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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未成年子女乙○○(下稱未成年 子女)之母,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迄今均與聲請人同住在彰化 縣員林市,未曾與相對人丙○○同住,相對人僅於未成年子女 嬰兒時期負擔過幾次費用,於兩造長女出生後約半年,即以 聲請人自己有工作,且其罹病又無工作,而停止給付費用, 於離婚之後更未曾支付過未成年子女相關費用,連過年、清 明節掃墓均無往來。而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時,約定由聲請 人單獨監護未成年子女,兩造所生之女之監護權則由相對人 單獨任之。雙方於離婚前曾口頭約定將未成年子女改從母姓 ,但因未成年子女於兩造離婚前已登記從父姓,故為戶政機 關拒絕變更登記。惟未成年子女如維持父姓,將造成未成年 子女對於現處家族認同感發生困擾,是為維持未成年子女利 益,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款、第4款規定,請求宣告 未成年子女變更姓氏為母姓。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雙方離婚時約定各自擔任一名未成年子女 之監護人,相對人之前雖確有同意聲請人變更未成年子女姓 氏,但因戶政拒絕變更登記,聲請人因此加以責怪,然相對 人每月均有以現金方式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 )15,000元。相對人希望未成年子女於成年後自行決定是否 變更姓氏,如聲請人現即要求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相對人 將爭取未成年子女監護權。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 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 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姓名權屬人格 權之一部分,並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除與身分安定及 交易安全有關外,因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亦涉有 國情考量及父母之選擇權,子女之姓氏原則上由父母於子女 出生登記前約定從父姓或母姓。惟如為子女之利益,且不能 依父母合意變更時,宜使其有變更之機會,惟為兼顧身分安 定及交易安全,宜有一定條件之限制。至於如何為子女之最 佳利益,應參民法第1055條之1之規定,權衡子女年齡、子 女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家庭生活狀況、父母子女間或子 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態等情認定之。 四、經查:  ㈠未成年子女於000年0月00日出生時,原名「○○○」,嗣因兩造 於107年7月2日結婚而取得婚生子女身分,於108年11月18日 經兩造約定變更從父姓而更名為乙○○,而兩造於113年4月1 日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在卷。足見未 成年子女於出生登記後,業經其父母為姓氏變更一次,依民 法第1059條第2項、第4項規定,已不得再為合意變更。  ㈡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離婚後,未曾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相對人則辯稱曾每月支付15,000元,並提出手機對話紀錄 ,並傳喚證人即其長子賴永杰為證。然觀之相對人所提出對 話紀錄,僅可見聲請人於不詳日期以「姓賴子孫」學費與開 銷為由,傳訊向相對人洽借10萬元,嗣再於111年4月30日傳 訊向相對人表示身上現金不多;於同年5月16日傳訊與相對 人相約「週三」前往戶政機關或相對人住處辦理手續,並提 及:「之前我拿的錢都是小孩開銷,…」;於同年5月22日再 傳訊向相對人表示:「…,我們家要跟你要錢養帆帆,我覺 得你有誤會我爸的意思,我爸是說最終帆帆公媽也是姓賴, 才說是不是你會多負擔一點帆帆的學費;如果他姓黃,公媽 也沒什麼問題,而且我跟我爸說不要跟你要錢,那是我爸自 己說的,你可以自己問他」等語,隨即又再提及借款10萬元 之事;再於同年5月25日傳訊提及「所以想到你,週轉10萬 」等語。經以上開訊息日期與兩造離婚日期相核,可見前揭 對話均係發生於兩造113年4月1日離婚之前,是聲請人所言 「之前我拿的錢都是小孩開銷」乙語,縱與未成年子女有關 ,亦僅與聲請人陳稱相對人於離婚前曾支付數次費用等語相 符,而無法證明相對人於離婚後仍有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之事實。  ㈢再證人○○○到庭雖證稱2-3年離開臺中前,曾目睹相對人拿錢 予聲請人數次等語,但另表示不知兩造何時離婚,亦不知相 對人為何給錢,僅知雙方當時吵架,除前開目睹外,即未曾 再見過相對人拿錢給聲請人等語。亦可知證人○○○所目睹者 ,同樣屬雙方離婚前之情狀,無法證明相對人於離婚後有支 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事實。  ㈣兩造雖已於113年4月1日離婚,且相對人並無法證明於離婚後 仍有扶養未成年子女之事實。然經本院囑請社會福利機構對 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財團法人迎曦家庭發展協會於 113年9月11日以台迎家字第113040217號函檢附變更姓氏案 件訪視調查報告書略以:「有關案母(按即聲請人,下同) 的部份,若案母所言屬實,訪視時得知案父母已於113年4月 1日離婚,並協議由案母單方行使案主一(按即未成年子女 ,下同)之親權及擔任主要照顧者,而案父母雙方過往亦有 不愉快之相處經驗,且案主一出生後均於案母娘家生活及成 長,案父(按即相對人,下同)僅提供過前後共不到兩年的 扶養費,亦未曾擔起照顧案主一之責任,且案父對於改姓一 事說詞反覆,因案父原於離婚時允諾與案母離婚時可同步更 改案主一之姓氏,但事後又因案主一過往已變更一次姓氏, 目前需向法院進行聲請而表態不同意,而案母考量家族認同 感,因此才尋求司法之協助;針對案母所述有關變更案主一 姓氏之動機,並無實質明確事例證明案主一目前姓氏影響案 主一現階段之身心發展或生活,但未來是否影響尚未可知, 僅能從案主一與案父關係疏離,來推估從父姓之事對案主一 而言意義薄弱。有關案主一的部份,因案主一為七歲大之兒 童,無法理解變更姓氏之意涵,僅期待能與案母同姓,不喜 歡從案父姓,因案母辛苦照顧案主一,而案父未扶養及照顧 案主一,為個人之期待,但目前從父姓並未對自己學習或生 活有造成實質影響,另因案主一可明確表述與案父已許久未 互動,即便案父來案母家接回案主二(按即兩造所生之女) ,案父亦對案主一漠視而未表現任何關心之意或與案主一談 話。」。  ㈤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亦於113 年9月30日以財龍監字第113090125號函檢附變更子女姓氏訪 視報告復以:「相對人表示,在兩造協議離婚時,原聲請人 便想一起替未成年子女改姓,自己認為既然未來要由聲請人 照顧未成年子女,自己同意讓未成年子女改姓,然戶政人員 稱因未成年子女1歲時已改過名字,無法再更改姓氏。針對 聲請人向法院聲請變更子女姓氏案件,因自己要與未成年子 女見面皆遭到阻礙,又未成年子女為自己家族之子孫,故自 認應詢問祖先的意見。另雖聲請人提出若未成年子女能改姓 ,聲請人父親會給未成年子女一棟房產,但相對人自認自己 名下亦存有許多錢財,若未成年子女改由自己照顧,自己也 能給予未成年子女一筆定存,綜上自己並不同意聲請人替未 成年子女改姓,反而針對聲請人不善意行為,未來會希望改 由自己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由自己來照顧、扶養未成 年子女。」、「據本會訪視了解,相對人提出聲請人有阻擋 其與未成年子女維繫親子關係,也不認為未成年子女改姓會 有多大益處,因此不同意未成年子女變更與聲請人同姓氏。 」。  ㈥由上,再佐以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之答辯,可知相對人顯未 放棄與未成年子女互動,仍有教養、照顧未成年子女,甚至 爭取監護權之意願,是在聲請人僅提出相關單據證明未成年 子女學費、生活開銷等費用單據多由其支付,但未說明變更 姓氏有何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處,更遑論舉證之情形 下,自不宜僅因兩造相處不諧,而就變更姓氏乙節,陷未成 年子女於忠誠兩難。從而,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未成年子女 意見(參見密件袋)後,認變更姓氏尚不符未成年子女現階 段之最佳利益,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2024-12-24

