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遺忘物

共找到 100 筆結果(第 71-80 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重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重谷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3行所 載「復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共4張、刑案現場照片3張」,應 更正為「復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共6張」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 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 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 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 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 ,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本案告訴人王毓煇雖將其所 提領之現金遺忘在提款機,惟其事後發現有致電銀行客服人 員並請求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等情,業經告訴人王毓煇於警 詢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6頁反面),足見告訴人並非不 知上開款項於何時、何地遺失,故應認屬遺忘物而非遺失物 。是核被告郭重谷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 物罪嫌,固有未洽,惟因適用之條項相同,自無庸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規定諭知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㈡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郭重谷拾獲告訴人所有之現金,不思發揮公德 心將拾得之現金交付相關人員處理,反而為圖個人私利,將 拾得之現金侵占入己,所為顯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且於偵查中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0元,告 訴人稱不願追究被告本件刑事行為等情,此有告訴人出具之 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查(見 偵查卷第22頁),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衡酌其於警詢 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 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本案侵占之現金2,00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然考 量被告已賠償告訴人2,000元,已如前述,本院認應達到沒 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本案仍諭知沒收被 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122號   被   告 郭重谷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重谷於民國113年1月13日19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0號統一超商蘆義門市內之ATM機臺,見王毓煇遺留在機臺內 之新臺幣(下同)2,000元未領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徒手拾取王毓煇所遺留之現金仟元鈔票2紙後,予以侵占 入己而離開該超商。嗣因王毓煇發現現金遺失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獲。 二、案經王毓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重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毓煇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擷取畫 面共4張、刑案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 所侵占之現金,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發還,請依刑法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2024-11-22

PCDM-113-簡-4894-20241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薪宇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0○○ ○○○○○○)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05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3906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偶見 告訴人本案剪刀包脫離本人持有,即恣意侵占入己,而未試 圖返還告訴人,或交予警察機關處理,徒增他人尋回失物之 困難,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曾有竊盜、詐欺等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惟 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從事臨時粗工,貧困之經濟狀況,為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供述),暨 考量其犯罪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而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有明文。    ㈡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侵占犯行之犯 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剪刀2把 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萬元 2 剪刀包1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055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7月17日22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前騎樓桌子上,見乙○○所有之剪刀包1個(內有剪刀2 把,價值共新臺幣2萬元)遺留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拾取該剪刀包後 予以侵占入己,得手後隨即離去。嗣乙○○發覺上開剪刀包遭 侵占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拾走告訴人乙○○遺 留之剪刀包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以 為是別人不要的,我也好奇裡面有沒有需要的東西云云,然 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1份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5張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侵占告訴人所遺落之上開剪刀包。 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113年7月17日拾取上開剪刀 包後,於同年8月21日方經警通知到案,此期間內並未主動 將拾得物交由警方招領,又其於警詢時自承:剪刀包不知道 放哪裡了等語,且並未將剪刀包交由警方扣案,顯見被告拾 取該剪刀包後,已以所有權人自居而隨意處分該財物,足認 被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 訟卸責之詞,自不足採,其侵占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嫌。被告侵占之剪刀包1個(含剪刀2把),為其本案犯罪所 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竊盜罪嫌,惟按竊盜之 客體係指物之所有權人、持有權人仍對物品具有持有、監督 及支配關係,而竊盜行為人則以和平之舉措,破壞原持有人 之監督支配關係後,將竊得之物品移入自己監督支配,由竊 盜行為取得對該物之支配管領力;而所謂遺失物、遺忘物, 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所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或非 出於本人之意思脫離持有之物,故遺失物及離本人持有之物 均係以該物原所有、持有權人先已自行喪失對物品之持有支 配,該物處於權利人之管領支配欠缺之狀態。至物品之持有 支配關係存在與否,仍應以物品離開權利人之原因、物品之 性質及所處之客觀環境是否公開、開放程度及權利人與物品 間空間距離等各項因素,以社會通念及一般人生活經驗予以 綜合判斷。經查,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將該包放在騎樓 桌子上,原本是要通知我同事幫我拿回住家,但是我忘了通 知我同事就騎乘機車離開等語,堪認該剪刀包係告訴人不慎 遺留在該處,告訴人已喪失對該剪刀包之監督支配關係,是 被告所為自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報告意旨容有誤 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2024-11-21

