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宏偉

共找到 243 筆結果(第 71-80 筆)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沐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0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沐成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愷他命壹包(毛重3.94公克)、毒品咖啡包殘渣袋共伍個 、K盤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沐成明知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施用後對人之意 識能力將產生不良影響,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 降低,竟於民國113年4月6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彰化市○○ 路0段00號日進快炒店前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放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愷他命1次,另於113年4月9日中午12時20分許採尿時點回溯 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1次,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於113年4月8日凌晨5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從彰化縣鹿港鎮上路往臺北,復於同日上午8時許 ,駕駛上開車輛從臺北返回彰化,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前,因另案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為警攔 查,當場扣得愷他命1包、毒品咖啡包(超人圖樣)殘渣袋2 個、毒品咖啡包(白兔圖樣)殘渣袋2個、毒品咖啡包(喬 巴圖樣)殘渣袋1個及K盤1個等,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 驗,結果呈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4-甲基甲基卡西酮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沐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33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卷第39頁)、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採尿時間113年4月9日12 時20分》(偵卷第41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113年5月8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113年7月24日報 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偵卷第43—45頁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偵卷第47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第49—5 7頁)、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69—71頁)、彰化縣警察局彰 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第59—6 5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2日草療鑑字第1130 600509號鑑驗書(偵卷第67頁)、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 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暨檢送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 度值(偵卷第88—9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被告雖辯稱其未施用4-甲基甲基卡西酮云 云(見本院卷第34頁),然依卷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所示,4-甲基甲基卡西酮部分呈現陽 性反應(見偵卷第45頁),若非被告於113年4月9日中午12 時20分許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施用4-甲基甲基卡西酮1次,殊難想像其尿液檢驗結 果會呈陽性反應。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對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危害性應知悉甚詳,猶 仍貿然於施用毒品後後駕車上路,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財產法益,造成交通往來之潛在危險,所為應值 非難;兼衡被告施用之毒品為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 ,而尿液中愷他命濃度為471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 926ng/mL、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為468ng/mL、4-甲基麻 黃鹼濃度為162ng/mL(見偵卷第43、45頁);並考量被告 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汽車,所生之往來危險較機車高,且駕 駛時間非短;惟念及被告本次毒後駕車並未肇事而釀成實 際損害;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未爭辯;暨被告自述之 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1、扣案之愷他命1包(毛重3.94公克),屬於違禁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之毒品咖啡包殘渣袋共5個、K盤1個,均屬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為避免日後再犯,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   3、扣案之iPhone 12 Pro手機1支,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 有關,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2-13

TCDM-113-交易-2335-20250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偉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23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偉倫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曾偉倫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 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3年2月初某時起至同年4 月1日止,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西區聯盟(華美)會 館」選物販賣二代店內,擺設由其承租、改裝(加裝壓克力 擋片、鐵片)之編號18號選物販賣機1台(下稱本案機臺) ,賭法為每投幣新臺幣(下同)10元即可操作機械手臂夾取 本案機臺內商品,若夾中商品可至本案機臺上方之抽抽樂12 0格中刮1次,其中10格中內有價值50元至200元之獎品,其 餘110格則無獎品,若未夾中商品則10元歸屬曾偉倫所有, 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財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曾偉倫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26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9—20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蒐證相片(偵卷第33—39頁)、 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4月8日商環字第11300582150號函( 偵卷第31—32頁)、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10月9日商環字 第11300759220號函(偵卷第65—6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 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 段之普通賭博罪。 (二)罪數:   1、被告自113年2月初某時起至同年4月1日止,在臺中市○區○ ○街000號之「西區聯盟(華美)會館」選物販賣二代店內 ,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 行為,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之時間、空間內反覆實 行同種行為,按立法者原意,該構成要件行為本已具有多 次、反覆實行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一罪。   2、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 法營業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為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非法營業罪處斷。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擅自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擺設本案機臺以非法營業,漠視政府法令, 影響政府對電子遊戲場業之行政管理,更利用本案機臺與 不特定之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影響社會風氣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詳如下 述);惟念及被告本案擺設之機臺僅1臺,經營期間非長 ;另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又被告先前尚無 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 行良好;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 況(見偵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1、犯罪物沒收:   ⑴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 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 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 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 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 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 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30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二罪, 雖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22條非法營業罪處斷,然依上述說明,刑法第266條第4 項關於沒收之規定仍有適用。   ⑵查本案機臺固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有刑法第266條第4項 沒收之適用。惟本院衡酌本案機臺係被告向他人承租,業 經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2頁),且查無證據 證明該出租人有授權被告改裝本案機臺並從事非法營業, 若將本案機臺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將過度 侵害該出租人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實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沒收: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每日營業額約50元(見偵卷第24頁), 若將被告營業之日數估算為51日,則被告犯罪期間之營業 額應估算為2,550元【計算式:50元/日*51日=2,550元】 ,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2-13

TCDM-113-易-4632-20250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9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倫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 1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正倫於民國113年3月27日晚間8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之「尚牛二館」用餐,見代號AB000-B113258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步行前往廁所,竟基於無 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甲女進入女廁如廁時,尾隨進 入,並手持iPhone 12手機(下稱本案蘋果手機)從甲女正 在使用之女廁隔間門板上方伸入,欲攝錄甲女如廁而裸露下 方身體部位之性影像,適甲女驚覺發現廁間上方有本案蘋果 手機而大聲尖叫,林正倫旋即縮手並逃離女廁,躲入男廁, 因而未遂。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正倫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在「尚牛二 館」用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 犯行,辯稱:我沒有進入女廁,女廁旁邊是殘障廁所,監視 器角度看到的是我進入女廁,但我進去的是一個連接區,該 連接區的右邊是女廁、左邊是殘障廁所,我當時是在猶豫是 否使用殘障廁所,我本身是扁平足,無法使用蹲式廁所云云 。經查: (一)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在「尚牛二館」用餐之事 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案,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形相符,並有「尚牛二館」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稽,以上事實並無疑問。 (二)關於被告有無實行本案犯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113年3月27日晚上 我在「尚牛二館」餐廳上廁所時發現遭偷拍,我去上廁所 ,廁所的格局是先經過男廁,中間是洗手台,後面才是女 廁,我不記得女廁左邊有無殘障廁所,我只記得有一個小 的空間,看起來像是他們的倉庫,那邊是死的沒有路,那 邊有放雜物,堆起來到腰那麼高,我只記得這樣,我在洗 手台有看到被告,我洗完手就去上廁所,裡面是蹲式的馬 桶,結果我在廁所裡面要站起來做擦拭的動作的時候,我 的餘眼看到右上方門那邊有東西,我就轉過去看,我就看 到我右上方的門上有一支白色的手機,往裡面照,手機的 特徵是白色的黑色框框,是iPhone的,4個角有黑黑的三 角形,然後我就尖叫,之後手機就跑掉了,我是穿裙子跟 絲襪,我穿好才走出來找服務員等語(見本院卷第73─78 頁)。   2、「尚牛二館」現場監視器畫面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結果 如【附件】所示(見本院卷第71─72頁)。被告雖辯稱其 當時未進入女廁云云,然觀諸【附件】第二、㈢、㈣、㈥項 之勘驗結果,再對照告訴人所證述之廁所格局,堪認被告 確實有進入洗手台左方之女廁無誤。被告又辯稱其欲進入 女廁旁之殘障廁所云云,然依告訴人之證述,女廁旁僅有 一個堆放雜物之空間,並無所謂殘障廁所。其次,告訴人 已清楚描述廁所上方偷拍之手機樣式為「白色的黑色框框 ,是iPhone的,4個角有黑黑的三角形」,而此與被告遭 扣案之本案蘋果手機,外貌特徵完全相同(見偵卷第47頁 ),若非被告有持本案蘋果手機試圖偷拍告訴人如廁,並 遭告訴人親眼目賭,殊難想像告訴人描述之手機樣式會與 本案蘋果手機完全相同。再者,依【附件】第二、㈦項勘 驗結果所示,被告從女廁出來時,係快步走出來,並躲進 男廁,若非被告有進女廁偷拍告訴人並遭告訴人發現而大 聲尖叫,實難想像被告當時何須快步躲進男廁。最後,被 告遭扣案之本案蘋果手機內,有查獲偷拍其他女性如廁之 照片(見不公開卷第35─36頁),此節亦能佐證被告確實 有偷拍女性如廁之特殊癖好。   3、準此,以上種種客觀事證,均可佐證告訴人證述之情節屬 實,堪予採信。而被告所辯無非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能 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 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為未遂犯,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慾望,任意尾隨告訴人進入女廁並 手持手機欲偷拍告訴人如廁之畫面,漠視他人隱私,造成 告訴人身心嚴重受創,所為殊不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否認 犯行,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犯後 態度惡劣;然念及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被告先前並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暨被告自述之教 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 告訴人就科刑範圍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扣案之本案蘋果手機,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茲斟酌本 案犯罪情節非輕,且被告先前已有竊錄他人如廁之行為, 已如前述,為防止被告日後再犯,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一、當庭播放檔名「01.MP4」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㈠日期顯示為113年3月27日,畫面左側為餐廳用餐區,右側為廁所區。  ㈡20:50:52,告訴人從畫面左側出現,步行至右側準備進入某區。  ㈢20:51:00,告訴人進入右側洗手台,被告同時出現在畫面左側,往廁所方向步行。  ㈣20:51:06,告訴人從上開洗手台出來,步行進入位於洗手台左方之女廁,被告同時步行進入洗手台右方之男廁。  ㈤20:51:11,被告從男廁出來,往女廁門口前進。 二、當庭播放檔名「02.MP4」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㈠20:51:16,被告在女廁門口手持手機來回徘徊、東張西望。  ㈡20:51:31,被告進入女廁。  ㈢20:51:39,被告從女廁門口露出半個身體,又消失進去。  ㈣20:51:55,被告從女廁門口露出半個身體,又消失進去。  ㈤20:52:02,被告從女廁走出來,持續觀看手機並徘徊在女廁門口。  ㈥20:52:12,被告再次進入女廁。  ㈦20:52:23,被告從女廁快步走出來,躲進男廁。  ㈧20:52:38,告訴人從女廁出來,步行回用餐區。

