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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謝裕銘 代 理 人 鄒玉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謝裕銘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十七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 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 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 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 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 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 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 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 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 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 同)328,339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債權人 未到庭,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於民國(下同)11 3年9月3日當庭聲請轉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積欠債務總額328,339元,且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 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未能成立乙 情,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77頁), 並據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3號案卷可稽,堪認聲 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經債 權人於本案陳報債權額之結果,聲請人積欠債務數額合計約 1,144,798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於本案卷內可參 (見本院卷第39、45、53頁)。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 ,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 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 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於113年11月14日到庭陳述:目前工作為打零工,是幫 朋友介紹賣車,有介紹費、紅包,有些修理廠會叫我幫忙做 車輛過戶,朋友會給我一些費用,平均月收入約2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131頁),惟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次,現年00歲 ,身心健全,認聲請人足以勝任113年度法定最低工資27,47 0元之工作,有獲取最低工資之能力,計算聲請人之償債能 力,自應以每月27,470元為準。 ㈢、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7,076元(見本院卷第1 32頁)。查聲請人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雖未提出全部憑證 以資證明,但尚與一般生活水準所應支出之金額相當(113 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39頁),尚屬 可採。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即以其個人必要支出 17,076元,洵堪認定。  ㈣、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以113年 度法定最低工資27,47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 觀之,賸餘約10,394元可供支配,惟經債權人陳報聲請人現 積欠之債務數額合計已達約1,144,798元,業如前述,已非 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其利息及 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堪認聲請人無能力負擔債務清償 。又聲請人名下除有○○人壽保險單外,無其他財產,而該保 單價值準備金為12,505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聲請人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資料及聲請人提出 之○○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影本在卷為證(見限閱卷第11 、15頁、本院卷第137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 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 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 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 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 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 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4-12-19

SCDV-113-消債更-161-20241219-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協同辦理汽車過戶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3號 原 告 鄭任娟 訴訟代理人 何金陞律師 鍾承哲律師 被 告 陳建志 訴訟代理人 林建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至公路監理機關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 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 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 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類推適用民法第54 1條第2項、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9條,或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本院擇一判決被告應協同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下合稱系爭二車輛)辦理過 戶登記予原告。嗣於民國113年7月11日、同年9月9日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改稱僅依民法第767條為請求,撤回其他請 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70、200頁);再於113年11月4日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代位訴外人李少凱請求被告就系爭小客 車辦理過戶登記,而備位聲明:被告應協同李少凱至公路管 理機關將系爭小客車辦理過戶登記予李少凱,並追加仍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為先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見本 院卷第225至226頁)。經核原訴與原告變更或追加先位聲明 之請求權基礎及追加備位聲明,其主要爭點均係被告與李少 凱間就系爭二車輛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及系爭二車輛之所有權 歸屬,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 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本院認原告變更或追加先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及追加備位聲 明部分,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李少凱前借用被告名義購買系爭二車輛及辦理車貸, 然購車、領牌、辦理車貸等過程均由李少凱與車商接洽,並 由車商將車輛交予李少凱占有使用,李少凱為系爭二車輛之 所有人,後續貸款清償、車輛維修保養亦均由李少凱負擔。 嗣李少凱於112年7月21日將系爭二車輛出售予原告,並基於 讓與所有權之合意交付系爭二車輛予原告,由原告占有系爭 二車輛,原告已取得系爭二車輛之所有權,並由原告負擔車 貸及稅金,系爭二車輛之行車執照亦由原告持有。因李少凱 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系爭二車輛行車執照之車主,致原告日 後欲處分系爭二車輛時,無法辦理車輛過戶登記,原告對系 爭二車輛之所有權能顯受妨礙。又李少凱已將其與被告間就 系爭二車輛借名登記關係之權利讓與原告,原告以本件起訴 狀對被告為債權讓與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通知。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或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先 位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系爭二車輛過戶登記予原告。又 李少凱對原告之主給付義務期限為112年7月21日,李少凱就 將系爭小客車移轉過戶予原告部分,已陷於給付遲延,如認 原告關於債權讓與之主張不成立,爰備位請求代位李少凱向 被告請求辦理系爭小客車過戶登記予李少凱等語。  ㈡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至公路監理機關將系爭貨車、系 爭小客車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  ⒉備位聲明:被告應協同李少凱至公路管理機關將系爭小客車 辦理過戶登記予李少凱。 二、被告則以:   被告與李少凱於99年間成立鴻維裝潢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鴻 維公司),被告為公司負責人,李少凱則負責對外業務接洽 、請款。鴻維公司因營運需求購買包含系爭二車輛等多部車 輛,系爭二車輛係以被告名義購買,均為鴻維公司所有,供 員工使用,購車款項均係由鴻維公司支付,並由李少凱以鴻 維公司所得繳納車貸,被告則從未繳納車貸。鴻維公司之登 記地址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亦為李少凱及原告之住處, 公司相關付款單據均寄送至該址,故原告可輕易取得繳納車 貸及保養之單據,無從以其持有車輛保養單據證明其為使用 人及實際所有權人。嗣鴻維公司倒閉無力負擔車貸,車輛由 李少凱占有中。系爭小客車雖由李少凱出面與車商聯繫購買 ,但被告也有參與;系爭貨車則不確定是否由李少凱與車商 聯繫,但被告應也有參與,故原證2李少凱與車商之對話紀 錄無法證明李少凱有車輛實際所有權。且鴻維公司另購買2 部貨車亦登記於被告名下,若李少凱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關 係,為何未就其他車輛一起終止借名登記?足證李少凱所述 不實。原告與李少凱為夫妻,且系爭二車輛尚有動產擔保抵 押貸款,原告提出與李少竌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卻未約定如何 處理動產擔保及車輛貸款,顯然違反常情,該買賣合約書及 債權讓與證明書應為偽造、變造。又原告主張李少凱將其與 被告間就系爭二車輛借名登記之權利讓與原告,應屬契約承 擔,非經被告承認,對被告不生效力,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 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未同意由原告承受該借名契約之權利義 務,是原告不得主張終止借名契約。如認定被告與李少凱間 有借名登記契約,則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原告應清償系 爭二車輛之動產擔保債務,始得為過戶登記。且系爭小客車 係向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賓士資融公司)以分 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購置,原告僅請求被告至監理機關將 系爭小客車之車主變更為原告,顯不符汽車過戶登記應由讓 與人與受讓人共同申請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0至201頁):  ㈠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即系爭貨車)係以被告之名義 購買,及於109年4月7日向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 員林分行辦理車輛貸款,並辦理動產抵押設定予聯邦銀行員 林分行,該貸款繳款帳單係寄至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系爭貨車汽車牌照登記之車主為被告。系爭貨車現為原告所 占有,其行車執照原本亦為原告所持有,現由原告繳納汽車 貸款(見本院卷第22、143至144頁行車執照影本、第37至41 頁繳費明細、第119頁動產擔保交易公示查詢、第159至166 頁車輛貸款契約書、動產抵押契約)。  ㈡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小客車)為以被告之名 義於111年8月31日與賓士資融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13萬5,325元,頭期款213萬5,3 25元,其餘價款繳款期間自111年9月18日起至116年8月18日 止,約定被告於該契約全部責任履行完畢,始取得系爭小客 車所有權,已辦理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該價金繳款帳單係 寄至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系爭小客車汽車牌照登記之 車主為被告。系爭小客車現為原告所占有,其行車執照原本 亦為原告所持有,現由原告繳納汽車價款(見本院卷第21、 143至144頁行車執照影本、第23至36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 第43至47頁存款收據、第119頁動產擔保交易公示查詢、第1 45至153頁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繳款明細)。  ㈢鴻維裝潢工程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被告,公司所在地為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見嘉義地院卷第173頁商工登記 資料),該址亦為原告與其配偶李少凱之住所地。  ㈣被告並非系爭貨車、系爭小客車之實際所有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 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 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 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 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 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 契約始克成立。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 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227 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貨車部分:  ⒈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將系爭貨車 過戶登記予原告:  ⑴原告主張系爭貨車原為李少凱所有,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行 車執照之車主,嗣李少凱於112年7月21日將系爭貨車出售予 原告,並移轉所有權予原告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貨車行車 執照影本、聯邦銀行帳單客戶收執聯及繳費明細、汽車買賣 合約書、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光碟等為憑(見本院 卷第21、37至41、51、53至54、141、143至144頁);又系 爭貨車現為原告所占有,行車執照亦為原告所持有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證人李少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9 年4、5月間購買系爭貨車,是給工程師載運用,是我買的, 不是鴻維公司買的,因為當時我的信用有問題,都是用被告 名字購買,頭期款是以出售我自己使用的舊車款項支付,之 後的貸款是用我的錢,由我繳納,行車執照由我保管,但因 鴻維公司是我的,由我個人獨資,我的錢與公司的錢都混在 一起,我有與原告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把系爭貨車賣給原 告,車子就直接交付給原告使用,行車執照也拿給原告,買 賣價金就是剩下的貸款餘額,之後車子的貸款就由原告繳納 ,由原告與被告聯絡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97至101頁), 經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  ⑵被告雖辯稱:其為鴻維公司負責人,系爭貨車係由鴻維公司 出資購買,實際所有權人為鴻維公司云云。惟參以被告自陳 其從未繳納系爭貨車之貸款,前由李少凱以公司所得繳納貸 款,且於鴻維公司倒閉後,公司無力負擔貸款,系爭貨車係 由李少凱占有等語(見本院卷第90、96頁),可見系爭貨車 均係由李少凱管理、使用,被告於鴻維公司倒閉後,就李少 凱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貨車乙節,亦無異議。且觀諸兩造間 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稱:「建志 沈澱了一陣子想問看看 你是否願意讓我把車子過戶回來去處理你名下信貸的部分不 然我沒有任何資金可以去跟銀行協商公司貸款的部份」、「 請你返還掛名於你名下的車輛,因為車子實際購買人是李少 凱 只是掛在你名下所以請你返還 好讓我處理你名下信貸部 分 若你不願意回覆或出面那我只好走法律途徑」,被告回 稱:「可以的,沒有問題!大家該還給對方的東西都互相還 一還。還有你們不要再傳話了,以後我兩兄弟的事我們自己 講,要拿車請他自己來跟我拿」;原告又稱:「我沒有傳話 這是我自己的訴求 畢竟我們兩個是綁在一起的為了孩子和 自己我只能這樣做 懇請你幫忙協助拍你的證件讓我可以順 利處理」,被告則回稱:「我還以為你也是受害者,你寫了 這段話我才知道原來你是害我身敗名裂的同夥。沒有那種只 把借名登記的資產拿回去的,要拿就把冒名開票的負債也一 併拿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由上開對話可知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車輛之實際購買人為李少凱,僅係掛名 登記在被告名下,而請求被告返還掛名於其名下之車輛乙節 並不爭執,只是因其與李少凱間僅有其他債務關係,要求李 少凱應自己出面一併處理借名登記資產、票據債務等問題。 綜合上開事證,足認原告主張系爭貨車原為李少凱所有,而 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車主乙節,應堪採信。被告辯稱系爭貨 車之實際所有人為鴻維公司云云,並無足採。  ⑶被告雖另辯稱原告提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為偽造、變造云云 ,惟被告就此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證人李少凱已證述 其已將系爭貨車出售予原告,並在上開合約書蓋用其印章, 系爭貨車及行車執照均已交付予原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98至101頁),被告對系爭貨車現為原告所占有,該車行車 執照原本亦為原告所持有,並由原告繳納汽車貸款等節並不 爭執,堪認李少凱確實已將系爭貨車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原 告。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⑷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系爭貨車業經李少凱出售予原告,由 原告取得系爭貨車之所有權,業如前述,但系爭貨車在公路 監理機關牌照登記之車主仍為被告,顯然妨害原告之所有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協同 原告至公路監理機關將系爭貨車過戶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 。  ⒉至被告雖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辯稱:原告應清償系爭貨車之 動產擔保債務,始得為過戶登記云云。惟按所謂同時履行之 抗辯,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 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 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 ,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 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貨車原為李少凱所有,而借用被告名 義登記為車主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就系爭貨車之借 名關係,應係存在於被告與李少凱之間,且被告並未同意由 原告承受該借名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是關於系爭貨車之借名 契約之當事人自仍為李少凱與被告。而債權契約具相對性,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其他特別情形(例如具債權物權化效力 之契約)外,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故被告僅得依其與李 少凱之借名關係,對李少凱主張契約上之權利,原告既非系 爭貨車借名契約之當事人,被告自無從對原告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足採。   ⒊原告雖同時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被告 辦理過戶登記之請求權基礎,請求法院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 ,然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之請求為有 理由,其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所為請求,即 無庸再行審酌,附此敘明。    ㈢系爭小客車部分:    ⒈原告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將系爭小 客車過戶登記予原告:   按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 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 有權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定有明文。是買受人未 履行其約定之特定條件前,出賣人尚保有其標的物之所有權 ,買受人並非標的物之所有權人。查系爭小客車係以被告名 義於111年8月31日與賓士資融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約定價金為513萬5,325元,頭期款213萬5,325元,其餘價款 繳款期間自111年9月18日起至116年8月18日止,約定買受人 於該契約全部責任履行完畢,始取得系爭小客車所有權,已 辦理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動 產擔保交易公示查詢、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繳款明細為憑( 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45至153頁)。而系爭小客車之價金 尚未清償乙節,亦有該車之歷次繳款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 153頁),故系爭小客車仍為賓士資融公司所有,且原告對 賓士資融公司為系爭小客車之所有權人乙節,亦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227頁),原告既非系爭小客車之所有權人,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貨車 過戶登記予原告,自屬無據。   ⒉原告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將 系爭小客車過戶登記予原告:  ⑴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 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得終止時而不 終止,並非其借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 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1466號裁判意旨參照)。且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 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 之。終止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行使其本於法律或契約 所定之終止權,使契約歸於消滅之一方的意思表示而言,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第三人並無終止契約之權 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雖主張李少凱已將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小客車借名登記關 係所生之權利讓與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對被告為債權讓與 及終止借名登名契約之通知云云,復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為 憑(見本院卷第55頁)。惟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 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 位(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 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 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 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 決意旨參照)。債權係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 求給付之權利,本於法律或契約所定之終止權並非債權性質 ,並非得單獨讓與之標的,而被告並未同意由原告承受關於 系爭小客車借名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本件原告既非借名契約 之當事人,其以自己名義向被告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 ,無從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從而,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將系爭小客車過戶登記予原 告,亦屬無據。    ㈣原告不得代位李少凱,向被告請求辦理系爭小客車過戶登記 予李少凱:   原告雖主張李少凱對原告之主給付義務期限為112年7月21日 ,就將系爭小客車移轉過戶予原告部分,李少凱已陷於給付 遲延云云,而備位請求代位李少凱向被告請求辦理系爭小客 車過戶登記予李少凱。惟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 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前條債權人 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民法第242 條前段、第24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 明文。觀諸原告與李少凱簽訂之汽車買賣合約書所示(見本 院卷第52頁),該合約僅約定買方即原告於112年7月21日接 管系爭小客車,並未約定李少凱應將系爭小客車辦理過戶登 記予原告之時間,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催告李少凱辦理 系爭小客車之過戶登記,而李少凱未為給付之情形,是原告 主張李少凱就系爭小客車移轉過戶予原告部分,已陷於給付 遲延云云,難認有據。從而,原告備位主張代位李少凱向被 告請求辦理系爭小客過戶登記予李少凱,亦無理由,不應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 協同原告至公路監理機關將系爭貨車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 小客車過戶登記予原告,及備位主張代位李少凱請求被告辦 理系爭小客車過戶登記予李少凱,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勘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4-12-19

