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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814號 113年12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旺昌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胡文娟 原 告 賴益寬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陳勝芳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 書記官 蔡宗和 通 譯 賴怡帆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賴益寬於民國113年6月1日13時22分許,駕駛原告旺昌 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旺昌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自新北市鶯歌區鶯歌路 左轉鶯桃路後,為檢舉人認有違規行為於同年月3日檢具影 像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視影像資料後,認駕駛人有「非遇 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4項 等規定,對車主即原告旺昌公司逕行舉發,並製開新北市警 交大字第C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案移被告。原告旺昌公司不服,於到案 期限內提出陳述,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舉發機關函復認 違規事實明確,並經被告函復原告旺昌公司後,原告旺昌公 司不服而申請裁決,並就實際駕駛人部分向被告辦理歸責於 原告賴益寬;被告乃於113年7月30日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 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開立投監四字第65 -CM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賴益寬罰鍰新臺幣(下同)24 ,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一);另 於同日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開立彰監四字第6 4-CM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車主即原告旺昌公司,吊扣汽 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二)。原告賴益寬、旺昌公司均 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按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 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規定之立法意旨 ,係在避免道路駕駛人於「非遇突發狀況」時,在道路中因 有「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情形,而 導致交通意外之發生;在「任意驟然減速、煞車」行為態樣 下,因其驟然減速可能導致後方車輛無法預測而必須驟然減 速、煞車,而有追撞之風險;而「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態 樣,其所蘊含之風險,即一般道路駕駛人對於車輛於車道中 之狀態預測應為「行進狀態」而非「停止狀態」,故立法者 明文排除「有突發狀況」之情形下,例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 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 落路面、惡劣天候情況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而不得不驟然減 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時等情,方屬有正當理由,而得於 車道中暫停,始符合例外不予處罰。    ㈡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之行車記錄器影像檔案 (見本院卷第191至197、202至203頁)可知,原告賴益寬駕 駛系爭車輛,於前方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為「直行及右轉箭頭 綠燈」,且前方並無任何車輛或突發狀況之情形下時,突然 往左斜切駛入檢舉人車輛前方之車道,暫停在鶯桃路之內、 外側車道中而擋在檢舉人車輛前方,而原告則自駕駛座車窗 探頭,朝後方檢舉人車輛喊話,系爭車輛擋在檢舉人車輛前 方、暫停在車道上之時間長達12秒等情。則原告賴益寬所為 顯已屬一般駕駛人難以預期之行車動態,且依當時路況,並 未有應驟然煞車、暫停之客觀狀況,原告賴益寬竟不顧後方 車輛之行車狀態,暫停於鶯桃路之內、外側車道中,徒增追 撞之風險,原告賴益寬之駕駛行為,實已影響道路交通之行 車秩序及安全甚明。  ㈢原告賴益寬雖主張係檢舉人車輛先違規與其搶車道,導致其 右轉彎空間不足因而停在車道中等語。惟依上開行車記錄器 影像可知,檢舉人車輛並未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或已發生具 體之危險駕駛行為,原告賴益寬僅因檢舉人車輛之前駕駛行 為,即暫停於內、外側車道中,實無從認原告賴益寬有何不 得不暫停於車道中之緊急突發狀況,否則道路上一有行車上 之糾紛即任憑車輛減速、煞車甚至於停車,不但立即影響後 方車輛繼續行駛之權利,亦影響路上車流之順暢,更增添後 方來車無法應付此一情形,而可能發生自後連環追撞之風險 ,顯徒增違規駕駛人自身及其他行經人車之危險。另原告賴 益寬縱認系爭車輛因欲右轉彎而須減速暫停於車道中,然原 告賴益寬亦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預先 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而非擅自突然暫停於道路中占據 車道,造成後車無法預期前方車輛動態,增加後方車輛追撞 之風險;況本件系爭車輛是在前方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為「直 行及右轉箭頭綠燈」,距離前方路口尚有約2臺自小客車車 身距離,且前方並無任何車輛或突發狀況之情形下(見本院 卷第203頁),突然暫停在內、外車道中而擋在檢舉人車輛 前方,則原告賴益寬本可駕駛系爭車輛繼續前進以取得轉彎 空間而非擅自暫停在鶯桃路之內、外側車道中而占據二車道 ,是原告賴益寬上開主張仍不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款規定之「突發狀況」,而可例外不予處罰。原告賴 益寬既為合法考領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人(見本院卷第11 7頁),對於上情自難諉稱不知,然其駕駛系爭車輛,卻於 無不得不驟然暫停於車道中之緊急突發狀況,即於車道中任 意暫停;依前揭說明,原告賴益寬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非遇 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㈣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 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 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 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 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並擔 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 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 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是以該條 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前段規定「吊扣汽車牌照」之 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在汽車駕駛人 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又關於法律或自治 條例所為併罰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將原非「行政法上義務 主體(通常即為處罰對象)」之人或組織,納入處罰對象, 故除非立法意旨明白表示該併罰對象不以有故意過失為必要 ,否則其規定僅係擴大處罰之對象,尚不足以排除行政罰法 第7 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準此,在汽車駕駛人與汽 車所有人不同時,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吊扣汽車所 有人該汽車牌照之併罰規定,仍有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 過失規定之適用,此固無疑義;惟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4 項明定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 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無過失,始 得免罰。是汽車所有人如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於他人使用汽車 之用途、使用方式,已善盡監督義務,自合致於處罰之責任 條件(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而應依法擔負行政罰責(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168號、109年度交上字 第160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59、66號等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旺昌公司為系爭車輛之車主,有系爭 車輛之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175頁),然其 並未舉證證明其已善盡監督義務,促使實際使用系爭車輛之 駕駛人之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則依前開說明,原告 旺昌公司既未舉證證明其無過失,自不能免罰,依法亦應擔 負行政罰責。    ㈤綜上,原告賴益寬駕駛原告旺昌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事 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 」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裁罰 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賴益寬罰鍰24,000元,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規定,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旺昌公司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賴益寬、旺昌公司訴請撤銷 原處分一、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 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2-26

