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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0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鼎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44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洪鼎義部分撤銷。 洪鼎義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參支沒收。   事 實 一、洪鼎義與張修議(原名張軒語)為朋友,其二人與張修議之 配偶潘怡妡共同居住於高雄市○○區○○巷00○0號8樓之租屋處 。緣洪鼎義之友人高慧珊(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張修 議有金錢糾紛,洪鼎義遂請高慧珊之男友陳辛龍(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凌晨1時49分許至上址 處理債務問題,陳辛龍另邀友人楊曜聰、李嶸謙(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一同前往,並由洪鼎義為其等開門,張修議 於商討過程與楊曜聰發生口角,楊曜聰遂基於傷害犯意,持 球棒毆打張修議成傷(楊曜聰所為傷害犯行經原審判處拘役 30日確定,所涉強制、私行拘禁、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均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張修議承諾將於同日上午8時許向 他人商借籌款以清償後,陳辛龍、楊曜聰、李嶸謙遂於同日 上午4時24分許離開。嗣陳辛龍、楊曜聰、李嶸謙、高慧珊 再於同日上午9時33分許前往上址,惟張修議表示尚未籌得 款項,洪鼎義、楊曜聰認張修議態度反覆而心生不滿,共同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持球棒毆打張修議,張修議之配 偶潘怡妡見狀,趴在張修議身上欲保護張修議時亦遭球棒擊 中(洪鼎義、楊曜聰所涉傷害潘怡妡部分,業經潘怡妡撤回 告訴,經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張修議則因而受 有頭皮血腫、頭痛、嘔吐、頸部僵硬疼痛、背痛及身體多處 瘀傷、腫脹疼痛等傷害(楊曜聰就此部分傷害犯行,經原審 判處拘役40日確定,高慧珊、陳辛龍、李嶸謙則均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因張修議已預先於同日上午9時27分許報 警,警方獲報旋到場處理,並當場查獲洪鼎義、楊曜聰,且 將張修議、潘怡妡送醫,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修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下稱三民 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原審被告楊曜聰於原審判處拘役30日、40日,定應執行拘役5 0日後,未據上訴已確定。  ㈡被告洪鼎義被訴傷害告訴人潘怡妡部分,業據告訴人潘怡妡 撤回告訴,經原審諭知不受理判決後,未據檢察官上訴,亦 已確定。  ㈢本案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本院卷第88至89頁 ),爰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洪鼎義固坦承有為協調告訴人張修議與高慧珊間債務糾 紛,而於上述時間,二度為楊曜聰等人開門,讓楊曜聰等人 進入其與告訴人、潘怡妡共同住處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傷害犯行,辯稱:上午9時33分許那次是楊曜聰拿球棒打告 訴人,我想把他們分開,所以跟楊曜聰他們有推擠,我沒有 拿球棒毆打告訴人,我先前在警詢、偵訊自白是為了講義氣 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自承:告訴人用我前女友高慧珊名義貸款 ,告訴人說這筆錢要給高慧珊已經講很久,但都沒有給,我 跟他住一起,每天跟他說要處理高慧珊的債務,他卻一拖再 拖。案發當天凌晨那次(指凌晨1時49分許),我問告訴人 要如何處理,告訴人說上午8點要找他前老闆借錢,陳辛龍 、楊曜聰、李嶸謙就於上午4點離開,同日上午9點(指上午 9時33分許,下同)陳辛龍等人再來,我帶他們上樓後,告 訴人卻又說沒有要去找他前老闆拿錢,還錢時間點都是告訴 人講的,不是我逼他,但他卻反反覆覆,講到我都覺得他在 騙人,當時我的忍耐已經達到極限,才會動手打他,我是拿 木棒朝告訴人兩邊手臂打,楊曜聰也有拿鋁棒打告訴人,打 沒幾下警察就來了。球棒都是我的,是我放在案發地點客廳 防身用等語(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171、174頁),明確坦 承與楊曜聰共同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㈡又證人即原審被告楊曜聰於警詢、偵訊證稱:案發當天凌晨 我跟著朋友陳辛龍去告訴人住處,告訴人對我大小聲,我才 持鋁棒打他,我們於凌晨4點離開後,上午9點我們又去告訴 人住處,聽被告說告訴人要去找一個老闆借錢,但當時告訴 人卻又說沒有錢,我火氣上來,看到被告拿球棒打告訴人, 我就跟著一起拿球棒打告訴人,有人試圖拉開我,被告把我 推掉,然後被告繼續打。上午9點那次只有我跟被告打告訴 人,沒多久警察就來敲門等語(警卷第40至41頁、偵卷第17 0、172、231至235頁);證人即在場之陳辛龍於警詢、偵訊 亦證稱:告訴人欠高慧珊錢,被告叫我過去幫忙排解,我找 楊曜聰、李嶸謙一起去,我們於案發當天凌晨到達後,告訴 人對楊曜聰大小聲,2人就打起來,之後告訴人說上午7點半 到8點之間要去找他前老闆拿錢,所以我們於上午4點離開後 才又於上午9點去告訴人住處,到了之後,不知為何,告訴 人跟楊曜聰嗆起來,楊曜聰跟被告就拿鋁棒打告訴人,我過 去勸架,警察就到了等語(警卷第25至29頁、偵卷第170至1 71、173至174頁);證人即在場之李嶸謙於警詢、偵訊證稱 :案發當天凌晨我本來在陳辛龍車上睡覺,陳辛龍叫我一起 去告訴人住處,我有聽到被告、陳辛龍跟告訴人講借錢的事 ,我們大約是在上午4點離開。上午9點我們又去,被告下來 帶我們上樓,上去後聽到被告問告訴人錢的事,告訴人說沒 有錢,被告跟楊曜聰就拿球棒毆打告訴人,打沒幾下警察就 來了。當時現場太過混亂,被告跟楊曜聰是隨意毆打告訴人 身體各處,看得到的地方應該都有打到,我有試圖拉楊曜聰 ,但拉不太住等語(警卷第47至48、50頁、偵卷第170至頁 );證人即在場之高慧珊警詢、偵訊證稱:告訴人用我的名 義借車貸新臺幣(下同)15萬元,我前男友即被告在案發一 週前跟我說已經跟告訴人講好欠我的錢要怎麼還,告訴人於 案發前一晚(指111年12月29日凌晨1時49分許)答應要還5 萬元,所以早上(指同日上午9時33分許)我請男友陳辛龍 載我去告訴人住處,我是最後進門的,一進門剛坐下,就看 到被告與楊曜聰拿鋁棒打告訴人,打沒多久有人敲門,我去 開門看到警察在門口等語(警卷第15、18頁、偵卷第172至1 73、219至221頁),均一致證稱被告與楊曜聰於案發當天即 111年12月29日上午9時33分許持球棒共同毆打告訴人無誤。 參以,上開犯罪事實,另有被告於案發當天凌晨1時49分許 、上午9時33分許,二度帶領楊曜聰等人上樓之大樓監視器 畫面(警卷第83至85頁)、載明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財團法人 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112年6月 28日高醫附法字第1120105283號函(偵卷第227頁)、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三民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民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案發現場照片 、住宅租賃契約書影本(警卷第69至74、76至82、143至150 頁)可參,且有被告、楊曜聰持以毆打告訴人之球棒3支( 照片見偵卷第195頁)扣案可佐,則被告與楊曜聰共同傷害 告訴人之事實已甚明確。  ㈢被告固以上開情詞置辯,且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證稱:上午9 點那次,被告帶陳辛龍他們上樓,他們一進門就指責我說好 上午8點要去借錢為何又改時間,陳辛龍、楊曜聰、李嶸謙 直接拿球棒打我,被告沒有打我云云(偵卷第163頁);證 人即告訴人配偶潘怡妡於原審證稱:我為了保護我老公,趴 在他身上而遭到毆打,印象中是一群人,但打我的人裡面沒 有被告,是幾個拿球棒的人打我,應該是陳辛龍的小弟云云 (原審卷第162至165頁)。惟查:  1.被告於警詢、偵訊不僅坦承持球棒與楊曜聰共同毆打告訴人 ,且對於其毆打告訴人之原因(認告訴人一再變更還款時間 ,態度反覆而深感氣憤)、過程及共犯(其與楊曜聰分持球 棒共同毆打告訴人,其朝告訴人兩邊手臂打)、犯罪工具( 其與楊曜聰所持球棒均為被告所有,是放在客廳防身用)等 細節,更是陳述詳盡,復於本院審理自承其於警詢、偵訊所 述均出於自由意志(本院卷第88頁),且被告之供述核與在 場之證人楊曜聰、陳辛龍、李嶸謙、高慧珊均屬相符,其中 高慧珊為被告前女友、陳辛龍亦為被告友人,與被告均無仇 怨,楊曜聰、李嶸謙則為陳辛龍友人,亦無證據顯示其等與 被告有何糾紛,均無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況楊曜聰於案 發後初次接受警詢時即坦然承認自己二次(凌晨1時49分許 及上午9時33分許)毆打告訴人之犯行,縱被告為不實之自 白亦無從解免楊曜聰之罪責,則被告辯稱是為講義氣才於警 詢、偵訊為不實自白云云,顯不足採信。 2.承辦警員於案發當日111年12月29日下午1時10分許,在高醫 急診室製作告訴人筆錄,並詢問告訴人於同日上午9時33分 許是遭何人毆打時,告訴人雖僅提及楊曜聰、陳辛龍、李嶸 謙三人(警卷第62頁),復於翌(30)日偵訊陳稱:被告沒 有打我云云(偵卷第163頁)。惟告訴人是在自己住處遭到 毆打,甚至連累配偶潘怡妡一併受傷,而其為上開警詢、偵 訊陳述時,其與潘怡妡仍維持與被告同住之狀態,被告隨時 可再次帶人進入其等共同住處,向告訴人施以暴力或以其他 不當方式催討債務,則尚難排除告訴人是出於畏懼而不敢指 述被告之高度可能性,自不得僅憑告訴人上開陳述遽為對被 告有利之認定。 3.至證人潘怡妡於案發當日111年12月29日下午5時13分許,在 高醫急診室接受警員詢問時僅陳稱:於同日凌晨、上午分別 遭不認識的人拿球棒毆打,不知對方到底有幾個人,是被告 找他們來的等語(警卷第67頁),並未明確指述是遭何人毆 打。嗣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數次傳喚均未到,經原審傳喚到庭 作證時,雖一度陳稱:打我的人沒有被告等語(原審卷第16 5頁),然其於同次審理期日亦證稱:我不清楚有幾個人打 我,我是為了保護我老公,整個人趴在我老公身上而遭到毆 打,我沒有抬頭看是誰打我們,只感覺有人拿球棒打我背部 ,後來是被告扶我起來,所以我認定被告沒有打我等語(原 審卷第163至165頁),足認證人潘怡妡趴在告訴人身上而一 併遭到毆打時,是背對攻擊者,並未親眼目擊是何人出手毆 打其與告訴人,其認定攻擊者不包含被告僅是因被告事後有 扶起潘怡妡而已,細觀其所述實不足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 為傷害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與原審被告楊曜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傷害告訴人部分,未詳為推求,遽為無罪之諭知 ,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無罪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債務問題,即率爾 持球棒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並考量被告曾於警詢、偵訊坦承犯行,惟至今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等犯後情形;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犯罪情節;暨其前科、自 陳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打石工、月薪約3至4萬元未婚無子 女等智識狀況、家庭經濟生活(本院卷第174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沒收:   查扣案之球棒3支均為被告所有,並為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 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坦承在卷(警卷第6至7頁),爰依刑 法第38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0

KSHM-113-上易-303-202411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妙穗 選任辯護人 林泰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8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下稱被告)係領有居家式托育服 務證書之保母,以擔任保母為業,係從事照顧嬰幼兒業務之 人。被告自民國111年4月6日起,受告訴人甲○○及其配偶劉 怡辰之委託,在被告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3樓之5之住 處(下稱廣西路托育處),提供週一至週六全日托育,照顧 告訴人及劉怡辰之子即被害人許○弘(000年0月生,案發時 僅出生後3個月大,下稱A童)之生活起居。詎被告本應注意 維護A童安全,提供安全之托育環境,而依當時狀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善盡保護及注意義務,於111年4月 19日中午12時至翌日(20日)1時許之間某時,在廣西路托 育處,因不詳原因使A童頭部受到外來迫力,致A童受有硬腦 膜下出血(受虐型腦傷)、雙側眼底出血等傷害。嗣因A童 於111年4月20日1時許哭鬧不安,呼吸急促,抽搐、意識異 常,丙○○旋即通知告訴人、劉怡辰將A童送醫,急救後發現 上開傷勢,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同條後段過失致重傷(經檢察官於審理期日當庭當 庭補充變更,易卷第316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於警詢 、偵查之供述、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財團法 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醫院)病 歷、111年7月26日高醫附法字第1110105594號函暨高雄市政 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專家協助評估及診斷個 案轉介單、高雄市保護性個案轉介之專家綜合評估報告、高 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專家協助評估/ 診斷個案建議表、A童之111年10月4日、111年12月15日診斷 證明書、112年10月12日高醫附法字第1120107997號函暨意 見說明、電腦斷層攝影圖及參考文獻、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 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1月4日高市家防兒密字第113 70029400號函暨個案摘要報告及訪查托育人員紀錄表、被告 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A童在我家沒 有撞到頭,他絕對不是在我家受傷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係領有居家式托育服務證書之保母,以擔任保母為業 ,係從事照顧嬰幼兒業務之人,並自111年4月6日起,受 告訴人及其配偶劉怡辰之委託,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3樓之5,提供週一至週六全日托育,照顧A童之生活起居 等節,為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甲○○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劉怡辰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中華民國技術士證、托育環境照片、居家式托育服務 證書、在宅托育服務契約等為證。而A童於111年4月20日5 時9分許,因硬腦膜下出血(受虐型腦傷)、雙側眼底出 血等傷害,至高醫醫院急診治療乙事,為證人甲○○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病歷等為證。 又經檢察官之聲請,本院就A童之傷勢是否達重傷之程度 乙事函詢高醫醫院,經該醫院函覆表示:A童最後一次於1 13年7月22日至本醫院評估結果,仍有全面性發展遲緩情 形,需長期使用口服抗癲癇藥物,此均為腦傷之後遺症.. .腦傷之嬰幼兒各個器官系統還擁有隨著年齡進步的能力. ..然考量其腦傷程度及目前能力,即便在未來甚至成年後 ,其肢體運動及認知語言功能確難以恢復完全正常等語, 此有該醫院113年9月10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7322號函文 附卷可稽,另參以A童因發展遲緩等障礙類別,領有中度 身心障礙證明(鑑定日期:113年6月17日;重新鑑定日期 :114年12月31日),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 證,可認A童腦傷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於 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二)而A童於111年4月19日10時許,由告訴人、證人劉怡辰及 告訴人之父前往高醫醫院其出院後,先送告訴人父親回家 ,中間有在家中燒香拜拜,之後有去朋友的汽車美容店打 招呼,又去麵包店幫被告買麵包,於同日12時許方載至廣 西路托育處交由被告托育等情,為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明確,核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告訴人於 當日12時許將A童帶來給我照顧等語相符,是被告於111年 4月19日12時許方開始托育A童乙節,應堪認定。 (三)而被告於111年4月19日12時許方開始托育A童後,於翌(2 0)日1時許,因A童突然大哭,右手揮動,被告認A童呼吸 很用力,認有異狀,遂與證人劉怡辰聯絡,證人劉怡辰詢 問A童有無吃藥,被告說有並說再觀察,證人劉怡辰則要 求被告A童有持續哭再聯絡自己,被告再於同日2時22分許 起傳送訊息、A童影片、視訊通話、語音通話等方式與告 訴人、證人劉怡辰聯絡等情,為被告供述明確,核與證人 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劉怡辰於偵查中之證述 相符,並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為證。惟參上開被告之供述 、證人甲○○、證人劉怡辰之證述及對話紀錄,被告並無向 告訴人、證人劉怡辰表示A童有頭部「受到外來迫力」之 事,自無從以此認定A童受有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勢之具體 原因或時點。 (四)參上開專家協助評估及診斷個案轉介單、專家綜合評估報 告,A童的腦部電腦斷層顯示為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及疑似 右側枕骨骨折,眼底檢查顯示雙側眼底嚴重出血,因A童 年齢未滿一歲,故推斷此情形應是由人為外力所致,因A 童於111年4月19日出院當日,由醫療團隊檢視無異常,出 院後劉怡辰錄製之影片亦顯示A童開心微笑,活動力正常 ,故受傷時間推斷為影片後至A童因抽搐送醫前,A童除腦 部電腦斷層傷勢,並無外傷等情。另參上開專家協助評估 /診斷個案建議表,則認A童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勢,研判為 「他為」造成,發生時間最可能於1日內,應考慮兒虐腦 傷或疏忽造成。是依上開資料,造成A童受有硬腦膜下出 血等傷勢之原因可認約於111年4月19日5時9分許至同月20 日5時9分許(即上述A童至高醫醫院急診治療之時點)間 所發生(若以被告發覺A童有異之時點起算則可能始於更 早之前),縱可排除「劉怡辰錄製之影片」前,然尚不能 排除發生於「被告於111年4月19日12時許開始托育A童」 前之可能。 (五)且經檢察官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A童所受受虐型腦傷是 否為人力所造成」、「臨床上會發生何反應」、「能否推 估為送醫前多久所造成之傷害」等事項,該所函覆表示: 因無本案被害人受理司法解剖鑑定之紀錄,亦無參與本案 被害人臨床治療照護,關於來函所詢事項,建請洽詢原診 視被害人之臨床醫療機構鑑定為宜等語,此有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112年5月16日法醫理字第11200035290號函為證, 是亦無法以此特定A童受有上開傷害之具體原因、時點。 而參上開診斷證明書、病歷及下列(六)部分所示等資料 ,A童於111年4月20日送醫時,並無發覺受有任何外傷, 是被告或告訴人、證人劉怡辰自均無法單純由A童外觀上 發覺其是否已經受有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勢,復A童受有之 上開傷勢經具醫療實務經驗之專家評估後,亦僅能推估造 成該傷勢之原因可能發生於「1日內」乙事,已如上開( 四)部分所述,且卷內並無任何資料顯示A童受有上開傷 勢後,於何期間可能有何具體異狀(例如受傷後立即或約 幾小時內會哭鬧、嗜睡、躁動等),故不能以被告於111 年4月19日12時許開始托育A童時,A童外觀並無異狀乙事 ,遽以推論造成A童受有上開傷勢之原因係發生於此時點 之後。 (六)又參高醫醫院112年10月12日函暨意見說明、電腦斷層攝 影圖及參考文獻,可知A童疑似骨折處發生在右枕骨,邊 緣稍呈銳利且與顱內傷害是一致的,故醫師認:因無相關 頭皮腫脹,因其與對側副縫合對稱且均注入骨縫合,由於 此枕骨骨折較為輕微,故保留診斷為「疑似枕骨骨折」, 而A童右側大腦之急性硬腦膜下出血,併右側大腦水腫之 鐮下腦疝相當嚴重,故右枕骨骨折是否確定,不影響「受 虐性腦傷」之研判,而兒童受虐性腦傷並非必然有外部傷 勢,最常見的傷害機制為暴力來回搖晃嬰兒頭部,若未撞 及物品,頭部外表不會出現傷勢,A童電腦斷層發現嚴重 右側大腦急性腦膜下出血(三天内),右側大腦水腫及鐮 下腦疝,合併兩側視網膜及玻璃體出血,臨床上有意識障 礙及抽搐等腦症的症狀,雖無皮膚瘀傷或骨折,但包括受 虐性腦傷的主要三項特徴:硬腦膜下出血、腦水腫及視網 膜出血,符合受虐腦傷之醫療判定,而可能造成A童受有 此等傷害之行為態樣,包括抓住嬰兒胸部來回搖晃、搖晃 頭部加上撞擊物品、向床鋪或沙發拋摔嬰兒撞擊頭部、鈍 擊頭部等。是依上開資料,A童受有上開傷害,應係其遭 外力搖晃、拋摔或鈍擊頭部所致。 (七)而被告經檢察官送請法務部廉政署就其有無劇烈搖晃、重 摔或重擊A童等行為,進行測謊鑑定,然被告經測試結果 ,因圖譜反應欠缺一致性,而無法判斷,此有法務部廉政 署112年12月14日112年廉測字21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暨檢附測謊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又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資 料顯示被告確有對A童為搖晃、拋摔或鈍擊頭部等行為, 故不能僅以A童受有上開傷害乙事,逕以推論係因被告行 為所致。 (八)廣西路托育處雖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派員檢查後,認有部 分未符合規範之事,此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 侵害防治中心113年1月4日高市家防兒密字第11370029400 號函檢送個案摘要報告及訪查托育人員紀錄表等為證,然 A童係因遭外力搖晃、拋摔或鈍擊頭部而受有上開傷害乙 事,有上開高醫醫院意見說明等資料為證,是上開環境縱 未符合規範,亦難認與A童受有上開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 關係。 (九)綜上,A童因故受有重傷,確屬憾事,然本件依檢察官提 出之證據,尚不足認定A童受有重傷之具體原因為何(公 訴意旨亦僅描述「因不詳原因使A童頭部受到外來迫力」 ),或被告確有對A童為搖晃、拋摔或鈍擊頭部等行為, 或造成A童受有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勢之原因,確係發生於 「被告於111年4月19日12時許開始托育A童」後,依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所揭示之無罪推定原則、證據裁判主義, 檢察官之舉證尚不足使本院獲得被告確有過失傷害、過失 致重傷犯行之心證,自不得以臆測之方式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是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2024-11-19

KSDM-113-易-187-20241119-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彥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942、26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葛彥宏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葛彥宏於民國113年3月10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下稱甲案) ;又於113年6月3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龍祥 商務旅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 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下稱乙案)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分別於113年3月 12日22時25分許、113年6月5日2時1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 ,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14號)、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 32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4月3日尿 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14號)、113年6月26日 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32號)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於前揭時、地所 為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均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本次應 屬被告之「初犯」,合於裁定為觀察、勒戒之要件。 四、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 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 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 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 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 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 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 告因甲案施用毒品犯行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 檢署)接受檢察事務官偵詢時,表示願意參與零毒害多元司 法處遇計畫及同意在高雄地檢署指定日期至指定醫療院所參 加評估(見113年度毒偵字第942號卷第124、152頁),卻未 於113年5月31日至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 醫院參加第二級毒品戒癮治療評估及未於113年8月21日至國 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參加第二級毒品戒癮治療評估 ,並於113年8月19日陳報其身上沒多餘的錢自費參加戒癮治 療等節,有未完成戒癮治療評估通知書2份及113年8月19日 陳報狀在卷可佐(同卷第127、165、167頁)。本件聲請意 旨考量上情,因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 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 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 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4-11-19

KSDM-113-毒聲-539-20241119-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609號 原 告 黃培瑜 訴訟代理人 林李達律師 被 告 曾凡熏 訴訟代理人 洪瑞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7,288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2%,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7,288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8日16時23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 區大連街由北往南行駛至大連街與綏遠一街路口時,本應注 意應依號誌指示行駛,然竟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該路口。適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綏 遠一街東往西向行至上開路口,伊見狀立即煞車並向右偏移 行駛,惟乙車車尾仍於該路口內擦撞甲車車牌(下稱系爭事 故),致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前額撕裂傷、肢體及軀幹多 處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 附表所示損害,共計420,626元,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業經 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0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犯過失 傷害罪確定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0,62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原告也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對原告請求項目則答辯如附表D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 開時、地,騎乘甲車,因未依燈光號誌指示行駛致生系爭事 故,顯有過失,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所騎乘之乙車亦因 此受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93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且有系爭刑案判決書( 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附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 告騎乘甲車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有明文。被告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依法應對原告負 賠償之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分別說明如下 :  ⒈附表編號㈠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21,593元之損害等節, 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 )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 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見附民卷第19至51、55、59至 63、71、79、81、85頁)在卷為證。關於原告支出之111年2 月19日之快篩費用900元(見附民卷第61頁),係因其母親 為進入醫院看護原告而支出之費用,為原告陳明在卷(見本 院卷第341頁),然該費用尚非原告因系爭傷害所應支出之 必要醫療費用,與被告所為侵權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又原告於111年2月18至同年月21日、111年4月1日、111年 7月7日各申請診斷證明書2份,每份120元,有高醫113年1月 8日高醫附法字第1120109677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9 頁)。而診斷書費用,固為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 所必要之費用,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本院審酌原告因欲確認 就診及復原狀況而有於不同診療階段、時期申請診斷證明書 之必要,惟每次申請應僅需提出1份診斷證明書為證即足, 至原告為其他原因而申請多張診斷證明書,又非提出在本件 訴訟上使用,於本件訴訟中應無必要性,亦非屬必需之醫藥 費用。是上開快篩費用及各次申請超過1份診斷證明書之醫 療費用共1,260元,應予扣除,其餘醫療費用部分,則為被 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40頁),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0,333 元部分於法相符,堪予採認。  ⒉附表編號㈡㈢㈣   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用品費用1,495元、財產損 失1,200元、醫美手術費用5萬元等節,除有杏一藥局發票、 富康活力新店藥局發票、唯客優藥妝發票、眼鏡及安全帽之 購買證明、全康診所診斷證明書等在卷為證外(見附民卷第 57、65、73、75、77頁),就醫美手術費用之必要性乙情, 經全康診所函覆本院稱:病患因車禍右前額撕裂傷,經縫合 還是留下明顯疤痕及色素沉澱,以本人專業判斷,雷射可以 淡化色素、撫平疤痕,處理色素沉澱費用估計為5萬元,屬 必要費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13、323頁),且均為被告 所不爭,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⒊附表編號㈤   查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有自111年2月18日至111年3月1日 ,共11日,受專人照護必要乙情(見本院卷第340頁),有 高醫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9頁)。經高醫函覆本院 表示:由於醫護人員僅給予醫療上的治療與照護,考量病人 安全性,因此住院期間全程需另聘看護照顧其生活,而自原 告受傷時起,宜休養10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59、307頁), 應認原告有請求看護需求10日之必要。又兩造同意以每日2, 200元計算看護費用(見本院卷第341頁),則原告此部分主 張22,000元,自應認列為系爭事故所增加生活上需要,逾此 範圍,尚屬無據。  ⒋附表編號㈥   原告主張於事故發生當日,其母親需搭乘計程車及高鐵至高 雄為其處理照護、入院事宜,並於原告出院後,其與父母需 搭乘計程車及高鐵返回臺北家中,因而支出車資費用共7,72 5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並提出高鐵車票、計程車收 據為證(見附民卷第53、55、67、69頁)。然原告父母至高 雄為原告照護相關事宜所支出之車資費用,並非因系爭事故 所致之直接損害,均與被告上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 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此費用。