2025-02-13

TCDM-113-易-3410-20250213-1

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友嘉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友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張友嘉於民國112年11月4日5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斗六市長平南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長平南路與文財神祖廟旁路口時,本 應注意夜間行經有照明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準備,反超速行駛,適石正雄騎乘腳踏自行車(下稱乙車 )沿對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左轉,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石正雄人 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惟仍 於同日5時53分許因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石正雄之子即石文賢、孫即石子瑋告訴暨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張友嘉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 序。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石文賢偵訊之證述(相卷第105至111頁)  ㈡證人石子瑋警詢、偵訊之證述(相卷第21至23、105至111頁 )  ㈢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卷第27頁)  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卷第29、31頁)  ㈤現場照片(相卷第41至56、59至80頁)  ㈥監視器截圖(相卷第57至58、81至82頁)  ㈦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法醫參考資料(相卷 第87頁)  ㈧雲林地檢署檢驗報告書(相卷第119至147頁)  ㈨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相卷第37頁 )  ㈩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相卷第93頁)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 見書(嘉雲區0000000案)(相卷第176至178頁)  雲林縣交通分隊110報案紀錄單(相卷第25頁)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相卷第95頁)  雲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117頁)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相卷第179至180頁)  被告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供述(相 卷第17至20、105至111頁,本院卷第29至36、134、182至18 3、192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事故現場,在員警尚不知肇事者為何 人前,主動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 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卷第35頁)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6 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甲車本應謹慎注意 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行經本 案交岔路口,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準備,反超速行駛,導致本件事故發生,造成被害人石正雄 死亡,石正雄親人受有難以平復之傷痛,被告之犯罪情節實 非輕微。然慮及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事前案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 非劣。被告雖與石正雄親人調解成立,有本院113年度司交 附民移調字第3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但未實際賠償石正雄 親人款項(實質與未調解差異不大),考量被告、石正雄之 交通過失責任同為肇事原因,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於審判中自陳未婚,無子女,從事板模工作及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宏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段可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2

ULDM-113-交訴-48-20250212-1

金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思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 113 年度沙金簡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3 年8 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 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0435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定有明文。本案 檢察官僅以原審漏未為新舊法比較為由提起上訴,蒞庭檢察 官於民國114 年1 月15日本院審理時表示:係對原審判決之 刑上訴等語,明示對原審判決之量刑上訴;被告林思妤則未 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即 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原審判決 其他部分,均未經上訴,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 揭規定,觀之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455 條之1 第3 項即 明。經查,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4 年1 月15日審判期 日未到庭,且斯時亦無在監、在押或經另案通緝等情,有本 院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被告之戶籍資料、法院前案 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無正當之 理由而不到庭,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三、檢察官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之罪名均不爭執, 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漏未審酌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而為新舊法比較,即就原審判決之量刑上 訴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 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 錢罪等條文內容及條次已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 月0 日生效。