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起訴程序違背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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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春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3519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 簡字第8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 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 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 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2項定有明文。又所稱「視為撤回其告 訴」,係指無庸告訴人再為撤回告訴之表示即生撤回告訴之 效力;告訴人如已於調解書內明確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 任,即屬明白表示同意撤回告訴,倘該調解書既經法院核定 ,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 199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 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 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提起公訴者, 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 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按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 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 序審理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亦 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春長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 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侯雅娸於民國113年8月 26日,在臺南市中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調解書載明: 「對造人(即告訴人)同意拋棄有關本事件其他民事請求權 暨不追究本事件刑事責任,如已提起告訴則同意撤回告訴。 」,且經本院以113年度南核字第4572號於113年9月23日核 定在案,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得113年 度南核字第4572號卷核閱屬實,則告訴人於調解成立時,既 已表明同意撤回告訴之旨,該調解書嗣經法院核定,即應視 為告訴人於113年8月26日調解成立時,已撤回傷害告訴。檢 察官未察仍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3年12月30日 繫屬本院,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參 ,顯見本案在繫屬前即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依據上揭法律規定以及說明 ,爰適用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196號   被   告 黃春長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春長於民國113年8月6日10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哈密瓜便當店,因不滿侯雅娸與其他廚工發生口角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侯雅娸右臉,致侯雅娸受有 頭部右臉頰部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侯雅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春長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侯雅娸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台灣基督長老教 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8

TNDM-114-易-53-20250108-1

審易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緝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5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 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所稱起訴之程序違 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 之規定而言。又同條規範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第1 款 係概括規定,其餘為列舉規定,其中第3 款、第5 款有屬檢 察官「起訴後」始發生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判 決之情形。基於相同解釋,第1 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無須侷限於起訴時為斷,因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   ,致法院不能為實體上之審理及實體判決者,亦屬之。而此 情事變更,自包括因法律修正而致追訴條件變更之情形(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度台抗大字第177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依同法第307 條之規定,上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 三、次按109 年7 月15日增訂施行之毒品條例第35條之1 第1 款 及第2 款前段規定,該條例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 該條例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 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 處理。是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 新法規定處理。而毒品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於修 正後,檢察官可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4 款至 第6 款或第8 款規定,為多元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不限於 「附命緩起訴」,以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癮之適 當處遇,且該附條件緩起訴經撤銷後,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 起訴,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 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 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 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 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 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等語,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 同,則新法規定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與曾受「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修正後毒品條例對於 施用毒品者之思維,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   ,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因此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 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復基於憲法應保障 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 之理念,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 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是以修正後毒品 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 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施用毒 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亦即對於戒除毒癮不易 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 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此為本院已達成一致之 法律見解。則被告縱為屢犯施用毒品罪之成癮慣犯,其間復 曾因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只要本次再犯施用 毒品罪距其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已逾3 年者,既仍有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之 適用,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倘僅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 而非起訴、判刑,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其再犯更有適用 同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之必要(此為最高法院經徵詢程序所達成之統一法律見解, 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 2 項及第35條之1 規定均於109 年7 月15日施行;本案於 107 年7 月16日(即修正施行前)即已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07 年7 月16日丙○貴收107 撤緩毒偵35字第107 9033670號函之本院收文戳可參,並於新法修正施行後尚在 審判中,是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規定,本案 應適用109 年7 月15日修正施行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處理。  ㈡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06 年度毒偵字第1563號為附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 定後,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他罪, 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並以107 年度撤 緩毒偵字第3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 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而依前揭說明,附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不能與 觀察勒戒處遇等同視之,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   、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故檢察 官前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提起公訴,起訴程序固 未違背當時之規定,惟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本案已不得追訴,是檢察官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 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5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5年10月22日,在臺北市林森北路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5年10月24日凌晨1時1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5108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茗峻,行經新北市八里   區中華路與八里大道路口為警盤查,並於張茗峻身上查獲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5公克),經甲○○   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有臺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   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何 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7

