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邰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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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姚健升 選任辯護人 洪嘉吟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所為113年度侵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60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姚健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被害人支付附表所 示損害賠償。   事 實 一、姚健升與代號AD000-A110485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均詳卷 ,下稱A女)為朋友關係。姚健升於民國110年9月25日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露營車(下稱本案露營車),搭載A女至 花蓮縣○○鄉太魯閣國家公園之「合流露營地」露營,A女於 當日晚間因身體不適,在本案露營車內熟睡休息。姚健升基 於乘機猥褻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至翌(26)日上午7時 許間某時,利用A女熟睡而不知抗拒之際,以手伸入A女所著 內褲,撫摸A女下體而為猥褻行為得逞,嗣見A女甦醒,隨即 將手抽回。 二、A女於110年9月26日下午4、5時許,返回住處後因覺有異, 於同日晚間7時11分許,前往醫院驗傷採證,並將當日所著 衣物交予警方採證,經警在內褲褲底內層(相對外陰部陰道 口位置),檢出姚健升之DNA,上情始為警所悉。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所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為被告姚健升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因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期間,否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5頁、第133頁 至第134頁)。檢察官未明確指出告訴人於警詢所述具有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情形,則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 ,本院認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不具證據能力。   二、除上開「一」以外,本判決認定被告犯罪所依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85頁至88頁、第133頁至第137頁);又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三、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 有關連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 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2人外出露營, 告訴人於該次露營期間,因身體不適在本案露營車內熟睡, 當時其亦在該車內等情;惟否認有何乘機猥褻犯行,辯稱其 與告訴人並非男女朋友,其未曾碰觸告訴人之下體等詞。經 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被告於110年9月25日駕駛本案露營車 搭載告訴人至「合流露營地」露營,告訴人於當日晚間因身 體不適,在本案露營車內熟睡休息,期間被告亦在車內;嗣 告訴人於翌(26)日上午7時許起床,搭乘被告所駕本案露 營車離開露營營地,於下午4、5時許,抵達告訴人住處後, 被告即行離去;告訴人於26日晚間7時11分許,前往醫院驗 傷採證,並將當日所著衣物交予警方採證等情,此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侵訴卷第38頁至第39頁,本院卷第83頁、第89頁 至第90頁),並經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 偵9604卷第7頁至第9頁,侵訴卷第82頁、第85頁至第87頁、 第89頁、第92頁),復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見偵7091不公開卷第7頁至第11頁)、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 採集單(見偵7091不公開卷第15頁)、本案露營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見警卷第63頁)、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見警卷第65頁至第71頁)、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見 偵9604對話紀錄卷第50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25日晚間10時許,在 上開地點與被告露營時,感到頭暈、身體不適,遂至本案露 營車上睡覺,在熟睡中,感覺有人以手觸摸其外陰部,遂睜 開眼睛,見被告坐在距其很近的位置,將手從其內褲中抽出 ,其問被告在做什麼,被告說在照顧其,其因頭暈即繼續昏 睡,直到翌(26)日上午7時許起床;被告於26日駕車載其 返回住處後,其回想當晚情形而覺有異,遂前往醫院驗傷, 並將所著衣物交予警方採證;其從25日與被告外出露營,至 26日到醫院驗傷前均未洗澡等語(見偵9604卷第7頁至第9頁 、第353頁,侵訴卷第85頁至第87頁、第89頁、第91頁至第9 2頁、第95頁)。被告亦陳稱告訴人因身體不適,在本案露 營車內睡覺期間,只有其與告訴人2人在車內,告訴人在半 夜醒來時,見其坐在旁邊,問其在做什麼,其向告訴人稱「 我在照顧妳」等情(見侵訴卷第39頁),所述互核相符。又 依被告與告訴人於110年9月1日至111年6月22日之對話紀錄 內容觀之,被告自110年9月1日起,與告訴人有密切聯繫, 對於告訴人之日常生活作息甚為關切,於同年月21日僅因告 訴人告知當日有外出行程,於下午2時許返家,即認為告訴 人不在意當日與其相約見面而表示不滿,並對告訴人稱「我 一直在熱臉貼冷屁股、自作多情...」;嗣被告於110年12月 8日因發現有人陪告訴人看骨科而生氣,並向告訴人稱「我 一直說妳有男朋友我就往後退」、「我有問過妳有沒有男朋 友」、「妳的回答都沒有...甚至說有會告訴我」、「誠實 告訴我有男朋友這麼難嗎?」等語(見偵9604對話紀錄卷) ,可見被告對告訴人心懷好感,就告訴人之男女交往情形甚 為在意。再告訴人於110年9月26日晚間前往醫院驗傷,將所 著衣物交予警方採證,經警在告訴人之內褲褲底內層斑跡採 樣檢出男性Y染色體,與被告唾液進行比對後,結果顯示男 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相符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下稱刑警局)111年7月4日刑生字第1110055702號鑑 定書在卷可稽(見偵9604卷第163頁至第165頁),核與告訴 人指述上開內容相符。堪認被告對告訴人心懷好感,見告訴 人在本案露營車內熟睡,遂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以手伸入 告訴人所著內褲,撫摸告訴人下體而為猥褻行為。 三、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 (一)被告於112年7月12日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辯稱告訴 人在該次露營期間尿床,遂請其從告訴人行李內拿出免洗 內褲,拆開免洗內褲之外包裝,將免洗內褲交給告訴人換 穿,可能因此在告訴人之內褲留下自己之DNA等詞(見偵9 604卷第305頁,侵訴卷第39頁,本院卷第83頁)。惟查:   1.被告於110年10月31日因本案接受警詢前,已知告訴人就 本案露營期間疑似遭性侵一事報案處理,且其為嫌疑人等 情,業經被告陳明無誤(見偵9604卷第35頁),並有被告 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9604對話紀錄卷第51 頁)。然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其未曾請 被告幫忙拿換洗內褲,因雙方不是男女朋友,其不可能要 被告幫忙拿取內褲等情(見偵9604卷第351頁,侵訴卷第1 12頁至第113頁)。被告亦稱其與告訴人並非男女朋友, 僅在初識時,因相談投契,曾有過相互擁抱之禮貌性互動 ,之後即無擁抱或親吻等親密接觸;其在本次露營前,與 告訴人外出露營多次,未曾發生過告訴人尿床之情形等情 (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果若告訴人在本次露營期 間,確有尿床並要求被告幫忙拿取屬於女性私密貼身穿著 之內褲等異常情形,衡情,已知自己因該次露營被列為性 侵嫌疑人之被告,應會將上情詳實告知檢警;然被告於警 詢及111年5月18日偵查時,均僅陳述告訴人在該次露營期 間,有在露營車內自行更換褲子之情形,未曾提及告訴人 要其幫忙拿內褲等情(見警卷第5頁至第11頁、偵9604卷 第31頁至第37頁),與上開所述要非相符。是被告辯稱其 有幫告訴人拿內褲等情,自難逕予採信。   2.被告陳稱告訴人於本次露營期間,係在睡覺期間醒來,表 示想要上廁所,告訴人下車自行上完廁所後,由其陪同進 入露營車內,告訴人坐在車內床上,請其幫忙拿免洗內褲 及拆開內褲之包裝,當時告訴人之行李放在床邊椅子上, 其將內褲拿給告訴人後即下車,讓告訴人自己在車內更換 內褲,其不知為何告訴人不自行拿內褲等情(見偵9604卷 第305頁至第307頁,侵訴卷第39頁)。依被告所述,告訴 人請其代為拿內褲時,其與告訴人均在本案露營車內,告 訴人之行李就放在告訴人所坐床邊;且告訴人既可自行上 廁所、更換內褲,足見當時告訴人具有相當之行動能力; 辯護人辯稱告訴人因身體不適,毫無行動能力,無法自行 拿取內褲等詞(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要非有據。 又每個人收納物品之習慣、方式不同,告訴人對於自己將 內褲放在行李內何處,當知之最稔,則若告訴人確有更換 內褲之需求,自可輕易從放在身旁之行李內,自行拿取內 褲,要無委請與其無親密關係之被告代為拿取屬於女性私 密穿著之內褲,及央請被告拆開內褲包裝之理,亦徵被告 所辯與常情不符。   3.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露營時,習慣會攜帶獨立包 裝之免洗內褲,每件免洗內褲是單獨捲起,以1個透明塑 膠袋包裝等情(見侵訴卷第92頁、第109頁、第112頁)。 又內褲內側底層係直接接觸下體之位置,基於衛生考量, 免洗內褲以成捲形式封裝時,通常是將內側底層捲在最中 間。因被告陳稱其幫告訴人拿內褲時,是將捲成圓柱狀之 全新免洗內褲,直接交給告訴人,並未將內褲攤開等情( 見偵9604卷第305頁至第307頁,侵訴卷第39頁),是縱被 告確曾代為拿取免洗內褲交予告訴人換穿,亦無碰觸告訴 人之內褲內側底層位置之可能。然警方係在告訴人所著內 褲之褲底內層(即接觸皮膚該側)處,採樣檢出被告之DN A等情,業經鑑定證人即本案實施鑑定之警員李文仁、黎 正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侵訴卷第99頁、第103頁 、第114頁至第115頁),並有刑警局112年8月7日刑生字 第1126007925號函檢附之送鑑內褲照片在卷可憑(見偵96 04卷第333頁至第341頁),足徵被告辯稱告訴人內褲上之 DNA,是其幫忙拿內褲所留下等詞,要非可採。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告訴人於110年9月26日上午起床 後,與其在露營營地散步,係以手握住其前手臂,之後告 訴人有去上廁所,可能在上廁所時將其DNA留在內褲上等 詞(見本院卷第82頁)。但警方在告訴人之內褲採樣檢出 被告DNA之位置,係在內褲內側底層處,業如前述;因內 褲內側底層是直接接觸下體之位置,為避免沾染分泌物或 感染風險,一般人上廁所穿脫內褲係持內褲褲頭位置,通 常不會碰觸內褲內側底層位置。是被告上開所辯此節亦無 足採。 (三)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指述被告係在本次露營休息期間對其性 侵,但告訴人起床後未對外求救,反而與被告一同前往清 水斷崖等處遊玩,事後仍與被告聯絡、出遊,並在被告得 知自己因告訴人報案而成為性侵嫌疑人時,安慰被告不要 想太多,與性侵案件被害人案發後之情狀迥異,難認告訴 人之指述為可信等詞(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139 頁)。然查:   1.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25日晚間10時許, 因身體不適且頭很暈,進入露營車內睡覺,嗣因感覺遭人 以手摸下體而睜開眼睛,看到被告立刻將手從其內褲中抽 出,其問被告在做什麼,被告回稱在照顧其,其仍感昏沉 就繼續睡,26日上午起床後,搭乘被告所駕車輛離去,途 中其仍感不適,被告遂在清水斷崖停車讓其休息;之後被 告駕車載其返回住處,其感覺較為清醒,經回想始覺有異 ,隨即前往醫院採證驗傷進行查證等情(見偵9604卷第7 頁至第9頁、第263頁、第353頁,侵訴卷第85頁至第89頁 )。被告亦陳稱告訴人於25日晚間露營時,表示身體很不 舒服,遂至露營車內睡覺,其等於26日離開露營營地後, 有停車讓告訴人躺下休息等情(見偵9604卷第303頁至第3 05頁),可見告訴人於25日晚間,係因出現身體不適、頭 暈等症狀而上車昏睡。依前所述,告訴人係在昏睡期間, 因感覺下體遭人以手觸摸而睜開眼睛,當時僅有被告在旁 邊,而被告經告訴人詢問在做什麼時,所回「我在照顧妳 」之語,顯與告訴人睜眼所見被告立刻將手從其內褲中抽 出之動作不符,但告訴人並未繼續追問,繼續在車上昏睡 ,益徵告訴人當時正處身體不適之際,則縱告訴人未立即 起身逃離現場或對外求援,亦屬合理。佐以,被告陳稱其 與告訴人於26日離開露營營地後,確有停車讓告訴人躺下 休息等情(見警卷第7頁、偵9604卷第305頁);被告於26 日下午4時55分許,傳訊息感謝告訴人陪其出遊散心後, 告訴人於下午5時24分許,向被告表示自己現在腹瀉,被 告即回稱「啊……怎麼又多一項問題」等情,此有被告與告 訴人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偵9604對話紀錄卷第50頁) ,足見告訴人證稱其於26日上午起床後,仍感身體不適, 俟其當日返家後,始能回想事發經過而覺有異,才前往醫 院檢查等情,應屬可採。再依前所述,告訴人係在昏睡期 間,因感覺下體遭人觸摸而短暫驚醒,隨即因身體不適繼 續昏睡,次日上午起床後,不適症狀仍未完全痊癒,則告 訴人因此未清楚想起昏睡期間發生之事,俟下午4、5時許 返抵住處後,經仔細回想該次露營經過,憶起其感覺下體 遭觸摸,驚醒看見被告將手從其內褲中抽出收回之過程, 始覺有異,隨即於同日晚間前往醫院檢查求證,亦無不合 常理之處。辯護人僅以告訴人於26日上午起床後,未立即 對外求援,指稱告訴人所述不可信,當無足採。   2.告訴人於110年9月26日晚間,前往醫院檢傷及報案後,仍 繼續與被告聯絡,且在被告得知自己成為性侵嫌疑人而情 緒低落時,曾出言安慰被告等情,固據被告及告訴人陳明 在卷(見偵9604卷第35頁,侵訴卷第92頁至第93頁、第10 9頁,本院卷第84頁),並有被告及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在 卷可佐(見偵9604對話紀錄卷第50頁至第192頁)。惟告 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與其相識數年,對其 非常關心、時常給予幫助,數度與其2人外出露營;因其 從事美容業,曾委託被告幫忙訂購美容器材、按摩儀器、 露營器具等商品販售,被告也積極協助拍攝其等外出露營 時,使用該等露營器材之影像以利銷售,其對被告甚為信 任;嗣其因本案前往醫院檢查採證後,將此事告知被告, 被告對於被懷疑涉及性侵案件甚為不滿,其擔心破壞雙方 關係,始出言安撫被告等情(見偵9604卷第353頁,侵訴 卷第83頁、第93頁至第94頁)。被告亦陳稱其長期對告訴 人十分關切,多次與告訴人2人外出過夜、露營;告訴人 從事美容業,曾委託其訂購美容器材,且因其有從事露營 器材之設計,遂與告訴人合作由其設計、製造露營器具予 告訴人販售,並計畫拍攝露營器具之廣告影片;告訴人於 110年9月26日上午起床後,有與其討論拍攝合作影片之事 等情(見偵9604卷第305頁,侵訴卷第125頁,本院卷第83 頁至第84頁)。又告訴人於110年9月24日確向被告詢問有 關被告協助訂購美容用品之事項,並表示次(25)日露營 (即本案露營)要討論如何操作其等訂購之商品;被告於 同年月27日也向告訴人提及其等在本案露營期間,談論合 作新方向及拍攝影片等內容,復於同月28日與告訴人討論 合作拍攝商業影片及訂購商品等事項,嗣於同年10月間, 向告訴人稱「要找時間坐下來溝通拍攝、產品、銷售等方 向」,陸續與告訴人討論合作、訂購商品等相關事宜,此 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在卷供憑(見偵9604對話紀錄 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52頁、第54頁、第91頁至第93頁) 。足見被告與告訴人相識多年,對於告訴人甚為關切,且 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多次與被告單獨出遊、露營,可知 告訴人對被告深為信任,雙方復有合作販賣商品之計畫, 並已訂購產品、拍攝廣告影片,持續推動合作計畫。依前 所述,告訴人於110年9月26日晚間,係因憶起其在身體不 適之昏睡期間,遭人撫摸下體而驚醒時,見被告將手從其 內褲抽出等過程,懷疑自己遭性侵,始前往醫院檢查及報 案求證;嗣經警方調查,並對告訴人之內褲進行鑑定,始 於111年7月4日出具前開鑑定書,確認告訴人之內褲底層 留有被告之DNA(見偵9604卷第163頁至第165頁)。則告 訴人於上開鑑定結果完成前,因認尚乏客觀證據證明被告 對其為本案犯行,復慮及其與被告多年交情及合作之生意 關係,仍與被告有所聯絡,即難認有何違背常理之處。是 縱告訴人在報案後,未立即與被告斷絕往來,亦不足作為 對被告為有利認定之依據。 (四)被告辯稱其於110年9月25、26日露營期間,多次建議告訴 人就醫,可見其未對告訴人為不當行為等詞(見偵9604卷 第33頁、第305頁,侵訴卷第123頁,本院卷第81頁)。惟 被告陳稱其係因告訴人於25日晚間,在露營營地表示身體 不適,詢問告訴人是否要去醫院檢查等情(見偵9604卷第 33頁、第303頁至第307頁);且依前所述,告訴人係於26 日返抵住處後,經仔細回想該次露營過程,始因懷疑自己 可能遭到性侵,前往醫院檢查及報案,亦即告訴人在返家 前,未向被告提及懷疑自己可能遭性侵一事。足徵被告建 議告訴人就醫之原因,為告訴人主訴頭昏身體不適,與告 訴人有無遭猥褻無關,自無從據以對被告為有利認定。 (五)被告辯稱除本案露營外,其與告訴人單獨外出過夜、露營 多次,未曾對告訴人有任何不當肢體碰觸之行為,不可能 為本案犯行等詞(見本院卷第83頁、第141頁)。辯護人 辯稱告訴人曾因泌尿道感染、搔癢症等症狀,至婦產科就 診,則告訴人在本次露營時,可能係因陰道炎復發而自行 搔癢,導致告訴人先前碰觸被告肢體所殘留之被告DNA沾 染到告訴人之內褲;且告訴人之內褲底層所檢出之被告DN A僅屬次要型別,表示殘留之DNA量少稀微,內褲其他位置 亦未檢出被告之DNA,與告訴人指稱被告將手伸入其內褲 之情形不符等詞(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0頁)。惟查:   1.依前所述,告訴人明確證稱其係因頭暈、身體不適在露營 車內睡覺期間,因感覺下體遭人觸摸而驚醒,隨即睜開眼 睛看到被告立刻將手從其內褲中抽出等情,核與告訴人之 內褲底層接觸下體皮膚位置,檢出被告DNA之客觀鑑定結 果相符,堪以採信。因告訴人未曾提及其在本案露營期間 ,有陰道炎復發或下體搔癢等症狀,則辯護人主張告訴人 在本次露營時,係因陰道炎復發,自行搔癢下體,導致所 著內褲沾染被告之DNA等詞,顯屬主觀臆測,要非有據。   2.警方在告訴人內褲褲底內層斑跡檢出男性Y染色體,經進 行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主要型 別與被告型別不同,次要型別與被告相符等情,此有刑警 局110年11月30日刑生字第1108011580號鑑定書、111年7 月4日刑生字第1110055702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9604 卷第161頁至第165頁)。上開鑑定結果所稱主要型別與次 要型別,係指當一個斑跡上遺留兩種不同來源者之DNA, 若此二種DNA遺留量不同,經DNA分析可發現其DNA型別訊 號強度亦不同,此時DNA型別訊號較強者判讀為「主要型 別」(代表DNA遺留量較多者之DNA型別),DNA型別訊號 較弱者判讀為「次要型別」(代表DNA遺留量較少者之DNA 型別);因每個人殘留DNA之能力有別,DNA之殘留量與碰 觸檢體之方式、時間長短不一定相關,業經鑑定證人黎正 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侵訴卷第99頁至第103頁) ,並有刑警局112年8月7日刑生字第1126007925號函附卷 供佐(見偵9604卷第333頁)。足徵前開鑑定結果所載告 訴人內褲褲底內層檢出之被告DNA為「次要型別」,係指 鑑定機關在該內褲檢出被告之DNA殘留量,較在該內褲所 檢出另一男性之DNA為少,僅為檢出DNA型別訊號強弱之相 對關係;是辯護人僅以上開鑑定書記載被告之DNA為次要 型別,逕指告訴人之內褲底層殘留之被告DNA量少稀微等 詞,即非可採。況告訴人之內褲底層接觸下體皮膚之位置 ,確經檢出被告之DNA,核與告訴人前述其感覺下體遭人 觸摸,因而驚醒所見被告將手從其內褲中抽出等情節相符 ,當足認定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為猥褻行為;縱告訴人之內 褲底層所殘留被告之DNA較另一男性DNA為少,然每個人殘 留DNA之能力既有不同,自無足僅以被告在告訴人內褲上 所殘留之DNA經判讀為次要型別,逕對被告為有利認定。 至於告訴人之內褲何以留有另一男子之DNA,及被告其他 次與告訴人出遊時,有無對告訴人為不當肢體碰觸等節, 俱與被告有無為本案犯行之認定無涉,附此敘明。   3.鑑定證人李文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從事DNA鑑定工作 約18年,一般內褲會有2層,依照其從事鑑定工作之經驗 ,女性下體分泌物殘留在內褲上,會呈現黃色斑跡,其通 常都是剪取內褲內層接觸皮膚該層,留有分泌物斑跡之中 間位置作為DNA鑑定檢體;本案告訴人之內褲係由其採樣 送檢,其是將內褲接觸皮膚處殘留分泌物之黃色斑跡(即 相對外陰部陰道口)部分剪下作為DNA鑑定檢體等情(見 侵訴卷第114頁至第115頁),並有本案送鑑之告訴人內褲 照片在卷可憑(見偵9604卷第341頁)。核與前開鑑定書 記載告訴人內褲之採樣位置為褲底內層斑跡等情相符。足 見實施鑑定之警員係依長期鑑定經驗,對告訴人之內褲採 樣進行鑑定,鑑定結果亦與告訴人指述內容互核相符,自 足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不因有無在告訴人之內褲其 他位置檢出被告之DNA而異。 (六)辯護人辯稱告訴人就「其在本次露營期間,所著褲子有無 更換」、「其於25日晚間感到頭昏、身體不適時,被告有 無將其背上車」、「其在露營車內睡覺期間有無尿失禁」 等節,所述內容前後不一,不足採信等詞(見侵訴卷第12 3頁、第193頁至第194頁)。然告訴人對於其係在熟睡休 息期間,感到下體遭人觸摸而驚醒,隨即睜眼親見被告將 手從其內褲中抽出等情,自始指述明確,核與告訴人之內 褲褲底內層(相對外陰部陰道口位置),經檢出被告之DN A等鑑定結果相符,故被告所為乘機猥褻犯行當可認定。 至於告訴人在該次露營期間,有無更換褲子或尿失禁、被 告有無將告訴人背上車等節,要與被告有無為本案犯行之 認定無涉;縱告訴人對於該等枝節事項之前後陳述有些許 差異,亦無足據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是被告及辯護人前 揭所辯,均無可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至於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對被告進行測謊鑑定 (見本院卷第90頁)。因測謊係鑑定人就受測者回答特定問 題時之生理反應,所為之分析意見,測謊結果固可作為法院 認定事實的參考之一,惟不得專以測謊結果作為事實認定之 依據。依前所述,本院依憑卷內各項事證綜合判斷,足以認 定被告確有本案犯行,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自無進行測謊鑑 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法律適用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於原判決說明認定被 告犯罪所依憑之證據,及被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並敘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告訴人之 信賴,為逞一時之欲,對告訴人為乘機猥褻行為,對告訴人 造成身心傷害非微,所為殊值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迄未 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 節、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經核原審 所為認定俱與卷內事證相符,與論理、經驗法則無違,復係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而為刑之量定, 所定刑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或裁量濫用之情。 從而,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宣告附條件緩刑之理由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被告前無與本案相類案件之前 科,應係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且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依約給付部分賠償予告訴人,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此有 辯護人提出之調解筆錄、付款證明、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 表、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5頁、第167頁、第 169頁、第175頁至第176頁)。可見被告犯後積極彌補自己 行為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能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併參告訴人表示同意法院對被告 宣告附條件緩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65頁、第175頁)。本 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 以啟自新。因被告所犯為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依同法 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為使 被告知所警惕,並促其依調解內容履行,本院認有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調解內容,支付財產上損害 賠償之必要(調解筆錄所載第1、2期款項業經被告依約履行 ,爰不列入緩刑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規定,上開支付損害賠償之緩刑負擔,得為民事強 制執行名義,若被告違反負擔情節重大,所受緩刑宣告可能 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2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表】 被害人 給付金額 給付方法 備註 A女 新臺幣(下同)拾萬元。 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起,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壹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匯入A女指定之帳戶。 A女指定之帳戶詳如本院卷第165頁調解筆錄所載。

