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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991號 114年2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旺昌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胡文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賴志松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交字第991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 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陳銥詅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訴外人賴益寬駕駛原告所有KLD-3821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3年6月18日10時3分許,於國道6號西向3公里(舊正交流道)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會同駕駛前往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總廠地磅站實施過磅秤重後,遭舉發機關以國道警交字第ZNUA0236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核重43公噸,總重65.29公噸,超載22.29公噸)」違規。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13年9月30日以彰監四字第64-ZNUA0236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17,000元,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惟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理由: ㈠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 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核重43公噸,總重65.29公 噸,超載22.29公噸)」,因本件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最 大秤重50公噸,被告以超載7公噸裁罰乙節,此有舉發通知 單、地磅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違規陳述書、舉發機 關113年8月28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130009447號函暨所附度量 衡器檢定合格證書與採證照片、原處分與送達證書及舉發機 關113年11月20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130012554號函暨所附職 務報告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7頁、第59頁、第61至63頁 、第65頁、第67至73頁、第77頁、第79頁、第81頁至84頁) ,應可認定屬實。  ㈡舉發員警有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之權限,且其執法程序亦無違 法:  ⒈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 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 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 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 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交流 道」、「匝道」之定義,已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 規則第2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明定,其屬於高速公路或 快速公路結構之一部分,依文義或體系解釋乃係當然之理, 則交流道之匝道口,自屬高速公路之一部分(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17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依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以113年8月28日國道警七交 字第1130009447號函略以:「…三、有關陳述『該度量衡器檢 定合格證書最大秤重為50公噸…』等情,查本大隊員警於113 年6月18日9時43分許,在國道6號西向3公里處(舊正交流道 ),發現旨揭車輛疑似有超載之嫌,經予以攔查並會同駕駛 前往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總廠地磅站實施過磅秤 重,於10時03分測得載運總重量數值為65.29噸(核重43噸 ),超載22.29噸,即依超載資料表單之數值製單告發,並 無違誤;…」(本院卷第67頁),因此,本件員警依合理懷 疑認定發現系爭車輛有超載之事實(其最終超載多達22.29 噸),而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 截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0頁至111頁、第117頁至118頁、 第135頁至136頁),員警於系爭車輛仍行駛屬高速公路一部 分之匝道內時即鳴喇叭、警笛聲示意攔查,並非係於系爭車 輛已行駛於平面道路時始予攔查,因此,依前開警察職權行 使法規定及說明,本件舉發機關員警巡邏時發現系爭車輛有 上述交通違規事實,自可客觀合理判斷系爭車輛對於當時交 通秩序已達易生危害之程度而予以稽查,其執法過程核無違 法不當之處。 ⒊原告雖主張攔查點並非在國道6號西向3公里處行駛中,是在 象鼻路停等紅綠燈,員警不顧及用路人生命安全,以警用公 務車之便,在非國道警察管轄範圍內窮追不當駕駛方式進行 攔查等語。按警察勤務條例就警察勤務機構,固區分為基本 單位、執行機構及規劃監督機構,並劃分警察勤務區,以警 察分駐所、派出所為勤務執行機構,負責警勤區之規劃、勤 務執行及督導,再規範警察勤務方式如勤區查察、巡邏、臨 檢、守望、值班、備勤等,而警察局或分局設有各種警察隊 (組)者,應依其任務,分派人員,服行各該專屬勤務,構 成轄區點、線、面,整體勤務之實施(警察勤務條例第4條 、第5條、第6條、第7條、第11條、第20條參照),但並未 規定警察於轄區外不得執行交通取締或其他任務;蓋警察於 執勤時如發現犯罪事實或交通違規,如受限於轄區範圍,將 無法有效打擊犯罪或避免交通危害至明。此外,「道路交通 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 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 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 行之。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交通勤 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 車,得追蹤稽查之。」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10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其亦未規定警察只得對轄區內發生之違規事實稽 查舉發始屬合法,遑論本件示意稽查之處為匝道口而仍屬高 速公路之一部分(僅是最終攔停點係位於平面道路),已如 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不可採信。   ㈢員警持槍警戒之行為,並無違法過當情事:   按「警察人員應基於急迫需要,合理使用槍械,不得逾越必 要程度。」,警械使用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查經本院當庭 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110頁至115頁、第117頁至133頁、第135頁至141頁), 可知因訴外人多次經員警以按鳴喇叭,警笛聲示意訴外人停 車受檢,復使用廣播器喊話要求訴外人停車,訴外人均未停 車而持續向前行駛,經員警駕駛警車行駛至系爭車輛前阻擋 ,系爭車輛始停車,又衡諸常情,一般駕駛人於行車時本會 隨時注意車輛周圍狀況,遇有喇叭聲、警笛聲時,均會特別 留意,訴外人於本院113年度交字第936號事件審理時陳述: 「(你為何板子要收起來?)因為他跟在我後面)」、「( 所以你早就知道後面有警察在跟你嗎?)是,我在要跨越台 三線時就看到。」等語,訴外人對於員警要攔停乙事,應無 不知之理,則員警在執行攔停程序時,因考量訴外人有前述 未停車而持續行駛之行為,且其車內狀況不明,員警基於保 障自身及同仁之安全,避免系爭車輛內之人員可能有危害員 警及其同仁安全之行為,在訴外人尚未完全下車前,該員警 持槍警戒之行為,自無違法過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原 告主張員警以槍枝對準訴外人強迫駕駛停車受檢等語,並無 可採。 四、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2025-02-26

TCTA-113-交-991-20250226-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吳建宗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中 華民國113年12月6日112年度交字第194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2月7日20時44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處,因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為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並 依法製單舉發。嗣上訴人於期限內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案 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明上訴人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 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 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上訴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3年12月6日112年度 交字第194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 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一、程序方面:記載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違反原審113年8月2日地方行 政訴訟庭通知書載明行言詞辯論所示之要求;原判決基礎就 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員警違法執行職務,過程違反 規定,攔檢稽查時違背明確性原則及使用不正手段等,未詳 加審究;本件客觀事實、法益、利益、邏輯、時序、行為因 果關係及權力制衡,員警明知應依法執行取締一般交通違規 作業程序,過程卻故意使用不正手段,違反其所依據之流程 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等規定,損害上訴人權益,上訴人 有阻卻違法事由等云。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 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 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㈡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記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有違 原審通知書載明行言詞辯論之要求云云。按行政訴訟法第10 9條第1項規定:「審判長認已適於為言詞辯論時,應速定言 詞辯論期日。」第124條第1項規定:「審判長開始、指揮及 終結言詞辯論,並宣示行政法院之裁判。」第233條規定:「 (第1項)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應與訴狀或第二百三十一 條第二項之筆錄一併送達於他造。(第2項)簡易訴訟程序事 件行言詞辯論終結者,指定宣示判決之期日,自辯論終結時 起,不得逾二星期。但案情繁雜或有特殊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準此,於交通裁決事件,審判長雖定有言詞辯 論期日,寄發期日通知書予當事人,但該期日之進行,是否 適於言詞辯論終結而定期宣示裁判,審判長視其審理情況, 本有指揮決定之職權,並非必以言詞辯論終結作為結束;且 該期日若未言詞辯論終結,又未續行言詞辯論期日,例如審 判長基於訴訟指揮,諭知候核辦之情形,之後審判長認為可 以結案裁判時,該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是否另經言詞辯論 為之,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審判長仍有指揮決定之權。查 本件原審雖寄發113年8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予兩造當 事人,定於同年9月13日上午行言詞辯論期日(原審卷第153 至157頁),惟該期日經原審法官當庭宣示候核辦(原審卷第 171至180頁),則該言詞辯論期日既未經原審法官諭知終結 ,依上開規定,自無宣示判決之問題。嗣原審法官審酌卷證 資料已臻明確,無須另經言詞辯論,可以結案裁判,乃依同 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並於原判決 之事實及理由欄一、程序方面,說明有關理由,觀之前揭規 定及說明,其審理裁判,合法有據,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前 述指摘,核屬對於程序法規之誤解,自非可採。  ㈢又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就員警未依法執行取締一般交通違規 作業程序,違法執行職務,違反明確性原則及使用不正手段 等,未詳加審究,及員警執法有違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等 規定,損害上訴人權益,上訴人有阻卻違法事由各節。經查 ,本件經原審法院調查審理,已於原判決理由載明(本院卷 第16至17頁):1、本件經當庭勘驗卷附員警密錄器影像之 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閃爍右側方向燈,且系爭車輛停放 處之道路右方設有機車停車格,停車格內並有機車停放,員 警先於系爭車輛後方鳴按一聲喇叭,後繞行至系爭車輛前方 ,向系爭車輛駕駛人即上訴人表示系爭車輛在車道口併排臨 時停車要予以舉發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參( 原審卷第172至179頁、第181至199頁),確實可見系爭車輛 停放於道路上,道路右方設有機車停車格,系爭車輛右前車 身之右側即為機車停車格(原審卷第185頁、第197頁),系 爭車輛停放處之右後方則為停車場出入口,是其車身已占據 該道路外側車道,致該外側車道寬幅大幅減縮,除易造成人 車通行之阻礙,並使後方來車駕駛因一時不察或視線受阻, 而增加交通事故發生之風險無誤。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 於前揭時、地,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及故意,以 原處分裁罰上訴人,即核屬合法有據。2、上訴人雖一再主 張本件應屬得勸導而免予舉發云云,然觀諸上開勘驗結果, 實難謂上訴人該停放行為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情,核與 舉發機關於112年3月6日以新北警峽交字第1123597953號函 復內容所指:系爭車輛併排停車佔用車道行為,確實造成道 路使用空間縮減而提高發生交通事故的風險,非屬於可勸導 範圍等情相符(原審卷第61至62頁),是舉發機關予以依法 舉發,並無違誤。復依員警與上訴人間之對話內容(原審卷 第173至179頁),上訴人除有具體表明拒簽、拒收舉發通知 單外,尚難認其有就本件交通違規稽查提出具體之異議內容 ,而依舉發通知單之記載,員警已就本件違規時間、地點、 違規事實及法條均逐一敘明,並將上訴人拒簽拒收一節如實 記載,有卷附舉發通知單可參(原審卷第17頁)。是上訴人 徒憑己見認為本件員警舉發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及取締一般 交通違規作業程序等規定,訴請撤銷原處分,並不足採。至 上訴人於起訴狀主張聲請調查員警密錄器影音對話、工作紀 錄簿等(原審卷第10頁),其中密錄器影像業經原審當庭勘 驗如上,而就工作紀錄簿部分,本件依前述證據,事證已臻 明確,此部分聲請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核無調查之必要, 併此敘明。……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訴請撤銷原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經核原判決已說明,原審經 查並不採認本件員警有舉發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及取締一般 交通違規作業程序等規定之情事,且依原審卷證資料,亦難 認有原判決就員警未依法執行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 違法執行職務,違反明確性原則及使用不正手段等,而未予 審究之情形。且按所謂阻卻違法事由,係指當事人雖已符合 特定行政處罰之構成要件,但是因為存在特定事由或正當理 由,足以排除違法性,為阻卻違法事由,亦即不能加以處罰 ,例如依法令之行為、正當防衛及緊急避難(行政罰法第11 條至第13條規定參照)。查本件經查員警舉發尚無違反警察 職權行使法及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等規定之情事,而 上訴人亦無上開法定之阻卻違法事由,則上訴人所稱員警執 法有違警察職權行使法等規定,損害其權益,上訴人有阻卻 違法事由等云,亦非有據,不足為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及請求撤銷原處分即 原裁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 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 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 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2025-02-26

TPBA-114-交上-22-20250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敬謙 輔 佐 人 即被告胞兄 魏大富 選任辯護人 林尚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8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敬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敬謙於民國113年3月13日13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中市西屯 區臺灣大道4段與中工三路口處時,因行車搖晃而依客觀合 理判斷易生危害,遭值勤員警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協和派出所張祁邦上前表明警察身分,並依法對被告依法執 行攔停與盤查。被告遭員警張祁邦攔停後,先以三字經等語 辱罵張祁邦(涉犯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涉犯侮辱公務 員部分,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經張祁邦制止而心 生不滿,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職務之犯意,以強暴之方式, 突然以右手推張祁邦左手上臂靠近肩膀處,妨害員警張祁邦 公務之執行。嗣經張祁邦當場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欲逮捕 被告,並強行將被告壓制在地之際,被告旋即動手與張祁邦 發生拉扯,致張祁邦受有左手挫傷、左下肢擦挫傷、右下肢 挫傷等傷害(涉犯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此部分涉犯妨害公 務罪部分,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員警張祁邦遂於 同日(13日)13時10分許,以妨害公務現行犯逮捕被告,而悉 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係以「對於公務 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其構成要件,除行為客 體需為執行職務時之公務員、行為人需有施強暴脅迫之行為 外,公務員所執行之職務亦需具備「適法性」此一要件。又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第1、2項規定:警察行使職權時,應 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警察未依前項 規定行使職權者,人民得拒絕之。再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規定,警察機關對於汽機車駕駛人 駕駛汽機車,其酒精濃度有無超過規定標準,固得設測試檢 定之處所實施酒測,惟除依該法得設置檢測之處所外,警員 得否不論場所、情況為何,而對駕駛人實施酒測一節,則未 規定。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與隱私權之制度 性保障,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警察 勤務條例規定警察機關執行勤務之編組及分工,並對執行勤 務得採取之方式加以列舉,已非單純之組織法,實兼有行為 法之性質。依該條例第11條第3款,臨檢自屬警察執行勤務 方式之一種。