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邱舒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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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世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98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金訴 字第387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辛○○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可預見若他人要求提供金 融帳戶供其使用,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 收受、提領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所在,竟基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 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3年7月中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香山區明德路租屋處附 近之統一超商,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連線帳戶)、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提款卡寄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犯罪者(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 )使用,提款卡密碼則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嗣不詳詐騙 犯罪者取得辛○○提供之本案郵局、本案連線及本案土銀等帳 戶資料(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 詐欺時間、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施以詐術,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依指示匯款至如 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匯款之時間、金額,均詳見附表所示) ,旋遭不詳詐騙犯罪者提領一空,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以下罰金。」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另上開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項規 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 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 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被告僅於本 院坦承犯行,未符上開新舊法之自白減刑規定,至多僅能依 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是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為「 1月以上5年以下」(第14條第3項規定之處斷刑限制),新 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則為「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 法,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首揭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 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 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 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 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已達3個以上,其幫助不詳詐騙犯罪者得以 利用其所交付之上開數個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 向,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揆諸上揭說明, 即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規定之適用, 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 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並為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不詳詐騙犯罪者 先後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行為, 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審酌其非實際實施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現行社會詐騙風 氣盛行,竟仍恣意提供個人帳戶資料與他人,幫助他人得以 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 行,且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其惡性及犯罪 情節均較正犯輕微;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 訴卷第68頁),及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與社 會整體金融體系之受損程度、被告無能力與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等達成調解(見本院金訴卷第69頁)、告訴人己○○、戊○○ 、丁○○、乙○○、丙○○、壬○○向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金訴 卷第23、29、68至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就不得 易科罰金之刑部分,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 社會勞動,附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依據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 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查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因受騙而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 均由不詳詐騙犯罪者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 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被 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又本案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未 取得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67頁),且無證據可證 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自 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之問題。  ㈢再者,被告所提供本案郵局、本案連線及本案土銀等帳戶之 提款卡,已由不詳詐騙犯罪者所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物品 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 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認無宣告沒收、追徵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出處 1 己○○ 於113年7月26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己○○佯為出售手機,需預付訂金云云,致己○○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3年7月26日15時27分許 10,000元 本案土銀帳戶 ⑴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129至130頁) ⑵告訴人己○○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網頁及商品照片(見偵卷第139至155頁)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32至138頁) ⑷本案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紀錄(見偵卷第53至110頁) 2 戊○○ 於113年7月26日0時6分許,在社群網站臉書張貼有價認養廣告,嗣戊○○瀏覽並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向其佯稱需預付訂金云云,致戊○○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3年7月26日16時許 5,000元 本案土銀帳戶 ⑴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113至114頁) ⑵告訴人戊○○提出之網頁、網路對話紀錄及交易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25至126頁) ⑶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17至124頁) ⑷本案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紀錄(見偵卷第53至110頁) 3 丁○○ 於113年7月26日9時30分許,以社群網站Instagram向丁○○佯稱其抽獎中獎,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兌獎云云,致丁○○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3年7月26日16時10分許 