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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小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1015號 原 告 程經文 訴訟代理人 蕭縈璐律師 被 告 謝曜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3年 度金簡字第148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10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7日將其以「美盈企業社」 名義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 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代價,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供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後該詐騙集團成員 於111年6月底,以名稱「謝雨潼」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伊佯 稱註冊「明月」網路交易平台投資股票,依指示匯款儲值可 獲利,致伊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30日早上9時7分許匯款10 萬元至訴外人周文誠於華南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第一層帳戶),再經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先後自第 一層帳戶轉帳30萬元、40萬元、71萬元至訴外人謝怡如於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訴外人萬凡通 訊行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系爭 帳戶。伊因遭詐騙,受有財產上之損害10萬元,被告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存摺、金融 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之詐 騙行為,共同造成伊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以15,000元之代價,提供系爭帳戶存摺、 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並不爭執 。惟伊提供上開資料,係因同事鄭意如向伊表示要作虛擬貨 幣使用,伊認為自己主觀上沒有故意或過失,且伊未參與詐 騙行為,也未取得任何詐騙所得金錢,原告請求伊賠償10萬 元,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遭上開詐騙集團詐騙10萬元,並將該筆金 錢匯入第一層帳戶,再輾轉經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轉帳至系爭 帳戶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刑事部 分,被告所涉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犯行,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48號 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有刑事判決附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並經調取刑案偵、審卷宗查明 無訛,堪認屬實。  ㈢被告自承:伊以15,000元之代價,提供系爭帳戶存摺、金融 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鄭意如介紹之訴外人蘇濬 洋,但伊不認識蘇濬洋,也不知道他是什麼背景、實際在做 什麼,因為鄭意如口頭向伊表示安全,伊就直接交付上開資 料等語(見本院卷第32、33頁),以其為高職畢業學歷,從 事中鋼外包工作等情(見本院卷第33頁),並非毫無社會及 工作經驗,當明瞭等價勞務換取等值財產利益之理,單純提 供帳戶等資料予他人,無須任何專業經驗、技術,僅需付出 些微時間成本交付帳戶,即可輕鬆獲取高達15,000元之對價 ,實與現今勞動市場任職及所領取薪資數額之常情有違,足 認被告應可合理判斷對方所交付之對價報酬顯然悖於常理, 而能預見對方應有從事詐欺、洗錢等不法財產犯罪之高度可 能。且我國近來利用蒐集人頭帳戶進行隱匿詐騙所得之案件 層出不窮,新聞媒體對此亦多所報導,被告既不認識蘇濬洋 ,仍在鄭意如未提出任何資料供查詢驗證,僅口頭表示安全 之情形下,即逕予提供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益徵其就對方應有從事詐欺、洗錢等不法 財產犯罪之高度可能,有所預見。  ㈣又被告除交付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外,既一併交付密碼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顯已將系爭帳戶之控制權委諸他人掌 控,參以被告就其預見提供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可能遭他人作為人頭帳戶而幫 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並得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而難以查緝之效果乙節 ,亦於刑案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48號 卷第31頁),益見被告對於上開物品及資料可能供詐騙集團 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並藉此隱匿所得使用,有所預見,且 此一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應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猶執詞辯稱其主觀上無故 意或過失云云,要無足取。  ㈤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 匯款10萬元,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 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上開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 ,主觀上具有故意,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定之幫助人,應 視為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詐騙之共同行為人,自應與詐騙 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徒以其未參與詐騙行為,且 未取得詐騙所得金錢,即遽謂原告不得請求其賠償10萬元云 云,委無可採。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10 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5日(見簡附 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 告免為假執行。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2-19

FSEV-113-鳳小-1015-202502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朝福 住○○市○○區○○○路000號(臺中○ ○○○○○○○○)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12 7號、113年度偵字第25256號、113年度偵字第25257號、113年度 偵字第25624號、113年度偵字第25841號、113年度偵字第26908 號、113年度偵字第2779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4 年度易字第5號),本院認宜改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朝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IPHONE手機1支、悠遊卡1張,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6、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 項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上開7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在 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 所為,與其前多起所犯竊盜犯行,犯罪之犯罪類型、罪質、 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 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應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又被告就附表編號5所為,雖已著手為竊盜行為 之實施,惟未竊得財物,而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違犯本件隨意竊取他人之物 之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 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復審酌被告犯後雖坦 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犯罪時所採之手段亦尚屬平和,兼 衡其已將竊得之部分財物返還被害人之情形,及被告之犯罪 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告訴人何宛豫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告訴人 許錫清所有之悠遊卡1張,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 未返還告訴人何宛豫、許錫清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 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至於被告所竊得之被害人莊志欽所有之SAMSUNG手 機1支、告訴人許錫清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告訴人陳瑩娟 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被害人許正明所有之SAMSUNG手機1 支、被害人蔡宗憲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業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5份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爰不另為宣告沒收。另被告所竊得告訴人許錫清 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考量上開物品本身價值甚微,且上 開卡片、證件均屬個人專屬物品,如經申請掛失、註銷並補 發新卡、新證件後,原卡、原證件即失去功用,是上開物品 縱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本案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 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地點及方式 被告竊得財物/欲竊之財物 是否已發還被害人 主文及沒收 1 黃朝福於113年7月22日16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通訊行,徒手竊取莊志欽所有、置於店內桌面上之右列財物,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SAMSUNG手機1支 已發還 黃朝福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黃朝福於113年7月23日12時51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區○○000號「霖億汽車電機行」,徒手竊取許錫清所有、置於工具櫃上之右列財物,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IPHONE手機1支(手機套內含悠遊卡、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 僅IPHONE手機1支已發還 黃朝福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悠遊卡壹張,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黃朝福於113年8月2日17時38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永正門市」,徒手竊取陳瑩娟所有、置於包包內之右列財物,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IPHONE手機1支 已發還 黃朝福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黃朝福於113年8月4日14時18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履揚鞋業批發」,徒手竊取許正明所有、置於桌面上之右列財物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SAMSUNG手機1支 已發還 黃朝福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黃朝福於113年8月10日11時38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信福電器行」,趁蔡玥靜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蔡玥靜所有、置於桌面上之右列財物,適蔡玥靜返回店內而未遂 OPPO手機1支(未竊得) 無 黃朝福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黃朝福於113年8月15日11時7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光陽電動機車」,徒手竊取蔡宗憲所有、置於桌面上之右列財物,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IPHONE手機1支 已發還 黃朝福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黃朝福於113年8月16日13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街00號工廠內,徒手竊取何宛豫所有、置於桌面上右列財物,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IPHONE手機1支 未發還 黃朝福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127號                   113年度偵字第25256號                   113年度偵字第25257號                   113年度偵字第25624號                   113年度偵字第25841號                   113年度偵字第26908號 113年度偵字第27796號   被   告 黃朝福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             現居臺南市○○區○○○路00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朝福前因偽造文書、竊盜、贓物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85號判決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又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南 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1年6月確定;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60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並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127 號、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16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 案件,嗣經臺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7年6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9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 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竊取莊志欽、 許錫清、陳瑩娟、許正明、蔡玥靜、蔡宗憲、何宛豫之物, 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4、6、7均得手,附表編號5因黃朝福發 覺蔡玥靜返回店內始將該財物放回而僅止於未遂。   二、案經許錫清、蔡玥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 陳瑩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何宛豫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朝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莊志欽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許錫清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證人朱婉琳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陳瑩娟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 6 證人即被害人許正明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蔡玥靜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 8 證人即被害人蔡宗憲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罪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何宛豫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罪事實。 10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⑵113年7月22日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6張 證明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被害人莊志欽放置在上址地點之手機1支之事實。 11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⑵113年7月23日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7張、蒐證暨扣案物品翻拍照片6張 證明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2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許錫清放置在上址地點之手機1支之事實。 12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⑵113年8月2日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6張、扣案物品翻拍照片4張 證明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陳瑩娟放置在上址地點之手機1支之事實。 13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⑵113年8月4日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3張、蒐證暨扣案物品翻拍照片4張 證明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被害人許正明放置在上址地點之手機1支之事實。 14 113年8月10日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9張、現場蒐證照片5張 證明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 15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⑵113年8月15日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4張、蒐證暨扣案物品翻拍照片3張 證明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被害人蔡宗憲放置在上址地點之手機1支之事實。 16 113年8月16日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4張、現場蒐證照片2張 證明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6、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嫌;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被告上開7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 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又被告就附表編號5所為,雖已著手為竊盜行 為之實施,惟未竊得財物,而屬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被告所竊得之告訴人何宛豫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告訴人 許錫清所有之悠遊卡1張,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 未返還告訴人何宛豫、許錫清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 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至於被告所竊得之被害人莊志欽所有之SAMSUNG手 機1支、告訴人許錫清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告訴人陳瑩娟 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被害人許正明所有之SAMSUNG手機1 支、被害人蔡宗憲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業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5份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爰不為宣告沒收之聲請。另被告所竊得告訴人許 錫清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考量上開物品本身價值甚微, 且上開卡片、證件均屬個人專屬物品,如經申請掛失、註銷 並補發新卡、新證件後,原卡、原證件即失去功用,是上開 物品縱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本案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 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聲 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地點及方式 被告竊得財物/欲竊之財物 是否已發還被害人 1 黃朝福於113年7月22日16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通訊行,徒手竊取莊志欽所有、置於店內桌面上之右列財物,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SAMSUNG手機1支 已發還 2 黃朝福於113年7月23日12時51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區○○000號「霖億汽車電機行」,徒手竊取許錫清所有、置於工具櫃上之右列財物,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IPHONE手機1支(手機套內含悠遊卡、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 僅IPHONE手機1支已發還 3 黃朝福於113年8月2日17時38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永正門市」,徒手竊取陳瑩娟所有、置於包包內之右列財物,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IPHONE手機1支 已發還 4 黃朝福於113年8月4日14時18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履揚鞋業批發」,徒手竊取許正明所有、置於桌面上之右列財物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SAMSUNG手機1支 已發還 5 黃朝福於113年8月10日11時38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信福電器行」,趁蔡玥靜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蔡玥靜所有、置於桌面上之右列財物,適蔡玥靜返回店內而未遂 OPPO手機1支(未竊得) 無 6 黃朝福於113年8月15日11時7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光陽電動機車」,徒手竊取蔡宗憲所有、置於桌面上之右列財物,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IPHONE手機1支 已發還 7 黃朝福於113年8月16日13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街00號工廠內,徒手竊取何宛豫所有、置於桌面上右列財物,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IPHONE手機1支 未發還

2025-02-19

TNDM-114-簡-184-20250219-1

金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晶慧 選任辯護人 龔書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 金簡字第28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22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蕭晶慧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第二審 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 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 法第373條亦有明文。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認定被告蕭晶慧有如附 件原審簡易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 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 與裁量論斷之理由,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 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堪認允洽,應予維持,除補充後述理 由,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 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 意性、合法性,其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 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經與告訴人和解,希望能考量予 以從輕量刑,並請予緩刑宣告等語。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然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其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對被 告所犯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另被告雖於偵查 中否認洗錢犯行,惟於本院審判中已自白,合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最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前洗錢防制法論 處,合先敘明。  ㈡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被告係與如 附件原審簡易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共同犯 前揭犯罪,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復因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一般洗錢罪,再以被告於原審審判中自白,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即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於提供如附件原審簡易判決所載帳戶供他人使用,並依 指示提領並轉交被害人林宜杉所匯款項,致被害人受有損失 ,且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及 損害不小;惟念被告此前並無其它前科,素行良好,兼衡本 案被害人人數、被害金額、被告主觀犯意僅止於不確定故意 等節,及其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 業、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經 核原審在法定量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並以前開等情及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已兼顧相關有 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詳予審酌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要 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罪刑顯不相 當之處。本院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和解,且如數 給付和解金額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及交易畫面擷圖存 卷可證,可見被告已適度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原審雖未及 審酌此情,並將被告犯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一事,資為量 刑考量依據,惟考量和解並非法定減刑事由,雖可為資為量 刑參考,然非量刑唯一依據,且被告經原審判處罪刑後,始 積極與被害人和解,徒增被害人訟累,且亦未就被害人所受 損害全額賠償,就此和解經過,尚難僅因被告事後和解一事 ,即認應予被告量刑優待,或逕謂原審量刑過重;再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學、經歷、目前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情 況等語,堪認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尚佳,復斟酌檢察 官與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案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等一切情狀 ,就此等事由與原審量刑所據前揭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認 原審就本案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允洽適當,罰當其罪 ,應予維持。   ㈢原判決就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部分,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其係適用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規定處斷,於判決結 果並無不同,既不生影響,自不構成撤銷原因,經本院就上 開理由予以補充後,原判決仍屬可以維持。  ㈣綜上,原審量刑並無違法或有何偏輕、偏重之不當,應予維 持。被告上訴意旨徒以事後和解情形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等語 ,尚非有理,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短於思 慮而犯本案,且犯後知所為非是、坦承犯罪,復與被害人和 解並已支付和解金額,業如前述,顯見被告尚知自省,亦未 逃避其法律責任,依被告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觀之,堪信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 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陳政揚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晶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22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 金訴字第876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蕭晶慧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晶慧可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犯罪組織利用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用以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 等犯罪工具並產生金流斷點之可能,且如再代他人自帳戶領 取款項,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竟與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 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該不詳之人。該不詳 之人所屬詐欺組織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無證據顯示蕭晶慧 主觀上知悉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或係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即於111年8月1日至4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 絡林宜杉,佯裝為林宜杉之外甥女,並向林宜杉佯稱:因購 買房屋尾款不足須借錢等語,致林宜杉陷於錯誤,因而於11 1年8月4日12時1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7萬8,000元至 本案帳戶內。蕭晶慧復依不詳之人指示,於111年8月4日12 時21分、22分、24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國泰世華 銀行屏東分行,自本案帳戶依序提款10萬、10萬、7萬8,000 元後,再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彩虹市集1樓統一超商, 將款項全數交予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蕭晶慧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 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宜杉於警詢時之指訴互核相符 (見警卷第25至26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1份 、本案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5至19、43 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 被害人所匯27萬8,000元,係於111年8月4日12時14分許進入 本案帳戶(見警卷第18頁),爰更正起訴書之記載。  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 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 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 不明人士,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 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 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 供他人使用之理,行為人若與向其借用金融帳戶之人欠缺特 殊密切之信賴基礎,僅因如貸款、工作或租借等原因,於未 加查證之情形下提供帳戶,或任意幫他人代領款項並將之轉 交,而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 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幫助或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 偵查及審理時供稱:我是大學畢業,在111年8月前有做過通 訊行員工等語(見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44頁),顯非與社 會隔絕之人,且被告亦於審理時自承:(法官問:你應該知 道一般公司進出款項都用公司帳戶?)對等語(見本院卷第 42頁),可知其對我國金融常識有所認識。然被告有前揭認 知,仍於審理時稱:我找的是會計工作,但因為怕沒工作, 所以對方叫我做什麼就做什麼,我也辦法確認我做的事是合 法還非法的,也沒辦法查證,我也沒到對方公司過,我也不 知道交錢的廠商是不是合法的廠商等語(見本院卷第40至41 頁),可見被告即便無法確認其所為是否合法,仍未為任何 查證或確認,而將自己保有工作之個人利益考量,置於他人 財產法益是否受害之上,足徵被告有容任其行為導致詐欺、 洗錢犯罪結果發生之主觀心態甚明,揆諸前揭說明,自足認 定被告主觀上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次按不論係確定故意(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皆係針對「構成犯罪之事實」而言,此「構成犯罪之事 實」包括正犯、幫助犯乃至於教唆犯之構成犯罪事實,而非 僅限於正犯者。而各該行為人均符合上開共同正犯之要件時 ,縱其等彼此間聯絡之犯意態樣,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之 別,仍不影響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 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 有所協議,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 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 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又參以目前遭破 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不論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提 領款項、取走贓款再交與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均為詐欺集 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經查,本案依卷內之證據 ,尚無從證明被告有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然其可得預見 依指示提領款項,有為不詳之人取得詐欺款項以躲避查緝之 可能,竟仍決意依不詳之人指示提領款項,使詐欺組織得以 順利完成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足徵其所為係整體詐欺計 畫之分工不可或缺之一部,而為構成要件行為本身,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是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 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已發生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 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 團犯罪之偵查,即與該法第2條第2款相符,並該當於該法第 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並將之 全數轉交予不詳之人,將達成隱匿前開詐騙款項之去向、所 在之效果,揆諸前揭說明,自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前揭身分不詳之人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於112年6月14日 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後該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並不利 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適用修正前之規 定。查被告於審理時,就本案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44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不知悉前揭不詳之人 真實身分,且於預見其行為可能涉及詐欺、洗錢之前提下, 竟提供本案帳戶供該不詳之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並轉交被 害人所匯款項,致被害人損失27萬8,000元,金額非低,且 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所為於法難容。又被 告犯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未能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 本應予嚴懲;惟被告此前並無其它前科,素行良好,兼衡本 案被害人金額、被害人人數、被告主觀犯意僅止於不確定故 意等節,及其於警詢及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 、收入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44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以啟自新。而本判決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固屬不得易科罰金 之刑,惟得於本案確定後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執行 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執行檢察官依職權審酌,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項、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8