其中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要件及法定刑 ,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移列至修正後第19條,修正前 第14條規定:「(第一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 三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第一項)有第2 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0 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普通詐欺罪,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 項限制,因此修正前最高度量刑範圍係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 月(即刑法第33條第3 款);又 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 年,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 6 月。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即 使寬認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被告於偵查中僅就幫助 詐欺罪坦認犯行,係因檢察事務官未明確詢問被告是否坦承 幫助洗錢罪,致其無從就幫助洗錢罪自白,此點不可歸責被 告,應寬認其就洗錢犯行已坦白認罪),仍均無前揭修正前 、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適用。   ⒊依前述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前 、後之一般洗錢罪量刑上限均係有期徒刑5 年,但舊法下限 可處有期徒刑2 月,新法下限則係有期徒刑6 月,自應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於 被告(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審雖未 於判決理由內敘明量刑之理由,然本院審酌被告:⒈任意提 供4 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 戶使用,讓被害人轉入贓款,破壞金融秩序、助長詐騙犯罪 ,所為殊值非難;⒉本案被害人數達8 人,且受騙總金額達 新臺幣(下同)50萬9930元,犯罪所生損害非輕;⒊其於原 審判決時尚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財產損失; ⒋其惡性較本案實際施用詐術者輕微,且無前案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⒌其於警 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33 頁 )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1 萬元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 日,要無逾越法 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 經核原審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然結論並無不同,其認 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以維持。   ㈢、從而,檢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宏 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蕭孝如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CDM-113-金簡上-137-2025021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屠劭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1 5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屠劭軒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3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如下:   屠劭軒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已刪除的帳户(DA)」、Line暱稱「張文益(金融客服:100 16)」、「Brahim EL Yaz Idi」、「鄭智中」及其他不詳 成年成員等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 簿手之工作,並約定領取1件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可獲得新 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不等之報酬。 (一)屠劭軒即與上開「已刪除的帳户(DA)」、「張文益(金融客 服:100)」、「Brahim EL Yaz Idi」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依「已刪除的帳户(DA) 」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二所示 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包裹後,再依指示分別寄放在空軍一號臺 中八國站及轉寄到空軍一號三重站,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派不 詳成員前往收取而交回本案詐欺集團。俟本案詐欺集團取得 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後,由上開「張文益(金融 客服:10016)」、「Brahim EL Yaz Idi」及其他不詳成員 分別以附表三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三所示之詐騙對象施 以詐術,致伊等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三所示之匯款時間, 分別將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轉帳匯入附表三所示之人頭帳戶 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車手依指示於附表三編號1、3所 示之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金額,復將 提領所得款項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 方式,掩飾或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如附表三編號 2所示匯入該人頭帳戶之贓款則未及提領遭凍結圈存在該帳 戶內,該洗錢行為致未得逞而未遂。 (二)屠劭軒與上開「已刪除的帳户(DA)」、「鄭智中」及其他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因侯天池有貸款需求,於 113年10月18日上網瀏覽辦理貸款訊息,「鄭智中」先佯為 財務公司人員傳訊息向侯天池詐稱:該公司須利用個人提款 卡分散企業資金達到避稅目的,配合提供1張提款卡每月可 獲得6萬元報酬云云,侯天池察覺有異,乃至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諮詢後始知詐騙,而配合警方進行 誘捕,侯天池遂假意應允「鄭智中」可提供臺灣銀行的提款 卡,於同年月20日9時28分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並將偽裝之包裹放在該 機車椅墊下方置物箱內以雨衣壓住,屠劭軒即依「已刪除的 帳户(DA)」之指示,騎乘機車於同日11時40分抵達上址,欲 取出上開偽裝包裹時,為埋伏現場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並扣得其所有與「已刪除的帳户(DA)」聯絡使用之蘋果廠牌 iPhone 13手機1支(含SIM卡1枚)。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按:下列證人之警詢 筆錄,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認 定被告屠劭軒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故本院認定 本案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時,不採上開警詢筆錄為 證):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按: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已自白認罪,佐以卷附被告與「 已刪除的帳户(DA)」之手機對話內容以觀,足認被告對起訴 之本案犯行均具有直接故意,起訴書誤認僅係不確定之故意 ,容有未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宜蓁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匯款資料、對話紀錄 、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三 信商銀通報警示回覆單】;證人李姵瑩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對 