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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文崢嶸 被 上訴人 黃怡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1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1895號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 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 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 訴狀或上訴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 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 者,其上訴狀或上訴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 額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上訴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 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 。又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之 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 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 ,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當時上訴人已完成變換車道,並無變換車道 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反係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 煞車減速,肇致本件事故發生,上訴人自不應負肇事責任等 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所 執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事實之認定、證據之調查與採認 ,指摘其為不當,惟此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 職權行使之範疇,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 據之結果判斷之,而上訴人既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 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 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上說明, 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 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 、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2024-10-30

PCDV-113-小上-239-20241030-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0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湯紫棻 住嘉義縣○○鄉○○村○○路00號 訴訟代 理人 趙桂嬌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83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 告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83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8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市東區林森東路729巷與林森東路口處,因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銀慧所有、訴外人廖隆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維修支出修復費用114,510元(含工資21,300元、零件93,21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而取得代位權,零件部分經平均法計算折舊後,請求被告給付36,835元及法定利息,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亦有系爭事故之行車紀錄器畫面,與系爭車輛之行車紀 錄器因攝影角度不同所呈現之畫面也不相同,警方僅採系爭 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才會對廖隆源為有利之認定,實則廖 隆源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之過失,且被告已於 113年4月23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目前尚 在偵查階段,無法斷定被告須負全部肇事責任。  ㈡系爭車輛之受損範圍應經被告確認後再行維修,然原告卻未 於維修前通知被告,其所附車損照片為黑白亦不知拍攝日期 ,無法確認受損範圍。依原告所提鑫鴻昇汽車材料行估價單 中車種載明ES300/330型號(後燈)車門橡皮,然系爭車輛並 非該型號,且系爭事故之擦撞點為前方未涉及後方,另鋁圈 部分亦有疑問,因系爭事故擦撞受損應為長條狀刮痕,然原 告所提之受損照片為點狀受損,明顯與系爭車輛不符。又依 原告所提偉業金細企業社之估價單中,被告對鈞院卷第14頁 第3、4、9、14、16、17項及第15頁第3、5項均有爭執,且 第16頁右後視鏡僅被擦撞,無須整體更換,經被告前往偉業 金細企業社發現並非汽車維修廠,附近之維修廠亦無系爭車 輛,無法確認維修情形,有些受損部位並非被告造成等語。  ㈢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騎車,因前開過失導致二車發生碰 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114,510元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 析研判表、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汽車理賠申請書、車損照 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9-26頁),並經本院調閱警方處理本件事故之 肇事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89-130頁),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被告雖對於本院卷第14頁估價單第3、4、9、14 、16、17項,本院卷第15頁估價單第3、5項,以及右前鋁圈 、右後視鏡、車門橡皮等維修項目有爭執,惟查,經維修系 爭車輛之證人王覺寬到庭證稱:車主開系爭車輛過來的時候 ,他跟我確認損壞的部分,我們會圈點,再由保險公司來確 認是否為系爭事故所致,保險公司會與警方確認,至於維修 項目中,第14頁估價單第3、4、9項,右前門換新的,外表 跟裡面本來就要烤漆,右側裙只有烤漆,拆葉子板更換的時 後內規板要一併拆除,不然沒有辦法更換,第14頁估價單第 14、16、17項是右前門裡面的配件,要修復的話,本來就要 拆,第15頁估價單第3、5項,內規板扣跟門柱拉丁這部分是 耗材,這些耗材拆下來的時候塑膠扣子會鬆掉須更換,另外 右前鋁圈受損部位是右前輪,右後視鏡部分,因整個後照鏡 主體受損,沒有單賣零件,所以必須整個換掉,不能僅以烤 漆的方式回復原狀,以上維修項目都在系爭車輛右前側等語 (見本院卷第176-179頁)。佐以依行車紀錄器影像、事故現 場圖、現場照片、車損照片、估價單所示,本件撞擊位置與 系爭車輛受損部位是位於車輛右側,核與維修項目均大致相 符(見本院卷第14-21、91、111-130頁),足認估價單所示維 修項目均為系爭事故所致車損,且為回復原狀的必要費用。 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 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經查,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3年3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 112年9月8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93,210元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15,53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93,210÷(5+1)≒15,5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 數)即(93,210-15,535) ×1/5×(9+7/12)≒77,675(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93,210-77,675=15,535】,另工資21,300元部分毋庸 折舊,是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36,835元(計算式:15, 535+21,300=36,835)。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一)(二)、初 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認被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 事原因,廖隆源則無肇事因素,且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 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也同此認定(見本 院卷第164-166頁),難認廖隆源有何與有過失情事。