CHDV-113-家親聲-124-20241224-1

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李○○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許○○ 許○○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黃○○ 共 同 代 理 人 王滋靖律師 關 係 人 許○○ 上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七日起收養丁○○(男,民國○○○ 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養子。 認可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七日起收養丙○○(女,民國○○○ 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養女。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應於本裁定後一年內進行追蹤訪視。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願收養其配偶戊○○與關係人 乙○○所生之子女丁○○、丙○○為養子女,經被收養人丁○○、丙 ○○及其生母戊○○同意,雙方於民國113年4月17日簽立收養契 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滿七歲以上之未 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法院為未成年 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 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 1079條第1項、第1076條之2第2項、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 之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收養兒童及少年經法院認可者,收 養關係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無書面契約者 ,以向法院聲請時為收養關係成立之時;有試行收養之情形 者,收養關係溯及於開始共同生活時發生效力,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 籍謄本、收養人健康檢查表、員工服務證明、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照片等為證,且經收養人甲○○、被收養 人丁○○、丙○○及其生母戊○○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皆瞭 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13年11月13日非訟事件 調查筆錄),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為審酌上開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 ,依職權分別函請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財團 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收養人、 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進行訪視:  ⒈據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提出之收養事件訪視調 查報告綜合評估略以:生母認為生父的個人狀況不利於被收 養人丁○○、丙○○成長,且生父多年未與被收養人丁○○、丙○○ 互動,彼此親子關係早已疏離,又收養人在生活與情感層面 已然成為被收養人心中的父親,為滿足孩子們對於親子關係 的期待、讓收養人具有法律身分可以處理有關於孩子們之事 宜而同意出養,評估生母出養意願明確。被收養人丁○○、丙 ○○了解自身身世,也可感受到收養人於生活上的付出、教養 與陪伴,肯認收養人的父親角色,而同意被收養人收養,評 估被收養人被收養意願明確。收養人以父親角色照顧被收養 人丁○○、丙○○多年,於過程中已產生感情,為提供更具名分 、完整的家庭給兩位孩子,並使自身更有法律身分與立場可 以處理孩子們的相關事宜而提出收養,評估收養意願明確。 本會建議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生母參加高雄市兒童及少年收 出養資源服務中心所辦理之收養人親職準備教育課程,藉此 了解收養相關法律並提升親職教育知能。此有該會113年8月 26日聖功基字第1130485號函附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 可憑。  ⒉另據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提 出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綜合評估略以:生父表達有意願 行使親權而拒絕出養兩被收養人,而生父雖稱過去曾負擔過 扶養費用以及探視兩被收養人將近一年左右,嗣後則因探視 受阻而無法與兩被收養人維繫親情,生父亦因此未持續支付 扶養費用,而生父在探視受阻後似未有積極之作為以爭取與 被收養人維繫親情。此有該會113年9月19日財龍監字第1130 90079號函附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四、本院審酌:  ㈠被收養人之生父前於訪視單位訪視時表明無出養之意願,惟 被收養人之生母與生父間嗣後於本院就被收養人丁○○、丙○○ 之扶養費與會面交往方式行調解程序。被收養人之生母與生 父就113年度家非調字第2710號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事件調解成立,生父並撤回113年度家非調字第2428號變更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之聲請,而當日生父亦同意 出養兩名被收養人(見本院113年11月29日非訟事件調查筆錄 ),故本件合於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之規定。  ㈡本院審酌訪視報告、卷內各項卷證及調查結果,本件收養人 與被收養人相處已久,收養人實質上已以父職身分參與照顧 被收養人之生活事務,且被收養人與收養人間相處融洽、互 動自然,被收養人亦認同收養人作為父親的角色,足見被收 養人與收養人已建立相當親子感情基礎與依附關係。另收養 人及生母亦積極參與收養人親職教育準備課程,提升其等親 職知能,此有收養人親職教育準備課程時數證明在卷可參。 為顧及家庭之完整性,俾確定收養人為被收養人父親角色之 正當性,以促使其善盡教養被收養人之責任;復審酌收養人 之人格特質、經濟狀況、收養動機、對被收養人之教養態度 、親職能力等事項,認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丁○○、丙○○為 養子女,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聲請人聲請認可,依法 應予准許,並溯及113年4月17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 力。     五、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 許,本件仍需持續追蹤輔導,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 及協助,當事人亦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 導,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八、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生父母均 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2024-12-24