TCTA-113-交-814-202412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996號 原 告 何玉智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2日桃 交裁罰字第58-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9日16時54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本院卷第79頁, 以下同卷),行經桃園市中壢區自立新村平交道(下稱系爭 地點),因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 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交通違規,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 臺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認上開違規行為屬實,遂 於113年3月29日製單舉發(第67頁),並移送被告處理。嗣經 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 、第24條、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6月12日桃交裁罰字第58-U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第73頁),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7,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 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易處處分(嗣經被告刪除 無效之易處處分重新送達,第71頁)。原告不服,提起行政 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被告提供之民眾檢舉採證光碟證據不足,因拍攝角度的關係 僅能見平交道閃光號誌燈亮,而原告從畫面後方似欲強行通 過平交道,而認定原告係故意闖越平交道而處以嚴重開罰。 但事實上原告當日行駛至平交道,因見有警鈴已響、閃光號 誌已亮起、平交道遮斷器放下,且平交道上方看板顯示單方 向列車通行(並非雙向列車通行),故停車於停止線後方等 待火車通過,待確認火車已完全通過且平交道遮斷器升起, 原告隨即駕駛系爭車輛欲通行,檢舉畫面因拍攝角度的關係 並未見原告已履行停止之義務,未料行進中警鈴及閃光號誌 突然暫停短暫1秒後隨即又響起,原告尚在思考究竟是這麼 短的時間內又有火車要通行?還是號誌故障?遮斷器明明有 升起但是閃光號誌和警鈴還沒解除?隨後抬頭見上方顯示看 板確認又有單方向火車通行,但因反應時間甚短加上附近車 輛皆已通行,若突然煞車亦難保後方車輛追撞造成更嚴重交 通事故,所以短短時間內,未及反應再次暫停,而續行通過 平交道。  ⒉參照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374號行政訴訟判決, 路口紅綠燈尚有黃燈供通行者緩衝設計,係因人之反應無法 如機般即時且精準,更需有合理之反應時間。平交道交通安 全,涉及跨越平交道之行人、各種車輛駕駛人及其乘客,以 及為數眾多火車乘客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國家針對平交 道之通行,有致力於設置完善之規範及防護與保障機制之憲 法上義務,以確保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交通部訂 定之「鐵路立體交叉及平交道防護設施設置標準與費用分擔 規則」(下稱設置規則)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工務處電 務處於100年1月編訂之「號誌裝置養護檢查作業程序」(下 稱作業程序),對平交道之警鈴、閃光號誌與遮斷器之運作 時間有所規定。然上開設置規則及作業程序,對於兩列以上 列車交會或續行通過平交道之情形,均未就前一列車通過後 警報解除,至次一列車來臨前警報啟動,設最低之合理安全 間隔時間,致有前一列車通過後,警報解除且遮斷桿升起, 卻於其後1秒之內,警報突然又立即開始啟動者。又參大法 官釋字第780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規定,車輛駕駛 人於警報解除且遮斷桿升起,並開始啟動車輛時,固仍應隨 時注意警鈴及閃光號誌之運作情形,以便在警鈴已響,閃光 號誌已顯示時暫停。然人之反應畢竟無法如機器般精準,車 輛駕駛人眼見遮斷桿升起,即有可能誤判短時間內無列車通 過平交道,致闖入平交道。設置規則及作業程序就兩列以上 列車交會通行或續行通過時,兩段限制通行之時段間,均未 設最低合理安全間隔時間,致在警報解除後於間隔時間極短 之情形下,隨即又啟動警報,易使駕駛人誤闖平交道,造成 事故,並因而受到系爭規定一及二之處罰。相關機關應依本 解釋意旨,儘速檢討改進,並配合現代科技設置必要之資訊 、通訊等設備或其他管控機制。(例如:增加平交道延時警 報功能,即在列車通過平交道欲解除警報時,若發現另一列 車即將在一定秒數內到達啟動點,則需發出延時警報,使原 平交道警報不終止,以避免兩車管制安全間隔時間過短釀禍 )。自上開釋字作成以來已5年,仍發生類此案件,可見相 關法規或平交道管控機制並未依大法官釋字檢討改進,反將 此責任歸咎通行民眾。  ⒊錄影畫面可見,當時因誤判情況而誤闖平交道者不僅原告一 人,可見依當時情境並非所有人皆可正確判斷並即時暫停, 另參照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374號行政訴訟判決 :「…此時遮斷器會在警報動作開始後約6至8秒始啟動、下 降,而俟遮斷器升起、開放後,駕駛人始得通過,殆無疑義 。…反之倘行為人縱施以相當之注意,仍無法避免或預見違 規結果之發生,自難以過失責任相繩原告…於駕車行經該平 交道時,主觀上對其行為將違反平交道之警鈴已響、閃光號 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駕駛人應暫停等待火車通過之 義務並無認識或預見之可能,且一般人處於相同情形下,均 難以避免發生上開行為之情事,故原告顯然欠缺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故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不予處罰 。」  ⒋原告係基於信賴平交道看板顯示單方向列車通行,及確認火 車已完全行駛通過平交道,遮斷器已升起,爰判斷可通行, 始駕駛機車通行平交道,並未預見如此短的時間內號誌及遮 斷器又作動,火車又要通行(若是這麼短的時間1-2秒,就 應該連續顯示雙向通行,且不要升起遮斷器),以致誤判闖 越平交道。且裁罰機關逕以單方面未見全貌之民眾錄影而開 罰,未善盡其他調查之責。原告居住地及工作地需時常行經 平交道,惟類此平交道如此短暫升起遮斷器後又第2台火車 隨即通行,非連續雙向通車情形,卻是第1次遇見,驚慌之 中難以判斷情形,不知當天是否係平交道設計不良亦或號誌 故障?短時間內未及反應暫停,且亦難以判斷附近車輛作動 情形,唯恐成追撞意外,本次裁罰並未考慮到原告對平交道 風險的評估以及實際情況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本件經舉發機關查覆,113年3月19日16時54分29秒系爭地點 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6時54分 32秒行經該平交道前未停等於該平交道停止線前,逕自闖入 該平交道兩側遮斷器範圍內駛越該平交道。依據道交條例第 54條第1款規定,舉發機關就前揭違規事實據以舉發,尚無 疑義。  ⒉本件經檢視採證影像,於影片時間16:54:26時,第一輛列 車通過後平交道號誌停止運作,而於影片時間16:54:29時 閃光號誌再次顯示、警鈴亦再次響起,系爭車輛尚未駛至停 止線,於影片時間16:54:32至16:54:36時,系爭車輛超 越停止線闖越該平交道,並未遵守停、看、聽之準則,其違 規屬實,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應無違誤。  ⒊參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354號判決意旨及行政 罰法第7條規定及立法理由第1點及第3點,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人,其於主觀上應注意使行為不違規,倘行為人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其行為違規,即屬有過失 而應予處罰。是系爭車輛起駛過程,本即負有義務於進入平 交道前隨時注意閃光號誌,要難以天候狀況、遮斷器甫升起 等因素,僅因接近平交道而起駛,即於起駛後、進入系爭地 點前,免除其重複確認閃光號誌或警鈴聲之義務,且確認閃 光號誌或警鈴聲更是一般駕駛者必備之基本常識。系爭車輛 闖越平交道前,閃光號誌已顯示,原告並非在不能注意之情 況下為本件違規行為,自屬有過失,依據行政罰法第7條第1 項規定,仍屬應處罰之行為等語置辯。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依據交通部109年9月1日交路字第10950105311號函公告事項 :「……二、有關鐵路平交道範圍之認定,經本部109年8月7 日邀集法務部、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各直轄市政府 交通局及本部鐵公路相關機關開會討論後,修正為:有設置 遮斷器之鐵路平交道者,以遮斷器界定其範圍;未設置遮斷 器之鐵路平交道者,以停止線及其延伸界定其範圍。三、另 配合上開鐵路平交道範圍之修正,民眾駕駛車輛倘有於遮斷 器至停止線間範圍之違規停車或臨時停車,以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舉發,車輛於遮斷器範圍內之違 規停車或臨時停車,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舉發。 前揭認定原則適用現行裁罰機關尚未裁罰之交通違規案件。 」 ㈡查原告於113年4月12日向被告陳述意見時,業一併申請調閱 影片紀錄(第82頁),再參原告起訴狀二、(一)載稱「被告提 供之民眾檢舉影片證據不足……」、(三)載稱「……且於錄影畫 面亦可見,當時因誤判情況而誤闖平交道者不僅原告一人…… 」等語(第14、15頁),足認原告於起訴前已先行觀覽檢舉影 片內容,應對影片內容知之甚詳。而經本院審視被告所提舉 發機關自錄影光碟擷取違規畫面之照片黏貼紀錄表(第65-66 頁),編號4畫面時間16:54:32時,經警比對車籍資料可辨 認系爭車輛車牌號碼,另編號1至編號3照片之畫面時間分別 為16:54:29、16:54:32、16:54:34,以上開擷圖畫面 觀察檢舉人車輛相對位置,可見編號1照片平交道閃光號誌 燈已顯示時,檢舉人車輛仍在距離停止線較遠之處,於編號 2及編號3照片可見閃光號誌燈仍顯示而檢舉人車輛位於停止 線前之相同位置,並未因時間經過而有越過停止線之情事, 可認檢舉人車輛自編號1至編號2之數秒間雖有向前移動靠近 停止線,但至少在編號2照片所示時點起即已停止於停止線 前方,而編號2照片顯示檢舉人車輛停止前行之後,原告系 爭車輛車頭則自畫面右方出現,接續於編號3照片則呈現於 閃光號誌仍顯示之情況下,雖遮斷器尚未重新放下,系爭車 輛除越過停止線外,仍持續越過前方黃色網狀線而穿越遮斷 器範圍,而原告起訴對其當日駕駛系爭車輛於警鈴再度響起 、閃光號誌已顯示之情況下,仍續行通過平交道乙節,復無 爭執,綜上各情,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實於系爭地點之平 交道警鈴已響且閃光號誌已顯示後,方穿越平交道等情,堪 予認定。  ㈢至原告主張其短時間內未及反應再次暫停乙節,查上開編號1 照片所示閃光號誌已顯示時,系爭車輛此時尚未越過停止線 ,也未進入平交道範圍,甚且比對編號2照片所示系爭車輛 與檢舉人車輛之相對位置,系爭車輛並未有於閃光號誌再度 顯示前,已明顯接近或進入遮斷器範圍之情形,而參酌檢舉 人車輛雖於系爭地點第1次警報結束、遮斷器升起後亦曾前 行,然於警報再度響起、閃光號誌再度顯示時,檢舉人車輛 已停止於停止線前方,原告系爭車輛卻於檢舉人車輛停止後 ,仍持續前行並通過平交道,復觀編號2、3照片亦可見路旁 已有其他車輛停止前行,是應認原告當時應有足夠反應時間 得立即停止前行,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規定 :「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 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系爭車輛於第1次 警報響起停止後再起駛,應非處於高速行駛狀態,況且後方 車輛駕駛人亦應注意車前狀況,系爭地點平交道閃光號誌亮 起及警鈴響起,復為系爭車輛後方車輛駕駛人所得知悉,均 應配合減速煞停,然當日現場並未因其他車輛配合煞停而肇 生其他交通事故,是當無原告所稱緊急煞車將導致後方交通 事故之疑慮,且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車輛應即暫停 ,尚無待遮斷器降下始需暫停,又系爭車輛於警鈴響起、閃 光號誌亮起當時,亦無不能於停止線前煞車停等之情事。是 原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綜上,原告之前開駕駛行為已該 當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之要件無訛。至原告所舉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374號判決,該案係經法院審理後認 定「原告於進入系爭平交道(至少是黃色網狀線區)後,該 平交道之警鈴、燈號、遮斷器始開始作動之情形」,與本案 違規情節尚屬有間,無從援引,併予敘明。  ㈣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本件應到 案日期前提出申訴,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 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一、不遵 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 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 ⒉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⒊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 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 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 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 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中,駕 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 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二、鐵路平交道設 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 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如警鈴未響,閃光號誌未顯示,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 駛來,始得通過。」

2024-12-25

TPTA-113-交-1996-20241225-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757號 原 告 唐泗鴻 被 告 蒲國昌 訴訟代理人 藍浩銘 被 告 劉修梅 訴訟代理人 楊勝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其中新臺幣1,397元由被告負擔,並應 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0,000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修梅於民國112年4月23日下午1時4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劉修梅車 輛),行經新北市石門區台2線與楓林路(富基漁港路)路 口時,因左轉彎未於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導致後方訴外人 陳俊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原告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均緊急煞停, 原告後方由被告蒲國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下稱被告蒲國昌車輛)因未保持隨時可煞停距離而追撞原 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尾受損(下稱本件事故)。原告 因本件事故受有代步交通費、車輛交易價值貶損及鑑定費、 訴訟及往返交通費等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134,000元( 各項損害內容及請求理由詳如下表)。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4,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劉修梅略以:被告劉修梅車輛於本件事故地點左轉, 後方陳俊逸車輛、原告均未追撞前車,可見被告劉修梅車 輛左轉行為不必然導致追撞發生,其行為與被告蒲國昌車 輛追撞原告系爭車輛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如認被告劉修梅 行為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原告未具體證明有支出代步 交通費必要,而原告提出借用車輛承諾書未記載租賃天數 ,原告復未確定修繕天數,原告請求代步交通費60,000元 並無理由;原告雖向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申請鑑定, 惟鑑價車價減損費用過高,且系爭車輛前已發生過事故, 該鑑價報告尚非客觀,應囑託臺北市車輛同業公會再為鑑 價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蒲國昌則以:對本件事故責任成立部分不爭執,責任 範圍部分同被告劉修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 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 輛,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等 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13年3月15日新北警 金交字第1134234982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14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蒲國昌對本件事故責任成立部分不爭執;被告劉修梅 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其於警詢時陳述:「我駕駛(BSV- 2351)行駛於台二線上,當時為綠燈直行,我經過台二線 楓林路(富基漁港路口)要左轉,因為對路不熟,所以左 轉時經過路口比較晚打左轉燈,後來,由警方通知我來派 出所釐清當時狀況,我才知道我左轉煞車時,後方車輛來 不及煞車才相撞」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此與陳俊 逸於警詢時陳述:「當時我駕駛(APJ-6200)於台二線道 路上,前方車輛(BSV-2351)驟然減速左轉,所以我也跟 著緊急煞車但未撞到前方車輛(BSV-2351),大概過1-2 秒後,便聽到後方車輛相撞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12 0頁)、原告於警詢時陳述:「當時我駕駛(BFW-2013) 於台二線上綠燈直行時,因為前方車輛(APJ-6200)緊急 煞車,所以我也跟著煞車,未撞到前方車輛,但因為我看 到前方車輛煞車我也跟著煞車,於是,後方車輛(RDU-52 10)便撞上我的車尾」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被告 蒲國昌於警詢時陳述:「我駕駛自小客(RDU-5210)於台 二線道路上直行時,因前方車輛(BFW-2013)突然急停, 我便趕快踩煞車,但煞車不及,便撞上前方車尾(BFW-20 13)」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劉 修梅倘有依規定提早於30公尺前顯示左轉方向燈,應足使 行駛其後之陳俊逸、原告、被告蒲國昌正確判斷前車行向 ,採取適當因應措施,不致發生本件事故。是被告劉修梅 左轉彎未於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之過失與本件事故發生間 ,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劉修梅此部分答辯,要非可採 。被告2人因上開過失不法行為,致原告系爭車輛受有上 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130,000元,詳如下表: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決理由 1 代步交通費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原告於維修期間向TOYOTA原廠租賃代步車,受有代步交通費60,000元之損失。 原告未具體證明其有支出代步交通費之必要,且原告所提出之借用車輛承諾書,未記載租賃天數。 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記載借用費每日1,400元,共63日,合計60,000元之使用車輛承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0頁),堪予採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原告本得利用系爭車輛作為日常代步工具,因本件事故發生,而於維修期間無法使用,因而以其他交通工具代替所支出必要費用,既係基於被告侵權行為所致,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合理。被告此部分答辯,亦非可採。 2 車輛交易價值貶損及鑑定費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導致右後車尾擠壓凹陷受損,即便修復完成,仍屬重大事故車,受有交易價值貶損60,000元之損失,原告並支出鑑定費10,000元。 原告鑑價之車價減損費用過高,且系爭車輛已經發生過事故,本次鑑價報告並非客觀。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定有明文。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經查,系爭車輛經原告委託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價值,認系爭車輛正常車況現值420,000元,修復後現值360,000元,且將系爭車輛前次於109年12月1日與111年9月20日發生事故後所為之鑑價結果列入本次鑑定參考乙情,業據提出該公會鑑定報告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92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書為該公會本於其專業所為,無明顯瑕疵可指,認為可信,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60,000元,即屬有據。被告上開答辯,即非可採。 2.原告請求鑑定費10,000元部分,業據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2頁),此費用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且鑑定結果經本院採為裁判基礎,自應納為被告過失行為所致損害範圍。 3.原告此部分舉證既經本院認為可採,則被告請求另囑託臺北市車輛同業公會鑑價,即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3 訴訟及往返交通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提出訴訟,支出訴訟費1,000元,往返警察局與法院支出交通費3,000元。 不爭執。 原告此部分請求,雖據提出計程車收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07頁至第309頁),惟此乃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行使權利而應自行負擔之訴訟成本,與被告本件侵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合計 130,000元 (四)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 本已於113年4月2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52頁至第154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4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 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0,000元,及自113年4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397元由被 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4-12-25