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檢、取締或盤查等 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 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 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 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 。上開條例有關臨檢之規定,並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不顧時間 、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之立法本意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 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 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 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 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 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臨檢進行前應對在場者告以實施之事由 ,並出示證件表明其為執行人員之身分。臨檢應於現場實施 ,非經受臨檢人同意或無從確定其身分或現場為之對該受臨 檢人將有不利影響或妨礙交通、安寧者,不得要求其同行至 警察局、所進行盤查。」等語,可知警察欲對駕駛人實施酒 精檢測,應以「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 交通工具」為限。此觀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明 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 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 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自明。易言之,警察不得不顧時間 、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而隨意 對駕駛人要求實施酒測,必須依個案具體實際情狀,判斷審 查臨檢、盤查、取締之交通工具是否確有「已發生危害」之 情形,例如已駕車肇事;或有「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 之情形,例如車輛蛇行、猛然煞車、車速異常等等。換言之 ,無論「已發生危害」或者「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 皆必須具有「相當事由」或「合理事由」,可資建立駕駛人 有酒駕之合理可疑性,警察機關始得攔檢、要求人民接受酒 測,否則其職權之行使即有違正當法律程序。 四、本案警員攔停盤查被告之過程難認具有適法性:   查本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之值勤員警張 祁邦係以其認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臺 灣大道4段與中工三路口處時,因被告面色紅潤、行車搖晃 ,遂要求被告路邊停車、盤查等節,有員警張祁警詢筆錄及 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5、21至22頁),惟卷 內除前開警詢筆錄及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外,並無證據可認 被告確有行車搖晃或面色紅潤,甚且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 生危害之情。實則,一般駕駛人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縱有 行車搖晃之情節,然搖晃之幅度、時間長短、車速如何,均 不可一概而論;而所謂「面色紅潤」亦可能係因個人體質、 膚況而導致,尚難單憑值勤員警片面稱其認被告有「面色紅 潤、行車搖晃」,即逕認有何相當或合理事由足認被告已構 成危害或即將發生危害。實則,被告於113年3月13日13時10 分許,經員警以妨害公務將其逮捕,於同日13時37分許,對 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00毫克, 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足見被 告事實上並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情形,益可見本案員警攔 查被告時所稱,其見被告面色紅潤乙事,缺乏憑據,本案實 不符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攔停程序,自 難認員警攔停盤查被告係屬「合法執行職務」。揆諸前開說 明,被告本案所為即與妨害公務執行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 難遽以該罪相繩。實則,依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審理程 序時之應訊內容(見偵卷第61頁、本院卷第103至104、122 至130頁),或可見被告應答內容、與輔佐人互動狀況與常 人有異,然此究非員警可據以作為攔查被告之合理事由,附 此敘明。 五、綜上,依卷內事證,本案被告不配合員警攔停、盤查,又與 員警發生爭執衝突雖無足取,惟依卷內事證難認員警本案係 合法執行職務之過程,而不足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妨害公 務之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CDM-113-易-2969-202502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697號 原 告 張永宗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4日新 北裁催字第48-A02K3E72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4月6日3時31分許,行經臺北市大 安區仁愛路4段時,因有「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 定之插座」之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原 舉發機關)員警目睹此情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 條第5項,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2K3E723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 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5月6日前。原告提出申訴,經被 告審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乃於113年6月4日開立 新北裁催字第48-A02K3E723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1,5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執業登記證未安置車內指定插座係因安全考量,由於系爭 車輛有前安全氣囊跟A柱氣囊,若發生交通事故將對副駕 駛座乘客造成嚴重傷害,因此將營業登記證用手機架固定 於副駕駛座前方、擋風玻璃上方,乘客和車外都能看的見 。因為現在車輛的設計,營業登記證之插座可能致人重傷 ,這種不合時宜的規定有修正的必要。     (二)另本件攔查員警一開始是稱原告違規左轉,然後又找其他 問題開單,讓人觀感不好、是否有違規攔停等語。 (三)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36條第5項、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39條第1項第13款、第42條第2項,及計程車駕 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 (二)查員警密錄器影像內容,於畫面時間03:39:14-03:39:39 時,員警於臺北市忠孝東路與光復南路交岔路口前停等紅 燈時,見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該路口違規左轉,旋即 開啟警報器將其攔停;於畫面時間03:39:39-03:40:14時 ,員警:「大哥,那個地方不可以這樣左轉」,原告:「 那地方不是可以左轉?」,員警:「那地方不可以這樣左 轉,原告:「以前不是可以嗎?」,員警:「沒有,一直 以來都不行,你去看那邊,他只有寫大客車7-22時除外, 大客車,大客車是指公車,阿你不是大客車阿」;於畫面 時間03:40:14-03:42:25時,員警依法盤查原告時,發現 原告執業登記證未依法安置於插座而僅係掛在後照鏡後方 ,遂依法開罰。是系爭車輛因有「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 置車內指定之插座」等情,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6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再者,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項第1款,及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2款、第3款定有 明文,本件舉發員警係執行勤務時,發現系爭車輛有違規 左轉之情形,員警認為系爭車輛屬於對交通安全易生危害 之交通工具,而予以攔停於路邊,並於攔停過程中,發現 本件原告有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插座之情事 ,進而製單舉發,並無違誤。且上開警察勤務條例並未限 制員警執行取締勤務時,而須攔停駕駛人時,其攔停之原 因必須與事後製單之違規事實相同,若舉發員警於攔停過 程中,發現駕駛人有其他違規之情事,本得依法取締製單 ,故堪認本件舉發員警係依法舉發,其舉發程序並無不法 。是原告上開所述,顯與事實不符,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 有「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之違規行 為,並無違誤等語。  (三)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5項規定:「第1項執業 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或以他物遮蔽者, 處1,500元罰鍰。」觀諸本法條立法目的,無非係要求計 程車駕駛人,確實將其領得之執業登記證依規定放置,除 可讓乘客明確知悉其是否為合法之計程車駕駛及知悉駕駛 人之姓名外,更可讓車外民眾及執行稽查任務之員警於車 外可辨識該部計程車上之駕駛人是否為一有合法資格之計 程車駕駛人,以便於稽查。故計程車駕駛人於其執業過程 中,自應確實依該條項規定妥適安置其執業登記證及副證 。 (二)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13款規定:「汽車申請牌 照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十三、計程車執業登 記證插座完好,位置合於規定」第42條第2項規定:「計 程車應於儀錶板上右側與右前座椅背設置執業登記證插座 ,並於右前座椅背標示牌照號碼;未經核定之標識及裝置 不得設置。」。再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4 條規定:「(第1項)計程車駕駛人應將執業登記證置於儀 錶板上右側,執業登記證副證置於右前座椅背插座;(第2 項)前項執業登記證之置放位置,已裝有安全氣囊或其他 汽車原廠所附之安全設備者,應另擇儀表板上其他明顯位 置置放。」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 記管理辦法分別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 項、第37條第7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 節性、技術性規定,且難認有何逾越母法授權之意旨與範 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之違規 行為,原舉發機關當場舉發之,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 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原舉發機關11 3年5月23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33056233號函、原處分和 送達證書員警職務報告、採證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車 籍資料、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3年11月13日北 市監車一字第1130147232號函、原舉發機關113年11月11 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33028181號函、交通部公路局臺北 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113年11月14日北市監單士一字第1 133073937號函(下稱士林監理站函文)附檢驗照片(本院卷 第41、45、47至48、49至51、57、59、61、63、75至77、 81至83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觀諸本件採證照片內容,為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畫面,原 告於為警攔查當時,將執業登記證懸掛於後視鏡下方,而 非將登記證安置於車內指定插座等情,有採證照片(本院 卷第59頁)在卷可參,核與員警職務報告書(本院卷第57頁 )內容略以:「…見當事人張永宗…未將執業登記證安置在 車內指定插座,只是將執業登記證掛在後照鏡後方。見此 情形,職依法對其舉發…」等情大致相符。是原告於本件 員警舉發時,確實有「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 之插座」之違規行為,非屬無據。 (五)原告主張執業登記證未安置車內指定插座,係因出於安全 考量,由於系爭車輛有前安全氣囊跟A柱氣囊,若發生交 通事故將對副駕駛座乘客造成嚴重傷害、這種不合時宜的 規定有修正的必要云云。惟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6條第5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其要求計程車駕駛人將執 業登記證置放在車內指定位置,且勿以他物遮蔽,主要目 的是要讓車內乘客知悉駕駛人之姓名,並可由執業登記證 上之照片辨識駕駛人是否即為該執業登記證上之本人,是 該法規範之要求極為明確,即執業登記證必須為乘客所容 易找尋、辨識,並可明確知悉司機是否為合法之計程車駕 駛。且查,依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函說明二內容 ,可知計程車辨理定期檢驗時,執業登記證設置位置應符 合規定,始能判定為檢驗合格,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 監理所113年11月13日北市監車一字第1130147232號函(本 院卷第75頁)附卷可稽。是以,原告未將其將執業登記證 安置於指定之插座上,已足以影響登車搭乘之乘客直接閱 覽該證內容之權利。如依原告所述,為求系爭車輛副駕駛 座乘客之安全考量,而選擇將其懸掛於後視鏡下方之情形 ,揆諸上開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4條第2項 之規定,已經考量若儀錶板上右側有汽車安全氣囊或其他 汽車原廠所附之安全設備者,應另擇儀表板上其他明顯位 置置放,即無須置於右側安全氣囊所在位置。而儀錶板上 並非全部皆為安全氣囊位置,原告仍應將登記證放置在儀 表板上其他明顯位置。又觀諸系爭車輛於113年6月3日驗 車時,原告係將執業登記證放置於儀錶板上右側執業登記 證插座,有檢驗照片(本院卷第83頁)在卷可稽,是系爭車 輛係設有執業登記證之插座,原告卻選擇將執業登記證懸 掛於後視鏡而非放置於插座,顯非適法。是原告上開主張 ,尚屬無據。 (六)原告另主張:本件攔查員警一開始是稱原告違規左轉,然 後又找其他問題開單、有違規攔停之情形云云。惟按「警 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 ,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 身分」,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 「警察勤務方式如下:二、巡邏:劃分巡邏區(線),由 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視,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為 主;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三、 臨檢: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 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 ,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2款、第3款亦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舉發員警係執行勤務時,發現系爭車輛疑似有違規左 轉之情形,員警認為系爭車輛屬於對交通安全易生危害之 交通工具,而予以攔停於路邊,並於攔停過程中,發現本 件原告有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插座之情事, 進而製單舉發,並無違誤。上開警察勤務條例並未限制員 警執行取締勤務時,而須攔停駕駛人時,其攔停之原因必 須與事後製單之違規事實相同,若舉發員警於攔停過程中 ,發現駕駛人有其他違規之情事,本得依法取締製單,故 堪認本件舉發員警係依法舉發,其舉發程序並無不法。是 原告上開所述,顯係誤解法律之規定,故本件被告認定原 告有「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之違規 行為,並無違誤。 (七)從而,原告確有「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 座」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為考領有合格駕駛 執照,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1頁),對於 應注意並遵守上開道路交通法規,當有所認識,是其就違 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主觀上 自具可非難性。故本件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 條第5項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1,500元之罰鍰,經核即 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2-25

TPTA-113-交-1697-20250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宇祐 選任辯護人 黃世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6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及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知悉愷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惟其仍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暱稱「澤倫斯 基」、「蚊子」及「你家爆炸啦(邵東)」之人(無證據證 明其等為未滿18歲之人,下逕稱其等暱稱),共同基於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蚊子」及「你家 爆炸啦(邵東)」負責分裝「澤倫斯基」所購入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再由「澤倫斯基」於民國112年2月2日17時至18 時間之某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段某處建物8樓內, 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下稱本案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交與丙○○保管,以待日後伺機將本案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轉售他人藉此牟利,而丙○○取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純質淨重並已達5公克以上。