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違規迴轉

共找到 99 筆結果(第 71-80 筆)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766號 原 告 周傳壽 住○○市○○區○○○路000○0號OO樓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5月29日高市交 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7日03時3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高雄市楠梓 區加昌路、瑞屏路口,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 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紅燈跨越停止線)」等違規行為 ,為警於同年2月18日製單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9條第2款、第60條第2項第3款、 第63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與其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113年5 月29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於上開時地迴車後適逢紅燈,遂於外側車道 停等。嗣轉為綠燈時原告開始起步,詎訴外人車輛違規自內 側車道右轉,兩車始發生碰撞。原告違規迴轉屬實,惟與交 通事故無關,這樣會影響車禍理賠,員警不得因為車禍事故 嗣後開單舉發。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檢視監視器影像,顯示原告於瑞屏路劃有分向限 制線之路段南向北左迴車後,適逢紅燈仍跨越停止線至肇事 地點停等,於綠燈起步時與同向行駛於内車道右轉之訴外人 發生碰撞。縱訴外人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在多車道右轉 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行為,惟不影響原告本件違 規事實之認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處理細則:  ⑴第6條第2項: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  ⑵第10條:(第1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 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 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第2項)前項稽 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一、當場 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二、逕行舉發:依本條 例第7條之2規定之舉發。三、職權舉發:依第6條第2項規定 之舉發。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 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 之舉發。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 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  ⑶裁罰基準表:違反道交條例第49條第2款應到案期限內到案小 型車處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違反第60條第2項第3款 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處罰鍰900元。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⑴第165條第1項、第2項:(第1項)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 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第2項)本 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 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  ⑵第170條規定第1項前段:停止線,用以指示車輛停止之界限 ,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3.道交條例:  ⑴第49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迴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 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 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或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迴 車。 ⑵第60條2項3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 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 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⑶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 ,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  4.行政罰法第5條: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 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 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㈡經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可見系爭車輛停在瑞屏路由南往 北車道上亮啟左方向燈,嗣向左偏駛至瑞屏路由北往南內側 車道左前輪壓雙黃線並持續左轉迴轉跨越雙黃線,後車輪完 全駛離雙黃線,位於瑞屏路由北往南車道上,嗣後系爭車輛 前懸超越停止線並完全駛越停止線停在行人穿越道上;勘驗 訴外人車輛行車紀錄器則見瑞屏路為紅燈,系爭車輛全部車 身已超出停止線停在行人穿越道上(卷第84、85頁)。足徵系 爭車輛跨越雙黃線,及於路口號誌紅燈時全車身駛越停止線 乙節,此亦經原告不爭執(卷第85頁),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 路段迴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紅燈跨越停止線)之 違規行為甚明。  ㈢依前引道交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規定可知舉發方式有當場舉 發、逕行舉發、職權舉發、肇事舉發、民眾檢舉舉發等,不 以違規時員警於現場當場舉發為限。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上 開違規行為,爾後發生交通事故,經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認上開違規行為為可能之肇事原因(卷第49頁),已符 合道交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4款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 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肇事舉發。且舉發員警依職權處理交 通事故業務時,倘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 職權舉發,是本件舉發亦合於道交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2 款職權舉發。故原告主張不得舉發云云,容有誤會。 ㈣系爭車輛上開時地先跨越雙黃線,迴轉後又於路口號誌紅燈 時全車身駛越停止線,雖時間相近但仍有先後之分,且客觀 上非必然連續發生之行為,是以先跨越雙黃線迴轉後再駛越 停止線,非屬自然一行為。且分向車道旨在規範不同行進方 向車流,避免發生碰撞;禁止於紅燈時駛越停止線係在避免 與綠燈通行車輛爭道,規範目的不相同,亦非法律上一行為 ,自應分別論處。故被告認原告分別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 路段迴車」,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紅燈跨越停止 線)」之違規行為,洵屬有憑。  ㈤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9條第2款、第60條2項3款並衡量原告於 應到期限內到案,依道交施行細則裁罰基準表作成裁處原告 各900元罰鍰,共1,800元罰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惟現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僅對當場舉 發者違規記點,原處分非當場舉發,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 定,違規點數1點應予撤銷。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固有當庭勘驗   ,但路口監視器及訴外人行車紀錄器影響已明顯可見違規行 為甚明,原告也就其跨越雙黃線迴轉及紅燈時超過停止線等 節不爭執(卷第85頁),爰不再引用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勘驗 筆錄為裁判書內容。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 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一部無理由。審酌違規記點部分係因 法規修正而撤銷,仍有違規行為發生,故本件第一審裁判費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4-11-19