SLDM-113-審易緝-20-202501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筑鈞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 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筑鈞於民國112年4月1日起向邱子瓔 承租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0號3樓之建物(下稱本案 房屋),租賃期間為112年4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陳 綋毅(本院另行審結)於112年12月31日中午陪同邱子瓔至 本案房屋欲與被告協商遷離該處一事,詎陳綋毅竟基於侵入 住宅、強制及傷害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57分許,趁被告 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嘉犁派出所警員廖于佑之要求,開 啟本案房屋大門之際,未經被告之同意侵入該屋內,徒手將 被告壓制在地,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被告行動自由之權利,再 徒手毆打被告之身體,並與被告發生拉扯,致其受有腦震盪 、左側大腿挫傷、左側前臂擦傷及右側前臂擦傷等傷害;被 告則基於傷害之犯意,以不詳物品丟擲陳綋毅,並張口咬陳 綋毅之手部,又徒手與陳綋毅發生拉扯,致其受有兩側前臂 、左腕及左手擦挫傷、疑似左後胸壁及左下背挫拉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 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 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 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 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 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 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若於檢察官偵 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 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 訴訟繫屬時,該被告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 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 理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詹筑鈞已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死亡,此有被告之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 卷可憑,而本案檢察官係於113年11月19日提起公訴,並於 同年12月6日繫屬本院,是被告於檢察官起訴前即已死亡,   檢察官不察仍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起訴程 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2025-01-07

CHDM-113-易-1560-20250107-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621號 原 告 葉思怡 被 告 洪聖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247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洪聖欽被訴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47號 ),經原告葉思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檢察 官追加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是被告上開詐欺等案件關於原告 部分,業由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在案,惟原告已聲請將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附民卷第1頁),爰依前揭規定,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6

TPDM-113-附民-1621-20250106-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甫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甫溍於民國113年4月15日15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旗楠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興西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時, 本應注意車輛右轉彎行駛時,應注意右側來車間距,而依當 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右轉, 適告訴人陳建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 路段同向直行駛至上開路口,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鎖 骨骨折、左側2-8肋骨骨折、左眼鈍傷、頭部鈍傷、四肢多處 擦挫傷、左側多處肋骨骨折、雙側肺挫傷併輕微血胸、左側 顏面骨骨折、左眼瘀腫併結膜下出血及角膜糜爛、雙膝擦挫 傷、左側第2-9肋骨骨折併血胸、左鎖骨骨折、左眉2公分撕 裂傷及顏面、肢體多處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 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 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亦分別定 有明文。而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 ,檢察官依法既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仍起訴者,即屬刑 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先於113年10月12日提出告訴, 移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20551號案件偵查,告訴人後於113年12月24日具狀 撤回告訴,此狀並於翌(25)日送達橋頭地檢,則訴追條件即 已欠缺,檢察官仍就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於同年月27日提 起公訴,並於同年月30日繫屬於本院,此有橋頭地檢署函文 及本院收案戳章在卷可按,是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揆諸前揭 說明,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2025-01-03

CTDM-114-審交易-5-20250103-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仲薇 魏羽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4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吳仲薇(下稱被告吳仲薇)於 民國112年9月8日15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 小客車(搭載告訴人劉芃郁),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 北方向內側車道直行,行經95公里300公尺處,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有同向前方、由被告兼 告訴人魏羽妡(下稱被告魏羽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應注意於車輛停放於車道上待援時,須在故障 車輛後方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致遭前揭汽車追撞,被告魏羽妡 因此受有腦震盪、頭部外傷、前胸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劉芃 郁受有前胸部及右膝鈍挫傷等傷害;被告吳仲薇受有鼻部及 雙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吳仲薇、魏羽妡均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 ,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 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 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 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依法既 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仍起訴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吳仲薇、魏羽妡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二)本案被告魏羽妡對被告吳仲薇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前經 被告吳仲薇先於112年12月19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提出告訴後,移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2854號案偵查,而因被告吳仲薇於113年3月12日當 庭以言詞及具狀對被告魏羽妡撤回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1 3年3月21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在案,此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70 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吳仲薇於11 3年1月25日,就同一犯罪事實,另行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重複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將被告魏 羽妡提起公訴,而於113年6月7日繫屬於本院(即本案)。 查被告魏羽妡所涉同一過失傷害犯罪事實,雖因被告吳仲薇 重複告訴,而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由不同案號偵 查,惟被告吳仲薇既已於113年3月12日對被告魏羽妡撤回告 訴,此部分訴追條件即已欠缺,檢察官仍就被告魏羽妡對被 告吳仲薇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提起公訴,其此部分起訴之 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另 本案被告魏羽妡對告訴人劉芃郁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因 告訴人劉芃郁已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具狀對被告魏羽妡撤回告 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7頁), 是此部分既經告訴人劉芃郁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 揆諸前開說明,亦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均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 (三)本案被告吳仲薇對被告魏羽妡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因被 告魏羽妡已於審理中基於告訴人身分當庭具狀對被告吳仲薇 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9 頁),是此部分既經被告魏羽妡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 訴,揆諸前開說明,亦應對被告吳仲薇諭知不受理判決,並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款、第307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2024-12-31