2025-02-25

TPHM-113-侵上訴-210-2025022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裕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97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廖裕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年拾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裕成因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數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 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 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 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 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亦 同此意旨)。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 ,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附表編號6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11年04月26日至同年05月 06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係 在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 ,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檢 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時間、侵害法 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 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前述 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5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8萬元,並經最高法院 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429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及受刑人對本 件定執行刑表示之意見:懇請給予公平公正之定應執行刑, 給受刑人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並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 院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暨上開已定執行刑加計其他宣 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7年1月,併科罰金總和為新臺幣91萬 元,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至受刑人雖稱被告尚有在南投地檢署「廉股」案件,希望可 以等待該案件一同定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然定應 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受聲請法院之審查範圍, 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檢察官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 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無從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 一併為裁定,是受刑人此部分意見之陳述,礙難准許。至受 刑人所犯之另案若得與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刑合併定應 執行刑,受刑人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法院提出聲請,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 第5款、第53條、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4

TPHM-114-聲-187-2025022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智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9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詹智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智祥因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 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 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 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亦 同此意旨)。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竊盜、加重竊盜及傷害 等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 案(附表編號3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補充「第205 95號」)。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係 在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 ,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檢 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時間、侵害法 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 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前述 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204號定其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6月確定,該應執行刑加計其餘各罪宣告刑之總和為有 期徒刑11月暨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定刑陳述意見,惟受刑 人迄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45頁)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編 號1至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經執行完畢,於本件執行時, 應予扣抵,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 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4

TPHM-114-聲-60-202502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4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伍仲康 選任辯護人 蘇千晃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梓諾 選任辯護人 何文雄律師 楊家寧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鈺祺 選任辯護人 劉子琦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柏源 選任辯護人 鍾凱勳律師 曾淇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伍仲康、何梓諾、黃鈺祺、劉柏源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壹拾 參年參月肆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 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伍仲康、何梓諾、黃鈺祺、劉柏源(下稱被告伍 仲康等4人)因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4日訊問後,認被告伍仲康等4人涉犯運輸第三級 毒品等案件,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犯者均係最輕本刑7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伍仲康等4人均係香港籍人士, 在臺灣無固定住居所,並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有相當理由 足認而有逃亡之虞,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有羈押之必要,爰 裁定自同日予以羈押在案。  ㈡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12月20日訊問被告伍仲 康等4人,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本院認被告伍仲 康、何梓諾、黃鈺祺均坦承犯行,原審判決後,被告伍仲康 、何梓諾、黃鈺祺均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 月20日判決,就被告伍仲康、黃鈺祺部分判決駁回上訴,至 被告何梓諾則撤銷原審關於刑之宣告部分,量刑被告何梓諾 有期徒刑3年10月;至被告劉柏源雖否認犯罪,然就其運輸 第三級毒品犯行,確有卷附相關證據在卷足憑,且原審法院 量處被告劉柏源有期徒刑10年6月,被告劉柏源不服提起本 件上訴,惟業經本院判決駁回被告劉柏源上訴等情,有本院 判決在卷足憑。是被告伍仲康等4人,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 等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就被告伍仲康等4人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屬最輕 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是客觀上足認其有懼重刑而 逃匿、規避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高度可能,再者,被告伍 仲康等4人均係香港籍人士,在臺無固定住居所,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足認被告伍仲康等4人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羈押原因依然存在。  ㈢審酌被告伍仲康等4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 輸第三級毒品罪,對於社會治安生不良影響,併就案件審理 情形、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 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經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限制較輕之羈押替代處分,尚不足 以確保後續刑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必 要性,爰裁定被告伍仲康等4人均自114年3月4日起延長羈押 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4

TPHM-113-上訴-6466-20250224-4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LIM LI FEN(中文姓名:林麗芬)(馬來西亞籍) 選任辯護人 沈靖家律師(辯論終結後終止委任) 洪曼馨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1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宣告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LIM LI FEN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LIM LI FEN(下稱被告) 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已明白表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 見本院卷第125頁)。足認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只對原審之 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論罪)以及沒收宣告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爰逕 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核先敘明(詳如 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係依照通訊軟體微信暱稱「CO OKIE」女子之指示運輸本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現 已查出該名女子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請求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再者,原審量處刑度顯 屬過重,請審酌本案有情輕法重之情,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 再予酌減其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113年度偵字第311 9號卷第155頁;原審卷第185頁至第186頁及本院卷第97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  ㈡本件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立法意旨,係為有效破獲上游 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 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 杜絕毒品氾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 並規定得減免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 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 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 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被 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該人發動調 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 關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訊之被告於警詢時雖有敘及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為「COOKIE」 之女子委其運輸本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然對話內 容均已刪除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3119號卷第74頁、第77 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則未曾提供「COOKIE」之相關年 籍資料。嗣於本院審理時,始提出「COOKIE」之年籍資料, 依被告所提供之資料,「COOKIE」之中、英文姓名分別為謝 雪燕/CHIA SHOK YEN,性別為女,身分證編號為0000000000 00(見本院卷第233頁)。然該員是否即確為被告本案運輸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共犯,現除被告單一指述外,尚無其他 證據可佐。而經本院依被告提供資料查詢結果,馬來西亞國 籍之CHIA SHOK YEN雖曾於民國112年8月13日入境臺灣,然 已於同年月14日出境,且其後未再入境臺灣,有入出境資訊 連結作業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7頁)。故該員既已出 境,我國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實無從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程序,自亦無因此查獲該員可言。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被 告縱有提供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犯年籍資料,然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要件尚 屬有間,自無該條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㈢本件有刑法第59條之減輕事由  ⒈按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 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 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 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 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 之事項,亦即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截然不同。刑法第 59條修正理由略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 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 之情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是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27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運輸第一級毒品 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參與之犯罪情節不同,或有係大盤 或中盤毒梟者,亦有因遭人遊說一時貪圖小利而受利用充為 毒品交通者,不同犯罪情狀之嚴重惡性程度自屬有異,而運 輸第一級毒品罪所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 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得依被告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以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  ⒉被告運輸如原審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2塊入境我國,該海 洛因驗前總淨重為685.13公克,數量雖非微,然尚難與中盤 或大盤毒梟相提並論,雖流入市面仍會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 康造成嚴重危害,然幸被告入境我國接受檢查作業時,即遭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員攔檢而查獲,上開毒品始未流入市面 造成實害;且依據卷內事證,被告非居於本件運輸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犯行之幕後主導地位,僅係依「COOKIE」指示穿著 藏有第一級毒品之運動鞋入境我國,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與隱 身幕後策劃謀議或大量且長期走私毒品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 有別,況被告亦已盡力提供本院「Cookie」之年籍資料,雖 因無法進一步查證而獲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 刑之寬免,然其盡力協助檢警查緝毒品之犯後態度,確值肯 認。而本件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5年,確有情輕法重之憾,本院審 酌上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 件被告確有前述情輕法重而符合刑法第59條減刑之適用,原 審未予適用,於法自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 重,請求再酌減其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際上各國均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為賺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運輸本案第 一級毒品,倘未因檢警查獲而流入市面,必將助長毒品泛濫 及嚴重危及國人健康,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 於本院審理時積極提供本案共犯資料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 本院所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入境臺灣前於馬來西亞開餐館 ,在馬來西亞月收入約2,000至3,000元(1元馬幣約新臺幣6 元),已婚,有8歲及12歲之小孩需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IM LI FEN(中文名:林麗芬,馬來西亞籍)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在押) 選任辯護人 鄧茗佳律師       洪曼馨律師       沈靖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IM LI FEN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拾陸年。