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3061號
原 告 謝盛州
訴訟代理人 蔡思玟律師
被 告 融鑫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林政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政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融鑫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所命給付,於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範圍內,
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其中新臺幣肆仟玖佰參拾玖元
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貳佰肆拾壹元由被告林政融負擔;並均給
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内者,
各該住所地之法院倶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
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
文。查被告林政融現住居所地雖分別在新北市淡水區及蘆洲
,惟共同被告融鑫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融鑫公司)設址在本
院轄區即臺北市中正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是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林政融前於民國113年4月19日簽署合
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由原告
出資新臺幣(下同)45萬元用以投資被告林政融獨資設立之
被告融鑫公司,由被告林政融負責經營,原告並已匯款完畢
,而與被告融鑫公司成立投資關係。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
,被告林政融應於113年5月15日給付原告15,000元利息,並
於往後每15日給付7,500元(即每個月15,000元),另於契
約第6條約定於最後6個月返還全部本金。詎被告林政融未依
約按時給付,迭經原告催討,僅於113年9月24日給付8,000
元利息,尚欠7,000元利息未給付。原告遂以簡訊通知被告
林政融提前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林政融亦同意於同年10月15
日終止系爭契約及原告與被告融鑫公司間之投資關係,並承
諾於同年10月15日返還投資本金45萬元及利息15,000元,惟
被告迄今均未按期給付。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並聲明:㈠被告林政融應給付原告472,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融鑫公司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聲
明於45萬元範圍内,任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
圍内,免除給付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
約、元大商業銀行國内匯款申請書、匯款明細、原告與被告
林政融間Messenger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
係 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
即應 同免其責任之債務。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
之清 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
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2259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依投資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融鑫公司返還投資金額45萬元,並經被告
融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林政融同意;另原告依系爭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政融給付投資金額45萬元及積欠之
利息22,000元,計472,000元。被告融鑫公司負擔之返還投
資款45萬元之義務與被告林政融負擔此部分之契約責任,係
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惟二者
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揆諸前開說明,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
係,準此,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
給付之範圍內即同免給付義務。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林政融給付472,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融鑫公司給付45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1、2項所命給付,於450,000
元範圍內,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
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180元
合 計 5,180元
TPEV-113-北簡-13061-202503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