至於上 開鑑定結果雖認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占用慢車道 併排停車,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惟此非廖隆源之過 失所致,被告無從據此解免一部分責任,仍應就廖隆源全部 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被告雖辯稱廖隆源應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故廖隆源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然本件並無客觀事證證明廖隆源當時 有超速的情事,且是否涉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尚應考量廖隆 源的車速、反應距離、煞車距離等因素,而被告對此並未舉 證,則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 ,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4日(見本 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條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 執行,於法有據,爰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係以法院為終局判決時之 當事人敗訴事實為依據,原告減縮聲明部分既未經法院裁判 ,該部分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20元)應由原告負擔。從而, 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證人旅費500元),爰併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4-10-30

CYEV-113-嘉小-707-20241030-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聖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9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54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方聖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見審交 易卷第45至46頁)、被告方聖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方聖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其於事故發生後,在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 查(見警卷第37頁),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 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 之過失,致告訴人宿傳蕙受有顱骨骨折合併氣腦、腦實質出 血及蜘蛛膜下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顏面骨折、肢體鈍挫傷 等傷害,可見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傷勢非輕,且就本件事 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實 際彌補;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已婚, 子女已成年,與配偶、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96號   被   告 方聖成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聖成於民國112年12月6日5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於行經鳳仁路與仁信巷口時,欲右轉進入路旁加油站,本 應注意車輛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並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切入慢車道,適宿傳蕙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慢車道自後方 直行駛至該路口,見狀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宿傳蕙人車 倒地,並受有顱骨骨折合併氣腦、腦實質出血及蜘蛛膜下出 血及硬腦膜下出血、顏面骨折、肢體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宿傳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明:  ㈠被告方聖成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宿傳蕙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各2份,現場照片27張、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及 擷圖6張。  ㈣高雄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㈤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顏 見 璜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9

CTDM-113-交簡-2297-20241029-1

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惟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3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惟壤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康惟壤於民國112年1月11日1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中山路(下稱中山路) 內側車道往臺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清水街之交叉路口 前,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 離,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所行經路面為市區之柏油 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往右偏駛變換至外側車道,適王 金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外側 車道同向直行至該處,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金車人車倒 地,受有鼻子擦傷、右小腿擦傷、左手擦傷等傷害。康惟壤 在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 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金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康惟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除爭執其變換車道方向及告訴人王金車所受之傷勢 ,辯稱:我承認有起訴書所載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的過 失,但起訴書記載錯誤,我當時是要往左靠,不是要往右靠 ,告訴人雖有倒地,是我把他扶起來的,但他完全沒有受傷 ,他故意把腳拿開說很痛云云之外,其餘均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164、203至204、230至231頁),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且其 有事實欄所載過失情節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 諱(見本院卷第164、203至204、230至231頁),並經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0至12、46至49 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等在卷可憑(偵 卷第26至28、32至35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鼻子擦傷、右小腿擦傷、左手擦傷等 傷害,除據告訴人指訴明確外,復據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黃 盛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6、168頁) ,並有本院調取祐民醫院112年1月11日病歷及傷勢照片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25、89至93頁)。依醫院112年1月11日驗 傷時所攝傷勢照片(見本院卷第91頁),告訴人當時所受擦 傷之手係「左手」而非右手,起訴書關於「右側手部擦傷」 之傷勢記載尚屬有誤,應予更正。至起訴書所載其餘傷勢, 因依告訴人病歷之記載,其診斷出上開傷勢之日期離事故發 生時已久(見本院卷第21至115、121至139頁),且最初就 診之祐民醫院112年1月11日病歷均無此部分傷勢之記載,復 無案發當日此部分傷勢照片可資佐憑,本院實難認定告訴人 上開傷勢係因本案車禍所致,併此敘明。 (三)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應遵守下列規定:變 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既為駕車行駛於道 路上之用路人,自負有遵守前開規定之義務。又以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所行經路面為市區之柏油道路,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 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等自明,被告駕車 疏未注意遵守前開規定,即往右偏駛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 致與沿外側車道直行至該處之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已違反 前開注意義務,導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告訴人並因此受有 事實欄所示傷害,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應具過失。 