然因渠 等係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始為認罪,於偵查、原審審理、本院 準備程序中耗費大量司法資源,參考此等因素為被告2人刑 度減讓之幅度;再考量吳睿翔自陳:高中肄業,未婚,與室 友賃屋同住,無人需扶養,現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4萬元 ,簡強洲自陳:高中畢業、現從事醫療器材業務、月收入約 3萬6千元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及女友同住(見本 院卷第300頁),兼衡被告2人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 參與犯罪之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二、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任何人不 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 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 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 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 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 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 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 ,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 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 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 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 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 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 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38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吳睿翔實施本案犯行獲得150萬元、簡強洲則獲得500萬元 ,均為渠等之犯罪所得。然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因調 解而已分別給付款項48萬元、204萬元予宋妙林之家屬,已 如前述,是此經賠償被害人(因被害人死亡而賠償其法定繼 承人等)之款項,應屬已實際合法發還,故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之規定,不另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至餘款 102萬元(150-48=102)、296萬元(500-204=296)等犯罪 所得,並未扣案,則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本院判決後,吳睿翔、簡強洲另有依約給付宋妙林之家 屬部分,自得於執行時聲請扣除,附此敘明。 三、不為緩刑諭知之說明   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 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是緩 刑之宣告以宣告刑為2年以下為要件。本件被告2人之宣告刑 ,均已逾2年,核與緩刑宣告之要件不合,吳睿翔之辯護人 以:請求為緩刑之諭知云云,於法無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PHM-113-上易-277-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榮男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55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642號、第4900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徐榮男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 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 且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經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 方追查,竟仍基於縱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 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掩 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3月11日下午4時39分前之某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內,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與暱稱「古小豺」之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筆款項之去向。嗣經劉震霆、 陳柏豪發覺有異,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震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陳柏豪訴由彰 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項 定有明文。被告徐榮男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審理程序到庭, 惟檢察官與被告就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 述,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曾聲明異議,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本院審酌結果,認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 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又卷內之非供述證 據,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亦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暱稱「古 小豺」之人,然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古小豺跟伊有 私人借貸,他欠伊新臺幣(下同)1萬8千元,當初古小豺說有 朋友要還錢給他,才和他借帳戶,沒想過會被拿去做不法用 途,後來有向古小豺催討帳戶,但他都不還,伊並沒有要幫 助洗錢云云。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認 不諱,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見偵43642號卷第33-35頁)在 卷足憑,洵堪認定。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訛 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等情,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劉震霆、陳柏豪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43642號卷 第23-25頁、偵49000號卷第29-31頁),並有告訴人劉震霆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3642號卷第27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理案件紀錄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3642號卷第41-43頁)、轉帳明細( 見偵43642號卷第45頁)、劉震霆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截圖(見偵43642號卷第47頁)、告訴人陳柏豪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9000號卷第35頁)、 轉帳紀錄(見偵49000號卷第41頁)、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 埔鹽分駐所受理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9000號 卷第43-45頁)等在卷可佐,是上開告訴人等確各於附表所示 時、地,遭以各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取財得手之事實,亦均 堪認定。再證人劉震霆、陳柏豪均匯入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 之遭詐款項,嗣均經不詳之人提領或轉匯殆盡之事實,亦有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3642號卷第39頁)存卷可參,同堪 認定。 