TCDM-113-簡-2028-202411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HILI ALMA CADIENTE(艾瑪)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3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AHILI ALMA CADIENTE(艾瑪)犯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 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 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 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 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 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 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被害人即告訴人林志遠於 警詢中陳稱:我將手機放在超商櫃檯忘記帶走,後回到超商 才發現手機遭他人侵占等語(警卷第7頁),足見告訴人並 非不知該支手機係於何時、何地遺失,故應屬遺忘物。 三、是核被告DAHILI ALMA CADIENTE(艾瑪)所為,係犯刑法第 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小利 ,拾獲告訴人遺失之手機後,竟未交付警方處理,反將該等 物品侵占入己,所為非是。惟念及其坦承犯行,態度非惡, 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非重,復衡酌該支手機業據告訴人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21頁),犯罪所 生損害已稍有減輕;並兼衡被告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警卷第3頁),暨其犯罪動機、 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91號   被   告 DAHILI ALMA CADIENTE (菲律賓籍)             女 OO歲(民國OO【西元OOOO】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街00號之1(已離境)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街00號(已離境)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AHILI ALMA CADIENTE於民國113年5月21日下午9時30分許 後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森田門市 拾獲林志遠遺失之手機1隻(IPHONE 14 PRO MAX,黑色,價 值新臺幣4萬元) ,明知拾得他人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 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物侵占入己,供己使用。 二、案經林志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AHILI ALMA CADIENTE於警詢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志遠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鈺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鍾明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1

TNDM-113-簡-3873-20241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鉑峻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鉑峻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尤鉑峻於民國113年2月6日下午3時26分許,在新北市○○路00 0巷00○0號自助洗車店內,見鄭麒茂所有白色錢包(價值新臺 幣【下同】250元)及其內所裝現金3,100元、少數零錢、保 險套1個(下合稱錢包等物)遺忘在該店1號洗車間投幣機上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 ,徒手將上開錢包等物取走而侵占入己。嗣因鄭麒茂發覺錢 包等物遭人取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鄭麒茂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尤鉑峻供承在卷(見調院偵卷第18至19 頁、本院卷第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麒茂於警詢時證 述相符(見偵卷第11至12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 片可證(見偵卷第15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稱之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 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除遺失 物、漂流物外,其他物之離本人持有,非出於其意思者而言 。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告訴人 鄭麒茂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將錢包放在洗車間的投幣機上 ,離開現場後,發現錢包忘了拿,回頭去看時,發現錢包已 經不見等語(見偵卷第11至12頁),足見告訴人確係知悉錢 包等物之遺落地點,是錢包等物並非告訴人不知何時、何地 遺失,而係非出於其意思離其持有,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持有 之遺忘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 持有之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 誤會,惟因起訴法條同一,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個人貪念,明知上開 錢包等物非屬己有,卻仍起意侵占,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 被告終向本院坦承犯行,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 院卷第17頁),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實際賠付新臺幣(下 同)7,000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 兼衡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身體及家庭生活狀況(見 偵卷第7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17頁),暨告 訴人受損害程度、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㈢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勇於面對其刑責, 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實際賠償告訴人,足見被告已確具悔 悟之心,並積極彌補告訴人,展現其善後誠意,是本院審酌 上開各情,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四、不予沒收或追徵之說明   被告所侵占之錢包等物,固均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實際 賠付7,000元予告訴人,該賠償金額已高於本案被侵占物品 之總價值,堪信已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 的,如再予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9

TPDM-113-簡-3534-202411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進興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5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進興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37條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凡非基於持有人 之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之;所有物於遺留後 ,所有人即驚覺且返回遺留處查看,該物自應評價為離本人 所持有之遺忘物。核被告蘇進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 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見本案脫離他人持有之手機,竟心生貪念,據為 己有而侵占之,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不思以正當途徑歸還原 主,亦未送交警察機關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欠缺對他人 財產權之尊重,惟被告業已交出本案手機,由被害人領回( 警卷第11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兼衡被害人對於本案之態 度、被告前於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316號侵占遺失物案件判 處罪刑等素行(參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年齡、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80號   被   告 蘇進興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進興於民國113年8月11日8時57分許,在臺南火車站第一 月台候車椅上(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見王月好所 有之手機1支(黑色,廠牌:REDMI)不慎遺落該處,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之侵 占入己據為己有。嗣王月好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後通知蘇進興到案,蘇進興主動交付上開手機(已發還 ),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進興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經被 害人王月好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復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 局高雄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嫌。 被告侵占之手機1支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憑,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