參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認:「一、康惟壤駕 駛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 、王金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新北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8月11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 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5至57頁),並經新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維持前開鑑定意見,有新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2年11月1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 議意見書可按(見偵卷第64至65頁),尤足認被告對本案交 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前述之 傷勢,業如前述,告訴人之受傷與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雖辯稱其當時係要往左變換車道云云,然依現場照片所 示,被告之車頭係向右偏而非向左偏(見偵卷第32至34頁) ,且係停在外側車道上,而被告於案發當日談話紀錄表所述 :「我當時駕駛…內側車道,對方行駛在我右後方」(見偵 卷第30頁),偵查中供述:「告訴人當時是騎在我的右邊隔 壁車道」(偵卷第48頁),顯見被告係由內側車道右切往外 側車道甚明,所辯係要往左而非往右變換車道云云之詞,自 無可採。    2.被告雖又爭執告訴人之傷勢,並辯稱告訴人於車禍前其右小 腿即有包紮傷勢,故右小腿擦傷並非本件車禍所致云云,然 依車禍現場所攝告訴人傷勢照片(見偵卷第35頁),告訴人 右小腿雖已有包紮,然右小腿擦傷之傷口係在包紮範圍之外 ,且傷口皮肉綻開,衡情若係包紮前已有舊傷,理當一併於 包紮時敷藥處理,豈會任由傷口皮肉綻開外露而故意不予消 毒敷藥並予包紮之理,並依事故情節,告訴人係人車倒地, 尚需被告上前將之扶起,確實有可能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 勢,再佐以上開病歷記載及驗傷照片等資料,足認告訴人指 訴其上開傷勢係因本件車禍所致,應屬可信,被告所辯,並 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犯後卸責之詞,並不可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到 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乙情,業據證人 即處理員警黃盛御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7頁),被 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有事實欄所示過失情節,且為本 案肇事原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 而受有鼻子擦傷、右小腿擦傷、左手擦傷等傷害,被告過失 情節與違反義務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衡酌被告迄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及其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素 行,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離婚、獨居、無業、現仰賴老人 年金過生活、罹患疾病並在洗腎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205、207、2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郭季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8

SLDM-113-交易-31-20241028-2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349號 原 告 楊翊歆 被 告 唐麗香 訴訟代理人 林采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 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壹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6,150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 於113年9月20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13,51 4元,及其中906,1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7, 364元自113年9月21日(即變更聲明之翌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7日7時49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往 板橋方向直行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 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安全距 離,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 無缺陷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冒 然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亦沿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往板 橋方向行駛於其後方,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騎乘上開機車 車尾發生擦撞,復因打滑摔車而與訴外人許萬利臨時停放於 右側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致原 告因此受有右側膝部擦挫傷、右下肢挫傷、右足踝挫傷、膝 蓋內血腫(以上之4傷害合稱A傷等)、右側膝前十字韌帶斷 裂、外側半月軟骨撕裂(以上2傷害合稱B傷等)等傷害,系 爭機車亦毀損,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共979,359元,應由 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①醫療及手術費140,527元; ②工作損失389,482元:③系爭機車修復費用9,350元;④看護 費用75,000元;⑤托嬰費用165,000元;⑥慰撫金20萬元。而 原告已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受領理賠65,845元,經扣除後, 被告尚應賠償原告913,514元(計算式:979,359元-65,845 元=913,514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13,514元,及其中9 06,1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7,364元自113年 9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事實。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事故發生當下,伊欲從慢車道之內側車道切換至外側車道 時,已依相關規定使用右轉方向燈並顯示約10秒左右,並 轉頭注意後方無來車後始切換車道,足以使原告知悉被告 將變換車道,又伊變換車道後見前方路口號誌轉為紅燈即 應停下,非如原告所主張突然變換車道後緊急剎車,因此 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 無過失,無須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於111年1月7日本件事故發生後,前往衛生福利部臺 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急診,除診斷出右側膝部擦挫傷 、右下肢挫傷、右足踝挫傷等輕微傷害外,並無診斷出其 餘傷害,原告直至111年1月15日前往馬偕醫院診,才診斷 出受有B傷等,此時已隔8日之久,此等傷害是否係因本件 事故造成,並非無疑。從而,倘鈞院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具有過失,原告因事故所受之B傷等,亦與本件事故 無因果關係。 (三)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陳述如下:    1醫療及手術費部分:原告所受之B傷等,既非本牛事故所 造成,故被告只需於625元之範圍內負損害賠償責任。    2工作損失部分:依馬偕醫院回函表示原告僅需休養3個月 ,又依原告提出之扣繳憑單計算,每月薪資應以32,457 元計算。   3看護費用及拖嬰費用部分:原告所受傷勢,無請專人看 護之必要,且原告迄未提出支出專人看護費用之單據憑 證;另托嬰費用亦與本件事故無涉。    4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應計算折舊。    5慰撫金20萬元:金額過高。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讓 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變 換車道,致發生本件事故,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傷,系爭機 車亦毀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醫院、馬偕醫院、瑞和復 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下稱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修車估 價單等為證。