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秉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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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有關核發證明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172號 原 告 諾舟生醫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秉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李翠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申請登記牙醫診所開業執照,被告審查後以 民國113年8月7日南市衛醫字第1130146130號函否准申請。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一)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二)被告對於原告113年7月16日申請應作成准予發給開業執 照的行政處分。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 件限於: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以下者。2、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50萬元以下 罰鍰處分而涉訟者。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 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4、因不服行政機關 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 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5、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 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 上給付者。6、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行政 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亦有明文,故非屬上開事件之公法上爭 議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審理。而適用通常訴訟程 序之事件,除同條項但書所列事件外,以高等行政法院高等 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 項、第3條之1規定甚明。 三、經查,原告聲明(一)主張之原處分是113年8月7日南市衛醫 字第1130146130號函,且其提出稱之為「訴願處分書」之事 證亦為上開函文,該函主旨為被告提出關於確認國立成功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證明書及訓練證明書為診所開業負責醫師 證明文件一案之答辯狀;被告就此則答辯原告在113年7月16 日委託他人辦理時已口頭告知補齊文件再送件,至今未見送 件,未作為行政處分,現也尚未做成訴願決定(卷第53、77 頁)。另原告聲明(二)則是請求被告作成准予發給開業執 照的行政處分,經核均非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04 條之1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以地方行政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依照前揭法律 規定意旨,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以高等行政法院高等 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管轄法 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4-10-25

KSTA-113-簡-172-20241025-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274號 原 告 謝秉舟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法務部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事件,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4,000元,未據原告繳納,致有程式上之欠缺,茲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本件訴訟,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2024-10-25

TPTA-113-地訴-274-202410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再審原告 謝秉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再審被告羅南生間再審之訴事件,聲請人 聲請返還溢收之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羅南生間再審之訴事件,經 本院裁定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158條規定期日,以朗讀案 由為始,本件再審程序因上訴期間未屆滿未開始朗讀案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聲請返還已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5,840元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個 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溢收,專指訴訟費用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 事而言,例如法院對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有誤而導致溢收裁判 費,或當事人因誤少為多而溢繳之情形(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抗字第35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1 4日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9月3日 以113年度補字第872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聲請人補 繳,聲請人依上開裁定繳納裁判費,並無溢收情事。至聲請 人提起再審之訴是否合法,及有無朗讀案由云云,與訴訟費 用之計算及徵收無關。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4-10-24

TNDV-113-再-6-20241024-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87號 原 告 謝秉舟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113年7月16 日起至同年10月16日期間,每月新臺幣(下同)69萬3,000元之 營業額,合計207萬9,000元,及上開期間之金額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2萬6,486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10萬5, 486元【計算式:207萬9,000元+2萬6,486元=210萬5,486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1,8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 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文茹

2024-10-23

TNDV-113-補-987-202410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6號 抗 告 人 即再審原告 謝秉舟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即再審被告羅南生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應徵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4-10-23

TNDV-113-再-6-20241023-2

勞專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謝秉舟 相 對 人 林孟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 新臺幣3,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起訴)。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民事起訴狀及其 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共3份。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 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0 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 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 序,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聲請勞動調 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因財 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下同)50 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聲請書狀及 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 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 16條第1、2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第6項、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調解之聲請 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查無聲請人起訴有勞動事件法第16條 第1項所定除外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   惟聲請人未繳納調解程序費用,且未按相對人及勞動調解委 員人數提出聲請狀繕本或影本。查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 付其5,058,3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訴訟標的金額在500萬元 以下,未滿1,0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 ,應徵調解費3,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聲請(起訴)。 三、又聲請人本件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應視為調解之聲請。惟聲請人並未依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 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起訴狀及其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亦 應補正。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玉萱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2024-10-18