KSYV-113-司養聲-120-20241224-1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林家豪律師 相 對 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丁○○(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除會面交往外,應予以停止 。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之長女○○○與相對人為夫妻關係,並育有子女戊○○(民 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成 年)、丁○○(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丙○○(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惟相對人就渠所生三名子女戊○○、丁○○、丙○○,自 幼即未親自照顧,均由母親○○○及聲請人擔起照顧之義務, 此業於鈞院之家事調查報告中載明:「兩造提及過往三名未 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一致之處係未成年子女之母未過世前 ,都是未成年子女之母與聲請人共同照顧三名未成年子女… 但相對人確實鮮少參與未成年子女的日常生活照顧,此使得 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關係是疏離的」,且相對人雖自陳有於 經濟上負擔照顧子女之支出,然於訪視時亦僅能提出少部分 之匯款證明,即可推知相對人事實上確實有長期未擔負起照 顧、扶養未成年人之責,僅於車禍發生後方將未成年人丙○○ 接去就醫,甚有以故意隱瞞之方式拒絕聲請人知悉轉院之情 事,堪認相對人確實已達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之程度。 再考量,相對人自陳渠目前無業、經濟部分需賴渠大姊、二 姊接濟,尚須向兩名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亦難 以期待渠日後有提供子女健全成長環境,以善盡親權之改善 可能性。而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丁○○、丙○○之外祖母,自屬利 害關係人,其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丁○○、丙○○之全部 親權,於法有據。 ㈡、再未成年人丁○○、丙○○之母親○○○於111年6月1日因車禍事故 仙逝,相對人如前述有應予停止親權之情事,則未成年人丁 ○○、丙○○之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則有關未成年人丁○○、丙○○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094條第 1項規定之順序定之。而聲請人為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屬該條規定之第一順位監護人,並經鈞院囑託財團法人迎 曦教育基金會調查報告認聲請人對未成年人丁○○之整體照顧 計畫採「正向評估」,家事調查報告亦指明由聲請人擔任丁 ○○之監護人為適宜,此亦符合未成年人丁○○本人之意願。 ㈢、復再參酌相對人係於車禍後才對丙○○負起照顧之責,於此之 前長年實際上均由聲請人照顧,相對人經濟上現亦有困難, 尚須借貸度日,難以期待日後能繼續就丙○○部分負起親權人 責任並提供適當之教養環境,且於113年1月18日庭期,相對 人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丁○○之監護人。基上理由,並本於最 小變動性、手足不分離之原則,謹請鈞院選定聲請人擔任未 成年人○○○、丙○○之監護人。 ㈣、綜上,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同住外祖母,實際上未成年子女 出生後亦由聲請人長年照顧,亦願繼續承擔日後照顧之責任 ,聲請人身心、支持系統、經濟狀況均屬穩定,社工單位及 鈞院家調官訪視結果所示,亦認聲請人有能力擔任監護人, 是由聲請人監護未成年人丁○○、丙○○,並無不適當之處等語 。並聲明:相對人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丁○○、丙○○之親權應全 部予以停止,並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2.指定乙○○為會同 開具財産清冊之人。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未成年子女丁○○部分同意由聲請人擔 任監護人,至未成年子女丙○○部分則仍由相對人監護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 1、聲請人主張其為丁○○、丙○○同居之外祖母,丁○○、丙○○之母○ ○○於111年6月1日死亡等情,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復有聲 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 。又本院依職權函請彰化縣政府委由財團法人迎曦教育基金 會(下稱迎曦基金會)訪視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戊○○(已於 112年8月26日成年,並據聲請人撤回此部分聲請)、丁○○, 訪視報告略以:「伍、綜合評估:二、總結與建議:㈠關於 親權 (依子女意願,及兩造對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條 件作分述):理由:如案外祖母所言皆屬實,自案母離世至 今已有兩個月時間,案外祖母對於案主一及案主二可具備完 整並詳細之照顧計畫,並現階段能令其就學穩定及規律,而 案外祖母亦具穩定工作及彈性時間可予案主們緊急狀況即時 處理,又案外祖母針對案主一及案主二之整體照顧計畫可行 性為正向評估,故案外祖母可適任為案主一及案主二之主要 照顧者及監護權人角色;而案主三部分,因無法知悉其與案 外祖母實際相處情況,故無法評估案外祖母親職照顧能力, 但因案外祖母先前具特殊照顧經驗且能具體說明案主三未來 之生活需求,並案外祖母對案主三整體照顧計畫可行性為中 上評估,因此案外祖母亦妥適擔任案主三監護權人及主要照 顧者角色。如案主一及案主二所言皆屬實,兩人皆可獨立思 考並陳述自身想法,案主一及案主二皆明確表達欲繼續與案 外祖母共同生活並受其照顧意願,而案父長期皆未協助或過 問案主們成長狀況,亦皆未提供生活或就學費用,且因現階 段皆由案外祖母與學校聯繫及處理生活安排,又案外祖母可 尊重並聆聽案主一及案主二意見想望,故兩人皆清楚表述應 停止案父親權並由案外祖母擔任監護權人為適當。綜上所述 ,因案父現陪同案主三於台中童綜合醫院住院治療,並案父 表明欲於臺中受訪意願,因此無法知悉案主三想法亦無法評 估案父親職功能及照顧能力,而若案外祖母及案主一、案主 二所言皆屬實,案外祖母對於三名案主皆可提出具體照顧計 畫,並現階段對於案主一及案主二穩定執行且視律生活,而 案主一及案主二亦皆表達繼續居住案家意願,並希冀能與案 主三手足同住,故此 本會建議貴院,本案應依照案主最佳 利益-最小變動性、案主意願及手足不分離原則,應令案主 一及案主二繼續與案外祖母同住並受其照顧為佳;而案主三 部分現因尚住院治療且知悉其治療狀況及受監護照顧意願, 故建請參酌案父及案主三報告内容後再行酌定有關案主三之 適切主要照顧者;而監護議題部分,案外祖母可針對三名案 主照顧及就學決策有具體規劃,亦能尊重案主一及案主二想 法意願作為最終決定之重要考量,且案外祖母對於案主三照 顧需求知悉並能妥善安排,故評估案外祖母可勝任案主三之 監護權人乙職,但因無法評估案父親職功能及照顧能力是否 達停止親權之要件,故建請貴院參酌案父報告内容後再行裁 定是否有停止親權及改定監護之必要性。」等情,有迎曦基 金會111年9月23日財曦滿字第111040269號函暨監護權案件 訪視調查報告書各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82頁 )。 2、本院復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 事業基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訪視相對人及未成年子 女丙○○,其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一、綜合評估:㈠ 、對相對人停止親權之評估:就訪視了解,相對人認為過 去其確實較少陪伴未成年子女們,但仍有持續支付生活費 ,未成年子女們母親逝世後,相對人亦有協助處理相關事 宜,更依照聲請人方的要求同意放棄繼承,甚至111年7月 後都是由相對人照料未成年子女3的大小事,相對人稱不清 楚聲請人為何要提出本案,但相對人仍有行使親權之意願 ,就算未成年子女1、2未來不願意與相對人生活,只要有 需要,相對人仍願意出面處理未成年子女們事務。本會認 為相對人有行使親權之意願,惟其自述目前無業,經濟仰 賴家人、善心人士的協助或是補助款,又就相對人之陳述 ,相對人似有與未成年子女1、2關係較為衝突之情形,故 本會認為相對人之整體親權能力恐仍待衡量。㈡、未成年子 女意願之綜合評估:訪視時,本會先與相對人進行會談, 未成年子女3則由相對人親友陪同在醫院内散步,後來未成 年子女3會表達想回家(指病房),亦有主動坐在相對人腿 上之情形,而相對人雖進行安撫,但數次後未成年子女3便 鬧脾氣、不願意配合,並試圖自行回病房。本會觀察未成 年子女3能不扶物走動,但仍較不流暢,口齒表達亦較不清 楚,而未成年子女3會向本會打招呼說『你好』,也能回答名 字,但當本會詢問其年紀時,未成年子女3即未有回應。綜 上本會評估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3有正向互動,惟未成年子 女3目前恐仍不具清楚表達想法之能力,故本會未與未成年 子女3進行完整訪談。二、其他具體建議(僅訪視單造,且 尚有待了解事項,建請自為裁量):就訪視了解,相對人 自認撫育未成年子女們是相對人的責任,且過去相對人也 有支付生活費,故相對人仍有行使親權之意願,即使未成 年子女1、2未與相對人生活,但有需要相對人處理相關事 宜時,相對人都願意處理,且相對人也不希望未成年子女3 在重建價值觀的過程受到聲請人方的不良影響。本會評估 相對人有行使親權之意願,但認為相對人之整體親權能力 恐仍待衡量,又本會本次僅訪視單造,且就相對人所述, 兩造間尚有其他司法案件在法院審理,此部分非本會能進 一步了解之資訊,故建請鈞院再行了解相關資料,並自為 衡量相對人之行為是否構成停止親權之必要。」等語,亦 有該基金會112年1月5日財龍監字第112010008號函文暨停 止親權及選定監護人訪視報告各乙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 第83頁至第89頁)。 