雖被告辯稱:事故發生當下,伊欲從慢車道之 內側車道切換至外側車道時,已依相關規定使用右轉方向燈 並顯示約10秒左右,並轉頭注意後方無來車後始切換車道, 足以使原告知悉被告將變換車道,又伊變換車道後見前方路 口號誌轉為紅燈即應停下,非如原告所主張突然變換車道後 緊急剎車,因此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已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並無過失,無須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惟依 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原行駛於內側車道,復 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此時即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 意安全距離,不得因已使用右轉方向燈或轉頭看後方車況, 即可逕行變換車道,仍應注意變換車道之過程中後方是否有 直行車,及安全距離是否足夠,然被告並未注意及此,仍貿 然變換車道,其所為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 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三、變換車 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具有不法過失責任。另本件事故責任,經送請鑑定會 鑑定及覆議會覆議,結論均認為:「一、唐麗香駕駛普通輕 型機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 事原因。二、楊翊歆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益 證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具有不法過失責任,且被告所為涉 犯行事過失傷害罪嫌,經原告提出告訴後,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865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 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認定「唐麗香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 實,而本院觀前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傷之相 關論據及所憑理由,均合理有據,本院亦予以認同,足認被 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完全過失責任,原告則無肇事責任 ,是以被告所辯上情,非可採信;另本件肇事責任既已明確 ,則被告另聲請本院囑託陽明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中心鑑 定肇事原因及兩造之肇事責任比例,核無必要。另查原告於 111年1月7日本件事故發生後,係前往臺北醫院急診,於當 日雖只診斷出受有右側膝部擦挫傷、右下肢挫傷、右足踝挫 傷等傷害,此有臺北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然依 本院本於職權向該醫院調取之原告急診護理紀錄表(見該醫 院113年3月22日北醫歷字第1130002669號函所附),其上已 載明:「(主訴欄)檢傷依據:T1206下肢鈍傷/急性周邊重 度疼痛(8-10);(護理紀錄欄)111/01/07 08:37手術、 創傷處理及換藥-中換藥(10-20公分)」,可見原告於診當 日所受傷勢即非輕微,且原告接著即於翌日(8日)、12日 接續至臺北醫院門診追蹤治療,並經診斷受有膝蓋內血腫及 B傷等,此復有該醫院於同年0月0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憑,參以原告另於111年1月15日、20日至馬偕醫院門診治 療,並於同年月25日住院,26日施行右膝關節鏡及右前十字 韌帶重建、半月板修補手術,亦有馬偕醫院於000年0月00日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據此可見,原告自受傷日起即 持續、密接至上述醫院急診及門診治療,且經診斷原告受有 A傷等及B傷等,而本院復查無原告於前開期間另發生其他事 故而受傷,足認原告確實因本件事故亦受B傷等之傷勢,故 被告辯稱原告因事故所受之B傷等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乙 節,亦非可採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同法第196條亦定有明定。本件被告因不法過 失行為致原告受傷及系爭機車受損,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 被告應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一)醫療及手術費140,527元部分:原告主張受傷就醫及住院 手術,共支出醫療及手術費140,527元部分,業據其提出 前開醫院及診所之醫療費用單據為證,然經本院核算上開 醫療費用收據金額,扣除原告重複計算部分,總金額應為 140,477元,非為140,527元。 (二)工作損失389,482元、看護費用75,000元部分:原告主張 受傷後需專人看護1個月,以每日2,500元計算,受有看護 費用75,000元(計算式:2,500元×30天=75,000元)損害, 另其原擔任臺北醫院護理師,每月平均薪資35,407元。而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後,需休養11個月不能工作,即受有 不能工作之損失389,48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醫院、 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看護證明及收據(非被告所辯原告 未提出支出專人看護費用之單據)、111年度各類所得扣 繳暨免扣繳憑單等為證,已可證明其受傷後有請專人看護 、須休養不能工作等情事;又本院觀原告提出之該斷證明 書上所載受傷後須休養及專人看護期間斷續、不連貫,為 確認原告須專人看護及休養之期間為何?乃依職權就:「 ....請依據前開診斷證明書、病歷及貴院醫師治療該傷患 期間所製作之全部病歷,查明該傷患所受之如附件二及附 件四所示傷勢,是否為前開交通事故所造成(即二者間是 否有因果關係存在)?如是,則該傷患自受傷日起(含治 療及手術期間),須休養多久始能再從事醫院護理師之工 作?及於受傷治療期間,是否須專人看護日常生活?如是 ,期間多久?」等事項,函請馬偕醫院查明,結果覆稱: 「二、病人自述受傷為交通事故造成,需約三個月休養, 專人照顧一個月」,此有該醫院113年7月30日馬院醫骨字 第1130004712號函附卷可稽。據此核算,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看護費用確為75,000元(計算式:2,500元×30天=7 5,000元);另依原告提出之11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 繳憑單,原告於該年度任職於臺北醫院之所得總額固為38 9,482元,然原告於該年度只服務至11月25日,於11月26 日即離職,此有原告提出之臺北醫院離職證明書為證,則 原告於111年度在臺北醫院只工作329天,核算每月所得應 35,515元(計算式:389,482元÷329天×30=35,515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誤算為35,407元),而原告自 受傷日起暨約須休養3個月,則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工作 損失為106,545元(計算式:35,515元×3月=106,545元) 。 (三)系爭機車修復費用9,350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31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要旨參照〕。查系爭機車 係於00年0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原告原名楊懿慈) 在卷可佐,至111年1月7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而本件 修復費用為9,350元(均為材料費),有修車估價單在卷 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 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機械腳踏車 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 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機車就材料修 理費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935元,此即為被告應 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 (四)托嬰費用165,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車禍需找人拖嬰照 顧小孩,因而支出托嬰費用165,000元乙節,固據其提出 托嬰費用證明為證,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就自己所生 嬰兒,本即應自負照顧責任,不因本件車禍之發生而有所 不同,因此難認所支出之托嬰費用165,000元與本件事故 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以原告此部之請求,洵屬無 據。 (五)慰撫金20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 ,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 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查本件原告 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造成身體受有上述傷害,足認其 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 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二技畢業,原為醫院護理師,111 年度所得總額約536,764元,名下有坐落苗栗縣竹南鎮土 地及田賦各1筆、彰化縣二林鎮田賦1筆、汽車1部、事業 投資21筆,111年度財產總額約1,795,175元;被告為高職 畢業,現已退休,111年度所得總額約229,154元,名下無 不動產,有事業投資2筆,111年度財產總額約3,250元, 此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復參以被告之加害情形,造成原告所 受傷勢非輕微,還進行手術,對原告精神上之痛苦影響程 度亦非輕微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20萬元 ,核屬適當有據。 (六)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共522,957元 (計算式:140,477元+75,000元+106,545元+935元+20萬 元=522,957元)。  六、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 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 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 除之。查本件原告業依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法之規定申請 理賠,計受領金額65,845元,此據被告陳明在案,並有保 險公司即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簡訊通知在卷可稽, 則本件原告本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原告已申 請理賠之65,845元後,被告須賠償之金額應減為457,112 元(計算式:522,957元-65,845元=457,112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在原聲明請求之範圍內),及自起 訴狀繕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如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至於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0-23