KSTA-113-交-766-20241119-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542號 原 告 吳育誠 訴訟代理人 楊筑鈞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漢融律師 被 告 曾俊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曾俊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於民國112年8月17日17時3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之3,因跨越雙黃線違規迴車欲進入自助洗車場洗 車,而導致後車駕駛人彭添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下稱乙車)需煞車停等,致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見狀閃避不及而追撞乙車, 造成丙車引擎蓋、前保桿、水箱、大燈等處受損,經維修估 價,需新臺幣(下同)22萬3,000元之維修費用。為此,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覆議意見未附理由說明被告違規迴車卻無肇事因素而作成與 原鑑定意見不同之認定,顯有鑑定不附理由之重大缺失,鑑 定意見顯不足採。被告驟然減速且違規跨越雙黃線左轉迴車 而致訴外人彭添榮急煞而使原告撞上,兩者間自有相當因果 關係。  ⒉被告除了違規迴轉外,參考112年10月25日鑑定意見中被告之 警詢筆錄,被告說自己禮讓對向的摩托車,從後照鏡看到   後車停止,才打方向燈左轉,被告違反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5款,於減速迴轉前沒有打方向燈,且無故在道路 中臨時停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 ,前述立法目的都是避免後車煞停不及,被告完全停車後才 打方向燈,使駕駛乙車之訴外人彭添榮有必須臨時停車,而 導致原告撞上乙車,被告違規行為自然與原告之損害有相當 因果關係。在事故發生當下,被告因臨時停車並違規迴轉未 打方向燈,導致後方車輛發生追撞,而發生本件事故,後續 由警方到場作成事故初判表,以及112年10月25日事故鑑定 意見,都認為被告有違規之事實,被告稱與事故發生無關, 不足採信。  ⒊關於被告主張折舊定率遞減法計算,顯失公平,依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54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車輛在事故 當下仍能正常行駛,該車實際耐用年數超過行政院頒布之五   年上限,應依平均法計算折舊,始為公平。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係在道路「缺口」處迴車,並非跨越分向限制線。縱然伊 有過失,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有與有過失之適用。零件部 分需依法折舊。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揆諸前揭說明,除應就其受有損害予以證明外,對於被 告具有可歸責性之不法行為,並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 係之事實,亦應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主張甲車違規迴轉欲進入左側之洗車場,造成行駛在同 向後方之原告駕駛丙車閃避不及而碰撞前方乙車車尾,造成 丙車前車頭處受損等語,惟被告否認其前揭駕駛行為有過失 ,經查:  ⒈關於車禍發生之經過,為被告駕駛甲車沿泰山區泰林路3段往 泰山區方向行駛,欲左轉進入泰林路3段500號之3自助洗車 場時,乙車駕駛人彭添榮見狀煞車停等,惟行駛乙車後方之 丙車即原告煞閃不及而碰撞乙車後車尾等情,此有如附表所 示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甲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在卷 可憑,而依據該車影像及GOOGLE地圖顯示,該路段係有一彎 道,依一般駕車經驗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車輛行駛於彎道時,更應減速慢行,並隨時注意車前 狀況,則既然行駛於甲車後方之乙車駕駛人能煞車停止等待 甲車左轉進入自助洗車場,足證甲車並非驟然減速而引發乙 車亦需緊急煞停情況,故倘原告駕駛丙車於彎道處,能放慢 車速、保持前、後車煞停距離並且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衡情 應可見乙車當時已經煞停並且等待甲車左轉而可採取煞停或 向右稍微偏駛以避免事故之發生,至為明確。佐以,新北市 政府交通局113年8月15日新北交安字第1131162430號覆議會 鑑定覆議意見書亦認為:「吳育誠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 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曾俊翰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 事因素;惟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有違規定。彭添 榮駕駛自用小貨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核與本院前述認 定之結果相同。原告雖稱覆議意見書未附理由而顯有重大缺 失,然該會係依據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第15條 第1項各款規定記載覆議意見書內容,難認有所謂未附理由 之重大缺失,原告此部分所述,似有誤解。從而,被告抗辯 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堪足採信,原告復 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自難為 有利原告之認定。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駕駛之甲車突然煞停等語,然依前開勘驗結 果,被告係為讓對向直行車之機車先行而煞停,並非無故於 車道上驟然停止,被告係盡其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亦自得信 賴原告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即原告駕駛 丙車在其前車即乙車減速、煞停時,應保持前、後兩車間之 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避免與前車發生碰撞,詎原告 於乙車煞停時逕自後方追撞,顯見其自身已違反駕駛人之注 意義務甚明。  ⒊原告又主張,被告欲左轉進入洗車場時未打方向燈而引發追 撞事故等語,而使用方向燈,是為了使用路人預先知悉其車 輛之行車動態,以採取相對應之安全措施,對於道路交通安 全之維護,相當重要,惟以本件事故行車依序為甲車、乙車 及丙車來說,不論甲車是否打方燈,乙車為自用小貨車,以 其車身高度而行駛在其後方駕駛丙車之原告,依經驗法則, 尚難看見貨車(乙車)前方之甲車是否打方向燈而採取相對 應措施,故原告爭執被告欲左轉進入洗車場時未打方向燈乙 事,此事對於貨車後方之原告來說,非至關重要。相對的, 行駛在甲車後方之乙車,無論是因甲車打方向燈或其煞車燈 亮起,乙車見狀皆能採取煞停之安全措施,故如行駛於乙車 後方之原告,當時確有注意乙車車輛有減速停止之動態,且 有保持足以隨時煞停之距離,自應得即時反應煞停或閃避, 而不致發生本件事故甚明。   ㈢從而,本院綜合卷附如附表之調查筆錄,現場圖及甲車影像 ,並參酌覆議意見書之意見,均無從認定被告有何違反注意 義務之情事,則被告既無過失,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無據。至被告駕駛甲車跨線行 駛雖有違反交通法規,然屬行政機關課以被告行政罰鍰之範 疇,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構 成要件尚屬無涉,一併指明。又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院自無庸審酌損害賠償數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 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並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車牌號碼 駕駛人 事故發生前之行進路線、方向、位置、這是經過及車速 ANY-1181 (甲車) 曾俊翰 (被告) 我當時沿著泰林路往泰山方向直行,行經肇事地點前100公尺,我先閃右邊的工程車,閃過之後繼續直行,接下來我又禮讓左前方之機車騎士,禮讓後我看了左邊的後照鏡,後面的貨車停下來了,我打方向燈後左轉進入左邊的洗車場欲洗車,當我開進洗車場下車後,才發現後面發生擦撞(本院卷第46頁)。 BAR-9706 (乙車) 彭添榮 (第三人) 我駕駛自小貨車BAR-9706自泰林路3段往泰山方向,在事故前因為前方有一台汽車要左轉,所以我煞車停等,便遭後方車輛追撞(本院卷第45頁)。 BMR-6100 (丙車) 吳育誠 (原告) 我駕駛自小客車BMR-6100自泰林路3段往泰山方向行駛,因為事故發生前我要閃工程車,所以我已經有減速且打雙黃燈,然後我繼續向前行駛,我前方的貨車煞車,導致我煞車不及追撞前車(本院卷第44頁) 本院按:行車順序為甲車←乙車←丙車