二、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 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密碼相結合,則專屬 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情誼關係者 ,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與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 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 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他人,亦必 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況申請開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皆能以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 請複數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況利用他人帳 戶從事詐欺、洗錢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 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從而, 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 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 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 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本件被告係 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學歷為高職畢業,且自承有工作 經驗(見原審金訴字卷第81頁),並非年幼無知、智能障礙 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 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而被告雖稱是為收受古小豺之還款 才會交付帳戶,然古小豺若僅係存款,被告何需交付提款卡 與密碼?若古小豺自他人處可取得現金,直接交還被告返還 欠款即可,亦無需大費周章取得被告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是被告所辯已與常情不合。而被告對於究係何人會將款項 匯入其帳戶、古小豺何以要使用其提款卡提領款項等,均未 為過問,足見被告對其帳戶恐有為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之虞等節,難謂無容認之意。 三、又證人古智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暱稱是「古豺」、「古 小豺」,和被告認識2年多,也和被告借過錢,大概1萬元左 右。曾向被告借過本案帳戶提款卡,是因為有朋友要匯款給 伊,伊要提領2千元,借提款卡當下沒有講為何要領錢,也 沒有講款項的來源,並不清楚伊朋友匯的是什麼錢,領錢是 要自己使用的,領完過幾天有把提款卡還給被告。伊是在11 2年3月7日前跟被告拿提款卡領錢,大概隔了1、2天約112年 3月8、9日把提款卡還給他,被害人在112年3月11日匯款的 金額不是伊提款的等語(見原審金訴字卷第69-76頁),則 依證人古智君之證述,可知本案帳戶提款卡於案發時並非在 證人古智君持有,而縱使係證人古智君持有而領取本案告訴 人所匯款項,或由古智君交付他人領取款項,然此並不免除 被告對於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古智君時,對於其可 能以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且恐有為他人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是堪認被告確有提供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騙集團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事 實及不確定幫助故意。 四、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可提出其與古智君的對話 可證明他把我的卡片及錢花掉拿走,伊訊息是藍色的,在本 院卷第23頁伊說「你繼續溶吧」,溶就是把錢花光的意思, 然後古智君就承認了,他說「溶啊怎麼樣」,然後下面伊稱 「我的錢跟卡不是第一次動?」,本院卷第27頁我開始密他 ,他沒有寫到日期,但時間4時18分有回,伊打個問號,他 直接打「你想死」,又說「我他媽睡死你看我累幾天」。然 後伊明確的問說「錢、卡呢?」,本院卷第29頁3月7日時間 04:51分,然後我就密他兩個字「大哥戶頭是空的吧」,他 就封鎖我了。等語;又伊另於3月6日有去找林柏岑,林柏岑 說他可以幫伊問看看,並提出前揭對話訊息在卷足參(見本 院卷第73、74頁),惟告訴人係於112年3月11日匯款至本案 帳戶,即使被告曾於112年3月6日前曾向古智君催討提款卡 ,但也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況被告若不欲古智君使用其帳 戶或提款卡,可以直接變更密碼或掛失帳戶,是此部份自難 為被告有利認定。又被告再以:本院卷第37頁截圖,時間是 3月22日11時27分,伊是找古智君的爸爸,伊稱呼他為炮哥 ,伊在追討古智君積欠我的錢,炮哥回答我「你們自己的事 情自己解決」等語,並提出前揭對話訊息在卷足參(見本院 卷第74頁),惟此部分並無提到被告帳戶或提款卡之事,且 如前述,被告既於3月6日已知悉其帳戶可能遭不法使用,卻 仍未立時掛失,導致告訴人於一個星期後遭詐騙匯款至被告 帳戶,自難僅憑被告與古智君父親於3月22日之對話解免其 責,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行,難以憑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 增訂第15-1、15-2條條文,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 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 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 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 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 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 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 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 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 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 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 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 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一般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被告並無 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 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 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 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 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基於幫助犯意,以一 提供名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給予助力,詐欺 集團成員則先後詐騙告訴人劉震霆、陳柏豪等人,雖詐欺集 團成員施行詐騙取得告訴人等人之財物,惟就被告而言,僅 有一幫助行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其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依刑法第5 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調查審理後,因認被告犯行之事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 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 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金錢流向,所為應予非難,且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害,兼衡其素行、家庭狀 況、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 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1千元折 算1日。並認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未本案犯行而獲得犯罪所 得,且未扣案之提款卡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不諭知沒收。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失之過重 或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之不當。至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 一重以舊一般洗錢共5罪處斷,於法尚無不合,雖未及為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然於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撤銷 。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無非係就業經原審逐一審酌 論駁之相同證據,再事爭執,並無可採,理由業如前貳、二 至四所述,且被告經合法傳喚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仍矢口否 認犯行,有關科刑情狀事由亦無任何改變,是被告上訴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79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 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偵查案號 1 劉震霆 於112年3月11日佯為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向劉震霆訛稱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匯款並寄出提款卡,始能解除誤設詐騙設定云云 112年3月11日下午5時40分、47分、52分 3萬元、2萬9,985元、1萬9,108元 112偵43642號 2 陳柏豪 於112年3月11日下午6時許,佯為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向陳柏豪詐稱因業務人員操作錯誤而重複下單,需操作提款機以取消訂單云云 112年3月11日下午6時40分 3萬9,989元 112偵49000號

2024-12-26