SJEV-112-重簡-2349-20241023-1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斯興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林奇儒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黃郁炘律師 羅芸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4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斯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斯興於民國112年4月2日16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往板 橋方向行駛,行至同市○區○○路00號(陸橋燈桿223535號旁 ),本應注意車輛行進中欲變換車道而右偏行駛時,應注意 右側車輛動態,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 然向右偏駛變換至內側車道,適黃國輝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自同向後方直行至其右側,兩 車因而發生擦撞,黃國輝人車倒地,而受有右手大拇指、中 指、無名指、小指壓砸傷合併第四指遠端截趾及甲床撕裂等 傷害。林斯興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國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林斯興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 辯護人均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程式,皆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國 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64798 號卷【下稱偵卷】第6至7頁、第53至54頁),復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 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與畫面截圖各1份,告訴人 黃國輝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 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為 憑(見偵卷第9至12頁、第15至17頁、第24至39頁),並經 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確認無訛(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 第3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2至104頁)。  ㈡按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案發當時,被 告為具有通常智識、心智正常且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之成年人(見偵卷第43頁),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 並確實遵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佐(見偵卷第 11至12頁),詎被告騎乘A車變換車道時,竟疏未注意讓直 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向右偏駛變換至內側車道 ,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又 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 一、林斯興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 為肇事原因。二、黃國輝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6月16日新 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 至23頁),亦同於本院前開認定。再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 受有前述傷害乙情,有告訴人林口長庚醫院、亞東紀念醫院 、臺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共3 紙足參(見偵卷第15至17頁) ,則被告之過失犯行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  ㈢據上各節,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 證彰顯之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於其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 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 (見偵卷第40至41頁),合於自首之要件。再綜觀卷內事證 所示,被告向員警供承本件犯罪事實,顯非出於外在情勢所 迫而自首,又遍查卷內所有事證資料,亦無何積極證據可認 其於上開自首之際,即有再犯其他犯罪之謀議或意欲,而係 基於預期邀獲減刑寬典之狡黠不正心態為自首,是本院認被 告本件犯行,允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騎乘A車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 身及他人之安全,行進間欲變換車道而向右偏移行駛時,疏 未注意右側車輛動態,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B車發生擦撞, 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113頁),及被告於犯後雖坦承犯行,惟 因與告訴人就和解金額無法獲致共識而未能成立和解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處罰。  ㈢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然本院審 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非輕,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是本院認並無以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怡伶、雷金書到庭實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 體理由。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1

PCDM-113-交易-30-20241021-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偉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 17日113年度中交簡字第771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90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廖偉凱緩刑貳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核其 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 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 二審之審判範圍。」之旨。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是依上開規定,科刑事項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 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上 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罪名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 量定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廖偉凱於本 院審理時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交簡 上卷第43頁),故本院審理之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至原判決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因與 刑之判斷可分,且不在被告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 究,先予敘明。 