扣案如 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馬來西亞幣參仟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LIM LI FEN(中文名:林麗芬)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且亦屬 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管制物品管制品 項及管制方法」所列第1點第3款之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 得運輸及輸入我國境內,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下稱A男)、及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 cookie」之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cookie」指示林麗芬於民國112年12月2 4日,前往馬來西亞吉隆坡焦賴區LeQuadri酒店,復由A男將夾藏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總淨重685.13公克)之運動鞋1雙交付 予林麗芬,林麗芬即穿著上開運動鞋,於112年12月25日搭乘馬 來西亞航空MH-366班機入境我國,以此方式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嗣林麗芬於112年12月25日下午4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之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接受入境檢查作業時,為財 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員攔檢查獲上開運動鞋,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IM LI FEN坦承不諱(見本院重訴 卷第185至186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法務部調查 局桃園市調查處(下稱桃園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出入境查詢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及數位證據檢視報告等證據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5至43頁、 第57至65頁、第71至75頁、第199至201頁背面),復有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押在案,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粉末, 經檢驗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1230號鑑 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6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運輸毒品罪之成立,祇須基於運輸毒品之意思,著手於搬運 輸送行為並已起運,即屬既遂,不以運抵目的地為必要。而 走私罪之既遂、未遂,係以私運之管制物品已否進入國境為 準;如私運管制物品已抵國境,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刑事判決參照)。另行政院依懲 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法律授權公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毒品,屬「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 列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自進出口。經查,本 案運輸之毒品,已自馬來西亞起運並運抵我國海關而進口, 其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均已既遂。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 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㈡、被告與A男、「cookie」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 毒品罪論處。 ㈣、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不諱(見偵卷第155頁,本院重 訴卷第185至18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範運輸 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得併科罰金),遇 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20年 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此即屬處斷刑(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797號刑事判決參照),併予敘明。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 指被告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經查 ,毒品犯罪已是當今各國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而被告 運輸之毒品,數量龐大,如流入市面,勢必嚴重危害國民身 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幸為警查獲,方未成實害,衡以被告業 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以其減得 之刑與犯罪情節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憾,被告本案犯行並 不該當「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 失之過苛」之要件,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地。 被告主張其家中經濟困頓,一時失慮始為本案運輸毒品犯行 ,且其僅為本案毒品運輸之工具,報酬甚微,非主要謀劃之 人,本案毒品復未流入市面,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 (見本院重訴卷第74至75頁)自不可採。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 正途獲取金錢,竟鋌而走險將嚴重危害我國國人身心健康之 毒品運輸來臺,而運輸之毒品數量龐大,一旦流入市面,將 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所為犯罪情節重大,惟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陳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 況,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 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粉末2包,經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成分,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送鑑驗取樣耗損之部分則 毋庸再諭知沒收銷燬。至於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其內均 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是上開包裝袋無法完全與毒品析 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屬供本案運 輸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重訴卷第184 頁),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稱之犯罪所得,包括「產 自犯罪」之利得,及「為了犯罪」之利得。前者,乃是來自 因實現經濟或財產犯罪之構成要件而取得之利得,例如搶奪 之贓物、詐騙所得之款項;後者,乃指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 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例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報酬 ,或為應召站搭載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所收取之車資報酬 。故犯罪所得不僅指因實現構成要件而產自犯罪之直接利得 ,尚包括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及對價(含薪資 、佣金、各種名目之獎金等),而金錢通常為犯罪所得。經 查,被告自承其收受「cookie」所匯馬來西亞幣4,800元, 其中馬來西亞幣1,000元已兌換為新臺幣6,600元,而本案扣 押之新臺幣1萬900元,其中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新臺幣6,600 元即為以上開馬來西亞幣1,000元兌換之新臺幣,所餘如附 表三編號1所示新臺幣4,300元,係其先前兌換之新臺幣為其 所有等語(見偵卷第17頁、第153頁背面,本院重訴卷第66 頁),並有桃園市調處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見偵卷第 65頁)。是本案扣押之新臺幣1萬900元,其中如附表二編號 3所示新臺幣6,600元即為被告犯罪所得,其餘如附表三編號 1所示新臺幣4,300元,則非被告犯罪所得,而被告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馬來西亞幣為3,800元。故上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新臺幣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馬來西亞幣3,8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附表三編號1所 示新臺幣4,300元,既非被告犯罪所得,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內容 備註 1 海洛因 2 粉末,檢驗含海洛因成分,驗前總淨重:685.13公克,總純質淨重:535.43公克)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Vivo手機 1支 LIM LI FEN所有 2 鞋子 1雙 LIM LI FEN所有 3 新臺幣 6,600元 LIM LI FEN所有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新臺幣 4,300元 LIM LI FEN所有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0

TPHM-113-上訴-6595-202502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伍仲康 選任辯護人 蘇千晃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鈺祺 選任辯護人 劉子琦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4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798 號、第532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伍仲康、黃鈺祺提起上訴 ,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伍仲康、黃鈺祺及其2人選任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明白表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333頁)。足認被告伍仲康、黃鈺祺 及其2人選任辯護人均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 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 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以及沒收宣 告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爰逕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核先敘明(詳如附件)。 二、被告伍仲康、黃鈺祺上訴意旨:  ㈠被告伍仲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伍仲康於警詢時有指認何梓 諾為本案運輸毒品之共犯,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減輕刑。  ㈡被告黃鈺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雖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惟量刑仍屬過重,請求 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伍 仲康、黃鈺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11 2年度偵字第35798號卷一第261頁至第268頁、第281頁至第2 85頁、原審訴字卷三第86頁及本院卷第358頁),自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立法意旨,係為有效破獲上游 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 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 杜絕毒品氾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 並規定得減免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 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 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 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被 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該人發動調 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 關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就被告黃鈺祺部分   本件確係因被告黃鈺祺之指述,因而查獲本案運輸毒品共犯 即同案被告劉柏源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1 1日桃檢秀敬112偵35798字第1129153787號函、內政部警政 署航空警察局112年12月14日航警刑字第1120045147號函暨 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職務報告附卷可參(見原審訴 字卷一第279頁、第285頁至第287頁)。依首揭說明,被告 黃鈺祺此部分確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 定。審酌被告黃鈺祺本案所為運輸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對 社會治安有相當程度危害,不宜免除其刑,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其刑。  ⒉被告伍仲康部分   被告伍仲康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係因其供述,檢警始得查獲 同案被告何梓諾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惟:  ⑴被告伍仲康及同案被告何梓諾係於112年7月14日早上8時許, 提領行李後欲一同入境我國之際,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 局勤務員查覺有異,會同海關人員當場對被告伍仲康所攜行 李箱開箱注檢並扣得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 該局勤務員因認同案被告何梓諾係與被告伍仲康同行,故亦 嚴查同案被告何梓諾所攜行李箱,因而查獲被告伍仲康、何 梓諾2人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等情,有內政部 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足憑(見偵字第35798 號卷一第3頁至第5頁)。員警嗣亦係同時對被告伍仲康及同 案被告何梓諾製作警詢筆錄,有警詢筆錄在卷足憑(見偵字 第35798號卷一第39頁至第43頁、第67頁至第69頁)。  ⑵綜合上情以觀,足徵員警於查獲被告伍仲康之際,即認同案 被告何梓諾與被告伍仲康同自巴黎入境臺灣,且二人欲一同 通關,因此對同案被告何梓諾亦有參與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 犯行已產生合理懷疑。況被告伍仲康於該日上午11時54分許 首次接受警方調查時,就員警詢問何以所攜行李箱中置有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被告伍仲康答以:為警查獲之行李箱非其 所有,係因一時失誤方拿錯行李,行李箱中毒品與其無涉等 語(見偵字第35798號卷一第67頁至第69頁),足認被告伍仲 康於該次接受訊問時,係否認有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 行,是檢警顯非因其供述因而查獲同案被告何梓諾甚明。故 被告伍仲康及其選任辯護人主張:被告伍仲康有供出本件運 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共犯何梓諾,應依毒品危害防制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乙節,為無理由。  ⑶被告伍仲康選任辯護人雖有請求本院函詢臺灣桃園地檢署及 航警局,是否係因被告伍仲康之陳述因而查獲同案被告何梓 諾(見本院卷第177頁)。然本案非因被告伍仲康供述始查獲 何梓諾,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故此部分自無調查之必要,併 此敘明之。  ㈢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49號號判決意旨 參照)。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 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本件被告伍仲康、黃鈺祺年紀尚輕,然不思循以 己力及正當途徑賺取財富,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之方式獲取 財富,且運輸入境我國之第三級毒品數量非微,實難認其犯 罪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又被告黃鈺祺所 為本案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同法第1 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及被告伍仲康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之下限均已大幅 降低,依本案犯罪情狀觀之,要無情輕法重之憾,本院認無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故被告伍仲康、黃鈺祺請求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即非有據。另本件並非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罪,且本院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無憲 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之適用,亦併此敘明之。 四、駁回被告伍仲康、黃鈺祺上訴及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㈠原審同此見解,並審酌被告伍仲康、黃鈺祺均正值青壯之年 ,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鋌而走險將嚴重危害我國國人身 心健康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運輸來臺,且運輸之毒品數量龐 大,一旦流入市面,將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所為犯罪情 節重大,被告伍仲康、黃鈺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伍仲康、黃鈺祺於原審審理時各自所陳教育程度、 家庭及經濟狀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經核原審 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量刑因子,並擇要說明如上,其 刑罰裁量權之行使,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 重失衡之情形,復未違反比例原則,自無有利因子審酌未盡 之不當,應予維持。  ㈡至被告黃鈺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因本案所處之刑,已 逾有期徒刑2年,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之要件未合, 尚無從宣告緩刑。是被告黃鈺祺及其辯護人請求為緩刑之宣 告,並無理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仲康(香港居民)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在押) 選任辯護人 蘇千晃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何梓諾(香港居民)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在押) 選任辯護人 何文雄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黃鈺祺(香港居民)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在押) 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 被   告 劉柏源(香港居民)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在押) 選任辯護人 鍾凱勳律師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5798號、第53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仲康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 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何梓諾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 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鈺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 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柏源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如附表 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伍仲康、何梓諾、黃鈺祺、劉柏源及王煒賢(暱稱John,檢察官 另案偵辦中)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又稱K他命)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經行政院 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規定公告為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 運輸及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之犯意,分別由伍仲康、何梓諾及黃鈺祺擔任運毒手,負責先 在法國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將之以衣物包裹及塞入層板夾 帶之方式藏放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藍色行李箱內,預計先由黃 鈺祺出名登記託運上開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藍色行李箱,復 與何梓諾、伍仲康共同搭乘於民國112年7月14日上午8時許,自 法國巴黎飛往臺灣之長榮航空BR-88班機抵達臺灣,再由何梓諾 、伍仲康於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行李轉盤領取託 運行李時,由伍仲康負領取原由黃鈺祺所託運之藍色行李箱入關 ,何梓諾負責在旁監控伍仲康並回報王煒賢,黃鈺祺則毋須領取 託運上開藍色行李箱逕自入關,以此方式躲避查緝;另劉柏源與 王煒賢則擔任上開毒品之接貨人,預計於上開運毒手抵臺並順利 入關後,向渠等取得上開藍色行李箱並交付與運毒集團上游。