然丙○○尚未對外銷售及行銷 其所持有之本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即於112年2月3日( 下稱案發當日)1時2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前 之華中橋機車引道下橋處(下稱本案攔查地點),為斯時執 行巡邏勤務之甲○○警員及乙○○警員攔查,嗣經丙○○當場自其 衣著口袋內主動交付本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中、其中1包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甲○○警員及乙○○警員遂當場逮捕丙○○並將 其帶回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下稱青年路派出所)後,丙○○再自 其羽絨外套內主動交付本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中、其餘24包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㈡、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丙○○及 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4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48頁),而檢察官雖未明示同意,然其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47至351、353至355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 依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㈠、警方扣押之本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具有證據能力 1、辯護人主張警方查獲被告持有本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程序 於法不合,其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當日行經本案攔查 地點係接受甲○○警員及乙○○警員執行酒測攔檢,而依照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甲○○警員及乙○○警員當時 確認被告無酒後駕車之情事後,即應任被告離去,然甲○○警 員及乙○○警員當下卻強制留置被告,甚至依被告所述,甲○○ 警員及乙○○警員更有抓住被告手臂阻止被告離去、欲搜索被 告身體之動作,被告當下眼見無法擺脫警方之違法糾纏,始 主動交付其長褲口袋內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可見甲○○ 警員及乙○○警員當下有對被告施以違法搜索之情形;卷內雖 有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但此乃被告嗣經警方帶回青年 路派出所後所簽立,而依最高法院裁判要旨,受搜索人自願 受搜索之筆錄必須於搜索前或當下完成,不能事後補正,故 上揭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並無法作為本案警方執行搜索之合法 依據;甲○○警員及乙○○警員於被告主動交付其長褲口袋內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後,遂在本案攔查地點對被告上銬, 此乃逮捕行為,然甲○○警員及乙○○警員當下卻未對被告宣讀 其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所享有之權利,並禁止其委任 律師或與律師聯絡,此部分程序顯有違法;觀諸被告於案發 當日接受警詢之警詢筆錄,警方並未對被告踐行提審法第2 條所規定之告知義務,上開程序亦有違法之處等語(本院卷 第57至63、140至141、369至379頁)。 2、甲○○警員、乙○○警員於案發當日攔查被告及被告嗣於本案攔 查地點主動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程序 ⑴、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 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 身分,或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 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依客 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 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例如就有酒駕 之合理懷疑,即車輛有蛇行、忽快忽慢、驟踩煞車等駕車不 穩之情事,或有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事實,可合理 懷疑有發生危害之可能性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 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之搜索,係指以發 現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為目的,而對於被告或第 三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施以搜查 檢索之強制處分而言。 ⑵、經查,被告係於案發當日1時20分許、在本案攔查地點為甲○○ 警員及乙○○警員攔查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本院卷第49 至5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2年8月20日北 市警萬分刑字第1123049935號函暨所附乙○○警員職務報告附 卷可參(本院卷第101、105頁),而關於甲○○警員及乙○○警 員於案發當日在本案攔查地點攔查被告及查獲被告持有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之經過,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案 發當日係與乙○○警員一同執行巡邏勤務,當時我們有在華中 橋下往臺北方向進行攔檢,而於執行勤務過程中,倘若我們 有看到可疑之人,例如騎車搖晃、明顯為青少年騎車或未戴 安全帽之機車騎士,我們就會將其攔停;案發當時係乙○○警 員先攔停被告,我印象中乙○○警員有先使用可初步篩檢被告 呼氣有無含有酒精成分之酒精檢知器對被告進行酒測,當下 酒精檢知器應該是顯示被告呼氣未有酒精成分,但因為在乙 ○○警員攔停被告前,我就有注意到被告之行車速度異常,而 依我的經驗判斷,我認為此行車速度有可能係酒駕或是要趕 著去他處聚眾鬥毆,再加上被告望向我與乙○○警員時有眼神 閃爍之情,所以在乙○○警員對被告完成初步酒精測試後,我 就有要求被告提供證件,想要確認其是否為無照駕駛,並一 面向被告解釋為何我們要對其進行盤查,而我在向被告解釋 之過程中,我同時有詢問被告其身上鼓鼓之物品為何物,並 請他拿出來讓我查看,隨後被告就主動交付1把折疊刀及1包 毒品,過程中我並沒有搜索被告之身體等語(本院卷第231 至240、242至245、251至254、257頁);證人乙○○於本院審 理中亦證稱:我於案發當日係與甲○○警員一同執行巡邏勤務 ,後來因為我看到被告騎乘機車搖晃,再加上被告有眼神閃 躲,我懷疑被告有可能係酒後駕車或施用毒品後駕車,所以 我就在本案攔查地點攔查被告,並使用酒精檢知器初步確認 被告呼氣有無含有酒精成分,而雖然檢測後被告呼氣並未呈 現酒精反應,但因為當下還要確認被告有無領有駕照,所以 隨後我與甲○○警員就請被告到旁邊,要確認被告之身分,後 來於甲○○警員盤查被告之過程中,被告就有主動從口袋內拿 出1把小刀及1包毒品;過程中我與甲○○警員均未伸手觸摸被 告身體等語(本院卷第260至268、275至276頁)。 ⑶、由上可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證稱其於案發當日 與甲○○警員執行巡邏勤務之過程中,係發覺被告有騎乘機車 搖晃之情形,因而懷疑被告涉嫌酒後駕車及施用毒品後駕車 ,遂攔查被告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此核與證人甲○○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乙○○警員攔停被告前,其亦察覺被告行車速 度異常,依其經驗判斷被告可能為酒後駕車等語相符。且被 告嗣經甲○○警員及乙○○警員帶回青年路派出所後,曾自願接 受尿液檢驗,而其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定,係呈現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被告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74號卷[下稱偵卷]第31 頁)、台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7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65614)(偵卷第121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 編號:165614)存卷可憑,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我曾於案 發當日0時許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語(偵卷第16頁), 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日遭甲○○警員及乙○○警員攔停前,曾施用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復佐以施用毒品者確常因毒品對於人體 之作用而有精神恍惚、反應力下降或注意力不集中等駕駛能 力下降,導致行車不穩之情事,故由被告案發當日騎乘機車 前曾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情,益徵證人甲○○及乙○○證稱 被告於案發當日騎車行經本案攔查地點時,其有行車速度異 常、行車不穩之情形等語,應屬實在,而堪以採信。從而, 甲○○警員及乙○○警員於案發當日攔停被告時,自係針對「依 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加以攔查,核與警察職 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而其等後續針對被告實施 酒精濃度檢測及查證其身分之行為,亦係基於警察職權行使 法第8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授權所為,於法俱無不合。 ⑷、又證人甲○○及乙○○均證稱被告於本案攔查地點係主動交付其 口袋內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業如前述,被告對此情亦 供承不諱(偵卷第14至15頁),且經本院勘驗乙○○警員於案 發當時所配戴之密錄器錄影畫面(下稱本案密錄器畫面), 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檔案名稱亦如附件所示),此有本院 112年9月25日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存卷可參(本院 卷第137至140、147至153頁),復佐以案發當日係由甲○○警 員及乙○○警員於本案攔查地點攔停被告等情,堪認本案密錄 器畫面中之A員警即為甲○○警員、B員警則為乙○○警員無訛。 而細觀上述勘驗結果可知,甲○○警員當下發覺被告持有白色 粉末後,曾向被告稱「右邊自己拿出來1包毒品」等語,足 見甲○○警員後續與被告對話之情境,亦與被告當下係主動交 出其口袋內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相合。故稽上各情,足認甲 ○○警員及乙○○警員於案發當下均未對被告之身體執行搜查檢 索,而係由被告自其衣著口袋內主動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據此,被告前揭自行提出第三級愷他命之行為,既與搜索 之情形迥然不侔,則此部分程序自無違法搜索可言,更無所 謂搜索是否合於自願搜索要件之問題。 ⑸、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甲○○警員及乙○○警員對被告實施酒精 濃度檢測後,未立即任被告離去,有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35號解釋意旨等語。然觀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5號解釋 之解釋文載明「……臨檢應於現場實施……其因發現違法事實, 應依法定程序處理者外,身分一經查明,即應任其離去,不 得稽延……」等旨,足見上開解釋亦認為警方應任接受臨檢之 人民立即離去之時間點,乃警察查明人民之身分後。準此, 證人甲○○及乙○○既證稱其等於案發當日攔停被告並由證人乙 ○○對被告實施酒精濃度檢測後,後續仍由證人甲○○進行查證 被告身分之程序,可見當時查證被告身分之程序尚未終結, 則甲○○警員及乙○○警員斯時基於查證被告身分之目的而仍將 被告留於本案攔查地點,不僅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作為授權依據,其等處置方式亦與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無悖。故辯護人執前詞主張甲○○警員 及乙○○警員當時未立刻任被告離去本案攔查地點之處理方式 應屬違法等語,難認有據。 ⑹、辯護人雖又為被告辯護稱甲○○警員及乙○○警員於被告完成酒 精濃度檢測程序後,有欲搜索被告身體之動作,此部分已構 成違法搜索等語。經查,觀諸如附件所示、本案密錄器畫面 之勘驗結果,可見該段影片所拍攝之內容僅有被告於本案攔 查地點主動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之影像,且經本院前向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調取案發當時甲○○警員及乙○○警 員配戴之密錄器畫面後,該分局亦表明現已無其他密錄器畫 面可提供,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2年8月20日北 市警萬分刑字第1123049935號函暨所附乙○○警員職務報告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101、105頁),足見警方固然未能提供甲 ○○警員及乙○○警員於案發當日攔查被告之完整密錄器錄影畫 面供本院調查。然本院審酌倘若甲○○警員及乙○○警員於被告 在本案攔查地點主動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即有欲伸手 搜索被告身體之動作,此即表示甲○○警員及乙○○警員當下欲 積極搜索被告身體之動機應甚為強烈,是於被告已主動交付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情形下,衡情甲○○警員及乙○○警員當下 理應將選擇當場徹底、極盡所能地搜查檢索被告之身體,以 此方式找尋被告身上是否另有藏放其他違禁物,然被告當下 身著之羽絨外套內尚藏有本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中、其餘24 包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此部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待被 告嗣經甲○○警員及乙○○警員帶回青年路派出所後,被告主動 向甲○○警員坦承其身上尚藏有該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甲○○ 警員始悉此節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42頁) ,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卷第240至241頁 )相符,由此可見甲○○警員及乙○○警員於被告在本案攔查地 點主動從其衣著口袋內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其等並未 立刻詳細檢索被告之身體,故甲○○警員及乙○○警員於被告在 本案攔查地點主動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是否曾亟欲搜 索被告身體、因而欲觸碰被告身體之動作,顯有疑義。故綜 據上述各情,尚難驟認辯護人前揭所稱堪以採憑。 ⑺、綜上所述,堪認甲○○警員、乙○○警員於案發當日攔查被告及 被告於本案攔查地點主動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程序,並 未違法。 3、甲○○警員、乙○○警員於案發當日拘束被告人身自由之程序 ⑴、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執行拘提或逮捕,應當 場告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拘提或逮捕之原因及第95條第1項 所列事項,並注意其身體及名譽,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 及第8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之逮捕 ,只要有相當理由相信被逮捕人為現行犯或準現行犯,即得 合法逮捕,而所謂相當理由並不要求百分之百確信,執法者 依當時事實及情況,客觀形成相當之相信,認為被逮捕人為 現行犯或準現行犯,應認為即成立相當理由。 ⑵、查綜觀如附件所示、本院勘驗本案密錄器畫面之勘驗結果可 知,本案密錄器畫面所紀錄者應係被告將其衣著口袋內之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交付與甲○○警員及乙○○警員後之現場情 況,而由前開勘驗結果可見,本案密錄器畫面最一開始顯示 之畫面乃甲○○警員及乙○○警員正使用手銬將趴在地上之被告 上銬,經核此拘束被告人身自由之方式與一般警方逮捕被告 時,欲防止被告逃脫而使用手銬作為戒具之情形相合。且由 如附件所示之勘驗結果可知,於被告遭上銬後,甲○○警員曾 詢問被告「這包是安仔還是K仔?」等語,再參以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我看到被告自其口袋內拿出毒 品後,我可以肯定該物為毒品,但我沒辦法保證該物究竟為 第幾級毒品;我當下認為該物不是第二級毒品就是第三級毒 品等語(本院卷第259頁),可見甲○○警員對被告上銬之當 下,其亦懷疑被告可能係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之刑事犯罪, 否則倘若甲○○警員於使用手銬拘束被告之人身自由前,即已 確信被告當下所攜帶之毒品乃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自無須 於被告遭上銬後,再次向被告確認被告主動交付之物品究竟 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抑或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復酌以 甲○○警員及乙○○警員於本案攔查地點拘束被告人身自由後, 其等係將被告帶回青年路派出所,嗣警方並將被告解送至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而觀諸卷附警方所製作 之解送人犯報告書及逮捕通知書,該等文書記載逮捕被告之 時間皆為「112年2月3日1時20分」、逮捕拘禁地點均為「臺 北市○○區○○路000號(華中橋機車引道往北市方向)」等節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偵卷第9 頁)、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偵卷第81 至83頁)附卷可佐,由此可見警方當時偵辦本案時,亦係將 甲○○警員及乙○○警員於本案攔查地點拘束被告人身自由之時 間點作為逮捕被告之起算時點。故綜參上開各情,堪認甲○○ 警員及乙○○警員於被告主動交付其口袋內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後,其等當下應係懷疑該物可能為涉及刑事犯罪之毒品, 因而以被告為涉犯持有毒品犯罪之現行犯加以逮捕。 ⑶、又觀之如附件所示之本案密錄器畫面勘驗結果可知,於甲○○ 警員及乙○○警員將被告上銬後迄至本案密錄器畫面結束為止 ,均未見甲○○警員及乙○○警員曾對被告告知其享有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所定之權利,而證人甲○○及乙○○於本院審理 中亦均明確證稱其等於拘束被告人身自由之當下並未告知被 告享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所定之權利(本院卷第239至 240、269頁),足見甲○○警員及乙○○警員於逮捕被告之過程 中,確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項規定之瑕疵。 ⑷、至證人甲○○及乙○○於本院審理中雖均證稱其等於本案攔查地 點係因被告當下情緒激動,其等為避免被告之生命或身體安 全發生危險,始拘束被告之人身自由,故其等當時所為應屬 「管束」之性質等語(本院卷第239至240、252至253、268 至269頁)。然查,證人甲○○及乙○○前揭證述內容已與卷附 之解送人犯報告書及逮捕通知書之記載未合,且按對於人之 管束,以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一、瘋狂或酗酒泥醉, 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及預防他人生命、身 體之危險者;四、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害公共安全之虞, 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者,行政執行法第37條第1 項第1款及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觀諸如附件所示之本案密 錄器畫面勘驗結果可知,甲○○警員及乙○○警員使用手銬對被 告上銬時,均未見被告有反抗或出言叫囂之動作,又被告於 本案密錄器畫面錄影時間2023/02/03 01:28:41時、詢問 甲○○警員其可否委任律師後,雖有表達「我去打電話嘛!」 等語氣較為激動之語句,然其說出上揭詞語之時間點距離本 案密錄器畫面開始之時間點已相距數十秒,期間均未錄得被 告有何情緒激憤之言詞,是倘若於甲○○警員及乙○○警員對被 告上銬前,被告之情緒已達到非實施管束即不能確保其生命 、身體安全之程度,迫使甲○○警員及乙○○警員當下必須採用 管束手段控制被告之人身自由,則於甲○○警員及乙○○警員對 其上銬之過程中,被告焉有可能瞬間立刻平復其情緒,而均 未出現出言質疑甲○○警員及乙○○警員之舉動?故參諸上開各 情,本院認被告於本案攔查地點主動交付其口袋內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後,其當下之情緒並未達行政執行法第37條第1 項第1款及第4款所定得實施管束之要件,而甲○○警員及乙○○ 警員當下拘束被告人身自由之行為實際上亦非管束行為,故 證人甲○○及乙○○前揭所證,尚難採信。 ⑸、至辯護人雖另以警方於案發當日未對被告踐行提審法第2條所 定之告知義務,質疑警方拘束被告人身自由之程序於法有違 等語。然按人民被逮捕、拘禁時,逮捕、拘禁之機關應即將 逮捕、拘禁之原因、時間、地點及得依本法聲請提審之意旨 ,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指定之親友,至遲不得逾24小時,提 審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甲○○警員及乙○○警員於案 發當日將被告帶回青年路派出所後,警方曾製作執行逮捕、 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而觀諸前揭通知書之內容,其上已載 有本案警方逮捕被告之原因、時間、地點及得依提審法聲請 提審等旨,此有前揭通知書存卷可佐(偵卷第81頁),足見 警方於案發當日逮捕被告後,已對被告踐行提審法第2條所 規定之書面告知義務,是辯護人以前詞主張警方於案發當日 拘束被告人身自由之程序違法,顯與卷證資料未合,此部分 主張洵非可採,併此指明。 ⑹、綜上所述,甲○○警員、乙○○警員於案發當日拘束被告人身自 由之程序,應具有未遵守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項規定之瑕 疵。 