二、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 法條、罪名等,均如附件之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 。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張凱倫達成和解,並賠 償完畢,原判決量刑未及審酌,請從輕量刑,並予以緩刑宣 告等語。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查原審量處被告拘役30日,就量刑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 審酌各情,就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兼衡被告 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核屬原審法 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原判決所處刑度並無輕重失衡而顯 然過輕情形,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難指其有何 不當或違法。至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 依約履行完畢(詳後述),雖為原審所未及審酌,然執此與 原判決量刑所據之理由為整體、綜合之觀察,尚難認原審就 本件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有何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過重或失輕之處,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 自應予以尊重,以維科刑之安定性。是被告上訴僅泛稱請求 法院從輕量刑等語,難認有據,應予駁回。至被告於原審判 決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爰由本院於審酌是否給予緩刑 時加以斟酌。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觸犯本件刑 責,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依約履行完畢 ,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可參(本院交簡上卷第15、29、31頁),本院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 間,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113年度中交簡字第771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7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偉凱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之0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偉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竟疏未注意及 此,」之記載,應補充為「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外側車 道向右變換至慢車道」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偉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 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7頁 ),堪認被告係在員警發覺前,即向員警坦承上開過失傷害 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欲自快車道向右變換至慢車道時, 疏未禮讓同向直行於該慢車道之告訴人張凱倫機車先行通過 ,即率爾變換車道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之傷害結果,所為尚非可取;衡以被告就本案之過失 程度、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情形;及被告犯罪後固 已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致未 能成立調解,亦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暨其自 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3 頁之調查筆錄所載)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言股 113年度偵字第19085號   被   告 廖偉凱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偉凱於民國112年8月8日7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右側車道,由高工 路往中投公路方向行駛,於通過五權南路與五權南一路交岔 路口,行至五權南一路52號前時,其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 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張凱倫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區五權南路慢車道,由高工路往 中投公路方向行駛,正行至該處,雙方反應不及因而發生擦 撞,致張凱倫人車倒地,並受有雙上肢及右下肢多處擦挫傷 之傷害。 二、案經張凱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偉凱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張凱倫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 汽車駕駛人資料、汽車車籍資料、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及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憑。足認本件係因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 貨車,行經上開地點時,驟然變換至慢車道,因而擦撞告訴 人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是被告駕 駛自用小貨車行為,確有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行 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顏瑋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17

TCDM-113-交簡上-160-2024101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45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嚴偲予 陳書維 被 告 徐道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零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零玖 拾柒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17時39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東 往西方向行駛第3車道,行經忠孝東路4段97號前,因向左變 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未保持安全行車間隔,碰撞訴外人 陳信傑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為原告承保訴外人大睦 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大睦公司)所有,原告依保險契約以新 臺幣(下同)13,747元將其修復,完成理賠,依保險法第53 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74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輛 受損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賠款同意書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 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51頁),且被告未 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大睦公司因上揭交通事故致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3,747元之損害,固據其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惟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000年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工資9,227元、零件4,520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438/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日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1年1月月起至事故發生日111年10月24日止,已使用10個月,據此,系爭車輛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2,870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上工資4,52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輛修復費應為12,097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2,0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年次 折 舊 額 折 舊 後 餘 額 金額 計算方式 金額 計算方式 一 1650 4520×0.438×10/12=1650 2870 0000-0000=2870 註:元以下4捨5入。

2024-10-15