TPHM-113-上訴-4183-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3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偉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1051、128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159號、追加起 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91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偉翔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幣叁拾伍萬壹仟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無法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偉翔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如再代為轉 匯匯入之不明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亦可能為他人收取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並因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竟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D .L」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底,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 資料傳送予「D.L」。嗣「D.L」或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 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如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再由張偉翔依「D.L」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先扣除 約定之3%報酬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二所 示之款項,至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用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並轉存至「D.L」提 供之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屬傳聞證據,被告及檢察官於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定前揭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偉翔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本案帳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IG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 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後適用法律。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   。查: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至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由於宣告 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開修正情形及個案 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 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對被告所犯洗錢 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惟被告有洗錢防制法自白減 刑事由,而該事由為應減輕(絕對減輕)其刑之規定(並無 其他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則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之法定刑,因法定減刑事由之修正,致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4年11月以下3月以上,僅能在此範圍內擇定宣告刑,而 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得宣告最重之刑期則為 有期徒刑5年,兩者相較,自以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 利於被告。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被告行為後亦有修正,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新法將自白 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所規定之要件雖較嚴格, 惟本件被告於偵查及第一、二審均自白犯罪,且取得之犯罪 所得均已賠償予被害人(詳後述),均符合上開修正前、後 自白減刑規定,是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並無較不利被告之情形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綜上,被告本件洗錢犯行,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較有利之新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10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認定 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除「D.L」外,尚有其他集團成員參與 ,並與其他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罪證有疑 ,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認定被告 所為係與「D.L」共犯普通詐欺取財犯行,公訴意旨容有誤 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變更後之罪名較起訴罪名有 利於被告,復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告知上開法條並給予被告陳 述意見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審理 結果變更起訴之法條。  ㈢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各多次轉匯同一告訴人匯入之款 項,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 犯,各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與「D.L」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如附表二所示10次犯行,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洗錢犯行,且賠 償告訴人損害之金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 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有洗錢犯行,且賠償告 訴人損害之金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如上述,原判決認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尚有未洽;⑵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原判決認本條規定沒收之財物以經查獲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為限,未予宣告沒收,自有未當;⑶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另與告訴人陳浩文達成和解,賠償其6萬元(見本院卷第9 7頁),原判決未及審酌,亦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援引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認本件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論處,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有洗錢犯行, 故未能依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減輕其刑,與本案被告自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有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後洗錢防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不相同,自難作為本案適用 法律之論據,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 上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 轉匯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受騙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 ,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 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 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如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示之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全數賠償完畢,有原審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 及本院和解筆錄、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在卷可 稽,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損害、所得利益,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分 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又犯後 坦承犯行,且與如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全數賠償完畢,業如前述,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 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 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 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 第25條1項之沒收規定。