SLEV-113-士簡-757-20241225-2

交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育承 選任辯護人 楊一帆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25日所為之112年度竹交簡字第70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速偵字第9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育承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於民國112年11月3日22、23時許起至翌(4)日2 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巷00弄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3杯 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4日3、4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上路。嗣於4日4時4分許 ,行經新竹市北區台68線快速道路匝道口時,因不勝酒力停 留該處睡覺,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4日5時35分許對其施 以酒精檢測器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育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之部分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簡上卷第73頁),且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 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 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 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 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11月4日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曳引車,並於同日5時35分許經員警對其施以酒精 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沒有 酒後駕車,我是因車子壞掉,在該處停等拖吊車時在車上喝 酒的云云(本院簡上卷第73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 :被告警詢中對於喝酒過程完全無記憶,事後跟公司確認後 當天公司有派被告去國道養護工程的運送工作,在被告出車 前公司有做酒測,且公司負責人把車子帶回過程中,確實有 在車上發現酒瓶,跟被告確認後,被告才坦承有在車上喝酒 ,本件被告是否有在行駛過程中喝酒,還是車子停下時喝酒 ,確實有疑慮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33頁至第134頁)。惟查 :  ㈠被告於112年11月4日4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 引車行經新竹市北區台68線快速道路匝道口時停留該處睡覺 ,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4日5時3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檢 測器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 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不諱(975號速偵卷第7 頁至第8頁、第31頁至第32頁),並有警員於112年11月4日 出具之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行 車紀錄器截圖及現場相片數張、交通違規事件查詢畫面、車 籍查詢資料、駕駛查詢資料、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975號速偵 卷第6頁、第9頁、第10頁、第11頁至第17頁、第18頁、第22 頁、第23頁;本院簡上卷第10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簡上卷第74頁至第75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於查獲當日警詢時,對員警詢問其於查獲當下身上飄散 些許酒味,在現場自承前一天晚上10時許飲酒,後對被告實 施酒測,其酒測值為0.67MG/L等節,除表示沒有意見外,復 補充陳述其因為太累了,酒量很好還可以行駛,要開回車場 ,我三天沒有睡覺了等語(975號速偵卷第8頁至第9頁); 於同日偵訊時供稱其於112年11月3日晚上10、11時許,在家 裡喝高粱酒3杯多,喝到今日凌晨2時許,之後在凌晨3 、4 時自該處駕駛KEK-0611自用曳引車上路要上班,途中因為不 勝酒力,加上三天沒有睡覺,在車道上睡著,被警察攔檢我 才醒來等語,並承認其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975號速偵 卷第32頁),可知被告均自白係在駕車上路之前,早在家中 飲酒,嗣後才駕車上路等情明確。  ㈢復參以查獲被告之員警,其於偵查報告中載明「員警於112年 11月4日4時44分接獲110報案稱:【有一部卡車停在武陵高 架橋下坡處,駕駛在車上,車沒有前進】,員警獲報後趕往 現場,發現一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無故於中正竹光 路口、台68快速道路連接平面道路之閘道口車道上暫停,該 曳引車車輛發動中且大燈開啟,駕駛人於車內昏睡不醒,員 警上前拍打車門均無回應,後員警因擔心車內駕駛身體是否 有異狀便上前打開該曳引車車門,此時駕駛人即陳育承方甦 醒並睡眼惺忪,...救護人員和員警與陳男交談並關心其身 體狀態和駕車時間和去向,談話過程中警消發現陳男身上飄 散些許酒味,陳男現場自承曾於前一天晚上10時許飲酒,員 警聯繫所內警力支援酒測器,於現場提供陳男礦泉水漱口並 告知拒測和酒測後相關酒測值之法律權利和效果以及提審法 第一條規定後對陳男實施酒測,酒測值為0.67MG/L」,有警 員於112年11月4日出具之偵查報告、交通違規事件查詢畫面 各1份在卷可查(975號速偵卷第6頁、第18頁),再觀以卷 附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數張(975號速偵卷第11頁至第17頁 ),被告於該日4時4分許所駕駛之上開曳引車,以車燈開啟 狀態行駛在新竹市中正竹光路口與台68線快速道路之閘道口 車道中,迄至該日4時57分許員警抵達現場止,故從監視器 畫面明顯攝得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停駛在車道中近1時許之 情狀,顯然與駕駛因車輛故障,為避免阻礙交通,或防止造 成車輛追撞,而將車輛挪移至路旁,或設置警告標誌等待救 援之常情相違,被告所駕駛之上開曳引車,無故停駛在車道 上,此情顯非一般正常駕駛行為,被告上開行為業已影響交 通安全之情事,有民眾通報員警到場處理等情,亦有交通違 規事件查詢畫面1份存卷可憑(975號速偵卷第18頁),從斯 時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已生影響交通安全之虞等舉止,堪可 認被告於該日4時4分許駕車停駛在台68線快速道路閘道口車 道前,已非得以正常駕駛之狀態,而可佐證其先前於警詢、 偵訊中其自承飲酒後開車上路之自白與實情較為相符,而可 採信。  ㈣被告雖辯稱其係因車子壞掉,在該處停等拖吊車時在車上喝 酒云云,然依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所示(975號速偵卷第11 頁至第17頁),被告於該日4時4分許停駛在上開地點至同日 4時57分許員警獲報至現場,近1小時時間均未見有何道路救 援之拖吊車到場處理,亦未置放任何故障警示,並可依員警 要求移車至路邊,是被告上開所辯實屬有疑外,若如被告所 言,其係因車輛故障而在該處停等拖吊車到場,則其顯有向 維修人員清楚表述車輛狀況、故障情形,以及欲維修之項目 等各情節之必要,而殊難想像被告竟會在尚未將上開事項妥 適處置完畢前飲酒,使自己精神狀態不佳,甚不勝酒力睡著 ,是被告上開所辯實有違常情。又被告自承其駕駛之曳引車 ,斯時尚處於引擎發動狀態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31頁), 且監視器錄影畫面亦攝得該車輛開啟車燈停駛於該處(975 號速偵卷第11頁至第17頁),員警到場時亦確認停在車道上 之上開曳引車,發動中且開啟車燈等情,有警員於112年11 月4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附卷可查(975號速偵卷第6頁), 是其當時顯係因不勝酒力在駕駛狀態中睡著,固然員警查獲 被告停駛在上開地點時,未進入曳引車內察看或搜索,而無 確認該車內有無酒瓶、酒類等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113年8月7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21664號函附職務報告 存卷可查(本院交簡上卷第89頁至第91頁),惟查,被告前 已有酒後駕車而為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交簡上卷第117頁至第120頁) ,則被告對於飲酒後駕車恐遭法院判處罪刑,應已知之甚詳 ,是倘若被告確係停駛後才於車上飲酒,而非酒後駕車,則 衡情被告為正自身清白,避免遭員警以酒後駕車查辦,被告 理應會在員警上前盤查時,當場將其於車上飲用之酒瓶交予 員警查看才是,或應於查獲當日向員警或檢察官說明此節, 由此益徵,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㈤辯護人固辯護稱:被告在出車前公司有做酒測,酒測值為0等 語,並提出司機每日出車前酒測紀錄表1份為憑(本院交簡 上卷第63頁),然該酒測紀錄表上僅有紀錄酒測時間、酒測 值及被告簽名,別無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以證被告 所施作之酒測,係經過檢定合格之機械檢驗,是其憑信性自 屬有疑,況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承該酒測紀錄表 係司機自己書寫等語(本院交簡上卷第130頁至第131頁), 則該紀錄表顯非經過第三人檢測後確認、擔保測驗數值無訛 後記錄書寫,而係由施作酒測之被告自行書寫,該記錄表之 可信性同有疑竇,而自難以該酒測紀錄表所載之酒測值為0 ,逕論被告無酒後駕車之行為,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 足可採。  ㈥是以,被告確於112年11月3日22、23時許起至翌(4)日2時 許,在其住處內飲用高粱酒3杯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4日3、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曳引車上路無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㈦此外,辯護人固聲請傳喚公司負責人陳傳忠,欲證明被告駕 駛前之酒測情形,以及有無發現車輛中之酒瓶等語(本院簡 上卷第133頁),惟就被告於公司內所作之酒測程序,是否 經檢定合格之測試器所為,均未見被告及辯護人提出相關證 據佐證,又車輛中是否有酒瓶無從逕論被告是否係在車輛停 駛狀態中飲酒,故辯護人聲請調查之上開證據,無從證明前 開待證事實,故除無調查之必要外,本案事證實已臻明確, 是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12月27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增定第3款:「尿液或血 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且將原第3款挪移至第4款,並 配合第1項第3款增訂酌作文字修正,惟並未修正被告本案所 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是核被告陳育承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竹北交簡字第10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8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 交簡上卷第117頁至第120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衡以被告前曾經因同一罪質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 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 行完畢後之5年內,又無視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 再次為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 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 其刑。  ㈢原審認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本案 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認被 告構成累犯並且為相同罪質之犯行,而依法加重其刑外,並 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並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竟仍 不知悛悔,再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 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自用曳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與 用路人安全,實值嚴厲譴責,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 產法益之侵害,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依其所述飲酒時間及 經測得之酒精濃度數值,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 述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之經濟狀況等情,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重大違誤,其量刑亦屬 妥適,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經核並無理由,自 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郁仁、李昕諭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25

SCDM-113-交簡上-21-20241225-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政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93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彭政弘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彭政弘於民國111年8月11日8時45分許,騎乘無車牌之電動 輔助自行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中華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 中華街與光遠路口時,本應注意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依 道路交通號誌之規定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運作 正常,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當時中華街北往南方 向號誌為圓形紅燈,即貿然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適有李姸 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遠路由東向西 方向亦駛至上開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2人均人車倒地, 李姸臻因此受有左膝3處瘀血及紅腫、右外踝紅腫之傷害(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李姸臻撤回告訴,另為公訴不受理 之諭知)。詎彭政弘明知其騎乘前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已 致人受傷,竟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在現場並報 警處理、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騎乘前 揭機車離去。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警卷第7至10頁、本院審交訴卷第114、123、153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李姸臻警詢、偵訊證述(見警卷第1至4頁、偵 卷第36頁)相符,並有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 話紀錄表、酒測紀錄表、道路監視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肇事車輛照片、告訴人診斷證明書、檢察官勘驗筆錄(見 警卷第11頁、第23至40頁、偵卷第25至28頁)在卷可稽,足 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之行進或轉彎,應依道路交通號誌之 規定行駛;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 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 查事故路口之號誌時相為第一時相光遠路西向直行及右轉箭 頭綠燈、自由路東向圓形綠燈對開50秒後,第二時相為中山 西路東向圓形綠燈、光遠路西向紅燈右轉對開40秒,第三時 相方為中華街、復興街南北向圓形綠燈對開30秒,有高雄市 政府交通局113年5月8日回函及號誌時相表在卷(見本院審 交訴卷第41至43頁),而車禍發生時自由路向東為圓形綠燈 、中山西路東向則為圓形紅燈,有路口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在 卷(見警卷第36頁),堪認當時為第一時相,當時中華街號 誌應為圓形紅燈無疑,顯見被告確有未遵守燈光號誌之過失 。 ㈢、被告於發生碰撞後確有於現場與告訴人短暫對話後即行離去 ,有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在卷(見警卷第34頁),被告亦供稱 知道與他人發生碰撞,也不清楚對方有無受傷,只是認為自 己沒有大礙便先行離去(見警卷第8至9頁),足認被告明知 與告訴人之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已遭撞倒地,仍未停留現 場或報警處理,即在不明白對方傷勢之情形下逕自離去,主 觀上顯然對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 逃離肇事現場,具有肇事逃逸之直接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雖無須考領駕照,車輛之速 度亦不快,但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仍有電力輔助,最大行駛 速率可達每小時25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款第2 目參照),操作不當仍足以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產生危害, 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及財產之安全,卻僅為貪圖方便,不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未遵守前揭注意義務即貿然闖越紅燈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 ,更明知告訴人已因車禍倒地,仍未停留在車禍現場以救助 傷者或報警處理,即行離去,違反義務之情節及對其他用路 人之道路安全所帶來之潛在威脅,俱非輕微。又被告前因不 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7年12月20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但本案起訴書未曾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期間亦不主張應對被告加重量 刑,即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科 ),復有竊盜、槍砲、毀損、恐嚇取財、傷害、違反保護令 及其餘不能安全駕駛等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足認素行 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展現悔過之意,並於偵 查中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於本院審理期間亦賠償完畢,獲 得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及轉帳證明在卷,堪 認已盡力彌補損失,暨其為國中肄業,現已退休靠家人扶養 、家境不佳(見本院審交訴卷第157頁)等一切情狀,考量 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嚴重,未因被告逃逸導致遭其他車輛追 撞,造成更嚴重之車禍事故,或因此延後救治而加重傷勢, 則因被告逃逸而提升告訴人傷亡程度或其他人車行車之風險 均不高,對保護法益之侵害程度尚屬有限,是不論被告離去 現場之動機究竟為何,肇事逃逸之惡性已難認重大,對於保 護法益侵害之情節同非嚴重,嗣後更已展現彌補損失之誠意 ,認毋庸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參酌告訴人歷次以書狀或 口頭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3