49,999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269至271頁) ⑵告訴人丁○○提出之對話紀錄及網路交易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82至286頁) ⑶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啟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73至279頁) ⑷本案郵局、連線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紀錄(見偵卷第41至52頁) 113年7月26日16時11分許 50,000元 本案連線帳戶 113年7月26日16時19分許 30,000元 4 庚○○ 於113年7月25日某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張貼出售鏡頭廣告,嗣庚○○瀏覽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佯稱須先預付訂金云云,致庚○○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3年7月26日16時44分許 3,000元 本案土銀帳戶 ⑴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181至184頁) ⑵告訴人庚○○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99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93至195、201至205頁) ⑷本案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紀錄(見偵卷第53至110頁) 5 乙○○ 於113年7月26日某時許,以社群網站Instagram向乙○○佯稱中獎,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提領獎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3年7月26日16時51分許 12,056元 本案連線帳戶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291至292頁) ⑵告訴人乙○○提出之網頁及網路交易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01頁) ⑶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埒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97至299、303頁) ⑷本案連線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紀錄(見偵卷第41至43頁) 6 丙○○ 於113年7月24日19時53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丙○○佯為出售侏儒羊,需先預付訂金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3年7月26日18時51分許 10,000元 本案土銀帳戶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157至159頁) ⑵告訴人丙○○提出之網頁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71至179頁)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三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61至164、169至170頁) ⑷本案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紀錄(見偵卷第53至110頁) 7 壬○○ 於113年7月26日14時32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壬○○佯稱欲購買其所有之遊戲帳號,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提領交易平臺款項云云,致壬○○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3年7月27日0時18分許 39,999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207至208頁) ⑵告訴人壬○○提出之網頁、網路對話紀錄及網路交易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26至227頁) ⑶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10至212、215、225頁) ⑷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紀錄(見偵卷第45至52頁) 113年7月27日0時19分許 40,001元 113年7月27日0時22分許 4,001元 8 甲○○ 於113年7月23日某時許,以社群網站Instagram向甲○○佯稱其中獎,再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兌獎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3年7月27日0時41分許 2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233至235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38至243、255頁) ⑶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紀錄(見偵卷第45至52頁)

2025-02-13

MLDM-114-苗金簡-53-20250213-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漢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65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881號),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漢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漢城於民國113年4月15日15時許,在苗栗縣通霄鎮環市路 0段000號路旁,見羅偉誠所有並委由徐登峰保養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已扣案並已發還) 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遂以自備之機車鑰匙(已於另案宣告沒收,詳下述)撬開本 案車輛車門,並開啟本案車輛之引擎鎖,竊得本案車輛後續 往臺中市方向行駛。嗣徐登峰發覺其停放於路旁之本案車輛 遭竊,經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循線追查,而查 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漢城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羅偉誠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徐登峰於警詢之證述。  ㈣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於113年6月6日出具之職務 報告。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㈥贓物認領保管單。  ㈦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查獲被告照片、現場照片。  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3日刑生字第1136080139號 鑑定書。  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922號判決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豐簡字第 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下稱A部分)、3月(下稱B部 分),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420號判決撤銷A 部分,改判為有期徒刑3月,B部分上訴駁回,再定其應執行 之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 見本院易卷第7至8頁),核與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相符(見本院易卷第32至33頁)。是被告於上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構成累犯。  ⒉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具體指明 ,並主張:審酌被告前科犯行,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法治觀念淡薄,具有特別之惡性,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易卷第7至8頁),本院考量 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並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犯 行,罪質相同,被告屢經處罰,仍未悔改,足見被告之刑罰 反應力薄弱,先前罪刑之執行,未能收成效,是就被告本案 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予以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 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 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衡其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 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非佳;惟念其犯罪後始終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 及被害人向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易卷第165至167頁); 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飲料店工 作,月薪約新臺幣35,000元,家中有父母親需要扶養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177至178頁)及被告有持續性憂鬱 症之身心狀況(參被告提出之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本院易卷第17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工具部分:   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機車鑰匙,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易字第2922號判決宣告沒收等情,有該案判決書 附卷可參,是上開鑰匙既已於另案宣告沒收,本案爰不予重 複宣告沒收上開鑰匙。