又衡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係在高雄就學(見附民卷第91頁),其因系爭傷害有受專人 看護必要,業認定如前,原告於出院後須由家人為其照護而 返回臺北家中之車資,則堪認有支出之必要,是原告於此請 求其因返回臺北而搭乘計程車及高鐵之交通費用,應以2,26 0元(計算式:800+1460=2,260)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不應准許。  ⒌附表編號㈦   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需補充蛋白質、維生素A、維 生素C等以促進傷口癒合,及需使用修復液等幫助傷口復原 而受有支出營養品費用52,213元之損害等節(見本院卷第10 5頁),有各營養品之購買單據、成分資料附卷可稽(見附 民卷第73、83、87至89頁、本院卷第111至143頁)。惟考量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所應賠償者乃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而 非有益費用,原告請求上開營養品費用,並未提出相關醫囑 證明其有使用該等營養品之必要,且經本院函詢高醫確認, 該院覆以:原告因顏面撕裂傷合併神經損傷接受神經修補手 術,醫師通常會建議患者自行補充維他命B群幫助神經修復 ,至於原告自行購買之營養品非本院醫師建議使用,因此不 清楚個別營養品之功效及必要性等詞在卷(見本院卷第159 頁),酌以原告提出之營養品、保養品支出品項及成分內容 ,均非專為補充維他命B群以幫助神經修復等適應症,是原 告未舉證證明系爭傷害必須服用前揭營養品始能痊癒,於此 主張52,213元之賠償即難認屬必要之醫療行為,或係因系爭 事故所增加之生活上必要支出,故原告該部分請求,難認有 據。  ⒍附表編號㈧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 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 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是否有回 復原狀之可能情形,應依誠信原則,視具體情況而客觀判斷 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時乙 車市價為8萬元,系爭事故致乙車受有損害,使乙車僅得以2 萬元出售,而原告已自訴外人即乙車所有權人陳建安受讓該 車價折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6萬元等情 (見附民卷第10頁、本院卷第107頁),並提出與債權讓與 同意書、乙車同款車輛之網路市價資料、出售乙車之契約書 等(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附民卷第93至101頁)為證。 審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係以回復原狀為原則及請求範圍之界 限,依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所示,固見乙車因 系爭事故而受有擦傷等車損,然原告僅提出乙車於系爭事故 發生時之市價資料及乙車以2萬元售出之證明,並未舉證證 明乙車已無法經由維修方式使之回復原狀,或修復後將影響 該車結構及行車安全,抑或維修之價額顯逾乙車之價值而無 修復實益等情,難認乙車確實已達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而無從 修復之程度,是原告僅執前開市價資料及出售證明請求被告 賠償折損之差價等語,難謂可採。  ⒎附表編號㈨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因前 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 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 屬有據。  ⑵本院斟酌系爭事故之過程、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傷及面部等傷 害程度、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兩造當庭自陳之學歷、職 業、收入狀況等節(見本院卷第98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 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 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以 12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適當,逾此範疇之請求則屬過高 ,應予酌減。  ㈢至被告雖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並稱依道路現場圖可見乙車之刮地痕是在紅綠燈下方 ,但兩車碰撞是在路口中央,顯見應是原告自摔而非先發生 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94、95頁)。然查,系爭事故發生後 因被告已移動甲車,且本案無任何監視器或行車紀錄器畫面 ,致無法確定甲乙兩車擦撞時之具體道路位置,復觀諸卷附 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41頁),原告騎乘之乙 車留有6公尺之煞車痕,該煞車痕後段之2至3公尺處並與長 達14.5公尺刮地痕之前段同時呈現與路面,堪認應係最初乙 車見狀需急煞車使車身不穩,致部分之乙車車身觸及地面, 且甲車雖於行進中與乙車發生擦撞,但甲車受擦撞後並未倒 地,此參前開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本 院卷第48頁)亦明,足見乙車撞擊甲車之力道應非劇烈,是 依現存事證,尚無從逕認乙車於事發前有高速行駛之情,又 以被告對於其於系爭事故中有未依號誌指揮行駛之過失乙節 不爭執,業如前述,則原告在依綠燈號誌指示行駛下,應可 合理相信他向車道行駛之車輛均會遵守交通號誌停等紅燈, 自難要求原告得以事前預見或即時防止被告突發闖越紅燈行 駛之措舉,是此,在客觀上無從期待原告有充分時間可採取 適當措施或防範閃避之可能,即難認原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 況注意義務之違反。從而,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與有過失等語,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7,28 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 年12月29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勁丞    附表 編號 【A】 原告請求項目 【B】 原告請求金額 【C】 被告答辯 【D】 本院認定金額 【E】 ㈠ 醫療費用 21,593元 ⑴認為112年2月19日支出快篩費用900元,及高醫診斷證明書每次申請超過1份120元部分,沒有必要。 ⑵其餘20,333元不爭執 20,333元 ㈡ 醫療用品費   1,495元 不爭執 1,495元 ㈢ 財產損失費用 1,200元 不爭執 1,200元 ㈣ 醫美手術費用 5萬元 不爭執 5萬元 ㈤ 看護費用  26,400元 認為看護期間僅需10日 22,000元 ㈥ 車資費用 7,725元 認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 2,260元 ㈦ 營養品費用 52,213元 認無必要性 0 ㈧ 乙車價值損失 6萬元 認為乙車市價未達8萬,且未提出維修估價單 0 ㈨ 精神慰撫金 20萬元 數額過高 12萬元 合計 420,626元 217,288元

2024-11-15

KSEV-112-雄簡-1609-20241115-2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丁○○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丁○○(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下稱聲請人)與關係人丁○○、 丙○○(下各以姓名稱之)各為相對人甲○○(下稱相對人)之 配偶、長女、次女,相對人有語言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 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相 對人胞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丁○○則以:伊覺得沒有需要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相對人係 因疾病造成之失語,相對人可以表示其情緒,平日相對人去 日間照護之主任也可以跟相對人溝通,對於鑑定報告沒有意 見,若相對人需要監護宣告,伊希望由伊擔任監護人,丙○○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丙○○則以:對於鑑定報告沒有意見等語。     四、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 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五、查本件聲請人、丁○○、丙○○分別為相對人之配偶、長女、次 女,有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0、13頁 ),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首堪認定。又聲請人 主張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業據提出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中和紀念醫院)病症暨失能診 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39頁),雖據丁○○爭執並陳述如前 述,惟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到庭表示意見,相對人僅偶爾以搖 頭回應,無法確切回答,雖能發出聲音,惟多語意不清無法 識別,已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5、57頁); 又經本院委由鑑定人即中和紀念醫院醫師林晏如於113年7月 30日就相對人之現況所為之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經診斷為 失智症,近1年認知功能持續退化,目前已失去原本處理生 活事務之能力,其口語表達音調模糊、語意不清,無法清楚 回應及對談,僅可點頭、搖頭表示,其因罹患腦部惡性腫瘤 引起之認知障礙症,導致之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監護宣 告之程度等語,有該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足佐(本院卷 第79至86頁),堪認相對人因上開疾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甚明,從而聲請 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六、本件相對人既如前述經本院為監護之宣告,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人。查聲請人及丁○○雖均具擔任監護人之意 願,惟聲請人到庭陳稱:伊對丁○○要擔任監護人沒有意見, 但是不要將相對人送安養中心,要請外籍看護在家也沒關係 ,若丁○○、丙○○委請外籍看護照顧相對人,伊同意由丁○○、 丙○○分別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明確(本 院卷第137頁),而丁○○業已具狀陳報聘請外籍看護照顧相 對人之外國人契約1份附卷為憑,故認由丁○○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併指定丙○○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 七、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 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既由丁○○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 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1-14

KSYV-113-監宣-444-20241114-1

醫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醫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李慧君(兼李我之承受訴訟人) 李文琨(即李我之承受訴訟人) 李文泳(即李我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華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韋傑 高雄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金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吳欣叡律師 高維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8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醫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李慧君及原審共同原告李我【民國112 年11月6日歿,於原審由繼承人李慧君及上訴人李文琨、李 文泳(下合稱李文泳等3人)具狀承受訴訟】分別為被害人 李年春(00年0月00日生,108年12月13日歿)之女兒及丈夫 。李年春前罹患左束枝傳導完全阻滯之心律問題而裝置心臟 節律器,心律易受高血鉀、酸血症影響。其於108年12月12 日因跌倒致左大腿股骨骨折,經送往被上訴人高雄榮民總醫 院(下稱高雄榮總)急診住院,由骨科醫師即訴外人黃富鼎 擔任主治醫師,及訴外人林衍昌醫師進行骨折後復位及內固 定手術,術後意識清醒,生命徵象穩定。李年春於同年月13 日3時30分許,有下腹部脹痛,躁動不安情形,經高雄榮總 僱用之骨科住院醫師即被上訴人陳韋傑到場診治,診治過程 中意識轉為嗜睡,叫喚眼神無法對焦,進行氣管插管。李年 春於4時21分許,量得血壓96/81毫米汞柱,脈搏僅37次/分 ,每分鐘小於50次,屬於成人緩脈之情形,且經抽血檢查結 果為酸鹼值(PH)6.810,鉀離子(K)>10mmol/L,表示鉀 離子濃度已高到無法測出,為嚴重代謝性酸血症。而高血鉀 屬急症,會阻礙心臟電氣傳導,以致心跳減緩,嚴重時則引 發心律不整,導致死亡結果。此際應依美國心臟醫學會西元 2020年之高級心臟救命術指引,及時進行「十二導程心電圖 」檢查確認緩脈原因,及對於酸血症、高血鉀症等可逆性病 因進行矯治作為。然陳韋傑疏於注意及施行處置,致李年春 因高血鉀進一步升高而心臟停止跳動,經急救無效,於5時4 分許死亡。高雄榮總診斷為疑因肺栓塞併呼吸衰竭並不正確 ,其死因應為高血鉀導致心跳變慢停止。則陳韋傑、高雄榮 總怠於李年春開始意識不清時進行抽血檢查,於插管急救後 始抽血檢查,復未注意高血鉀檢查結果,致未有相應之十二 導程心電圖及矯治,其不作為具有過失,與死亡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高雄榮總 並應負醫療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又李慧君因此 受有支出喪葬費合計新台幣(下同)461,000元之損失,李 慧君、李我均受有精神上之非財產損害各100萬元、200萬元 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l項、第194 條、第192條第l項等規定,先位聲明:⑴被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李慧君1,461,000元、李文泳等3人200萬元,及分別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依民法第227條及第227條 之1準用同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等醫療契約不完全給付 之債務不履行規定,備位聲明:⑴高雄榮總應給付李慧君1,4 61,000元、李文泳等3人200萬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均以:李年春於108年12月13日凌晨3時30分許,經 護理師觀察有躁動不安、下腹部呈圓鼓狀,尿袋內尿量少, 尿道口周圍有膿尿情形,經陳韋傑於3時50分許前來,使用 腹部超音波檢查下腹部,發現膀胱餘尿量不多。檢查過程中 ,李年春意識逐漸轉為嗜睡、叫喚眼神無法對焦,即通知第 二線值班醫師即訴外人鄭婷丰。鄭婷丰於同日4時許前來評 估須插管,因屬困難插管個案,於4時15分許通知麻醉科支 援,然李年春於4時20分許呈現休克無脈搏,故開始心外按 摩急救及抽血檢查,4時30分許成功放置氣管內管並持續急 救。當時抽血檢查許多數值均為異常,數據已不具參考價值 ,首要目標應為恢復並穩定生命徵象,而非針對抽血檢查中 之個別數值進行處置。嗣於4時52分許,家屬表示拒絕急救 、希望留一口氣回家,於5時許由黃富鼎醫師協助辦理出院 。又股骨骨折本身易產生下肢靜脈血栓,且手術前後患肢疼 痛無法活動以及血管壓力變化均可能導致血栓生成,當血栓 經由下肢靜脈進入心肺,可能導致肺栓塞,本件手術同意書 中亦明載肺栓塞之風險,故出院診斷為疑似肺栓塞合併缺氧 性呼吸衰竭,並無錯誤。是以,被上訴人之醫療處置均合乎 醫療常規,亦無疏失。又上訴人所提禮儀公司合約單僅係報 價單,並非實際支出之收據,上訴人請求之喪葬費用、精神 慰撫金之金額亦屬過高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先 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李慧君1,461, 000元及李文泳等3人合計200 萬元暨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高雄榮總 應給付李慧君1,461,000元及李文泳等3人合計200 萬元暨分 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李慧君、李我(112年11月6日歿,由李文泳等3人承受訴訟) 分別為李年春(37年間生,108年12月13日歿)之女兒及丈 夫。  ㈡李年春曾因罹患左束枝傳導完全阻滯之心律問題而裝置心臟 節律器。  ㈢李年春因跌倒致左大腿股骨骨折,於108年12月12日經送往高 雄榮總急診住院,由骨科醫師黃富鼎擔任主治醫師,及由林 衍昌醫師進行骨折後復位及內固定手術,術後意識清醒,生 命徵象穩定。  ㈣李年春於108年12月12日3時30分許,有下腹部脹痛,躁動不 安情形,經高雄榮總之骨科住院醫師陳韋傑到場診治,診治 過程中意識轉為嗜睡,叫喚眼神無法對焦,進行氣管插管。  ㈤李年春於4時21分許,量得血壓96/81毫米汞柱,脈搏僅37次/ 分,每分鐘小於50次,屬於成人緩脈情形,及經抽血檢查結 果為酸鹼值(PH)6.810,鉀離子(K)> 10mmol/L。  ㈥李年春經急救無效,於5時4分許死亡,高雄榮總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記載死因為「疑因肺栓塞併呼吸衰竭」。  ㈦李慧君支出李年春之喪葬費用。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李年春之死亡原因?陳韋傑醫師對於李 年春所實施之醫療處置,是否未注意高血鉀檢查結果及未於 心搏變緩時施行十二導程心電圖?是否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 意義務,或有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情事,而構成侵權行為 ?㈡高雄榮總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或醫療契約不完全給付之債 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有無 理由?喪葬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之金額以若干元為正當?茲分 述如下:  ㈠李年春之死亡原因?陳韋傑醫師對於李年春所實施之醫療處 置,是否未注意高血鉀檢查結果及未於心搏變緩時施行十二 導程心電圖?是否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或有逾越合 理臨床專業裁量情事,而構成侵權行為?  ⒈查李年春有糖尿病、高血壓與高血脂症病史,前因心律不整 接受永久性心臟節律器植入,係因跌倒致左大腿股骨骨折, 左髖部疼痛,於108年12月12日上午9時22分許送往榮總急診 住院,到院時神智清楚,血壓207/96mmHg,脈搏每分鐘68次 ,呼吸每分鐘19次,左髖部疼痛並有活動度受限,經胸部X 光顯示有心臟節律器植入,髖部X光顯示為左股骨頸轉子間 骨折,並予抽血、心電圖等入院前檢驗,檢驗結果鉀(K)5. 2mmol/L(參考值3.4-4.7),因有腎功能不全合併高血鉀,急 診醫師給予鈣補充劑Calglon靜脈注射液(高血鉀抑制劑) 、短效胰島素ActrapidHM加高濃度葡萄糖Glucose50%靜脈注 射(使血中鉀離子進入細胞中,降低血鉀濃度),處置後於 下午1時8分許再次抽血追蹤血鉀,於1時46分許檢驗報告顯 示血鉀濃度降至4.2mmol/L(參考值3.4-4.7),心電圖顯示有 左束枝傳導完全阻滯,由骨科黃富鼎醫師收治並安排手術, 由家屬代為簽立手術同意書,載明疾病名稱「左股骨轉子間 骨折」,建議手術名稱「骨折復位及内固定手術」,並於問 題欄列出可能之併發症「麻醉風險,傷口感染,神經血管損 傷,血栓(中風,下肢靜脈栓塞,肺栓塞,缺血性腸阻塞) ,内固定鬆脫」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頁 ),復有榮總醫院急診檢傷護理評估表、護理過程紀錄、手 術同意書及原審囑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下稱高醫)鑑定整理之病情概要可考(見原審審醫 卷第25至29、123頁、原審卷二第21至22頁),此部分事實 堪信為真。又手術同意書上第二段醫師之聲明給予病人充足 時間,詢問下列有關本次手術的問題,並給予答覆欄即以手 寫記載:「⑴瞭解風險、傷口感染、神經血管損傷、血栓( 中風、下肢靜脈栓塞)⑵肺栓塞、缺血性腸阻塞、內固定鬆 脫。」,其後李年春因發生休克無脈博,而進行心外按摩急 救而仍無效,於5時4分許死亡,經高雄榮總陳韋傑醫師開立 出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死因為「疑因肺栓塞併呼吸衰竭」(見 原審審醫卷第23、123頁),核係依李年春進行上開手術後 ,所發生之狀況及病歷資料,依其醫學專業認知所為合理判 斷,已堪認定。  ⒉上訴人雖主張死因應為高血鉀、酸血症導致心律不整死亡, 質疑陳韋傑判斷肺栓塞不合理。又因高血鉀症係屬急症,嚴 重時將引發心律不整,除血液檢驗外,且應進行十二導程心 電圖,惟陳韋傑未對李年春進行十二導程心電圖檢查,對其 發生高血鉀及酸血症未為醫療處置,致李年春死亡,又就死 亡原因判斷錯誤,認陳韋傑有醫療疏失及高雄榮總併有債務 不履行等情,並檢送輔仁大學醫學系王宗倫教授所著高血鉀 症心電圖的臨床意義等資料為據。惟為被上訴人以前詞否認 置辯。而上訴人就其前開主張,並分別聲請原審囑託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 )、高醫及林口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 林口長庚醫院)鑑定,然上開醫院之鑑定結果,尚無法為上 訴人有利認定,茲述如下:  ⑴原審將上訴人所列本件爭點,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後 ,經該所回覆:本件爭點應洽詢臨床專科醫師,有該所111 年7月22日法醫理字第11100215870號函可考(見原審卷一第 67頁)。嗣原審依上訴人聲請,囑託成大醫院鑑定,經成大 醫院骨科部鑑定結果認為:㈠依李年春於108年12月12日術前 血液檢查結果顯示血鉀4.2mmol/L(參考值3.4~4.7mmol/L) ,屬於正常範圍,不能表示術前即患有高血鉀症,又依術前 心電圖呈現節律器啟動心房心律(Atrialpacedrhythm)之 結果,且體溫血壓脈搏紀錄發現絕大多數時間脈搏固定為70 次/分,為節律器啟動之心律,而非左支束傳導完全阻滯;㈡ 病人無心跳、脈搏之急救期間,血鉀及乳酸迅速累積造成血 酸症,且老年病人於髖關節骨折後臥床時間增加,形成靜脈 血栓之機率提升,便有肺栓塞造成呼吸衰竭之風險,惟病人 之疼痛忍受程度及生理狀態因個體差異極大,故不易精確預 期病人罹患此併發之風險,依臺灣本土大型研究參考資料顯 示,其結論為肺栓塞為老年罹患髖關節骨折病人死亡之風險 主因。108年12月13日凌晨4時20分許開始為李年春施行急救 ,於急救後之血液檢查結果即會顯示高血鉀及代謝性血酸, 因此不能表示高血鉀造成病人死亡,較合適之說法應為肺栓 塞造成呼吸衰竭等語,有成大醫院111年11月18日成附醫秘 字第1110024004號函所附病情鑑定報告書第一至二段可考( 見原審卷一第92至93頁),依此鑑定結果堪認陳韋傑醫師判 斷李年春發生肺栓塞造成呼吸衰竭,尚屬合理,難認有何違 反醫療常規。而上訴人稱成大鑑定有未討論本件已發生高血 鉀之瑕疵云云,難認可採。  ⑵上訴人嗣又以榮總由心臟內科李道輿醫師出具之心電圖檢查 報告,記載complete left bundle branch block(左支束 傳導完全阻滯),主張李年春術前血鉀雖正常,然術後病狀 轉變之酸血症、高血鉀,會對左支束傳導完全阻滯造成影響 ,導致心跳停止,為其死亡原因,質疑成大醫院鑑定結果, 請求原審送請高醫鑑定。嗣經原審囑託高醫第1次鑑定結果 認:李年春於108年12月12日之心電圖檢查有竇性心博過速 、心軸右偏、左束枝傳導完全阻滯,入院後抽血發現高血鉀 ,於給予藥物治療後於下午1時8分許再次抽血降至正常範圍 。血鉀升高時,會因細胞内外鉀離子濃度差異減少而減缓心 臟内部傳導,產生傳導阻滯,如竇房間傳導阻滯、心房内傳 導阻滯、心房心室間傳導阻滯等,如果原已有傳導束枝阻滯 ,將進一步惡化心臟之搏動啟動與傳導機制。惟李年春原已 因左束枝傳導完全阻滯而接受永久性心臟節律器植入,是以 對心臟搏動之啟動與傳導,由於節律器會在心搏數低於設定 值時發出啟動電流,故高血鉀對於其左束枝傳導完全阻滯並 不一定會發生明顯影響。然而隨血鉀濃度升高,可能產生心 肌細跑活動性減低、收縮性減弱,以致心臟血液輸出不足, 亦可能使心臟自律性搏動減缓,造成心搏過緩甚至竇性心跳 停止。李年春自進入急診、接受手術、乃至術後,即使有骨 折與手術後疼痛,外傷與手術導致之貧血需要較多心臟血液 輸出量之情形,心跳數仍皆穩定維持在每分鐘68-70次,並 不因身體上不適而有增加,顯示其心臟功能確實不佳,無法 因應身體因受傷或手術等對血液供應需求增加之因素,而增 加心搏數與血液輸出量。雖因節律器而可保持一定之心搏數 ,但其對外傷後身體之血液需求量,供應上恐有不足,而使 體内環境與細胞處於循環與供氧不足之休克狀態。且隨著高 血鉀對心肌細胞產生之其他影響,最終導致心臟活動性與收 縮性降低,心搏過緩,乃至竇性心跳停止。此時即使給予強 心劑、心臟按摩等急救藥物或措施,亦由於長時間細胞休克 與心肌細胞失去活動性而難以恢復心跳,為其較為可能之死 亡原因。下肢骨折確為急性肺栓塞併呼吸衰竭之危險因子, 死亡率約25-30%,起因為血栓在深部靜脈裡,經鬆動(如骨 折復位或手術)後隨血流至肺循環而梗塞。醫師面對病人病 況突然惡化,需考量所有之可能性並依臨床裁量作出診斷與 處置。急性肺栓塞併呼吸衰竭為下肢骨折可能之併發症,並 有死亡風險,且已臚列於手術同意書中。雖因病程惡化快速 ,未能進行進一步檢查檢驗,難以確認或排除是否有急性肺 栓塞併呼吸衰竭之存在,但將急性肺栓塞併呼吸衰竭列為骨 折術後病人急救時之鑑別診斷項目與可能之死亡原因,難謂 有不符醫療常規之處等語,有高醫112年3月10日高醫附法字 第1120100066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意見欄第㈠、㈡段可考(見 原審卷二第19至24頁)。其後又於補充鑑定即第2次鑑定結 果仍認為:心臟節律器依設定值發出電刺激產生心搏,並不 會因血中鉀離子濃度而有影響或失靈。就高血鉀症心電圖在 心臟節律器介入下之影響,並無相關醫學文獻。李年春之病 程惡化極快,除病歷記載、急救時抽血數據外,別無其他相 關檢查檢驗甚或解剖報告等,可供判斷。前次鑑定意見對病 人心摶減緩,最終心跳停止之原因,僅能依所附卷證所見, 推定較為可能之原因,「無從認定確切原因」,亦「無資料 或依據可認定與肺栓塞併呼吸衰竭無關」。下肢骨折確為急 性肺栓塞併呼吸衰竭之危險因子。醫師面對病人病況突然惡 化,需考量所有之可能性並依臨床裁量作出診斷與處置。急 性肺栓塞併呼吸衰竭為下肢骨折可能之併發症,並有死亡風 險,且已臚列於手術同意書中。雖因病程惡化快速,未能進 行進一步檢查檢驗,難以確認或排除是否有急性肺栓塞併呼 吸衰竭之存在,但D-DIMER數值超過10000ng/ml,將急性肺 栓塞併呼吸衰竭列為骨折術後病人急救時之鑑別診斷項目與 可能之死亡原因,符合醫療常規等語,有高醫112年6月5日 高醫附法字第1120103327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意見欄第㈢、㈣ 、㈥、㈧段可考(見原審卷二第195至201頁),及D-DIMER檢 驗報告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35頁)。則依高醫前開2次鑑定 結果,足認李年春當時因病程惡化極快,雖因節律器而可保 持一定之心搏數,但體内環境與細胞處於循環與供氧不足之 休克狀態,而隨著高血鉀對心肌細胞產生之其他影響,乃至 竇性心跳停止,即使給予強心劑、心臟按摩等急救藥物或措 施,亦因長時間細胞休克與心肌細胞失去活動性而難以恢復 心跳,為其較可能之死亡原因,但亦不能排除因下肢骨折, 急性肺栓塞併呼吸衰竭之存在(死亡率約25-30%),且以D- DIMER數值超過10000ng/ml,將急性肺栓塞併呼吸衰竭列為 骨折術後病人急救時之鑑別診斷項目與可能之死亡原因,符 合醫療常規。是高醫既已載明綜觀病歷記載、急救時抽血數 據,在無其他相關檢查檢驗甚或解剖報告等下,認定無法認 定確切死因,及無法排除李年春之死亡原因係急性肺栓塞併 呼吸衰竭之原因,並認定陳韋傑醫師判斷符合醫療常規,自 難認被上訴人前開所辯無據。故上訴人主張李年春術後無呼 吸衰竭、胸痛、心搏過速等症狀,即不能認為係發生肺栓塞 ,被上訴人醫師疏於注意、判斷死因錯誤云云,顯係自行解 讀,尚難憑採。  ⑶上訴人又提出「內科學-第八版第一冊腦血管、胸腔」、「內 科學-第八版第二冊心臟血管」、「Pacemaker failure cau sed by hyperkalemia」、「Treatment of hyperkalemia: something old, something new」、「medicina intensiva 」等醫學文獻,主張D-dimer實屬高敏感性但低特異性的檢 驗,應扮演排除肺栓塞之角色,並聲請原審囑託林口長庚鑑 定。惟經林口長庚醫院鑑定結果認:病人於108年12月13日3 :30發生躁動不安和下腹疼痛,4:00因意識狀況惡化及呼吸 衰竭,開始進行氣管内管插管;4:21檢測心跳偏低(37/分 鐘),同一時間(04:20)發生無脈搏狀況,開始人工心肺復 甦術急救;急救中血壓心跳皆為0;急救無效於5:04死亡。髖 部骨折術後最常見併發死亡原因為心血管疾病,包括肺拴塞 (占所有死亡28%)及心肌梗塞(占所有死亡28%),大多數突 發術後死亡為此兩原因,其他非心血管疾病較少發生突發死 亡。肺栓塞會導致肺動脈突發阻塞,心臟無法輸出血液,導 致心臟突然衰竭,血氧下降;心肌梗塞則導因於心臟本身突 然衰竭及心室心律不整。肺栓塞表現為突發呼吸困難呼吸衰 竭,心肌梗塞表現為胸悶痛及心律不整。本個案表現為呼吸 衰竭突發死亡,血氧(saturation)偵測不到,顯而易見之 臨床臆測診斷為肺栓塞,加上D-dimer偏高(>10000ng/ml) ,也證實此臨床診斷的可能性。裝置節律器之病人和一般病 人呈現之高血鉀心電圖不同,無法以心電圖判斷是否為高血 鉀。臨床表現及檢查資料顯示在前一天病人血鉀4.2mmol/L 正常(因為穩定狀況血鉀數值變化較慢),皆不支持高血鉀 導致此病人死亡的原因。急救中抽血檢測的數值有大量異常 (包括電解質K、Ca、Cl、Mg,PH及大量異常數值,顯然並 非單純高血鉀導致),此類異常歸因於心臟停止,全身器官 供血不足,突發生理機能調節異常所導致,也不能做為判斷 致死原因之依據。這些異常表現都是病人狀況更加惡化的表 現,這是急救中常見現象,急救時發生高血鉀乃不穩定結果 ,並非原因,此時心電圖判斷無臨床重要性。又因急救中無 法維持生命徵象穩定而離開病房接受檢查,實務上不存在執 行其他檢查的可行性,例如電腦斷層攝影或核子醫學肺部灌 注掃描。臨床診斷乃基於醫師的判斷,並非單純基於D-dime r檢測。醫師在診斷上已初步認為是肺栓塞,接著D-dimer檢 測陽性,乃是印證肺栓塞的可能性,急救中無法無法透過檢 查進一步確認診斷。基於骨折後最常發生呼吸衰竭的原因就 是肺栓塞,檢測D-dimer來診斷為發生肺栓塞乃是合理臨床 醫療判斷等語,有林口長庚醫院113年1月29日長庚院林字第 1121251523號函所附鑑定報告之個案病情整理及爭議問題回 覆可考(見原審卷二第389至397頁),且與前開各醫院之鑑 定意見大致相合,益徵陳韋傑醫師依其臨床診斷及D-dimer 檢測等各情,判斷李年春死因與發生肺栓塞有關,難認有何 違反醫療常規。而上訴人主張D-DIMER檢測結果特異性低, 僅能排除肺栓塞,不能據此診斷為肺栓塞云云,且不能以抽 血D-Dimer數值偏高,即與抽血時發現高血鉀之數值偏高之 認定為差別對待云云,顯係片面意見,並與上開各醫院之鑑 定意見不同,尚難執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⑷綜上,依李年春進行髖部骨折手術,而術後最常見併發死亡 原因為心血管疾病,包括肺栓塞之原因,成大及長庚均診斷 係肺栓塞導致李年春死亡,又因李年春死亡後並未解剖,此 為上訴人所自承,且上訴人既贊同高醫之鑑定結果,而高醫 雖推論可能高血鉀造成心搏減緩以至心跳停止,惟亦表示無 法排除係肺栓塞併呼吸衰竭造成李年春死亡,足見各該醫院 鑑定均同認無法排除係肺栓塞併呼吸衰竭造成李年春死亡, 且均認陳韋傑醫師判斷李年春為術後肺栓塞導致死亡結果, 符合醫療常規,有各大醫院鑑定結果之鑑定書在卷可稽,已 如前述,自難認陳韋傑之診斷及處置有何違反醫療常規而有 疏失,堪以認定。上訴人空言主張李年春死因為高血鉀所致 ,並非肺栓塞併呼吸衰竭,此已是定論云云,尚難逕予採信 。  ⒊再者,陳韋傑對於李年春所實施之醫療處置,難認有何違反 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而構成侵權行為,茲述如下:  ⑴上訴人雖主張高血鉀屬可逆性病因,陳韋傑醫師未注意高血 鉀檢查結果及未於心搏變緩時立即施行數分鐘內可檢查完畢 之十二導程心電圖,違反注意義務或有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 量情事,致未能發現高血鉀於心電圖上之反應,未採取因高 血鉀導致成人緩脈之必要處置措施,致李年春心跳停止死亡 云云,並提出成人緩脈處置措施為憑(見原審審醫卷第43至 44頁)。惟查,陳韋傑醫師判斷死因為肺栓塞,並無違反醫 療常規,已如前述;且高醫亦未排除肺栓塞為李年春之死亡 原因,又成大醫院及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後,判斷死因為肺栓 塞,並均否認高血鉀為李年春致死之原因,基此,已難逕採 認上訴人之主張屬實。再者,依成大醫院鑑定意見認為:進 行心肺復甦後立即抽血檢驗為評估是否有機會發現少數可矯 正之病因,抽血為急救時之常規;心肺復甦首要之目標為恢 復生命徵象,待穩定後再矯正潛在病因,惟因年紀大病人於 開始接受急救時,即便確認病因,然可矯正並恢復生命徵象 之機會仍然非常低;若病人脈搏發生劇烈改變應該接受心電 圖檢查,惟若欲執行檢查當下病人便無脈搏呼吸時,仍以心 肺復甦為優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4至95頁)。高醫鑑定亦 認為:李年春於12月13日4時21分之血壓96/81mmHg,脈搏每 分鐘37次,此前醫師已發現病人意識狀態轉為嗜睡,叫喚時 眼神無法對焦,值班醫師,評估病人需插管,並隨即發生無 脈搏,開始進行急救措施,開始給予心臟按摩及抽血,而人 體在缺氧狀態下,特別是循環血流供應不足時,可能發生無 氧代謝,靠著產生乳酸方式產生能量,因此血流循環能力降 低常係引起乳酸中毒重要原因,例如休克等。乳酸過高可能 導致血液酸化,血液中酸鹼值低於正常範圍,並可造成細胞 鉀離子外漏至細胞間液而產生高血鉀。依一般醫療常規,醫 院内突發心跳停止時,除立即給予心肺復甦如體外心臟按摩 、插管給氧、評估是否應予電擊外,如能恢復自主性穩定心 跳,則著重於呼吸、心跳、血壓等生命徵象穩定,包括維持 血氧濃度(SaO2)於94-98%,維持正常二氧化碳分壓(pCO2 ),進行十二導程心電圖,治療潛在病因與溫度控制等。本 案自4時21分後開始急救,至4時52分病人兒子抵達,表示想 留一口氣回家,拒絕繼續急救,為時約僅半小時。依一般情 況,停止急救時,應「尚無檢驗報告可供醫師參酌並進行矯 治」。「無法以心電圖檢查判斷緩脈原因」。又進行十二導 程心電圖檢查,病人需平躺並於胸前及四肢貼上導極,過程 中不可移動,需時約五分鐘。是以「如十二導程心電圖檢查 ,須為恢復自主性穩定心跳後,方可為之」。依當時病人已 呈現休克,必需插管,醫師需立即進行緊急處置,「未進行 該檢查,難謂不符醫療常規」等語,有高醫鑑定意見及補充 鑑定意見可考(見原審卷二第24至26、199頁),並依林口 長庚醫院鑑定意見稱:在生命狀況不穩定情況,會進行插管 、心肺復甦術、檢查心音呼吸音等緊急處置;十二導程心電 圖檢測將耗費寶貴時間和空間,在生命不穩定情況下沒有必 要,嚴重影響病人檢查救治,並不合乎常理,「不檢測十二 導程心電圖符合醫療常規」;無法以心電圖判斷是否高血鉀 ,急救時發生高血鉀係狀況不穩定之結果,並非原因。李年 春於108年12月12日術前血液檢查結果顯示血鉀4.2mmol/L, 一天內不可能大幅上升至10mmol/L,顯示血鉀本身並非事件 原因;急救中檢測出高血鉀更可能導因於疾病狀況突發惡化 ,生理機能異常之結果,並非可逆因素;若不存在可逆原因 ,時間超過20-30分鐘沒有幫助,急救中呈現之高血鉀及血 酸症,隨著急救時間拉長,腎臟及酸鹼調節生理功能變差, 會逐漸惡化,並非可排除原因等語,有林口長庚鑑定意見爭 議問題回覆欄第⑴至⑸段可考(見原審卷二第393至397頁), 足見依李年春當時急救情況,應以心肺復甦優先,非如上訴 人主張應立即施行十二導程心電圖檢查甚明。再參以卷附上 訴人引用教科書中,亦載稱內科急症的處置或高級救命術, 亦先啟動急救小組,先為生命徵象之維持,再進行診斷處置 ,其後再為立即急救處置。