3、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戊○○(已於112年 8月26日成年,並據聲請人撤回此部分聲請)、丁○○、丙○○ : ⑴、112年6月8日家事事件調查報告略以:「肆、總結報告:有關 過往未成年子女之母未過世前,相對人是否有提供三名未成 年子女之生活費用給未成年子女之母,調查時相對人有提供 匯款單據給家調官觀看,但相對人提供之匯款單據日期為10 5年至107年之間,這期間也非每月按時匯款,相對人表示有 時伊是直接拿現金給未成年子女之母,未成年子女2、3都有 看過,惟與未成年子女2所述有落差,另因未成年子女3於11 1年6月1日車禍後,查相對人提供醫院診斷證明書(詳見密 件附件資料)記載,未成年子女3為創傷性損傷認知能力受 到影響,也難以從未成年子女3得知是否有此事;另社工訪 視調查報告頁7之內容提及過往未成年子女1要繳納學費時, 相對人還會有少給之情形,雖本次調查期間,經與相對人、 未成年子女1、2釐清此事,雙方說法亦有不同,但在未成年 子女1、2心裡感受是相對人似乎從未負起身為父親該負的責 任,雙方對於111年12月於台中童綜合醫院探視未成年子女3 發生衝突之事說法顯有落差,但確實造成雙方關係不佳。其 次,兩造提及過往三名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一致之處係 未成年子女之母未過世前,都是未成年子女之母與聲請人共 同照顧三名未成年子女,相對人表示因伊負責家中經濟才鮮 少協助照顧三名未成年子女,惟未成年子女之母生前也有外 出工作,並非全職在家照顧三名未成年子女,相對人以負責 家中經濟為由長期未負起照顧之責,姑且不論相對人是否有 提供家中經濟協助,但相對人確實鮮少參與三名未成年子女 的日常生活照顧,此使得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關係是疏離的 。再者,未成年子女之母於111年6月車禍過世後,兩造因經 濟衍生的衝突,使得雙方關係緊張,甚至111年12月未成年 子女1、2至台中童綜合醫院(詳見密件附件一:未成年子女 訪視報告)除因探視未成年子女3雙方鬧得不愉快,後續又 因未成年子女3戶籍問題衍生肢體衝突,從與未成年子女1、 2調查所得之資訊可知,此事件後未成年子女1、2與相對人 的關係更是處於對立狀態。綜上,有關未成年子女1、2之權 利行使與義務負擔部分,倘若由相對人行使只會使雙方衝突 繼續產生,故建議未成年子女1、2改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較 符合未成年子女1、2之利益,另可由聲請人長子擔任財產清 冊管理人。惟未成年子女3之權利行使與義務負擔部分,從 蒐集之資訊可知,過往相對人確實鮮少參與照顧子女,未成 年子女3於111年6月初車禍至今,確實由相對人自行在醫院 陪伴照顧,但在住院期間生活照顧都是按照醫院規定作息進 行,也較難以得知日後未成年子女3出院後相對人能夠實際 提供的照顧為何,而與未成年子女3所蒐集之資訊有限(詳 見密件附件一:未成年子女訪視報告),難以明確評估相對 人是否能負起照顧受腦傷影響之未成年子女3,建議未成年 子女3之權利行使與義務負擔的部分,因未成年子女3於6月1 日出院返家生活,倘依相對人所述並非以未成年子女3之戶 籍作為未成年子女1、2能否探視之條件交換,未成年子女3 確實也會思念未成年子女1、2,大人之間的衝突不該影響到 手足親情維繫,且讓未成年子女3能與熟悉的親人保持一定 之互動,對於未成年子女3之後續復原及身心發展也會有助 益,現階段也應讓三名未成年子女能有一定之互動跟聯繫機 會,因相對人係未成年子女3車禍後才真正擔任照顧者之角 色,應待未成年子女3返回社區生活一段時間後,再行評估 未成年子女3之權利行使與義務負擔部分,由誰擔任較能符 合未成年子女3之利益。」等語,有本院112年度家查字第50 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乙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 65頁)。 ⑵、112年12月12日之家事事件補充調查報告則略以:「肆、總結 報告:經查本院112年度家查字第50號家事調查報告頁9 、1 0之内容可知,過往相對人確實鮮少參與未成年子女3的日常 生活照顧,惟111年6月未成年子女之母與未成年子女3發生 車禍後,相對人即在醫院照顧未成年子女3將近1年時間,且 對於未成年子女3身心情形有一定之瞭解,今年6月1 日未成 年子女3出院後,相對人表示至9月1日開學前,伊都會帶未 成年子女3至二林基督教醫院進行復健詳見附件2之資料,相 對人除提供日常生活照顧外,亦能顧及未成年子女3身體情 形,對於未成年子女3車禍後導致左腦頭蓋骨開刀後凹陷、 門牙斷掉等問題,相對人也有計畫寒假要帶未成年子女3繼 續就醫處理,9月1日未成年子女3至國立和美實驗學校就讀 後,雖未成年子女3平日住校,按與學校蒐集之資訊可知( 詳見密件附件一:未成年子女訪視報告),相對人會與學校 老師保持良好聯繫,若遇到未成年子女3有問題需要處理時 ,相對人的態度也是積極的,週末相對人帶未成年子女3回 家同住時,在提供未成年子女3之生活照顧並未有不妥之處 ,佐以未成年子女3蒐集之資訊(詳見密件附件一:未成年 子女訪視報告),未成年子女3亦與相對人有一定之情感依 附。綜上,難謂有停止相對人行使未成年子女3之親權,本 案調查期間可知聲請人是關心在乎未成年子女3是否有得到 妥適照顧,亦願意承擔起未成年子女3之照顧者責任,兩造 對於未成年子女3的關愛,是彌足珍貴的,可惜之處係兩造 因爭訟關係對立,如此只是讓未成年子女3失去更多人關愛 的機會,尤其對於過往一起生活的未成年子女1、2、3而言 ,無形中也因大人的紛爭迫使無法維持手足之情,縱使未成 年子女3因車禍導致左腦受傷,或許忘記大部分的生活記憶 ,但與親人之間的情感卻仍是存在的,也是渴望能與親人之 間有所連結(詳見密件附件一:未成年子女訪視報告),另 家調官於12月8日請未成年子女1、2、3至法院進行手足互動 觀察,發現手足互動感情良好,且彼此之間都希望可以再見 面保持聯繫,若兩造能將對未成年子女3的關愛擺於優先, 不讓兩造的衝突去減少未成年子女3可能獲得更多之關 愛, 如此不單對於未成年子女3,甚至對未成年子女1、2才是最 佳利益。」等語,亦有本院家事事件補充調查報告乙份在卷 足憑(見卷第177頁至第187頁)。 ㈢、綜上,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訪視調查報告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相對人以負責家中經濟為由而長期鮮少參與未成年子女 丁○○之日常生活照顧,此使得丁○○與相對人關係疏離。再者 ,未成年子女丁○○之母於111年6月車禍過世後,兩造因經濟 衍生的衝突,使得雙方關係緊張,甚於111年12月丁○○至台 中童綜合醫院探視其弟丙○○時,雙方亦鬧得不愉快,後續更 因戶籍問題衍生肢體衝突,此事件後未成年子女丁○○與相對 人的關係更是處於對立狀態,倘由相對人繼續行使未成年子 女丁○○之親權僅會使雙方衝突繼續發生,不符未成年子女丁 ○○之最佳利益。另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丁○○之照顧態度亦屬 消極,難以發揮為人父母之照顧保護功能,有疏於保護、照 顧未成年人丁○○之情事,且情節嚴重,確不適宜擔任丁○○權 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   又聲請人係丁○○同居之外祖母,丁○○目前確由其扶養、照顧 ,亦為丁○○最近之直系尊親屬,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 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丁○○之親權,自非無據,惟酌 以相對人為丁○○之父,仍應給予丁○○必要之親情照拂,使丁 ○○仍可享有父愛關懷,自不應剝奪相對人與丁○○會面交往之 機會,故認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丁○○之親權除會面交往外, 其餘應予停止,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長期未擔負起照顧、扶養未成年子女丙○ ○之責,僅於車禍發生後方將丙○○接去就醫,甚有以故意隱 瞞之方式拒絕聲請人知悉轉院之情事,顯有不適任監護人之 情事云云,然此為相對人所否認,聲請人就此部分並未提出 積極、確切證據以實其說,況依卷內所有證據資料,至多僅 能證明過往相對人確實鮮少參與未成年子女丙○○的日常生活 照顧,惟未成年子女丙○○自111年6月間發生車禍後,相對人 即在醫院照顧丙○○將近1年時間,且於112年6月1日丙○○出院 後,相對人均會陪同丙○○至二林基督教醫院進行復健,顯見 相對人除提供日常生活照顧外,亦能顧及丙○○之身體狀況, 另丙○○於112年9月1日至國立和美實驗學校就讀後,住校期 間相對人亦會與學校老師保持良好聯繫,若遇到丙○○有問題 需要處理時,相對人亦會予以積極處理,週末相對人帶丙○○ 回家同住時,在提供丙○○之生活照顧上也無不妥之處,佐以 丙○○其個人意願,其與相對人間仍有一定之情感依附關係。 是本件並無事證可認相對人有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丙○○ 情節嚴重,或有濫用親權等停止親權行為。從而,聲請人聲 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丙○○之親權,並選定聲請人擔 任監護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末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 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民法第1 0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兼指法律上不能(例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 及事實上之不能(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 重病、生死不明等)而言,亦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1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未成年子女丁○○之父即相對人業經 本院停止其對丁○○之全部親權(會面交往部分除外),已如 前述,揆諸前述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與未成年子 女丁○○實際上同居生活之祖母即聲請人,依法即屬該未成年 子女之法定監護人,得備妥相關文書資料,自行向戶政機關 申請法定監護人之登記,要無庸經本院選定;又本件既非屬 同條第3項規定所稱「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之 情形,故亦無同條第4項關於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規定之適用餘地,是聲請人聲請本院選定其為未成年子 女丁○○之監護人,並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産清冊之人,即 無必要,均應予駁回。又本件裁定若確定後,丁○○之法定監 護人即聲請人應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於知悉其為監 護人後15日內,應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申請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2024-12-23

