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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信智 (現在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字第41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信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信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之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 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 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 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 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 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 執行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 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經查,受刑人陳信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裁定、法 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經核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係於附 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是附表所示各罪,皆合於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之規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 定應執行刑時,揆諸前揭判例意旨,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 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外,亦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之內部性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應執行 之刑(即有期徒刑11月)及編號3所示宣告刑(即有期徒刑8 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7月),又因可資酌定之幅度顯 然有限(即有期徒刑11月以上,有期徒刑1年7月以下),本 院認無必要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綜合考 量附表所示之數罪侵害法益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 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事項,兼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爰裁定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侵入住宅竊盜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民國111年9月13日 112年3月7日 112年6月19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164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242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158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147號 112年度訴字第288號 113年度易字第817號 判決 日期 112年6月30日 112年7月26日 113年9月19日 確 定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147號 112年度訴字第288號 113年度易字第817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2年10月3日 112年8月24日 113年10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否 否 否 備  註 編號1,經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以判決駁回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58號)。編號1至2,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無

2024-12-27

CYDM-113-聲-1081-20241227-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靖苹 蕭聖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官靖苹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聖翰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押之犯罪所得發電機壹台,官靖苹、蕭聖翰共同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官靖苹、蕭聖翰共同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官靖苹於民國113年8月2日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搭載蕭聖翰,行經嘉義縣竹崎鄉光華村縣道159甲 線41.5公里處,乘陳○東所有之發電機1台無人看守之際,官 靖苹竟提議竊取他人之動產,渠等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徒手竊取前揭發電機1台。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官靖苹、蕭聖翰於偵查之自白;(二 )證人即告訴人陳○東於偵查之指訴;(三)證人朱○芳、李 ○凱、李○珊於偵查之證述;(四)被害報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照片。 三、核被告官靖苹、蕭聖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被告官靖苹、蕭聖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官靖苹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以106年聲字第959號裁定應執行刑5年2月確定,於110 年2月25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次按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 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 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 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 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 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 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 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官靖苹、蕭聖翰共同竊取陳○ 東所有之發電機1台,業經上述認定綦詳,應認渠等對不法 所得均有處分權限無訛,參諸共同正犯於偵查中對犯罪所得 實際分配未置可否,尚難具體認定共同正犯間實際分配之犯 罪所得,復斟酌發電機之性質不可分,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 ,就犯罪所得發電機1台,宣告被告官靖苹、蕭聖翰共同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 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CYDM-113-嘉簡-1532-20241226-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政昇於民國113年9月12日上午11時許,在嘉義縣布袋鎮好 美里「虎尾寮」某處,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入玻璃 球,燒烤吸食煙霧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後(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罪嫌,檢察官偵查中),仍駕駛牌照號碼BTW-5036號 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區○○里○○000○0號「7-ELEVEN」 南鯤鯓門市,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警察執行拘提。 再於翌(13)日上午9時45分,在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 警察徵得蔡政昇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海洛因、鴉片代謝物嗎啡濃度為1672 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為9,680ng/mL,其代謝物安 非他命之濃度值為2,800ng/mL,均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蔡政昇於偵查之自白;(二)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民國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 濃度值。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於尿液檢驗報告尚未出具,警察無確 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時,即主動向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 警察供承其施用毒品各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調查筆 錄(113年9月13日)存卷可查,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6

CYDM-113-朴交簡-460-20241226-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押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明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0月9日6時23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街○號前道路,乘車 號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無人看守之際,徒手竊取放在上 揭機車前置物箱、侯○玲所有之錢包1只(內含新臺幣〈下同〉 1,500元、身分證1張)。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蔡明忠於偵查之自白;(二)證人即 被害人侯○玲於偵查之證述;(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收據、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查詢車籍 資料、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徒手竊取錢包1只(內含1,500 元、身分證1張),核屬於犯罪所得無訛,惟錢包1只、身分 證1張,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侯○玲,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存卷可考,不予宣告沒收,其餘1,5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第5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CYDM-113-嘉簡-1581-20241226-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明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860號),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被告簡明塏於民國113年2月19日8 時10分許,騎乘牌照號碼MLU-8960號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 區忠義橋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忠義堤防道路與 彌陀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設有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 ,不得超車,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而貿然超車,適告訴人黃○馨騎乘牌照號碼NWS-2160 號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忠義橋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至上揭交岔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馨受有 右膝挫傷之傷害。案經黃○馨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警察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因認簡明塏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 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 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 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 之1第1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 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法 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 諭知者。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 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黃○馨指訴被告簡明塏犯過失傷害案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簡明塏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 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嗣黃○馨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 訴狀存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 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2024-12-25