TPEV-113-北小-3452-20241015-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171號 原 告 張連富 訴訟代理人 石佩玉 被 告 江聰維 訴訟代理人 江楊素卿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貳仟零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玖拾壹元,其中新臺幣玖仟玖佰零 貳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6日7時14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淡水 區中山北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72號前時, 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保持安全距 離,而依當時天氣雖雨,然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雖濕潤 但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於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原告騎乘訴外人石孟宗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 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被告見狀閃避不及,A車左前車頭與B 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股 骨頸移位骨折、左側肋骨多發性骨折、左側肱骨近端骨折、 左側肱骨遠端開放性骨折等傷害,B車亦因而受有損害,石 孟宗已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經送廠估修後 ,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9,950元(均為零件)。且伊 因受有前開傷勢,而支出醫療費用225,537元、看護費用210 ,300元(以每日2,500元計算約3個月)、交通費用1,670元 、8個月不能工作收入損失共212,104元(以每月26,513元計 算8個月)、且伊因本件交通事故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被 告亦應賠償伊500,000元精神慰撫金及雜支(尿布、營養品 )3,000元,扣除強制險業已賠付之86,545元,被告尚應賠 償1,086,016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6,01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認為就本件交通事故自己沒有過失責任,原告 沒有駕照,是無照駕駛。對原告請求各項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醫療費用:有強制險賠付了,其他的項目意見都是本件交 通事故是原告自己的過失,伊不用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有貿然向右變換車道之過失 ,致與原告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因而受有左側股骨 頸移位骨折、左側肋骨多發性骨折、左側肱骨近端骨折、左 側肱骨遠端開放性骨折等傷害,B車亦因而受有損害之事實 ,業據提出乙種診斷證明書、一般診斷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調取 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資料核閱無訛。且被告上開不法侵權行為 ,前經原告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刑事告訴,由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為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3號判決 ,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之事實 ,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 雖仍否認自己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並稱原告無照駕駛, 應自負過失責任云云,然本件被告行經肇事地點時,疏未注 意,即由內側車道往右切入外側車道,未注意並行於右方外 側車道同向直行由原告騎乘之B車,致碰撞B車而致原告人車 倒地受傷,被告應有過失甚明。且經送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 故裁決處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認被告駕駛A車變換 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而被告騎乘B車無照駕駛 雖有違規定,但被告無肇事因素,該等事實已據本院以前開 刑事判決所認定甚詳,被告上開抗辯,係就業經審認之事實 再次爭執,況被告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據供本院參酌, 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本件被告確有上開駕駛A 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勢及車輛損害,是原告依 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茲本院審酌 原告前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而支出醫療費 用225,537元之事實,業據提出乙種診斷證明書、一般診斷 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該等費用核屬本件原告因被告 之侵權行為受傷就醫治療所支出必要費用,自應准許。被告 抗辯本件交通事故是原告自己的過失,伊不用負責云云,與 前開事證不符,為不可採。 (二)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臺上字第1749號判決、92年度臺上字第431號判決參照)。 原告主張其因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於出院後共須專人看護 3個月,其親友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予以看護,自得比照一 般委請看護之行情,請求被告賠償3個月之全日看護費(含 住院期間已支出之看護費)計210,300元等情。本院審酌原 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暨前開診斷證明書上醫囑記載 需專人照護3個月等情,認原告於出院後宜家人陪伴照護3個 月之必要,認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3個月(約以2,500元計 算)看護費用共計210,300元,應屬合理。爰認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受傷就醫而須支 出交通費用1,67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計程車 乘車證明為證,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前開等傷 勢,並非輕微,衡情應已造成原告行動上相當程度之不便, 若要求原告於受傷或就診期間須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就醫實屬 過苛,爰認原告確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是原告據此請 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1,6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不能工作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須休養8個月無法 工作,致受有以其受傷前每月平均月薪26,513元計算,共8 個月不能工作收入損失計212,104元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失之 事實,業據提出乙種診斷證明書、一般診斷證明書及薪資明 細表等件為證據。依原告提出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 證明書之醫囑記載(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因前開傷勢, 需休養6個月等語,堪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於6 個月內無法正常工作,尚屬相當。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 相當於6個月薪資之不能工作損失範圍內為適當。爰以原告 受傷前每月平均月薪26,513元為基礎計算,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其不能正常工作之損失6個月即159,078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之   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之事實,堪認屬實   ,已如上述,本院斟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因被   告之過失造成左側股骨頸移位骨折、左側肋骨多發性骨折、 左側肱骨近端骨折、左側肱骨遠端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並非 輕微,堪認嚴重,兼衡雙方當事人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 加害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屬過高,應酌減至400,000元始 屬適當,逾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B車修繕費用部分: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 權人並得請求支付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有明文規定。