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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廖正仁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4年1月21日裁定(113年度易字第8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廖正仁(下稱抗告人)因竊 盜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以113年度易字第8 9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13年5月28日確定乙節,有上開 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抗告人遲至114年1月 6日始具狀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有其提出之刑事竊盜抗告 狀(綜觀該書狀內容,其真意應係提起上訴)上之法務部○○ ○○○○○收受收容人訴狀章足憑。是本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 ,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 應逕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入監前未收受判決書,不知判決書內 容,故無法提出上訴。抗告人在收受判決書前即入監服刑3 個多月,以及協和派出所警員到抗告人家中進行逮捕,依通 緝犯處理並另作筆錄,程序皆不合法。又車牌懸掛乙案,經 查證車牌係嘉義人失竊之贓車,係翁燕彰之父竊取,原車主 未曾向抗告人提告;且抗告人係初犯,判處有期徒刑8月過 重等語。    三、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2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 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按送達 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 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 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第1項規定甚明。又受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 收文件,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郵政機關之郵務士 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 ,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即為合法送達,至於該 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發生之送達效力不 受影響。 四、經查:  ㈠刑事訴訟法就當事人對於法院所為裁判、處分或檢察官之執 行指揮表示不服之救濟途徑,固就應如何適用其程序,分別 定有明文。然人民並非法律專家,自難以充分瞭解各有關規 定之文義,未能期待其進行訴訟法上救濟程序時,得以正確 使用相關名詞、用語或為內容之明確表達。是基於憲法上保 障人民訴訟權之目的,法院應有探知其真意以擇定適當程序 之義務,而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聲 請、上訴、抗告或聲明異議案件,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 而後依法律規定之程序予以適切、正確處理(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126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抗告人於114 年2月20日提出之書狀名稱雖記載為「對113年執緝冠字第19 26號案不服申請上訴狀」,然該書狀亦同時載明113年度易 字第894號,復觀該書狀所載,足認抗告人係對原審113年度 易字第894號(上訴駁回)114年1月21日之裁定不服而欲提 起救濟,本於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抗告人應 係對原審113年度易字第894號之裁定提起抗告之真意,先予 說明。  ㈡抗告人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3年4月29日以113年度易 字第894號判決在案,該判決正本於113年5月3日送達被告斯 時之戶籍地即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3,因未獲會晤本 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世貿天廈管 理委員會」之管理員潘○○簽收,此有原審送達證書1份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9頁),合於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定補充送達之程式。因抗告人之住 所地位於臺中市西屯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 2條規定,無庸加計在途期間,則上開判決之上訴期間應自1 13年5月3日之翌日起算上訴不變期間20日,至113年5月23日 (星期四,非例假日)屆滿。然抗告人遲至114年1月6日始 向當時所在之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此有其提出之刑事竊盜抗 告狀上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為憑(見原審卷 二第7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 間。原審以其上訴逾期為由,且屬無從補正,裁定駁回其上 訴,自無何違誤之處。   ㈢抗告人雖執前詞而為爭執,主張其入獄前未曾收到判決書, 故無法提出上訴等語,惟查抗告人於本案112年11月27日警 詢、112年11月28日偵查中,均向警員及檢察官陳明其戶籍 地為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3(見113偵2425卷第15、1 01頁);於原審113年4月22日審理時,向法院所陳明之戶籍 地同上開地址(見原審卷一第25頁)。原審於審理當日已當 庭告知抗告人將於113年4月29日進行宣判,而抗告人之戶籍 地迄今未有更動,當時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有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5、17頁),是原審乃按抗告人陳報之地址送達 上開判決書,且該判決書業由抗告人之受僱人簽收,已如前 述,是抗告人指摘其未收到原審判決故無法提出上訴,入獄 服刑程序不合法云云,洵屬無據。至抗告意旨所稱其竊取之 車牌同屬贓車及量刑過重等節云云,均係就本件實體事項進 行爭執,抗告人所提上訴既已逾期,本院自無從就此加以審 究。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本件上訴業已逾期,且無從補正,依法裁 定駁回其上訴,經核其所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徒憑 己意,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CHM-114-抗-150-20250304-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峰 選任辯護人 仇奕元律師 周武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 113年9月30日所為113年度士簡字第80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91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51、552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2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 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同法第36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原審法院若未將逾上訴期 間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仍須以判決駁回之,且依 同法第372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再者,對於 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 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 上訴,若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 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本案被告林志峰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士林簡易庭於 民國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士簡字第802號為第一審判決, 前開判決正本製作完成後即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送達,於113年10月16日由檢察官收受,有本院士林簡易庭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802號卷第40頁 ),是檢察官既已於113年10月16日收受上開判決正本,上 訴期間應自其收受上開判決之翌日即113年10月17日開始起 算20日,則至遲應於113年11月5日提起上訴。惟檢察官遲至 113年11月6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此有蓋有本院收文日期戳 章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6日士檢迺勇113請上311 字第1139069281號函暨所附上訴書在卷為憑(見本院114年 度簡上字第30號卷第5至8頁),是本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 ,揆諸首開規定,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 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4

