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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宏志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5 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宏志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背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李宏志於民國111年1月9日起至113年4月3日為止,任職於黃 幸威經營之威佩翰企業社設於臺東縣○○鄉○○村○○000號之統 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綠島門市(下稱統一超商綠島門市), 並擔任門市店員,負責收銀、點貨、補貨、商品上架等而為 從事業務之人。詎其任職於統一超商綠島門市期間,竟利用 職務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在統一超商綠島門市內接續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將總計新臺幣(下同 )3萬元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足以生損害於統一超商公司 及黃幸威。 二、另李宏志知悉統一超商規定之行銷企劃方案,係至統一超商 消費之顧客,每消費300元即可取得會員點數1點,會員點數 1點可折抵現金1元,而統一超商店員操作收銀系統時,係以 掃碼機刷商品條碼,收銀系統將同時產生收費金額及會員點 數,顧客如欲累積會員點數,則提供加入會員時所留存之行 動電話號碼予店員,由店員將顧客應獲取之會員點數存入該 會員帳戶內,若顧客未加入會員或表示不需累積點數,店員 僅完成結帳程序即可,然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 背信之犯意,接續於113年3月29日0時12分許、同日1時14分 許,在統一超商綠島門市內,將前往該店消費顧客於結帳時 同時產生之不詳數量之會員點數,違背其任務,操作收銀系 統存入其自身之會員帳號內,致生損害於統一超商公司及黃 幸威。嗣經黃幸威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循線而悉上情。 三、案經黃幸威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宏志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 人黃幸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進員工基本資料表、監視 器翻拍截圖與發票翻拍照片、被告自白書、統一超商綠島門 市對帳表、庫存調整記錄差異表、盤盈損報告書、和解書、 存證信函各1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 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 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故被告任職門市店員,負責收銀 等業務,利用收銀機系統登載不實之「取消交易」等紀錄, 並傳輸至連結之統一超商電腦相關設備,自屬將業務上不實 事項登載於電腦內電磁紀錄並行使之。是核被告犯罪事實欄 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犯罪 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另被告於 業務上準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部分,雖未論及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部分,惟此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 基本社會事實統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易 字卷第63頁),可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予以補充 如上。  ㈡又被告於任職於統一超商綠島門市期間,分別接續以附表所 示方式侵占門市收款,以及違背其任務存入會員點數至自身 之會員帳號內,均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獨立 性薄弱,依一般社會之通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分別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處斷。另被告犯罪事實 一、二所示犯行之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任職於統一超商綠島門市,擔任門市店員,竟為 一己私利,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財物,而以登載業務上不實 電磁紀錄及直接拿取之方式,將職務上掌管款項挪為己用; 復為貪圖小利,違背其任務而取得統一超商之會員點數,致 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統一超商公司,所為均應非難。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完畢(詳如下述), 態度尚佳;兼衡其侵占及背信之期間非長,且所得之款項及 利益非鉅,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個人情狀等節(見易字卷 第72至73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 生損害、告訴人所述意見(見易字卷第31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戒。 三、緩刑之諭知  ㈠按緩刑在刑事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 使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 業、家庭而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偶發之行為人能引為警 惕,期使自新悔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又行為經法院評價 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 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 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於有改善 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 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 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 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 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 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 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 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 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 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 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 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 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一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查(見易字卷第43至44頁)。本院審酌被告係因一時貪 念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24萬元和解及 賠償完畢,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3頁),可 見被告已有真誠悔悟並願積極彌補之意,堪信被告歷經本案 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尚無令其入 監服刑之必要,本案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另為確保被告記取本次教訓,建立正確觀念法治觀念,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役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倘被告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或於緩刑期內更犯 他罪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末查被告所侵占之款項共計3萬元,固屬其本案業務侵占犯 行之犯罪所得無訛,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24萬元完畢,業如 前述,堪認前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至被告違背 任務所取得之會員點數,雖為其本案背信犯行之犯罪所得, 惟本院審酌被告上開背信犯行之犯罪時程僅1日,所獲會員 點數價值低微,倘諭知沒收或追徵,需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 與成本,有違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 量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 編號 侵占時間(民國) 侵占方式 1 113年3月1日1時6分許 被告於執勤收銀業務時,利用收銀機「指定更正」及「取消交易」等功能,登載顧客結帳之商品取消交易之不實電磁紀錄,並以傳輸至收銀機連結之統一超商電腦相關設備之方式行使之,而侵占顧客交付之金額。 2 113年3月1日5時35分許 3 113年3月4日4時許 4 113年3月21日1時3分許 5 113年3月27日23時38分許 6 113年3月27日23時40分許 7 113年3月27日23時57分許 8 113年3月28日0時15分許 9 113年3月29日0時9分許 10 113年3月29日4時33分許 被告於執勤收銀業務時,自收銀機內取出現金,據為己有而侵占入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7

TTDM-113-易-425-20250307-1