KSDM-113-交簡-2677-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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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水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46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謝水波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參萬元,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謝水波未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7月17 日18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高雄市○○區○○○路000○0號旁河堤便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 經河堤便道與溪州一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 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先減速慢行、觀察來 車,即貿然駛入路口,適有楊雅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之普通重型機車沿溪州一路由北往南方向亦駛至上開路口, 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楊雅雯人車倒地,受有四肢 多處挫擦傷、右膝及左足踝挫傷腫脹疼痛疑似骨折之傷害(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不在起訴範圍)。詎謝水波明知其騎乘前揭車輛發生 交通事故,已致人受傷,竟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 留在現場並報警處理、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留下聯絡方 式,即騎乘前揭機車離去。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水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16至17頁、本院審交訴 卷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雅雯警詢證述(見警卷第 4至5頁)相符,並有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 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酒測紀錄表、現場照片、道路監 視畫面翻拍照片、疑似肇事逃逸追查表、車籍與駕照資料、 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6至19頁、第25至26頁)在 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河堤便道與溪州一路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有前揭現 場圖及現場照片可佐,被告通過時未減速慢行,復未注意車 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方導致2車發生碰撞,同據檢 察官勘驗明確(見偵卷第16頁),顯見被告確有違反前揭注 意義務之過失。     ㈢、被告已供稱知道與他人發生碰撞,雙方均倒地,但因無駕照 而害怕被發現,才離開現場(見偵卷第16頁、本院審交訴卷 第35頁),足認被告明知與告訴人之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 已遭撞倒地受傷,仍未停留現場或報警處理,主觀上顯然對 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 場,具有肇事逃逸之直接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本不應駕車上路,卻仍貪圖方便駕車上路,又未 注意遵守上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更明知告訴人 已因車禍受傷,仍未停留在車禍現場以救助傷者或報警處理 ,即行離去,違反義務之情節及對其他用路人之道路安全所 帶來之潛在威脅,俱非輕微,且有不能安全駕駛前科(不構 成累犯),有其前科紀錄在卷。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展現悔過之意,並於偵查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完 畢、獲得原諒,有調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堪認已盡 力彌補損失,暨其為國小畢業,現已退休靠子女扶養,為低 收入戶(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考量告訴人 所受傷勢固非甚重,但告訴人當時妊娠中,且2車碰撞後告 訴人倒地滑行之刮地痕長達1.2公尺,最後倒地位置位於溪 州一路行車分向線附近,現場又屬較偏僻之道路,無甚多人 車經過,且當時已逾晚間6時,雖事故發生時仍有夕照,但 員警抵達現場處理時天色已暗,有現場圖、現場照片及監視 畫面翻拍照片可按,則因被告逃逸導致告訴人遭其他車輛追 撞,造成更嚴重之車禍事故,或因此延後救治而加重傷勢或 流產而提升傷亡程度或其他人車之行車風險均明顯偏高,對 保護法益之侵害程度較深。況被告未曾考領合適駕照,本不 應騎車上路,先前更已因不能安全駕駛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 處分確定,卻仍未記取教訓,再度無照駕車上路,並導致本 次車禍事故,可見被告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及交通秩序毫不 在意,具有較高之矯正必要性,不宜僅量處最低刑度,參酌 告訴人歷次以書狀或口頭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表 可參,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 已坦承犯行而未持續顯現漠視法律之心態,且已獲得告訴人 之原諒,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適當之填補,亦可見其犯後彌 補之態度,堪認已對其自身行為有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 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又審酌被告所為仍欠缺守法觀念,並對交通安全之公共利 益造成一定程度妨害,為充分填補其行為所生損害,導正錯 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認有依其惡性、對法益 侵害之程度及本案偵審過程中所顯現之悔過態度等科予一定 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檢察官、告訴人及被告意見(見調偵卷 第5至7頁、本院審交訴卷第39頁),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履行期間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並參加法治教育5場次,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被告能於法 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 ,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又被告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 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3

KSDM-113-交簡-1649-20241223-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忠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 字第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22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並應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甲○○未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1月8日 1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 雄市大寮區八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八德路與立德路 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 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當時八德路由南往北方向號誌為圓形紅燈,即貿然超越停止 線進入路口,適有于○○(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 卷,下稱于姓少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立德路由東往西方向亦駛至上開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 撞,于姓少年人車倒地,受有左小腿挫傷、右大腳指扭傷之 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不在起訴範圍)。詎甲○○明知其駕駛前揭車輛 發生交通事故,已致人受傷,竟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未停車查看于姓少年之傷勢,亦未報警處理、為其他必要之 救護措施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騎乘前揭機車離去(但無證據 證明甲○○明知或預見于○○為少年,理由詳後述)。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26至27頁、本院審交訴卷第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于姓少年警詢、偵訊證述(見警第9至11頁、偵卷第26頁 )相符,並有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 、自首情形紀錄表、酒測紀錄表、車籍及駕照資料、現場及 肇事車輛照片、道路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之診斷證明 書、檢察官勘驗筆錄(見警卷第13至39頁、第45至47頁、偵 卷第13至19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 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本次車禍係因 被告未遵守路口號誌,違規闖越紅燈所致,已據被告供明在 卷(見偵卷第26頁),與前揭勘驗筆錄相符,顯見被告確有 未遵守燈光號誌之過失。 ㈢、被告於發生碰撞後確有暫停及回頭觀看後始行離去之舉,業 據檢察官勘驗明確,被告亦供稱知道與他人發生碰撞,也有 看到告訴人人車倒地(見偵卷第27頁),足認被告明知與告 訴人之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已遭撞倒地受傷,仍未停留現 場或報警處理,主觀上顯然對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有所認識 ,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具有肇事逃逸之直接故意 甚明。至於于姓少年於案發時固為少年,且肇事逃逸罪除侵 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外,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 質,如駕駛人肇事使未滿18歲之少年或未滿12歲之兒童受傷 後逃逸,該少年或兒童為被害人,應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關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 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4010號判決意旨參照)。然上開條文至少須具有 對兒童或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有適用,此項主觀要件 ,仍需有積極之證據證明之。經查被告與于姓少年先前並不 相識,于姓少年當時之年紀距滿18歲僅差1至2月,已難單從 外觀輕易辨識實際年齡,況于姓少年當時佩戴安全帽、身著 便服,同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則被告於道路上偶 然之行車事故中,是否能明知或預見于○○仍為少年,顯非無 疑,被告供稱其當時只看得出來對方是年輕人,但不知道幾 歲,即非無據,卷內既乏積極事證可認定被告有對少年犯罪 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檢察官亦同 未起訴被告犯上開分則加重之罪,更無從為此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本不應駕車上路,卻仍貪圖方便駕車上路,又未 注意遵守上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更明知告訴人 已因車禍受傷,仍未停留在車禍現場以救助傷者或報警處理 ,即行離去,違反義務之情節及對其他用路人之道路安全所 帶來之潛在威脅,俱非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展現悔過之意,並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完畢 ,獲得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堪認已盡 力彌補損失,又無前科,有其前科表可按,素行尚可。暨其 為國中畢業,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目前從事臨時工,無 人需扶養、家境貧窮(見警卷第51頁、本院審交訴卷第29頁 )等一切情狀,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嚴重,未因被告逃 逸導致遭其他車輛追撞,造成更嚴重之車禍事故,或因此延 後救治而加重傷勢,則因被告逃逸而提升告訴人傷亡程度或 其他人車行車之風險均不高,對保護法益之侵害程度尚屬有 限,是不論被告離去現場之動機究竟為何,肇事逃逸之惡性 已難認重大,對於保護法益侵害之情節同非嚴重,嗣後更已 展現彌補損失之誠意,認毋庸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參酌 告訴人歷次以書狀或口頭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表 可參,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 已坦承犯行而未持續顯現漠視法律之心態,且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獲得原諒,均如前述,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適當之 填補,亦可見被告犯後彌補之態度,堪認已對其自身行為有 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 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又審酌被告所為仍欠缺守法觀念 ,並對交通安全之公共利益造成一定程度妨害,為充分填補 其行為所生損害,導正其錯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 犯,認有依其惡性、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及本案偵審過程中所 顯現之悔過態度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檢察官、告 訴人及被告意見(見偵卷第45頁、本院審交訴卷第29頁), 並考量被告前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後,卻未如期向公庫 支付指定金額,致緩起訴遭撤銷,可見其未能珍惜自新機會 ,應科予較高之負擔,乃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 之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履行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7萬元,並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被告能於法治教育過程 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 法律觀念。又被告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0

KSDM-113-交簡-1539-20241220-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柯博齡、林威霆 被 告 韓沛鈞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沛鈞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韓沛鈞於民國113年7月19日6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鄉道東 45線某處(即「台東苗圃」以北約100公尺處),因不滿遭 廖偉豪辱罵,竟基於毀損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自後追撞廖偉豪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致該機車之擋泥板破裂而受有損壞 ,足以生損害於廖偉豪;其後雙方下車爭執,韓沛鈞竟又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隨手撿持路旁鐵棍、鋁板朝廖偉豪 揮舞、作勢毆打,而以此加害身體之事相恫嚇,致廖偉豪心 生畏怖,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廖偉豪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分別據被告韓沛鈞於偵查中 及本院電話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廖偉豪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各 1份及資料照片6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 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54條、第305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恐嚇危害安全罪。再被告客觀上固足認有多數恐嚇之行為 舉止存在,然其緣由既係因不滿遭證人廖偉豪辱罵,主觀上 顯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且各該行為具有時、空上之緊密關 連,復係侵害相同法益,則該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本件所犯各 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逾60歲之 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社會生活經驗亦屬豐富,理當知曉 是非,縱因遭證人廖偉豪辱罵有所不滿,仍因思循妥善以為 緩解,竟反為本件犯行,自足認其遵守法治觀念有所未足, 且所為不單致證人廖偉豪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有害於證人廖 偉豪日常生活之安全感,加以被告本件係駕駛車輛追撞、揮 舞鐵棍、鋁板以為毀損、恐嚇,犯罪手段顯非單純,尤未能 填補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本院按:又被告雖有意願調解, 然為證人廖偉豪所拒絕,自不得認被告未能損害填補係可全 然歸責於其自身,併此指明;參卷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話 紀錄表),確屬不該;惟念被告前未有何因案經科處罪刑之 情形(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差, 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加以其本件所為係緣由於遭 證人廖偉豪辱罵,要非無端,復參酌所毀損之財物為機車擋 泥板,價值尚非鉅額,而於恐嚇時之情境恰值雙方情緒高漲 ,證人廖偉豪所受心理恐懼亦應非深遠,整體犯罪情節仍非 顯然重大;兼衡被告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調查筆錄、個人基本資料 ),及證人廖偉豪關於本件之意見(參卷附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綜合判斷刑法第30 5條、第354條之規範目的、被告各犯行間之關連性、被告之 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暨與前科之關連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 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社會對被告本件所犯各罪之處罰期待等 項,暨參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 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爰定前開各罪 刑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305條、 第354條、第41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4-12-20

