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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王耀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134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乙○○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LV拉鍊零錢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告訴 人丙○○之指訴」補充為:「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據部分另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遭竊LV中型半 月包尋獲照片1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利用兼職家教之機會,竊取告訴 人丙○○所有之名牌包,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 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表達有與 告訴人和解之意願,惟告訴人經本院通知並未到庭調解而未 能和解(見本院審易卷第97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患有重度憂鬱症(民國113年7、8、10月間均曾住院治療) 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無業、需扶養2名未 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本院審易卷第105頁至第149頁刑事答辯狀暨所附診斷證明 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LV拉鍊零錢包1個,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 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之LV中型半月包1個,已扣案並由告訴人領回一節,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8頁),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 喚因病未能到庭,惟其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見偵卷第55頁 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亦委由辯護人具狀認罪,有上開刑事 答辯狀在卷可參,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黃明絹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134號   被   告 乙○○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12月11日至112年3月間某時許,藉家教之便,在丙○○位於 新北市新莊區(地址詳卷)之住所,徒手竊取丙○○所有之LV拉 鍊零錢包1個、LV中型半月包1個。嗣經丙○○察覺物品遭竊,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丙○○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蝦皮拍賣頁面截圖5張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LV中型半月包1個,為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竊得之LV拉鍊零錢包1個, 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尚未發還,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甲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韓博宇

2025-01-03

PCDM-113-審簡-1821-2025010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明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 006、7007、7008、7009、7010號、112年度偵字第17973、30962 、44789、61881、69665、7998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 第7207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 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俊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俊明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訊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 款或轉匯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或轉匯後,即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某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長榮路旁 ,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下稱本案第一層帳戶)、00 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本案第二層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當面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胖」之人 ,另以交付手機之方式,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亦可使用上開 2帳戶之網路銀行,以此方式將上開2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2帳戶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 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 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第一層帳戶內,並旋遭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入本案第二層帳戶內,再轉匯一 空。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善化分局、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雲林縣警察局北 港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 德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張俊 明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與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2078號卷第 133至135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57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131至1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德水、許秀連、李 順利、李宛芸、吳淑玲、朱俶慧、呂美瑤、林錦川、陳靜怡 、池國誌、林恒對、證人即被害人沈慧關、陳國珍於警詢時 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1918號卷【 下稱偵一卷】第7至11頁、112年度偵字第12958號卷【下稱 偵二卷】第43至47、67至72頁、112年度偵字第23917號卷【 下稱偵三卷】第11至16頁、112年度偵字第24941號卷【下稱 偵四卷】第7至15頁、112年度偵字第30156號卷【下稱偵五 卷】第17至19頁、112年度偵字第30692號卷【下稱偵七卷】 第9至17頁、112年度偵字第44789號卷【下稱偵八卷】第11 至17、19至21頁、112年度偵字第61881號卷【下稱偵九卷】 第19至21頁、112年度偵字第69665號卷【下稱偵十卷】第37 至41頁、112年度偵字第72078號卷【下稱偵十二卷】第223 至230頁、112年度偵字第17973號卷【下稱偵六卷】第6頁、 112年度偵字第79981號卷【下稱偵十一卷】第11至13頁), 並有本案第一層、第二層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各1份(見偵三卷第27至45頁、偵八卷第23至29頁)、本案 第一層帳戶之網路銀行登入時間及IP位址1份(見偵六卷第4 1至45頁)、告訴人彭德水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對話紀錄、「花旗環球集保資金帳戶證明」擷圖共36張、 大溪區農會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大溪區農會、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下稱臺企銀)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見偵一卷 第31至61頁)、告訴人許秀連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見偵二卷第61至66頁)、告訴人李順利提供之新光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表1份、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影本7張、LINE對話紀錄及詐騙網站擷圖23張(見偵二卷 第87至100頁)、告訴人李宛芸提供之台新銀行存入憑條、 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各1張、中國信託銀 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2張、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翻 拍照片18張(見偵三卷第19至25頁)、告訴人吳淑玲提供之 轉帳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兆豐銀行新臺幣存款憑 條副本、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中國信託銀行存款憑條 照片3張、「花旗環球集保資金帳戶證明」2張(見偵四卷第 37至45頁)、告訴人朱俶慧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花旗」 APP內頁截圖28張、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 、日盛商銀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代收入 傳票、上海商銀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5張(見偵五卷第21至5 3頁)、被害人沈慧關提供之LINE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18張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見偵六卷第7至25頁)、告訴人 呂美瑤提供之臺灣銀行帳戶存簿封面影本、損益查詢截圖1 張、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詐騙網站翻拍照片13張、臺 灣銀行匯款單據、臺企銀、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5張、LINE 對話紀錄截圖39張(見偵七卷第85、105至161頁)、告訴人 林錦川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 書代收入傳票、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9張、LINE對話紀錄1份 、手寫資料影本5張(見偵八卷第117至145頁)、告訴人陳 靜怡提供之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存款 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玉山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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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 徒刑上限(7年)固較新法(5年)為重,然參諸前開說明,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均應列入新舊法比較之範圍 內,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經徵詢後之同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所持統一之見解。又刑法第30條第2項 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⒊另有關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亦均有修正公布。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規定,行為 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 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始符減刑規定。上開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 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 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⒋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 見偵十二卷第133頁、本院卷第152頁),且查無犯罪所得( 詳後述),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是其無 論依照行為時或中間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 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符合減輕其 刑之要件。準此,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犯行,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 上4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15 日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 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及競合:  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 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  ⒉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處有罪之部分,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 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遞減輕其刑。  ㈤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擅將本案第一層、第二層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無 辜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轉帳 至本案第一層帳戶,而受有金錢上之損失,並使執法人員難 以追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對交易秩 序有所危害;再審酌被告先否認嗣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其與告訴人呂美瑤經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呂美瑤並具狀撤 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可參 (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然被告本案犯行為非告訴乃論之 罪,不生撤回之效力),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無證據顯示因交付本案第一層、第二層帳戶而獲取報 酬,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142頁),與當事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 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易科罰金要件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 此敘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既非實際上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匯或提領之人,且其尚 未因提供本案第一層、第二層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獲 有報酬,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六卷第124頁) ;復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其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自 己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之標的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分別於112年6月14日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而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 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 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 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 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 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 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 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 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  ⒉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行為之贓款並未扣案,且被告並非居於 主導詐欺、洗錢犯罪地位之人,附表所示之款項,既經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有本案第一層、第二層帳戶存款交 易明細各1份可證(見偵三卷第27至45頁、偵八卷第23至29 頁),堪認被告對附表所示之款項並無管理、處分權限,參 諸上開說明,其沒收即有過苛之情形,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併此 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檢察官王涂芝移送併辦,檢察官 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03

