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李志能
李志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
被上訴人 李志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黃斐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
月23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㈠上訴人李志能給付被上訴人超逾新臺幣1,195,149
元,及超逾新臺幣1,032,194元自民國110年3月18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部分;㈡上訴人李志勇給付被上訴人超逾新臺幣266,649
元,及超逾新臺幣103,694元自民國110年3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
)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各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05,513元,及自民國113年1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林越美之遺產範圍內再各給付被上訴
人新臺幣35,17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四、五項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各以新臺幣105,513元
(第四項)、35,171元(第五項)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李
志能負擔6/10、上訴人李志勇負擔3/10,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
二審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66條第1
項,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有適用。被上訴人主張其事後又陸
續墊付自民國112年10月3日至113年11月5日共計新臺幣(下
同)422,052元貸款本息,故追加請求㈠上訴人應再各給付被
上訴人105,513元本息;㈡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林越美
之遺產範圍内再各給付被上訴人35,171元本息(本院卷第21
5-218頁),與前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李志能、李志勇為伊兄長。兩造母親
李林越美於94年1月28日以自己之名義購買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9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里○○路00巷0號,下稱系爭房地),並於94
年2月1日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申辦貸款,
由李林越美及兩造擔任共同借款人,借款555萬元(借款期
間自94年2月23日起至114年2月23日止,約定分240期按月還
款,下稱系爭貸款),李林越美及兩造就系爭貸款債務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系爭貸款原係由李林越美名下遠東銀行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遠東帳戶)以授權轉帳方
式,按期自帳戶中扣繳該期本金利息至李林越美名下遠東銀
行000-000-0000000-0號貸款帳戶(下稱系爭貸款帳戶)繳
付。然李林越美嗣僅清償519,000元,李志勇僅清償928,500
元,李志能則從未清償,而計算至112年9月5日止,伊已清
償系爭貸款共5,126,804元,故系爭貸款已清償總額為6,574
,304元(計算式:519,000元+928,500元+5,126,804元=6,57
4,304元)。依系爭貸款契約及民法第280條規定,應由兩造
及李林越美四人平均分擔,每人應分擔1,643,576元(計算
式:6,574,304元÷4=1,643,576元),伊為上訴人及李林越
美墊付其等應負擔之貸款本息,自得請求其等返還。而李林
越美已於104年4月28日死亡,於死亡前尚有1,124,576元未
清償,李林越美所餘應分擔之1,124,576元債務應由兩造共
同繼承(應繼分各1/3),伊得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向其他繼
承人即上訴人求償其各自應分擔部分之本息,是上訴人依繼
承關係各應分擔之金額為374,859元(計算式:1,124,576元