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得之本案車輛,已發還告訴人並由 其具領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供承明確(見偵卷第65頁)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稽(見偵卷第89頁),是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徐一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MLDM-114-苗簡-119-20250212-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雲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05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金訴 字第326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可知悉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 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 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9日1時54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空軍一號168站,將其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寄送給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詐欺犯罪者(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並告 以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嗣該不詳詐欺犯罪者取得本案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 示之詐欺時間、方式,向附表所示之戊○○等人施以詐術,致 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依指示匯款至 本案帳戶內(匯款之時間、金額,均詳見附表所示),旋遭 不詳詐欺犯罪者提領一空,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被告與不詳詐欺犯罪者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㈢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另上開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 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 、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 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被告僅於本院坦 承犯行,未符上開新舊法之自白減刑規定,至多僅能依幫助 犯之規定減輕其刑。是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為「1月 以上5年以下」(第14條第3項規定之處斷刑限制),新法之 有期徒刑處斷刑則為「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 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首揭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不詳詐欺犯罪者 先後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行為, 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㈣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於112年6月16日執行完畢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然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自無從論以累犯 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 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 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審酌其非實際實施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現行社會詐騙風 氣盛行,竟仍恣意提供個人帳戶資料與他人,幫助他人得以 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 行,且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其惡性及犯罪 情節均較正犯輕微;並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因不能 安全駕駛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 訴卷第54頁),及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與社 會整體金融體系之受損程度、被告雖有意願與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等調解,惟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均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致 被告未能與渠等達成調解及告訴人丁○○向本院表示之意見( 見本院金訴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就不得易 科罰金之刑部分,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 會勞動,附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依據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 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查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均 由不詳詐欺犯罪者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 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被告 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又本案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實際取得 何等報酬或對價,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之問題。  ㈢再者,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已由不詳詐欺犯罪者 所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 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 重要性,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戊○○ 於113年3月8日15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向戊○○佯稱欲購買門票,但無法完成賣貨便下單,須依客服指示操作銀行轉帳云云,致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3月9日17時26分許 49,988元 ⑴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41至43頁) ⑵告訴人戊○○提出之交易紀錄、網站連結及通訊紀錄截圖(見偵卷第65至69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05、113、121至122、129頁) ⑷本案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往來明細資料(見偵卷第143至146頁) 2 丙○○ 於113年3月8日9時許,在社群網站Instagram以網站私訊向丙○○佯稱其網路抽獎中獎,可匯款折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3月9日17時27分許 19,019元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45至47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07、115、123至124、131、137頁) ⑶本案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往來明細資料(見偵卷第143至146頁) 3 丁○○ 於113年3月9日16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丁○○佯稱欲購買門票,但無法完成賣貨便下單,須依客服指示操作銀行轉帳云云,致丁○○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3月9日17時33分許 23,099元 ⑴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49至51頁) ⑵告訴人丁○○提出之交易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71頁)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五福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09、117、125至126、133、139頁) ⑷本案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往來明細資料(見偵卷第143至146頁) 4 乙○○ 於113年3月8日16時16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乙○○佯稱欲購買氣炸鍋並以賣貨便下單,但因乙○○操作失誤使帳戶凍結,須依指示操作銀行轉帳解除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3月9日17時39分許 29,985元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53至54頁) ⑵告訴人乙○○提出之網頁、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73至99頁) ⑶新北市政府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11、119、127至128、135、141頁) ⑷本案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往來明細資料(見偵卷第143至146頁)