2024-11-14

SJEV-113-重簡-542-20241114-2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534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賴暐凱 被 告 劉世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4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7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4日13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 與立信一街交岔路口時,因倒車時未注意,與原告承保之訴 外人林耀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原告核算後,理賠 金額為5萬2,935元(工資5,000元、烤漆8,850元、零件3,90 85元),爰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 二、被告答辯意旨:   原告保戶是從完全無法注意的方向進入我的車後,我是慢速 倒車,他是由對向迴轉到我的倒車後方,我倒車時看著我後 視鏡及後面,不會注意到左側是否有車進來,我沒辦法注意 到他從我的左側迴轉到我的後側。我只有撞到系爭車輛葉子 板,燈也沒有異常,對於估價單所載調運費、前車水箱護罩 板、右大燈板、前保板修、車身碼、劍尾B部分均有爭執,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部分:      經本院當庭勘驗警方所提供之上開路段道路監視器錄影光碟 ,認:畫面顯示現場為一個T 字型路口,被告自小客車停止 於T 字路口上方(即中平路)路邊,現場有下雨,被告自小 客車左側有一輛機車駛過後,系爭車輛於T 字路口上方迴轉 ,並切至被告自小客車後方,與被告自小客車垂直後停下, 被告自小客車剛好倒車,故車尾撞擊系爭車輛左前側葉子板 處(本院卷第90頁),足見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係因林耀暐 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禁止轉彎之交岔路口迴轉,且未注意往 來車輛,適巧被告欲自路旁切出而先行倒車,於倒車時發現 系爭車輛迴轉至其後方時,煞車已有不及,雙方因此發生碰 撞,林耀暐就本件車禍發生有違規迴轉、迴車未注意往來車 輛之過失:被告則有於交岔路口(紅線)違規臨時停車、倒 車未注意車後狀況之過失,渠等同有過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尚未發現林耀暐肇事原 因,尚難採信,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認林耀暐之 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渠等過失比例應為林耀暐占6 成、被告占4成。  ㈡原告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部分:   原告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固提出建富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估價單1紙、車損照片4張為證,被告則就上開維修 項目有所爭執,本院審酌系爭車輛為左側遭撞及,已如前述 ,受損部位依警方車損照片僅有左側葉子板、左側保險桿等 部位,故認上開估價單中僅有左前葉換板金費1,200元、塗 裝4,950元,零件更換部分僅有左側架434元、左前葉3,500 元,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其餘部分依原告所提證據,尚 不足認定與本件車禍有何關連。又上開零件部分(合計3,93 4元)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 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 車輛自出廠日111年3月(推定為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 即111年9月4日,已使用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3,20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本件原告承保系 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 3,208元,加計上開左前葉換板金費1,200元、塗裝4,950元 ,共計9,358元(計算式:3,208元+1,200元+4,950元=9,358 元)。  ㈢再者,原告保戶林耀暐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已如前 述,本院應減輕相當於被告過失比例部分之賠償金額,是被 告應對原告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743元(計算式:9,358 元×40%=3,7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屬無據,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934×0.369×(6/12)=72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934-726=3,208

