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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宇丞 (更名前原姓名:王祥恩)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目前暫 借提在法務部○○○○○○○○○○中) 選任辯護人 黃紘勝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4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王宇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宇丞(更名前原姓名:王祥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 法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3日某時許,將3公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交易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700元 欲販賣予方音子,其二人約定於同日凌晨4時餘許,在基隆 市○○區○○街000巷0號海中天社區大門口前交易,迨於民國11 0年8月13日凌晨4時許,央請不知情之友人高宸弘(綽號: 狗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 )搭載王宇丞,駛抵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海中天社區大 門口前,適遇有執勤巡邏警車停放該處路旁,此時,王宇丞 見狀乃指示高宸弘速駛離,高宸弘遂騎A車繼續前行,並隨 意右轉該處附近巷弄再右轉,斯時,方音子見狀,乃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尾隨在A車後 方,迨高宸弘將A車臨停在該社區大門口附近327巷內,王宇 丞單獨自行下車,並往後走到尾隨在A車後方的B車停車處旁 ,旋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每包1公克,共3公克 ),以5,700元之代價,販賣交付予方音子收受,此時,方 音子賖欠,雙方約定於翌(14)日某時許,至基隆市○○區○○ 路00巷00號2樓第3室方音子居處取款,惟方音子因錢不夠, 僅交付3,800元予王宇丞收受,並退還該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 王宇丞,而王宇丞完成交易即離去。嗣警另案偵辦方音子所 涉毒品案件,經方音子供出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上游為王 宇丞,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所謂證據能力,指證據得提出於法院調查,以供作認定犯 罪事實存在之用所具備之形式資格,而證據能力之有無,即 證據是否適格,悉依相關法律定之,不許法院自由判斷。無 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應先予以排除,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故證據必先具備證據能力,始能進一步評斷其能否證明某 種待證事實有無之實質證據價值(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37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證據 ,於其條文如係規定應符合一定之要件,始例外取得證據能 力者,於個案審判上如何認定其符合規定之要件,自應於判 決理由內,依其調查所得為必要之說明。茲就本案所涉之證 據能力部分,分別說明如下:  ㈠證人方音子、高宸弘之警詢筆錄,均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方音子、高宸弘之警詢筆錄,均係審判外之陳述, 屬傳聞證據,內容核與2人偵訊筆錄大致相符,尚未有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特別情形,應無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之 必要,被告王宇丞及其辯護人復爭執證人方音子、高宸弘警 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故就此部分,應認均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方音子、高宸弘之偵訊筆錄,均具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及增訂公布施行 之前及之後,對於人證之調查均採言詞及直接審理方式,並 規定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然刑事訴訟法第 166條以下所定詰問程序,僅於審判程序有其適用,偵查程 序中檢察官固然基於其客觀義務,必須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 之情形均一律注意,惟偵查中檢察官主要係基於蒐集被告犯 罪證據之目的以訊問證人,核與審判程序中法院需立於公正 第三人地位,經由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 質及目的有別,況偵查中訊問證人,法亦無明文必須傳喚被 告使之得以在場,至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 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然在偵查之目的及法律 之條文規範結構下,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 權之機會,是應認我國現行法制中,偵查中被告對於證人之 對質詰問權,並非必然需受到保障之權利,惟法院於審判中 欲使用偵查時訊問證人之筆錄時,基於審判期日即應保障被 告對質詰問權之法理,除被告於審判中放棄對該證人之反對 詰問權外,法院仍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 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證人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縱使已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仍屬未經 完足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證人方音子、高宸弘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 述,係檢察官依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並均經合法具結在 案,復無證據證明前開證人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有何 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方音子、高宸弘於本院審判期日時 均到庭作證,並進行交互詰問之證據調查,已給予被告及其 辯護人、檢察官充分行使對質詰問權之訴訟攻擊防禦程序保 障機會,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證人方音子、高宸弘於偵訊 時之供述證據,均具有完足之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 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被告王宇丞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判 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 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13年度訴緝字 第7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154至155頁、第293至295頁 】,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 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宇丞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證人方音子見面 乙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 :方音子當初在經國學院旁邊有租一間房子,因為她錢不夠 繳房租,所以有跟我借錢,房租5,000元,我當初見方音子 是為了要回她欠我的錢,包括去海中天那次也是跟她催討房 租的錢,我從來沒有住過新豐街那邊,我沒有賣她毒品等云 云置辯。   辯護人之辯稱:本案都沒有在被告身上查到毒品,證人高宸 弘在審理中,也講說起訴書中所載時間、地點,他不知道有 交易毒品之情形,至於證人方音子之證詞,因為她跟很多人 買過毒品,有可能是記錯是跟誰買的,另外有供出毒品的話 ,她可以獲得減刑,證人方音子與本案有利害關係,方音子 證詞是否可信不無疑問,請鈞院判被告無罪等云云置辯。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證人方音子於上開時地,向被告王宇丞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過程事實,業據證人方音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指證述甚明,此觀諸證人方音子於110年9月10日偵查時證 述:我認識王宇丞,原本我跟王宇丞約在基隆市新豐街海中 天社區門口見面,我一個人騎機車去,王祥恩的朋友「狗屎 」(台語)就是高宸弘,高宸弘騎王宇丞太太的機車載王宇 丞去,我記得車號是0000,我看過王宇丞的太太騎那台機車 ,我先到約好的地點,我看到王祥恩及「狗屎」來了,但他 們沒有停車,因為有警車停在路旁,我就發動機車跟上去, 我機車號碼是2055,王宇丞不知道我有跟上去,我看到王宇 丞準備打手機給我還沒有打時,王宇丞就看到我跟在後面, 「狗屎」就停車,我就把機車停在王宇丞太太的機車旁,我 要向王宇丞購買安非他命,王宇丞交給我安非他命3包,每 包含袋1公克,共3公克,交易價格為1公克1,900元,共5,70 0元,我先欠,隔天王宇丞到我安樂區居處,我交給王宇丞3 ,800元,並退還王宇丞1包安非他命,因為我的錢不夠,( 提示110年8月13日凌晨4時許本次現場監視錄影照片),照 片中騎B車的人是我,騎A車的人是「狗屎」,後面載王祥恩 等語之證述情節明確【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4236號卷,下稱:偵卷,第162至163頁】,核其於本院11 3年10月8日審理時證述:我認識王宇丞將近10年有了,8至9 年跑不掉,之前他叫王祥恩,沒有經常聯絡,斷斷續續,我 那時候跟他的私交還算蠻有話聊的,有時候我生活有點麻煩 ,他都會幫我處理,我碰毒品可能比被告王宇丞久,也都是 斷斷續續,因為我碰安非他命時間的確有點久,從20幾歲就 開始碰了,我現在都快50了,跟被告王宇丞因為認識算久, 也跟他在安非他命上有接觸一段時間,才會記得,有些人因 為後來就只有接觸過幾次,都沒有聯絡這樣,所以我都記不 起來,我是漸漸從朋友那邊知道說王宇丞有安非他命的門路 ,並不是說有常常聯絡,後來有遇到才有詢問這方面的問題 ,是我主動請他幫忙,碰面的正確時間我忘記了,因為有點 久,因為我頭有點受傷,所以我記憶是斷斷續續的,新豐街 那邊有,當天是我向被告王宇丞購買安非他命,去找他拿毒 品,要碰面之前有用LINE聯絡,新豐街算是一個住宅區,是 我過去找王宇丞,他那時候住在那邊(後改稱:剛好被告王 宇丞人那時候在附近),所以我騎車過去找他,我先到,王 宇丞後面才到的,王宇丞給朋友載,我只記得他姓高而已, 剩下我忘記了,毒品的價格與數量因為太久忘記了,不太怎 麼記得了,我記得前後到的時間差沒有很久,我記得是凌晨 ,到了之後沒有馬上交易,就是騎摩托車在住宅區繞了一圈 ,騎到巷子裡面才給我的,我印象中東西就是安非他命拿給 我之後就騎走了,正確數量忘記了,我記得當時在第一分局 做筆錄應該都有講清楚,(提示偵卷第163頁)這個我知道 ,後來被告有來我安樂市場的租屋處,裡面說的狗屎,就是 我說的姓高的朋友,認識,但沒有很熟,曾經有跟他買過一 次,可是這個人也算是詐騙,他並不是很誠實在跟我買賣, 就沒有再跟他多做交流,相較之下我跟被告王宇丞比較熟, 那個姓高的只是負責載被告而已,交易結束之後我就直接返 家,回家後應該有施用,有點久記不太起來,可能有先確認 東西的品質,當下有施用,我回到我租屋處,那時候住在安 樂區的安樂市場套房,那時候我記得有講好要給被告王宇丞 那些,但有1包沒有用有退還給他,我只拿給被告王宇丞3,8 00元,筆錄上有寫,他有給我期限,但我並沒有當下馬上給 他,期限到了的時候,5,700元沒有湊出來,就有退還一包 給他,王宇丞一方面是出於信任,一方面也是出自於幫忙才 會賣給我,因為那時候我媽病重,我並沒有辦法正常工作, 在第一分局做筆錄的時候,他們還有專程去調新豐街監視器 畫面,有拍到我跟被告王宇丞的背影,當下我是騎我男朋友 的摩托車,車牌什麼的都拍得一清二楚,所以我才會做這次 筆錄,我看那個畫面跟時間點,我跟你解說在幹嘛,因為那 時候騎摩托車繞了一兩圈這樣,當下畫面我馬上解釋,然後 做的筆錄等語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84至292頁 】,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交易位置Google地圖、車輛詳細 資報表(牌照號碼NJQ-2055)、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號碼 0000000000,申登人含王祥恩(被告舊名)等在卷可稽【見 同上署111年度他字第110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85至87 頁;偵卷第71頁、第73至75頁、第153頁、第155頁、第157 至158頁】。因此,證人方音子上開證述情節,核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  ㈡又證人高宸弘於111年8月29日偵查中證稱:我認識王宇丞、 方音子,我不清楚,之前王宇丞有跟我說他有賣過安非他命 ,(提示110年8月13日凌晨4時監視錄影照片)是我騎這台 機車載王宇丞,王宇丞拜託我載他去海中天社區門口找一個 姐姐見面,只說要跟一個姐姐講話,我沒有多問,我到了以 後才知道是方音子,王宇丞看到警車,叫我說先走,並叫方 音子騎她自己的機車跟著走,王宇丞叫我騎機車隨便轉,到 巷子裡時,王宇丞下車,走過去與方音子講話,我在機車上 等,我沒有下車,我背對著王宇丞及方音子,我不知道他們 二人在做什麼,只知道在講話,後來王宇丞就上車,我就騎 機車載王宇丞離開,因為我沒有車,都是跟王宇丞借,王宇 丞是騎他太太的車,王宇丞把車騎過來借給我,我再載王宇 丞回去,當時我已經跟王宇丞借車了,所以我就載王宇丞去 ,「狗屎」(台語)是我之前的綽號,王宇丞下車時是往後 走,我在機車上是背對著王宇丞及方音子,我知道他們2人 在講話,但因為我有戴著安全帽,所以不知道他們在講什麼 ,在去海中天社區門口之前,於7月底8月初,有跟王宇丞一 人騎一台機車到方音子安樂市場租屋處,附近有OK便利商店 ,我跟王宇丞把機車停在OK便利商店門口,王宇丞說因為方 音子欠王宇丞1萬多元購買安非他命的錢,叫我陪王宇丞去 ,怕方音子跑掉,方音子有下樓,王宇丞與方音子在路邊講 到一半,方音子說天色已晚,到方音子租屋處講,我跟王宇 丞有上去,我上去一下下就一個人下樓先走了,方音子跟王 宇丞在講方音子欠王宇丞安非他命錢要如何還,後來我走了 就不曉得後續怎麼還錢等語之證述情節綦詳【見偵卷第186 至187頁】,核其於本院113年8月9日審理時證述:我和被告 是朋友介紹認識的,大約110年間5、6月左右,也不是交情 很深,有認識,沒有金錢或仇恨糾紛,我知道方音子是誰, 見過幾次面而已,也不是很熟,110年8月13日凌晨3、4點左 右,有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被告,去基隆市中正 區新豐街附近,當時是我跟被告借摩托車,因為我需要用交 通工具,隔天要上班,我要跟被告借一下摩托車,我只是問 他車可否借我,他說摩托車可以借我,我沒有交通工具前往 被告那邊牽車,我請他行個方便,把摩托車騎來借我,然後 我再載他回去,然後中間他說要去找一個姐姐講事情,我就 順道載他過去,當時說要去新豐街一個社區門口附近,忘記 是什麼社區了,我不知道那天要碰面的姐姐是誰,被告只說 姐姐而已,載著被告到了社區門口之後,有看到約見面的女 生,後來我就騎去巷子,因為附近好像有警車,那時臨停在 路邊,但我沒有駕照,被告可能怕我沒駕照會被開單,然後 我們就轉進去巷子,我是不知道什麼事情,是被告叫我轉進 去巷子,被告就說隨便進巷子就好,我就自己停下來,然後 被告就下車去後面找那個姐姐,不知道講什麼,我就在車上 等他而已,看後照鏡看到有一個女生騎摩托車跟著,她停下 來,被告就下車往後走,他們就去講他們的事情,我在車上 邊用手機邊等他們,大概從證人席到後方旁聽席第二排的位 置,差不多2台半機車的距離,因為我當時摩托車沒有熄火 ,而且我有載安全帽,所以沒聽到他們在說什麼,我也沒印 象那個人有無拿下安全帽,不知道當天那個人是方音子,被 告只是說要跟姐姐講個事情,然後他叫我順道載他去,之前 跟方音子見過一次面,第一次見面的時候知道她住在安樂市 場裡面,後來我不知道她有沒有搬走,因我那陣子好像都是 跟被告借,偶爾被告不方便的時候,我就自己再去想辦法, 我都是請被告騎來給我,然後他說他不想騎,叫我載他回他 家,我再自己把車騎走,然後看隔天我工作做完再騎回去給 他,就那次而已,被告說中途有事情,就順道,我在警詢、 跟偵訊所講的都屬實等語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符合【見本院卷 第192至199頁】,再互核比對與上開證人方音子於110年9月 10日偵查時證述情節【見偵卷第162至163頁】、於本院113 年10月8日審理時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84至29 2頁】,並有上開交易位置Google地圖、監視器畫面擷圖、 監視器畫面擷圖、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號碼0000000000, 申登人含王祥恩(被告舊名)【見偵卷第71頁、第73至75頁 、第153頁、第155頁、第157至158頁】、監視器畫面擷圖等 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85至87頁】。因此,證人高宸弘上開 證述情節,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㈢矧以毒品交易中,因雙方互相熟識,不乏有賒欠款項買賣交 易之情形,及細譯本案證人方音子上開證述情節內容,及證 人方音子經司法警察、檢察官提示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後 ,才慢慢找回記憶,說出與被告之交易毒品細節,均無明顯 矛盾或重大瑕疵,足認證人方音子上開指證述向被告購買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另施 用或持用、購買毒品者,關於其毒品來源之陳述,固須有補 強證據足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依據,惟所謂補強 證據,不以證明全部事實為必要,只需因補強證據與該購買 毒品者之供述相互利用,足以使其關於毒品來源之對象及原 因所陳述之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以當之。