嗣 劉柏源與王煒賢於112年7月14日凌晨1時許,先行搭乘CX-408號 班機自香港抵達我國,並搭車離開桃園機場後,復於同日上午7 時許,返回桃園機場等待即將於當日上午8時許抵臺之運毒手伍 仲康、何梓諾及黃鈺祺等3人,後因運毒手伍仲康、何梓諾及黃 鈺祺於112年7月14日上午8時許抵達桃園機場後,黃鈺祺即未領 行李先行入境,伍仲康則於領取黃鈺祺所託運之藍色行李箱,並 經查緝人員會同海關人員進行入境嚴查作業時,當場查獲黃鈺祺 所託運、由伍仲康所領取之藍色行李箱內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驗前總毛重:1萬4,185公克)。嗣循線拘提黃鈺祺及劉柏源到 案,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我國刑事訴訟程序中關於取證或其他有關偵查之法定程序 ,均係以國家機關為拘束對象,私人之錄音取證行為,並不 涉及國家是否違法取證的問題。又私人為對話之一方,為保 全證據所為之錄音,如係基於保障自身合法權益,非出於不 法目的,或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取證,尚非不得將私人 錄音取證所得,提供國家機關作為追訴犯罪使用(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826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劉柏 源固辯稱其與王煒賢於112年7月14日上午8時許搭乘之計程 車內行車紀錄器錄影及錄音光碟,違反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 ,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1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云 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23至224頁),然上開行車紀錄器係 計程車司機為維護自身權益所裝設,所為之錄影及錄音,顯 非出於不法目的,且非偵查機關違法取得,更非私人以強暴 、脅迫或其他不法方法取得者,屬私人取證之行為,具任意 性,被告劉柏源對於上開行車紀錄器之錄影及錄音光碟內容 係上開計程車內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及錄音亦不爭執,是上開 錄影及錄音光碟自有證據能力,被告劉柏源上開所辯,自不 可採。 二、被告劉柏源雖主張證人黃鈺祺於警詢時證述;112年7月15日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刑事警察大隊(下 稱航警局刑警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警員職務報告;通譯王 芷翻譯之上開計程車行車紀錄器錄音之譯文均無證據能力(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23頁),然因本院未引用上開證據作為 認定被告劉柏源犯罪事實之證據,是就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 無不予論述,附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被告伍仲康、黃鈺祺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伍仲康、黃鈺祺坦承不諱(見本院 訴字卷三第86頁),核與共同被告何梓諾於警詢、偵訊時證 述之情節(見偵字第35798號卷一第49頁背面至55頁、第57 頁背面、第271頁背面至277頁背面)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航警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 位證物勘察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行李條碼、託運行李登記資料、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現場照片及航警局刑警大隊偵查報告等證據附 卷可參(見偵字第35798號卷一第29至37頁、第89至93頁、 第97至101頁、第107至111頁、第117至167頁、第171頁、第 181頁、第193頁、第197頁、第229至251頁、第257頁,卷二 第11頁、第15至17頁背面、第267至275頁、第279至347頁背 面,本院訴字卷一第347頁),復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扣押在案,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白色晶體,經檢驗均含有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2年9月8日刑理字第11260023406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字 第35798號卷二第387頁),足認被告伍仲康、黃鈺祺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何梓諾部分:   訊據被告何梓諾固坦承其與黃鈺祺在法國將愷他命以衣物包 裹及塞入層板夾帶之方式藏放於藍色行李箱內,嗣與黃鈺祺 、伍仲康共同搭機抵達臺灣,黃鈺祺所託運之藍色行李箱嗣 由伍仲康領取,其與伍仲康一同進入海關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係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正犯,辯稱:我 有跟王煒賢講不要帶毒品,藏放毒品之藍色行李廂不是由我 領取,我只是本案運輸毒品之幫助犯云云,惟查: ㈠、被告何梓諾自承其與黃鈺祺在法國將愷他命以衣物包裹及塞 入層板夾帶之方式藏放於藍色行李箱內,嗣與黃鈺祺、伍仲 康共同搭機抵達臺灣,黃鈺祺所託運之藍色行李箱嗣由伍仲 康領取,其與伍仲康一同進入海關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 11頁),顯見被告何梓諾明知本案藏放毒品之藍色行李箱係 由伍仲康負責領取後進入海關,仍在場陪同伍仲康前往桃園 機場行李轉盤處領取上開藍色行李箱及進入海關。   ㈡、證人伍仲康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何梓諾 在法國給我生活費400歐元,並稱之後再跟我聯繫。何梓諾 跟黃鈺祺於112年7月12日晚上來飯店找我,何梓諾嗣後打電 話聯絡我,交代我抵達臺灣之後,到行李轉盤處提領上開藍 色行李箱,提領後去廁所把上開藍色行李廂行李條碼撕掉, 及到桃園機場後要裝作不認識他們,何梓諾於112年7月13日 早上過來拿走我的銀色行李箱,我抵達臺灣後在行李轉盤處 遇到何梓諾,我拿行李時,何梓諾在旁盯著我,叫我記得拿 上開藍色行李箱,並且跟在我後面,且不停打電話,我提領 上開藍色行李箱後去廁所把上開藍色行李廂之行李條碼撕掉 ,在經過海關檢查檯時,遭警方當場查獲上開藍色行李箱內 夾藏毒品等語(見偵字第35798號卷一第67頁背面至69頁、 第71頁背面至73頁、第75頁背面至77頁背面、第281頁背面 至285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55至365頁),核與證人黃鈺祺 於警詢、偵訊時及偵查羈押訊問時證稱:在法國都是由何梓 諾負責跟伍仲康聯絡,我收到的指示是我到臺灣之後,我跟 何梓諾就拿我個人的物品就好,不用管託運的行李,直接離 開就好,我於112年7月14日入境後多次發定位截圖給王煒賢 ,是讓王煒賢知道何梓諾的位置,王煒賢說他要看何梓諾是 否安全,有沒有出事,我跟何梓諾、伍仲康是負責從巴黎託 運藍色行李廂到臺灣,本次任務完成後,王煒賢說會各別給 我和何梓諾15萬元港幣等語(見偵字第35798號卷一第15至2 1頁、第261頁背面至267頁,聲羈字第511號第58至61頁)大 致相符,而被告何梓諾手機內確有拍攝多張伍仲康及上開藍 色行李箱之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字第35798號卷二第269頁背 面),復有共同被告伍仲康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手機之對話 紀錄附卷可參(見偵字第35798號卷二第299頁背面)。另被 告何梓諾於警詢、偵訊時亦自承:王煒賢叫我跟伍仲康說記 得要拿藍色行李箱,我在法國有撥電話給伍仲康,叫伍仲康 提領藍色行李箱及到桃園機場後要裝作不認識,我下飛機以 後有打給王煒賢說我到臺灣,王煒賢叫我到行李轉盤那邊等 伍仲康,王煒賢叫我拿黑色行李箱等語(見偵字第35798號 卷一第51至55頁、第275頁背面),足認何梓諾除先在法國 將毒品愷他命藏放於藍色行李箱內,指示伍仲康於桃園機場 負責領取藍色行李箱,復與伍仲康、黃鈺祺共同搭機來臺, 與伍仲康一同前往行李轉盤處,負責監控及回報王煒賢關於 伍仲康領取藍色行李箱及進入海關之情形甚明。證人黃鈺祺 雖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我跟何梓諾在荷蘭拿到行李箱,在 行李箱夾層發現毒品,我與何梓諾跟王煒賢說不想運,王煒 賢要我們兩人找一個跟伍仲康一起把毒品運輸回台,報酬是 15萬元港幣,但說不運毒的人就沒錢,只有幫忙運毒的人有 。我負責把裝有毒品之藍色行李箱用我的名字登記託運,到 達臺灣之後不用拿藍色行李箱,直接走出去到自己預定好的 飯店等待指令,如果成功他們會再聯繫我及給錢,伍仲康負 責從行李轉盤把藍色行李箱拖出去給王煒賢,我叫何梓諾陪 我,但是他沒有報酬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66至373頁) ,然就何梓諾可否取得報酬乙節,與其上開於偵查時所述不 符,證人黃鈺祺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何梓諾無報酬可領,僅係 陪同其入境云云,已難採信。且證人黃鈺祺於本院審理中亦 證稱:(問:假如從法國機場運送毒品至臺灣,何梓諾並不 想參與,他只是應你要求陪你來臺灣,有何必要一直拍攝伍 仲康和藍色行李箱的照片?)我不知道何梓諾有拍照,可能 何梓諾跟上游也有聯繫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74頁), 足認證人黃鈺祺對何梓諾有無負責監控伍仲康在桃園機場運 毒過程乙節,並不清楚,證人黃鈺祺前開有利被告何梓諾部 分之證述,自不可採。 ㈢、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 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 ,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03號刑事判決參照)。 經查,何梓諾除先在法國將毒品愷他命藏放於藍色行李箱內 ,指示伍仲康於桃園機場負責領取藍色行李箱,復與伍仲康 、黃鈺祺共同搭機來臺,且負責監控伍仲康在桃園機場領取 藍色行李箱之情形並回報上游王煒賢,且事成之後亦可領取 15萬元港幣之高額報酬,被告何梓諾所為,顯係為求本案第 三級毒品得以順利入境臺灣,以自已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 犯罪,縱使其於部分犯行所參與者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被告何梓諾辯稱其僅成立幫助犯乙節(見本院 訴字卷二第21至25頁),並無可採。 三、被告劉柏源部分:   訊據被告劉柏源固坦承其與王煒賢於112年7月14日凌晨1時 許搭機自香港抵達我國,並搭車離開桃園機場後,復於同日 上午7時許與王煒賢返回桃園機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辯稱:我 不知道王煒賢為何要去桃園機場,但是王煒賢跟我說他的女 友還沒有起床,他一個人很悶很無聊,就叫我陪他去機場接 他的朋友,我不知道王煒賢要運輸毒品云云,惟查: ㈠、被告劉柏源自承與王煒賢於112年7月14日凌晨1時許搭機自香 港抵達我國,並與王煒賢一同搭車離開桃園機場後,復於同 日上午7時許,與王煒賢一同搭車返回桃園機場等語(見本 院訴字卷一第219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航警局 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附卷可參( 見偵字第35798號卷一第29至37頁、第157至161頁,卷二第1 5至17頁背面、第25至31頁),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㈡、查共同被告何梓諾於警詢時即指認本案毒品上游係「John」 即王煒賢,且會有人負責前來桃園機場接應等語(見偵字第 35798號卷一第55頁、第57頁背面)。又證人黃鈺祺於偵訊 時證稱:上開計程車行車紀錄器之錄音內容,有一段是王煒 賢在通話,有部分則是王煒賢跟被告劉柏源在對話,他們都 是講廣東話。有一段是王煒賢跟我的通話等語(見偵字第35 798號卷二第457頁背面),而王煒賢確有於112年7月14日上 午8時53分撥打電話予黃鈺祺等情,有黃鈺祺與王煒賢間通 話紀錄附卷可參(見偵字第35798號卷一第251頁),而在上 開計程車內亦有一名男子以廣東話於112年7月14日上午8時5 3分表示:「不要理他們,他應該進入房間,跑不掉了」、 「你這2天沒事不要接觸太多」、「是啊,現在他要找你出 來,這一部分,別理他」等語,有金石翻譯有限公司翻譯上 開計程車行車紀錄器錄音之譯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9 7至399頁),顯見王煒賢毫不避諱同為香港居民知悉廣東話 之被告劉柏源在場,仍撥打電話予本案運輸毒品共犯黃鈺祺 ,交待相關事宜甚明。另被告劉柏源自承其於案發後將王煒 賢所交付保管之如附表二編號8手機予以重置(見偵聲字第4 93號卷第96至97頁)一事,足以使該支手機內所有通訊軟體 之對話內容滅失,觀諸其所供稱因見王煒賢到桃園機場未接 到人而立即搭機離台,以致心生畏佈而加以重置之說詞(見 偵聲字第493號卷第96至97頁),明顯違背一般常理,實無 從採信。被告劉柏源若非係為隱匿其與王煒賢間之對話紀錄 ,以免遭偵查機關查覺其2人或與其他共犯間於本案所為分 工角色,何需即時湮滅此一重要關鍵證據。又運輸毒品為法 律所嚴禁,且運輸第三級毒品之刑責甚重,縱要鋌而走險, 亦當小心謹慎,避免遭查獲,更當防範不相干之人知悉,以 免遭他人告發,然被告劉柏源於案發時既與王煒賢一同出現 在桃園機場,卻辯稱毫不知情,若非被告劉柏源知情並參與 其間,王煒賢豈有於同案被告黃鈺祺等人夾帶大量毒品於藍 色行李箱內而甫入境臺灣,即將有人出面接應之關鍵時刻, 竟偕同不相關之被告劉柏源到場之可能。是王煒賢偕同被告 劉柏源自香港搭機抵達桃園機場,嗣後再次偕同被告劉柏源 前往桃園機場,準備接應本案毒品,在上開計程車內亦直接 撥打電話予本案運輸毒品共犯黃鈺祺,交待相關事宜,不擔 心同行之被告劉柏源發覺本案運輸毒品犯行,顯見被告劉柏 源應知情並參與本案運輸毒品犯行甚明,被告劉柏源上開所 辯,自不可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運輸毒品或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 或運送之走私物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區別各 該罪既、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 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應論以既遂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刑事判決參照)。所謂 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 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含括在內(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刑事判決參照)。另行政院依懲 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法律授權公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毒品,屬「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 列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自進出口。經查,本 案運輸之毒品,已自法國起運並運抵我國海關而進口,其運 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均已既遂。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二、被告4人與王煒賢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三、被告4人均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論處。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伍仲康、何梓諾、黃鈺祺就本件運 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不諱( 見偵字第35798號卷一第271頁背面至277頁背面,聲羈字第5 11號卷第51頁背面、第57頁背面,本院訴字卷三第86頁),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因被告黃鈺祺之供述而查獲被告劉柏源等情,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2年12月11日桃 檢秀敬112偵35798字第1129153787號函、航警局刑警大隊警 員職務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79頁、第287頁) ,自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其刑有2種減輕事由,依據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遞減其刑。 ㈢、本案因被告黃鈺祺之供述而知悉王煒賢、被告劉柏源年籍資 料,因而查獲被告劉柏源,被告何梓諾嗣後於警詢時指認王 煒賢,王煒賢已潛逃出境,現正通緝中,尚未到案等情,有 桃園地檢署113年3月1日桃檢秀敬112偵35798字第113902677 5號函、航警局刑警大隊警員職務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訴 字卷二第31頁、第37頁),自未因被告何梓諾之供述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被告何梓諾辯稱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頁),自 不可採。 六、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 指被告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經查 ,毒品犯罪已是當今各國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而被告 4人運輸之毒品,數量龐大,如流入市面,勢必嚴重危害國 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幸為警查獲,方未成實害,衡以被 告何梓諾、黃鈺祺均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黃鈺祺並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以其等減得之刑與犯罪情節相較,當無情輕法重 之憾,被告何梓諾、黃鈺祺本案犯行並不該當「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之要件, 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地,被告何梓諾主張其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 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1頁);被告黃鈺祺主張其年輕不懂事, 並非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毒梟,如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 重,顯可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訴字 卷一第233至235頁)均不可採。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均正值青壯之年, 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鋌而走險將嚴重危害我國國人身心 健康之毒品運輸來臺,而運輸之毒品數量龐大,一旦流入市 面,將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所為犯罪情節重大,被告伍 仲康、何梓諾、黃鈺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劉 柏源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惡劣,兼衡被告4人各自所陳教育 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 、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標的為違禁物時,因違禁物本身具 社會危害性,重在除去。故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除非違 禁物已滅失或不存在,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刑事判決參照)。次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沒入銷燬之第三、四級毒 品,係就查獲施用或單純持有特定數量者而言,蓋此等行為 並無刑罰效果,而係行政罰處罰。倘行為人經查獲製造、運 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 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特定數量(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 ,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 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 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 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 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 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 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 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 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扣案 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本案所運輸之毒 品,依上開說明,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鑑驗所耗損之上 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再者,盛裝前開 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 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等包裝袋與殘留其上 之毒品均因無法析離,且均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均應與 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其立法採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並藉由 剝奪其物,以預防並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故於數人共同犯 罪時,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2697號刑事判決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4 所示之物,均屬供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伍仲康 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03至204頁,卷三第78頁);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之物,均屬供本案運輸毒品 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何梓諾供述明確(見偵字第35798號卷 一第51頁背面至53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1至12頁);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屬供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業經 被告黃鈺祺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91至192頁)。另 附表二編號7、9所示手機,係供被告劉柏源與王煒賢連繫之 用,業據被告劉柏源自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19頁) ;附表二編號8所示手機則係王煒賢交予被告劉柏源作為本 案運輸毒品連絡事宜使用,業如前述,是附表二編號7至9所 示手機自均可認係供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物。綜上,附表二 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至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機非供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伍仲康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03至204 頁);附表三編號2至3所示手機非供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黃鈺祺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91至192頁 ),是附表三所示之物,自均不得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 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內容 備註 1 愷他命 6包 白色晶體,檢驗含愷他命成分,含袋毛重1萬4,185公克,純質淨重1萬1,972.12公克)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藍色行李箱 1個 2 包裝材料 1包 3 黑色行李箱 1個 4 三星摺疊手機 1支 伍仲康所有 5 iPhone 14 Pro Max手機 1支 何梓諾所有 6 iPhone 14 Pro 手機 1支 黃鈺祺所有 7 Redmi K40 Gaming 手機 1支 劉柏源所有 8 iPhone XR 手機 1支 劉柏源所有 9 iPhone 7手機 1支 劉柏源所有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XS Max手機 1支 伍仲康所有 2 三星 S10 手機 1支 黃鈺祺所有 3 iPhone SE 手機 1支 黃鈺祺所有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0

