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再字第7號
再審原告 鄭永欽
再審被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27
日所為113年度交字第54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再審之
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
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事由發生
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5條
第1項、第27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再審原
告於判決尚未確定前提起再審之訴,雖未合於再審法定要件
,惟法院於該判決已逾上訴期間而告確定後始為裁判,其程
序之瑕疵已因時間之經過而補正,其再審之訴自屬合法。」
(參照各級行政法院94年度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提案第10號
研討結果)。查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3日收受本院1
13年度交字第54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後,即於113年
6月11日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此有
本院送達回證1紙(見本院113年度交字第540號卷〈下稱原審
卷〉第113頁)及「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1份(見本院卷第9
頁、第11頁、第13頁、第15頁、第17頁至第22頁)附卷足憑
,足知再審原告係於原確定判決尚未確定前即對之提起再審
之訴(誤繕為「聲請再審」),而因原確定判決業於113年6
月26日確定(見原審卷第125頁),則參照各級行政法院94
年度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可認本件上
開程序瑕疵已因時間之經過而補正。又再審原告係對本院所
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專屬本院管轄,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再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112年9月30日清晨0時43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
向44.3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以測速器測得時速每小時156公里
。而系爭路段之速限為每小時100公里,因認再審原告有速
限10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56公里,超速56公里
,測距94.1公尺之違規行為,遂以國道警交字第ZAB279427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
為112年12月4日前(後更新為113年1月29日前),並移送再
審被告處理,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陳述意見表示不服,再審
被告嗣認定再審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
公里至60公里以內,於113年1月18日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24條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再審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及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
院於113年5月27日以原確定判決予以駁回其訴,並於113年6
月26日判決確定,嗣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確定判決有重大瑕疵,警方夜間測速勤務表定2至6時,
與違規時間0時43分有明顯之違法之實。
(二)聲明:
廢棄原判決(誤繕為原裁定),並為再審原告(誤繕為聲
請人)有利之裁判。
三、再審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再審原告主張警方夜間測速勤務表定2至6時,與違規時間
0時43分有明顯違法之實一節,依據勤務分配表及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3年10月28日
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30005號函,違規日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泰山分隊勤務分配表所編
排之夜間測照勤務時段為「0-6時」,非再審原告所稱之2
-6時,再審原告顯誤解勤務分配表之編排。再者,取締超
速非僅編排「夜間測照」才能執行,所有巡邏勤務只要符
合相關規定均能取締超速違規,故舉發機關於違規時、地
舉發再審原告超速違規並無違誤。
2、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4款之再審事由,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
第十四款規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
斟酌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所謂
『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
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
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
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
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
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
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
2年度判字第624號判決要旨),而依據前述,再審原告係
誤解勤務分配表之編排,縱使原審判決漏未加以斟酌,亦
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故應難認再審原告之主張符合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
3、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之再
審事由,再審原告之主張,顯無可採。再審被告依法裁處
,應無違誤,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
規定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為二造所不爭執,且經本
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屬實,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
(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
所規定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1、應適用之法令:
⑴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
,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⑵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
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
2、按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得以再
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4款定有明文。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
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
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
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
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
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
事由(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24號判決)。
3、再審原告所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乃
係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泰山
分隊28人勤務分配表〈112年9月30日〉(下稱系爭勤務分配
表), 此有前揭「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附卷可稽;惟
查:
⑴系爭勤務分配表業於前訴訟程序中經再審被告提出(見原
審卷第66頁),但由原確定判決之內容以觀,其並未就之
予以斟酌,且於「事實及理由」欄七亦僅敘明:「本件判
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敘明
。」,是固難認原確定判決就系爭勤務分配表予以斟酌
。
⑵但由系爭勤務分配表以觀,可知其係記載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泰山分隊於112年9月30日
之勤務分配情形,而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
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肆、具體作法一、交通違規稽查
(一)逕行舉發3.固曾規定:「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
證違規時,其執勤地點、項目應經主管核定,…。」,但
「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自108年1
2月31日即已停止適用,而本件違規行為時係112年9月30
日,故已無前開「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
事項」之適用問題,亦即就本件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測
速儀)採證違規時,其執勤地點、項目已無需經主管核定
;況且,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
113年10月28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30005號函亦已敘明
:「…二、查取締超速非僅編排『夜間測照』才能執行,所
有巡邏勤務只要符合規定均能取締超速違規。三、次查本
大隊泰山分隊勤務分配表所編排之巡邏勤務時段(夜間測
照)為『0時至6時』,非(再審)原告所稱之2時至6時。」
(見本院卷第43頁);且系爭勤務分配表確係記載「時間
:0-6」、「姓名及車輛代號:車162、人7.26」、「勤務
內容與地點:夜間測照、S.44.3」、「項目:巡邏」,是
再審原告顯係因「夜間測照」之字樣位於「2-6」欄位下
方而未整體審視其他記載,乃誤認系爭勤務表所載之「夜
間測照」勤務僅限於當日2-6時。據上,足知系爭勤務表
縱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
。
4、從而,再審原告所為主張,並不符合「原判決就足以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故再審原告據
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屬顯無理由。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再審訴訟費用為300元,故確定再審訴訟費用300元由
再審原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