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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享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字第365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享萬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鍾享萬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郭○菱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身心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   段、所生危害(價值約新臺幣3,000 元),及犯罪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民國   100 年2 月1 日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賠償其損失(當庭給付新臺幣4,500 元),取得告訴人之諒   解,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二年。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554號   被   告 鍾享萬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嘉義縣○○鄉○○路000號             (嘉義○○○○○○○○鹿草辦公室)             現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享萬於民國113 年5 月23日9 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捷運江子翠站5 號出口前,見郭○菱(00   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黑色腳踏車1 台停放   在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後,隨即騎乘該車離去。嗣經郭○   菱發覺上開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鍾享萬於偵查中經本署傳喚而未到庭,其於警詢時矢口   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該腳踏車是我跟一名60幾歲之男   子「阿明」以新臺幣(下同)300 元購買的,我當時並沒有   直接把那台車騎走,而是過了幾天才去騎走等語。惟查,上   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郭○菱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監   視錄影檔案1 份、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及被告身形特徵照片25   張在卷可稽。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其於警詢時自陳:「阿   明」胖胖的,身高約166 公分,我不知道他的聯繫方式等語   ,則被告與其所稱之「阿明」既不熟識,又不知該人真實姓   名及聯絡方式,豈有輕信該他人而購買腳踏車之理,其所述   實與常情不符;又被告另於警詢時陳稱:本案腳踏車是我買   來的,但我不敢騎,所以就丟了;我想說那台腳踏車好像很   久沒有人騎,我就騎走等語,是本案腳踏車苟確為被告向他   人購買,被告當不致生「觀望該車有無他人使用」及「不敢   騎走」之反應,其前後所述亦有矛盾,況被告所稱購買本案   腳踏車之代價為300 元,顯低於一般市面上二手腳踏車之交   易行情,且被告騎乘本案腳踏車離去前,已有原正常使用中   之腳踏車1 台,則其是否確有購買腳踏車之需求,自有可疑   ,益徵被告上開辯解僅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上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倘未能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   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何甄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3

PCDM-113-簡-3805-20241223-1

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軍偵字第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廷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陳彥廷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經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係藥事法規範之禁藥,依法不 得轉讓及持有,竟基於轉讓禁藥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5 日1時31分許,以附表所示行動電話與劉和軒聯繫,達成以新臺 幣(下同)3,800元之代價,有償轉讓大麻2公克予劉和軒後,雙 方於同日3時13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興城路51巷22弄路邊見面 ,陳彥廷將大麻2公克轉讓予劉和軒,劉和軒將現金3,800元交予 陳彥廷,而完成有償轉讓行為。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用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廷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軍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80頁),核與證人劉和軒於偵查 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5-6、16-17頁、軍偵卷 第32-33頁),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2年8月18日院 三醫勤字第1120054648號函及檢附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叫車歷程紀錄及詳情、監視器畫 面擷圖、新竹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 卷可稽(見他字卷第8、13-14、21-23頁、軍偵卷第68-79頁 ),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時、 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和軒。然按販賣與轉讓 毒品之差別,以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意圖為斷,並非 以有償、無償讓與為絕對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 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之販賣行為,雖與是否實際獲 利無涉;然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 賣出毒品行為,始足構成,若行為人非基於獲利意思,而將 毒品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亦則僅構成轉讓行為 。準此,行為人在交付毒品之際同時收受金錢,一般而言, 雖可認該金錢即為行為人出讓毒品之代價,進而推論其有販 賣營利之意,然行為人收受金錢之原因,非僅此一端,或出 資合購,或原價轉讓,在邏輯及經驗上均非不可能,是故, 不能一概而論,認為行為人交付毒品並收取價款者,即一律 認定其必有販賣之營利意圖。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 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厥為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 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是其 營利意圖之有無,仍應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 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始為適法。經查 :  1.證人劉和軒於112年9月5日警詢時證稱:我於入伍時遇到同 梯的被告,和被告聊天過程中聽說吸大麻可以助興和穩定情 緒,於是基於好奇向被告買大麻。我不清楚被告的毒品來源 ,只知道被告拿得到貨。被告患有精神疾病,也有在施用大 麻等語(見他字卷第5-7)。其於同月13日警詢時證稱:當 天被告表示貨已經到了,我才和被告相約在被告家附近交易 ,我搭計程車去被告家附近,被告走過來給我大麻2公克, 我當下沒有給被告錢,之後收假回成功嶺才將現金3,800元 交給被告。我不知道被告的毒品來源,被告說他有抽過大麻 ,我問被告能否購買,被告說他有管道可以進貨。我有身心 障礙、憂鬱症傾向,基於平復心情所以接觸大麻等語(見他 字卷第16-17頁)。其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和我是新訓單位 同梯的新兵,我們一起去成功嶺受訓,認識約1個月,被告 有去身心科就診,我看過被告的憂鬱症藥單。我和被告在課 餘時間聊天,我提到我有身心方面的問題,被告說大麻可以 緩解情緒問題,並表示他可以拿到貨。我於112年7月15日凌 晨坐計程車去找被告,被告給我2公克的大麻,之後我收假 回成功嶺的隔天將現金3,800元交給被告。我不認識被告的 上游,不知道被告向上游購買的價格,也沒有陪被告去交易 ,我不知道被告有無獲利及獲利多少等語(見軍偵卷第32-3 3頁)。  2.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有和入伍訓時的同梯劉和軒合資1次 。因為劉和軒有一天問我有沒有在施用大麻,我說有,劉和 軒表示他也想抽,可以幫他買嗎?我回答說好,下次買大麻 時順便幫你買。因為每次購買大麻至少要3公克,我才會和 他合資。我原意不是要賣大麻給他,當初是劉和軒要求我幫 他買,我先幫他買之後拿給他等語(見軍偵卷第4-6頁)。 