PTDM-113-金簡上-80-20250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0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承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615號、第66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22號及追加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9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承璋犯如附表一、二「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二「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楊承璋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 經驗,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設之帳戶存摺、印章、網路銀行帳 號暨密碼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 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轉帳或提領方式, 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前某 日,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帳戶)、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 帳戶)之存摺、印章、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交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向 如附表一、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匯款至附表一、二「第一層匯入帳戶」欄所示第1層人頭 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贓款分別自該帳戶轉匯至中信帳 戶、台新帳戶內,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之去向及所在(詐騙時間、方式、黃筱筑、吳欣衛、陳天松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出及第1層人頭帳戶帳號、匯入中 信及台新帳戶之時間、金額均詳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楊 承璋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111年11月16日、同年月1 7日,至ATM自動櫃員機及銀行臨櫃提領如附表一「第二層匯 入帳戶」欄、附表二「提領之時間、方式、金額」欄所示款 項,並均旋將所領贓款轉交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 示被害人事後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筱筑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吳欣衛、陳天松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移送併案審理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 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 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 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 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 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 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 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 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檢 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承璋(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均 稱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1至243頁),審酌該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俱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提供中信帳戶、台新帳戶2帳戶資料供他人 使用,並依指示提領中信帳戶、台新帳戶內款項,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辯稱:伊有把中信帳戶、台新帳戶資料給老闆使用,之後 也有幫龔姓老闆將錢領出來,龔姓老闆說這些是貨款,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都是龔姓老闆在操作,伊有時跟龔姓老闆一起 去領錢時,龔姓老闆會直接把錢拿走,後來被列為警示帳戶 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黃筱筑、吳欣衛、陳天松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 二欄所示之方式詐騙,致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二 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二欄所 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後,款項再分別轉至本案中信帳戶、本案 台新帳戶內,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111年11月16日 、同年月17日,至ATM自動櫃員機及銀行臨櫃提領如附表一 「第二層匯入帳戶」欄、附表二「提領之時間、方式、金額 」欄所示款項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54至255 頁),復據告訴人黃筱筑、吳欣衛、陳天松於警詢時證述遭 詐騙經過綦詳(見偵字第4022號卷第9至13頁、偵字15941號 卷第13至14頁、第49至53頁),並有告訴人黃筱筑提供之網 路銀行交易成功紀錄、交易明細、告訴人吳欣衛提供之對話 訊息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查詢、交易明細、告訴人 陳天松提供之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 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暨申請人基本資料、第一層人頭帳戶中國 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112 年2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54115號函暨檢附之開戶暨 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個人)、台新銀行111年11月16日、1 1月17日取款憑條可佐(見偵字4022號卷第39至53頁、第55 至97頁、第99至133頁、第175至199頁、偵字15444號卷第67 至97頁、第99至115頁、偵字17187號卷第95至125頁、第127 至143頁、偵字18089號卷第75至128頁、第121至140頁、偵 字第15941號卷第15至18頁、第33至36頁、第157至159頁) ,足見詐欺集團成員確有利用被告所交付之中信帳戶、台新 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之社會經歷、智識程度及判斷能力俱與常人無異,被告 應可查悉所參與者為詐欺及洗錢犯行之一環:  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 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 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 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參照)。又目前詐欺犯罪型態, 或因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 詐欺結果,故詐欺犯罪各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 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其他 成員所為,以遂行犯罪目的。而詐欺犯罪模式係先蒐集可供 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供作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人頭帳 戶,再由實施詐騙之人以虛偽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 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為避免被害人發 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 即迅速將詐騙所得轉匯至其他帳戶或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 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提領殆盡。是將詐騙所得轉匯或提 領,甚而轉交上手之工作,乃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中不可或缺 之角色。  ⒉按金融機構貸款業務涉及國家金融體系穩定與健全運作,於 信用評價、償債能力勢必從嚴審查,其擔保品、信用能力不 足者,多為金融機構所拒,實難想見受僱為金融機構之行員 有為申辦貸款之人虛偽美化帳戶往來明細,併同使所屬金融 機構對於申貸人之資力陷於錯誤,誤為核貸並造成呆帳風險 提升之理,此實違借貸市場正常機制,況代辦貸款業者不論 係向金融機構抑或民間業者借貸,其受託代為辦理相關程序 ,自當循其交易常規為之,此為一般智識程度之守法公民應 有之認識。又依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 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 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不動產、工作收入證明、扣 繳憑單等),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 人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 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金融卡、密碼之必要,且倘若 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 任何人理應均無法貸得款項。再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 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 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藉端向他人蒐 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 尤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 ,此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 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銀行帳戶物件 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 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⒊被告於案發時,已為成年之人,具有社會工作經驗與歷練, 且其於104年9月間曾因以3,000元之代價,將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自己申設之帳戶提款卡暨密碼計3張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小白」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本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2260號判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見偵字第4022號卷第405至418頁),顯然對於 任意交付己有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所可能產生之後果,恐遭 詐欺集團作為詐欺財產之犯罪工具而涉不法等情,並非全無 預見之可能,竟仍無視於該等帳戶資料交出後極可能遭用於 違法使用之風險,率予提供他人使用,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 將有遭他人用於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之可能,嗣在預見匯入 上開帳戶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之來源係屬來路不明贓款下 ,配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中信銀行、台新銀行內之贓款 並轉交,被告參與詐欺贓款金流之提領轉遞,取得對詐欺款 項之實際支配,同時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核屬最終完成 犯罪計畫之關鍵環節,是被告就附表一、二部分確參與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無疑,而應論以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⒈被告固辯稱係依龔姓老闆要求將帳戶資料借予其使用,作為 收受貨款,非幫助或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云 云,然被告雖稱受僱龔姓老闆,惟於偵查中始終無法說明龔 姓老闆全名,經檢察官以被告告知龔姓老闆電話0000000000 號查知申登人為曹又方,證人曹又方於偵查時證稱:伊是啟 星通訊行負責人,不認識被告,未僱用被告,薪資轉帳也沒 有這個名字,店裡員工都是店長龔龍基面試後跟伊報備,員 工才會來上班,基本上伊都會看到店裡員工,公司不會向員 工借帳戶收款,0000000000電話是公司公務機等語(見偵字 第4022號卷第357至359頁);於原審時證稱:伊是啟星通訊 行負責人,龔龍基是店長,面試員工來上班後,伊會用薪資 轉帳方式支付薪水,到職也會看到店員資料,店裡沒有僱用 被告、林文吉,也沒有薪資轉帳到被告帳戶,通訊行沒有跟 任何人借帳戶使用;公司一層是店面,一層是辦公室,伊每 天都會待在辦公室,出入也在通訊行店面,伊店裡營業時間 是早上11點至晚上12點等語(見原審金訴字615號卷第115至 120頁、第143至144頁);又證人龔龍基於偵查時結證:伊 不認識被告,伊等啟星通訊行沒有僱用被告擔任業務,伊負 責店裡營運,老闆是曹又方,公司名稱是「啟星科技有限公 司」,公司不會使用員工帳戶收受貨款,也沒有用中國信託 銀行當薪轉戶;被告很像是店裡的客人,會來店裡買手機回 去,每次來都買1支,被告之前曾詢問我他朋友有手機要賣 ,是否可估賣價,伊說可以請朋友拿手機過來,我們可以收 ;伊沒有向被告借帳戶使用等語(見偵字4022號卷第365至3 69頁),及於原審時證陳:伊在啟星通訊行工作,老闆是曹 又方,我是店長,伊會和曹又方一起面試員工,店裡沒有僱 用過被告及林文吉,被告是客人,會來店裡交易手機,有跟 伊等買手機,也有賣手機給伊等通訊行,被告介紹客人來, 伊等可能給他新臺幣(下同)500元或多少不一定,他常介 紹客人來;伊沒有向被告借帳戶使用,公司也不會要求員工 提供帳戶給公司使用,公司公務電話0000000000會顯示在對 外網頁上;公司有為員工保勞健保,也都長期聘僱等語(見 原審金訴字615號卷第120至124頁、第144頁)。依上可知龔 龍基僅係啟星通訊行之店長,非老闆,亦未向被告借用帳戶 資料收受公司貨款,而被告根本不知道通訊行之老闆係何人 ,所知之電話僅為該通訊行對外所留之聯絡電話,則被告所 辯關於任職於啟星通訊行,及提供帳戶資料予龔姓老闆以作 為收受公司貨款等緣由,顯與事實不符。  ⒉被告雖另以其與林文吉同時任職於啟星通訊行,林文吉也應 龔龍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供公司收受貨款之用為由,辯稱其 上開辯述屬實,並以林文吉於本院證述為據云云。然龔龍基 、曹又方上開證述,皆稱啟星通訊行未僱用過林文吉,且依 林文吉於原審時陳證:伊在通訊行做1個月,龔先生是老闆 ,不知道龔先生的名字,伊都叫他龔先生,他沒有幫伊保勞 健保,伊沒有問龔先生為何沒有勞健保,伊之前做保全是有 勞健保;伊有聽被告說龔先生跟他借帳戶,沒陪過被告和龔 先生去領過被告帳戶內的錢;公司只有1層,員工只有伊和 被告,伊等做手機業務,介紹和販售手機、配件,上班時間 為早上10點到晚上10點;不知道通訊行還有龔先生以外的老 闆等語(見原審金訴字615號卷第125至144頁),林文吉既 稱其受雇於啟星通訊行,卻不知該商號負責人為曹又方、通 訊行店面上層尚有負責人辦公室等事,而其明知受雇任職應 投保勞健保,該通訊行未為其辦理勞健保竟也不以為意等情 ,實悖乎常,是林文吉證稱其與被告同時受雇於啟星通訊行 ,並依老闆龔龍基要求提供帳戶作為公司收受貨款之用等情 ,難以採憑。佐酌林文吉證承其僅片面聽聞被告說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之事,並未與被告、龔龍基一同領過被告帳戶內款 項,益難徒憑其證述逕認被告所述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因由為 真,故林文吉於原審時所為證述,無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之據 。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否認犯罪之辯詞,洵屬卸責之詞,委無 足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 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 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 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 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 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 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 2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未據修正)。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均否認犯行,經新舊法比較後,以行為時法最有利於被告 ,而被告之犯行均無前揭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結果 ,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因受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新法之處斷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舊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是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合先敘明。    ⒊至於被告行為以後,於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 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上,依被告行為時規定,行 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 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惟本案被告無論於偵查或審理階段 均未曾自白犯罪,無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就此部分 自無庸納入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範圍,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於提供中信帳戶後,進而提領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因 受詐欺成員所施詐術而陷於錯誤致匯入中信帳戶之款項行為 ,即屬參與實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尚有未洽,然起訴及本院所認定之罪名既屬相同,僅行為態 樣有正犯、從犯之分,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另 檢察官就附表二部分,雖認被告係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嫌云云。惟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有3人以上共同為詐 欺取財犯行,故起訴法條容有未恰,應予變更。  ㈣被告依指示提領贓款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與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 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皆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㈥被告就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犯行,參與分工內容、被害人 均不相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23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958號撤銷 改判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10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原審金訴字615號卷第2 26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知所警惕再犯與 前案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詐欺犯罪,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無過苛、 不當之處,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偵、審期間均否認本案洗錢犯行而未自白犯罪,故無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敘明之 。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於提供中信、台銀帳戶後,進而提領附表一、二所示被 害人因受詐欺成員所施詐術而陷於錯誤致匯入中信帳戶之款 項行為,其已參與實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行為,其行為已由一幫助犯罪行為而各在被害人相同之範圍 各提昇為共同犯罪行為,是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而應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不但成立幫助犯,且又另 論以洗錢正犯,自有重複評價之違誤。  ⒉檢察官移送併辦就被告所為關於附表三所示部分與本案有罪 部分不具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關係,法院自不得 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予以判決,而應將該移送併辦部分退回 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詳述如後),原判決就上開如附 表三編號1至8併案部分併予審理,尚非適法。     ⒊被告否認犯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 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中信、台銀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向 告訴人黃筱筑、吳欣衛、陳天松詐欺取財、洗錢,嗣再為提 領行為,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贓款追回不易,助長詐欺及洗 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兼 衡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僅與黃筱筑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 在卷可稽(見原審審金訴字卷第57至58頁),但自承迄未為 任何給付之犯後態度(見原審金訴字615號卷第218頁),考 量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保全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5至256頁),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參與分工手段、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2項(即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刑 ,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復酌被告 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次數、犯行時間等情狀,就其所 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 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否認本案有取得報酬,卷內亦查無證據可證其因本案犯 行獲取報酬,爰不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四、退併辦部分(即附表三部分):  ㈠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 罪關係之他部事實,而函請法院併案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 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認兩案具 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 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移送併辦部分不成立犯罪,或與起訴 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則因檢察官對移送併案審 理部分並未為訴訟上之請求(即依法提起公訴),法院自不 得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予以判決,而應將該移送併辦部分退 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號 、99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意旨意旨參照)。  ㈡金融帳戶乃個人重要理財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 ,依一般社會通念,如行為人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承租,或假借貸款、應徵工作等違背常情方式 取得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 碼,則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共同或幫助之犯意加以收購或騙取而 交付給該人,即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參照)。再按刑法處罰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 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45號裁判意旨 參照)。又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 為,應綜合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 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 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09號裁 判意旨參照)。關於行為人先「提供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供 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與其後另行 起意對於匯入同一金融帳戶之不同被害人「依詐欺集團之指 示進而取款」之正犯行為,難認係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且 兩者犯意不同(一為幫助犯意,一為正犯犯意),若僅論以 一罪,不足以充分評價行為人應負之罪責;又在目前實務關 於(加重)詐欺罪,既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決定犯罪之罪 數,除因提供帳戶之一幫助行為而有數被害人應論以同種類 想像競合之幫助犯一罪,與其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提領 其他不同被害人之正犯行為,在被害人不同之犯罪情節下, 允宜依被害人人數分論併罰。又詐欺罪之正犯行為,係侵害 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 罪之罪數,則倘若移送併辦意旨與起訴書所載之告訴人或被 害人不同,則應予分論併罰,誠無法併案審理。  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444、17187、 18089、18090、20572、24128、26927號、113年度偵字第18 9號、第10323號併辦意旨(即附表三部分)移送併辦意旨以被 告所為關於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屬同一案件云云。惟被告於附表一、二 所示部分,已然實際參與領款之構成要件行為,在各該被害 人相同之範圍為詐欺、一般洗錢之共同正犯,且詐欺罪係以 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則被告提供帳戶致附表三所示 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中信帳戶、台銀帳戶之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之犯行,與本案前開經認定有罪部分難認有何事實上 一罪或法律上一罪之關係,復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害人不 同,依上開說明,自應予以分論併罰,就上開移送併辦意旨 所載被告所為關於附表三所示犯罪事實部分,應退回檢察官 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時間:民國/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出帳戶 第一層匯入帳戶 轉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二層匯入帳戶 本院主文 1 黃筱筑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底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 ID:「yy199191」,向黃筱筑佯稱可於其提供之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黃筱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16日15時36分 28萬2,000 黃筱筑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孫季涵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6日下午3時45分 36萬8,500 中信帳戶。 楊承璋於111年11月16日17時59分至ATM提領12萬,其餘部分經他人以網路銀行轉出。 楊承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時間:民國/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出帳戶 第一層匯入帳戶 轉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二層匯入帳戶 提領之時間、方式、金額 本院主文 1 吳欣衛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11月13日16時5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欣衛自稱為其外甥,需錢孔急,欲向吳欣衛借款云云,致吳欣衛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 111年11月16日11時58分 5萬 吳欣衛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寶翔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6日中午12時11分 25萬 台新帳戶。 111年11月16日下午2時11分,在台新銀行建北分行,提領147萬元 楊承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 111年11月16日12時2分 5萬 2 陳天松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10月26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Twitter、通訊軟體暱稱「NANA」、「IC公司-AIC分公司總客服」向陳天松佯稱可加入AICMarkets外匯經紀商交易平台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陳天松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17日上午11時35分 50萬 陳天松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111年11月16日上午11時38分 49萬 台新帳戶。 111年11月17日下午1時5分,在台新銀行建北分行,提領158萬元 楊承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出帳戶 第一層匯入帳戶 轉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二層匯入帳戶 1 曾婉怡(提告) (併)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6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基富數位的客服」、「Meta Max」,向曾婉怡佯稱可於「http://mtita.com」交易所平台投資獲利,惟須先匯款1萬元始能操作、又佯稱欲領取回饋金須先匯款8萬元云云,致曾婉怡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 111年11月16日15時12分 1萬 曾婉怡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孫季涵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6日下午3時45分 36萬8,500 中信帳戶 ⑵ 111年11月17日18時4分 3萬 曾婉怡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孫季涵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7日晚上6時12分 8萬8,000 中信帳戶。 ⑶ 111年11月17日18時5分 3萬 曾婉怡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孫季涵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⑷ 111年11月17日晚上6時6分 1萬 曾婉怡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孫季涵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張汭喬(提告) (併)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0日某時許,以電話自稱千陽投資有限公司及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汭喬佯稱可於「STARLUX」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張汭喬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15日14時10分 3萬 張汭喬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孫季涵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5日下午2時36分 40萬3,500 中信帳戶。 3 李宇軒(提告) (併)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4日某時許,於Facebook刊登賺錢廣告,並經李宇軒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RC科技」聯繫後,向李宇軒佯稱可於「仲亞金融」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宇軒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15日15時8分 3萬 李宇軒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孫季涵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5日下午3時17分 15萬2,000 中信帳戶。 4 林子翔(未告) (併)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某時許,於Instagram刊登博弈訊息,並經林子翔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投資理財顧問」聯繫後,其向林子翔佯稱可於「WE88娛樂城」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子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15日17時49分 1萬 林子翔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孫季涵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5日晚上7時5分 17萬8,500 中信帳戶。 5 周祐全 (提告) (併)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3日以LINE暱稱「逆風飛鷹」等名義向周祐全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周祐全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 111年11月15日22時7分許 3萬 周祐全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孫季涵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5日10時10分 588 中信帳戶。 ⑵ 111年11月15日22時9分許 3萬 111年11月15日23時01分 16萬3,000 6 陳俞帆 (提告) (併)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以LINE暱稱「小管家。第二收入」、「子瑄」等名義向陳俞帆佯稱可投資獲利,致陳俞帆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11日13時9分許 30萬 陳俞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敬翔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11月11日13時13分 107萬 中信帳戶。 7 劉璟儀(提告) (併)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4日17時56分許起,以LINE暱稱「非凡贏家」等名義向劉璟儀佯稱可於其提供之「非凡贏家」平台投資獲利,致劉璟儀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 111年11月15日22時47分許 1萬 劉璟儀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孫季涵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111年11月15日23時1分許 16萬3,000 中信帳戶。 ⑵ 111年11月17日14時37分許 3萬 劉璟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孫季涵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111年11月17日15時3分許 16萬 8 王春福 (提告) (併)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間,以LINE向王春福佯稱可於其提供之「TRX」平台投資獲利,致王春福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16日14時8分許 4萬 王春福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孫季涵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111年11月16日15時1分許 15萬5,000 中信帳戶。 9 楊凱強 (提告) (併) 投資詐欺 111年11月15日13時2分許 1萬元 第一銀行賬號0000000000號帳戶 孫季涵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111年11月16日13時23分 15萬元許 中信帳戶。