TTDM-113-東簡-293-20241220-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469號 原 告 黃俊原 被 告 許書元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4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15日18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 行經新竹縣竹東鎮東科路時,由後方撞擊原告騎乘之371-NG G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系爭事故),原告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4,4 00元(均為零件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34,400元。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並無爭 執,惟只願賠償機車折舊後之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等件在卷為證,與 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調閱之現場圖、A3 類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見本院卷 第27-55頁),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事故發生後 警詢時已明確表示:「…行經肇事地點時,對方停等紅燈, 我煞車不及撞上對方發生車禍。」,原告亦於警詢時表示: 「…行經肇事地點時,我停等紅燈遭後方車輛追撞。」等情 ,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 -35頁),堪認被告騎乘肇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時,顯然疏於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保持行車安 全距離,即由後方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原告,致系爭車輛受 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系爭車輛之損害 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事 故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經估價 需支出維修費34,400元(均為零件費用)一節,業經原告提出 估價單在卷可稽,即屬可信。再依行政院(86)財字第5205 1號、台(45)財字第41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機械腳踏 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又系爭機車輛係於103年6月出 廠,有本院依職權查調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佐, 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13年1月15日,已使用逾3年,系爭機 車既非新車,修復時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 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折舊後之金額為 3,440元(34,400元0.1),據此認列系爭機車修理費為3,4 40元。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44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20

CPEV-113-竹北小-469-20241220-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淑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審交易字第71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60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許淑貞(下稱被 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判處 有期徒刑7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理由:被告真的不知道飲用雞酒後會造成如此嚴重 後果,然被告業已與其他車主達成和解,已坦承悔悟。被告 長期受憂鬱症、焦慮、失眠症狀困擾,又與兒子相依為命, 請求再給與一次機會云云。  ㈡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 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說明被告,雖與二名車主達成 和解,然審酌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危險 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 甚至是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係被告第5度再 犯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其漠視自己及公 眾行車安全,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再衡量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 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 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是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尚非可採,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淑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1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淑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許淑貞自民國112年9月10日上午7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8時 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住處內飲用雞酒 後,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退盡,於同日上午8 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 於同日上午8時40分許,沿桃園市新屋區中山路由中興路往 中華路方向行駛,駛至中山路285號前時,適吳烈樹所駕000 -0000號自小客車於路中迴轉,沿桃園市新屋區中山路由中 興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駛至該處之由許德辛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暫停禮讓吳烈樹之車輛迴轉, 在許德辛後方由胡毓仁所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亦因而停駛,詎許淑貞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不慎自後 方追撞胡毓仁所駕上開車輛,胡毓仁所駕上開車輛再追撞前 方許德辛所駕上開車輛(胡毓仁及許德辛均未受傷)。經警 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9時16分許,測得許淑貞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胡毓仁、許德辛於警詢 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許淑貞就 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 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 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駕籍詳細資料報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均係至事 故現場處理之交通警員依其職務所製造之文書,復無證據顯 示與事故現場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 ,具有證據能力。 三、警方對被告實施酒測時所用之儀器之儀器序號、感測元件, 經核對警方檢送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確為警方 對被告實施酒器時所用之儀器之儀器序號、感測元件,且在 卷附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所載之檢定合格有效期間 及次數內,是本件酒測之實施所產生之酒測值報告,具有證 據能力。卷內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均係以機械之方式所存 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 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列印復無偽、變 造、剪接之嫌,是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 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淑貞對於上開酒後駕車並發生車禍之事實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胡毓仁、許德辛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駕籍 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再查,被告雖於警詢 辯稱伊於案發時用滑行方式,開得很慢,前面的車緊急煞車 ,伊反應來不及才撞上前車云云,然被告既稱於案發時用滑 行方式,開得很慢云云,則其前車即胡毓仁所駕車輛即使緊 急煞車,其亦無反應不及之理,然實際上,吳烈樹在路中迴 轉,被告之前二車輛即胡毓仁、許德辛所駕車輛均已停駛禮 讓,業據其二人於警詢證述甚明,在被告前方二車既均得加 以適時反應,唯獨被告反應不及,可見被告係因酒力作用而 反應不及,初非前車如何緊急煞停而致其不及反應。更況, 依卷附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被告不但追撞前方由胡毓仁所 駕車輛,追撞力道更致胡毓仁所駕車輛追撞其前方由許德辛 所駕車輛,而不論胡毓仁所駕車輛或許德辛所駕車輛後方之 保險桿均有並非輕微之凹損,更可見被告車輛追撞力道非小 ,被告辯稱案發時之車速僅有滑行之速度云云,與事實不合 。綜上,被告於警詢所辯核無可採,被告於本件係因酒醉而 肇事極為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 行為後,該法條第1項雖有修正,然第1款並未作任何修正, 是本件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飲用 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 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已致生上開追撞事故,兼衡被 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3毫克 ,逾值甚高,且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被告雖提出與前車駕駛許德辛、胡毓仁所簽和解書 ,然本件係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所保護者係廣大用路公 眾之用路安全,自不得將上開和解書列入本件量刑審酌事項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12

TPHM-113-交上易-246-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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