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認罪協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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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富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朱清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14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 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 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 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且禁止對代號AB000-A113306 女子為騷擾行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丙○○於民國113年4月22日某時,在路上搭訕結識代號AB000- A113306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後,於113年5 月2日,與A女相約吃飯逛街,於同日16時30分許,騎機車載 A女至其位於臺中市神岡區神林路之住處小坐。詎丙○○帶A女 至其2樓房間後,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拉扯A女衣服,將 A女推到床上,壓制A女雙手,違反A女之意願,強行親吻A女 之嘴巴、耳朵、背部及胸部,伸手撫摸A女胸部及外陰部, 並以生殖器隔著內褲觸碰A女臀部,以此強暴方式,對A女強 制猥褻得逞。 二、證據: (一)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三)丙○○提出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5月23日刑生字第1136061556號鑑定書、113年7月2 日刑生字第1136079415號鑑定書、A女指認丙○○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A女手繪現場圖、A女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 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A女臺中榮民總醫院受理疑似性侵 害事件驗傷診斷書、A女提出與丙○○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 、道路監視錄影擷圖各1份。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 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強制猥褻罪,願受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 間內不得騷擾告訴人,並接受法治教育2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之宣告。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拉扯告訴人衣服,將告訴人推到床 上,壓制告訴人雙手,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強行親吻告訴人 之嘴巴、耳朵、背部及胸部,伸手撫摸告訴人胸部及外陰部 ,並以生殖器隔著內褲觸碰告訴人臀部,以此強暴方式,對 告訴人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 之強制猥褻罪。 (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符合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緩刑之要件;另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 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且禁止對告訴人 為騷擾行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合於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亦屬適當。 (三)綜上,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 各款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 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 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24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 訴 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9