是內科急症應先維持生命徵象, 始進行立即之診斷諸如詢問病史及理學檢查建立初步診斷與 抽血送驗處置,之後再依各別急類別給予急救措施;並應待 可恢復自發性循環,始進行十二導程心電圖,治療潛在病因 、找出原因等(見原審卷一第31、32頁、原審卷二第47頁) 。準此,上開醫院鑑定意見及結果,認定陳韋傑當時先進行 心肺復甦,以回復生命徵象穩定,而非先矯正抽血檢查中之 個別數值,醫師之處置合乎醫療常規等情,核與上開教科書 程序相符,自屬可採。  ⑵另不論急救時之高血鉀,是如上訴人所謂係可逆性病因,或 係林口長庚醫院所稱非可排除之原因,惟高醫及林口長庚醫 院於鑑定書分別載稱:自急救CPR開始後30分鐘,過程中病 人皆無法恢復自發性心跳,依一般醫療慣行,即使繼續體外 心臟按摩或給予強心劑、電擊等,亦屬無效醫療,此時會建 議家屬考慮停止急救。超過20分鐘急救CPCR無法改善存活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199、397頁);及參以李年春於急救當日 4時20分許發生無脈搏狀況,開始人工心肺復甦術急救而無 效,經李年春家屬於4時52分到院後,即簽立不施行心肺復 甦術暨維生醫療同意書,同意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急救程序或 其他緊急救治行為,於5時辦理病危自動出院,於5時04分臨 終出院等情,有上開同意書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一第180、181頁),上訴人亦不否認當時僅抽血而尚無抽 血檢驗報告可供醫師參酌可進行矯治(見本院卷第69頁), 則李年春家屬既簽立上開同意書而停止急救,是陳韋傑事後 亦無可能再為其他處置,難謂有何疏失,而構成侵權行為。 故被上訴人辯稱陳韋傑醫師對於李年春所實施之醫療處置, 均無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見原審卷二第445至461頁 ),應堪採信。而上訴人執各醫學文獻及急救時抽血之檢驗 結果,主張李年春係因高血鉀導致心律不整致心跳停止死亡 ,非急性肺栓塞致死,又陳韋傑在急救時,未先進行十二導 程心電圖檢測,未確認血鉀症之抽血檢驗結果,未盡早診斷 為相應處置,排除此等可逆性原因,不知李年春之正確死因 ,處置未達醫療常規要求及水準,造成李年春死亡,無因家 屬同意停止急救而解免其過失云云,顯係片面解讀及主張, 難認與醫療常規相合,自難採信。至於上訴人所舉其他醫學 案例,與本件情形亦未必相同,尚難比附援引,而得為有於 己之論據。  ⒋末者,原審已依上訴人聲請,分別向上開各醫院囑託鑑定其 所列之爭點,並經上開各醫院鑑定後,均認為陳韋傑醫師之 診斷與處置並無違反醫療常規,已如上述,堪予採信。而上 訴人片面執其提出之醫學文獻為解讀及主張,除與急救時應 維持生命徵象為優先之順序有異,亦與上開醫院鑑定結果相 迥,其空言主張成大及林口長庚醫院等鑑定有瑕疵,聲請原 審或本院通知上開二醫院之醫師或派員到場說明,或聲請本 院再送請台灣大學法醫研究所就李年春死因等爭點為鑑定( 見本院卷第117-118頁)云云,惟本院認前開各鑑定結果難 認有何瑕疵且堪採信,是自無請鑑定醫師或指派人員到庭說 明之必要,亦無重覆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高雄榮總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或醫療契約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有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 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 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27條之1固有 明文。查,承上所述,本件難認陳韋傑醫師之醫療處置有何 過失,故上訴人先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云云,即屬無據。又陳韋傑醫師之醫療行為合乎常規, 堪認高雄榮總已善盡醫療契約之給付義務,則上訴人備位依 醫療契約關係,請求高雄榮總負不完全給付賠償責任云云, 亦無理由,是其餘爭點亦無庸再行審論,併予指明。  ㈢至上訴人雖主張111年6月22日公布之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 理法第15條規定於起訴前,應依本法聲請調解,不適用醫療 法第99條第1項第3款及鄉鎮市調解條例之規定。當事人未依 前項規定申請調解而逕行起訴,第一審法院應移付管轄之調 解會先行調解,基於程序從新之法理,本件雖經一審判決但 尚未終結,應依上開規定送請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醫療爭議調 解會為調解等語。惟查,上訴人起訴時,已檢附其前向高雄 市政府衛生局聲請調解,遭高雄榮總拒絕,該局並函知上訴 人稱:依據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醫療爭議調處申訴注意事項之 申訴限制5:任一方不同意調解,協調會即無法召開,台端 對於本案若仍有不平,請逕向司法機關提起訴訟程序等語( 見原審審醫卷第17頁),顯見當時被上訴人已拒絕調解而未 成立調解;又一審判決後,被上訴人亦向本院再次表明無調 解意願,有調解意願調查單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而上 訴人所引之上開規定,於二審程序並無適用,是本院自無依 上訴人之請求,送請調解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 第l項、第194條、第192條第l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李慧君1,461,000元、李文泳等3人200萬元,及分別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備位依民法第227條及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2條第1項 、第194條等醫療契約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高雄榮總應給 付李慧君1,461,000元、李文泳等3人合計200 萬元,及分別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均無理由。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 禦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並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贅論,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13

KSHV-113-醫上-3-20241113-2

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07號 上 訴 人 AV000-A110217Z(姓名、年籍及住所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戴榮聖律師 李宇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36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73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代號AV000-A110217Z(姓 名、年籍均詳卷)係乙童(民國101年7月生,代號AV000-A1 10217,姓名、年籍均詳卷)之父親,與乙童同住於高雄市○ ○區住處(地址詳卷),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上訴人竟先後對乙童為原判決事實欄一、㈠ 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利用權勢猥褻犯行及一、㈡之成年人故 意對兒童利用權勢性交犯行,均甚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 不當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利用 權勢猥褻201罪刑、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利用權勢性交1罪刑, 並就上述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已詳敘 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原判決已說明係依憑證人即被害人乙童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 時均證述上訴人如何對其為上開犯行,核與證人即乙童之兄 (姓名詳卷)於原審之證述及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不 否認分別於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㈠之時、地,以手碰觸乙童 下體及一、㈡之時、地,以手插入乙童肛門等情相符,佐以 卷附原審囑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下稱高醫醫院)對乙童為陳述能力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精 神鑑定,整體智力雖為邊緣程度,但未達障礙程度,具基本 口語理解能力,口語表達完整流暢,並無足夠證據顯示創傷 後壓力症程度,但事發後乙童有逃避與事件相關的刺激症狀 ,可顯示有部分壓力症候群相關症狀等情,暨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下稱凱旋醫院)為上訴人精神鑑定,推估可能無戀童 症診斷,但與乙童之性活動可能導因於人際與情緒不成熟、 親職角色認知不清,也可能是導因於以逾越道德規範的替代 性補償方式,來滿足親密接觸需求等情,分別有高醫醫院、 凱旋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等證據資料可稽,相互印證、斟酌 取捨,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確有上開犯行。並敘明上訴 人碰觸乙童下體之原因及動機,或辯稱為了不讓乙童在學校 又去對女同學有撫摸私密處等猥褻行為,在家就都讓他摸伊 的生殖器,伊也會去玩他的生殖器等語,或辯稱係為了矯正 乙童之尿尿不良習慣行為,或辯稱乙童因下體發癢感染需幫 忙塗藥膏等語,如何與卷內事證不符而不足採信,卷內其他 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如何皆不足作為有利之證明各旨,亦 於理由內予以說明、指駁甚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 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又證人乙童之指證,有 上開事證足以擔保其指證事實之憑信性,並非僅憑單一之證 述,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無上訴意旨所指採證違法、 證據調查職責未盡、適用補強、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 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之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 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謂:原審對乙童單一指 訴,未詳予調查釐清;對乙童之兄證詞,亦未詳查究明,且 其證詞不得作為補強證據;又不採信上訴人之辯解,即為不 利之認定,要屬違法等語。經核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 再事爭辯,或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適 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任 意爭執,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3

TPSM-113-台上-4007-20241113-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錕楠 選任辯護人 林淇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侵訴字第6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64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7月23日晚間8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00號之鳳山車站,因見對外界事物反應異於常人而有智能 障礙情形之代號AV000-A111259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內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A女)在該處徘徊,上 前交談得知A女無處可去,遂讓A女偕同其返回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休憩。甲○○於A女至其住處後, 先叫A女去盥洗,待A女盥洗完畢休息之際,甲○○竟基於乘機 猥褻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利用A女上開智能障 礙而難以表達意願不能抗拒之情形,以手撫摸及以口親吻A 女胸部之方式,對A女為猥褻之行為。嗣於翌日上午某時, 甲○○騎機車將A女載至高雄市鳳山區青年路二段與文化路口 ,A女下車後不久旋報警,因而查獲。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3 至75頁),且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依卷內資料並查 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依卷內資料亦查無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至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A女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 未援用此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爰不另予論述,附 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諱言其知悉A女有智能障礙之情形,及其確有 於上揭時間讓A女返回其住處盥洗休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乘機猥褻犯行,辯稱:我沒有用手摸或以口親吻A女身體 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以:A女針對案發經過陳述前後不一 ,且未即時離開被告住處,反而係留至翌日上午才由被告載 離,可見其指訴遭被告猥褻並非真實,又被告罹有口腔癌, 需經常使用毛巾擦拭口水,鑑定報告顯示A女胸部有被告DNA ,可能是因為A女洗澡後使用上開毛巾擦拭身體、換穿被告 家中衣物所致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因見對外界事物反應異於常人而有智能障 礙情形之A女在高雄市鳳山車站徘徊無處可去,遂讓A女偕同 其返回住處盥洗休息乙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75至76頁),核與證人A女於偵查及原審證訴之 情節相符(偵卷第59至61頁、第79至80頁、原審侵訴卷第32 0至328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住處照片存卷可稽 (警卷第19至34頁)。而A女於案發時確有智能障礙乙節, 亦有高雄市大樹區公所112年12月7日高市○區○○○0000000000 0號函附之身心障礙鑑定表在卷足據(原審侵訴卷第81至175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A女於偵查中指證:我本來在鳳山火車站叫朋友來載我,但朋 友沒來,我走去公車站,被告坐在那邊,問我要不要去他家 ,我去他家後,他叫我去洗澡,我洗完澡他叫我去房間睡覺 ,接著他有摸我身體,有吸我的胸部,我心中不想讓他吸我 胸部,但沒有直接講出來不要,也沒有推他,後來他有載我 去文化路那邊等語綦詳(偵卷第59至61頁),復於原審審理 中證稱:111年7月23日晚上我在高雄市鳳山火車站附近看到 被告,當天跟著被告回去他的住家,他叫我洗澡,洗完澡之 後去房間休息,被告後來有進來,用手摸我胸部、用嘴親我 奶頭,他在房間裡跟我一起待到隔天早上,後來就載我出去 等情明確(原審侵訴卷第308至320頁),衡諸被告陳稱案發 當天係首次遇見A女(原審侵訴卷第341頁),足見A女與被 告在案發前並無往來亦無夙怨嫌隙,A女殊無刻意設詞誣陷 被告之必要。佐以本件A女於案發翌日即111年7月24日上午 離開被告住處不久即報警,經警安排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至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接受 性侵害事件驗傷採證,此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疑似性侵 害案件證物採集單附於偵卷密封袋可憑,而上開採自A女左 胸及右胸之棉棒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均驗出同一男性體染色 體,其DNA-STR型別並與被告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1年8月11日刑生字第1110087856號、111年9月7日 刑生字第1118001638號鑑定書在卷足憑(偵卷第23至26頁、 第43至46頁),由是益徵A女前揭指訴應與事實相符,被告 確有於上揭時間、地點,以手撫摸及以口親吻A女胸部無訛 。  ㈢辯護人固質疑A女針對案發經過陳述前後不一,且未即時離開 被告住處,反而係留至翌日上午才由被告載離,可見其指訴 遭被告猥褻並非真實等語。惟查,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針對被告有以手撫摸並以口親吻其胸部乙節,始終指訴歷 歷,雖其就有無攜帶毛巾至被告住處、洗澡後有無擦拭身體 ,以及被告事後有無在旁脫下褲子等細節之陳述,先後有所 齟齬,惟此係屬與乘機猥褻無甚關連之細節,依A女於案發 時係智能障礙人士,離開被告住處後不久旋報警,案發迄今 從未給與被告協商賠償調解之機會(見本院卷第87頁之電話 查詢紀錄單)等情以觀,足認A女顯非為經濟因素而刻意攀 誣被告。