TCDV-113-訴-293-20241219-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車輛過戶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294號 原 告 呂如娟 訴訟代理人 蘇三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洪章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過戶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向臺北區監理所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 被告應代原告清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燃料費新臺 幣22,800元、使用牌照稅新臺幣30,271元、交通違規罰款新臺幣 32,300元、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交通違規罰款新 臺幣22,800元、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交通違規罰 款新臺幣3,300元、違反強制險案件金額新臺幣6,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朋友關係,被告表示欲將其車牌號碼 000-0000號(原車牌號碼為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應允 後,上開汽機車仍由被告使用,然因被告使用後未繳納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生之燃料費新臺幣(下同)22 ,800元、使用牌照稅30,271元、交通違規罰款32,300元、原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交通違規罰款22,800元, 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生之交通違規罰款3,3 00元、違反強制險案件金額6,000元,造成名義上應由原告 負擔,嗣原告不願再將上開汽機車借名登記在自己名下,遂 於111年10月21日與被告協商,經雙方同意簽立切結書,確 認被告為實際車主,並願於3個月內辦理過戶登記在被告名 下,但被告迄未履行,且未清償使用上開汽機車所生之相關 稅費,依上開切結書,被告即應協同原告向臺北區監理所將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另依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 定,原告另得請求被告代其清償使用上開汽機車所負擔之相 關稅費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切結書、燃料費查詢單、使用牌 照稅繳款書、上開汽機車罰單明細、機車違反強制險案件查 詢單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三、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2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2-18

SJEV-113-重簡-2294-20241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450號 原 告 王秀媛 訴訟代理人 洪可馨律師 被 告 蘇聖嵐 訴訟代理人 馬叔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萬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自明。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侵害配偶權之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及返還不當得利145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 05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 11年度審訴字第64號卷(下稱雄審訴卷)第11頁】。嗣追加 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45萬元,依民法第92 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294條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240 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5萬元,及其中100萬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85萬元自原告民國111年12 月22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05至306頁),被告於上開追 加無異議並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一第306至311頁、卷 二第199至201頁),則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陳炎曾為夫妻關係,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 被告與陳炎曾自108年起有不正當之男女往來關係,前雖經 原告與陳炎曾於109年5月1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約定不再追究此前之侵害配偶權行為,然被告於系爭協 議書簽立後,仍持續傳送裸體、自慰照片及具性挑逗意味之 訊息予陳炎曾,並與陳炎曾同居至110年2月26日,顯逾一般 男女正常社交往來份際,嚴重侵害原告配偶權且屬情節重大 ,致原告受有極大之精神痛苦,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  ㈡被告於前開交往期間曾脅迫陳炎曾,稱若分手將在網路及陳 炎曾上班處散布陳炎曾有婚外情之事,使陳炎曾身敗名裂, 陳炎曾因而被迫分別於109年1月22日以現金20萬元、於109 年4月13日至同月21日以現金共100萬元贈與被告。嗣陳炎曾 堅持分手,被告竟於110年2月22日割腕自殺,並將自殺訊息 與割腕照片上傳至臉書「爆怨公社」社團上,藉此脅迫陳炎 曾於110年6月27日至110年8月間匯款共120萬元贈與被告, 陳炎曾業已撤銷上開遭脅迫之意思表示,被告因此受有不當 得利合計240萬元(計算式:20萬+100萬+120萬=240萬元) ,陳炎曾亦將不當得利返還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自應將上 開不當得利返還予原告。  ㈢陳炎曾另於109年6月4日向原告誆稱要將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一般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出賣予訴外人 即陳炎曾之同事蕭中維,實則陳炎曾係將系爭車輛先過戶登 記予蕭中維,後於同月8日再過戶登記予被告,且被告明知 上情仍受有系爭車輛之利益,而未給付任何對價予原告,故 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返還系爭車輛折舊後之價值 即45萬元予原告。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92條第1項前 段、第29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返還不 當得利285萬元及自原告111年12月22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 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 聲明如前所述。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9年5月1日後並無與陳炎曾有超出一般 男女正常社交往來份際之行為,亦無與陳炎曾同居,縱認被 告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然係因陳炎曾不斷與被告聯 繫、懇求被告與之交往,被告曾試圖與陳炎曾分手仍持續遭 陳炎曾糾纏,被告主觀惡性實非重大。又被告係基於與陳炎 曾間有效之贈與契約而受領240萬元之金錢,原告並未舉證 證明陳炎曾贈與之意思表示係因被告脅迫所致;縱有被告確 有脅迫陳炎曾之情,脅迫終止日為110年1月11日,然陳炎曾 迄至111年12月22日始撤銷意思表示,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 另被告係本於與蕭中維間之買賣關係而取得系爭車輛,被告 並不知悉蕭中維僅係借名過戶,而為善意取得系爭車輛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與陳炎曾現為配偶關係,2人曾於109年5月1日簽 立系爭協議書;陳炎曾於110年6月29日、同年7月9日分別匯 款10萬元、50萬元予被告;系爭車輛原登記於原告名下,於 109年6月4日車籍過戶登記至蕭中維名下,嗣於同月8日車籍 過戶登記至被告名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 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日中信銀字 第112224839021977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交通部 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2年11月21日北市監車二字第11202 27731號函暨所附系爭車輛過戶登記資料、交通部公路局高 雄市區監理所112年11月22日高市監車字第1120110650號函 暨所附車輛異動登記書等件(見本院卷一第91至105頁、第1 17至123頁、第345至351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與陳炎曾有前開所述超出一般男女正常社交往 來份際之行為,已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應賠償原告 精神慰撫金100萬元;被告有於交往期間脅迫陳炎曾交付240 萬元,經陳炎曾撤銷受脅迫之意思表示並將債權讓與原告, 被告應返還所受不當得利240萬元;被告另無法律上原因受 有系爭車輛之利益,自應返還系爭車輛之價值即45萬元予原 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5月1日後,仍持續傳送裸體、自慰照片 及具性挑逗意味之訊息予陳炎曾,並與陳炎曾同居至110年2 月26日,顯逾一般男女正常社交往來份際之行為,已侵害原 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語 。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 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 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 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 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 先例意旨參照)。而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第三人發 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該 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   ⒉查系爭協議書前言記載:「甲方(即陳炎曾)為婚姻存續 中,甲方屢次與乙方(即原告)以外之女性發生不正常男 女朋友關係,導致婚姻出現裂痕,並造成乙方長期身心痛 苦,是甲方對乙方所為之侵權行為事件(下稱本事件), 為彌平雙方紛爭,為表歉意,特此簽立本協議書如下:」 第5條記載:「自本協議成立之日起,甲方應將蘇聖嵐所 有聯繫方式刪除,且不得與蘇聖嵐見面或以其他形式聯繫 (……),倘蘇聖嵐主動予(按:應為與)甲方聯繫、接觸 (……),甲方承諾不得與其聯絡、接觸、見面」、第9條 記載:「本協議成立之日後,乙方同意對甲方以及蘇聖嵐 就本事件發生之一切情事,撤回一切刑事告訴及民事請求 或主張。且就本協議成立之日前所生之一切侵害行為事實 ,乙方同意不再追究,願拋棄所生之刑事告訴及民事請求 或主張」(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21頁),而被告就上開所 載內容未予爭執,足見被告與陳炎曾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即 109年5月1日前,確曾有超出一般朋友往來份際之關係存 在。   ⒊而證人陳炎曾證稱:我在109年間有斷斷續續與被告同住, 該住處還有被告父親及其同居人、被告弟弟及其同居人, 我與被告住到109年12月31日,之後就回歸家庭,在110年 1月底至同年2月26日有去被告在臺北市文山區的住處住幾 天,後來過年就回到與原告在高雄的家過年,同年3月2日 之後我就調職回到南部,就沒有再與被告同住。我與被告 同住期間,公司有為我安排住處,我的個人物品都放在公 司安排的住處,我在被告住處也有放衣物等生活用品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59至160頁),核與證人陳親曾證稱:原 告與陳炎曾在109年5月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我在場, 所以我對該日特別有印象,在簽立系爭協議書後,陳炎曾 有跟我說過其有住在被告的租屋處,直到陳炎曾約110年3 月份左右調職去麥寮,就沒有再與被告同住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373至375頁)相符。復觀諸兩造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所載,被告於109年8月31日向原告稱:「我要跟他分手 」、「他死纏爛打」、「你可以處理一下他嗎?我真的不 知道他在搞什麼」、「可不可以拜託你叫陳炎曾不要再來 我家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頁),於109年11月1日向 原告稱:「……然後陳炎曾開始開車出現在我家樓下,打公 共電話給我,瘋狂糾纏,我自己在失戀療傷,心軟一次讓 他上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頁),參以被告與陳炎 曾於109年5月1日前曾有超出一般朋友往來份際之關係存 在乙節,足認被告確實仍於109年5月1日後與陳炎曾有所 往來,並有同住至109年12月31日,其後斷斷續續同住及 聯繫至110年3月2日之情。