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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簡
新店簡易庭

返還車輛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215號 原 告 趙文懷 訴訟代理人 惠德貞 被 告 劉品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725元。 三、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2,10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8,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72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原告之起 訴狀、民國113年8月13日陳報狀、同年月23日陳報狀、同年 10月25日陳報狀及本院113年12月3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朋友關係,原告因前往澳洲打工,於112年6 月間將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下稱系爭 車輛)出借予被告使用,兩造未約定借用期限(下稱系爭使 用借貸契約),被告於借用期間均未繳納其使用系爭車輛所 生之違規罰鍰及高速公路通行費合計新臺幣(下同)39,725 元(下稱系爭欠款),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原告已於113年3月4日催告被告於同年月11日返還系爭車輛 ,爰依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 據提出違規罰鍰清單、遠通電收欠費明細、繳費收據、新店 水尾郵局存證號碼000038號存證信函、原告訴訟代理人與被 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本院卷第105至106、109、111 至113、115至117、213至231、207至209、167至205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認兩造 間確有成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被告迄未返還系爭車輛及清 償系爭欠款。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及給付39,725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減縮部分除外)為2,100元(即裁判費)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4-12-27

STEV-113-店簡-1215-202412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車輛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1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玉紅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王御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29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具狀表明就第一審判 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 仟捌佰玖拾叁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 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依訴訟標 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 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 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 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輛乙輛(廠牌:國瑞;出廠日期:民國103年5月;車款 :TOYOTA INNOVA;下稱系爭車輛)返還上訴人;㈡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399,130元,及其中67,002元 自110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332,128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 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其返還系爭車輛予上 訴人止,按日給付上訴人1,252元。㈣如受有利判決,上訴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本院113年11月29日113年 度訴字第613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 部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於113年12月19日具狀提起 上訴,其上訴聲明僅謂:原審判決廢棄等語,並未載明對於 原審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上訴裁判費。 審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系爭車輛,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其代墊之違規罰鍰及汽燃費共67,002元,乃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參酌上訴人所提出與系爭車輛 同年度出廠及相同車款之車輛於113年2月21日刊登於SUM汽 車網之售價為298,000元(審訴卷第59頁),資為核定系爭車 輛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依據。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 110年3月26日起至113年2月23日止占用系爭車輛之不當得利 1,332,128元,以及請求給付67,002元自110年3月23日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該等不當得利發生於起訴前, 應併算其價額,且依67,002元所請求之利息應將計至本件起 訴前一日即113年2月25日止之孳息9,812元併算其價額。據 上說明,本件上訴利益經核為1,706,942元(計算式:298,00 0+67,002+9,812+1,332,128=1,706,942),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26,893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 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 於原審判決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逕向本院如數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6,893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4-12-23

CTDV-113-訴-613-20241223-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毅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毅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20時」應更正為「 20時50分」。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本院民國113年12月11日 公務電話紀錄」。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俊毅肢體健全不思 勞動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 依警詢筆錄所載),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 所載),犯罪所得物品價值、已返還被害人承運租賃有限公 司並已由被告父親賠償修理費用新臺幣10萬元,事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被害人承運租賃有限公司、告訴人 吳承臻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侵占所得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上開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60號   被   告 吳俊毅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毅因有使用自小客車代步之需求,而於民國111年5月13 日20時許,委由吳承臻以其名義至高雄市○○區○○路000號承 運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號000–6310號租賃小客車1部(下稱 本案車輛),約定使用期限為1日,用畢即返還,吳承臻租 得本案車輛後即交付吳俊毅使用。詎吳俊毅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期限屆至仍拒不歸還本案車 輛,經吳承臻催促吳俊毅返還車輛亦未獲回應,而予侵占入 己。嗣吳俊毅駕駛本案車輛發生車禍,將本案車輛棄置於臺 南市白河區24之9(衛星定位位置),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俊毅之自白。  (二)證人吳承臻之證詞。  (三)租賃契約書影本1件。  (四)本案車輛車籍資料1件。 二、核被告吳俊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3

TNDM-113-簡-3420-202412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欽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565號、第5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欽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將所持有他人之物侵占入己,法治觀念顯有不足 ,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 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56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567號   被   告 蕭欽宇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欽宇於民國113年1月底某日,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前 ,以做生意需車輛代步為由,向高雅琪借用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嗣高雅琪於113年3月間, 以通訊軟體LINE向蕭欽宇催討返還車輛,詎蕭欽宇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自113年3月間起,將本 案車輛據為己有,拒不歸還高雅琪。嗣經警於113年6月7日1 8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蕭欽宇駕駛本案 車輛形跡可疑,攔停盤查,當場扣得本案車輛(已發還)。 二、案經高雅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欽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高雅琪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所提LINE對話 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又被告自 113年3月間起至113年6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係基於單一侵 占本案車輛之決意而為侵占犯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 ,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鍾子萱