×1/3=374,859元)。從而,伊可向李志能請求返還之總額為
2,018,435元(計算式:原應負擔額1,643,576元+繼承李林越
美之應分擔額374,859元=2,018,435元),其中374,859元由
其繼承李林越美之遺產範圍內負擔;另可向李志勇請求返還
之總額為1,089,935元(計算式:原應負擔額1,643,576元-已
清償額928,500元+繼承李林越美之應分擔額374,859元=1,08
9,935元),其中374,859元由其繼承李林越美之遺產範圍內
負擔。為此,依系爭貸款契約書第27條、民法第272、280、
281條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李志能
應給付被上訴人1,643,576元,及其中1,377,550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66,026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
備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李志勇應給付被上訴人715,076元,及其中449,050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66,026元自民事擴張訴之
聲明暨準備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於繼承李林越美之遺産範圍內,應各
給付被上訴人374,8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上訴人則以:李志能在94至96年間每年支付12萬元現金予被
上訴人用以清償系爭貸款,故李志能之清償額為36萬元,李
志勇之清償額為928,500元。而李林越美罹患精神分裂症,
其之金融帳戶長期由被上訴人管理,且李林越美曾向國防部
申請輔助購宅款暨搬遷補助費1,976,474元(下稱國防部補
助款),該款已核發至李林越美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松
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合庫帳戶)內,兩造並合意以此清償系
爭貸款,而被上訴人自94年4月12日起至98年3月24日自系爭
合庫帳戶共提領2,107,000元,扣除其中3次存款121,000元
,合計提領1,986,000元,與上開補助款金額相近,如被上
訴人未將國防部補助款用以清償系爭貸款,即應依民法第22
7條第1項、第229條規定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並依
民法第213條規定回復原狀,故應將國防補助款計入李林越
美清償系爭貸款之數額。另被上訴人管理李林越美台東新生
郵局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被上訴人從系爭郵局帳戶
共提領3,420,844元,上開金額兩造亦合意用以繳付系爭貸
款以符合李林越美之最佳利益,故若有未實際匯至系爭貸款
帳戶之情形,同樣違反兩造之合意,被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
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並回復原狀,即將3,420,844元計入李林
越美清償系爭貸款之數額,則上開補助款及系爭郵局帳戶提
領款合計5,397,318元(計算式:3,420,844元+1,976,474元
=5,397,318元),均應計為李林越美清償之數額,此已超過
被上訴人主張自己之清償額,故被上訴人並無清償系爭貸款
分文。又縱認國防部補助款及系爭郵局帳戶提款額不得計入
李林越美之清償額,然被上訴人管理李林越美之金融帳戶,
上開金融帳戶之款項用於繳納系爭貸款應為李林越美可得推
知之意思,且該管理方法對李林越美最為有利,然被上訴人
卻未用於繳納系爭貸款,依民法第172條、第174條第1項、
第184條第1項或第179條規定,李林越美對被上訴人亦有5,3
97,318元損害賠償或返還請求權,該筆債權由兩造繼承,依
應繼分比例各1/3分割,每人各得1,799,106元,上訴人亦得
以此債權與被上訴人可得請求之金額主張抵銷。另購買系爭
房地時,有頭期款及相關費用60萬元,兩造協議各負擔20萬
元,但被上訴人實際未支付該筆20萬元,而係由上訴人各墊
付10萬元,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312條規定返還,上訴人亦
得以此債權主張抵銷。再者,被上訴人自104年1月起迄今占
有使用系爭房地,其就使用超過自己應有部分比例之範圍,
乃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鄰近條件相當之房屋買賣
交易推估系爭房地價值及鄰近房屋租金,應以每月租金6萬
元計算為合理,被上訴人亦應支付2/3即4萬元之租金予上訴
人(各2萬元),而李林越美於104年4月28日過世,故自104
年5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被上訴人受有404萬元(計