2024-11-14

SJEV-113-重小-2534-20241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辛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50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69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 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甲○○已於上訴狀記載:就原判 決之一部提起上訴,上訴部分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 十公克以上不合於自首要件等語(本院卷第7頁)。且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言明:判太重,我符合自首等語(本院卷第12 3頁)。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之量刑部分,先予 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 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為供己施用,基於持有逾 量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8日上午8時許,在 高雄市楠梓加工出口區附近,向他人購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純質淨重合計約25.177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合計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嗣於同年3月1日凌晨 4時15分許,將上開毒品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內,駕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中山一路與八德一路口,因交 通違規遭警攔查,得其同意搜索後,扣得附表所示之物等事 實。因而認為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三、原審就被告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原審經審理後,㈠就累犯部分。認為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㈡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部分:認為本件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故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㈢就自首部分: 認為員警透過前科查詢,及被告緊張與拒絕員警觀看背包之 反應,已有相當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持有毒品等違禁物,被 告嗣後打開背包同意搜索並坦承犯行,與自首要件不合。㈣ 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竟 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先前多次因毒品案件 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未徹底斷絕與毒品之聯繫,繼 續持有毒品,純質淨重更逾25公克,間接助長毒品流通,對 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非微。且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 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復有詐欺、毀損、妨害秩 序及其餘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足認素行非佳,自 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 雖不合於自首要件,但最終仍主動同意員警搜索並交出扣案 毒品,應將之一併納入犯後態度審酌。且持有之目的僅在供 己施用、持有時間未滿1日,造成毒品擴散之危害有限,暨 其為高中肄業,目前擔任粗工,月收入新臺幣4萬元,尚需 扶養妻子、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 四、累犯部分: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簡字 第1744號、101年度簡字第392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 6月(2罪)確定,並經同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97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案件與他案接續執行後,於 109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9年6月27日假釋期滿 止,因未撤銷假釋,所處有期徒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原 審審酌被告上開前案為施用毒品犯行,與本案罪質相近,於 入監執行後,仍未警惕,並遠離毒品,僅相隔2年餘又再犯 本案犯行,犯罪情節更擴及於持有逾量毒品,行為愈發嚴重 ,顯見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經核並無違誤。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部分:     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供出毒品上游來源甲男(真實姓名詳卷 ),但因警方於被告手機内未發現相關購毒對話紀錄,且被 告亦未提供正確毒品交易地點,故警方無法查證筆錄内容之 真實性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3年2月19 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370181700號函可參(原審卷第193 頁)。嗣本院函請警方至監所詢問甲男,甲男亦否認曾販賣 毒品予被告之事實,復有同分局113年9月5日高市警三一分 偵字第11372634800號函及所附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09頁以 下)。因此,原審認被告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尚無違誤。 六、關於自首部分:    ㈠刑法上所稱之自首,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 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為要件,雖不以言詞明示 「自首」為必要,惟如有相當之作為足以認犯人確有申告犯 罪而無逃避之意(如主動將兇器交出、將被害人送醫急救而 未逃遁等),亦得認為自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4 0號判決參照)。  ㈡本案查獲經過,係因警方執勤時發現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違 規迴轉,故攔查該車,嗣於盤查時發現被告有毒品素行資料 ,且神情緊張,經被告自願同意搜索該車後,警方觀看車内 均無異狀,只剩副駕駛座上之側背包,被告除拒絕向警方陳 述内有何物品,辯稱該側背包非其本人所有,且拒絕警方觀 看,之後被告自知難逃法網,在自願下打開觀視,於内發現 扣案10包甲基安非他命,絕無被告所述直接跟警方說包包内 有毒品等語等情,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前開 113年2月19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可參(原審卷第193頁以下 )。惟整體而言,本件警方於扣得如附表所示甲基安非他命 之前,並未發現被告持有相關施用毒品工具;或聞到被告施 用毒品後所殘留之氣味,現場並無相關客觀跡證顯示被告有 施用毒品犯行,進而持有毒品。又被告曾有施用毒品前科, 雖有前開前案紀錄可參;且被告遇警方實施盤查時,縱雖有 神情緊張之情事,並曾一度拒絕開啟背包供警方觀看。但前 案紀錄僅能顯示過往犯罪紀錄,與被告目前是否正在犯罪, 並無相當必然關連性,不能因警方對於前科紀錄之偏見,即 合理懷疑被告目前正持有違禁物或毒品。另被告神情是否緊 張,涉及員警主觀感受、懷疑,並無一定之標準;且被告在 警方未表明具有合法實施搜索理由之情形下,本可拒絕開啟 背包供警方觀看。不能因被告當時略嫌緊張,且合法行使權 利,即以此作為合理懷疑被告目前正持有違禁物或毒品之依 據。因此,警方雖然得知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且被告於盤 查時神情緊張,拒絕開啟背包供警方觀看,但警方充其量僅 係懷疑被告目前正持有違禁物或毒品,並未達到有相當依據 可合理懷疑被告目前正持有違禁物或毒品之程度。被告在警 方無相當依據可合理懷疑其目前正持有違禁物或毒品,且其 明知開啟背包供警方觀看後,警方必然查扣其所持有毒品之 情形下,仍願意主動開啟背包供警方觀看,堪認被告確有申 告犯罪而無逃避之意,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審酌被告開啟 背包之過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 而後減輕。 七、撤銷改判之理由:     本件被告應符合自首規定,業如前述。原審以被告不符合自 首規定,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 被告以本件應符合自首規定,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被告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主動開啟背 包供警方查扣該毒品,並坦承犯行。且參以被告持有毒品之 重量,持有期間不長、持有毒品之動機及目的;及被告於原 審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目前擔任粗工,月收入新臺幣4 萬元,需扶養妻子,家境勉持(原審卷第241頁)等語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八、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重量及鑑定結果 1 白色結晶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84.97%,驗前純質淨重約2.943公克。 2 白色結晶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71.66%,驗前純質淨重約2.368公克。 3 白色結晶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65.22%,驗前純質淨重約2.240公克。 4 白色結晶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67.18%,驗前純質淨重約2.302公克。 5 白色結晶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75.19%,驗前純質淨重約2.590公克。 6 白色結晶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74.36%,驗前純質淨重約2.598公克。 7 白色結晶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84.19%,驗前純質淨重約2.873公克。 8 白色結晶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75.74%,驗前純質淨重約2.667公克。 9 白色結晶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74.08%,驗前純質淨重約2.053公克。 10 白色結晶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72.52%,驗前純質淨重約2.543公克。 驗前純質淨重合計約25.177公克

