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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沅蓁 選任辯護人 葉凱禎律師(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解除委任) 曾嘉雯律師(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解除委任) 陳亮妤律師(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4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之丈夫丙○○有曖昧,因而與甲○○互有嫌隙。乙○○ 明知他人之姓名、特徵、職業、家庭狀況、性生活等,均屬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 於該等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及應 符合同法第20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內為之,竟意圖散布於眾 ,基於散布文字誹謗,及意圖損害陳亮璇之利益,而基於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至2月上旬某 日,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Instagram(下稱IG)帳戶 ,以「0000_000000」 之暱稱於IG社群網站接續張貼如附表 編號1至6所示包含甲○○上述個人資料在內之文章內容,以供 不特定使用者瀏覽,而非法利用甲○○之個人資料,同時以上 開方式指謫甲○○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僅涉私德而與公益無關 ,惟堪以貶損其名譽及社會評價之事,均足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審訴 卷第41頁,訴卷第33、50、5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 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其確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次公開發文之 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加重誹謗之犯 行,辯稱:我沒有利用告訴人甲○○的個資,我有張貼告訴人 的名字而已,但告訴人本名是告訴人打在自己公開的IG上, 我也沒有講到告訴人的地址、電話。其中有一篇貼文我叫告 訴人管好她老公,那時候他們就已經把我封鎖,之後告訴人 的老公又一直打電話來,半夜跑到我家來煩我,報警也是沒 有用,之後我才張貼IG貼文請人家叫告訴人的老公不要來煩 我,因為我沒有告訴人聯絡方式,也沒告訴人電話,也不知 道告訴人的地址,而且我沒有損害告訴人,告訴人的老公確 實是偷吃沒有錯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公開發文之客觀行為,業經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訴卷第31、53、54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7至11、13至 17頁,偵卷第51至52頁),且有被告IG社群網站網路貼文之 截圖附卷可查(見偵卷彌封袋),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行為,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之罪  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規定:「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 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 用,特制定本法。」就該條文及其立法理由相互參照之下, 個人資料保護之目的,係為避免因濫用當事人之資訊而侵害 其權益,故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必須在合理使用 之範圍內始得為之,以避免造成個人人格權受到侵害。而個 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 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 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 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 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同法第2條第1款亦有 明定。質言之,就資訊之本身進行觀察,若藉由比對、連結 、勾稽等方式,已足以辨識、特定具體個人之資訊,即資訊 之內容與特定個人間已具備「直接識別性」、「識別之重要 性」時,此時既涉及個人資料之保障,自有個人資料保護法 之適用。查被告有張貼附表編號1至6所示等內容,均可明顯 辨識出告訴人之姓名、特徵、職業、家庭狀況、性生活等足 以識別其個人之個人資料,此有上開貼文及張貼之照片及告 訴人IG頁面截圖在卷可證(見偵卷彌封袋),依上說明,自 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定之個人資料甚明。至被告辯稱:我 沒有利用告訴人個資,我有張貼告訴人的名字而已,沒有講 到告訴人的地址、電話等語,此與前揭被告IG社群網站貼文 之截圖內容尚含有告訴人特徵、職業、家庭狀況、性生活等 其他足以識別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不符,委無足採。  ⒉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使用上開個人資料乙情,業經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訴卷第53至54頁),足見被告確未經告 訴人之同意,即擅自將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揭露於公開之IG 社群網站頁面,被告所為已足以侵害告訴人之資訊隱私及自 決權,亦屬明確。  ⒊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 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 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 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 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 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 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 、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 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 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 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闡述個人資料之蒐集、 處理或利用,應遵守之相關基本原則,包括:誠實信用原則 、不得逾越特定目的及正當合理關聯原則。而該法第5條、 第20條所稱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其內涵實即指比例性 原則。比例原則之依據為憲法第23條明定,憲法所列舉之自 由權利,除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 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司法 院解釋即多次引本條為比例原則之依據。此原則之衍生權, 包括: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即過量禁 止原則);即有無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應審查被告目的 是否有正當性,基於正當性目的而利用個人資料之手段,是 否適當,是否是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盡可能選擇 對告訴人最少侵害之手段,因此對個人造成之損害是否與其 手段不成比例。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至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 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參 照)。觀諸被告曾因告訴人之夫丙○○不法侵害其貞操權及人 格法益,而於本院民事庭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業經判決 確定,此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7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審 訴卷第49至52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7號民事訴字卷第11 5頁),足徵被告與告訴人因告訴人之夫刻意隱瞞已婚身分 與被告外遇並發生性行為,被告與告訴人因而互有嫌隙,嗣 被告在上開IG社群頁面張貼告訴人之姓名、特徵、職業、家 庭狀況、性生活之個人資料,依其情節,足以對資料主體造 成偏見、歧視或不合比例之隱私負面影響,且被告此舉顯係 為將其與告訴人間之私怨訴諸公眾,以達告訴人為人所側目 之效果,並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資訊隱私及自決權,損害 告訴人非財產上利益之人格權,被告自具損害他人之利益之 意圖,且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甚明。被告辯稱:其 主觀上並無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及犯意等語,自無可採。  ⒋被告雖又辯稱:被告公開告訴人之姓名係告訴人IG頁面已公 開而合法取得等語,然被告所公開之告訴人姓名,姑不論從 被告所截圖告訴人IG之頁面中觀之,並未有揭露告訴人姓名 之內容,而無告訴人IG頁面已自行公布告訴人姓名之情事外 ,縱然係告訴人在社會生活中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然告訴 人就上開資料,有關揭露之方式、範圍、對象,仍保有個人 自主控制之資訊隱私權,並非被告透過合法管道蒐集告訴人 上開個人資料後,即得恣意利用。被告既稱該告訴人姓名取 自於告訴人IG頁面,但被告於取得後,將該姓名以附表編號 1至6所示方式公開(搭配前述之文字),顯然並非在蒐集之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合法使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亦難認 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得為特定目 的外利用之例外情形,是以,被告上開行為已足使瀏覽上開 文字、照片、截圖之公眾,得藉此得知告訴人之個人資料, 致告訴人個人生活之私領域被迫曝光而存有遭人騷擾或不當 利用之風險,自屬違法侵害告訴人之資訊隱私權,而足生損 害於告訴人,被告前揭所辯,亦非可採。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行為,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 第1項之加重誹謗罪  ⒈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以:「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 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 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 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 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 ,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 之意旨。」言論有不同類型,包括政治、學術、宗教、商業 及一般言論等,其表現方式亦有以言語、文字、網際網路等 傳播方式,為保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益, 國家對言論自由尚非不得依其傳播種類及方式為適當限制, 而依其性質有不同之保護範疇及限制之準則。其中非關公意 形成、真理發現或信仰表達之言論,固兼具意見表達之性質 ,然尚不能與其他言論自由之保障等量齊觀,應就言論表達 用語與一般國民法律感情之差異、一般社會大眾對於言論表 達用語之一般觀感、發表言論之前後文及其連續性、所使用 之文字及其理解與認知、對他人權利尊重之態度等各項因素 ,予以綜合考量。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大眾之利益 ,至於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 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 公益無關,應就言論對象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 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 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定之。  ⒉經查,附表編號2至6提及「他的好姻緣就是老公偷吃 然後管 不了老公 老公又不跟他打砲真的很可憐」、「管好老公好 嗎 麻煩不要讓妳老公一直來煩我好嗎」、「你別管不好老 公 你老公一直找我……你連生小孩老公都不陪你都在陪我了 」、「那個老公偷吃還裝恩愛」、「管不好老公 把責任推 給我真的是受不了你ㄟ」,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他老公不跟他打砲真的很可憐」就是告訴人一直在煩我,跟 我說她老公跟我在一起時,都不碰告訴人等語(訴卷第31頁) ,顯係以前揭文句暗指告訴人經營家庭生活不善,欠缺與配 偶溝通協調之能力,並影射告訴人缺乏性吸引力而無法維持 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而附表編號2所示「他缺平板 」之文句,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他缺平板」是指告 訴人做酒店時,有跟別人打砲就為了拿到一台平板等語(訴 卷第31頁),可知上情均僅涉及告訴人之私德,顯係與公益 無關之事項無疑。又被告係使用網際網路社群媒體此種快速 傳播之媒介方式散布誹謗文字訊息,造成告訴人之名譽侵害 廣為流傳,且因留存誹謗文字訊息科技技術簡單,更使侵害 程度可達經年累月之結果。是被告以網際網路社群媒體對於 告訴人涉於私德之事項,散播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文字, 內容則為貶抑個人經濟活動、家庭及婚姻生活之言論,而有 嚴重損害告訴人社會評價,且其內容難認與公共利益有何關 連,自不屬於被告所得主張免責事由或言論自由之範疇,告 訴人無需忍受此等文字所帶來嚴重貶抑社會評價之侵害。被 告所辯:我沒有損害告訴人,告訴人的老公確實是偷吃沒有 錯等語,而主張其所陳述之文字非屬誹謗且符合刑法第310 條第3項之不罰規定,核不足採。  ⒊而被告與告訴人前已因告訴人之夫而互有宿怨,已如前述, 被告竟於個人公開之IG社群上,以張貼貼文之方式散播如附 表編號2至6所示之貶抑個人經濟活動、家庭及婚姻生活之言 論,而嚴重損害告訴人名譽權及社會評價,衡酌被告乃23歲 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行為之合法性暨可能造成之損害結果, 自難諉稱不知,是被告自具散布於眾之意圖,且有散布文字 誹謗之犯意甚明。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 及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等語,自無可採。  ㈣至被告又辯稱:係因告訴人的老公又一直來煩我,報警也是 沒有用,因為我沒有告訴人的聯絡方式,我才張貼IG貼文請 人家叫告訴人的老公不要來煩我等語置辯。然查,縱告訴人 老公一直向被告糾纏一節為真,被告仍應採取適法之行動或 方式向司法機關為求助,自不得逕以前揭非法利用他人個人 資料及加重誹謗之行為而為處置,自不待言。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均已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定「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中所 稱「利益」,文義上既包括各種法律上所保護的利益,而( 資訊)隱私權係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個人資料保護法之 立法目的復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 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上述「利益」 解釋上自亦包括資訊隱私權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 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將 告訴人之姓名、特徵、職業、家庭狀況、性生活等個人資料 公開發布於其IG頁面,並同時張貼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包含 告訴人個人資料在內之文字等利用行為,使瀏覽其貼文之人 得以知悉告訴人此等個人資料,且依上開張貼內容,可知其 目的應係欲使第三人對告訴人產生負面社會評價,則其所為 自已逾越蒐集目的之必要範圍,並足生損害告訴人之名譽等 利益,且本件尚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 例外情形,則被告公開揭露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 ,即應論以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誹謗罪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  ㈢被告接續以張貼於個人公開之IG社群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文 句而誹謗告訴人之行為,及其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6次張貼 告訴人個人資料等行為,均本於其與告訴人、告訴人之夫間 之感情糾紛之不滿,而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各於 相近時間、地點,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足認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散布文字誹謗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 較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感情糾紛未解,惟被告竟未思理性解決 彼此間問題,反而輕率、恣意在IG社群網頁,揭露告訴人之 個人資料並誹謗告訴人,法治觀念尚有未足,行為亦無可取 ,且被告於偵審階段均否認犯行,亦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取 得其諒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並酌以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訴卷第57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因被告上開揭露個人資料及文字誹謗 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提出如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之被告身體 病況(基於隱私保護,詳審訴卷第45、4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之犯行,另涉犯刑法 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 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句「欸你們這群 畜生不要跟我聊天好不好 很閒去密甲○○ 他很樂意回訊息」 ,由該貼文之上下文可明被告係與IG之其他人(不含告訴人) 對話,蓋倘「你們這群畜生」係包含告訴人,則不會出現被 告要求去密(按:密即指傳訊息之意)告訴人之文句。且被告 於審理時亦供稱:這群畜生係指IG上的其他人,與告訴人無 關等語(訴卷第31頁),核與該貼文之上下文之文義相符,應 可採信。又公訴意旨就此並未提出其他可證明被告確有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 被告此部分所為構成加重誹謗之要件。從而,就上開公訴意 旨所示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 被告所為其他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係各有接續犯(誹謗)、 想像競合(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李白松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使用帳號 使用平臺 言論內容 起訴書記載之更正或補充 涉及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說明 1 乙○○ 0000_000000 IG 欸你們這群畜生不要跟我聊天好不好 很閒去密甲○○ 他很樂意回訊息 (附上告訴人IG個人頁面截圖含告訴人照片) 被告該則限時動態同時放上告訴人的IG個人頁面截圖含告訴人照片,起訴書記載應予補充。 ⒈告訴人姓名 ⒉告訴人照片(特徵) ⒊XX小舖創辦人(職業) 2 乙○○ 0000_000000 IG 真的拜託不要密我去密甲○○ 他缺平板 他老公要被關 還要養小孩很辛苦 請大家多多去000點甲○ 人家還要當免費看護很辛苦 還要裝上天賜給他的好姻緣 他的好姻緣就是老公偷吃 然後管不了老公 老公又不跟他打砲真的很可憐 請大家多多關心他 小XX 他精神不太好看不懂離婚 請大家多多包涵他的自我安慰 起訴書記載言論內容 ⒈「請大家多多去000點『A女』」,應予更正為甲○。 ⒉「人家要當免費看護很辛苦」,應予更正為「人家還要當免費看護很辛苦」。 ⒊「老公又不跟他打炮真的很可憐」,應予更正為「老公又不跟他打砲真的很可憐」。 ⒈告訴人姓名 ⒉000及小XX(職業) ⒊他缺平板及老公又不跟他打砲(性生活) ⒋他老公要被關還要養小孩及老公偷吃、管不了老公(家庭狀況)。 ⒌「甲○」亦可由告訴人之工作地點「000」及貼文第一句「去密甲○○」即已足以辨識、特定為指稱告訴人之姓名資訊。 3 乙○○ 0000_000000 IG 可愛的000平板小甲○ 你怎麼又封鎖我了 管好老公好嗎 麻煩不要讓你老公一直 來煩我好嗎 不然你就跟他離一離 (附上告訴人照片) 起訴書記載言論內容「可愛的000小A女」,應予更正「可愛的000平板小甲○」。 ⒈告訴人照片(特徵) ⒉000(職業) ⒊平板(性生活) ⒋「小甲○」亦可由告訴人之工作地點「000」及告訴人照片即已足以辨識、特定為指稱告訴人之姓名資訊。 4 乙○○ 0000_000000 IG 甲○○小姐這篇特別給你 麻煩管好你老公 當好你的看護職位 你別管不好老公 你老公一直找我 在那邊瞎逼逼 你連生小孩老公都不陪你都在陪我了 你真的很可憐 000平板甲○小姐 你就繼續封鎖 我這篇文特別送給你 老公都要被關了加油 5678單親媽媽 我也很佩服你 人家跟你提離婚 你可以都當沒看到 牛逼 (附上告訴人照片) 起訴書記載言論內容 ⒈「000平板A女」,應予更正為「000平板甲○小姐」。 ⒉「5687單親媽媽」,應予更正為「5678單親媽媽」。 ⒊未記載附上告訴人照片,應予補充。 ⒈告訴人姓名 ⒉告訴人照片(特徵) ⒊你連生小孩老公都不陪你都在陪我了、老公都要被關了加油單親媽媽、人家跟你提離婚,你都可以當沒看到(家庭狀況) ⒋「甲○」亦可由告訴人之工作地點「000」及告訴人照片即已足以辨識、特定為指稱告訴人之姓名資訊。 5 乙○○ 0000_000000 IG 有人可以幫我叫甲○○ 回我訊息嗎 那個老公偷吃還裝恩愛 那位小XX 無 ⒈告訴人姓名 ⒉老公偷吃還裝恩愛(家庭狀況) ⒊小XX(職業) 6 乙○○ 0000_000000 IG 甲○○你總是特別搗蛋一直封鎖我 還命令我不要理你老公 你怎麼不把他綁好在你身上呢 管不好老公 把責任推給我真的是受不了你ㄟ (附上告訴人IG個人頁面截圖含告訴人照片) 被告該則限時動態同時放上告訴人的IG個人頁面截圖含告訴人照片,起訴書記載應予補充。 ⒈告訴人姓名 ⒉告訴人照片(特徵) ⒊XX小鋪創辦人(職業) ⒋管不好老公把責任推給我(家庭狀況) 註:000為告訴人工作地點   小XX為告訴人IG商家暱稱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271035200號 偵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620號 審訴卷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41號 訴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70號