2025-02-18

TPHM-113-上訴-3088-2025021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9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政佑 許右岱 楊采熹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昀陞律師 被 告 洪智凱 李程家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秉燁律師 被 告 洪智毅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立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 62號、第31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壬○○、辛○○、戊○○、庚○○、己○○各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戊○○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庚○○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癸○○、壬○○、辛○○、庚○○、戊○○、戊○○之弟己○○分別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浩杰」、「小寶」之人、陳志誠、陳 詳森、江仲紘、陳裕炘、劉立齊(原名劉嘉育)等成年人所 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癸○○、辛○○部分)或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壬○○、戊○○、庚○○、己○○部分)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一)提供帳戶部分:   1.由癸○○提供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謝帳戶)予「浩杰」,作為接收詐得款項之用。   2.由壬○○向經濟部商業發展局,申請以其為負責人之廣發空 中貿易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廣發公司 )設立登記,並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以廣發公司為帳 戶名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帳戶),再 提供該帳戶予陳志誠,作為接收詐得款項之用。   3.由辛○○向臺中市政府申請核准登記,設立以其為負責人之 方滄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已解散,下稱方 滄公司),另以方滄公司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帳戶),再提供該 帳戶予「小寶」,作為接收詐得款項之用。   4.由戊○○提供資金,並由庚○○備妥文件及所需資料,設立以 庚○○為負責人之程和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下稱程和公司),並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帳戶名為 程和公司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中信 李帳戶);再由庚○○交付中信李帳戶之帳號、提款卡、提 款卡密碼、網路轉帳密碼等資訊予戊○○,經陳裕炘轉交己 ○○,作為接收詐得款項之用。另由庚○○以其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李帳戶)作為本案 詐欺集團接收詐得款項之用,並交付該帳戶提款卡、提款 卡密碼予劉立齊,由劉立齊為本案詐欺集團提領並轉交該 帳戶內之詐得款項。 (二)對乙○○行使詐術及接收、處分款項部分: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0年8月間,利用通訊軟 體張貼交友、投資獲利等訊息,使乙○○產生興趣點閱,進 而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加為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好 友,因此陷於錯誤,誤以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供投 資獲利資訊為可信,陸續依指示匯出款項,共計新臺幣( 下同)1562萬7935元:   1.其中55萬5500元,於110年11月10日12時20分許,匯入本 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於同 日由該集團不詳成員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嗣於同日12時49分許再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將其中2萬元 轉入謝帳戶內。癸○○隨即依「浩杰」之指示,於同日12時 57分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5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逢甲分行設置之自動付款設備,插入提款卡並 輸入密碼而提領該2萬元,再轉交該2萬元予「浩杰」。   2.其中280萬元,於110年11月30日10時32分許,匯入帳戶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轉帳時間,以網路銀行功能將如附表二 所示之轉帳金額轉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過水帳戶內,再由如 附表二所示之提領人,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 時間、地點,提領並轉交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金額予如附 表二所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三)對甲○○行使詐術及接收、處分款項部分: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間,利用LINE對甲○○ 等不特定人圈立群組,並在該群組內刊登投資獲利之虛偽 訊息,致甲○○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共300萬元,其 中150萬元,於同年2月15日11時39分許,匯入人頭帳戶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蕭帳戶),旋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同日中午12時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15 0萬元至李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上開 款項層層轉帳至該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後提領一空。 二、案經乙○○、甲○○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下稱臺中市刑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 臺北市刑大)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庚○○被訴部分非曾經判決確定者:   查被告庚○○前因同一提供中信李帳戶資料予被告戊○○之行為 ,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898號判決認定對該案告訴人 田琳、蔡宏明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確定 在案,有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庚○○雖辯 稱被告庚○○本案被訴部分與上開前案係同一案件,屬曾經判 決確定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之判 決等語,然被告庚○○本案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之正犯,而非僅為幫助犯(詳下述),與上開 前案並無裁判上一罪等同一案件關係,自非曾經判決確定者 。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 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 癸○○、壬○○、辛○○、戊○○、庚○○、己○○(以下提及該6人 之名時,均省略被告之銜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6人、辯護人 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 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院未引用之證據資料,既未經本院援引為認事用法之 判斷基礎,即無逐一論述其證據能力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癸○○、辛○○之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癸○○、辛○○之犯罪事實,業據癸○○、辛○○於本院行準備 、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金訴字第2991號卷[下 稱金訴卷]一第189、191頁,金訴卷二第49頁),且經如附 表四「供述證據」欄一、四所示之證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復有如附表四「非供述證據」欄一、二(一)、(二)、( 六)、(七)、(十一)、(十二)、(十五)1、四(二 )1、3、五(一)、(二)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 癸○○、辛○○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癸○○、辛○○之犯罪事實事 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認定壬○○、戊○○、庚○○、己○○之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壬○○、戊○○、庚○○、己○○固均不爭執如事實欄一(一 )2、4、(二)2附表二編號1、3、(三)所示之設立公 司、申辦並提供金融帳戶、告訴人乙○○、甲○○受本案詐欺 集團詐欺而匯款、贓款經轉帳、提領、轉交等事實(見11 2年度偵字第862號[下稱偵862卷]第65至69、101至106、1 23至127、240至242、307至309、316至321、370、371頁 ,112年度偵字第31699號卷[下稱偵31699卷]第35至39、1 19至122頁[不含第121頁所載戊○○承認有要求庚○○申辦金 融帳戶部分],金訴卷一第59至62、79至81、190至194、1 97頁,金訴卷二第48至51頁),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1.壬○○辯稱:廣發公司是我申請設立登記,有實際運作;我賣機油的業務遍佈中彰投,有各修配廠往來貨物明細。廣發公司成立之初需要現金,所以我到合作金庫烏日分行、彰化銀行臺中市中區營業部申請青年創業貸款,該等銀行行員都告知我因廣發公司是新成立公司,銀行往來不頻繁,故只能用信用貸款,我那時需要200萬元,青年創業貸款上限是200萬元,彰化銀行只批准50萬元,造成我心情低落。在陌生拜訪中,客戶鴻榮汽車負責人陳志誠知道我申貸不順利,故告知我他有買賣車的客源,願意幫我衝業績,所以我不知道匯進來的錢是贓款,而匯款進來時陳志誠的員工陳詳森、江仲紘會來跟我收取全部金額,我一分錢都沒有拿到。我與陳志誠有機油交易,但次數不多;我與陳詳森、江仲紘不熟識,是因當時他們是陳志誠的員工,所以才有聯繫。陳志誠當初跟我說這些項目是正規合法,如果我今天知道這是詐騙行為,我為何要自己去領等語。   2.戊○○辯稱:我跟本案沒有任何關係,純粹就是庚○○把我扯進來。我的房客劉立齊介紹我與庚○○認識。我經營傑克傳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做套房裝修。陳裕炘是我中正預校同學,有在做工程,陳裕炘的OHCA餐酒館要裝修,陳裕炘知道我在做裝修,所以問我有無工班可以介紹,所以我就介紹劉立齊及庚○○給他認識,陳裕炘就跳過我與劉立齊聯繫。我只是介紹工程給庚○○,我們甚至連LINE都沒有加,只有用電話聯繫,我沒有叫庚○○去設立公司,也沒有向他索取帳戶資料等語。   3.庚○○辯稱:戊○○是我朋友劉立齊介紹給我認識。戊○○說看我生活不是很好,要我去成立公司,他會介紹一些工程給我,我本身是做灌漿工程,他要幫我把帳戶做漂亮一點,這樣比較好接工作,所以我把中信李帳戶之帳號、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轉帳密碼給他。該帳戶都是戊○○在操作。匯入中信李帳戶款項戊○○說是做虛擬貨幣正常買賣的。我由中信李帳戶轉帳23萬元、16萬元至國泰李帳戶,是因國泰銀行說帳戶要有資金流動半年以上,劉立齊依我所請提領轉交給我,我拿來當薪水、工程款發放給工人等語。庚○○之辯護人辯稱:戊○○有陸續傳給庚○○一些操作虛擬貨幣交易等相關訊息,讓庚○○確信戊○○確實使用中信李帳戶投資、操作虛擬貨幣等語。   4.己○○辯稱:案發當時我受僱於陳裕炘之買吧通訊行,工作內容為行政事項,我本案提款都是陳裕炘指示的。陳裕炘跟我說要我提領的款項都是買吧通訊行或陳裕炘其他事業的款項。陳裕炘當時還有經營充寶公司從事行動電源的租賃,另開設OHCA餐酒館,我有幫陳裕炘在OHCA餐酒館監工,回報該餐酒館裝修工程進度,另外還有一些大大小小行政事項或交付的工作,上開款項有部分有開立發票等語。己○○之辯護人辯稱:己○○是在退伍後、考取證照中間空檔受陳裕炘所託兼職,基於信任陳裕炘財力及經營狀況,在不知悉的狀況下,依陳裕炘指示去做本案行為,OHCA餐酒館裝修工程報價單顯示確實是在110年10月底後有給付工程款。己○○主觀上確實沒有詐欺、洗錢的犯意存在等語。 (二)如事實欄一(一)2、4、(二)2附表二編號1、3、(三 )所示之設立公司、申辦並提供金融帳戶、告訴人2人受 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贓款經轉帳、提領、轉交等事 實,為壬○○、戊○○、庚○○、己○○所不爭執,且經如附表四 「供述證據」欄一至三、五所示之證人於警詢或偵訊中證 述明確,復有如附表四「非供述證據」欄一、二(一)、 (三)至(六)、(八)至(十)、(十二)至(十四) 、(十五)2、(十六)、三、四、五(三)至(五)所 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先認定為真實。 (三)壬○○、庚○○部分:   1.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有專 屬性及私密性,而無任意交付或告知予他人之理;況近年 來新聞媒體,對於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 、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 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是一般具有通常智 識之人,應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 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 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經查,壬○○、庚○○行為時均係34歲之成年人,有其等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金訴卷一第21、23頁) ,並於本院行準備、審理程序時,壬○○自述:我學歷是大 學畢業,案發時是經營汽車機油買賣等語,庚○○自述:我 學歷是高職肄業,案發時我本身是做灌漿工程等語(見金 訴卷一第192頁,金訴卷二第42頁),足見其等並非年幼 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理應具有一定之智識、 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2.再者,詐欺集團成員費盡周章向被害人詐得款項,絕無可 能指派無犯意聯絡之不知情者提領或轉出款項,否則,一 旦該收款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 術所耗費之時間、勞力、費用將付諸流水,更有可能為警 循線偵悉犯行,是壬○○、庚○○分別辯稱不知本案匯入許帳 戶、中信李帳戶之款項係詐得款項等語,悖於常情,不可 採信,壬○○提領時、庚○○轉帳時,分別確知悉許帳戶、中 信李帳戶之款項含有詐得款項,堪以認定。   3.壬○○雖以前詞置辯,然:   ⑴其於準備、審理程序中陳稱:我是因陌生拜訪而結識陳志 誠等語(見金訴卷一第191頁)。   ⑵其於審理程序中陳稱:我與陳志誠有機油交易,但次數不 多;我與陳詳森、江仲紘不熟識,是因當時他們是陳志誠 的員工,所以才有聯繫等語(見金訴卷二第50頁)。   ⑶顯見壬○○與陳志誠、陳詳森、江仲紘皆非熟識,並無合理 基礎信賴本案匯入許帳戶之款項係合法。況卷內並無任何 事證顯示陳志誠、陳詳森、江仲紘製造何等足使壬○○信賴 款項合法之外觀,益見壬○○上開所辯,實難採信。   ⑷壬○○自承其於本案係依陳志誠之指示,提領款項轉交陳詳 森、江仲紘,已如前述。是壬○○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時, 其所確知之共犯至少計有壬○○、陳志誠、陳詳森、江仲紘 ,顯有認識其詐欺取財犯行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   4.庚○○固以前詞置辯,惟:   ⑴其於111年10月13日警詢中陳稱:我由中信李帳戶轉帳23萬 元、16萬元至國泰李帳戶,是因國泰銀行說帳戶要有資金 流動半年以上,劉立齊依我所請提領轉交給我等語(偵86 2卷第104、105頁)。   ⑵其於112年6月16日偵訊中陳稱:本案我請劉立齊從國泰李 帳戶提領之款項,我拿來當薪水、工程款發放給工人等語 (偵862卷第317至320頁)。   ⑶綜上可知,庚○○交付中信李帳戶之帳號、提款卡、提款卡 密碼、網路轉帳密碼等資訊予戊○○後,庚○○仍自行從該帳 戶轉帳23萬元、16萬元至國泰李帳戶,足見其不僅充分知 悉相關詐得款項之轉入,對該帳戶亦有實際之操作,顯係 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與戊○○、陳裕炘成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非僅係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而提供中信李帳戶。   ⑷至於庚○○雖辯稱自己將上開劉立齊所提領轉交之23萬元、1 6萬元當薪水、工程款發放給工人等語,然迄未提出任何 收據、帳冊等文書為證,與常情不符,堪認庚○○係將該等 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⑸庚○○既係提供中信李帳戶資料予戊○○,又轉交上開23萬元 、16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所辯稱之「工人」 ),已如前述。是庚○○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時,其所確知 之共犯至少計有庚○○、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顯 有認識其詐欺取財犯行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 (四)己○○部分:   1.詐欺集團成員費盡周章向被害人詐得款項,絕無可能指派 無犯意聯絡之不知情者提領或轉出款項,否則,一旦該收 款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所耗 費之時間、勞力、費用將付諸流水,更有可能為警循線偵 悉犯行,是己○○辯稱不知本案匯入中信李帳戶之款項係詐 得款項等語,悖於常情,不可採信,己○○提領時,確知悉 中信李帳戶之款項含有詐得款項,堪以認定。   2.己○○雖以前詞置辯,然:   ⑴證人李政憲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08號、第1546號詐欺 等案(該案被告:己○○等)審理程序中證稱:己○○找上我 施作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餐酒館之工程,我對接的 人就是己○○,是否還有其他的人我不是很暸解,有聽說過 有一個叫Michael的人,應該是雇主或是老闆。我沒有問 己○○老闆的名字,己○○沒有跟我說,我不知道該餐酒館之 登記負責人是誰。施工報價都是與己○○討論。合約書1式2 份,我的找不到了。工程款是按階段領。我印象中開始施 工到完工將近2個月,是在110年12月底交付。工程款總結 算有200多萬元。分期支付多少錢、項目釐清有點難度, 因為已經3年了。付款都是己○○現金拿給我,算不出來付 了多少現金,我不知道錢的來源。拿到現金時我們都會簽 寫證明說付款多少錢。我不知道是誰出的。沒有開發票。 那時我記得己○○剛退伍回來,說他在臺中工作,但實際内 容我不是很清楚,我印象中他有跟我說在賣手機等語(見 金訴卷二第405至417頁)。可知證人李政憲無法具體證述 工程之歷次付款金額、來源,其證言未顯示工程款與己○○ 本案所提領款項間有何關聯,無從據以對己○○作有利認定 ,是無必要於本案再行傳喚到庭作證。   ⑵己○○所提與證人李政憲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報價單, 亦未顯示與己○○本案所提領款項間有何關聯,無從據以對 己○○作有利認定。   ⑶己○○自承其於本案係依陳裕炘之指示,持中信李帳戶提款 卡提領款項,已如上述;又己○○於本案行為前,業於110 年9月間起與陳裕炘、戊○○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3號判決在卷 可考(見金訴卷二第93至121頁),顯見己○○於本案詐欺 取財犯行時,其所確知之共犯至少計有己○○、陳裕炘、戊 ○○,顯有認識其詐欺取財犯行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 (五)戊○○部分:   1.證人庚○○:   ⑴於112年7月14日偵訊中證稱:我申請程和公司設立登記時 ,資本額係戊○○提供;我有交付中信李帳戶之提款卡及電 腦轉帳資料予戊○○等語(見偵31699卷第119、120頁)。   ⑵於113年1月25日警詢中證稱:戊○○是我朋友劉立齊的房東 ;戊○○是在約110年間跟我講說因為我是做工的且還是單 親家庭,所以要我去成立1間工程公司,他會幫我在外承 接工程工作,且幫我製作公司的財務報表,這樣我之後有 接比較多工程案後,可以進而在接更多大的工程案件,以 此内容來誆騙我成立程和公司。程和公司資本額100萬元 係戊○○拿現金給我。我成立程和公司後,該公司帳戶是我 交由戊○○使用。我提供程和公司的存摺及大小章,讓戊○○ 可以操控這個公司帳戶等語(見金訴卷一第59至61頁)。   2.證人劉立齊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64號案112年12月15 日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戊○○是我的房東,應該是110年 間,當時戊○○因工作要找水泥的,我有牽庚○○跟戊○○認識 。庚○○開公司這件事情,之前有一次戊○○有跟我說他知道 我們做工很辛苦,戊○○說不然你們自己開公司,以後我用 工作給你們,公司資本額用大以後,我們自己接工程也不 用再透過誰,要讓我們好過。那時候戊○○就請我帶庚○○去 找他,跟庚○○說不然你開公司對不對,我挺你,你的公司 先給我用。庚○○開好程和公司以後,戊○○就拿程和公司說 要接工作。後來我建議庚○○把程和公司停掉,庚○○可能因 為工作太忙沒去停掉,應該就是這樣放任程和公司的簿子 給戊○○用。我從庚○○這邊知道他把程和公司的中國信託戶 頭資料提供給戊○○。戊○○那時有跟庚○○說他要幫庚○○出錢 開公司,程和公司資本額100萬元係戊○○提供的。難聽一 點,庚○○就是被利用當人頭。我雖然沒有證據,但我知道 戊○○有用這種類似的方式,去跟我其他朋友,去說要去開 公司等語(見金訴卷二第332至336、339、341、342頁) 。   3.另戊○○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64號案113年1月12日審理 程序中供稱:我於110年透過我的房客劉立齊認識庚○○。 我的LINE暱稱是「智凱」等語(見金訴卷二第355、357、 360頁)。卷附庚○○與暱稱「智凱」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顯示如下對話,與上開證人庚○○、劉立齊所證述相符:   ⑴庚○○與暱稱「智凱」間單獨對話(見金訴卷二第219頁):    發言者 發言內容 庚○○ 那個請問剩下的2萬什麼時候會給 「智凱」 對了、我想問國泰何時可以出來 我當然是要給你不過你兩間公司戶都要出來 不然公司都沒收貨沒賺錢、之後要怎麼給你負責人費用 庚○○ 這個也要我有跟他們公司有往來超過半年他們才會給我開公司這個之前有報備過了 這個問題當初是沒有說的當初嘉育是跟我說 中國信託公司用好就可以拿錢   ⑵「程和工程有限公司」群組(見金訴卷二第223頁):  發言者 發言內容 庚○○ 我留你電話給他請他聯絡你約看場時間方便嗎 「智凱」 好 庚○○ 有互相留雙方的聯絡方式在line裡了 「智凱」 程和公司電話辦好後要去銀行轉正式戶了 目前有幾張卡可以綁約定帳戶 庚○○ 目前四張兩張在我手上以設定最高50萬額度、另外兩張之前都交代完畢要做設定、明日確認是否已完成約時間去跟他們拿卡片   4.上開證人庚○○、劉立齊證言互核相符,復有上開庚○○與暱 稱「智凱」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堪認戊○○提供 資金,並由庚○○備妥文件及所需資料,設立以庚○○為負責 人之程和公司,並申辦帳戶名為程和公司之中信李帳戶; 庚○○再交付中信李帳戶之帳號、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 路轉帳密碼等資訊予戊○○。   5.戊○○向庚○○收取中信李帳戶之帳號、提款卡、提款卡密碼 、網路轉帳密碼等資訊,已如上述;又戊○○於本案行為前 ,業於110年9月間起與陳裕炘、己○○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3號 判決在卷可考(見金訴卷二第93至121頁),顯見戊○○於 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時,其所確知之共犯至少計有戊○○、庚 ○○、陳裕炘、己○○,顯有認識其詐欺取財犯行係「3人以 上」共同為之。 (六)綜上,壬○○、戊○○、庚○○、己○○、辯護人等前揭所辯,無 可採憑。壬○○、戊○○、庚○○、己○○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 其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 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 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查 :   ⑴被告6人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 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 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 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被告6人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條項 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同法復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項 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尚須「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減刑要件更加嚴格。   ⑶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 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 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 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 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 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 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⑷被告6人本案洗錢財物均未逾1億元,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中之重罪,癸○○、辛○○均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壬○○、 戊○○、庚○○、己○○均於偵查、審判中否認犯行。經綜其等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6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6人為本案犯行時即113年8月2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6日修正前同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處斷。        2.罪名:   ⑴核癸○○、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卷內無證據可證癸○○於本案犯行有接觸或認知「浩杰」 以外之共同正犯、辛○○於本案犯行有接觸或認知「小寶」 以外之共同正犯,亦無證據可證癸○○、辛○○於本案犯行有 接觸或認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是尚不足證明其 等所為本案犯行確係「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犯之;公訴意旨認其等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上 開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⑵核壬○○、戊○○、庚○○、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8月2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卷內無證據可證 壬○○、戊○○、庚○○、己○○於本案犯行有接觸或認知「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是尚不足證明其等所為本案犯行確 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之;公訴意旨認其等均係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容有誤會,本院爰均予 更正如上。此屬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適用同一條項加重 事由之減縮,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⑶被告6人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相關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罪數:   ⑴被告6人所為,均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①癸○○、辛○○所為,均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②壬○○、戊○○、庚○○、己○○所為,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⑵戊○○、庚○○之詐欺對象為2人,實施詐術時間、詐欺對象, 既均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是戊○○、庚○○如 附表一編號4、5「對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2次犯行,應 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    癸○○、辛○○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業如前述,均應依其 等為本案犯行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6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等行為所造 成之危害,並考量癸○○、辛○○犯後均至準備程序中始坦承 犯行,均已與告訴人乙○○成立調解,癸○○已給付全部調解 金2萬元,辛○○已給付調解金40萬元中之15萬元(見卷附 本院調解筆錄、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辛○○11 4年2月13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協議書),壬○○、戊○○、庚 ○○、己○○犯後否認犯行,均未與各該犯行之告訴人成立和 解,兼衡被告6人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 審理程序中分別自陳如附表三所示之智識程度、從事工作 、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 示之刑,並均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暨審酌戊○○、庚○○犯行次數、密集程度、危害程度等情, 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洗錢行為標的: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6人為本案犯行後,洗錢 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沒收洗錢行為標的 之規定,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自應適用該 修正後規定。被告6人就本案犯行所收受之贓款,固為被 告6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該等財物收受後已交付本案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業經認定如前,若再就該等財物諭 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前段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犯罪所得:    被告6人於審理程序中均供稱自己未因本案行為而獲取任 何報酬等語(見金訴卷二第43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 證明其就本案犯行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其等有何 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丙○○、丁○○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罪刑 1 事實欄一(一)1兼(二)1【乙○○被詐金額2萬元部分】 癸○○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一)2兼(二)2附表二編號1【乙○○被詐金額50萬元部分】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事實欄一(一)3兼(二)2附表二編號2【乙○○被詐金額149萬元部分】 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一(一)4兼(二)2附表二編號3【乙○○被詐金額81萬元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事實欄一(一)4兼(三)【甲○○被詐金額150萬元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二(時間為民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過水帳戶 為提領指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人及提領方式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轉交對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1 110年11月30日10時43分 50萬元 許帳戶 陳志誠 壬○○臨櫃提領 110年11月30日12時10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提領178萬元(含與本案無關之款項) 陳詳森、江仲紘 2 110年11月30日10時47分 149萬元 楊帳戶 「小寶」 辛○○臨櫃提領 110年11月30日12時45分 (同上) 145萬元 「小寶」 3 110年11月30日10時52分 81萬元 中信李帳戶 陳裕炘(43萬元部分) 己○○插在自動付款設備提領 110年11月30日22時15分 統一超商大金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2萬元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0年12月1日10時10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臺中市○區○○路00號) 12萬元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0年12月3日11時42分 (同上) 12萬元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0年12月4日18時43分 統一超商元百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 10萬元(一部金額非本案詐得款項)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庚○○(23萬、16萬元部分,先由庚○○於110年11月30日23時45分、110年12月2日11時15分匯至國泰李帳戶) 劉立齊在自動付款設備從國泰李帳戶提領 110年12月1日12時44分 國泰世華銀行大雅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0萬元 庚○○(嗣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0年12月2日4時24分 (同上) 10萬元 庚○○(嗣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0年12月2日4時25分 (同上) 2萬8000元 庚○○(嗣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0年12月2日17時41分 全家超商臺中紅瓦厝店(臺中市○○區○○路000號) 10萬元 庚○○(嗣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0年12月3日中午12時1分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潭子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9萬2000元(一部金額非本案詐得款項) 庚○○(嗣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附表三(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被告 智識程度、從事工作、家庭狀況、經濟狀況 1 癸○○ 高職畢業,受僱擔任洋酒行司機,月收入3萬3 000至3萬5000元,與祖父母同住,祖父母需其撫養,經濟狀況勉持。 2 壬○○ 大學畢業,從事農業除草零工,月收入約1、2萬元,與父同住,2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撫養,經濟狀況勉持。 3 辛○○ 高職肄業,自行開業擔任熱蠟師,月收入3、4萬元,與母、1名未成年子女同住,渠等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 4 戊○○ 大學肄業,自營不動產租賃管理,月收入約7、8萬元,與妻、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渠等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小康。 5 庚○○ 高職肄業,入監前受僱從事灌漿工程,月收入約4至5萬元,與妻、母、1名未成年子女同住,該子女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小康。 6 己○○ 大學畢業,經營廣告工程,月收入約3萬元,獨居,父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 附表四: 壹、供述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乙○○111年1月30日警詢筆錄(偵862卷第147至149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111年2月22日警詢筆錄(偵31699卷第71 至72頁)   三、關於事實欄一(一)2兼(二)2附表二編號1【乙○○被詐金 額50萬元部分】:   證人即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吳明青113年1月25日警詢筆錄(金 訴卷一第89至92頁)  四、關於事實欄一(一)3兼(二)2附表二編號2【乙○○被詐金 額149萬元部分】:   證人即會計師洪祥文113年1月26日警詢筆錄(金訴卷一第10 9至111頁) 五、關於事實欄一(一)4兼(二)2附表二編號3【乙○○被詐金 額81萬元部分】、事實欄一(一)4兼(三)【甲○○被詐金 額150萬元部分】: (一)證人即另案被告劉立齊:   1.112年6月16日偵訊筆錄(112偵862卷第315至321頁)   2.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64號112年12月15日審判筆錄(金 訴卷二第327至346頁) (二)證人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行員李湘雅112年7月31 日警詢筆錄(偵31699卷第149至150頁) 貳、非供述證據: 一、111年度他字第7233號卷(關於事實欄一(一)兼(二)【 乙○○被詐部分】): (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12日偵查報告書(第9    至13頁) (二)被害人匯款金流圖(第19頁) (三)被害人匯款及車手提領一覽表(第49至52頁) 二、112年度偵字第862號卷(關於事實欄一(一)兼(二)【乙 ○○被詐部分】): (一)臺中市刑大111年12月20日刑事案件報告書(第41至46頁 ) (二)癸○○110年11月10日提款之ATM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第53 至54頁) (三)另案被告劉立齊提款之ATM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10年12 月1日、3日、4日)(第115至118頁) (四)己○○提款之ATM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10年12月1日、4日 、5日)(第119至121頁) (五)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   1.證人庚○○指認戊○○、另案被告劉立齊(第109至114頁)   2.證人己○○指認編號陳裕炘(第129 至134 頁) (六)告訴人乙○○報案及匯款資料:   1.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39 至146、159、165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第151、153頁) (七)謝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第185至188頁) (八)中信李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0年10月1日至 111年5月20日)(第201至204頁) (九)己○○112年2月6日刑事答辯狀及所附資料(第277至301頁 )   1.陸海空軍士官退伍令(第283頁)   2.Google Map「買吧3C通訊」查詢資料(第285至287頁)   3.訓練班學員手冊、課程表(第289至291頁)   4.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專業訓練證明書(第295頁)   5.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管理職類成績單、結業證書(第29 7至301頁) (十)許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第189至191、331至3 46頁) (十一)楊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第197至199、347 至353頁) (十二)臺中市刑大112年10月27日中市警刑科字第1120035811 號函及所附匯款金流資料(第357至365、365頁,關於 事實欄一(一)2至4兼(二)2附表二【乙○○被詐金額5 0萬、149萬、81萬元部分】) (十三)己○○112年9月13日刑事答辯(二)狀(第375、376頁) (十四)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303號起訴書(另案 被告劉立齊-詐欺)(第377至380頁) (十五)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公司基本資料    1.方滄公司(解散)(第381、382頁)    2.廣發公司-代表人壬○○(第383、384頁) (十六)庚○○另案起訴書:    1.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9903號、112年度偵 字第3883號起訴書(第385至388頁)    2.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74、13789、21191號 起訴書(第389至393頁) 三、112年度偵字第31699號卷(關於事實欄一(一)4兼(三) 【甲○○被詐金額150萬元部分】): (一)臺北市刑大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9至22、229至232頁) (二)被害人匯款及車手提領一覽表(第23至27、55、87頁) (三)戊○○提出之110年8月行事曆截圖(第41至42頁) (四)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第57至65頁) (五)中信李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1年1月25日至 8月3日)(第67至69頁) (六)告訴人甲○○報案及匯款資料:   1.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73頁)   2.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第74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官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第77至80頁) (七)卓軒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第101至104頁) (八)廖士豪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第105至108頁) (九)丁宇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第109至111頁) (十)臺中市政府112年7月25日府授經登字第11207445100號函 及所附程和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第137至139 頁) (十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證人李湘雅 指認庚○○)(第151至155頁) (十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31日中信銀字 第112224839322028號函及所附中信李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表(第169至192頁) (十三)臺北市刑大偵八隊112年11月28日警員職務報告(第227 頁) 四、112年度金訴字第2991號卷一: (一)臺中市刑大113年2月20日中市警刑科字第1120049116號函 及所附資料(第55至73頁)   1.臺中市刑大科偵組113年2月17日警員職務報告(第57頁, 關於程和公司部分)   2.程和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第71至73頁) (二)臺中市刑大113年2月20日中市警刑科字第1120049117號函 及所附資料(第75至121頁)   1.臺中市刑大科偵組113年2月17日警員職務報告(第77、78 頁,關於廣發公司、方滄公司部分)   2.德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書、廣發空中貿易有限公 司籌備處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存款餘額證明單 (第95至103頁,關於廣發公司部分)   3.大川會計師事務所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方滄有限公司之玉 山銀行存摺影本、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 表、玉山銀行結存餘額證明書(第113至121頁,關於方滄 公司部分) (三)戊○○113年5月28日準備程序提出之「傑克傳奇管理顧問有 限公司-戊○○」名片1紙(第183頁) (四)己○○113年5月28日刑事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第203至2 07頁) (五)庚○○113年5月27日刑事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及所附「本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98號刑事判決」(第209至228頁) (六)壬○○113年5月28日自訴內容狀及所附資料(第229至371頁 ):   1.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110年10月15日中區國稅南投 銷售字第1103204397號函、廣發空中貿易有限公司設立登 記表、經濟部自行收納款項電子收據、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額核定通知書、111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未(短)繳應自行繳納稅額催繳通知( 第257至281頁)   2.陳志誠鴻榮汽車名片影本、陳志誠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第283頁)   3.車手資料及洗錢過程(第283至285頁)   4.轉帳交易明細(第287至297頁)   5.廣發空中貿易有限公司之永豐銀行、元大銀行、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玉山銀行、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 影本(第299至357頁) 五、112年度金訴字第2991號卷二: (一)癸○○相關判決:   1.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50號判決(第123至133頁)   2.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00號判決(第135至141頁)   3.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68號判決(第163至181頁)   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717號判決( 第143至162頁)   5.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76號判決(第183至194頁) (二)辛○○相關判決:   1.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判決(第57至66頁)   2.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6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73號、 第509號判決(第71至83頁)   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360號、第236 2號、第2363號判決(第67至70頁) (三)己○○相關判決:   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3號判決(第93至12 1頁)   2.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82號判決(第85至92頁) (四)庚○○相關判決: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98號判決(第203至209頁) (五)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64號卷內資料影本:   1.庚○○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9903號、112 年度 偵字第3883號起訴書(第213至216頁)   2.庚○○與暱稱「智凱」、「智」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第21 7至223頁)   3.另案被告劉立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303號 起訴書(第225至228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 年12月20日函及所附中信李帳戶交 易明細等資料(第229至241頁)   5.臺中市政府113年3月21日函及所附程和公司登記案卷(第 251至285頁)