是被告與陳炎曾間確有逾越結 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存在,而共 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 以採信。   ⒋至原告雖併主張被告於109年5月1日後仍持續傳送裸體、自 慰照片及具性挑逗意味之訊息予陳炎曾等節,並以被告與 陳炎曾之對話紀錄、陳炎曾之LINE軟體畫面翻攝照片【見 雄審訴卷第31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56號 卷(下稱雄訴卷)第41至43頁、第111至125頁】為證。然 觀諸原告前開提出之對話紀錄及翻攝照片,其中時間顯示 為109年6月14日之翻攝照片(見雄訴卷第111頁),傳送 人記載為「Andrew」,原告自陳該名稱為陳炎曾之LINE帳 號名稱(見本院卷一第309頁),則該日期為109年6月14 日之照片其傳送時間究係陳炎曾傳送抑或被告傳送,尚有 不明,而原告所提出之其餘對話紀錄、翻攝照片,均難認 係於109年5月1日後所傳送,則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5月1 日後仍有持續傳送裸體、自慰照片及具性挑逗意味之訊息 予陳炎曾,即難採信。   ⒌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 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 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 屬非財產法益,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 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 不法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使原告之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 ,原告依法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爰審酌原告自 陳為專科畢業、會計工作、月收4萬多元等情(見雄審訴 卷第101至103頁、本院卷一第44頁);被告自陳為商職畢 業、目前無業、無收入、領有低收入戶補助等情(見雄審 訴卷第87頁、本院卷一第44頁);復衡量兩造之財產及所 得狀況(見本院限閱卷);被告於原告與陳炎曾簽立系爭 協議書後,仍與陳炎曾有前揭超出一般朋友社交往來關係 之行為;證人陳炎曾證稱:被告在簽立系爭協議書前後都 有多次主動要求與我分手,被告講完後有主動跟我聯繫, 但我不確定是不是每一次都是被告主動聯繫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68至170頁);被告前開多次向原告要求讓陳炎曾 不要再去被告家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節、原告因此所受 損害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精神慰撫金以34萬 元為適當。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交往期間曾脅迫陳炎曾,稱若分手將在 網路及陳炎曾上班處散布陳炎曾有婚外情之事,使陳炎曾身 敗名裂,陳炎曾因而被迫分別於109年1月22日以現金20萬元 、於109年4月13日至同月21日以現金100萬元贈與被告。嗣 陳炎曾堅持分手,被告竟於110年2月22日割腕自殺,並將自 殺訊息與割腕照片上傳至臉書「爆怨公社」社團上,藉此脅 迫陳炎曾於110年6月27日至110年8月間匯款120萬元贈與被 告,陳炎曾業已撤銷上開遭脅迫之意思表示,被告因此受有 不當得利合計240萬元,陳炎曾亦將不當得利返還之債權讓 與原告,被告自應將上開不當得利返還予原告等語。然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因被詐欺或被脅迫 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 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則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 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 張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   ⒉查證人陳炎曾於本院113年9月9日準備程序時證稱:我確實 有給被告240萬元,第1筆20萬元是年終獎金,我是用轉帳 的方式給被告,第2筆100萬元是我的房屋增貸後以現金方 式交給被告,第3筆120萬元在還沒分手前即110年2月26日 前是拿現金給被告,後面是用匯款,我給被告這些錢是希 望回歸家庭,希望可以分手,彼此不再糾纏,跟被告各自 過各自的生活,我給了被告第1筆錢後,實際上並沒有做 好分手的協調,所以只要有電話聯繫,說有哪些事情沒有 處理好,就會讓我覺得自責,該把事情處理好。被告確實 有跟我說過沒有做到她要求的事,就要將外遇的事情告訴 原告及我工作上的主管,但我沒有因為這樣就給被告上開 金錢,被告也沒有說過要我給她錢或車輛,否則她就要自 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4至168頁),復觀諸證人陳炎曾 於兩造另案恐嚇取財得利刑事案件偵查中(案列: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166號、第17677號,下稱 另案)於111年4月22日檢察事務官單獨詢問時證稱:我在 109年4月13日以房貸給被告100萬元,是因為當時原告對 被告提出告訴,我想處理得好一點離開被告,所以貸款20 0萬元,100萬元是我自己使用,100萬元給被告。之後我 確定要調去雲林,最後在臺北的時候有給被告120萬元, 但為何要給被告我不記得了,我是跟原告說我沒有給這12 0萬元我走不了。我給被告上開金錢是為了結束與被告的 感情,也是要讓被告滿意的情況下給的,不是被告不法手 段拿到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8至400頁)。參諸證人陳 炎曾為上開證述時,被告均不在場,此有另案詢問筆錄、 本院113年9月9日準備程序報到單(見本院卷一第397至40 0頁、卷二第155頁)可考,足認證人陳炎曾前揭證述應均 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而無於當場受被告脅迫之情。則 由上可知,證人陳炎曾贈與上開240萬元金錢予被告,係 為與被告結束感情並有彌補被告之意,且證人陳炎曾於10 9年4月13日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113年9月9日準 備程序時均明確證稱並非遭被告脅迫而贈與上開金錢,是 原告主張證人陳炎曾係遭被告脅迫而贈與240萬元等語, 實難採信。   ⒊至原告雖以證人即陳炎曾之兄陳親曾之證述為據主張上情 ,然證人陳親曾固證稱:依我所知,陳炎曾大約給過被告 250萬元,陳炎曾跟我說是因為如果不給被告錢,陳炎曾 怕被告會到他公司鬧,讓陳炎曾身敗名裂,被告曾經到過 陳炎曾公司2次,陳炎曾都有在當下打電話給我,問我要 如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4頁),惟其亦證稱:陳 炎曾有跟我說在109年4月左右,他將高雄一間店面增貸10 0萬元,要給被告,是被告跟他要的,至於被告如何跟他 要的,沒有細講,陳炎曾怕被原告發現所以來找我套話, 假裝是要把100萬元借給我。陳炎曾大部分是給被告現金 ,我沒有親自見聞過被告索要金錢,也沒有聽陳炎曾說過 被告如何跟他要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4頁),足見證 人陳親曾就陳炎曾如何、為何給付金錢予被告,均係自陳 炎曾處聽聞而非親自見聞,而證人陳炎曾既已明確證述如 前,且前後證述並無出入,則殊無捨親身經歷之證人陳炎 曾證述,而採信傳聞證人陳親曾證詞之理,是原告前揭主 張,尚難採認。  ㈢原告主張陳炎曾另於109年6月4日向原告誆稱要將系爭車輛出 賣予蕭中維,實則陳炎曾係將系爭車輛先過戶登記予蕭中維 ,後於同月8日再過戶登記予被告,且被告明知上情仍受有 系爭車輛之利益,而未給付任何對價予原告,故為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利益,應返還系爭車輛折舊後之價值即45萬元予原 告等語。惟查: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79條規定不 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應有因果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表 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 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6條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自陳:原告係因陳炎曾誆稱要將系爭車輛出賣予蕭 中維之父親,原告才將相關資料、證件交給陳炎曾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71頁、第308頁),且證人陳炎曾亦證稱: 原告的系爭車輛是我去辦理過戶登記予蕭中維事宜,是我 要將系爭車輛過戶給被告,因為我當時沒有錢買車子,算 命的說我在那個時間開車會出車禍,所以被告要開車送我 上下班,我就將系爭車輛過戶給被告,我是跟原告說系爭 車輛要賣給蕭中維,所以原告就將證件交給我去過戶,我 先將車過戶給蕭中維是怕原告知道我要過戶給被告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60至162頁),足見原告係遭證人陳炎曾所 詐欺,誤認系爭車輛將出售予蕭中維始交付證件予證人陳 炎曾,並委由證人陳炎曾處理買賣系爭車輛事宜,而蕭中 維雖於系爭車輛登記予被告後向原告稱:系爭車輛僅係借 名過戶等語(見雄訴卷第283頁),然蕭中維既配合辦理 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事宜,足認蕭中維已為與原告買賣之虛 偽意思表示,而依前揭民法第86條規定,蕭中維所為虛偽 意思表示既非原告於意思表示合致時所明知,自不因此無 效,是原告與蕭中維間仍有買賣之契約關係存在,洵堪認 定。而參諸前開證人陳炎曾證稱系爭車輛係其要給被告的 等語,足認被告受有系爭車輛實係基於與陳炎曾間之契約 關係,則原告移轉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受有系爭車輛 利益間,難認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則縱證人陳炎曾證稱: 被告在我過戶給被告前,就知道我是以將系爭車輛出賣予 蕭中維為由,讓原告交出證件辦理過戶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62頁),亦難逕認被告有何原告前開主張不當得利之 情。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3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4月27日(見雄審訴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4-12-13

TPDV-111-訴-3450-20241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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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745號 原 告 劉基明 被 告 林國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10年11月2日,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號 ,簽立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 被告以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之價格,出售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與原告,被告並保證 系爭車輛之後驗車一定會通過,被告於當日收受原告交付之 買賣價金6萬5,000元,並將系爭車輛交付與原告。詎原告後 續至新億檢驗廠檢驗系爭車輛,檢驗廠人員告知因系爭車輛 年資太久不能驗車,經原告向被告反應,被告推稱系爭車輛 已交付原告使用,是原告自己的問題云云,爰依系爭買賣契 約,請求被告退回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5,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當天或隔天,被告就將系爭車輛交付 原告使用,且系爭車輛過戶予原告前,被告有先駕駛系爭車 輛至臺南監理所驗車才能辦理過戶,後續原告還有向被告反 應要更換部分零件,經被告付費予信豐汽車電機行更換系爭 車輛之電瓶、冷媒及進行線路、冷氣修理,因為被告賣一部 中古車賺幾千塊,小事情被告還是可以負責,不知道為何原 告說不能驗車,被告也未向原告保證驗車一定會過,原告如 認為系爭車輛有問題,應該要將系爭車輛開來給被告看,但 原告至今仍未將系爭車輛開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11月2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由被告以6 萬5,000元之價格,出售系爭車與原告,被告於當日收受原 告交付之買賣價金6萬5,000元,並已將系爭車輛交付與原告 使用等節,業據提出系爭買賣契約附卷為證(新小字卷第21 頁),並有系爭車輛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新小字 卷第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新小字卷第90頁),此部 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領有牌照之各類車輛,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定期檢驗:一、 自用小客車、自用小客貨兩用車或大型重型機車,出廠年份 未滿五年者,免予定期檢驗;五年以上未滿十年者,每年至 少檢驗一次;十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二次。汽車或拖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實施臨時檢驗:三、出廠十年以上 ,辦理轉讓過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 4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為88年12月出廠 之自用小貨車,於牌照因停駛逾期逕行註銷時,登記之車主 為原告等節,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新小字卷第27 頁),可認系爭車輛為出廠年份10年以上之車輛,且被告出 售系爭車輛與原告時,確有辦理系爭車輛轉讓過戶登記予原 告,揆諸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可 知被告辯稱系爭車輛過戶予原告前,被告有先駕駛系爭車輛 至臺南監理所驗車才能辦理過戶等語,確屬有據;原告雖主 張其後續至新億檢驗廠檢驗系爭車輛,檢驗廠人員告知因系 爭車輛年資太久不能驗車等語,然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可知,車輛出廠年份十年以上者,每 年尚須至少辦理二次定期檢驗,並無原告所稱因年資太久不 能驗車之情事存在,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復未提出相關證據以 實其說,尚難採憑。  ㈢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 負擔。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 ,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 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73條本文、第354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詢問原告系爭車輛有何具體瑕疵情形 存在,原告陳稱:除了年資太久以外,檢驗廠沒有說有其他 問題。被告說引擎有修理過,但我懷疑根本沒有修等語(新 小字卷第91頁),惟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即載明系爭車 輛之出廠年份,顯見系爭車輛之出廠年份為原告購買時即已 知悉,難認屬於買賣標的物之瑕疵,至原告指稱系爭車輛引 擎未經修理部分,其既自陳僅是懷疑,而未提出其他證據作 為佐證,亦難採憑。另依系爭買賣契第5條約定「經雙方買 賣同意,甲方(被告)以現車、現況、現里程數及配備交付 乙方(原告),乙方(原告)不得主張異議」等語,依前述 被告有先完成驗車程序,始將系爭車輛轉讓過戶登記予原告 之情形,可知系爭車輛於交付與原告使用時,確具有一般中 古車輛通常應具有之效用及功能,且與系爭買賣契第5條「 現車、現況交付」之約定相符,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 或契約預定效用之情形,原告雖主張被告有保證系爭車輛驗 車一定會通過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亦未能提出 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認被告有就系爭車輛之品質另為保證 ,自難遽指系爭車輛於交付原告使用時,有何應由被告負擔 保責任之瑕疵情形存在。是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 被告退回系爭車輛買賣價金6萬5,000元,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系爭車輛於交付原告 使用時,有何應由被告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情形存在,原告主 張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退還其已給付之買賣價金6萬5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 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 權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此訴 訟費用,業經原告如數繳納在案(新小字卷第11頁),尚無 需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加給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436條之19 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4-12-13

SSEV-113-新小-745-20241213-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款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5號 上 訴 人 馮義澧即速達國際企業商行 被 上訴 人 蔡宗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1日 本院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1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交付予上訴人,代為授權出借等相關事宜,兩造 於民國112年3月30日簽立車輛代管借用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約定系爭車輛之貸款、罰單、稅金、停車費、維修、 保養,及一切衍生費用皆由上訴人負擔,且約定系爭車輛於 貸款清償完畢後,由伊配合將系爭車輛過戶予上訴人。詎上 訴人自民國112年5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系爭車輛貸款,共5 期貸款合計新臺幣(下同)3萬7,506元迄未繳納;又上訴人未 告知系爭車輛之使用情形及車況,於伊追問下始知系爭車輛 供上訴人之前負責人施淞瀚使用,迄至112年9月13日伊前往 系爭車輛停放處,發現系爭車輛有後照鏡斷裂、前保險桿下 方撞裂歪斜、右車門凹陷、前側輪胎漏氣、引擎室內漏油嚴 重且有異音,冷氣系統及電瓶故等多處損壞,而需修繕費用 13萬1,710元;且上訴人亦未依約繳納112年燃科稅3,708元 、牌照稅1萬2,365元及路邊停車費700元。伊爰依系爭契約 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貸款、稅捐及費用合計18萬5, 989元(下合稱系爭款項)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12年4月間投資4萬元,為速達國際企業 商行之掛名負責人,伊未介入速達國際企業商行之實際運作 ,速達國際企業商行已於同年5月辦理歇業,伊亦退股撤資 。然速達國際企業商行為獨資商號,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 契約顯與伊無涉,伊無須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 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獨資之商號,雖依行政法規而得以登記之事業名稱對外營 業,惟該獨資商號本身並非法人,且民法及相關行政法規亦 未賦予獨立之法律人格,無權利能力,無從享受權利負擔義 務,但因獨資商號屬個人之事業,其負責人以獨資商號名義 所為交易上之一切行為,均為該負責人之行為,獨資商號之 負責人即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而不同之負責人即為不同之權 利義務主體,其法律上人格即不同一(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 字第60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其負責人以獨資商號 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法律效果應發生於該負責人與法律 行為相對人間,因此獨資商號若因業務締約或涉訟,均應以 實際經營之個人即負責人為當事人。而獨資商號經營者之更 替,法律並未有法定債務承擔之擬制,至多僅得推認為商號 名稱甚至生財器具等之轉讓,倘未有債權讓與或債務承擔等 特別約定,後手經營者並未概括承受前手經營者因商號業務 所生債權債務關係。又一人單獨出資經營之事業,通常稱之 為獨資事業,該事業為出資之自然人單獨所有,獨資事業之 債務應由該自然人負全部責任。因此,契約之債務人倘係獨 資時,債權人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對之為請求時,應向出資 之自然人為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查,速達國際企業商行為一獨資商號,有新北市政府經濟發 展局112年11月2日新北經登字第1122158815號函檢送之速達 國際企業商行商業登記資料可稽(原審卷第56至86頁),故速 達國際企業商行無獨立之人格,亦非權利義務主體,應與其 負責人即該獨資者為同一人格,核與公司更換負責人仍為同 一公司法人之人格,明顯不同。  ㈢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契約,可知系爭契約係由被上 訴人與施淞瀚即速達國際企業商行於112年3月30日簽訂(原 審卷第18至20頁),依前揭說明,速達國際企業商行既為獨 資商號,無獨立人格,非權利義務主體,與被上訴人訂立系 爭契約當時之獨資者為施淞瀚,則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 之速達國際企業商行與施淞瀚乃為同一人格,足認簽訂系爭 契約之當事人雙方應為被上訴人與施淞瀚。嗣上訴人提起本 件訴訟時,速達國際企業商行雖已於112年4月13日變更負責 人為馮義澧,施淞瀚將速達國際企業商行之經營權讓與馮義 澧(本院卷第79頁),惟速達國際企業商行之組織型態仍為一 獨資商號,無獨立之人格,斯時起速達國際企業商行與其負 責人馮義澧於法律上為同一人格,為同一權利義務主體,而 上訴人(即原審被告)馮義澧即速達國際企業商行並未與被上 訴人訂立系爭契約,又馮義澧雖自施淞瀚受讓速達國際企業 商行之經營權而成為速達國際企業商行之負責人,然施淞瀚 即速達國際企業商行,與馮義澧即速達國際企業商行,顯非 同一權利義務主體,即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又獨資商號經 營者之更替,法律並未有法定債務承擔之擬制,至多僅得推 認為商號名稱甚至生財器具等之轉讓,上訴人既已否認其有 受讓或承受系爭契約,亦無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有為承受或 受讓系爭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基於債 之相對性原則,系爭契約對於非當事人之上訴人當不生拘束 力。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云云 ,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8萬5,98 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 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就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辜漢忠                 法 官 陳月雯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2024-12-12

SLDV-113-簡上-225-20241212-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義 籍設臺南市○○區○○里0鄰○○○路0段0000號(臺南○○○○○○○○歸仁辦公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勝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勝義於民國113年5月26日14時許,在花蓮縣○里鎮○○里○○ 路000號,張昆茂經營之洄瀾山水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向 張昆茂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約定於113 年5月27日14時許歸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 占、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5月28日14時23分許,在嘉義 縣○○鄉○○村○○○000號,吳宗錡經營之順達機車行,向其佯稱 欲出售該機車,辦理分期購車云云,並提供自己之國民身分 證及交付該機車,簽訂「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 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以新臺幣(下同)1萬5千 元購買該機車,陳勝義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機車 予以侵占入己,由吳宗錡先支付1萬元,約定機車過戶後再 行支付5千元,陳勝義詐得1萬元後離去。嗣於同日15時55分 許前某時,吳宗錡發現有異,且無法聯絡陳勝義,經員警查 詢後發現陳勝義並非該機車車主,始知受騙,經警循線查獲 上情(機車已發還張昆茂),並扣得上開國民身分證1張。 二、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證據欄補充「被告陳 勝義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其餘證據引用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勝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及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侵占被害人張昆茂機車行為,詐欺告訴人吳宗錡金 錢,所犯上揭2項罪名,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 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雖檢察官未就被告侵占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部分 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詐欺取財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判決(已當庭告知所犯法條)。  ㈣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 622號、109年度簡字第72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 月、4月確定,並經該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753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12年3月15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案係故意犯有期徒刑之罪,其 因入監執行而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未能知 所警惕,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綜合判斷其並無因加重本刑 ,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行為之手段,機車之價值, 詐欺之金額,被害人、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 ,惟尚未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未扣案之1萬元係被告所有因詐欺所得之物,並經其於本院調 查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被告所有國民身分證1張,與公共利益或安全之維護無 關,且其價值低微,如予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  ㈢被告侵占之機車1台,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52號 被   告 陳勝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勝義前因詐欺等案件,均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75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復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5月14 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13年5月28日 14時23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順達機車行內,向 吳宗錡佯稱欲販賣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以下簡稱本案機車)以舊換新,並提供自己之身分證 及交付本案機車以取信吳宗錡,致吳宗錡陷於錯誤而與陳勝 義簽訂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吳宗錡先支付訂金新 臺幣(下同)1萬元予陳勝義,待車輛過戶後再行支付尾款5 ,000元,嗣吳宗錡查詢後發現陳勝義並非本案機車之車主, 且未在上開契約書上填寫住家地址,欲以電話聯繫時失聯, 始悉受騙並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宗錡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勝義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 吳宗錡指訴及證人張茂昆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照 片、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估價單、洄瀾山水小客 車租賃有限公司租用機車合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 可佐,是被告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末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