2024-12-19

PCDM-113-簡-5327-20241219-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車輛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46號 原 告 高柏昌 訴訟代理人 宋國鼎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曉頻 被 告 海業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建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有意出售伊借用友人即訴外人林聿伶名義登記 車籍之自用小客車1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身號碼ZHW EF4ZF4MLA16543、廠牌Lamborghini,下稱系爭車輛),遂 委請訴外人銑洋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銑洋洋公司)之共同 經營者即訴外人袁應發、李盈潔(下合稱袁應發等2人)探 詢有無買受人。其等於民國110年11、12月間稱一謝姓人士 有意購買,伊乃交付系爭車輛及行車執照以供對方查驗車況 。詎其等藉機於同年12月2日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至袁應發 名下,再由袁應發出售予被告海業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海業 公司),已於同年12月2日將系爭車輛交付海業公司占有, 並於同年12月3日辦理車籍移轉登記。海業公司嗣又將系爭 車樣出售予訴外人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汽 車租賃公司),於同年12月27日辦理移轉登記,並由海業公 司直接交付系爭車輛予中租汽車租賃公司之承租人即訴外人 合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海業公司明知或可得而知袁應發無 權處分系爭車輛,並未發生善意取得之效果,系爭車輛仍為 伊所有,得請求海業公司返還或為金錢代償。其次,海業公 司之負責人即被告黃建煜明知或可得而知袁應發無權出售系 爭車輛,竟再為轉售,倘若中租汽車租賃公司因此善意取得 系爭車輛所有權,造成伊之損害,海業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黃建煜於執行公司業務,處理系爭車輛交易過 程,侵害伊之系爭車輛所有權,應連帶負責。爰先位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海業公司返還系爭車輛,並將車 籍回復登記至伊名下;如不能返還時,給付伊系爭車輛起訴 時之市價新臺幣(下同)1020萬5900元之判決。請求返還部 分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依民法第184條、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伊1020萬5900 元,且加計其中10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0 萬5900元自112年11月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將系爭車輛出售袁應發,袁應發再以1560萬 元之價格出售予海業公司,海業公司已如數付款,且取得系 爭車輛所有權。縱使袁應發無權處分系爭車輛,然海業公司 善意受讓系爭車輛之占有,依民法第801條、第948條規定, 亦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縱使海業公司未取得系爭車輛所有 權,中租汽車租賃公司亦已善意取得,且伊非故意或過失侵 害原告之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借用林聿伶名義登記,嗣於110年12 月2日、同年月3日、同年月27日依序移轉車籍登記至袁應發 、海業公司、中租汽車租賃公司名下,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桃園監理 站)112年10月20日函、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2年11 月9日函、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下稱新竹區監理所 )112年11月10日函、桃園監理站112年11月13日函覆系爭車 輛異動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7至93、217至232頁)。原 告主張袁應發無權處分系爭車輛,請求海業公司返還或為金 錢代償;如已由中租汽車租賃公司善意取得,則海業公司應 與黃建煜連帶負賠償責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授權袁應發等2人出售系爭車輛予海業公司  ⒈證人即受託辦理前開110年12月2日過戶事務之范國賢證稱: 銑洋洋公司為新竹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會員(下稱新竹汽車 公會),伊取得林聿伶之身分證影本後,貼在新竹汽車公會 之保證書上,交給該公會蓋騎縫章,再將該保證書連同系爭 車輛之行車執照與新領牌照登記書正本、袁應發之身分證與 駕駛執照正本,持向新竹區監理所辦理車籍移轉登記,檢具 文件均符合監理機關要求,當日辦畢移轉登記後,即拿回辦 公室交給銑洋洋公司之人員,不記得是何人交付資料給伊辦 理過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7至401頁)。其證述辦理過程 核與新竹區監理所112年11月10日函覆過戶資料相符(見本 院卷一第221至227頁)。倘若原告僅委託袁應發等2人協助 有意購買系爭車輛之人查驗車況,並未授權出售系爭車輛, 衡情應無必要交付林聿伶之身分證影本及系爭車輛之行車執 照、新領牌照登記書正本等辦理過戶所需完整文件。是原告 主張其未授權袁應發等2人出售系爭車輛云云,尚非可採。  ⒉其次,袁應發與海業公司於110年12月2日簽訂中古汽車買賣 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以1560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 車輛,有該合約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01頁),原告 亦不爭執上開價款已支付完畢(見本院卷一第141頁)。而 原告持有袁應發簽發、面額1620萬元、發票日110年12月25 日、票號AB0000000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提示後 因存款不足而於同年12月27日退票;原告更於111年3月11日 持系爭支票聲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對袁應 發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袁應發給付票款等情,有卷附支票、 退票理由單(見本院卷一第77頁)及本院調閱新竹地院111 年度促字第676號案卷足據。袁應發簽發系爭支票之時間、 面額,核與系爭合約之簽訂時間、買賣價額頗為接近,堪認 系爭支票係因系爭車輛交易所簽發。參諸原告於刑案陳稱: 袁應發等2人於110年10月間共同表示願以1620萬元之價格代 為出售系爭車輛等語。李盈潔於刑案陳稱:伊有替原告銷售 系爭車輛,因買家要求先過戶再付款,故先辦理移轉登記至 海業公司名下,嗣後買家又說會延遲付款,伊便於110年12 月23日先將定金20萬元匯給原告,請原告暫勿提示系爭支票 ,然原告仍於同年12月25日提示系爭支票;買家雖有將車款 匯入袁應發帳戶,但因跳票信用不良,導致其他交易廠商直 接從袁應發帳戶扣款,且公司嗣後無法進行其他車輛交易, 資金週轉不靈,終致未能歸還原告車款;嗣後伊與原告協議 ,每週償還30萬元,自111年9月29日起已償還210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59至161頁)。益徵原告確有授權袁應發等 2人出售系爭車輛,僅因嗣後未如數取得買賣價款,始轉向 海業公司請求返還系爭車輛或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甚明。  ⒊至證人林聿伶雖證稱:伊未因辦理110年12月2日之過戶事宜 而將身分證正本交予他人,亦未簽署書面委託他人辦理過戶 事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5至397頁)。惟系爭車輛為原告 所有,僅借用林聿伶名義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一第144頁)。則系爭車輛如何交易之過程,依常理係由原 告出面接洽決定,林聿伶不知過程亦屬正常,不能據以認定 袁應發等2人無權處分系爭車輛。   ㈡準此,原告授權袁應發等2人出售系爭車輛,則袁應發將系爭 車輛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再與海業公司簽訂系爭合約,   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至海業公司,應屬有權處分,海業公司 因此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從而,原告基於所有人之地位, 請求海業公司返還系爭車輛或為金錢代償,難謂有據。又被 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請求其等賠償系爭車輛 所有權喪失之損害,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海業公 司返還系爭車輛,並將車籍回復登記至伊名下;如不能返還 時,給付伊1020萬5900元。備位依民法第184條、公司法第2 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伊1020萬5900元,及其中 10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0萬5900元自112 年11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2024-12-13