CYDM-113-交易-581-20241225-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26日20時許,在國道3號高速公路某服務區或休息站,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押),燒烤吸食煙霧而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30日5時5分 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警察徵得甲 ○○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985號裁定 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 年8月7日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毒偵緝字第715號、第7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不起 訴處分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實施毒品戒癮治療司法選案 標準檢核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 簡列表存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三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規定相符,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三、證據名稱:(一)被告於偵查之自白;(二)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 號:0000000U022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 0000000)。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尿液檢驗報告尚 未出具,警察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時,即主動向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供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各 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調查筆錄(113年4月30日)存 卷可查,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詳全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未扣押、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 玻璃球,無證據足認屬於被告,不應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5

CYDM-113-朴簡-443-20241225-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美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美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沒收。   事 實 一、曾美惠預見將金融行庫存款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仍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之間接故意,先於民國112年7月下旬某日, 與名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名稱「許芸宣」之成年人, 約定每一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對價,提供金 融行庫存款帳戶。再於112年8月4日某時,依「許芸宣」之 指示,開啟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轉入帳 號」,並告知「許芸宣」網路銀行之使用者代號及密碼。復 於112年8月18日15時21分許,至嘉義縣○○鄉○○村○○000號「7 -ELEVEN」灣橋門市,將其申設之上開一銀帳戶、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庫帳戶)之金融卡,以「交貨便」,寄至新北市○○ 區○○○街0號「7-ELEVEN」銀座門市,而提供「許芸宣」及其 所屬之犯罪組織,末以「LINE」告知「許芸宣」金融卡密碼 。嗣上揭犯罪組織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 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曾美惠如附 表所示之金融行庫存款帳戶,款項旋遭轉匯提領一空,而移 轉特定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永寶、曾金順、孫裕傑、張嘉軒、陳韋傑訴由嘉義縣 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不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曾美惠固坦承,伊於事實欄之時間、地點,交付金 融卡(含密碼)與「許芸宣」使用。嗣陳永寶等人受詐術陷 於錯誤而匯出款項,匯入被告如附表所示之金融行庫存款帳 戶,復遭移轉犯罪所得等節,惟矢口否認幫助犯洗錢、詐欺 取財犯行,辯稱:伊無法預見帳戶供犯罪之用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7月下旬某日,與名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名稱「許芸宣」之成年人,約定每一帳戶每月30,000元之對價,提供金融行庫存款帳戶。再於112年8月4日某時,依「許芸宣」之指示,開啟其申設之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轉入帳號」,並告知「許芸宣」網路銀行之使用者代號及密碼。復於112年8月18日15時21分許,至嘉義縣○○鄉○○村○○000號「7-ELEVEN」灣橋門市,將其申設之上開一銀、中信、合庫帳戶之金融卡,以「交貨便」,寄至新北市○○區○○○街0號「7-ELEVEN」銀座門市,而提供「許芸宣」及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末以「LINE」告知「許芸宣」金融卡密碼。嗣上揭犯罪組織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如附表所示之金融行庫存款帳戶,款項旋遭轉匯提領一空,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永寶、曾金順、孫裕傑、張嘉軒、陳韋傑於偵查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照片(即取款憑條存根聯、交易成功、交易明細、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對話紀錄等)、身分證字號(即一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身分證統一編號(即中信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存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應認國 家已明白揭櫫人民有保守自己金融行庫存款帳戶之義務, 況本案被告係約定對價而提供金融行庫存款帳戶,實難認 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 其他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另一般人向金 融行庫申設帳戶,通常可以核准,本無需「隨機」向「陌 生人(即被告)」借用存款帳戶,況今日社會上,詐欺集 團等犯罪組織蒐集人頭帳戶,作為收受款項之工具,業經 政府機關、報章媒體大幅報導披露,堪稱為全民「共識」 ,被告實無由推諉不知。金融行庫存款帳戶關乎存戶個人 財產權益,一般人均會妥善保管存摺、印章、金融卡、網 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金融行庫亦會明確告知帳戶申 辦人上揭注意事項,以防止被他人冒用或盜領帳戶內之存 款,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實難認有何正當理由 可「自由流通」存款帳戶。被告有偶、教育程度達高職畢 業(本院卷第17頁、第86頁),確係一般智識及社會經驗 之成年人無訛,在通訊軟體結識名籍不詳之人後,竟輕易 提供存款帳戶金融卡(含密碼),明顯放棄管理、使用、 收益存款帳戶內之金錢,容任本案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款 項存提工具使用甚明,末觀諸對話紀錄(偵卷第16頁、第 17頁),被告自己已懷疑「帳戶提供不會變成人頭帳戶嗎 」、「不用工作,就有薪水是很有點奇怪」,應認被告可 以預見將金融行庫存款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確實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之間接故意無訛。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無足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其幫助犯詐欺取財、幫助犯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惟依同法同條 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犯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交付、提供之帳戶 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係洗錢行為之階段行為,應為洗錢之 高度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先後提供帳戶 ,應分論併罰云云,惟參諸照片(即被告與犯罪組織之對話 紀錄,應認被告係基於同一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之間接故 意,而先後提供帳戶,難認另行起意,本院認論以一行為較 合理,附此說明。被告以提供存款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 助犯罪組織成年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並洗錢,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幫助犯洗錢罪處斷。被告 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犯罪後之態度非佳 ,兼衡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犯罪所生之損害非低,末斟酌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生 活狀況(無業)、智識程度(高職畢業),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將其申設之一銀、中信、合 庫帳戶提供予名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經該集團成 員持一銀、中信、合庫銀行帳戶犯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罪, 應認分別係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無誤,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 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第一、中國信託、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註銷該等帳戶即達沒收目的,因此認無再宣告追徵之必 要。末無證據足認被告與正犯朋分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 所得,或因提供上揭帳戶獲有對價,自無須宣告犯罪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特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 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永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名稱「李筱惠」向陳永寶佯稱:在「XM外匯」平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8月14日11時37分許 500,000元 一銀帳戶 2 曾金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5日9時48分許,以「LINE」名稱「王麗萍」向曾金順佯稱:在「Group」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8月15日9時48分許 50,000元 3 孫裕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4日16時57分許,冒用「健身工廠」、「台新銀行行員」名義,向孫裕傑佯稱:解除自動扣款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8月24日19時2分許 29,987元 中信帳戶 4 張嘉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4日18時34分許,冒用「健身工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名義,向張嘉軒佯稱:解除自動續約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8月24日19時11分許 49,968元 112年8月24日19時32分許 5,025元 5 陳韋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4日18時32分許,冒用「健身工廠」名義,向陳韋傑佯稱:解除自動訂閱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8月24日19時13分許 16,989元 112年8月24日19時20分許 7,603元