2024-12-12

CYDM-113-嘉簡-1426-20241212-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347號 上 訴 人 曾麗娟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聖凱律師 王紫倩律師 被 上訴 人 黎萬達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3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㈠被上訴人應自門牌宜蘭縣○○市○○路00號房屋( 即宜蘭縣○○市○○○○段000○號)遷出,並騰空返還予上訴人。㈡被 上訴人應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十七日起至返還前揭房屋之日止, 每月給付上訴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十分之四十六,餘由上 訴人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分別以新臺幣貳佰壹 拾壹萬捌仟元及每期以新臺幣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 訴人分別以新臺幣陸佰參拾伍萬伍仟肆佰元及每期以新臺幣壹萬 貳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門牌宜蘭縣○○市○○路00號房屋(即宜 蘭縣○○市○○○○段000○號,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基地(與系爭 房屋合稱系爭房地)為伊所有,兩造原為男女朋友育有1子 曾哲禹,並共同經營「黎師父養生館」(下稱系爭養生館) ,伊乃將系爭房地無償貸與被上訴人居住使用,惟兩造於民 國109年3月27日分手,並終止共同經營系爭養生館之契約關 係,系爭房地之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伊以民事起訴狀通知 被上訴人使用借貸目的已完成,並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暨應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 3萬元。又伊為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之真正權利人,惟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伊同以前揭起 訴狀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車輛予伊。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類推民法第541 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3萬元,暨應過戶返還系爭車輛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 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止,每月給付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元予上訴人。㈣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車輛 過戶並返還予上訴人。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系爭房地真正權利人,兩造間就系爭房 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伊自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如鈞院認 兩造間不存在該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購入系爭房地係為供 兩造共同生活及供伊經營系爭養生館之用,伊仍居住於系爭 房地,經營系爭養生館,則使用借貸契約目的尚未完成,伊 亦非無權占有。至系爭車輛為其所有,否認兩造間就系爭車 輛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語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自89年間起為男女朋友關係,育有1子曾哲禹。上訴 人以其名義於96年2月8日以總價430萬元向訴外人游曜先買 受系爭房地,系爭房地於同年3月27日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並於同年4月2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62萬元予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貸款385萬 元。上訴人於109年5月26日以其名義訂購系爭車輛,並以系 爭房地向板信銀行貸款100萬元,給付系爭車輛價款;系爭 車輛登記之車主於110年11月12日由上訴人變更為被上訴人 。兩造已分手,上訴人於110年3月9日遷離系爭房地,曾哲 禹於111年3月19日搬離系爭房地與上訴人同住,被上訴人目 前占有系爭房地及系爭車輛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車 輛訂購合約書、上訴人戶籍謄本、系爭房地第一類登記謄本 、汽車異動歷史查詢等件在卷為證(見原審卷33至38頁、43 頁、83至89頁、18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326 、327頁,本院卷226、317頁),堪信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地雖無償借貸 與被上訴人使用,惟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被上訴人應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其與被上訴 人間就系爭車輛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其已終止該借名登記契 約,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車輛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查:  ㈠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登記之推定力,乃登記名 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 。系爭土地既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即受適法有此權利之推 定,倘上訴人有爭執,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次按,稱借 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 ,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 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 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 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查系爭房地係上訴人於96年2月8日向游曜先所 買受,並於同年3月27日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等情,已如前述 ,被上訴人抗辯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乙節,為上訴人所爭執,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 上訴人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為其出資所購入,作為其獨資經營之 系爭養生館使用迄今,因其債信問題,乃將系爭房地借名登 記於上訴人名下,且系爭房地之貸款係系爭養生館之收入所 繳納,其自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云云,固提出名片、上訴人 9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下稱系爭所得)資料清 單、上訴人板信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往 來資料等件為憑(見原審卷115頁、167至178頁、191至205 頁)。查前揭名片記載系爭養生館設址於系爭房屋(見原審 卷329頁),上訴人雖執被上訴人所書寫之系爭養生館收入 表(見本院卷201至207頁)主張系爭養生館為兩造共同經營 云云,然審視該收入表僅能證明系爭養生館有收入,不能證 明兩造共同經營系爭養生館。又證人即曾哲禹證稱上訴人於 108年離開系爭養生館等語(見原審卷329頁),而上訴人不 能舉證證明其對系爭養生館出資若干、與被上訴人如何分潤 等情,難認兩造共同經營系爭養生館,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 養生館為其獨資經營,應屬可採。惟兩造於系爭房地購入時 為男女朋友,感情尚未生裂痕,上訴人基於感情因素而將系 爭房屋無償供被上訴人居住,經營系爭養生館使用,尚未悖 於一般社會常情。佐以被上訴人不否認(見原審卷414頁) 其於109年3月27日書立同意書予上訴人,其上並未表明系爭 房地為被上訴人所有,有同意書附卷可考(見原審卷231頁 ),衡情系爭房地如係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兩造感情生 變,被上訴人豈有不爭執之理?準此,被上訴人縱占有使用 系爭房屋經營系爭養生館,仍難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至系爭所得資料清單僅能證明上訴人99至11 0度申報綜合所得稅之財產資料,尚無從證明上訴人無資力 於96年購買系爭房地;系爭帳戶為上訴人所有,衡情該帳戶 內之金錢均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並未證明系爭養生館有 存款至系爭帳戶以為系爭房地貸款扣款之用,難認系爭房地 之貸款為系爭養生館之收入所繳納。準此,前揭證據均不足 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仍執 前詞以為抗辯,即屬無據。  ⒊被上訴人又舉證人曾哲禹之證詞(見原審卷325至332頁), 抗辯上訴人購入系爭房地係為兩造共同生活及其經營系爭養 生館使用,乃就系爭房地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因 其仍居住於系爭房屋,經營系爭養生館,則借貸之目的尚未 使用完畢,其亦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云云,固提出照片及藥 品訂購單為憑(見本院卷89、91頁)。惟按,借用人應於契 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 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 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又所有人對於無 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 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⑴曾哲禹證稱系爭房屋作為系爭養生館使用,被上訴人負責腳 底按摩及推拿等語(見原審卷329至332頁),僅得證明系爭 房屋作為經營系爭養生館使用。然上訴人將系爭房屋無償供 被上訴人居住、經營系爭養生館,乃係基於當時兩造為男女 朋友之感情基礎,已如前述,堪認該使用借貸之目的在於維 繫兩造間之情感信賴關係。至前揭照片及訂購單(見本院卷 89、91頁)僅能證明系爭養生館於96年4月間開幕、購置藥 品,尚無從證明上訴人無償借貸系爭房地之目的係專供被上 訴人經營系爭養生館使用,則被上訴人前揭抗辯,亦難憑採 。  ⑵次查,兩造已分手,上訴人於110年3月9日遷離系爭房地,曾 哲禹亦於111年3月19日搬離系爭房地與上訴人同住,已如前 述,佐以兩造曾於109年3月27日簽立同意書表明「本人黎萬 達(即被上訴人)...