TCDM-113-侵訴-179-2024121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宥逸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52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宥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2至5即本院113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4號、113年度刑移調字第324號、113年度刑 移調字第337號、113年度刑移調字第351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 害賠償數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1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所載「將上開2個帳戶提款卡寄 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乙節,更正為「將上開2個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第19行所載「隨即遭 轉帳一空」乙節,更正為「隨即遭提領一空」。  ㈡刪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4「證據名稱」欄所載 「告訴人張慧萍提供之網路轉帳截圖、」及「、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㈢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6「證據名稱」欄所載「告 訴人陳人紅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乙節, 更正為「告訴人陳人紅之配偶高一凡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刪除「證據名稱」欄所載「、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待證事實」欄所載「致告 訴人陳人紅陷於錯誤」乙節,更正為「致告訴人陳人紅之配 偶高一凡陷於錯誤」。  ㈣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7「證據名稱」欄所載「告 訴人陳怡君與LINE暱稱「國寶官方客服-盈潔」間之對話紀 錄截圖」乙節,更正為「告訴人陳怡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㈤起訴書附表編號1「詐騙時間」欄所載「112年9月間」乙節, 更正為「112年7月底」。  ㈥起訴書附表編號4「詐騙方法」欄所載「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 暱稱「林怡伶」、「沈莉」陸續向告訴人林榮基佯稱…」乙 節,更正為「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怡伶」、「井底 之蛙」陸續向告訴人曹淑媛佯稱…」。  ㈦起訴書附表編號5「詐騙時間」欄所載「112年10月10日」乙 節,更正為「112年10月13日前某日」;「詐騙方法」欄所 載「詐騙集團向告訴人陳人紅佯稱:下載「華經投資公司」 APP,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人紅陷於錯誤匯 款。」乙節,更正為「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慧兒」 向告訴人陳人紅之配偶高一凡佯稱:下載「華經投資公司」 APP,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人紅之配偶高一 凡陷於錯誤匯款。」;「匯款金額」欄所載「5萬元」乙節 ,更正為「3萬元」。  ㈧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李宥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 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則自113年11月30日日施行)。經 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之範圍, 然因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均構成幫助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 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 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 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113年度台上字 第367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2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 0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等判決意旨得參),而本 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本案被告係幫助犯洗 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規定,且所謂「得減」,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旨可資參照)。 從而,本件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 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現行即修正公布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   ⒊綜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至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之規定,雖於被告行為 後有修正之情,然而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故對被告所 涉幫助洗錢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 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李宥逸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 灣土地銀行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 之工具,惟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款卡及 密碼,並非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 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李宥逸有參與前揭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或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僅有不確定故 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及行為,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李宥逸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李宥逸以一提供郵局帳戶、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向數 位被害人詐欺取財及同時幫助一般洗錢,屬一次幫助行為而 同時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再被告 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等罪,係 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李宥逸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所為幫助洗錢之犯行,故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 明。 三、爰審酌被告李宥逸輕易將其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枉顧該帳戶資料可能遭有心人 士利用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 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使檢警對於詐欺取財犯罪之 追查趨於困難,犯罪所得遭領出後,形成金流斷點,嚴重破 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及人與人間之相互信賴,所為殊 值非難,惟念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且犯後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復審酌其與告 訴人李震宇、張慧萍、曹淑媛、陳怡君達成調解(本院113 年度刑移調字第351號、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4號、113年 度刑移調字第337號、113年度刑移調字第324號調解筆錄) ,及其雖有意賠償其他告訴人,惟其他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 知並未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告訴人等遭詐 騙之金額,暨被告自承為頭城家商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 事房屋修繕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離婚、需扶養一個 6歲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李宥逸前曾於109年間,因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易字第21號判決判處其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4月,緩刑4年,於109年5月25日確定(下稱前案),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係於緩刑期內故 意犯本案,惟其前案緩刑期滿日為113年5月24日,本案裁判 時其已非屬在前案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並 不該當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 故其前案所受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之宣 告,緩刑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 力,視同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是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衡以被告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李震宇、張慧萍、曹淑媛、陳怡君 達成調解,告訴人李震宇、張慧萍、曹淑媛、陳怡君均同意 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此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另被告亦有意 賠償其他告訴人,惟其他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 致未能達成調解,此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故堪認被告已有 悔意、亟欲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 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 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依調解條款確實履行 ,並兼顧告訴人權益,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命其應分別向告訴人李震宇、張慧萍、曹淑媛、陳怡君依 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數額,以發揮附條件 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期能 符合緩刑之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 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 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該條修正改列於同法第25條第1項,依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 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絕對沒收之,惟該條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絕對沒收之洗錢行為標的既指「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例如:洗錢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 內),始應予沒收;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 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 實際管領權限,然該等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 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況上開帳戶既 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 是該等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次查,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匯款如起訴書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土銀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顯見被告申辦之本案2間銀行帳戶並非前開洗錢之 財物最終去向,且該等款項亦非在被告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 或持有之財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就如起訴書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人匯入前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㈣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 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 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3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23號   被   告 李宥逸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宥逸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 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 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 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間, 先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12年9月28日12時39分許,前 往宜蘭縣○○市○○路○段0段00號統一超商農專門市,將上開2 個帳戶提款卡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 方式幫助他人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2個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 ,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隨即遭轉 帳一空。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宥逸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李宥逸固不否認有提供上開2個帳戶資料給詐騙集團成員,惟矢口否認有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於112年8月20日在Facebook上認識一名女子,加入對方LINE好友,對方暱稱「楊琄茹」,交談一陣子後,對方要伊下載「Max」應用程式,並稱要帶伊賺錢,先指示伊申辦上開2個帳戶網路銀行,以及臨櫃辦理約定轉定轉帳帳戶,之後就將上開2個帳戶之網路銀行號、密碼告知對方,直到112年10月20日發現上開2個帳戶的網路銀行無法登入,才發現遭詐騙云云。 