話紀錄、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證人簡利玲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匯款資料、報案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三)提款車手提領詐欺贓款一覽表(偵卷第27至31頁)、113年1 0月20日職務報告(偵卷第3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59至63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所扣押物品認領保管單(偵 卷第67頁)、被告與「已刪除的帳户(DA)」之手機對話內容 (偵卷第75至91頁)、「鄭智中」與侯天池之對話紀錄(偵 卷第93至95頁)、查獲現場照片4張(偵卷第97至99頁)、1 13年12月4日職務報告書暨所附不詳車手提領款項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偵卷第217頁、第221至235頁)、潘志隆之三信 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偵卷第245頁)、陳孟琳之臺灣銀 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偵卷第247頁)、臺灣銀行中興新村 分行113年11月26日中興授密字第11300043791號函暨檢送陳 孟琳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卷第249至269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三編號1(首次)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按 :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三編號2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此 部分起訴書所載及檢察官蒞庭時更正起訴法條均誤為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既遂罪,容有未洽);就 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三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既遂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所載及檢察官蒞庭時更正起訴法 條均漏論該法條及罪名,應予補充)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 2項、第1項第5款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 罪。 (二)被告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就本案各次犯行,分 別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犯罪事實一、(一)及(二)各次犯行所為上開各罪,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各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各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 遂、未遂罪。 (四)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術 而分次匯款至人頭帳戶內,所侵害者均係伊等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各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別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  (五)被告所犯上開4罪,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 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納其領取本案人頭帳戶提款卡 包裹所獲取之報酬共2000元,有本院113年贓款字第246號收 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2頁),就其犯罪事實一、(一)所 示3罪,應認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另就其犯罪事實一、 (二)所為僅屬未遂,並未取得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 問題,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各減輕 其刑。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已著手於犯罪行為 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又 被告於偵查中就洗錢部分自白犯罪,雖未經檢方詢及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致無從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然 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既、未遂與 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等犯行,並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其各該次犯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此部分犯罪均屬 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爰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此部分之減輕 其刑事由。  (七)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取簿手之工作,負責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依 指示寄放或轉寄而輾轉交回本案詐欺集團,本案上開集團成 員遂利用該帳戶資料以達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並製造金 流斷點,使得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與 金融秩序,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擔 任取簿手之角色分工,尚非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分別合 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並當庭賠償告訴人 簡利玲4萬元(本院卷第61頁),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而本院基於不過度評價及罪刑相當原則,經整體評價後, 爰裁量不予併科一般洗錢罪所規定之罰金刑。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3手機1支(含SIM卡1枚),係被告 與共犯「已刪除的帳户(DA)」於本案犯罪聯絡所用之物等情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57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領取本案提款卡包裹2個各獲取1 000元等語(本院卷第31頁),則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合計200 0元,業於本院審理時自動如數繳納而扣案,已如前述,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又本案人頭帳戶之贓款即洗錢之財物,其中告訴人林宜蓁部 分因遭凍結圈存,業經三信商業銀行全數返還告訴人林宜蓁 ,有該銀行函文及客戶帳卡明細單附本院卷可稽,另告訴人 簡利玲、李姵瑩部分,均經不詳車手提領一空而繳回本案詐 欺集團,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其對該款 項並無事實上之支配管領力,倘再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標 的一律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2、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2項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5、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處罪刑 1 犯罪事實一、(一) 告訴人簡利玲遭詐騙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 屠劭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犯罪事實一、(一) 告訴人林宜蓁遭詐騙部分(即附表三編號2) 屠劭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犯罪事實一、(一) 告訴人李姵瑩遭詐騙部分(即附表三編號3) 屠劭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4 犯罪事實一、(二) 被害人侯天池遭詐騙未遂部分 屠劭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 編號 申設人 人頭帳戶(含銀行名稱及帳號) 領取時間(民國)/地點/領取後處理方式/實際獲得之報酬(新臺幣) 因遭詐騙匯款之告訴人/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潘志隆 三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10.17.11時50分/不詳地點/寄放在空軍一號臺中八國站/1000元 林宜蓁/附表三編號2所示匯款金額 2 陳孟琳 A. 