2025-02-18

TCDM-112-金訴-2991-20250218-1

重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1號 原 告 張其昌 被 告 陳瑋澤 沈鑫誼 廖柏毅 張祖銘 王定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重附民字第9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33,332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3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如被告乙○○以新臺幣2,333,3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6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4年1月21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聲明之減縮、擴張,揆諸前揭規定,應屬合法,合先 敘明。   二、本件被告丙○○、王定澄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葉泓志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4月間某日, 在不詳地點,成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3人以上、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從事詐欺取財取款工作之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車手組織;詐欺取財犯罪中,取款之人俗稱車手, 以下取款之人簡稱車手),並配合「衛斯理」等人所屬之某 不詳詐欺集團(下稱甲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之取款犯 行。葉泓志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4月 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招募訴外人李豪參與本案車手組織。 李豪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4月間某日,在不 詳地點,參與本案車手組織,並在參與期間,基於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4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招 募訴外人劉佳榮參與本案車手組織。訴外人林柏勳、劉佳榮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4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 ,參與本案車手組織。在本案車手組織內,葉泓志負責指揮 、統籌安排配合車手之相關人員各項工作,提供車手住宿、 生活費、車資、工作手機等,車手收取贓款後再由本案車手 組織成員轉交甲詐欺集團。林柏勳負責拍攝照片、協助製作 投資專員之證件照、投資公司收款收據。李豪負責招募劉佳 榮請其協助尋找車手並自行或找人搭載車手前往指定地點。 劉佳榮負責招募車手。劉佳榮於參與本案車手組織期間,基 於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4 月1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透過少年朱○恩招募訴外人少 年張○擔任車手工作。  ㈡訴外人林奕安、龔煒翔、江承嶧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於112年4月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參與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3人以上、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從事詐欺取財 之犯罪組織即甲詐欺集團,並由林奕安擔任向被害人取得款 項之車手工作,龔煒翔、江承嶧擔任將車手林奕安取得之款 項收受後,層層傳交予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收款工作(俗 稱收水,下稱收水)。  ㈢被告丁○○為信宇通訊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與被告乙○○、戊○ ○從事販賣人頭行動電話門號(指由某名義人向電信公司申 請行動電話門號,卻不由該人自己使用,而將該門號交由其 他人使用,該人僅為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名義人【即人頭】 ,以下稱門號之申請名義人為人頭,其所申請之人頭行動電 話門號下稱人頭門號)業務,有合作關係,即由被告戊○○、 乙○○收購人頭門號,再交被告丁○○販賣,被告丁○○為販賣人 頭門號之上游門號來源廠商。訴外人胡芷汶係通盈通訊行之 負責人,與被告丁○○、訴外人黃則豫為朋友關係,知悉被告 丁○○與銘喆通訊行均有從事販賣人頭門號業務。訴外人王銘 謙係銘喆通訊行(獨資商號)之負責人,負責該通訊行之出 資、經營、營收與分潤,同意及授權銘喆通訊行(含分店恩 恩玩機通訊行)之員工販賣人頭門號,並因此獲利;訴外人 黃則豫係銘喆通訊行之店長,負責管理該通訊行之業務;訴 外人李恩宗係銘喆通訊行分店恩恩玩機通訊行之店長,負責 管理恩恩玩機通訊行之業務。銘喆通訊行、恩恩玩機通訊行 有從事對不特定人(消費者)販賣人頭門號之業務,為人頭 門號之銷售通路。  ㈣被告丁○○、乙○○、戊○○、丙○○、甲○○,與訴外人胡芷汶、王 銘謙、黃則豫、李恩宗各已預見將(人頭)行動電話門號提 供予陌生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不法者使用充作實行詐欺取 財之犯罪工具,竟各基於縱使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被作為 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有幫助加重詐欺之故意),於112 年3月1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被告乙○○先告知被告丙○○ 代為尋找人頭門號之人頭,仲介申辦人頭門號,人頭及仲介 人均可獲得報酬。被告丙○○為獲報酬,遂於112年3月16日前 某日,在不詳地點,仲介被告甲○○申辦人頭門號,並於被告 甲○○同意擔任人頭且申辦完畢後,獲得1,000元之報酬。被 告甲○○於112年3月16日前往電信門市申辦10門預付卡人頭門 號(包含B門號【遭用於詐欺】及其他9門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F門 號】、0000000000【下稱G門號,遭用於詐欺】、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預付卡門號,以下合稱本案人 頭門號),被告戊○○為與乙○○配合將人頭門號販賣與被告丁 ○○,於112年3月16日,駕車搭載被告乙○○在電信門市附近等 待被告甲○○,待被告甲○○完成本案人頭門號申辦,將本案人 頭門號交予被告乙○○,被告乙○○交付擔任人頭報酬1,000元 予被告甲○○後,由被告戊○○駕車搭載被告乙○○前往被告丁○○ 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信宇通訊有限公司,被告戊○○ 、乙○○一同將本案人頭門號交予被告丁○○,被告丁○○以1支 人頭門號800元,10支人頭門號總計8,000元之價格收購本案 人頭門號,被告戊○○因收購本案人頭門號交予被告丁○○所獲 得之報酬為1,000元,被告乙○○因收購本案人頭門號交予丁○ ○所獲得之報酬為1,000元。  ㈤被告丁○○於112年1月間,曾請訴外人胡芷汶協助介紹購買人 頭門號客戶。銘喆通訊行於112年3月間,因有購入人頭門號 以販賣之需求,由訴外人黃則豫與訴外人胡芷汶聯絡,請訴 外人胡芷汶協助找尋人頭門號來源,訴外人胡芷汶則代銘喆 通訊行向被告丁○○訂購人頭門號,其後,經由訴外人胡芷汶 之仲介、代訂、販賣後協助處理斷卡事宜,被告丁○○將包含 B、F、G門號在內之本案人頭門號,以1支門號1,200元,B、 G門號總計2,400元之價格,販賣予銘喆通訊行,並寄送到位 於「臺北市○○區○○○路00號108室」之銘喆通訊行,被告丁○○ 因此獲得2,400元。負責貨管等事務之銘喆通訊行店長黃則 豫收受B、G門號後,因訴外人李恩宗在銘喆3C公務群組表示 需要10門人頭預付卡門號以供販賣,訴外人黃則豫即將B、G 門號及其他本案人頭門號交予李恩宗販賣,訴外人李恩宗再 以1支門號1,800元B、G門號總計3,600元之代價,將B、G門 號販賣予不詳之人,銘喆通訊行即王銘謙則因經營銘喆通訊 行,提供場地、授權販賣人頭門號,獲得3,600元。其後, 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B、G門號,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犯意,於112年2月7日起,以You tube投資廣告及LINE暱稱「陳詩雅」向原告推薦下載「宏策 」股票投資APP,並由宏策投顧客服與原告聯繫,佯稱:可 依指示操作投資標的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款,並預約儲值現金,於112年3月21日下午3時3分許,由宏 策投顧客服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王定澄),並指 派經理「呂亭穎」前往原告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住處附近,向 原告收取現金300萬元,以上開方式對原告施以詐術,使原 告陷於錯誤交付300萬元予甲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300 萬元之損害。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5人連帶賠償30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㈢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則以:對原告請求賠償,沒有意見,希望等刑事二 審判決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陳偉澤則以:希望等刑事二審判決,伊不認識騙原告的 人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戊○○則以:希望等刑事二審判決再談和解等語,資為抗 辯。   被告丙○○、王定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7號 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9至19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7號 刑事案卷電子卷證核閱無誤,復有原告所提宏策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款收據、原告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截圖等在卷可佐 ,並為被告丁○○、乙○○、戊○○所不爭執,而被告丙○○、王定 澄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法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 為必要,如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 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民事法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固不以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要,惟仍須 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損害發生之原因,始能要求行為人就損 害之發生負擔共同侵權之責。復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 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並有明文。經查,原告   遭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所受300萬元之損害,係由訴外人葉 泓志、李豪、劉佳榮、少年張○、林柏勳、林奕安、江嘉惠 、龔煒翔、江承嶧、胡芷汶、王銘謙、黃則豫、李恩宗,及 被告丁○○、乙○○、戊○○、丙○○、王定澄等人,分別負責車手 、收水、提供帳戶、收購人頭門號、招募車手、招募申請人 頭門號等行為,提供並給予甲詐欺集團幫助,嗣甲詐欺集團 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B、G門號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加重詐欺犯意,於112年2月7日起,以Youtube投資廣 告及LINE暱稱「陳詩雅」向原告推薦下載「宏策」股票投資 APP,並由宏策投顧客服與原告聯繫,佯稱:可依指示操作 投資標的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並預約 儲值現金,於112年3月21日下午3時3分許,由宏策投顧客服 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王定澄,即G門號),並指 派經理「呂亭穎」前往原告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住處附近,向 原告收取現金300萬元,以上開方式對原告施以詐術,使原 告陷於錯誤交付300萬元予甲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300 萬元之損害。是被告等人上開行為為原告損害發生之原因, 被告丁○○、乙○○、戊○○、丙○○、甲○○自應與訴外人葉泓志、 李豪、劉佳榮、少年張○、林柏勳、林奕安、江嘉惠、龔煒 翔、江承嶧、胡芷汶、王銘謙、黃則豫、李恩宗負共同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丁○○、乙○○、戊○○、丙○○、甲○○連帶賠償其所受損 害,洵屬有據。 五、再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 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 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 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或調 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 務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 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 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 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 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 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絕對效力」,係指就民法第 276條第1項而言,就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免除責 任;至所謂「相對效力」,則指民法第274條第1項而言,他 債務人係因清償之事實,而得受免責之利益。是於和解、調 解之金額高於其應分擔額之情形,在分擔額以內部分,對他 債務人而言有絕對效力;於超過分擔額部分,則應視其實際 履行之數額,以定相對效力之範圍,如其履行數額已超過期 分擔額,於超過部分,仍因清償而生消滅債務效力,他債務 人同免其責任。經查:  ㈠依原告之陳述及刑事卷證資料,可知被告丁○○、乙○○、戊○○ 、丙○○、甲○○與訴外人葉泓志、李豪、劉佳榮、林柏勳、少 年張○、林奕安、江嘉惠、龔煒翔、江承嶧、胡芷汶、王銘 謙、黃則豫、李恩宗等18人就原告所受損害300萬元,負連 帶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則依民法第280條規定,經平均分 擔後,每人內部分擔額為166,667元【計算式:300萬元÷18 人=16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訴外人李恩宗、黃則豫、胡芷汶、王銘謙、葉冠霆已於113年 4月25日經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4號之調解程序中與 原告以66,900元之金額達成調解(訴外人李恩宗、黃則豫、 胡芷汶、王銘謙4人之調解金額均低於其內部應分擔額,另 葉冠霆經刑事判決無罪,不計入共同侵權行為人數計算)【 見本院附民卷第209至210頁】,依民法第276條規定,該4人 之內部分擔額166,667元,因原告對渠等免除,其餘連帶債 務人即生免除責任之絕對效力。是於扣除前述李恩宗、黃則 豫、胡芷汶、王銘謙之內部分擔額666,668元後,原告得請 求被告丁○○、乙○○、戊○○、丙○○、甲○○賠償之金額為2,333, 332元【計算式:300萬元-666,668元=2,333,332元】。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333,33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符合法律規 定,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規定,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被告乙○○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 條第1 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訴訟中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發生,故本院自毋庸為訴訟   費用裁判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2025-02-18

