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87號
原 告 謝秉舟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113年7月16
日起至同年10月16日期間,每月新臺幣(下同)69萬3,000元之
營業額,合計207萬9,000元,及上開期間之金額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2萬6,486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10萬5,
486元【計算式:207萬9,000元+2萬6,486元=210萬5,486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1,8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
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文茹
TNDV-113-補-987-202410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