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969號
原 告 蔡慧慈
曾宜彤
曾煥榮
曾季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學立律師
邱敏維律師
被 告 洪茂益
被 告 宇筌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孟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岱樺
黃嘉煒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鍾鳴時
訴訟代理人 林俊賢
趙秀雯
陳姿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宇筌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宇筌公司)法定代理人原
為吳奇芳,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張孟瑤,有被告宇筌公司提
出之經濟部民國113年5月10日經授商字第11330560490號函
、張孟瑤之身分證影本可稽,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引用其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民事陳述意見狀、民事追加起訴
暨準備狀、民事答辯狀所載(本院卷第11至23頁、第247至2
69頁、第377至384頁、第371至373頁、第463至466頁)及11
3年9月2日、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過失肇事侵權行為之認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
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
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
文。
2.查原告主張被告洪茂益受僱於被告宇筌公司,並於駕駛車
輛執行職務中未注意道路狀況而發生本件事故,致被害人
曾志宇死亡;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為本案事故地點之道
路主管機關,在道路路寬有縮減之情形下,未妥設標誌或
標線警示用路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其提出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及擷圖,與本院
職權調閱警方之交通事故現場資料相符,足認原告之主張
為有理由。經本院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
心鑑定,鑑定結果為:(被害人曾志宇騎乘之)B車由後
往前駛入(被告洪茂益駕駛之)A車尾車右側欲往前超越A
車,沿右側路緣變化往左偏向時,未充分注意與左側A車
之安全間隔,致與A車發生碰撞肇事,認係為本件事故發
生之肇事主因,責任比例約50%;而本案A車順路型往右偏
向時,未充分注意併行於其右側之B車,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認係為本件事故發生之筆事次因,責任比例
約40%;另本案事故地點之道路主管機關(即被告新北市
政府交通局),在道路路寬有縮減之情形下,未妥設標誌
或標線警示用路人,認係亦有所疏失,責任比例約10%等
語(本院卷第399頁),亦與本院前述認定相符。
3.被告洪茂益、宇筌公司對前述逢甲大學之鑑定結果不爭執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則辯稱:事故發生地點車道寬度
為3.3公尺,符合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之規定;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8條規定之路寬縮減標
誌為警告性標誌,應視情況評估設置,該路段路寬在大觀
路3段36巷前路寬4.6公尺、在無名巷前3.4公尺、在浮洲
橋頭下閘道處約3.3公尺,並無明顯縮減情形,無設置路
寬縮減標誌之必要性等語。
4.經查,車道、路寬縮減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前
方車道或路寬將縮減之情況,設於同向多車道或路寬縮減
路段將近處,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8條第1
項規定定有明文,是道路主管機關在道路路寬有縮減而有
可能造成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之情形
下,即有設置之義務。而該路段僅有單一車道,依據法規
汽機車本不能併行,但在交通量大而現實有汽機車併行的
狀況下,該路段左側為橋體、右側為墊高之水泥人行道,
若不幸發生碰撞,勢必造成嚴重之傷亡。再從該路段上午
6至8時、下午4至6時,禁行15噸以上大貨車(本院卷第39
8頁)之情形來看,足以認定道路主管機關亦知悉該路段
在交通繁忙之上下班尖峰時間勢必會發生汽機車併行之情
形,為避免危險,因此公告該時段禁行15噸以上大貨車。
本案之發生時間雖為上午9時12分許,非前述管制時段,
但從監視器影像來看,當時車流量也相當大,所有的汽機
車都是併行的狀態,則被害人曾志宇之駕駛行為雖然違反
交通規則,卻與現場實際車流相符,並非僅是單一偶然之
個案。
5.而依據前述監視器影像及逢甲大學鑑定結果,可知被害人
曾志宇是沿著道路右側路緣行駛,但因右側路緣在碰撞點
前往左縮減,被害人曾志宇因而順路型往左偏向行駛;被
告洪茂益是沿著道路左側路緣行駛,但因左側路緣在碰撞
點前已開始往右彎,被告洪茂益因而順路型往右偏向行駛
,兩車因而在該路段路寬最窄處發生碰撞(本院卷第399
頁)。若被害人曾志宇當時能提早發現路寬正在縮減,右
側路緣正在往左內縮,即使其沿著右側路緣行駛仍有可能
與左側可能會往右彎之營業全聯結車發生碰撞,被害人曾
志宇自可以煞車而避免繼續併行行駛;或者當時在左側與
被害人曾志宇併行的不是營業全聯結車,少掉了左側視線
的阻擋,及右轉彎時之內輪差,被害人曾志宇自有可能更
早發現道路縮減並即時迴避。是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為
該路段道路主管機關,未能在該路段路寬縮減將近處設置
路寬縮減標誌,以提醒駕駛人能夠即時反應;或該在交通
繁忙、一般駕駛人都會汽機車併行之時段,禁止15噸以上
大貨車通行,以避免機車與15噸以上大貨車併行之危險,
其設置或管理自有欠缺,且與本案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賠償因此所
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另亦期待被告新
北市政府交通局能注意到本判決之意旨,儘速改正前述缺
失,或協調其他機關儘速改善該路段路寬縮減之情形,以
避免用路人之危險或再有遺憾發生,附此敘明。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1.喪葬費用614,42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被害人曾志宇治喪支出喪葬費用614,420元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單據為證。被告洪茂益、宇
筌公司雖爭執其中111年1月15日財團法人天主教方濟各會
之220,000元收據為捐款,非必要殯葬費用等語,惟原告
表示該費用為安葬於天主教方濟墓園墓穴之必要費用,僅
是以捐款名義開立收據,經查與常情並無不符,是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2.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
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痛失至親,堪認
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4條規定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之
學經歷及財產所得情況,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精神
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害人曾志宇之配偶即原告
蔡慧慈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50萬、被害人曾志宇之
子女即原告曾宜彤、曾煥榮、曾季芸芬分別請求被告給付
精神慰撫金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3.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害3,614,420元(計算
式:614,420+1,500,000+500,000+500,000+500,000=3,614
,420元)。
(三)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洪茂益就本件事故固有順路型往右偏向時,未充分注意
併行於其右側之被害人車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為本案事故地點之道路主管機關
,在道路路寬有縮減之情形下,未妥設標誌或標線警示用
路人,亦有所疏失。惟被害人曾志宇亦有由後往前駛入欲
往前超越前車,沿右側路綠變化往左偏向時,未充分注意
與左側被告洪茂益車輛之安全間隔之過失,有前述監視器
錄影及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書可證。是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
節及相關事證,認應被害人曾志宇之過失責任為50%,是
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經酌減後應為1,807,210
元(計算式:3,614,420*0.5=1,807,210元)
。
(四)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
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
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
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
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
任險保險理賠200萬元,此為被告洪茂益、宇筌公司所主
張(本院卷第373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上開
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經
扣除後,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已無剩餘(計算式:1,
807,210-2,000,000=-192,790)。
四、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民法第184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如附件追加後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PCEV-111-板簡-2969-2025011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