自願放棄所有財產分配,無條件贈予 曾麗娟(即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231頁),堪認雙 方情誼於兩造之子曾哲禹於111年3月19日遷出系爭房地時, 即已告終,系爭房地之使用借貸目的於111年3月19日業已完 成,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  ⒋承上,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且無償使 用借貸關係已於111年3月19日消滅,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及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房屋 及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損害,即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 還該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 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且無償使用借貸 關係已於111年3月19日消滅,業如前述,被上訴人已無占有 使用系爭房地之正當權源,惟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地,致上訴 人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地之損害,依社會通常觀念,被上訴 人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上訴 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6月17日(有原審送達證書可考,見原審卷95頁)起至返 還系爭房地之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  ⒍次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固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 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惟按城市地方 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 ,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其基地所約定之租金,自不 受上開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不否認其占用系爭房地一樓經營系 爭養生館,二樓為其居家使用,時供客人使用,且僅能由內 部樓梯進出等情(見原審卷391、本院卷227、319頁),依 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一、二樓作為商業使用, 所得獲取相當於土地租金計算不當得利,自不受上開土地法 規定以系爭房地申報總價年息10%之限制。次查,系爭房屋 坐落基地之111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709元,土地面積 合計為819.4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取得之權利範圍為81000分 之3564,而系爭房屋之110年課稅現值為35萬0,100元等事實 ,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110年房 屋稅繳款書在卷相佐(原審卷23、39頁),則系爭土地申報 地價及建物課稅現值總價為51萬9,876元【(4,709x819.4x3 564/81,000)+350,100=519,8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以年息10%計算每月租金約4,332元(519,876x10%÷12=4,332 )。又查,系爭房地位於桃園市鄰近○○路及○○路口,兩側住 宅商家林立,鄰近○○○○區及○○廣場,○○路車輛往來繁忙,生 活機能佳。系爭房屋之隔壁一樓房屋經營平價理髮店,空間 較系爭房屋為大,每月租金8,000元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 及照片可按(見原審卷398至401頁)。審酌被上訴人使用系 爭房屋一樓經營系爭養生館、二樓主要為其居家使用,僅能 由內部樓梯進出為同一不動產等情,認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數額,應以每月1萬2,000元為適當。則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自111年6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2,000元,即應准許。至上訴 人提出內政部營建署包租代管資料(見原審卷375頁)所示 不動產為出租套房;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 資料(見本院卷161頁),尚非鄰近系爭房屋之租金,核無 斟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兩造間就系爭車輛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上訴人另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系爭 車輛係其以系爭房地貸款所購買,被上訴人僅為登記名義人 云云,提出系爭車輛訂購合約書、產險保險費信用卡簽帳單 、匯款申請書、板信銀行個人借款契約書、板信銀行匯款申 請書、板信銀行存摺、富邦人壽滿期保險金滿期通知書、照 顧務員證、任職證明書等件為憑(見原審卷43至67頁,本院 卷121至135頁、287至307頁)。查系爭車輛於110年11月12 日之車主由上訴人變更為被上訴人迄今,已如前述,然經審 視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證物,僅得證明上訴人有資力購買系 爭車輛,並曾繳納該車輛之貸款等情,尚無從證明兩造間就 系爭車輛於110年11月12日即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又兩造 均不爭執系爭車輛為被上訴人所使用,該車輛之停車費、罰 單為被上訴人所繳納等情(見本院179頁),且被上訴人繳 納系爭車輛之稅捐、保險費及維修費用等情,有汽車燃料費 、保險費繳費紀錄、維修明細、帳戶明細足考(見本院卷26 3至275頁),足認系爭車輛為被上訴人所管理、使用。再佐 以上訴人於111年3月5日傳送被上訴人「既然做了這個決定 就說到做到..車子歸你,其餘皆在我名下,各過各的男婚女 嫁互不干涉..」等語,有兩造Line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 277頁),益證系爭車輛車主於110年11月12日由上訴人變更 為被上訴人,尚非基於借名登記關係所為。則上訴人所舉前 揭證據均不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於110年11月12日有借 名登記關係存在,則上訴人主張其已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 請求被上訴人應過戶返還系爭車輛云云,難以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 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予上 訴人,暨自111年6月17日起至返還前揭房屋之日止,每月給 付上訴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2,000元部分,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 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 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何旻珈

2024-12-11

TPHV-113-重上-347-20241211-1

訴更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汽車所有權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 上 訴 人 王伯群 被上訴人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法定代理人 曹儒林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法定代理人 蔣叔君 被上訴人 內政部警政署 法定代理人 張榮興 被上訴人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周幼偉 被上訴人 葉東憲 陳睿均 王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汽車所有權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 國113年11月29日113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除確認車牌 號碼00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為上訴人所有,及由被上訴人 王明麗負擔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650元,暨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外,其餘均不 服提起上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 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 一、上訴人原審聲明第一項請求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 分局(下稱林口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第 四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內 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均應刪除、撤銷、註銷、廢棄系爭 車輛侵占或失竊之電腦註記,第三項請求被上訴人王明麗應 向第四分局、或林口分局、或刑事警察局、或警政署、或任 一警察單位刪除、撤銷、註銷、廢棄系爭車輛侵占或失竊之 電腦註記,並准由上訴人代位;並應偕同上訴人至監理機關 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至上訴人名下。上開訴之聲明之經濟 目的實屬同一,均在使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回復為上訴人所有 ,是上訴人訴之聲明第一、三項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上訴人 提起本件訴訟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即上訴人主張購買系爭 車輛之買賣價金250,000元為準,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250,000元。 二、上訴人原審聲明第四項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1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510,000元。 三、上訴人原審聲明第五項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12年8月11日起, 連帶給付上訴人每個月45,000元,其中自112年8月11日起至 起訴前一日即112年12月21日止,按月給付45,000元部分, 應併算其價額;自112年12月22日起至系爭車輛之電腦註記 刪除之日止,按月給付45,000元部分,則屬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起訴後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196,500元【計算式:45,000元×(4+11/30)=196,500 元】。 四、綜上,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956,500元【計算式:250 ,000元+510,000元+196,500元=956,500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15,6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 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2024-12-10

TNDV-113-訴更一-4-20241210-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婕語 指定辯護人 蔡明樹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婕語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 編號1至4所示本票關於邱○雯部分,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捌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婕語曾為一○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通公司)負責 人邱○雯之養女(於民國112年6月1日經法院判決確認親子關 係不存在),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 庭成員關係。吳婕語任職於一○通公司擔任助理,為從事業 務之人,且基於業務需要得管領、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詎其因需錢孔急,於110年1 1月10日至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00號5樓之○○當鋪,向 該當鋪負責人林○棠借款應急。因林○棠要求需提供足額之擔 保,吳婕語明知本案車輛為一○通公司所有之資產,不得擅 自處分,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冒用身 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 價證券之犯意,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將一○通公司大小章 、負責人邱○雯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本案車輛行車執照等件 交予林○棠以行使,用以表彰一○通公司負責人邱○雯同意將 本案車輛質當予○○當鋪,供其向林○棠借款新臺幣(下同)2 5萬元;吳婕語另應林○棠要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 發票人欄位,偽簽「邱○雯」之署名並按捺指印,以此方式 偽造「邱○雯」開立作為借款擔保之本票有價證券,復交付 予林○棠而行使之,致林○棠陷於錯誤,出借25萬元而受有財 產損害,並足生損害於名義人邱○雯及票據流通安全。吳婕 語又接續於同年月11日、同年12月12日、111年1月10日陸續 前往○○當鋪稱:因金額計算錯誤,欲再借款5萬元、40萬元 、15萬元云云,並在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位 ,偽簽「邱○雯」之署名並按捺指印,以此方式偽造「邱○雯 」開立作為借款擔保之本票有價證券,復交付予林○棠而行 使之,致林○棠陷於錯誤,依序出借5萬元、40萬元、15萬元 而受有財產損害,並足生損害於名義人邱○雯及票據流通安 全。嗣因吳婕語無力還款,林○棠於111年5月22日辦理流當 ,將本案車輛過戶登記予吳婕語、再登記予○○當鋪,方經一 ○通公司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該車嗣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33號民事判決認定應返還 予一○通公司)。 