TYDV-112-重訴-446-20241213-1

桃原簡
桃園簡易庭

返還車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99號 原 告 王若鄀(原名:王安廷) 被 告 林子豪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即 桃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0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詎被告前向原告借用系爭機車,自 民國111年2月1日起即拒不返還,原告迫於無奈僅能於112年 10月16日報警,惟被告迄今仍未返還,期間被告騎乘系爭機 車自111年9月29日起至112年5月4日止,共受有交通違規7筆 ,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0,800元,均係由原告墊付。為 此,爰依使用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機 車行車執照、受理案件證明單、違規紀錄查詢資料等件在卷 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4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 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採。 從而,原告依使用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機車及給付10,800元,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又本 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民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4-12-13

TYEV-113-桃原簡-99-202412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車輛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75號 原 告 博登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良禎 訴訟代理人 陳守德 追加原告 佳澄交通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良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江宜庭律師 郭桓甫律師 被 告 徐家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博登物流有限公司新臺幣1,890,000元,及其中 新臺幣1,680,000元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博登物流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原告博登物流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追加原告佳澄交通貨運有限公司之訴(有關不當得利請求新臺幣 8,116元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9%,餘由原告博登物流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博登物流有限公司以新臺幣630,000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各期清償期屆至後,原告博登物流有限公司各 以新臺幣1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就該部分得請求之金額得假 執行。 原告及追加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博登物 流有限公司(下稱博登公司)起訴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 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係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間以新臺幣( 下同)2,016,000元,分48期、按月每期付款42,000元,向 原告購買並靠行營業,惟被告自始均未給付車款,且亦未給 付原告代墊之稅費等共8,116元,爰依兩造買賣契約及民法 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博登公司2,0 24,1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5月31 日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博登公司2,024,116元, 暨其中1,688,116元自民事訴之變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本院卷第69頁),又於113年9月4日追加原告佳澄交通 貨運有限公司(下稱佳澄公司),並變更其先位聲明為: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博登公司2,024,116元,暨其中1,688,116元 自民事訴之變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佳澄公司2,024,116元,暨其中1,688,116元自 民事訴之變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本院卷第105至106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基於 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請求並追加備位原告而變更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博登公司於109年7月31日向訴外人合 迪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嗣被告再向博登公司購買並靠行於博 登公司。原告博登公司與被告約定系爭車輛之價金為2,016, 000元,分48期按月給付,每期42,000元。而被告自110年2 月起至113年5月止,迄今已累計40期分期買賣價金168萬元 未給付,且被告自110年12月5日將系爭車輛自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停車場駛離後,隨即銷聲匿跡,無法聯絡上,而 被告就本件訴訟屢經通知均置之不理而未到庭,足見毫無清 償之意,是本件雖有約定被告得分期給付買賣價金,惟就尚 未屆期之部分,實難認被告將來會履行,而有預為請求之必 要。另被告因靠行期間所生之稅費等共8,116元,本應由被 告自行負擔,而博登公司無法律上原因為其代墊此部分款項 ,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此部分代墊費用。又先位原告博登公 司與備位原告佳澄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孔良禎,而公司內 部作帳及給付報酬時,主要均以佳澄公司為之,故提出之系 爭車輛收支明細總表以佳澄公司名義製作。退步言,如鈞院 認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係存在於佳澄公司與被告間,仍應由 被告將分期之價金及稅費8,116元給付、返還予佳澄公司。 