其於偵查中供稱:我進成功嶺時認識劉和軒,劉和軒在遊覽 車問我有沒有在吸食大麻,我說有,劉和軒問我能否幫他拿 ,因為我認識的藥頭「廉仁」要3至5公克才會出貨,所以我 和劉和軒說我們合資去買,劉和軒也同意,於是劉和軒出資 3,800元買2公克,我出1,900元買1公克。之後劉和軒和我約 拿大麻的時間,並到我住處附近向我拿大麻。劉和軒有嚴重 的自殺傾向,他上成功嶺前想要逃兵。「廉仁」販售大麻給 我的價格不一定,我向「廉仁」買過5次,我有買過1公克1, 500元、1,700元、1,900元、2,200元,價格通常是1公克1,8 00元至2,100元不等,劉和軒不認識「廉仁」,也沒有陪我 去找「廉仁」交易。我和劉和軒是合資購買,沒有販賣大麻 給他的意思,我也沒有從中獲利等語(見軍偵卷第41-45頁 )。其於審理中供稱:我於交付大麻給劉和軒之前幾天向「 廉仁」買進,因為大麻價格一直浮動,我記不起來本次大麻 進價是多少,我交付大麻給劉和軒沒有賺他錢,因為   劉和軒當時在軍中想自殺,他和我是同梯,回程時他坐在我 旁邊,我有跟他聊到憂鬱症,我好像看到以前的自己,所以 沒有想賺他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81-82頁)。    3.由上可知,被告與劉和軒為軍中同袍,因聊天而知彼此均罹 有身心疾病,被告有施用大麻以緩解身心不適,劉和軒遂主 動詢問被告有無取得大麻之管道,並表示其有意購買,足認 被告與劉和軒間具同袍情誼,且均罹有身心疾患而同病相憐 ,已與單純毒品交易買家與賣家之關係有異。又本案係劉和 軒主動向被告詢問有無施用大麻、是否有管道購買,並非被 告主動向劉和軒兜售,且被告本身有施用大麻之需求,則被 告辯稱:劉和軒當時受精神疾患所苦,與我先前狀況類似, 我本身有在施用大麻,因為毒品上游「廉仁」要求需購買3 公克以上大麻才願意出貨,劉和軒又主動表示有意購買,我 才會和劉和軒合資購買大麻,沒有想要從中獲利等語,尚非 全然無稽。      4.又被告與毒品上游購買大麻之價格浮動不定,已無從確認本 案大麻之進價,此為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供述一致。證人劉 和軒亦不知悉被告取得本案大麻之成本價格,業據證人劉和 軒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觀諸上開對話內容,亦未提及大麻之 數量及進價,則有關被告取得之大麻價值究竟多少,而被告 係以多少價格購入,均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  5.綜上,被告與劉和軒為同袍關係,又均罹有身心疾患,被告 基於同病相憐及同袍情誼,應劉和軒之要求,而允以未高於 取得成本之金額轉讓交付大麻,亦非事理所無,本案亦無其 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從中營利之意圖,從而,關於被告 之營利意圖,仍屬不能證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復為藥事法 所公告列管之禁藥。被告本案轉讓大麻之犯行,無證據證明 其轉讓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且所轉讓之對象為成年人 ,是應同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 毒品罪,以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二者屬法 條競合。為能充分評價被告轉讓大麻之不法行為,自應優先 適用刑度較重之藥事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公訴 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惟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被告確有販賣第二 級毒品大麻之營利意圖,依罪疑惟輕原則,僅得論以轉讓禁 藥罪,已如上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仍屬 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轉讓禁藥罪 (本院卷第83頁),無礙於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攻擊、 防禦及辯護權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為轉讓禁藥犯行中,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與轉讓 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關係,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 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大 麻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 轉讓前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不另處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1.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 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 ,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 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 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又「自白」乃指 對於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向職司偵查或審 判之公務員為肯定供述之謂。至於所供述之具體社會事實, 在法律上如何評價有所陳述或答辯,乃辯護權之行使,不影 響自白之成立。再不論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 、一次或多次,及自白後有無翻異,苟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 經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9 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轉 讓禁藥犯行(見軍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80頁),其所為雖 應依藥事法轉讓禁藥罪論處,惟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 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 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查或偵查犯罪 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 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 6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 「廉仁」,警方因而循線查獲吳○全(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 卷),並移送偵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3年11 月22日新北警林刑字第1135371664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71頁),可認被告已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之適用,就其轉讓禁藥犯行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之。然因禁藥對人身健康有高度危險,擅予轉讓仍有相 當之違法性,自無從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3.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項之規定遞減其刑後,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之處,是自無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大麻係毒品及列管之禁藥,具有高度成癮性 ,不僅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 會秩序之危害至鉅,向為國法所厲禁,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恣意轉讓予他人,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偏差,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無前科之素行, 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身心及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84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轉讓禁藥 之數量、次數、對象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為本件轉讓禁藥   犯行,固有不該,惟考量其因一時觀念偏差,致偶罹刑典, 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現有正當工作,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本案 對被告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告本案 犯罪之情節,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認為 仍有課予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並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 行機關予以適當督促,以觀後效。          三、沒收 (一)附表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聯繫本案轉讓禁藥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5頁),並有對話 紀錄擷圖可佐(見軍偵卷第68-7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轉讓禁藥犯行,已收取現金3,800 元,業據認定如前,是該未扣案之款項即屬被告犯本案轉讓 禁藥之犯罪所得,且為被告所有,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之捲菸器1個、研磨器2個、吸食器1個固均為被告所有,然均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藍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安信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 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IPHONE8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1張)