CHDV-112-家親聲-76-202412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1號 113年度婚字第283號 原 告 即 聲請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田永彬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即 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賴○○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 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有關附表一所 示事項,由被告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三、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賴○○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 守事項,如附表二所示。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就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 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 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 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聲請人甲○○(下稱原告 )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嗣另起訴請求與被告即 相對人乙○○(下稱被告)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負擔,經核上開各該請求所涉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自 應由本院合併審理並合併裁判。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28日結婚, 育有未成年子女賴○○(男、000年0月00日生),未成年子女出 生後主要由原告照顧。106年原告發現被告有外遇,遂於107 年底偕同未成年子女返回娘家,直至110年8月未成年子女方 交由被告之父親即訴外人賴○民照顧。然被告及被告父母多 次阻礙原告探視未成年子女,被告之母即訴外人謝○○甚於11 0年11月26日社會局監督會面時,出言貶抑原告而威嚇未成 年子女。又被告與賴○民將兩造住所門鎖更換,原告於112年 1月12日返回欲取回私人物品及探視子女卻遭被告父子所拒 ,並報警驅趕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4、5款、 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有利判准與被告離婚。原告目前經濟 能力困窘,無能力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但未成年子 女自小生活起居均由原告照料,母子感情融洽;現未成年子 女由被告父母照顧,惟被告及其家屬屢以未成年子女遭原告 拋棄等情拒絕或暫緩探視,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 民法第1055條第1、5項規定,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 兩造共同任之,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並酌定原告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等語。並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賴○○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行使,並 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㈢原告得依111年11月14日家事起訴 暨聲請訴訟救助狀附表所示方式、期間與未成年子女賴○○會 面交往。 三、被告則以:原告前訴請離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 年度家上字第58號判決駁回;被告父母於110年8月前住在臺 北,未曾干涉兩造生活,原告於110年5月遺棄未成年子女, 讓未成年子女在社會局留置至8月底,被告母親相當不捨,1 10年11月26日會面時難免有情緒反應。又原告以112年1月12 日存證信函要求取回被告贈與之衣物,被告乃委託其父轉交 ,而原告欲進入之處所為立德東街22巷14號被告父母居所, 並非兩造之前同住○○○○街00巷0號,被告父親於111年1月過 年前對自己所住00巷00號房屋換鎖,與阻止原告返回22巷9 號住家並無關聯。原告自承有精神疾病,不適合機構會面交 往,希望不用動用政府資源監督會面,未成年子女子女一人 帶半年,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伊願意按月給付聲請人 按主計處標準3分之2之扶養費,一併辦理離婚等語,資為抗 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離婚部分: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前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有關婚姻關係 之訴訟,經判決確定後,當事人不得援以前依請求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所得主張之事實,就同一婚姻關係,提 起獨立之訴,家事事件法第57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 為全面解決有關同一婚姻關係之紛爭,以儘早使婚姻關係趨 於安定,避免因訴訟反覆提起而造成程序上之不經濟。經查 ,兩造於103年10月28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另原告 前以被告於106、107年間有外遇情事,原告於107年底返回 娘家,兩造長期處於分居狀態等原因事實,提起離婚等訴訟 ,經本院以109年度婚字第408號判決駁回原告離婚之請求,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1年1月26 日以110年度家上字第58號判決(下稱前案終局判決)駁回 該部分上訴確定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109年度婚字第408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家上字第58號判決 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婚字第283號卷第175至176 頁、第67至94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揆諸上開 說明,原告再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本院僅得就前案終局判決 之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1年1月12日後所生之事實為判斷,不 得就前案言詞辯論終結日前之事實重行認定,否則無異重新 評價前案之原因事實,而有違既判力「禁止矛盾」之作用。  ⒉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 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 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 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 ,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 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 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夫妻就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 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 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日後仍持續分居迄今 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見兩造於前案終局判決後,持 續未能就共同生活之方式達成共識,並分居迄今達6年之久 。且於前案判決確定後,被告不但未積極挽回兩造婚姻,甚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願將未成年子女交由原告照顧後同意離婚 ,足見此一期間兩造未有夫妻互信、互愛之情感互動交流, 均無修補婚姻關係之舉措,僅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照顧事 宜尚未取得共識而無法辦理離婚。是兩造婚姻關係僅具形式 外觀,欠缺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家庭生活 之實質內涵,可認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意欲之程度,兩造之婚姻顯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依上述說明,就此離婚事由 ,原告顯非唯一有責之配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 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上開離婚請求部 分,既經本院判准,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4 、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部分,本院自無庸再予審酌,附予 敘明。  ㈡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會面交往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 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 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 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 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 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 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 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 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  ⒉兩造於本件審理終結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無法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本院自得依聲請酌定 之。未成年子女現由被告同住照顧,為兩造所不爭執。另本 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依職權函請新北市政府社 會局委請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下稱映晟事務所)、財團 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龍眼 林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就原告部分,結 果略以:原告自述自110年8月無法探視未成年子女,願意先 進行監督會面交往以重建親子關係,原告提出探視受阻,被 告方疑似負面影響未成年子女;原告目前未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致無法瞭解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建議暫定會面交往 方式與期間後,再實行第2次訪視調查評估;目前僅訪視到 一造,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議法院參酌他造訪視報告後,自 為裁定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2月15日新北社兒 字第1120263731號函暨所附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1號卷第133至142頁,下稱家親聲卷) 。就被告部分,結果略以:據訪視了解,被告表示原告應只 是為了與其離婚才會向法院聲請本案,而被告稱過去原告並 未對其要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且日前兩造協議會面時間後 ,原告也未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另對於未來會面規劃,被告 期望先暫時讓未成年子女與原告禁止會面,待未成年子女心 理狀況穩定後,再讓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採用漸進式的會面。 綜上,因本會本次僅訪視到被告,而被告稱未成年子女與原 告會面之情緒狀況是否影響未來會面之安排,本會並無法全 盤了解,建議鈞院參閱相關資料及對造訪視報告後,自為裁 定會面交往方式之方式等語,此有龍眼林基金會112年6月15 日財龍監字第112060060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及未成年子女 保密訪視報告附卷可查(見家親聲卷第229至235頁)。  ⒊復經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對於兩造、未成年子女進行調查, 其結果略以(見家親聲卷第153至197頁):  ⑴建議優先修復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關係並安排漸進式之 會面交往方案。理由:就調查了解,過往兩造有離婚訴訟於 本院進行,兩造目前雖分居中但仍有婚姻關係,過去原告為 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於108年間原告曾攜未成年子女 返回新北娘家生活,後因原告於精神上及經濟上均無力照顧 未成年子女,故於110年5月21日將未成年子女逕留置於被告 親戚住家前離去,未成年子女受臺中市社會局緊急安置後於 110年8月間由被告父母接回照顧同住迄今,而通報後開立兩 造應各自完成12小時及20小時之親職教育時數兩造均已執行 完畢。目前就未成年子女之主觀陳述,其對於過去與原告共 同生活期間尚無明顯負面經驗或感受,而現階段原告之個人 精神狀態亦已有所調整,然針對110年5月間被留置被告親戚 住處前之創傷事件未成年子女仍感到有被拋棄及無助之感受 ,其目前在日常生活中或團體生活中亦呈現部分情緒適應困 擾,且對於與原告維繫情感之狀態為既想親近又因擔心期望 落空而表示抗拒。斟酌兩造先前自行交付未成年子女之狀況 ,雙方(原告及被告母親)之言語行為表現均有拉扯未成年子 女心理感受之情形,加上現階段原告與未成年子女間尚有心 結未解、惟未成年子女實際之心理狀態仍有維繫親情關係之 情感需求,故建議兩造現階段應優先透過第三方陪同親子會 面的方式修復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關係,再漸進進行社 區自主交付之會面方案。過夜安排的部分,按原告所述,原 告目前不定時居住新北市及臺中市,新北市居住地為原告娘 家住處,然家調官訪視時原告母親拒絕受訪,故對於未來原 告娘家是否得成為原告陪伴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協力,家調官 認為仍有疑義;而原告自述目前於臺中之住處為友人提供之 套房,然家調官無法確認環境狀況,另衡酌未成年子女之安 全感狀態,故建議暫不進行過夜之會面方案、僅年節時間例 外;提醒兩造應提升對未成年子女照顧陪伴之責任心及積極 度,尤其要遵守協議之親子會面約定,以免造成未成年子女 之心理傷害。  ⑵具體方案:⑴第一階段:本案裁定確定或終結後連續6個月期 間,原告得向臺中市家防中心提出監督會面服務之申請,方 式為:原告每個月得與未成年子女進行2次會面、每次進行 時間2小時,相關規範兩造應遵守執行機構之相關規定。⑵第 二階段:第一階段結束後連續3個月期間,原告得於每個月 第二、四週週六下午2時起至同日晚間7時止攜未成年子女外 出同遊;交接方式為:於上述時間始末,由原告(或原告指 定之親友)前往臺中東峰公園二二八紀念碑前(或兩造協議之 其他地點)與被告(或被告指定之親友)交接未成年子女。⑶第 三階段:①第二階段結束後,原告得於每個月第二、四週週 六上午10時起至同日晚間7時止攜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交 接方式為:於上述時間始末,由原告(或原告指定之親友)前 往臺中東峰公園二二八紀念碑前(或兩造協議之其他地點)與 被告(或被告指定之親友)交接未成年子女。②原告得另於農 曆過年期間(除夕至初五)與被告輪流與未成年子女共度,方 式略以:民國偶數年(如:民國114年)除夕上午10時至初二晚 間7時由原告與未成年子女共度,其他時間未成年子女與被 告共度;民國奇數年(如:民國115年)初三上午10時至初五 晚間7時由原告與未成年子女共度,其他時間未成年子女與 被告共度,以此類推。前述期間若遇第①部分之會面時間, 則第①部分之會面時間暫停。③除上述會面時間以外,在不影 響子女日常作息、學習安排與身心健康之前提下,未成年子 女應得自由與原告為電話、視訊、信件等方式相互聯絡;通 訊工具由兩造任一方提供之。若有必要,兩造得約定未成年 子女與原告視訊或電話聯絡之固定時間。  ⑶建議兩造及被告父母均應完成本院開辦之父母心理教育課程 共兩階段:考量過去兩造參與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之情形, 以及目前未成年子女大部分由被告父母照顧並協助會面交付 的情形觀之,兩造及被告父母均應了解善意父母之理念、以 協助未成年子女舒緩因兩造對立關係對其造成的心理影響, 並就未成年子女之事務為理性溝通、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故建議兩造及被告父母均應完成本院開辦之父母心 理教育課程、或接受善意父母相關教材及法庭勸諭,以利提 升相關親職知能等語。  ⒋本件審酌重心在於「子女之最佳利益」,如酌定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與負擔由一造任之,勢須該造所得提供子女之生活 環境,及心靈慰藉與成長,有明顯優越於他造之處,是如兩 造均能提供子女好的人格塑造環境,或兩者提供之生活環境 及精神成長,均在伯仲之間者,共同監護(Joint Custody )非但能促進子女與父母雙方互動關係,亦能鼓勵父母打破 傳統性別分工,及避免單方父母專斷,此為兼顧子女日後人 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共同行使親權以 彌補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愛的缺憾,自對子女 發展較為有利,且在子女有完整自主決定前,實不宜讓子女 有被撕裂或被迫選擇之壓力。  ⒌本院參酌兩造之陳述及所提事證、社工訪視報告(含未成年 子女保密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報告(含未成年子女之保密 會談)等,認兩造過往均曾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並照顧未成年 子女,而未成年子女無論在身體上或心靈上,實須父母共同 陪伴成長,故由兩造本於善意父母之立場,相互合作,共同 照護未成年子女學習成長,方為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適途 ,復酌之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受照顧之需要,認對於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較符合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⒍又審酌未成年子女於兩造分居後長期與被告方同住照顧、未 成年子女與同住親屬之感情狀況、生活學習環境穩定、原告 無擔任主要照顧者之意願及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等一切情況, 認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同住之一方,應屬妥適。另為免兩造 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致損及未成年子女權益,有關 附表一所示之事項,由被告單獨決定,如需原告協力時,應 通知原告,原告應協力完成相關辦理程序,其餘事項由兩造 共同決定,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考量未成年子女之 身心狀況及兩造過往交付子女所生衝突情形,於主文第3項 裁定原告會面交往方式、交付地點如附表二所示。  ⒎另為避免未成年子女至法庭接受詢問致生忠誠困擾,兩造亦 未聲請通知未成年子女到庭接受詢問;且未成年子女歷經社 工、家事調查官訪視,均可單獨與訪視人員會談,並明確表 明不願到庭陳述等語,認已充分保障其基於程序主體權之表 意權利,爰未於法庭內聽取意見,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附表一: 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賴○○(下簡稱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但下列事項由被告單獨決定之,且應於決定 後3日內將決定內容及理由通知原告,如需原告協力時,應通知 原告,原告應協力完成相關辦理程序: 一、辦理子女住所地及居所地(含辦理戶籍遷移登記)。 二、辦理子女之高中以前之就學事項(含學前、國小、國中、高 中、安親、補習等事項)。 三、處理子女一般醫療照護事項。 四、辦理請領子女之各項補助事項。 五、辦理子女在金融機構之開戶、變更印鑑等相關事宜。 六、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及請領/ 補發健保卡等相關事宜。 七、辦理子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變更保險條款、理賠事宜。 附表二:兩造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暨應遵守事項: 壹、第一階段(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6個月內)   一、於每月第一、三週之星期六(按:週次依該月週六之次序定 之,下同)上午10時起,至同日12時止,原告得前往「臺中 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以下簡稱:防治中心)指 定之機構,與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不得攜出同遊(上開會面 交往確定時間,如防治中心因場地限制無法配合,得由防治 中心依情況彈性調整會面交往時間),原告並應事前與該防 治中心連繫,聲請安排會面交往之相關事宜。 二、被告不得無故拒絕,應準時帶同子女至防治中心(地址:臺 中市○○區○○街00號、電話:00-00000000)所指定之場所。 三、會面交往地點限防治中心指定地點進行會面,若未得該防治 中心與被告同意,不得將子女攜離該中心。但若兩造同意, 得變更會面地點、時間,並應通知該會面交往地點。 四、原告與子女會面時,須遵守該防治中心之秩序,並遵守該防 治中心訂立之切結書注意事項,不得有責備、威脅、不適當 之言行,或操縱程序(如利用耳語恫嚇、刺探)等行為。會 面交往(交付)為顧及當事人之人身安全,除原告外,其餘 陪同家屬需經申請,並經被告及該防治中心評估同意後,始 得陪同進入該防治中心。且原告與子女會面時,若未得被告 同意,或該防治中心社工員認有親屬陪同之必要外,不得有 其他家屬陪同在場。 五、除防治中心因會面交往時間排程因素外,兩造不得任意更易 會面交往日期及時間,如有正當理由,應通知對造,且得視 雙方時間,補行會面交往(變更時間應由變更者通知防治中 心,且需提出證明,並於3日前通知防治中心取消該次會面 交往;急性病症最遲須於會面時間30分鐘內通知,並於事後 檢附診斷證明書。若有無故3次未到且未請假者,防治中心 得不再安排會面交往)。 六、原告於會面交往日逾遲30分鐘,未前往與子女會面交往,除 經被告或防治中心同意外,視同原告放棄當日之會面交往權 利,以免影響被告及子女之生活安排。   貳、第二階段(自第一階段結束之翌日起3個月內;若原告於上 開第一階段所定期限屆止時,進行會面交往次數未滿6次, 則第二階段之會面不開始,原告仍應先按第一階段之方式為 會面交往,直到次數達6次,始開始第二階段之會面交往) :   每月第二、四週之週六下午2時起至同日晚上7時止,原告得 與子女會面,並得攜出同遊。由原告(或原告指定之親屬) 前往臺中市西區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前(或兩造協議之其他地 點)與被告(或被告指定之親屬)交接未成年子女。 參、第三階段(自第二階段結束之翌日起;若原告於上開第二階 段所定期限屆止時,進行會面交往次數未滿6次,則第三階 段之會面不開始,原告仍應先按第二階段之方式為會面交往 ,直到次數達6次,始開始第二階段之會面交往):   一、每月第二、四週之週六上午10時起至同日晚上7時止,原告 得與子女會面,並得攜出同遊。由原告(或原告指定之親屬 )前往臺中東峰公園二二八紀念碑前(或兩造協議之其他地 點)與被告(或被告指定之親屬)交接未成年子女。 二、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民國115年、117年…)農曆除夕 當日上午10時起,原告得接回子女同住,至大年初二下午7 時前交還被告;民國年份為偶數年時之農曆初三上午10時起 ,原告得接回子女同住,至大年初五下午7時前交還被告。 前述期間如逢原告依一、所示照顧同住時間,則一、所示照 顧同住停止。 三、在不影響子女學業、日常生活作息下,原告得以電話、視訊 、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與子女聯繫交往。 肆、於子女年滿14歲後,有關子女與兩造之照顧同住期間,應優 先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伍、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原告於照顧同住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 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四、若子女於照顧同住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被告無法就近照料 時,原告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原告或其家人 在其照顧同住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五、被告應於原告與子女照顧同住時,使子女得以交付原告。原 告應於照顧同住期滿時,準時將子女交還被告。 六、原告遲誤照顧同住時間逾30分鐘而未前往接回子女,除經被 告及子女同意外,視同原告放棄當日之照顧同住,以免影響 被告及子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為照顧同住日者,原告仍 得於翌日上午10時接回。 七、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改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 送回子女之地點、方式。但就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 取、送回子女之地點、方式,兩造得自行協定調整(非單方 決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 人格發展之情事。