2024-11-13

KSHM-113-上訴-592-20241113-1

原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志龍 選任辯護人 林奎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965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志龍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行「逃逸。」 後補充「嚴重影響路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致生公 眾人車往來之危險。」;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志龍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被告基於單一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接續以超速、任 意變換車道、闖紅燈及倒車逆向等方式行駛,致生公眾往來 之危險,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舉 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公眾往來安全,率 爾於附件所示之時段,駕駛自用小客車以附件所示行駛方式 ,行駛在如附件所示市區路段,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罔顧 用路人之安全甚劇,並影響法律秩序及社會治安非輕,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暨被告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 涉及被告隱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657號   被   告 高志龍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倬銘律師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志龍於民國112年4月24日22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鼓山區華泰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 駛,行至華泰路與華寧路口,未依規定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 ,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警員黃俊銘發覺 ,而騎乘警用機車欲攔查高志龍。高志龍為規避攔查,明知 當時該路段人車通行往來尚屬眾多,如在道路上超速行駛、 逆向行駛、闖越紅燈、蛇行駕駛、紅燈轉彎、逆向倒車等行 為,易失控撞及道路上其他人車,並易使道路上其他車輛無 從閃避,而生往來之危險,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 ,拒不受檢,以超速、任意變換車道、闖紅燈及倒車逆向行 駛等方式急駛前揭自小客車沿裕興路、裕興路37巷、中華一 路19巷、中華一路及翠華路逃逸。經員警沿路蒐證調閱監視 器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分向限制線違規迴轉,並於追逐過程中有超速、任意變換車道、闖紅燈及倒車逆向行駛之事實。 0 證人即員警黃俊銘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於攔停被告時係身著警方制服並鳴笛警示之事實。 0 (1)員警製作被告行車路線GOOGLE地圖擷圖1份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5張 (3)員警密錄器光碟1片及影像擷圖1份 (4)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書1份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威呈