復查,卷內並無 證據足認證人方音子與被告間有何仇隙,若非被告有證人方 音子上開證述情節內容之存在事實,且證人方音子當無捏造 不實情事,誣陷被告之必要及動機,縱被告辯稱未曾居住在 新豐街乙節屬實,亦不妨礙本院基於上開事證所為之認定, 而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則被告主觀上確實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不法意圖, 應堪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王宇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㈡茲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健康及社 會治安均有所戕害,仍無視國家制定法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增加毒品流通擴散之危險性,助 長施用毒品行為更形氾濫,致使施用毒品者沉迷於毒癮而無 法自拔,僅圖一己私利,流散毒品致使買受者更加產生依賴 性及成癮性,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足致施用毒品者產 生具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及心理依賴,直接嚴重戕害國民身 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犯後否認犯 行,態度尚非良好,難認已有悛悔之意,並考量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種類、數量、次數及所 得,及其自述:我跟老婆、一個四歲小孩同住,經濟狀況勉 持,國中肄業等語【見本院卷第296頁】之一切情狀,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示懲儆。 三、本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證人方音子於本院113年10月8日審判時證述:「(偵訊 筆錄中紀載,被告王宇丞有給妳3包,這3包妳都有用過嗎? )那時候我記得有講好要給被告王宇丞那些,但有1 包沒有 用有退還給他。」、「(講好的這5,700元,是何時拿給被 告王宇丞?)我只拿給被告王宇丞3,800元,筆錄上有寫, 他有給我期限,但我並沒有當下馬上給他,期限到了的時候 ,5,700元沒有湊出來,就有退還一包給他。」、「(最後 實際給被告王宇丞多少錢?)3,800元。」、「(後來退還 了幾包安非他命?)1包。」、「(返家之後施用的東西, 是否確認是安非他命?)是。」等語明確綦詳,並有上開交 易位置Google地圖、監視器畫面擷圖、監視器畫面擷圖、通 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1頁、第73至75頁、第 153頁、第155頁、第157至158頁;他字卷第85至87頁】。足 證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為3,800元,且未據 扣案,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之特別規定,或同法 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KLDM-113-訴緝-7-20241112-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憲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44 號),而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自白犯行,且本院認本件事證明 確,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逕改 依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憲志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門酒廠58度高粱酒貳瓶內之酒、油雞腿 便當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憲志犯竊盜罪之犯行,經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544號依通常 程序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809號案件受理在 案,且被告於113年8月6日警詢時、113年8月6日偵訊時均自 白犯行,並有上開筆錄各1件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44號卷,第19至23頁、第83至85頁】 。又本院認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全部之犯罪事實, 且本件事證明確,宜適用簡易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7544號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內容,並另補充記 載如下:  ㈠上開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㈠:「徒手竊取架上之金門酒廠 58度高粱酒1瓶,將瓶蓋打開,再將酒倒入隨身攜帶之空瓶 內而竊取得手,並將高粱酒空瓶棄置在貨架上。」,應補充 記載為「徒手竊取架上之金門酒廠58度高粱酒1瓶(價值新 臺幣245元),將瓶蓋打開,再將酒倒入隨身攜帶之空瓶內 而竊取得手,並將高粱酒空瓶棄置在貨架上,旋即離去 , 再喝完該高粱酒。」。  ㈡上開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㈡:「徒手竊取架上之金門酒廠 58度高粱酒1瓶及油雞腿便當1個,先將瓶蓋打開,再將酒倒 入隨身攜帶之空瓶內而竊取得手,並將高粱酒空瓶棄置在貨 架上。」,應補充記載為「徒手竊取架上之金門酒廠58度高 粱酒1瓶(價值新臺幣245元)及油雞腿便當1個(價值新臺 幣139元),先將瓶蓋打開,再將酒倒入隨身攜帶之空瓶內 而竊取得手,並將高粱酒空瓶棄置在貨架上,旋即離去 , 再喝完該高粱酒,吃畢該油雞腿便當。」。  ㈢上開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㈢:「徒手竊取架上之蒲燒鯛魚 腹片2盒,拆下外包裝,再將蒲燒鯛魚腹片2盒藏放在胸口而 竊取得手。嗣經該店組長陳建豪發現陳憲志與㈠、㈡之竊嫌穿 著類似,遂報警處理而查獲。」,應補充記載為「徒手竊取 架上之蒲燒鯛魚腹片2盒(價值總計新臺幣198元),拆下外 包裝,再將蒲燒鯛魚腹片2盒藏放在胸口而竊取得手。嗣經 該店組長陳建豪發現陳憲志與㈠、㈡之竊嫌穿著類似,遂報警 處理,乃當場起出該蒲燒鯛魚腹片2盒,並發還店家保管, 始查悉上情。」。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憲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 罪)。   ㈡被告就上開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 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 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 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 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 )、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 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 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查 ,被告陳憲志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31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基簡字第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 罪)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94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所示①至④案件之罪刑,經本 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0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3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之前案紀錄暨 科刑執行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 2年度聲字第203號刑事裁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為累犯,而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 與本案之種類有類似,且被告一再犯案之再犯率極高,其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認具有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 感應力薄弱特別惡性,自我控管能力甚差,本案適用累犯規 定予以加重其刑,亦無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因此過苛 之情,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認本件有加重法定本刑必要 ,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陳憲志不思循正常途徑賺取財物,而因一時貪念 ,恣意擅自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極不尊重他人財產權 及守法態度,行為誠屬可議,復考量被告多次恣意竊取他人 物品之再犯率極高,兼衡所竊財物之價值、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與被害人素不相識、被害人財物被竊之精神 壓力擔心程度,本件若非被害人機警當場反應,否則其後果 不堪設想,暨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不富裕、高中職畢業之 學歷、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乃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審酌被告陳憲志犯後態 度,與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44號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 、㈠㈡㈢所示各犯罪事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如犯罪時 間相近,雖罪質相同,且犯罪之目的、手段相類)、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 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等情,再酌受刑人所犯如上開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 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之間隔、侵犯法益、動機、犯行 情節,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 罰所生之效果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 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 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 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仍宜注 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 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亦考量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 03號刑事裁定書之被告執行徒刑完畢之再犯率極高等一切情 狀,爰依上開說明,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自己要檢討反省,為什麼 自己會淪落至此,有無自己可以改進向上之不良宿習應捨棄 ,好好改過從善,才是日後不再犯案之根本原因,且平日自 己應好好結交一些同行善友,切勿因身上沒錢,即可大無忌 對人行竊,此乃違反法律平等之保護正常人民不被侵害,且 應於尚未被侵害前就要保護善良大眾,避免過度保護做奸犯 科之犯罪人,反而引發社會疑慮之僅保護壞人,而置善民於 不顧之本末倒置之嫌。再者,被告身上若沒錢且生活真正困 苦者,宜先向政府機關之社會局處、福利科、區公所社政福 利課等單位求助,或親朋好友請求接濟,亦可向當地里長、 當地社區發展協會之善心人士、宮廟慈善團體善心人士、各 區關懷協會、各鄰居亦有些善心人士會幫助,或許亦可向醫 療機構之志工、義工請求接濟,或許亦可用乞食請求接濟, 絕非以上開行竊犯行,滿足自己需求,此乃自私自利而造成 社會亂源之因,並損人不利己,勿心存僥倖,否則,自做自 受後果,後悔會來不及;另祈請被告以同理心看待若自己是 被害人,遭遇上開竊案時,做何感想,亦請被告勿欺騙自己 良心,日後不要違法犯紀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 ,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呢害自己?   因此,被告宜用悔悟的鋤頭耕耘心田,就不容易繁殖竊盜惡 曜慾念,切勿因身上沒錢,就可以任意進入超市架上無償竊 盜取用,因而致罹刑章,況且被告上開犯行致一般正常辛勤 努力工作之超市店老闆、店長、店員,豈不是白白被人欺, 隨是暴露於不可預測之被人竊盜風險中,而被告亦要以同理 心為對方考慮,不要只考慮自己,亦勿心存僥倖,否則,種 如是竊因、得上開如是果,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 鱗傷的還是自己,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 度,永無惡曜加臨,併宜改自己竊盜不好宿習慣性,因此, 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善 惡心,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夫心起於善, 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 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加上自己宿習 慣性之運作,則近報在身,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應反 省之,亦莫輕竊盜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 竊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就從現在當下 一念心抉擇竊惡莫作,併宜改自己竊盜不好宿習慣性,才是 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自願改過不再犯,安份守己遵法度 ,若有困苦需救助者,宜依上開方式請求急難救助,要保護 自己亦係保護大家,則大家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四、本件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犯罪所得金門酒廠58度高粱酒貳瓶內之酒(價值新 臺幣{245元+245元}=490元)、油雞腿便當壹個(價值新臺 幣139元),均未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且尚未賠償告 訴人,亦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被告113年8月6日警詢筆錄、1 13年8月6日偵訊筆錄各1件在卷可佐【見同上偵字第7544號 卷,第19至23頁、第83至85頁】。因此,被告犯罪所得上開 物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 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 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七、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 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44號   被   告 陳憲志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憲志前因1.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基 簡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2.竊盜案件,經同 法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3 .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55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共4罪)確定;4.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 基簡字第9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所示案件 ,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3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詎猶 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一)於113年8月1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1 樓全聯福利中心內,徒手竊取架上之金門酒廠58度高粱酒1 瓶,將瓶蓋打開,再將酒倒入隨身攜帶之空瓶內而竊取得手 ,並將高粱酒空瓶棄置在貨架上。 (二)於113年8月5日上午11時17分許,在上址店內,徒手竊取架 上之金門酒廠58度高粱酒1瓶及油雞腿便當1個,先將瓶蓋打 開,再將酒倒入隨身攜帶之空瓶內而竊取得手,並將高粱酒 空瓶棄置在貨架上。 (三)於113年8月6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上址店內,徒手竊取架 上之蒲燒鯛魚腹片2盒,拆下外包裝,再將蒲燒鯛魚腹片2盒 藏放在胸口而竊取得手。嗣經該店組長陳建豪發現陳憲志與 (一)、(二)之竊嫌穿著類似,遂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陳建豪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憲志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建豪警詢、偵訊之指訴。      (三)贓物領據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照片4張 、客人購買明細表2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上 開3罪,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 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相關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陳憲志於犯罪事實一、(二)同時竊 取舒酸定牙刷2包,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惟查,被告堅決否認有竊取牙刷,而告訴人陳建豪 於偵訊時證稱:監視器未拍到被告偷牙刷,因為是死角,但 盤點時發現少了牙刷,只剩袋子,因為是被告偷東西同日不 見,所以認定是被告偷的等語。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竊取 牙刷,難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竊盜犯行,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 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昱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1