2025-02-11

MLDM-113-苗金簡-398-2025021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芳賜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124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苗簡字第41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芳賜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芳賜與黃紅雀間前因土地增值稅間產生訴訟紛爭,陳芳賜 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6日下午5時許,至黃 紅雀所經營位於苗栗縣○○市○○路0000號之漢王薑母鴨店內點 餐檯處,對黃紅雀恫稱:「你不處理,我就叫兄弟來收」等 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事恐嚇黃紅雀,使 其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黃紅雀報警循線查 獲。 二、案經黃紅雀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陳芳賜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芳賜於本院審理中均 以明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 ,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黃紅雀口出上開言 論,惟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沒有要恐嚇告 訴人的意思,我是用溫和的態度跟她講,只是順口一說等語 ,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間前因土地增值稅間產生訴訟紛爭,被告於112 年7月16日下午5時許,至告訴人所經營位於苗栗縣○○市○○路 0000號之漢王薑母鴨店內點餐檯處,對告訴人語出:「你不 處理,我就叫兄弟來收」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 中坦承(見偵緝卷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易字卷第27頁至第 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本院易字卷第48頁 至第61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翻拍照 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本院易字卷第29頁至 第3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行為人以未來之惡害通知 被害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而言,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 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該恐嚇係僅以通 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 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02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 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 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  ㈢首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被告來我店裡 ,要向我追討我先生之前跟他之間的增值稅,在我先生過世 之後被告很常到我店裡來討要;當天被告跟我說「你不處理 ,我就叫兄弟來」,我覺得很害怕,我怕被告叫別人來暴力 討債;我之前做生意有失敗過,別人有叫兄弟來過,兄弟就 是討債公司、黑道等人;我當天是等關店後才去報警,聽到 被告說的話之後我沒有太大反應,是因為我怕我表現得太害 怕,被告會對我更加不利,擔心我的生命財產受到危害,也 擔心其他人知道這件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至第60頁 ),足認告訴人確有因被告前揭言語而心生畏懼。本院審酌 被告在告訴人經營之店面對告訴人所述之前揭話語,依一般 人生活經驗加以觀察,債權人委託專司暴力討債之人向債務 人索取債務並非難見,又黑道份子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 或財產之方式追討債務,亦屬可能發生之場景,而被告前揭 話語,意指將委託專司暴力討債者或黑道份子前去告訴人店 面向告訴人追討債務,確足使告訴人深感害怕、心生畏懼。  ㈣再者,參酌告訴人於112年7月16日下午9時40分許即在苗栗縣 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乙情(見偵卷第11 頁),是告訴人確實因被告為上開言詞後,旋即向警局報案 ,並因害怕被告所表達之內容,而向警察機關請求協助,顯 見被告上開行為確已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而被告既具陸軍 官校專修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飲料批發工作,為一智識 及社會經驗均健全之成年人,其對於上開言語將會使聽聞者 即告訴人感到畏懼不安乙節,自無不知之理,準此,被告對 告訴人所為之恫嚇言詞,已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 之感受,其主觀上當具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屬恐嚇行為 無疑。  ㈤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知道告 訴人以前常常被恐嚇,告訴人跟她兒子都欠別人很多錢,兄 弟常常去跟她要,告訴人有跟我講說兄弟去跟她拿錢,她有 給錢,告訴人以前給別人恐嚇都有拿到錢,我才會想說既然 那麼多次了,因為告訴人會怕兄弟,會把錢拿出來,我才順 口說出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4頁至第66頁),意指被告 知悉告訴人具受「兄弟」追討債務之經歷,卻為使告訴人清 償債務,無顧告訴人將心生畏懼之可能,而決意向告訴人恫 嚇上開言詞,凡此均足供認定被告在恫稱前開話語之際,確 有使告訴人聞言後感到畏懼不安之意圖及故意,其所辯當不 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本案檢察官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公訴意旨中記載或主 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 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原即屬刑法 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 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 ,理應知悉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處理, 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而不應訴諸暴力、不法之舉措, 詎被告竟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恫嚇言詞欲迫使告訴人解決債 務糾紛,使告訴人備感恐懼,其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並未確切認知自身行為違法不當之處 ,復衡酌被告自述已利用法院強制執行程序而未果,於窮盡 合法途徑下債務未獲解決之犯罪動機,並念及告訴人與被告 間存有經法院判決之債權債務關係,而告訴人遲未處理債務 問題,被告始為不當言語,其行為確屬可議,然其情尚非與 一般社會經驗嚴重相悖之情節。再參酌告訴人當庭表示希望 被告不要再為類似行為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61頁),兼 衡被告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陸軍官校專修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飲料批發工作、需要扶養配偶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1