算式:6萬元×2/3×101月=404萬元)之不當得利,上訴人亦
得以此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李志能、李志勇應各給付被上訴人1,340,956元、4
12,456元本息,李志能、李志勇並均應於繼承李林越美之遺
產範圍內各給付被上訴人374,859元本息,而駁回其餘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追加起訴聲明。上訴
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追加
聲明:㈠上訴人應再各給付被上訴人105,513元,及自擴張訴
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應於繼承李林越美之遺產範圍内再各自給付被上
訴人35,171元,及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至原審判決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兄弟,李林越美為兩造之母親。
㈡李林越美於94年1月28日以自己之名義購買系爭房地,並於94
年2月1日向遠東銀行申辦貸款,由兩造擔任共同借款人,借
款555萬元(即系爭貸款),借款期間自94年2月23日起至11
4年2月23日止,約定分240期按月還款。立約人李林越美及
共同借款人即兩造應就系爭貸款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國防部曾於94年3月25日核撥輔助購宅款暨搬遷補助費1,976,
474元予李林越美,並於94年4月12日轉帳至李林越美之中國
農民銀行帳戶(即系爭合庫帳戶)。
㈣系爭貸款迄至112年9月5日已清償6,679,865元(含本金5,043
,241元、利息1,621,254元、逾期息1,364元、違約金14,006
元)。另自112年10月3日至113年11月5日已由被上訴人繳付
如被上證2所示共計422,052元。
㈤於107年4月30日以前,系爭貸款之繳納方式係由李林越美名
下系爭遠東帳戶以授權轉帳方式,按期由系爭遠東帳戶扣繳
該期本金利息至李林越美名下系爭貸款帳戶。
㈥於107年4月30日以前,系爭遠東帳戶有於原證8表格(訴字卷㈠
第431頁)所示時間以李林越美帳戶匯入如原證8表格所示之
金額;系爭遠東帳戶有於原證17表格(訴字卷㈡第275-278頁)
所示時間以被上訴人名義存入或以被上訴人帳戶匯入如原證
17表格所示之金額;李志勇有存入或匯入共計928,500元至
系爭遠東帳戶。
㈦於107年7月2日以後,系爭貸款帳戶有於原證17表格所示時間
以被上訴人名義存入如原證17表格所示之金額。
㈧自104年1月1日起,系爭房地即由被上訴人與李林越美居住使
用,嗣李林越美於104年4月28日死亡,兩造為繼承人,被上
訴人仍持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地迄今。
㈨系爭房屋為93年4月建築完成,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附近
有便利商店、大潤發、家樂福、中山國小、文華國小、鳳山
車站、活動中心、夜市、青年公園,距離捷運鳳山站約1公
里。
六、本件爭點(本院卷第332、391、401頁):
㈠系爭貸款實際由被上訴人清償之金額為多少(含國防部補助
款1,976,474 元及半俸1,644,900元是否應計入李林越美已
清償之系爭貸款數額,李志能是否在94至96年有支付36萬元
現金支付貸款)?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72、280、281條規定
、系爭貸款契約書第27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各給
付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金額及擴張起訴聲明所示金額,有無
理由?如有,金額為若干?
㈡上訴人主張以下述債權抵銷有無理由?
⒈如前開1,976,474元及1,644,900元不應計入李林越美已清償
之系爭貸款數額,則依民法第172條、第174條第1項、第179
條或第184條第1項規定,繼承取得對被上訴人1,976,474元
及1,644,900元之損害賠償或返還請求債權;
⒉依兩造協議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頭期款10萬元;
⒊依不當得利規定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無權占用系爭房地自104
年5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0日止(原審計至112年9月30日)
每月租金6萬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232 萬)
。
七、本院論斷:
㈠兩造及李林越美就系爭貸款各已清償金額為若干?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
