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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嘉維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許嘉維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 ephedrone、4MMC)及愷他命(Ketamine)均屬於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 ,不得運輸、意圖販賣而持有,竟與楊政彥(因本案犯罪業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基 於 運輸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許嘉維   於民國111年7月4日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電聯楊政彥並指示 ,要求楊政彥至許嘉維龍門住處,將許嘉維所有置於上開 住處外機車置物箱內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之毒品咖啡包50包(包裝封面為老子有$,驗前總毛重:289 .44公克、驗前總淨重:236.44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4.7 2公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 包1包(包裝封面為BODY,毛重:3.9830公克、淨重:2.419 0公克、驗後餘重:2.2610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毛重:0.6040公克、淨重:0.3120公克、驗後餘重:0.3115 公克)送至「享溫馨KTV」前,伺機尋找買家販售牟利,楊 政彥即於同日23時許,駕駛其向不知情之友人許恆菖借用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不知情之友人張祐 愿驅車前往許嘉維上開住處前,旋自上開機車置物箱內取出 上開毒品放入上開小客車,再開車將該等毒品運抵馬公市「 享溫馨KTV」前等候。嗣於同日23時55分許,經在該處執行 路檢勤務之員警發覺有異,上前盤查及實施附帶搜索,並扣 得上開毒品及楊政彥持有之iphone8、三星手機各1支。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基 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 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同案共犯楊彥 及證人張祐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此外,並有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3日刑鑑字第111007970 4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 於111年度偵字第15號卷內可參及扣案毒品、iphone8、三星 手機各1支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屬實。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 毒品罪及同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本件持有之第三級毒品之總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故不 另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罪)。公訴人雖 漏 未論以被告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惟起訴書 內已明確記載被告指示楊政彥伺機尋找買家以販毒圖利之犯 行,自堪認被告此部分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事實, 業經起訴,起訴法條應予補充。被告與楊政彥就上開犯罪, 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運輸第三 級毒品並同時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又 被告運輸及擬販售之毒品數量,尚難與大盤毒梟之情形比擬 ,犯罪情狀較輕,且被告尚未著手販賣即遭警查獲 ,並未 使毒品進一步擴散蔓延,犯罪所生危害尚非巨大,參以被告 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終能於審判中坦白承認,應有悔悟 之心等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健康 將造成危害,如任其氾濫將嚴重腐蝕國民健康及社會風氣, 卻無視政府禁令,而為本案運輸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犯行,所為自值非難。併考量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惟終能於審判中坦白承認,應有悔悟之心,另兼衡其素行、 犯罪之手段、毒品之數量及自陳「高職肄業,從事粗工,未 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第三級毒品雖均屬違禁物,惟其已經臺灣澎湖地方檢 察署以113年執沒字第22號執行沒收銷燬,此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1紙(本院卷第115頁)可參,該等毒品既已滅失,自 無庸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楊政彥所有之手機2支,均與 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或運輸犯行無直接關聯性,非屬供犯罪 所用之物,且均非違禁物,亦不予諭知沒收,均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費品璇 法 官 陳順輝