為此,爰依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與民法第179條之 規定,並先位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博登公司2,024,116 元,暨其中1,688,116元自民事訴之變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備位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佳澄公司2,024,116 元,暨其中1,688,116元自民事訴之變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請求給付系爭車輛買賣價金部分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先位原告博登公司 主張系爭車輛係博登公司於109年7月31日向訴外人合迪股份 有限公司購買,被告原為博登公司聘僱之運務士,被告遂向 博登公司購買系爭車輛並靠行於博登公司,雙方約定系爭車 輛之總價2,016,000元,分48期,每期42,000元,按月給付 ,逕從薪資中扣款支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博登公司與合迪 股份有限公司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號查詢車籍 資料、系爭車輛收支明細總表等件可稽(以上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489號卷第19至27頁,偵45212號 卷第103至127頁,本院卷第93、113至133頁),並經本院調 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489、45212號被告 涉犯業務侵占罪之刑事偵查案卷查閱,被告曾於警詢及偵查 時提出系爭車輛收支明細總表,並稱:系爭車輛為伊向博登 公司購買,對方也同意,因為營業用車必須要靠行,所以購 買後並未過戶,仍然登記在博登公司名下等語(他字卷第28 頁,偵38489號卷第36、60至61頁,偵45212號卷第64、65至 71頁),而博登公司負責人孔良禎於警詢亦稱:被告為博登 公司員工,但自110年11月起沒來上班,於110年2月向公司 購買系爭車輛,以他在公司任職的收入來扣款等語(偵3848 9號卷第65頁),堪信先位原告博登公司主張被告與博登公 司間就系爭車輛存有如上內容合意之買賣契約一事可信,且 被告依約應自110年2月起按期給付分期買賣價金。又依上開 被告及博登公司負責人孔良禎偵查時所述車款固可逕從薪資 中扣款支付,惟依據卷附110年2月至12月份之系爭車輛收支 明細總表所示(本院卷第113至133頁),被告各月份之收入 總和均少於內含系爭分期車款之代付項目支出總和,亦即被 告之薪資收入不足抵扣每期之分期車款,亦未指明抵充順序 ,且迄今無提出其他付款證明,先位原告主張自110年2月起 迄至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已到期部分共45期1,890, 000元之分期車款均未給付,堪以採信。又按於履行期未到 前請求將來給付之訴,非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固定有明文。查被告既自第1期起至 第45期止均未依約繳納,則被告原本應於113年11月至114年 1月給付之第46、47、48期款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先位原 告合併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洵屬有據。綜上,先位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於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到期之分期車款1,890,00 0元及未到期之車款共126,000元,共2,016,000元認有理由 。  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先位原告之民事 訴之變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6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75頁 送達證書),是先位原告就上開債務於變更聲明狀提出時已 到期部分(即第1至40期)共1,680,000元,請求自其民事訴 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其餘未併請求利息部分, 既非聲明請求範圍,本院無需審酌。  ⒊綜上,先位原告本於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已到 期之分期買賣價金1,890,000元及其中1,680,000元自113年6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以將來 給付之訴合併請求如附表所示未到期之款項共126,000元, 認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備位原告部分則因先位原告請求 有理由,解除條件成就而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㈡有關不當得利請求返還8,116元部分:   先位原告另主張110年2至11月尚為被告代墊共8,116元之稅 費,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云云,其計算方式無非 以上開110年12月份之系爭車輛收支明細總表被告當期仍欠 原告470,116元,其中462,000元為積欠之分期車款,剩餘差 額8,116元即為代墊稅費,惟不當得利之成立以無法律上原 因為前提要件,此觀民法第179條規定即明。暫且不論原告 提出之系爭車輛收支明細總表,其中5月份之應收款載為173 ,257元,6月份卻將上期餘額改列為178,057元(本院卷第12 1、123頁),並影響之後7至12月上期餘額既應收款之計算 (但因收入減支出均仍為負數,不影響前述車款給付之認定 ),金額計算已難謂正確,且支出項目細項繁多,籠統以稅 費稱之,無從區辨墊付項目,況依原告所述兩造間為靠行之 法律關係,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之給付,亦非無疑,先位原 告此部分之舉證尚有不足,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所受利益暨遲延利息,難認有據,縱使改以備位原告之名義 請求,亦本於同上之理由認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先位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上述之價金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及備位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8,116元暨遲延 利息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先位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表:於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到期之分期給付車款 到期日 金額(單位:新臺幣) 原告博登物流有限公司聲請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單位:新臺幣) 1 113年11月30日 42,000元 14,000元 2 113年12月31日 42,000元 14,000元 3 114年1月31日 42,000元 14,000元