MLDM-113-易-590-2025021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道意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537、8538、8539、854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戴道意犯如附表「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二、戴道意其餘被訴加重竊盜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 一、戴道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 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蔡中魁、丘于庭、徐進發所有或所 管領之如附表所示之財物而均得手。 二、案經蔡中魁、丘于庭、徐進發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 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被告戴道意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8541卷第67至71頁;偵8538卷第65至67頁; 偵8539卷第65至68頁;偵8537卷第159至161頁;本院卷第21 9、226、230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從而,本案犯罪事實均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共3罪)。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12年 4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11月10日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為證(見偵8541卷第37至39頁),核與卷附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且被 告未爭執記載內容之真實性(見本院卷第231頁)。是被告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均構成累犯。  ⒉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經公 訴檢察官補充主張:被告前因涉犯相同罪質之犯罪,於執行 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 依累犯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 卷第230至231頁),本院考量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 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審酌被 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之罪質均相同 ,被告屢經處罰,仍未悔改,足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 先前罪刑之執行,未能收成效,是就被告本案所犯之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共3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予以加重其刑。又基於精 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 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 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之財 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非可取;又 被告犯後迄未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商談和解及賠 償其等所受損害,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 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 所獲利益;再參以被告於本院自陳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入 監前從事廢鐵回收,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2,000元,家中 有母親需其照顧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1至2 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及沒收」欄所示之主刑,並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部分, 均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次,考量刑法第51條數 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 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 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 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 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 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並 衡酌對於社會危害程度,及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 罰適當性,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應予宣告沒收部分:   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竊盜犯行,因而竊得:㈠錢包1個 、500元(即附表編號1所示)、㈡1,400元(即附表編號2所 示),各屬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且均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毋庸宣告沒收之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竊盜犯行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即附表編號1所示)、黑色皮夾1個(即附表編號2所示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即附表編號3所示), 均已發還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附卷可佐(見偵8541卷第95頁;偵8538卷第83頁;偵8539 卷第85頁),是依照上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⒉至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遭被告竊取之行照、身分證、 健保卡、駕照、台新銀行及卓蘭農會提款卡各1張(即附表 編號1所示);健保卡4張、身分證、郵局及將來銀行提款卡 、台新銀行及台中銀行信用卡各1張(即附表編號2所示), 均未扣案,且亦未發還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是否已 滅失無從得知,惟上開物品價值均非高,一旦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告訴人申請註銷或掛失,並重新申請領用、補發後, 原本的上開物品即失去功用,應不致為他人非法使用,為避 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 助於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免訴部分: 一、按倘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 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 ,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 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 ,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 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 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 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 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 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 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 參照),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 之犯意,於113年6月15日23時19分許,在苗栗縣○○鎮○○里○○ 0○0號,徒手拉開被害人何三郎前開住址之鐵門後侵入住宅 竊取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駛離現場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 罪嫌等語(下稱本案)。 三、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復 重行起訴,其後之起訴,於先之起訴判決確定後始行判決者 ,應為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 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所涉前開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之行為,前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6064號提起公訴,於113年8月8日繫屬於本院以113年度 易字第585號審理,並於113年10月28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再於113年12月2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及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 簿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至157、182、253頁),然本案 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復就被告上開竊盜行為再向本院提起公訴 ,並於113年10月24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苗栗地檢署苗檢熙 讓113偵8537字第1130027897號函及其上本院之收文戳存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5頁),然前案既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 585號為有罪判決,並於113年12月2日確定,揆諸首揭法條 及判決意旨,此部分應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盜時間 竊盜地點 告訴人 竊盜方式及竊得物品 證據出處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113年6月13日3時49分許 苗栗縣○○鎮○○里○○00號 蔡中魁 