ULDV-113-重訴-91-20250218-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博信 選任辯護人 黃冠偉律師 被 告 蘇志漩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303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585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李博信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蘇志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博信、蘇志 漩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金訴卷第125-126頁)」、「本 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77號調解筆錄1份及轉帳成功頁 面截圖1張(見金訴卷第105-106、129頁)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 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 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又修正前 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該 條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 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符,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 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 法比較事項之列。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 ,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 ,對被告所犯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  ⒉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 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李博信、蘇志漩( 下稱被告2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且其等於偵查中均否認被訴犯行,故被告2人並無上開 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 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 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 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李博信、蘇志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容有未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此與起訴之罪名相較, 係法定刑較輕之罪名,對被告並無不利,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予以審理。被告2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㈢爰審酌被告李博信僅為協助中國經商結識之友人收取款項, 竟率爾同意依指示提供他人帳戶,並指示同案被告蘇志漩提 領來路不明款項,而共同詐取本案告訴人之財物,並製造金 流斷點,不當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 ,更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行為 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均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並 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且被告蘇志漩與李博信為舅侄關係 ,基於信任關係始協助提領款項,犯後均坦承犯行不諱,非 無悔意,復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阮氏莊於本院調解成立,並 就其所受損失賠償完畢,此有前揭調解筆錄及轉帳成功頁面 截圖在卷可證,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李博 信無前科、被告蘇志漩前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素行(見卷 附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告訴 人所受損害,暨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 第7、13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 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者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 罰金,是被告所犯有期徒刑部分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然此部分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  ㈣被告李博信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程序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 人阮氏莊調解成立且全額賠償完畢,已獲得其諒解等情,有 上開調解筆錄及轉帳成功頁面截圖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5- 106頁、第129頁),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 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啟自新。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蘇志漩稱其提領之新台幣3萬 元已交給被告李博信;被告李博信稱其將3萬元拿去買臺灣 的藥,餘款均還給中國友人鄭炎輝(偵卷第67-73頁),卷 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已受有報酬,且缺乏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就此仍持有上述詐欺所得之物或實際掌控,抑或獲有報 酬,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 獲取之犯罪所得而宣告沒收。  ㈡再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惟其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知有關洗錢 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仍應以業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查本案洗錢之 財物(即告訴人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蘇志 漩提領,並轉交被告李博信後交給中國友人,此據被告2人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而未經查獲在案,自無從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303號   被   告 李博信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冠偉律師   被   告 蘇志漩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博信、蘇志漩前加入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李博信指示蘇志漩提供金融帳戶與前開詐欺 集團充作人頭帳戶以收取詐欺所得,蘇志漩因而向其母白秀 蘭(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借用白秀蘭所保管之戴秀英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與前開詐欺集團充作人 頭帳戶以收取詐欺所得,蘇志漩另擔任提款車手。李博信、 蘇志漩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先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 稱「永暉」之LINE帳號向阮氏莊施以假中獎之詐術,致阮氏 莊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13年1月2日下午12時43分許,將新 臺幣(下同)3萬元匯至本案帳戶內,蘇志漩再依李博信之 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27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 之統一超商保華門市以ATM提領3萬元,並於不詳時、地將上 開款項交付與李博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阮氏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李博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李博信指示被告蘇志漩提供金融帳戶以收受款項,又指示被告蘇志漩前往提款,後向被告蘇志漩收受3萬元之事實。惟辯稱:我在大陸地區的友人鄭炎輝說,他有個臺灣朋友要還他錢,請我借他金融帳戶收款,並幫忙用那筆錢購買IPHONE手機;我自己在臺灣也有金融帳戶,但鄭炎輝請我幫忙時,我就馬上聯絡被告蘇志漩,我也不知道為什麼要特地在臺灣買IPHONE手機;後來發現款項不夠買IPHONE手機,所以鄭炎輝叫我把錢拿去買臺灣的藥品並帶到大陸地區交給他等語。 ㈡ 被告蘇志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李博信指示被告蘇志漩提供金融帳戶以收受款項,被告蘇志漩遂向同案被告白秀蘭借用本案帳戶為之,並依被告李博信之指示,於上開時、地自本案帳戶提領3萬元,後將前開款項交付與被告李博信之事實。惟辯稱:被告李博信說要匯款回臺灣買IPHONE手機,需要金融帳戶用來收款;被告李博信說因為大陸地區買的IPHONE手機沒有注音輸入法,所以才要在臺灣買;我去通訊行問了才發現,匯入本案帳戶的錢不夠買IPHONE手機;我常常使用本案帳戶,我會請手機遊戲商將我玩遊戲贏的錢匯至本案帳戶,我收到款項會馬上提領使用等語。 ㈢ 同案被告白秀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本案帳戶係以戴秀英名義申請,並已由同案被告白秀蘭保管使用逾20年;被告蘇志漩有需要時,會向同案被告白秀蘭借用本案帳戶之事實。 ㈣ 告訴人阮氏莊於警詢中之指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永暉」之LINE帳號向告訴人施以假中獎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間將3萬元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㈤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 同上。 ㈥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⒈告訴人於113年1月2日下午12時43分許,將3萬元匯入本案帳戶,該筆款項旋於同日下午3時27分許遭到提領之事實。 ⒉自112年11月2日起至113年1月4日止,多筆款項於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相同金額,顯與金融帳戶之一般使用情形有所不同,足認本案帳戶遭充作人頭帳戶以收取詐欺所得之事實。 ㈦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張 被告蘇志漩於上開時、地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 核被告李博信、蘇志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李博信、蘇志漩與「永暉」及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李博信、蘇志漩 係基於單一犯意而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桑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洪 聖 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TNDM-114-金簡-64-202502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芯云 文俊來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30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826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芯云、文俊來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各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何芯云、文俊來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何芯云、文俊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 失物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2人偶然發見本案手機遺失,逕自予以拿取侵占 ,足徵被告2人之法治觀念薄弱,並非可取,另斟酌被告2人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其等所侵占前揭手機已發還告訴人包 希靜,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3頁),參以 被告2人之素行,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歷、職業、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固取得前揭手機,惟該手機既已如前述 由告訴人具領而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宜股                   113年度偵字第34301號   被   告 何芯云          文俊來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芯云與文俊來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13年6月16日18時33分 許,文俊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何芯 云行經臺中市東區十甲路與東光路口時,2人均見包希靜所有 之Redmi12(紅米12)淺藍色手機1支遺落在地上,且明知上開 物品為他人遺失之物,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 於侵占之犯意聯絡,由文俊來將機車停下,何芯云則下車並 步行至路中間撿拾將上開手機,而予以侵占入己。嗣包希靜 發覺上開手機遺失後報警,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包希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芯云、文俊來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 被告何芯云、文俊來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撿拾告訴人之手機1支等情不諱,然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侵占之犯行,辯稱:我們將手機送往通訊行維修,係為將手機修好、聯絡失主,但手機行還沒有報價,警察就找到我們了等語。 2 告訴人包希靜於警詢之指述 告訴人所有手機1支於上開時、地掉落而遺失之事實。 3 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 被告2人於113年6月16日18時33分,騎乘機車行經臺中市東區十甲路與東光路口時,由被告何芯云下車撿拾告訴人所遺失之手機。 4 職務報告、刑案照片 被告2人撿拾告訴人所遺失之手機後,旋即將手機送修,於警方前往被告2人戶籍地,遇見被告何芯云,被告何芯云始帶同警方前往通訊行,將手機取回等事實。 二、核被告何芯云、文俊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 失物罪嫌。又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另被告2人所侵占之上開手機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足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2025-02-13