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案江庠逸等10人遭詐欺,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10匯入 本案帳戶之款項,共計71萬1,100元(參見附表二)。   ⒉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稱:其報酬是匯入款項之3%等 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2159號卷第13、110頁反面、113年 度偵字第19115號卷第8頁),則被告轉匯如附表二所示之 詐欺款項,分別可獲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共計2 萬1,500元,未經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與如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分別賠償 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共計36萬元),有原審調解筆錄、公 務電話紀錄表及本院和解筆錄、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 款申請書在卷可稽,是被告賠償如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示 告訴人之款項已逾其因此所獲得之報酬,其犯罪所得已遭 剝奪,而達沒收制度剝奪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認若再對 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及已賠償告訴人之部分洗錢財物宣告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從而,被告以本案帳戶洗錢財物為35萬1,100元(計算式:71 萬1,100元-36萬元=35萬1,100元),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且 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新耀追加起訴,檢察官 余佳恩提起上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 編號1 張偉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 編號2 張偉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 編號3 張偉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二 編號4 張偉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二 編號5 張偉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二 編號6 張偉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二 編號7 張偉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表二 編號8 張偉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附表二 編號9 張偉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附表二 編號10 張偉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 犯罪所得 (新臺幣) 賠償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江庠逸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2年12月21日,透過IG結識江庠逸後,以IG暱稱「D.L」向江庠逸佯稱:可至PAITUO網站網站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2月25日 23時8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25日 23時13分許/ 3萬元 1,500元 (未和解) 【113年度偵字第19115號】 ⒈告訴人江庠逸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年度偵字第19115號卷第29至31頁)。 ⒉告訴人江庠逸提出之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同上卷第63至67頁)。 112年12月26日 1時11分許/ 1萬8,500元 2 許崇銘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於112年12月6日,透過IG結識許崇銘後,以LINE ID「00000000」向許崇銘佯稱:可至PAITUO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2月29日 ①18時31分許/  10萬元 ②18時32分許/  1萬元 112年12月29日19時4分許/ 10萬6,700元 3,300元 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2159號】 ⒈告訴人許崇銘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年度偵字第12159號卷第14至15頁)。 ⒉告訴人許崇銘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31至36頁反面)。 3 陳皓(起訴書附表編號2) 於112年12月底,透過IG結識陳皓後,以LINE暱稱「00000000」向陳皓佯稱:其可代操期貨獲利云云。 113年1月3日 16時4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3日 16時6分許/ 4萬8,500元 1,500元 3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2159號】 ⒈告訴人陳皓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年度偵字第12159號卷第16頁正反面)。 ⒉告訴人陳皓提出之ACE APP畫面截圖、達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片、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同上卷第37至41頁)。 4 陳浩文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於113年1月3日18時25分許,透過IG結識陳浩文後,以LINE暱稱「Mr.Kevin」向陳浩文佯稱:可至派託網站投資股票、黃金期貨獲利云云。 113年1月3日 18時25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3日 21時28分許/ 9萬7,000元 (含其他不明來源匯款) 1,500元 6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2159號】 ⒈告訴人陳浩文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年度偵字第12159號卷第17至18頁)。 ⒉告訴人陳浩文提出之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聊天記錄(同上卷第44至61頁反面)。 113年1月4日 8時58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4日 12時12分許/ 6萬7,900元 2,100元 5 陳奕蓁 (起訴書附表編號4) 於112年11月底前某時許,在IG刊登投資廣告,陳奕蓁瀏覽後與之聯繫,IG暱稱「D.L」向陳奕蓁佯稱:其可代操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1月4日 4時37分許/ 2萬元 1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2159號】 ⒈告訴人陳奕蓁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年度偵字第12159號卷第19至20頁反面)。 ⒉告訴人陳奕蓁提出之證券代理操作委任契約、轉帳紀錄截圖、IG畫面截圖(同上卷第62至64頁)。 6 翁翊慈 (起訴書附表編號5) 於113年1月5日20時40分許,以IG暱號「林宇宸」向翁翊慈佯稱:其可代操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1月5日 ①20時48分許/  2萬5,000元 ②20時50分許/  2萬5,000元 113年1月5日 20時55分許/ 4萬8,500元 1,500元 2萬5,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12159號】 ⒈告訴人翁翊慈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年度偵字第12159號卷第21頁正反面)。 ⒉告訴人翁翊慈提出之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證券代理操作委任契約(同上卷第65至67頁)。 7 陳郁名 (起訴書附表編號6) 於112年10月間前某時許,在IG刊登投資廣告,陳郁名瀏覽後與之聯繫,IG ID「_00000_000」向陳郁名佯稱:其可代操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1月7日 22時47分許/ 10萬元 113年1月7日 23時36分許/ 9萬7,000元 3,000元 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2159號】 ⒈告訴人陳郁名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年度偵字第12159號卷第22至24頁)。 