SLDM-114-簡上-30-20250304-1

簡上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3號 原 告 黃彥萍 訴訟代理人 陳怡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志峰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30號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 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程序已繫屬於法院為前提 ,此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程序必備要件,且係不得補 正之事項,違者其起訴為不合法。又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 定:法院認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刑事案件部分,經本院士林簡易庭於民國113年9 月30日以113年度士簡字第802號為第一審判決後,因未經當 事人合法上訴(檢察官上訴逾上訴期間,被告則未提起上訴 )而確定。又原告係於刑事案件確定後之113年12月25日始 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文戳章足憑,是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既 於上開刑事程序終結後,始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 自非合法,應予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係因刑事程序終結而駁回原告之訴,並 無既判力,原告尚可另提民事訴訟或以其他合法方法向被告 求償,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4

SLDM-114-簡上附民-13-202503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盧明勝 選任辯護人 黃慕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 2月31日所為113年度訴緝字第54號第一審判決,於逾上訴期間後 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上訴期間適逢農曆春節,或其他因素而遲 延上訴期限,今因上訴人即被告盧明勝有向檢警供出製造、 販賣來源,如駁回上訴,有損向檢警供出製造、販賣來源而 減刑之權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7條至第70條之規定,聲請 回復原狀等語。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84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 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 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刑事 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是以聲請回 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抗告等法定期間之程 序,且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 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即被告盧明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判決,並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 之規定,於114年1月8日將刑事判決正本送達於在法務部○○○ ○○○○○執行之聲請人,由聲請人本人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5頁),則聲請人之上訴期間自判決 正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9日起算20日,其上訴期間原於114 年1月29日屆滿,惟因適逢農曆春節假期,依民法第122條之 規定,以休息日之次日即114年2月3日為其上訴期間之末日 。然聲請人遲至114年2月10日始具狀透過法務部○○○○○○○○向 本院提起上訴,有其上訴理由狀上該戒治所收受收容人訴狀 章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上訴業已逾越法定上訴期 間甚明。 四、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聲請回復原狀,然聲請意旨所指關於農 曆春節假期部分,其上訴期間已依法展延至114年2月3日, 然聲請人依然遲誤上訴期間,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所 致;至聲請人是否供出毒品來源,與是否遲誤上訴期間乃至 是否准予回復原狀均無任何關聯,是亦不得以之為准予回復 原狀之理由。從而,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與刑事訴訟法第 67條所定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NDM-114-聲-355-202503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勇志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昱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5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本文 、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 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 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 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 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 經10日發生效力,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本文、第 138條第1、2項所明定。是法院對應受送達人當時之住居所 地送達,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法付與有辨別事理能 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為寄存送達,則於該處所為之寄存送 達即為合法,僅送達之效力延至寄存後10日始發生而已;至 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 領取,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 9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5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在案,本院將判決正本交由 郵務機關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送達至上訴人住所地(即基 隆市○○區○○○路000巷00號),嗣郵務人員於113年11月6日送 達至上開地址,因未獲會晤上訴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 或受僱人,遂將判決正本寄存於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大武崙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門首,另 1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郵務 人員於送達證書之勾選記載及派出所戳章可證(見本院卷第 173頁)。是該判決書正本已於113年11月6日寄存送達,經1 0日即113年11月16日發生送達於上訴人之效力,加計上訴不 變期間及在途期間,本件上訴期間於113年12月9日已屆滿, 此不因上訴人有無前往領取文書或實際知悉判決結果而影響 ;上訴人遲至114年1月7日始提起上訴,顯逾上訴之不變期 間,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上訴人 所指其於他案已有指定送達處所,惟與本案之送達實屬二事 ,不得遽此指摘本案向上訴人之戶籍址送達非為合法,併此 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許芝芸