SCDM-113-交易-410-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康嘉倫 選任辯護人 何宗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3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康嘉倫就其所犯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均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此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在Facebook上看到求職廣告,斯時對網拍有興趣之被告 因而認識暱稱為「註」之人,兩人互加Facebook好友,並於 Facebook上對話,彼此後亦有加為Line好友。「註」告知被 告玉石拍賣很好賺,且自稱其有豐富之網拍經驗,希望能與 被告合作。因為玉石買賣之金額較大,被告依「註」之指示 ,至銀行辦理約定轉帳,以約定轉入之帳戶。被告多係透過 Line與「註」語音通話,並有將帳號告知「註」,惟密碼則 無。後續因「註」稱開公司需要,是以被告有提供存摺予「 註」(按:被告僅提供存摺,並未提供提款卡),雙方約在 中華電信門市(地址:基隆市○○區○○路000號)的門口交付 ,被告並有在「註」之要求下進入門市辦理易付卡(按:「 註」稱係作公司登記用),「註」尚因被告並無現金可作押 金,而要求被告簽立金額新臺幣3萬元之本票作押金,該本 票於被告簽立後,為「註」所收受。被告係因對網拍而認識 暱稱為「註」之人,並因約定一起經營事業而將存摺交付予 「註」,並至銀行辦理約定轉帳,惟該帳戶交付予「註」不 久後,即遭凍結,然被告對於何以帳戶遭凍結毫無頭緒,被 告與「註」之聯繫,自始均係與網拍、商業合作相關,僅係 為求一營生之職,且被告患有精神疾病,長期服用治療精神 疾病之藥物,身心狀況均欠佳,實無心力參與詐騙活動,被 告自始亦均無任何參與或是幫助詐騙、洗錢之認知或是犯意 ,亦無相關之犯行,甚可說係遭詐騙集團利用之被害者。  ㈡修正前洗錢法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3款 之規定(修正後為同條例為21條),即無正當理甶交付帳戶 罪,係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告誡後5年以內再犯者,則 處以刑事處罰上開規定採除刑不除罪,對初犯者以行政罰法 第2條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即同條法第4款所指之『告誡』 警告性處分該項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用以替代刑罰,如有再 犯者,於特定要件下再施以刑事處罰,而採行先行政罰後刑 罰之立法政策。則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類型事 實應涵攝適用之整體實質刑罰處罰規範,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行為法及裁判時法後,自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 之裁判時法即洗錢法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第3款之規定,被告於本案應先由警察機關於認事用法後 ,決定是否予以裁處告誡,不得遽以刑事處罰。該「先甶警 察機關裁處告誡」之要件,即屬提起公訴之程式規定,然本 案被告自始未經警察機關裁處告誡,檢察官即就本案提起公 訴,因前開洗錢法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 第3款規定,應認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依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原審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詎料原審無視洗錢法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項第3款之規定,仍對被告為有罪之宣判,顯有不適用法 規之判決違背法令。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對其有提供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下稱 合庫東基隆分行),將其向該分行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申請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及掛 失補發晶片金融卡後,至民國111年11月8日間之某日,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註」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士使用,嗣確有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 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乙節,並不爭執 。是本案爭點在於被告於提供上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予「 註」,是否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按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但若 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 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 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 ,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 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 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 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 意行為之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1.被告於行為時為年逾40歲之成年人,曾有工作經驗,基隆海 事學校之智識程度,受有相當教育訓練而具一般知識能力, 本案帳戶已申辦多年,且前曾以本案帳戶為薪資轉帳帳戶, 對於帳戶轉匯使用一節,當非陌生。又本案帳戶提款卡前曾 經被告掛失補發,亦有合庫東基隆分行113年3月12日函檢送 之回覆表格資料可稽。是以其對於帳戶之正常使用方式及無 正當理由提供他人使用帳戶所可能造成財產上犯罪不僅有所 預見,並有能力防止結果之發生。  2.被告僅提出與「註」聯絡之語音通話之畫面,並無文字對話 之細節,且聯絡畫面始自111年11月4日,被告於該日即已申 辦開通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申請晶片金融 卡,然均未見有其對於合作網路拍賣玉石各項事宜之合作查 證、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後追蹤等節,可見被告於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時,對於交付對象、上述合作重要事項顯然毫不在意 ,貿然交付其所有之本案帳戶資料。參以本案帳戶於111年1 1月7日分別以網路轉帳存入50元、轉出50元後,帳戶結餘僅 48元,本案帳戶存款不滿百元,有上開交易明細可稽,足認 被告係將已無多餘款項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此舉亦符 合一般人欲將帳戶資料脫離自己管領而交予他人存提款項使 用前之為免自身有所損失之通常措施,益證其提供帳戶之初 ,無所謂、不在乎之心態。  3.況被告於本案帳號申辦網路銀行時一併新增OTP轉帳、SSL轉 帳之網路銀行轉帳服務,嗣於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郭輝揚2 人遭詐騙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後,連同其他款項輾轉匯入本案 帳戶後,再以網路銀行方式提領轉出,顯見被告將其所申辦 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資料交付後,該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 取得帳戶資料及密碼之人享有。綜合上情,被告係成年且具 有相當智識之人,亦當知悉社會上常有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 欺取財之犯罪,且經由實際持有本案帳戶資料之人提領轉出 本案帳戶內款項之後,無從查知該真正提領款項之人為何人 、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卻仍交付該帳戶資料,是其 對於藉由該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的發生顯有容任而 不違反其本意,有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亦堪認定。  ㈢被告另主張:原審未依修正前洗錢法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項第3款之規定(修正後移至第22條),為 不受理判決,顯有不適用法規之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惟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規定,修正後條次移至第20條,並 刪除現行第1項序文「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文字,並提高 第1項罰金刑上限。配合實務新興洗錢犯罪手法,除利用金 融帳戶以外,亦包含利用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開立之帳號,爰修正第1項第1款及第 2款。配合條次變更及洗錢防制規定之增訂,修正第1項第3 款文字。第2項未修正,已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 實質變更,自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自生比較 新舊法之問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規定。  ⑵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2條, 並僅就文字部分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 及第5項規定,而未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實質變 更,自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不生比較新舊 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2.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註」或所屬詐欺犯罪成員使用 ,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係獨立於修正前同法第14條 一般洗錢罪及修正前同法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截堵性處罰規 定,其性質既非幫助洗錢罪之特別規定,對於被告已構成幫 助一般洗錢罪之判斷並不生影響。尚難謂係因法律修正變更 ,即認為本案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 護意旨容有誤會。  ㈣洗錢防制法之修正: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之輕重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另定外,餘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 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就洗錢定義稍做修正,然本案被告所為 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經依刑法第35條比較主刑 之重輕,依幫助犯得減之規定,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舊法之 量刑框架為1月至7年未滿,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量刑框架為1月至5年,新法則為3月至5年,因最 高度刑相同,以最低度刑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較為有利,依上說明,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2.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 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現行 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行為時 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 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更為嚴格,現行法之 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否認 自白洗錢犯行,已如前述,自無適用上開自白減輕其刑之規 定。  ㈤原判決同上認定,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證明確,依想像競合 犯關係,論以修正前幫助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 其刑後,並就刑之裁量說明:審酌被告自陳基隆海事學校畢 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目前從事居服員,先 生需其扶養,家境勉強維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不知戒 慎提供帳戶予他人作為不法使用,非但增加犯罪被害人尋求 救濟及國家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使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人逍 遙法外,亦使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得以順利隱匿自己之身分 而避免遭查獲,復使詐欺犯罪成員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類此行為已嚴重損及社會治 安,所造成之危害甚鉅,迭為社會大眾及輿論所嚴予批評, 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就整體詐 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僅係提供助力,並 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並斟酌郭輝揚2人匯入被告 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款項金額,被告尚未與郭輝揚2人達成和 解,賠償其等所受所害,而徵得其等原諒,及被告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就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已 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對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 上之管領權,況且其所犯既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現行法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又 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 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亦無宣告 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等旨。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 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濫權或失之過輕之情 形。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有上開認 定事實之違誤及未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以起訴程序違 背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 表明其因重症肌無力發作,以及多年受有精神疾病困擾,需 長期就醫,而犯本案等節,俱屬一己之陳述主張,並無任何 事證可佐,自難認有刑法第19條之減輕事由,亦非得再為更 有利審酌之量刑因子。末查,原審雖未及論述上開新舊法比 較,但比較新舊法後適用法律罪名及刑度,結論並無不同, 又雖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義務沒收,但因本案係 幫助犯,並無該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同未諭知沒收,結論並 無不合,基於無害瑕疵之審查標準,因此仍不構成撤銷理由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嘉倫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選任辯護人 何宗翰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0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嘉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康嘉倫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申請開立,並無特別之限制,無正當理由而不符 合一般社會常態使用方式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 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目的在取得贓款 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客觀上可以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 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 款項之用,且將犯罪所得款項提領轉出後,得以掩飾犯罪所 得之真正去向,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幫 助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4日,依指示前往基隆 市○○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下稱合庫東基 隆分行),將其向該分行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申請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及掛失補發晶 片金融卡後,至111年11月8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通訊軟 體LINE暱稱「註」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嗣 「註」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由「註」或所屬不詳成員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提供不實訊息,致郭輝揚、 吳雅惠等人分別陷於錯誤,於附表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匯款時 間,匯款如附表該欄位所示金額至第一層帳戶,迅由「註」 或不詳成員再於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欄所示匯款時間,轉匯 該欄位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而上開所匯入之款項,旋由 詐欺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出而提領一空。因以上款項係匯入 康嘉倫名義之本案帳戶內,致郭輝揚、吳雅惠等人與受理報 案及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帳戶及取得 存入、匯入之款項,康嘉倫即以此方式幫助掩飾上開詐欺犯 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郭輝揚、吳雅惠等人至此始知受騙 ,經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輝揚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康嘉倫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1 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見本院卷第99頁 至第102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亦有申請網路銀行及 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並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提供予「 註」,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因伊求 職而經對方要求提供帳戶,伊是在FB上看到要找合作玉石拍 賣的人,伊在FB問對方,對方說不用去公司上班,只要有電 腦或手機就可以做網拍交易,就可以有收入,對方表示玉石 是大陸進口,對方有給一個網站但不確定是否他們的,對方 給伊看在大陸當地的流量,在當地賣玉石喊價錢的直播,表 示很安全,其等是合法公司,只是需要在台灣額外直播可以 幫他們做銷售,伊與對方約在基隆仁一路見面,見面的是成 年男性,向伊表示如果要做合夥人,要有網路銀行,要去銀 行申請約定轉帳,方便大筆金額運轉,並要求伊辦理預付卡 以方便聯絡,合夥內容就是伊於臺灣在其等建立的網站幫其 等做網拍直播,對方沒有告知可以獲得多少報酬,只表示賣 出去時再結清,對方說玉石進來要成本,因伊沒有現金,故 而要求伊簽新臺幣(下同)3萬元本票,表示玉石賣出去多 少算多少,當月再結清。伊沒有提供密碼,亦無留存上開對 話內容的訊息或畫面云云。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⑴被 告於111年11月4日在FACEBOOK看到求職廣告,因而認識「註 」。「註」告知被告玉石拍賣利潤豐,且「註」自稱有豐富 之網拍經驗,希望能與被告合作。因玉石買賣金額較大,被 告依「註」指示至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並將本案帳戶帳 號告知「註」,惟並未告知密碼。之後並依指示交付存摺、 辦理預付卡、簽發本票。被告持續治療精神疾病,可能服藥 過程對於網路求職並未深思熟慮,被告係與「註」約定要一 起經營事業而交付帳戶資料,被告並無詐欺犯行,乃係遭詐 欺利用之被害者,請參酌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29 號等判決意旨,為有利被告之認定;⑵另援引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44號判決意旨,認為應依洗錢 法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3款等規定採 取先行政罰後刑罰之規定,就本案應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不得予以刑事處罰,是以本案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 不受理判決等語。 二、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其於111年11月4日申請網路銀 行及約定轉帳帳戶,嗣將網路銀行帳號,提供予「註」等情 ,為被告是認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偵查卷第13 7頁至第139頁);並有合庫東基隆分行113年3月12日合金東 基隆字第1130000729號函暨檢送之回覆表格、本案帳戶客戶 基本資料查詢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客戶基本資料異 動申請書、電子金融服務申請書等件(本院外放資料卷第3 頁至第19頁)在卷可佐。又告訴人郭輝揚、被害人吳雅惠( 下稱郭輝揚2人)確係遭詐騙方始各自匯款18,800元至第一 層帳戶(即曾彬維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另由檢警處理),嗣再連同其他款項分別轉 匯至本案帳戶一情,亦據郭輝揚2人及曾彬維於警詢證述在 卷(見偵查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93頁至第97頁、第25頁至 第30頁);且有附表證據方法欄所示其餘非供述證據存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郭輝揚2人因遭詐騙,分別 於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匯款各該金額至第一層帳戶 ,旋即由詐欺犯罪成員於附表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轉匯各 該金額(連同其他款項)至本案帳戶內,該款項旋即遭以網 路轉帳匯出一空,顯然該詐欺犯罪者已可實際控制被告所申 請之本案帳戶,而作為收取匯款及提領轉出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用,足徵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確已遭詐欺犯罪者 持以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至為明 確。  ㈡按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參見)。