2024-11-18

TNDM-113-簡-3761-20241118-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金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金泉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5行所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侵 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第6至7行「嗣經許慧苓發覺遺失 ,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應予刪除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僅因遺失 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而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 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民國50年 度臺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 ,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告訴人許慧苓發現其裝有現金新 臺幣(下同)2,500元之透明塑膠夾鏈袋遺落在7-11便利商 店觀芳門市後,旋即返回該門市請店員協助調閱監視器畫面 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字卷第23至24頁 ),足見上開財物並非告訴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而係一 時脫離告訴人實力支配之遺忘物,自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是核被告高金泉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 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 誤會,惟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本院上開據以論罪科刑 之法條既無不同,自無庸變更法條,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侵占告訴人財物,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前科素行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已歸還本案侵占離本人 持有之物、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見偵字卷第7、17、29頁、 調院偵字卷第3頁、壢簡字卷第11、13至1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現金2,500元(含透明塑膠夾鏈袋1個), 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告訴人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偵 字卷第28頁),並有贓物領據(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字 卷第2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741號   被   告 高金泉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之20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金泉於民國113年2月19日18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段000號之7-11統一觀芳門市內,見許慧苓在前開超商內操 作IBON繳費業務時,不慎遺落在地且裝有現金2,500元之透 明塑膠夾鍊袋,竟臨時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 占遺失物之犯意,徒手將放置上開款項之塑膠夾鍊袋取走後 侵占入己。嗣經許慧苓發覺遺失,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慧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金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與告 訴人許慧苓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監 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及勘驗筆錄、刑案現場照片數紙等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 所侵占之款項,業已歸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 當事人注意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4

TYDM-113-壢簡-2340-202411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堂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堂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烤雞肉沙 拉壹盒、水煮蛋壹個、水果啤酒參罐,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民國112年9月 9日20時49分許」更正為「民國112年9月9日20時57分許」, 第4行「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 持有物之犯意」;證據部分刪除「現場照片」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而言。如本人因事故,將其物暫留置於 某處而他往,或託請他人代為照管,則與該條規定之意義不 符(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除遺 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僅一時喪失其持 有者,均屬上述規定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告訴人 劉訓琦於警詢時證稱:我穿完雨衣就離開,忘記將東西拿走 ,回到家後我發現東西忘記拿了,我就立刻返回等語(見警 卷7頁),足見告訴人並非不知其如附件所載之物係於何地 遺失,故非屬遺失物,而應認為屬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 遺忘物」無疑。 三、核本件被告黃明堂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 有物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偶見他人遺 落之物,非但未試圖返還告訴人或交予警察機關處理,反將 其侵占入己,因而增加告訴人尋回失物之困難度,損害他人 權益,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所侵占之財物價值,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 (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其有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 役折算標準。 五、被告侵占之烤雞肉沙拉1盒、水煮蛋1個、水果啤酒3罐(價 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98元),均屬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仟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64號   被   告 黃明堂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堂於民國112年9月9日20時4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之統一超商鹽埕門市前,拾獲劉訓琦所購買、遺落該處 之烤雞肉沙拉、水煮蛋、水果啤酒3罐(價值共計新臺幣( 下同)398元整,下稱本案商品)等物,竟未送警處理,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商品 侵占入己,得手後離去。嗣劉訓琦發現本案商品遺失,報警 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查閱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訓琦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明堂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劉訓琦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 畫面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明堂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 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駱 思 翰