審原交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明相 選任辯護人 楊佳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681、6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丁○○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 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關於「BEE-1 721號」之記載,應更正為「BEF-1721號」。  ㈡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丁○○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4、 48、50頁)。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記錄表(見相卷第10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所為,應成立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  ㈡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停留事故現場,並於警方據報到場處 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上開肇事人自首情 形記錄表附卷可按,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 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 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惟其駕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而 直接撞擊行人即被害人丙○○,使之身受重傷不幸死亡,其家 屬並因此承受天人永隔之莫大傷痛,造成之損害無法彌補, 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均非輕微,自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 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女甲○○試行調解,然因 對於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果,併考量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待業中,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 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 懲儆。  ㈣另辯護人雖為被告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按緩刑之宣告, 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前雖曾因毒品案件,經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 定,然於民國94年2月1日執行完畢後,迄今尚未曾有因故意 犯罪而受罪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且本案亦係 過失犯罪,被告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條件, 其犯後亦坦承犯行,惟審酌被告在市區道路駕車行駛,能注 意而不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亦不注 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直行,對於用路人生 命、身體之安全具有相當之危險性,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 均非屬輕微,已如前述,且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或取得諒解,對本件犯罪所生危害並未有何平復,難認 有暫不執行其上開宣告刑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為緩刑之宣 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76條、第62條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81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682號   被   告 丁○○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佳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3年1月21日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士林區福華路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福華路與福華路157巷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隨時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光線 未開啟照明、市區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直行,適有丙○○自福華路157巷口沿黃網格線步行 穿越福華路,丁○○因閃避不及而與丙○○發生碰撞,致丙○○受 有頭部外傷、左下肢骨折、多處擦挫傷及多重器官創傷性損 傷,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丁○○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員警陳明其為肇事者 ,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之女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貨車,因過失而貿然直行,與行人即被害人丙○○發生碰撞,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係因本案車禍事故導致死亡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蘭雅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 ⒈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貨車行經路口黃網線區未減速慢行,貿然直行而與行人即被害人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倒地受傷而緊急送醫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有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及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9張、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暨截圖4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貨車行經路口黃網線區未減速慢行,貿然直行而與行人即被害人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倒地受傷而緊急送醫之事實。 5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6月4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088397號涵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0月1日北市交安字第1133002719號函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貨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未減速慢行且未暫停讓行人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害人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6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 證明被害人經緊急送醫急救後,仍於113年1月21日7時34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並係因本案車禍事故,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左下肢骨折、多處擦挫傷、多重器官創傷性損傷而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於 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留在現場,並 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此有 前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菱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06

SLDM-113-審原交訴-2-20250306-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諭銘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犯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訴字第17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221號、112年度偵 字第32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諭銘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諭銘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所 犯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 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及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 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 意旨參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 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 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 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 (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 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張諭銘(下稱 被告)均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有 檢察官上訴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可按(見本院 卷第19至21、109、125、180至181頁),故依前揭規定,本 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 礎。