戴道意於左列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蔡中魁所管領、停放在該處,未上鎖且鑰匙置於車頭置物箱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及車廂內之行照1張、錢包1個(內有500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台新銀行及卓蘭農會提款卡各1張)得手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中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541卷第73至84頁) ⑵證人詹見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541卷第87至89頁) ⑶證人杜昶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541卷第91至94頁) ⑷員警於113年6月19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見偵8541卷第65頁) ⑸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見偵8541卷第95至102、107至109頁) ⑹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卓蘭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8541卷第157至161頁) 戴道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錢包壹個、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6月15日19時30分起至22時止間某時許 苗栗縣○○鎮○○里○○00號前 丘于庭 戴道意於左列所示時間、地點,徒手開啟停放在該處且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竊取放置車內丘于庭所有黑色皮夾1個(皮夾已發還,內有1,400元、健保卡4張、身分證、郵局及將來銀行提款卡、台新銀行及台中銀行信用卡各1張)得手 ⑴證人即告訴人丘于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538卷第69至71、81至82頁) ⑵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8538卷第73至79、83至91頁) 戴道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處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仟肆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6月15日23時27分許 苗栗縣○○鎮○○里○○00○0號 徐進發 戴道意於左列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徐進發所有、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取、車門亦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已發還)得手 ⑴證人即告訴人徐進發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539卷第69至72至76頁) ⑵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牌辨識資料(見偵8539卷第77至97頁) ⑶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卓蘭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8539卷第121至123頁) ⑷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本院卷第191至195頁) 戴道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處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11

MLDM-113-易-893-20250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光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39號;移送 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5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 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 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 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林光輝(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 ,於上訴理由狀、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就原判決僅 就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3至15、45、71頁),依前揭說 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太重,被告於本案之大麻種子來 源是「402農夫」,但部分種子來源為屏東女子向他人購買 大麻成品中所發現,因試種植效果而輾轉流入被告所有,被 告向「402農夫」購買大麻種子係屏東女子教唆,因被告資 金不足,而與該名屏東女子共同購買種子,被告於本案有供 出毒品來源,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 輕、減免其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又所謂「 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 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 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 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334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於本案之大麻種子來源 有部分是該名屏東女子,其有配合警方指認該名屏東女子, 她也有栽種大麻,南部打擊中心有破獲等語(見原審卷第87 、88頁、本院卷第45頁);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曾函覆原 審稱,被告曾於警詢檢舉筆錄中供出其上手係路曉琳、陳慶 順,經與保三總隊第二大隊共同偵破屏東地區小型第二 級 毒品大麻種植場,而查獲其上手路曉琳及陳慶順等語(見原 審卷第121至123頁),然查: ⑴、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本案的大麻種子是我在Telegram上向泰 國華僑暱稱為「420農夫」的人買得的,我取得的大麻種子 有轉讓給一位住屏東的女性等語(見偵3639卷第28頁、偵43 99號卷第43頁);於偵查中陳稱:本案我的大麻種子來源是 「420農夫」,我只有他的Telegram帳號,不知道真實姓名 及地址,我沒有將自己研磨的大麻或菸油給其他人,我只有 將種子給一位屏東的女子。我們有一起跟「420農夫」購買 大麻種子,我們是各自支付虛擬貨幣給「420農夫」等語( 見偵3639號卷第117頁);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本案的上 手是跟「420農夫」有關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則依被 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所述,其於本案遭查獲之大麻種子 來源為該名暱稱「420農夫」之人,而該名屏東女子和被告 都是向暱稱「420農夫」購買大麻種子,被告於警詢、偵查 時,全然未曾提及該名屏東女子曾提供大麻種子予其,反而 稱是其提供大麻種子予該名屏東女子,則該名屏東女子是否 曾提供大麻種子供被告於本案栽種而製造大麻,非無疑義。 ⑵、被告因另涉持有大麻種子案件,於112年4月19日為苗栗縣警 察局竹南分局查獲,被告於該案中陳稱,扣案之大麻菸油2 瓶為其本案於112年3月29日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查獲時遺漏而未扣案,業據載明於本案移送併辦意旨書( 見原審卷第35頁)。而被告於112年4月19日遭警查獲持有大 麻種子犯行部分,業據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苗簡字第357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4399、73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憑(見偵4399卷第319至323頁、本院卷 第31、32頁),則被告於112年4月19日為警查獲其持有大麻 種子犯行後,始配合警方於112年5月10日,在屏東縣屏東市 ,查得該名被告所稱之屏東女子路曉琳,有苗栗縣警察局竹 南分局113年7月15日南警偵字第1130015849號函暨所附具之 員警職務報告乙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1至123頁),顯 見前揭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所函覆稱,警方所破獲之屏東 女子(即路曉琳)栽種大麻案件,應非被告本案製造毒品之 大麻種子來源。 ⑶、本案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正犯或共犯乙節,有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31日苗檢熙良113偵2507字第1 130013866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6月6 日桃警刑大七字第1130015710號函各乙份在卷可憑(見原審 卷第77、79頁),是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前揭所辯,尚屬無據。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9條部分: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 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 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 ,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 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 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同法第57 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 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 為判斷。