8 歐雅玟 (起訴書附表編號7) 於113年1月初前某時許,在IG刊登投資廣告,歐雅玟瀏覽後與之聯繫,LINE暱稱「振祥」向歐雅玟佯稱:其可代操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1月8日 13時34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8日 14時6分許/ 4萬8,500元 1,500元 2萬5,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12159號】 ⒈告訴人歐雅玟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年度偵字第12159號卷第25至26頁反面)。 ⒉告訴人歐雅玟提出之轉帳紀錄截圖、IG畫面截圖(同上卷第69至70反面頁)。 9 洪子傑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3年1月上旬前某時許,在IG刊登投資廣告,洪子傑瀏覽後與之聯繫,IG暱稱「D.L」向洪子傑佯稱:其可代操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1月8日 ①16時57分許/  5萬元 ②16時58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8日 17時21分許/ 9萬7,000元 3,000元 7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9115號】 ⒈告訴人洪子傑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年度偵字第19115號卷第33至34頁)。 ⒉告訴人洪子傑提出之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投資網站畫面截圖(同上卷第69至78頁)。 10 吳子民 (起訴書附表編號8) 於112年12月11日轉發IG限時動態予吳子民,吳子民瀏覽後與之聯繫,IG ID「00000000_000000」向吳子民佯稱:其可代操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1月8日 ①19時23分許/  5萬元 ②19時24分許/  3萬1,100元 113年1月8日 19時34分許/ 7萬8,500元 2,600元 4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2159號】 ⒈告訴人吳子民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年度偵字第12159號卷第27頁正反面)。 ⒉告訴人吳子民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71至72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PHM-113-上訴-6032-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言丞 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錡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56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922號、第26283號、第28789 號、第46018號),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林言丞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冠錡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林言丞、陳冠錡2人均言明僅針對原判決之刑 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4頁、第144頁、第150頁),故 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刑部分,先予說明。 二、被告2人上訴理由略以:  ㈠被告林言丞部分:被告林言丞已坦承犯行,犯罪動機、目的 並非極惡、被害人受損金額不高,目前有正常工作,犯後態 度良好,請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1 條及第57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㈡被告陳冠錡部分:被告陳冠錡已坦承犯行,有意願與被害人 和解,犯後態度良好,請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及刑法第57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下稱 新洗錢法),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 稱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新 洗錢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被訴犯 行,其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經綜合比較,若適用舊 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符合行為時就洗錢法第16條第 2項之減刑規定,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新 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自白,不 符合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處斷刑框架則為有 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四、刑之減輕說明:  ㈠本件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112年6月14日公布,同年月16日生 效前),減輕其刑。  ㈡又被告林言丞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至被告林言丞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31條規定減輕其刑等 語。然被告林言丞所犯之幫助洗錢罪並非因身分或其他特定 關係成立之罪,與刑法第31條規定之情形有別,故無法依此 條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五、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判決就被告2人所處之刑,雖有說明科刑之理由,固非無 見。惟查,被告2人上訴本院後坦承犯行,原審未及審酌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為原審未 及審酌被告2人之有利科刑因子,其刑之裁量,難認允當。 被告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言丞前己有多次提供 金融帳戶犯行經偵查、審理程序,且均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 定,仍不知悔改,恣意利用他人需錢孔急之情況,介紹詐欺 集團成員以少量金錢取得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犯行得以 既遂,詐欺犯罪所得得以確保,前於原審審理時仍辯以虛構 之詞,犯後態度不佳,毫無自省能力,經原審判決已為論斷 說明,才改為自白認罪,依量刑減讓原則,應給予較少之減 刑利益;被告陳冠錡於起訴時年僅26歲,不思以正途獲取所 得,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被害人游金環之財物, 並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其所為導致被害人財產受有 巨大損害,影響我國交易秩序,更造成犯罪金流斷點,使被 害人難以追回受騙之款項,也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度, 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於原審犯罪後亦飾詞矯辯,犯後態度 難認良好,經原審判決已為論斷說明,才改為自白認罪,依 量刑減讓原則,應給予較少之減刑利益。再考量被告林言丞 、陳冠錡犯行之犯罪情節、參與程度,復參酌其等犯行之受 騙人數與金額;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6

TPHM-113-上訴-4796-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文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8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996、60016 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文亮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黃文亮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重要工具,乃個人信用 、財產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並 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得同時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 戶供己使用,並已預見將自己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包 括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或經該 人轉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存匯提領款項等 犯罪工具,以便利犯罪者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且贓款於經提 領後即遮斷金流軌跡,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該款 項來源及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金融 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日0時1 1分許,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將來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將來銀行 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帳戶 (帳號詳卷,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以下合稱上開2帳戶為本 案2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 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 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 (下稱LINE)暱稱「吳立文」之人(下稱吳立文,無證據證 