TPHM-113-上訴-6466-20250220-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柏源 選任辯護人 鍾凱勳律師 曾淇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4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798號 、第532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柏源與伍仲康、何梓諾、黃鈺祺(伍仲康、何梓諾、黃鈺 祺由本院另行判決)及王煒賢(暱稱為John,現由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發佈通緝中)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 又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 第三級毒品,且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規定 公告為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然其等竟共 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議定由 伍仲康、何梓諾、黃鈺祺負責自法國攜帶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入境臺灣,劉柏源、王煒賢則在臺灣接應。伍仲康、何梓諾 及黃鈺祺在法國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將之藏放於如附 表二編號1所示藍色行李箱。其等3人即共同搭乘於民國112 年7月13日上午11時20分許,自法國巴黎起飛前往臺灣之長 榮航空公司BR-88班機,並由黃鈺祺出名登記托運上開置放 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藍色行李箱。劉柏源與王煒賢則自香 港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408號班機於112年7月14日凌晨1時 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並搭車離去,於 同日上午7時許,再次返回桃園機場等待即將於當日上午8時 許抵臺之伍仲康、何梓諾及黃鈺祺。伍仲康、何梓諾及黃鈺 祺於同日上午8時許,抵達桃園機場後,黃鈺祺未領取前開 出名登記托運之藍色行李箱即逕自出關,而由伍仲康負責領 取,何梓諾負責在旁監控伍仲康並回報王煒賢。伍仲康、何 梓諾於入關之際,因查緝人員會同海關人員進行入境嚴查作 業,當場查獲該只藍色行李箱內夾藏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移送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劉柏源(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主張在偵 查中所翻譯之計程車行車紀錄器所錄得之證人黃鈺祺與王煒 賢之對話內容及警詢、偵查中所援引上開對話內容之部分均 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8頁),然因本院未引用上開證據 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是就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 不予論述,附此敘明。 二、本院援引之其他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 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2頁至第178頁及第336頁至第352 頁),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之被告坦承有於112年7月14日凌晨1時許,與王煒賢共同 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408號班機自香港抵達我國桃園機場後 即搭車離開,並於同日上午7時許再與王煒賢返回桃園機場 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之犯行,辯稱:不知道王煒賢要運輸毒品,伊僅係陪同王 煒賢去機場接朋友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伍仲康、何梓諾、黃鈺祺就其等有於上開時、地, 運輸如附表一所示第三級毒品入境臺灣之犯罪事實,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訴字卷三第86頁及本院卷 第269頁、第3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李條碼、託運行李登記 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現場照片、香港澳門居民網路申 辦入臺許可同意書暨入境登記表、航警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航警局刑警大隊偵查報告、機 票訂位紀錄等證據附卷(見112年度偵字第35798號卷一第29 頁至第37頁、第89頁至第93頁、第97頁至第101頁、第107頁 至第111頁、第117頁至第167頁、第171頁、第177頁、第181 頁、第193頁、第197頁、第229頁至第251頁、第257頁;112 年度偵字第35798號卷二第11頁、第15頁至第17頁背面、第2 67頁至第275頁、第279頁至第347頁背面;原審訴字卷一第3 47頁),及如附表一、二所示物品扣押可參。而扣案如附表 一所示之白色晶體,經檢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等 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8日刑理字第112 6023406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35798號卷二 第387頁至第38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與王煒賢於112年7月14日凌晨1時許,搭乘國泰航空公司 CX-408號班機自香港抵達桃園機場(機票費用由王煒賢支付) ,並與王煒賢一同搭車離去,復於同日上午7時許,再與王 煒賢一同搭車返回桃園機場,嗣王煒賢、被告原預定停留臺 灣數日,卻又分別於同日晚上10時1分、10分許改訂購前往 泰國、日本之機票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字第3579 8號卷第7頁至第9頁、原審訴字卷一第219頁及本院卷第161 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112年7月15日航警局刑事 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警員職務報告附卷可參(見112年 度偵字第35798號卷一第29頁至第37頁、第157頁至第161頁 ;112年度偵字第35798號卷二第15頁至第17頁背面、第25頁 至第31頁及112年度他字第5148號卷第3頁至第7頁)。是被 告與王煒賢除係一同入境臺灣外,停留於臺灣期間,二人均 形影不離,且又於同一日取消原停留計劃,改購買機票欲於 翌日離境,顯見被告與王煒賢係基於同一目的來臺。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劉柏源係與王煒賢同至臺 灣旅遊,之後其女友也要從日本來臺一起旅遊,與本件運輸 毒品無涉,惟被告自112年7月14日凌晨1時許,迄嗣欲離境 為止,全未見其女友且未提出所謂女友也預定來臺一起旅遊 之證明方法,顯係幽靈抗辯,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採信。  ㈢同案被告黃鈺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詰後證稱:我與王煒 賢是在Instragram認識,我與同案被告何梓諾則認識約10年 ,王煒賢提議我們一起將毒品帶到臺灣,一人可得15萬元港 幣;王煒賢跟我說這次他和他的伙伴會一起來協助我們,他 們會去收錢,但他要跟誰收錢我不知道,他們的計劃是同案 被告伍仲康會把行李拿出海關後,就把行李交給王煒賢,他 們之後再去做其他安排等語明確(見112年度他字第5148號 卷第261頁背面至第267頁及112年度偵字第35798號卷二第45 8頁至第461頁)。而同案被告何梓諾於警詢時亦指認本案毒 品上游為王煒賢,且王煒賢將會派人至桃園機場接應等語( 112年度偵字第35798號卷一第55頁至第59頁)。是由同案被 告何梓諾之陳述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鈺祺上開證述可知,王 煒賢此行之目的即係為接應同案被告伍仲康、何梓諾及黃鈺 祺運輸入境臺灣之第三級毒品。被告與王煒賢不但一起行動 ,並由王煒賢支付機票費用來臺,且有前開立即購票準備於 翌日(即15日)出境等情,所為自有高度可疑。  ㈣另王煒賢於112年7月14日上午8時53分許,亦即同案被告伍仲 康、何梓諾已為警查後,多次以電話與同案被告黃鈺祺聯絡 ,有黃鈺祺與王煒賢間手機通訊軟體之通話紀錄附卷可參( 見112年度偵字第35798號卷一第229頁至第251頁)。而斯時 係王煒賢與被告共乘計程車欲離開桃園機場之際,此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離開機場時與王煒賢有在計程車對 話,車上只有我們二個人,王煒賢一直在打電話,他跟我確 實有對話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2頁)。亦即王 煒賢與同案被告黃鈺祺通話之際,除計程車司機外,僅被告 與王煒賢同車。  ㈤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鈺祺於偵查時,就其案發當日與王煒賢對 話內容證稱:警方有播放王煒賢、劉柏源所搭乘計程車之行 車紀錄器給我聽,有部分是王煒賢在通話,有部分是王煒賢 、劉柏源在對話,他們都是講廣東話,其中一段王煒賢與劉 柏源對話提到,假如他們所安排的A跟B,所謂A、B就是寄行 李的跟拿行李的,他所指的就是我跟伍仲康,如果角色相反 對調可能比較好,後來也有聽到劉柏源說伍仲康看上去很淡 定,像經驗豐富那種,劉柏源不是直接說出伍仲康的名字, 他是說「我們那個很淡定(廣東話)」,王煒賢問劉柏源說「 哪一個」,劉柏源回答「1米9幾那個」,所以他是在指伍仲 康,因為伍仲康1米9幾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35798號卷二 第457頁至第45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同案被告黃 鈺祺亦證稱:警察播放計程車的通話紀錄時,有一些字眼有 點斷斷續續的,但確實有聽到上開對話等語(見本院卷第36 5頁至第366頁)。而同案被告伍仲康身高確逾190公分,此 有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拍攝同案被告伍仲康口卡照片在 卷足憑(見112年度偵字第35798號卷一第221頁),此亦與 被告上開陳述相符合。是案發當日被告與王煒賢共乘車輛之 行車紀錄器,雖因收音效果欠佳,致無法完全錄得車內對話 內容,然證人黃鈺祺確係親耳聽聞上開對話內容無訛。由證 人黃鈺祺上開證述可知,被告除可明確陳述伍仲康之外型及 神情外,並有與王煒賢討論本案運輸毒品過程中,同案被告 扮演角色之理想分配。顯見被告確有參與本件運輸毒品之謀 議,非如其所述僅係單純陪同王煒賢搭乘計程車前往桃園機 場。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質以:證人黃鈺祺前未曾與被告劉 柏源接觸,難以確認於計程車上與王煒賢對話之人即係被告 劉柏源乙節,然上開計程車內,除計程車司機外,僅有被告 及王煒賢2人,且又均係以廣東話對話,足認證人黃鈺祺所 述聽聞對話之人,當係被告與王煒賢二人無訛。  ㈥再者,原審將被告與王煒賢共乘計程車時所錄得之行車紀錄 器對話內容,委請金石翻譯有限公司翻譯對話譯文(見原審 卷第387頁至第405頁)。上開譯文雖因行車紀錄器收音效果 欠佳,故有斷續之情形,然其中確有錄得,於112年7月14日 上午8時53分時,搭乘計程車之其中一名男子表示:「不要 理他們,他應該進入房間,跑不掉了,那一天」、「你這2 天沒事不要接觸太多...」、「你走的嘛,你們留下進入, 叫他早一班晚一班,叫他們買2張」「是啊,現在他要找你 出來,這一部分,別理他」等語,有金石翻譯有限公司翻譯 上開計程車行車紀錄器錄音之譯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 397頁至第399頁),顯見王煒賢毫不避諱於熟稔廣東話之被 告面前,撥打電話予本案運輸毒品共犯黃鈺祺,並交待後續 相關事宜甚明。  ㈦運輸毒品為各國法律所嚴禁,倘遭查獲將面臨嚴刑竣罰,是 參與運輸毒品者,為免遭檢警查獲,均小心謹慎防範,以免 走漏風聲,招致牢獄之災。王煒賢於案發當日與被告一同搭 乘計程車至桃園機場,係為接應同案被告伍仲康、何梓諾、 黃鈺祺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臺灣,而被告與王煒賢除 係一同入境臺灣外,停留於臺灣期間,二人形影不離,且亦 於發覺伍仲康、何梓諾遭查緝人員帶入房間嚴查時,馬上離 去,並於同日變更在臺行程而購買機票欲於翌日離境,顯見 被告與王煒賢係基於同一目的來臺無訛。復佐以被告非但於 案發時間與王煒賢一同前往桃園機場,再一同離開桃園機場 ,且被告於共乘計程車內尚有與王煒賢以廣東話討論運輸毒 品角色分配之理想事宜,王煒賢於同案被告伍仲康、何梓諾 遭警查獲後,亦毫不避諱在被告面前與同案被告黃鈺祺商討 後續因應事宜,更於察覺共犯遭嚴查即與王煒賢立即離開桃 園機場,並各自於同日晚上10時1分、10分許改購買機票欲 離境等情以觀,堪認被告確有參與本案運輸毒品犯行。被告 辯稱:不知王煒賢至桃園機場做何事,僅係單純陪同前往乙 節,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自不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運輸毒品或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 或運送之走私物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區別各 該罪既、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 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應論以既遂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刑事判決參照)。所謂 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 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含括在內(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刑事判決參照)。另行政院依懲 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法律授權公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毒品,屬「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 列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自進出口。經查,本 案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已自法國起運並運抵我國海關 而進口,其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均已既遂。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 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伍仲康、何梓諾、黃鈺祺及王煒賢間,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 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㈣原審同此見解,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途獲取 金錢,竟鋌而走險將嚴重危害我國國人身心健康之毒品運輸 來臺,且運輸入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龐大,一旦流入 市面,將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所為犯罪情節重大,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惡劣,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教 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 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10年6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含包裝袋),為被告運輸之毒品,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之之毒品,既已 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 之物,均屬供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物,分經同案被告伍仲康 、何梓諾、黃鈺祺供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91頁至第192頁 、第203頁至第204頁;原審卷二第11頁至第12頁;原審卷三 第78頁及112年度偵字第35798號卷一第51頁背面)。另附表 二編號7至9所示手機,係供被告與王煒賢聯繫之用,亦據被 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19頁),是附表二編號7至9所 示手機自亦屬供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物。綜上,附表二所示 之物,既均係供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 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內容 備註 1 愷他命 6包 白色晶體,檢驗含愷他命成分,含袋毛重1萬4,185公克,純質淨重1萬1,972.12公克)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藍色行李箱 1個 2 包裝材料 1包 3 黑色行李箱 1個 4 三星摺疊手機 1支 伍仲康所有 5 iPhone 14 Pro Max手機 1支 何梓諾所有 6 iPhone 14 Pro 手機 1支 黃鈺祺所有 7 Redmi K40 Gaming 手機 1支 劉柏源所有 8 iPhone XR 手機 1支 劉柏源所有 9 iPhone 7手機 1支 劉柏源所有

2025-02-20

TPHM-113-上訴-6466-202502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冠勛 選任辯護人 李 瑀律師 許哲銓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6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262號及移送 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5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蔡冠勛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均緩刑 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 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及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履行對李常先之給 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蔡冠勛(下稱被告)不服 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 狀及本院準備程序、民國113年12月5日審理程序時雖均為否 認犯罪之主張(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6頁、第68頁、第138 頁至第139頁),惟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114年1月9日審理 程序時改稱:被告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其餘有關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及沒收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19 7頁倒數第5行)。足徵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提 起上訴。  ㈢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被告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沒收諭知,從而,本院之審理範圍僅為原 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又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非本院審理 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 及理由,均同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沒收之理由 (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㈠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 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 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 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 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依上開說明,自應就 上開法定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  ㈡另就被告自白是否減輕其刑部分,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 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 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件依 被告行為時法,倘於偵查或審理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倘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條例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除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自白外,尚需符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條件,始有上開減刑之適用,經比較結果,應以行為時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最有 有利。  ㈢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最為有利,自應依修正前之規定論 處。  ㈣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行;然其於本院審理時 ,業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204頁),自應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說明  ㈠原審判決以本件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 被告於原審時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全部犯 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分別①與被害人沈億茹於 113年12月17日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達成和解,並於當日 給付5,000元,餘款於114年1月9日清償完畢;②與告訴人李 常先於113年12月17日以20萬元達成和解,並於當日給付5,0 00元,餘款則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被害人沈億茹部分 已履行完畢,告訴人李常先部分亦已依約履行(114年1、2 月份之款項),有本院和解筆錄及被告選任辯護人提出之刑 事陳報卷檢附之網路交易截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9頁 至第190頁、第209頁至第213頁)。原審未及審酌上開對被 告科刑有利事項,自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 理由,自由本院就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 ,竟貪圖不法利益,擔任取款項之車手,不僅助長社會詐欺 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 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機 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於本院審理期間,終坦承 全部犯行,與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暨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殯葬業,月收入3 至5萬元,已婚,需扶養兩個小孩及外婆、祖母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04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五、附條件緩刑宣告  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6頁)。本院 審酌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 及被害人均達成和解,足認其確有悔改之意,經此罪刑之宣 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 緩刑2年。復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本院認為 除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同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諭知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論告時,請求倘若被告符 合緩刑,因被告與告訴人分期,附條件緩刑應至少4年,並 付保護管束,提供義務勞動至少100小時等情,本院斟酌前 述量刑依據,公訴人雖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具體求刑,然本 院審酌上情,認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略予調減,附此敘明 。   ㈡又本院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調解條件,兼顧告訴人李常先 待獲賠償之權益,並參照和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命被告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支 付之損害賠償數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不履行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 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潘冠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主 文 1 沈億茹 蔡冠勛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李常先 蔡冠勛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蔡冠勛願給付李常先新臺幣(下同)2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3年12月17日前給付5,000元,其餘部分,自114年1月起,每月17日前,匯款5,000元至第一銀行連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常先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冠勛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路000巷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626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570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冠勛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一 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蘋果牌型號iPhone 12 Pro藍色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 IM卡壹張,IMEI碼:○○○○○○○○○○○○○○○號)壹支沒收。 犯罪所得肆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冠勛與陳昱鵬(涉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部分,業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796號提起 公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或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無證 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於民國110年 9月8日前某時許,提供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作為第四層帳戶 ,在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第一層帳戶以設立斷點,並經層層 轉匯至本案國泰帳戶後,由蔡冠勛擔任提領車手。嗣本案詐 欺集團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 、方式,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2「被害人」欄所示之沈億茹、 李常先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 1至2「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2「匯 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2由「第一層 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並將前揭款項以如附表二編號 1至2所示之拆開或統合方式層層轉匯至本案國泰帳戶內,再 由蔡冠勛持本案國泰帳戶之金融卡,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1 至5「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自動櫃員機提款之方式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至5「提領金額」 欄所示之款項供己花用殆盡,蔡冠勛即以上開多次轉匯之方 式與陳昱鵬共同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 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 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 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蔡冠勛表示意見,渠等已知上述 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 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3頁、第309至316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5「提領時間」、「提 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自動櫃員機提款之方式提 領如附表三編號1至5「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供己花用殆 盡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沒 有詐騙被害人沈億茹、李常先,陳昱鵬匯入本案國泰帳戶之 款項均係他積欠我的賭債,他總共積欠我大約新臺幣(下同 )100多萬元,我們是在○○交流道附近的洗車場賭天九牌, 因為本案國泰帳戶會被強制扣款,所以有款項匯入就要馬上 提出,款項提領後我都是自行花用,沒有交給別人等語。 二、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26262卷第22頁 、第149至150頁;本院金訴字卷第61頁),並有本案國泰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㈠、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 交易明細列印(INCT)-含交易時間及IP各1份(見偵字2626 2卷第119至120頁)在卷可稽。又本案詐欺集團有分別於如 附表一編號1至2「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對如附 表一編號1至2「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沈億茹、李常先施 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匯 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2「匯款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2「第一層帳戶」欄所 示之金融帳戶內,前揭款項並經本案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二編 號1至2所示之拆開或統合方式層層轉匯至本案國泰帳戶內, 業經如附表一編號1至2「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被害人沈億茹 、李常先於警詢時指述在卷,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證據 資料」欄所示之證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戶名:陳昱鵬,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款交 易明細(110年7月1日至111年1月31日)1份(見偵字26262 卷第121至122頁)、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戶名:陳晏暘)之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存 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10年9月1日至110年9月30日 )各1份(見偵字26262卷第123至124頁)、安泰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晏暘)之存款當期 交易明細表(110年9月1日至111年2月28日)1份(見偵字26 262卷第125頁)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惟查:  ㈠觀諸本案國泰帳戶於110年7月1日至111年1月31日間之交易明 細(見偵字26262卷第119至120頁),可見自110年7月1日至 110年8月31日間,本案國泰帳戶之餘額為0元,並於110年9 月1日12時37分許經跨行轉入1元後,即於110年9月8日以如 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方式將被害人沈億茹、李常先所匯入 之款項層層轉匯至本案國泰帳戶內,被告於本案國泰帳戶餘 額為0元且已數月均未使用之情形下,卻突於110年9月1日存 入金額1元,此情與一般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者,多提供已幾無存款餘額之金融帳戶,及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金融帳戶後,在行騙前會先行匯款測試金融帳戶能否正常 使用等犯罪模式相符。又本案中信帳戶除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2所示之時間轉入48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外,亦分別於110 年9月9日12時6分許轉入300,000元、於同日13時15分許轉入 180,000元至本案國泰帳戶內,並隨即於同日13時28分許、1 3時30分許、13時31分許、13時32分許、13時34分許,分別 至自動櫃員機提領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 ,000元、80,000元,與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提領模式相 同,且每次提領之金額均接近每日最高提領限額,況依如附 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贓款自第一層帳戶層層轉匯至本案國泰 帳戶之過程,匯入、匯出之時間差距短暫、金額相符,且轉 匯後被告均即時提領,整個過程僅耗時約30分鐘,顯然符合 使用人頭帳戶「即匯即領」之詐欺洗錢金流模式,足認被告 與持有第一層帳戶至第三層帳戶之人於被害人沈億茹、李常 先匯款後,應有緊密之聯繫,始能在知悉被害人所匯入之贓 款已層層由本案中信帳戶轉至本案國泰帳戶後之數分鐘內, 即將贓款全數提領或轉出一空。  ㈡再者,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於110年蠻長一段時間都在○○交 流道下面的洗車場賭天九牌,陳昱鵬有參與賭博,他輸給我 的錢大約是100多萬元,是陸陸續續匯給我,都是匯入本案 國泰帳戶內,我會用手機備忘錄記錄我們之間的欠款,有人 欠我錢我就會用同一份備忘錄更新,沒有每一筆記載日期等 語(見偵字26262卷第150至15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稱:我沒有證據陳昱鵬欠我錢,都是我自己用手機備忘錄記 錄,我是寫一個「鵬」,後面寫欠我多少錢,沒有寫原因, 只有寫金額。我認識因為毒品案被關的陳晏暘等語(見本院 金訴字卷第61至62頁),足見被告熟識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 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至第三層人頭帳戶之申辦人陳晏暘、陳 昱鵬,是倘若匯入本案國泰帳戶之款項確係陳昱鵬欲償還被 告之賭債,則陳昱鵬可逕自提供本案國泰帳戶之帳號供陳晏 暘操作匯款,而毋庸耗費時間、金錢層層轉匯,致渠等需額 外支出層層轉匯之手續費,即從第一層帳戶轉至第二層帳戶 之手續費共計24元(計算式:12元+12元=24元)、從第二層 帳戶轉至第三層帳戶之手續費共計30元(計算式:15元+15 元=30元)、從第三層帳戶轉至第四層帳戶之手續費15元, 被告既與陳晏暘、陳昱鵬熟識,且渠等層層轉匯至提領之時 間密接,當係經過緊密之聯繫、安排,始可在如此短暫之時 間內確認各個金融帳戶之轉帳、提領額度,以利詐欺贓款得 以順利轉出、提領,倘非為層層隱匿、掩飾詐欺贓款之本質 ,自毋庸以此迂迴之方式在朋友間轉帳,益徵被告對其所提 領如附表三編號1至5「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屬詐欺所得 之贓款一事當有認識。  ㈢而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 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 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 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 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2299號、109年度 台上字第1641、9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非必以行為人將 犯罪所得款項轉交他人,方屬洗錢之行為。邇來詐欺犯罪甚 囂塵上,詐欺集團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每以互不相 識之人擔任車手,藉由金融帳戶層層傳遞之方式隱匿詐欺款 項流向,並利用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間互不直接聯 繫之特性,降低出面車手遭查獲時指認其他集團成員、暴露 金流終端之風險,類此手法早經政府機關與各類傳播媒體廣 為宣導周知,被告係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之人,對此 自難諉為不知,且依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贓款流動情形 ,被告與陳晏暘、陳昱鵬均相互熟識,卻仍由被害人沈億茹 、李常先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第一層帳戶,再層層轉 帳至第四層帳戶即本案國泰帳戶後始提領一空等情,顯係藉 由金流之多次轉匯,製造資金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查得被 害人沈億茹、李常先遭詐騙款項之去向,並以此方式掩飾不 法金流移動、同時漂白金流動向,核屬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之行為,是被告前揭所為自應構成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甚明。  ㈣被告雖辯稱陳昱鵬匯入本案國泰帳戶之款項均係陳昱鵬所積 欠之賭債,惟經本院訊問被告是否可提供相關資料,被告僅 供稱有在其扣案之蘋果牌型號iPhone 12 Pro藍色行動電話 備忘錄內記載,然經本院將前揭扣案行動電話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因被告無法提供其行動電話密碼,且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破密軟體均尚無法支援手機破密或 取證,故無法擷取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備忘錄資料,而 未能透過鑑驗獲悉前揭行動電話之任何電磁紀錄,有本院辦 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11月8日刑研字第1126001287號函各1份(見本院金訴字卷 第67頁、第77頁)在卷可稽。衡以現代社會電子產品汰換頻 繁,重要資訊多會上傳雲端備份,避免遺失,而陳昱鵬積欠 被告之賭債高達100多萬元,實難想像被告僅會簡單在其行 動電話備忘錄內記載積欠金額,卻未記載積欠日期、原因, 且未就上開紀錄為任何備份或是另以書面文件為證以確保陳 昱鵬會如期履行債務,況被告迄今仍未能提出任何客觀事證 加以佐證,是被告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四、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陳昱鵬到庭,惟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 、拘提陳昱鵬均未到庭,有本院報到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平鎮分局112年12月30日平警分刑字第1120048354號函暨本 院拘票、報告書各1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25頁、第141至1 51頁)在卷可佐,本院認該證人目前已無到庭之可能,且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自無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 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於 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多次提領詐欺所得贓款,各係基於 同一收取詐欺贓款之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 施,各提領同一被害人沈億茹、李常先款項之行為,侵害同 一被害人沈億茹、李常先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對 同一被害人沈億茹、李常先所為,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別依接續犯論以 一罪。而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犯各次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於各該次均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以一般洗 錢罪處斷。 二、被告與陳昱鵬各自負責提領、轉匯詐欺贓款等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事宜,被告雖未親自參與詐術施用之行為,然被告負 責持本案國泰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詐欺所得之贓款,而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被告及陳昱鵬顯係在合意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各次犯 行,與陳昱鵬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分別係對不同被害 人沈億茹、李常先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並隱匿去向,侵害不 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至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事實為同一行為,基於審判不可 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竟擔任車手工作,所為危害社會治安,造成 被害人沈億茹、李常先財物損失,並掩飾本案詐欺集團不法 所得之去向,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徒增犯罪偵查之困 難程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擔任之角色 、參與程度及可獲取之利益等涉案情節,及被告本案犯行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害人沈億 茹、李常先所受損害、被告迄今未為任何賠償、被告前有涉 犯妨害公務、傷害案件之素行,暨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案發時從事殯葬業,已婚、需扶養未成年子女2名之家 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19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儆懲。 