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賴琪玲

共找到 119 筆結果(第 71-80 筆)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78號 原 告 康峰彰 被 告 吳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之情形,因此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間將其所申辦瑞興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原告於112年8月中旬因被以「假交友、假 投資」之詐騙方式,於112年10月16日11時50分許,將新臺 幣(下同)25萬元匯入訴外人鍾雅蕙所申辦安泰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詐騙集團成員旋於同日12 時許,連同上開25萬元在內之499,112元轉入本件帳戶,致 原告受有損害。  ㈡被告於刑事偵查時雖辯稱係為尋求貸款始交付本件帳戶等語 。然查於現今社會,金融帳戶常淪為詐騙集團鬆懈被害人心 防之詐騙工具,若稍未加留意保管,仍具有成為幫助他人犯 罪工具之一定程度危險,被告非不能預見帳戶有可能供作不 法使用,卻不在意而交付,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 有過失,況被告所述貸款情形顯非依正常管道之債信評估, 依被告之智識程度,應非無警覺之理,而被告仍將帳戶資料 交予素昧平生、毫無信賴關係之人,致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利 用本件帳戶實施詐騙,已欠缺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義務, 顯有過失。是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實施詐術,然其提供帳戶 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與詐騙集 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於法有據。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如前述二、㈠所示之事實,被告沒有爭執,且經本院 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 第10322號詐欺等偵查卷宗(下稱偵卷)查明,應為可採。  ㈡本件之爭點:被告交付本件帳戶之行為是否有幫助詐騙集團 詐騙原告之過失。  ⒈被告於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辯稱略以:我是因為有小額 貸款還不出來,才委託辦理貸款,代辦說可以包裝金流讓我 的貸款申請可以過,對方有跟我簽合約,資料我有保存,我 只提供本件帳戶等語。經查:被告提出於士林地檢署之對話 截圖內有「我小額日繳全部算利息跟本金要27萬元」、「才 一個月」、「(有沒有考慮報警)沒有,我怕找家人」、「 是日日會的,不讓我毀約,合約在線上簽。見面以後才知道 」、「我這禮拜週轉硬喔,你要趕快幫我把錢下來」等有緊 急貸款需求之內容(偵卷第106頁、第95頁、第105頁),另 有提及包裝金流以利貸款申請、以及委託貸款要收取之費用 等對話(偵卷第54至60頁、第63頁、第69頁、第92頁、第73 頁),被告亦簽署對方傳送之契約聲明書、專任委託貸款契 約書及反詐騙宣導確認書(偵卷第83至88頁)並因此傳送其 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給對方(偵卷第101頁)等內容。是 被告辯稱其係為申辦貸款被騙,始交付本件帳戶等情,應可 採信。  ⒉又現今詐欺集團不斷更新、變化詐欺手法,以刊登求職廣告 、申辦貸款廣告、投資股票匯市等各種名目騙取他人帳戶用 以存取向他人詐騙取得之現金,或誘使他人代為收取所騙得 之帳戶、金融卡,甚至代為領款、購買比特幣,製造斷點, 作為逃避司法追緝之手段。而政府、金融機構雖極力宣導, 媒體亦經常大幅報導,然民眾遭詐騙之情事仍一再發生,其 中不乏受有高等教育或生活經驗甚豐之人仍不敵詐欺集團之 話術而受騙,更不乏面對廣經宣導之詐騙手法猶未能及時察 覺有異者,足見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原本即因 人而異,個人在特殊狀況下確實有未能充分理智判斷之可能 ,亦不能完全排除有人於個別情境下因受騙而交付金融帳戶 資料或聽從詐欺集團指示而領取他人寄送之金融帳戶資料, 或提款、轉交或轉匯款項之可能性。亦即,現今社會,一般 人也會因詐騙集團成員以「噓寒問暖」、「高投資報酬」等 等假交友、假投資方式、話術相誘而陷於錯誤,致陸續交付 鉅額財物,縱經勸導,亦未醒悟;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可 能會因為類此原因(諸如:因有金錢需求,而遭以假家庭代 工、假貸款等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致交付金融帳戶。  ⒊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資料時,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偵卷第51 頁)。依其交付時之素行等情事,被告辯稱係誤信詐欺集團 辦理貸款人員之說詞,始提供本件帳戶資料等情,並非無據 。況從對話紀錄以觀,倘被告是從事本件詐欺行為之人或有 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意思,依現行網路犯罪模式,自當 隱蔽為之,並設法逃避查緝,而不會在對話中張貼顯露自己 身分之國民身分證等身分證件,亦無以自己所申設且於工作 使用之帳戶從事詐騙之理,是自不能僅以被告提供本件帳戶 資料之客觀行為,即逕謂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 取財之故意,或知悉詐騙集團將利用本件帳戶將作為詐欺取 材或洗錢之用途,而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  ⒋又幫助人之幫助行為,固不以出於故意為限,出於過失而為 者,亦足當之。然在侵權行為,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且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 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 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 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 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採取 相同見解)。原告主張被告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未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使其財產權遭受侵害,顯然具有 過失而構成過失侵權行為。但被告是因辦理貸款被騙而將本 件帳戶資料交給他人,與一般提供或出售人頭帳戶之情形有 別。而且兩造間互不相識,被告對於原告並不負一般防範損 害之注意義務,被告係因受騙交付本件帳戶資料,亦無從預 見其交付本件帳戶資料之人將用之以詐欺原告,自難認被告 有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違反可言。況且,在政府、金 融機構極力宣導,媒體亦經常大幅報導,然仍不乏受有高等 教育或生活經驗甚豐之人不敵詐欺集團之話術而受騙等情, 已如前述。而原告於報案所做筆錄內容可見,原告遭該詐騙 集團以假交友、假投資方式詐騙,依真實姓名不詳之「江沂 欣」所傳訊息下載「華經APP」並找「華經客服」預約儲值 ,原告在為預約儲值,曾數次臨櫃提款及匯款,其於行員進 行關懷提問時,均未說明是為了進行投資,反而是依照詐騙 集團的指示,表示是要「匯貨款」、「還保險貸款」、「匯 工程款」等,而將金錢匯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等情(士林 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2475號卷第15至16頁)。是則被告因 欲辦理貸款而遭該詐騙集團騙取本件帳戶,亦難謂違反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㈢被告係因受騙始將本件帳戶交給詐騙集團,其行為既不能認 有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原告之故意或過失,則對原告所 受損害,自不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5萬元及其遲延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2024-12-16