2024-12-12

TYDV-112-訴-2675-20241212-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返還車輛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499號 原 告 林辰 被 告 威利當鋪(聚億) 上列原告與被告威利當鋪(聚億)間返還車輛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所有物及債權狀交 還予原告,揆諸前揭說明,本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車輛於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加計原告因勝訴判決取得債權狀所得受利益核定之 。本院參酌與系爭車輛同車型、出廠年份之中古車價約新臺幣( 下同)3萬元,此有車價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 ,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萬元,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債 權狀,此既涉及該債權狀表彰得對原告請求之債權,原告因訴訟 所得受之利益顯與財產權之行使有關而屬財產權訴訟,依卷內資 料原告陳稱其已清償債權完畢而取得清償證明,清償證明上則記 載對原告之債權金額為5萬元(見本院卷第15頁),則此部分之 訴訟標的價額應可核定為5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萬 元(計算式:3萬元+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2024-12-10

FSEV-113-鳳補-499-20241210-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車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63號 原 告 楊濟豪 訴訟代理人 謝政翰律師 林宗諺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冠錡國際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車身號碼0000000 00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返還原告,並偕同原告將系 爭汽車移轉登記至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名下。揆諸首揭規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汽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經 原告陳報與系爭汽車款式、出廠年份相似之汽車於中古網站上之 銷售價格約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3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2024-12-10

SLDV-113-補-963-20241210-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返還車輛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056號 原 告 成功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德 被 告 程柏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第一項「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現值之數額及其相關 證據資料,並加計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第二項前段訴訟標的金額新 臺幣肆萬叁仟肆佰捌拾柒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 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金)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有未 補正者,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同法第77條 之1第1項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 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第1 項載「被告應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 )予原告」(見本院卷第7頁),惟未提出系爭車輛「起訴 時」之價值證明,亦未提出足供證明或釋明之相關證據資料 ,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於法即有未合。爰依 首揭法條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查 報訴之聲明第1項系爭車輛之價額(如中古車市價行情表、 報價單等)及其相關證據資料,並與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請 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3,48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1項前段規定,價額合併計算之,再依同法第77條之13 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金(價)額補繳裁判費。原告逾期如 有未補正及繳納者,即駁回本件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4-12-06

TPEV-113-北補-3056-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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