2024-11-11

KSDM-113-原訴-12-2024111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禕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 8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易字第112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陳禕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載稱「113年1 月15日」部分,應更正為「113年1月25日」、第3行載稱「 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部分,應更正為「至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前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第4、5行載稱 「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部分,應更正為「而依當 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復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第8行載稱「 劉金益」部分,應更正為「鄭金益」,及最後應補充「陳禕 璠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 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 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供承其 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 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證人鄭金益於警詢之證述、本院勘 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及勘驗截圖、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MEV-5 350號)、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被告及告訴人劉姿杏) 、劉姿杏之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正反面影本」外,餘均引用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禕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 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 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供承其 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51 頁)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前無刑案前科紀錄,見本院交簡字卷第9 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過失情節、過失責任 ,告訴人劉姿杏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側股骨幹遠端粉碎性 骨折之傷害,兼衡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公職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 同住,需撫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0頁), 被告雖表示願以60萬元(保險公司賠償50萬元、被告賠償10 萬元)與劉姿杏和解(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9頁),然劉姿杏就 此和解條件仍表示無和解之意願(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9頁之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致雙方仍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及被 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雖求為緩 刑之宣告,而被告固亦合於緩刑條件,然被告尚未能與劉姿 杏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取得劉姿杏之原諒,且案發迄今亦 未曾支付劉姿杏任何之賠償金或其他類似之款項,難認其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 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829號   被   告 陳禕璠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禕璠於民國113年1月15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南區永成路三段快車道南往北方 向行駛,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迴車 時,在畫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此,貿然違規迴轉,適有劉姿 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成   路三段機慢車優先道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發生擦撞 ,造成劉姿杏人車倒地,機車滑行撞擊由證人劉金益所停放 於騎樓地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劉姿杏受有 左側股骨幹遠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劉姿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禕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劉姿杏騎乘上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違規迴車為主要肇事原因。 2 證人即告訴人劉姿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有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被告駕駛上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因而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及車損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20張 ⑴佐證肇事地點之道路狀況、雙方車輛損壞情形及本件車禍案發經過之事實。 ⑵佐證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劉姿杏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禕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 可稽,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2024-11-08

TNDM-113-交簡-2534-202411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于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于倫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查獲照片2張」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于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率爾持有第二級毒品,對毒品流通 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自陳為供己施用之犯罪動 機,且持有數量非鉅;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暨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殘渣袋13包、玻璃球吸食器1個、吸管1個,經送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殘渣袋抽驗其中1包)鑑定結果均確含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結果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7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 68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89頁 ),而其餘殘渣袋12包,雖未據鑑驗,然與前揭經抽驗之殘 渣袋1包,包裝、外觀均無不同,有扣案物照片在卷足佐( 見偵卷第53頁),堪認未經鑑驗之殘渣袋12包,應與經鑑驗 之殘渣袋1包之內容物相同,因該包裝袋13只與其內殘留之 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併 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驗消耗部分,既已滅失,不另宣告 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提撥器1支、玻璃 球吸食器1組,則無證據可證與本案相關,爰不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檢驗結果 1 殘渣袋 13包 13包抽1(編號6)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檢驗前毛重0.240公克 2 玻璃球吸食器 1個 (編號1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出 3 吸管 1個 (編號17)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出 4 提撥器 1支 未送驗(編號14) 5 玻璃球吸食器 1組 未送驗(編號16)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779號   被   告 黃于倫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于倫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6日13時45分前之不詳 時間,在高雄市鳥松區附近,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朋友取 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包而持有之。嗣於113年6月6日 13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迴轉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上開毒 品殘渣袋13包、提撥器1支、玻璃球1個、吸食器1組、吸管1 個,且將毒品殘渣袋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于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又上開 毒品,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13年7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685號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上開毒品殘渣袋13包,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提 撥器1支、玻璃球1個、吸食器1組、吸管1個,係被告所有供 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第11條第7項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 等罪嫌:   ㈠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    經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7月3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327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 表(尿液代碼:FS3274)在卷可稽,難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   ㈡就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罪嫌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 品之器具」,以該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 ,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 專供」,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本件被告遭查扣之提撥器1支、玻璃球1個、吸食器1 組、吸管1個,自其外觀觀之,尚屬通常可供他項用途之 物品,並非僅能用以施用毒品之物,有該扣案物照片2張 存卷可參,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㈢然上開㈠、㈡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有一罪之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2024-11-06