2025-02-05

PHDM-113-訴-14-20250205-1

馬交簡
馬公簡易庭

過失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仁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9至10行關於「車牌號碼000-0000」之記載,更 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  ㈡犯罪事實欄第12行「左臂」更正為「左臀」。  ㈢犯罪事實欄第13行「雙臂部」更正為「雙臀部」。  ㈣犯罪事實欄第14行最後補充「嗣陳明仁肇事後,於員警前往 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6至7行關於「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 所澎湖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記載,更正為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陳明仁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 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鄧○順、許○雪2人受 有傷害,乃以一行為觸犯2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過失傷害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刑之加重   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猶駕車上路,未能遵守交通規則,影 響其他用路人安全,致生本案車禍,並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 害,情節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之減輕   被告肇事後,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 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有澎湖縣政府警 察局馬公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附卷可參(見警卷第47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㈣量刑之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車 上路,本應更加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 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 注意其應負之注意義務,致生本案車禍,致告訴人2人受有 傷害,所為殊非可取,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然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告訴人2人之 受傷程度,以及本案車禍發生之主因,應係告訴人鄧○順在 「禁行機車」車道騎乘機車,被告超速行駛至煞閃不及,為 肇事次因,且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等情(見偵卷第25頁),再兼 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於 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因涉被告隱私 ,不予揭露,詳見警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4號   被   告 陳明仁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仁於民國112年8月11日上午11時49分許,無駕駛執照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澎湖縣縣道204線內 側車道由西北往東南方向直行,行經204縣道1.6公里處岔路 口(石泉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 之規定,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以時速70公里(該路段速限為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 駛前行,適鄧○順騎乘、附載其妻許○雪之車牌號碼0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其前方之「禁行機車」車道,二車 因而發生碰撞,致鄧○順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側後胸及側 胸、右手肘、右前臂、左臂多處鈍挫傷及擦傷等傷勢;另許 ○雪因此受有雙臂部、左膝膕、左手腕多處鈍挫傷併擦傷等 傷害。 二、案經許○雪、鄧○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鄧○順、許○雪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澎湖縣政 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診斷 證明書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照片、估價單、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澎湖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 ,請依上開條例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 耿 誠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趙 守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5