2024-12-19

KSDM-113-訴-370-20241219-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25號 原 告 趙吉敏 被 告 蕭慈慧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105年間協議離婚。被告 基於私怨及損害原告名譽、個人資料隱私權益之故意,於11 3年5月23日至同月28日,向原告任職之學校人事室及人事主 任,以傳送電子郵件及夾帶附件檔案之方式,散布原告有關 婚姻期間之醫療、性生活、財務狀況之個人機敏資料,並於 電子郵件中不實指摘原告有外遇、性生活混亂等情形,造成 原告不時遭受學校同事之側目、非議,令原告備感痛苦,爰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113年8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主觀意思上沒有妨害個資的故意等語置辯,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非公務機關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 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原告告訴被告本件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原告提出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5934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而 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關於原告婚姻、醫療、性生活、財務 情況之個人資料,連同其陳述意見及其他資料,透過電子郵 件,寄送予原告任職單位之人事室及人事主任,顯已侵害原 告之資訊隱私權,故被告主觀上具有損害原告利益之意圖, 灼然至明,被告上開抗辯,不足採信。 四、惟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23號判例意旨)。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 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依前2項情形 ,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 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500元以上2萬元以下計算;依前 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2項至第6項規定。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28條第2項、第3項、第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未經原告同意,將關於原告婚姻、醫療、性生活、財務情況 之個人資料,連同其陳述意見及其他資料,透過電子郵件, 寄送予原告任職單位之人事室及人事主任,以此方式貶抑原 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而侵害原告名譽權,足認原告因此受有 精神上之痛苦,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慰撫金,而本件原告未 提出任何舉證,以證明其遭侵害個人資料權利之實際損害數 額,故此部分慰撫金之數額,依上開法文即應介於500元以 上2萬元以下。茲審酌兩造原為夫妻,被告因個人私怨,以 上開方式貶抑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而侵害原告名譽權,危 害非輕,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萬元為適當。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原告業於113年7月30日 以翔律字第1130730001號律師函催告被告至遲於113年8月5 日下午3時30分前,以現金方式賠償原告50萬元,經被告於1 13年7月31日收受,有前開律師函及送達回執在卷可稽,是   原告自得併予請求自113年8月6日翌日即113年8月7日起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而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而 應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者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4-12-18