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 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栽種 並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固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危害之禁令,而應予非難,惟依被告於原審時供稱,其係因 憂鬱症、失眠而有需求,故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等語之犯罪 動機,並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第113至115頁 ),且無確切事證足資證明其有對外販售大麻成品意圖,或 有實際對外販售大麻成品獲利之情形,可見其犯行情節與製 毒集團大量製毒後販售牟取鉅利之惡行相較,相對較輕。又 被告自警詢時即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且其於本案犯行前, 並無刑事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 行亦尚屬良好,是審酌被告犯行情節、犯後態度、素行情形 ,認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科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5年,仍屬 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 之。 ㈣、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同為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 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 評斷。若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就被 告之量刑敘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為列管毒品,具有高度成 癮性,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購買大麻種子 ,為取得可施用程度之大麻,即栽種收成而製造大麻,其法 治觀念薄弱,行為偏差,應嚴予非難;惟衡酌被告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亦積極配合檢警偵辦,犯後態度尚 佳,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於原審 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身體健康情形 (見原審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足認原審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事由,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刑 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範圍,亦無違公平正義情形,均 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核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況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判 決量處上開之刑,核為依前揭減輕規定遞減其刑後之法定低 度刑,對被告甚為寬厚,難認有何不當或違法可言。 ㈤、綜上所述,被告執前詞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係就原 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 憑持己見任意指摘,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CHM-113-上訴-1255-2025021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皓宇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038、8259、8724、8725、87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皓宇犯如附表「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 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皓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普通竊盜(即附表編 號1至2、4至5所示)、攜帶兇器竊盜(即附表編號3所示) 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何鴻志、湯如鈴、徐傳宗、林沂 影、徐秀榛所有或所管領之如附表所示之財物而均得手。 二、案經何鴻志、徐秀榛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謝皓宇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8038卷第61至64頁;偵8259卷第63至66頁; 偵8724卷第59至62頁;偵8725卷第59至62頁;偵8726卷第59 至62頁;本院卷第186至188、194、199頁),並有如附表「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犯罪事實均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4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4罪);如附表編號3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1罪)。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共5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查被告前因竊盜、漏逸氣體、偽造文書及公共危險等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 定,於民國112年6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 ,於112年7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等情,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見 偵8038卷第37至39頁),核與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相符(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且被告未爭執記載 內容之真實性(見本院卷第200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如附表編號1 至5所示各罪,均構成累犯。  ⒉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經公 訴檢察官補充主張:被告前因涉犯相同罪質之犯罪,於執行 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本院考量 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並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如附表編號 1至5所示之各罪之罪質均相同,被告屢經處罰,仍未悔改, 足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罪刑之執行,未能收成效 ,是就被告本案所犯之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各罪(共5罪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予以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 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 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之財 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非可取;又 被告犯後迄未與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商談和解及賠償其等所 受損害、本案竊得之物品均未發還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惟 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獲利益;再參以被告於 本院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月入約新 臺幣(下同)2萬元,家中沒有人需其照顧之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主刑,並就附表編 號1至2、4至5所示之罪部分,均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其次,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 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 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 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 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 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 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 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並衡酌對於社會危害程度,及整 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就有期徒刑得易科 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2、4至5所示之罪部分),合併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 一、犯罪工具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查本案 用以行竊之扳手(即附表編號3所示之部分),雖係供被告 持以行竊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惟既未扣案,復無證據 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物品價值低微,且取得甚為容易, 