2.惟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是在網路上認識「楊琄茹」,彼此從未見過面,以前沒有投資過虛擬貨幣,事前也未投入成本,是「楊琄茹」稱會有人把錢轉到伊的上開2個帳戶內,若有辦理網路銀行和約定轉帳,會比較好把錢轉出去,但不清楚是轉給誰,之後也有收到轉出帳戶之OTP簡訊,是用截圖告知等語,可知被告不但聽信從未見過之人指示,將上開2個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給素未謀面之人,更幫忙代收OTP簡訊,幫助詐騙集團成員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況且,依被告智識經驗,豈會不知未投入成本,何來所謂投資獲利?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實與常情有違,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其犯嫌應堪認定。 2 ⑴告訴人李震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李震宇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法,致告訴人李震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轉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林己勝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己勝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法,致告訴人林己勝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轉入如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張慧萍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張慧萍提供之網路轉帳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欺方法,致告訴人張慧萍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轉入如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 5 ⑴告訴人曹淑媛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曹淑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紀錄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欺方法,致告訴人曹淑媛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轉入如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之事實。 6 ⑴告訴人陳人紅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人紅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欺方法,致告訴人陳人紅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額轉入如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之事實。 7 ⑴告訴人陳怡君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怡君與LINE暱稱「國寶官方客服-盈潔」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詐欺方法,致告訴人陳怡君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額轉入如附表編號6所示帳戶之事實。 8 被告與LINE暱稱「楊琄茹」間之對話紀錄截圖、郵局帳戶、土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1份 證明下列事項: ⑴證明被告有按詐騙集團指示臨櫃辦理約定轉帳帳戶、申請網路銀行帳戶,並將OTP簡訊驗證碼截圖回傳。 ⑵上開2個帳戶均係以被告名義申請開戶,且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受騙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核被告李宥逸所為,對於上開詐欺集團遂行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提供助力,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所 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併其同時以提供台新銀 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單一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併就 其以該一行為侵害數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珦麟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李震宇 112年9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宏宇」、「劉雨婷」向告訴人李震宇佯稱:下載「澤晟資產」APP,交由專家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李震宇錯誤匯款。 112年10月11日 9時16分許 5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2 林己勝 112年7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思雅」、「匯豐 陳卉敏」等陸續向告訴人林己勝佯稱:可以下載「匯豐」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己勝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0月4日 9時24分許 15萬元 郵局帳戶 3 張慧萍 112年8月9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怪博士」、「唐墨涵」、「周曉麗」向告訴人張慧萍佯以:下載「華經資本」APP,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張慧萍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0月13日 11時41分許 5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4 曹淑媛 112年8月29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怡伶」、「沈莉」陸續向告訴人林榮基佯稱:下載「澤晟資產」APP,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曹淑媛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0月11日 9時25分許 5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5 陳人紅 112年10月10日 詐騙集團向告訴人陳人紅佯稱:下載「華經投資公司」APP,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人紅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0月13日 9時33分許 5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6 陳怡君 112年6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怡君佯稱:下載「羅豐」APP,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怡君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0月7日 14時8分許 10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附件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張慧萍  住○○市○里區○○○街00巷0號 代 理 人  陳信兆  住同上 相 對 人  李宥逸  住宜蘭縣○○市○○路00巷0弄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4號、113年度附民字第530 號,即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55號洗錢防制法等一案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上午10時整,在本院調解 室㈡行調解程序時,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陳嘉瑜   書 記 官 蔡嘉容   通   譯 林芝羽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之   代 理 人 陳信兆   相 對 人 李宥逸   調解 委員 游瑞源委員        調解 委員 藍中榮委員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參萬元,相對人應於民 國113年9月26日前給付。給付方式:以匯款至聲請人玉山銀 行第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方式給付。  ㈡聲請人願原諒相對人,如相對人符合緩刑資格,同意鈞院給 予緩刑宣告。  ㈢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  ㈣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 請 人之            代 理 人 陳信兆            相 對 人 李宥逸            調解 委員 游瑞源            調解 委員 藍中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 記 官 蔡嘉容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附件3】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3年度刑移調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陳怡君  住苗栗縣○○鎮○○○00號            居苗栗縣○○市○○路000號 相 對 人  李宥逸  住宜蘭縣○○市○○路00巷0弄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刑移調字第324號,即就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655號洗錢防制法等一案,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下午2時30 分,在本院調解室㈡行調解程序時,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 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陳嘉瑜   書 記 官 蔡嘉容   通   譯 林芝羽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陳怡君   相 對 人 李宥逸   調解 委員 游瑞源委員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捌萬元,分16期,相對 人應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起,每月10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 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 以匯款至聲請人中國信託銀行新竹分行第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方式給付。  ㈡聲請人同意授權檢察官與相對人進行認罪協商,如相對人符 合緩刑資格,同意鈞院給予緩刑宣告。  ㈢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  ㈣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 請 人 陳怡君            相 對 人 李宥逸            調解 委員 游瑞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 記 官 蔡嘉容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件4】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3年度刑移調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曹淑媛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             號10樓 相 對 人  李宥逸 住宜蘭縣○○市○○路00巷0弄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刑移調字第337號,即就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655號洗錢防制法等一案,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17日上午10 時30分,在本院調解室㈡行調解程序時,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 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陳嘉瑜   書 記 官 蔡嘉容   通   譯 林芝羽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曹淑媛   相 對 人 李宥逸   調解 委員 游瑞源委員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肆萬元,相對人應於民 國113年10月25日前給付貳萬元,剩餘款項應於民國113年11 月25日、113年12月25日分別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以匯款至聲 請人中國信託銀行天母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方式 給付。  ㈡聲請人願於收受上開款項後,原諒相對人,並同意檢察官與 相對人進行認罪協商,如被告符合緩刑資格,同意鈞院給予 緩刑之宣告。  ㈢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  ㈣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 請 人 曹淑媛            相 對 人 李宥逸            調解 委員 游瑞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 記 官 蔡嘉容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件5】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3年度刑移調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李震宇 住○○市○○區○○街000巷000弄00○0            號 相 對 人 李宥逸 住宜蘭縣○○市○○路00巷0弄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刑移調字第351號,即就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655號洗錢防制法等一案,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下午3時 整,在本院調解室㈡行調解程序時,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 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陳嘉瑜   書 記 官 蔡嘉容   通   譯 林芝羽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李震宇   相 對 人 李宥逸   調解 委員 游瑞源委員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肆萬元,分三期給付, 相對人應分別於民國113年11月1日給付貳萬元、民國113年1 2月10日及114年1月10日各給付壹萬元,如有一期未給付, 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以匯款至聲請人元大銀行第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方式給付。  ㈡聲請人同意授權檢察官與相對人進行認罪協商,如相對人符 合緩刑資格,同意鈞院給予緩刑宣告。  ㈢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  ㈣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 請 人 李震宇            相 對 人 李宥逸            調解 委員 游瑞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 記 官 蔡嘉容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2-19