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
年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貸款在107年4月30日以前,係由系爭遠東帳戶以授權
轉帳方式,按期自該帳戶扣繳當期本金利息至系爭貸款帳戶
,而系爭遠東帳戶有於原證8表格所示時間以李林越美帳戶
匯入如原證8表格所示之金額共計519,000元;李志勇則有存
入或匯入共計928,500元至系爭遠東帳戶;系爭遠東帳戶及
系爭貸款帳戶有於原證17表格所示時間以被上訴人名義存入
或以被上訴人帳戶匯入如原證17表格所示之金額共計5,126,
804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客觀上足認李林越美、李志
勇、被上訴人計至112年9月5日止已各支付系爭貸款其中519
,000元、928,500元、5,126,804元款項。
⒊李志能雖提出郵局交易明細資料(訴字卷㈠第267-281頁),
指稱其在94至96年間有以年終獎金支付現金共36萬元予被上
訴人用以清償貸款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開交
易明細資料僅得證明李志能在各該年度有年終獎金匯入後提
領之紀錄,並無法證明該提領之款項即係交予被上訴人用以
清償系爭貸款。且依李志能所稱:我當時當軍人,為了要孝
順父母,就是每個月繳一萬元給被上訴人,但我沒有那麼多
錢,都是利用每年發放年終獎金時,一次給一年的錢12萬等
語(訴字卷㈠第263-264頁),則其縱有給付金錢,亦係作為
其孝親之扶養費之用,難認係用以繳付系爭貸款,此外,李
志能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辯稱有繳付36萬元以
清償系爭貸款云云,自無足採。
⒋上訴人辯稱國防部補助款1,976,474元原為李林越美為購屋所
申請,兩造也合意將該款用以清償系爭貸款,該款應列入李
林越美之清償額,而李志勇於另案曾稱該款約有60萬元以下
用於系爭房地購買家具,上訴人同意扣除60萬元並以1,376,
474元為基礎計入李林越美清償數額云云(本院卷第387頁)
。查:
⑴國防部曾於94年3月25日核撥輔助購宅款暨搬遷補助費1,976,
474元予李林越美,並於94年4月12日轉帳至李林越美之中國
農民銀行帳戶(即系爭合庫帳戶),業如前述,該款並非直
接撥付至系爭遠東帳戶或系爭貸款帳戶供以扣款,事後亦未
見有自系爭合庫帳戶轉帳至上開帳戶之紀錄,故依客觀帳戶
資料尚難認國防部補助款有用以清償系爭貸款。上訴人並於
另案即本院109年度上字第202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
202號事件)中指控被上訴人並未將國防部補助款用以清償
貸款利息等語(訴字卷㈠第503頁),足認當初雖以購屋為由
申請國防部補助款,但該款實際上並非用於償付系爭貸款。
而上訴人就其所主張兩造有合意將上開款項用於清償系爭貸
款乙節,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所述自難採信。
⑵被上訴人前於202號事件中即供稱國防部補助款其中約100萬
元用於台東市○○○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台東房屋)整修,9
7萬元則用於系爭房地裝潢、家電等支出(訴字卷㈠第503、5
05頁),並提出整修照片為憑(本院卷第109-115頁)。而
台東房屋至少在101年2月間即已出租他人,上訴人亦不否認
103年前之出租為其等所知悉並同意,有臺灣台東地方法院1
10年度訴字第171號(下稱171號案件)刑事判決書可憑(本
院卷第155-165頁),參以李志勇稱其等於83年從台東搬到
高雄(訴字卷㈠第507頁),則台東房屋長期無人居住使用,
如欲出租他人,確有修繕之必要,此應為上訴人所明知,且
李志勇亦不否認確有就台東房屋進行修繕(訴字卷㈠第228頁
),是國防部補助款其中有部分款項係兩造合意後用於支出
台東房屋整修之事實,堪以認定。李志勇雖稱台東房屋之修
繕僅約30萬元,且係其墊付云云(訴字卷㈠第228頁),然李
志能於171號案件中供稱被上訴人說要請翁先生來修繕台東
房屋要30萬,我拿8萬元給他等語(本院卷第262頁),與李
志勇供稱台東房屋是其分三期支出修繕款等語(訴字卷㈠第5
05頁)相違,且二人亦未提出所指之墊付資料,所辯已有可
疑。上訴人明知台東房屋有修繕情事,且兩造亦於106年間
曾商討租金分配事宜(參前開171號案件判決書),當時並
未見上訴人有對台東房屋修繕費用有何質疑,則其於修繕後
10餘年復要求被上訴人提出修繕明細證明支出之詳細數額,
顯強人所難亦非公平。而比對網路可查之街景圖足認被上證
1照片所示建物確為台東房屋,依該照片可見,該屋整修內
容包括屋頂防漏、搭設鷹架進行外牆、窗戶翻新、內部批土
粉刷等整棟建物重新內外翻修,並非小型局部工程,依本院
審理一般工程案件之經驗,該等修繕衡情應非30萬元所可支
應,審酌台東房屋整體修繕情況,及上訴人於房屋修繕後出
租時未見有質疑或查核修繕帳目情事,認被上訴人主張支出
台東房屋整修費約100萬元乙節,尚與經驗法則相符,應可