KSDM-113-簡-3320-20241106-1

交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重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銚安 選任辯護人 包盛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銚安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銚安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15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瑞芳區台二線道路由瑞芳往 基隆方向行駛,行至72.4公里處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 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由路邊在劃 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轉欲往瑞芳方向行駛,適同向江郭庭 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二線道路由瑞 芳往基隆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煞不及,車頭撞擊謝銚安 駕駛之前開自用小貨車左側車身,致江郭庭宏人、車倒地, 受有雙眼右同側半盲而達嚴重減損二目視能之重傷害及如卷 附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傷害(見新北地檢他卷第15-16頁)。 謝銚安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江郭庭宏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訊據被告謝銚安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貨 車,違規迴轉而與告訴人江郭庭宏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 訴人因此受有前揭傷害及重傷害之事實,惟辯護人為被告辯 稱:被告雖然在雙黃線的地方違規迴轉,但被告車速很慢, 按照正常交通規則及駕駛情狀來看,告訴人如果有按照速限 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應該是有足夠的時間去迴避事故的 發生,故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與被告駕車行為,並無因果 關係,本件事故或許是告訴人超速導致重傷害的結果,無論 被告是否有違規迴轉,因為告訴人超速的緣故,該事故都不 可防免,縱使與被告的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被告也不用負 擔全部肇事責任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跨越分向限制線 進行迴轉,而告訴人騎乘前開機車行經該處,閃避不及, 2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及重傷害等情,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瑞芳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及(二)、談話紀錄表、現場照 片、車損照片(基隆地檢他卷第17-39頁)、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基隆地檢他卷 第49頁)、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地檢他卷第6頁)、基 隆長庚紀念醫院110年12月21日、111年10月7日、111年10 月8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地檢他卷第15頁,本院卷第439-4 41頁)、113年6月25日長庚院基字第1130650149號函(本 院卷第399-400頁)、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11年2月16日、 同年2月17日、同年3月16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地檢他卷第 16-18頁)、113年6月17日萬院醫病字第1130005090號函 及所附病歷(本院卷第267-395頁)、本院113年9月24日 勘驗筆錄(本院卷第459-470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已足堪認定。 (二)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 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6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自應注意上述 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且依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有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佐,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被告未依規定迴轉,其駕車行為自屬違反上開注意 義務之行為,且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時均坦承被告本件駕 車行為具有過失(本院卷第449頁)。辯護人固以前詞為 被告置辯,惟查,參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之現場圖(基 隆地檢他卷第19頁)、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基隆地檢他 卷第27-39頁)、調查報告表(二)所示車輛撞擊部位( 基隆地檢他卷第23頁)、及本院113年9月24日勘驗路口監 視器畫面結果(本院卷第468-470頁),可知係告訴人機 車車頭撞擊被告車輛左側車身,且2車碰撞後機車是停止 在其行向之道路上,堪認本件交通事故是發生在被告車輛 向左欲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時,車體橫擋在告訴人機車行 車之道路中央尚未完全進入對向車道之過程,是依上開案 發經過判斷,如被告駕駛車輛確能遵守交通規則而恪盡其 注意義務,未在禁止迴車之路段進行迴轉,當有可能避免 本件車禍發生,足信是被告上開違規迴轉駕駛行為導致本 件車禍發生,因而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及重傷害,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前揭傷害及重傷害結果間,自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又本案先後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肇事責任歸屬 ,結果均認定: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 路段,違規迴轉,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無肇事因素等內容,有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81-82頁 )、覆議意見書(本院卷第193-194頁)在卷足憑,上開2 份鑑定意見均同本院前揭對於本案肇事責任之認定,復審 酌該鑑定意見既係鑑定單位本於道路交通法令及實務之專 業知識、經驗所得之結論,當可憑信,是本件交通事故確 係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肇致甚明。 (三)再刑法之過失傷害罪,祇以加害人一方有過失,其過失行 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並不因 被害人亦有過失(即所謂「與有過失」)而影響其犯罪之 成立。亦即被害人是否亦與有過失乙節,僅係作為被告所 犯過失傷害罪之量刑審酌因子之一,並不影響其過失責任 有無之認定。況本件告訴人經鑑定無肇事責任,業如前述 ,是無論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均不 能據此免除被告本件車禍過失責任。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五)至辯護人雖聲請將本件交通事故送陽明交通大學或逢甲大 學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或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 展基金會進行肇事責任鑑定(本院卷第242-243、453頁) ,惟因本案事證及肇事原因已臻明瞭,而無再行調查上開 證據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查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雙眼右同側半盲,經治療已 逾9個月,臨床檢查仍呈雙眼視野缺損,已達於刑法第10 條第4項第1款所定「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之重傷 害,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11年3月16日診斷證明書(新北 地檢他卷第18頁)、113年6月17日萬院醫病字第11300050 90號函(本院卷第267頁)附卷可憑。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為肇事人前,於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且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記錄表存卷可參(基隆地檢他卷第43頁),所為應認已符 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違規迴轉,致告訴 人閃避不及而受有本件之傷害及重傷害,蒙受身體及精神 上之重大痛苦,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雖於準備程序允 諾於113年7月31日前先給付告訴人新臺幣100萬元之賠償 ,然迄未依該約定履行乙情(見本院卷第416-417、453-4 54頁)。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前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 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本件違反注 意義務之情狀及程度、告訴代理人對於科刑所表示之意見 (本院卷第456頁)、被告於審理自述大學畢業、從事台 電外線維護員工作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5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至被告及辯護人請求緩刑宣告等語。然衡以告訴人所受傷 勢達重傷害程度,且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未能取得告訴 人之諒解,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5

KLDM-112-交易-72-20241105-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章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48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章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注意迴車前 需注意有無左右來車,且禁止跨越方向限制線」更正為「注 意不得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第5行「而依當時 」以下補充「天候晴,日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李章平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 錄表」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2款、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上路自 應遵守上述交通規則,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所載,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在劃有分向限制線 之路段貿然迴轉,肇致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 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李章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 受裁判等情,有前開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合 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 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肇 事,並致告訴人受傷,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 勢、被告雖始終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獲得 原諒之犯後態度、依其戶籍資料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並參酌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之意見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85號   被   告 李章平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章平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上午7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2段往三峽 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4前,本應注意 迴車前需注意有無左右來車,且禁止跨越方向限制線,而依 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違規 迴轉,適有李世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安康路2段往三峽方向行駛至該處,未及反應而發生碰撞, 致李世群受有左大腿挫傷、右膝擦挫傷及右腳背擦挫傷等傷 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李章平表明為肇事人,說明事發 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李世群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章平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李世群於偵查中之指證 提起告訴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 事故現場照片 1、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情   形。 2、證明被告因駕駛自用小客車,過失撞傷告訴人之事實。 4 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傷照片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另被告 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調查,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參,其舉已合於刑 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 ,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