2024-12-20

PCDM-113-軍訴-6-20241220-1

原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6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宇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深藍色PORTER長夾壹只、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 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應予非難 。且其有多次竊盜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查,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犯行,實應懲處,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對告訴人 所生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服 務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430號   被   告 陳建宇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3月21日19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前,徒 手竊取陳義榮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前置物箱之深藍色PORTER長夾1只(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 ,000元,內含現金約3,000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 駕照、提款卡各2張、信用卡3張【其中國民身分證、健保卡 、駕照、提款卡及花旗銀行信用卡1張,業已發還】),得 手後隨即徒步逃逸離去。嗣陳義榮發覺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 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義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義榮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據證人即被告胞姊陳春花於 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錄影檔案1 份、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現場及扣案物外觀樣式照片12張在 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竊盜犯行所取得之財物,除已發還告訴人之部分,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其餘被告因本 案犯罪事實所受有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

2024-12-18

PCDM-113-原簡-205-20241218-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5839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謝易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參萬貳仟壹佰貳拾捌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一十六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 止,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謝易辰與債權人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附 證一),借款期間自111年10月19日起,按月償還本息。二、 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 二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案 經債權人催請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 約之事實,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2024-12-16

PCDV-113-司促-35839-20241216-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8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峯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陳永峯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 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於施用毒品後處於不能安 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更 因而肇致交通事故,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甚為不該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933號   被   告 陳永峯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峯於民國113年7月24日至同年月25日20許間某時,在其 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居處,以捲菸吸食之 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113年7月25日20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5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東林 街與竹林路之交岔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追撞劉家 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未成傷)。後經警 據報前往處理,並通知陳永峯到場說明,經其自願同意採集 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 濃度值分別為75ng/mL、160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被告母 親王麗華之談話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 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223 )、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暨附 件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 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公告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17張 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 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公告其濃度值為愷他 命: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 物之個別濃度值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 者;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 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愷他命濃度為75ng/m 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160ng/mL等情,有上開尿液檢驗報 告在卷可稽,顯逾行政院前揭公告之濃度值甚明。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

2024-12-13