2024-12-20

TCDV-113-婚-283-20241220-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9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聲請人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均酌定如附表所示。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 00年0月00日生,下稱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107年4月24 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由相對 人單獨任之,惟相對人於111年3月1日起搬離兩造住處,並 將未成年子女帶往臺中市太平區同住後,於聲請人提出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請求,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 1055條第5項規定,請求如聲請狀附表所示方式,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 變更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 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 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 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 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 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 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 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 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此為民法第1055條第5項及第1 055條之1所明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107年 4月24日兩願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 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等情,有卷附之離婚協議書影本、戶 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堪認為真實。  ㈡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事項,進行訪視調查,就聲請人部分,訪視結果略以:「聲 請人陳稱兩造分居後,伊尚能透過相對人之母至相對人住處 找未成年子女,然自112年相對人將母親趕走後,聲請人就 改成平日早上7點40分至8點10分至相對人住所樓下待相對人 出現,或是下午4點半去學校等未成年子女下課,惟相對人 卻常報警以聲請人違反保護令為由,因聲請人再也無法忍受 相對人的行為,故向法院聲請酌定會面交往。而聲請人希望 未來每月至少探視未成年子女2次,每次時間為週六及週日 ,會面時間可為整天單日來回或有過夜之會面,若是單日來 回會面,會面時間傾向中午12點至當日晚間9點;若是有過 夜之會面,會面時間則為週六中午12點至週日晚間9點;另 每年農曆除夕中午12點至大年初三下午3點及未成年子女生 日當天,聲請人也希望跟未成年子女會面。然因本會此次僅 訪視聲請人,並未訪視到相對人和未成年子女,未能獲知相 對人及未成年子女對於本案之想法,致使無法具體評估,故 建請鈞院參酌其他相關資料後,自為裁定。」等語,另就相 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部分,則訪視結果略以:「本會社工致電 予相對人,該號碼(0912-xxxxxx)為空號。至相對人於臺中 市○○區○○○路○段000號2樓之住處時,管理員查詢登記姓名是 楊○花而非丙○○,但管理員仍有將本會訪視未遇信件收下, 本會社工才離開。本會至今仍未接獲相對人之來電,又公文 上已無相對人其他聯繫方式,致使本會無法與其取得聯絡進 行訪談。再者,本會認有訪視之必要,建請鈞院查明相對人 聯繫方式後,再函請該轄訪視單位前往訪視相對人及未成年 子女,以利案件進行」等語,有龍眼林基金會113年9月2日 財龍監字第113090003號函檢附之訪視報告及回覆單各乙份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85頁)。  ㈢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 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經綜合審酌卷附相關事證、社 工人員訪視報告及兩造經本院2次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無法當庭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及 期間進行磋商,復參兩造間於本院繫屬之112年度家護字第3 89號之通常保護令內容,因聲請人曾對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 為家庭暴力,慮及兩造間已難達成友善父母,然父母子女天 性,天下皆同,完全剝奪前開未成年子女享有父愛,及未成 年子女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之權利,亦非妥當,而有明定聲請 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案之必要,再考量前開保護令之 內容,本院認宜分三階段以漸進式之方式使未成年子女與聲 請人會面交往,且於第三階段應予聲請人較充分之會面時間 ,以彌補聲請人平時無法照顧子女之缺憾,並使未成年子女 正常享有父愛而較為有利,爰依職權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且兩造均須遵守本裁定附表之指 示,並盡力協調及幫助會面交往之進行,以期給予未成年子 女最佳之成長環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於聲請人所提之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案,依法僅係供法院參考,並不拘束 法院,自無庸予以准駁,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附表: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 事項: 壹、第一階段(自本裁定確定後,經法院函請臺中市家庭暴力及 性侵害防治中心安排首次監督會面之日起6個月內):   ㈠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一、三週之星期六上午10時起至12時止, 前往「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臺中市○○區○ ○街00號、TEL:00-00000000,下稱家防中心)指定之場所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每次會面以2小時為限。時段之區間由 家防中心安排,惟家防中心仍得視場地及其他情況,於當 日彈性調整探視之時間。   ㈡相對人不得無故拒絕,應準時帶同未成年子女至家防中心或 其指定之場所,兩造並應事前與家防中心連繫聲請安排面 會事宜。若聲請人未為前述會面聲請,視同放棄該次會面 親職時間。   ㈢會面地點限家防中心指定地點進行會面,若未得該中心或對 造、未成年子女同意,不得將未成年子女攜離該中心。但 若兩造同意,得變更會面地點、時間,並應通知該中心。   ㈣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時,須遵守家防中心之秩序,並遵 守該中心訂立之切結書注意事項,不得有責備、威脅,或 操縱程序等行為。會面交往(交付)為顧及當事人之人身 安全,除聲請人外,其餘陪同家屬需經申請,並經對造及 該中心評估同意後,始得陪同進入該中心。且聲請人與未 成年子女應單獨面會,若未得對造或未成年子女同意,或 該中心社工員認有親屬陪同之必要外,不得有其他家屬陪 同在場。   ㈤除家防中心因探視時間排程因素外,兩造不得任意更易探視 日期及時間,相關請假及補行會面探視之程序事項,悉依 該中心之服務同意書所列之「會面規定」辦理。   ㈥聲請人於會面探視日逾遲30分鐘未前往探視未成年子女,經 聯繫未果,且未及通知親權方,致親權方已到達會面處所 者,家防中心得取消當次會面,視同無故未到(探視方無 故未到累計3次,該中心得停止安排會面)。 二、第二階段(自第一階段結束之翌日起4個月內;若聲請人於 上開第一階段所定期限屆止時,進行會面交往次數未滿10 次,則第二階段之會面交往不開始,聲請人仍應先按第一 階段之方式為會面交往,直到次數達次,始開始第二階段 之會面交往):    於每月第一、三、五週(按:週次依該月星期六之次序定 之)之星期六上午10時起,至同日下午7時止,聲請人得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但不過夜。 三、第三階段(自第二階段結束後,至未成年子女年滿14歲前 ;若聲請人於上開第二階段所定期限屆止時,進行會面交 往次數未滿10次,則第三階段之會面交往不開始,聲請人 仍應先按第二階段之方式為會面交往,直到次數達10次, 始開始第三階段之會面交往):   ㈠每月第一、三、五週之星期五下午7時起至星期日下午7時止 ,聲請人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攜回 同住。上開會面交往期間遇國定連續假期,則以國定連續 假期第一日之上午10時至假期最後一日下午7時為相對人之 會面交往期間。   ㈡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12年、114年…)農曆除夕 當日上午10時起,聲請人得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至大年 初四下午7時前交還相對人。民國年份為奇數年時之農曆除 夕至大年初四期間則輪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期間 如聲請人依㈠項所示會面交往時間,當週之會面交往停止。      ㈢自未成年子女就讀國民小學起之學校寒、暑假期間,聲請人 除仍得維持前述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並得增加5日(非春 節期間)之會面交往期間,暑假並得增加15日之會面交往 期間,並均得分割為數次為之,但不得妨礙未成年子女參 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又上開增加會面交往期間 ,應於該期間第一日上午10時至最後一日下午7時行之,聲 請人就該會面須於每年寒、暑假開始前10日,將該等選定 日期通知聲請人。 四、關於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時間與方式,於未成 年子女年滿14歲以後,應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以免違反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貳、方式: 一、除上述第一階段外,有關照顧同住之接取、送回(或接回) 部分:照顧同住開始時,由聲請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 )至未成年子女住處或兩造協議之地點為之接取。照顧同 住結束後,由相對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至聲請人住 所地或兩造協議之地點接回。但兩造得另行協議接取、送 回之方式及地點。  二、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目前及日後正常就學及作息下,聲請 人得以電話、書信、傳真、電腦視訊或電子郵件方式與未 成年子女交談聯絡。 三、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相對人 應隨時通知聲請人。   參、應遵守事項: 一、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聲請人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 、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四、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相對人無 法就近照料時,聲請人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 即聲請人或其家人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 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五、相對人應於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準時將未成 年子女交付相對人。   六、聲請人應於會面交往期滿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還相對 人。 七、聲請人遲誤會面交往時間逾1小時而未前往,除經聲請人同 意外,視同聲請人放棄當日之會面交往,以免影響相對人 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為會面交往日者,相 對人仍得於翌日上午10時接回。   八、上開事項,兩造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作 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未成年子女人格發 展之情事。

2024-12-19

TCDV-113-家親聲-499-20241219-1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劉長俊 相 對 人 郭惠玲 關 係 人 劉來億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聲請人劉長俊(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郭惠玲(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關係人劉來億(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長俊為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郭惠 玲之長子,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02號裁定宣 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之妹郭思涵為監護人, 指定相對人之母余延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現因聲請 人已成年,願承擔監護人之責,為此請求改定由聲請人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次子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 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院依前項選定 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 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3條準用 第1106條之1、1094條第4項、同法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 三、聲請人主張上情,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同意書、本院11 1年度監宣字第102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函 請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徐月蘭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財 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維安社 會工作師事務所、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進行訪視,報告略以: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目前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且身心 狀況皆屬良好,有穩定工作及收入,對於日後若擔任監護人 ,恐會面臨相對人照顧及相關問題,皆有心理準備,但尚無 實際規劃及預計執行之做法,有關相對人相關照顧費用開銷 ,目前亦由郭思涵及余延美負擔為主;聲請人為相對人直系 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15條為負扶養義務者之第一順位者 ,現其有意願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為家庭親屬之改訂共識 ,故建請同意為之;關係人劉來億已和其他家屬討論後均同 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以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人等語,有 上開單位訪視報告表各1份在卷足稽。 四、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為相對人最近之 親屬,有意願及能力擔任監護人,亦經其他親屬及原監護人 同意改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可 善盡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前揭規定,改定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劉來億為相對人之次子,經其他親屬 同意推派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法指定關係人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 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 生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 規定會同本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 、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 第1099條第1 項、第1099之1 、第1101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 規定甚明,請參照辦理。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2024-12-16