故意包括「知」與「意」 的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的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 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換言之,是被告 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 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 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 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 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 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判斷行為人是否 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 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 合判斷:  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 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 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 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 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 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 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 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 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 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 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 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 均易瞭解。被告於行為時為年逾40歲之成年人,曾有工作經 驗,基隆海事學校之智識程度(見偵查卷第138頁、本院卷 第103頁),受有相當教育訓練而具一般知識能力,本案帳 戶已申辦多年,且前曾以本案帳戶為薪資轉帳帳戶,對於帳 戶轉匯使用一節,當非陌生。又本案帳戶提款卡前曾經被告 掛失補發,亦有合庫東基隆分行113年3月12日合金東基隆字 第1130000729號函檢送之回覆表格資料可稽(見本院外放資 料卷第3頁至第5頁)。是以其對於帳戶之正常使用方式及無 正當理由提供他人使用帳戶所可能造成財產上犯罪不僅有所 預見,並有能力防止結果之發生。      ⒉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係因於FACEBOOK結識「註 」,「註」邀其合作玉石拍賣云云。惟被告提出所謂與「註 」聯絡之內容,僅有語音通話之畫面,並無文字對話之細節 (見偵查卷第151頁至第155頁、本院卷第53頁至第57頁)。 換言之關於所謂合作拍賣玉石各項事宜之探詢、商議、商品 樣式、網站資訊、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後追蹤各節之對話,此 即關於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重要原由,竟均付之闕如。復以 ,被告提供之聯絡畫面始自111年11月4日,而被告同於該日 即已申辦開通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申請晶 片金融卡,未見其有對於所謂合作網拍之查證。可見被告於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對於交付對象、上述所謂合作重要事 項顯然毫不在意,猶貿然交付其所有之本案帳戶資料。  ⒊輔以,被告自承於111年11月7日後之網路銀行交易均非其操 作(見本院卷第80頁),即令如被告所辯,則111年11月7日 分別以網路轉帳存入50元、轉出50元後,帳戶結餘僅48元一 情,亦有上開交易明細可稽(見偵查卷第19頁),是以本案 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前不滿百元,存款幾近於零之狀況 。顯然被告係將已無多餘款項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此 舉亦符合一般人欲將帳戶資料脫離自己管領而交予他人存提 款項使用前之為免自身有所損失之通常措施,益證其提供帳 戶之初,無所謂、不在乎之心態。   ⒋又被告係以開戶建檔時所留存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為OTP專屬門號,該專屬門號並無變更,而網路銀行轉出並 有使用密碼,且於111年11月4日申辦本案帳戶網路銀行時, 一併新增OTP轉帳、SSL轉帳之網路銀行轉帳服務一節,亦有 合庫東基隆分行113年3月12日合金東基隆字第1130000729號 函檢送之回覆表格、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客戶基本資料異 動申請書及電子金融服務申請書等件存卷足稽(見本院外放 資料卷第3頁至第7頁、第11頁至第17頁)。而郭輝揚2人遭 詐騙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後,旋於111年11月8日上午11時53分 許、中午12時59分許,連同其他款項輾轉匯入本案帳戶5萬6 ,000元、14萬8,000元,嗣迅即於同日上午11時57分許、下 午1時5分許,再以網路銀行方式提領轉出17萬4,015元、14 萬5,015元(應均含手續費15元)等情,亦有本案帳戶歷史 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可佐(見偵查卷第19頁、本院外放資料卷 第9頁),觀諸本案帳戶甫於款項匯入即迅速轉出之情形, 佐以本案帳戶網路銀行於轉出交易時,已有使用密碼之措施 ,顯見本案帳戶之實際掌控使用者確實已獲得被告應允使用 該交易密碼。互參上情,此異常情形著實啟人疑竇而與常情 有違,足認被告前開所辯實有可疑,益證被告有意隱匿其交 付上開帳戶資料之真正原因。     ⒌另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資料交付後,該帳戶 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帳戶資料及密碼之人享有,亦即除非 被告將該帳戶辦理掛失,否則被告亦無從提領該帳戶內之款 項,僅該他人可自由提領匯入匯出該帳戶之款項(且依被告 自陳其斯時之情狀,亦不可能臨櫃或以其他方式提領)。換 言之,雖然該帳戶之戶名仍為被告之姓名,致外觀上存匯入 該帳戶之款項係顯示由被告名義取得,但實際上存匯入該帳 戶之款項,乃是由真實姓名不詳、實際掌控該帳戶之人取得 。如此,被害人遭詐騙而存、匯入款項在該實際掌控上開帳 戶之人領取之後,該等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即經由存、匯入 被告前揭帳戶之虛假交易方式而混淆其來源及性質而製造斷 點不易查明,產生了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被告為 具有一般知識經驗之人,其對於帳戶網路銀行之使用亦確有 認識、瞭解,則其對於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該人經由 持有本案帳戶資料迅即提款轉帳匯出該帳戶內款項之後,根 本無從查知該真正提領款項之人為何人、更無從查明帳戶內 款項之去向一情自應知之甚詳,卻仍交付該帳戶資料,是其 對於藉由該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的發生顯有容任而 不違反其本意,有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亦堪認定。    ㈢互參上情,被告係成年且具有相當智識之人,亦當知悉社會 上常有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何況其前述交付 帳戶之過程甚為異常),且經由實際持有本案帳戶資料之人 提領轉出本案帳戶內款項之後,無從查知該真正提領款項之 人為何人、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是以尚難據此認定 被告欠缺此處之「知識」,而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有欠缺或認 知未足之情事,亦即堪認被告有此犯罪事實之認識。被告既 具備上述認識,亦應認其對此用心即有迴避之可能性,若能 略略稍微警覺,立即制止,或可避免侵害發生。是以,被告 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嗣經他人用於詐欺取財、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法用途,即屬被告所預見。而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在先,縱已得悉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 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掛失或 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 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罪之間接故意,殆無疑義。 三、辯護人辯護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㈠辯護意旨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29號、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64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 度金訴字第138號等判決意旨,認為依卷存證據,就本案應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等語。惟上開各該案例中,帳戶提供者均 能提出彼等與交付對象之完整對話紀錄,以核實彼等辯解; 或係提供帳戶者原已有正當工作,且收入不差,並無提供薪 轉帳戶供作詐欺工具之理由,抑或徵收帳戶者,利用頗具知 名度之公司名義並假藉合約書等為由徵求帳戶,核與本案情 節並非相同,尚無從比附援引。  ㈡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 年月16日施行,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第1項 ),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 機關裁處告誡(第2項)。違反本條第1項規定而有期約或收 受對價者,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 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第3項第1 款至第3款),則依刑罰處斷,科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本條第3項之犯罪 (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 帳號,而有本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 ,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 要素之判斷標準,係規範單純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此與同 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 連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其性質並 非幫助洗錢罪之特別規定,與之亦無優先適用關係。立法者 增訂本罪,意在避免以其他罪名追訴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脫法行為,所可能面臨之主觀犯意證明困 難,致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本罪立 法理由第二點參照),而明定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外,不 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就無正 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增訂獨立處罰規定。本罪 係獨立於同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及同法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 截堵性處罰規定,與行為人所為是否構成一般洗錢罪或特殊 洗錢罪之判斷不生影響,其性質既非幫助洗錢罪之特別規定 ,亦非就故意提供金融帳戶參與他人犯罪之行為廢止刑罰。 是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 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主觀上對於他人 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 關連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而與取 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是否具有幫 助犯罪之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或均不該當以上情形?仍須 個案認定,不能因本罪之公布增訂,遽謂對第一次(或經裁 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 即一律不得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追訴、處罰(最高法院 112年度臺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予「註」或所屬詐欺犯罪成員使用,具有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之規定,係獨立於同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及同法第15條特殊 洗錢罪之截堵性處罰規定,其性質既非幫助洗錢罪之特別規 定,對於被告已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判斷並不生影響。尚 難謂係因法律修正變更,即認為本案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 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辯詞,難以憑採,辯護人之辯護意 旨亦有誤解。