TCDM-114-簡-133-20250213-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0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龍基 上列被告因違反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3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龍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拾參萬陸仟玖佰 柒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龔龍基於民國110年10月前某時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人(下稱甲)為從事詐騙活動之不法份子,並經甲徵 求提供帳戶供詐騙款項匯入,再由龔龍基在數帳戶間層層轉 移後提領,再將款項以不詳方式交予甲,即可分予龔龍基一 定報酬。龔龍基依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歷及知悉政府機構及 媒體不斷宣導詐騙集團成員時常以各種方式吸引他人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實則利用該等帳戶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查 緝斷點之工具,已明確起疑甲為從事詐騙活動之不法份子, 欲將詐騙贓款匯入其帳戶再提領以製造查緝斷點等情。茲因 龔龍基對外積欠大量債務,仍基於縱所收取再轉交甲之款項 係詐騙贓款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龔龍基將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滿意生活 流通事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周育正,所涉詐欺及洗錢 犯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滿意公司帳戶)之 帳號提供予甲,並應允一旦有詐欺款項流入,即先會在其持 用之各金融帳戶內流轉,再經提領扣除自己報酬後,將餘款 交回予甲。而龔龍基為將此部分報酬清償前所積欠董文愷之 欠款,另商請不知情之游景翔(所涉詐欺及洗錢犯嫌另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提供游景翔擔任負責人之久弘國際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久弘公司帳戶)之帳號,並請游景翔提領其以滿 意公司帳戶匯入之款項再交予董文愷而清償債務。嗣甲或其 他不法份子(然無證據足認龔龍基主觀上認知本件尚有甲以 外之正犯或共犯,下同)於111年4月起,在Instagram社群 網站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吸引徐浩桓點擊上鉤,再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各為「富強」、「Fchange客服中心」、「樺樺 的北北」之角色陸續與徐浩桓聯繫,佯稱可提供代操虛擬貨 幣之服務,投資金額應匯入指定帳戶云云,致徐浩桓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共3 筆(至徐浩桓匯款至其他帳戶部分,尚無證據足認龔龍基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旋經甲男或其他不法份子將上開款 項連同疑似其他被害人受騙匯入之不詳金額,轉匯至屬於第 二層人頭帳戶之滿意公司帳戶如附表所示,龔龍基即分配將 應歸屬於甲之金額,轉匯至屬於第三層人頭帳戶之其所申辦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信 帳戶),另將應歸屬於自己報酬,轉匯至久弘公司帳戶如附 表所示。龔龍基即從被告中信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除 徐浩桓匯入金額外,另含其他不詳金額),以不詳方式交予 甲,另指示游景翔從久弘公司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交予 董文愷清償自己欠款,龔龍基及甲以此將贓款流向進行分層 包裝之方式,拖延國家偵查機關調查進度,而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 二、案經徐浩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被告龔 龍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審訴卷第158頁),本 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 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積欠董文愷鉅額債務,因此向地下錢莊借錢,這些匯到滿意公司帳戶、被告中信帳戶還有久弘公司帳戶的錢,全都是地下錢莊借給我的錢,我自己或者委託游景翔提領後交還給董文愷,我不知道是詐騙來的錢云云。經查:  ㈠不詳真實身分之詐騙不法份子於111年4月起,在Instagram社 群網站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徐浩桓點擊上鉤,再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各為「富強」、「Fchange客服中心」 、「樺樺的北北」之角色陸續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提供代 操虛擬貨幣之服務,投資金額應匯入指定帳戶云云,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 帳戶共3筆,旋經不詳真實身分之詐騙不法份子將上開款項 連同疑似其他被害人受騙匯入之不詳來源金額,轉匯至滿意 公司帳戶如附表所示,被告即將其中部分金額轉匯至被告中 信帳戶,另將部分金額轉匯至久弘公司帳戶如附表所示。被 告即從被告中信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另指示游景翔從 久弘公司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交予董文愷清償自己欠款 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見審訴卷第119頁)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指述(見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證人 周育正於另案偵訊陳述(見偵卷第207頁至第210頁)情節一 致,並有告訴人所提不法詐騙份子LINE及IG帳號首頁翻拍照 片(見偵卷第第151頁、第157頁)、匯款證明(見偵卷第15 3頁至第155頁)、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滿意公司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5頁至第96頁)、被 告中信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97頁至第113頁)、久 弘公司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15頁至第139頁)、滿 意公司及久能公司登記表(見偵卷第141頁至第150頁)、周 育正另案所提被告出具其為滿意公司實質負責人之聲明書( 見偵卷第211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本案卷內並無足認與告訴人聯繫者為被告之直接證據,再參 以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情節,可見係不法詐騙份子以時下詐 騙集團慣用之邀約投資之詐術對告訴人施詐,告訴人受騙後 ,除陸續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而流向被告持用之 金融帳戶外,另還匯款5筆款項至其他人頭帳戶,但無證據 足證此部分贓款流入被告提供或持用之金融帳戶乙節,固難 逕認對告訴人施詐之人為被告。然告訴人係遭詐騙,且其受 騙匯款終流入被告持用之金融帳戶並由被告或受被告指示之 游景翔提領等情,則為明灼,從而參考時下臺灣詐騙集團慣 用之徵用大量人頭帳戶將贓款流轉而分層包裝再上繳之模式 ,應可認定被告至少係將滿意公司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不詳身 分之詐騙不法份子即甲,並應允將匯入滿意公司帳戶內款項 轉匯至其所持用或可掌控之其他帳戶,再提領抽成後繳回之 事實。職是,本案被告是否應負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責,端視 其與甲配合時,是否與甲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 定。對此,本院認定被告具有此等犯意聯絡,其所辯不可採 ,理由如下:  1.被告辯稱其主觀認知匯入滿意公司帳戶款項為其向地下錢莊 之借款,就其向地下錢莊借還款流程,於警詢時陳稱:於11 1年4月間,有自稱為「小陳」、「小林」的人來我店裡找我 ,問我要不要向他們借錢,每天可以借到30萬元至50萬元, 甚至可以100萬元,但利率很高,即便我都1天至3天內還款 ,也要加1%利息,他們並提供給我1支手機,用裡面telegra m通訊軟體跟他們聯絡,他們知道我在外面欠款很多,資金 需求很大,就會在通訊軟體問我今天要不要借錢,我需要的 話,對方就會直接匯入滿意公司帳戶,我還款時再跟他們聯 絡,領現金在中山區龍江路或農安街交還,最後配合到111 年11月,他們來拿走該手機云云(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 ;於偵訊時陳稱:我之前開遠傳加盟店欠了一些錢,為了取 信債主董先生(指董文愷),我都會去跟錢莊借錢,每次1% 利息,2天內還,給債主後再跟債主借出來還給錢莊云云, 並於本院審理時為類似之陳述。然從事對不特定民眾實施詐 術之詐騙不法份子絕非善類,其等詐得財物更如鱷魚到口之 鮮肉,不可能隨意吐出。被告自稱其約從十年前即債台高築 ,每天被債權人追討債務,「小陳」、「小林」也知此情等 語,即代表「小陳」、「小林」明知被告償債能力堪憂,縱 提供被告短期融資,也難保被告必遵期清償,殊難想像詐騙 不法份子仍願甘冒風險將「辛苦」騙來款項主動借給被告周 轉。更甚者,觀之滿意公司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可見每次匯 入該帳戶之金額多含萬元以下非整數(本案甚有個位數非整 數之4015元、2015元情形),已與市面上借款金額之常態不 符。況縱僅聚焦滿意公司帳戶於本案期間之111年5月3日至5 月13日交易明細,可見此11日中僅111年5月7日(星期六) 、8日(星期日)無交易紀錄,其餘9日每日均有總額約數百 萬元匯入之情形,代表被告連舊款都未清償,就甘冒2日1% 高利繼續商借新款,此顯不合常情。更別說上述有交易紀錄 之9日,每日款項均非以萬或千以上整數單筆匯入,而係從 早到晚以每筆約數十萬元之非整數金額斷續存入,此絕非正 常貸借款項或錢莊交付借款情形。還不用說被告借款目的如 真係欲清償債主董文愷,殊難想像有何需此款項在其持用之 不同帳戶間移轉再提領之必要,而本件一旦有款項匯入滿意 公司帳戶,約末數分鐘後即會先轉匯至被告中信帳戶或久弘 公司帳戶再提領,被董文愷苦苦追償之被告,豈能有此閒情 逸致還讓銀行賺取轉帳手續費之理,反高度可疑此係將款項 流向為分層包裝之刻意安排。最後,經本院多次訊問被告, 其迄今連其所述借款對象之身分或可資識別資料、逐筆借款 時間、借款金額及還款情形等基本事項都無法陳明(見審訴 卷第39頁、第157頁、第200頁),遑論提出相關佐證或證據 方法供本院調查,實難採信屬實。  2.被告聲請本院傳喚證人董文愷、游景翔及其員工鄭羽婷到庭 作證,欲證明其本人和游景翔提領款項交予債主董文愷清償 債務,且鄭羽婷在店內也看過其與游景翔交付款項給董文愷 云云。惟被告到現在都說不出匯入滿意公司帳戶之鉅額詐騙 贓款是其向何人借來的錢,實在不能理解汲汲營營欲證明其 有還錢給債主董文愷與本案間有何關連性。況被告所述其每 次將借來款項清償董文愷,董文愷又會再把款項借給被告云 云,衡情被告既已對董文愷長期拖欠鉅額款項,好不容易被 告願意清償,董文愷又豈願冒倒帳風險再以新借款名義將款 項任由被告取回。證人董文愷於另案中尚陳稱:被告欠我10 00多萬元,還款時間不一定,有時一週還1、2次,有時半個 月1次,都是拿現金給我,有時被告自己拿來,有時游景翔 拿來,目前已經還約1、200萬元,都是拿現金給我,我也不 知道這些款項來源等語,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467號判決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84頁),實與被告所 述其清償董文愷又再取回清償款項之情節不符。而證人游景 翔於本案偵訊時固陳稱其確曾幫被告領過錢還款給債主董先 生等語(見偵卷第312頁),然亦未述及知悉款項來源等語 ,足見即便可認定游景翔依被告指示提領款項交予董文愷清 償被告債務之事實,游景翔、董文愷也不知悉被告款項來源 ,更別說縱依證人鄭羽婷之證詞能證明其在店內曾看過被告 與董文愷間有金錢往來,也難憑此推論出被告卻係因誤信匯 入滿意公司帳戶款項為其正當借款而轉匯、提領之結論。職 是,被告此部分聲請調查之證據,與本案並無直接關連,也 無調查之必要,特此敘明。  3.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甲並為前述之配合轉帳、提領,其真實 原因雖被告否認犯罪而未據實告知。然被告於案發時已約55 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專科畢業之最高學歷,並於10年前即 曾開店加盟遠傳電信經營通訊行,目前也在通訊行受僱工作 (見審訴卷第205頁),足見其於本件案發時絕非涉世未深 之社會新鮮人,甚還有經營商店之特別經歷,參佐政府數十 年來在各大公共場所、金融機構及便利商店持續宣導詐騙集 團徵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媒體亦不時報導因申辦 貸款或求職而淪為詐騙集團車手之新聞消息,其必知悉詐騙 集團在台灣社會之存在及其嚴重性,詐騙集團成員時常以各 種方式吸引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實則利用該等帳戶作為 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查緝斷點之工具,且一旦將帳戶交予其 等使用,無法為任何有效阻止之行為,是以不論求職、申辦 貸款或其他原因,均應避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復參被告所犯與本案情節類似之詐欺及洗錢另案,可見至早 從110年10月間起即有非本案之其他被害人受詐騙後匯款至 第一層人頭帳戶再經轉匯至滿意公司帳戶,被告旋再轉匯至 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台新A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台新B帳戶)後親自提領,有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23號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467號判 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1061號、1 13年度偵字第2777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69頁至第 101頁)。據此以論,被告於本案前逾6個月以上述方式與甲 配合,時間甚長且涉及金額龐大,依上述智識程度及其對金 融帳戶使用之理解,必於本案提領款項前已察覺甲恐為從事 詐欺活動之不法份子,且匯入滿意公司帳戶款項,必為甲詐 騙得來之贓款。職是,被告既已起疑,又未陳明其有何客觀 合理之依據而產生匯入滿意公司帳戶不可能係詐騙贓款之確 信,遑論提出佐證以資證明,其為賺取報酬(本案報酬數額 認定詳下述),抱持僥倖心態配合轉匯、提領,即可認定被 告對本案犯罪行為具有明確認識,且對因此發生詐欺取財或 洗錢之結果也不違反其本意,與共同正犯甲間具有犯意聯絡 。  ㈣被告雖未於本案陳述其與甲之首揭配合可分得何報酬,然被 告確實積欠董文愷債務,且其從滿意公司帳戶轉匯至久弘公 司帳戶部分之金額,指示游景翔提領後交予董文愷清償被告 債務,除經上述證人游景翔於本案偵訊及證人董文愷於另案 陳述明確外,被告於本案也一再為此主張,即應認定此部分 經被告轉匯至久弘公司帳戶款項,應屬其得自由處分之犯罪 報酬。準此,本案告訴人於111年5月13日受騙匯款之13萬69 76元,嗣輾轉流入久弘公司帳戶後用以清償被告積欠董文愷 債務,屬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至為明灼。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值採憑,其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 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 係犯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 7年、最輕本刑為2月;而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另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從 而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最重得宣告之刑不得逾5年,最 輕得宣告之刑為2月。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 罪,不得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  2.如適前次修正後、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法定本 刑與前次修正前相同,且不得適用前次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職是本件最重得宣告之刑不得逾5年 ,最輕得宣告之刑為2月。  3.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即得宣告 最重之刑為5年;法定最輕本刑即得宣告最輕之刑為6月。而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亦不得依本次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4.據上以論,參以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輕重結果,應認被告 行為後歷次修正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均未較 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6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特定犯罪之 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 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 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 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 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見解可資參 照)。查被告提供滿意公司帳戶之帳號予甲,嗣甲或其他不 法份子對告訴人進行詐騙,詐騙款項陸續匯入滿意公司帳戶 後,被告再依甲指示,將屬於自己報酬匯入久弘公司帳戶, 再將餘款匯入被告中信帳戶,再由不知情之游景翔、被告本 人各提領後用以清償被告債務或交回甲,揆諸上開說明,被 告涉入甚深,已屬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 行,而屬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被告於本案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洗錢罪。被告與甲就前揭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實際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不法份子並未查獲,且依卷內資 料,並無事證足認被告與2人以上共同正犯接觸,或其主觀 上明知或可得而知本案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依有疑唯利被 告原則,本件無從驟論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詐欺取 財部分所引法條任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 ,即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㈣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被告為貪圖報酬,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於本案與甲合 謀提供首揭金融帳戶並分層包裝詐騙贓款流向再提領,遂行 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非但使告訴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 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 行,以上述顯難採信之抗辯卸責,犯後態度十分惡劣。本院 再參考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提 供帳戶之數量、行為分工及參與情形、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 告於本案僅分得報酬13萬6,976元,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 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本案獲得報酬13萬97 6元,仍屬於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於本案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 匯入第二層人頭帳戶 匯入第三層人頭帳戶 提款情形 徐浩桓 111年5月5日中午12時32分、111年5月6日上午6時3分 4萬7000元、5萬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經不詳詐騙份子於111年5月5日上午12時56分、6日下午7時27分,從左列第一層帳戶各轉匯25萬元、39萬2000元至滿意公司帳戶 被告於111年5月5日中午12時56分、6日下午7時27分,從滿意公司帳戶各轉匯35萬元、46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 被告於111年5月5日下午1時14分臨櫃提領143萬元,6日晚上8時14分以自動櫃員機提領50萬元 111年5月10日中午12時21分 16萬1200元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經不詳詐騙份子於111年5月10日下午1時18分,從左列第一層帳戶轉匯34萬4015元滿意公司帳戶 被告於111年5月10日下午1時39分,從滿意公司帳戶轉匯49萬7900元至被告中信帳戶 被告111年5月10日下午4時6分臨櫃提領236萬元 111年5月13日下午7時17分、18分 10萬元、3萬6976元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經不詳詐騙份子於111年5月13日晚上8時14分,從左列第一層帳戶轉匯21萬2015元至滿意公司帳戶 被告於111年5月13日晚上8時14分,從滿意公司帳戶轉匯24萬0100元至久弘公司帳戶 被告指示不知情之游景翔於111年5月13日晚上8時27分從自動櫃員機提領30萬交後交予董文愷清償被告債務