PCDM-113-交簡-1485-20241213-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炳澔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7 14號、第317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炳澔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第1行至8行「趙姿芸(渠等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660號提起公訴 ,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補充為「趙姿芸(渠等所涉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 偵字第660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趙姿芸所涉犯 行部分,本院另行審結)」。  ⒉第21行「112年12月間某日起」更正為「111年12月間某日起 」。  ⒊第24行「11時30分許」更正為「11時21分至28分間某時許」 。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⒈補充「被告許炳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⒉補充「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2份( 即被害人呂婉君、廖晏㼸之本案面交款項發還)」。  ⒊證據清單編號4所列「被害人廖晏㼸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 圖、匯款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各1份」證據資料刪除之。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 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 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 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均為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詐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 萬元以上,且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 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 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3.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本件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 之情形分論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 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 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件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所為一般洗錢 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規定之法 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 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 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 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 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綜合比較上述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適用被告行為後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被 告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⒋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 ,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 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 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所謂 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 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 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許炳澔交由同案被告趙姿芸所持用之 本案工作識別證及收據既係由集團成員所偽造,自屬另行創 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分別係偽造特種文書及 偽造私文書無訛。  ㈡、罪名:   核被告許炳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收據)、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工作識別證)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許炳澔縱未向被害人等施以詐術等行為,然其依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收受贓款,後再層轉其他上游成員收受,是被告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 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就本案犯行各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工作識別證、 收據、印章及其上印文、署押等行為,各係偽造特種文書、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各向告 訴人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而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本案被告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行為,係對不同告訴人所犯之詐 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 犯罪時間或空間亦可區分,施用詐術之方式、被害人所受財 物損害內容、情節皆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是 被告所犯上開3罪,被害人皆為不同,自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犯行,且未取得報酬,業據其供述在卷,綜觀全卷 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 財物或獲取報酬,是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已自白所為之 一般洗錢罪,且無犯罪所得,亦如上述,本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罪名與被告所犯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則此部分洗錢罪之減刑事由,應於量刑時加以衡酌, 特予指明。 ㈥、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貪於速利,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 收水職務,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 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 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 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 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獲取報酬數 額、被害人等各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又被告於本案雖非直 接聯繫詐騙被害人,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擔任收取贓款 之不可或缺角色,暨被告素行、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以販售水果為業、月收入約3萬5000至3萬8000元、需支出近 半薪扶養母親之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且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上述洗錢防制法減刑要件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 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等案件分別在偵查或審判中,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 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 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 執行刑,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  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收據、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 示之工作證及印章,均為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明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收據其上所偽造之 印文,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 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⒉至如附表二編號1(知微公司、瑞泰公司部分)所示收據上雖 有偽造之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 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 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等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 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 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不另宣告沒 收偽造印章。