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参、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 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等資料交付予「註」或所屬 詐騙犯罪成員使用,對詐欺犯罪成員所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 罪資以助力,使郭輝揚2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第一層帳 戶,旋即遭輾轉匯入本案帳戶後,再迅即轉出,以此方式幫 助詐欺犯罪成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經核其所參 與者,乃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依卷內 現存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提供本案 帳戶,其所為應屬幫助犯。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另依卷存證據資料,並無從證明向 郭輝揚2人實施詐術之詐欺犯罪成員或將款項轉出者為不同 人,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難認該詐欺犯罪成員 在3人以上,而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三、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予詐欺犯罪成員,幫助詐欺犯罪成員對 郭輝揚2人施以詐術,致郭輝揚2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同 時幫助詐欺犯罪成員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之結 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侵害郭輝揚2人之財 產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自陳:基隆海事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子 女均已成年,目前從事居服員,先生需其扶養,家境勉強維 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不知戒慎提供帳戶予他人作為不 法使用,非但增加犯罪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國家機關偵查犯罪 之困難,使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人逍遙法外,亦使為詐欺取財 犯罪之人得以順利隱匿自己之身分而避免遭查獲,復使詐欺 犯罪成員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 所得,類此行為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甚鉅, 迭為社會大眾及輿論所嚴予批評,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 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 參與程度而言,僅係提供助力,並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 地位,並斟酌郭輝揚2人匯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款項金 額,被告尚未與郭輝揚2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所害, 而徵得其等原諒,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斯時其對該帳戶內 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況且其所犯既非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沒收規定之適用。又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 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 之款項,自亦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不含手續費):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所有人曾彬維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帳戶、金額 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帳戶、金額 證據方法 備註 1 郭輝揚 (告訴) 郭輝揚於111年9月25日某時,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上瀏覽股市投資教學廣告,聯繫暱稱「金牌助教劉麗欣」並加入投資群組,復由某詐欺成員以暱稱「金牌助教劉麗欣」、「張建宏」向郭輝揚佯稱:可協助購買未上市股票當沖獲利云云,致郭輝揚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第一層帳戶,旋遭某詐欺成員轉匯至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 111年11月8日上午11時27分許/曾彬維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萬8,800元 111年11月8日上午11時53分許/被告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5萬6,000元(連同其他款項匯入) ⑴證人即告訴人郭輝揚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⑷LINE帳號、對話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 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07926號函暨檢附曾彬維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列印資料、登入網銀IP紀錄 ⑹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112年6月1日合金東基隆字第1120001730號函暨檢附康嘉倫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6月2日合金總電字第1122103248號函暨檢附康嘉倫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使用網銀IP紀錄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吳雅惠 吳雅惠於111年10月28日某時,觀看YOUTUBE影片後,聯繫暱稱「金牌助教郭涵莉」並加入投資群組,復由某詐欺成員以暱稱「金牌助教郭涵莉」、「瑞傑(RJF)林安雄」向吳雅惠佯稱:可下載「瑞傑金控」APP購買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吳雅惠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第一層帳戶,旋遭某詐欺成員轉匯至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 111年11月8日中午12時22分許/曾彬維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萬8,800元 111年11月8日中午12時59分許/被告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4萬8,000元(連同其他款項匯入) ⑴證人即被害人吳雅惠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⑷LINE帳號、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詐欺APP等畫面擷取照片 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07926號函暨檢附曾彬維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列印資料、登入網銀IP紀錄 ⑹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112年6月1日合金東基隆字第1120001730號函暨檢附康嘉倫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6月2日合金總電字第1122103248號函暨檢附康嘉倫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使用網銀IP紀錄 起訴書附表編號2

2024-12-31

TPHM-113-上訴-5170-20241231-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QUANG LAM (中文名:黎光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撤緩速偵字第29號),本院認不適宜依簡易程序為之,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項、第256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慮及撤銷緩起訴 處分性質上既屬檢察官之處分行為,事關被告之權益,除應 使被告知悉此一攸關權益之處分理由,亦應賦予被告就檢察 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聲明不服之救濟機會。在撤銷原緩起訴 處分未確定前,檢察官尚不得對同一事實再行起訴,否則將 使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及被告得聲請再議之規定形同具文。 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應制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 並將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 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 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如檢察官未於緩起訴期間內 踐行上揭法定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而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應屬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款規定,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此觀諸刑事訴訟 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256條 之1規定甚明。又本案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時,檢察 官逕對本案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其瑕疵無 從補正治癒。 三、經查:  ㈠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速偵字第152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該緩 起訴處分於112年12月12日確定在案。嗣因被告未於檢察官 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7,000元,檢察官乃以 被告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為由,以11 3年度撤緩字第157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 分書於113年9月19日在該署電子公布欄公告以為公示送達; 嗣檢察官就被告上開公共危險案件,於113年11月25日以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9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12月5日對外公告 而生效力,復於同年12月10日繫屬本院,有前開緩起訴處分 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該署公示送達公告、電子公布欄公 示送達查詢、公告欄、起訴書及該署彰檢曉敬113撤緩速偵2 9字第1139062103號函上本院收文章,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 ,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13年9月19日在該署電子公布欄公 告以為公示送達,並自公告之日起經3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再由翌日起算聲請再議時間10日,及加計外國(亞洲)在途 期間37日,被告得再議之末日應為113年12月5日。然檢察官 卻於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前,即於113年11月25日對被告提 起公訴並於113年12月5日對外公告發生效力,於法未合,且 此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瑕疵無從補正治癒。  ㈢綜上所述,本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2024-12-31