MKEM-114-馬交簡-1-20250205-1

馬金簡
馬公簡易庭

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金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桂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1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桂妃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伍桂妃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身分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 性質,若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有便利 詐欺集團以之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人頭帳戶之可能,亦明 知受詐欺之人轉入人頭帳戶之款項遭提領後,即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之結果,竟基於縱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6日間 ,在澎湖縣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王期期」之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提供1個帳戶每日可得新臺 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並於同年7月5日13時23分,將 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傳送予「王期期」。 嗣「王期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對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該等人員陷於錯誤而分別於所示時間,將所示金額匯入本案 帳戶,並旋遭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 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本案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就洗錢罪行之刑度,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上開條文移列至同法第19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按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觀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 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其宣 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 制,則該條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 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此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上開條文移列 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按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已有不 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此既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本案被告幫助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 錢犯行後,至本院裁判前均未翻異其詞,然並未繳回其犯罪 所得,故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得減輕其刑,量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如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則不得 減輕其刑,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依前揭說明,本 案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1.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明知將金融 機構帳戶任意提供予他人,可能遭作為詐欺集團收受、提領 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仍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交付予他人,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 欺附表所示告訴人之用,並藉此轉匯、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 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揆諸 前開說明,自應認其主觀上已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惟被告上開所為,並不等同於向 如附表所示3名告訴人(下合稱告訴人等)施以詐術,亦非 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等之行為 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欺款項之積極證據,故被告上揭所為 ,自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在無證據 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 僅成立上開犯行之幫助犯而非正犯。  2.核被告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 等3人實行詐術,致各該告訴人陷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轉匯 一空,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詐欺取財、數一般洗錢犯行,同時 構成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㈢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立法理由載明:「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 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 ,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 、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 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 法予以截堵之必要」,可見該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 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 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 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 言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 2條)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依 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 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4603、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期約對 價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之行為,既經本院認定成立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即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 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而提供 金融帳戶罪,並應與幫助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容有誤會。   ㈣刑之減輕   被告本案以提供帳戶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及一般洗錢 犯行,為幫助犯,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 ,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雖不經法院依通常程序審 判,惟被告既未翻改所供而否認犯罪,仍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予減輕。  ㈤量刑之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多起詐欺集團犯案 ,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 既已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 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金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 仍率爾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任意提供他人,使詐 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等之財 物損失,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惡 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 責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所 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 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宣告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自承提供本案帳戶之對價為3,000元(見警卷第2 至3頁、偵卷第117頁),此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 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同年8月2日施行,惟本案沒收部分 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次 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本條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 用,惟洗錢防制法就沒收價額之追徵、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之情形等既無明文,此部分自仍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規 定之必要。查本案告訴人等因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固為被告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然 查,卷內並無何證據可證被告為實際提領贓款之人,亦無證 據可證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故此 部分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原 於112年7月12日12時30分,透過電話佯裝為健保局職員、員警、檢察官,向告訴人陳○原佯稱:你的健保卡遭不當使用,涉犯洗錢案件,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7月13日11時 108萬5,000元 2 蔡○榮 於112年7月13日10時30分,透過電話佯裝為告訴人蔡○榮前同事,並向告訴人蔡○榮佯稱:須借錢應急云云。 112年7月13日12時49分 35萬元 3 張○○珠 於112年7月17日9時許,透過電話佯裝為告訴人張○○珠姪子,並向告訴人張○○珠佯稱:須借錢應急云云。 112年7月17日11時3分 20萬元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78號   被   告 伍桂妃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0號             居澎湖縣○○市○○路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桂妃應知金融機構之存摺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仍為獲取出租帳戶每天 可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不法利益,基於收受對價而 提供金融帳戶、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5日13時23分許,在 澎湖縣不詳地點,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之方式,將其申設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王期期」之 不詳人士,以此方式出租並交付前揭合庫帳戶予LINE暱稱「 王期期」之人及其所屬集團作為詐騙他人款項之人頭帳戶。 嗣取得伍桂妃前揭合庫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 犯行:  ㈠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7月12日12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陳○原 ,自稱係健保局人員並佯稱:你的健保卡遭不當使用云云, 旋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佯裝警察及檢察官撥打電話予陳○原 向其誆稱:你涉及洗錢案件,須先將存款匯至指定帳戶云云 ,陳○原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遂於翌(13)日11時0分許,在 花蓮縣吉安鄉農會,臨櫃匯款108萬5,000元至伍桂妃上開合 庫帳戶內,該筆款項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功能 轉匯他人帳戶。  ㈡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7月13日10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蔡○榮 ,自稱係其以前同事邱○隆並佯稱:須借錢應急交貨款云云 ,蔡○榮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2時49分許,在合 作金庫銀行彰儲分行,臨櫃匯款35萬元至伍桂妃上開合庫帳 戶,該筆款項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功能轉匯他 人帳戶。  ㈢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7月17日9時許撥打電話予張○○珠,自 稱係其姪子並佯稱:須借錢應急云云,張○○珠不疑有詐而陷 於錯誤,遂於同日11時3分許,在元大銀行大昌分行,臨櫃 匯款20萬元至伍桂妃上開合庫帳戶內,該筆款項旋遭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功能轉匯他人帳戶。嗣陳○原、蔡○榮 、張○○珠3人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原、蔡○榮、張○○珠3人分別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 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伍桂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原、蔡○榮、張○○珠3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 節相符,並有告訴人陳○原提出之吉安鄉農會匯款回條翻拍 照片、告訴人蔡○榮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合 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客戶收執聯影本、告訴人張○○珠提出之 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正本各1張、被告提出之手機LINE 對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被告前揭合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稽,是被告前開合庫帳戶確遭不詳人士 用以詐欺犯罪之事實,堪予認定。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 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 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為眾所週知之 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 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知對於收集之帳 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係心智健全之 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竟仍提供其申設之合庫帳戶交 予他人使用,應足認被告應然知悉該帳戶係供他人用於財產 犯罪而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 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 而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及擄車勒贖之犯罪類型層出不 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 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智力成熟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 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前情 應有認識,仍恣意將上開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 付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是被告對於其所有上揭合庫帳戶將有 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工 具一事應有所預見,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不詳之人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就該詐欺集 團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 取得贓款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易遭人查緝,顯有預 見之可能,且容任該風險,是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 取財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未必故意無疑。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伍桂妃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 款之收受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至被告出租帳戶所取得3,000元,係其本件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5