再參諸A女就正確理解他人意思、依自己之意思為 完足之表達能力有部分缺損乙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 年12月20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272303400號函足據(原審侵 訴卷第179頁),則其隻身一人深夜在被告住處突遭被告乘 機猥褻,因一時驚恐致六神無主,不知該如何自處,僅能等 待翌日上午由被告載離,尚與常理無違。辯護人執此否認A 女證詞之憑信性,殊無足採。 ㈣至辯護人另以:被告罹有口腔癌,需經常使用毛巾擦拭口水, 鑑定報告顯示A女胸部有被告DNA,可能是因為A女洗澡後使 用上開毛巾擦拭身體、換穿被告家中衣服所致等語,為被告 置辯。惟查:  ⒈被告罹有頰黏膜癌第一期,於109年2月就醫經手術切除後, 目前仍存有部分口水經常不自主流出口腔之情形,固有財團 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3年1月4日高醫 附法字第1120110363號函及所附病歷存卷可考(原審侵訴卷 第181至265頁),惟A女始終否認於案發當日在被告住處盥 洗完畢有使用被告浴室毛巾(偵卷第79至80頁、原審侵訴卷 第310頁、第316頁),而依被告於原審供稱:我沒有和A女 聊到我口腔癌疾病狀況,當天因為A女身體都是汗水味很臭 ,所以我跟她說妳先去洗澡,我幫妳準備可以換洗的衣服, 即她穿的那件白色衣服、運動褲,但我沒有拿毛巾或浴巾給 她;當時浴室裡有4條毛巾,其中2條是我兒子的,2條是我 的,我的毛巾2條其中1條是洗臉的,1條是用於擦拭口腔, 我沒有跟A女說可以用哪條毛巾等語(原審侵訴卷第46頁、 第339頁),是以被告亦無主動向A女表示可使用浴室內毛巾 ,則A女是否會在未經被告同意下即逕自使用浴室內毛巾, 已非無疑。而被告並未告知A女其罹有口腔癌,是與被告初 次見面之A女,應無從知悉被告有因口腔癌疾病需經常使用 毛巾擦拭口水之特殊情形,自無可能特地用被告浴室內毛巾 擦拭胸部留下生物跡證後,再訴警誣攀。又本件A女經採驗 胸部、外陰部等處,僅左胸及右胸驗出同一男性體染色體, 其DNA-STR型別並與被告相符,至外陰部並未檢出DNA量乙情 ,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憑,苟A女確有 使用沾滿被告口水之毛巾擦拭自己身體,則理應A女身體其 他部位亦會驗出被告DNA方是,何以獨獨僅胸部驗出,但外 陰部卻無?由是可見辯護人辯稱鑑定報告顯示A女胸部有被 告DNA,可能是因為A女洗澡後使用被告毛巾擦拭身體所致云 云,應不能採。  ⒉A女於原審否認案發當日即111年7月23日於被告住處盥洗完畢 後有換穿被告提供之衣服(原審卷第316頁),而證人即被 告之子林俞彣固於原審證稱:我與被告同住,原本還有1名 越南女子分租,該越南女子離開時有留下幾件衣服放在衣櫃 ,被告常穿的有1件,A女乘坐機車離去的照片上穿的衣服袖 子長度跟寬度,看起來像是被告常穿的那件等情,惟其另證 述:我沒辦法完全確定等語(原審侵訴卷第321、325至326 頁),是尚無從遽認A女於111年7月24日報案時身著之衣服 ,即係被告所提供。且衡諸常情,苟被告確有為A女之盥洗 準備換洗衣物,則應無由以沾有口水之衣物交予他人換穿之 理。再佐以A女於111年7月24日上午離開被告住處後不久旋 報警並接受驗傷採證,警方於採證時扣得A女身著之胸罩1件 乙情,有扣押物品清單足憑(偵卷第33頁),可見A女在被 告住處盥洗完畢後縱有換穿被告提供之衣服,亦有先穿上胸 罩,是以被告提供之衣服上縱有沾染被告口水,惟因A女有 穿胸罩阻隔,殊難想像何以被告衣服上之口水會透過胸罩沾 上A女胸部,是辯護人陳稱鑑定報告顯示A女身上有被告DNA ,可能是因為A女洗澡後換穿被告家中衣服所致云云,顯悖 常情,亦不能採。  ㈤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純屬卸責之詞,並不可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刑法上所謂「猥褻」行為,係指姦淫以外,基於滿足性慾 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乘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 所為足以引起他人性慾之行為;換言之,凡足以滿足自己、 他人性慾之動作,侵犯他人性自由之權利,使被害人感到被 侵犯而產生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均屬之(最高法院101 年 度台上字第60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 、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應構成刑法第225 條第2 項之乘機猥褻 罪。本件被告利用A 女為智能障礙之人,因心智缺陷而反應 遲鈍、不擅拒絕,而難以表達意願之不能抗拒狀態,以手撫 摸及以口親吻A女胸部的行為,應屬被告主觀上為滿足自己 性慾之動作,且足以使A 女感到被侵犯而生嫌惡、恐懼感, 自屬猥褻行為無誤。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又本 件被告係利用A女因心智缺陷「不能」抗拒之狀態而為猥褻 行為(詳下述),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係利用A女 因心智缺陷「不知」抗拒之狀態為猥褻,容有未洽。被告基 於同一乘機猥褻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對A女 以手撫摸及以口親吻其胸部,屬於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四、上訴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A女於 案發時係智能障礙致其就正確理解他人意思、依自己之意思 為完足之表達能力有部分缺損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 A女於偵查中復證述:我心中不想讓被告吸我胸部,但沒有 直接講出來不要,也沒有推他等語(偵觤第59至61頁),可 見A女於案發時係處於因心智缺陷而反應遲鈍、不擅拒絕, 而難以表達意願之「不能」抗拒狀態,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 A女於案發時係因智能障礙而「不知」抗拒,容有未洽。被 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依前開說明,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 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為逞私欲,竟利用智能障礙之A女不能抗拒之狀態而 予以猥褻,所為危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對A女身心造成創 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 、方式,與犯後否認犯行,曾於本院表達願與A女調解之意 願但遭A女拒絕之犯後態度;再參以被告曾罹患癌症,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涉及隱私, 詳本院卷第121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所示之 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2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2024-11-12

KSHM-113-侵上訴-63-20241112-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泰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7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8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泰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 李泰興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第12至13行「雙下 肢水腫右肩、雙下肢扭挫傷之傷害」,更正為「雙下肢水腫 、右肩及雙下肢扭挫傷之傷害」;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泰 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紀念醫院113年9月2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7428號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   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未被 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遵守道路交 通規則,未讓右方車先行,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 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及 精神上之痛苦,復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 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 亦有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之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31號   被   告 李泰興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泰興於民國112年6月30日21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鼎山街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駛至鼎山街、鼎山街693巷口,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時,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 且車道數相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 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直行進入路口,適有蔡林金枝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鼎山街693巷由南往北方向直行 進入路口,亦疏未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蔡林金枝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近 端脛腓骨閉鎖性骨折、雙下肢水腫右肩、雙下肢扭挫傷之傷 害。嗣李泰興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林金枝委由黃叙叡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泰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林金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4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蔡林金枝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 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 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 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4-11-11

KSDM-113-交簡-1842-20241111-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407號 原 告 陳姿頴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之4 訴訟代理人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被 告 吳冠毅 吳金龍 羅曉峯 徐明德 兆藝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許慶文 上 四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 交易字第949號過失致重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以111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4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柳營簡 易庭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甲○○、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946, 928元,及被告乙○○、甲○○、戊○○均自民國111年9月9日起, 被告丙○○自民國111年9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戊○○、丙○○、兆藝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5,946,928元,及被告甲○○、戊○○、兆藝交通工 程有限公司均自民國111年9月9日起,被告丙○○自民國111年 9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前二項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 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四、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0,697元,及自民國111年9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65,被告乙○○負擔百分之20 ,其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甲○○、戊○○、丙○○、 兆藝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5,946,92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 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被告乙○○係於民國92年出生,於本件111年9月 5日訴訟繫屬時尚未成年,然民法第12條於110年1月13日修 正為滿18歲為成年,並自112年1月1日施行,原告、被告乙○ ○乃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茲由原告於112 年9月14日、113年10月8日分別具狀聲明由原告、被告乙○○ 承受訴訟,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8,747,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113年10月8日具狀聲明為:「㈠被 告甲○○、戊○○、丙○○(下稱被告甲○○等3人)、被告乙○○應連 帶給付原告8,747,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兆藝交通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兆藝公司)、被告甲○○等3人(與兆藝公 司合稱被告兆藝公司等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8,747,28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項、第二項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 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㈣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所為聲明變更,係本於被 告對原告為侵權行為此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核與前開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兆藝公司承攬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之「新 營段轄區公路自行車路網交通設施優化及改善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被告甲○○為訴外人即系爭工程工地負責人廖國 嵐之職務代理人,與施工現場操作標線劃線車之被告戊○○、 駕駛交維車之被告丙○○均為被告兆藝公司職員。被告甲○○等 3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9分許,在臺南市官田區官田里 臺1線南向306.05公里處路段(下稱系爭路段)進行系爭工程 之標線繪設作業時,未安排交管人員指揮,除交維車外,亦 未設置其他警示標誌,適被告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原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 ,與被告戊○○操作之標線劃線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 下出血、顱骨閉鎖性骨折、雙手及下巴、頸部及前胸三度燙 傷(約6%)、背部及雙側足踝內側二度燙傷(5%)、左手拇指、 二至四指截肢等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後續並因前開腦創 傷於000年0月間癲癇發作,經診斷為罹患「腦創傷後癲癇」 。  ㈡被告甲○○等3人、被告乙○○對系爭事故有前開過失,共同對原 告成立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兆 藝公司為被告甲○○等3人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 與被告甲○○等3人對原告負連帶責任,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 受損害雖為10,535,081元,惟原告僅請求8,747,285元。  ⒈醫療費499,579元:   原告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永康奇美醫院)、財團法 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醫院)、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開心診所、義大醫療財 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下稱義大醫院)、周俊雄整形外科診 所治療系爭傷害,合計支出醫療費499,579元。  ⒉看護費149,600元:   原告住院進行手術,於普通病房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由原 告家人看護原告,須看護日期共計68日,按每日2,200元計 算看護費,因系爭事故受有看護費損害149,600元。  ⒊就醫交通費211,645元:  ⑴澎湖往返臺灣本島交通費149,625元:   原告家住澎湖,且當時尚未成年,須由訴外人即原告之父丁 ○○陪同,自澎湖搭機往返臺灣本島就診,加計轉乘計程車往 返機場、住處之費用,合計支出149,625元(日期、機票費用 、計程車費用詳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  ⑵本島往返醫療院所費用62,020元:   原告系爭事故後搭乘救護車自柳營奇美醫院轉院永康奇美醫 院,搭乘計程車前往上開醫療院所、陽光社會福利基金會( 下稱陽光基金會),合計支出62,020元(日期、救護車及計程 車費用詳如附表三所示)。  ⒋房租101,208元:  ⑴臺南市租屋10,208元:   原告傷勢需在臺灣本島醫院住院、治療,且當時未成年,就 診需法定代理人陪同,遂與丁○○自109年9月18日起承租鄰近 永康奇美醫院之房屋至110年3月19日止,而原告僅請求實際 居住期間109年9月19日至109年11月18日之租屋費用10,208 元。 ⑵高雄市租屋91,000元:   原告自109年11月20日起因頻繁前往高醫醫院、陽光基金會 治療系爭傷害,另在高雄市租屋居住,並承租至111年10月1 9日止,此期間支出租金91,000元。  ⒌增加生活上支出126,466元:   原告治療系爭傷害及住院期間購買醫療、住院用品,因傷勢 亦無法正常飲食,需以營養品攝取營養,另因腦部傷勢視力 減損而重新配置眼鏡,支出126,466元。  ⒍未來醫療費740,000元:   原告傷勢經醫囑建議接受抗疤痕攣縮手術,完整手術療程費 用680,000元。另因取皮區色素沉著,醫囑建議接受雷射治 療,療程約一年,每月治療一次,單次治療費用5,000元, 雷射治療費用60,000元,預估後續需再支出醫療費合計740, 000元。  ⒎勞動能力減損5,706,583元:   原告原定於000年0月間畢業,自110年7月1日起算至原告年 滿65歲之157年4月2日止,本尚得勞動46年又276日,惟原告 因系爭事故受傷,勞動能力減損77%,按自111年1月起實施 之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合計受有勞動能力減損5,70 6,583元。  ⒏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   原告事發時年僅17歲,正值青春年華,雖歷經多次手術及長 期治療,仍因傷勢嚴重,勞動能力嚴重減損,身心重創,承 受莫大精神痛苦,請求如前開數額之精神慰撫金。 ㈢並聲明: ⒈被告甲○○等3人、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8,747,28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兆藝公司等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8,747,28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⒊第一項、第二項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 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以:  ㈠被告兆藝公司等4人:  ⒈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949號刑事判決認為被告甲○○等3人對系 爭事故有過失之認定不當:   系爭刑事判決雖認被告甲○○等3人施工時,未依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43條規定設置交管人員及適當警示措施,而有過 失,然當時被告甲○○等3人是在進行移動性之標線繪設施工 ,而非挖掘道路,無需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3條樹立警 告標誌。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項 規定,僅於夜間施工或必要時,始需安排旗手管制交通,系 爭工程施工時有被告丙○○駕駛之交維車警示用路人,已符合 規範,並無必要使用交管人員。 ⒉系爭事故與系爭工程施工無相當因果關係:   系爭工程施工時,往來車輛眾多,除系爭事故外,並未發生 其他事故,足見系爭事故實為被告乙○○為閃避車輛而未充分 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與系爭工程未設置警示標示、無交管人 員指揮交通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⒊原告乘坐被告乙○○騎乘之系爭車輛,對於系爭事故應承擔其 使用人即被告乙○○之過失。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有強制險 ,依法亦應予以扣除。除原告請求之看護費149,600元不爭 執外,就原告其餘請求項目、數額表示意見如下:  ⑴醫療費499,579元:   除針對下列項目有爭執外,其餘醫療費480,065元不爭執:  ①診斷證明書費用(柳營奇美醫院1,400元、高醫醫院4,960元) :   被告兆藝公司等4人僅同意給付840元(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 明書3張費用360元、高醫醫院診斷證明書4張費用480元), 其餘證明書為原告提起刑事告訴、辦理休學、申請身心障礙 證明、請領強制險之用所開立,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  ②病房差額費30,600元:   原告為避免感染新冠肺炎,支出6,600元之病房差額費住雙 人病房,非治療系爭傷害必要費用,不同意給付。  ③婦產科醫療費6,554元:   原告就診婦產科支出之醫療費與系爭事故無關,不得請求。  ⑵就醫交通費211,645元:  ①澎湖往返臺灣本島交通費149,625元:   原告系爭事故前在臺灣本島已有居所,且原告主張系爭事故 後為方便就診,亦在臺灣本島租屋居住,自無搭乘飛機往返 之交通費。另原告於附表二編號3至編號16、編號20、編號2 1之時間並未就診,應無往返澎湖、機場轉乘計程車,支出 機票及計程車費必要。又丁○○亦非系爭事故之直接被害人, 關於丁○○支出之交通費,不得向被告兆藝公司等4人請求。  ②本島往返醫療院所費用62,020元:   被告兆藝公司等4人不爭執原告因搭乘救護車支出4,200元, 此部分其餘交通費,原告並未提出計程車收據證明有搭乘計 程車而支出就醫交通費之事實,且原告主張為便於就醫治療 ,已在臺灣本島租屋居住,得請求之費用亦應以原告租屋處 往返醫療院所範圍內為限。  ⑶房租101,208元:   原告住院治療期間,毋庸租屋居住,原告出院後為繼續求學 、就業,亦需自行租屋,實無因治療系爭傷害需另行租屋必 要,原告父母為就近照顧原告另行租屋,並非原告因系爭事 故之必要支出。  ⑷增加生活上支出126,466元:   原告購買消臭噴霧、保濕乳液、抗菌洗手露支出149元、369 元、75元,非屬治療系爭傷害必要費用,不得請求。另原告 影印、在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奇美門市購買醫療用品(與前 開消臭噴霧、保濕乳液、抗菌洗手露、影印合稱系爭物品) ,分別支出330元、159元,原告所提出之收據,被告無從知 悉其為何需要影印及所購買為何物品,亦否認原告此二項支 出為原告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除上開部分外,對於原告其餘 請求,被告兆藝公司等4人不爭執。  ⑸未來醫療費740,000元:   原告雖提出義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然僅屬該院之建議 費用,原告尚未實際進行,難認有無接受抗疤痕攣縮手術及 接受雷射治療之必要。  ⑹勞動能力減損5,706,583元:   對於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46年又276日之勞動能力減損 ,且勞動能力減損應按基本工資每月25,250元計算,被告兆 藝公司等4人不爭執。至於原告請求上開金額,被告兆藝公 司等4人則由法院依法判決。  ⑺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   原告之損害為被告乙○○所造成,原告不得向被告兆藝公司等 4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之數額亦過高,應予酌減。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兆藝公司等4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對於被告甲○○等3人於上開時、地進行被告兆藝公司所承攬系 爭工程之標線繪設作業時,被告乙○○騎乘系爭車輛搭載原告 行經該處,不慎撞擊被告戊○○操作之標線劃線車,而生系爭 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被告兆藝公司等4人 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被告甲○○等3人訊問筆錄、柳營奇美醫院、永康奇美醫院診 斷證明書【見本院111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4號卷宗(下稱附民 卷)第57頁、第59頁、第61頁】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至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引發腦創傷後癲癇,雖據原告提出永康 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87頁)為證,然此證據僅 得證明原告患有腦創傷後癲癇之事實,並無法證明此症狀源 於系爭事故所生之系爭傷害,縱與系爭事故具有條件關係, 亦未證明具有相當性,難認原告之腦創傷後癲癇傷害與系爭 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腦創 傷後癲癇,要無足採。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⒈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 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 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前項各種交通管制 設施,施工單位應於道路施工前,依施工狀況審慎規劃,俟 裝設完成後,始得動工;其佈設圖例如下:(如附圖),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由上開規定與附圖可知,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 情況致交通受阻,應將可通行之道路與工區隔開,防止行進 間車輛闖入工區,然系爭事故現場並未設置交通錐、連桿、 拒馬將工區與道路分離,亦無安排旗手疏導交通,導致被告 乙○○搭載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行進至此時,因被告乙○○未注意 車前狀況,於閃避交維車至快車道後,立即變換車道回慢車 道,與被告戊○○操作之標線劃線車發生碰撞,是被告甲○○等 3人、乙○○對系爭事故發生均有過失,堪予認定。  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生此結果,但有 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須 無此事實,必不生此結果,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亦不生 此結果者,始得謂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甲○○等3人於施 工未以交通錐、連桿、拒馬將工區與道路分離,或未安排旗 手疏導交通,僅以交維車放置於施工處後方,被告乙○○甫取 得駕照,於騎車經驗不足下,行經至系爭路段時,適有車輛 從交岔路口之產業道路駛出,阻礙其視線,導致發生系爭事 故,衡諸常情,倘被告甲○○等3人有設置交通錐、連桿、拒 馬將工區與道路分離,並設置旗手疏導交通,被告乙○○應不 會闖入工區,而發生系爭事故,堪認被告甲○○等3人上開之 不作為行為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告甲○○等3 人固稱當時並無其他用路人亦因施工現場無交管人員及警示 標示發生事故,抗辯系爭事故與被告甲○○等3人未設置警告 標誌及安排交管人員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然被告甲○○ 等3人並未舉證證明其他用路人是否在相同客觀情況下,如 在系爭路段、適有車輛從交岔路口之產業道路駛出,未發生 事故,被告甲○○等3人上開所辯,自難以採信。  ⒊被告甲○○等3人雖抗辯:系爭工程為移動式施工,僅須交維車 即可,無庸設置旗手,然經本院就被告兆藝公司依系爭工程 交通維持計畫(下稱系爭計畫),應如何設置交維管制措施及 施工安全措施,是否因施工項目不同有別,依系爭計畫4.4 施工安全措施二「交管指揮人員」中,被告兆藝公司於進行 路面標線(行車分向線及路面邊緣線)繪製時,是否需安排人 工旗手於工區前漸變段疏導車流等事項函詢系爭工程之招標 單位交通部公路局雲嘉南區養護工程分局。經該局函覆,被 告兆藝公司應依系爭計畫中附錄一交維設施配置圖圖2路側 增設標誌施工交維佈設圖示(見本院卷第434頁)設置相關措 施,不因施工項目不同有異,且須安排人工旗手於工區前漸 變段疏導車流,有交通部公路局雲嘉南區養護工程分局新營 工務段113年9月30日雲嘉南分局單營字第1133013554號函可 參,由系爭計畫及上開函文可知,在系爭計畫附錄一交維設 施配置圖中,系爭工程並無僅設置交維車之情況,且於系爭 路段進行路面標線繪製時,亦應安排旗手於工區前漸變段疏 導車流,被告甲○○等3人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⒋被告甲○○等3人、被告乙○○對系爭事故分別有前開所指過失, 而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甲○○等 3人、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有據。  ㈢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499,579元:  ⑴對於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害支出480,905元【醫療費499,579元- 診斷證明書費用5,520元(診斷證明書費用6,360元-被告甲○○ 等3人不爭執之數額840元)-病房差額費6,600元-婦產科醫療 費6,554元】,為被告甲○○等3人所不爭執,並有醫療收據( 見附民卷第81頁至第175頁、本院卷第489頁至第494頁)在卷 可查,堪信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甲○○等3人、乙○○給付醫 療費480,90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就被告甲○○等3人爭執之醫療細項,分述如下: ①診斷證明書費用5,520元:   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 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 1年度台上字第16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依法須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及數額為 何,而原告所提出柳營奇美醫院、永康奇美醫院、高醫醫院 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57頁至第71頁)已足資證明原告所受 損害為何,並經本院認屬必要費用而准許,故原告於前開診 斷證明書外之診斷證明書申請,於本件訴訟中應無必要性, 因此所生費用5,520元,不應准許。  ②病房差額費30,600元:  病房差額費6,600元:   原告主張治療系爭傷害住院期間支出病房差額費6,600元, 固據原告提出高醫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聯(見附民卷第147 頁)為證,然原告並未舉證此費用與治療系爭傷害間之必要 性,礙難准許。 病房差額費10,800元、13,200元: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 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 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甲○○等3人雖以民事答辯㈣狀改稱:原告病房差額費10 ,800元(見附民卷第127頁)、13,200元(見附民卷第141頁)之 請求,亦非醫療必要費用等語。惟被告甲○○等3人前於112年 1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對原告全部30,600元病房差額費之 請求,僅爭執其中之6,600元,並不爭執其餘病房差額費為 原告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 依前開說明,此部分事實因業已構成自認,且被告甲○○等3 人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提出證據撤銷自認,本院 自應受前開自認之拘束,是被告甲○○等3人抗辯病房差額費1 0,800元、13,200元,亦非必要費用,並無足採。  ③婦產科醫療費6,554元:   原告主張支出婦產科醫療費6,554元,固據原告提出高醫醫 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聯(見附民卷第167頁)為證,然原告並 未舉證此費用為治療系爭傷害所必須,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⒉看護費149,6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住院治療,有柳營奇美醫院、永康奇美醫院 、高醫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57頁至第71頁)為證,本 院審酌原告之傷勢於上開住院期間應均需專人照顧,是原告 請求住院期間合計68日之看護費,自屬有據,而原告主張按 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此數額亦尚符目前社會看護行情 ,應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看護費149,600元(計算式:每 日看護費2,200元×68日=149,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⒊就醫交通費211,645元:  ⑴澎湖往返臺灣本島交通費149,625元(附表一交通費121,315元 、附表二交通費28,310元):  ①附表一交通費121,315元:   原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搭乘飛機往返臺灣本島、澎湖, 且此期間內均有在臺灣本島醫療院所就醫之紀錄,有原告提 出之立榮航空購票證明單、機票收據、華信航空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華信航空)電子機票收據(見附民卷第195頁至第261 頁)、醫療單據(見附民卷第81頁至第175頁)等件為證,本院 並審酌原告此期間傷勢仍重,亦應有搭乘計程車往返住處、 機場必要,原告此部分主張澎湖住處前往機場、機場前往臺 灣本島住處之計程車車資分別為每趟640元、200元,亦屬合 理,是原告請求如附表一所示期間,其搭乘飛機、計程車之 費用87,114元(機票費用33,844元、計程車費用53,270元), 要屬有據。至於原告此部分其餘請求,為丁○○機票費用之支 出,丁○○僅為間接被害人,其所受之損害,依法不得請求, 此部分自應駁回。  ②附表二交通費28,310元:   原告主張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日期搭乘飛機往返臺灣本島、澎 湖,支出機票費用9,484元,雖有原告提出之立榮航空機票 收據、搭機證明、機票購票證明單、華信航空電子機票收據 (見本院卷第495頁至第509頁)等件為證,然本院審酌原告此 期間僅在111年10月5日、111年8月10日、111年9月7日、111 年10月19日、111年12月2日、112年10月16日、112年10月17 日、112年11月8日、113年9月10日、113年9月21日在臺灣本 島就醫,故應僅有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3、5、7、9、11、1 5、17、19、22、23、24、25之時間為為就診乘機至臺灣本 島或就診後搭機返回澎湖,此部分原告請求18,657元【機票 費用7,737元(601元、602元、632元、573元、601元、573元 、602元、601元、573元、573元、632元、573元、601元)、 計程車費用10,920元{計算式:(640元+200元)×13次=10,920 元}】之就醫交通費,要屬有據。至於原告其餘部分機票費 用之請求為丁○○之支出,已如前述,不應准許,原告另未舉 證證明於如附表二所示前開編號外之時間有就醫之事實,難 認原告是出於就醫目的而搭乘飛機及計程車,亦不應准許。  ③被告甲○○等3人雖抗辯原告於治療系爭傷害期間在臺灣本島有 住處,毋庸往返澎湖,而不應請求機票費用等語,惟本院認 原告並無實際居住或支出租金之事實(詳如事實及理由、貳 、實體方面、三、得心證之理由、㈢、⒋所述),而原告實際 住所仍在澎湖,自有搭乘飛機往返臺灣、澎湖就醫之必要, 被告甲○○等3人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  ④綜上,原告得請求澎湖往返臺灣本島之交通費105,771元(計 算式:87,114元+18,657元=105,771元)。  ⑵本島往返醫療院所費用62,020元: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後搭乘救護車自柳營奇美醫院轉診永康奇 美醫院,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期間搭乘計程車前往醫療院所及 陽光基金會治療系爭傷害,有福星救護車費收據、計程車估 算車資表、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81頁至第175頁、陽光 基金會服務期間出席明細(見附民卷第73頁)等件為證,堪信 為真實,本院審酌原告傷勢嚴重,應有搭乘計程車就診必要 ,爰認原告此部分就醫交通費62,020元之請求,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就醫交通費167,791元(計算式:105,771元 +62,020元=167,791元)。  ⒋房租101,208元:  ⑴臺南市租屋10,208元:   原告主張自109年9月19日起至109年11月18日止,在臺南市 租屋,支出租金10,208元,固據原告提出房店屋租賃契約書 、房租收付款明細欄(見附民卷第271頁至第279頁)等件為證 ,惟原告自承丁○○於原告治療期間須在醫院附近暫居,且原 告109年9月13日入柳營奇美醫院住院治療,於109年9月17日 轉院永康奇美醫院,109年10月23日復從永康奇美醫院轉院 至柳營奇美醫院,於000年00月0日出院,109年11月9日再入 永康奇美醫院住院,000年00月00日出院,有柳營、永康奇 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57頁至第61頁)可查,原告於 此期間既住院治療,堪認此筆費用為丁○○租屋之支出,而非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原告此項請求,要屬無據。 ⑵高雄市租屋91,000元:   原告主張為便於治療系爭傷害,自109年11月20日起另在高 雄市租屋居住,支出租金91,000元,固有原告提出之收據、 訴外人陳世豪出具之證明書(見附民卷第281頁、第283頁)等 件為證,惟陳世豪為丁○○之兄弟,與原告具親屬關係,此部 分證據恐有偏頗原告之虞,尚無從採信,難認原告有此筆租 金之實際支出,原告此項請求,亦屬無據。  ⒌增加生活上支出126,466元:   對於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害支出125,384元【原告此項請求金 額126,466元-系爭物品費用1,082元(消臭噴霧149元+保濕乳 液369元+抗菌洗手露75元+影印費330元+不明品項醫療用品1 59元=1,082元)】,為被告甲○○等3人所不爭執,並有收據( 見附民卷第285頁至第299頁)為憑,是原告請求被告甲○○等 3人、乙○○給付增加生活上支出125,384元,自屬有據。至於 原告其餘請求,因原告未證明系爭物品為治療系爭傷害所必 須,難認為系爭事故之必要費用,不應准許。  ⒍未來醫療費740,000元:   原告主張傷勢需進行抗疤痕攣縮手術及接受雷射治療,需再 支出醫療費740,000元(手術費用680,000元、雷射費用60,00 0元),有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55頁)為證,原 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雙手及下巴、頸部及前胸三度燙傷,已嚴 重影響原告之外觀及未來生活,原告為回復原狀所進行之上 開手術,本院認為實屬必要,且為醫囑建議原告施作,此部 分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⒎勞動能力減損5,706,583元:   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 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當事人 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該項條文之立法意旨係 以損害賠償之訴,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如有客觀上不能 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求當事人 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 增訂該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 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經查,原告於92年間出生,系爭事 故時約17歲,應具勞動能力,而原告因系爭傷害勞動能力減 損77%,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7月23日成附 醫秘字第1130016581號函檢附之病情鑑定報告書及該院環境 暨職業醫學部工作能力損失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333頁至 第341頁)可證,堪認原告確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損 害,惟原告因系爭事故時尚在學,而無法證明未來每月薪資 數額為何,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 證定其數額,而基本工資乃行政院勞動部根據國家經濟發展 狀況、躉售物價指數、消費者物價指數、國民所得與平均每 人所得、各業勞動生產力及就業狀況、各業勞工工資及家庭 收支調查統計等項目所審定,自有相當之客觀性及公正性, 是以經行政院勞動部公告自111年1月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 認定原告每月工作收入為25,250元,尚屬合理。又原告至其 屆退休年齡65歲時,約有48年之時間得從事勞動,原告主張 因系爭事故受有46年又276日之勞動能力,亦屬可信,以此 計算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為5,631,932元【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 其金額為5,631,932元【計算方式為:19,443×289.00000000 +(19,443×0.2)×(289.00000000-000.00000000)=5,631,931. 000000000。其中28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61月 霍夫曼累計係數,28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62月 霍夫曼累計係數,0.2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6/30 =0.2)。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被告甲○○ 等3人、乙○○給付勞動力減損5,631,932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⒏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查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 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又原告為高中肄業,110年度所得為3,397元,名下財產價 值合計為0元;被告乙○○為高職肄業,110年度所得為0元, 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0元;被告甲○○為高職畢業,110年度所 得為1,623,078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13,529,033元;被 告戊○○為高職畢業,110年度所得為924,600元,名下財產價 值合計為0元;被告丙○○為國中畢業,110年度所得為720,30 0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0元等情,有原告民事準備書狀、 被告乙○○、被告甲○○等3人個人戶籍資料、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為憑。是本院斟酌原告、被 告乙○○、被告甲○○等3人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 況、事件發生之起因、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200,000元為 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⒐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額為8,495,612元(計算式: 醫療費480,905元+看護費149,600元+就醫交通費167,791元+ 增加生活上支出125,384元+未來醫療費740,000元+勞動能力 減損5,631,932元+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8,495,612元)。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 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 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查被告甲○○等3人對 於系爭事故之發生,雖有未設置交通錐、連桿、拒馬將工區 與道路分離,亦無安排旗手疏導交通之過失行為,惟被告乙 ○○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駕駛行為,而被告乙○○為原告 之使用人,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甲○○等3人請求損害賠 償時,其自應負擔被告乙○○之過失。本院乃審酌兩造肇事原 因之輕重,認被告乙○○、被告甲○○等3人應分別負擔百分之3 0、百分之70之肇事責任為適當。準此,原告所受損害雖為8 ,495,612元,扣除被告乙○○百分之30之過失後,原告僅得向 被告甲○○等3人請求5,946,928元(8,495,612元×0.7≒5,946, 9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然因被告乙○○與被告甲○○等3人 負連帶賠償責任,此部分其仍應連帶負責。原告其餘請求2, 548,684元(8,495,612元×0.3≒2,548,684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僅得向被告乙○○請求,不得再請求被告甲○○等3人負 連帶責任。 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 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 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依 上開規定扣除請求權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 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 先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始有依上開規 定扣除保險給付之餘地。如於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保 險給付,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賠償義務人所得扣 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判決可資參照。又特別補償基 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亦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所明定。查原告因被 告乙○○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系爭事故,符合上開規定,已受領 特別補償基金927,987元,有存簿交易明細在卷可查,依上 開說明,自應於原告得請求被告乙○○賠償之金額中扣除,於 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前開數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乙○○賠償1, 620,697元(計算式:2,548,684元-927,987元=1,620,697元) 。 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等3人受僱於被告兆藝公司,並於執行職務時 為前開侵權行為,被告兆藝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 定,亦應就其受僱人即被告甲○○等3人之侵權行為與被告甲○ ○等3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兆藝公司等4 人連帶給付5,946,928元,亦屬有據。又被告乙○○、被告甲○ ○等3人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與上開被告兆藝公司等4人 負連帶責任,屬同一事件所生之不同債務人之給付,屬不真 正連帶債務,於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 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上開請求,係屬未定期限之給付,則 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9月8日送達被告兆藝公司 、被告甲○○、戊○○、乙○○,111年9月13日寄存送達被告丙○○ ,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 是原告請求被告甲○○、戊○○、乙○○、被告兆藝公司給付自11 1年9月9日起,被告丙○○給付自111年9月24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 8條第1項、第191條之2本文請求如主文第1、2、3、4項所示 之請求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 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因被 告兆藝公司等4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爰 酌定如主文第7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告陳明 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 動,並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4-11-05

SYEV-112-營簡-407-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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