肆、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 為之部分為之,且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 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 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由自動櫃員機所 提領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5「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共計 480,000元(計算式: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 ,000元+80,000元=480,000元),上開款項係被告與陳昱鵬 為本案一般洗錢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且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自屬被告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財物,而上開未扣案之款 項均係供被告自行花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 確(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1頁),是未扣案之款項480,000元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扣案之蘋果牌型號iPhone 12 Pro藍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 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 ,係被告所有且供其與陳昱鵬聯繫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2頁、第31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另按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至於犯罪成立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應如何沒 收,仍須本於罪刑法定主義及罪責之原則,各按其實際利得 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因之,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 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 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 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33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 示之被害人沈億茹、李常先,遭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 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2「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 表一編號1至2「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後,經如附 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拆開或統合方式層層轉匯至本案國泰帳 戶內,並經被告加以提領,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據此,被害 人沈億茹、李常先所匯入之金額總數為2,145,774元(計算 式:10,000元+2,135,774元=2,145,774元),惟被告所提領 之金額總數僅為480,000元,被告上開提領之金額低於前揭 被害人沈億茹、李常先所匯入之金額,故依常理推斷,本案 仍有部分遭詐騙之款項留存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第一 層帳戶、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內,然本案尚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前揭款項有匯入或存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國泰 帳戶內,依照前開判決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而本案國泰帳戶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通報為警 示帳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亦非屬違禁物,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至扣案之中華郵政、中國信託、王道銀行、樂天國際金融卡 各1張、台新銀行金融卡2張、黑莓卡1張、現金125,000元、 愷他命1包(毛重1.19公克)等物(見偵字26262卷第31頁) ,均尚查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即無從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潘冠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施韋銘、翟恆威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證據資料 1 沈億茹 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7月31日之某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晨」之帳號向沈億茹佯稱:可在博弈網站「永利MACAU」投資獲利云云,致沈億茹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9月8日 15時6分許 10,000元 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晏暘) ⑴沈億茹於警詢之指述(偵字26262卷第83至86頁) ⑵網路銀行交易成功擷圖照片1張(同上偵卷第87頁) ⑶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晨」、「客服專員」之帳號與沈億茹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永利MACAU」博弈網站擷圖照片共50張(同上偵卷第89至101頁) ⑷沈億茹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同上偵卷第105至106頁) 2 李常先 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4月初之某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婧」之帳號向李常先佯稱:有黃金內線,可在投資平台「MetaTrader5」投資黃金期貨獲利云云,致李常先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9月8日 11時55分許 2,135,774元 ⑴李常先於警詢之指述(偵字26262卷第107至109頁) ⑵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翻拍照片1張、李常先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共10張(同上偵卷第111至113頁) ⑶李常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同上偵卷第117至118頁) 附表二: 編號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四層帳戶 1 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晏暘) 110年9月8日 15時41分許 1,99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晏暘) 110年9月8日 15時48分許 1,897,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昱鵬) 110年9月8日 15時58分許 480,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冠勛) 2 110年9月8日 15時42分許 312,000元 110年9月8日 15時49分許 254,000元 110年9月8日 16時01分許 100,000元 附表三: 編號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110年9月8日 16時3分許 100,000元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之全家便利商店平鎮新德店        2 110年9月8日 16時5分許 100,000元 3 110年9月8日 16時6分許 100,000元 4 110年9月8日 16時8分許 100,000元 5 110年9月8日 16時9分許 80,000元

2025-02-20

TPHM-113-上訴-5097-202502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紫綺 選任辯護人 盧建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伯維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鄭思婕律師 陳珈容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99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紫綺、徐伯維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宣告 刑部分(不含沒收)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紫綺處有期徒刑壹年;徐伯維處有期徒刑拾月 。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紫綺、徐伯 維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⒈被告劉紫綺原 就原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然嗣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已就原 審判決事實㈠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撤回上訴,並陳明僅就 原審判決關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見本院卷第151頁、第210頁),並有撤回上訴聲明書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1頁)。是就被告劉紫綺部分,本院 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 科刑部分。⒉被告徐伯維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 明示: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 )。綜上,被告劉紫綺、徐伯維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既均已明示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出上訴,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 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 沒收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及沒收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下稱原判決) 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劉紫綺、徐伯維上訴理由均表示:原審量刑過重,請求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給予緩刑宣告。 三、本件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 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 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由之審酌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劉紫綺、徐伯維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固應非難;惟 其2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法定刑度甚為嚴峻。參之 :①被告劉紫綺本案為警查獲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次數僅有1 次,對象亦僅有1人,交易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 難謂鉅款,嗣經警方查扣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之毒品 雖高達35包,然總淨重僅71.83公克,純質淨重則為8.61公 克,與大量銷售毒品營利之大、中盤毒販有別;②被告徐伯 維於本案係受被告劉紫綺請託代為張貼欲出售含有第三級毒 品咖啡包之消息,並出面與佯裝顧客之警員交易,是其惡性 及對社會治安危害,顯較與持有鉅量毒品及有複雜交易網絡 之大、中盤毒販輕微。本院審酌被告劉紫綺、徐伯維本案行 為惡性、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認被告劉紫綺縱 科以依未遂犯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 遞減輕其刑暨被告徐伯維科以未遂犯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本院認仍均屬過重 ,是堪認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致有情輕法重而 顯堪憫恕之情事,故就被告劉紫綺、徐伯維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犯行,均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對被告劉紫綺、徐伯維據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關於本案被告劉紫綺、徐伯維二人有前述 情輕法重之情形,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審未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自有未洽,是被告劉紫綺、徐伯 維上訴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劉紫綺、徐伯維「刑」之宣告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紫綺、徐伯維貪圖不法 利得,先由被告徐伯維於通訊軟體張貼販毒訊息兜售毒品訊 息,後替被告劉紫綺販售毒品,而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助 長毒品在社會之流通性,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生危害 。又被告劉紫綺、徐伯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均坦承不諱,足見被告劉紫綺、徐伯維尚 知悔悟之犯後態度。再被告劉紫綺陳稱其具有高中畢業之學 歷,目前待業中,生活費目前由家人支出,未婚,無子女, 其需扶養母親、祖父母(見本院卷第218頁);被告徐伯維 陳稱其具有高中畢業之學歷,目前從事物流工作,下班後幫 忙妻子開設炸物店,月收入約5萬元,已婚,有兩個未成年 小孩需扶養(見本院卷第218頁)及檢察官、被告劉紫綺、 徐伯維及其2人選任辯護人就本件科刑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六、不予緩刑之宣告   被告劉紫綺、徐伯維上訴意旨雖請求為緩刑宣告。惟按緩刑 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 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 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查被告劉紫綺、徐伯 維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惟被告劉紫綺為謀私利販賣第三 級毒品,被告徐伯維則於通訊軟體「Twitter」上張貼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廣告,引誘他人購買,並擔任跑腿送貨工作, 其等所為雖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有別,然若流 通於市場仍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造成危害,是依上開情 節,本院認被告劉紫綺、徐伯維本案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情形,爰均不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紫綺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0號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被   告 徐伯維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賴嘉斌律師       陳珈容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6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紫綺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扣 案如附表編號4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徐伯維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 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劉紫綺明知大麻、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 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及愷他命均係同法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二、三級毒品之犯意 ,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10月30日至同年11月5日晚間9時50分許為警查獲 前之3個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內不同之汽車旅館與多名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一同玩樂時,先後分別受贈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物後持有之(含有大麻、甲基安非他命、3,4-亞 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等第二級毒品成分;各項毒品之毛重 、淨重及純質淨重,均如附表所示)。  ㈡於民國111年10月30日至同年11月5日晚間9時50分許為警查獲 前之4個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內不同之汽車旅館與多名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一同玩樂時,先後分別受贈如附表編號5 至8所示之物後持有之(附表編號8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詳 後述)。又於同年11月4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之「7星國際汽車旅館」內,以新臺幣(下同)1萬2 ,000元之價格,向蔣國暐(涉嫌販賣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 112年度訴字第879號判決在案)購買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分之橘色愛馬仕包裝咖啡包40包(即附表編號4 ,劉紫綺嗣後施用其中5包,故僅扣得剩餘之35包)後持有 之。至此,其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即附表編號4至8)純質 淨重合計已達5公克以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等第三級毒品成分;各項毒品之毛 重、淨重及純質淨重,均如附表所示)。 二、劉紫綺、徐伯維為舊識,2人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之以牟利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徐伯維於111年10月31日晚間,於通訊軟體「Twitter」中以「 桃園f弟」為暱稱,在「Twitter」中向不特定人發送「桃園裝 備、傳播,私我,低調行事,要什麼有什麼」之兜售毒品訊息 。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陳瑋翔、李易凱執行網 路巡邏勤務而查悉上開訊息,即佯裝為毒品買家,透過「Twit ter」與徐伯維聯繫,劉紫綺得知後,即另行起意,請徐伯維 藉此機會,替劉紫綺出售上述尚未飲用完畢之橘色愛馬仕包裝 咖啡包(即附表編號4,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嗣後徐伯維與警員陳瑋翔又改以通訊軟體「Line」對談, 警員陳瑋翔於「Line」中與徐伯維談妥以4,000元之價格,向 徐伯維購買上開咖啡包10包,雙方並約定同年11月5日晚間9時 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進行交易。 ㈡約定交易時間屆至,徐伯維先獨自外出確認買家並非警察後, 再返回當時其與劉紫綺付費使用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 號「峇里島汽車旅館」000號房,拿取劉紫綺所有之上開咖啡 包10包後,與劉紫綺一同外出,由徐伯維與警員陳瑋翔走至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暗巷欲完成交易,劉紫綺則在路旁 守候。徐伯維將警員陳瑋翔所欲購買之咖啡包交付並收取價金 後,警員陳瑋翔隨即表明身分逮捕徐伯維,埋伏在旁之警員李 易凱、何柏林並同時逮捕劉紫綺,致劉紫綺、徐伯維販賣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行僅止於未遂,劉紫綺、徐伯維 嗣同意陳瑋翔搜索上開「峇里島汽車旅館」000號房,並扣得 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 證據而未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 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2人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77-181、185-187頁;本院卷第129-151頁),且 與證人即警員陳瑋翔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21-223頁 ),並有承辦員警之職務報告書、被告「徐伯維」之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劉子綺」 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毒品鑑驗證明書、被告「徐伯維」 與「陳瑋翔」間Twitter、Line之語音對話一覽表、被告「 徐伯維」販賣毒品安非他命現場交易譯文、暱稱「桃園f弟 」、「子維」於Twitter上之發文、承辦員警與暱稱「子維 」之人間之Twitter對話紀錄截圖、承辦員警與暱稱「楓」 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方查獲現場之交易照片、被 告2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1年12月16日臺北榮民總醫 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三)、(四)、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 毒物與醫學科檢體封緘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 年12月26日刑鑑字第1117051035號鑑定書及照片、112年6月 13日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純度鑑定書(一)、(二)、(三 )等在卷佐證(見偵卷第37-38、47-53、55-61、65-71、87 、89-92、93-94、119-120、121-123、124-128、129-139、 141、229-235、277-283、285-294、307-311、317-318、32 5-327、361-365頁),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之說明: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 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4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 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 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 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意旨可資 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 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 係基於不同原因而持有毒品,其持有毒品之行為與不生關聯 之其他行為間,即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可言,自不生吸收犯 之問題。