MKEM-113-馬金簡-48-20250205-1

消債抗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吳佳芃 代 理 人 林泓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3 年9月11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再為抗告,徵收裁判費1,000元;抗告不合法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第49 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自明。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 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另有明文。是就更 生案件提起抗告,抗告人當繳納裁判費1,000元,如未繳納 ,且經法院定期命補繳而逾期未繳者,法院即應以抗告不合 法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11日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3年10月18日以彭院國 民愛113消債更8字第4053號通知(下稱本院補費通知)命抗 告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繳納抗告費1,000元,並載明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之意旨,該通知業於113年10月23日由 抗告人代理人林泓帆律師親自簽收而送達;又抗告人雖為此 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業經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以113年 度消債救字第2號裁定駁回,於114年1月15日確定等情,有 本院補費通知暨該通知送達證書、113年度消債救字第2號裁 定暨該裁定送達證書、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憑。又 抗告人逾期迄未繳納本件抗告費用乙節,另有本院多元化案 件繳費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狀(文) 資料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存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自屬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不合法,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2025-02-05

PHDV-113-消債抗-5-20250205-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正浩 選任辯護人 梁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94號、112年度毒偵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月。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又 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823公克、淨重0.295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5包(總毛重119.46公克、總淨重 104.42公克、總純質淨重52.87公克),均沒收銷燬;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包(毛重48.94公克、淨重47.74公克、純 質淨重28.16公克)、愷他命1包(毛重2.842公克、淨重2.676公 克)、氟-去氯-N-乙基愷他命1包(毛重2.575公克、淨重2.05公 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 命、氟-去氯-N-乙基愷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 管之第一、二、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運輸及販賣,竟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3至4月間,自宋世慶(於112年4月2日死亡)取得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包(毛重48.94公克、淨重47.74公 克、純質淨重28.16公克)及自不詳之人分別取得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1包(毛重2.842公克、淨重2.676公克)、第三級毒 品氟-去氯-N-乙基愷他命1包(毛重2.575公克、淨重2.05公 克),均持有之。  ㈡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5至6月間, 分別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宏」、「小馬」之人購入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為便於攜帶販賣而將之分裝成25包 (總毛重119.46公克、總淨重104.42公克、總純質淨重52.8 7公克),均持有之。  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10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澎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嗣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6月24日15 時許,在澎湖縣○○市○○路0號豐谷大飯店208號房內,先以將 海洛因摻入香煙以火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以火燒烤並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甲○ ○因另案逃亡藏匿,經警追緝查獲後,扣得甲○○ 上開施用 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823公克、淨重0.295 公克)及上開持有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包(毛 重48.94公克、淨重47.74公克、純質淨重28.16公克)、愷他 命1包(毛重2.842公克、淨重2.676公克)、氟-去氯-N-乙 基愷他命1包(毛重2.575公克、淨重2.05公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25包(總毛重119.46公克、總淨重104.42公 克、總純質淨重52.87公克)。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均經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 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 述證據,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同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甲○○對於事實欄一㈠、㈢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均坦承不諱,惟矢 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持 有之25包甲基安非他命均擬供自己施用,並無販賣之意圖云 云,經查:    1、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及單純持有毒品犯罪,其占有毒品之 行為自外部觀之並無不同,二者主要之區別在內心意思之變 動,而此藏於內心之意思究竟為何,除行為人自白外,本難 知悉,自須賴外顯之行為及周遭之事物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 則綜合判斷。其中通聯紀錄、帳冊資料固為常見有無販賣意 圖之判斷依據,但非必然存在之物。換言之,若依卷存資料 已足以推斷有販賣之意圖存在,縱無扣得通聯、帳冊等資料 ,只須上開判斷與證據法則無違,即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之階 段,雖有單純之非法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販賣未遂及販 賣既遂之分,且其中或有高度吸收低度之關係,亦有意圖販 賣而持有行為與販賣未遂行為發生同時競合之情形。