2025-03-04

TYDV-113-訴-159-20250304-2

交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再字第7號 再審原告 鄭永欽 再審被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27 日所為113年度交字第54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再審之 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 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事由發生 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5條 第1項、第27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再審原 告於判決尚未確定前提起再審之訴,雖未合於再審法定要件 ,惟法院於該判決已逾上訴期間而告確定後始為裁判,其程 序之瑕疵已因時間之經過而補正,其再審之訴自屬合法。」 (參照各級行政法院94年度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提案第10號 研討結果)。查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3日收受本院1 13年度交字第54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後,即於113年 6月11日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此有   本院送達回證1紙(見本院113年度交字第540號卷〈下稱原審 卷〉第113頁)及「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1份(見本院卷第9 頁、第11頁、第13頁、第15頁、第17頁至第22頁)附卷足憑 ,足知再審原告係於原確定判決尚未確定前即對之提起再審 之訴(誤繕為「聲請再審」),而因原確定判決業於113年6 月26日確定(見原審卷第125頁),則參照各級行政法院94 年度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可認本件上 開程序瑕疵已因時間之經過而補正。又再審原告係對本院所 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專屬本院管轄,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再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112年9月30日清晨0時43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 向44.3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以測速器測得時速每小時156公里 。而系爭路段之速限為每小時100公里,因認再審原告有速 限10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56公里,超速56公里 ,測距94.1公尺之違規行為,遂以國道警交字第ZAB279427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 為112年12月4日前(後更新為113年1月29日前),並移送再 審被告處理,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陳述意見表示不服,再審 被告嗣認定再審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 公里至60公里以內,於113年1月18日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24條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再審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及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 院於113年5月27日以原確定判決予以駁回其訴,並於113年6 月26日判決確定,嗣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確定判決有重大瑕疵,警方夜間測速勤務表定2至6時, 與違規時間0時43分有明顯之違法之實。  (二)聲明: 廢棄原判決(誤繕為原裁定),並為再審原告(誤繕為聲 請人)有利之裁判。 三、再審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再審原告主張警方夜間測速勤務表定2至6時,與違規時間 0時43分有明顯違法之實一節,依據勤務分配表及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3年10月28日 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30005號函,違規日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泰山分隊勤務分配表所編 排之夜間測照勤務時段為「0-6時」,非再審原告所稱之2 -6時,再審原告顯誤解勤務分配表之編排。再者,取締超 速非僅編排「夜間測照」才能執行,所有巡邏勤務只要符 合相關規定均能取締超速違規,故舉發機關於違規時、地 舉發再審原告超速違規並無違誤。 2、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4款之再審事由,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 第十四款規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 斟酌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所謂 『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 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 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 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 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 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 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 2年度判字第624號判決要旨),而依據前述,再審原告係 誤解勤務分配表之編排,縱使原審判決漏未加以斟酌,亦 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故應難認再審原告之主張符合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 3、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之再 審事由,再審原告之主張,顯無可採。再審被告依法裁處 ,應無違誤,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 規定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為二造所不爭執,且經本 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屬實,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 (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 所規定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1、應適用之法令: ⑴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 ,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⑵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 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 2、按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得以再 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4款定有明文。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 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 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 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 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 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 事由(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24號判決)。 3、再審原告所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乃 係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泰山 分隊28人勤務分配表〈112年9月30日〉(下稱系爭勤務分配 表), 此有前揭「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附卷可稽;惟 查: ⑴系爭勤務分配表業於前訴訟程序中經再審被告提出(見原 審卷第66頁),但由原確定判決之內容以觀,其並未就之 予以斟酌,且於「事實及理由」欄七亦僅敘明:「本件判 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敘明 。」,是固難認原確定判決就系爭勤務分配表予以斟酌    。   ⑵但由系爭勤務分配表以觀,可知其係記載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泰山分隊於112年9月30日 之勤務分配情形,而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 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肆、具體作法一、交通違規稽查 (一)逕行舉發3.固曾規定:「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 證違規時,其執勤地點、項目應經主管核定,…。」,但 「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自108年1 2月31日即已停止適用,而本件違規行為時係112年9月30 日,故已無前開「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 事項」之適用問題,亦即就本件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測 速儀)採證違規時,其執勤地點、項目已無需經主管核定 ;況且,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 113年10月28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30005號函亦已敘明 :「…二、查取締超速非僅編排『夜間測照』才能執行,所 有巡邏勤務只要符合規定均能取締超速違規。三、次查本 大隊泰山分隊勤務分配表所編排之巡邏勤務時段(夜間測 照)為『0時至6時』,非(再審)原告所稱之2時至6時。」 (見本院卷第43頁);且系爭勤務分配表確係記載「時間 :0-6」、「姓名及車輛代號:車162、人7.26」、「勤務 內容與地點:夜間測照、S.44.3」、「項目:巡邏」,是 再審原告顯係因「夜間測照」之字樣位於「2-6」欄位下 方而未整體審視其他記載,乃誤認系爭勤務表所載之「夜 間測照」勤務僅限於當日2-6時。據上,足知系爭勤務表 縱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 。 4、從而,再審原告所為主張,並不符合「原判決就足以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故再審原告據 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屬顯無理由。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再審訴訟費用為300元,故確定再審訴訟費用300元由 再審原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3-04