至於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均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原審已認定被告駕車行駛於高度危險之高速公路,明知其上 車輛之車速均甚快速,稍有不慎,即容易發生重大車禍,應 確實注意遵守前述相關交通安全規定,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 安全,本案因被告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併因同案被告 辛佩諭之過失,造成幼小被害人辛O儂死亡之結果,寶貴生 命無以回復;被告行駛於高速公路,過失之危險情節顯較諸 發生於一般市區或鄉間道路為嚴重,並審酌肇事不應逃逸, 乃屢為政府、各大新聞報章媒體所廣為宣導,被告社會歷練 豐富,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就此禁止肇事逃逸之法令及行 車應遵守相關交通安全規定,自知之甚稔,且無遵循之困難 ,其卻捨此不為,反逕自駕車逃逸無蹤,棄傷亡者之安危情 形於不顧,惡性難謂輕微,且該路段往來車輛不斷,同案被 告辛佩諭之車翻滾多圈,甚至有被害人被拋出車外,現場並 可見散落物遍布車道上多處,對公眾行車安全亦生極大之潛 在危險,被告亦置之不理,亦彰顯其對公眾往來交通安全漠 視輕忽之心態可議,應予嚴厲譴責;並兼考量被告係因辛佩 諭在先之交通違規行為,致生不滿,進而違反注意義務,為 本件過失駕車行為,以致車禍發生;被告雖與另一受傷之告 訴人張雨農達成調解,然尚未與被害人辛O儂之母親辛佩諭 達成和解或獲得原諒,犯後態度惡劣,未見悔意。依原審認 定之上開量刑情節,竟僅量處被告過失致人於死部分處有期 徒刑1年10月(中度刑為2年6月),肇事致人死傷逃逸部分 處有期徒刑2年2月(中度刑為4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2月,實有過輕之情形,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亦不契合 人民之法律感情。爰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刑之宣告,另為妥 適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對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願意認罪,且被告業與告訴 人以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含強制險保險金200萬元) 達成調解,並當場向告訴人誠摯道歉,獲得告訴人諒解,被 告亦已於民國114年2月14日按調解條件給付完畢。  ㈡被告因受超車驚嚇刺激,過失未保持安全距離致生本案事故 ,且本案車輛並無發生碰撞,其犯罪情節顯與車輛故意高速 競逐追撞,危害公共安全或生命情節鉅大之情形大相逕庭, 可認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手段、所生危險尚非重大。被告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又被告與告訴人已於上訴審理中達成調 解,告訴人亦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且若被告符合刑法 緩刑之要件,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可認被告積極 彌補自身之過錯,實具悔意,犯後態度堪稱良好。被告所為 固有不該,然其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見其並非公共危險或過失 犯罪慣犯,被告有正當工作,平日熱心公益,本案確係因一 時衝動失慮,足見其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 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倘遽令被告入監服刑,對被告將來復歸 社會勢必造成困難,且對社會公益、經濟發展亦無助益,信 被告經此次偵審教訓,定當安分守己,發揮所長回饋社會, 絕不再犯,本案確有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況,請 審酌上情,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過失致死罪及肇事逃逸罪事證明 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 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 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 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 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 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 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在 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 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尚非不得據為 判斷犯罪後有無悔悟而為態度是否良好之部分依據(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終於 上訴本院後坦認上開犯行(見本院卷第109頁),並與告訴 人辛佩諭以1200萬元(含強制責任險保險金200萬元)達成 調解,並履行完畢,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648號調解 筆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執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 9至200、201頁),得以減輕告訴人民事求償之訟累,此部 分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為原審判決所未及審酌,所為刑 罰之量定,即有未洽。是以檢察官上訴雖以被告未坦承己過 且尚未賠償告訴人為由,請求從重量刑,然本件之量刑基礎 與原審已有不同,業如前述,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即為無 理由,被告以原審未及審酌其認罪之犯後態度及賠償情節, 請求從輕量刑,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 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其原定之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高度危險之 高速公路,明知其上車輛之車速均甚快速,稍有不慎,即容 易發生重大車禍,均應確實注意遵守前述相關交通安全規定 ,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本案因被告過失肇致本件車禍 發生,併因同案被告辛佩諭之過失,造成辛O儂死亡之結果 ,寶貴生命無以回復;其行駛於高速公路,過失之危險情節 顯較諸發生於一般市區或鄉間道路為嚴重;又本件車禍嚴重 ,辛佩諭之車輛翻滾多圈,甚至有被害人被拋出車外,現場 車道上並可見散落物遍布多處(參卷附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相卷第115、89頁》),且該路段往來車輛不斷 ,對公眾行車安全亦生極大之潛在危險,被告竟逕自駕車逃 逸無蹤,棄傷亡者之安危情形於不顧,惡性難謂輕微,亦彰 顯其對公眾往來交通安全漠視輕忽之心態可議,幸經其他用 路人報警(參卷附報案紀錄單及報案通聯譯文《原審卷一P25 3-259》),未擴大傷亡發生;兼考量被告係因辛佩諭在先之 不當變換車道、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交通違規行為,致心 生不滿,進而違反注意義務,為本件過失駕車行為,以致車 禍發生;並斟酌被告犯罪手段、動機、過失程度、過失情節 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犯後已坦承犯行及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 度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考量被告所犯2罪犯罪型態互異、侵害法益有個人法益及 社會法益、整體犯罪情節之嚴重性及應罰之適當性具有差異 性,然其犯罪時間密接,於同一地點所犯,行為具緊密關連 ,量處之刑不宜遽以全部累加,經綜合斟酌以上,衡量被告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依罪責相當及比例原則,暨斟酌刑法 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依該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且犯後於本院已經坦承犯行,堪見其尚知悔悟,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被告就過失致死罪部 分,雖已對告訴人所受損害為適度之填補,然肇事逃逸部分 ,既屬故意犯罪,且已耗費相當之國家資源,為促使其建立 尊重法治之觀念並從中習取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 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 ,諭知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40萬元; 依同條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其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 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未遵 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因聲請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CHM-113-交上訴-123-2025030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參與訴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李承祐 被 告 陳正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528號 ),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 認其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提起公訴,而聲請人為本案案件被害人,且現案件尚 未經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規 定聲請訴訟參與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條規定:「下列犯罪之被害人得 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 請參與本案訴訟:一、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 致重傷之罪;二、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三十一條之 一、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百四十條、第 二百四十一條、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百 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 條、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 項、第三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二 項、第二百九十一條、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二百九十六條之 一、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百九十九條、 第三百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 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 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 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 款、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項第二款之罪。