2025-02-13

TPDM-113-審訴-1084-20250213-1

原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靜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9 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靜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基於未指明犯人誣告之犯意」之記載 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未指定犯 人誣告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4-15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之記載更正為「即」。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靜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指認表、相片編號及個資對照表、加值專案申請 書、行動寬頻服務申請書。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1 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㈡被告本案先後所為等舉,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其 於準備程序中自承報案失竊之目的即為詐取同款手機等語( 本院卷第171頁),顯係基於同一犯罪之目的,且行為之時 、地密接而有部分合致,應屬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 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此節,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且此前尚無人 因而經檢察官起訴,原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然 此部分因與所犯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詐欺取 財罪處斷,而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仍可將之 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 之考量因子。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向警察機關謊報財物失竊之刑事案件 ,使國家機關無端發動偵查,耗費司法資源,並藉此詐取如 附表所示財物,所為實非可取;惟審酌其於準備程序中自白 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且此前尚無人因而經檢察官起訴,而 可作為酌量從輕量刑之參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被害金額之多寡,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扶養4名未成年子女、從事餐飲業、月收入新臺幣2萬多元、 無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72頁),與坦承犯 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詐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vivo廠牌型號Y36手機1支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91號   被   告 黃靜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居彰化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靜於民國112年11月1日15時20分許購入Vivo牌手機(IMEI 碼:000000000000000)1支(下稱上開手機),並加保新安東 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公司)之行動 裝置險,明知上開手機並未於112年11月23日14時前某時許 ,在彰化縣○○市○○○街00號住處前,放置機車後車廂內遭竊 ,而係將上開手機攜帶前往林俊廷開設位於彰化縣○○市○○街 00號之日月光通訊生活廣場,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出售與 不知情之林俊廷,竟基於未指明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13年1 月8日7時5分許,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向 承辦警員謊稱上開手機遭竊,使承辦員警誤信而受理報案, 並由員警開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交予黃靜,並以此虛構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誣 告不特定人涉犯竊盜罪。黃靜取得上開受(處)理案件證明 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 年1月8日15時17分許,前往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彰化中正門市,佯稱上開手機遭竊,填 寫「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報修申請單」、「新安東京海上 產險行動裝置保險理賠申請暨維修同意書」並交付上開受( 處)理案件證明予承辦人員轉交予新安東京公司,致新安東 京公司誤認上開手機遭竊而理賠同款新手機1隻(未扣案)予 黃靜。嗣經警調閱上開手機之通聯紀錄,發現上開手機係由 不知情之沈芳如,以3590元向林俊廷購得後使用中,始悉上 情。(報告書漏載刑法第171條)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報案遺失手機,並向新安東京公司提出理賠申請書之事實。 2 證人即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公司員工洪銘遠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黃靜於112年12月間有提出保險理賠申請,但因案件證明單非屬承保範圍,被告又於113年1月間提出竊盜理賠申請,新安東京公司審核後同意理賠同款手機之事實。 3 證人林俊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黃靜於112年11月初,有拿Vivo手機型號Y36到店裡出售,被告表示是續約多出的手機之事實。 4 證人沈芳如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沈芳如於112年11月7日10時許,前往日月光通訊生活廣場,以3590元向林俊廷購得上開手機後使用之事實。 5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安東京公司113年3月14日(113)新保二字第58號函文附件、新安東京海上產物行動裝置保險(分期交付)要保書、行動裝置保險(分期交付)單、行動裝置保險理賠申請暨維修同意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報修申請單、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日月光通訊生活廣場訂購單、彰化市○○○街00號機車行000-0000維修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銷售確認單、刑案照片。 1.被告黃靜於112年11月1日15時20分許,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彰化中正門市,續約0元購得上開手機。 2.被告黃靜於112年12月8日向新安東京公司提出理賠申請,並於112年12月15日撥打電話至新安東京公司,表示手機放置機車後車廂失竊,新安東京公司於112年12月20日表示遺失不屬承保範圍,被告再於113年1月8日以失竊事由提出理賠申請。 3.112年11月23日,被告黃靜位於彰化縣○○市○○○街00號住處前方停放之機車,未見有遭撬開後車廂失竊情形,且112年11月間機車沒有後車箱維修紀錄。 4.被告於113年1月8日7時5分許,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向承辦警員辦案稱上開手機遭竊,而上開手機於112年11月7日即為證人沈芳如向證人林俊廷購買使用。 6 彰化縣彰化戶政事務所113年6月24日彰戶三字第1130004678號函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6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98219號函文、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3年9月6日彰警分偵字第1130053648號函文、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遠傳資料查詢。 1.被告黃靜於112年間未曾補發國民身分證,且不曾在國泰世華銀行開戶。 2.被告黃靜至日月光通訊行變賣之上開手機係全新未拆封,上開手機自112年11月起至12月30日止,僅有證人沈芳如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紀錄,且證人沈芳如於112年11月7日11時16分許,確實出現在日月光通訊生活廣場,而被告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11月1日15時38分許,基地台出現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距離日月光通訊生活廣場不到1公里,位置重疊。 二、訊據被告黃靜辯稱:伊只有1次到日月光通訊生活廣場賣紅 米手機,沒有賣上開手機,上開手機是112年11月間在機車 後座失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及金融卡與國民身分證也在包 包裡面遺失,伊失竊當天就辦理身分證補發,VIVO手機購買 後都小朋友在使用等語。經查,被告於113年1月8日第一次 警詢中指稱:112年11月23日14時許,伊發現放置機車後車 廂之手機遭竊且後車箱損壞,伊於當天11時許購買手機後, 前往阿姨家餐敘,之後就直接回家睡覺等語,復於113年3月 20日第二次警詢中指稱:伊購買手機的日期記錯了,伊的車 廂遭撬開沒有維修紀錄是因為機車行老闆說不用維修,112 年11月23日遺失前2天確定手機還在身邊等語,被告前後2次 警詢,就何時取得及遺失手機說詞不一,且被告於112年12 月7日20時1分許,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報案 上開手機遺失,復於113年1月8日7時5分許,再次至彰化縣 警察局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向承辦警員報案上開手機遭竊 ,又被告於112年間並未曾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亦未曾在 國泰世華銀行開戶,有彰化戶政事務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函文附卷可稽。再經調閱上開手機IMEI碼,上開手機於112 年11月1日起至12月間,僅有證人沈芳如於112年11月7日之 使用紀錄,並未曾有被告或他人使用之紀錄,有台灣大哥大 資料查詢在卷可參。另被告名下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於112年11月1日15時38分許,基地台位置出現在彰化縣○○市 ○○○路0段000號,與距離日月光通訊生活廣場不到1公里,位 置重疊,有遠傳資料查詢附卷可佐,核與證人林俊廷證稱: 被告於112年11月初到店裡出售VIVO手機等語相符,上情堪 認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飾詞,不足採信,其犯嫌 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黃靜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所涉上開2罪名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之犯罪所得同 款新手機1隻,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鄭文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

2025-02-13

CHDM-114-原簡-6-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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