PCDM-113-金訴-2057-2025010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1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書偉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仕忠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25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825號、第78827號 、第82493號、113年度偵字第3344號、第4553號、第4554號、第 4555號),提起上訴,暨檢察官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993號、第48725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38545號、第47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書偉之刑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張書偉處如附表編號1至6「本院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 人即被告張書偉、林仕忠(下均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 僅就原判決之刑(含定應執行刑)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事 實、所犯法條部分不上訴(見本院卷㈡第11頁);檢察官僅 針對被告林仕忠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㈡第11頁), 是本院審理範圍為被告張書偉、林仕忠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 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 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意旨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仕忠雖坦承犯行,但僅與告訴 人蔡素英達成調解,而未與其餘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且未履 行與告訴人蔡素英調解之內容,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原審 未考量被告林仕忠犯行次數,告訴人人數眾多(造成原審判 決附表一編號1、6至13所示告訴人共計約新臺幣4,612萬元 之損失),而僅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6至13所示之宣 告刑;再者,被告林仕忠加總之刑度為有期徒刑14年6月, 然原判決僅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均不符公平、比 例原則,量刑有失衡之不當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部分:  ⒈被告張書偉上訴意旨略以:請求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 ,以及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度;且被告張書偉 亦有供出上游與詐欺集團成員讓檢警偵破案件,請求給予被 告改過自新之機會,從輕量刑等語。  ⒉被告林仕忠上訴意旨略以:其在警詢時有交代上游,並積極 配合員警辦案,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審酌事項:  ㈠新舊法比較:  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是修正前法定本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法定 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⒉被告張書偉、林仕忠分別於112年7月、同年9月間起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犯罪後,113年8月2 日起修正為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查被告張書偉、林仕忠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犯行(見偵82493卷第263頁反面、偵78825卷第151頁 、原審卷第120頁、第135頁至第159頁、本院卷㈠第111頁、 本院卷㈡第36頁),符合上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減輕規定,惟被告張書偉、林仕忠並無自動繳回犯罪所得 ,而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規定;參以 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 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修正前減輕之量刑框架為1 月以上至6年11月,修正後刑量框架為6月以上至5年以下。  ⒊按刑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綜 其全部之結果,經整體比較後,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張書偉、林仕忠,應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論罪。至被告張書偉、林仕忠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惟經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而無同法第23條第3項減輕規定之適用。  ㈡刑法詐欺罪章裡並沒有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新增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張書偉 、林仕忠。惟查被告張書偉、林仕忠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雖均自白犯行,但其等並無繳回犯罪所得,不符新增訂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㈢被告林仕忠就全部犯行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應認被告林仕忠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原應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但被告林 仕忠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 被告林仕忠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被告張書偉雖主張:其因供出上游與詐欺集團成員,讓檢警 偵破案件等語。惟經本院函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是否因被告張書偉指認而查獲所屬詐詐集團成 員,又查獲之成員是否為該詐欺集團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犯罪組織之人,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函覆略以:「本 件被告張書偉為被執行人之一,本署迄今無因其之指認而查 獲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亦無查獲前開集團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等語,此有該署113年10 月9日北檢力荒112他10441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359頁);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覆略以: 「本件因被告張書偉指述,查獲共犯梁家瑋、林宏達均非詐 欺集團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等語   ,有該署113年11月5日新北檢貞明112偵82493字第00000000 00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385頁)。從而,本案並未因 被告張書偉之自白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而無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被告張書偉上揭主張 ,容有未合,無法採納。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張書偉刑之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就被告張書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雖未因被告張書偉之自白而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然觀本案仍因 被告張書偉之指述而查獲共犯梁家瑋、林宏達等詐欺集團成 員,既有助於檢警查緝詐欺集團犯罪,且為鼓勵配合檢警偵 辦詐欺、洗錢或組織等犯罪,爰於量刑時將之列入有利被告 之審酌事項,更能有效打擊詐欺等犯罪。原審未及審酌被告 此部分有利之事項,量刑容未允妥,被告張書偉以原判決量 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 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及定其應執行刑部分一併予以撤 銷改判。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書偉正值壯年,不思 循正途賺取所需,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方式,詐騙本 案告訴人等之款項,所生損害非輕;惟念被告張書偉坦承犯 行,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分擔之角色不具主 導、支配之地位、犯罪所得及告訴人等之損失程度,暨其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定應執行刑:    茲就被告張書偉本案犯行,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於刑法 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被告張書偉所 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 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 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張書偉整體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 被告張書偉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五、駁回上訴(關於被告林仕忠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部分)之理 由: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經查 ,原審以被告林仕忠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不思以己力循正 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本件詐欺集團,無 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 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 活狀況,以及被告林仕忠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 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暨被告林仕忠犯後坦認(參與 組織犯行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要 件);另考量被告林仕忠與告訴人蔡素英達成調解,然迄未 與其餘告訴人獲致和解,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其附表三編號1、6至13(即附表編號1、6至13 )所示之刑,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 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被告林仕忠所犯各罪類型、關 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 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林仕忠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林仕忠所犯 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經核原審顯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既未逾越法 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比例與罪責相當原則,並無裁量權 濫用之情形,而無不當。檢察官、被告林仕忠分別執詞指摘 原審量刑有失輕、失重之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至被告林仕忠業與告訴人蔡素英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1頁),若被告林仕忠未依約履行, 告訴人蔡素英得以之作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附此敘明。  ㈢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然此部分輕罪之不法內涵已為原審 所斟酌,對於結論不生影響,尚不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六、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993號、第48725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545號、第47582號移 送併辦被告林仕忠涉嫌對告訴人陳秀庭(即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10)、郭堂發(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吳秀珠(即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11)、陳淑紹(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同一(即與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1、9、10、11之被害人相同),雖本案僅就科刑及定應執 行刑為審理,但移送併辦同一事實之科刑資料,本院得併予 審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提起上訴,檢察官 白惠淑、黃孟珊、葉育宏、劉文賓移送併辦,檢察官李豫雙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張書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書偉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仕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20,000/4(即9/18、9/19、9/21當週共領4人)=5,000(元)】 上訴駁回。 2. 張書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5,000/2(即9/11領人)=2,500(元)】 張書偉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張書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5,000/2(即9/11領2人)=2,500(元)】 張書偉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張書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書偉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5. 張書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書偉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6. 張書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5,000*2(即10/31、11/1、11/15、11/16)=10,000(元)】 張書偉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林仕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20,000(即10/2、10/3當週領)+20,000/2(即10/16、10/17當週領2人)=30,000(元)】 上訴駁回。 7. 林仕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20,000/4(即9/13、9/14、9/15當週共領4人)+20,000/4(即9/18、9/19、9/21當週領4人)=10,000(元)】 上訴駁回。 8. 林仕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物沒收。 上訴駁回。 9. 林仕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20,000/4(即9/18、9/19、9/21當週領4人)=5,000(元)】 上訴駁回。 10. 林仕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20,000/4(即9/13、9/14、9/15當週共領4人)=5,000(元)】 上訴駁回。 11. 林仕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20,000/4(即9/18、9/19、9/21當週領4人)=5,000(元)】 上訴駁回。 12. 林仕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3. 林仕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20,000/2(即10/16、10/17當週領2人)=10,000(元)】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一(幣別: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第一層帳戶) 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第二層帳戶) 匯入帳戶(第二層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備註 證據清單 1 陳淑紹 陳淑紹於112年6月間被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以Line暱稱李孟晴、張家成與陳淑紹私聊,慫恿陳淑紹下載「野村理財E時代」APP投資股票云云,致陳淑紹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1日13時21分許 20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林仕忠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1日13時26分許 200萬 林仕忠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1日14時4分許 19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之上海商業銀行○○分行 林仕忠於左列時間臨櫃提款後,旋於附近便利商店將款項交與張 書 偉 。 ⑴告訴人陳淑紹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82493號卷第31至33頁) ⑵告訴人陳淑紹提出之匯款客戶收執聯影本(112年度偵字第82493號卷第35頁) ⑶林仕忠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82493號卷第203至204頁) ⑷林仕忠之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82493號卷第207頁) 2 彭振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前某日,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訊息,適彭振福瀏覽訊息後,依指示加入Line投資群組,對方並以暱稱陳婉筠向彭振福謊稱:下載APP「德億國際」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方可獲利云云,致彭振福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1日15時17分許 28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張書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1日15時19分許 12萬元 (含告訴人張瓊文112年9月11日14時23分許所匯入之25萬元) 張書偉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1日15時20分許 15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含告訴人張瓊文112年9月11日14時23分許所匯入之25萬元) 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超商○○○○店 張書偉提領 ⑴告訴人彭振福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82493號卷第43至51頁) ⑵告訴人彭振福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112年度偵字第82493號卷第53頁) ⑶被告張書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82493號卷第210至211頁) ⑷被告張書偉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82493號卷第212至213頁) 112年9月11日15時20分許 3萬元 (含告訴人張瓊文112年9月11日14時23分許所匯入之25萬元) 3 張瓊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前某日,在網路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訊息,適張瓊文瀏覽訊息後,依指示將對方加為Line好友,對方即慫恿張瓊文下載APP「昂凡」以投資股票云云,致張瓊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1日14時23分許 25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張書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1日15時19分許 12萬元 (含告訴人彭振福112年9月11日15時17分許所匯入之28萬元) 張書偉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1日15時20分許 15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3,含告訴人彭振福112年9月11日15時17分許所匯入之28萬元) 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超商○○○○店 張書偉提領 ⑴告訴人張瓊文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82493號卷第55至58頁) ⑵告訴人張瓊文所提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12年度偵字第82493號卷第59頁) ⑶被告張書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82493號卷第210至211頁) ⑷被告張書偉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82493號卷第212至213頁) 112年9月11日15時20分許 3萬元 (含告訴人彭振福112年9月11日15時17分許所匯入之28萬元) 4 許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前某日,在YOUTUBE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訊息,適許珠瀏覽訊息後,依指示將對方加為Line好友,對方即慫恿許珠下載APP「運盈」以投資股票云云,致許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8日9時44分許 125萬1,31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4) 蔡瑗蔆名下之諾淩企業社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112年8月8日12時24分許 25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4) 臺北市○○區○○街00號之永豐商業銀行○○分行 張書偉提領 ⑴告訴人許珠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82493號卷第73至75頁) ⑵諾淩企業社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82493號卷第216至217頁) 112年8月8日11時35分許 119萬1,313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2年8月8日13時54分許 11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5誤載為250萬元,見諾淩企業社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82493號卷第217頁)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2樓之永豐商業銀行○○○分行 112年8月8日11時41分許 119萬1,3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6) 5 許慕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前某日,在網路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訊息,適許慕真瀏覽訊息後,依指示將對方加為Line好友,對方即慫恿許慕真下載APP「運盈」以投資股票云云,致許慕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4日11時41分許 40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7) 蔡瑗蔆名下之諾淩企業社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112年8月4日13時16分許 20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7)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新光銀行○○分行 張書偉 提領 ⑴告訴人許慕真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82493號卷第77至79頁) ⑵告訴人許慕真所提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12年度偵字第82493號卷第81頁) ⑶諾淩企業社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82493號卷第218至219頁) 6 沈燕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前某日,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訊息,適沈燕惠瀏覽訊息後,依指示將對方加為Line好友,對方即慫恿沈燕惠下載APP「eniorsecurity」、「宇凡」、「德樺」以投資股票云云,致沈燕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30日10時57分許 75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8) 劉宜萍名下之日昇鋼鐵企業社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112年10月31日10時45分許 75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8)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永豐商業銀行○○○分行 劉宜萍提領後旋即將款項轉交張書偉 ⑴告訴人沈燕惠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82493號卷第83至86頁) ⑵告訴人沈燕惠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回條、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112年度偵字第82493號卷第87至90頁) ⑶日昇鋼鐵企業社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82493號卷第220至221頁) ⑷穩秉水電行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82493號卷第222至223頁) 112年11月1日11時21分許 75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9) 劉宜萍名下之日昇鋼鐵企業社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112年11月1日12時1分許 75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9) 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之永豐商業銀行○○○分行 劉宜萍提領後旋即將款項轉交張書偉 112年11月14日13時27分許 998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10) 陳文彬名下穩秉水電行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112年11月15日14時01分許 20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之永豐商業銀行○○分行 張書偉提領 112年11月15日14時38分許 290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11)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之永豐商業銀行○○分行 112年11月16日13時32分許 60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2、13) 陳文彬名下穩秉水電行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112年11月16日14時43分許 30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永豐商業銀行○○分行 張書偉提領 112年11月16日15時20分許 200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13)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永豐商業銀行○○分行 112年10月2日12時28分許 50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1、22) 日昇鋼鐵企業社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112年10月2日13時29分許 35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1)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永豐商業銀行○○分行 林仕忠提領 112年10月2日14時18分許 14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2)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永豐商業銀行○○分行 112年10月3日12時25分許 65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3、24) 日昇鋼鐵企業社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112年10月3日13時19分許 40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3)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永豐商業銀行○○分行 林仕忠提領 112年10月3日14時50分許 25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4)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永豐商業銀行○○分行 112年10月16日15時18分許 50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5) 日昇鋼鐵企業社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112年10月16日15時39分許 40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5) 臺北市○○區○○○路00號之永豐商業銀行○○分行 林仕忠提領 12年10月17日10時許 50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6、27) 日昇鋼鐵企業社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112年10月17日10時43分許 30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6)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永豐商業銀行○○分行 林仕忠提領 112年10月17日11時11分許 30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7) 臺北市○○區○○路00號之永豐商業銀行○○分行 7 蘇晉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前某日,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訊息,適蘇晉慶瀏覽訊息後,依指示將對方加為Line好友,對方即慫恿蘇晉慶下載APP「霖園」以投資股票云云,致蘇晉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3日9時29分許 20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林仕忠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3日10時37分許 200萬元 林仕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3日11時19分許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分行 林仕忠 提領 ⑴告訴人蘇晉慶於警詢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4554號卷第73至75頁) ⑵林仕忠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82493號卷第203至204頁) 112年9月19日9時11分許 20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林仕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9日9時12分許 197萬元 林仕忠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9日10時41分許 14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上海銀行○○分行 林仕忠 提領 8 蔡素英 蔡素英於112年6月間被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加入Line投資群組,對方並慫恿蔡素英下載「理財E時代」APP投資股票云云,致蔡素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4日11時18分許 368萬元 (匯款時間以仕園小吃店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準【112年度偵字第78825號卷第43頁】,起訴書附表編號16、17) 仕園小吃店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112年9月14日13時25分許 25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6)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分行 林仕忠提領 ⑴告訴人蔡素英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78825號卷第89至91頁) ⑵仕園小吃店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78825號卷第43頁) ⑶仕園小吃店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4554號卷第191頁) ⑷仕園小吃店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12年度偵字第78825號卷第85至86頁)  112年9月14日13時47分許 249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7)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分行 林仕忠提領 112年9月15日12時33分許 400萬元 (匯款時間以仕園小吃店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準【112年度偵字第78825號卷第43頁】,起訴書附表編號18、19) 仕園小吃店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5日14時32分許 400萬元 仕園小吃店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5日15時35分許 30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8) 新北市○○區○○○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分行 林仕忠提領 112年9月18日14時14分許 25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9,含告訴人吳秀珠匯入之款項)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分行 林仕忠提領 9 郭堂發 郭堂發於112年7月初被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加入Line投資群組,對方並慫恿郭堂發下載「理財E時代」APP投資股票云云,致郭堂發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5日9時36分許 200萬元 (匯款時間以仕園小吃店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準【112年度偵字第78825號卷第43頁】,起訴書附表編號20) 仕園小吃店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112年9月15日12時20分許 20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0)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分行 林仕忠提領 ⑴告訴人郭堂發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78825號卷第95至99頁) ⑵仕園小吃店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4554號卷第191頁) ⑶仕園小吃店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12年度偵字第78825號卷第85至86頁) 10 陳秀庭 陳秀庭於112年5月8日被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加入Line投資群組,對方並慫恿陳秀庭下載「理財E時代」APP投資股票云云,致陳秀庭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3日10時48分許匯194萬元 林仕忠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112年9月13日12時7分許 190萬元 新北市○○區○○○道0段00號之華南銀行南○○分行 林仕忠提領 ⑴告訴人陳秀庭於警詢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4554號卷第109至119頁) ⑵林仕忠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12年9月13日11時46分許 10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8) 林仕忠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3日13時7分許 10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8)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分行 11 吳秀珠 吳秀珠於112年8月間被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加入Line投資群組,對方並慫恿吳秀珠下載「野村控股」APP投資股票云云,致吳秀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8日13時8分許 30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9) 仕園小吃店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8日13時26分許 150萬元 仕園小吃店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8日14時14分許 25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9,含告訴人蔡素英匯入之款項)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分行 林仕忠 提領 ⑴告訴人吳秀珠於警詢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4554號卷第127至129頁) ⑵仕園小吃店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4554號卷第191頁) ⑶仕園小吃店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12年度偵字第78825號卷第85至86頁) 12 卓世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日前某日,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訊息,適卓世朋瀏覽訊息後,依指示將對方加為Line好友,對方即慫恿卓世朋下載APP「新源」以投資股票云云,致卓世朋陷於錯誤而匯款。 12年10月23日9時21分許 10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30) 鑫旺工程行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112年10月23日12時19分許 10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30)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分行 林仕忠 提領 告訴人卓世朋於警詢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4554號卷第139至145頁) 13 李紅鶯 李紅鶯於112年10月起被加入Line投資群組,對方並慫恿李紅鶯下載「如億」APP投資股票云云,致李紅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16日10時8分許 20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31) 鑫旺工程行潘龍玉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112年10月16日10時46分許 195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31)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玉山商業銀行○○分行 林仕忠 提領 告訴人李紅鶯於警詢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4554號卷第151至153頁) 原判決附表二: 搜索扣押所得物品一覽表 編號 查扣物品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張書偉合作金庫(○○○分行)帳號0O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張書偉 ⑴張書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偵字第4555號卷第137至143頁) ⑵張書瑋112.11.8偵訊筆錄(112年度偵字第78827號卷第371至380頁) ⑶與本案無關 2 偉盛企業社合作金庫(○○○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3 玉寶工程行高雄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4 偉盛企業社永豐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5 偉盛企業社華南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6 玉寶工程行第一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7 玉寶工程行彰化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8 台新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00) 張書瑋 ⑴張書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偵字第4555號卷第137至143頁) ⑵張書瑋112.11.8偵訊筆錄(112年度偵字第78827號卷第371至380頁) ⑶附表一編號2相關 9 永豐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0) 張書瑋 ⑴張書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偵字第4555號卷第137至143頁) ⑵張書瑋112.11.8偵訊筆錄(112年度偵字第78827號卷第371至380頁) ⑶附表一編號3相關 10 永豐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0) 張書瑋 ⑴張書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偵字第4555號卷第137至143頁) ⑵張書瑋112.11.8偵訊筆錄(112年度偵字第78827號卷第371至380頁) ⑶與本案無關 1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 張書瑋 1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張書瑋 13 彰化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0) 張書瑋 14 印章20顆 張書瑋 ⑴張書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偵字第4555號卷第137至143頁) ⑵張書瑋112.11.8偵訊筆錄(112年度偵字第78827號卷第371至380頁) ⑶與本案無關 15 空白收據20本 張書瑋 16 空白統一發票2本 張書瑋 17 電話SIM卡10張 張書瑋 18 鑫旺工程行資料本1本 張書瑋 19 新臺幣千元鈔10張 張書瑋 20 紫色iPhone 11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碼:000000000000000 張書瑋 ⑴張書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偵字第4555號卷第137至143頁) ⑵被告張書瑋扣案手機內資料翻拍照片(112年度偵字第82493號卷第109至202頁) ⑶張書瑋112.11.8偵訊筆錄(112年度偵字第78827號卷第371至380頁) 21 黑色iPhone 11手機1支 門號:無 IMEI碼:000000000000000 張書瑋 22 粉色iPhone 11手機1支 含SIM卡2張 門號:0000000000 IMEI碼:000000000000000 張書瑋 23 黑色iPhone 手機1支 含SIM卡1張 門號:不詳 IMEI碼:不詳 張書瑋 24 黑色iPhone Xs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碼:000000000000000 張書瑋 25 黑色iPhone X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碼:000000000000000 張書瑋 26 裝修工程契約6張 林仕忠 ⑴被告林仕忠112.11.7,14:1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度偵字第78825號卷第103至107頁) ⑵被告林仕忠扣案之契約書翻拍照片(112年度偵字第78825號卷第121至122頁) 27 銀色iPhone 7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碼:00000000000000 林仕忠 ⑴被告林仕忠112.11.7,14:1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度偵字第78825號卷第103至107頁) ⑵林仕忠112.11.7警詢筆錄及112.11.8偵訊筆錄(112年度偵字第78825號卷第8頁、第147至148頁) ⑶私人使用 28 黑色iPhone SE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碼1:000000000000000 IMEI碼2:000000000000000 林仕忠 ⑴被告林仕忠112.11.7,14:1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度偵字第78825號卷第103至107頁) ⑵林仕忠112.11.7警詢筆錄及112.11.8偵訊筆錄(112年度偵字第78825號卷第8頁、第147至148頁) ⑶被告林仕忠詐欺案手機採證影像(112年度偵字第78825號卷第59至84頁) ⑷工作機