CHDM-113-交易-823-20241231-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71 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追加起訴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信和自民國112年8月間,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金水」、「櫻桃小丸子」等人所屬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 織之詐欺集團(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407號判決有罪確定),被告與「金 水」、「櫻桃小丸子」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112年8月間,將 其名下「曜禾工程行」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等帳戶資料,提供給「金水」、「櫻桃小丸子」等 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並由被告依「金水」之 指示,擔任車手工作,自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提領詐騙贓款 或再將贓款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被告與「金水」、「櫻桃 小丸子」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以上開分工合作模式,由 詐欺集團內之其他不詳成員,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 依指示將如附表「第一層匯款」欄所示之金額,匯款至「第 一層匯款」欄所示之帳戶內,再由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 款項分層轉匯至如附表「第二(三、四)層轉匯」欄所示之 帳戶,待最後轉匯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後,被告再依「金 水」之指示,於如附表「提領或轉匯情形」欄所示之時間、 地點,將該欄所示之金額予以提領現金或轉帳至其他人頭帳 戶,而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詐騙之不法款項之來源及去 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察覺遭騙,報警處理,為警 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同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 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 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 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 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 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 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 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 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 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追加起訴意旨雖以被告所犯本案與另案即本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1942號被告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案件( 下稱前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因而追加起訴; 惟前案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有該案審 判筆錄可佐。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13年11月28日始繫屬本院 ,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8日北檢力宇113偵1715 7字第1139122263號函及本院收文戳在卷足憑,是本件追加 起訴既係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本院,依前揭說明, 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 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第一層匯款 第二層轉匯 第三層轉匯 第四層轉匯 提領或轉匯情形 1 廖阿妹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向廖阿妹佯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廖阿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08/23 13:22匯款95萬元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心丞則靈企業社,負責人:武冠丞) 112/08/23 13:27匯款94萬9929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欣益批發有限公司,負責人:黎又槐) 112/08/24 11:27匯款160萬603元至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佑祥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簡鈺龍) 112/08/24 14:42轉帳7600元至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曜禾工程行,負責人:陳信和) 陳信和於 112/08/28 13:49在台北富邦銀行萬華分行轉帳8080元至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宣福有限公司) 112/08/24 13:24匯款55萬5201元至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佑祥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簡鈺龍) 陳信和於112/08/28 13:52在台北富邦銀行萬華分行臨櫃提領現金88萬元。 112/08/28 11:53匯款91萬485元至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曜禾工程行,負責人:陳信和) 無 2 麥文秀(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向麥文秀佯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麥文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08/24 09:55匯款130萬元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心丞則靈企業社,負責人:武冠丞) 112/08/24 09:57匯款129萬8500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欣益批發有限公司,負責人:黎又槐) 112/08/24 11:27匯款160萬603元至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佑祥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簡鈺龍) 112/08/24 14:42轉帳7600元至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曜禾工程行,負責人:陳信和) 陳信和於112/08/28 13:49在台北富邦銀行萬華分行轉帳8080元至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宣福有限公司) 112/08/24 13:24匯款55萬5201元至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佑祥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簡鈺龍) 陳信和於112/08/28 13:52在台北富邦銀行萬華分行臨櫃提領現金88萬元 112/08/28 11:53匯款91萬485元至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曜禾工程行,負責人:陳信和) 無 3 張秀菊(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向張秀菊佯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秀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08/24 13:03匯款30萬元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心丞則靈企業社,負責人:武冠丞) 112/08/24 13:11匯款59萬8882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欣益批發有限公司,負責人:黎又槐) 112/08/28 11:53匯款91萬485元至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曜禾工程行,負責人:陳信和) 無 陳信和於112/08/28 13:52在台北富邦銀行萬華分行臨櫃提領現金88萬元 4 李碧瑤(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向李碧瑤佯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碧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08/25 10:07匯款120萬元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心丞則靈企業社,負責人:武冠丞) 112/08/25 10:59匯款120萬3452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欣益批發有限公司,負責人:黎又槐) 112/08/28 11:53匯款91萬485元至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曜禾工程行,負責人:陳信和) 無 陳信和於112/08/28 13:52在台北富邦銀行萬華分行臨櫃提領現金88萬元 5 吳秀珠(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向吳秀珠佯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秀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09/22 09:00匯款250萬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陳詠宸) 112/09/22 11:12匯款199萬7554元至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佳威企業有限公司) 112/09/22 09:52匯款71萬2498元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曜禾工程行,負責人陳信和) 無 陳信和於 112/09/22 12:05在第一銀行永春分行,臨櫃匯款100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09/22 11:14匯款199萬8745元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曜禾工程行,負責人陳信和) 陳信和於112/09/22 12:10在第一銀行永春分行,臨櫃提領現金170萬元

2024-12-31