ILDM-113-訴-655-2024121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富士康家庭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泰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2440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富士康家庭事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銀行法第一百二 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萬 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泰龍於民國105年3月14日間,成立富士康家庭事業有限公 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下稱富士康家庭公司) ;於98年間,成立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 街000號14樓,下稱富士康公司);於100年間,成立日立光 電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下稱日立光 電公司);於105年間,收購星合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中 市○○區○○路0段000○0號,下稱星合公司),李泰龍並任富士 康家庭公司、富士康公司、日立光電公司、星合公司(下合 稱富士康集團)之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定富士康 等公司之負責人,綜理富士康等公司全部經營、管理、投資 招攬等業務。富士康集團以經營廣告託播、餐飲服務為其營 業項目,嗣以數位電視牆、多媒體廣告機等方式,接受客戶 委託播出廣告。李泰龍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 行之收受存款業務,且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 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以收受存款論, 竟基於非法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方案名義而約定或給付不 特定多數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其他報酬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 ,自104年間起,由富士康公司所設立之通路開發部人員以 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方案對外招攬不特定民眾投資,且為鼓 勵業務員招攬民眾參加前揭投資分案,訂定職務晉升及抽佣 (獎)金制度,於通路開發部分設有副總、協理、經理、副 理、主任等階級,而通路開發部業務員即以前開職級就所招 攬投資金額依階級分配13%、11%、9%、7%、5%之佣金,由富 士康公司旗下之通路開發部業務員對外招攬不特定民眾參與投 資,並分別以富士康家庭公司、富士康公司、日立光電公司 、星合公司、李泰龍個人之名義,與投資人簽訂如附表二( 附表二編號156至158部分除外)所示之契約書,約定前揭各 投資方案保證可獲得年利率約5%至30.72%不等之紅利。李泰 龍即以附表二(附表二編號156至158部分除外)所示投資方 案,各收受如附表二(附表二編號156至158部分除外)所示 之被害人之投資款項,並以金融帳戶收受投資款,或由各通 路開發部業務向投資者收取投資款現金後轉交回該集團等方 式,而吸收資金(犯罪事實業經公訴檢察官補充如上,見本 院卷第250頁,李泰龍、富士康公司、日立光電公司、星合 公司違反銀行法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 度金上訴字第2871號審結)。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富士康家庭公司代表人李泰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㈡其餘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本案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 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 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 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 、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127條之4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 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 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 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謝謂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林忠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銀行法第127條之4 法人之負責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職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125條至第127條之2規定之一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負 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鍰或罰金。 前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準用之。 附件:

2024-12-18

TCDM-112-金訴-814-20241218-1

原交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曜霆 選任辯護人 王泰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803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曜霆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及完 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律,除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劉曜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 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 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 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803號   被   告 劉曜霆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泰翔律師(法扶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曜霆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日15 時34分許前之某時起,明知超速行駛在道路上易致使公眾往 來發生危害,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 花蓮縣壽豐鄉台11線路段,多次以南、北折返直行並壓低車 身高速過彎之方式,妨害該等道路公眾往來之安全,嗣於同 日15時34分許,在花蓮縣壽豐鄉台11線25.5公里處不慎擦撞 與其同向直行行駛、由陳文學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貨車而摔倒受傷,顯見其駕駛行為已致生公眾往來之危 險。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否認上揭犯行,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文 學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水璉派出 所刑案陳報單及職務報告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及現場圖、現場監視器攝錄畫面之翻拍照片12張及蒐證照片 16張等、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及查訪記錄表5分等附卷可稽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4  日                檢察官 羅美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蘇益立

2024-12-18

HLDM-113-原交訴-5-2024121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杰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 緝字第714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杰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並應依附件1之本 院一一三年度附民移調字第四○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周杰瑋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2)。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 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 年,並應依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0號調解筆錄所載內 容履行。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 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 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0號 聲 請 人  馬來寬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0號1樓 相 對 人  周杰瑋  住宜蘭縣○○鎮○○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0號、113年度附民字第756 號,即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81號洗錢防制法等一案,於中華民 國113年12月10日上午11時35分,在本院調解室㈡行調解程序時, 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陳嘉瑜   書 記 官 蔡嘉容   通   譯 林芝羽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馬來寬   相 對 人 周杰瑋   調解 委員 游瑞源委員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拾陸萬元,相對人應 於民國114年2月18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給付方式:以 匯款至聲請人士林天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  ㈡聲請人願原諒相對人,並同意檢察官與相對人進行認罪協商 ,若相對人符合緩刑條件,同意鈞院給予相對人附條件緩刑 之宣告。  ㈢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  ㈣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 請 人 馬來寬            相 對 人 周杰瑋            調解 委員 游瑞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 記 官 蔡嘉容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件2】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14號   被   告 周杰瑋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杰瑋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不詳時間,在桃園市某處,將其以旭均有限公司名義所開 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 入前揭帳戶內。 二、案經馬來寬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杰瑋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馬來寬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馬來寬提供之對話紀錄、存匯憑據 證人馬來寬遭詐騙之事實。 3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後之法律是否有利於行為人,倘涉 同一刑種之法定刑輕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下或稱系爭規定 )設有如何為抽象比較之方法,明定:「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即就同一刑種之輕重,盡先比較其最高度, 於最高度相等者,再比較下限。又新舊法之最高度法定刑之 刑度固然有別,惟就其於行為人有利與否之比較而言,均不 具重要性則等同。則系爭規定所謂「最高度相等」,應依合 憲法律解釋方法,認除刑度相等外,亦包含法律上評價相等 者在內。前揭案型,新法法定刑上限之降低於行為人之利益 與否既無足輕重,則新舊法之法定刑上限在法律評價上其本 質即屬相等,自得逕適用系爭規定後段,以有無法定刑之下 限比較其輕重,定其有利與否之取捨。於前揭範圍內,本於 前揭意旨解釋系爭規定,始得維繫其法效力,復無違憲法不 利追溯禁止原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下稱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下稱 新法),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舊法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以法定刑上限盡先比 較,新法有利,惟揆之前引說明,應認新法降低舊法之法定 刑上限,於其輕重比較不具重要性,法律上評價相同,即屬 「最高度相等」,應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逕以新舊法 之法定刑下限而為比較,顯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此有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足資參照。 三、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 助犯。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馬來寬 113年3月間某日 假博弈 113年3月7日14時52分 16萬元 本案帳戶