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12所示之物,與本案犯罪之手段相關, 固為本案證據,然並非為本案被告以供犯罪所用、犯罪所生 ,或犯罪所得之物,其餘物品亦與本案並無關聯,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查被告供稱未獲有報酬,如上所述,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 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㈢、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本案被告許炳澔收受由同案被告趙姿芸向被 害人等所收取之贓款85萬元,係本案詐騙集團欲洗錢而未及 收取之財物,扣除其中已分別發還予被害人呂婉君、廖晏㼸 之金額20萬元、30萬元部分,所餘35萬元(即附表編號4)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㈠ 許炳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事實欄㈡ 許炳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事實欄㈢ 許炳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持有人 用途 沒收與否 1 未扣案之交易收據3張 (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瑞泰投資) 供犯罪所用 沒收 2 印章1個 (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部分) 許炳澔 供犯罪所用 沒收 3 工作證6張 (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瑞泰投資各2張) 許炳澔 供犯罪所用 沒收 4 現金新臺幣35萬元部分 (總計為85萬元,其中金額20萬元、30萬元,已分別發還予呂婉君、廖晏㼸) 許炳澔 犯罪所得 沒收 5 手機1支(iPhone12) 許炳澔 個人所用 不予沒收 6 工作證1張 趙姿芸 不予沒收 7 高鐵票2張 趙姿芸 不予沒收 8 工作證3張 許炳澔 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9 印章35個 許炳澔 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10 手機1支(iPhoneSE,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許炳澔 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11 手機1支(iPhoneSE,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趙姿芸 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12 黃金1塊(1公斤) 黃菁慧 與本案無關,另案犯罪所得已發還 不予沒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14號                   113年度偵字第31715號   被   告 許炳澔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號1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潘俊希律師   被   告 趙姿芸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根億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炳澔、趙姿芸(渠等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 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660號提起公訴,不 在本件起訴範圍)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蟹 腳黃」、「Yu3.0」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該詐欺集團 ),由趙姿芸擔任「車手」,負責收取詐欺贓款,許炳澔則 擔任「收水」,負責收受由趙姿芸交付之詐欺款項並轉交與 「蟹腳黃」。而許炳澔、趙姿芸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 絡外,渠等並為以下犯罪分工:㈠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 12年12月26日前某日起,以不詳方式聯繫林綉宸,佯稱依指 示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林綉宸陷於錯誤,另「蟹腳黃 」則指示趙姿芸於112年12月26日9時30分許,至臺北市○○區 ○○街000巷00號附近,由趙姿芸向林綉宸出示許炳澔交付與 其之「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承辦經理「陳姿蓉」 工作證並向林綉宸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5萬元後,交付 偽造之交易收據與林綉宸而行使之,嗣趙姿芸收取上揭款項 後,旋即轉交由許炳澔保管並伺機交付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㈡由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 E以暱稱「陳馨妍」之名義聯繫呂婉君,佯稱依指示投資股 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呂婉君陷於錯誤,另「蟹腳黃」則指示 趙姿芸於112年12月26日11時30分許,至呂婉君位於新北市 三峽區國光街(地址詳卷)住處,由趙姿芸向呂婉君出示許 炳澔交付與其之「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陳姿 蓉」工作證並向呂婉君收取現金20萬元後,交付偽造之交易 收據與呂婉君而行使之,嗣趙姿芸收取上揭款項後,旋即轉 交由許炳澔保管並伺機交付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㈢由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112年12月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依 妍」、「權證小哥」之名義聯繫廖晏㼸,佯稱依指示投資股 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廖晏㼸陷於錯誤,另「蟹腳黃」則指示 趙姿芸於112年12月26日15時13分許,至臺中市○區○○街000 號統一便利超商,由趙姿芸向廖晏㼸出示許炳澔交付與其之 「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陳姿蓉」工作證並向 廖晏㼸收取現金30萬元後,交付偽造之交易收據與廖晏㼸而行 使之,嗣趙姿芸收取上揭款項後,旋即轉交由許炳澔保管並 伺機交付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後許炳澔、趙姿芸於同(26)日18時 22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號,因另涉詐欺案件為警當 場查獲,並於上開租賃小客車內扣得印章36個、現金85萬元 (其中20萬元、30萬元分別發還予呂婉君、廖晏㼸)、工作 證9張、高鐵車票2張、手機3支及黃金1塊,而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 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炳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㈠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證明被告許炳澔對其從事工作概為非法犯行乙事有所預見而仍遂行之事實。 2 被告趙姿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㈠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證明被告趙姿芸對其從事工作概為非法犯行乙事有所預見而仍遂行之事實。 3 被害人呂婉君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提供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收據翻拍照片及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4 被害人廖晏㼸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匯款收據、該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交易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犯罪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3年3月26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33552225號函暨附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4日刑紋字第1136027800號鑑定書各1份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之被告許炳澔犯罪事實。 6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60號起訴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22張 證明被告2人與Telegram暱稱「蟹腳黃」、「Yu3.0」等人共組詐欺集團,由被告趙姿芸擔任「車手」,負責收取詐欺贓款,被告許炳澔則擔任「收水」,負責收受由被告趙姿芸交付之詐欺款項並伺機轉交與「蟹腳黃」等事實。 