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 項所定之罪。四、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四條 、第三十六條之罪。五、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 二條至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三十七 條第一項之罪。」。 三、經查,聲請人所聲請參與訴訟之被告所涉幫助詐欺、洗錢案 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28號),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9日判決在案,並已於114年2月12日確定,並於114年2月 17日送執行,有該案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辦案進行 簿附卷可證,是本案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所稱「檢 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審理中案件,且 該案件經核亦非該條第1至5款所示被害人得聲請參與訴訟之 案件類型,是聲請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於法未合,且無從 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2025-03-04

CTDM-114-聲-213-2025030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張訓堂 告訴代理人 陳保源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委任) 被 告 林家澤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傷害致重傷案件(本院114年度交上易字 第27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張訓堂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家澤(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第1項過失傷害致重傷罪,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現在本院 審理中。聲請人為本案被害人張○財(下稱被害人)之弟, 且被害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3年 度監宣字第197號民事裁定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而聲 請人為其監護人。聲請人為瞭解本案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 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本院陳述意見,以維訴訟權益, 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被害人 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 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 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 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 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 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 1款、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 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479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2 84條第1項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現上訴於 本院審理中。而被告上開被訴罪名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 8第1項第1款所定之罪,且被害人因已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業經臺中地院以113年度 監宣字第197號民事裁定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而聲請 人為被害人之監護人,且為被害人之弟,屬其法定代理人、 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 本院經徵詢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檢察官表示:聲請人若 為被害人之監護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辯護人 及被告則未表示意見,並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訴訟進行之程 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 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人聲請 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CHM-114-聲-164-20250304-1

國審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參與訴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建宇 代 理 人 高大凱律師 被 告 廖朝宏 選任辯護人 黃豪志律師(法律扶助) 吳錫銘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公共危險等案件(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2 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陳建宇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朝宏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屬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8第1項 第1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為了解案件審理經 過及卷證資料內容,並適時向法院表示意見,以維護訴訟權 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之被害人 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 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 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 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 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 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廖朝宏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曾犯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 再犯同條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因而致人於 死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 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2號審理中,被害人李佳倫乃本案被告 所涉上開犯行之被害人,聲請人陳建宇係被害人李佳倫之配 偶,有戶口名簿1份在卷可佐。又聲請人具狀聲請訴訟參與 ,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斟酌上揭案 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 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 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認聲請人聲請訴訟 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ILDM-114-國審聲-1-20250303-1