明該人未滿18歲),容任吳立文及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得任意使用上開資料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方便取得詐欺款項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無證 據證明黃文亮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三人以上)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取得 上開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洗錢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 欄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誤信 為真,陷於錯誤,各於附表「轉帳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 ,分別轉帳該欄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內,附表編號1至3 所示款項並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製造金流斷 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至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部分,則因圈存止扣,未遭提領 ,仍留存在本案將來銀行帳戶內,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結果而未遂。黃文亮以上開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文亮(下稱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 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予吳立文等情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 的卡片是為了辦貸款而被吳立文騙走的,我也是被害人,而 且我沒有交付台新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云云。 二、經查: (一)本案2帳戶為被告所有,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本案2帳戶之提 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吳立文等節,業據被告 坦認不諱;又附表所示之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 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詐騙,致誤信為真 ,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轉帳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 分別轉帳該欄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持本案2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等情,復經附表所示被 害人、告訴人證述明確(卷頁見附表「證據資料及出處」欄 所示),且有附表「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示書證可憑,並 有中華郵政公司112年7月12日儲字第1120943349號函及檢附 資料、將來銀行112年7月18日將(作查)字第1121700024號 函及檢附資料、112年7月18日將(作查)字第1121700020號 函及檢附資料、113年5月28日將(作查)字第1131700214號 函及檢附資料(見偵字第57996號卷第37至41、45至49頁、 偵字第60016號卷第9至13頁、金訴字卷第63至67頁)等可考 ,堪認本案2帳戶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作遂行詐 欺取財及收受附表所示之人轉帳款項後所用犯行之工具,且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轉入款項後,旋即遭他人提領一空; 至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將新臺幣(下同)9萬8,123元轉帳 至本案將來銀行帳戶後,則因圈存止扣而未遭提領(見本案 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5 7996號卷第47、73頁》),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並未交出台新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 云云(見本院卷第126頁)。惟其於原審供稱:因為要跟「 誠信借款」借錢而提供本案2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及提款卡密碼給吳立文,沒有獲得報酬,就單純跟吳立文借 錢(見金訴字卷第53頁),而坦認有交付上開3帳戶予吳立 文之情。再者,觀諸被告所提其與吳立文之LINE對話紀錄, 其於拍攝並傳送上開3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翻拍照片予吳立 文後,吳立文要求被告至7-11寄交貨便,被告傳送寄交之單 據照片,其後吳立文傳訊息表示「物件已完成取件」,被告 覆稱「等你通知」,吳立文再傳送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予被告確認是否正確,被告表示「對」,經吳立文測試後, 表示「台新密碼錯誤喔」,被告回稱「台新忘記了」、「其 他都對」(見偵字第57996號卷第21至35頁)。倘被告未曾 交付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吳立文如何測試 並得悉密碼錯誤,足見被告確有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及提款卡密碼予吳立文。被告辯稱其未交付台新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云云,自無可採。 (三)被告就本案具有不確定故意  1.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 法第13條第2項參照)。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 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另犯罪之動 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 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 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 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乃屬二 事。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金融機構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相關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 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 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 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具有幫助詐欺取 財等財產犯罪、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2.本案固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如何詐騙附表 所示之人,惟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事關個 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倘無特殊情由,一般人 均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實無輕易提供給他 人使用之理。又申請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資格之限制,且 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罪、收受及移轉詐得贓款以掩飾或 隱匿犯罪、避免檢警查緝者,經常為媒體所報導披露,是依 一般人通常之知識及經驗,應詳知向陌生人取得帳戶者,多 係利用該帳戶獲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此為一般人生活認知 所易體察之常識。酌以被告於案發時年已43歲,為成年人, 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並衡酌其於原審供陳從事冷氣 工程工作,工作經驗有20年(見金訴字卷第55頁);於本院 則表示其畢業之後在工地做工,已經30幾年(見本院卷第13 7頁),其顯具有通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經驗,對上開一 般人即可具有之普通知識及社會常情,已難諉為不知。