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韓○○
指定辯護人 何威儀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72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80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第一審法院認被告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5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定期前往醫療院所接受精神治療;另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並以保護管
束2年代之。據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所
為認事用法及所量處之刑度,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係美國中央情報局臺灣部門的分局長
,本案係受美國總統之令對告訴人丙○○執行反恐任務云云;
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依其犯案情形及
上訴意旨,其精神狀態應已達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喪失之狀
態,請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諭知無罪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依據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丙○○(下稱告
訴人等2人)、丙○○之夫邱謦萱之證述、原審法院111年度家
護字第512號民事保護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1年
8月1日、112年9月14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紀錄表、家防官行動
電話翻拍照片、案發現場照片、丙○○傷勢照片、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陽明院區(下稱陽明醫院)113年8月30日北市醫陽字
第1133054138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等件及扣案山羊角1
支為據,認定被告前經原審法院核發保護令,裁定不得對告
訴人等2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行為及騷擾,竟於
保護令有效期間,持山羊角1支攻擊搥打告訴人丙○○之頭部
,對告訴人丙○○及在場之甲○○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而違反該保護令之內容,所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然經陽明醫院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
結果,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患有思覺失調症,缺乏辨識感,
致其辨識能力較常人顯著降低,且甫自淡水馬偕醫院精神科
出院,無法確定有無遵醫囑服用藥物,其攻擊丙○○之行為係
直接出於其被害妄想之結果,其行為呈現易衝動之人格特質
,控制能力易較常人顯著減低,並考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客
觀上未受有其他外力刺激,在告訴人甲○○及警衛陪同上樓、
邱謦萱亦在場之際,仍執意對告訴人丙○○下手施暴,依其犯
行態樣、手段、時間、地點之選擇,確有因妄想而無法正確
知覺現實狀況、衝動控制能力不足之情形,認其實施本案犯
行時確有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顯較常人顯著降低,而依刑法
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為母子及
姊弟關係,漠視保護令禁制而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顯有不
足,然考其坦承犯行,審理中已與告訴人甲○○和解,並得告
訴人2人諒解,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考量其無刑事前案紀錄,因精神障礙致辨識能
力及控制能力顯著降低始犯本案,已取得被害人之諒解並長
期就診固定服藥,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定期前往醫療院
所接受精神治療,復為預防被告再為類似違法舉措,確保其
持續就醫治療,併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第92條第1
項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並
以保護管束代之。經核原判決上開犯罪事實及被告之辨識能
力、控制能力顯著降低之認定,並未有違反相關論理法則、
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處,所為論罪及依刑法第19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之法律適用亦屬允當,量處刑度及所為緩刑暨
監護之保安處分同為妥適,量刑基礎亦未改變,應予維持。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然所辯已全然逸脫現實,所舉
「DONALD JOHN TRUMP」、「William J.Burns」之通訊軟體
訊息(參本院卷第55至59、113至131頁),亦顯係冒用美國
總統及中情局局長名義用以行使詐騙手段之假帳號,當無可
採;而辯護人固上訴主張被告因客觀上受有美國大選候選人
遭暗殺結果之外力刺激,為本案時應已全然不具辨識能力及
控制能力,應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免除其刑等語,然除
與前開陽明醫院鑑定報告相左外,亦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就
本案犯行供稱:我知道保護令之內容,但因為告訴人2人陷
害我,丙○○請黑道暗殺我,所以保護令沒有效,我的行為是
屬正當防衛等語(見偵卷第14至15頁、原審卷第234頁),
是被告尚可認知法院所核發保護令所具禁制效果,並可主張
其行為之合法性,可見其行為時之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尚未
完全喪失,辯護人上開主張亦非有據。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劉欣怡律師(義務辯護)
選任辯護人 蔡錦得律師(法律扶助,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2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定期前往
醫療院所接受精神治療。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
監護貳年,並以保護管束貳年代之。
事 實
乙○○與其母親甲○○、胞姐丙○○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111年7月22日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以111年度家護字第512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甲○○、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
侵害之行為及騷擾,有效期間為1年2月,該保護令業於111年8月
3日經員警通知並告知乙○○保護令之內容。乙○○明知應遵守保護
令之內容,但因思覺失調症所引發妄想症狀之干擾,已達辨識行
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仍基於
違反前開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9月14日上午11時36分許之上開
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在甲○○、丙○○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號4
樓之住處,持山羊角(起訴書誤載為象牙棒)1枝朝丙○○之後腦
攻擊,並捶打丙○○之頭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丙
○○及在場之甲○○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
保護令。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卷第4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
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22
頁),並據證人甲○○於警詢(偵卷第17-20頁)、本院審理
時(本院卷第159-167頁)、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
偵卷第21-24頁)指訴歷歷,且有證人邱謦萱於警詢中證述
甚詳(偵卷第25-26頁),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
護字第51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偵卷第39-41頁)、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1年8月1日及112年9月14日保護令執行
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紀錄表及家防官行動電話
翻拍照片(偵卷第43-47、53頁)、案發現場照片5張(偵卷