TCEV-113-中簡-3025-20241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0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咨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5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6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㈠所示違法利用個人資料部分暨定應執行刑 部分,均撤銷。 乙○○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加重誹謗及違法利用個人 資料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即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㈡、㈢所示部分)駁回。   事 實 一、乙○○與丙○○於民國108年間經由網路認識,甲○○則為丙○○之 夫。乙○○因對丙○○心生不滿而遷怒甲○○,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及時間 ,在其花蓮縣住處,透過電腦連接網際網路,以附表一所示 之方式,傳送如附表一「內容」欄所示之臉書訊息或電子郵 件予甲○○,以此等加害名譽之事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另意圖散布於眾及損害甲○○之利益,基於加重誹謗及違法利 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0年11月16日,在郵政明信片上記 載「靠老婆養家的男人,老婆每個月要上繳孝親費就算了, 自己每個月還沒月底就月光,家電壞了也只會裝死;難怪只 能戴綠帽,而且戴好戴滿,戴好幾年。」等語,並在地址處 填載「宜蘭縣○○鎮○○路00號(羅東國中)」,收件人處填載「 綠光戰警甲○○收」後,將之寄送至甲○○任職之宜蘭縣立羅東 國中,以此利用甲○○之姓名、職業等個人資料,而指摘上開 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並已逾越蒐集甲○○個人資料之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足生損害於甲○○之個人資訊隱私權。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5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審 判決後,檢察官並未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 不服原判決,並提起全部上訴,嗣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示部分提起上訴, 就原判決犯罪事實㈣所示部分撤回上訴,有本院113年2月19 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3年5月22日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 請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63至464頁、第471頁;本院 卷二第83頁)。據上,本案上訴暨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犯 罪事實㈠、㈡、㈢所示部分,為全部審理。至於原判決犯罪事 實㈣所示部分,因被告已撤回上訴,且檢察官並未上訴,自 非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 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7至11頁;本院卷二第第84 至91頁、第237至24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時間,傳送如附表一 「內容」欄所示之臉書訊息或電子郵件,及有於110年11月1 6日,在郵政明信片上記載前開內容及收件人,而寄送至羅 東國中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恐嚇及加 重誹謗等犯行,辯稱:我雖有傳送附表一所示內容給甲○○, 但從甲○○的回應看來,甲○○是一種嘲笑、譏笑、訕笑的態度 ,可認甲○○並未心生畏怖;至於,我寄明信片給甲○○的內容 ,是丙○○告知我的,這都是事實,而且我不寫姓名、地址如 何寄出,故我也不認為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云云。經查:  ㈠有關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⒈被告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及時間,在其花蓮縣住處,透過 電腦連接網際網路,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傳送如附表一「 內容」欄所示之臉書訊息或電子郵件予告訴人甲○○等情,業 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67頁;本院卷二第94頁), 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在卷(見宜 檢111他33號卷第50至51頁),復有被告與告訴人甲○○間之臉 書訊息、被告傳送之電子郵件在卷可按(見宜檢111他33號卷 第15頁、第16頁、第17頁、第19頁、第21頁、第23頁、第24 頁、第25頁、第26頁),是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⒉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 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 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 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 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 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 ,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 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19 33號、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觀諸被告 所傳送如附表一「內容」欄所示之臉書訊息或電子郵件所示 之內容,被告一再傳達要將告訴人甲○○養不起家及其配偶外 遇之事公開揭露予全宜蘭教育界,而依我國社會現況與倫理 觀念及一般人之道德感受,前開內容足使告訴人甲○○受到負 面之評價判斷而貶抑其名譽及人格,是被告此舉,確屬以加 害名譽之事恐嚇告訴人甲○○,而足以生危害於告訴甲○○之安 全甚明。  ⒊被告雖辯稱我有傳送附表一所示內容給甲○○,但從甲○○的回 應看來,甲○○是一種嘲笑、譏笑、訕笑的態度,可認甲○○並 未心生畏怖云云,並以上證44至46為其證據(見本院卷一第2 33至239頁)。然查,徵諸被告與告訴人間於110年11月15日 、同年11月16日、同年11月19日、同年11月22日之臉書對話 訊息所示,在被告傳送如附表一編號1至4「內容」欄所示之 臉書訊息予告訴人甲○○後,均未見告訴人甲○○有何言語回應 或反擊被告所傳送之內容等情(見宜檢111他33號卷第15頁、 第16頁、第17頁、第19頁、第21頁),由此可知,在被告傳 送如附表一編號1至4「內容」欄所示之臉書訊息予告訴人甲 ○○之當時,並無被告所稱告訴人甲○○是一種嘲笑、譏笑、訕 笑的態度來看待被告所傳送之恐嚇言語,已難認告訴人甲○○ 並無心生畏怖之情形。此外,細繹被告所提出之上證44至46 之證據,雖可見告訴人甲○○曾向被告表示「我是不是笑話我 不知道,但我到現在都不知道你是誰?」、「你所提的事情 很嚴重,但你沒有具名,我很難相信你說的事情。」、「我 不知道這算什麼證據,連是誰給的我的都不知道,所以毫無 意義。如果你覺得具名與否跟我是否相信沒有關係,那我跟 你沒有共識,不用再討論了。」、「問阿貓阿狗也行,更何 況是位不敢具名的人」、「如果你有打算要我做些什麼,你 卻要繼續匿名,那很抱歉,我不會配合你」、「我一樣討厭 ,但對於匿名指控,再怎樣我都質疑真實性」、「無所謂, 下次記得具名就好,我懶得跟不敢具名的人談事情。」、「 你不需要具名,那我也不需要看匿名指控,就這樣吧。」、 「你說他滿口謊言,你還要我問她什麼?算了吧,如果你沒 有打算開誠佈公,那我頂多懷疑我太太是和一個網路上的影 子外遇。」、「你不存在呀,不敢具名的訊息本來就可以當 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3至239頁),惟告訴人甲○○ 向被告為上開言語之時間,分別為110年9月28日、同年9月3 0日及同年10月1日,均在被告於110年11月15日開始對告訴 人甲○○為附表一所示臉書訊息或電子郵件之前,而非案發當 時或之後之回應內容,無法以此推論告訴人甲○○於接獲附表 一所示臉書訊息或電子郵件之當下並無心生畏怖之情,尚無 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前開所辦,並不足採。   ㈡有關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⒈被告有於110年11月16日,在郵政明信片上記載「靠老婆養家 的男人,老婆每個月要上繳孝親費就算了,自己每個月還沒 月底就月光,家電壞了也只會裝死;難怪只能戴綠帽,而且 戴好戴滿,戴好幾年。」等語,並在收件人處填載「綠光戰 警甲○○收」後,將之寄送至告訴人甲○○任職之宜蘭縣立羅東 國中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67頁;本院卷 二第95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 述在卷(見宜檢111他33號卷第50至51頁),復有被告所寄發 之明信片在卷可稽(見宜檢111他33號卷第27頁),是上開事 實,堪予認定。  ⒉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 、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 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 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是 告訴人2人之姓名、任職學校及其職稱(即職業),自屬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稱之個人資料之範疇。而依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公開之政府資 訊為「政府機關之組織、職掌、地址、電話、傳真、網址及 電子郵件信箱帳號」,並不包括任職於政府機關之自然人之 前開資訊,是辯護人稱告訴人2人任職於國中學校,其職務 名稱、職掌、電子郵件信箱帳號等資料,均屬應主動公開之 政府資訊範圍,不在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保護範圍云云,顯有 誤會。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之「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 取得個人資料,所謂「利用」,則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 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 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 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2條第3款、第5款及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即不論 個人資料如何取得,其利用均應限於合理之特定目的,非謂 自公開網站取得之個人資料,其利用即得逸脫蒐集個人資料 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從而,被告縱經由合法公開及一般可 得之來源(如學校網站)蒐集得知告訴人甲○○之姓名、職業 等個人資料,其「利用」行為仍應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範 。  ⒊再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 」,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869 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次,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 ,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 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 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 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 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 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 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惟 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 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 (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參照)。是當事人對於自己 之個人資料是否揭露、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 、向何人揭露等事宜,具有充分之決定權,此乃當事人自主 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不容他人任意侵害;倘無法定 事由復未經當事人同意,擅自揭露當事人之個人資料者,即 屬侵害憲法所保障之當事人「隱私權」。查被告以寄發明信 片之方式,發布前開明信片所載文字之內容,並直接揭露告 訴人甲○○之全名、任職之學校等,已使該校內負責經手信件 收發之校內職員得以經由瀏覽前開明信片知悉告訴人甲○○之 個人資料,而被告所指摘之內容為告訴人甲○○靠老婆養家、 戴綠帽多年等文字(涉犯加重誹謗罪部分詳後述),顯有損 害告訴人甲○○非財產上利益之意圖,並已逾越蒐集上開個人 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所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甲○○之個 人資訊隱私權甚明。至於,被告雖辯稱我不寫姓名、地址如 何寄出,故我也不認為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云云,惟其係 逾越合理利用之範圍,並非正常郵寄行為,被告前開所辯並 不足採。  ⒋又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為其成立要件(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裁判意旨參照)。行為人所指摘 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 件以及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 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 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 名譽。查被告所寄發之明信片上所載之前開文字,其內容已 具體指摘告訴人甲○○靠老婆養家、戴綠帽等語,而依我國社 會現況與倫理觀念及一般人之道德感受,在瀏覽上開明信片 全文後,確足使一般人對告訴人甲○○產生未善盡丈夫照護家 庭或負擔家中經濟責任、容任配偶行為不檢之負面觀感或評 價,而對告訴人甲○○之品德、身分、人格、地位造成相當貶 抑。再者,參以被告教育程度為博士肄業、行為時之年齡為 43歲,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48頁),並有被告 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一第357頁),其應有 相當之社會經歷與智識程度可知其散布上開言論將貶損他人 人格及社會評價,被告對於上開指摘之具體事實確足使告訴 人甲○○之人格為社會大眾所輕視而貶損確有所認識,仍決意 寄發明信片至告訴人甲○○所任職之羅東國中,並在明信片上 記載前開內容加以指摘,使得經手該明信片之校內人士均得 見聞此情,其主觀上具有散布於眾而損害告訴人甲○○名譽之 誹謗故意甚明。  ⒌被告雖辯稱我寄給明信片給甲○○的內容,是丙○○告知我的, 這都是事實云云,並提出上證1至12、46至47、證1為其證據 (見本院卷一第95至137頁、第240至245頁;本院卷二第27至 28頁)。惟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 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私德」,往往涉及個人生活習性 、修養、價值觀與人格特質等,且與個人私生活之經營方式 密不可分,乃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隱私權範圍,甚至可能 觸及人性尊嚴之核心領域。此類涉及個人私德之事之言論指 述,常藉助於上述兼具事實性與負面評價性意涵之用語、語 句或表意方式,本即難以證明其真偽。然如仍欲於刑事訴訟 程序上辨其真偽,無論由檢察官或表意人負舉證責任,於證 據調查程序中,勢必須介入被指述者隱私權領域,甚至迫使 其揭露隱私於眾,或使被指述者不得不就自身隱私事項與表 意人為公開辯駁。此等情形下,被指述者之隱私權將遭受侵 犯。因此,如立法者欲使涉及私德之言論指述,得享有真實 性抗辯者,即須具備限制被指述者隱私權之正當理據,事涉 公共利益之理由即屬之(如高階政府官員或政治人物與犯罪 嫌疑人或被告之飲宴、交際等,攸關人民對其之信任)。反 之,如涉及私德之誹謗言論,與公共利益無關時,客觀上實 欠缺獨厚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置被害人之名譽權及隱私權 保護於不顧之正當理由。從而,此種情形下,表意人言論自 由自應完全退讓於被指述者名譽權與隱私權之保護(憲法法 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意旨參照)。簡言之,若為 一單純私人身分之人,關於其個人生活事項之指摘傳述,倘 與其所身處團體中之他人並無關連,則應認即屬「私德」之 範圍。查被告指摘「甲○○戴綠帽」、「甲○○靠老婆養」等足 以貶損告訴人甲○○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之情事,雖有提出上證 1至12、46至47、證1等證據為憑(見本院卷一第95至137頁、 第240至245頁;本院卷二第27至28頁),似可認被告上揭指 摘內容,尚非全然無稽,然即便告訴人甲○○之配偶即告訴人 丙○○對於婚姻不忠或告訴人甲○○確有未負擔家中經濟重責等 事存在,告訴人甲○○僅為羅東國中一般教師,非屬公眾人物 ,其個人之素行、私德顯與公共利益無關,其亦無忍受他人 隨意指摘、傳述其個人家庭經濟狀況、婚姻生活之義務,被 告所指摘告訴人甲○○之配偶外遇或告訴人甲○○無力養家之言 論,顯係涉於私德,與告訴人甲○○從事之教學內容無涉,而 非與公共利益相關之事項,揆諸前揭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 字第8號判決理由意旨,被告之言論自由應完全退讓於告訴 人甲○○名譽權與隱私權之保護,自無從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 本文規定主張不罰。被告前開所辯,難認可採。  ㈢至被告雖聲請調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庭112年度家聲字第 14號案件之開庭光碟,用以證明丙○○涉及詐欺跟其要錢云云 (見本院卷二第11至12頁)。然查,本案經上開調查結果,被 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示部分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故本院 認無調查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所示之犯行,均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 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 人資料罪。  ㈡被告傳送如附表一「內容」欄所示之臉書訊息或電子郵件之 恐嚇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㈢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係以一散布行為,同時觸犯 加重誹謗、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等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較重之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 斷。  ㈣被告上開恐嚇、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另供稱其為自閉症類群障礙及亞斯伯格症患者等語,並 提出被證21至22為據(見原審卷第161至162頁)。惟按行為時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 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可能為自閉症類群障礙及亞斯伯格症患者,固有佛教慈濟醫 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精神醫學部心理測驗全套、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心理衡鑑報告可稽(見原審卷第161至 162頁)。惟被告就其傳送如附表一「內容」欄所示之臉書訊 息或電子郵件予告訴人甲○○及寄送明信片至告訴人甲○○所任 職之國中之時間、地點、行為方式及動機原因,自檢察事務 官詢問、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能完整陳述,且前後供述一致 ,此有被告之歷次筆錄在卷可稽(見宜檢110他1170號卷第71 頁至第72頁反面;宜檢111他33號卷第54至55頁;宜檢111偵 7063號卷第31至32頁;原審卷第55至61頁、第77至88頁;本 院卷一第461至469頁;本院卷二第5至13頁、第81至98頁、 第235至249頁),可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認知功能尚無重 大缺損;又被告係因認其遭告訴人甲○○之配偶欺騙情感而心 生不滿,其傳送之臉書訊息、電子郵件或寄發之明信片均明 確指摘告訴人甲○○之配偶外遇及告訴人甲○○無力養家,核其 行為表現切合其行為動機,足見被告於上開行為時意識清楚 ,且係經思考分析後控制其行為,而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前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從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 三、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㈡、㈢所示部分):  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審經 審理後,認定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㈡所示恐嚇犯行及原判 決犯罪事實㈢所示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犯行,事證明確,並 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爰審酌被告以寄送明信片之方式, 向不特定人揭露足以識別、特定告訴人甲○○之個人資料,除 貶損告訴人甲○○之名譽外,亦損及告訴人甲○○之個人資訊自 決權及隱私權,又以傳送電子郵件及臉書訊息之方式,傳達 加害名譽之事於告訴人甲○○,使告訴人甲○○心生畏懼,所為 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甲○○ 造成之損害程度,且迄未獲得告訴人甲○○之諒宥,暨其於原 審審理時陳其無業,現與母親同住,由父母資助其經濟及博 士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 、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 就犯罪事實㈡、㈢所示犯行,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關於被 告上開部分犯行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 刑事項,另審酌被告所犯刑法第305條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 1條法定本刑分別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 罰金」或「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且本件被告始終否認犯罪,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 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 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 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就被 告上開犯行所為量刑尚稱妥適,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㈡、㈢ 所示部分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本件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示犯行,並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分別經本院逐一論駁及說明如前。  ㈢被告另上訴主張其為自閉症類群障礙及亞斯伯格症患者,而 原判決未審酌此情,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查,被告上訴指 稱原審未予考量其為自閉症類群障礙及亞斯伯格症患者之量 刑事項,經本院審酌後,仍認不足以動搖原審就犯罪事實㈡ 、㈢所示部分所為之量刑,無從據此改判較輕之刑。是被告 前開主張,亦不足採。  ㈣被告雖上訴請求諭知緩刑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86頁)。惟查, 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23至324頁),被告 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然審酌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就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示部分仍否認犯行,而未 能正視己非,且被告犯後仍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賠償 損害,難認所宣告之刑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宣告緩刑。 被告上開所請,難認可採。  ㈤綜上,被告此部分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至原審所定本案所應執行部分,因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犯罪事 實㈠所示之加重誹謗及違法利用個人資料部分撤銷改判處無 罪,而一併予以撤銷,詳如後述。至於原判決犯罪事實㈣所 示部分,因被告已撤回上訴而確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雖 本院就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㈡、㈢所示部分駁回被告上訴, 其中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㈡所示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經本院駁 回上訴而確定,惟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㈢所示加重誹謗及違 法利用個人資料部分尚未確定,本件尚無就原判決關於犯罪 事實㈡、㈢所示部分定應執行刑之實益,自應於本判決全部 確定後由檢察官就被告判處有罪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附 此說明。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丙○○於108年間經由網路 認識,因頻繁聯絡而日久生情,並於109年6月間開始交往至 同年9月底。詎被告自110年8月間起又開始與告訴人丙○○聯 絡,並因告訴人丙○○於兩人交往期間曾表示欲與甲○○離婚卻 未實行等理由,而對告訴人丙○○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 及損害告訴人丙○○之利益,基於加重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日期及時間,以如附表二所 示之方式,指摘、傳述告訴人丙○○外遇等不實事項,足以貶 損丙○○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並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直接或間 接識別告訴人丙○○之身分,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丙○○。因認被 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 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 人即告訴人丙○○之指訴、告訴人丙○○提供之臉書網頁截圖、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電子郵件等件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日期、時間,張貼或傳送 如附表二「內容」欄所示之臉書留言、電子郵件等情,惟堅 決否認有何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加重誹謗等犯行,辯稱:伊 與丙○○密切往來期間,許詩婷自承有多次外遇,為慣性外遇 ,並稱與甲○○「各玩各的」,被告因而揚言檢舉,被告所述 內容並非虛構,且丙○○不僅為國中教師,亦擔任國中輔導主 任,負責輔導室所有業務,而輔導室之業務包含一般輔導工 作、心理輔導、性平教育及學生情感問題輔導等部分,而丙 ○○外遇為事實,且有違師道,其外遇行為已非單純私德,屬 可受公評之事項,亦與增進公共利益有關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日期及時間,在其花蓮縣住處,透過 電腦連接網際網路,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指摘如附表二「 內容」欄所示告訴人丙○○婚後瘋狂、連續外遇等事項,並揭 露告訴人丙○○之姓名、職業等個人資料等情,業據被告自承 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65頁;本院卷二第93頁),並有宜蘭縣 立凱旋國中之臉書網站上留言、被告所寄送之電子郵件、宜 蘭縣政府教育處資訊網路中心之臉書網站上留言、宜蘭縣長 林姿妙之臉書網站上留言在卷可稽(見宜檢110他1170號卷第 57頁、第59頁、第60頁、第62頁、第63至64頁、第65頁), 是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二、有關被告涉及加重誹謗部分:  ㈠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 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 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 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 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 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 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 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 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 其為真實之義務。至於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 主觀之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評者感 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並不在誹謗罪之處罰範圍。蓋主觀之 評論意見,除了正面評價外,負面評價亦所在多有,且個人 感受不一,本不能強求僅得為正面之單一評價,否則亦失言 論自由之真諦,故所謂「善意」發表言論,不能以被評論人 名譽受損、評論人是否欲使被評論人得到負面評價為依據, 而應以其評論在客觀上是否適當而定。另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 事,為誹謗罪。故成立要件必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 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 可言;又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 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 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 會一般人負面之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 譽。而行為人對所指摘關於被害人之具體事實,足以損害被 害人名譽有所認識,且知悉就其所認識之事加以指摘或傳述 ,足以毀損他人的名譽,而指摘或傳述此事,始具有誹謗故 意。  ㈡經查,依被告所提出上證1至7之其與告訴人丙○○間之對話內 容所示,告訴人丙○○曾多次向被告提及其曾外遇一事,且告 訴人丙○○與被告之對話內容中多有逾越同性朋友分際之談話 內容等情(見本院卷一第95至128頁),顯見告訴人丙○○曾自 承發生婚外情,足認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丙○○在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有出軌外遇乙事,並非全然無稽。  ㈢又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 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是事實陳述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 關,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 關社會大眾之利益,至於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 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陳 述之事實究屬「私德」或「與公共利益有關者」,應就事實 之內容、性質及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以健全 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若參酌刑法第310條第3項阻卻 違法事由係為保障「言論自由」一定範圍之活動空間,並擴 大健全民主社會所仰賴之公眾對於公共事務所為活潑及多樣 性的討論範圍之立法本旨,則「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 應可再細部由「人」及「事」此二觀點為評斷。詳言之,除 公務員及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工作相關之事項,當然 為「與公共利益有關」者外,於言論涉及在社會或一定生活 領域內因主動投入某一公共議題而成為「公眾人物」,就該 議題及衍生事項之行為,及公務員及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 職務外但涉及公眾所關心之事務,始應認與「公共利益」有 關。若為一單純私人身分之人,關於其個人生活事項之指摘 傳述,因無若箝制言論恐阻斷自由言論市場對於公眾事項討 論空間,將造成「寒蟬效應」等更大不利益之考量,在衡量 言論自由保障及個人名譽權保護之利益衝突之際,相較於對 象為公務員或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或「公眾人物」時,應 向保護個人名譽權之光譜偏移,若指摘之事項與其所身處之 團體中他人並無關連,則應認即屬「私德」之範圍,縱然行 為人對該事項之真實性可證明屬實,亦不得以此為不處罰該 行為之理由。經查,告訴人丙○○於108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 31日之期間,除擔任宜蘭縣立凱旋國民中學之英語科授課教 師外,尚兼任該校輔導主任職務,而輔導主任之職掌內容有 ⑴綜理輔導室工作事宜,協助相關人員,擬定計畫;……⑷爭取 社區資料;⑸協助教師推展輔導工作;⑹協調各處室資源以利 輔導工作推展;⑺強化教師輔導知能與輔導責任;⑻……,輔導 主任之工作內容另有承接宜蘭縣性平中心學校,綜理各項相 關業務及計畫之擬定等情,此有宜蘭縣立凱旋國民中學113 年7月4日凱中人字第113000249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卷第111 至114頁),足見告訴人丙○○為宜蘭縣立凱旋國民中學之英語 科授課教師兼任輔導主任,綜理該校輔導室,負責該校輔導 教育業務,為該校教師及學生之輔導教育之核心人物等情, 參以被告所提出之被證1-6至1-7等證據所示,告訴人丙○○在 擔任輔導主任時,亦曾多次擔任學生性平教育之講座(見原 審卷第114至115頁),顯見告訴人丙○○積極參與學生性平教 育之相關活動及授課。此外,細繹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4、 6「內容」欄所示之臉書留言所示,被告係在宜蘭縣立凱旋 國中之臉書網站上留言,指摘「輔導主任瘋狂外遇,這樣是 要怎麼輔導小孩?」;在宜蘭縣政府教育處資訊網路中心之 臉書網站上留言,指摘「凱旋國中輔導主任丙○○婚後瘋狂、 連續外遇,這樣的人適任國中、正值自我認同時期的小孩輔 導教職工作嗎?」;在宜蘭縣長林姿妙之臉書網站上留言, 指摘「縣長,貴縣的凱旋國中輔導主任,婚後不停外遇(多 年、多次),請問,是否適任,正值成長時期、自我認同的 國中生輔導職?……」等語(見宜檢110他1170號卷第57頁、第 62頁、第65頁),由此可見,被告上開發文指摘告訴人丙○○ 婚後外遇之內容,是評論告訴人丙○○行為不檢,有違師道, 如何適任教師職務及善盡對國中學子之輔導教育之重責,而 與告訴人丙○○所任職國中之學生之學習權益,息息相關,屬 公共利益之事項。綜參上情,堪認告訴人丙○○因其職務之關 係而須於在校期間履行對於學生教育、保護或照料之義務, 且屬學生密切接觸之師長,而應為學生學習對象及榜樣,其 對道德標準及行為規範之拿捏及遵守程度,實已影響該校學 生受教權實現之良窳,更對於該校家長就未成年子女保護及 教養權利義務如何實現之選擇有所影響,尚難謂告訴人丙○○ 自承在外發生婚外情一事,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全然無關 。準此,被告以其所述內容與事實相符,並與公共利益有關 等語為辯,尚非無據,自難遽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 罪之刑責相繩。 三、有關被告涉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部分:  ㈠經查,本件被告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日期、時間,張貼或傳送 如附表二「內容」欄所示之臉書留言、電子郵件,已如前述 ,其中被告於上開宜蘭縣立凱旋國中、宜蘭縣政府教育處資 訊網路中心、宜蘭縣長林姿妙之臉書網站留言、寄發給宜蘭 縣多位學校教師之電子郵件刊登或發表「輔導主任」、「凱 旋國中輔導主任丙○○」、「許主任」、「貴縣的凱旋國中輔 導主任」等內容(見宜檢110他1170號卷第57頁、第59頁、第 60頁、第62頁、第63至64頁、第65頁),顯見被告已於宜蘭 縣立凱旋國中、宜蘭縣政府教育處資訊網路中心、宜蘭縣長 林姿妙之臉書網站上留言或被告所寄送給宜蘭縣多位學校教 師之電子郵件中刊登或發表告訴人丙○○姓名、職業等資料, 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而被告屬該條第8 款 所定之非公務機關,即便被告經由合法公開及一般可得之來 源(如學校網站)蒐集得知告訴人丙○○之姓名、職業等個人 資料,其「利用」行為仍應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範。再者 ,被告以上開方式,直接或間接揭露告訴人丙○○之全名、任 職之學校等,已使瀏覽前開臉書網站上留言或電子郵件之人 知悉告訴人丙○○之個人資料,參以被告所指摘之內容為告訴 人丙○○「瘋狂外遇」、「連續外遇」、「不停外遇」等文字 (涉犯加重誹謗罪部分詳前述),顯有損害告訴人丙○○非財 產上利益之意圖,並已逾越蒐集上開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 要範圍,所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丙○○之個人資訊隱私權甚明 。  ㈡次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 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 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 條定有明文。次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 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 之 ,但有「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之情形,得為特定目 的外 之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 文。依 此,該條所稱「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為修 正前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之罪及修正後同法第41 條之罪之阻 卻違法事由。是個人資料保護法所定之非公務 機關未於蒐集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不論 於修法前、後, 並非僅認定該非公務機關之利用個人資料 是否屬「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尚須探究該利用 個人資料之行為是否 有同法第20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明定 之阻卻違法事由,而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又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但書 第2 款所謂「公共利益」,乃係 與社會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有 關之利益,不限於國家或社會 全體,即使僅與特定領域、職 業、團體、信仰等範圍有關 ,而未涉及到全體國家與社會, 仍應認與公共利益有關。 依此,告訴人丙○○於108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之期間, 除擔任宜蘭縣立凱旋國民中學之英語科授課教師外,尚兼任 該校輔導主任職務,綜理該校輔導室,負責該校輔導教育業 務,為該校教師及學生之輔導教育之核心人物等情,參以被 告如附表二編號1、4、6「內容」欄所示之臉書留言內容, 亦係在評論告訴人丙○○行為不檢,有違師道,如何適任教師 職務及善盡對國中學子之輔導教育之重責,事證已如前述。 是以,告訴人丙○○既為宜蘭縣立凱旋國民中學輔導主任,除 負責一般學科授業外,更擔負該校教師及學生輔導教育工作 之核心角色,指導多數為未成年人之在學學生,為顧及學校 輔導教學品質及保障學生權益,社會、家長、學生及相關人 均可隨時檢驗其在專業、品行、操守等是否適任專業輔導主 任,並足以作為在學學生之表率,更對於該校家長就未成年 子女保護及教養權利義務如何實現之選擇有所影響,堪認告 訴人丙○○於擔任輔導主任期間之專業、品行、操守及與學生 間之關係等事項,均與公共利益有關,而非僅涉於告訴人丙 ○○個人之私德,亦非純屬告訴人丙○○之個人私生活範疇。從 而,告訴人丙○○自承在外發生婚外情一事,核與學校、教師 、學生及家長等多面關係之公共利益有關,則被告於本案之 上開作為,尚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第2款為 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之例外情況,而得以阻卻違法,屬於不 罰之行為。據此,被告前開所辯,尚屬有據。 四、從而,本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加重誹謗及違法 利用個人資料部分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 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有加重誹謗及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 之確信,理由已詳述如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被告被訴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加重誹謗及違法利用個人資料 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陸、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㈠所示部分及定應執 行刑部分):    原審雖詳查證據,惟疏未細酌上情,就此部分遽為被告有罪 之諭知,顯有違誤,被告否認此部分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 判決不當,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㈠ 所示之加重誹謗及違法利用個人資料部分及本案定應執行刑 部分予以撤銷,另依法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時間 方式 內容 證據卷頁處 1 110年11月15日 21時6分許 傳送臉書訊息 你缺讓全宜蘭人知道你是龜公、戴綠帽仔吧 宜檢111他33號卷第15頁 23時30分許 傳送臉書訊息 龜公。連勇氣都沒有的小男孩嗎?這樣的話,只好我來教你怎樣當個男人了。順便教你兒子跟女兒。 宜檢111他33號卷第16頁 2 110年11月16日 0時2分許 傳送臉書訊息 這樣,我讓全宜蘭縣教育界都知道你養不起家,還不讓女生走好了。 宜檢111他33號卷第17頁 3 110年11月19日 22時43分許 傳送臉書訊息 你沒有你兒子(?)、女兒(?)、家人,都知道你是綠光戰警,不甘願? 宜檢111他33號卷第19頁 4 110年11月22日 0時9分許 傳送臉書訊息 你想要大家收到,你太太對你更糟糕的留言截圖嗎?追騷法沒用,我跟你太太,適用另一種關係。 宜檢111他33號卷第21頁 5 110年12月5日 11時40分許 寄送電子郵件 標題:網軍很便宜很好買,可以每天用各個帳號在各個論壇po不停呢 宜檢111他33號卷第23頁 6 110年12月7日 21時7分許 寄送電子郵件 標題:何先生,你要陪老婆出來開記者會,然後被狠狠地打臉嗎? 宜檢111他33號卷第24頁 21時47分許 寄送電子郵件 標題:寶寶嘉欣,接著全台灣就會知道你有多沒出息、多該戴綠帽了 宜檢111他33號卷第25頁 7 110年12月15日 13時42分許 寄送電子郵件 標題:你們知道,我只要不寄給兩位,其他人收到,都沒違反喔 宜檢111他33號卷第26頁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時間 方式 內容 證據卷頁處 1 110年11月20日 不詳 在宜蘭縣立凱旋國中之臉書網站上留言 輔導主任瘋狂外遇,這樣是要怎麼輔導小孩? 宜檢110他1170號卷第57頁 2 110年11月21日 22時10分許 寄送電子郵件予宜蘭縣多位學校教師 標題:凱旋國中輔導主任丙○○婚後瘋狂連續外遇 宜檢110他1170號卷第59頁 3 110年11月22日 0時44分許 寄送電子郵件予宜蘭縣多位學校教師 許主任,請不要假裝自己是受害人,妳才是所有關係裡,唯一的加害人,請不要利用私人關係,請託其他公務員,替你做違法的事,妳是加害者,不是受害人。 宜檢110他1170號卷第60頁 4 110年11月22日 12時58分許 在宜蘭縣政府教育處資訊網路中心之臉書網站上留言 凱旋國中輔導主任丙○○婚後瘋狂、連續外遇,這樣的人適任國中、正值自我認同時期的小孩輔導教職工作嗎? 宜檢110他1170號卷第62頁 5 110年11月30日 20時51分許 寄送電子郵件予宜蘭縣多位學校教師 標題:許主任狂野大膽,請小心妳們的先生、男友 內容:前情提要:婚後多次外遇的凱旋國中輔導主任丙○○。 宜檢110他1170號卷第63至64頁 6 110年12月1日 不詳 在宜蘭縣長林姿妙之臉書網站上留言 縣長,貴縣的凱旋國中輔導主任,婚後不停外遇(多年、多次),請問,是否適任,正值成長時期、自我認同的國中生輔導職?且據其說,她先生(任職羅東國中)也在外另有性伴侶,貴縣的教職員這麼亂,可以嗎? 宜檢110他1170號卷第65頁