CYEV-113-嘉簡-678-20241216-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1078號 原 告 何忠家 被 告 鍾宜倫 王思婷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0萬元。 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400元,逾 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應具備 之程式。原告起訴未具備上開程式,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 而未遵期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塗銷原告以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32分之1(下稱本件土地) 為被告王思婷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查,本件土地價值 為新臺幣(下同)1,069,676元【算式:〈(312㎡×19,114元/ ㎡)+(471㎡×19,223元/㎡+(283㎡×17,362元/㎡)+(1,175㎡×1 2,169元/㎡)〉×1/32=1,069,6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 擔保債權為5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0萬元。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400元, 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第1項抗告,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不得單獨對本裁定第2項為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2024-12-12

CYEV-113-嘉簡-1078-20241212-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83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徐文學 被 告 陳致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 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1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4,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7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附記:  一、原告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4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行經嘉義 縣○○鄉○○村○○路00號對面道路,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 由原告承保、訴外人葉雅如所有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 本件車輛)致該車受損。本件車輛經送修支出費用新臺幣 (下同)10,045元(工資2,460元、零件7,585元),原告 已依約理賠並取得代位權,為此訴請被告賠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理由要領(賠償額之認定)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本件車 輛出廠時間為111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2年1個 月,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952元【計算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585元÷(5+1)=1, 26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折舊額 =(取得 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585元-1 ,264元) ×1/5×(2+1/12)=2,633元;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585元-2,633元=4,952元】 。準此,本件車輛折舊後零件修復費用4,952元、工資2,4 60元,合計7,412元,原告之主張超過前開範圍部分,為 不可採。

2024-12-12

CYEV-113-嘉小-835-20241212-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83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被 告 王宥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 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14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7,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7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1日18時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車,行經嘉義縣○○鄉○○村○○○路000號南側處,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訴外人朱勇昱騎乘之機車,致前開機 車滑向對向車道,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張琇媃所有、吳晉 毅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本件車輛),致本件車輛 受損,經送修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77,383元【零件58,54 8元、工資(含烤漆)18,835元】,原告已依約理賠而取得 代位權,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3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駕駛車輛已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本件是因為朱勇昱騎乘機車未開啟大燈,又 突然迴轉,被告反應不及,才撞上朱勇昱騎乘之機車,被告 並無過失。縱被告有過失,也應由被告與朱勇昱各賠償一半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全部費用並不合理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理由要領  ㈠被告有過失:   本件交通事故雖然是發生在2月份之下午6點左右,但是當天 天氣晴、夜間有照明、發生事故之路段路面無缺陷、無障礙 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 片可按;又朱勇昱所騎機車是在被告車輛之前方,並非自被 告車輛之右側突然左轉,且朱勇昱騎乘前開機車雖未開啟大 燈,然欲左轉時確有開啟左轉方向燈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可按,復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光碟、製有勘驗結果筆 錄在卷。準上足認被告駕駛車輛行經前開處所時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擊朱勇昱所騎之機車, 並致該機車滑向對向車道而撞擊本件車輛致受損,自應認被 告有過失。  ㈡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張琇媃對於本件車輛之所有權,應負賠 償責任。縱使認為朱勇昱亦有過失,則被告與朱勇昱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全部之給付,被告前開抗辯,並非可採 。  ㈢損害額之認定   原告主張修復本件車輛損害而支出77,383元等情,有估價單 及統一發票為證,被告亦未為爭執,應為可採。惟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 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本件車輛出廠時間為110年7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1年8個月,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8,058元【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 數+1)即58,548元÷(5+1)=9,758元;2.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8,548元-9,758元 ) ×1/5×(1+8/12)=16,26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8,548 元-16,263元=42,312元】。準此,本件車輛折舊後零件修復 費用42,312元、工資18,835元,合計61,147元,原告之主張 超過前開範圍部分,為不可採。  ㈣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1,147元 ,及自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前開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 77,餘由原告負擔。經查本件訴訟費用是原告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因此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770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2024-12-12