第77-81頁)、丙○○受傷照片4張(偵卷第81-85頁)、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2年9月14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偵卷第31-35頁)、丙○○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
卷第37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應堪認定。辯護意旨雖辯稱被
告本案行為是針對丙○○,並無對甲○○違反保護令之意思等語
,惟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為「不得對甲○○、丙○○實施身體或精
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及騷擾」,被告應知之甚詳。則被告
在甲○○在場之情況下,逕持堅硬、尖銳之山羊角對甲○○女兒
即丙○○之頭部攻擊,其主觀上對其行為除使丙○○受傷外,其
餘在場同受保護令保護之甲○○當會因此感到懼怕等節,要難
諉為不知,而由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對於被告至住處搥
打丙○○頭部心理上會感到緊張、害怕等語,觀之益明。是辯
護意旨辯稱被告並無對甲○○違反保護令之意思,要非可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
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
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
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查
被告與甲○○、丙○○間分別為母子、姊弟關係,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持
山羊角攻擊、搥打丙○○頭部,已屬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
家庭暴力行為,而同一行為業使在場之甲○○心理上感到痛
苦畏懼,揆諸前揭說明,亦屬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
行為,而無庸再論以騷擾行為。核其所為,係違反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對甲○○、丙○○違反保護令,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罪。
(二)按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
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
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
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
科之專門學識,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
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
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於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
理結果,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查本院囑託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經該院綜核
被告個人生活史、精神疾病史、犯罪史等項,並施以精神
狀態、身體狀態檢查、精神狀態診斷分析及心理衡鑑之程
序,由精神科專業醫師本於專門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本
件全案卷內容,實施精神鑑定之結果略以:被告目前整體
智能表現落於中下智力程度,分裂型人格量表顯示,有認
知和知覺的輕微缺損,人際互動顯困難;整體生活自理能
力可獨立,溝通無礙,不過目前妄想和幻覺症狀會干擾其
決策能力,無法正確知覺現實之狀況,不過尚能判斷是非
對錯,具有邏輯及知道如何透過威脅的方法,來獲得自己
需要的;本案發生時,被告剛從淡水馬偕醫院精神科病房
出院(住院期間為112年8月8日至29日),但無法確定案
件發生當時被告有無確實遵醫囑服用精神科藥物,而被告
否認當時有使用酒精及非法精神作用物質,被告攻擊丙○○
之行為係直接出於其被害妄想之結果;被告於本案行為時
,因患有「思覺失調症」,缺乏病識感,致其辨識能力較
常人顯著減低;且其行為時一如其自身過往,呈現易衝動
之人格特質,控制能力較常人顯著減低,有該院113年8月
30日北市醫陽字第1133054138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存卷可查(本院卷第373-385頁)。上開鑑定報告書已綜
合審酌各項因素,其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
稱嚴謹,堪以採憑。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客觀上並未受
有其他外力刺激,卻仍在甲○○、警衛陪同上樓,且丙○○丈
夫在場之際,執意下手施暴,則其犯行之態樣、手段、時
間、地點之選擇,實與其前開精神障礙、心智缺陷之診斷
中所描述因妄想而無法正確知覺現實之狀況,且有衝動控
制能力不足之情,因認被告實施本案犯行當下確實處於辨
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較常人顯著減低之
狀況,前揭精神鑑定報告亦同此認定,爰依刑法第19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甲○○、丙○○間分別
為母子、姊弟關係,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猶漠視保護
令之禁制而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實有不該,
惟念其終知坦承犯行,審理中已與甲○○和解,並取得甲○○
、丙○○之諒解(本院第237、427頁),非無悔意,兼衡其
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被害人/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
本院卷第424頁),及其無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411頁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考量被告係因精
神障礙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降低,方為本案犯行,犯後已坦承犯行,取得被害人之原
諒,且其長期於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就診,有
固定服藥等節,業據被告、甲○○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63
、421頁),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病歷資
料存卷可憑(本院卷第405-410頁),堪認被告若能定期
接受治療及服藥,當可使生活回歸正軌,故本院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予諭知緩刑如主文。且為確保被告能持續就醫治療
及服藥,避免再度因其心智缺陷及所罹患之精神疾病發作
而犯罪,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
刑期間內,定期前往醫療院所接受精神治療,及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以啟自新。
(五)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
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監護
處分之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實因辨識能力、
控制能力顯著降低而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已
如前述,前開精神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現實仍缺乏病識感
,人格特質易衝動且自我中心,故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
之虞,有必要對其施以監護處分,並接受抗精神病藥物長
效針劑注射等情(本院卷第380頁)。本院考量被告本案
所犯之罪危害家庭成員之安全,為預防被告再為類似之違
法舉措,並確保被告能持續就醫治療,及避免被告因故遭
撤銷緩刑,致無從持續追蹤治療,以穩定病情,認有依刑
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如主文,期於專責醫院或其他
醫療團體內,接受適當治療,以避免因被告之疾病而對其
本身、他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衡酌被告現與母
親甲○○之關係已改善,會定期與母親聯繫(本院卷第423-
424頁),有一定家庭支持系統,且已定期前往就醫,為
使其能繼續於適當之環境中接受治療,並避免過度剝奪其
社會生活、參與之自由,爰依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併
宣告上開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苟保護管束不能收效
,檢察官亦得隨時聲請法院撤銷之,仍執行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之原處分,以達監護目的。
四、扣案被告犯本案所用之山羊角1支,並無證據證明為其所有
,且已發還丙○○收執(偵卷第3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爰不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TPHM-113-上易-2255-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