2024-12-31

TPHM-113-上訴-4012-20241231-4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9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賴怡伶 被 告 鄭亭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所為113年度審訴字第466號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18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鄭亭君緩刑二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和解筆錄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判 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 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 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 ,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 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 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 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 ,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人 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 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事 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 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 、(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 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第 二審上訴,被告鄭亭君則未上訴。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 告雖已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曾○○(姓名詳卷)達 成和解,難認是出於真心悔悟,原審逕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等情節,僅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3月,容有過輕之嫌等語。 是以,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則依照 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自僅就原審判決此部分是否妥適 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應先予以 說明。 二、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的理由:  ㈠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 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由 於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的本質, 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 感上的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 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在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 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的判決。 我國在刑法第57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 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量刑因子,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 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量刑既屬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乃憲法保障法官獨立審判的核心,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除應符合 法定要件之外,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的拘束,亦即仍須 符合法律授權的目的、法律秩序的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 般合法有效的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的意旨,避免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 等因素,而影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 不同的科刑,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 量刑歧異,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的違法。如原審量刑並 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任 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如被告與 被害人於原審判決後達成和解)或與自己的刑罰裁量偏好不 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件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刑罰裁量事實,善盡說理的 義務,就被告所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的意圖損害他人之 利益而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的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罪及同 法第235條第1項的散布猥褻影像罪,從一重的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易科罰金 的折算標準,並未有逾越法律所定的裁量範圍;檢察官也未 提出本件與我國司法實務在處理其他類似案例時,有裁量標 準刻意不一致而構成裁量濫用的情事。再者,被告因她的配 偶施○恩對婚姻不忠,遂將曾○○與施○恩性交(曾○○露出臉部 )及曾○○裸露下體、臀部等性影像,傳送予施○恩、施○恩之 母、表姊及施○恩的友人,所為明顯欠缺尊重他人隱私權的 法治觀念,卻是事出有因,且傳送性影像的對象侷限於特定 、少數的親友,相較於其他散布於網站、社群媒體的犯行, 所生危害較輕。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詳如下所述),亦難認被告毫無悔意。是以,檢察官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三、緩刑與否的審酌:  ㈠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 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由此規 定可知,我國刑法就應否給予刑事被告緩刑的宣告,並未將 「被告與被害人或其家屬已經達成和解」列為裁量事由,而 僅屬於刑法第57條所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的量刑事由。緩 刑既然是為救濟自由刑之弊而設的制度,如用之得當,且有 完善的處遇與輔導制度的配合,必能發揮刑罰制度上的功能 。是以,在被告犯罪情節輕微或屬於過失犯罪的情況,如法 院預測被告將不再實施犯罪行為(既為預測,意謂法院不可 能擔保),法院本得予以緩刑的宣告,而不應以「被告與被 害人或其家屬是否已經達成和解」作為唯一決定因素。  ㈡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且是因 見聞她的配偶施○恩對婚姻不忠,一時失慮才為本件犯行,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再者,被告是因曾○○於偵訊時表示無意 與被告進行調解(他卷第63頁),於原審審理時未到庭,被 告才未能與曾○○進行和解或調解事宜,其後於本院審理時, 已經與曾○○達成如附表所示的和解條件(含被告同意撤回對 曾○○所提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士簡字第1746號關於妨 害家庭的民事訴訟),堪認有悔意及誠摯賠償之意。何況被 告與前夫共同育有3歲的未成年子女1名,如未給予被告緩刑 宣告,她又因資力不足無法易科罰金而需入監服刑時,她的 未成年子女亦將因失去被告親情的關照而無法健全成長,實 不符犯罪預防、刑罰經濟與慎刑(即華人社會一向所強調的 「祥刑」)政策,亦影響被告履行與曾○○的和解內容,於「 修復式司法」理念的實踐與被告「社會復歸可能性」均有所 妨害。據此,本院審酌以上情事,可預期被告經過這次的偵 、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理應知所警惕。是以,本院參照前述 規定及說明所示,認為前述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併審酌被告與曾○○所簽立 如附表所示的和解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 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的支付方式,向曾○○支付如附表所示金 額的損害賠償,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 制執行名義。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宣 告而違反上述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的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的必要者,得撤銷被告的緩刑 宣告,一併敘明。 四、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偵查起訴,於檢察官賴怡伶提起上訴後,由 檢察官張啓聰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和解筆錄內容 ⒈被告願給付曾○○新臺幣(下同)20萬元。 ⒉前項金額給付方式: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前給付5萬元,剩餘15萬元自114年1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匯款至原告中信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2-31

TPHM-113-上訴-6194-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209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晚 間8時48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列管 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甲○○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毒聲字第1476號裁定觀察、勒戒後,於110年4月23日因無 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前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可佐,是被告既於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3年內 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則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即非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 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次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 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所 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與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5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5至118、1 21至127頁),並有111年12月22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7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 偵字第2096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5頁),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  ㈡罪數及競合: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其經觀 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 制力不佳;惟考量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兼衡被告先否認 惟嗣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 43至55頁),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本院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7

PCDM-113-易-1259-20241227-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巧依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3 79號),於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2135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巧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2所示調解筆錄所載 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於民國113 年2月28日前某時,將其向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所申 辦之虛擬貨幣帳號(以下簡稱虛擬貨幣帳號)及密碼提供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更正為「於112年12月間某日,透過通訊 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勇敢的牛牛』之人聯繫, 約定交付1個虛擬貨幣帳戶,每週可以獲取新臺幣(下同)5 00元之報酬後,將其申設之幣託帳號linqaioy110000000il. com(下稱幣託帳戶)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取得6,000元之對價」,另證據部分 應補充「被告林巧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被告幣託帳戶之查詢資料」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 載(附件1)。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 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所幫 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 輕重比較標準,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修正後 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故修正後之規定未 較有利於被告。 4、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同一提供幣託帳戶資料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 訴人實行詐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 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減刑事由依刑 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 罪之風氣,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真實身分,且受騙匯入 之犯罪所得一旦轉出,亦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及 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行為應予 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經本院調 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可參(金訴卷第61至62頁),足認被告 有積極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態度尚可,且其於本案前無 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素行非惡;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 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金訴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參酌上開各情,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本院審酌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 成立等節,有如前述,足認被告已深感悔悟,並願意盡力彌 補所生損害,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 勵自新。另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惟尚未給 付完畢,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調解筆錄所定之條件,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2所示 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按期對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告訴 人之權益,被告爾後如有違反該調解筆錄內容情事,足認宣 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則告訴人得向檢察官陳報,而由檢 察官斟酌情節,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 三、沒收: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提供幣託帳戶資料獲得報酬 6,000元等語(偵卷第31頁反面,金訴卷第48至49頁),為 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附件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379號   被   告 林巧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巧依可預見如將虛擬資產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 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轉入虛擬 資產之工具,且受詐騙者轉入之虛擬資產遭轉出後,即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2月28日前某時,將其向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 司所申辦之虛擬貨幣帳號(以下簡稱虛擬貨幣帳號)及密碼 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虛擬貨 幣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 式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詐,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支付方式、儲值時間,將附表所示儲值金額以 附表所示儲值至本案虛擬貨幣帳號,旋遭轉出一空。嗣經張 兆盛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兆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巧依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因其申辦之虛擬貨幣帳號沒在使用,故提供予收購虛擬帳戶之人,並有新臺幣(下同)6000元報酬。 ⑵坦承上開行為涉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兆盛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而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張兆盛之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款證明照片、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而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4 虛擬貨幣帳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⑴證明虛擬貨幣帳號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而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詐騙集團再購買泰達幣(USDT)之事實,並提領泰達幣(USDT)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以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被告無 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交付、提供帳號予他人使用罪之低度 行為,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一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 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至被告犯罪所得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元博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受詐騙支付方式 儲值(匯款)時間至虛擬貨幣帳號金額 儲值金額購買USDT時間、USDT個數 提領USDT時間、USDT個數 1 張兆盛(提告) 113年2月27日23時4分許起 色情應召詐財 前往全家便利商店分別以全家商店第二段代碼OOLDZ00000000000號、OOLDZ00000000000號、OOLDZ00000000000號、OOLDZ00000000000號之繳費條碼繳費之方式,支付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 113年2月28日15時22分許儲值金額(扣除手續費)分別為4970元、4970元、4970元、4970 元 113年2月28日15時54分許、626.00000000個 113年2月28日16時8分許、625.614113個