採信。
⑶又李志勇於202號事件中供稱:97萬元的高雄裝修費,當初講
好使用者付費,我房間裝潢共30萬元是我自己出的,共同的
部分是家電,是我先買的,再跟被上訴人要的等語(訴字卷
㈠第505頁),然除李志勇個人使用之房間及家具外,系爭房
地公共空間及李林越美房間等處亦有裝潢、配置家電及添購
一般生活用品之需,李志勇既不否認國防部補助款其中97萬
元確實用於系爭房地裝修費之用,且同意扣除購買家具之60
萬元,則剩餘款項用於系爭房地其他空間裝潢、配置家電等
使用,亦符經驗法則,則被上訴人主張97萬元使用在系爭房
地裝修之用等語,並非無據。
⑷綜上,國防部補助款業經使用於台東房屋及系爭房地整修、
裝潢之用,此並為上訴人所知悉並同意,兩造間並無將該款
用於清償系爭貸款之合意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訴
人主張應將該款計入李林越美清償貸款之額度云云,並無可
採。
⒌上訴人主張李林越美有台東房屋之租金每月9,000元及3兄弟
每人分擔4,000元可支應其生活費,故李林越美自94年起至
過世時止,共領取半俸1,644,900元(含年終慰問金)之款
項應全數計入李林越美清償系爭貸款之數額云云,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查:
⑴李林越美除半俸及年終慰問金外,別無其他收入,為兩造所
不爭執。而詢之上訴人有無給李林越美生活費,李志勇供稱
:就是一起給媽媽三餐費用,沒有固定給生活費(本院卷第
79頁),其並於171號案件中針對法官詢問為何事後還跟被
上訴人討要台東房屋租金時供稱:我媽媽本身就有半俸,半
俸可以承擔我媽媽的一些吃住,為什麼一定要拿我這個(指
租金收益,171號案件卷一第134頁),並稱:李林越美102
年到103年間有請外勞,外勞一個月2萬多,我一個月有給被
上訴人7,000元,外勞103年5、6月間逃跑後,我沒有再給錢
,103年7月李林越美中風住院,出院後直接轉到安養中心,
輪流照顧期間,我和李志能都沒有另外出錢,就是在請外勞
那段時間,兄弟每人支付7,000元給被上訴人,此外被上訴
人也沒有額外跟我們要錢等語(171號案件卷一第134-139頁
),足認上訴人僅在102年至103年聘請外勞期間有分攤部分
外勞費用(李志勇稱外勞費用每月2萬多,此金額顯未包含
外勞食、宿、保險等費用,故上訴人分攤之金額應仍不足支
應全部外勞費用),但並未分攤李林越美其餘生活所需費用
,則上訴人稱其每人有分擔4,000元支應李林越美生活費云
云,顯乏依據。
⑵自94年2月至李林越美死亡之104年4月止共約122月,李林越
美領取之半俸扣除其帳戶支出之房貸519,000元後,李林越
美平均每月剩餘可支配金額約為9,229元【計算式:(1,644
,900元-519,000元)÷122=9,2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
同】,此尚不足支應9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9,711元。且
台東房屋最早係自101年2月起開始出租,李林越美在103年7
月出院後入住安養中心,不包括餐食、尿褲、補給品等費用
每月即需7,000元(參見171號案件判決書記載,本院卷第16
0、163頁),則台東房屋之租金收入自101年2月至104年4月
僅約為342,000元(計算式:9,000元×38月=342,000元),
如扣除安養中心費用,再加計前開剩餘可支配之半俸,李林
越美平均每月可支配金額亦僅為11,458元【計算式:(1,64
4,900元-519,000元+342,000元-7,000元×10月)÷122=11,45
8元】,僅約達最低生活費用標準,而上訴人並未支付李林
越美其他生活費,則李林越美醫療及安養照顧所需之其他開
銷,自仍需由被上訴人支出,是被上訴人稱半俸並不足以支
付李林越美開銷,遑論可支付房貸等語,並非無據。則李林
越美領取之半俸除上述用於清償系爭房貸之部分外,其餘部
分尚不足支付自身開銷,自無可能再用於清償房貸,上訴人
主張應將半俸1,644,900元全數計入李林越美清償系爭貸款
之數額云云,自無可採。
⒍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之報稅資料指稱被上訴人並無支付前開
房貸之資力云云,然被上訴人陳明其早在86年前即有兵役薪
資及私下接案之收入,事後亦持續工作並在106年後自行開
設公司(本院卷第370-371頁),顯非無經濟資力之人,且
國稅局提供之所得資料,僅為納稅義務人當年度應予繳稅且
被課稅之財產項目,並無法確切、如實地反應納稅義務人實
際資力,此為吾人生活經驗所已知,況李林越美之半俸用於
其基本生活費尚嫌不足,台東房屋及系爭房地均有支出修繕
、裝潢費用,已如前述,如被上訴人無相當資力,何以能穩
定按期繳納房貸款項,是尚難憑該等報稅資料而為不利於被
上訴人之認定。
⒎從而,李林越美、李志勇、被上訴人各自已支付之貸款為519
,000元、928,500元、5,126,804元(計至112年9月5日),
李志能則全未支付之事實,應堪認定,上訴人上開所辯,並
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其所代墊之貸款金額為若干?
