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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2號 異 議 人 順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芷曦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安田間請求 返還租賃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3日本 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2年度司執字第92581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規定,對於司法事務官之 處分提出異議,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異議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異議,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4-12-31

PCDV-113-執事聲-62-20241231-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74號 原 告 顏健宇 訴訟代理人 夏家偉律師 被 告 劉兆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 式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2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11月14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茲原告逾期迄 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 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4至81頁),其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4-12-30

PCDV-113-重訴-874-20241230-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432號 原 告 弘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昆暉 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律師 被 告 宏瀨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章凱 訴訟代理人 黃偉邦律師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 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繳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5第3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訴 ,原告原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75萬8,672元, 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具狀擴張其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5 94萬8,350元及其法定利息(見本院卷三第451頁),是本件擴張 後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594萬8,35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萬 2,36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4萬1,888元,尚不足1萬47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擴張部分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4-12-30

PCDV-111-重訴-432-202412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74號 上 訴 人 吳璨志 被 上訴人 楊月 林阿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1月13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74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6,3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 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命上訴人於上開期 間內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4-12-27

PCDV-113-訴-1374-2024122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93號 聲 請 人 益達利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玉葉 代 理 人 蔡易達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83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23日屆滿(屆滿日113年9月 21日為假日,順延至同年月23日),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支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593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大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馬永淳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莊分行 113年4月30日 577,856元 HCA2801141 002 大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馬永淳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莊分行 113年4月30日 138,888元 HCA2801093 003 大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馬永淳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莊分行 113年4月30日 1,853,066元 HCA2801105

2024-12-27

PCDV-113-除-593-20241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73號 原 告 徐翠鴻 被 告 江誠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訴   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7條、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 1項、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提供予自稱林詩珊之詐騙集團使用,原告遭詐欺而匯入款 項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系爭帳戶,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等語。經查,被告於原告起訴 前即遷移戶籍至桃園市,此有被告戶籍資料及遷徙紀錄在卷 可查,又依原告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 偵字第35241號、第36049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被告係於民國 111年10月5日在臺北市文山區交付系爭帳戶予年籍不詳自稱 林詩珊之人,而原告係於其家中即桃園地區遭詐騙,此有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本件應以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本 院參酌原告亦居住在桃園地區,認本件由有管轄權之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管轄較為合宜,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4-12-27

PCDV-113-訴-2973-20241227-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45號 原 告 吳宗憲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陳禹翔律師 被 告 蔡謀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陸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由通訊軟體微信於民國112年6月18日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並稱可於2週後即112年7月 10日返還。原告同意後遂於112年6月19日匯款600萬元金額 至被告指定之彰化銀行永和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11 2年6月26日,被告復再向原告借款500萬元,並約定與上開6 00萬元一併清償,原告遂於112年6月27日匯款500萬元至系 爭帳戶。112年7月14日,上開兩筆借款均屆清償期,經原告 請求被告清償,被告一再拖延,迄今仍未償還上開兩筆借款 共1,100萬元,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 匯款委託書、被告112年6月18日傳送語音訊息予原告之手機 螢幕錄影檔燒錄光碟暨譯文、原告與其會計人員之通訊軟體 微信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25頁、第66頁至 73頁),應堪認為真實。是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清償借款,自屬有據。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 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 款,核屬給付有確定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11日(見本院卷第41頁,於113 年6月11日國外公示送達,經60日於113年8月10日發生效力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同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0萬 元,及自11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職權 宣告被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4-12-25

PCDV-113-重訴-345-20241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國字第10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三重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王坤南 被 上訴人 游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 月27日本院111年度國字第10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未 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1 5萬8,31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8,42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 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 內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4-12-24

PCDV-111-國-10-20241224-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38號 原 告 八拍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宏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複 代理人 洪云柔律師 被 告 國家電影及視聽文化中心 法定代理人 褚明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2萬3,245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萬1,1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4-12-23

PCDV-113-補-2438-202412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60號 原 告 劉豐次 許淑鑾 被 告 林美金 被 告 廖偉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61萬1,000元【計算式:3, 949,000元+2,662,000 = 6,61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 6,5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4-12-23

PCDV-113-補-2360-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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