2024-12-25

PCDM-113-金簡-398-20241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禹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1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禹諴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禹諴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運輸、持有。緣有謝易樺、朱陳文 林、宋濟凡、游哲皓(謝易樺、朱陳文林、宋濟凡及游哲皓 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已另經法院判刑在案,以下 逕稱其名,合稱游哲皓等人)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為「손오공,[소설서유기」(即 綽號「安安」)、「陳黛拉」(帳號「@sandy1824」)、網 路社群平台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黃大成」等人及其 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謀議運毒。先由「安安」、「 黃大成」及「陳黛拉」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 民國112年2月11日前之某時許,在馬來西亞某處,基於運輸 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4包夾藏在郵包內(下稱本案包裹),以其他菜底即 掛飾、衣服、畫框等包裝掩飾,載明收貨資訊:「收件人: YANG YONG LIN(中譯姓名:楊詠麟)、收件地址: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聯絡電話:0000000000」後,委 由不知情之「EMS」公司之國際快捷貨運人員運送本案包裹 (貨物提單號碼:EZ000000000MY號),於112年2月11日由 馬來西亞運輸入境(無證據證明陳禹諴參與此部分走私犯行 )。嗣上開運毒之某共犯即委由陳禹諴找尋可出面領取本案 包裹之人,並許以取得本案包裹後,可獲得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之報酬,陳禹諴即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參與後續運輸毒品犯行。然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於11 2年2月11日發覺有異,隨即扣留本案包裹並移請法務部調查 局新北市調查處(下稱新北市調處)處理,新北市調處旋於 同年2月13日上午10時49分許自本案包裹中起出內藏之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4包並扣案之(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而 陳禹諴及「安安」、「黃大成」及「陳黛拉」等人均不知本 案毒品包裹已遭查獲,仍由「安安」於112年2月16日提供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張)予宋濟凡,供 宋濟凡以該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查詢本案包裹之寄送進度 ,復於112年2月17日,以上開行動電話電聯址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五股郵局,確認本案 包裹派送及領取事宜。待宋濟凡確認本案包裹抵達五股郵局 後,旋即回報「安安」及其他運輸毒品之共犯。而陳禹諴則 於接獲「陳黛拉」之指示後,另行找尋游哲皓及朱陳文林領 取本案包裹,由游哲皓於112年2月17日中午先行前往五股郵 局,朱陳文林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五 股郵局接應,游哲皓另持「楊詠麟」委託書以及委由不知情 之刻印人員刻製「楊詠麟」之印章1枚(無證據證明違反「 楊詠麟」意思)出面領取本案包裹,同時謝易樺及宋濟凡則 分別聽從「黃大成」及「安安」之指示,抵達五股郵局外監 控游哲皓,並分別將現場情形以拍照或其他方式回報與「黃 大成」及「安安」。嗣游哲皓向五股郵局人員提示「楊詠麟 」之委託書後領取本案包裹之際,在場埋伏監控之新北市調 處人員旋即上前盤查並逮捕游哲皓等人,另依游哲皓、朱陳 文林之供述循線查獲陳禹諴,而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 官、被告陳禹諴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本判決下 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23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2頁),且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前開規定,本判決 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 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 偵字第21689號卷【下稱偵五卷】第131至136、161至163頁 、本院卷第169至175、259至277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 游哲皓、朱陳文林、謝易樺、宋濟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 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257號 卷一【下稱偵一卷】第7至15、23至35、257至271、343至34 6、395至407、101至107、117至123、275至287、353至356 、421至425、第69至75、79至89、291至301、347至351、37 5至385頁、112年度偵字第12563號卷一【下稱偵三卷】第7 至21、35至41、275至282、301至316、293至297頁、112年 度他字第1518號卷【下稱他卷】第89至96、131至135頁), 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2月11日北機核移字第112010 0532號函及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本案包裹託運單據各 1紙(見偵五卷第37至40頁)、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 (下稱新北市調處)毒品案查獲證物啟封紀錄1紙及扣押物 照片5張(見偵五卷第41至44頁)、公眾自取投遞簽收清單 及委託書各1紙(見偵一卷第45、43頁)、法務部調查局112 年2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0800號、112年2月22日調科壹 字第11223200870號鑑定書(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 257號卷一【下稱偵二卷】第47、49頁)、行動電話門號000 0000000號於112年1月19日至同年月31日、同年2月6日至同 年月8日、同年月13日至同年月18日之通聯調閱回覆單3份、 112年2月16日至同年月17日基地台位置列表翻拍照片及112 年2月16日通聯譯文各1份(見他卷第71、73至74頁、偵二卷 第67至68頁、偵三卷第247至253頁、偵二卷第71至74頁)、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號於112年2月1日至同年月17日 之通聯調閱回覆單3份(見偵二卷第61至63、65至66頁、偵 三卷第261至272頁)、市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2月17 日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見偵三卷第333頁)、朱陳文林之 行動電話messenger對話紀錄及聯絡人資訊翻拍照片1份(見 偵一卷第109至116頁)、謝易樺之行動電話相簿、通話紀錄 、messenger及imessag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偵一卷第 91至99頁)、宋濟凡之行動電話相簿、LINE對話紀錄及Tele gram聯絡人資訊翻拍照片、該行動電話內影像檔案IMG_3285 之通話譯文各1份(見偵三卷第29至31、43至44、47至48、2 55至256頁、偵二卷第77至79頁)、112年2月16日全家便利 商店五股洲子洋店內、新北市○○區○○路0段○○○○路00號之路 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見偵二卷第51至60頁)、 新北市調處對游哲皓、朱陳文林、謝易樺、宋濟凡於112年2 月17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4份(見偵一卷第1 41至149、161至169、151至159頁、偵二卷第21至25頁)、 「楊詠麟」印章照片及印文、刻印發票各1份(見偵一卷第3 7、39頁)在卷可稽,另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因運輸而間接持有純質淨重 超過5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游哲皓、朱陳文林、謝易樺、宋濟凡、「陳黛拉」、 「黃大成」、「安安」,就本案包裹進入我國領域後之運輸 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已著手於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惟因本案包裹內 之毒品已遭查扣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 行(見偵五卷第134頁、本院卷第274至275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⒊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 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 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 」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猶須提 供確實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進而查獲該人及其犯行,否則,尚與上開減免其刑規定 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1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查被告於偵查中固供稱:是「李海翔」叫我去叫年輕人領取 本案包裹,並說裡面有K,叫年輕人拿給我之後,我再拿給 「李海翔」,他說事成之後可以給我100萬元的酬勞;我有 「李海翔」的臉書及照片,「李海翔」是本名等語(見偵五 卷第132至133頁),卷內並有被告提供之「李翔」臉書首頁 擷圖1紙(見偵五卷第143頁)。然查,上開被告所指李海翔 運輸毒品乙情,經新北市調處將被告於另案扣案之行動電話 送交鑑識,並未發現被告與李海翔或其他共犯間與本案有關 之對話紀錄或其他事證乙情,有新北市調處113年8月1日新 北緝字第11344618180號函暨函附法務部調查局資安鑑識實 驗室113092鑑定報告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185至198頁), 另關於李海翔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犯嫌,亦經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588號偵查後,認罪嫌不足而為不起 訴處分,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7 至230頁),則被告所指之共犯李海翔,係因罪嫌不足、無 從認定確有與被告共同犯本案運輸毒品之犯行,而經不起訴 處分,參諸上開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減免規定之適用。  ㈣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事正途,漠視法律禁止,為謀私 利鋌而走險,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倘順利收受、轉手,勢 將加速毒品之氾濫,戕害我國眾多民眾之身體健康,間接造 成社會治安敗壞,危害重大。惟本案毒品幸經即時查緝,始 未流入市面造成毒品氾濫,暨被告僅代「陳黛拉」等人尋找 出面領取包裹之人之參與犯行程度及尚未取得犯罪所得等情 節,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6頁) ,另考量被告運輸之毒品數量、所生危害,及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違禁物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明定。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後檢出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所使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用以聯繫 游哲皓及朱陳文林等人所用,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因被告 另有詐欺案件,業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案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75頁),並 有新北市調處113年8月1日新北緝字第11344618180號函可證 (見本院卷第185頁)。惟該行動電話既屬本案供犯罪所用 之物,且尚未經另案宣告沒收,自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數量 說明 1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4包(含包裝袋4只) ⑴淨重:共計1,987.86公克;純度:44%;純質淨重:893.74公克 2 IPHONE行動電話 1具 ⑴廠牌:APPLE;IMEI:000000000000000號;IMSI:000000000000000號。 ⑵現已因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17號案件扣案。