KLDM-113-基簡-1224-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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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宗瑋 (現另案在法務部○○○○○○○鹿草分 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張宗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901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內容。 二、茲審酌被告張宗瑋竟不思循正常途徑賺取財物,而因一時貪 念,恣意擅自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能自白坦認犯行,態度 尚佳,而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所受之財 產上損害,並考量被害人沒有要提出告訴等語,亦有證人李 淑婷113年1月12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2729號卷,第13至15頁】,並考量其犯後 亦有悔改之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述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係板模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見同上署113年度偵緝字第901號卷第11頁之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及被害人受損失程度,及其竊得財物之 價值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用悔悟的鋤頭耕耘心田,就不容易 繁殖竊惡曜慾念,併以鼓勵被告內心生起自我反省,為什麼 自己會淪落至此,有無自己可以改進向上之不良宿習應捨棄 ,好好改過從善,才是日後不再犯案之根本原因,且平日自 己應好好結交一些同行善友,切勿因身上沒錢,即可大無忌 對人行竊,此乃違反法律平等之保護正常人民不被侵害,且 應於尚未被侵害前就要保護善良大眾,避免過度保護做奸犯 科之犯罪人,反而引發社會疑慮之僅保護壞人,而置善民於 不顧之本末倒置之嫌。再者,被告身上若沒錢且生活真正困 苦者,宜先向政府機關之社會局(處)、福利科等單位求助 或親朋好友請求接濟,亦可向當地里長、當地社區發展協會 之善心人士、宮廟慈善團體善心人士、各區關懷協會、各鄰 居亦有些善心人士會幫助,亦可向各醫院志工、義工請求接 濟,或許用乞食請求接濟,絕非以上開行竊犯行,滿足自己 需求,此乃自私自利而造成社會亂源之因,並損人不利己, 勿心存僥倖,否則,自做自受後果,後悔會來不及;另祈請 被告以同理心看待若自己是被害人,遭遇上開竊案時,做何 感想,亦請被告日後不要違法犯紀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 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呢害自己?因此,自 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善人則親近之,諸惡莫 作,眾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作事須循天理,則有善人相 助,惡人則遠避之,併宜改自己竊盜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 己可以掌握、改變的,且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 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 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若心起於惡,瞞心昧己,損人利己 ,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近 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要 好好想一想,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應反省之,莫輕貪 竊心係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貪竊癮惡習 ,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 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是自己宜依本分 而遵法度,做錯應勇於認錯,不要一錯再錯,摸摸自己良心 ,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損友出錢 出力嗎?因此,自願改過,不再竊盜,所謂轉禍為福也,保 護自己亦係保護大家,則大家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柒 元,業據被告於113年9月8日偵訊時供述明確,並有上開筆 錄在卷可徵【見同上署113年度偵緝字第901號卷第39至40頁 】。因此,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柒元並未扣案,亦未發 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 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 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01號   被   告 張宗瑋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宗緯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17時7分左右,由不知情之妻子 許芳慈(另為不起訴處分)搭載前往基隆市○○區○○○路000號( 九泰停車場),張宗瑋即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破壞停 車場繳費處內由創世基金會基隆分院所放置之捐贈箱(毀損 部分未據告訴),進而竊取新臺幣97元及發票數張,得手後 離去。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 一、證據:(一)被告張宗瑋之自白。(二)案發地附近路口及 停車場內設置之錄影監視錄影檔案翻攝之照片。(三)創世 基金會基隆分院院長李淑婷警詢時所述遭竊之內容。(四)承 辦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現金97 元係犯罪不法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 亞 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魯 婷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1

KLDM-113-基簡-1242-20241111-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65號 原 告 楊千儀 被 告 簡奕翔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60號),經本院以113年度易 字第321號案件受理,因被告自白犯行,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 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 本件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基簡字第1250號),茲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移送本院之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2024-11-07

KLDM-113-附民-465-20241107-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奕翔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660號),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21號案件受理,因被告自 白犯行,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本件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基簡字第1250號),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奕翔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處理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簡奕翔前將其居住之基隆市中正區新豐街碧海擎天社區26 6號4樓房屋分租予楊千儀,嗣因雙方相處不睦,楊千儀於民 國111年3月18日搬離上址,詎簡奕翔於楊千儀搬離後,於11 1年5月24日至112年2月10日間某時許,收到由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所寄送予楊千儀之信函(下稱:A信函)後,明知A信函 中載有關於楊千儀國民年金繳納情形等財務信用狀況資訊等 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並未 經楊千儀之同意,竟基於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非法蒐集、 處理個人資料之犯意,及無故開拆、隱匿、毀棄損壞他人封 緘信函之犯意,並於112年2月10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提出 民事訴訟時,供為證據之用,以此方式違法蒐集取得楊千儀 之個人財務信用狀況資訊等資料,足以生損害於楊千之資訊 隱私權,之後,接續於112年5月9日前某時許,將上開已拆 開之信函毀棄損壞丟棄而滅失,致足生損害於楊千儀。又簡 奕翔於111年5月24日後某時許,收到由基隆市政府所寄送予 楊千儀之關於核定租金補貼之信函(下稱:B信函)後,接 續上開犯意,無故將該封緘之信件隱匿之。迨楊千儀於112 年3月間某日,發現簡奕翔將A信函郵件作為另案民事訴訟之 證據,乃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千儀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簡奕翔於本院113年11月1日審判時自白坦述:『{對於起 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檢察官今日補充⑴起訴書原犯罪事實 欄第三行起至第八行:「詎簡奕翔於楊千儀搬離後,於111 年5月10日至112年2月10日間某時許,收到由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所寄送予楊千儀之信函(下稱A信函)後,竟未經楊千 儀之同意,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無故將上開封緘之信件開 拆,並作為另案民事訴訟之證據」,補充並更正為:「詎簡 奕翔於楊千儀搬離後,於111年5月24日至112年2月10日間某 時許,收到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寄送予楊千儀之信函(下 稱A信函)後,明知A信函中載有關於楊千儀國民年金繳納情 形等財務信用狀況資訊,竟未經楊千儀之同意,基於妨害秘 密及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非法處理個人資料之犯意,無故 將上開封緘之信件開拆,並於112年2月10日向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提出民事訴訟時,將A信函作為證據使用,足生損害於 楊千儀。」⑵論罪法條欄原第一行至第三行:「核被告簡奕 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無故開拆他人之封緘信函(A信函 )、同法第315條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B信函)、同法第35 2 條毀損文書(A信函)等罪嫌。」,另補充:「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罪嫌」。而上 開四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規定處斷,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 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也明瞭 檢察官今日上開補充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內容。二、對起 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今日檢察官上開補充之犯罪事實及法律 適用內容,我同意並承認。我全部都認罪。三、證人黃阿粟 、許宇揚部分,均捨棄。四、本件聲請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 序進行』、『請從輕量刑。給我一次自新的機會』、『我今日已 經承認全部犯罪事實,以今日為準,其餘沒有意見』、『我跟 我太太及兩個小孩同住,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大學畢 業。我還有太太及小孩要扶養』、『{有何最後陳述?}一、我 聲請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進行。二、我已經全部都認罪, 希望能夠從輕量刑。三、附民事件部分我會再另外處理。四 、我很後悔,其餘沒有補充。』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113年 度易字第32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5至333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楊千儀於112年4月6日警詢時、112年8月24日 偵訊時、112年11月20日偵訊時之證述情節【見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60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5 頁、第59至63頁、第101至103頁】及本院113年6月18日、7 月2日、8月6日審訊時之證述情節【見本院卷第33至40頁、 第49至64頁、第139至157頁】均大致相符,再互核與證人林 莎莉、證人張語宸、證人游宗融於本院113年8月6日審訊時 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符合【見本院卷第139至157頁】,並有簡 奕翔112年2月10日提起之民事起訴狀繕本及相關照片、基隆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 案人:楊千儀)、基隆市政府110年度住宅補貼核定通知公 文書之送達回執聯影本、信封影本、被告簡奕翔112年8月30 日於偵查中提出之刑事答辯狀及其附件:對話紀錄截圖、告 訴人楊千儀112年10月13日於偵查中提出之刑事告訴補充理 由狀及其信封影本、告訴人楊千儀於113年7 月2日庭呈之刑 事陳報狀及附件:碧海擎天社區服務人員照片1紙、碧海擎 天社區管理委員會113年7月20日刑事答辯狀及附件:公寓大 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基隆市中正區公所111年9月27日基中 民字第1110002260號函、掛號郵件登記簿封面照片、現場照 片【見偵卷第17至37頁、第45頁、第67至70頁、第71至83頁 、第85至91頁】,與告訴人楊千儀113年7月2日提出之刑事 陳報狀及附件:碧海擎天社區服務人員照片、碧海擎天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113年7月20日提出之刑事答辯狀及附件:公 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基隆市中正區公所111年9月27日 基中民字第1110002260號函、碧海擎天社區掛號郵件登記簿 封面、社區警衛室照片、碧海擎天管理委員會113年7月22日 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附件:碧海擎天社區管理規約、碧海擎 天社區管理組織圖、租賃契約書及切結書、出席委託書等、 楊千儀113年8月6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證人游宗融113年8 月6日庭呈之碧海擎天社區第23屆管理委員會111年1月份至7 月份、第24屆管理委員會111年8月份至112年11月份會議紀 錄、楊千儀113年8月6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變更法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707號刑事判決書、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21號刑事判決書【見本 院卷第67至69頁、第79至87頁、第89至121頁、第159頁、第 161至250頁、第253至257頁、第285至317頁】,及原告簡奕 翔112年2月10日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及附件:空間照片、嘔吐 物照片、積水照片、永新精神科診所111年6月22日診斷證明 書(患者:簡奕翔)、被告楊千儀112年3月31日提出之民事 陳報狀、聲請人簡奕翔112年5月11日提出之民事撤回聲請狀 、民事聲請退還裁判費狀等在卷可佐【見本院民事庭112年 度基簡字第337號卷,第13至44頁、第57頁、第81至83頁】 。