TNDV-113-勞專調-101-20241018-1

簡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謝秉舟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即再審聲請人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對於本院11 3年7月16日113年度聲簡再字第6號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不服,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再審聲請是以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 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原告並無如判決書所述左右各 一次連續動作,是因行為當時無辨別反抗能力)、受有罪判 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行為人行為當時精神受創無 辨別反抗能力)、參與原確定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 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 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 之罪已經證明者(檢察官、法官未能判讀鑑定報告,分別行 為人為無意、無辨識和行為反抗能力)、因發現新事實或新 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 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新事實新證據為抗告人至今尚平復且恢復精神,尚能重新 檢視當時情境和判決)等原因聲請再審。原審裁定(即113 年度聲簡再字第6號)以抗告人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顯 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 等語。 二、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抗告人)前因犯違反性騷 擾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5日以107年度簡字 第2501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抗告人係犯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 為觸摸胸部之行為罪,並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而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 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 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該判決於108年4月30 日合法送達抗告人之住所,由抗告人之母親收受,抗告人並 未提起上訴,而於108年5月20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 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於原審(113年度聲簡再字第6號)係以抗告人於行為 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 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復以,抗告人於案發時係受到 環境指示,方會碰觸告訴人,且抗告人有先輕拍告訴人肩膀 ,告訴人無反應默許後才有舉措,應無乘人不及抗拒之行為 等情為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就原確定判決聲 請再審(參見原審卷第7頁至第9頁)。嗣經原審以抗告人前 曾以同一原因向本院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經本院以11 2年度聲再字第11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是抗告人係屬以 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與法有違,而予駁回等情,業經本院核 閱本院113年度聲簡再字第6號全卷屬實。  ㈢惟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第一項裁 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於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1號 聲請再審案件中,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主張因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嗣經本院認抗告人未依刑事 訴訟法第424條所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聲請再審之法定 期間,遲至112年7月26日方提出再審之聲請,其聲請程序顯 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而予駁回,此觀本院112年度聲 再字第11號刑事裁定自明。依此,原審裁定認抗告人於本案 中,係以與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1號聲請再審案件之同一 原因聲請再審云云,容有違誤。然於原審裁定之前,抗告人 另曾向本院聲請再審,嗣經本院以113年度聲簡再字第3號刑 事裁定駁回,經抗告人抗告後,並以與本案原審聲請狀所載 之相同事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規定,聲請再審。嗣 經本院113年度簡抗字第6號以抗告人所指成大醫院107年7月 11日成附醫精神字第1070013254號函文,該項證據業經本院 107年度簡字第2501號刑事判決於理由欄中詳加斟酌,且引 為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依據,而認抗告人依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聲請再審,顯無理由,故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等 情,業有本院113年度簡抗字第6號刑事裁定在卷可參。依此 ,本案原審裁定前,抗告人已曾以原審聲請狀所載相同事由 ,向本院聲請再審,並經本院駁回確定,原審裁定原本即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聲 請。是以原審裁定援引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1號裁定而認 抗告人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云云,雖有誤會,然結論仍屬 相同,是本院不以此為撤銷之理由,仍應予以維持。 三、另本件抗告人於收受原審裁定後,提起本件抗告並主張本件 並非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而係因前述事由(詳前述理由一 、抗告意旨略以欄所載),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第5款、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惟按聲請 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 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 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 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 、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 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 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 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 ,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 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11台抗字第1586號著有裁定可 資參照。查抗告人提出前開抗告狀時,並未檢附任何足以證 明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第6 款所定「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的事實」、「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 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 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因 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 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 名之判決」等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堪認抗告人所提之此部 分再審聲請,並未敘述具體理由及附具證據。本院乃於113 年9月1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7日內補正再審之證據,上開補正 裁定已於113年9月13日送達抗告人住所,並交付抗告人本人 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4-1頁)。抗 告人於113年9月19日雖具狀陳稱補正理由:「原告106年8月 21日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製作筆錄,僅說明行為時 精神障礙和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且欠缺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受環境引導,曾拍S女肩膀後不小心 碰觸其身體,被告竟於警詢筆錄中為虛偽陳述且偽造、變造 證據,於刑案偵查卷宗南市警五偵字第1060801642號第9頁 之事發經過憑空捏造:原告觸摸其左胸,被抓住手後,又再 次觸碰其右胸,該指證無所憑依意圖原告受刑事或懲戒處分 」,並援引證物:「刑案偵查卷宗南市警五偵字第10608016 42號」云云(參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惟抗告人前開 所述及援引之證物,顯非足以證明抗告人前述主張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第6款所示再審事由 存在之證據。從而,抗告人並未依本院前開裁定補正符合前 開規定所定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 抗告人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未據抗告人依限 補正,自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第412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NDM-113-簡抗-9-20241017-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核發證明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204號 原 告 謝秉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李翠鳳 訴訟代理人 李盈霖 林麗珠 蔡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規定: 「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 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之訴訟,不在此限。」依此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就確認公 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倘該公法上法律關係須 依授益處分而發生者,當事人已得循課予義務訴訟作為權利 保護方式,基於訴訟經濟及最大法律保護原則之要求,無准 予提起確認訴訟之必要,自不得提起確認訴訟,避免淘空對 課予義務訴訟的特別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6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4年8月13日至107年1月31日止, 在衛生福利部公告核定辦理「二年期牙醫師畢業後一般醫學訓 練計畫」醫療機構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 醫院)口腔醫學部服務,接受二年以上之「口腔顎面外科」 醫師訓練並取得證明書(證書編號:EDUC-2018-0025、EDUC -2018-0031,下稱系爭證明書),依醫療法第15條、第18條 規定具備私立醫療機構負責醫師之開業申請人資格。因原告 即將租屋開業,然被告仍無法明確回覆原告所詢是否符合開 業負責醫師之申請人資格,恐發生無法回復損害之虞,就此 爭議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聲明:確認成大醫院發給之系爭訓練證明書可作為私立醫 療機構負責醫師申請開業之證明文件。 三、本院查: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醫療法:     (1)第15條:「(第1項)醫療機構之開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經發給開業執照,始得為 之……。(第2項)前項開業申請,其申請人之資格、申請程 序、應檢具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2)第18條:「(第1項)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 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私立醫療機構,並以其申請人為 負責醫師。(第2項)前項負責醫師,以在中央主管機關指 定之醫院、診所接受二年以上之醫師訓練並取得證明文件者 為限。」 2、醫療法施行細則: (1)第6條:「本法第15條所定醫療機構之開業,其申請人如下 :一、私立醫療機構,為負責醫師。……。」 (2)第7條第1項:「醫療機構依本法第15條規定申請開業,應填 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二、負責醫師之證明文件…… 。」 (二)依上開醫療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之意旨,私立醫療機構之開 業,須由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醫院、診所接受二年以上之 醫師訓練並取得證明文件之人為負責醫師,以該負責醫師為 申請人並檢具其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經核准發給 開業執照後,始得開業。依此開業申請之制度設計,申請人 須依法提出申請,並檢具負責醫師訓練合格之證明文件等資 料,供醫療專業之主管機關審查後,作成申請登記開業之准 駁處分,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而形成公法上法律關係。如係 遭駁回處分,申請人自得循序提起訴願、課予義務訴訟,作 為權利救濟之方法。 (三)依原告之主張,謂其取得之系爭訓練證明(本院卷第15-19 頁)為合格之負責醫師證明文件,倘屬真實,依上述法規及 說明,自得執以依法申請登記開業,經醫療主管機關資格審 查後作成核准處分,以實現其公法上權利。如主管機關審查 結果,認非屬合格之訓練證明文件而遭駁回處分,原告自得 循訴願、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以資救濟。準此,原告不依醫療 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申請、訴願、課予義務訴訟之程序,逕 行提起確認訴訟,將使機關先行專業審查、訴願先行之制度 設計空洞化,核與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規定之確認訴訟補 充性原則有違,且無從補正,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起訴為不 合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裁定駁 回。 (四)本件未經訴願程序,縱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亦因不備起 訴要件而應裁定駁回,自無行使闡明權令其變更為課予義務 訴訟聲明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