又被 告於原審供稱其知悉若他人取得其帳戶及密碼,他人即可使 用其帳戶(見金訴字卷第54頁),於本院亦供稱知道將自己 之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不法詐騙者利用作為 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以取財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等情(見本院 卷第126頁);佐以被告於原審陳稱從未核實吳立文之身分 ,不知吳立文所屬「誠信借款」貸款公司在何處,可認被告 與吳立文及上開貸款公司間並無合理信賴關係;復參被告前 於106年6月12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及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原審法院 以108年度易字第1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本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185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原審法院108年 度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見偵字第57996號卷第129至134頁 )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考,益徵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會 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存匯提領款項之犯罪工具, 便利犯罪者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且贓款於經持提款卡提領後 即遮斷金流軌跡,得以此掩飾款項來源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則依被告年齡、智識程度、工作、社會經驗、前開前案紀 錄及其與吳立文、誠信借款並無合理信賴關係等節觀之,被 告將具有高度專屬性且攸關權益重大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及提 款卡密碼交予吳立文,使吳立文得以使用之,主觀上顯有將 上開帳戶任由他人使用之認知,且其對於他人實際上如何利 用、處分上開帳戶資料,已喪失控制權而無法阻止不法行為 發生,對不法份子持提款卡提領,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 行為提供助力,顯已預見,卻仍提供之,即屬容任而不違反 其本意,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 堪認定。  3.被告雖辯稱其係為辦貸款而提供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 卡密碼,並提出其與吳立文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證。惟被 告於原審自陳曾有借款經驗,且當時借款時並未提出提款卡 及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見金訴字卷第54至55頁),被告顯知 悉申辦貸款毋庸交付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參以被告於上開 對話中未曾詢問何以要交付多達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 密碼之緣由,則其是否基於貸款目的而交付上開資料,非無 可疑。再者,觀諸上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57996號卷 第21至35頁),其上對話日期始於112年6月27日12時21分許 ,被告於傳送「吳經理你好」後,吳立文於同日12時22分許 即傳送「你好黃先生」、「需求15萬是嗎?」足見其等為上 開對話前,應尚有其他對話或以其他方式聯絡通訊,被告復 未曾提出手機供核實原始對話紀錄以確認真偽,則該紀錄是 否為被告與吳立文之對話全文,亦非無疑。又吳立文於上開 對話過程中,除要被告提供國民身分證及超商門市地址外, 同時要求被告提供3個要收借款之帳戶,並拍攝帳戶之存摺 封面、內頁、提款卡正反面及餘額明細表即送製作借款合約 ,卻未要求被告填載或提供相關工作、收入(薪資或其他所 得)、財力證明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或保人等資料,即表示 同意借款,此實與一般貸款過程需經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 理對保等手續,其後始行撥款之程序相違,而與常情有悖。 酌以被告坦認其於發現提款卡被騙後,沒有去報案,只有被 通知去做筆錄,未曾以被害人身分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只有 在7月時打電話通知將來銀行(見本院卷第125、126頁); 又參被告雖曾於112年7月5日11時59分許,傳送「不好意思 ,今天有空約時間見面嗎?」之訊息,惟其後即未再傳送文 字訊息(僅有撥打電話但顯示取消之紀錄,倒數第二通之時 間為112年7月16日20時11分許,最後一通為被告製作警詢筆 錄前之112年8月14日14時57分許),並無以文字詢問、要求 吳立文解釋、說明何以其所交出之金融機構帳戶會變成警示 帳戶,且自112年7月16日20時11分起至112年8月14日14時57 分止,亦無撥打電話質疑之紀錄,則被告之反應,實亦與一 般因申辦貸款受詐騙而交出帳戶相關資料之被害人反應有別 ,難認與常情相符。據上,被告以上開對話紀錄主張其乃因 申辦貸款遭騙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云云,難以憑採而為被告 有利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已修 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同條第3項復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關於 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 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 用時比較之對象。而比較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輕重時,刑法第 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同種之刑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則於行為人幫助犯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洗 錢之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而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無前述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時,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應認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又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 止因犯特定犯罪(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 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 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 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 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 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 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 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 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 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 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 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以「人頭帳戶」為例,當詐欺集團取得 「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 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 ,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 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查被 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使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附表所示之人並分別依本案詐 欺集團指示,於附表「轉帳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各轉 帳該欄所示款項至該欄所示帳戶內,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 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製造金流斷點,致無 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部 分應論以既遂;至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部分,則因圈存止扣 ,未遭提領,仍留存在本案將來銀行帳戶內,未生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部分應屬未遂。另被告提供犯罪 事實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並非詐 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或有何犯意聯絡, 是被告應係出於幫助之意思,以提供上開資料供他人使用之 方式,便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 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幫助洗錢既遂 、未遂罪。起訴書認被告就附表編號4部分為洗錢既遂,尚 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各2次 轉帳至附表編號1、2所示帳戶內,該等詐欺正犯對於此等告 訴人、被害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各係於密接時間實 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皆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 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之詐欺取財犯行,繼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附表所示帳戶之 提款卡提領款項,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 錢目的;附表編號4部分,則因圈存止扣,未遭提領,仍留 存在本案將來銀行帳戶內,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結果而屬詐欺取財既遂及洗錢未遂,分別侵害附表所示之人 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洗 錢既遂、未遂罪,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即附表編號3)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 送併辦,本之審判不可分,本院應併予審理。 