足徵被告上開自白犯行,核與事實相符,且事證明確,堪 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 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 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蒐集」,係 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 款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 ,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 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 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 資料之利用,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 若非有同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得為特定 目的外之利用者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0條第1項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者,應依同法第41條之規 定處罰。又無論自新法第41條之修法過程或我國法制觀之, 新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 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 」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A 信函 係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寄送、B信函係基隆市政府所寄送予 告訴人之關於核定租金補貼之信函等資訊,係涉及告訴人個 人財務信用狀況之資訊,均核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 所規定應受該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事項無疑,而被告取得 告訴人A信函、B信函之個人資料,即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 定之「蒐集」,又其將該A信函於112年2月10日向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提出民事訴訟時,供為證據之用,顯然被告蒐集、 處理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未經其同意,且已侵害告訴人之資 訊隱私權,故被告主觀上具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灼然 至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前段之無故開拆及隱 匿他人之封緘信函罪(A信函)、同法第315 條隱匿他人之 封緘信函罪(B信函)、同法第352條毀損文書罪(A信函)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罪 。又起訴書所犯法條雖未記載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之罪名,然此部分罪名業經檢察官上開當庭補充,及自毋 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因與告 訴人間之租賃糾紛,而為上揭無故開拆及隱匿A信函、隱匿B 信函、毀損文書(A信函)、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 務機關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罪之犯行,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 一之情形,顯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 非公務機關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竟未經告訴人之 同意或授權,以,屋主領取已搬離之承租戶即告訴人所有之 封緘信函而無故開拆及隱匿之,致告訴人未能即時收受該信 件,顯然欠缺尊重他人隱私權之觀念,且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所為甚屬不該,又被告於案發後迄今,亦有調解意願,詎 雙方調解金額差距過大,即告訴人要求賠償新臺幣30萬元, 致而無法達成調解或和解,惟告訴人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465號損害賠償事件在案,兼衡本 件起因係租賃糾紛所致,且承租戶即告訴人已搬離之受損害 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暨考量被告自陳:『我跟我太太及兩個小孩同住,經 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我還有太太及小孩要扶 養』、『{有何最後陳述?}一、我聲請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進行。二、我已經全部都認罪,希望能夠從輕量刑。三、附 民事件部分我會再另外處理。四、我很後悔,其餘沒有補充 。』等語【見本院卷第325至3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日後遇 事宜理性、勿衝動情緒高亢,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要為 對方考慮,若人出巧詞,誠以接之,若人出厲詞,婉以答之 ,若人出謔詞,默以待之,自己不使氣,自然言少,自然心 安,且自己真心誠意善待他人者,他人自然會尊重自己,自 己怎樣對待他人,他人也會怎樣對待自己,不要總是怨天尤 人,不要總是挑別人的毛病,看別人不順眼,不要總想去改 變別人,先調整好自己的心態,修好自己的心,自己就不會 有想不通的事,否則,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最後搞的 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自己何必害自己呢?因此,遇事勿暴 氣,有時候,不小心知道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事 是那麼可笑,但造成後遺症係得不償失,亦莫輕暴氣小惡, 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暴氣惡習,歷久不亡,小 過不改,積足滅身,職是,自己宜理性耐心傾聽詳查究明, 用智慧解決而不是用暴力之非正當方式打破和諧,自己生智 慧想通了,則日日平安喜樂、事事圓滿和睦,永不嫌晚。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徵,是其素行尚稱良 好,且其於犯後自白,亦有悔改之意,暨考量被告家庭狀況 勉持,且要扶養兩個小孩及家庭,並酌本件起因係租賃糾紛 所致,其因一時失慮致生本案憾事,而偶罹刑章,是被告經 此警詢、偵訊及本院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並信其無再 犯之虞,本院再三斟酌認本件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 以宣告緩刑2年,用啓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 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 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 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2條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7

KLDM-113-基簡-1250-20241107-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進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進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66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內容。 二、爰審酌被告簡進益飲酒後心存僥倖,仍執意駕車行駛於市區 道路上,嚴重罔顧公眾往來安全,並致其騎乘之機車自後追 撞,由李縈婕騎乘,沿同車道同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李縈婕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胸壁及 左肘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和解並經撤回告訴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之危險境地,且漠視其他用路大眾及自己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迭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被告實施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 毫克,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顯見其因飲酒後之注意 力、反應力及行車控制力降低,而不慎撞擊車輛致生車禍, 兼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立法目的,併考量其犯罪手 段、目的、其自述國小畢業、職業為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66號卷第1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復酌,依醫學實驗證明 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時,將使 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 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0.5MG/L 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 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0.75MG /L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 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1.0MG/L時,將 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 態(參見蔡志中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 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且考量其喝酒時段、猶於酒後 注意能力減退而逞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形如道路游走之不 定時炸彈,置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於不顧,及其對於正常交通 所造成之危害,並酒駕致生車禍,警方獲報到場處理,為其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 毫克之犯罪情節危害自己及大眾甚嚴重等一切情狀,乃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 應於飲酒前先自我節制,併思惟酒後駕車之違規行政罰責、 刑事罰責,自己有無能力承擔後果,況且喝酒之代價係行政 罰及罰鍰、刑責罪刑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亦不少,若另有 民事糾紛者,豈不是虧大了,職是,若果真要喝酒者,請喝 更高價格好酒,之後,坐計程車或請沒有喝酒的好友帶自己 返家,切勿自己酒後駕車受罰繳鉅額金錢充裕國庫,賺錢是 不容易、辛苦的,留給自己好好用,不必酒駕受罰努力繳錢 給國庫,實在划不來,自己要會加減乘除算一算,不要心存 僥倖自己害自己了,否則,自己貪杯之酒後駕車如是因,自 做自受惡果,非但置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於 潛在危險境地,尚且有可能拖累關心自己的親朋好友額外付 出不必的愛心錢,造成自己犯錯別人幫忙買單,又會被關心 自己的人碎碎唸提醒,自己才知道後悔,豈不是虧更大了; 再者,賺辛苦錢是自己多存一些錢而給自己機會,不要結交 酒肉朋友,倘有人願意替自己繳上開罰金而自己不必歸還者 ,如此朋友似可以永續結交,否則,現在自己蒙難,以前結 交喝酒朋友全失蹤,自己應乘這次經驗,好好檢視一下自己 可用朋友有幾人,以供自己未來交往思惟之用,然自己似宜 加以更改調整一下自己習慣,亦不要酒駕受罰與錢過不去, 自己好好反思一下,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 也不會再重來過1次,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 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人生之旅 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勿心 存僥倖酒後駕車,自己不再酒駕受罰害自己,自己可以事先 要求自己不喝酒駕車,不必等事後警方發現自己渾身散發酒 味,才苦苦求別人原諒,這時候,才發現自己上開所做所為 是那麼可笑之不值得,且走不進的監獄世界就不要硬擠了。 再者,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 給付醫療費用係酒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 酒友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 的親人?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 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因此,自己宜早日覺悟,亦莫輕酒 後駕車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酒癮惡習, 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 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酒友、損友會痛心哭 、出錢出力嗎?因此,乘自己還來得及回頭,自己勿心存僥 倖、不欺騙自己良心,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辛苦賺錢 給自己用,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平安健康錢,若存錢比喝酒 快,錢多存一些給自己,平安健康多給自己一些,自己用心 甘情願的喝酒不駕車、駕車不喝酒之心態行為,自己給自己 一條平安路,亦給大家共享這一條平安路,才是對自己好、 大家好的平安出門、平安回家之交通往返,則自己日日平安 喜樂,永不嫌晚。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件在卷可徵,是其素行尚稱 良好,亦有自我相當節制之控制能力,是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章,且經此警詢、偵訊及本院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 並信其無再犯之虞,本院再三斟酌認本件以暫不執行其刑為 適當,爰併均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被告切勿心存僥倖酒後 駕車,更不要與自己荷包辛苦錢過不去,若存錢比喝酒快, 錢多存一些,平安健康多給自己一些,自己宜反省自制,勿 再犯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 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 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66號   被   告 簡進益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進益於民國113年4月16日20時許起至21時許止,在基隆市 ○○區○○路000號居所飲用威士忌酒1杯後,明知酒後不可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 (17)日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購 物,於返程沿愛三路右二車道往仁一路方向行駛,於當日10 時49分許,在行經基隆市仁愛區愛三路、仁四路口時,原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日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舖裝,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於注意,致其騎 乘之機車自後追撞,由李縈婕騎乘,沿同車道同方向行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李縈婕人車倒地,因 而受有左胸壁及左肘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 訴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被告實施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值達每公升0.95毫克,始查知 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進益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 並經證人李縈婕到庭證述明確,復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 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基隆市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及照片19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 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 駛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6