2024-12-25

PCDM-113-訴-236-20241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東昇 選任辯護人 李冠衡律師(法扶律師)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東昇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之鐮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陳東昇前係王宗淦員工,何得瑋(已更名為何駿宥,下稱何 駿宥)、曾達瑋則為王宗淦友人。緣陳東昇任職王宗淦之科 通運輸有限公司期間,曾因交通事故之損害賠償尚積欠王宗 淦新臺幣(下同)5萬元,王宗淦遂邀約何駿宥、曾達瑋( 下合稱王宗淦等人,其等於本案被訴恐嚇、強制、毀損等犯 行,業經本院先行審結)於民國113年2月5日晚間,至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陳東昇協商債務。  ㈠嗣何駿宥、曾達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A車),王 宗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陳 東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依 約於同日晚間6時22分至6時31分間,先後抵達上址,並在依 序停車後,下車討論上開債務,後因雙方無共識,曾達瑋遂 撥打110電話報警,陳東昇見狀即返回C車內,並於同日晚間 6時48分許,發動車輛往左前方前進,擬駛離現場。何駿宥 、曾達瑋為阻止陳東昇駛離,遂以手、腳踹踢陳東昇之車門 ,何駿宥並強行打開C車之副駕駛座車門,欲將陳東昇拉下C 車,且將該車門向前拗彎。嗣何駿宥見未能將陳東昇拉下C 車,遂徒步向前欲返回A車處,陳東昇見狀即駕駛C車衝撞在 右前方之王宗淦、曾達瑋,經王宗淦、曾達瑋閃躲後,陳東 昇又基於毀損之犯意,待何駿宥行至B車左前方時,駕駛C車 衝撞王宗淦停放於路旁之B車,致B車之左前葉子板、保險桿 、車門凹陷而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王宗淦。  ㈡陳東昇衝撞B車後,當時在B車左前方之何駿宥,為阻止陳東 昇再次駕駛C車衝撞B車或王宗淦等人,立即繞至C車駕駛座 旁,將上半身伸入車窗內,欲將陳東昇拉下車,詎陳東昇竟 萌生殺人之故意,持放置於副駕駛座之鐮刀,朝何駿宥左手 揮砍1次,嗣見何駿宥因受傷而退出C車,向後逃離,陳東昇 旋持刀下車追逐,待何駿宥跌倒起身後又揮砍何駿宥之左側 頸部1次,並於何駿宥奮力奪刀之際,又傷及何駿宥之右手 ,致何駿宥受有左頸部與左耳穿刺傷,合併大量出血、右手 掌肌肉及神經及血管損傷、左手掌肌肉及肌腱損傷之傷勢。 此時因曾達瑋見狀,上前與何駿宥共同壓制陳東昇,並經路 人劉啟宏協助將鐮刀自陳東昇手中取下,適員警因曾達瑋先 前報警,及時抵達現場,聯繫將何駿宥送醫救治,過程中何 駿宥一度休克,並經醫院開立病危通知,嗣因手術後情形好 轉,始未發生死亡之結果。 二、案經何駿宥、王宗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 官、被告陳東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本判決 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亦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前開規定,本判 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 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其曾於上揭時、地,因債務糾紛與告訴人王宗 淦等人發生衝突,並曾駕駛C車衝撞告訴人王宗淦所有之B車 ,致B車左前葉子板、保險桿、車門凹陷致令不堪用,足生 損害於告訴人王宗淦;其另持放置於C車副駕駛座之鐮刀, 於C車內朝告訴人何駿宥之左手揮砍,並下車持續拿該鐮刀 揮砍告訴人何駿宥之左頸部,致告訴人何駿宥受有左頸部與 左耳穿刺傷,合併大量出血、右手掌肌肉及神經及血管損傷 、左手掌肌肉及肌腱損傷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 損及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我並未故意以C車衝撞B車,是 在衝突過程中為了閃躲才不小心扯到方向盤;我也無意殺害 何駿宥,也沒有傷害何駿宥之故意,我是為了保護自己才被 迫反擊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告訴人何駿宥持不明 武器瞄準被告,被告為閃躲,一時緊張才不小心扯到C車之 方向盤,並無毀損之故意;另被告揮舞鐮刀僅係要嚇阻告訴 人何駿宥繼續靠近,並無殺人未遂、重傷害或傷害之故意, 縱使認為被告有殺人未遂、重傷害或傷害之故意,亦係為防 衛自己之生命、身體安全而為上開行為,可主張正當防衛而 阻卻違法;又倘認為被告行為時並無客觀防衛情狀存在,被 告亦應構成誤想防衛,而無犯罪故意等語。經查:  ㈠毀損部分:  ⒈被告確係本於毀損之故意而駕駛C車衝撞B車:  ⑴被告曾於上揭時、地駕駛C車衝撞告訴人王宗淦所有之B車, 致B車左前葉子板、保險桿、車門凹陷致令不堪用,足生損 害於告訴人王宗淦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310號【下稱本院卷】卷一第122至123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宗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001號卷【下稱偵卷】第 20至21、23至25、102至105頁、本院卷三第81至95頁)及證 人何駿宥、曾達瑋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 116至118、127至129、27至28、30至32、107至110、149至1 51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14張(見偵卷第70至73頁 )、現場照片23張(見偵卷第73至79頁)、大桐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修理費用評估單1份及統一發票2紙(見偵卷第134至1 35頁)及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暨附件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9至210、213至215頁),是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關於被告駕車衝撞B車之經過,其於警詢、偵訊時供稱:何駿 宥衝上前方A車的副駕駛座,彎腰下去不知道拿了什麼東西 ,我見狀就駕駛C車撞擊前方車輛;何駿宥跑去他車上拿武 器,他拿什麼武器我不清楚,當時他人衝到他車子的副駕駛 座,彎腰要拿東面,於是我誤認為他要拿槍,我就衝撞前面 那輛BMW,當時有三輛車,我是最後一輛車,何駿宥是去最 前面第一輛車拿東西,我撞的是第二輛車等語(見偵卷第16 、100頁),又被告行為當時雖為夜間,但有路燈照明,被 告亦可駕車停放於B車左斜後方而未撞及B車等情,亦有現場 監視器畫面14張足證(見偵卷第70至73頁),足認被告於現 場可清楚辨識前方車輛位置及在場人員之動向,當無疑義, 乃見告訴人何駿宥朝A車走去,始有意識地駕駛C車衝撞B車 ,是僅據被告所述經過,原已可見其應有毀損B車之故意甚 明。  ⒉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C車自衝撞B車 前係先向道路左前方行駛,C車車門被打開後,一度停車, 不久C車開始倒退,2秒後旋向右斜前方行駛並衝撞B車左側 車身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1份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 10、213至215頁),顯見C車係於倒退過程中,立即轉向前 行,至為灼然。而汽車變換前進、後退之行進方向,除可能 須轉動方向盤外,更須踩煞車、換檔,再踩油門才能朝相反 方向行進,如僅有單純拉扯到方向盤,僅會影響行進方向之 左右,不至改變前後之行向乙情,為有駕駛經驗之人所週知 之事實,則被告駕駛C車既係先向前,於停止後再倒退,嗣 再次向前衝撞B車,至少須重複前述煞車、換檔、踩油門之 步驟2次,顯見被告係有意識地變換C車前後行向,而非僅因 不小心拉扯到方向盤始衝撞B車,更足證其前開所述刻意衝 撞乙情屬實,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應非可採,其衝撞B車係 基於毀損之主觀犯意一情,足以認定。  ㈡殺人未遂部分:  ⒈被告係本於殺人之故意持鐮刀揮砍告訴人何駿宥:  ⑴被告曾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持放置於C車副駕駛座之鐮刀,於 C車內朝告訴人何駿宥之左手揮砍1次,並下車又拿該鐮刀揮 砍告訴人何駿宥之左頸部1次,致告訴人何駿宥受有左頸部 與左耳穿刺傷,合併大量出血、右手掌肌肉及神經及血管損 傷、左手掌肌肉及肌腱損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15、122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何駿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 卷第116至118、127至129頁、本院卷三第55至80頁)、證人 王宗淦、曾達瑋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0至21、 23至25、27至28、30至32、102至105、107至110頁)及證人 劉啟宏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3至44頁),並 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14張(見偵卷第70至73頁)、現場照 片23張(見偵卷第73至79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 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113年2月6日診字第0000000 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下稱林口長庚醫院113年2月6日診斷 證明書)、同年月9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下稱林口長庚醫院113年2月9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新北市 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林口長庚醫院113年4月17日長庚院 林字第1130450405號函暨所附病歷各1份(見偵卷第65、119 至120頁、本院卷二第1至23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 分局文林所接收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通報顯示紀錄表3紙( 見偵卷第122至124頁)、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 勘驗筆錄暨附件1份(見本院卷一第209至210、213至215頁 )在卷可稽,另有扣案鐮刀1把可證,是此部分事實,足堪 認定。  ⑵按行為人為行為時,其主觀犯意之存否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 主觀之意思,是按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 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外, 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 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道之輕重、行為時現場爭執之時空背 景、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 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參照)。經查:  ①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被告及王宗淦等人先 於案發地點交談,嗣被告繞至C車車尾,並走向C車駕駛座後 進入C車車內,王宗淦等人亦隨之走向C車右前方,C車發動 後即向左前方行駛,此時王宗淦等人位於C車副駕駛座車門 右側,而後C車副駕駛座車門被打開,C車本為靜止狀態,旋 即開始倒退再向前行駛,並衝撞B車左方,再後則僅見告訴 人何駿宥自C車左方繞至C車車尾,王宗淦則站立於C車後方 約3公尺處,曾達瑋從畫面中道路右方之人行道跑至C車左方 ,以及告訴人何駿宥、曾達瑋及被告在C車左側地面上扭打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1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9至 210、213至215頁),與證人何駿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 我看見陳東昇又要倒車,就趕緊上前要將他拉下車,他便從 車上拿出鐮刀砍到我左手手掌,接著下車要追著我砍,我拿 出辣椒水噴他,當時很混亂,他還有砍我的左頸、左耳,我 後來用右手抓住他的刀柄;陳東昇拿車內鐮刀砍我的雙手跟 頸部,當天是他在追砍我等語(見偵卷第117、127頁);證 人王宗淦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陳東昇有來衝撞車子, 之後何駿宥跑過去把陳東昇的駕駛門打開,然後人伸進去C 車車窗內,我不知道是要拔鑰匙還是幹嘛,他人伸出來之後 ,陳東昇就拿著一把刀追著何駿宥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5 頁);證人曾達瑋於偵查中證稱:我報警後警察說要來了, 陳東昇就上C車,駕駛C車往前想要離開,我們就攔他,把他 的副駕駛座車門打開,跟他說不能走,他還是要走,可能拉 到C車的車門有變形,他就往我這邊衝撞,衝撞後我有先跑 ,因為我有被擦撞,何駿宥又返回現場,我不知道何駿宥跑 去哪裡,我跑了2 、30公尺後回頭看到何駿宥左邊脖子、耳 朵已經有血一直在流,雙方已經倒在地上,我看到對方還要 站起來砍何駿宥,我才上前去壓制等語(見偵卷第108頁) ,就案發之經過大致相符,復佐以告訴人何駿宥當日所受傷 勢確均分布在左頸部、左耳、雙手手掌上,有林口長庚醫院 113年2月6日、同年月9日診斷證明書可證(見偵卷第65、11 9頁),足認告訴人何駿宥所述應可採信。而頸部本為人體 諸多主要血管及神經分布之處,又甚為脆弱,倘持刀刃加以 揮砍,本有造成大量出血而休克死亡之可能。又經本院當庭 勘驗被告持以揮砍告訴人何駿宥之鐮刀,總長度為52公分, 金屬材質部分為25公分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1張可證(見本院卷三第107頁、偵卷第75頁),被告亦於本 院審理時自稱攜帶該鐮刀係為砍除路樹或電線(見本院卷三 第109頁),顯然被告持用之兇器具有一定的鋒利程度,而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重大危害,倘持以朝人之頸部揮 砍,更有造成死亡結果之高度可能性,而被告智識正常,就 此難以委為不知,竟仍不顧後果,持鐮刀朝告訴人何駿宥之 左頸部揮砍,已足徵其有殺害告訴人何駿宥之主觀犯意。辯 護人雖辯稱:被告揮刀之用意僅係嚇阻告訴人何駿宥持續靠 近等語,惟倘被告揮舞鐮刀之目的僅為嚇阻告訴人何駿宥靠 近,只需作勢揮舞即可達此目的,無須實際砍傷告訴人何駿 宥,更遑論於告訴人何駿宥已逃離C車後再持刀下車追趕。 況被告於揮舞鐮刀之際,係朝告訴人何駿宥雙手、左側頸部 位置砍去,所造成之傷勢亦非輕微,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於 揮刀之際已無控制力道、避免傷及致命部位之意思,亦難認 其僅係本於嚇阻之意思而為之。  ②次查,告訴人何駿宥於救護人員到場急救送醫時,經初步檢 視後判斷告訴人何駿宥之檢傷分級為二級,屬危急個案,有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檢傷分類民眾衛教版各1份可佐(見偵卷第120至121頁、本 院卷三第47至49頁),而經送林口長庚醫院急救後,確認告 訴人何駿宥受有頸部之開放性傷口合併血管損傷、雙手開放 性傷口併疑似肌腱受損,且因左頸不斷流血無法止住,林口 長庚醫院醫師遂於113年2月5日晚間7時27分許啟動大量輸血 流程,此時告訴人何駿宥之病人嚴重度分級為A級(即指病 人病況危急、生命徵象可能隨時發生變化,於轉送過程中具 有潛在危險,需有醫師持續評估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 北長庚紀念醫院病人交接與轉送作業要點1份可證【見本院 卷三第127至132頁】),同日晚間8時25分許因告訴人何駿 宥休克而進行中央靜脈導管放置處置,同日晚間8時28分許 則開立病危通知單;嗣同日晚間9時7分許告訴人何駿宥陸續 接受頸部探查及止血術、左耳修補、右手掌肌肉及神經及血 管修補、左手掌肌肉及肌腱修補手術,術後則轉入林口長庚 醫院加護病房住院,再於同年月7日轉入一般病房等情,有 林口長庚醫院113年4月17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450405號函暨 所附病歷0份可證(本院卷二第1至235頁),佐以A車旁亦留 有大量血跡,有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6至77頁 ),證人何駿宥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陳東昇從我的頭砍到 頸部,我的中指也被削掉一塊肉,然後砍到手掌根部;我於 案發當日晚間到院後已經昏迷,完全不知道是否有戴上呼吸 器,2月6日醒來時我全身插管,且有使用呼吸器;我也沒有 印象有大量輸血、休克,我當時已經昏迷了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66、68、75至76頁),則自告訴人何駿宥雙手、左側頸 部傷口型態,大量出血、昏迷休克甚至病危之情形觀之,顯 然被告揮砍力道非輕,而有殺害告訴人何駿宥之意,甚為明 確。  ③再者,被告與王宗淦等人當日本係為債務談判而到場,被告 先前又曾經王宗淦以言詞恐嚇,並屢經曾達瑋、告訴人何駿 宥多次攔阻而不能離開現場之情,亦據被告、證人王宗淦等 人於警詢、偵訊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5至16、17至19、99 至101、20至21、23至25、102至105、149至151、116至118 、129、27至28、30至32、107至110頁),證人何駿宥亦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陳東昇當時副駕駛座之車窗有搖下來,他 有看到我折彎C車的車門以及朝他噴辣椒水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61、77至79頁),足認被告雖與告訴人何駿宥於本案案 發前並不相識,然於行為當下之情境,主觀上已認知到告訴 人何駿宥、王宗淦及曾達瑋為同夥,亦已對告訴人何駿宥產 生敵對意識。復參以證人王宗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何駿宥 跑過去把陳東昇的駕駛座車門打開,然後人伸進去,伸出來 之後,陳東昇就拿著一把刀追著何駿宥砍,在追逐繞了一圈 之後,曾達瑋好像有來牽制住陳東昇,當下他們2個就有離 開一段距離,何駿宥好像才拿辣椒水噴陳東昇,因為拉不動 陳東昇,陳東昇又追過去何駿宥面前;陳東昇持續繞著C車 追逐何駿宥,大概繞了1圈,是後來何駿宥接住陳東昇的刀 之後,不知為什麼把陳東昇絆倒了,然後曾達瑋壓制陳東昇 ,路人也過去幫忙壓,就這樣結束了;陳東昇就好像是要致 何駿宥於死地,追著他,不放過他,何駿宥朝陳東昇噴了辣 椒水之後,陳東昇沒有反應就直接砍第2次了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85、90至92頁),證人何駿宥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朝陳東昇噴完辣椒水之後陳東昇完全沒有反應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79頁),與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持刀朝告訴人何駿 宥追,追逐過程中被辣椒噴霧射到,然仍持續追逐,後來被 壓制始停止追砍告訴人何駿宥等情(見偵卷第16頁)互核相 符,顯然被告並非只是單次朝告訴人何駿宥揮砍,而係持刀 追向告訴人何駿宥並持續一段時間,又縱使經過曾達瑋之牽 制、告訴人何駿宥噴灑辣椒水試圖阻止被告靠近,仍未能使 被告停止追砍告訴人何駿宥之行為,益見被告殺意甚堅。  ④綜合上情,本案肇因於被告認定王宗淦等人共同對其追討債 務,且阻止其離去,並因現場爭執逐漸激化演變為肢體衝突 ,乃決意持刀揮砍告訴人何駿宥;又從被告砍擊部位為雙手 、左側頸部位置而導致告訴人何駿宥大量出血甚至休克,告 訴人何駿宥所受創傷甚為嚴重,亦可推知被告下手極重;再 告訴人何駿宥即使已離開C車,被告仍持刀持續追逐告訴人 何駿宥,即使經共同被告曾達瑋介入試圖牽制或告訴人何駿 宥以辣椒水朝其噴灑,被告仍未放棄追砍告訴人何駿宥,待 至被告遭到數人壓制後,始未能繼續追擊,更足徵以被告行 為當下之主觀想法,確有要置告訴人何駿宥於死之意思,實 甚為顯明。綜合被告使用之兇器、攻擊部位、下手力道之輕 重、告訴人何駿宥受傷情形、被告行為時之態度,以及被告 與告訴人何駿宥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 、行為時現場爭執之時空背景等各項因素以觀,被告於行為 時,主觀上確有置告訴人何駿宥於死地之直接故意甚明。  ⒉被告持刀揮砍告訴人何駿宥之行為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而阻卻 違法或主張誤想防衛而阻卻故意:  ⑴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被告係為防止告訴人何駿宥持不明武器 瞄準被告,始朝告訴人何駿宥揮舞鐮刀等語,惟告訴人何駿 宥於拉扯C車車門或試圖將被告拉下C車時,手上並未持辣椒 噴霧器,而係於被告下車欲追砍告訴人何駿宥時始將辣椒噴 霧器自外套口袋中取出一情,業據證人何駿宥、證人王宗淦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73至74、77、94頁) ,而證人王宗淦於案發時均站立於C車右後方,並未移動, 也未將視線移開,亦據證人王宗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 見本院卷三第94至95頁),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之結果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10頁),足以佐證告訴人 何駿宥前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況若告訴人何駿宥欲阻止 被告離去,於告訴人何駿宥拉開C車副駕駛座車門時,即可 自該處將被告拉下車,又何須多此一舉,返回A車拿取武器 並站在車外作勢攻擊被告?更足認被告所辯與常理亦不相符 。再者,被告係主動下車追砍告訴人何駿宥,顯見其並非突 遭攻擊而僅能以身旁鐮刀自我防衛,又被告駕駛C車衝撞B車 後,C車並未熄火,此有告訴人何駿宥之證述足參(見本院 卷三第78頁),被告本可關閉車窗或駕駛C車逕自離去,或 靜待警察到場處理,竟捨此不為,反持鐮刀追向告訴人何駿 宥,足認被告自始即本於殺人之故意揮砍告訴人何駿宥,而 非出於防衛之意思,其所為亦非單純排除現在不法侵害所必 要,自無從主張正當防衛以阻卻違法。  ⑵告訴人何駿宥遭被告揮砍左手後,係正面面對被告向後退之 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78頁), 是被告當時應可清楚看見告訴人何駿宥有無手持武器或作勢 攻擊,而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之辣椒噴霧器,長度為12公分 ,最寬處為8.5公分,較窄部分則為6.5公分,遠小於成年男 子手掌大小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三第107 頁),又該辣椒噴霧器外觀為一扁平之長方體,其上則有一 處三角形凸起之把手一情,亦有扣案之辣椒噴霧器照片2張 可證(見本院卷三第139、141頁),與一般常見制式手槍之 形狀更無相似之情形,實難見有令被告誤認為手槍之可能。 至證人王宗淦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何駿宥在射出辣椒水時 有「碰」一聲,不知是否為爆炸聲等語,惟亦證稱:射出時 並沒有火光或硝煙,只是有霧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93頁 ),與槍彈擊發後之情狀明顯有別,被告見之,更應知並非 槍枝等武器。況告訴人何駿宥噴灑辣椒水時,距離被告約是 法庭上證人席至被告席之距離、約有1公尺等情,亦據證人 何駿宥、王宗淦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79、90頁),被告 自告訴人何駿宥朝其噴灑辣椒水之後,無太大反應,業如前 述,亦徵被告並無何遭受現在不法侵害之情事。而被告在此 情形下,仍上前揮砍告訴人何駿宥之頸部,自難認其揮砍當 時係基於防衛之意思。被告及辯護人猶辯稱其係為防衛自己 之生命、身體安全而揮舞鐮刀,可主張正當防衛而阻卻違法 ,或有誤想防衛,而無犯罪故意等語,委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其 另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 殺人未遂罪。  ㈡罪數及競合: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惟未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 ,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債務協商未果,與 王宗淦等人發生衝突,竟駕駛C車衝撞B車,造成告訴人王宗 淦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被告另持刀揮砍告訴 人何駿宥,且於告訴人何駿宥逃跑時仍不罷手,上前再揮砍 告訴人何駿宥左側頸部,使告訴人何駿宥雙手、左側頸部受 有前揭傷勢,更造成告訴人何駿宥大量出血、休克昏迷,甚 至一度病危,足見被告下手之重,其所為嚴重侵害告訴人何 駿宥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何駿宥身心痛苦甚鉅,實應予高 度非難;惟斟酌告訴人何駿宥曾先拉扯C車車門並阻止被告 離去現場,方致被告因而為本案犯行,再審酌被告始終否認 犯行,且並未與告訴人何駿宥、王宗淦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 人2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及被告所自陳之學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素行及前科紀錄(見本院卷三第114頁、本 院卷一第29至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毀損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用以揮砍告訴人何駿宥之鐮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 平時工作乙情,業據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 卷第100頁、本院卷三第108頁),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未扣案之C車,雖係被告用以衝撞而毀損B車之犯罪工具, 而同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惟C車並非被告所有,且已因告訴 人何駿宥之友人林於瑾、余松源毀損而報廢等節,另有C車 車損照片12張、C車車籍資料1紙可證(見偵卷第141至146頁 、本院卷三第45頁),其沒收亦無實益,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4-12-25