2024-12-18

TPHM-112-上訴-5093-20241218-2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44號 上 訴 人 李○○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孟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0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4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前夫即訴外人丙○○ 於渠等離婚 後曾交往,被上訴人因此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11年6月26日 在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平台,以其「楊○○」帳號張貼 如附表所示貼文(下稱系爭貼文),以「砲友」、「瘋子」 等語侵害伊名譽權,又標記伊姓名及臉書帳號(OOOOOO Li 、OOOOO Li、○○),侵害伊隱私權、個人資料自主權,另以 「別在(再)扯我下水,不然你會知道這水有多深」等語, 致伊心生畏懼,侵害伊自由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後段、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 )第29條第1項本文及第2項規定,求為命:⑴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本息。⑵被上訴人應負擔費 用,將本件確定判決於被上訴人臉書社群平台公開刊登30日 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丙○○ 於106年離婚,對丙○○ 交往狀況 從未干涉,上訴人曾與丙○○ 交往,自111年3月起陸續以「O OOOO Li」、「○○」、「OOOOOO Li」等臉書帳號發訊息騷擾 伊,伊詢問丙○○ ,始知悉上訴人姓名及前開臉書帳號均為 上訴人使用。伊僅係引用丙○○ 陳述,並未侵害上訴人名譽 權,縱有侵害,伊有貼出丙○○ 之對話紀錄,已經合理查證 ,而前開臉書帳號均為上訴人自行公開之個人資料,伊於系 爭貼文標示上訴人姓名及臉書帳號,不構成違法使用個人資 料或侵害上訴人隱私,另伊並無恐嚇上訴人行為等語,資為 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⑶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本件確定判決於被上訴人臉 書社群平台公開刊登30日。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50頁):  ㈠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26日,在臉書社群平台,以其「楊筱雅 」帳號張貼如附表所示貼文。  ㈡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提出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違反個 資法等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以112年度偵字第32434號、112年度偵字第56993號為不起 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 聲議字第1113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五、兩造爭執要點: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並將本 件確定判決於被上訴人臉書社群平台公開刊登30日?茲就兩 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 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 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涉及侵害他人名 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 ,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 問題。民法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同,惟刑法就 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 人民之言論自由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 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 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謗誹 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係對言論內容 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旨在平衡憲法所保障之 言論自由與名譽、隱私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釋,即屬 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則為維護法律 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應趨於一致,在民事責任 之認定,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 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 之判斷準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44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貼文以「砲友」、「瘋子」等語侵害伊名 譽權等語。查「砲友」、「瘋子」等語從客觀上觀察,確實 足使一般人認為上訴人輕易與他人發生性行為、精神上處於 不正常狀態,使上訴人於社會上之評價遭致貶損,其名譽權 確實遭受侵害。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名譽權並未受侵害云 云,尚非可取。  ㈢被上訴人又辯稱:上訴人自111年3月起陸續以「OOOOO Li」 、「○○」、「OOOOOO Li」等臉書帳號發訊息騷擾伊,伊詢 問丙○○ ,始知悉上訴人姓名及前開臉書帳號均為上訴人使 用,伊僅引用丙○○ 陳述,且有貼出丙○○ 之對話紀錄,已經 合理查證等語。經查,上訴人於111年3月6日至111年6月5日 間在臉書社群平台,以「OOOOO Li」、「○○」、「OOOOOO L i」等帳號發送私訊給被上訴人,已構成騷擾行為,被上訴 人乃向原法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跟騷保護令獲准確定,有原 法院111年度跟護字第8號裁定、112年度跟護抗字第1號保護 令可憑(見原審卷第91至99頁,本院卷第133至135頁)。被 上訴人就此向丙○○ 詢問,丙○○ 向被上訴人表示:「我封鎖 了,他(指上訴人)會有辦法找我位置,還可以匿名傳訊息 給我」、「所以我說他是瘋子」、「她就是瘋瘋的,一直覺 得我會跟你(指被上訴人)複(復之誤寫)合」、「她搞不 好是想跟我打炮,想瘋了,才留言」等語,有被上訴人提出 之對話紀錄可考(見原審卷第105、107、113頁)。是被上 訴人在系爭貼文附上與丙○○ 之對話紀錄,並表示:「我前 夫都說你是砲友是瘋子不用理會」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 ,係引用丙○○ 之陳述,則依被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足認 被上訴人在系爭貼文表示:「我前夫都說你是砲友是瘋子不 用理會」等語,係經合理查證,且被上訴人有相當理由確信 為真實,依上說明,應可阻卻其違法性,被上訴人自無庸負 賠償責任。  ㈣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在系爭貼文標記伊姓名及臉書帳號 (OOOOOO Li、OOOOO Li、康馜),侵害伊隱私權、個人資 料自主權,違反個資法第29條第1項本文規定云云。惟查:  ⒈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 之核心價值。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保護之隱私權, 以及個資法第29條第1項本文規定所保護之個人資訊隱私權 ,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 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 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 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個人資訊隱私權乃保障人 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 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 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且主張有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 合理之期待。所謂合理之期待,乃個人所得主張不受侵擾之 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 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始足 當之。  ⒉經查上訴人於111年3月6日至111年6月5日間在臉書社群平台 ,以「OOOOO Li」、「○○」、「OOOOOO Li」等帳號發送私 訊給被上訴人,已構成騷擾行為,被上訴人向原法院聲請對 上訴人核發跟騷保護令獲准確定,而經被上訴人詢問丙○○ ,知悉上訴人姓名及前開臉書帳號均為上訴人使用,業如前 述。故上訴人既係以「OOOOO Li」、「○○」、「OOOOOO Li 」等帳號發送騷擾訊息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因此得知上 訴人姓名及臉書帳號,並據以在系爭貼文標記上訴人之上開 姓名及臉書帳號,自非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上 訴人權利之行為,核與個資法第29條第1項本文規定所示要 件不符,並無侵害上訴人之個人資料自主權。次查上訴人於 111年6月24日起陸續以「OOOOOO Li」臉書帳號公開發文, 並擷取被上訴人之臉書文字,轉貼於上訴人之上開臉書,暗 指被上訴人介入他人感情等語(見原審卷第79至87頁),足 見上訴人已自行揭露上訴人己身之私生活,並向公眾公開兩 造之爭端,是據此足證被上訴人以系爭貼文所公開之上訴人 私生活,並非上訴人所不欲人知之隱私,自無侵害上訴人之 隱私權。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均屬無據。   ㈤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在系爭貼文以「別在(再)扯我下 水,不然你會知道這水有多深」等語,致伊心生畏懼,侵害 伊自由權云云。但查,所謂「水很深」乃指某件事並沒有表 面上看起來那麼簡單,有網路查詢資料可參(見新北地檢署 112年度偵字第32434號卷第72頁,影印卷宗外放),是被上 訴人所謂「不然你會知道這水有多深」等語,難認係以加害 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事為內容,並未構成恐嚇 行為,上訴人執此主張致其心生畏懼,侵害自由權云云,亦 難憑採。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後段、個資法第29條第1項本文及第2項規定,請求⑴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 本件確定判決於被上訴人臉書社群平台公開刊登30日,核非 正當,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附表: 甲○○【@OOOOOO Li@OOOOO Li@○○】我只是孩子的媽,請問你那位?還以女友自居?我前夫都說你是砲友是瘋子不用理會,自私的人自有一套歪理,要符合他所有的利益點,要符合他的所有心情,你騷擾他他還沒去告你,是因為還有利可圖,並不是因為你多特別,當你沒有任何利用價值的時候,在他們眼裡你連陌生人都不如,他把自己的『人設』,設定的多高尚我多爛,都是我跟他的事,你那來顏面在我跟他的事指手劃腳,你聽的都是單方說法是要來釐清什麼,他說什麼就是什麼,你我更沒必要溝通!復合?挑撥?聽當事者說?還是又在幻想?你們的事請找當事者,我就是局外者別在扯我下水,不然你會知道這水有多深。

2024-12-17

TPHV-113-上-644-20241217-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643號 原 告 鄭宇宏 被 告 呂松紋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姜青中原均為○○○○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臺南地區的貨櫃車司機。原告因故離職。姜青 中於民國112年3月14日7時25分,在臺南市○○區○○000○0號○○ 公司臺南站辦公室的人事部門桌上,看到已拆封的原告薪資 表,未經其同意即取出觀看,將其薪資表拍照,並將該內含 有原告姓名最後1字「宏」及薪資項目、金額等個人資料之 照片(下稱系爭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予被告。被告未得原 告同意,即於同日7時27分將系爭照片傳送至內含5名司機之 「帥哥帥車...不能進」LINE群組內(下稱系爭群組),並留 言「鬍子哥(原告綽號)的薪資單,他到處跟人說一個月都領 新臺幣(下同)3萬多,真的沒唬爛耶」等語,以此方式非法 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使系爭群組內之其他4名司機得以藉 由觀覽系爭照片,得知原告之薪資項目及金額之個人資料, 足生損害於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5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照片非伊拍攝,是同事拍攝後傳給伊,系爭 照片雖有薪資計算內容,然無從依照片格式連結為原告,伊 亦未因此獲利。況系爭群組僅有5人,原告損害輕微,且其 未能舉證證明損害為何,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此外,對刑事 判決有罪部分有疑慮,仍可能上訴最高法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隱私權乃基於人性 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 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之基本權 ,並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 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 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法、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 (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585號、第603號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傳送含原告薪資資料之系爭照片至系爭群組, 因而侵害原告隱私權等情,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1 5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 務機關違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407號刑事判決駁 回上訴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 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堪認 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被告雖抗辯自系爭照片無法辨識為 原告之薪資單,且並無從中獲利云云,惟系爭照片內含原告 姓名最後一字「宏」,被告於系爭群組張貼系爭照片後,即 在下方留言「鬍子哥(原告綽號)的薪資單,他到處跟人說一 個月都領3萬多,真的沒唬爛耶」等語,並經證人秦明民(同 為○○公司貨櫃車司機)於刑事庭到庭證述鬍子哥即為原告等 語明確,被告將可識別原告身分之個人資料之系爭照片傳送 至特定多數人之系爭群組,堪認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並造 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被告前開所辯,自無足 採。從而,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行為與原告受有之精神 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即屬有據。  ㈡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民 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 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可歸責 事由、程度、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本院審酌原告為 大學畢業,曾任教職工作,現於科技業從事載送貨物,薪資 約45,000元,名下有不動產3筆及車輛2筆;被告為高中畢業 ,目前從事運輸業,月薪4、5萬元左右,名下有車輛1筆及 投資2筆等情(見本院卷第22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可稽(見限閱卷), 是以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害原告隱私權 程度等各情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應以30,000元為適 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2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揭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件判 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所定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其敗訴部分,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 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 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4-12-16

TNEV-113-南簡-1643-202412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判決書遮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0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徐億瑩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裁判書遮隱(100年度訴字 第9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68號判決(下 稱本案判決),為求工作穩定有保障,請求遮隱本案判決公 告之判決書全文等語。 二、按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 裁判書,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公開,除 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 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人民有知的權利,裁判書之公開係監督司法審判 之有效機制,惟本條僅規定於公報上刊載裁判書全文之方式 ,不足因應資訊社會之需求;且鑑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少 年事件處理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國家機密保護法、智慧 財產法院組織法等法律對裁判書之公開有一定之限制,爰修 正前開條文第1項,增列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及例外 但書之規定,又基於人性尊嚴之維護、個人主體性之確保及 人格之自由發展,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 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人民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 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85號、第603號 解釋參照),裁判書全文包含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之身分證 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此屬資訊隱私權(或稱資訊自決權) 之保護範圍,為平衡「人民知的權利」與「個人資訊隱私權 」之衝突,並顧及公開技術有其極限,避免執行上窒礙難行 ,爰增訂第二項,原則上自然人之姓名應予公開,但於公開 技術可行範圍內,得限制裁判書內容中自然人之出生年月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法院組織法第83條立法理由參照)。是揆諸前開說明,各級 法院之裁判書,除另有法律限制外,原則上裁判書應予公開 ,以確保有效監督司法審判程序。 三、經查,本案判決為侵占遺失物案件,並非係涉智慧財產法院 組織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人口販運防制法、家庭暴力防治法、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或性騷擾防治法等法律對裁判書之 公開有一定限制之案件類型,此有本案判決書在卷可稽,揆 諸前開說明,本案判決依法即應公開。此外,本案判決並未 公開聲請人即被告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 或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亦與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2 項規定無違,是聲請人聲請遮隱本案判決全部內容,核屬無 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王子平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6

TPDM-113-聲-2208-2024121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4號 原 告 張秋波 陳宏州 許立和 林錦駿 徐興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 被 告 黃聖文 訴訟代理人 呂昀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10萬元,及均自民國112年6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分別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 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 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 定主文參照)。本件訴訟係經原告聲請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前來,然就被告寄豬頭部 分經本院刑事庭不另為無罪諭知,然原告亦依本院民國113 年10月22日裁定補繳裁判費在案(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 業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本件訴訟程序要無不合之處,合先 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為中鋼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運通 公司)之船員,並為該公司企業工會之理事,竟意圖損害中 鋼運通公司董事長即原告張秋波、業務及財務部門副總經理 即原告林錦駿、管理部門副總經理即原告許立和、資深經理 即原告徐興隆、前總經理即原告陳宏州之資訊隱私權,基於 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 、4月前之某時,將其並無存取權限之原告姓名、住址、電 話號碼等個人資料(下稱本案個人資料)儲存入手機通訊錄 中,復於111年3、4月間,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 00號之住所,將含有本案個人資料之截圖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給友人即訴外人王泰幃,以此方式非法蒐集及利用本案個 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原告之資訊自主決定權、隱私權,為此 ,爰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 、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70萬元。又被告於111年3月間某日,將其手機通訊 錄內載有本案個人資料之截圖,傳送給王泰幃,王泰幃與訴 外人曹榮霖商議如何寄送內含豬頭之包裹與原告,曹榮霖則 於同年4月6日某時許,聯繫訴外人曾禹喬屆時負責至便利商 店寄送包裹。其等謀議既定,王泰幃即於同年4月9日晚間7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首席咖啡廳2樓包廂內, 將本案個人資料及報酬3萬元交付曹榮霖。曹榮霖則於同年4 月13日凌晨2時許,先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市 屠宰場」購買豬頭5顆,並分別以保麗龍盒盛裝上開經支解 且易發臭之血腥豬頭後,在黑貓宅急便寄貨單共5紙上,分 別偽造「陳堅強」之署名於寄件人欄,且虛偽填載寄件地址 為「高雄市○○區○○○路000號」(號碼與「死」字諧音),以 表示「陳堅強」委託黑貓宅急便送貨之意思。嗣曹榮霖於同 日凌晨3時25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至高雄市三民區愛國路37巷「愛國市場」前,將寄貨單分 別黏貼至各豬頭包裹上,再將上開豬頭包裹5個交付曾禹喬 ,及將上開報酬3萬元其中2萬2,500元分與曾禹喬。曾禹喬 隨即搭乘訴外人蔡明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 ,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港口門市,並同時將 上開豬頭包裹5個交付該便利商店店員而行使前揭偽造之寄 貨單5紙,且將該等貨物寄送與原告。嗣原告於同年4月14日 陸續得知遭寄送填載上述地址之包裹且內含豬頭1顆後,均 因而心生畏懼,原告因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民 法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30萬元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2年6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精神慰撫金過高;又 寄豬頭部分,被告並未有侵權行為,且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前為中鋼運通公司之船員,並為該公司企業工會之理事 ,竟意圖損害原告之資訊隱私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 及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1年3、4月前之某時,將其並 無存取權限之本案個人資料儲存入手機通訊錄中,復於111 年3、4月間,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住所 ,將含有本案個人資料之截圖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友人王 泰幃,以此方式非法蒐集及利用本案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 原告之資訊自主決定權、隱私權。  ㈡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判處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 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四、本件爭點:  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精神慰撫金金額為何?  ㈡寄豬頭部分,被告是否有侵權行為?若有,精神慰撫金金額 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精神慰撫金金額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隱私權乃基於人性尊 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 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之基本權( 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損害原告資訊隱私權,基於非公務 機關非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1年3、4月前之 某時,將其並無存取權限之本案個人資料儲存入手機通訊錄 中,復於111年3、4月間,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 00號之住所,將含有本案個人資料之截圖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給友人即王泰幃,以此方式非法蒐集及利用本案個人資料 ,足生損害於原告之資訊自主決定權、隱私權等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而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判處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 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準此,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資訊隱私權,致原 告受有精神痛苦,堪以認定。原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為有理由。  3.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兩造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者因此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本院審酌被告前為中鋼運通公司之船員,原告張秋波為中鋼運通公司董事長、原告林錦駿為業務及財務部門副總經理、原告許立和為管理部門副總經理、原告徐興隆為資深經理、原告陳宏州為前總經理,被告分別以上開方式侵害原告之資訊隱私權,致原告受有相當精神痛苦。又原告張秋波、陳宏州、林錦駿為碩士畢業學歷,原告許立和為大學畢業學歷,原告徐興隆為專科畢業學歷,被告為二技畢業學歷,暨斟酌兩造名下財產資力狀況(參見本院訴字彌封卷內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金額,於10萬元之範圍內應屬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難准許。  ㈡寄豬頭部分,被告是否有侵權行為?若有,精神慰撫金金額 為何?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 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 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 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 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 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 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 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 旨參照)。  2.原告主張王泰幃、曹榮霖、曾禹喬寄送內含豬頭之包裹與原 告之行為,致原告心生恐懼,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 然就王泰幃、曹榮霖、曾禹喬寄豬頭之行為,被告經前開刑 案判決認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與王泰幃、曹榮霖、曾禹喬 共同實施前揭寄豬頭之行為或對於前揭寄豬頭之行為具有犯 意聯絡,而為無罪之諭知。原告雖又主張:被告違法提供個 資給王泰幃等人,所以王泰偉才會寄豬頭,我們認為有相當 因果關係云云,然被告雖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個資自主 權固如前述,惟原告主張是因王泰幃、曹榮霖、曾禹喬寄豬 頭之行為而有損害,原告之損害係因王泰幃、曹榮霖、曾禹 喬寄豬頭之行為所致,即被告上開不法侵害原告隱私權、個 資自主權之行為,在一般情形下,並不必然會發生王泰幃、 曹榮霖、曾禹喬寄豬頭予原告之行為,即被告違法提供個資 之行為與原告之損害結果間,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說 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 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30萬元,洵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 定被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2024-12-13