KLDM-113-基交簡-339-2024110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方晉宏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 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 罪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應分別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本院分別 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定應執 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 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 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 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 旨參照)。再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 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 ,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 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 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 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 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 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另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 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 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 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 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 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是以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已經執行完畢 ,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再依所裁定 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 分,應予扣除。另「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 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 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 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 198號裁 定意旨可資參照。再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裁定 意旨復認為上開更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 他裁判刑期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 。 三、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先後經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並各確定在案,此有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802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3年度易字 第115號、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86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其犯後態度良好, 及其前已有數次犯罪之前科紀錄,顯見其一再嚴重漠視法令 禁制,未能確實反思改過,與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判處「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 編號2所示判決判處「甲○○共同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參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 3所示判決判處「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示各確定判決犯 罪事實欄所載、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 如案件之犯罪時間相近,雖罪質相同,且犯罪之目的、手段 相類)、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 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再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之間隔、侵犯法益、動機、犯行情節 ,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 生之效果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 罰經濟之原則、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 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 間、空間之密接程度,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仍宜注意維 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 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 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亦考量受刑人於113年11月4日之 意見陳述,亦有受刑人之陳述意見狀1件在卷可佐【見本院1 13年度聲字第1089號卷第23頁】   ,復酌編號1至2,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32號 裁定合併定應執行處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並有該裁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 113年度聲字第1089號卷第24至25頁】,及上開附表編號1至 3所示之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因認上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用 啟受刑人遇事以和平方式理性溝通解決爭執,或報警處理, 或央請對的人協助即可解決問題,亦不至於造成如此窘境, 切勿一時衝動壞了危機就是轉機之契機,被告宜內心生起自 我反省,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要為對方考慮,若人出巧 詞,誠以接之,若人出厲詞,婉以答之,若人出謔詞,默以 待之,自己不使氣,自然言少,自然心安,且自己真心誠意 善待他人者,他人自然會尊重自己,自己怎樣對待他人,他 人也會怎樣對待自己,否則,種如是上開因、得如是果,硬 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何必自己害 自己呢?自己以真心誠意之同理心,永無惡曜加臨,凡事不 要只考慮自己,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夫心 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 已不存,亦莫輕氣憤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 ,氣憤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是自己當下 一念氣憤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身 心健康,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 悔,為時則晚,是自己宜依本分而遵法度,保護自己亦係保 護大家,則大家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6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犯違反保護令罪 共同犯公然猥褻罪 犯違反保護令罪 宣 告 刑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1月9日 112年8月21日 112年9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40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851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12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802號 113年度易字第115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863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29日 113年5月16日 113年8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802號 113年度易字第11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12日 113年7月3日 113年10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 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237號。 註:編號1至2,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63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處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116號。 註:編號1至2,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63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處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890號。

2024-11-05

KLDM-113-聲-1089-20241105-1

聲更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更一字第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何慧玲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以113年度聲字第766號所為裁定, 依法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抗字 第1974號刑事裁定撤銷原裁定,並發回本院,乃經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何慧玲(下稱 :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所處 之刑(共4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64號裁定合併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如附表一(下稱:A裁定) 。之後,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所處之刑 (共14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7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7月確定如附表二(下稱:B裁定)。嗣 因上開A裁定附表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3、4之刑,本 可與B裁定附表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3至14之罪合併定 應執行刑,倘若檢察官依此方式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較 諸檢察官原聲請之定刑方式,所訂之刑期衡情不會高達21年 之刑,因之具狀聲請撤銷A、B裁定,重訂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 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 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為維護 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 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 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 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是必先由受刑 人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遭檢察官拒絕後,受刑人始得 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而以之作為標的向法院聲明異議 ,自不得於未向檢察官請求定應執行刑前,即逕向法院聲明 異議。 三、查,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向本院出具聲明異議狀 ,主張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惟僅檢附A裁定 及B裁定,而未有任何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亦未有先向檢察 官為聲請,卻遭檢察官拒絕之函文,並有聲明異議狀、A裁 定書、B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 稽【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766號卷,第3至40頁】。職是, 聲明異議人是否係先向檢察官主張應將附表一編號3、4之罪 與附表二編號3至14之罪另定應執行刑,卻遭檢察官拒絕, 始就之向原審聲明異議,或其並未先向檢察官為聲請,即逕 向原審聲明異議,即有未洽,爰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 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至於聲明異議人仍可重新再依法請求檢察官向本院提出聲請 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表一: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164號裁定受刑人何慧玲定應執行 刑案件一覽表,即A裁定。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2 年6 月 犯 罪 日 期 98年10月27日 98年10月27日 99年02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2050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2050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403、447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10號 99年度訴字第10號 99年度訴字第779號 判決日期 99年01月29日 99年01月29日 99年11月1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10號 99年度訴字第10號 99年度訴字第779號 判 決決定日期 99年03月08日 99年03月08日 99年12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708 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708 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31號 編號1、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 編號3、4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屆滿日:104年9月12日) 編 號 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 年6 月 犯 罪 日 期 99年02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403、447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779號 判決日期 99年11月1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779號 判 決決定日期 99年12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0 年度執字第31號 編號3、4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屆滿日:104年9月12日) 附表二:本院101年度聲字第671號裁定受刑人何慧玲定應執行刑 案件一覽表,即B裁定。