惟於行 為人非法持有大量毒品時,縱無證據足以證明有販出,然如 持有之毒品數量甚多,顯非供己施用,且依個案具體情形, 足認有出售之犯意,自該當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 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 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而持有毒品者是否有販賣 之意圖,因單純持有毒品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刑 度差異甚大,自不能期待被告自白自己有販賣之意圖,而持 有毒品者,亦多同時存有施用毒品之習性,持有者是否有販 賣之意圖,或純為自己施用,即必須依據其持有毒品之量、 持有之態樣等各項跡證,依據經驗法則判斷之。 2、查被告持有之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25包物品,均經檢出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總毛重119.46公克、總淨 重104.42公克、總純質淨重52.87公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0073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觀諸被 告於偵查中供稱係向綽號「阿宏」、「小馬」等人購入上開 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字第794號卷第113至115頁),並有 記載被告與渠等毒品交易之帳目紀錄(上開警卷第7-8、55- 57頁)可稽,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總淨重、總純質淨重分別 高達104.42公克、52.87公克,可認價值不斐,而依被告於 警詢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足見其經濟狀況並 非優渥,則被告應係為供己牟利而大量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以 圖伺機販賣,當無可能僅為供個人自用,即花費鉅資購入; 參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於購入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後再將之 自行分裝成25包等情(00000000000號警卷第7頁),此亦與 單純持有毒品欲供己施用者通常僅持有少許毒品且避免多次 分裝,以防毒品變質或易遭警查緝之情形,有所不同等情, 堪認被告係意圖販賣而購入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其辯稱 擬供己施用而單純持有之云云,尚非可採。 3、此外,復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扣案物品及證人陳○○之供述、澎 湖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照片、澎湖縣 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5日澎警刑字第1133102121號函、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刑理字第1126051933號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 號)、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尿液檢體編號與受驗人年籍資 料對照總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 正簡表等附卷可稽。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就事實欄一㈡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㈢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公訴人就事實欄一㈡部分,雖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惟乏 積極證據可佐,因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經起訴論罪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合計純質淨重達52.87 公克,雖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然此部分之低度行為為其上開 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持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上開所犯施用第一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 ,行為互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   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 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 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00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再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駁回上訴確定,嗣 於107年12月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 3-351頁)。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各罪,且經檢察官具體主張應論以累犯並加重 其刑,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前段規定,均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 再重複評價外,另有多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有前述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 身心健康,難以戒除,竟為上開犯行,至不足取;併考量  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施用毒品之次數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 ;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工作為開咖啡廳,離婚, 有1個未成年子女,目前由我母親扶養,身體狀況正常」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㈣不予定執行刑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 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 ,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之宣告及不予沒收  ㈠扣案之毒品均屬違禁物,其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其中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愷他命、氟-去氯-N-乙基愷他命部分,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 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爰與所 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或銷燬之;至於鑑驗消耗部 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   ㈡其餘扣案物品(如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 目錄表所示,警卷第17至24頁、第33至40頁)均非違禁物, 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費品璇 法 官 陳順輝