MLDV-113-監宣-231-20241216-1

家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兩造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OOO、OOO(下合稱未成年 子女),因相對人與異性過從甚密,已逾男女正當交往分際 ,致兩造感情破裂無法回復,兩造分別具狀訴請離婚及酌定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相對人並於民國112年12月初帶同未成 年子女搬離兩造住處。嗣聲請人欲與未成年子女見面、同住 ,均賴相對人心情。且聲請人於113年5月10日因思子心切, 前往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幼稚園欲接女兒回家,竟遭相對人拒 絕並報警處理,經警從中協調,相對人始同意讓聲請人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當場簽立協議書。雙方本均按協議履 行,然聲請人於同年7月19日攜未成年子女返家後,發現不 滿2歲之幼子OOO之大腿後側有傷痕,聲請人即帶OOO前往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經醫師表示幼子傷勢應為燙傷, 依燙傷位置及高度應是人為造成,並通報醫院社工處理後續 事宜,相對人所稱OOO是不小心被電鍋燙傷等語,顯與醫師 之判斷不同。又相對人明知未成年子女十分活潑好動,喜歡 在家中跑來跑去,仍將剛煮完飯,溫度非常高的電鍋放置在 未成年子女可輕易觸碰之位置(地板),製造非常不安全之環 境,導致未成年子女遭燙傷,復稱OOO之燙傷傷勢只需塗藥 膏即可,不用就醫,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照顧,顯然過於輕率 、粗疏,足見相對人無法妥善照顧幼齡之未成年子女。再兩 名之未成年子女均甚年幼,語言發展有限,無法清楚表達, 如遭不當對待,根本無法清楚說明,   故聲請人無法放心將未成年子女交付相對人照顧,且為讓未 成年子女同時享有父母之關愛,讓相對人有與未成年子女相 處之機會,為保障未成年子女人身安全,請指定執行單位, 並由執行單位指定會面交往之地點、每次會面交往時間,使 相對人在受監督之情況下,每月與兩名未成年子女進行2次 會面交往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於兩造離婚等事件,撤回聲 請、達成和解、調解或裁判確定前,得於每月2次(每次時 間由執行單位評估),以由專業人員協助監督方式,進行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二、相對人抗辯:   兩造於113年5月10日簽立協議書,約定雙方輪流照顧未成年 子女各一週,嗣雙方均按協議履行,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 會面交往並未受剝奪,並無於本案終結前,就雙方與未成年 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定暫時狀態之急迫性及必 要性。且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即係由相對人為主要照顧者, OOO大腿後側之傷痕係意外所致,並非相對人故意施暴,聲 請人前以OOO名義向本院聲請暫時保護令,亦經本院以113年 度司暫家護字第1711號裁定認定相對人未對未成年子女為不 法侵害,且無繼續侵害之危險,而予以駁回。再依財團法人 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之訪視報告,可 知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互動良好,並無明顯不利狀況,兩造 已自行協議每週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至今,目前皆可順利交 付子女,本件顯無暫定未成年子女相處會面交往方式之急迫 性與必要性等語。並聲明:駁回聲請。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 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 之暫時處分」,此觀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明 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 情形者,不得核發。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 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 或逾越必要之範圍」,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 法第4條、第5條亦有明文。參酌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暫時 處分旨在確保本案聲請之實現,故僅於急迫情形,基於家事 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 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始得 核發暫時處分,其核發之內容,不得逾越必要之範圍。且非 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129號裁定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離婚等事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497、498號審理 中,聲請人提起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本院自應予審理,先 予說明。  ㈡聲請人主張其因發現OOO有遭燙傷情事,而於113年7月19日帶 OOO燙傷照片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驗傷診斷書為證,且 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又聲請人以OOO名義向本院 聲請暫時保護令,相對人於該案113年9月6日訊問時到庭陳 稱:當時伊在家已煮完飯清潔、整理檯面時,伊將電鍋放在 地上,OOO原來在客廳吃飯,伊在整理當時沒有特別注意到O OO有過來找伊,可能是那時OOO不小心坐在電鍋上遭受燙傷 ,伊當下馬上帶OOO去沖水,並去附近的藥局買燙傷藥膏等 語,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711號裁定認定相對 人未對未成年子女為不法侵害,且無繼續侵害之危險,予以 駁回在案,亦有該裁定在卷可憑。本院審酌OOO當時為年僅2 歲多之幼童,正值活潑好動,大量學習及探索周遭年齡,依 一般社會經驗,照顧兒童對於父母本非易事,自難苛求相對 人24小時分分秒秒全盤掌握幼子動向,完全避免幼子在家時 因單獨或與他人遊戲玩耍,抑或因日常生活之一般碰撞硬物 或跌倒等而受有傷害,加之兩造因分居之故,造成子女之生 活起居僅能由父母之一方負責照顧,更非一般家庭父母合力 照顧子女所可比擬,是相對人縱一時稍有疏漏,致幼子遭電 鍋燙傷,復因習慣、觀念不同,而於為OOO沖水處理後,僅 至附近藥局買燙傷藥膏,未帶至醫療院所由醫診治處理,而 有照顧未臻完備周全情事,亦難因此即認相對人無法妥善照 顧幼齡之未成年子女,而有即刻調整兩造與會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模式之急迫性及必要性。  ㈢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結果略以:「據訪視了 解,兩造於民國112年12月正式分居,就聲請人所述,起初 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們同住,但聲請人無法固定與未成年子 女們進行會面,且相對人有拒絕會面等情況,於民國113年5 月10日後,兩造自行協議每週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們至今, 雖目前兩造皆可順利交付未成年子女們,惟聲請人認為相對 人讓未成年子女二燙傷、相對人與相對人同居人有吸毒等言 行,恐有疏忽照顧未成年子女二的狀況,故有通報社會局並 聲請保護令,雖保護令尚在審理中,但聲請人仍希望先暫定 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們通過監督方式會面,而就相對人所 述,聲請人從過往便無照顧未成年子女們,聲請人應是為了 爭取親權才會刻意找相對人麻煩,而相對人稱未成年子女二 為不小心燙傷,且相對人當下便有處理並請聲請人持續照顧 傷口,相對人自認未有疏忽照顧未成年子女們,不同意暫定 透過監督會面方式和未成年子女們會面,相對人希望兩造維 持目前照顧方式。本會評估,就兩造所述,目前尚可順利交 付及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們,而針對聲請人對相對人陳述之 不利事由,就本會訪視了解,相對人稱目前無同居人,且訪 視當天觀察未成年子女們與相對人互動狀況並無明顯不利之 情況,惟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保護令並經法院核發暫時保護 令,而聲請人亦協助未成年子女們對相對人聲請保護令尚在 審理中,有關保護令相關案件並非本會所能詳細了解,建請 鈞院宜參閱相關資料自為裁量本案有無暫定監督會面之必要 。」等語,有該會113年8月22日財龍監字第113080060號函 及後附社工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㈣基上,本院綜合兩造意見、訪視、調查報告內容,認未成年 子女目前與相對人之同住照顧狀況穩定,聲請人並未釋明未 成年子女現與相對人進行會面交往,有何對於未成年子女構 成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情形。再衡諸兩造協議內容係每週 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兩造皆有相當時間、機會與未成年子 女相處、互動,難謂有即刻調整兩造與會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模式之急迫性及必要性。且聲請人之聲請內容等同在兩造間 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等事件裁判未確定以前,且無特 別緊急之情況下,提前實現本案實體上請求,應認已逾越暫 時處分之必要範圍。揆諸上開說明,依聲請人現所提出之事 證,難認有暫時處分之必要性,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黃鈺卉