7 扣案手機內被告許炳澔與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蟹腳黃」、「Yu3.0」等人之對話紀錄截圖、備忘錄照片24張、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2年12月27日員警職務報告1紙 ㈠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罪事實。 ㈡證明被告趙姿芸在該詐欺集團內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3人分別收取詐欺贓款共85萬元,被告許炳澔則擔任「收水」,負責收受由被告趙姿芸交付之上揭詐欺款項並伺機轉交與「蟹腳黃」等事實。 ㈢證明被告趙姿芸因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獲有5,000元報酬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 罪嫌。被告許炳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特種文書及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2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 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併請依 被害人之人數,論以數罪。扣案之現金85萬元為被告2人之 犯罪所得,其中20萬元、30萬元已分別發還被害人呂婉君、 廖晏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其餘被告2人因本案犯罪事實所受有犯罪所得,倘於裁 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林綉宸,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

2024-12-13

PCDM-113-審金訴-2146-20241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宜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吳建宜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 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實有不該;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 、其於警詢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偵查卷第7頁),暨其有多次竊盜之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良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條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商品,固為其犯罪所得,惟 均經警發還被害人謝志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 偵查卷第16頁),揆諸前揭規定,毋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30號   被   告 吳建宜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宜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㈠於民國113年8月19日8時5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 ○○街000號3樓家樂福蘆洲店內,徒手竊取陳列在貨架上之新 泰皇新社高山香菇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342元),得手 後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㈡復於同日20時10分許,在同上址處 所,徒手竊取陳列在貨架上之紅鷹牌紅燒鰻易開罐1組(價 值105元)、爭鮮熟凍帆立貝200g1盒(價值249元)、開背 生鳳尾蝦仁1盒(價值309元)、新東陽麻辣牛肉乾2包(價 值共210元),並放入其衣服內藏匿,正欲離去之際,為該 店店員謝志偉察覺後攔阻,復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建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謝志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竊商品明細、監視器影像檔案各1 份、監視錄影擷取畫面4張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竊 得之上開物品,均屬其犯罪所得,惟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有上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何甄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PCDM-113-簡-4231-20241212-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佑安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 易字第30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87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佑安於民國111年7月2日17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甲),沿新北市鶯歌區 龍七路往鳳一路方向行駛,行經鳳鳴路與龍七路之交岔路口 (下稱本案路口)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出穿越該路口,適李鎮 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乙 ),沿新北市鶯歌區鳳鳴路往鶯歌路方向亦行經該路口,見 狀避煞不及而失控打滑,致李鎮全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手 腕遠端橈骨關節內骨折、頸部挫傷、肩膀擦傷、腕部挫傷、 髖部擦傷、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鎮全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21號卷〈下稱交上易字卷〉 第129至131頁、第279至281頁),被告林佑安於本院稱:告 訴人李鎮全所述不實;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 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的車禍鑑定地點是錯誤的, 告訴人在該路口沒有受傷,他平安離開等語(見交上易字卷 第129頁、第131頁、第279頁),顯然係爭執證明力,而非 爭執證據能力,且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 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 作為證據核無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 項之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 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騎乘本案機車甲沿 新北市鶯歌區龍七路往鳳一路方向行駛,行經本案路口時未 停等即駛出路口,適有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乙沿新北市鶯歌 區鳳鳴路往鶯歌路方向亦行經本案路口並打滑摔車,並受有 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 辯稱:告訴人在路口沒有跌倒,他跌倒的地方離我很遠,是 在路口再往前6、70公尺的地方跌倒,與我無關,當時地上 有個慢字標記,告訴人在路口完全沒有任何損害,原審認定 告訴人摔車地點是錯誤的,我否認犯罪,我沒有過失,在原 審時,法官當庭有看錄影帶,我也有看,錄影帶有還我清白 ,當時告訴人沒有自摔,法官當時放的錄影帶是正確的,我 有看過,告訴人摔車地點是錄影帶之外的地點;我一直在龍 七路上,我沒有在別的路上,我不知道對方是不是當事人, 因為他一直在狀況外,他行經路口沒有跌倒,我在龍七路上 就聽到他的車子故障聲音很大聲,我是依照龍七路上的標線 行駛,龍七路的停止線是凹進去的,無法看出鳳鳴路是大路 還是小路,到了路口我才發現鳳鳴路是大路,我看到對方車 子故障,所以我就停車讓他通行,他通過我的時候是直直通 過平安離開,他往前在鳳鳴路上自摔,跟我都沒有關係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7月2日17時57分許,騎乘本案機車甲,沿新北市 鶯歌區龍七路往鳳一路方向行駛,行經本案路口時,逕自駛 出穿越該路口,適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乙,沿新北市鶯歌區 鳳鳴路往鶯歌路方向亦行經該路口,見狀避煞不及而失控打 滑,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手腕遠端橈骨關節內骨 折、頸部挫傷、肩膀擦傷、腕部挫傷、髖部擦傷、膝部擦傷 等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鎮 全於警詢、偵查中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2年度他字 第132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2頁、第26至28頁),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損及現場 照片、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 明書、原審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 見他字卷第10至11頁、第12頁反面至16頁、第32頁、原審11 2年度交易字第301號卷〈下稱交易字卷〉第155至157頁),此 