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757號
原 告 唐泗鴻
被 告 蒲國昌
訴訟代理人 藍浩銘
被 告 劉修梅
訴訟代理人 楊勝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其中新臺幣1,397元由被告負擔,並應
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0,000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修梅於民國112年4月23日下午1時4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劉修梅車
輛),行經新北市石門區台2線與楓林路(富基漁港路)路
口時,因左轉彎未於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導致後方訴外人
陳俊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原告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均緊急煞停,
原告後方由被告蒲國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下稱被告蒲國昌車輛)因未保持隨時可煞停距離而追撞原
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尾受損(下稱本件事故)。原告
因本件事故受有代步交通費、車輛交易價值貶損及鑑定費、
訴訟及往返交通費等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134,000元(
各項損害內容及請求理由詳如下表)。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4,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劉修梅略以:被告劉修梅車輛於本件事故地點左轉,
後方陳俊逸車輛、原告均未追撞前車,可見被告劉修梅車
輛左轉行為不必然導致追撞發生,其行為與被告蒲國昌車
輛追撞原告系爭車輛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如認被告劉修梅
行為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原告未具體證明有支出代步
交通費必要,而原告提出借用車輛承諾書未記載租賃天數
,原告復未確定修繕天數,原告請求代步交通費60,000元
並無理由;原告雖向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申請鑑定,
惟鑑價車價減損費用過高,且系爭車輛前已發生過事故,
該鑑價報告尚非客觀,應囑託臺北市車輛同業公會再為鑑
價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蒲國昌則以:對本件事故責任成立部分不爭執,責任
範圍部分同被告劉修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
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
輛,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等
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13年3月15日新北警
金交字第1134234982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14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蒲國昌對本件事故責任成立部分不爭執;被告劉修梅
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其於警詢時陳述:「我駕駛(BSV-
2351)行駛於台二線上,當時為綠燈直行,我經過台二線
楓林路(富基漁港路口)要左轉,因為對路不熟,所以左
轉時經過路口比較晚打左轉燈,後來,由警方通知我來派
出所釐清當時狀況,我才知道我左轉煞車時,後方車輛來
不及煞車才相撞」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此與陳俊
逸於警詢時陳述:「當時我駕駛(APJ-6200)於台二線道
路上,前方車輛(BSV-2351)驟然減速左轉,所以我也跟
著緊急煞車但未撞到前方車輛(BSV-2351),大概過1-2
秒後,便聽到後方車輛相撞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12
0頁)、原告於警詢時陳述:「當時我駕駛(BFW-2013)
於台二線上綠燈直行時,因為前方車輛(APJ-6200)緊急
煞車,所以我也跟著煞車,未撞到前方車輛,但因為我看
到前方車輛煞車我也跟著煞車,於是,後方車輛(RDU-52
10)便撞上我的車尾」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被告
蒲國昌於警詢時陳述:「我駕駛自小客(RDU-5210)於台
二線道路上直行時,因前方車輛(BFW-2013)突然急停,
我便趕快踩煞車,但煞車不及,便撞上前方車尾(BFW-20
13)」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劉
修梅倘有依規定提早於30公尺前顯示左轉方向燈,應足使
行駛其後之陳俊逸、原告、被告蒲國昌正確判斷前車行向
,採取適當因應措施,不致發生本件事故。是被告劉修梅
左轉彎未於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之過失與本件事故發生間
,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劉修梅此部分答辯,要非可採
。被告2人因上開過失不法行為,致原告系爭車輛受有上
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130,000元,詳如下表: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決理由 1 代步交通費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原告於維修期間向TOYOTA原廠租賃代步車,受有代步交通費60,000元之損失。 原告未具體證明其有支出代步交通費之必要,且原告所提出之借用車輛承諾書,未記載租賃天數。 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記載借用費每日1,400元,共63日,合計60,000元之使用車輛承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0頁),堪予採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原告本得利用系爭車輛作為日常代步工具,因本件事故發生,而於維修期間無法使用,因而以其他交通工具代替所支出必要費用,既係基於被告侵權行為所致,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合理。被告此部分答辯,亦非可採。 2 車輛交易價值貶損及鑑定費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導致右後車尾擠壓凹陷受損,即便修復完成,仍屬重大事故車,受有交易價值貶損60,000元之損失,原告並支出鑑定費10,000元。 原告鑑價之車價減損費用過高,且系爭車輛已經發生過事故,本次鑑價報告並非客觀。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定有明文。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經查,系爭車輛經原告委託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價值,認系爭車輛正常車況現值420,000元,修復後現值360,000元,且將系爭車輛前次於109年12月1日與111年9月20日發生事故後所為之鑑價結果列入本次鑑定參考乙情,業據提出該公會鑑定報告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92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書為該公會本於其專業所為,無明顯瑕疵可指,認為可信,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60,000元,即屬有據。被告上開答辯,即非可採。 2.原告請求鑑定費10,000元部分,業據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2頁),此費用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且鑑定結果經本院採為裁判基礎,自應納為被告過失行為所致損害範圍。 3.原告此部分舉證既經本院認為可採,則被告請求另囑託臺北市車輛同業公會鑑價,即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3 訴訟及往返交通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提出訴訟,支出訴訟費1,000元,往返警察局與法院支出交通費3,000元。 不爭執。 原告此部分請求,雖據提出計程車收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07頁至第309頁),惟此乃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行使權利而應自行負擔之訴訟成本,與被告本件侵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合計 130,000元
(四)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
本已於113年4月2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52頁至第154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4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
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0,000元,及自113年4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397元由被
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SLEV-113-士簡-757-2024122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