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目前統 一見解。觀諸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於原 審、本院審理期間,檢察官亦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有所主 張,本院自毋庸審認被告是否構成累犯。 (二)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犯罪之正犯不能 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示洗錢部分,雖未達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結果,而屬洗錢未遂,然因被告所犯幫助洗錢未遂 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而被告雖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無從適用上開輕罪未遂犯得減輕其刑之 規定,惟此輕罪得減輕其刑事由之情事,本院於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之。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1)被告有幫助詐欺附表編號3所示之人及此 部分幫助洗錢犯行,雖未經起訴,然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之審判不可分, 應併予審理,原審就此未及審酌,尚有未洽。(2)被告幫助 洗錢未遂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衡酌,原判決載稱「被告雖已幫助著手洗錢,惟未 生既遂結果而屬未遂階段,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亦有刑 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見原判決第8頁理由 欄貳、二、㈤所載),論述不當。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並提 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 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伍、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為犯罪事實欄所示幫助行為,使本案詐欺 集團詐取附表所示之人金錢後,得以持提款卡提領款項而掩 飾、隱匿贓款,致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受有相當影響,徒增 附表所示之人追償、救濟困難,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助 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附表編號4部分為洗錢未遂),且使附 表所示之人因此分別受有附表所示財物損失;考量被告迄今 仍未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取得諒解, 又被告雖與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盧致誠達成調解(見本院 卷第115至116頁原審法院113年度桃司小調字第1721號調解 筆錄),惟並未依調解筆錄內容給付,而僅給付5,000元, 此據被害人盧致誠於本院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7頁), 且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為其有利衡量,兼衡被告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畢業後在工地做工,月收入約4萬元,尚積欠銀行卡債, 家中有父母、姊姊、已成年之女兒,每個月要拿錢回去給家 裡使用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陸、沒收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利益或免除 債務,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罪之幫助犯,並非實際上提領款項之人,無實施隱匿、掩 飾詐欺所得款項之洗錢犯行,犯罪態樣與實施洗錢犯罪之正 犯有異,其於本案尚無所謂犯洗錢罪而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自無此規定適用,併予指明。 柒、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作成本判決。       捌、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王海青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 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以告訴人/被害人轉帳時間排序) 編 號 告訴人 /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及出處 備註 1 賴威宗 自稱葉佳凌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日10時14分許,以臉書傳送「交易扣款已完成,但下單被客服凍結,需要報案人填寫資料給7-ELEVEN賣貨便才能解除凍結資金,並完成下一步的方式操作手續」之訊息予賴威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於同日去電賴威宗,佯稱為聯邦銀行人員並要賴威宗加入7-ELEVEN賣貨便之LINE通訊軟體,佯稱:帳戶遭凍結,須檢視帳戶資金並控管,要求轉進金管會控管帳戶云云,致賴威宗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款項至本案將來銀行帳戶內。 112年7月3日17時35分許,轉帳4萬9,985元 。 ⒈證人即被害人賴威宗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60016號卷第57至59頁)。 ⒉被害人賴威宗所提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60016號卷第50至51、53至5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原判決附表編號3) 112年7月3日17時38分許,轉帳4萬9,984元 。 2 郭慈宜 郭慈宜在臉書刊登商品販賣,於112年7月2日21時30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Chen Song」以Messenger通訊軟體私訊郭慈宜詢問還有無貨品並要求開蝦皮賣場,其後「Chen Song」告知郭慈宜已下標,並傳送「您已完成訂購……7月31號之前未完成升級認證……將對其賣場進行停權處分」之不實蝦皮購物網站擷圖及不實蝦皮客服連結予郭慈宜,郭慈宜依該連結內容輸入個資,其後復有自稱臺灣銀行客服「李哲宏」之人致電郭慈宜,佯稱:因詐騙很多,要先確保帳戶有餘額可以扣款云云而要求郭慈宜轉帳,致郭慈宜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2年7月3日19時55分許,轉帳4萬9,983元 。 ⒈證人即告訴人郭慈宜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57996號卷第52至54頁)。 ⒉告訴人郭慈宜所提切結書、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Messenger通訊軟體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蝦皮頁面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57996號卷第59、63至64、67至68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原判決附表編號1) 112年7月3日19時57分許,轉帳4萬9,938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萬9,948元)。 3 張以瑜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日20時1分許,冒稱銀行人員致電張以瑜,佯稱:7-ELEVEN賣貨便帳號被鎖,要開通金流服務才能解鎖該帳號云云,致張以瑜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2年7月3日20時1分許,轉帳4萬9,987元(併辦意旨書所載5萬2元乃包含手續費在內)。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以瑜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3288號卷第123至124頁)。 ⒉告訴人張以瑜所提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字第13288號卷第125頁)。 113年度偵字第132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4 盧致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日20時左右,佯為活動咖電商客服人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客服主管,致電盧致誠,佯稱:訂單出錯之錯誤設定,為解除此類錯誤,需使用網路轉帳方式,才可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盧致誠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款項至本案將來銀行帳戶內。 112年7月4日0時16分許,轉帳9萬8,123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盧致誠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57996號卷第71至72頁)。 ⒉被害人盧致誠所提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通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57996號卷第87、89至90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原判決附表編號2)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6

TPHM-113-上訴-4615-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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