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就其本案騎乘機車甲沿少線道行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口時,未暫停讓由告訴人所騎乘而多線道行駛之本案機車乙 先行,導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乙節,存有過失, 且其過失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說明如下 :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 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 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 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 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⒉據證人即告訴人李鎮全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在本案路口的 前一個路口綠燈剛起步,我騎在內側車道,行經本案路口時 沒有紅綠燈,我有看到對方從龍七路騎出來,但因為他車速 不快,我判斷對方應該比我晚到路口,所以我應該過得去, 後來到本案路口時我發現對方沒有減速騎至路口,我就緊急 煞車,車子就打滑,人、車倒地,當時沒有跟對方發生擦撞 等語(見他字卷第27頁);又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顯示被告騎乘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前未暫停,告訴 人行經本案交岔路口前騎煞車燈亮起,告訴人車輛駛過枕木 紋後逐漸傾斜隨後倒地,被告於已行駛超過停止線而進入告 訴人行向之外側車道,且告訴人已駛過枕木紋後,雙腳方從 腳踏墊伸出,被告之車輛因而暫停,有原審勘驗筆錄暨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參(見交易字卷第155至157頁)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存卷可查(見他字卷第10至16頁),核 與告訴人前揭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是告訴人所述本案車禍 發生經過乙節應堪採信,足見告訴人係為閃避被告而於本案 路口緊急煞車,其所騎乘之車輛亦隨之失控打滑而人、車倒 地,並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至為明確。  ⒊再者,觀諸被告自行拍攝之現場照片,被告於本案路口之行 向並未設有「停」之標線或標誌,有該照片在卷可憑(見原 審112年度審交易字第930號卷〈下稱審交易字卷〉第101頁、 交易字卷第105頁),然於此未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 幹、支線道之本案路口時,仍應依上開規定,由少線道車應 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準此,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並騎乘 本案機車甲行駛於道路上,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 負有注意義務,且應具有注意能力至明;參以卷存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及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天 候、光線、路面等外在情狀,被告肇事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且被告之行向僅有單線道,告訴人之行向有雙線道,而 被告於駛出本案路口時未先暫停等情事,亦經原審勘驗屬實 (見交易字卷第155至157頁),並經被告自承如前,則被告 騎乘機車行駛至本案路口時,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未暫 停禮讓行駛於多線道由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先行,貿然駛出 穿越該路口,致告訴人為閃避被告而緊急煞車後打滑倒地, 並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⒋本案經原審囑託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本案行 車事故發生原因,鑑定意見認:「一、林佑安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少線道車未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 事主因。二、李鎮全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次因。」,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 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審交易字卷第4 9至53頁),是本案行車事故經送專業機關鑑定結果,亦同 此認定,益徵被告就行車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至明。又告訴 人因本案車禍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右側手腕遠端橈骨關節內 骨折、頸部挫傷、肩膀擦傷、腕部挫傷、髖部擦傷、膝部擦 傷等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確實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  ⒌另按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 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 分,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第2 項規定明確。又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影片開始 時,告訴人自畫面右下方之路口駛出,於影片時間3秒時, 告訴人駛入本案路口並於被告前方人、車倒地,而告訴人於 影片中行駛之路段車道線共有6段線段等情,有原審勘驗筆 錄存卷可佐(見交易字卷第155頁)。可見告訴人於影片顯 示之3秒期間,至少已行駛60公尺(實際行駛距離仍須加計 自停止線至被告當時行駛車道之距離),則告訴人當時之時 速至少為72公里(計算式:60公尺/3秒=20公尺/秒=1200公 尺/分鐘=72公里/小時),又該路段之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0頁 反面),堪認告訴人當時亦有未依速限行駛之過失。惟告訴 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雖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依速限行 駛等過失,然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既有如前所述之過失, 自不能因告訴人亦有過失,即解免被告之罪責,附此敘明。  ㈢未採信被告辯解之說明:  ⒈被告雖辯稱:原審認定告訴人摔車地點是錯誤的,我有停車 讓告訴人通行,告訴人通過我時是直直通過平安離開,他往 前在鳳鳴路上自摔,跟我都沒有關係,我沒有過失云云,惟 其所辯核與告訴人證述內容不符,亦與原審勘驗前揭監視器 所攝得之影像內容顯示:「被告騎乘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前未暫停,告訴人行經本案交岔路口前騎煞車燈亮起, 告訴人車輛駛過枕木紋後逐漸傾斜隨後倒地,被告於已行駛 超過停止線而進入告訴人行向之外側車道,且告訴人已駛過 枕木紋後,雙腳方從腳踏墊伸出,被告之車輛因而暫停」等 情相悖,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在原審時,法官 當庭有看錄影帶,我也有看,法官當時放的錄影帶是正確的 ,我有看過等語(見交上易字卷第128頁),是其前揭所辯 當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被告另辯稱:我在龍七路上就聽到他的車子故障聲音很大聲 云云,惟依卷存事證無從認定當時有該等情狀,且被告所辯 此情,亦不影響被告有未於本案路口前暫停並禮讓告訴人先 行之過失,及該過失與告訴人受有傷勢之因果關係之認定,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㈣至被告雖聲請履勘現場、將前揭鑑定意見書送交覆議,惟本 案各項待證事實均已臻明瞭,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 項第3款規定,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本案車禍事故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資料,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 見他字卷第17頁),是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陳稱:我沒有自首,我跟 警察說我不是肇事人,我不是當事人幹嘛對我做酒測,我是 請路人幫他叫救護車云云(見交上易字卷第280頁),惟被 告此部分所陳與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所 載情形不符,且尚難排除被告或因不諳法律用語而誤解「自 首」之定義之可能性,佐以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係對被告有 利之減刑規定,是被告固自陳其未自首云云,本院仍適用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併此說明。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同前開有罪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且就自首減刑部分詳加說明,並審酌被告 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其他參與道路 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少線道 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駛出穿越該路口,因而肇 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行為應予 以非難;兼衡告訴人亦有過失、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其無前科之素行、自陳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須扶 養父母(見交易字卷第152頁)、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犯 後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其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不服原判決,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但其辯解 何以不足採憑,除經原審予以審認論駁,復經本院析論理由 並詳列證據認定如上,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2