審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徐藝瑄 (年籍詳卷) 被 告 鐘隆發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審 訴字第269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害人徐藝瑄為本案之被害人,為 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院 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 二、按下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一、因故意、過失 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二、刑法第231條、第2 31條之1、第232條、第233條、第240條、第241條、第242條 、第243條、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272條、第273條、第 275條第1項至第3項、第278條第1項、第3項、第280條、第2 86條第1項、第2項、第291條、第296條、第296條之1、第29 7條、第298條、第299條、第300條、第328條第1項、第2項 、第4項、第329條、第330條、第33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 、第3款、第4款、第333條第1項、第2項、第334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347條第1項、第3項、第348 條第1項、第2項第2款之罪。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 1項所定之罪。四、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至第34條、第36 條之罪。五、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至第35條、 第36條第1項至第5項、第37條第1項之罪,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8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對於前開訴訟參與之聲請 ,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且該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1項前段、 第4項分別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鐘隆發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050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 以114年度審訴字第269號案件審理中,而聲請人雖以前詞聲 請訴訟參與,然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等罪嫌,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38第1項各款所規定得聲請參與訴訟之案件類型。是聲請 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顯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屬無從補正 ,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3

SLDM-114-審聲-10-20250303-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勇義 選任辯護人兼 送達代 收 人 林俊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 3年度原金訴字第6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42號、第8371號、1 13年度偵字第2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田勇義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犯罪事實 田勇義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可知悉開立金融帳戶並無資格、資 力限制,與己無特殊情誼、真實身分不明之他人欲取得他人金融 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己申辦之金融 帳戶提供予前開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 戶向他人實施詐欺犯行,充作收取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獲得之 贓款使用,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 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2日至同 年月24日間某日,至○○市○○區○○路上某統一便利超商,將其申辦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復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 以此方式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該人即與所屬該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無證據證明田勇義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 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詐術,詐欺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旋 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生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田勇義(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 未爭執證據能力,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非供述 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不 諱,並有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42號卷第19頁至第29頁)及如 附表一「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 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民國112年4月22日)後,洗錢防制法經過2次修正 (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 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 ,原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原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月00日生效,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綜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雖擴大洗錢之範 圍,然依本案之情形,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合於洗 錢之要件;而本案為洗錢財物、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罪(已如前述),又被告 堅詞否認因本案獲有任何所得(見原審卷第96頁),復無證據 足認被告獲有所得,故被告符合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上 開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結果,行為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113 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本 案郵局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一 所示之人,同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 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本案尚無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   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原簡 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5月31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所犯幫助洗 錢之罪名、犯罪手法不同,並無反覆再犯同一犯罪之特別惡 性,經個案裁量後,認本案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 刑已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㈤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 承犯行,且無證據足認被告獲有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本案犯行,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論處,業如前述,原審論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執 此指摘原判決,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 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使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 蒙受財產損失,並造成金流斷點而難以追查詐欺所得之去向 ,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已與 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全數賠償完畢,並 已獲得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原諒,此有告訴人蕭○慈、陳○緹、 被害人鄭○芸之刑事陳報狀、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轉帳證 明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9-71、103-113頁、本院卷第27-61 、93-94、181-197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前科素 行(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金額及無實際獲得利益,暨其自 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模板工、月收入約3萬 元、需扶養母親(見原審卷第212頁、本院卷第208頁至第20 9頁)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諭知被告緩刑之理由:   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如認行為人 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 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 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 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 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認 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72 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刑法第74條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 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最高法院92年度第18次刑事庭會 議參照)。