CYEV-113-嘉小-836-20241212-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83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鄒宗育 被 告 方信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5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 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附記:原告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9日15時10分,在嘉義縣○○鄉○○路00 0號內停車場,因開啟車號0000-00號車車門,不慎碰撞原 告承保、訴外人日盛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 公司所有、由蔡肇洋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本件 車輛),致本件車輛受損。本件車輛經送修支出費用新臺 幣(下同)14,550元(工資5,250元、烤漆9,300元),原 告已依約理賠而取得代位權,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2024-12-12

CYEV-113-嘉小-834-20241212-1

嘉小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小調字第1289號 原 告 張庭安 上列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及其住所,當事人為法 人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法 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起訴,應於訴狀內記載當事人 及其法定代理。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244 條第1項第1款有明文規定。此為起訴應具備之程式。又原告 起訴不備程式,審判長應定期間命補正,原告不遵期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 二、原告起訴,訴狀僅記載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有人為被告,本院已向前開銀行調 取該帳戶有人之資料,該帳戶所有人為厚亨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厚亨公司)。又厚亨公司已於民國100年11月28日經經 濟部以經授中字第10032811330 號函准為解散登記,應以清 算人為其法定代理人,厚亨公司解散時之股東有沈耀慧、沈 月媚、沈芳儀、沈芳如、黃金祝、沈群傑等6人,雖經全體 股東同意選任沈耀慧為清算人,惟沈耀慧嗣已死亡,而沈耀 慧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選任沈月媚為其遺產管理人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厚亨公司登記卷宗及司法院公告查明在 案。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8號所採見解,本件應由沈耀慧之遺產管理人沈月媚及 其餘股東全體為厚亨公司之清算人。 三、原告起訴所提出之訴狀未記載被告之名稱及其事務所,亦未 記載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程式顯有欠缺,本院已於 113年11月20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 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名稱及其事務 所,以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上開裁定已於113年11月25日送達原告(送達代收 人收受),而原告迄今未為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嘉義簡 易庭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按。原告既未遵期補正,其訴即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2024-12-11

CYEV-113-嘉小調-1289-20241211-2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小字第862號 原 告 張庚煌 被 告 李宛芸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29,985元。 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 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應按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應具 備之程式。起訴不備程式,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 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規定甚明。 二、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9,985元,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29,985元,又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 為1,000元,原告起訴時未一併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 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第1項抗告,應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不得單獨對本裁定第2項為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2024-12-11

CYEV-113-嘉小-862-20241211-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53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鯤進 被 告 黃雅茹 上列當事人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所 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3年9月9日所為之判決當事人欄關於原告法定代理人 「今景貴志」之記載,應更正為「今井貴志」。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 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 二、本院前開判決當事人欄關於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有誤寫 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以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2024-12-11

CYEV-113-嘉簡-538-20241211-2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1044號 原 告 王怡菁(即王慶泉之繼承人)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淳賢(即王慶泉之繼承人) 被 告 陳信成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42萬元。 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520元,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應 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備程式,審判長應定期間命補正, 原告不遵期補正者,法院應認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甚明。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2萬元,本件訴訟標 的應核定為42萬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520元,原 告起訴時未一併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第1項抗告,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不得單獨對本裁定第2項為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2024-12-10

CYEV-113-嘉簡-1044-20241210-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1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慧凱 被 告 黃世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30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 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附記:原告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前向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借款期間自動用起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且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契約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另約定借款利息以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自借款日起,以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納,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未依約繳納,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76,306元及利息未為繳納。嗣寶華銀行已將對於被告之本件債權讓與原告,為此 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2024-12-09

CYEV-113-嘉小-715-2024120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