TPHM-113-交上易-221-20241212-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2321號 原 告 李敏禎 上列當事人與太子鎮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太子鎮社區管理委 員會之法定代理人或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如需選任特別 代理人,請一併提供適當人選姓名及地址,以供本院函詢意願及 辦理選任)。   理 由 一、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 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 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 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 管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第51條第1項及第5 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 ,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情形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復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被告太子鎮社區管理委員會係屬非法人團體,自應由 合法之代表人為訴訟行為,惟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被告委任 之物業管理公司人員謝易辰到場陳報被告社區現無法定代理 人,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揆諸上揭規定,原告應具狀補正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倘無法補正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原告應依法向本院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以進 行訴訟。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或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如需選任特別代 理人,請一併提供適當人選姓名及地址,以供本院函詢意願 及辦理選任),並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4-12-10

CLEV-112-壢簡-2321-20241210-3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玉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3 64號),本院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玉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第16-17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供與其」應補正為「該 詐欺集團成員提供由黃玉澐自行列印」,證據部分除補充: 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警員職務報告1份,㈡被 告黃玉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洗 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私文書、 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於告訴人賴宗杰施用詐術 並與告訴人相約交付款項,且被告亦已依指示前往領取款項 以俾再依指示遞行轉交,顯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 行為之實行,僅因告訴人先前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將本 次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款之事通知警方,由警員喬裝交款 ,待被告出面取款時即當場將之逮捕查獲,被告始未能實際 取得、傳遞款項,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 減輕其刑。  ㈢被告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與「Ted」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渠等並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 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之參與行為上,對於詐騙告訴人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 被告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不生繳回犯罪所得之問 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與前述未遂減輕部分依法遞減輕之。  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本案與加重詐欺取財 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等犯行,且其此部分犯罪亦均無犯罪所得,符合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1款第3目、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本院於量刑時,自應 就上開情狀一併予以斟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圖獲取報酬,自甘為 他人所利用,擔任領取、傳遞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非 但自毀前途,更助長詐欺犯罪,所幸本案其所參與之部分並 未造成告訴人實質財產損害,及被告本身亦屬遭他人利用之 人,自身主觀惡性尚非重大,且其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 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 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 兼衡被告之素行、自陳高中肄業,前從事包裝作業員工作, 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已離婚,須分擔父親生活費 用等智識及生活狀況、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獲得 報酬、犯後均坦承犯行(包含洗錢、偽造文書罪部分),知 所悔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諭知: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此據被告供承明確,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諭知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不 應任之在外流通,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並未因本案行為而獲得任何報酬(報酬係約定於成功 取款後,始自取得之款項中分取),此據被告供陳明確,本 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行為而獲取何等犯罪所 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問題。至扣案現金5千元 ,與本案並無直接之關聯,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謝易辰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0 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2張 其上有偽造之公司及負責人印文各1枚 0 永益投資外派專員黃玉澐之工作證1張 0 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1張) 廠牌型號:SAMSUNG Galaxy A33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0 存款憑證4張(東益投資1張、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3張) 0 工作證3張(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2張、正利時投資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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