臺灣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10.17.14時49分/臺中市西屯區烈美街統一超商門口機車上/轉寄到空軍一號三重站/1000元 A. ⑴簡利玲/附表三編號1①-③所示匯款金額  ⑵李姵瑩/附表三編號3①-②所示匯款金額   B. 臺灣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B. 簡利玲/附表三編號1④所示匯款金額 附表三: 編號 詐騙對象 詐騙方式(新臺幣,下同)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地點】 1 告訴人 簡利玲 自113年10月10日19時許起,先後佯為「PopChill」賣場之買家、上開賣場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接續傳送訊息予簡利玲佯稱:「欲購買商品無法付帳,提供Line連結以聯繫客服」、「提供Line連結以聯繫銀行客服人員」、「需轉帳到指定帳戶內以驗證帳號」等語,致簡利玲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而為右列匯款。 ① 113.10.17.19時39分、4萬9997元 ② 113.10.17.19時43分、4萬9917元  ③ 113.10.17.20時24分、2萬9985元  【①至③均匯入附表二編號2所示A.帳戶內】 ④ 113.10.17.19時54分、9萬9924元  【④匯入附表二編號2所示B.帳戶內】 ⑴ 113.10.17.19時46分48秒、 2萬元  ⑵ 113.10.17.19時47分34秒、 2萬元   ⑶ 113.10.17.19時48分34秒、 2萬元   ⑷ 113.10.17.19時49分12秒、 2萬元   ⑸ 113.10.17.19時50分08秒、 1萬9000元   ⑹ 113.10.17.20時30分44秒、 2萬元   ⑺ 113.10.17.20時31分26秒、 1萬8000元   【⑴至⑺均持附表二編號2所示A.帳戶提款卡,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銀行中華分行ATM提領】 ⑻ 113.10.17.19時59分15秒、 2萬元   ⑼ 113.10.17.19時59分54秒、 2萬元   ⑽ 113.10.17.20時0分34秒、 2萬元   ⑾ 113.10.17.20時1分16秒、 2萬元   ⑿ 113.10.17.20時2分2秒、 1萬9000元   【⑻至⑿均持附表二編號2所示B.帳戶提款卡,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銀行中華分行ATM提領】 2 告訴人 林宜蓁 於113年10月15日晚間某時許,林宜蓁瀏覽IG時,見暱稱「旅行舒適」張貼行李箱贈送之廣告,經林宜蓁點進去參加抽獎後,接續傳送訊息佯稱:「已中獎,須點選連結選擇中獎商品,且須至統一超商愛心捐款才能領取中獎商品」、「安排砸金蛋活動,已中獎6萬8888元,須填寫個人及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復提供Line連結,再由暱稱「智能金流平台」、「張文益(金融客服:10016」,接續傳送訊息佯稱:「銀行帳戶有問題,需依指示轉帳操作」等語,致林宜蓁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而為右列匯款。 113.10.17.23時22分、4萬9998元  【匯入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內】 未及提領而凍結圈存在該帳戶內(嗣經該銀行全數返還林宜蓁)。 3 告訴人 李姵瑩 自113年10月17日23時34分許起,先後佯為買家暱稱「Brahim EL Yaz Idi」、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人員、線上客服專員,以臉書及Line接續傳送訊息,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須透過賣貨便平台交易」、「賣貨便下單匯款不成功,傳送賣貨便客服連結以聯繫客服」、「因賣貨便賣場未簽署實名認證協議,買家款項遭凍結,傳送線上客服專員連結聯繫」、「須拍帳戶網銀截圖,開通網銀線上匯款功能,依指示操作轉帳」等語,致李姵瑩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而為右列匯款。 ① 113.10.18.0時56分、 4萬9986元 ② 113.10.18.0時58分、 4萬9012元 【①②均匯入附表二編號2所示A.帳戶內】 ⑴ 113.10.18.1時3分10秒、 2萬元 ⑵ 113.10.18.1時3分47秒、 2萬元 ⑶ 113.10.18.1時4分36秒、 2萬元 ⑷ 113.10.18.1時5分11秒、 2萬元 ⑸ 113.10.18.1時5分52秒、 2萬元 ⑹ 113.10.18.1時6分33秒、 2萬元 ⑺ 113.10.18.1時7分12秒、 9000元 【⑴至⑺均持附表二編號2所示A.帳戶提款卡,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台麗門市提領】

2025-02-12

TCDM-113-金訴-4459-20250212-2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怡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速偵字 第44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怡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怡杰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㈡、被告前於民國111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11 年度豐交簡字第7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 確定,於112 年6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提事實,檢察官已於起訴書具 體指明,核與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相互一致;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應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亦予以主張(本院卷第30頁) 。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差異 ,罪質與社會侵害程度同一,且斟酌被告有多次觸犯不能安 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顯見前案刑罰之執行成效 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格外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 ,衡以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其所承受之刑罰超 逾其所應負擔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⒈自102 年間起,即已有3 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顯然非佳,經歷數次偵審程序與刑罰執行,理當知悉酒精成分會嚴重影響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就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將對一般用路公眾及駕駛人自身造成高度危險性一事應有深刻體認,卻猶漠視法令規範及政府強力宣導「酒駕零容忍」之政策,於飲用高粱酒後,未待體內酒精退盡,即再度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而第4 度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MG/L),數值甚高,足見其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對公眾交通往來確已生高度危險,益見被告僥倖之心態,所為殊有不該,誠值非難;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本件幸未肇事即遭查獲;⒊其犯罪動機與目的、駕車上路之時段、駕駛之車輛種類,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400號   被   告 劉怡杰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怡杰曾有3次酒後駕車所涉公共危險案件,最近1次於民國   111年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   2年6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12月4日23時   許起至翌(5)日2時許止,在其臺中市○○區○○路000巷00   號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   未退盡,仍於同年月5日10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5日10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0   段000號前時,因未依規定停於機車停等區,而為警攔查後   ,發現其渾身酒氣,遂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   同年月5日10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7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怡杰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車號查詢機   車車籍資料、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憑。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   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罪質相同,並非一時失慮、偶然   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廖育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羽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1