2024-12-17

ILDM-113-訴-981-202412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志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05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52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聲請 協商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之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之 聲請,同條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 決,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等情形之一者;或違 反同條第2項後段所規定之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為限者外,不得上訴;又協商判決之上訴, 除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一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 及第二章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 駁回之,同法第455條之10第1項、第455條之11第1項及第36 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所為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即被告吳志忠(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 3年4月10日至東園派出所做驗尿,幾個月後收到地檢署開庭 通知,被告至地檢署開庭時被告知被告113年4月10日採尿檢 驗結果驗出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當時被告在服用台大醫院 精神科藥物,一時無法應對,嗣遭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被告經勒戒後已痛改 前非,並未施用毒品,被告於地檢署時已告知檢察官被告在 服用台大醫院精神科藥物,且113年4月10日前曾去過朋友家 ,被告於朋友住處誤喝一杯水,才導致驗尿時驗出第二級毒 品陽性反應,又檢測儀器也有可能出錯,懇請查明真相云云 。 三、經查:  ㈠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業據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原審法院行審理程序時坦承 不諱(見原審卷第76頁),檢察官乃於同日聲請原審法院同 意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同日被告與檢察官達成合意,並 表示認罪,協商合意內容為:「被告願意認罪,求處有期徒 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復 陳稱其係出於自由意志達成協商合意屬實,有原審113年3月 28日協商程序筆錄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80至81頁)。原審 法院並依法當庭告知被告認罪之罪名、法定刑及「一、如適 用協商程序判決,被告喪失受法院依通常程序公開審判之權 利、保持緘默之權利、與證人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利。二、 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 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 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 得上訴。」等旨,有原審113年9月30日協商程序筆錄在卷可 考(見原審卷第80頁),是法院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均依法律 規定,已充分保護被告之權益。又被告及檢察官並未於原審 協商程序終結前,撤銷協商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本件亦無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復無應諭知免刑、免訴 、不受理等情形,原審法院依協商合意範圍內,判處被告如 原判決主文所示之罪刑,核無違誤。  ㈡被告上訴意旨僅翻供否認犯罪,顯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 一,亦非協商判決有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而得提起上訴之情 形,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要屬不得上訴之案件。  ㈢綜上所述,原審法院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均依法律規定,已充 分保護被告之權益,被告提起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程式 ,應以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 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PHM-113-上易-2235-20241216-1

交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嘉 選任辯護人 蔡孟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30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 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嘉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附記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證據補充:被告陳奕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之自白。  ㈡理由補充:被告駕車行經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二路欲左轉往工 建路方向,應可預見在左轉彎未完成之前,對向車道隨時會 有直行車輛行駛而來,若被告於左轉彎過程中盡其注意義務 即隨時察看對向有無車輛直行而來並預為禮讓通行之準備, 自非難以察覺被害人黃詩祐正騎乘機車自對向車道直行而來 ,當不致於無從採取停等禮讓通行之安全措施,致兩車發生 撞擊,使被害人受有傷勢後死亡,是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 失,且被害人死亡之導因源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二者實有連 續性、無中斷之過程,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認罪協商  ㈠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協商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  ㈡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 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 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為緩刑諭知,並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依達成 調解之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69號調解筆錄內容所示之金 額及方式,向被害人家屬黃瑞良、郭芳貝為給付,且此部分 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 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 項第1款(法院接受協商程序聲請後,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 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之權利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之 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程序之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 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 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 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 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 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為限)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六、本件如有上開例外得上訴情形,又不服本判決者,應於收受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並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表: 附記事項(本院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69號調解筆錄內容): ㈠被告陳奕嘉應給付被害人黃詩祐家屬黃瑞良、郭芳貝共新臺幣(下同)550萬元(不含強制險理賠之200萬元)。 ㈡給付方式: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31日前給付50萬元,於113年9月21日前給付450萬元,餘款50萬,分31期,每月為1期,自113年10月15日起,第1期至第30期,每期給付1萬6千元,第31期給付2萬元,於每月15日前匯入指定帳戶(帳號詳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30號   被   告 陳奕嘉    選任辯護人 蔡孟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嘉於民國112年8月23日11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大貨車自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二路左轉往工建路方 向行駛,於行經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二路與工建路路口時,本 應注意依號誌行駛、依規定左轉彎及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且 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待上 開路口左轉號誌燈亮起即貿然左轉,適黃詩祐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口,2車遂發生碰撞, 致黃詩祐人車倒地,因此受有腦出血、頭顱骨骨折、頸椎骨 折、血胸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 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急救無效,而於同日13 時50分許因頭部鈍性挫傷(腦出血、頭顱骨骨折)死亡。 二、案經黃詩祐之父母黃瑞良、郭芳貝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 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奕嘉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瑞良、郭芳貝於警詢及偵訊指訴之內容大致相 同,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行車紀錄器截圖畫面翻拍照片5張 、案發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42張、相 驗照片1份、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報告書及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於 肇事後,主動撥打119,處理人員前往案發現場處理時在場 ,並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手 機通話紀錄截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2024-12-16