2024-12-23

CYDM-113-金訴-475-20241223-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16號 原 告 曾金順 被 告 曾美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475號), 經原告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本件被告曾美惠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曾金順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本院認其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之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孫偲綺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2024-12-23

CYDM-113-附民-516-20241223-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證融 居嘉義市○區○○路000號(五洲大旅 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證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邱證融於民國113年12月4日22時50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 00號前,飲用啤酒3罐後,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欲返回居所。嗣因不依規定使用燈光,於同日23時35分許 ,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截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 ,並於同日23時42分,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9毫克。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邱證融於偵查之自白;(二)酒精測 定、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查車籍、查駕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110年1 月27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20

CYDM-113-朴交簡-452-20241220-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芳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芳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許芳慈於民國113年12月3日0時許,在嘉義縣某處,食用燒 酒雞後,仍駕駛牌照號碼BDK-0885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居所 。嗣因不依規定使用燈光,於同日0時35分許,在嘉義縣中 埔鄉金蘭村台18線公路23公里處,為警攔截,當場承認犯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再於0時41分,對其測試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0毫克。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許芳慈於偵查之自白;(二)酒精測 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前,當場承認犯罪,自首並 接受裁判一情,此有調查筆錄存卷可考,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 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酌命被告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0元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20

CYDM-113-嘉交簡-994-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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