TCDM-113-交易-2334-20250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莊密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987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 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 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414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莊密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 作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陳莊密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 條第4 款之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 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㈡、爰審酌:⒈政府訂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目的 ,除為保障臺灣地區人民就業機會,以增進產業及經濟發展 外,亦考量兩岸政府、人民交流現狀,避免變相移民,影響 社會治安,被告違反許可大陸地區人民在臺工作之規定,影 響主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之管理,對於基層勞工失業問 題之惡化亦有危害;⒉被告於本院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且本件查獲僱用之人數僅有1 人,危害程度非重;⒊被告 於本院自述國小未畢業、目前偶爾從事按摩工作、月入新臺 幣(下同)1 至2 萬元、不需扶養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 行,犯罪情節俱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且被告犯後於本院 坦承犯行,顯見悔意,本院因認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 ,並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 公庫支付2 萬元,期使其日後謹慎行事。末按依刑法第75條 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 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 (罰則) 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15條第5款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 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 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873號   被   告 陳莊密 女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             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已經偵 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莊密係臺中市○○區○○路000號「佳佳男女舒活館」之實際 負責人,明知不得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 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竟基於非法僱用大陸地 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2日20時 許,僱用以探親名義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鄭琴(暱稱「丹丹 」),在「佳佳男女舒活館」2樓第4包廂內,從事按摩之工 作。嗣於同日20時4分許,經警據報偕同陳莊密前往現場實 施臨檢,當場查獲鄭琴及客人莊惟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莊密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偵查時坦認係「佳佳男女舒活館」之實際負責人,經營按摩業務,一小時收費新臺幣(下同)600元等事實,惟否認犯行,辯稱:鄭琴是伊嫂嫂,因哥哥車禍過世,鄭琴有憂鬱症,伊才幫鄭琴以探親名義申請來臺,案發當晚本來是伊幫客人按摩,但伊急著上大號,請鄭琴幫伊開門,帶客人去包廂,伊在上廁所時,鄭琴有幫客人按一下,伊上去後,鄭琴就到房間休息了,鄭琴沒有從事按摩工作,她只是伊帶過來陪伴的等語。 2 證人歐陽幸紜及莊惟順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 ①被告係「佳佳男女舒活館」之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②鄭琴在「佳佳男女舒活館」有實際從事按摩工作,且按摩每小時可獲得600元對價之事實。 ③案發當日,實際為證人莊惟順按摩之人係番號9號、暱稱「丹丹」之證人鄭琴。 3 證人鄭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證人鄭琴暱稱為「丹丹」,並以探親為由申請簽證入境臺灣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臨檢紀錄表 (第59-62頁) 證明被告係「佳佳男女舒活館」之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5 證人鄭琴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 (第83頁) 證明證人鄭琴係以探親為由申請入境臺灣之事實。 6 員警職務報告、台中市大甲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現場照片 (第25-26、57、65-71頁) 證明本案查獲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5條第4款之規定,而觸犯同條例第83條第1項之僱用大陸地 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秋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禁止行為)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 (罰則) 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15條第5款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 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 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2025-02-11

