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643號
原 告 鄭宇宏
被 告 呂松紋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姜青中原均為○○○○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臺南地區的貨櫃車司機。原告因故離職。姜青
中於民國112年3月14日7時25分,在臺南市○○區○○000○0號○○
公司臺南站辦公室的人事部門桌上,看到已拆封的原告薪資
表,未經其同意即取出觀看,將其薪資表拍照,並將該內含
有原告姓名最後1字「宏」及薪資項目、金額等個人資料之
照片(下稱系爭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予被告。被告未得原
告同意,即於同日7時27分將系爭照片傳送至內含5名司機之
「帥哥帥車...不能進」LINE群組內(下稱系爭群組),並留
言「鬍子哥(原告綽號)的薪資單,他到處跟人說一個月都領
新臺幣(下同)3萬多,真的沒唬爛耶」等語,以此方式非法
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使系爭群組內之其他4名司機得以藉
由觀覽系爭照片,得知原告之薪資項目及金額之個人資料,
足生損害於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5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照片非伊拍攝,是同事拍攝後傳給伊,系爭
照片雖有薪資計算內容,然無從依照片格式連結為原告,伊
亦未因此獲利。況系爭群組僅有5人,原告損害輕微,且其
未能舉證證明損害為何,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此外,對刑事
判決有罪部分有疑慮,仍可能上訴最高法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隱私權乃基於人性
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
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之基本權
,並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
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
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法、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
(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585號、第603號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傳送含原告薪資資料之系爭照片至系爭群組,
因而侵害原告隱私權等情,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1
5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
務機關違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407號刑事判決駁
回上訴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
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堪認
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被告雖抗辯自系爭照片無法辨識為
原告之薪資單,且並無從中獲利云云,惟系爭照片內含原告
姓名最後一字「宏」,被告於系爭群組張貼系爭照片後,即
在下方留言「鬍子哥(原告綽號)的薪資單,他到處跟人說一
個月都領3萬多,真的沒唬爛耶」等語,並經證人秦明民(同
為○○公司貨櫃車司機)於刑事庭到庭證述鬍子哥即為原告等
語明確,被告將可識別原告身分之個人資料之系爭照片傳送
至特定多數人之系爭群組,堪認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並造
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被告前開所辯,自無足
採。從而,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行為與原告受有之精神
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即屬有據。
㈡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民
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
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可歸責
事由、程度、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本院審酌原告為
大學畢業,曾任教職工作,現於科技業從事載送貨物,薪資
約45,000元,名下有不動產3筆及車輛2筆;被告為高中畢業
,目前從事運輸業,月薪4、5萬元左右,名下有車輛1筆及
投資2筆等情(見本院卷第22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可稽(見限閱卷),
是以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害原告隱私權
程度等各情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應以30,000元為適
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2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揭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件判
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所定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其敗訴部分,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
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
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TNEV-113-南簡-1643-202412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