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99年03月16日 99年03月16日 99年04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467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467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878號、99年度偵字第207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321號 99年度訴字第321號 99年度訴字第427號 判決日期 99年05月12日 99年05月12日 99年06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321號 99年度訴字第321號 99年度訴字第42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99年06月14日 99年06月14日 99年07月26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2041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2041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2040號 編號1-1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月(101執更339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年2月 有期徒刑7年8月 犯 罪 日 期 99年04月20日 99年04月20日 99年04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878號、99年度偵字第2075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28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2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427號 99年度訴字第1005號 99年度訴字第1005號 判決日期 99年06月18日 100年01月31日 100年01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427號 99年度訴字第1005號 99年度訴字第1005號 判 決確定日期 99年07月26日 100年03月14日 100年03月14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2040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1081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1081號 編號1-1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月(101執更339號) 編 號 7 8 9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8月 有期徒刑7年8月 有期徒刑2年 犯 罪 日 期 99年03月28日 99年3月中旬某日 98年11月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539號、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4352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539號、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4352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539號、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435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00年度訴字第244、380號 100年度訴字第244、380號 100年度訴字第244、380號 判決日期 100年06月30日 100年06月30日 100年06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00年度訴字第244、380號 100年度訴字第244、380號 100年度訴字第244、380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0年08月01日 100年08月01日 100年08月01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2366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2366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2366號 編號1-1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月(101執更339號)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2年 犯 罪 日 期 00年0月間某日 00年0月間某日 99年03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539號、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4352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539號、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4352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539號、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435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00年度訴字第244、380號 100年度訴字第244、380號 100年度訴字第244、380號 判決日期 100年06月30日 100年06月30日 100年06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00年度訴字第244、380號 100年度訴字第244、380號 100年度訴字第244、380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0年08月01日 100年08月01日 100年08月01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2366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2366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2366號 編號1-1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月(101執更339號) 編 號 13 1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99年3月22日 99年04月0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539號、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4352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7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00年度訴字第244、380號 101年度基簡字第272號 判決日期 100年06月30日 101年04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00年度訴字第244、380號 101年度基簡字第272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0年08月01日 101年06月04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2366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1664號(屆滿日:121年08月20日) 編號1-1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月(101執更339號)

2024-11-04

KLDM-113-聲更一-6-20241104-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業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2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業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杜業成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 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 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 0月8日前之某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指示,將其名 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提供予網友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方式, 對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 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 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出,因認被告杜業成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欄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 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杜業成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杜業成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林川閔、 周郁忻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林川閔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網路銀行交易詳細資訊截圖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告訴人周郁忻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詳細 資訊截圖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中興橋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82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 上字第5號判決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8 7號起訴書、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金簡字第4號判決書、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2號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杜業成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 行,並辯稱:我不認識本案被害人林川閔、周郁忻,一卡通 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我很久以前辦的,大概2年前辦的 ,用來用LINE轉帳匯款用,目前無法使用,我所有電子支付 都在同一時間不能使用,警察打電話給我時,因為我賣了很 多帳戶,當時我不知道是哪個案件,但是我賣了3次簿子, 我就直接回答我是賣帳戶,事實上我是將帳戶給朋友使用, 說他在玩星城遊戲,有電子支付的優惠活動,所以才跟我借 帳戶,但是我給對方的隔天我的電子支付帳戶都不能用了, 我沒有見過對方,只有通過FB、TG電話,沒有實體電話,對 方只說過住屏東,但是是否為真實我不知道,我跟對方認識 大約2個月左右,也沒有任何好處,因為對方將所有對話紀 錄全部删除,我無法提供對話紀錄,TG對話可以由對方全部 删除,FB帳號當初我是用買的,目前被封鎖,無法登入,本 案與前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金簡上字第5號、113年 度基金簡字第4號判決書)並無關係,我應該是於112年10月 8日前將帳戶交給別人,我是將電話號碼、密碼給對方,並 幫對方接收驗證碼,我會將帳戶交給別人,是因為我於6月 被警示後,電子支付帳戶未受影響,我以為這是不同體系的 東西,而且我的銀行帳戶都不能用,對方拿我的電子支付也 無法做什麼壞事,因為電子支付帳戶要綁定銀行帳戶,我不 知道詳細的差異為何,使用上我知道電子支付帳戶是無法提 領現金與購買外幣的差異非常大,且在我的認知中電子支付 是綁定帳戶,才可以收款、轉帳,我後來把電子帳戶綁定的 銀行帳戶移除,我才把電子帳戶借給別人,因為我的帳戶被 警示無法嘗試,我在將帳戶借給別人前,並未嘗試確認是否 可以轉帳、收款,但我有做到認知上的防禦,我是先將電子 帳戶綁定的銀行帳戶移除後,我才把電子帳戶借給別人等語 置辯。 六、本院查: ㈠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遭詐騙、匯款等情,業據告訴人林川閔 於112年10月9日警詢時、告訴人周郁忻於112年10月9日警詢 時均指證述明確綦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2425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1頁、第13至15頁】,並 有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基本資料(電支帳號:0000 000000號,戶名:杜業成)、交易往來明細(自112年10月1 日起至112年10月9日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報案人:林川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陳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照片黏貼紀 錄表:林川閔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 人:周郁忻)、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告訴人周郁忻提出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網路遊戲對話紀錄截圖、交易紀錄、基隆市警 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112年12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表、一卡 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基本資料(電支帳號:0000000000 號,戶名:杜業成)、交易往來明細(自112年8月5日起至1 12年10月9日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 號判決書、113年度基金簡字第4號判決書、113年度基金簡 字第51號判決書、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0日一 卡通字第1130729132號函及附件:客戶基本資料(電支帳號 :0000000000號,戶名:杜業成)、註冊流程圖示、一卡通 電子支付機構業務定型化契約、個資告知事項等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23至25頁、第29至35頁、第37至39頁、第41至43頁 、第49頁、第53至59頁、第67至71頁、第61至65頁、第79頁 、第99至101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7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23至38頁、第41至71頁】,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 定。  ㈡又檢察官認本件被告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 嫌,並有上開卷證資料在卷可佐,固非無據。