KLDM-113-交訴-27-202412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侑達 選任辯護人 陳宗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侑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鍾侑達自民國103年9月1日起至110年7月間止,擔任址設新 竹市○區○○路000號3樓之鑫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鑫炫公司 )所開設之「RS&BCG頂級汽車美容中心」新竹巨城店店長, 負責銷售店內商品、提供汽車美容服務、收受保管營業款項 及開立發票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鍾侑達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如附表一「車輛接待 明細表日期」欄所示時間,在上址店內,利用在現場向客戶 收取款項並開立車輛接待明細表後,未據實開立發票並登錄 於收銀系統之方式,將其業務上所收得而持有如附表一「侵 占金額」欄所示金額款項侵占入己。 二、案經鑫炫公司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所引用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檢察官、被告鍾侑達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 能力,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易卷二第23 0-231頁),核與證人即鑫炫公司告訴代理人陳彤妍於警詢 中(見他卷第49-51頁)、證人馬大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見調偵卷第277-281、351-354頁,易卷二第165-187頁) 、證人劉河清於偵查中(見調偵卷第287-288頁)、證人黃 錦宥於偵查中(見調偵卷第377-380頁)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被告107年8月16日認罪協商書、同年月22日償還同意書、 同年月2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本票影本( 見他卷第9-15頁)、106年5月份營業人使用二聯式收銀機統 一發票明細表(見調偵卷第55頁)、本案案發期間之車輛接 待明細表及發票影本(見調偵卷第17-53、57-89、123-251 、261-271頁)、被告107年8月21日同意還款書(見調偵卷 第401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 之計算標準,並未變動法條實質內容,自無比較新舊法之 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 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 占罪。 (二)被告於如附表一「車輛接待明細表日期」欄所示時間,先 後侵占告訴人鑫炫公司應收款項之行為,分別係於密接時 間、相同地點,利用同一業務上之便所為,手段相同,且 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 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竟利用擔任告訴 人店長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款項,侵害告訴人 財產法益,所為非是。惟衡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 及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本案汽車美容 店店長,目前從事不動產事業,須扶養同住父母等生活狀 況(見易卷二第232頁);參以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案素行(見易卷二第215-217頁)、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迄未就本案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暨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所 表示之意見(見易卷二第187-1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侵占如附表一「侵占金額」欄所示款項共計3萬9,910 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就其任職期間所侵占之告訴 人應收款項,前經告訴人自108年3月至110年2月期間扣薪攤 還共計達33萬5,127元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證述明確(見 他卷第50-51頁,易卷二第189頁),並有被告107年8月16日 認罪協商書、同年月21日同意還款書、同年月22日償還同意 書及本院111年度店簡字第270號確定判決在卷可佐(見他卷 第9-13頁,調偵卷第385-395、401頁),實已逾越本院認定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金額,應認已相當於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任職期間,另於如附表二「車輛接 待明細表日期」欄所示時間,在上址店內,同樣利用在現 場向客戶收取款項並開立車輛接待明細表後,未據實開立 發票並登錄於收銀系統之方式,將其業務上所收得而持有 如附表二「侵占金額」欄所示金額款項侵占入己,因認被 告此部分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 (二)惟查:   1.關於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就單號008620號車輛接待明 細表,實有開立對應金額4,000元之編號MV00000000號統 一發票;關於附表二編號2部分,被告就單號010524號車 輛接待明細表,亦有開立同額金額580元之編號NL0000000 0號統一發票等情,有上開車輛接待明細表及發票影本在 卷可稽(見調偵卷第129、141、217、233頁),足見被告 就上開確曾開立發票收款之金額部分,並無未據實開立發 票並登錄於收銀系統之侵占犯行可言,公訴意旨認被告此 部分亦構成業務侵占犯行,尚有誤會。   2.關於附表二編號3部分,被告就車號000-0000號汽車於106 年5月5日當日所開立兩紙車輛接待明細表,服務項目分別 記載「基礎+內清」(即單號011103號)及「進階+內清」 (即單號011105號)等情,有上開車輛接待明細表在卷可 查(見調偵卷第21、25頁),而依證人馬大森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基礎保養與進階保養的項目一樣,但材料不一樣 ,這輛車當天應該只會進行一個保養項目等語明確(見易 卷二第182-183頁),再核諸上開單號011105號車輛接待 明細表當日嗣有開立對應同額金額之編號PB00000000號統 一發票等情(見調偵卷第29頁發票影本),應足以推認前 述記載服務項目為基礎保養之單號011103號車輛接待明細 表,應係當日該車輛於更換服務項目為進階保養以前所製 作而本應作廢之車輛接待明細表,則該車輛接待明細表所 示服務項目是否曾實際施作,進而應向客戶收取費用,自 屬有疑。此外,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向客戶收取上 開單號011103號車輛接待明細表所載之服務金額並予以侵 占,自難遽以本罪相繩。 (三)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就前揭如附表二「侵占金額」欄 所示各該款項亦有業務侵占之行為,顯與卷內事證所示未 合,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 告前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珺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有罪) 編號 車輛接待明細表 日期 車輛接待明細表單號 服務項目 服務金額 對應發票金額 侵占金額 備註 1 106年1月30日 008618 SPA 780元 無 780元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10 ②見調偵卷第125頁車輛接待明細表 2 008620 全車Glass Coating、SPA棕櫚+內清 1萬4,000元 4,000元 1萬元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11 ②見調偵卷第129頁車輛接待明細表 ③見調偵卷第141頁發票影本 3 008622 進階+內清 1,100元 無 1,100元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12 ②見調偵卷第133頁車輛接待明細表 4 106年1月31日 008630 進階保養+內清、微量油漆去除+大燈復新 2,200元 無 2,200元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13 ②見調偵卷第157頁車輛接待明細表 5 008631 SPA+內 1,500元 無 1,500元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14 ②見調偵卷第159頁車輛接待明細表 6 106年2月2日 008638 SPA+內清 780元 無 780元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15 ②見調偵卷第173頁車輛接待明細表 7 106年4月17日 010518 進階+內清 1,100元 無 1,100元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16 ②見調偵卷第205頁車輛接待明細表 8 010526 SPA(外)、清潔+棕櫚 980元 無 980元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18 ②見調偵卷第221頁車輛接待明細表 9 010527 全玻璃鍍膜 3,600元 無 3,600元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19 ②見調偵卷第223頁車輛接待明細表 10 010528 SPA+內清 1,500元 無 1,500元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20 ②見調偵卷第225頁車輛接待明細表 11 010529 SPA+內清 580元 無 580元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21 ②見調偵卷第227頁車輛接待明細表 12 106年5月2日 011189 SPA+內清 1,700元 1,500元 200元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22 ②見調偵卷第239頁車輛接待明細表 ③見調偵卷第245頁發票影本 13 011190 基礎+內清 750元 無 750元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23 ②見調偵卷第241頁車輛接待明細表 14 106年5月5日 011102 SPA+內清 1,700元 無 1,700元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1 ②見調偵卷第19頁車輛接待明細表 15 106年5月6日 011106 SPA+內 780元 無 780元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3 ②見調偵卷第31頁車輛接待明細表 16 011108 SPA+內 780元 無 780元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4 ②見調偵卷第35頁車輛接待明細表 17 011109 停車費 180元 無 180元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5 ②見調偵卷第37頁車輛接待明細表 18 011111 SPA+內清 1,700元 無 1,700元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6 ②見調偵卷第39頁車輛接待明細表(日期誤載為106年5月5日) 19 011114 SPA+(外) 1,300元 無 1,300元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7 ②見調偵卷第45頁車輛接待明細表 20 106年5月9日 011123 前擋+SPA+內清 1,900元 無 1,900元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8 ②見調偵卷第57頁車輛接待明細表 21 106年5月13日 011143 白金大美 5,000元 無 5,000元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9 ②見調偵卷第69頁車輛接待明細表 22 106年5月16日 011056 前檔 Glass Coating 1,500元 無 1,500元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24 ②見調偵卷第249頁車輛接待明細表(日期誤載為106年5月15日) 合計 3萬9,910元 附表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編號 車輛接待明細表 日期 車輛接待明細表單號 服務項目 服務金額 對應發票金額 侵占金額 備註 1 106年1月30日 008620 全車Glass Coating、SPA棕櫚+內清 1萬4,000元 4,000元 4,000元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11 ②見調偵卷第129頁車輛接待明細表 ③見調偵卷第141頁發票影本 2 106年4月17日 010524 SPA+內清 580元 580元 580元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17 ②見調偵卷第217頁車輛接待明細表 ③見調偵卷第233頁發票影本 3 106年5月5日 011103 基礎+內清 550元 無 550元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2 ②見調偵卷第21頁車輛接待明細表 合計 5,130元