KSDV-113-訴-444-20241213-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嘉惠 選任辯護人 蘇慶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44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665號、112年度偵 字第85、2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嘉惠於民國111年7月間,為嘉義縣○○鄉○○村○○○00號「嘉 義縣後塘國民小學」(下稱後塘國小)之教師兼總務主任; 吳秀珍為該校代理教師;吳美玲為該校午餐執秘兼出納;林 素寶為該校幹事兼人事管理員。林嘉惠明知林素寶承辦之後 塘國小111學年度長期代理教師甄選作業(下稱111年度代理 教師甄選),與其職務權限無關,亦知悉姓名、地址、照片 、聯絡電話、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教育、犯罪前 科,屬受保護之個人資料,未得吳秀珍、吳美玲之同意,不 得任意非法蒐集,竟意圖損害吳秀珍、吳美玲之利益,基於 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1年7月26日上午11時16分至 19分許間,進入後塘國小行政辦公室內,取走在林素寶之辦 公座位上吳秀珍、吳美玲為報名111年度代理教師甄選所繳 交之報名表、切結書、性侵害犯罪登記檔案申請查閱同意書 、畢業證書、專業證照及身分證影本等文件(內含姓名、地 址、照片、聯絡電話、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教育 、犯罪前科,下稱系爭文件),並持手機拍攝系爭文件之照 片,而非法蒐集吳秀珍、吳美玲上開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 於吳秀珍、吳美玲之權益。 二、林嘉惠於111年9月9日上午7時17分至19分許間,進入後塘國 小行政辦公室,在吳美玲辦公座位前,擅自翻動、查看吳美 玲放置於桌上之文件,發現吳美玲製作、保管之「後塘國小 班級巡堂及室內、室外整潔紀錄表」(下稱巡堂紀錄表)上 ,記載其上課時未打開教室窗戶及開放冷氣等內容,一時氣 憤,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撕毀該巡堂紀錄表,並將之棄 置於垃圾桶。 三、林嘉惠於111年10月1日上午8時58分許,在後塘國小中廊,因 不滿吳美玲提醒其假日不用到校且持手機對其錄影,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以右腳踢擊吳美玲之左腳膝蓋,致吳美玲受有 左膝部挫傷之傷害。 四、案經吳美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及後塘國小委由 沈聖瀚律師告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持手機將被害人吳秀珍、告訴 人吳美玲提交之系爭文件予以拍照留存之事實,然矢口否認 有何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 罪犯行,辯稱:當時我是後塘國小的總務主任,因為那時外 界質疑後塘國小教師甄試的公平性,我拍攝系爭文件是為了 自保,因為我想要蒐集後塘國小違反考試規定的資料,並向 記者爆料、拿給縣政府教育處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 護稱:被告當時是為了避免甄選不公,所以才蒐集系爭文件 ,是為了促進教師間甄選的公平性及維護其他報名教師的工 作權,督促後塘國小選才的公平,為增進公益所為,被告所 為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2、4款、第19條第1項第6款 之規定,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7月間後塘國小之教師兼總務主任,其於111年7 月26日上午11時16分至19分許間,進入後塘國小行政辦公室 內,取走放在林素寶辦公桌上之系爭文件,並未經告訴人吳 美玲、被害人吳秀珍之同意,持手機拍攝系爭文件而蒐集之 ,該等事實為被告供述在卷(原審卷第248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吳美玲、證人即被害人吳秀珍、證人林素寶、毛瑞 隍、董文靈、蔡志榮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 (警9047卷第9-13、15-17、19-22、23-25、27-29、31-34 頁;警6246卷第6-7頁;警8493卷第5-8頁;偵85卷第32-33 頁;偵292卷第53-67頁;偵12665卷第55-56頁),並有證人 林素寶之指認辦公室內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警9047卷第35 -37頁)、監視器錄影影像截圖(警9047卷第39-43頁)、系 爭文件(警9047卷第45-74頁)、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後 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9047卷第75頁;偵1266 5卷第29頁)、被告手機中留存之系爭文件翻拍畫面(偵292 卷第75-87頁)、後塘國小112年1月17日函文及附件聘函存 根、人事處令、111學年度第1-3次長期代理教師甄選簡章、 報名表、委託書、切結書(偵292卷第21-36頁)在卷可參,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詞不可採:  ⒈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 、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 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 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 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 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依104年1 2月30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現行個人資 料保護法修法歷程,該法第41條關於違反同法相關規定而蒐 集、處理或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客觀行為,依行為人主觀意 圖之不同,可區分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與 「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兩種型態,前者所稱「利益」僅指 財產上之利益而言;後者所稱「利益」,依目的性解釋,自 不以財產上之利益為限,尚包括人格權等非財產上之利益; 又該條文之所謂「足生損害於他人」,指他人可受法律保護 之利益因此有遭受損害之虞為已足,並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 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42號判決意旨、109年度 台上大字第186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翻 拍之系爭文件之內容,其上記載告訴人吳美玲、被害人吳秀 珍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連絡電話及住址、教育、犯罪 前科等,已足以特定、辨識告訴人吳美玲、被害人吳秀珍, 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是告訴人吳美玲、被 害人吳秀珍對於自己之個人資料是否揭露、在何種範圍內、 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等事宜,具有充分之決定 權,此乃當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不容他人 任意侵害;倘無法定事由復未經當事人同意,擅自蒐集當事 人之個人資料者,即屬侵害憲法所保障當事人之個人資料自 主權。  ⒉被告翻拍系爭文件時,並未經過告訴人吳美玲、被害人吳秀 珍之同意如前述,且當時被告在後塘國小是擔任總務主任, 其職務範圍並不包含後塘國小111年度代理教師甄選,業為 被告所自承,故被告並不存有拍攝(蒐集)系爭文件之正當 性,自屬當然,其辯稱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2、4款 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云云,顯無可採。  ⒊被告雖以因質疑後塘國小111年度代理教師甄選之公平性,故 要先將系爭文件拍攝存證,然此僅為被告個人主觀上「懷疑 」、「猜測」,再者,被告拍攝當天下午後塘國小111年度 代理教師甄選才要進行考試(偵85卷第33-35頁反面證人林 素寶及被告偵訊筆錄),既然後塘國小111年度代理教師甄 選結果尚未確定,被告也自承告訴人吳美玲、被害人吳秀珍 均符合甄選資格(同上筆錄內容),則被告拍攝系爭文件究 與確保後塘國小111年度代理教師甄選之公平性有何正當合 理之關聯,被告亦無釋明也未提出相關證據,是被告所辯無 從採納。  ⒋被告及辯護人辯以:後塘國小111年度代理教師甄選第一次招 考時,有其他具教師證的教師報考,當時卻無人錄取,直到 第二次招考時,吳秀珍、吳美玲均未持有教師證,卻仍錄取 後塘國小111年度英語及自然代理老師,認為後塘國小代理 教師甄選程序有舞弊情形云云,有被告提出之嘉義縣教育資 訊網公告影本附卷可佐(原審卷第73-77頁),然查國小代 理教師之聘任,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 任辦法第3條第1、3項規定:「學校聘任兼任教師,應由校 長就具有各該教育階段、科(類)合格教師證書者聘任之」 、「學校聘任三個月以上之代課、代理教師,應依下列資格 順序公開甄選,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 之:一、具有各該教育階段、科(類)合格教師證書者。二 、無前款人員報名或前款人員經甄選未通過者,得為具有修 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取得修畢證明書者」可知,是否聘任 代理教師,法律明文授予校長裁量權,且非必具有合格教師 證者始能獲選,被告若對於該次代理教師甄選結果有疑慮, 自應依循其他正當途徑主張,而非未經他人同意逕自蒐集不 具決定權之吳美玲、吳秀珍之個人資料,被告此舉,顯非增 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自不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6 款之規定,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自無足採。  ㈢綜上,被告徒憑己意,擅自蒐集系爭文件,其行為顯已違反 告訴人吳美玲、被害人吳秀珍之意願,吳美玲、吳秀珍亦均 表示擔憂個人資料遭外洩等語(警9047卷第21、25頁),而 侵害吳美玲、吳秀珍之個人資料自主權,足生損害於該2人 ,被告辯稱維護後塘國小111年度代理教師甄選之公平性云 云,經本院認定顯無理由,業如前述,又查無被告有何其他 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所規定之「特定目的」,亦不符 合各款情形之一,自屬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之行為。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將巡堂紀錄表徒手撕毀後扔 進垃圾桶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意,辯稱:我當時 看到該巡堂紀錄表上記載我負責的班級窗戶沒關,我一氣之 下就撕毀該巡堂紀錄表並丟到垃圾桶內云云;辯護人為被告 辯護稱:被告毀損之物為一張巡堂紀錄表,該巡堂紀錄表為 僅屬教師考核有必要時作為佐證資料使用之物,被告之行為 並未使告訴人吳美玲財產法益遭受重大侵害,此輕微財產損 害,並不具備「可罰之違法性」,應給予被告無罪判決云云 。而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巡堂紀錄表徒手撕毀後扔進垃圾桶之事 實為被告供述在卷(原審卷第248-249頁),核與告訴人吳 美玲於警詢、偵查證述情節相符(警6246卷第6-7頁;偵266 5卷第55-56頁),並有後塘國小校園停車場及辦公室內監視 器錄影翻拍畫面(警6246卷第8-13頁;偵2655卷第33頁)、 現場照片(警6246卷第14-16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2665卷第30頁)、後塘國小嘉鹿塘國人字第1120000207 號函(偵292卷第21頁)、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存卷可查,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詞不可採:  ⒈被告既自承明知該巡堂紀錄表為告訴人吳美玲所製作,而動 手將之撕毀後丟棄在垃圾桶內,則主觀上自有毀損之犯意無 疑,至於被告是基於何理由將巡堂紀錄表撕毀,僅屬動機層 次,無礙毀損罪之成立。  ⒉次按所謂違法係指違反全體法秩序之意,違法性之判斷,可 分為形式的判斷與實質的判斷。具有某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性 ,在形式上即得認其具有違法性。而實質違法性之判斷,係 按法定阻卻違法事由(法令行為、業務正當行為、正當防衛 、緊急避難)、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被害者承諾、推定承 諾、義務衝突等)、可罰違法性(被害法益的輕微性或行為 逸脫的輕微性)依序判斷,若有法定阻卻違法事由存在,或 有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存在,或不具可罰的違法性,該行為 即不具有實質違法性。又所謂被害法益的輕微性,係指行為 的結果對於法益所造成的侵害或危險,必須極為輕微,始能 認為不具可罰的違法性。此種輕微性的判斷,並非依據物理 學上的觀念,而是以國民共同生活的健全觀念為標準。而所 謂行為逸脫的輕微性,侵害法益的行為方法或態樣違反社會 倫理規範或社會相當性的程度,必須極為輕微,始能認為不 具可罰的違法性。此種輕微性的判斷,須斟酌行為目的、手 段以及行為人意思等,視其是否可為社會通念所容忍而作判 斷。而查,本案被告所撕毀之巡堂紀錄表就形式上觀之僅為 一A4紙張,價值確屬輕微,然就製作巡堂紀錄表之告訴人吳 美玲而言,告訴人吳美玲當時擔任後塘國小教導主任,該巡 堂紀錄表是依據告訴人吳美玲觀察學校學生與授課老師上課 之互動、教室環境整潔、秩序等情況製作而成,將來有作為 考核教師之佐證資料使用,此據告訴人吳美玲供述在卷(警 6246卷第6-7頁),就一般人民共同生活的觀念而言,學校 老師製作之巡堂紀錄表除使學校主管瞭解師生互動情形,亦 有增進後塘國小就學校整潔、秩序改善之用,應含有公益性 質,尚非辯護意旨所認毫無價值可言或侵害法益輕微之情形 ,被告擅自撕毀巡堂紀錄表,無異侵害告訴人吳美玲對財產 之管領及對學校各班級狀況之掌握,被告僅因一時氣憤,率 爾撕毀告訴人吳美玲所有之巡堂紀錄表,自非社會通念所能 容忍,仍具有實質違法性,辯護意旨上開辯詞,難謂有據。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吳美玲有口角爭執,然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吳美玲乙事,辯稱:我沒有用右腳 踢擊吳美玲,我承認我有舉起我的腳,但我沒踢到她,吳美 玲可能是自己不知道何時撞倒的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告訴人吳美玲受傷後仍於學校內走動,約2小時候才去就 醫,且依就醫後之診斷結果為「左膝部受傷;胸悶」,告訴 人吳美玲在有胸悶的情況下卻仍在校內走動並不合理,故告 訴人吳美玲之傷勢應非被告所致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吳美玲發生口角爭執,被告並有對告訴 人舉起右腳,告訴人嗣後於同日10時28分許至長庚醫院就醫 ,經診斷受有「左膝部挫傷;胸悶」之傷勢,此一事實為被 告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警84 93卷第5-8頁;偵85卷第32-33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警8493卷第9-11頁)、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警8493 卷第12頁)、校內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警8493卷第13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665卷第31頁)、告訴人吳美 玲提供案發時錄影檔逐字稿(訴卷第45-48頁)、監視器影 像光碟1片、告訴人吳美玲提出錄音檔光碟等資料在卷可查 ,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詞不可採:  ⒈被告確實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此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 證述明確:告訴人於警詢供稱(警8493卷第5-8頁):案發 當天是後塘國小親職家庭教育暨班親會,在這之前開會時我 就有說科任老師及幹事不用到場,被告因為是科任老師,案 發當天我在辦公室內遇到被告我就說她今日不用到場,說完 後我走到中廊去,被告就跟著出來對我說「吳美玲妳很大嗎 ?叫我不用來就不用來嗎?」我就說我要拿手機出來錄音, 被告就先走進辦公室後,又走出來搶我手機,還用右腳踢我 的左膝蓋一下,我遭被告踢到之後感到不舒服,先回辦公室 休息,之後活動結束我就去健康中心找校護,校護幫我量血 壓後因為血壓偏高,校護就通知救護車到場將我送往長庚醫 院觀察等語;嗣於偵訊證述:當天是家庭教育親子活動,被 告當天不需要去學校,我善意提醒她,她就語氣很大聲,當 時我站在中廊,被告從辦公室走出來後,搶走我手機,並用 腳踢我左膝蓋一下,我當天有去急診室驗傷等情。從上述告 訴人證述可知,案發當下被告有抬腳往告訴人左膝蓋踢擊一 下,此與告訴人當日就醫後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部位相 合,有前揭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見告訴人無誣 指或偽稱傷勢之必要,其受傷部位,亦核與告訴人所述遭被 告傷害並致左膝受傷之情形相合。  ⒉被告雖辯稱沒有碰到告訴人,然經檢察官及本院當庭勘驗現 場監視器畫面顯示:當日08:58:09至08:58:10被告突抬起右 腳,朝向告訴人左腳旁踢去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截圖、 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45-346、359-362頁, 偵85卷第32-33頁),由本院截圖可知被告右腳腳尖確實有 碰觸告訴人左膝處(本院卷第361頁截圖),衡以告訴人驗 傷時間為當日上午10時28分,上開診斷證明書亦已載明「左 膝部挫傷」,監視器畫面與診斷證明書甚為相合,已足佐證 被告案發時有以右腳踢擊告訴人成傷之動作,且與告訴人上 開證述互核一致。辯護人聲請本院函詢長庚醫院,該院函覆 :「據病歷所載,吳女士於111年10月1日至本院急診就醫, 主訴左膝疼痛,經身體診察無明顯瘀青或腫脹情形而未測量 其傷勢大小、範圍,後診斷為左膝部挫傷,並於當日開立診 斷證明書敘明前述診斷」等語,有該院函文可參(本院卷第 273頁),足徵該院雖無測量,然仍認定有挫傷至明;況且 挫傷是沒有傷口的傷勢,受力於軟組織(包括皮膚、皮下脂 肪、肌肉、肌膜、肌腱、神經、血管等)導致局部腫脹瘀青 ,然挫傷發生後,受傷部位一般沒有皮膚破損,其急性症狀 不一定立刻瘀血,而膝蓋為人體關節處,皮膚皺摺較多,膚 色暗沉,是無立刻出現瘀青情狀,亦合情理,尚難以此遽論 告訴人未成傷。  ⒊佐以告訴人提出當時錄音檔逐字稿(原審卷第45-48頁):   (00:00)(告訴人吳美玲)來,開始,妳要講什麼講阿。 (00:02)(被告)妳儘量講沒關係阿。   (00:03)(告訴人吳美玲)妳講啊!妳講啊!錄音啊!   (00:03至00:10)(腳步聲)   (00:11)(告訴人吳美玲)妳踢我喔~大家都看到了,她                踢我喔~她用腳踢我喔~搶我                手機喔!    ----------------------中間略-----------------------   (00:33)(告訴人吳美玲)她用腳踢我,踢到這裡,大家                都看到了。   (00:38)(被告)妳有受傷嗎?   (00:39)(告訴人吳美玲)喔,踢一定要受傷是不是?   (00:41)(被告)去驗傷啊~   ⒋從上開逐字稿內容可知,告訴人遭被告以腳踢擊左膝蓋時, 即出言反應,且被告對告訴人吳美玲指控被告「她用腳踢 我,踢到這裡」之內容,亦無否認之意思,反回應告訴人 吳美玲以「妳有受傷嗎?」等語,此均足證被告確實有以 右腳踢到告訴人吳美玲之左膝蓋,致告訴人吳美玲受有左 膝部挫傷之傷害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為犯罪事實一至三之犯行明確,被告 及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其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五、論罪科刑: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 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以一非法蒐集個人資料行為,同時侵 害告訴人吳美玲、被害人吳秀珍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 斷。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上開罪名之法條規定論罪科刑,並 審酌被告應知悉個人資料係屬個人隱私範疇,未經他人同意 或符合其他依法得利用之情形,不得非法蒐集他人個人資料 ,竟因不滿後塘國小對代理教師甄選之過程,率爾蒐集告訴 人吳美玲、被害人吳秀珍之個人資料,復又毀損告訴人吳美 玲持有之財物、並造成告訴人吳美玲本案傷勢,被告所為均 應非難,且其犯後尚未與告訴人吳美玲、被害人吳秀珍達成 調解等,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暨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又佐以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 第250頁)等一切情狀,及被告提出之服務證明書、後塘國 小嘉獎令、獎狀(訴卷第91、93、103頁),分別量處有期 徒刑4月、拘役20日、拘役2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就被告所犯上開毀損他人物品罪、傷害罪之犯罪類 型、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就宣告 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拘役3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尚稱妥適,應 予維持。  ㈡被告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云云 。然查,被告確有上開事實一、二之犯行,業據其自承在卷 ,其所辯正當理由云云,均無從成立;就事實三部分,其辯 稱沒有踢到、沒有成傷云云,與事證不合,無可採信,均如 前述,是被告上開辯解,均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 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2