惟查:   ⒈關於告訴人林川閔、周郁忻究竟是否係遭詐騙集團成員詐 騙,匯款至本案電支帳戶乙節,依證人即告訴人林川閔於 警詢時指證述:我於112年10月9日21時24分在家裡用手機 在網路遊戲【新楓之谷】的殺人鯨伺服器上,看到玩家暱 稱「9453爆破大隊」張貼販賣「永恆盜賊上衣」的内容, 我以玩家暱稱「殘風玥隱」與對方玩家暱稱「9453爆破大 隊」欲交易虛擬寶物「永恆盜賊上衣」,我在遊戲中私訊 對方,傳送我的LINE ID給對方玩家,於LINE上與對方LIN E暱稱贏政(LINE ID不詳)談論交易細節後,我於【112 年10月9日21時24分】以【LINE PAY方式轉帳12,000元至 對方帳號0000000000,在我轉帳成功之後,對方就在遊戲 中關閉交易,人就離線,我發覺受騙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報案,但總局還叫我要自己來派出所報案等語明確【見偵 卷第9至11頁】,再互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郁忻於警詢時 指證述:我於112年10月9日22時35分許在家中玩線上遊戲 (新楓之谷),我使用遊戲ID:冰咖啡AC與在遊戲中與一 位遊戲ID:靠海大別墅遇到,並於遊戲中約定購買價值新 臺幣800元整的遊戲幣,我配合對方使用LinePay支付,對 方Line暱稱:赢政,我於22時38分付款後,對方就消失不 見,我和對方是在線上遊戲中接觸的,我有加對方的Line ,但是我沒存到Line ID,我與對方沒見過面,我以Line Pay交付,損失金額約800元,交易序號:Z0000000000000 0,交易方法:一卡通扣款,我匯過去後,對方就直接下 線了,也無法找到他等語情節亦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 15頁】,並有上開基本資料(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 戶名:杜業成)、交易往來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林川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 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 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林川閔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周郁忻)、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 、告訴人周郁忻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遊戲對話 紀錄截圖、交易紀錄、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112 年12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表、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客 戶基本資料(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戶名:杜業成) 、交易往來明細(自112年8月5日起至112年10月9日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號判決書、113 年度基金簡字第4號判決書、113年度基金簡字第51號判決 書、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0日一卡通字第11 30729132號函及附件:客戶基本資料(電支帳號:000000 0000號,戶名:杜業成)、註冊流程圖示、一卡通電子支 付機構業務定型化契約、個資告知事項等在卷可佐。綜上 勾稽比對以觀告訴人林川閔、告訴人周郁忻,其2人遭詐 騙之歷程經過,均係由告訴人林川閔、告訴人周郁忻各自 於網路遊戲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主動加LINE好 友,並傳訊息告知想要交易虛擬寶物或遊戲幣等訊息,始 有嗣後通知告訴人等以一卡通付款之情形,是由上開告訴 人等遭詐騙之經過,係告訴人二位之主動表示欲購買物品 之訊息,始由對方回覆,與一般詐欺集團,係由詐欺集團 成員以一般賣家或網路商店之身分,先行在購物之網頁上 刊登出賣物品之網頁,以吸引買家購買,嗣買家誤信為真 陷於錯誤而匯款而遂行其詐騙取款之犯行,或由詐欺集團 成員佯稱因電腦錯誤將買家之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付款或 重複扣款,因而須買家配合其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 上開設定錯誤,致買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而匯款入詐騙集 團成員指定帳戶之情形,二者犯案之類型、態樣均有所不 同,洵堪認定。   ⒉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 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 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 ,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 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 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 ;又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成立,須 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72年度台 上字第655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提供自己帳戶與他人之 原因非一,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被騙、遺失而流落他 人手中之情形,亦所在多有,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 罪之故意,是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罪,自應依積極證 據證明之,而非以推測、擬制之方法作為證據。而所謂經 驗法則,乃指一般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客觀存在之 定則,而非當事人憑主觀意見而為之臆測(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291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交付金融機構帳 戶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 或預見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或 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 ,倘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 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 其交付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 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帳戶相關資料之 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查,被告對本案 帳戶為其親自申辦,並提供予自稱「陳世豪」之人使用乙 節,雖不爭執,惟上開證據,僅足證明被告有將該帳戶提 供予自稱「陳世豪」使用,並無從證明上開帳戶即為詐騙 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匯款專戶使用,亦無從據以推斷被告係 在主觀上已明知或可得預見其帳戶資料會被不法集團成員 作為詐騙匯款專戶之情形下,猶本於自由意願,將上開帳 戶之資料提供告知予不法集團成員使用,而遽認被告有提 供系爭帳戶作為詐欺集團人頭帳戶之故意可言,應堪認定 。 七、綜上,被告所辯其係提供本案帳戶予「陳世豪」係作為電子 支付的優惠活動等語,與事實、經驗法則無違,且被告於本 院113年10月1日審判時供述:「【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 實及檢察官補充因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就原起訴法條援引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部分,經新舊法比較後, 因本案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認新法有利於被告,故此部分 更正為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何意見 ?(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 有收到並且看過起訴書,也知道檢察官今日補充內容。二、 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檢察官今日補充之上開部分, 我否認犯罪。三、調解有成立,我分別付12,000元及800元 給告訴人了,12,000元是當庭給的(即告訴人林川閔),80 0元我都是用匯款的(即告訴人周郁忻),詳如答辯狀最後 一頁有郵局匯票。」等語明確,核與告訴人林川閔於本院11 3年8月13日準備程序時指述:「一、調解成立。我是聲請人 。...。三、我有當庭收受12,000元,並點收無訛。四、我 同意原諒被告」、「我的損害已經全部填補」等語情節大致 相符,與被告於本院113年8月13日準備程序時供述:「【對 於起訴書第5頁附表編號2告訴人周郁忻匯款金額新臺幣800 元,如何解決較為妥適?】如果告訴人願意的話可以到庭, 或者是給我帳戶讓我可以匯款給他。」等語情節亦大致符合 ,且告訴人周郁忻部分,迭經本院當庭諭知:請書記官當庭 撥打告訴人周郁忻之電話,告知被告有意賠償他的損失,如 何還款為宜?書記官當庭撥打告訴人周郁忻之電話兩次,均 無人接聽。旋告訴人周郁忻來電法院,並提供其所有之台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行帳戶供被告自 行匯款,帳 戶:00000000000000號,戶名周郁忻等語之情節亦大致相符 ,並有上開113年8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3年度附民 移調字第151號調解筆錄、郵局匯票(即受款人周郁忻帳戶 被匯入金額新臺幣800元)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 94頁、第97至107頁、第183頁】。職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被告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所開設之本案帳戶確係被告明 知或可得而知,且並不違背其本意,而交付作為詐騙集團成 員以網路交易進行訛詐之匯款帳戶使用,其所提出之證據並 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確實有上開犯行,爰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案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林川閔 (提告) 112年10月9日 假網拍 112年10月9日21時24分許。 1萬2千元 本案帳戶 2 周郁忻 (提告) 112年10月9日 假網拍 112年10月9日22時35分許。 800元

2024-10-31

KLDM-113-金訴-337-20241031-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禹辰 (現另案在法務部○○○○○○○○○中,現寄押於法 務部○○○○○○○○○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2 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自白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 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禹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偽造之現金付款單據上偽簽之「林宇婕」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緣Telegram暱稱「5678」、LINE暱稱「吳美玲」、「迅捷」 等3人以上所組成者,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及洗錢之不法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林禹辰可預見假冒他人身分,出面所收取之款項可 能為詐欺集團行騙之詐欺犯罪所得,且甚有可能因此收款、 轉交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其來源 ,竟仍基於不確定故意,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初 某日起,由「吳美玲」、「迅捷」以通訊軟體LINE向趙少明 佯稱:可投資獲利,需支付投資款項云云,致趙少明因而陷 於錯誤,陸續交付所約定之款項。嗣於112年12月21日中午1 1時8分許,雙方約定在趙少明基隆市安樂區新西街住處交付 新臺幣(下同)80萬元現金,林禹辰乃依telegram暱稱『567 8』之指示,前往上開約定地點,當場假冒『林宇婕』名義簽立 偽造之現金付款單據予趙少明收執,成功取得80萬元現金, 隨即離開現場,並在上開新西街某處將全部款項交予該詐騙 集團所指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嗣趙少明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少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林禹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告訴人趙少明施以詐術,成 功取得詐騙之贓款後,旋將款項全部轉交予上游成員等犯罪 事實,業據被告林禹辰於警詢、偵查時均自白坦承不諱【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24號卷,下稱:偵卷, 第9至12頁、第95至97頁】,與其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 序時均供坦述: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及檢察官113年度蒞 字第2896號補充理由書,對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所載犯罪事 實,我全部都認罪,但我沒有加入詐騙集團組織,我沒有拿 到報酬,還有其他案件,都一樣是詐欺,但是被害人都不相 同等語明確【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66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84頁、第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少明於警詢中 之指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15頁、第17至18頁】 ,並有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存簿影本(戶名: 趙少明,帳戶: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郵政存簿儲金簿(戶名:趙少明,帳戶:00000000000000號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存摺影本(戶名: 趙少明,帳戶:0000000000000號)、現金付款單據(付款 人:趙少明)、趙少明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97號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19至23頁、第27至33頁、第35至75頁;本院卷第16-1至16-1 2頁】。另酌證人即告訴人趙少明固於本院113年8月20日準 備程序時證稱:我被騙310萬元,我一共交三次,但都不是 被告,他都叫別人來拿,在112年12月21日拿80萬元給自稱 林宇婕之外派經理,長相跟男性一樣,但我沒有注意他是男 性還是女性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再互核與被告於113 年4月30日偵查中供稱:付款人趙少明不是我寫的,我只有 寫左半邊,右半邊不是我寫的,取款後,我聽飛機軟體暱稱 「5678」的人的指示,他給我一個地址,從新西街步行約20 分鐘後,他說會有一台車在那邊等我,他搖下車窗我把錢給 他就走了等語情節之不相符【見偵卷第96頁】,惟衡諸一般 經驗法則,應認證人即告訴人趙少明上開記憶因該自稱林宇 婕之外派經理,長相跟男性一樣,而沒有注意他是男性還是 女性情節,洵堪採信。從而,被告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 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29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禹辰 於本件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均於11 3年7月31日制訂、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茲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訂部分:   ⑴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 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⑵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 五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 罰金。」  ⑶該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⑷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⑸查,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共犯本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屬於該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 罪,而本件告訴人趙少明遭詐欺集團詐騙之財物為80萬 元,足徵被告與詐欺集團就本件犯行所獲取之財物未達 該條例第43條所規定之500萬元,又本件被告所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並無同條第1款、第3款、第4款之情形,應不符詐欺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適用,而同法第 47條規定,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故此部 分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   ⒉「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 易。」。