4、被告於青年路派出所內主動交付其餘24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及警方嗣扣押本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程序 ⑴、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 ,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 ,應經法官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及第133條之1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警察依警察職權行使法、警察勤務條 例等規定,行使其行政警察職權時,如察覺有特定之犯罪嫌 疑,並發現可為證據之物,此時轉為司法警察之職權,縱未 得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仍得對該可為證據之物逕行扣押 ,尚不以附隨於搜索為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扣除被告於本案攔查地點主動交付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後,案發當日尚有24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藏放於被告身著之 羽絨外套內,而此部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被告於案發當日 經甲○○警員及乙○○警員帶回青年路派出所後,被告主動向甲 ○○警員坦承其身上尚藏有該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業如前述 ,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被告當時係於廁所內主 動跟我說其身上還有毒品,後來被告就主動從其羽絨外套內 將其他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出來等語(本院卷第241至242頁 ),足見被告於青年路派出所內亦係主動交付其餘24包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而非經由警方執行搜索後始發覺被告身上攜 帶前揭物品,故此部分程序既無國家之搜索行為介入,自無 所謂違法搜索之情事存在。 ⑶、又本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經警方予以扣押在案,此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 卷可查(偵卷第35至41頁),而綜觀警方本案獲悉被告持有 本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經過,最初係被告於本案攔查地點 主動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而甲○○警員及乙○○警員當 下係懷疑被告涉有持有毒品之刑事犯罪,因而以現行犯為由 逮捕被告,業經認定如前,故揆諸前揭說明,甲○○警員及乙 ○○警員當下即已轉為行使司法警察之職權,又被告於青年路 派出所內主動交付其餘24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警方雖初 步檢驗被告於本案攔查地點及青年路派出所內所交付者為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而警方於警詢中亦係以該等物品乃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為前提對被告進行詢問,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圖片說明表(偵卷第49頁)、被告11 2年2月3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3至15頁)存卷可佐,然被告 於案發當日所攜帶之本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總量既多達25包 ,則依當時之客觀環境判斷,自可合理推認被告持有本案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可能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甚至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 。從而,警方扣押本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自應係認為該等 物品可作為刑事案件之證據。又警方查獲本案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並非基於搜索行為而來,業如前述,則警方逕行扣押本 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1 項規定相合,並無違法可指。 ⑷、綜上所述,被告於青年路派出所內主動交付其餘24包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及警方嗣扣押本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程序,應 屬合法。 5、警方扣押本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證據能力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 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是因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應否予以排除,必須考量容 許其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否有害於公平正義。倘於個案 審理中,已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依比 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審酌其違背法定 程序之程度、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 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 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侵害犯罪 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 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偵審人員 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及證據取得之違 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綜合考量(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甲○○警員及乙○○警員於本案攔查地點逮捕被告時,其 等處置方式固然具有未向被告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所定權利之瑕疵,此瑕疵可能將使被告未能及時知悉其當下 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其享有屬於不自證己罪原則一 環之緘默權保障及請求律師協助之權利,進而影響被告嗣是 否願意於青年路派出所選擇主動交付其餘24包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之決策判斷,然本院審酌: ①、綜據警方處理本案之經過可知,自甲○○警員及乙○○警員於本 案攔查地點攔停被告時起,迄至警方扣押本案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為止,本案警方於執法之過程中僅有逮捕被告後未即時 向被告告以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所定權利之瑕疵,其餘 程序均與法律規定相合。 ②、觀諸如附件所示之本案密錄器畫面勘驗結果可知,甲○○警員 及乙○○警員於本案攔查地點攔停被告之時間點乃案發當日凌 晨,且案發當時僅由甲○○警員及乙○○警員一同執行巡邏勤務 ,此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本院卷第231至232頁)、 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本院卷第260至261頁)證述明確,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2年10月9日北市警萬分刑 字第1123056033號函暨所附青年路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161、165頁),可見甲○○警員及乙○○警員於本 案攔查地點攔停被告之當下,不僅警力單薄,且深夜之執法 環境更將使甲○○警員及乙○○警員尚須分心注意周遭環境動態 ,復酌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本案攔查地點 主動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因為當時現場就只有我與甲 ○○警員,再加上本案攔查地點又係位於橋邊,當下擔心被告 及自身之人身安全,所以我們才決定先將被告帶回青年路派 出所,而未於現場直接對被告身體執行搜索等語(本院卷第 280頁),足見甲○○警員及乙○○警員於本案攔查地點逮捕被 告後,其等當下係決定先儘速將被告帶回青年路派出所再為 後續處置,是甲○○警員及乙○○警員於逮捕被告後,自有可能 係因為匆促處理現場狀況而疏未依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項 規定進行權利告知。又參諸如附件所示之本案密錄器畫面勘 驗結果可知,甲○○警員於本案攔查地點逮捕被告後,面對被 告向甲○○警員詢問「我可以請律師嗎?」等語,甲○○警員雖 回覆「請什麼律師?」等詞語,然觀之被告與甲○○警員後續 對話之經過,被告嗣詢問「我想問一下……」等語後,甲○○警 員曾向被告表示「你先不要講話,我先處理吼,等下你要解 釋我讓你解釋,好不好?」等語,由此可見甲○○警員當下回 應被告之言詞,應均僅係為先行釐清現場狀況,始因而暫時 擱置被告當下詢問可否委任律師之請求及其他提問,並無禁 絕被告委任律師之意。故稽上各情,尚難認甲○○警員及乙○○ 警員於逮捕被告後,其等主觀上係刻意不告知被告享有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1項所定之權利。 ③、被告於案發當日經甲○○警員及乙○○警員攔查前,其即曾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14頁),是 被告於案發當日遭攔停前既已歷經刑事訴訟程序,其應已明 瞭緘默權保障之規定,而不致於案發當日因誤會其有積極配 合國家偵查犯罪之義務、遂主動於青年路派出所內交付其羽 絨外套內其餘24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故堪認甲○○警員及乙 ○○警員於逮捕被告後疏未向被告告知其享有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1項所定之權利,對於被告權益之影響應屬有限。 ④、被告所持有之本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共為25包,已如前 述,且經鑑驗後該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淨重為35.0190公 克、純質淨重為31.1669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112年2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 品鑑定書附卷可佐(偵卷第111至113頁),足認被告所持有 之本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非微,再加之被告本案所為係 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罪(詳後述),可見被告本案行為已對於國人身心健康 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害,故若排除本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之證據能力,而無法追訴被告本案犯行之刑事責任,將對於 維護社會秩序及實現實體刑事正義等重要公共利益產生極為 嚴重之影響。 ⑤、甲○○警員及乙○○警員於本案攔查地點逮捕被告後,依刑事訴 訟法第130條規定,甲○○警員及乙○○警員本得附帶搜索被告 之身體,故無論甲○○警員及乙○○警員當下未立刻告知被告享 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所定之權利,是否將影響被告願 意主動交付其餘24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決策判斷,警方後 續依前揭規定執行附帶搜索時,幾乎可謂必然將發現上揭藏 放於被告羽絨外套內之24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⑥、準此,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綜合斟酌上開各 情後,認警方扣押之本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仍具有證據能 力。 ㈡、其餘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該等證據 資料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卷第14至16、130至1 35、138至140頁、本院卷第46、136頁),並有查獲被告持 有本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示意照片(偵卷第47頁)、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2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 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偵卷第111至113頁)、被告與 「澤倫斯基」、「你家爆炸啦(邵東)」、微信暱稱「我的 小孩子(愛心圖案)」、「衛」、「隕石」、「愛新覺羅· 逗B」、「达」、「瑋」及「居居」之人(下逕稱其等之暱 稱)間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偵卷第143至203頁)、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 卷第35至41頁)、扣案之本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照片(偵卷 第49至73、21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既、未遂)或意圖販賣 而持有毒品罪,雖未明示以「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 件,惟所謂「販」者,既係指賤買貴賣,或買賤賣貴而從中 取利之商人之意,所謂「販賣」一詞,在文義解釋上應寓含 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 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 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是以所謂「販賣」應以行為人 在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為構成要件要素,而將尚無牟 取額外利益之轉讓,或無此以意圖之持有行為,排除於「販 賣」意圖之外,方不違立法者以綿密之方式,區別販賣、意 圖販賣而持有及轉讓、持有等不同行為態樣,賦予重輕不同 之處罰效果原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49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蚊子」及「你家爆 炸啦(邵東)」所分裝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澤倫斯基」 所購入;因為我持有之本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遭警方扣押, 所以後來「澤倫斯基」就有跟我說本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價 值為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要由我來賠償等語(偵卷 第132、134至135頁),可見「澤倫斯基」當時購入本案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總成本應為5萬5,000元,而本案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之淨重為35.0190公克,已如前述,是經核算後, 堪認「澤倫斯基」購得本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本約為1 公克1,571元(計算式:55,000÷35.0190≒1,571,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又觀諸被告與「瑋」及「居居」間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瑋」曾向被告傳送「啊如果一次10跟你拿」 及「多少」之訊息,被告則回覆「16000」等字,而「居居 」曾向被告傳送「小姐 多少一位」等詞語,被告則回覆「1 700」等字句,此有上揭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在卷可參(偵卷 第175至177頁),而關於上揭對話紀錄之脈絡,被告已於警 詢中供稱:我跟「瑋」於對話過程中所稱「16000」係公司 跟我說1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要賣1萬6,000元;我向「 居居」傳送「1700」之訊息則係指我們公司這邊所販賣之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為1公克1,700元等語(偵卷第139至140頁) ,由此可見「澤倫斯基」當時欲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售 價,顯然高於其購入時之進價,復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 自承其當時知悉其毒品上游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院卷第28 5頁),則其對於「澤倫斯基」應無可能以原價出售自己所 購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係為藉由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行為以牟利等情理應有所瞭解,故堪認被告意圖販賣而 持有本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時,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㈡、被告與「澤倫斯基」、「蚊子」及「你家爆炸啦(邵東)」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 定所稱之「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 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56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澤倫斯基」購入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後,由「蚊子」負責販賣及分裝,「你家爆炸 啦(邵東)」亦係負責分裝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澤倫斯基 」所購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經分裝後,我個人帶走25包, 而其等分裝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是因為他們要賣等語(偵卷第 135頁),足見被告於偵查階段已就其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犯行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復就其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自白犯罪(本 院卷第46、136頁),故就被告本案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係指犯該條例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 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則須偵查機關或偵查輔助機關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知悉 並據以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屬之,非謂凡有指認毒 品來源者,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1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本案第三級毒品來源為「澤倫斯基」,其 係於112年2月2日17時許至18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 段某處向「澤倫斯基」取得本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語(偵 卷第130頁),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並轉述被告之說法,表 示被告於警詢中所稱之「澤倫斯基」即為案外人鄭瑋澤(本 院卷第143頁),然關於案外人鄭瑋澤於上揭時、地涉嫌轉 讓本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被告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認案外人鄭瑋澤犯罪嫌疑不足,以113年度偵 字第266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 卷可佐(本院卷第329至331頁),堪認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 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被告本案犯行尚無 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⑵、至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提供案外 人鄭瑋澤之行動電話號碼後,函請相關電信業者確認該行動 電話號碼是否曾於112年2月2日連接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000號8樓附近之基地臺,以證明被告所稱其曾於前揭 時、地向案外人鄭瑋澤取得本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語應屬 實在(本院卷第75至77頁),然案外人鄭瑋澤涉嫌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既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犯罪 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則辯護人上揭調查證據之聲請, 係針對已臻明瞭之事實聲請調查,而無調查之必要,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予以駁回,併 此敘明。 