PCDM-113-訴-310-20241225-3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振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0 2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緝字第7516、7517號),於本院 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17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振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2所示調解筆錄所載 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附表更 正及整合為本判決附表一,另證據補充本判決附表二及「被 告羅振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金訴卷第119頁)外,餘 均引用附件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附件1)。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 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 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 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且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其法 定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 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 告。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曾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將原規定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刑之 規定,修正為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始有 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復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除 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故歷次修正後之規 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4、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同一提供台新帳戶資料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 訴人實行詐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處有罪 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究。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 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所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自白 不諱,業如前述,應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㈤、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 罪之風氣,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真實身分,且受騙匯入 之犯罪所得一旦轉出,亦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及 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行為應予 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吳明霖、 黃文樺經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萬紘君未到庭調解),有調 解筆錄可參(金訴卷第113至114頁),足認被告有積極填補 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態度尚可,且其於本案前無其他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 行非惡;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 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金訴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參酌上開各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本院審酌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吳明霖、黃 文樺經本院調解成立等節,有如前述,足認被告已深感悔悟 ,並願意盡力彌補所生損害,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 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吳明霖、黃 文樺經本院調解成立,惟尚未給付完畢,為督促被告於緩刑 期間履行調解筆錄所定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2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按期對告 訴人吳明霖、黃文樺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告訴人吳明霖、 黃文樺之權益,被告爾後如有違反該調解筆錄內容情事,足 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則告訴人吳明霖、黃文樺得向 檢察官陳報,而由檢察官斟酌情節,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 。   三、沒收:   經查,本案尚無證據認被告已藉由提供台新帳戶資料而獲得 犯罪所得,被告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 正犯,尚無從認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 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偉移送併辦,檢察官賴 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萬紘君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5月12日下午3時42分許,撥打電話予萬紘君,佯稱為統聯客運客服人員,訛稱:先前購買車票刷卡未完成結帳云云,致萬紘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2日下午4時9分許 18,967元 2 吳明霖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5月12日下午3時41分許,撥打電話予吳明霖,佯稱為統聯客運客服人員,訛稱:誤將吳明霖列為會員,需在24小時內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設定云云,致吳明霖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2日下午4時28分許 21,123元 3 黃文樺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5月12日下午4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黃文樺,佯稱為統聯客運客服人員,訛稱:因公司網站系統遭駭客入侵,誤將黃文樺之資料升級為月票,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設定云云,致黃文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2日下午4時47分至53分許 9,967元、9,968元、9,008元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人證 書證 1 附表一編號1 證人即告訴人萬紘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三第4至5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三第10頁)、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卷三第11至12頁)、通話記錄截圖(偵卷三第13頁) 2 附表一編號2 證人即告訴人吳明霖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6至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一第1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一第15頁)、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6頁)、通話記錄(偵卷一第16頁反面) 3 附表一編號3 證人即告訴人黃文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二第6頁) 帳戶交易明細翻拍照片、通話記錄(偵卷二第1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二第1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山仔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二第16至1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113年度金訴字第1761號卷 本院卷 2 112年度偵字第51028號卷 偵卷一 3 112年度偵字第44975號卷 偵卷二 4 112年度偵字第52873號卷 偵卷三 ──────────────────────────── ◎附件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1028號   被   告 羅振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振瑋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 己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 法收取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 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 1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號0 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 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 年5月12日15時41分許,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解除分期付 款之手法詐騙吳明霖,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12日16 時2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1,123元至上開台新帳戶 ,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法追查贓款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吳明霖事 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明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振瑋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申辦上開台新帳戶,且該帳戶之提款卡遺失後並未掛失之事實。 2 告訴人吳明霖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吳明霖施以上開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3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所提供詐欺集團成員致電之通話截圖、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台新帳戶之事實。 4 上開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台銀帳戶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上開台新帳戶之 提款卡遺失了,我沒有將該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等語。惟查 :  ㈠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我的上開台新帳戶提款卡因為錢包於1 12年4月份有遺失,但我沒有去掛失,後來發現我的帳戶被 凍結,才發現被盜用等語;其後又稱:我的錢包遺失的時候 裡面除了上開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外,還有一張郵局提款卡、 身分證及健保卡,我的錢包遺失後只有掛失身分證、健保卡 ,因為銀行卡是我的薪轉戶,當時沒有迫切使用需要,所以 就沒有掛失等語,則被告既稱於錢包遺失時即已發覺遭竊, 但僅就身分證、健保卡掛失,未將提款卡掛失;又稱提款卡 遺失後係因帳戶遭警示才發覺,前後供述已顯有矛盾。且被 告既稱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為薪轉戶,倘該帳戶經常性會有薪 資款項匯入,衡情被告理應於發覺提款卡遺失當下立即掛失 以避免損失,而非刻意不掛失,被告上開辯詞均難採信。  ㈡又上開台新帳戶於112年5月12日告訴人遭詐時錢餘額僅剩8元 ,其後本案告訴人於112年5月12日匯款至上開台新帳戶後, 旋於同日3分鐘以內即遭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有上開 元大銀行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此與一般幫助詐欺行為人多 於交付帳戶予他人之前,先將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殆盡,以 免帳戶內原有之存款遭人領取,並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 生損失之犯罪型態相符;況本案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上開台 新帳戶之款項非微,更可見詐欺集團成員於詐欺告訴人時, 並不擔心指示告訴人匯入款項之上開台新帳戶已遭凍結、掛 失而無法提領贓款,或遭帳戶所有人持存摺及印鑑臨櫃領取 帳戶內贓款,意即上開台新帳戶之提領權限,於詐欺行為人 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時,即已在詐欺行為人之掌控下無疑。  ㈢此外,就詐欺集團之角度而言,應確保其所使用作為詐騙工具 之帳戶可以保持正常領取或轉帳之情形,倘若該帳戶確實為被 告所遺失,而為犯罪集團成員所撿拾,該集團如何得知該帳 戶提款卡之密碼?又在犯罪集團成員尚未遂行其詐騙行為之前 ,申辦人將帳戶掛失,則詐欺集團豈非於大費周章實施詐術 後,因申辦人掛失該金融帳戶,即無法領得詐騙款項目的而徒 勞無功?則犯罪集團成員若非確定該金融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 掛失補發,當不可能使用此等無法掌控之帳戶作為詐欺工具 ,堪認被告上開台新帳戶並非遺失,而係被告自願交付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狡辯之詞,實不 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 上開台新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正犯詐騙 告訴人,並幫助正犯洗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婷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516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7517號   被   告 羅振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送法院併案審理,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羅振瑋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 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 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成為 該人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 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 12年5月21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時間詐騙時間,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 示之詐騙方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萬紘君等,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上 開台新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贓款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嗣萬紘君、黃文燁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案經萬紘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黃文燁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萬紘君、黃文燁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告訴人萬紘君提供之轉帳證明截圖、通話紀錄截圖、相關報   案資料各1份。 (三)告訴人黃文燁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相關報   案資料各1份。 (四)被告所有之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羅振瑋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 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嫌,且為幫助犯。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 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被告羅振瑋前因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洗錢案件 ,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102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 移送貴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 份附卷足憑。本案被告所提供帳戶與前開案件係相同帳戶, 僅被害人不同,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 為裁判上一罪,為前開起訴案件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 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萬紘君 112年5月12日15時42分許 詐騙集團先後佯以統聯客運及銀行之客服人員聯繫告訴人萬紘君,並以客運刷卡未完成結帳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2日16時9分許 1萬8,967元 2 黃文燁 112年5月12日16時15分許 詐騙集團先後佯以統聯客運及銀行之客服人員聯繫告訴人黃文燁,並以公司網站系統有誤致告訴人黃文燁之資料升級為月票,須配合解除為由,致告訴人黃文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2日16時47分許 9,967元 112年5月12日16時48分許 9,968元 112年5月12日16時53分許 9,008元