TCDM-114-簡-202-20250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榮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961 號、第491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易字第1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銘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定應執行刑,並接續 執行前揭刑期」、「德利路1745巷」,應分別更正為「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德利路175巷」;其證 據除「被告張銘榮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認罪之自白」,應予 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曾有如上開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   行完畢情形,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 盜罪2罪,均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猶不能自制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 漠視他人財產所有權,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稍嫌薄弱 ,並無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至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量減輕其刑云云   惟查,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前已 有多次竊盜前科,猶復犯本案竊盜2罪,已如前述,且被告 本案所犯均係普通竊盜罪,並無「法重」可言,而被告本案   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顯然欠缺守法之觀念,對社會治安造 成危害,復觀被告之犯罪情節,衡諸常情事理及國民法律感 情,殊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憫恕之處 ,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至辯護人所陳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尚須負擔其胞兄於精神護理之家相關費用, 並提出繳費通知單(欠費中)為證等語,僅屬刑法第57條科 刑斟酌之範圍,辯護人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四、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上開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憑,其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獲取所需,竟因生活困頓 率爾先後竊取如起訴書所示物品,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行為 甚不足取,並考量其犯後終於坦承犯行,竊得之電線1捆業 已返還告訴人胡瑞軒,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偵4396 1號卷第73頁),惟尚未返還竊得之電線2捆予被害人林勇忍 或成立和解,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竊得之電線2捆,尚未返還   被害人林勇忍,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於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處罪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張銘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張銘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貳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10

TCDM-114-簡-196-20250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祐嘉 選任辯護人 洪明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4 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4091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祐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劉祐嘉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各1 罪)。 ㈡、被告持信用卡消費惟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犯意各別,罪名 不同,侵害法益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⒈拾獲他人遺失之物,本應送至警察機關招領,以利失主尋回,竟心存僥倖將之占為己有,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守法觀念,復以盜刷之不法方式欲獲取財物(惟不遂),所為實屬不該;⒉坦承犯行,並賠償新臺幣(下同)6000元予告訴人賴評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查,態度尚佳;⒊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至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稱:請給予緩刑等語。按諭知緩刑 為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而緩刑之宣告,除應 具備一定條件外,並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於11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 年度豐簡字第 722 號判決判處罰金2000元,經本院斟酌上情及全案情節, 認本案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爰不予宣告緩刑 ,併此敘明。 三、沒收   查被告侵占之告訴人之皮包、皮包內之現金4000餘元、中信 商銀信用卡、悠遊卡、一卡通,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均已棄置等語,偵卷第15頁),其 中⒈因被告已賠償6000元予告訴人,如再對皮包、現金4000 餘元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⒉關於中信商銀信用卡、悠遊 卡、一卡通,倘予宣告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 啟,而徒增執行人力物力之勞費外,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 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420號   被   告 劉祐嘉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祐嘉於民國113年1月10日12時56分許,在臺中市后里區復 興街與文明路交岔路口,拾獲賴評曦所遺失之錢包後,竟將 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餘元及賴評曦所有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悠遊卡、一 卡通等物侵占入己。劉祐嘉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寶利旺門市,利用上揭信用卡於特 約商店進行小額消費時,於一定限度內不須簽名之機制,將 上揭信用卡交付予不知情之店員欲刷卡消費,然因賴評曦已 發覺錢包遺失,將信用卡掛失停卡,致使劉祐嘉無法刷卡消 費而未遂。 二、案經賴評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祐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劉祐嘉坦承全部犯行之事實。 2 告訴人賴評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遺失皮包,包內之現金4000餘元及信用卡、悠遊卡、一卡通等物遭被告侵占及信用卡遭盜刷等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被告拾獲告訴人之皮包,並持告訴人所有之信用卡欲刷卡消費之事實。 二、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 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 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 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 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卡 人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支 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 約商店及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 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 而得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534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劉祐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及同法 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所涉侵 占遺失物、詐欺取財未遂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另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0

TCDM-113-簡-2416-2025021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