3、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 2條前段亦有明定。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係單 純一罪,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營利之意圖, 而在客觀上又有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是販賣 營利之意圖與持有毒品之行為,均為構成該罪之重要部分, 此二部分對於該罪之成立既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則對於是 否成立自首,自應合一觀察,整體評價,不宜裂割認定。故 被告若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其全部犯罪事實之 前,主動投案供出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縱未據實陳明 其係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該項毒品,事後始被查出,亦應認 已符合該罪自首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42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甲○○警員及乙○○警員於案發當日攔查 被告後,被告係主動交付其口袋內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業如前述,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被告於本案 攔查地點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我只覺得被告特別奇怪 ,但我不確定是什麼原因等語(本院卷第239頁),足見於 被告在本案攔查地點主動交付其口袋內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前,甲○○警員及乙○○警員對於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乙 事尚未掌握足以產生合理懷疑之確切根據。又被告嗣經甲○○ 警員及乙○○警員帶回青年路派出所後,係被告主動向甲○○警 員坦認其羽絨外套內仍藏有其餘24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甲 ○○警員始悉此情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可見被告亦係於警方 發覺其持有大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主動陳明其持有該等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而被告後續於警詢中亦就其本案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已 如前述,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堪認被告係於具有偵查權 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員警承認本案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犯行並表明願接受裁判,而與自首規定相符,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4、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本院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本院卷第385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減其刑,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82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 項),予以全盤考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坦認本案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然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本案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包數達25包,淨重為35.0190公克、純質 淨重為31.1669公克,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本案犯行對於國 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所潛藏之危害程度非輕,況被告本案 犯行適用前述減輕其刑之規定後,法定刑度已大幅降低,故 本院參酌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後, 認被告本案犯行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尚 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5、被告本案犯行同時合於上開多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 0條規定遞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於人體身體健康之危 害甚鉅,被告竟意圖販賣而持有本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已 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持有本案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兼衡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素行,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90至393頁),暨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為超商 店員、月收入2萬8,000元、須扶養祖母之家庭經濟情況(本 院卷第3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 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單純施用或持有未達同條例第11 條第5項及第6項所定數量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言;倘查 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 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而此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 ,雖無特別規定,然因其行為已構成犯罪,該等毒品即屬不 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此時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 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 2年2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存 卷可憑(偵卷第111至113頁),又被告持有上開物品已構成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罪,已如前述,是揆諸前揭說明,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物,自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又包裝上開物品之包裝袋 ,因依現行鑑驗方式無法將該等包裝袋上殘留之微量第三級 毒品與該等包裝袋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應視同 毒品一併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係與「澤倫斯基」、「蚊子」及「你家爆炸啦(邵東 )」共同遂行本案犯行,業如前述,而觀諸卷附被告與「澤 倫斯基」及「你家爆炸啦(邵東)」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 取圖片,被告係使用扣案行動電話中黑色之行動電話與其等 聯絡,而經核對扣案行動電話之外觀後,可見附表編號2所 示之行動電話為黑色外殼,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則為 白色外殼等情,有被告與「澤倫斯基」及「你家爆炸啦(邵 東)」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偵卷第143至149、16 3至172頁)、本案扣案行動電話外觀照片(本院卷第99頁) 附卷可參,足見被告與「澤倫斯基」及「你家爆炸啦(邵東 )」聯繫時,均係使用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無訛。從 而,堪認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具有輔助被告遂行本案 犯行之效用,而屬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依前揭規定 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則查無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 關連,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一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含無法析離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包裝袋) 25包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2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⒉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35.0190公克,純質淨重:31.1669公克,驗餘淨重:34.9845公克) 二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2 PRO,IMEI:000000000000000 三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6S,IMEI:000000000000000 附件: 勘驗標的:檔案名稱「2023_0203_012818_287」之影片 此為員警密錄器所攝得之影片。畫面左下方所顯示時間為「2023/02/03 01:28:17」,故以下時間之記載以密錄器顯示時間為主。 1.畫面顯示時間 2023/02/03 01:28:17  1名男員警(下稱A員警)出現在畫面右側。  另1名員警(下稱B員警)持警用小電腦資料查詢。  A員警:姿妤幫我上銬。  A員警對被告:手、手、手、手往後。  被告趴在地上並雙手往後,此時A員警將手銬交付於B員警並握住被告左手手腕,而B員警將被告雙手上銬。  A員警:不要用他的手錶。 2.畫面顯示時間 2023/02/03 01:28:41  被告:我可以請律師嗎?  A員警:蛤?  被告:我可以打電話請律師嗎?  A員警:請什麼律師?  被告:沒有,那不是……。  A員警:好,那我等下給你辯解好不好?那是誰的?是誰的?  被告:我先打電話嘛。  A員警:是誰的嘛?是誰的嘛?你剛剛一手拿出來就這東西。  被告:(聽不清楚無法辨識)我剛剛是找我朋友拿東西的時候,我就     不知道為什麼會在我這。  A員警:蛤!  被告:我去打電話嘛!  A員警:蛤!  被告:我去打電話啊!  A員警:你還要大聲喔?  被告:我沒有大聲。  A員警:我、我、我有比你小聲還是比你大聲?  被告:沒有、沒有、沒有,我不敢。  A員警:蛤!那你那麼大聲幹嘛?  被告:沒有。  A員警:蛤!  被告:沒有。  A員警:你手上帶了個小刀。蛤!右邊自己拿出來1包毒品,啊你說這      不是你的,我讓你解釋嘛。  被告:對啊、對啊。  A員警:啊你對我大聲什麼?  被告:沒有,不敢。  A員警:蛤!  被告:不敢。  A員警:還是你要、你要我怎麼樣?  被告:沒有。 3.畫面顯示時間 2023/02/03 01:29:27  A員警:打電話給開葳(音譯)。  被告:那我可以起來了?  A員警:你就是先這樣趴著好不好?  被告:可是我……。  A員警右手指著平放在一旁的機車。  A員警:車子是誰的?  被告:車子我的。  A員警:車上還有沒有?  被告:沒有。  A員警:蛤!你身上除了這1包,還有什麼?  被告:沒有。  A員警:除了這包,啊這包是什麼?  A員警蹲下靠近被告。  A員警:這包是安仔還是K仔?你這包是什麼啦?  被告:K。  A員警:K仔嗎?看一下。K仔你在緊張什麼?  B員警請求支援。  A員警:又不會被關。  (周圍車輛吵雜聲,無法辨識A員警後續與被告之對話內容) 4.畫面顯示時間 2023/02/03 01:30:10  A員警:你就在這邊蹲著。幫我拉他另外一邊(跟B員警說)。  A員警與B員警共同將被告扶起。  A員警:你先坐著吼,不要動吼,坐著不要動,車上還有什麼?  被告:沒有。  A員警將1包裝白色粉末夾鏈袋交給B員警。  A員警:來,這包幫我拿著。  A員警:K仔,是不是?  被告:對。(點頭)  A員警:啊K仔而已,你在擔心什麼?  被告:沒有啊,我之前就、之前就有案子啊。  A員警:啊K仔只是裁罰而已耶。  被告:沒有啊,就是要還,後來好像說什麼……。  A員警:啊你這樣對我大聲。  被告:沒有、沒有。  A員警:蛤!  被告:沒有,因為我……。  A員警:我跟你說小刀這種是不能帶的吼。  A員警以右手手持小刀。  被告:我不知道。我真的不知道。  A員警:我現在跟你講吼。  被告:好,這我知道。(點頭)你講了我就不會再帶。  A員警:吼。  被告:好。  A員警:這種刀帶著你要再被辦一條是不是?  被告:沒有。  A員警走向被告機車。  A員警:車廂還有沒有?  被告:沒有。  A員警開啟機車車廂並朝車廂內觀看,隨後看向被告並以左手指著被告。  被告:沒有,啊我想問一下,我想問一下,啊我這樣、這樣……。  A員警:你先不要講話,我先處理吼,等下你要解釋我讓你解釋,好      不好?  A員警轉身朝車廂查看,並拿起在車廂內之深色包包拉開拉鍊。  B員警:啊你是要去哪邊?  被告:蛤?  B員警:你是要去哪邊?  被告:回家。  B員警:回家,啊,你家在哪邊?  被告:我家在萬……南港。  A員警轉向被告:啊你帶這麼多現金?  【勘驗結束】

2025-02-24

TPDM-112-訴-744-20250224-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874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 第74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博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博傑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 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 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3 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多次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 員即告訴人王建翔、林可芯、李勁毅、姜冠宏等4人(下稱 告訴人王建翔等4人),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多次 辱罵及出言恐嚇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即告訴人李旺諭、王建 翔、林可芯、李勁毅、姜冠宏、劉家維、蘇俊宇、李陏恩、 盧冠廷、劉任修等10人(下稱告訴人李旺諭等10人),   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均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㈢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犯公然侮辱罪,及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㈢所犯公然侮辱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因其所 侵害者為個人法益,則被告各以一接續行為辱罵告訴人王建 翔等4人及辱罵、恐嚇告訴人李旺諭等10人,同時侵害其等 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復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 務執行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以保護國家公權力之執 行為目的,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 、脅迫,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 」之法例適用;又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 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 ,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 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 條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 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被告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同時對警員即告訴人王建翔等4人 為辱罵之犯行,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同時對警員 即告訴人李旺諭等10人為辱罵及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均屬 單純一罪。    ㈣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各係基於單一妨害公 務之犯意,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妨害公 務執行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   ㈥爰審酌被告乃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而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 為已加重刑罰,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 應有相當之認識,卻不恪遵法令,自認能安全駕駛而率爾駕 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慎於途中追撞同行向案外人鄭健國所 駕駛之營業小客車,顯已對往來之人車安全造成實質危害, 嗣對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以穢語辱罵,復於派出所 內對員警施以辱罵、脅迫、恐嚇等行為,蔑視國家公權力並 影響公務順利執行,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 行,然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1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 與路段,及其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交易卷附之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入監前之職業收入、無扶養人口 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所處拘役刑部分定其應執 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74號   被   告 張博傑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博傑(涉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嫌,另為不起訴 處分)於民國113年1月23日凌晨3時至5時許,在臺北市中山 區之某酒店,飲用不詳之酒類後,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張博傑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上開時地飲酒 後,自不詳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本案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1月23日凌晨5時45分許 ,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不慎與鄭健國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擦撞,俟經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下稱中山一派出所)警員王 建翔、林可芯、李勁毅、姜冠宏等4人(下稱王建翔等4人) 接獲報案後,先後趕赴現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7時22分許 ,在中山一派出所內,對張博傑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 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始查悉上情 。  ㈡張博傑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王建翔等4人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 公務員,因不滿酒後駕車遭王建翔等4人盤查,竟基於侮辱 公務員、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馬路旁,公然以「幹你娘機掰」、「幹你娘」、「操你媽 」、「繼續機掰啊」、「機掰三小」、「靠北三小」、「你 可憐啊!