惟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 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承上,本件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共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被告於偵訊及 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洗錢犯行,卷內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保有何犯罪所得,是關於減刑部分,修正前 、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就此部分自 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 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又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 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 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 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 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所謂署押,應係指自然人所簽署 之姓名或畫押,或其他代表姓名之符號而言。查,被告林禹 辰於本案雖未直接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對被害人為詐騙行為, 然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 詐騙,包括集團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 達3人以上,而本案被告假冒「林宇婕」名義簽立偽造之現 金付款單據,向告訴人取款及轉交之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 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 意思,參與本案詐騙犯行,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 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 犯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負共同 正犯之刑責。  ㈡綜上,本件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院認以現行法之規定 則較有利於被告,理由如上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偽造署 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於偽造私文書後加 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㈢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 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及轉交贓款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就上開所為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參以被告供稱:我沒有拿到報 酬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復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已就本案取得任何報酬,尚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符合 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 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 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 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不諱,理由如上述,並經 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本案既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揆諸上揭判決意旨 ,本院自應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 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領報酬,利用被害人 對人信任之心理,而為本案犯行,並擬以迂迴之方式將詐欺 所得任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去向, 嚴重損害金融秩序、社會大眾間之互信基礎,與檢警追查不 法犯罪之便利性,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 度而言,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及其不顧政府近來 嚴加查緝詐欺犯罪,僅為求一己私利,影響社會治安及經濟 交易秩序,所為實有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均自白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兼衡其目前在監服刑,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迄 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其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及 被害人財產上所受損害之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及其自 述:我跟我爸同住,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大學畢業【見 本院卷第65頁】,復參酌其有偵審自白洗錢犯行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啟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亦勿 自欺欺人,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諸惡莫作 ,永無惡曜加臨,作事須循天理,則有善人相助,惡人則遠 避之,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 的,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 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 殘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其有曾行惡事,後自 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 也,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 未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 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苦了自己, 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 ?職是,自己一個小小的損人利己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 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 ,亦莫輕心存僥倖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 心存僥倖損人害己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 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 療費用係損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損友嗎 ?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人 ?損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 病臥床的自己嗎?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 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損友出錢出力嗎?是日已過,命亦隨 減,自己乘目前還來得及回頭,宜早日改過向善,依本分而 遵法度,就從現在當下正善一念心抉擇力行,日日平安喜樂 ,這樣的心念行為才是對自己、大家好的性格人生。 四、本件沒收之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 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 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合 先敘明。  ㈡又按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 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3款(本院按,現已修正為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而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毋庸 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因已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 所有,除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 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 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 第219條既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之 規定而為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因此,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及規定之說明,偽造之 「林宇婕」署押1枚【見偵卷第31頁】,應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之。至於該偽造之現金付款單據1紙,雖係犯 罪所生之物,惟業經被告交予告訴人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 ,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之。  ㈢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 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 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各共同正犯 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 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 2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依被告上開供述:我沒有 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已取得任何報酬,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㈣洗錢之標的:   查,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諸其修正說明略以:「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等語,可見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惟按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 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 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 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 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 2號判決要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 務沒收主義,而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 別規定,然依上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再 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 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 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共同犯罪行為 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 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 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 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 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 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 。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80萬元贓款已層交上游,而未遭 查獲,且非屬被告所有,又其對該筆財物亦無事實上處分權 ,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 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爰就本案洗錢財物對被告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並於上開時、地受「5678」指示,假冒「林宇婕 」身分,向告訴人趙少明取款後,轉交予其他上游成員之行 為,認被告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 ,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 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客觀上 有此組織之存在,行為人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 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始足當之。 倘若被告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 ,別無確切證據證明該組織之存在及其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 認識與意欲,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 ,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加入 詐騙集團組織等語。經查,被告上開犯行,固然有與上開本 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基於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現金之實際流 向,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及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詳述如前,但並非被告與Telegram暱稱「5678」、LINE暱 稱「吳美玲」、「迅捷」共犯上開犯行,即可遽認或就此推 斷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及行為,況本件被告主要是受 「5678」指示而為上開行為,縱使被告加入後成為共犯,   然依據卷附證據亦仍有所不明,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難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因此,檢察官所舉上述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得以認定被告主觀上可認知其受指示為上述單一犯行即已有加入某一犯罪組織受支配之意,是遽難認被告有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故意,洵堪認定。職是,此部分犯行,既然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諭知,但因此部分與被告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公訴意旨主張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併敘。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伍、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1

KLDM-113-金訴-366-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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