二、案經一○通公司委由黃金龍律師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 、被告吳婕語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93至96頁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 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 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又本院後述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92至93、135頁),核與證人林○棠於警詢、偵訊 時所為證述(警卷第2至3頁、他卷第73至80頁)、證人即告 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邱○雯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警卷第4 至5頁、他卷第37至41、73至80頁)情節相符,復有本案車 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9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 雄市區監理所112年2月7日高市監車字第1120005011號函、 車輛異動登記書(警卷第16至18頁)、高雄市直轄市當舖商 業同業公會汽機車流當證明書、切結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 記書(警卷第19至21頁)、被告之投保資料明細(警卷第29 頁)、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通公司)(警卷第31 頁)、高雄市直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汽機車收當申報證明 (警卷第34頁)、高雄市直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汽機車流 當證明書(警卷第35頁)、如附表編號1至4本票影本(警卷 第36至37頁)、富民當舖提出與被告之對話截圖(警卷第38 至47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12年5月9日高 市監車字第1120033923號函、車輛異動登記書(AMM-9856) 、切結書、高雄市直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汽機車流當證明 書(他卷第47至52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1 2年5月17日高市監車字第112003714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 110年5月各區監理所(站)車輛管理窗口作業手冊、全國法 規資料庫(當鋪法第3條、21條)(他卷第63至69頁)各1份 存卷可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至公訴意旨雖認附表編號1至2所示發票人應為邱○雯、一○ 通公司及被告,惟觀諸上揭本票發票人欄位僅記載「高雄市 邱○雯」,而非「一○通公司負責人」,有本票影本可考(警 卷第36頁),則依憑該本票記載,無從認定發票人除邱○雯 外,另有一○通公司,故由本院逕予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之 記載如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至2所示。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係為維護人民權益、公眾利益及國 民身分證公信力,參考護照條例相關規定所訂定,而現行護 照條例第31條第2款僅以「冒名使用他人護照」為處罰要件 ,亦即只要冒名使用,即該當其犯罪構成要件,而不問其取 得之原因為何,則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當亦同此解釋, 始符立法本旨。又本條項既為維護國民身分證公信力所設, 而影本通常可被認與原本具相同之信用性,當亦屬其犯罪之 客體。  ㈡次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 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或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 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 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 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 之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如 其偽造有價證券後之行使及詐欺取財犯行間具單一目的,且 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 為合理,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等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行使偽造本票係作為借款之擔保,非單純取 得票面價值之對價,顯屬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依 前揭所述,應併論以詐欺取財罪。  ㈢又被告與邱○雯前為養母、養女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為邱○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 卷第5頁),是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 務侵占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戶籍法第75條 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罪,且屬 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 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刑法上開規定予 以論罪科刑。至起訴書起訴法條雖漏未記載刑法第339條第1 項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業已 記載被告擅持邱○雯交付之身分證影本冒用身分,及行使偽 造本票作為借款擔保等行為,自屬已經起訴,應由本院補充 告知此部分罪名後予以審理(本院卷第124頁),附此敘明 。  ㈣被告偽造邱○雯署名、指印等署押之行為,乃偽造有價證券之 階段行為;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有價證 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 續犯,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裁判意旨 參照),查被告陸續於110年11月10日、同年月11日、同年1 2月12日、111年1月10日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本票,其 行為目的無非係為向林○棠借貸款項,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又被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影本、詐欺取財 、業務侵占、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間,亦係基於冒用邱○雯 及一○通公司名義辦理借貸之單一目的,且各行為間具有時 間上之重疊關係,亦有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均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  ㈦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亦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又刑法第201條第1項 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考其 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就偽造有價證 券案件中,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 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者, 亦有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者,其偽造 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 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 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 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 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 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偽造附表所示本票後行 使本票係為向林○棠借款,其所為固為法所不許,然其動機 係為私人借款之用,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之 情形相較,其惡性尚屬輕微,對於金融秩序危害尚非重大; 另參以被告於本院坦認犯行,業如前述,並與邱○雯達成調 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7至120頁) ,非無悔意;是綜觀其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有情輕法 重而堪以憫恕之處,縱論處被告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定之最 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資 金,明知未獲邱○雯及一○通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竟冒用邱○ 雯身份使用其交付之身分證影本,復以其名義偽造本票及以 本案車輛所有權人身份,將本案車輛典當予○○當鋪,以此方 式詐欺林○棠而取得上述款項,除造成林○棠受有財產損害, 亦使邱○雯無端陷於遭追訴票據責任之風險,更影響票據信 用及社會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已獲取邱○雯之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 (本院卷第117至120頁),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 造成林○棠受騙所遭受財產損害之程度、於本院自陳之智識 程度、生活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詳本院卷第138頁)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及邱○雯 、林煜堂對於本案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119、159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惟宣告緩刑,應就 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 以審酌。經查,被告除本案外,另涉有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 徒刑1年6月(尚未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 見被告法規範意識明顯薄弱,不法行為並非僅止於偶然,自 有藉由刑之執行建立法治觀念,矯正偏差行為之必要,無從 為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205 條對於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設有沒收之特別規 定,故對於偽造之有價證券自應依該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惟關於二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 證券,如僅係就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為偽造,因該有價證券 之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 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是 此時祇要依前開法條規定,將該有價證券關於偽造發票人部 分宣告沒收即可(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08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本票並未扣案,且無證 據證明已經滅失,被告在本案本票上除偽造「邱○雯」發票 人外,尚於發票人欄簽署自己姓名,因此被告就此些本票, 仍應負發票人責任。是僅就本案本票上偽造「邱○雯」為共 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 之發票人「邱○雯」之署名、指印,屬偽造其為共同發票人 之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 ,自無庸重複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又被告如事實欄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業務侵占等犯 行,所取得如附表票面金額所示款項,核屬其犯罪所得,且 未據扣案,亦未返還林煜堂,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考(本 院卷第159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已返還部分 款項,並以卷附對話紀錄為憑(警卷第47頁、偵卷第68頁) ,然該些款項據林煜堂所述,為借款之利息非本金,有前述 公務電話紀錄可考,且被告亦未能提出證據資料為佐,是其 所辯難認可採。至被告持以質當予○○當鋪之本案車輛,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33號民事判決認 定應返還予一○通公司,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併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表: 編號 本票內容 應沒收之本票 1 面額25萬元、發票日110年11月10日、發票人為邱○雯、共同發票人為吳婕語之本票1張(偽造邱○雯之署押1枚及指印3枚) 左列本票上關於邱○雯部分 2 面額5萬元、發票日110年11月11日、發票人為邱○雯、共同發票人為吳婕語之本票1張(偽造邱○雯之署押1枚及指印3枚) 左列本票上關於邱○雯部分 3 面額40萬元、發票日110年12月12日、發票人為邱○雯、共同發票人為吳婕語之本票1張(偽造邱○雯之署押1枚及指印3枚) 左列本票上關於邱○雯部分 4 面額15萬元、發票日111年1月10日、發票人為邱○雯、共同發票人為吳婕語之本票1張(偽造邱○雯之署押1枚及指印3枚) 左列本票上關於邱○雯部分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0

KSDM-113-訴-301-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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