TNHM-113-上訴-904-20241212-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林木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秀如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11年度上 字第97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1年度上字第9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 民國113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就第1項所示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 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雖於民國113年1 1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成立和解,惟本件尚有其他重要 事項(諸如土地上建物、拍賣條件等)未記載於和解筆錄,為 完整了解開庭內容,以釐清筆錄記載是否有疏漏,及是否有 民事訴訟法第380條請求繼續審判之必要,以主張或維護聲 請人之法律上利益,爰聲請交付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 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 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放,或為非正當 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法 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亦有明定。 三、查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上字第9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 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 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 守。至於聲請應遵循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 使用,宜促其注意遵守之其他理趣,允宜以附記旁論方式詳 明於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黃玉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記--旁論】: 壹•本件案情簡述: 一、本院111年度上字第9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113年11月26日之 筆錄有二,其一為準備程序筆錄,其二為和解筆錄。 二、基於法庭活動既為公開透明,容無隱秘可能,逕准許當事人 取得法庭錄音自無不可。惟本件聲請光碟之意旨既在澄清有 無漏未約定,非因【訴訟程序之爭】亦非有無漏記之問題, 乃有無合意約定應何時變價、如何變價等情不明或應如何補 正問題!即就聲請人所期待之和解條件未載明於和解筆錄上 之疑義期待以錄音光碟澄清。  ㈠由本件聲請意旨所揭示之目的,容有與聲請法庭錄音光碟之 相關規範意旨相間之虞;再從訟爭事件之性質、《和解筆錄》 之性質與製作過程,亦難見其有何具體實益。因之,衡以一 般論事用法,聲請是否合於法規範意旨部分,因聲請人向來 有專業律師代理,本應知其規範要旨,或可從程序上逕予以 駁回。  ㈡惟基於公開法庭之原理,並確信無違反中立原則,亦可認准 許其取得錄音光碟,以為檢驗。  ㈢然因多年來關於科技法庭之倡導與實踐,容可認並未思及【 整合筆錄與錄音之一致性】,仍流於各自分別製作,徒生疑 慮;從而,本件在尊重人民權利之時,反而擔心其濫用而觸 法或自陷與他共有人、訴外人續生困擾之情境。 三、蓋因本件聲請人多年困於紛爭,容屬其行使訴訟權之過程未 得法律專業之澄清與訴訟照料,以致其縱有兒子及2名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開庭過程復有其所信賴之土地代書陪同溝通 各種分割方案之利弊,然聲請人仍未理解所有權負有義務( 含尊重分別共有人及其權利取得之緣由之相關人情事理)及 訴訟權之保障端賴依循訴訟法之規範,以致有反覆主張等疑 情。  ㈠因認本件應進而旁論相關規範及現況,以期當事人能即時澄 清紛爭之緣由,適時息諍。  ㈡況且,實質理由之分析置前論述,既不影響論事用法之結論 ,爰將訟爭過程(和解過程與結論、方案之達成),以附記 方式旁論列於裁定之末,期聲請人與共有人間之紛爭適時止 息。。 四、就和解筆錄而言,兩造和解內容,應以和解筆錄為準據;不 生另將協調過程彼此已退讓之言語、事項,再事爭執用以指 摘兩造共識並各自簽名之和解內容,更不能作為要求增刪和 解筆錄之依據。  ㈠本件和解筆錄之方案係基於相對人林秀如之訴訟代理人曾律 師於準備程序兩造為聲明之時,具體陳明兩造業於庭外經由 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沈律師與其達成共識,以撤回上訴維持 原審之分割方案,或改採變價分割,二擇一進行溝通與確認 。  ㈡惟沈律師不到庭改派他律師到庭重複爭執;曾律師期待在以 庭外之共識為基礎,始有進行溝通必要,否則徙陷入過去長 達數年之的惡性循環。  ㈢復基於訴訟程序過程中當事人於調解或試行和解過程彼此之 陳述、讓步或法官之勸導不得採為裁判基礎之原則。因之, 本件在聲請人一方除有1位專業律師及聲請人兒子為訴訟代 理人,並含聲請人信賴之代書1人即聲請人一方共有4人一同 與他共有人在上開方案中往返協商,此等過程反彰顯本件成 立和解前,確實經過全體共有人及專業人員之多方溝通始達 成變價分割之共識,至於何時變價、如何變價,則委諸共有 人各自抉擇。  ㈣遑論此一和解筆錄內容係以兩位律師庭外協商為基礎,並非 法院提出之和解方案,容無聲請人一方所稱和解內容不明之 處。 ㈤因之,若將兩造達成共識前彼此之陳述、讓步或法官之勸導作 為增刪和解方案之依據,顯有違民事和解之原理。 五、就準備程序之筆錄而言,基於上開原陳述、讓步或法官之勸 導不能作為裁判基礎之原則,兩造均當庭同意當時之準備程 序筆錄,僅記載開放兩造互動協商之起迄時間點,期間兩造 均同意此期間僅錄音不製作筆錄,因之,縱事後將錄音內容 譯成逐字稿,亦不能於庭後另行主張以錄音內容(逐字稿) 作為增刪準備程序筆錄之依據,遑論持以更異和解筆錄之內 容。 六、基此,本件自繫屬本院以來經多次組成合議庭,期間更進行 數次調解程序,最後多因聲請人一方中途更異想法,致多次 流於空談。  ㈠就聲請人所稱如何變價拍賣一情,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 之意旨,兩造同意先達成變價分割,以終止歷來紛爭。亦即 兩造間確已多次澄清、溝通,最後始以曾律師所言,先達分 割方案之共識。  ⒈日後如何變價之方式:或可依通例聲請委由地方法院民事執 行處進行或各自找人承買,只要共有人日後達成共識即可, 凡此各情,業據兩造經過多次協商及律師與代書乃至本院旁 舉他案事例反覆說明,容屬日後各自抉擇之自由,並無不明 ,殊無再生爭議之必要。  ⒉何時啟動變價之時間:一如曾律師於協商過程所言,兩造任 一人可自行抉擇由何人、何時啟動變價程序;經當場多次說 明、溝通後,聲請人亦無反對意見。  ㈡上開各情乃涉及宜由各共有人各自審酌是否如原共有人林翠 花生前所言,並為林秀如認同之尊親動機,即體恤訴外人雙 方之大伯在系爭土地上之居住權;日後各共有人要如何因應 ,既屬各自憑良心處理,任由各共有人自主決定,難以明文 規範。  ㈢上開涉及尊重人民財產權,兼衡部分當事人尊親之情誼與風 範,自不宜強令其載明變價之時間,聽任各人自主決定,此 情此理既於雙方溝通時已多次闡明,法官雖曾勸導,然亦無 從干預各人應如何尊親,凡此各情,宜任由各自抉擇,容難 於成立和解之後,再執溝通過程之詞句,再生爭訟要求他人 改變和解時之共識。 貳•立法意旨之闡明: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前段規定,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 筆錄;第216條第2項規定,訴訟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 者,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如以異議為不當,應於筆 錄內附記其異議。  ㈠依同法第219條規定,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 錄證之(即【訴訟程序】應以筆錄為唯一之證據,不許以他 種證據證之)。又參酌同法第213條之1前段之立法理由載明 利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之目的係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 ,以提昇筆錄製作之效率。是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筆錄 之製作,並非取代筆錄,關於法庭程序仍專以筆錄證之,而 不得以法庭錄音內容排除筆錄之效力。準此,訴訟當事人或 其他關係人如爭執筆錄所記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有所出入者 ,為排除原始筆錄之證據力,應具體指明法院之筆錄何處與 真實法庭活動有不符合之處,而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 以更正或補充筆錄途徑以為救濟,其聲請法院直接交付法庭 錄音光碟顯無必要,且違反訴訟程序應以筆錄為唯一之證據 ,不許以他種證據證之之立法意旨,以符立法意旨。  ㈡又當事人縱使得依聲請而取得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然若濫用 ,則除聲請人應負民、刑事責任外,凡涉有參與者容將因參 與程度而共同承擔民事侵權責任。 二、次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 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 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 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 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 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 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 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 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指紋乃重要之 個人資訊,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控制,受資訊隱私權之 保障,業據94年9月28日大法官會議解釋第603號解釋揭櫫在 案。法庭錄音光碟所記錄、留存之聲音,事涉對立之當事人 、己方或他方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證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聲紋 ,與人體之指紋性質相同,均屬於個人之重要生理特徵,自 屬重要且重大之個人資訊,參諸前開大法官會議第603號解 釋意旨,自當同受資訊隱私權之保障。 三、稽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及個人資料保護法已 自101年10月1日施行,顯示吾國之法治係朝向保護個人隱私 權之方向進步。因之,再參諸101年10月1日施行之個人資料 保護法,其中第5條:「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 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 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已揭示對個人資料保護之意旨。因之,於法庭為訴訟行為 之對立當事人、己方或他方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履行作證 義務之證人及其他關係人,均僅認識到其於法庭內之活動, 法院得利用錄音機或其他數位機器設備,為聲音之蒐集,而 法庭錄音之目的純為輔助製作筆錄,以提昇筆錄製作之效率 及正確性。故聲請人所取得法庭活動中記錄及留存之聲紋, 因屬涉及個人隱私之重要且重大資料;苟聲請人於取得後有 所濫用,宜注意所應面對之民、刑事責任,附此敘明。