操機掰」、「白癡」、「閉嘴啦白癡一個」、「廢 物」等穢語辱罵王建翔等4人,且經在場員警當場質疑或請 求支援時,仍置之不理並持續以上開話語公然侮辱之,足生 損害於王建翔等4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㈢王建翔等4人因見張博傑酒醉呈瘋狂狀態且情緒激動,遂依警 察職權行使法將張博傑帶回中山一派出所實施保護管束,於 保護管束期間,張博傑復基於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及妨害 公務、恐嚇危害安全等犯意,在中山一派出所內,除對副所 長李旺諭及警員王建翔、林可芯、李勁毅、姜冠宏、劉家維 、蘇俊宇、李陏恩、盧冠廷、劉任修等10人(下稱李旺諭等 10人)侮辱稱「靠北」、「靠北三小」、「操你媽的逼」、 「我操你媽的」、「他媽什麼東西啊」、「幹你娘老機掰咧 」、「三小啦」、「幹你娘」、「操你媽」、「要不要出去 輸贏?混哪裡的?很屌喔?」、「你在看三小啦」、「你媽 妓女、你爸妓公啦」、「你哥哥、姊姊全都是給人家幹」、 「你媽死了」、「幹你老母」、「辦案效率是白癡」、「國 家養你們這些白癡」、「廢物一群」、「可憐智障」、「臭 俗仔」、「白癡的兒子」、「衝三小」、「不爽不要做」、 「不爽單挑啊」等語外,另恫嚇以「第一個砍的就是你」、 「等我出來後我絕對先砍死你」、「沒砍死你我不姓張」、 「你們全部值班的人都要死,給你們機會」等語脅迫依法執 行職務之李旺諭等10人,足生損害李旺諭等10人之社會評價 ,並使李旺諭等10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李旺諭等10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博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後,因酒後駕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⑵坦承對到場處理車禍之員警辱罵之事實。 ⑶坦承經員警帶回派出所後,繼續辱罵員警,並口出要持刀砍死警察之事實。 2 證人鄭健國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鄭健國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於上開時地遭本案自用小客車自後方追撞,證人鄭健國當時並未看見本案自用小客車有其他人,且後來係由被告從本案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下車,並與證人鄭健國商討私下和解之事實。 3 ⑴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各1份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檢附之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黏貼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 ⑶中山一派出所編號1至8之刑案照片8張、110報案紀錄單1份、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製作之「附件一」勘驗報告1份及卷附錄影光碟2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 4 ⑴員警李旺諭等10人於113年1月23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 ⑵員警李旺諭等10人之服務證影本及中山一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各1份 ⑶中一所妨害公務譯文2份、犯嫌管束過程監視器影像譯文1份、中山一派出所編號9至12之刑案照片4張、監視器照片4張、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製作之「附件二」、「附件三」勘驗報告2份及卷附錄影光碟2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㈢之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公共危險罪嫌。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 、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 、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同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 執行、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  ㈣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地,多次辱罵在場執行職 務之員警,以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多次辱罵、恐嚇員警, 並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均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之,在刑法評價上難以強行分割,請 各評價為接續犯。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犯公然侮 辱、侮辱公務員等罪嫌,屬法條競合關係,應以侮辱公務員 罪處斷。另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犯之侮辱公務員、妨 害公務執行、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係以妨害員警執行公務 為主要目的,其犯罪目的單一,各行為在自然上雖非完全一 致,然大部分重疊,難以完整切割,應評價為一行為侵害不 同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論處。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 、㈠所犯之公共危險罪、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之侮辱公務員 罪及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犯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間,其犯意 個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小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蕭予微

2025-02-24

TPDM-114-審交簡-42-20250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賀秋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1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賀秋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賀秋雄基於妨害公務、公然侮辱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31日2時20分至24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新北市板橋區四維路與長江路1段交岔路口 ,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即警員趙璇、謝亦棋辱罵「幹你 老師」、「幹你娘」、「幹你娘你他媽」、「操你媽咧你他 媽的」等語,又於同日2時40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址為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下略)新海派出所前,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即陳 柏嘉辱罵「幹你娘」,復於同日4時12分許,在新海派出所 內,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即陳柏嘉、趙璇、王萱琳、李 奕青辱罵「欸垃圾20的、垃圾20的、那個垃圾20的」等語, 均足以影響告訴人謝亦棋、陳柏嘉、趙璇、王萱琳、李奕青 執行公務,且均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人民對公務員 之當場侮辱行為,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始足以該 當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法院於個案認定時,仍不得 僅因人民發表貶抑性之侮辱言論,即逕自認定其必具有妨礙 公務之故意。按人民會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 有時係因為自身權益即將受有不利,例如財產被強制執行、 住所被拆遷、行為被取締或處罰、人身被逮捕拘禁等。而其 當場之抗爭言論或由於個人修養不足、一時情緒反應之習慣 性用語;或可能是因為人民對於該公務員所執行之公務本身 之實體或程序合法性有所質疑,甚至是因為執法手段過度或 有瑕疵所致。國家對於人民出於抗爭或質疑所生之此等侮辱 性言論,於一定範圍內仍宜適度容忍。其次,侮辱公務員罪 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公務執行之法益始 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 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 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 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 、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 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 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 ,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 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 務員執行公務」。惟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 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 程度,始足該當;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 ,只能忍讓。按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 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 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 、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 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 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 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 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 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 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 由之保障,刑法第309條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 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 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 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 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 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 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 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 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 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 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 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 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 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次就故意 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 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 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 修養本有差異,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 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 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 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 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 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 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 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 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 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 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 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告訴人謝亦棋、趙璇、陳柏嘉、李奕青、王萱琳提 出之報告、密錄器及監視器錄影光碟及譯文、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密錄器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等,為其 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之犯行, 辯稱:我一開始是和計程車司機何超群就車資收付有爭執, 警察到場後我就因為酒醉意識不清,才會胡言亂語,甚至在 地上滾動,我應該沒有一直持續性之的辱罵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謝亦棋、趙璇於上揭時、地據報到場處理,及帶同被 告返所時在新海派出所前,另被告在新海派出所內管束時, 現場密錄器攝錄之影音檔,經警方分別製作譯文附卷(見偵 卷第29至53頁),並經檢察官勘驗密錄器影音檔案確認與譯 文內容相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為憑( 見偵卷第93頁)。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於告訴人趙璇、謝亦 棋據報到場處理時,對其等辱罵「幹你老師」、「幹你娘」 等語,惟自上揭譯文所示被告口出上開言詞之情境:   02:16:59員警到場   02:17:00被告:奇怪內,他要打我,幹你老師。   02:17:07趙璇:好啦小聲一點。(見偵卷第29頁)   (中間略)    02:20:18何超群:是的,你幫他(意指被告)拿著,不然他 等等說我拿他錢包。   02:20:25趙璇:在哪裡?(向何超群詢問)   02:20:38何超群:這邊拉。   02:20:40被告:(語無倫次)。   02:20:41趙璇:哪一個?(向何超群詢問)   02:20:41謝亦棋:好啦,不要吵啦,閉嘴拉。   02:20:42被告:你講三小啦。   02:20:43趙璇:你講什麼?   02:20:44被告:幹你老師哩。   02:20:41謝亦棋:吵完了沒,好啦。   02:20:53被告:我已經要付他錢了,你幹你娘。   02:21:00何超群:你幫他(意指被告)拿著,我不要幫他拿 。   02:21:01趙璇:好,我拿。(見偵卷第31至32頁)   (中間略)    02:22:02謝亦棋:阿他車資到底多少?(向何超群詢問)   02:22:04何超群:380阿。   02:22:05趙璇:380、380、380。   02:22:12被告:我他媽的(語無倫次),幹你娘,你們聽得懂嗎,沒關係,我們喬法院,聽得懂嗎?(見偵卷第33頁)   (中間略)   02:24:10被告:沒事拉。Ok啦。我走法院拉,我願意走法院你帶我走,他想要敲詐我,他(意指計程車司機)說什麼吐不吐,然後又怎麼樣的拉,幹你老師,幹你老師,幹你娘,他媽他是敲詐。   02:24:30謝亦棋:你滾來這邊幹嘛(當時被告向馬路邊滾動 )。   02:24:35被告:他敲詐我拉。他敲詐我啦。幹你老師。我一般才100多塊,他敲詐我拉,幹你老師。(見偵卷第35頁)   (中間略)   02:26:16被告:控告他無理敲詐,幹你老師哩,要亂喔。(見偵卷第37頁)   均可見被告係因不滿其乘坐計程車車資之計算,而與計程車 司機何超群發生糾紛,其上揭出言「幹你老師」、「幹你娘 」辱罵之對象實為何超群,或對此車資糾紛表達不滿之情緒 ,尚非對到場處理之告訴人趙璇、謝亦棋有所辱罵,此觀告 訴人陳柏嘉、趙璇、李奕青、謝亦棋、王萱琳出具之報告亦 認被告係於警員實施管束起,始對執行警員以「操你嗎咧你 他媽的」等語辱罵亦明,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載,即有誤會 ,先予敘明。 ㈡、被告嗣於同地對告訴人趙璇、謝亦棋辱罵「幹你娘你他媽」 、「操你媽咧你他媽的」等語,在新海派出所前對告訴人陳 柏嘉辱罵「幹你娘」,及在新海派出所內,對告訴人陳柏嘉 、趙璇、王萱琳、李奕青辱罵「欸垃圾20的、垃圾20的、那 個垃圾20的」等語,有前開譯文(見偵卷第29至53頁)、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93頁)在卷, 固堪信為真實。惟細觀被告出言上開言詞之情境:   02:27:27謝亦棋:現在5月31日管束時間2時22分。   (員警宣告管束權利及原因)    02:27:31被告:好啦沒事啦,我就只照法院走嘛。   02:27:33謝亦棋:好啦你要不要付啦?   02:27:34被告:(胡言亂語)   02:27:37被告:你不要跟我這套啦,幹您娘你他媽。   02:27:43被告:我告訴你你給我銬的很痛。   02:27:46謝亦棋:起來啦不要廢話啦。   02:27:48被告:你給我銬的很痛。   02:27:50謝亦棋:然後咧所以咧講重點。   02:27:52被告:操你媽咧你他媽的。   02:27:55謝亦棋:注意一下你的講話態度啦。   02:27:58被告:你他媽你有種銬我。   02:27:59謝亦棋:銬你又怎樣啦酒醉就酒醉不會喝就不要喝 啦,丟人現眼,你住哪裡啦?趕快叫你家人來接啦,在 這裡多丟臉?笑死人。   02:28:09被告:我就住這裡啊。   02:28:19被告:那我就不要說話了,你現在叫我不要說話, 我叫你放掉你不願意。(見偵卷第38至39頁)   (下略)   (下為返所期間在新海派出所前)   02:40:08陳柏嘉:可以起來了。   02:40:10被告:我可以啊是你   02:40:15被告:有沒有錄影?   02:40:17陳柏嘉:起來吧,我不會再回答你第二遍同樣的問 題,起來。   02:40:29李奕青:好啦好啦。   02:40:29陳柏嘉:你要不要下來,你不下來我帶你下來。   02:40:32陳柏嘉:你要下來嗎?   02:40:33被告:你要強制嗎?   02:40:35陳柏嘉:你要不要下來嗎?   02:40:35被告:你要強制嗎?   02:40:37陳柏嘉:你不下來我就會帶你進去,清楚嗎?   02:40:40被告:我會下去。   02:40:40陳柏嘉:好那下來。   02:40:42被告:但是你要強制嗎?   02:40:45陳柏嘉:來我再問你一次你要不要下來?   02:40:46被告:我要。   02:40:40陳柏嘉:下來。   02:40:48被告:幹你娘   02:40:48陳柏嘉:你供啥?你供啥?你供啥?你剛講什麼?   02:40:54被告:我幹您娘。   02:40:56謝亦棋:你對誰講啦?   02:40:59被告:我對我媽媽講啦。(見偵卷第45至47頁)   (下略)   (下為新海派出所內)   04:11:19被告:還流血欸。   04:11:23被告:你們銬我   04:11:26被告:好兇喔。(後面語無倫次)   04:11:30被告:哦好兇喔,我好怕喔,造成我的恐懼。   04:11:37被告:我好怕恐懼喔。我好像突然之間很怕。造成 我的精神的狀況一直沒辦法理解。   04:11:48被告:我看我我這輩子沒辦法見到我的家人了沒人 來處理(嘻笑)   04:11:59被告:欸主管,主管,欸你們的你們那個造成我的 心理,太大的傷客了啦。   04:12:14被告:欸傷害是(後面語無倫次)   04:12:19被告:欸我真的會控告你們傷害(後面語無倫次)   04:12:25被告:年輕人呀,不要太衝動阿。年輕人不要太衝 動阿。   04:12:34被告:要玩我們來玩嘛。20多少的。   04:12:37被告:欸垃圾20的。垃圾20的。那個垃圾20的。欸就是你(用手指著後方四名員警接著語無倫次)   04:12:48被告:流血了。(救護人員到場救護)(見偵卷第 49至51頁)   (下略)   足見被告係因告訴人謝亦棋執行管束,對其使用警銬發生疼 痛而感到不滿,始口出:「幹你娘你他媽」、「操你媽咧你 他媽的」,經告訴人謝亦棋出言:「注意一下你的講話態度 」制止後,被告僅稱:「你他媽你有種銬我」,而未再口出 相同之穢語;被告經警方帶同返所,於告訴人陳柏嘉命其下 車時,又因一時情緒反應而口出:「幹你娘」,告訴人陳柏 嘉此際稱:「你供啥?你供啥?你供啥?你剛講什麼?」, 文義上實係命被告重複,難認有當場制止之意,自難認被告 再稱:「我幹您娘」,屬經制止仍刻意繼續當場辱罵之行為 ;至被告在新海派出所內,仍有表示其因遭使用警銬有流血 ,復先稱:「欸主管,主管,欸你們的你們那個造成我的心 理,太大的傷客了啦」、「欸傷害是……」、「欸我真的會控 告你們傷害」,然均未獲任何回應,被告始又出口:「欸垃 圾20的。垃圾20的。那個垃圾20的」,基上以觀,被告固有 上開貶抑性之侮辱言論,然係因其在警方執行管束過程中, 對警方使用戒具造成其疼痛,方出口上開言論,其是否基於 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難謂無疑,被告此等行為雖會造成執 行公務之告訴人謝亦棋、陳柏嘉、趙璇、王萱琳、李奕青之 不悅或心理壓力,然衡以客觀上尚無礙於警方依警察職權行 使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實施管束並返所,即難 逕認其上開行為已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從而, 被告於告訴人陳柏嘉、趙璇、李奕青、謝亦棋、王萱琳依法 執行職務時以上開言詞侮辱固無可取,然仍難認所為係基於 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或有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 ,揆諸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與刑法侮辱公 務員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 ㈢、又依被告口出上開貶抑性之侮辱言論時之表意脈絡整體觀察 ,被告乃因主觀上認警方執行職務之過程有所不當,始在情 緒激動下逞一時口舌之快,意在發洩其不滿之情緒,核屬其 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問題,縱使粗俗不得體,會造成告 訴人陳柏嘉、趙璇、李奕青、謝亦棋、王萱琳之一時不悅, 然當場見聞者均係其他警察同仁,且該等言語之存在時間均 極短,亦無累積性、擴散性之效果,實難認會直接貶損告訴 人陳柏嘉、趙璇、李奕青、謝亦棋、王萱琳之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參諸憲法法庭11 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亦難以刑法公然侮辱罪之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上開各項證據,無從令本院確信被告 所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或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 務之情形,亦難認已足造成告訴人陳柏嘉、趙璇、李奕青、 謝亦棋、王萱琳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受損,而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之犯行既不能證明,揆諸前揭 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無罪判決)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依刑法第18條第1項或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 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1