TPDM-113-審訴-2821-20241231-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51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朱慶穎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觀察勒戒,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285號,聲請案號:113年度聲觀字第249號; 偵查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458、1459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 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㈠於108年11月3日 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之居所内, 先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内燒烤後吸食其 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10幾分鐘後,又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再注射入體内之方 式,施用海洛因1次等情;㈡於108年11月13日下午某時,在 新竹縣竹東鎮河濱公園廁所内,先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 針筒再注射入體内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於約10分鐘 後,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内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上開犯行均經被告於偵查中 供認不諱(見毒偵669卷第72頁反面,毒偵363卷第7、95頁) ,就㈠部分並有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 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東108189號)、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   109年1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東-4 號、尿液檢體編號:東108189號)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669 卷第24頁至第26頁)。就㈡部分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 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8年11月22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 始編號:108B0372號)、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108B3 072號)、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363卷第17、19 、21頁),復有被告承認為其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塑膠軟管 1條及吸管1支扣案足資佐證。是依被告上開自白,佐以被告 之尿液檢驗報告及上開扣案物,被告有上開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60號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6月9日停止處分(所餘時間 交付保護管束,迄89年11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 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故被告於上開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按 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第10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乃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後經原審法院為不受理判決,而原審法院不受理判決後 已逾3年,檢察官竟再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顯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使被告之權利受損云云。 三、本院按:  ㈠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本次修正,對於施用毒品者強調「治療勝於處 罰」、「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強化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處分,更賦予檢察官得依個案情形,以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2第1項第4至6款或第8款規定,給予施用毒品者義務 勞務、繳納處分金、心理輔導、法治教育或其他預防再犯措 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俾使其能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 遇,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而澈底擺脫毒品危害,使之相互輔 助補充,剛柔並濟,力助施用毒品者重生,故法院於解釋、 適用毒品條例修正條文時,允宜遵循醫療專業及刑事政策, 保障施用毒品者為病患性犯人之健康權,兼顧保護社會安全 及恪遵正當法律程序,確保法治國公平法院之具體實現。  ㈡再依我國司法院歷來之解釋,凡拘束人民身體於特定處所, 而涉及限制其身體自由者,不問是否涉及刑事處罰,均須以 法律規定,並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就強制治療之實施,司法 院釋字第799號解釋進一步明白揭示「刑事訴訟法及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均未規定應賦予受處分人於法院就聲請宣告或停 止強制治療程序,得親自或委任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 ,以及如受治療者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 陳述者,應有辯護人為其辯護,於此範圍內,均不符憲法正 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檢討修正。完成修正前,有關強制治療之宣告及停止程 序,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辦理」,解釋理由並闡述乃因「對 於性犯罪者施以強制治療,實質上仍屬對受治療者人身自由 之重大限制,除應由法院審查決定外,尚應踐行其他正當法 律程序,尤其是應使受治療者於強制治療之宣告及停止程序 有親自或委任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受治療者如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辯護人 為其辯護,始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等語,凡此 均屬司法院大法官對於被告憲法上聽審權保障之確認。而於 111年11月30日增訂公布、同年12月2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481條之1至第481條之7及修正第481條條文,其中第481條之 5第1項規定「法院受理第481條第1項第1款所列處分之聲請 ,除顯無必要外,應指定期日傳喚受處分人,並通知檢察官 、辯護人、輔佐人」即為相同明文。依上開解釋及新修正刑 事訴訟法所宣示之意旨,自應保障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此 聽審權在聲請觀察、勒戒等涉及人身自由案件之內涵,應包 含請求資訊權、請求表達權及請求(被)注意權在內;法院 應告知被告聲請觀察、勒戒之事實要旨及理由,可以請求調 查有利之證據等事項,透過課予法院告知義務之方式,使被 告得以知悉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資訊,而有機會行使請 求資訊權、請求表達權及請求(被)注意權,以符合實質正 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四、原裁定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 前開㈠、㈡所示時間、地點,各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 為警查獲,被告於偵查中供認上開犯行,且有上開卷證資料 可佐,是以被告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且被 告前經強制戒治完畢後已逾3年,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 ,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 3項固定有明文。然觀察、勒戒程序,究屬對毒品施用之行 為人施以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是於執行上開限制人身 自由之處分時,自宜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賦予當事人陳述意 見之權利,始與憲法上基本權利之制度性保障無違,方為允 妥。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於109年6 月29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63號、第669號提起公訴後,經 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31號判決略以:按起訴之程式違背 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 罰規定,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 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之 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本件被告行 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業於109年7月15日修 正施行,修正後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第1 、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又上開所 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 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 ,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 行而受影響,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可 參。經查,本件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3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 勒戒確定,於88年9月2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由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毒偵字第230號為不起訴處分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46號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6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於89年6月9日停止戒治。之後雖曾因施用毒品案 件,遭判處徒刑確定,但無再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是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時間 (即108年11月3日9時許、108年11月13日下午某時許),距離 被告最近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日已逾3年,依修正後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本應由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惟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卻經檢察 官起訴,並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開修正施行後之109年7月 27日始繫屬原審法院,有原審法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原審 訴631卷第7頁),檢察官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等旨。但查,本案嗣經上開檢察 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前,檢察官並未訊問被告 ,亦未送達聲請書予被告,俾使被告對觀察勒戒程序有意見 陳述之機會,以致被告在原審法院裁定前,並無向法官陳述 意見之機會,顯有未保障被告向法官為事前陳述意見之程序 權利;且依卷內資料,原審法院在裁定前,亦未為任何調查 或請檢察官補敘理由及提出相關資料之作為,復未以任何形 式通知被告得對檢察官之聲請表示意見或開庭聽取其意見, 俾使被告有以言詞或書面陳述答辯之機會,足徵原審裁定係 形式上之書面審查為之。原審本件觀察、勒戒裁定,是否可 認已使抗告人在憲法正當基本權利之程序保障下,妥適判斷 抗告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法立法目的,即由多元化之 緩起訴處遇,使有效並適當幫助行為人戒除毒癮而澈底擺脫 毒品危害之修法目的,而為合於目的性之裁量,尚非無疑; 可見被告直至收受原裁定之前,均不知其案件已進入觀察勒 戒聲請之程序,有害其受上述憲法保障之聽審權,程序尚難 謂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而有未洽。 五、綜上,原審疏未就本件聲請觀察、勒戒案件,賦予被告裁定 前陳述意見之作為(例如開庭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通 知被告陳述意見之函文等),即准許檢察官之聲請,難認妥 適。抗告意旨指摘檢察官聲請及原審裁定違反一事不再理云 云,容有誤會,然原審裁定前未給予被告任何陳述意見之機 會,對被告聽審權保障不足乙節,事關原審法院是否踐行正 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被告抗告意旨縱未提及,然攸關程序允 當與被告訴訟權利之保障,原裁定既有上開瑕疵可指,即難 以維持,為兼顧被告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發回原審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後,為妥適之裁定。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毒抗-511-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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