2024-12-12

TCHV-113-聲-207-20241212-1

懲戒法院

懲戒

懲戒法院判決 113年度清字第56號 移 送 機 關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被 付懲戒 人 張嘉麟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警員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臺中市政府移送審理,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嘉麟降貳級改敘。 事 實 壹、臺中市政府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張嘉麟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事由,並 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爰移送懲戒。其應受懲戒之事實 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下稱中市警局)清水分 局(下稱清水警分局)警員,為依法令執行公務且具有犯 罪偵查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因接受友人即案外人蔡○ 寬之委託查詢案外人鄭○豪之000-0000車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鄭○豪車)之車行軌跡,於民國112年7月4、9、21、3 1日及8月18日,利用公務電腦以其警員身分所取得之帳號 、密碼登入中市警局之「智慧型車行紀錄查詢系統」(下 稱車行紀錄系統),在如附表所示之「使用目的」欄輸入 「民眾糾紛」、「竊盜嫌疑」之不實查詢目的,在「查詢 原因」欄輸入「偵辦刑案」、「偵辦竊盜案」之不實查詢 原因,查得蒐集非屬其執行法定職務範疇之車輛車行紀錄 資料。前開「使用目的」、「查詢原因」欄所示之不實查 詢事由之電磁紀錄,留存在車行紀錄系統之主機記憶體中 ,足生損害中市警局對車行紀錄系統管理之正確性,嗣經 中市警局豐原分局(下稱豐原警分局)接獲鄭○豪報案調 查後,依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偵辦。 二、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765號刑事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判決被 付懲戒人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並於113年9月 3日確定(下稱刑事確定判決) 三、查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 其職務,且應公正無私、誠信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損 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如違反規定者,應按情 節輕重,分別予以懲戒或懲處,為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 第6條及第23條明定。被付懲戒人身為警察人員,明知使 用車行紀錄系統查詢資料時,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 內為之,且應確實輸入實際查詢之用途及內容,竟未恪遵 職守,破壞警政機關之聲譽,顯已違反上開規定。經核被 付懲戒人所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依 同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貴院審理。 貳、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自112年1月間起,在清水警分局光華派出所(下 稱光華派出所)擔任警員,負責該派出所轄區內之警勤區巡 邏、勤區查察、備勤及犯罪偵辦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 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犯罪偵查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並明知使用中市警局之車行紀錄系統查詢資料時,第一層 登入時,應確實登輸實際查詢人帳號、密碼、登入目的、驗 證碼,進入第二層頁面時,應確實登輸搜尋牌照號碼、查詢 開始日期、截止日期、查詢原因,又查詢頁面有使用提示: 「所有操作均紀錄於伺服器,具保存多年使用資料,非公務 請勿使用」之警語,且查詢所得資料應妥善保管,不得擅自 外洩。緣蔡○寬與案外人顏○慧原係夫妻(於112年7月31日離 婚),蔡○寬懷疑顏○慧與鄭○豪過從甚密,疑似正發展外遇 戀情,且發現顏○慧曾搭乘鄭○豪車(係鄭○豪之兄鄭○廷所有 ),為查知鄭○豪與顏○慧之行蹤,以便進行跟蹤監控,蔡○ 寬遂於112年7月2日15時22分許、22時37分許、同月4日18時 24分許、19時51分許(其餘聯繫時間詳附表),以通訊軟體 LINE聯絡被付懲戒人(暱稱為KIETH CHANG),並以口頭方 式要求被付懲戒人代為查詢鄭○豪車之車行軌跡。被付懲戒 人明知蔡○寬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利用,應於 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及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6條第1項、第19條、第20條所定之各款情形者,始得為特定 目的之蒐集、利用,亦明知車行紀錄系統所查得之個人資料 ,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不得任意非法蒐集 、利用及洩漏予他人知曉,且使用該車行紀錄系統查詢車行 紀錄資料之「使用目的」、「查詢原因」欄,應限於執行法 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必須填載正確查詢事項始得查詢, 而鄭○豪車車行紀錄為車主個人資料,非屬其執行法定職務 查詢之必要範圍內,竟仍與蔡○寬基於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 秘密、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以及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 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由被付懲戒人於附表 之時間,接續利用公務電腦,以其基於警員身分而取得之個 人帳號(00000000)、密碼登入車行紀錄系統後,即在「使 用目的」欄輸入「民眾糾紛」、「竊盜嫌疑」之不實查詢目 的,在「查詢原因」欄輸入「偵辦刑案」、「偵辦竊盜案」 之不實查詢原因,並在「搜尋牌照號碼」欄輸入「000─0000 」車號,藉此查得蒐集上開車輛之行經道路位置、座標、日 期時間及監視器所屬分局、派出所等資料,而使「使用目的 」、「查詢原因」欄所示之不實查詢事由之電磁紀錄,留存 在查詢系統之主機記憶體,隨後被付懲戒人即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經由LINE通訊軟體語音通話或電話通話之方式,以口 頭告知蔡○寬關於鄭○豪車之行經道路位置資訊資料,蔡○寬 再於112年7、8月間,利用前揭方式獲得之鄭○豪車車行紀錄 進而騷擾鄭○豪,並向鄭○豪陳稱:你為何某天會在某個地方 出現等語,以此方式非法使用取得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 鄭○廷、鄭○豪個人資料,及中市警局對車行紀錄查詢系統管 理之正確性。嗣於112年8月18日某時,蔡○寬質疑顏○慧搭乘 鄭○豪車,且雙方過從甚密,蔡○寬不相信顏○慧之解釋,一 再詢問為何鄭○豪車會停在顏○慧工作之臺中市○區○○路附近 ,並當場撥打電話予被付懲戒人,並陳稱:「嘉麟(即被付 懲戒人),你可以幫我看一下車子」等語,顏○慧遂於同月1 9日11時至12時許,前往光華派出所找尋被付懲戒人,並與 被付懲戒人對話並錄音後,而查悉上情,並將被付懲戒人洩 漏鄭○豪車之車行紀錄一事告知鄭○豪,鄭○豪遂於同月20日 前往豐原警分局翁子派出所(下稱翁子派出所)提出告訴。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刑事案件偵審中坦承不諱,並 與蔡○寬、顏○慧、鄭○豪、翁子派出所所長詹子瑩、清水警 分局督察組巡官黃登貴、光華派出所所長陳俊佑等人於偵查 中陳述,及顏○慧與被付懲戒人112年8月19日對話錄音光碟 、車行紀錄系統匯出文字資料、警察機關受理刑事案件單一 窗口實施要點、警察機關受理報案E化管理作業程序、警察 偵查犯罪手冊、清水警分局案件調查記錄、被付懲戒人111 年9月至112年8月使用警政署知識聯網各系統查詢紀錄統計 、中市警局智慧型車行紀錄查詢系統登入頁面截圖、中市警 局治安要點錄影監視系統管理維護執行計晝、受理報案e化 管理平臺一般刑案作業規定、清水警分局112年12月26日函 等件(見本院調閱刑事案件偵審卷電子檔)相符,堪以認定 ,刑事確定判決同此認定。 三、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犯刑事法律外,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 第5條第1項、第6條、第7條所定公務員應誠信及絕對保守政 府機關機密之義務,以及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 之旨,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失行為。被付懲戒人身 為警察人員,依警察法第2條規定,負有依法維持公共秩序 ,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職責,及職 司同法第9條第3款協助偵查犯罪,應堅守警察人員本分,依 法行事,奉公守法,恪守職責,不得利用執行職務上機會, 洩漏職務上國防以外應秘密事項,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以 維護政府機關之紀律及形象,其竟知法犯法,所為登載不實 公文書、洩漏個人資料等違失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中市警局 對車行紀錄系統管理之正確性,嚴重破壞政府機關形象,以 及侵害人民之資訊隱私權,使民眾喪失對公務員執行職務之 尊重及信賴,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懲戒之必要。本件依移 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本院調閱刑事案件卷證(電子檔),已 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被付懲戒人上開 各違失行為,相互具有時間上、事務本質上,及內部、外部 的關聯性,應予以合併觀察、綜合評價,合而為一個懲戒處 分。茲審酌被付懲戒人係警察人員,未能誠信、謹慎,輕忽 上開職責,率因與友人私誼、利益,為上開違失行為,侵害 個人隱私,危害公務機關機密,及中市警局對於車行紀錄系 統管理之正確性,嚴重損害公務員形象及機關信譽等情,兼 衡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 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 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吳光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 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品文 附表: 被付懲戒人查詢鄭○豪車車行紀錄時間及輸入內容 編號 開始查詢日期、時間 使用目的 查詢原因 被付懲戒人查詢時,與蔡○寬以LINE通訊軟體語音通話聯絡時間 1 112年7月4日19時58分49秒 民眾糾紛 偵辦刑案 112年7月4日 1.9時5分 2.9時11分 3.18時24分 4.19時51分 5.21時15分 2 112年7月4日19時59分57秒 民眾糾紛 偵辦刑案 同上 3 112年7月4日20時4分8秒 民眾糾紛 偵辦刑案 同上 4 112年7月9日15時4分49秒 民眾糾紛 偵辦刑案 112年7月9日 1.14時50分 2.15時11分 3.15時15分 4.17時24分 5 112年7月21日14時19分43秒 竊盜嫌疑 偵辦竊盜案 112年7月21日 1.7時54分 2.12時32分 3.14時17分 4.14時47分 5.16時2分 6 112年7月21日15時50分41秒 竊盜嫌疑 偵辦刑案 同上 7 112年7月21日15時50分52秒 竊盜嫌疑 (亂碼) 同上 8 112年7月21日15時59分46秒 竊盜嫌疑 偵辦刑案 同上 9 112年7月31日11時48分12秒 民眾糾紛 偵辦刑案 以電話聯繫(詳LINE文字內容) 10 112年8月18日6時17分52秒 竊盜嫌疑 偵辦刑案 112年8月18日 1.6時7分 2.6時21分 11 112年8月18日6時18分48秒 竊盜嫌疑 偵辦刑案 同上 備註:顏○慧於112年8月19日11時至12時許,前往光華派出所與被付懲戒人對話後,被付懲戒人與蔡○寬聯絡之時間: 一、112年8月19日:1.12時29分。2.12時32分。3.17時16分。4.18時38分。 二、112年8月20日:1.18時36分。2.18時41分。3.19時9分

2024-12-11

TPPP-113-清-56-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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