PCDM-113-易-1596-2025022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737號 114年2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佳慧 訴訟代理人 陳俊維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雁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4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0S8V34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 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於民國112年6月4日2時13分許,經陳俊維(原告之 弟)駕駛而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警員 於臺北市內湖區成功橋下橋處內湖端(平面)執行「動態取 締酒駕」勤務之路檢點時,為警員發現陳俊維行車不穩乃予 以攔停,旋於稽查時聞得陳俊維散發酒氣,合理懷疑其有違 規酒後駕駛之行為,乃要求陳俊維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 檢定(下簡稱「酒測」),並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處新臺 幣〈下同〉18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後,陳俊維仍明確表示拒測,警員遂以陳俊維有「拒絕 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禁止駕駛)」之違規行為,當場 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S8V345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另經警員依車籍資料查知原 告為系爭機車之車主,乃以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 第4項第2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另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掌電字第A00S8V34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 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 2年7月19日前(於112年6月14日合法送達原告),並於112 年6月5日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經駕 駛而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情形」之違規 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之 規定,以112年12月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S8V346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 牌照24個月(原載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嗣經刪 除)。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事件緣由係因陳俊維在原告出國上班期間騎乘登記原告為 車主之系爭機車外出,經臺北市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在11 2年6月4日2時13分進行酒駕臨檢勤務時,陳俊維拒測違反 交通法規而引起之池魚之殃,原告對此案件提出幾點疑慮 :   ⑴原告並非當事人,系爭機車被陳俊維騎走,人在國外上班 的我根本不曉得,是這次案發生後才曉得陳俊維經常在無 告知家人長輩時,擅自騎乘系爭機車外出,因是自己骨肉 手足,才不願對他提出控告,使其能有所警惕,而陳俊維 也在領車時,被吊銷其機車駕照,告知3年後才能重新考 領機車駕照,並向被告申請分期繳納,繳交第1期後才能 領回車子,在當時被告所屬人員並未告知陳俊維車主需繳 交車牌。   ⑵基於法院及憲法保障人民自由、安全所引述一罪不二罰, 和憲法條文內之比例原則,既然已裁罰酒駕拒測之人,而 當時並不是在臺灣由陳俊維向原告開口借車,說難聽點, 就是陳俊維在原告不知情下偷騎出去而遭臨檢並拒受酒測 ,難道非要原告為了證明自己在不知情下被陳俊維偷騎機 車出去,而對陳俊維提出刑法竊盜罪證明自己無辜受牽連 ,而引發家人間的隔閡和不被信任,那時國將不國,家將 不家的走向破碎,所以當此案件裁罰對象是原告時,真的 非常不滿,被告既然有裁決權,應當像法官聽聞被裁罰之 人有何需要補充理由和證人及證物,而不是按條文來裁罰 ,如果是這樣的作法,只是徒增民眾之困擾而已。   ⑶陳俊維為酒駕初犯,法條也對初犯者給予許多方便,例如 可分期繳納,並繳交第1期罰金後就能領回遭查扣之車輛 ,這樣的立法應是善意才是,而不是變成回馬槍殺向車主 才是,為此期盼法院能看見這樣的規範,令不知情像原告 這樣的車主,被裁罰感到無助無奈時,能有個伸張正義的 平台來洗刷自己委屈。   2、原以為事情告一段落,但卻收到被告寄來要吊扣系爭機車 牌照,被告所為裁決違法,牴觸憲法公平原則、比例原則 和一罪不二罰。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本案係舉發機關 員警於112年6月4日擔服0時至3時動態取締酒駕勤務,見 陳俊維騎乘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12年6月4日2時13分許 ,行經臺北市內湖區成功橋下橋處內湖端(平面)酒測路 檢點,員警見其行車不穩,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 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依法攔停,員警於 陳俊維停下時,便聞到陳俊維散發濃厚之酒氣,遂要求陳 俊維依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惟遭陳俊維拒絕接受 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員警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製單舉發第A00S8V345號案。另 原告為系爭機車車主,故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9項製單舉發第A00S8V346號案,並無違誤。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 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 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 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 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 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 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 險,殊非事理之平。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 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 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 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準此,汽車所 有人因其對違規涉案汽車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因故意或 過失,而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 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自得依上開規定處罰 。 3、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同 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該其他人有過失」規定採 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 (即原告)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確實 無過失之程度,始得免罰。經查,原告基於汽車所有人之 地位,對於汽車及汽車鑰匙之管理,是否已盡力採取預防 性措施,避免訴外人得輕易取得鑰匙駕駛系爭機車,並未 提出任何資料,蓋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 之規範係為防免酒後駕車所修正之特別規定,並課予汽車 所有人相關之義務,冀望汽車所有人得以對避免酒後駕車 為一起防免之協力義務,併予敘明。 4、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主張陳俊維未經其同意而於其出國期間使用系爭機車, 故其就陳俊維駕駛系爭機車而為之違規行為(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無可歸責,乃訴請撤銷原處分 ,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 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原處分影本1紙、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13年10月9日北郵字第1139504042號 函影本1份、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61頁、第 63頁、第65頁、第83頁、第85頁、第87頁)、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10月21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133076 620號函〈含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 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潭美派出所勤務分配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 2年度酒測路檢勤務核定設置地點一覽表、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拒測列印單〉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 71頁至第79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 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陳俊維未經其同意而於其出國期間使用系爭機車 ,故其就陳俊維駕駛系爭機車而為之違規行為(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無可歸責,乃訴請撤銷 原處分,核屬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    ①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9項前段:     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 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 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 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 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  ②第85條第4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 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⑵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2、由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之規定以 觀,核與同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即「汽車駕駛人有第 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為相同 之立法體例,而「依該條項(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3條第4項)之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 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 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 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 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 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 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 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再觀該條文 立法過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 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 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 違反第1項第1款或第3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前項規定 ,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 何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 議修改為現行條文,此有立法院第五屆第六會期交通委員 會第6次全體委員會記錄可參。益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 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 有人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 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參照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 果);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若 汽車所有人在「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下,仍不予禁止駕駛者,其 法律效果除吊扣汽車牌照2年外,尚包括依第1項規定所處 之「罰鍰」,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 之法律效果,則僅係吊扣汽車牌照2年,顯見兩者之法律 效果並不相同,亦即縱使汽車所有人與實際駕駛人不同一 時,但若汽車所有人係在明知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況下而不予禁止駕駛,即應適 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之規定,但若汽車 所有人並非在明知之情況下,僅是違反篩選、監督、管控 之責者,則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 規定;再者,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而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 仍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前開規定之適用,是 被告依前揭規定處罰行為人時,固仍應以受處罰人有故意 或過失為要件,惟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 3項之規定,就此係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 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 證證明確實無過失,始得免罰(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 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28號、112年度交上字第15 4號、112年度交上字第271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 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98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 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87號等判決意旨)。   3、經查:   ⑴原告所主張之上開情事,業據證人陳俊維到庭證稱:「(1 12年6月4日凌晨2時10分你是否經過酒駕臨檢站經警員攔 查並要求酒測時予以拒絕?)有這回事。」、「(後來是 否有被裁罰?)有,被罰18萬,駕照吊銷。」、「(該件 裁決是否有提救濟?)沒有。」、「(當時是否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對,黑色的。」、「( 車子是誰的?)是我姐姐陳佳慧的。」、「(車子從那裡 騎的?)我家樓下〈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樓下〉,因 為我姐姐都在越南工作。」、「(當時你有住在那裡嗎? )有。」、「(這件拒絕酒測違規之前,你有騎過該機車 嗎?)沒有,我都坐捷運、搭公車比較多。」、「(那天 為何會騎乘該機車?)因為要載我前妻去看演唱會。」、 「(你怎麼知道機車是你姐姐的?)我95年進去關,她當 時在臺灣工作,我看她都騎那台車上下班,這台車我姐買 了有20年了。」、「(你怎麼有鑰匙?)鑰匙在我姐房間 ,她房間門都沒有鎖,房間就在我隔壁。」、「(鑰匙放 那裡?)放抽屜。」、(你怎麼知道放在抽屜裡面?)我 那時候是翻找看有沒有鑰匙,剛好打開抽屜就看到。」、 「(這件之前有無騎過你姐姐的機車?)沒有。」、「( 你姐姐的車還有誰在騎?)沒有,就擺在那邊,或是她回 來的時候會騎。」、「(家裡住那些人?)我跟我姐姐住 在六樓,我父母住五樓。」、「(車子沒有上鎖嗎?)沒 有。20幾年的車也蠻爛的,不需要上鎖。」、「(你姐姐 有沒有跟你說不能騎她的車?)沒有,她從來不會跟我說 車子的事情,她覺得我不會去騎她的摩托車,從來不會討 論這個問題,她不會跟我講。」、「(你交通工具?)搭 捷運、公車或給同事載。」(見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33頁 );另依本院依職權查詢列印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見本院卷第89頁)所示,原告頻繁出入境,且於112年5 月28日出境,至112年9月2日始入境,故於本件行為日(1 12年6月4日),原告確實不在國內。   ⑵據上,則衡諸系爭機車係陳俊維利用原告不在國內之機會 私自於原告房間之抽屜內翻找拿取鑰匙,而未經原告同意 擅自騎乘,且依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見本院卷第95頁 )所示,系爭機車除本件違規外,先前並無其他違規紀錄 ,則於客觀、理性之一般人認知,實難認原告能預期陳俊 維會擅自騎乘系爭機車,乃認其就機車及鑰匙之上開保管 方式有所疏失;再者,原告既然事先不知陳俊維會騎乘系 爭機車外出,則又豈能苛求其能預先督促、約束陳俊維不 得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   4、從而,依上開事證,已足以推翻原告就本件違規事實所受 之過失推定,則其就本件違規事實即未具備責任條件,是 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自非適法。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 六、結論:原處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2-21