2024-12-25

PCDM-113-金簡-412-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6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嘉祺 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99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唐嘉祺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知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 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證據及理 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  ㈠鍾崇誠就其自身持有槍枝之案件,於警詢時已經警員告知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倘鐘崇 誠係為減刑之寬典,何以於警詢、偵訊、第一審審理時均未 供出被告,直至上訴二審時方供出被告,難認係為減刑而誣 指被告。且鐘崇誠關於取得槍彈之時間、來源,雖前後供述 不一,然鐘崇誠坦承初始想自己承擔,事後因發現遭被告舉 報,才決定供出被告,其證詞應堪採信。  ㈡倘被告係因鍾崇誠拿出1袋東西,未看到裡面物品而無意伸手 觸碰,其殘留之DNA痕跡應留存於槍管或槍身,但依據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09年10月21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驗書,及内政部警政署112年4月26日刑紋字第00000000 00號及同年6月16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僅在本 件槍枝握把上採得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之生物性跡證, 於槍管及槍身則無,難認被告一時誤觸即可碰觸本件槍枝之 握把,被告之辯解並不可採。被告供稱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小開」之人在鍾崇誠住處時,由鍾崇誠拿出本案槍 彈,然證人吳○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於109年8、9月間,鍾 崇誠打電話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熊貓」之人,要以本 件槍彈為抵押向「熊貓」借錢,嗣後「熊貓」就前往鍾崇誠 住處,鐘崇誠自電腦下方櫃子取出牛皮紙袋,裡面1個手提 袋內放置本件槍彈,其入監後收到鍾崇誠之信件,方提到「 熊貓唐嘉祺」。則與被告接觸本件槍彈時,在場者除被告及 鍾崇誠外,究為「小開」或證人吳○融?被告辯稱是否可採 ,尚非無疑。另證人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原審審理 中,證稱在109年9月12日鍾崇誠遭逮捕前3個月,被告即告 知鍾崇誠持有槍枝,並由其向警方舉報。證人即警員洪秉揚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自證人甲○○接獲有關鍾崇誠涉及毒品 與槍砲之情資。被告於109年9月12日前3個月即已知鍾崇誠 持有本件槍彈,其應有預見鍾崇誠拿出裝在袋子内之抵押物 品即為槍彈,但仍伸手碰觸,堪認對本件槍彈有管領支配之 意,並實際上將本件槍彈移入自己得管領支配之狀態。  ㈢觀諸鐘崇誠寫予吳○融之信件,内容提及:「熊貓唐嘉祺的事 情我左思右想,剛好我這有個弟弟聽到我說到他,馬上就告 訴我他是一個大耙子,因為他們○○有一個叫『麵線』的也是被 他耙的,卷宗上面還有寫『證人唐嘉祺』咧!…耙子走到哪裡 還是耙子,都問得到的」、「唐嘉祺就是熊貓,就是他『綁 枝骨仔』的!他在○○沒錯,他○○的號碼是0000,點你哥的就 是唐嘉祺(熊貓)。明白?」其内容僅在抱怨被告向警方檢 舉其持有本件槍彈,並稱被告為在背地裡打小報告、通風報 信之人,内容未提及要挾怨報復,難認鐘崇誠供出來源為被 告係為報復。吳○融係於110年10月19日至112年10月21日於○ ○○○執行,被告則自110年1月29日起於○○○○執行。吳○融於11 1年8、9月於○○○○遇到被告,即認出被告,將鐘崇誠寫信給 其,抱怨遭被告告發乙事,告知被告,並將信件交予被告或 辯護人收受,此等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何以辯護人遲至112 年11月15日審理程序時方傳喚吳○融為證人,並於同年12月1 3日行覆主詰問時,始將上開信件提出於原審法院。且吳○融 證稱於111年8、9月間將信件交予被告,然辯護人所提出者 尚有112年3月7日之信件,被告如何取得該信件,亦有可疑 。    ㈣據被告之供述及吳○融之證述,皆在鍾崇誠住處看到本件槍彈 ,倘鍾崇誠係將本件槍彈放在住處,何以於109年9月2日被 查獲當日卻突然將本件槍彈隨身攜帶?被告及吳○融所稱於 鍾崇誠住處見聞本件槍彈,尚非無疑。且據本院111年度上 訴字第3085號判決之認定,在員警執行搜索前,鐘崇誠即向 警員坦認持有本件槍彈及主要組成零件,警員本係查緝鐘崇 誠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鐘崇誠持有本件槍彈 及槍枝組要組成零件並不知情,認定鐘崇誠有刑法第62條自 首規定之適用。是尚難憑證人甲○○之陳述,認鐘崇誠所稱於 查獲前5至10分鐘甫自被告處取得本件槍彈之供述為不實云 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關於鐘崇誠遭查獲持有本件槍彈及主要組成零件後,於自身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中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 時,所供述取得上開物品之時間、來源,如何與其於本件偵 查、原審中證稱自被告處取得暨其時間等內容相互矛盾、出 入,為何難以採信,業經原判決論述綦詳。檢察官未提出任 何積極證據,即自行猜想鐘崇誠初始係因人情壓力或諸多考 量,方未供出被告云云,自不足採。況且,依據被告於原審 審理中所提出由鐘崇誠寄予吳○融之信件,鐘崇誠顯在抱怨 被告係通風報信之人,不滿被告舉發其所涉持有本件槍彈及 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犯行,鐘崇誠自有相當之動機誣指係被告 係其取得本件槍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來源,並企求於其 自身案件中得據以減輕其刑。  ㈡而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及内政部警政署鑑驗書,充 其量僅得證明被告確曾碰觸本件槍枝之握把,但尚無法證明 被告拿取槍枝時間之久暫,更不能僅憑此逕認被告確實支配 管理本件槍枝。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持有」, 係指行為人將該條例所指之各式槍砲、彈藥、刀械、及主要 組成零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必須行為人主 觀上對該等物品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 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始足當之。被告碰觸本件槍枝,而 於握把處留存生物性跡證之原因既有多種可能,依卷內事證 ,復無從認定被告所稱係未看到內容物下無意碰觸本件槍枝 之供述為虛偽,檢察官所稱若係誤觸,應留存DNA於槍管或 槍身處云云,更屬毫無根據之臆測,當無從僅憑被告在本件 槍之握把處留存生物性跡證,遽認被告已將本件槍枝置於自 己實力支配下。又依證人吳○融之證述,被告與吳○融本不相 識,被告所稱於鐘崇誠住處遇到之「小開」,是否與吳○融 即為同1人,並非毫無可能,況於檢察官未提出積極事證以 佐證「小開」並非吳○融之情況下,本難以被告之辯解不足 採信,率認被告確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另依 被告之供述,係鐘崇誠向其借款時,其在不知情下伸手碰觸 本件槍枝,始於斯時知悉鐘崇誠持有本件槍彈及槍枝主要組 成零件,檢察官竟扭曲被告供述之內容,且倒置時序,率稱 被告知悉鐘崇誠持有槍彈後,預見袋子內之抵押物品可能為 槍彈,卻仍伸手碰觸,顯然有持有支配意思云云,顯然無稽 ,不值為採。  ㈢再者,鐘崇誠於原審審理中,業證稱被告所提出之信件係其 寫給吳○融,內容是在講被告告發其槍枝之事等語甚明(參 原審卷第487頁),無論被告係如何、何時取得該等信件, 又何以未馬上提出,均不影響該等信件足據以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顯不足採。  ㈣又自首規定中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 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 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 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 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 「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 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 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 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於本院111 年度上訴字第3085號判決中,係認定警員查獲本件槍枝前, 並未有客觀證據足認鐘崇誠持有之,而認鐘崇誠係於警員未 發覺犯行前,主動坦承持有本件槍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 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依證人甲○○於原審之證述,其於查獲鐘崇誠3個月前就開始 追蹤調查,獲悉鐘崇誠會於109年9月2日經過○○區○○○道,方 提供線報予洪秉揚,洪秉揚正是因獲悉證人甲○○之線報,始 得於109年9月2日在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前查獲鐘崇誠 ,顯見洪秉揚係得有情資後,方前往進行查緝,僅係因無其 他切確懷疑鐘崇誠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客 觀證據,本院另案判決中仍認定鐘崇誠係自首犯行。證人甲 ○○既早於鐘崇誠被查獲前3個月,即知悉鐘崇誠持有本件槍 彈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則鐘崇誠所指稱於遭查獲前5 至10分鐘,向被告取得上開物品云云,當不足憑採。而鐘崇 誠持有本件槍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後,攜帶外出之原因本 有多端,檢察官亦未加以究明,竟欲執此而彈劾被告所供述 及證人吳○融所證稱在鐘崇誠住處見聞本件槍彈及槍枝主要 組成零件等節之憑信性,亦屬荒謬,本院無從憑採。  ㈤綜上,原判決已就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 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內事證及經 驗、論理法則無違。檢察官仍執陳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 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嘉祺           選任辯護人 王信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61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嘉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唐嘉祺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 彈、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 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未經 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 於民國109年9月2日前某日起,持有如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 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管1枝、子彈4顆(下稱本案槍彈)。 嗣於109年9月2日3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 ○○○○○」大樓內之某樓層交與鐘崇誠(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 手槍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1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 ,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085號撤銷原 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再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1 2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駁回上訴)。鐘崇誠取得本案槍彈後 ,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之際,為警查 獲,並扣得本案槍彈,後經鐘崇誠供述,並經警方採集手槍 握把DNA送驗,經比對為被告,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 、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及同條例第13條 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組成零件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 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 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 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 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 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 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 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 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 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 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 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 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 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 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另按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持有」,係指行為人將該條例所指之 各式槍砲、彈藥、刀械、及主要組成零件,置於自己實力支 配下之狀態而言;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等物品有執持占有 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始 足當之。如僅係偶然短暫經手,主觀上欠缺為自己執持占有 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自與 應評價為犯罪行為之「持有」有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377號、99年度台上字第7507號、98年度台上字第2366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刑事犯罪所稱之「持有」 行為,係指為自己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 下;至於「為自己管領」之具體情狀,則須依據行為人接手 領取該物品之各項主、客觀因素綜合判斷,倘其基於在一定 期間內繼續占有或特定使用之目的,而將該物品納入自己實 質支配掌握之下,即足當之,此時行為人持有時間之長短久 暫,均無礙於行為人主觀上已具執持占有意思之認定;惟行 為人若於客觀上與該物僅有短暫碰觸但迅即脫離,僅係隨機 性、偶然性之經手把玩或觀覽,而缺乏前述繼續占有或特定 使用之目的,已無從遽認行為人有何為自己執持占有之主觀 意思,自不得率予評價為刑事犯罪之持有行為。 