且因施用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不同之犯罪 型態,而有不同之法律評價,其持有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 以高、低度行為之間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亦即施用行為與 因施用而持有之間,或販賣行為與因販賣而持有之間,始有 各自之吸收關係可言,非可任意擴張至他罪犯行(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劉紫綺於審理中供稱:就附表編號1-3之第二級毒品、 附表編號5-8之第三級毒品等,都是我在111年10月30日至同 年11月5日,在桃園市內不同之汽車旅館與多名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一同玩樂時,先後分別自不同人身上拿到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81頁)。  ⒊本院認被告劉紫綺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之密接時間內,接續受 贈如附表編號1-3之第二級毒品(含有大麻、甲基安非他命 、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於犯罪事實欄一 、㈡之密接時間內,接續受贈或買入如附表編號4-8之第三級 毒品(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愷他命等成分),並同時遭警方於111年11月5日在旅館房間 內搜索扣得上開毒品。被告劉紫綺雖供稱均係向不同客人受 贈取得、買入等語,然既係同時遭查獲,且又分屬同級(第 二、三級)毒品,則被告劉紫綺於期間內先後取得、一併整 體持有,其持有關係彼此重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故 被告劉紫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即持有附表編號1-3所 示之物),應論以一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即持有附表編 號4-8所示之物),應論以一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⒋又被告劉紫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後(持有附 表編號4-8所示之物),嗣後取出其中10包咖啡包欲販售予 喬裝員警,就剩餘之其他第三級毒品,其持有行為仍持續中 ,並未中斷,自不宜割裂分論,是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後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劉紫綺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間,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因 非高、低度行為,自無吸收關係可言。  ⒌是核被告劉紫綺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 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徐伯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⒍被告劉紫綺、徐伯維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⒎被告劉紫綺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本案員警乃佯裝為購毒者而與被告聯繫,偽稱欲購買毒品, 實際上員警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惟被告2人仍依約攜帶本 案毒品前往交易,被告2人即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故意,並 已著手販賣本案毒品之行為,僅因購毒者無購買之真意,致 未完成販賣本案毒品之行為,構成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 本院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  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劉紫綺、徐伯維於偵查、審理中,就客觀犯罪事實及 犯行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是被告2人就本案所犯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⒊再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 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本院函詢桃園地檢署、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均回函稱因被告劉紫綺之供述,而查出毒 品上游蔣國暐等情(見本院卷第61、65-72頁),故被告劉 紫綺就本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與上開減刑事由遞 減之。另被告徐伯維與劉紫綺係一同遭到喬裝員警當場逮捕 ,並非因被告徐伯維供述而查出劉紫綺,此有證人即員警陳 瑋翔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221-223頁),被告徐伯維自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之適用。  ⒋至被告劉紫綺、徐伯維之辯護人雖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 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 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可參)。本院衡以被 告2人所犯之罪,均已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可量處之法定最低刑度已 大幅降低;況被告2人年紀甚輕,本能自食其力賺取生活所 需,故其透過本案行為營利,查無特殊值得憐憫之原因、環 境或背景,客觀上不足以令一般人產生同情,衡諸社會一般 人客觀標準,難認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起訴效力範圍之說明:   查起訴書雖於犯罪事實欄中,漏載被告劉紫綺受贈持有附表 編號8愷他命3包之犯行,惟揆諸前開見解,判斷所持有毒品 之數量是否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 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 分開計算。查附表編號4-7所示之物,其成分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又附表編號8 所示之物,成分則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雖屬不同,但 均屬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應合併計算,則被告劉紫綺先後 取得並持有如附表編號4-8所示之物,純質淨重加總已超過5 公克,應論以接續犯,屬事實上一罪關係,則本院認附表編 號8之持有愷他命3包部分,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一併審理 ,附此敘明。  ㈣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視毒品氾濫對國 人身心與社會風氣、治安之極大負面影響,嚴重危害國民身 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 考量被告2人犯後於偵審中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欲販賣之毒品數量及金額、素 行;暨被告劉紫綺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化妝品 衣服販售、月收入約4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徐伯 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物流業、月收入約4萬 千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 知折算標準。  ㈤不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劉紫綺、徐伯維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2人均係初次犯下 販賣毒品之犯行,尚非惡性重大,又被告2人未受有科刑之 前案記錄,請給予緩刑機會等語。惟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 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 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 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劉紫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723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甫 於111年8月24日緩起訴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29頁);被告徐伯維前亦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 字第82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甫於110年4月7日緩起訴期滿 。近期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毒偵字第45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13年5 月17日至114年11月16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3頁),被告2人仍未能警惕悔改 ,於111年10月間犯下本案,足見被告2人不僅戒毒意志不堅 ,更甚至欲販賣毒品營利,顯見被告2人於前案為警查獲後 ,猶未能知所警惕,再次罹於刑章,其法治觀念仍有偏差, 如予以宣告緩刑,恐生僥倖心理,不足收警惕之效,難認有 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可言,爰不予宣告緩刑,末此敘明 。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級 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 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 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 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 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 、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 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 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 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經檢驗含大麻、甲基安非他 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既屬二級毒品, 此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惟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於鑑定過程已經用罄(見偵卷第229 頁),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8所示之物,經檢驗含4-甲基甲基卡 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係屬三級毒品, 揆諸前開最高法院意旨,該等毒品既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販賣、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而 直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行鑑驗技術,其上仍會有 微量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視為整體毒品之一部,爰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就扣案之本案毒品咖啡包、愷他命 ,併同直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均宣告沒收之。  ㈣又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 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之手機2支(附表編號9、10)為被告2人所有, 且供本案犯罪所使用,業據被告2人於審理中自承(見本院 卷第143頁),並有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是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對扣案之本案手機2支 均宣告沒收。  ㈤至本案另扣得毒品器具K盤兩張(見偵卷第69頁),惟本案僅 起訴持有毒品及販賣毒品未遂之犯行,未起訴施用毒品,故 該物品與本案犯罪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彥价、邱健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本案扣得之物 原始扣案物之備註 送驗編號 (見偵卷第85頁) 毒品成分鑑定書 1 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毛重0.3007公克) 大麻1包 (偵卷第69頁) 編號8 (偵卷第231頁) 2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錠劑1包(毛重0.4841公克,淨重0.2261公克,因成分鑑定後已無驗餘檢體,無法進行純質淨重鑑驗) 搖頭丸1包 (偵卷第69頁) 編號7 (偵卷第229頁) 3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等成分之綠色粉末1包(含袋毛重1.4730公克,淨重1.1202公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純質淨重為0.0067公克) 綠色卡西酮粉末1包 (偵卷第69頁) 編號9 (偵卷第231頁) 4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橘色愛馬仕包裝咖啡包35包(含袋總毛重123.98公克,總淨重71.83公克,純質淨重為8.61公克) 毒品咖啡包 10+25包 (橘色愛馬仕包裝) (偵卷第51、69頁) 編號1、2、3、4 (偵卷第307頁) 5 含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黃色粉末1包(含袋毛重3.4424公克,淨重2.2747公克,純質淨重0.8030公克) 黃色卡西酮粉末1包 (偵卷第69頁) 編號10 (偵卷第229頁) 6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粉色包裝咖啡包2包(含袋總毛重5.37公克,總淨重3.71公克,純質淨重為0.29公克) 毒品咖啡包2包(粉色包裝) (偵卷第69頁) 編號5 (偵卷第307頁) 7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摩卡咖啡包裝咖啡包2包(含袋總毛重9.43公克,總淨重7.01公克,純質淨重為0.21公克) 毒品咖啡包2包(摩卡咖啡包裝) (偵卷第69頁) 編號6 (偵卷第308頁) 8 愷他命3包(含袋總毛重5.0489公克,總淨重4.3616公克,純質淨重3.6201公克) 毒品愷他命3包 (偵卷第69頁) 編號11-13 (偵卷第233頁) 9 劉紫綺持以與徐伯維聯繫毒品交易細節之Apple牌iPhone 14 Pro Max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偵卷第59頁) 10 徐伯維持以與不特定買家聯繫毒品交易細節之Apple牌iPhone 7plus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偵卷第51頁)

2025-02-20

TPHM-113-上訴-4698-20250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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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新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46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5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新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8月27日上午7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徒手竊取李冠毅所有、停放於上址人行道上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2,500元之腳踏車1台。得手後即以之為代步工具騎乘 離去。 二、案經李冠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郭新華(下稱被告)犯罪所依據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具 有證據能力,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 (見本院卷第90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 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   示意見,被告及檢察官均稱無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0頁),是以上開非供述證據自得 作為證據。至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稱:本件依 員警提供之監視器畫面3個及偵查卷宗第51頁第2張照片均為 偽造,而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第105頁), 然此除被告空言指摘外,並未提出任何事證釋明上開證據有 偽造之可能,且本件亦無證據證明上開證據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是上開證據自具證據能力,核先敘明之 。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之被告否認有於上開時、地竊盜腳踏車之犯行,辯稱:伊 有10幾台腳踏車,伊發現告訴人常常將腳踏車停在伊所屬腳 踏車後方,故有留紙條請他不要停在伊後方,伊是騎走自己 的腳踏車,並非是告訴人的腳踏車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李冠毅於112年8月26日下午4時47分許,將腳踏車停放 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之人行道上,翌(27)日上午 7時3分許,一名身穿白色短袖襯衫、黑色長褲、背後背著黑 色後背包之男子,從○○捷運站出口方向步行經過上址時,徒 手將一輛停放在人行道上之腳踏車牽出,隨即騎乘該腳踏車 離去,嗣告訴人於同日晚間8時3分許回到上址遍尋腳踏車無 著,且查無腳踏車被拖吊的紀錄,始發覺腳踏車遭失竊而報 警等情,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3 9578號卷第77頁至第80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 字第39578號卷第47頁至第55頁、第85頁、第87頁),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時就其所有腳踏車之特徵乙節證述:我的腳踏 車底色為鐵灰色、深色,有經過學校註冊,上面貼有臺灣大 學腳踏車證,車輛上面寫著000-000 Enjoy的Logo,座椅底 下有一個紅色Led燈,車尾後面紅色反光片已損毀、後座有 綁一條黑色腳踏車鑰匙繩鎖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39578號 卷第77頁至第80頁)。互核告訴人之證述與卷附之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可見112年8月27日上午7時3分許遭上述男子牽 出、騎走之腳踏車特徵與告訴人所述遭竊腳踏車相符,足認 告訴人所有之腳踏車係遭監視器畫面中之男子所竊走。  ㈢本院認定被告即竊取系爭腳踏車之人  ⒈被告就其是否為行竊本案腳踏車之人,於原審審理時陳述: 「我有一台與告訴人腳踏車一樣的腳踏車,停在告訴人的腳 踏車的附近,我當時覺得我是騎自己的腳踏車離開」(審易 字卷第63頁),足徵被告坦承其確係騎乘該腳踏車之人。而 本院於審理時依職權勘驗比對偵查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偵卷第51頁、第53頁及第55頁)及被告於原審提出其與自述 為其所有腳踏車照片(原審卷第111頁),勘驗結果為:「偵 查卷之男子與被告均是有禿頭同一特徵,所禿的位置相仿, 被告與該名偵查卷之男子身材也沒有不一致。偵查卷附之腳 踏車座椅下有一紅色反光片,腳踏車檔泥板上之支架無紅色 反光片,原審卷附被告所攜帶至原審法院之腳踏車車輪擋泥 板支架上有一紅色反光片,其擋泥板顏色為深黑色或深藍色 」(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是以,監視器畫面中攝得 於上開時、地將本案腳踏車駛離之人確係被告乙節,堪以認 定。  ⒉至被告雖辯稱:伊係誤認告訴人所有腳踏車為其所有,方將 之騎離,並提出上開其個人與該腳踏車合照為據(即原審卷 第110頁)。然經本院前述勘驗結果,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攜帶 至法院之腳踏車,車輪擋泥板支架上有一紅色反光片,顯與 監視錄影中被告騎乘離去之車輛不同,況依告訴人指述,其 所有腳踏車上尚貼有臺灣大學腳踏車證,是被告實無誤認之 可能,故被告上開辯稱,自不足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為採。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竊取 告訴人之腳踏車,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同此見解,並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足見其法 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且被告犯後否認 犯行,飾詞卸責,顯然毫無悔意,態度不佳;並衡酌所竊腳 踏車市價約為2,500元,業經告訴人尋回;兼衡其犯罪手段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2 年度偵字第39578號卷第43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拘役4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沒收部分說明: 被告本案所竊取之腳踏車1台,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告訴 人自陳該腳踏車業已於112年9月14日下午2時許在原失竊地 點附近找回,有告訴人於偵查中陳報之刑事請假狀1紙在卷 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39578號卷第107頁),並有告訴代 理人於原審113年1月29日審判程序之陳述附卷可佐(見原審 113年度審易字第20號卷第6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等旨。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 亦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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