2025-02-05

PHDM-113-訴-9-20250205-1

馬小
馬公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馬小字第8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 被 告 吳曾春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48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2025-02-04

MKEV-113-馬小-81-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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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馬小字第9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楊尚樺 辛育嬅 被 告 駱明明即駱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84元,及其中新臺幣7,036元自民國11 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4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2025-02-03

MKEV-113-馬小-90-20250203-1

消債清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 聲 請 人 鄭麗淑 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鄭麗淑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共計新臺幣(下 同)1,081,478元,目前無業,每月僅領取國民年金及由子 女資助生活費用,實無資力得以清償債務,雖曾聲請前置調 解,惟前置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 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 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關於本件程序:   聲請人於聲請日前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為一般消費者 ,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且 曾向住所地之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不成立而聲請清算等情,業 經本院核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號卷(下稱調解卷) 確認無訛。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 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 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形。  ㈡聲請人所負債務:   本件聲請人陳報其債務總額為1,081,478元(見調解卷第17 頁),然經本院函詢聲請人債權人其截至民國113年2月21日 止積欠之債務金額,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無積欠任何款項、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為3,005, 959元,故債務總額應為3,005,959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債 權人清冊及該等債權人之陳報狀在卷可查(見調解卷第17、 97、109至111頁),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附卷為佐(見調解卷第19至32頁) 。  ㈢聲請人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陳報其名下財產有車牌號碼000-000號(98年出廠)機 車1輛(已超過財政部公告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已無殘值 )、郵局存款(餘額188元)、全球人壽壽險保單2筆(保險 金額分為20萬元、42萬元)、國泰人壽壽險保單2筆(保險 金額分為30萬元、8萬元,經扣押執行)、新光人壽壽險保 單1筆(保險金額36萬元,經扣押執行),無股票或其他財 產等情,有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查 詢結果、郵局存摺影本、郵局交易明細、臺灣集中保管結算 所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人有價證券查詢資料、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見調解卷第15、39、45、53至73、89至93頁,本院卷第35 至59頁)等件在卷可參,堪認屬實。  ⒉聲請人陳稱其於109年、110年曾任職於湖西鄉公所,惟嗣後 已無就業,另聲請人現年67歲(46年生),已逾法定強制退 休年齡(65歲),自111年2月起迄今,每月由3名子女各給 付3,000元共計9,000元作為生活費,每月亦領有國民年金3, 772元,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9至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及明細為證(見調解卷第15、33至37、41至42頁,本院卷 第31頁),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即應以12,772元 為聲請人之每月收入【計算式:9,000元+3,772元=12,772元 】,以此評估其償債能力。  ㈣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   聲請人居住在澎湖縣,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43 頁),按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意旨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衛生福利部公告113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230元之1.2倍即17,07 6元,自應予以認列。另聲請人並無依法需扶養之人,併此 敘明。  ㈤準此可知,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至少已有3,005,959元;其 目前財產僅有1台已逾耐用年數之機車、188元之存款及5筆 人壽保單(其中3筆經扣押);又其每月收入為12,772元, 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已無剩餘,遑論尚須加 計後續發生之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勢必更高,堪認聲 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之制 度以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從而重建其經濟生 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 爰依首揭規定,准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3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2025-02-03

PHDV-113-消債清-5-20250203-2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孟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孟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孟憲因妨害投票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 ,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 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 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 ,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罪,其犯罪日期係 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之前,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罪,分別為非公務 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妨害投 票正確罪,侵害法益及罪質顯不相同,且犯罪時間間隔半年 以上,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較低,並兼衡受刑人所犯前開各 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之經 濟性、法律恤刑之目的、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定刑之 外部暨内部性界限及受刑人經本院函詢意見未為回覆等情,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經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惟該已繳納部分乃由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 不影響本件定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附表:如聲請書附表

2025-01-23

PHDM-113-聲-96-20250123-1

馬交簡
馬公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交簡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以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以心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有高度危險 性,竟罔顧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率然於飲酒 後駕駛汽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 念,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 為本案犯行之時間、地點、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6毫克等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卷第 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 會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又為加強警惕被告,並使其彌補其對法秩序所造成之侵害 ,避免再誤蹈法網,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 知其應履行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事項,以期給予自新機會 之同時,亦可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履 行之事項情節重大,則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本案緩刑之宣告得予撤銷,仍應執行所科處之刑罰,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澎湖縣○○市○○里○○○0 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5號    被   告 張以心 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號              之2             送達:高雄市○○區○○路000號六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以心於民國113年11月17日上午5時20分許,在澎湖縣○○市 ○○街00號「Island Made嶼釀精釀啤酒吧」店內飲用調酒, 於當場飲用完畢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 同日上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 載乘客許惟寧上路,嗣於同日5時35分許,行經澎湖縣○○市○ ○路00○0號前道路時,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5時50分許,對 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發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以心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許○寧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澎湖縣政 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 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刑案現場平面圖、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及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份及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 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 耿 誠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趙 守 仁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3

MKEM-113-馬交簡-138-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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