2024-12-16

TCDV-113-家暫-120-20241216-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未成年子女李○○(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之「彭」姓。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共同育有一未成 年子女李○○,嗣兩造於民國111年5月16日經法院調解離婚, 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李○○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任之 。兩造離婚後,相對人即未再對子女盡到扶養之責,李○○均 由聲請人獨自扶養照顧,與聲請人家人關係緊密且相處融洽 ,相對人不僅未給付子女扶養費,亦未曾探視、關心李○○, 相對人顯未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與未成年子女已無 情感連結。綜上,相對人對於李○○不聞不問,李○○由聲請人 獨自負擔扶養照顧責任迄今,彼此已建立深厚之依附關係, 反觀相對人對於李○○未盡保護教養義務甚明,李○○與相對人 間親子關係淡薄,和父姓家族已失去社會生活聯結,為助於 李○○融入母親家族之生活,為此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 項, 請求准變更李○○之姓氏改從母姓「彭」姓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答辯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    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    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    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    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    第5 項有明文規定。而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    ,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    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    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之姓氏對其有利    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    為父姓或母姓。 (二)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有提出聲請 人與未成年子女戶籍謄本、兩造訊息紀錄、未成年子女郵 局存簿內頁為證,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綜上事證 ,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屏東 縣政府分別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社團法 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及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 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派員就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李○○及 相對人進行訪視,據其等提出之調查報告及建議略以:   1.關於聲請人及李○○部分:    ⑴親子關係:聲請人一直陪伴案主身旁,給予關愛呵護與 生活照料,母子二人自然建立緊密依附情感,反觀相對 人約兩年半不曾聯絡和與案主無見面接觸,更遑論父子 親情的培養,因此評估聲請人與案主之親子關係較為穩 固深厚。    ⑵親職能力:從聲請人對案主的日常作息和學習情形之掌 握瞭解,並會與學校老師保持聯絡及帶案主外出活動, 以上表現出聲請人為人母的認真用心與熟練的照顧經驗 ,因此評估聲請人教養案主盡責,親職能力尚屬良好。    ⑶經濟能力:聲請人有固定工作及收入且無不良債務,所 住房屋也為自有,無需房租或房貸支出,又案主的各項 費用向來由聲請人獨自負擔,因此評估聲請人具備扶養 案主之經濟能力。    ⑷變更子女姓氏動機:聲請人表達兩造離婚約兩年半以來 便獨力照顧扶養案主,相對人對案主則不聞不問,未善 盡父親責任,案主對相對人亦陌生無感情,未來案主是 在聲請人照顧下長大成人,故聲請人向法院訴請讓案主 改從母姓。評估聲請人變更子女姓氏動機合乎情理,並 無圖利或不當目的。    ⑸案主受照顧情形:訪視觀察案家住所内的基本傢俱擺設 齊全且空間寬敞,又案主面容衣著乾淨整齊,言行表現 活潑,與身為協助照顧者的案外祖母間肢體接觸亦顯自 然親近,並依案主所言可知案主熟悉以聲請人為中心的 人際互動和周遭環境,因此評估聲請人對案主應無疏忽 之情事,案主的受照顧情形規律安定。    ⑹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訪視結果,聲請人適任為案主 親權人,並建議案主由父姓李改為母姓彭,才符合對案 主之最大利益等語。以上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 年10 月23日新北社兒字第1132089196號函暨所附社工訪視 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2.相對人部分:相對人未居住於戶籍地,前往相對人臺中市 地址尋訪相對人,亦無人回應,故未進行訪視。以上有社 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函文、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 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函文附卷可考。 (四)本院審酌上情,認兩造在未成年子女李○○3 歲時離婚,相 對人於離婚後對李○○不聞不問,未曾探視、關心李○○,亦 未給付未成年子女必需之生活扶養費用,顯然有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情事。反觀聲請人實際擔任李○○之主要照顧者, 與李○○長期相處,彼此已建立深厚之情感與依附關係。從 而,李○○改從母親姓氏,將有助於其融入母系家族之生活 ,亦有助於其人格之健全發展,故變更其現有姓氏改從母 姓符合其最佳利益。是聲請人所提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4-12-13

PCDV-113-家親聲-418-20241213-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8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莊婷聿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 由原告任之。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2月19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OO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OO之 扶養費新臺幣9,000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 至六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離婚部分:   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兩造於111年3月17日辦理結婚登記。兩造婚後所有生活費均 由被告付款,然實際上係被告領取原告帳戶內之款項支付, 於112年2月農曆年結束後,被告帶著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丙OO 環島旅遊,四處住汽車旅館,然而於112年7月19日被告卻無 故失蹤,原告打電話給被告均無法接通,之後原告刷了郵局 存摺始知帳戶內之款項早已經被告提領一空,僅存留87元。 嗣經警方及社工介入協助,原告於112年7月25日報案,後在 112年8月9日居住於現租屋處,獨自扶養丙OO至今。未成年 子女目前尚須人24小時照顧,原告為照顧之亦無從找尋工作 ,現階段僅得依靠社會局育嬰津貼、慈濟補助款過活。被告 不僅將原告存摺內款項提領一空,更拋妻棄子,更且未曾提 供任何經濟上之支援予原告,顯屬惡意遺棄原告,亦無繼續 維持婚姻之意思,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 事由,請求法院判准兩造離婚。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   被告侵占原告金錢、惡意遺棄妻女迄今,音訊全無,且無提 供任何支持與協助,難以認定其事宜繼續擔任未成年子女親 權行使之人。且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與權益之行使,應由原 告單獨擔任親權人始為最利益子女之方式。為此,爰依民法 第1055條之規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111年公布之家戶收支調查表,臺中市 市部分,每戶平均人數為2.91人,每年每戶平均消費性支出 為新臺幣(下同)896,252元,故平均每戶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為25,666元,以此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計算,兩造各分 擔一半,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12 ,833元。 四、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參、本院之判斷: 一、離婚部分: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 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 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 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 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 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2924號、94年度台上字第 115、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 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 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 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 ,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 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之規範內涵,係在 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 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 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 ,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 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並於111年3月17日辦理結婚登記 ,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於112年7月19日將原告帳戶款項 領取後即無故失蹤等情,有戶籍資料、原告郵局存摺封面與 內頁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本院審酌兩造婚後雖有共同生活,惟被告婚後確有侵占原告 金錢,並已失蹤無法聯絡等情,兩造婚姻關係確已生破綻; 復婚姻係夫妻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被告於112年7月19日 失蹤迄今,兩造間無法有正常夫妻間之情感交流,顯見兩造 婚姻關係僅具形式外觀,欠缺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同甘共 苦以共創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可認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 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兩造之婚姻顯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望。綜合上開各情,足認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且觀諸前開該離婚事由,被告應具有可歸責之處, 原告顯非屬唯一應負責之一方。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 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 原告上開離婚請求部分,既經本院判准,則原告另依民法第 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部分,本院自無庸再予 審酌,附予敘明。 二、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 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 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 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 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 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 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 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 文。  ㈡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對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雙方又未為協議,則原告請求本院酌定之 ,即屬有據。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 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 年子女進行訪視,結果略以:「就訪視了解,原告稱過去至 今都由其照顧未成年子女,被告不僅沒有照顧,還『拋棄』原 告與未成年子女,故原告希望未來由其單獨行使親權。本會 評估原告有行使親權之意願,亦評估其親職時間、照護環境 、教育規劃上無明顯不妥之處;訪視時本會觀察原告與未成 年子女互動尚屬自然,而未成年子女語言表現較不符合一般 兩歲孩童之情形,目前原告稱有讓未成年子女上早療課程。 而原告自述在台灣無支持系統,且其尚自稱有債務,此部分 皆非本會權限所能進一步了解,又本會本次僅訪視單造,無 法進行更具體之評估,故建請 鈞院再為衡酌相關資料,並 自為裁定。」等語,有龍眼林基金會113年9月20日財龍監字 第113090091號函所附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稽。  ㈢本院參諸上開訪視報告及卷內一切事證,並按民法第1055條 之1各款所示,依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認原告親 職能力、親職時間、照護環境、家庭支持系統等方面皆具有 照護未成年子女之條件,且本身有爭取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 願,評估原告應適任親權人。反觀被告目前已失蹤無法聯繫 ,其是否具備足夠親權能力,尚非無疑,難認未成年子女之 親權由被告行使負擔,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再衡以 未成年子女目前主要由原告照顧,原告實已擔任未成年子女 主要養育者角色,未成年子女已習慣與原告共同生活,是參 酌未成年子女過去及目前受照顧情況,本院認未成年子女丙 OO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裁判意旨參 照);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次按扶養之 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 力及身份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 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 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 ,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 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 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 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 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 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 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此亦為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  ㈡被告既為未成年子女丙OO之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解釋, 自不因離婚而免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而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程度,應按未成年子女需要與 雙方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㈢而原告雖未提出未成年子女丙OO每月所需費用內容及單據供 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此等日常生活支出均屬瑣碎,本難 期以完整記錄或留存單據以供存查,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 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 。而未成年子女之住所位於臺中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 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111年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2 萬5666元;另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3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 費為每月1萬5518元。再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擔任組合屋 工人,月收入約3萬多元,名下無不動產,110年至112年度 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268,317元、0元、39,096元;被告名下 無財產,110年至11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0元、200,000 元、0元等事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訪視報告附卷為憑。是綜衡前揭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未成年子女所需及兩造之經濟狀況,本院認應 以每月18,000元計為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基準為當。再參 酌兩造學經歷、工作能力、經濟狀況、財產資力,兩造均無 不能工作之情形,均有能力扶養未成年子女等情,認兩造應 依1比1之比例分擔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即被告應負擔 未成年子女丙OO每月之扶養費為9,000元。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OO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OO 之扶養費9,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又惟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 於上開未成年子女,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 0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如被告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1至 6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 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4-12-13

TCDV-113-婚-86-20241213-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09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甲○○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楊 」。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甲○○( 以下合稱未成年子女),嗣雙方於民國110年3月23日離婚, 惟相對人自離婚後均未盡保護、照顧、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 務,且自112年11月起未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未成 年子女之利益,爰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為母姓「楊」 等語。 二、按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 。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子女經 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 或母姓。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前二項之變 更,各以一次為限。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 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 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 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 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定有 明文。又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 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 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 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姓氏較為符合子女之利益時,父母之一 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有戶籍謄本、兩造之LINE通 訊軟體對話內容在卷為證,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場, 亦未提出何書狀表示意見,又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臺 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進行訪視,訪視結 果略以:「據本會訪視了解,聲請人有提及讓未成年子女們 維持原姓氏不利之理由(擔心相對人債務、犯罪問題會影響 未成年子女們生活穩定性),聲請人亦提到相對人未盡到扶 養之義務及未與未成年子女們維持親子互動關係,惟本會僅 與聲請人進行訪視,無法了解相對人對於本案件之想法及兩 造對於會面聯繫狀況,故本會建請鈞院參閱相關資料及訪視 報告後,自為衡酌有無變更未成年子女們姓氏之必要性。」 等語,有該基金會113年10月30日財龍監字第113100102號函 暨所附訪視報告、訪視回覆單在卷可稽。基此,本院考量相 對人客觀上確已無對未成年子女為何支付扶養費、盡扶養義 務之情;且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表示 意見,本院審酌本件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及其家族之連結實 已薄弱,依附關係、情感連結程度較低等情,認為將未成年 子女姓氏變更為母姓,可增加未成年子女與其母族家庭之情 感連結及認同感,有助於人格發展,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是聲請人之請求,應予允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4-12-11

TCDV-113-家親聲-609-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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