2024-11-05

PCDM-113-審交簡-533-20241105-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630號 原 告 林美雀 被 告 陳琮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6日16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大型重機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高樹鄉新發公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鄉○○路00號附近時,依當時天 候、路況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與前車 保持安全距離且超速行駛,適訴外人梁振財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原告,在上開南興路 58號附近,亦疏未注意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轉 ,且迴車前,應暫停並看清有無往來車輛通過,始得迴轉, 竟逕行左轉彎欲迴轉,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因而受有 胸部挫傷併左側第7至10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與左下肢 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㈡原告爰依法請求賠償下列損害: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 5,000元。2.就醫交通費用15,000元。3.無法工作之損失36 萬元。4.精神慰撫金15萬元,以上合計60萬元,原告爰於30 萬元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綜上,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⑵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 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 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 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 段,不得迴車。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 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行車 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 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 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2、5款 、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未注意保持與前車適當安全距離,且超 速行駛,致發生系爭事故,其應負過失責任等語,則原告自 應就其主張被告有上揭疏失,致發生系爭事故之對己有利之 事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之責,經查 :  1.原告前就系爭事故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嗣經台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為系爭事故並非被告得以注意 並加以避免,其並無過失情事,而認其犯罪嫌疑不足,以11 2年度偵字第1258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偵查案件),原 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3年 度上聲議字第62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前偵查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原告對此亦未表示爭執,且 本院認為檢察官之認定事實及採認證據,並未違反論理法則 、經驗及證據法則,自得予以採納。  2.而原告固提出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 份(下稱初鑑意見),認為被告依初 鑑意見所載,其有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之疏失等語,然前偵查案件之檢察官經將系 爭事故送請覆議,經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函覆覆議意見書1 份(下稱覆議意見),其覆議結果認為: 「1.本會採美國北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 事故重建分析所採用之反應時間(含觸發、感知、判斷、鬆 開油門、踩煞車、開始有效煞車)為1.6秒(不含煞車時間 )。倘被告依該路段速限50公里/小時行駛,則被告所需1.6 秒反應距離為22.22公尺(不含煞車距離)。換言之,被告 倘依速限行駛,則於22.22公尺(不含煞車距離)前發現梁 振財左偏欲左迴車,並開始緊急煞車,即可避免此車禍之發 生。惟依被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顯示,梁振財出現明顯左 偏(兩車動線間隔不足)(16:45:09(初))至兩車發生 碰撞(16:45:10(初)),被告反應距離約17.9公尺,已 小於速限50公里/小時的反應距離22.22公尺(不含煞車距離 ),顯然事發突然,被告即使依速限行駛仍難以防範。2.本 會認為梁振財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設分向限制線之雙 向二車道路段欲左迴車,未看清無來往車輛,並讓直行之被 告先行,疏失情節嚴重;被告駕駛大型重型機車,突遇由路 側左偏欲左迴車之梁振財,應無疏失,惟超速行駛有違規定 ,但與本案肇事無客觀相當因果關係。」,而覆議意見為推 算被告肇事前之平均車速並參考被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有 函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員警至系爭事故現場,實際 量測現場相關地點之實際距離,再參酌兩造及梁振財事發後 之陳述、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後,作出上揭覆議意見,本院認 其覆議意見應屬較為詳盡、專業之鑑定結果,應較初鑑意見 為可採。  3.是依覆議意見結果,認為被告雖有超速行駛,然因梁振財於 劃有分向限制線即不得迴轉處所,竟逕行左轉欲迴車,且亦 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並讓被告先行,其過失情節嚴重,被告 雖已發現梁振財違規迴轉,然其並無充足可以反應煞車之距 離,即不論被告是否超速,均無法避免撞擊嚴重違規之B車 ,即其超速與否,已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又系 爭事故係因梁振財嚴重違規所致,被告客觀上實無法迴避, 已如上述,自亦難認被告有何未保持安全距離或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疏失,此外,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並未提出其他事證 供本院參酌,則原告主張被告有超速行駛及有疏未注意與前 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等語,自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固有發生系爭事故,然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 梁振財有上揭嚴重違規行為所致,被告客觀上並不具有迴避 可能性,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就系爭事故 應負過失之責任,則原告依據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負賠償損害責任,而為上揭聲明之請求,自屬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4-11-01

CCEV-113-潮簡-630-2024110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