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依法律規定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者,成立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
人因清償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
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72條第2項、
第280條前段、第2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因
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
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
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
擔之;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因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
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1147條、第1153條
、第344條前段、第27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李林越美及兩造就系爭貸款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計至112年
9月5日,李林越美就系爭貸款已清償金額為519,000元、李
志勇為928,500元、被上訴人為5,126,804元、李志能則未清
償等節,業經認定如前,李林越美及兩造已清償總額為6,57
4,304元(計算式:519,000元+928,500元+5,126,804元=6,5
74,304元),依系爭貸款契約及民法第280條規定,應由李
林越美及兩造四人平均分擔,每人應分擔1,643,576元(計
算式:6,574,304元÷4=1,643,576元),而上訴人就系爭貸
款應負擔而未給付之部分,既由被上訴人代墊並給付予遠東
銀行,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故被上訴人得向李志
勇請求返還之金額為715,076元(計算式:1,643,576元-928
,500元=715,076元);得向李志能請求返還之金額則為1,64
3,576元。
⒊李林越美已於104年4月28日死亡,於死亡前已清償519,000元
,尚有1,124,576元未清償(計算式:1,643,576元-519,000
元=1,124,576元),因兩造均未拋棄繼承,依繼承法律關係
,李林越美所餘應分擔之1,124,576元債務由兩造共同繼承
,被上訴人對李林越美遺留之應分擔借款債務與其對李林越
美之債權則因混同而消滅,其他繼承人即上訴人亦同免該借
款債務之責任,所餘者為被上訴人得向其他繼承人求償其各
自分擔部分,故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之金額,即為
上訴人依其應繼分比例所應分擔之金額,是上訴人依繼承關
係各應分擔之金額為374,859元(計算式:1,124,576元×1/3
=374,859元),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於繼承李林越美之遺
產範圍內各給付374,859元,洵屬有據。
⒋又被上訴人另自112年10月3日至113年11月5日繳付系爭貸款
本息共計422,052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依前揭說明,
上訴人就此部分依約應各負擔105,513元(計算式:422,052
元÷4=105,513元),並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於繼承李林越美
之遺產範圍內各負擔35,171元(計算式:105,513元×1/3=35
,171元),是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再各自給付105,513
元,及於繼承李林越美之遺產範圍內各給付35,171元,亦有
理由。
㈢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是否可採?如可,得抵銷之金額為若干?
⒈國防部補助款1,976,474元及半俸1,644,90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管理李林越美之系爭合庫帳戶及系爭郵
局帳戶,上開兩筆款項用於繳納系爭貸款應為李林越美可得
推知之意思,且該管理方法對李林越美最為有利,然被上訴
人卻未用於繳納系爭貸款,依民法第172條、第174條第1項
、第184條第1項或第179條規定,李林越美對被上訴人有損
害賠償或返還請求權云云。查:
⑴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
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
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72條、第1
74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⑵李林越美並未經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縱使有精神疾病亦難
認其行為能力即有缺陷,無從遽認系爭合庫帳戶及郵局帳戶
內之款項均係被上訴人未經李林越美同意擅自提領。況國防
部補助款業經使用於台東房屋修繕及系爭房地裝潢之用,半
俸除部分用於清償貸款外,其餘亦已使用於李林越美生活費
用,均經本院認定如前,上開支出與李林越美之基本生活需
求直接或間接相關,難認被上訴人有違反李林越美明示或可
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或受有何不當得利,或有侵
害李林越美權利可言,是上訴人主張李林越美對被上訴人有
上開債權存在,其等得因繼承而據以抵銷云云,並無可採。
⒉頭期款20萬元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購置系爭房地之頭期款60萬元,前經兩造協議各
自負擔20萬元,被上訴人應負擔之部分當初係由上訴人所墊
付,被上訴人應依兩造協議返還上訴人,不再主張民法第31
2條等語(本院卷第391頁),此係補充上訴人在原審即已提
出之抵銷項目之法律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准許提出。
⑵查購買系爭房地之頭期款及各項費用共60萬元,兩造協議各
付20萬元,當初實際是由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應支付之20萬元
各以信用卡刷卡10萬元先墊付乙節,業據被上訴人在202號
事件中坦承在卷(訴字卷㈠第503頁),被上訴人事後否認該
協議之存在,並無可採。被上訴人雖另辯稱業以現金償還上
訴人,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就此亦未提出證據以實
其說,所辯自難採信,則上訴人主張各對被上訴人有墊付10
萬元頭期款之債權存在,為屬可採,上訴人以此主張抵銷,
核屬有據。