2024-12-13

TPDM-112-易-399-20241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謙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08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自民國113年6月下旬起,受僱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下稱本案處所)經營之 應召站,負責招攬客人及收取款項。乙○○與該成年人即共同 基於容留、媒介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容留、媒介應召女子在本案處所房間內與不特定男客從事 俗稱「全套」(即應召女子褪去衣物後先替男客撫摸、挑逗 ,之後即由男客將生殖器插入應召女子生殖器來回抽送至射 精為止)之性交易。性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700元, 由應召女子分得800元,餘款則歸應召站所得,以此方式牟 利。警方為有效查緝妨害風化犯行,於113年8月20日17時許 ,先由員警喬裝客人,乙○○看見後即招攬員警進入本案處所 ,並由員警交付乙○○1700元(已發還員警),經員警發現確 有妨害風化之情事後,當場表明警察身分並查獲應召女子KR IKHONBURI JIYAPHON(泰國籍),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KRIKHONBURI JIYAPHON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臨檢紀錄表、樓層平面圖、蒐證照 片。 三、本案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 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 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 判決。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豐簡字第78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經檢察官與被告以之作為協商內容之參考。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5萬元,此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 第43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經檢察官與被告協 商予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 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及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 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 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 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2024-12-12

TCDM-113-訴-1535-20241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04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15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03號;移送併辦 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0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賠償內容履 行對甲○○、乙○○、庚○○之賠償責任。 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肆萬玖仟元沒收。   事 實 一、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與其無信賴關係之 人取得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常與財產犯罪密切 關聯,亦知悉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正犯可能利用人頭金融帳 戶,使第三人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正犯再加以提領,以 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而洗錢,竟仍基於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4日前某時,在「空軍一號」 物流站,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翰」之成年詐欺集 團成員(下稱「張翰」,且無證據證明戊○○知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為三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 歲之人),戊○○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 予「張翰」,容任「張翰」及其屬詐欺集團得以任意使用上 開帳戶作為對被害人詐欺取財後,收取被害人之轉帳、匯款 及提領犯罪所得為使用。嗣「張翰」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餘 成年成員於取得被告名下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一「詐欺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詐欺 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各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 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分別轉入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 帳戶內,除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乙○○、己○○各自匯款新臺 幣(下同)5萬元、4萬9,000元至中小企銀帳戶部分,因中小 企銀帳戶遭警示止扣,而無法提款或轉匯,尚未生此部分隱 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因而洗錢未遂 外,其餘匯入上開彰化銀行、玉山銀行及富邦銀行等帳戶內 之款項,則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而以此方式 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一所 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2、4至6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 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戊○○(下稱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依卷內資料,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第58至62頁、第105至10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85頁、第350頁;本院卷第58頁、 第112頁、第113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甲○○、乙○○、丙○○ 、庚○○、己○○於警詢時證述(見警礁偵0000000000卷第8至10 頁、第11至15頁、第29至35頁;警礁偵0000000000卷第54至 56頁、第91至94頁)、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證述(見警 礁偵0000000000卷第19至20頁)在卷可稽,復有帳戶個資檢 視(見警礁偵0000000000卷第18頁;警礁偵0000000000卷第 23頁、第39頁、第60頁、第97頁)、被告名下之中小企銀帳 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警礁偵0000000000卷第19 -20頁;宜檢112偵9003號卷第21頁)、被告名下之彰化銀行 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警礁偵0000000000卷第 21至22頁;宜檢112偵9003號卷第20頁至第20頁反面;宜檢1 13偵2027號卷第12至13頁)、告訴人甲○○提出之交易明細截 圖、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遠東銀 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見警礁偵0000000000卷第41至65頁) 、告訴人乙○○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 圖、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警礁偵 0000000000卷第75至151頁)、被告之寄貨單據、空軍一號 站點資料、與「張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張翰」員 工證、抖音照片截圖(見宜檢112偵9003卷第11至19頁)、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8日北富銀集作字 第11300000262號函暨檢附被告富邦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 交易明細(見警礁偵0000000000卷第13至15頁;宜檢113偵2 027號卷第14至18頁)、被告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見警礁偵0000000000卷第16至17頁)、告訴 人丙○○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見警礁偵0000000000卷第42頁) 、告訴人庚○○提出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匯款紀錄、對 話紀錄截圖(見警礁偵0000000000卷第66至87頁)、告訴人 己○○提出之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截圖、交易平台截圖(見 警礁偵0000000000卷第101至104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 內作業中心113年8月14日忠法執字第1139003611號函暨檢附 之被告中小企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367至373頁 )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予 採信。  ㈡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又稱未 必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 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 。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 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 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 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 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若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 使自己帳戶之使用權落入詐欺者之手,進而成為詐欺者遂行 犯罪之工具或將因此可能掩飾或隱匿該詐欺者犯罪所得之所 在或去向,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 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 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租借帳戶之 託詞,或因落入詐欺者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 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 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 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 詐欺者之行騙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猶仍漠不在乎 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 或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 在此情形下,尚難認因行為人係落入詐欺者所設陷阱之「被 害人」,即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間接 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 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 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 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者之手進而供行騙或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或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 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本案依前開說 明,被告提供本案彰化銀行、中小企銀、玉山銀行、富邦銀 行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張翰」,使「張翰」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分別向本件如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或被害人詐騙財 物後,得以使用被告名義之本案彰化銀行、中小企銀、玉山 銀行、富邦銀行等帳戶為取款工具,致本件各告訴人或被害 人各自匯款至前開帳戶後,除告訴人乙○○、己○○各自匯款5 萬元、4萬9,000元至中小企銀帳戶部分,因中小企銀帳戶遭 警示止扣,而無法提款或轉匯外,其餘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 項,則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而遂行本案詐欺 取財之犯行,且於「張翰」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將遭詐款項先 後從本案彰化銀行、玉山銀行、富邦銀行等帳戶為提領後即 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在無有效防範措施 的情況下,仍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主觀上顯具有 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洗錢之用,容任其 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㈡有關自白減刑 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 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 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 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 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 ,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1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 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 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 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至於法 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新舊法 比較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 3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112年8月14日前 某時交付本案彰化銀行、中小企銀、玉山銀行、富邦銀行等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張翰」,而「張翰」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先後對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詐 術,使本件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於112年8月14日、同年9 月5日、同年9月6日、同年9月7日、同年9月8日分別匯款至 本案彰化銀行、中小企銀、玉山銀行、富邦銀行等帳戶帳戶 ,顯見本案正犯最初詐欺取財、洗錢既遂或洗錢未遂之犯罪 時點為112年8月14日,則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及幫助洗錢未遂等犯行之犯罪時點即為112年8月14日,先予 敘明。   ㈢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幫助洗錢,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 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規定(即7年)為 輕;然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 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嚴苛。而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 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罪規定, 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然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洗錢罪規定,其科刑範圍則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且被告並無行為時法及現行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 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彰化銀行 、中小企銀、玉山銀行、富邦銀行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 「張翰」,使「張翰」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對本案 各告訴人或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致其等陷入錯誤,並依指示 轉帳至本案彰化銀行、中小企銀、玉山銀行、富邦銀行等帳 戶,已如前述。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 將本案彰化銀行、中小企銀、玉山銀行、富邦銀行等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予「張翰」,確對「張翰」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資以助力,有利洗錢之實行,依上開裁定意旨,應論以一 般洗錢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詳後述)之幫助犯。  ㈡再者,被告將本案彰化銀行、中小企銀、玉山銀行、富邦銀 行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張翰」,並讓「張翰」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得以詐欺本件各告訴人或被害人,使本件各告訴 人將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實力支配中之本案彰化 銀行、中小企銀、玉山銀行、富邦銀行等帳戶,已幫助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的行為,並使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得以將告訴人甲○○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匯款至彰化 銀行帳戶部分、告訴人乙○○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匯款5萬元至 彰化銀行帳戶部分、被害人丁○○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匯款至 玉山銀行帳戶部分、告訴人丙○○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匯款至 富邦銀行帳戶部分、告訴人庚○○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匯款至 富邦銀行帳戶部分,均提領殆盡,被告就此部分當屬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既遂。