2024-11-14

KSDM-113-簡-3293-202411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川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川峰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 幣壹仟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第2至3行「竟基 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 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而言。如本人因事故,將其物暫留置於 某處而他往,或託請他人代為照管,則與該條規定之意義不 符(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除遺 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僅一時喪失其持 有者,均屬上述規定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告訴人 黃宇霏於警詢時證稱:我是於113年3月22日15時許在宜兒樂 婦嬰用品鼎山店(高雄市○○區○○街000號)購買東西,結帳 後交錢包遺落在該址外門口附近,並於同日15時30分左右回 去現場尋找並調閱監視器,隨後找到我的皮包等語(見警卷 第7頁),足見告訴人並非不知其錢包及現金係於何地遺失 ,該錢包及現金非屬遺失物,而應認為屬一時脫離本人所持 有之「遺忘物」無疑。 三、核本件被告郭川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 有物罪。至聲請意旨認為被告係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雖 有誤會,惟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條同一,毋庸變更起訴 法條,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偶見他人遺 落之錢包,非但未試圖返還告訴人或交予警察機關處理,反 將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900元侵占入己,因而增 加告訴人尋回失物之困難度,損害他人權益,行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所 侵占之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 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其有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 準。 五、被告侵占之現金1,900元,屬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仟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86號   被   告 郭川峰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川峰於民國113年3月22日15時9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 00號前,拾獲黃宇霏所有遺失之錢包1個,竟基於侵占遺失 物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錢包內之現金紙鈔1, 900元拿走後侵占入己,錢包再丟回原地。嗣黃宇霏報警,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宇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川峰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宇 霏於警詢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錄影擷取照片20張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告訴及 報告偵辦意旨雖認被告係侵占2,000元,惟被告堅決陳稱僅 侵占1,900元,而究竟是否為2,000元,僅有告訴人之陳述, 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僅侵占1,900 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富

2024-11-13

KSDM-113-簡-3350-20241113-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9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誠輝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7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誠輝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失」更正為「忘 」、第5行「侵占遺失物」更正為「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第5行及第6行「皮夾」均更正為「小布袋及其內物品」;證 據部分「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本件告訴人於警詢時稱其知悉皮夾是放置在全家便利超商 大林內林店內桌子等語(警卷第3頁),足見上開物品並非 告訴人不知於何時、何地所遺失,而係屬一時脫離告訴人實 力支配之遺忘物,自應評價為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成立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尚有未合, 惟起訴法條同一,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於拾獲告訴人因疏忽而一時脫離持有之物品後, 竟據以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 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所侵占之小布袋 1只(內有黑色皮包1只、金融卡4張、身分證1張)業經警扣 案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0 頁),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及其為中度身心障礙者,有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參(警卷第18-19頁),暨 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廟務人員、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598號   被   告 簡誠輝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誠輝於民國113年6月8日下午9時54分許,在嘉義縣○○鎮○○ 里00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大林內林店內,拾獲簡佑霖遺失在 該處之小布袋1只(內有黑色皮包1只、金融卡4張、身分證1 張,於查獲後已經發還簡佑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皮夾取走並侵占入己,未將 該皮夾送交警察機關招領失主。嗣經簡佑霖返回該處未尋獲 上開皮夾,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簡佑霖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簡誠輝於警詢中否認侵占,表示伊跟店長不熟,拿回家 就放在客廳桌下等語,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簡佑霖 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 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至於告訴 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侵占告訴人現金400元(百元鈔票3張、 50元硬幣2枚),同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據被 告於警詢時固坦承侵占告訴人上開物品之事實,惟堅詞否認 有何侵占現金之行為。經查,告訴人雖指述有上開金錢遺失 等語,但告訴人是否確於上開袋子內放置現金400元?尚乏 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而難認定被告有侵占該等現金之犯行, 應無成立刑法之侵占遺失物罪責之餘地,惟此部分若構成犯 罪,核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應 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俊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施明秀

2024-11-12

CYDM-113-嘉簡-981-20241112-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豪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豪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之記載應補充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俊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所為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嫌,然 據告訴人林維義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知悉其將行 動電話遺忘在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內乙情(偵卷第11頁反 面),足認上開行動電話係屬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而 非遺失物,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侵占遺失物罪, 容有誤會,惟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本院上開據以論罪 科刑之法條既無不同,自無庸變更法條,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侵占他人遺忘物, 對於他人財產缺乏尊重,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將上開侵占之行動 電話返還予告訴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 、所侵占財物之價值,暨其自述專科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所侵占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上開 行動電話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 偵卷第15頁),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71號   被   告 陳俊豪  上揭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俊豪於民國113年6月4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縣○○鄉○○村○ ○路000號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內,見林維義至該處洽公, 不慎遺留在洽公桌面上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1支,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有前揭行動電話,並以將該行動電 話放於自己包包內之方式,變易持有為所有,將之予以侵占 入已,繼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林維義 發覺行動電話遺失,報警究辦,為警查悉上情,並扣得前揭 行動電話(業已具領發還)。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俊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林維義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職務報告(113年6月7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擷 取畫面1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陳俊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 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2024-11-11

CPEM-113-竹北簡-347-202411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