TPTA-113-交再-7-20250304-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4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惠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分配表異議 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正本於民國114年1月24日送達上訴人住所 ,上訴期間已於114年2月13日屆滿,上訴人遲至114年2月24 日始提起上訴等情,有送達證書及上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 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提起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 間,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5-03-03

TNDV-112-訴-1472-20250303-2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張聖啓 被 上訴人 永貿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秋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0 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簡字第5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而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0條 前段、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不在法院所 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同法第 162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 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 1條及民法第122條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審判決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送達上訴人住所 ,此有送達證書(一審卷第105頁)可稽,則本件上訴期間 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23日起算20日,又因上訴 人送達地址為彰化縣鹿港鎮,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 準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是上訴期間末日本應為113年12月14 日(星期六),惟因該日為休息日,故上訴期間屆滿日遞延 至113年12月16日(星期一),然上訴人遲至113年12月17日 始提起上訴,此有民事上訴狀所蓋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二 審卷第13頁),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已逾上訴期間 ,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劉玉媛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2025-03-03

CHDV-114-簡上-30-20250303-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9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淵泉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 年1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第1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 1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 442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4年2月5日收受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 之正本,此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1紙在卷為證(見本 院卷第45頁),而上訴人之送達地址為桃園市桃園區富國路 之址(詳細地址詳卷),故本院依法無須加計在途期間,因 此可知上訴人之上訴不變期間應由114年2月5日加計20日計 算之,是上訴人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114年2月25日,並於11 4年2月26日而告確定,惟上訴人卻遲於114年2月26日方遞交 上訴狀至本院,此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稽,則上訴人之上 訴顯已逾不變期間,依上揭規定,上訴人之上訴逾期,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3-03

TYEV-113-桃簡-1903-20250303-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554號 被 告 劉俊毅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本院114年1月9日所為之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俊毅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 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 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 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9日以113年度易字第354號判決在案,並於114年1 月24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考,已生合法 送達之效力。上訴人於上訴期間內之113年2月5日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惟該上訴狀並未敘述任何具體上訴理由,迄今已 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揆諸上 開規定,自應定期間先命上訴人補正,故本院裁定命上訴人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 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後段、第362條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TNDM-113-易-554-202503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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