至於,告訴人乙○○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匯款5萬元至中小企銀帳戶部分及告訴人己○○如附表一 編號6所示匯款4萬9,000元至中小企銀帳戶部分,因上開款 項匯入中小企銀帳戶後,中小企銀帳戶即遭警示止扣,而無 法提款或轉匯(見原審卷第369至373頁),惟告訴人乙○○、己 ○○匯款之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於上開已轉入之款項 自有管領能力,詐欺取財犯罪已經完成,自屬既遂,被告仍 應就此部分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惟因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已 遭銀行列入警示止扣,使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法利用本 案之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將告訴人乙○○如附表一編 號2所示匯款5萬元、告訴人己○○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匯款4萬 9,000元進行轉匯或提領,未能達到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是此部分洗錢之犯行應僅止於未遂 階段。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有關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有關附表一編號1、3至5部分及附表一編號2 所示匯款至彰化銀行部分)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未遂罪(有關附表一編號2所示匯款至中小企銀部分及附表 一編號6部分)。  ㈣至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各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匯款至中 小企銀部分及附表一編號6部分亦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依上開說明 ,容有誤會,又此部分不涉及罪名變更,僅屬行為態樣不同 ,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另涉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名,並予 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54頁、第104頁),已無 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 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㈤再者,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因為我於網路上認識一個叫張翰 的人,後來對方跟我說要跟我借金融帳戶,因為他說之前他 的帳戶被他姊夫拿去用,所以跟我借,所以我就相信就借給 他了等語(見宜檢112偵9003號卷第6頁反面),由此可知,被 告固有提供本案彰化銀行、中小企銀、玉山銀行、富邦銀行 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依卷存事證,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對本件詐欺者是否採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 定加重手段有所認知或容任,且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亦均 未就此部分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予以說明,故依罪疑唯輕及有 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被告本案犯行應尚非幫助加重詐欺取財 。  ㈥又被告一次提供4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 助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詐騙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共6 人,侵害不同財產法益,並因此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 物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 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27號移送併辦 部分,經核與本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 查,被告雖於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   惟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均否認全部犯行(見警礁偵0000000000 卷第2至7頁;宜檢112偵9003號卷第6頁至第6頁反面、第10 頁至第10頁反面),顯見被告於偵查就其涉犯本件幫助洗錢 犯行並未自白,自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諭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9萬9,000元沒收固非無見。然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已有修正,本案以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被告,應予適用,業 據說明如前,惟原審就洗錢防制法進行新舊法比較後,卻依 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予以 論處,尚有未合。  ⒉告訴人乙○○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匯款5萬元、告訴人己○○如附 表一編號6所示匯款4萬9,000元等部分,此部分款項因中小 企銀帳戶遭警示,而經金融機構止扣,然中小企銀已於113 年6月13日將上開5萬元部分進行警示帳戶款項返還,故中小 企銀帳戶內與本案相關之詐騙款項僅餘4萬9,000元該筆,此 有中小企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稽(見原審卷第369頁),則此 部分4萬9,000元款項仍屬於洗錢標的,且被告為該金融帳戶 所有人,屬洗錢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帳戶內之情形,依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僅得就4萬9,000元款項諭知 沒收,至於中小企銀已返還之5萬元部分,尚無從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然原審誤以為告訴人乙○○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匯款5萬元、告訴人己○○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匯款4萬9,000元 等部分均仍留存在被告名下之中小企銀帳戶,故諭知沒收洗 錢之財物新臺幣9萬9,000元部分,與卷內客觀事證未合,容 有未洽。  ⒊據上,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適用法條不當,為有理由,且原 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易提供金融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供他人進行詐騙及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 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集 團之氣焰,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 財產財物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能坦承本件犯行,並於原審審理時,先後與告訴 人甲○○、乙○○、庚○○成立調解,而告訴人甲○○、乙○○、庚○○ 則表明願宥恕被告,且被告亦依約遵期給付分期付款之調解 金,此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3頁),並有原審法院 調解筆錄、被告匯款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309至310條、第3 11至312頁、第355至356頁;本院卷第115至147頁),堪認被 告犯後態度尚可,且已有悛悔之意,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犯罪情節輕重、本件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因犯 罪所生之損害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在早餐店當員工、月薪快3萬元 左右、現在外租屋之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3 頁)及迄今仍有部分告訴人或被害人尚未和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部分:  ⒈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的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的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的問題。依現代刑法 的觀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的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的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的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的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的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的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的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82 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衡酌被告本案犯行造成 本件各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損害,固值非難,然被告素行 尚稱良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犯行,積極與本案半數告訴人成立調解,且亦依約 遵期給付分期付款之調解金,已如前述,而告訴人甲○○、乙 ○○、庚○○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見原審卷第309頁、第31 1頁、第355頁),堪認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 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已反省己過,則本院衡酌全案 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 ,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督 促被告竭盡所能履行前述與告訴人甲○○、乙○○、庚○○達成調 解之內容,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 表二所示賠償內容履行對告訴人甲○○、乙○○、庚○○之賠償責 任,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 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 明。  ㈣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⒉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彰化銀行、中小企銀、玉山銀行、富邦銀 行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張翰」,供「張翰」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為使用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本案卷內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上開個人資料而自實行詐騙之人獲取 任何報酬,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 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  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之罪,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 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 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 本件被告係將本案彰化銀行、中小企銀、玉山銀行、富邦銀 行等帳戶之金融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復無證據證明其 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 就附表一編號1、3至5部分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匯款至彰化銀 行部分之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告訴人乙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匯款5萬元、告訴人己○○如附表一編號 6所示匯款4萬9,000元等部分,此部分款項因中小企銀帳戶 遭警示,而經金融機構止扣,然中小企銀已於113年6月13日 將上開5萬元部分進行警示帳戶款項返還,故中小企銀帳戶 內與本案相關之詐騙款項僅餘4萬9,000元該筆,此有中小企 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稽(見原審卷第369頁),則此部分4萬9, 000元款項仍屬於洗錢標的,且被告為該金融帳戶所有人, 屬洗錢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帳戶內之情形,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至 於中小企銀已返還非本案相關之5萬元部分,尚無從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⒋未扣案之被告名義所申辦之本案彰化銀行、中小企銀、玉山 銀行、富邦銀行等帳戶之提款卡,既由被告提供給「張翰」 ,由「張翰」及其屬詐欺集團為使用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足見上開物品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然本件各告訴人或被 害人在遭施用前開詐術後即分別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各 帳戶後,再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大部分款項提領殆盡等情 ,顯見上開物品係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從事詐欺犯罪使 用而向被告取得之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物品並未扣案,原 需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單獨 存在亦不具刑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 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 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 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 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學翰提起上 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附表:(貨幣單位皆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甲○○ (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2年8月21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甲○○佯稱:需要金錢云云。 112年9月5日11時8分許 5萬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9月5日11時19分許 2萬元 2 告訴人乙○○(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2年8月12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乙○○佯稱:網路交友及辦理外匯帳戶云云。 112年9月5日11時19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時13分許,應予更正) 5萬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9月6日15時11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9月5日16時41分許,應予更正) 5萬元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3 被害人丁○○ (113年度偵字第202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12年8月14日20時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LINE暱稱向丁○○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穩賺不賠、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8月14日20時30分許 2萬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4 告訴人丙○○(113年度偵字第202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2) 112年8月27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東」向丙○○佯稱:大樂透中獎港幣300萬元,出金前須先繳納稅金云云。 112年9月7日9時18分許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時12分許,應予更正) 5萬1,000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5 告訴人庚○○(113年度偵字第202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3) 112年8月30日前某時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LINE暱稱向庚○○佯稱:投資購買倫敦金獲利可期、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9月8日12時36分許 5萬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6 告訴人己○○(113年度偵字第202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4) 112年7月底某時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星願」向己○○佯稱:投資網站有公司內線股票會上漲,須先匯款云云。 112年9月6日15時10分許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時26分許,應予更正) 4萬9,000元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賠償內容 和解筆錄案號  1 一、戊○○願給付甲○○新臺幣(下同)柒萬元,分7 期,每月為一期,每期壹萬元,戊○○應於113 年6 月1 日起,每月10日前給付,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以匯款至甲○○指定帳戶之方式給付(竹塘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李信宏)。 二、甲○○願原諒戊○○,並同意授權檢察官與戊○○進行認罪協商,亦同意給予戊○○附條件之緩刑宣告。 三、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原審法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號調解筆錄(見原審卷第309至310頁)  2 一、戊○○願給付乙○○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分10期,每月為一期,每期壹萬元,相對人應於113 年6 月1 日起,每月10日前給付,至全部清償為止   ,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以匯款至乙○○指定帳戶之方式給付(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美滿)。 二、乙○○願原諒戊○○,並同意授權檢察官與戊○○進行認罪協商,亦同意給予戊○○附條件之緩刑宣告。 三、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原審法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136號調解筆錄(見原審卷第311至312頁)  3 一、戊○○願給付庚○○新臺幣(下同)伍萬元,分十期給付,每月為一期,每期給付伍仟元,自113 年8 月1 日起,每月20日前給付。給付方式:以匯款至庚○○元大銀行沙鹿中山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方式給付。 二、庚○○願原諒戊○○,戊○○如符合緩刑條件,亦同意庭上給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三、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原審法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2號調解筆錄(見原審卷第355至356頁)

2024-12-11

TPHM-113-上訴-5504-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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