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無權占用系爭房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
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於共有物
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
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
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
部任意為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其逾越應有
部分為使用收益,所受超過之利益,即為不當得利;繼承人
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然共有人(
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分擔,仍應以應
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逾越其應繼分
比例享有(行使)權利,就超過部分,應對其他共有人負不
當得利返還義務,他共有人自得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其所失
利益而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此項請求權非因繼承所生,
自非屬公同共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110年
度台上字第3281號判決參照)。
⑵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10
7年度台上字第95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
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
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
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
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
價額。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
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及建築物申
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建築物為地政機關估定之
價額而言。且按房屋性質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故房
屋租金,自當包括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土地
法第97條參照)。末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
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
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
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
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要旨參照)。
⑶查系爭房地自104年1月1日起即由被上訴人與李林越美居住使
用,李林越美於104年4月28日死亡後,被上訴人仍持續居住
使用系爭房地迄今,而兩造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1/3
,並於111年8月25日因判決繼承而各按應有部分比例1/3登
記分別共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地查詢資料
在卷可參(訴字卷㈡第323-330頁、第389-390頁)。又被上
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有獨自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全部之合法
權源,則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全部,於104年5月1日起至1
11年8月24日止之期間已逾其公同共有權利範圍,於111年8
月25日起至113年12月30日已逾越其應有部分比例,依前揭
說明,被上訴人所受超過之利益,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⑷上訴人雖提出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不動產租
賃實價登錄資料(訴字卷㈠第283-285頁、本院卷第321頁)
,主張系爭房地附近租金從每月15,000元至75,000元不等,
其主張以每月6萬元計算應屬合理云云。然上開登錄資料上
之建物屋齡、屋況、路段等與系爭房地條件顯有差異,尚難
逕為比附援引。況被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地係為居住使用,並
非作為營業之用,而為城市地方房屋,應受土地法第97條第
1項關於租金數額上限規定之限制,則如以系爭房地112年申
報地價及課稅現值總價年息10%計算,每月租金亦僅約1萬多
元【計算式:{(10,800元/㎡×184.89㎡×14143/100000)+(1
0,800元/㎡×47.57㎡)+410,700元}×10%÷12=10,057元】,且
上訴人因鑑定費用過高已捨棄鑑定租金之聲請(本院卷第32
9頁),則其主張系爭房地租金應以每月6萬元計算為合理云
云,並無依據。
⑸查系爭房地為93年4月建築完成,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附
近有便利商店、大潤發、家樂福、中山國小、文華國小、鳳
山車站、活動中心、夜市、青年公園,距離捷運鳳山站約1
公里,為城市地方房屋,周遭生活環境堪稱完善便利,具相
當生活機能,審酌系爭房地之屋齡、坐落位置、繁榮程度、
經濟用途、交通便利性及生活機能完善度等因素,認原審以
系爭房地申報總價額年息9%計算被上訴人占用期間所受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尚屬適當。上訴人辯稱應以每月6萬元
計算云云,並無可採。據此,上訴人各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自104年5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為如原
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共計302,620元;112年10月1日
至113年12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則為45,807元【計算式
:112/10/1~112/12/31期間為{(10,800元/㎡×184.89㎡×1414
3/100000)+(10,800元/㎡×47.57㎡)+410,700元}×9%×1/3×9
2/365=9,126元;113/1/1~113/12/30為{(11,600元/㎡×184.