2024-10-15

KSBA-113-訴-204-20241015-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不服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113 年審裁字第 572 號裁定,聲請憲 法法庭裁判。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35 號 聲 請 人 謝秉舟 上列聲請人不服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113 年審裁字第 572 號裁 定,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已敘明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 簡字第 2501 號刑事簡易判決、同院 113 年度簡抗字第 6 號刑事裁定及其所適用之性騷擾防治法第 25 條規定之違憲 理由,且其所為聲請未逾越法定期間,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113 年審裁字第 572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應予廢棄等 語。 二、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 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 理,憲法訴訟法第 3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核屬對系爭裁定聲明不服,本庭爰依上開規 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4

JCCC-113-審裁-735-20241014

營再小
柳營簡易庭

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再小字第1號 再審原告 謝秉舟 再審被告 林孟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3年7 月12日113年度營小字第29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柳營簡易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為之;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40條前段、第398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訴訟為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之救濟程序,倘終局判決尚未確定,即不得對之提起再審訴 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再審之 訴,必對於確定判決始得提起,若其判決並未確定,則其提 起再審,即不得謂為合法;此項不合法之訴,不能因起訴後 之原判決業已確定而使之變為合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 字第312號、107年度台抗字第394號、70年度台抗字第308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民國113年7月12日113年度營小字第292號判決(下稱 原判決)於113年7月17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可參,則其對原判決上訴期間至113年8月6日始屆滿;然 再審原告於113年7月22日即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其「民事 再審之訴狀(二)」上收狀戳章可稽,顯係就尚未確定之判決 提起再審,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不 合法,且不因原判決嗣後業已確定而使之變為合法,爰逕以 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2024-10-14

SYEV-113-營再小-1-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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