查被告曾因犯侵占罪經前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但已於107年5月3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其 於本判決宣判前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審 酌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罪,深表悔 悟,並已與本案被害人、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且均履行完畢, 業如上述,足徵其已知所過錯,反省本案己身所為,並積極 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暨考量本案被害人、告訴人均具狀請求 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且被告現有正當工作,倘令其入監服 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經此偵審教訓 ,當知所警惕,戒慎自律,若能繼續在社會中就業,發揮所 長,仍值期待有所作為,進而回饋社會,應更符合刑期無刑 所欲達成之目的。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倘逕對被告施以自 由刑,未必對於被告之再社會化及犯罪行為之矯治有所助益 。應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查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 戶而為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較正犯為輕,且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具有事 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 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固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犯行,然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佐證被告提供 上開帳戶確有實際取得報酬,尚難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 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交予詐欺集團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雖係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又非違禁物,且本案郵局帳 戶經列為警示帳戶後,已遭銷戶無法使用,此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0日儲字第1130051619號函附卷可查( 見原審卷第145頁),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交付方式 本案郵局帳戶 證據清單 匯款時間 (112年)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被害人 鄭○芸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依指示操作可解除購物扣款設定等語。 ATM轉帳 4月25日 20時52分許 2萬9,988元 ①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P1,第11頁】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2日函及所附戶名「田勇義」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掛失補發紀錄、交易明細【P1,第15至19頁;D1,第19至29頁;D2,第23至29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製作: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1,第21至29頁、第33頁】 ④警詢筆錄【P1,第3至5頁】 ATM存款 4月25日 21時4分許 2萬985元 2 告訴人 蕭○慈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依指示操作可解除購物扣款設定等語。 網銀轉帳 4月25日 20時55分許 1萬9,123元 ①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D1,第52至53頁】 ②蕭○慈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D1,第49頁】 ③蕭○慈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D1,第54頁】 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2日函及所附戶名「田勇義」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掛失補發紀錄、交易明細【P1,第15至19頁;D1,第19至29頁;D2,第23至29頁】 ⑤手機通話紀錄擷圖【D1,第51頁】 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製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D1,第39至42頁、第45至47頁、第55至57頁】 ⑦警詢筆錄【D1,第33至38頁】 網銀轉帳 4月25日 20時58分許 2萬1,985元 網銀轉帳 4月25日 21時7分許 1萬123元 3 告訴人 陳○緹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依指示操作可解除購物扣款設定等語。 網銀轉帳 4月25日 22時許 4萬8,013元 ①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D2,第51頁】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2日函及所附戶名「田勇義」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掛失補發紀錄、交易明細【P1,第15至19頁;D1,第19至29頁;D2,第23至29頁】 ③手機通話紀錄擷圖【D2,第52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製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D2,第37至38頁、第41頁、第47頁、第53至55頁】 ⑤警詢筆錄【D2,第19至20頁】 附表二:卷證索引 卷證名稱 代稱 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811928號卷 P1 112年度偵字第6742號卷 D1 112年度偵字第8371號卷 D2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7號卷 C1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HLHM-113-原上訴-86-20250227-1

原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裕 選任辯護人 林其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 度原交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陳明僅就原判決(即被告劉家裕所 犯過失致死罪)之「刑」部分上訴,有上訴書、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筆錄足憑(本院卷第7至8、67、211至212頁),被 告則未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過 失致死罪之「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   被告因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自摔,造成其搭載之被 害人廖玉娟死亡,且被告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依告訴人廖 泰倫、劉素玲(下合稱告訴人2人)所述,被告因個人行為 造成告訴人2人痛失○○,然案發後僅道歉1次,復考量被告完 全未彌補告訴人2人之損害,僅聲稱願意賠償新臺幣(下同)5 0萬元,然並無任何實際賠償作為,故難認被告犯後具有悔 悟之意,是以,原判決之量刑難認在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 行之法益與確保告訴人2人損害彌補之法益間取得衡平,而 有過輕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減輕事由: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在警方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時 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等情,有花蓮縣警察 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憑(相字卷第71頁),被告復於其後之審理程序到庭接受 裁判,可認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㈡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號(車號詳卷)普通重型機車及 所使用之安全帽皆未裝設行車紀錄器一節,有花蓮縣警察局 ○○分局民國113年8月1日○警偵字第1130009080號函在卷可徵 (本院卷第105頁)。另就本案車禍地點即花蓮縣○○鄉台00線 南下車道00.0公里處鄰近監視器畫面進行勘驗結果,無從證 明被告有何超速行駛,以致於造成本案車禍,此有本院勘驗 筆錄及卷附翻拍照片可稽(本院卷第174至177、179至185頁 ,偵卷第157至169頁),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原審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核屬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 不當或違法可言:  ⒈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 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 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  ⒉原審量刑適用相關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領有 駕駛執照,當能於騎乘機車時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他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並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且案發當時不論 路況、視距均屬良好,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自摔事 故,造成其搭載之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此屬無可回復之損 害,致被害人家屬遭受重大悲痛,所生損害程度誠屬嚴重; 又被告雖願意賠償50萬元(不包含在被害人家屬已領取之強 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00萬元內),然仍無法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調解,故被告迄今尚未完全彌補被害人家屬之損失,以 取得諒解,造成其等受有相當程度之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業工、月收入約3萬元之生活狀況,及本件車禍被告為 肇事原因,被害人無肇事因素之過失程度,暨本案為過失犯 罪,被告行為之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告訴人雖求處不得易 科罰金之刑度,惟衡酌被告年紀尚輕,入監服刑對其品格塑 造及將來對社會之適應,未必有助益,且被告於本案前無任 何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因認 認尚無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及本案本質上屬過失犯罪 ,被告雖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之後仍有待透過民 事訴訟程序以賠償所造成之損害,若課予過重之刑事責任, 或逕令被告入監服刑,亦無益於被害人家屬後續受償,故告 訴人之求刑要屬過重等語。已就檢察官上訴所指摘之量刑事 由詳加說明,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加審酌,是檢察官仍執 陳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檢察官卓浚民提起上訴, 檢察官崔紀鎮、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27