89㎡×14143/100000)+(10,800元/㎡×47.57㎡)+405,600元}×
9%×1/3×1=36,681元,9,126元+36,681元=45,807元】,逾此
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若干?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
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
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對於一
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
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
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
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
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
,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
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民法
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第337條、第342條準用
第321條及322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主張其等在94年間對被上訴人之代墊頭期款債權,
及自104年5月起至108年4月6日止之不當得利債權,其消滅
時效雖於113年4月6日上訴人提出抵銷抗辯(訴字卷㈠第225-
230頁)前即陸續完成,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返還代墊款
債權自94年起迄今即已陸續發生、存在,且未約定清償期,
是上訴人上開債權於時效尚未完成前,即具有適於與本件返
還代墊款債權抵銷之狀態,依前開規定,上訴人自仍得主張
抵銷。又上訴人就其抵銷抗辯並未指定抵銷之順序,而上訴
人所負代墊款債務及繼承債務均已屆清償期,且均無擔保,
依上開規定,應先抵銷上訴人自己之代墊款債務,次抵繼承
之債務,對上訴人較為有利。
⒊被上訴人得向李志能請求給付1,643,576元、105,513元,其
中1,377,550元為94年起至109年11月間、266,026元為109年
12月起至112年9月間、105,513元為112年10月3日至113年11
月5日間發生之代墊款債權,經李志能分別以得向被上訴人
請求之代墊款債權10萬元(94年間發生),及不當得利債權
199,549元(即附表所示104年5月至109年11月間之不當得利
金額)、103,071元(即附表所示109年12月至112年9月間之不
當得利金額)、45,807元(即112年10月至113年12月間之不
當得利金額,上訴人指定先抵充被上訴人原審所為請求,本
院卷第411頁)抵銷後,被上訴人請求李志能給付1,195,149
元(計算式:1,643,576元-10萬-199,549元-103,071元-45,
807元=1,195,149元),及其中1,032,194元(計算式:1,37
7,550元-10萬-199,549元-45,807元=1,032,194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8日起,其餘162,955元(計算
式:266,026元-103,071元=162,955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
明暨準備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李志能於繼承李林越美之
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374,8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0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另被上訴人追加請求李志能再給付105,513元,及自
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2日(被上訴人未
提出送達證明,爰以113年11月21日庭訊提示書狀日為送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李志能於
繼承李林越美之遺產範圍內再給付35,171元,及自擴張訴之
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被上訴人得向李志勇請求給付715,076元,其中449,050元為9
4年起至109年11月間、266,026元為109年12月起至112年9月
間、105,513元為112年10月3日至113年11月5日間發生之代
墊款債權,經李志勇分別以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代墊款債權
10萬元(94年間發生),及不當得利債權199,549元(即附表
所示104年5月至109年11月間之不當得利金額)、103,071元(
即附表所示109年12月至112年9月間之不當得利金額)、45,8
07元(即112年10月至113年12月間之不當得利金額,上訴人
指定先抵充被上訴人原審所為請求,本院卷第411頁)抵銷
後,被上訴人請求李志勇給付266,649元(計算式:715,076
元-10萬-199,549元-103,071元-45,807元=266,649元),及
其中103,694元(計算式:449,050元-10萬-199,549元-45,8
07元=103,69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8日起
,其餘162,955元(計算式:266,026元-103,071元=162,955
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
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李
志勇於繼承李林越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374,8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另被上訴人追加請求李志勇再
給付105,513元,及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李志
勇於繼承李林越美之遺產範圍內再給付35,171元,及自擴張
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貸款契約書第27條、民法第272
條、280條、第281條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㈠李志能應給付1
,195,149元,及其中1,032,194元自110年3月18日起、162,9
55元自112年10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於繼承李林越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374,
859元,及自110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請求李志勇應給付266,649元,及其中103,694元自1
10年3月18日起、162,955元自112年10月24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於繼承李林越美之遺產範圍
內,給付被上訴人374,859元,及自110年3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逾上開應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其餘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又本件給付金額既有變
更,原判決主文第7項命供擔保及反擔保部分之金額應分別
變更為「398,383元」、「1,195,149元」,第8項命供擔保
及反擔保部分之金額則分別變更為「88,883元」、「266,64
9元」。另被上訴人追加請求李志能、李志勇各再給付105,5
13元,及自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於繼承李林越美之遺產範圍內各再給付35,171元,
及自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追加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
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核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