四、公訴人認定被告涉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槍砲 之主要組成零件等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鐘崇誠於偵查中之證述;鐘崇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9年10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鐘崇誠遭 警方查獲槍枝之現場照片、另案扣得之本案槍彈等件,為其 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 辯稱:本案槍彈不是我的,也不是我交給鐘崇誠的,槍枝上 會驗到我的DNA,是因為109年8月底,鐘崇誠有約我和他的 共同朋友「小開」去他家吃飯,鐘崇誠當時說他被通緝缺錢 ,想向我借新臺幣(下同)3萬元,我說我1個月兩萬多薪水 沒辦法借他,他就從他房間床底下拿出一袋東西,叫我把裡 面的東西賣掉換錢,我那時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手就伸進 去摸,我一拿出來看發現是1把槍也嚇到,我跟他說不要碰 這個東西,以免之後出事,當下我有和他吵,他口氣有點不 太好,他說我不借錢給他就算了,還講風涼話等語。經查:  ㈠本案槍彈係於109年9月2日凌晨3時15分許,證人鐘崇誠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道0段000 號為警攔查,經其駕駛前揭車輛逃逸未果後,於員警逮捕、 搜索前,主動將本案槍彈交由警方扣案等節,業據證人鐘崇 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述綦詳(見109年度偵字第3 5189號卷【下稱偵卷一】第9至12頁、第45至46頁,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10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8至259頁),且有 鐘崇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鐘崇誠遭警方查獲槍枝之現場照片等件附卷為憑(見 偵卷一第16至18頁、第30至35頁)。又附表所示之物,經送 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手槍1枝認係非制式手槍 ,由仿HK廠USPCOMPACT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 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具殺傷力;槍管1枝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 傷力之槍枝使用);子彈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10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 一第48至50頁),足認本案槍彈確實具殺傷力,合先敘明。  ㈡證人鐘崇誠於111年11月22日偵查中雖證述:本案槍彈是唐嘉 祺於109年9月2日交給我的,在我被查獲前不到10分鐘;當 時我開車過去,先將車停在○○飯店停車場門口,唐嘉祺住在 隔壁的大樓内(應該是○○○○○),我空手下車,他下來接我 上去,好像是到6樓,上樓後他在旁邊洗衣機後面取出一個 小背包,裡面放了扣案槍枝,我當下沒有打開,就拿著小背 包直接下樓,後來我走回車上將小背包放在座位下,警察便 過來抓我;唐嘉祺給我這把槍是因為我去跟他借來防身(見 111年度他字第9359號卷【下稱他卷】第26至28頁);於112 年11月15日本院審理時復結稱:當天我被查獲時,我剛拿到 本案槍彈不到5分鐘,我是開車到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 唐嘉祺住的地方跟他拿的,拿到之後,我要開車走之前警察 就來盤查;我有聽唐嘉祺說他那邊有一枝槍,我去之前有先 用Skype打電話給他,問他方不方便去他那邊拿這枝槍,他 就說好,告訴我他在哪裡,叫我過去;我抵達時,把車停在 ○○飯店的停車場出入口,我到(唐嘉祺住處)樓下,他下來 帶我,我們坐電梯上6樓或8樓,唐嘉祺從他們外面公用的洗 衣間拿出1個有拉鍊的側背包給我,我知道裡面是什麼,但 我當下沒打開看;我因為好奇,想要把玩,聽唐嘉祺和人聊 到哪一枝槍比較好用,過約1個月,我便主動問唐嘉祺有無 槍枝;唐嘉祺問我要做什麼,我對唐嘉祺說要處理事情,他 沒問我要處理何事或問我何時要還,我也沒告訴他何時還他 ;唐嘉祺並未提到他借我本案槍彈我要如何報答他云云(見 本院卷第258至276頁),然證人鐘崇誠於109年9月2日警詢 時供稱:今日警方查獲我之前我是在新北市○○區○○○道0段00 0號附近找朋友聊天,車子只是暫時停放在那;扣案槍枝、 子彈我平常都會放在車上防身用,是我朋友「小方」在109 年8月底在新北市○○區○○街0巷口無償拿給我的;我與「小方 」在109年8月中在新北市○○區○○街一帶之熱炒店喝酒認識, 當時在熱炒店有聊到他對槍枝有研究,隔天他就請拿一把改 造手槍還有4顆子彈給我(見偵卷一第9至12頁);於同日偵 訊時仍陳稱本案槍彈係綽號「小方」之友人於109年8月初交 與其,其拿到後就一直放在車上云云(見偵卷一第45至46頁 );迨於109年12月3日警詢時,經警員洪秉揚再次向證人鐘 崇誠詢問「小方」之年籍資料,證人鐘崇誠猶回稱一無所悉 ,甚而於警方告知其將扣案槍枝送DNA-STR鑑識比對,比中 唐嘉祺,詢問其是否認識唐嘉祺,證人鐘崇誠仍否認與被告 相識,經員警提供唐嘉祺之相片與其觀看,詢問其是否認識 唐嘉祺、唐嘉祺是否即為將槍枝交與其之綽號為「小方」之 男子,證人鐘崇誠依然否認唐嘉祺即為「小方」,並稱其遭 警方查獲前,在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附近尋找之友人 並非「小方」,而係陳宏明,其找陳宏明僅係單純聊天云云 (見他卷第32至33頁)。是證人鐘崇誠就本案槍彈係於109 年8月初或8月底由「小方」在新北市○○區○○街0巷口無償交 與其,或係其109年9月2日為警查獲前5至10分鐘,由被告在 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6樓或8樓之住處,及其向被告借 用本案槍彈之目的係為防身或供己把玩等節,前後供述不一 ,已難逕採為真。況若證人鐘崇誠所述關於本案槍彈係被告 自其住處之公共洗衣間取出交付一節屬實,則衡以持有具殺 傷力之槍枝、子彈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 就此懸有重典處罰,而公共洗衣間乃除被告以外,其他房客 均得自由進出、使用之空間,被告何以會放心大膽將留有其 DNA之本案槍彈任意擺放在公共區域內之洗衣機旁,徒增遭 人發覺而報警檢舉之風險?且槍枝子彈屬殺傷力極為強大之 武器,若持以犯罪,恐生重大危害於社會治安,復係違禁物 ,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被告為何會對證人鐘崇誠借用之目 的、期限等項皆不加聞問,亦未索取任何對價或報酬,即率 爾交付本案槍彈?亦與常情有違。故證人鐘崇誠此部分證詞 ,顯難採信。  ㈢又證人吳○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鐘崇誠是108年在○○同 房時認識,我109年出獄,在同年6月至年底住在鐘崇誠位於 新北市○○區○○路0段之住處,和他一起上班;我在鐘崇誠家 有見過扣案槍枝,鐘崇誠說是他的朋友「小莊」拿給他的; 我是看彈匣的部分,比較靠近上緣那邊,有那種好像去刮到 或被漂白水碰到還是怎麼樣,有一塊白白的,然後槍的形狀 也很像,由於有這些特徵,因此我認為扣案槍枝就是鐘崇誠 當初給我看過的槍枝;109年8、9月間,鐘崇誠說要把槍拿 去賣,他打電話給某個人,稱對方為「熊貓」,說要向「熊 貓」借錢,會有抵押品放在「熊貓」那邊,「熊貓」問鐘崇 誠是什麼,鐘崇誠當下沒說,只叫「熊貓」過來家裡看一下 ,當天「熊貓」有過來鐘崇誠家,是我去開門,然後我就回 去用電腦,因為鐘崇誠把槍枝放在電腦下面的櫃子,所以他 叫我先讓開一下,他把東西拿出來,鐘崇誠是把東西放在牛 皮紙袋裡,外面又套一個手提袋,「熊貓」把袋子打開,伸 手進去摸一下,然後就直接丟在鐘崇誠床上,說他沒有要收 這些東西,後來我入監,鐘崇誠有以他人的名義寫了2封信 給我,提到「熊貓唐嘉祺」點他,把他供出來等語,之後我 在○○遇見被告,覺得他有點眼熟,有印象鐘崇誠要拿槍去借 錢那天,被告曾出現在鐘崇誠家,我就主動跟被告打招呼, 問他是不是「熊貓唐嘉祺」、為何要去點鐘崇誠有槍這件事 ,被告否認是他供出鐘崇誠,我便把鐘崇誠寫給我的信拿給 被告看,被告說他想留著,我才將信留在他那邊,因為我留 著信也沒什麼用;鐘崇誠寫給我的信就是辯護人當庭提出的 這2封信(經本院翻拍附卷,見本院卷第446至448頁)等語 (見本院卷第395至416頁)。證人鐘崇誠於本院審理時亦坦 認其108年在○○○○關押時認識吳○融,吳○融出監後有住在其 家中一段時間,後來吳○融與其各自再度入監,在監期間其 有寫信給吳○融,上述辯護人提出之2封信件確為其親書,內 容是告訴吳○融關於唐嘉祺告發其持有槍枝之事;其後來會 供出本案槍彈之上游為唐嘉祺,係因其在監所1年多以來, 有遇到其與唐嘉祺之共同友人,並經過多方求證,左思右想 ,認為八九不離十應係唐嘉祺告發其持有槍枝,故決定將事 實全部供出等語(見本院卷第483至489頁);於111年11月2 2日偵訊時指證被告為本案槍彈之來源時更直言係為因其可 獲得減刑等語(見他卷第27頁)。復觀諸證人鐘崇誠寫給證 人吳○融之上述信件,內容提及:「熊貓唐嘉祺的事情我左 思右想,剛好我這有個弟弟聽到我說到他,馬上就告訴我他 是一個大耙子,因為他們○○有一個叫『麵線』的也是被他耙的 ,卷宗上面還有寫『證人唐嘉祺』咧!…耙子走到哪裡還是耙 子,都問得到的」、「唐嘉祺就是熊貓,就是他『綁枝骨仔』 的!他在○○沒錯,他○○的號碼是0000,點你哥的就是唐嘉祺 (熊貓)。明白?」(見本院卷第446至448頁),是證人吳 ○融、鐘崇誠上開證言,尚屬有據。準此,證人鐘崇誠既認 係因被告向警方檢舉其持有本案槍彈,致其遭警逮捕,且為 獲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減刑利益,乃於1 11年11月22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本案槍彈係 自被告處取得云云;兼以證人鐘崇誠於其被訴非法持有本案 非制式手槍等案件中,因指稱本案槍彈之來源為被告,而經 法院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予以減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085號刑事判決可考 ,客觀上實難排除證人鐘崇誠為挾怨報復被告並獲邀減刑之 寬典,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是有關證人鐘崇誠所為槍砲 來源之供述,更應有相當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  ㈣再者,證人鐘崇誠固聲稱本案槍彈係其於109年9月2日為警查 獲前5至10分鐘由被告在○○○○○6樓或8樓所交付云云,然依證 人吳○融前揭證言,證人鐘崇誠於109年9月2日前即已持有本 案槍彈一段時間,並藏放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之住 處,而證人吳○融與證人鐘崇誠乃具有相當交情之友人,與 被告則素不相識,證人鐘崇誠復陳稱其與證人吳○融間並無 任何怨隙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486頁),衡情證人吳○融應 無設詞構陷證人鐘崇誠之動機或必要,所為證言應值採信。 復參以證人甲○○(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本院審理時結 稱:我於109年8、9月間擔任警方線民,警方於109年9月2日 凌晨得以緝獲鐘崇誠持有毒品及槍彈,這次是由我提供情報 給警方,大概3個月前就開始追蹤調查,我有跟○○分局偵查 隊洪秉揚偵查佐聯繫,告訴他林金疄(綽號「小開」)跟鐘 崇誠(綽號「鍾馗」)等人的據點、年籍資料、出沒地點、 持有或施用何種毒品,直到109年9月2日,我獲悉鐘崇誠當 晚會經過○○○○○道,剛好洪秉揚的轄區離那邊非常近,於是 我就通知洪秉揚他們埋伏,我也有提前告知洪秉揚,鐘崇誠 本身有在施用安非他命跟海洛因,情緒狀況不穩定,且他身 上有槍枝及彈藥,在搜索時可能會有駁火情形,我還要求洪 秉揚要增加一些警力去現場(見本院卷第416至426頁)等語 ,核與證人洪秉揚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其有於109年9月2日凌 晨3點左右在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查獲鐘崇誠持有毒品 及槍彈,證人甲○○事先有告知其鐘崇誠會在那邊出入,叫其 先去埋伏,並說鐘崇誠除了持有毒品外,尚持有槍枝、子彈 ;其前往埋伏前即掌握鐘崇誠可能持有槍枝之情資,但不知 悉藏匿地點等節(見本院卷第427至438頁)大致符合,顯然 證人鐘崇誠於109年9月2日出現在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 之前,證人甲○○、洪秉揚皆已接獲其持有槍枝子彈等情報, 則證人鐘崇誠證稱其於為警查獲前5至10分鐘甫自被告處取 得本案槍彈云云,即難憑採為真。  ㈤至本件固在扣案槍枝之握把上採得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 之生物性跡證,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曾碰觸過本案槍枝之握把 ,不足證明被告對本案槍彈具有事實上之管領支配力。又經 本院將扣案槍彈、槍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 結果,送鑑非制式手槍1支、槍管1支、非制式子彈4顆(已 試射1顆),均未採獲足資比對指紋;送鑑槍枝之滑套、滑 套卡榫及手動保險處檢出一男性DNA-STR主要型別,與被告 不符,可排除來自被告,而與案外人陳柏宇之DNA-STR型別 相符;在手槍内彈匣檢出一男性DNA-STR型別,與被告DNA-S TR型別不同,可排除來自被告,而與案外人吳耿華之DNA-ST R型別相符;另在槍管表面檢出一女性DNA-STR型別,與被告 DNA-STR型別不同,可排除來自被告,且未發現相符者;至 在扣案槍枝之扳機、握把、子彈3顆表面,均未檢出DNA量等 情,有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2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11 2年6月16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75至82頁),而證人吳耿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 不認識被告,不曾見過被告,與鐘崇誠為友人等語(見本院 卷第200至204頁),至證人陳柏宇則經本院多次傳拘未到( 見本院卷第153頁、第191頁、第253頁、第291至293頁、第4 58至462頁、第474頁)。由上可知,本件除扣案之槍枝握把 上有採得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之跡證外,在槍枝之滑套 、滑套卡榫、扳機及手動保險處、手槍内彈匣、槍管、子彈 3顆,均未檢出與被告相符之DNA-STR型別及指紋,且與在手 槍内彈匣檢出之DNA-STR型別相符之吳耿華,與證人鐘崇誠 為朋友,卻不認識被告。是亦難以上開DNA鑑識證據,逕認 被告主觀上對本案槍彈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 置於自己實力支配掌握之下。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有本案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 手槍、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自難以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 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白承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送鑑槍枝、搶管、子彈   鑑定情形       是否具有殺傷力 1 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認係仿HK廠製USPCOMACT型手槍槍外型,可供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 是 2 槍管1枝 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 3 子彈4顆(其中1顆業經試射)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可擊發,具殺傷力。 是

2024-12-25

TPHM-113-上訴-4269-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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