HLHM-113-原交上訴-2-20250227-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碧蘭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5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碧蘭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所 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且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叁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賴碧蘭於民國113年6月22日下午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大恩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 路段與同市區大容西街、大墩十八街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 注意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 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再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 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卻疏未顯示左轉方向燈或手勢、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左 轉駛入大墩十八街,適郭一郎沿臺中市西屯區大容西街由南往北 方向之行人穿越道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賴碧蘭亦疏未注意暫停讓 郭一郎先行,見狀煞閃不及而撞擊郭一郎,致郭一郎倒地,受有 雙側顱骨骨折(左大於右)、腦部多處顱內出血、嚴重腦腫脹、 腦疝脫、左側脛骨和腓骨骨折等傷害。郭一郎經送醫急救後,仍 於同年月24日下午2時18分許,因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及顱骨折 、急性呼吸衰竭死亡。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郭一郎之女兒郭維玲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指述相合(見113相1310卷第19-22頁、第79頁、第83頁) ,並有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及其截 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林新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 相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 書與相驗照片附卷可稽(見113相1310卷第23-31頁、第37-4 8頁、第59頁、第75-77頁、第85頁、第89-97頁、第101-111 頁,監視器影像檔案置於113相1310卷附光碟片存放袋), 亦經檢察官勘驗屬實,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存卷可 佐(見113偵34513卷第29-35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5款 及第103條第2項之規定,汽車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 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 勢,再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且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自小客車左轉時,自應 注意遵守上開事項,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外在環境,此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 可參(見113相1310卷第29頁、第37-38頁、第42-48頁),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顯示左轉方向燈或手勢、 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再左轉,亦未注意暫停禮讓步行在行 人穿越道上、正穿越交岔路口之被害人,因此撞擊被害人致 生本案事故,被告所為顯有過失。又若被告盡前揭注意義務 ,應能避免撞擊被害人,致其死亡之結果,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要屬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容有誤會,惟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涉 犯罪名(見本院卷第40頁、第46頁),予被告辯論機會,應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被害人先行通 過,釀成本案事故,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過失情節非輕 ,綜合審酌本案事故情節、被害人因此死亡之結果等情,認 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員警尚不知悉本案事故時,主動報警處理,並於員警 到場時坦承為駕駛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臺中市交通警察大隊第六分隊110報 案紀錄單可資佐證(見113相1310卷第53頁、第57頁),嗣 後已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之要件,酌以 被告自首行為有助於員警及時到場處理、釐清本案事故責任 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本 應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謹慎駕車以維護自身與他人之安全, 卻疏未盡其注意義務,違反多項交通規則而肇事,造成被害 人死亡此一無法回復之結果,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巨大心理傷 痛,被告行為之過失程度及所生損害等情節均非輕微。復考 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完全否認自己之過失,甚至稱 係被害人偏向、自行碰撞其車輛云云(見113相1310卷第18 頁、第8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向告訴人致歉 、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履行首期款項(見本院卷第41頁 、第61-62頁)之態度,被告不曾受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6 3頁),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無業、經濟與家庭狀況,暨告 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緩刑  ㈠被告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63頁),本院審 酌被告素行尚可,其所為屬於過失犯罪,主觀惡性與故意犯 罪者已有不同,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主動報警處理,使被 害人得以盡速送醫治療,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和被害 人家屬調解成立,目前有按期履行,經渠等同意給予緩刑機 會,堪認被告已有悔意及彌補其行為所生損害之積極作為, 兼衡被告迄今未涉嫌其他刑事不法行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 知及個人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或異常,信其經此偵、 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 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㈡另為促使被告記取其行為之危害性、建立交通安全觀念,以 免再發生相類憾事,及兼顧被害人家屬之權益,認有課予被 告負擔之必要,乃斟酌被告之過失程度等犯罪情節、被告和 被害人家屬間調解內容與被告之個人狀況等情,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命其應依附件所載內容支付損 害賠償(被告已給付首期款),並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履 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且應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應依附件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 償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若被告違反上開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27

TCDM-113-交訴-309-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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