原告主張B 車之修復費用共為19,950元(均 為零件),惟零件則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 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械腳踏車之折舊年限為3 年,依 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536 ,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 者,以1 月計。」。查B 車為81 年10 月15日出廠使用(依 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稽,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 之536,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據此,則 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11年12 月6 日為止,B 車已實 際使用逾3年,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 表計算式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1,993元為限,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非有理由。 (七)雜支(尿布、營養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受傷就醫而受有 支出雜支(尿布、營養品)費用3,000元之損害云云,因原 告未提出相關單據舉證以明,自難認原告實際受有該部分損 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雜支(尿布、營養品)費用3, 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為998,578元【計算 式:225,537元(醫療費用)+210,300元(看護費用)+1,67 0元(交通費用)+159,078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400,000 元(精神慰撫金)+1,993元(B車修繕費用)=998,578元】 。 四、末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 保險金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28條及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本 件交通事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已向保險公司請 領強制責任保險金共86,545元,為原告所自承在卷,依上開 規定,自應由本件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基此,本件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912,033元(計算式:998,578 元-86,545元=912,033元)。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賠償912, 033元,及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 款,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第 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為11,791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9,902元應由被告 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9,950×0.536=10,69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950-10,693=9,257 第2年折舊值    9,257×0.536=4,96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257-4,962=4,295 第3年折舊值    4,295×0.536=2,30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295-2,302=1,993

2024-10-11

SLEV-113-士簡-1171-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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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07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被 告 詹怡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新店區 (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9日,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於新北市新店區祥和路與安興路 口處時,因偏右跨越二車道行駛,疏於注意右側車道行駛之 車輛之過失,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鵬遠所有並由 劉雅文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給付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51,8 7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請 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8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承認伊有過失,但不是全責,對方從外線直 接來內線,就擦撞到伊,但伊說不出來對方的過失是什麼, 對方有部分責任,另外伊覺得價錢太貴,伊自己去修烤漆才 30,000元,原告修理也沒有跟伊說,兩年快到了才告伊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 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 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 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駕駛執照、行照、汽 (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保險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 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 報告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 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 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 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小客車沿祥和路內側車道往三峽方向行駛,行至肇事處 與同向沿中線車道直行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本院當庭勘驗 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為「畫面顯示系爭車輛 在案發處直行行駛,被告車輛在左側,逐漸往系爭車輛靠近 後,系爭車輛停止於路面上」,有本院113年9月25日勘驗筆 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104頁),上開勘驗結果可知 系爭車輛均為直行行駛,而被告在左側駕車不斷靠近,屬變 換車道行為,隨後直行行駛之系爭車輛,即因發生撞擊而停 止於路面,可徵被告顯有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 意安全距離,因而撞擊系爭車輛之過失,被告辯稱係系爭車 輛從外線車道切往內線車道行駛,就擦撞到伊云云,與本院 勘驗結果不符,難認可採,被告上述過失行為顯與車禍之發 生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為有理由。  ㈢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 除,然系爭車輛前述維修並無零件費用,有估價單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21頁),而無折舊費用可資扣除,就前述51,8 70元之維修費用應均屬必要合理之修復費用。被告雖辯稱覺 得價錢太貴,被告自己去修烤漆才30,000元云云,然依原告 所提出系爭車輛維修之估價單,其項目包含左後門、左後葉 之板金與烤漆,合計工資為51,870元(無零件費用),有估 價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頁),對照系爭車輛當時確因 本件事故致左後保險桿、葉子板、左後車門板金凹陷損毀, 有車損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1-85頁),受損面積非 小,再衡以系爭車輛為BMW牌之進口車輛,並於原廠進行維 修,維修費用之市場行情應可想像,上述維修之項目及金額 ,難認逾越市場行情而有不合常情之處,原告空言指摘前述 維修費過高,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非可信,系爭 車輛本係配備原廠零件,回復原狀自無強令車主應至副廠維 修之理,故原告選擇將系爭車輛送至原廠維修,而請求原廠 維修費用,仍應予准許,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又本件係113年6 月21日起訴,距案發時間未逾2年,應無罹於時效之問題, 併此說明。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債 務,亦無約定利率,則原告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1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870元及 自11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1,500 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4-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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