TPTA-112-交-2737-20250221-2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760號 114年2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世洲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張國展 呂依宸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朱子勻 通 譯 陳銥詅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日6時45分許,駕駛所有之號牌 MDQ-8601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苗栗縣○○市○○ 路000號時,為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 攔停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下稱酒測),測得原告呼氣 中酒精濃度為0.18mg/l,因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當場制單舉 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9項、第24條第1項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 等規定,以113年7月26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及第54 -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酒測值紀錄單、原處分、系爭機車車籍查詢、原告駕駛 人基本資料、原處分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3年9月23日栗警 五字第1130032145號函(含職務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69至86頁),應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舉發機關員警對其攔停及進行酒測均違反警察職權 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乙情,核屬有據: 1、按「警察勤務條例規定警察機關執行勤務之編組及分工,並 對執行勤務得採取之方式加以列舉,已非單純之組織法,實 兼有行為法之性質。依該條例第11條第3款,臨檢自屬警察 執行勤務方式之一種。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檢、取締 或盤查等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 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 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 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 利之意旨。上開條例有關臨檢之規定,並無授權警察人員得 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之 立法本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 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 、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 ,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 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 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 35號解釋文著有明文。又參考依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而訂立 之警職法第8條第1項亦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 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 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 、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 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故員警對尚未發生危害之 車輛攔停,若非在公告定點攔查之場所,必須依客觀情事判 斷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始得為之,避免對人民行動自由 、財產權及隱私權過度干預。而警職法第8條第1項所稱「依 客觀合理判斷」並非單純主觀臆測,而係指執勤員警據其執 法經驗,根據當時現場客觀事實或其他環境狀況之整體性考 量,所形諸之合理性基礎(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75 號判決參照)。 2、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舉發機關員警之行車紀錄影像檔案 可見,舉發機關員警騎乘警用機車進入中山路並沿左側路肩 駛向光復路口時,原告已騎乘系爭機車至該路口之機慢車停 等區停等紅燈,員警跟隨前車停等紅燈時,與原告相距約兩 輛普通重型機車之距離,此時系爭機車右側後照鏡雖未因太 陽照射而反光,但仍無法由後照鏡中看清原告面容;該路口 之號誌轉為綠燈後,原告與員警先後直行進入中山路,員警 並逐漸接近原告右後方,此時可見原告安全帽有覆蓋面罩, 但仍無法由系爭機車後照鏡辨別原告面容;而後員警多次鳴 按喇叭向原告示意,原告均未理會,員警乃加速與原告併行 並伸手示意原告停車,此時可見原告後頸膚色較為黝黑,但 無透紅之酒色;另於原告行駛過程均未見有何交通違規行為 ,亦無搖晃或偏移情事,行車均屬平穩等情(見本院卷第113 至119、125至139)。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尚難認原告駕駛系 爭機車有何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屬易生危害之交 通工具。 3、舉發機關員警雖以職務報告稱:伊行經中山路、光復路口時 ,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停等紅燈,而原告之安全帽面罩尚屬 可透視程度,乃透過系爭機車後照鏡發現原告滿臉通紅,依 據經驗法則判斷原告有酒後駕車可能,復於趨前時發現其身 上散發酒味,乃予以攔停等語(見本院卷第85、101頁)。惟 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員警於中山路、光復路口停等紅燈時 ,與原告相距約兩輛普通重型機車之距離,且無法由系爭機 車右後照鏡看見原告面容,參以原告為警攔停之初,原告之 面容仍因安全帽面罩覆蓋而無法看清等情,是員警於職務報 告稱於停等紅燈時可由系爭機車後照鏡看見原告滿臉通紅乙 節,尚難憑採;復經本院詢問被告尚有何跡證足以合理懷疑 原告有酒駕之情事?被告僅主張依據員警職務報告稱有見原 告面帶酒容乙節(參見本院卷第119頁),則被告既未舉證證 明有何客觀事實或其他環境狀況,使員警得據其執法經驗而 合理判斷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是依前 揭說明,自難認舉發機關員警攔停原告並要求其接受酒測已 均符合警職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 (三)按交通違規之裁處程序,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裁罰權為目的 ,為保全證據並確保行政罰之執行,固有實施行政調查之必 要,且為確保依法行政原則,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行政 程序法第1條揭示之立法目的參照),實施行政程序之公務 員自應遵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然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 ,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 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難謂適當;反之,一概以究明事 實真相之必要為由,肯定其證據能力,從人權保障之角度而 言,亦屬過當。因此,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為兼顧程序正義 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行政救濟程序個案審理中,就 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 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違背法定程序之 程度、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行政調查之公務 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 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侵害被調查人權 益之種類及輕重、違反交通法規之行為所生之危險或實害、 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行政機 關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可能性,及證據取得之 違法對裁罰處分相對人之行政救濟有無產生不利益與其程度 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行政法院 103年度判字第407號判決意旨、108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業務交流提案第5號研究意見可參)。查 酒後駕車雖為法所不許,然本件員警所為攔查及實施酒測既 有違警職法第8條第1項規定,且其違反法定程序亦無緊急或 不得已之情形,若不禁止使用員警違反程序規定取得之證據 ,可能造成警職法第8條第1項遭架空,亦有違司法院釋字第 535號解釋意旨,參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亦無交通違規或行 車不穩之情事,其經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為0.18mg/l等情 ;是本院依上開說明綜合判斷後,認為舉發機關員警違反警 職法規定所為之攔停及進行酒測之結果,不應賦予證據能力 ,故被告據此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即難認適法有據。 (四)從而,本件舉發機關員警對原告進行酒測之結果,並不具證 據能力,被告未予詳查,逕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5,000元 ,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 牌照24個月,均難認適法。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 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該費用已由 原告起訴時預先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2025-02-20

TCTA-113-交-760-20250220-1

交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杭家蔚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9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 行舉發於民國112年7月1日19時42分許,停放在○○市○區○○街 000巷00號(對面)劃有紅線路段(下稱系爭違規地點)之 違規事實。經上訴人不服陳述,被上訴人依舉發機關112年1 0月20日南市警六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查處結果(下稱 舉發機關112年10月20日函),審認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證 明確,乃以112年12月19日南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 稱原審)以113年9月16日113年度交字第96號判決(下稱原 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 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有證據應調查未調查而逕予論判之違法:   系爭違規地點係屬私人土地,原審未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工 務局詢問系爭土地劃設交通標線是否已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 意書。  ㈡原審有違反法律適用之違法:   上訴人為退職警官,明瞭所有警察勤務均按警察勤務條例規 定編排,因此只有交通勤務警察能依警察勤務分配表執行交 通稽查,並非所有警察均能逾越法律規定而逕行執行,故原 審論述顯有違誤。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結論並無違誤,茲 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系爭違規地點確屬道路:   ⒈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確有於上開時間,在系爭違規地點( 劃設紅線路段)停車之事實,嗣由民眾檢舉,經舉發機關 警員依違規事實採證及職責逕行舉發等情,此有舉發機關 112年10月20日函及照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9-62頁) ,上訴人違規行為,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亦無違證據法則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應採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⒉上訴人固主張,系爭違規地點係屬私人土地,原審未依職 權調查是否已取得所有權人同意於該地點劃設交通標線, 有原判決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云云。經查:    ⑴系爭違規地點屬於○○市○○○○○○○道路(計畫道路)範疇乙 節,有該局111年5月20日南市工養一字第0000000000號 函(原審卷第65頁)可佐,且由舉發機關提示111年5月 5日道路會勘現場照片數幀(原審卷第63-64頁),可見 系爭違規地點為供不特定多數人得自由通行之道路,是 原審據此認定系爭違規地點確屬道路,並無違誤。    ⑵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對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 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乃授權行政機關制訂相關規則 ,以執行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 等工作。是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 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之設置與更動等事項,依據道路之地形情況、 車行流量等因素為具體裁量、規劃,為一般處分,主管 機關之劃設行為,係屬一種公告措施,於對外劃設完成 時,即發生效力,俾達到道路使用效能、維持交通秩序 及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而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一經主管機關規劃設置後,在未 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前, 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自不得任意違反。若上訴人在主 觀上對系爭地點之該等標線有所不服,應循正當行政救 濟途徑,惟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上訴人前開主張 ,並無可採。 ㈡交通違規之舉發不限於交通勤務警察:   按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 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 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6條規定:「(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第2項)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綜合其規 範文義可知,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原則上固由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並未 排除公路主管機關及一般勤務警察機關執行交通稽查之舉發 業務。又依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規定:「警察勤務方式如下 :一、勤區查察:於警勤區內,由警勤區員警執行之,以家 戶訪查方式,擔任犯罪預防、為民服務及社會治安調查等任 務;其家戶訪查辦法,由內政部定之。二、巡邏:劃分巡邏 區(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視,以查察奸宄, 防止危害為主;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 務。三、臨檢: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 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 務。四、守望:於衝要地點或事故特多地區,設置崗位或劃 定區域,由服勤人員在一定位置瞭望,擔任警戒、警衛、管 制;並受理報告、解釋疑難、整理交通秩序及執行一般警察 勤務。五、值班:於勤務機構設置值勤臺,由服勤人員值守 之,以擔任通訊連絡、傳達命令、接受報告為主;必要時, 並得站立門首瞭望附近地帶,擔任守望等勤務。六、備勤: 服勤人員在勤務機構內整裝待命,以備突發事件之機動使用 ,或臨時勤務之派遣。」可知警察職司社會治安重任,其職 權之行使,有依劃設警勤區查察、巡邏、臨檢、守望、值班 、備勤等方式,且於行使巡邏、臨檢勤務時,得執行檢查、 取締之任務,以及一般警察勤務及有關法令所賦予之勤務, 以維護社會治安之公共利益。又關於交通事項之警察業務, 得對交通工具攔停實施檢查,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 :「(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 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 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 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 度測試之檢定。(第2項)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 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 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其 職權行使主體為「警察」,而非「交通警察」,可見立法者 無意將交通事項之稽查舉發業務限定專屬於「交通勤務警察 」之職權範圍。再者,倘採嚴格解釋,限於交通勤務警察始 具有稽查舉發之職權,而將執行「巡邏」「臨檢」勤務之一 般警察排除在外,勢必影響警察人力之調配,且不利於緊急 性交通勤務之處理,核與警察法規為維護社會治安之立法目 的不合,足見交通事項之稽查舉發業務並非限定專屬於交通 警察職權範圍,對於行政警察值勤時發現有交通違法行為, 自得予以舉發,故上訴人上開主張,屬其個人主觀歧異之見 解,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重申其於原審之主張,就其於原審已提出 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均非可採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 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 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 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黃 奕 超 法 官 黃 堯 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5-02-20

KSBA-113-交上-186-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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