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應認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㈠附表編號1至2、5所示之部分:   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5所示之竊盜犯行,因而竊得如附表 編號1至2、5所示之財物,各屬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5所示 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 、5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部分:   被告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竊盜犯行,因而竊得如附表編號 3至4所示之財物,各屬被告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被告固稱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竊得物品,均以 400元變賣至苗栗縣○○市○○路0段000號之苗栗資源回收有限 公司,且變賣所得已花用殆盡(見偵8724卷第61頁;偵8725 卷第61頁),並有被告前往前開地點變賣熱水器之監視器錄 影截圖畫面存卷可參(見偵8724卷第69頁;偵8725卷第69頁 ),然上開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竊得物品,依如附表編號 3至4所示之告訴人所陳價值均為2,500元(見偵8724卷第64 頁;偵8725卷第64頁),遠高於變賣金額,為求徹底剝奪犯 罪所得,避免被告一律臨訟供稱已以低價變賣,即可免於犯 罪所得原物之沒收與追徵之僥倖心理,自應沒收其犯罪所得 本體,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竊盜犯 行,其犯罪所得仍應為其所竊得之原物即熱水器各1臺,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 犯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盜時間 竊盜地點 被害人 竊盜方式及竊得物品 證據出處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113年6月20日21時49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0號(全家超商大利店) 何鴻志(有提告) 謝皓宇於左列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何鴻志所有,放置在貨架上之耳塞式無線耳機1個(價值599元)及ADATA 64GB記憶卡1個(價值299元)得手 ⑴告訴人何鴻志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8038卷第57至59頁) ⑵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8038號偵卷第55頁) ⑶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8038號偵卷第65至68頁) 謝皓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耳塞式無線耳機壹個、ADATA 64GB記憶卡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6月22日16時2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0號(統一超商苗勝店) 湯如鈴 謝皓宇於左列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湯如鈴所有,放置在貨架上之飛利浦磁吸行動電源1個(價值1,490元)得手 ⑴被害人湯如鈴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8259卷第59至61頁) ⑵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8259號偵卷第55至57頁) ⑶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見偵8259號偵卷第67至87頁) 謝皓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飛利浦磁吸行動電源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6月24日15時許 苗栗縣○○市○○街0巷0弄0號後方巷內 徐傳宗 謝皓宇於左列所示時間、地點,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危險性、可供作為兇器之扳手,拆下徐傳宗所有裝設在左列地點屋外之和成廠牌熱水器1臺(價值2,500元)得手。再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本案電動車),於113年6月27日9時46分許載運至苗栗縣○○市○○路0段000號之苗栗資源回收有限公司,賣得400元 ⑴被害人徐傳宗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8724卷第63至64頁) ⑵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截圖、進貨單、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8724卷第57、65至71頁) 謝皓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和成廠牌熱水器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3年6月24日15時許 苗栗縣○○市○○街0巷0弄0號後方巷內 林沂影 謝皓宇於左列所示時間、地點,徒手拆下林沂影所有裝設在左列地點屋外之熱水器1臺(價值2,500元)得手。再以本案電動車載運至苗栗縣○○市○○路0段000號之苗栗資源回收有限公司,賣得400元 ⑴被害人林沂影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8725卷第63至64頁) ⑵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截圖、進貨單、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8725卷第57、65至71頁) 謝皓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熱水器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3年7月9日10時51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全家超商苗栗富樂店) 徐秀榛(有提告) 謝皓宇於左列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徐秀榛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AVLIGNE行動電源1個(價值899元)得手 ⑴告訴人徐秀榛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8726卷第63至65頁) ⑵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8726卷第57、69至72頁) ⑶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8726卷第67頁) 謝皓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VLIGNE行動電源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11

MLDM-113-易-860-2025021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春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06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春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傅春銘與暱稱「中央台(或央台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中央台」)之成年人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取財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先由「中央台」於民國113年5月7日20時46分許前某 時,除將工作手機1支(已於另案扣案,詳下述)交給傅春 銘外,亦將蓋有如附表「偽造印文」欄所示印文之偽造晁元 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晁元公司)收據檔案及偽造之「張成浩 」員工識別證檔案傳送予傅春銘,由傅春銘將上揭檔案列印 出來。嗣不詳詐欺取財成員於113年4月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許思妤」與洪華忠聯繫,佯稱可代操作股票當 沖獲利云云,致洪華忠陷於錯誤,約妥交付款項進行投資。 再由傅春銘依「中央台」指示,於113年5月7日20時46分許 ,前往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環竹門市與洪 華忠會面,傅春銘並配戴其先前列印之「張成浩」之員工識 別證(未扣案,下稱本案識別證),向洪華忠展示,取信於 洪華忠而行使之,而於收受洪華忠所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 同)240,000元後,在其先前列印之偽造晁元公司收據(已 扣案,下稱本案收據,詳如附表所示,斯時該收據不含「張 成浩」之署押)上偽簽「張成浩」署名1枚,並將偽造之本 案收據交與洪華忠,用以表示晁元公司員工收受款項之意而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晁元公司、吳○○、張成浩。傅春銘收 款後再依指示,將前開款項放置前開超商門市附近,由不詳 詐欺取財成員前往領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傅春銘前開行為可抵扣其所積欠不 詳詐欺取財成員2,400元之債務作為報酬。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傅春銘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至32、133至137頁;本院卷第 72至76、82至85頁),並有以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⒈證人即被害人洪華忠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33至49頁)。  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59至 69、153頁;本院卷第35頁)。  ⒊監視器截圖照片、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偵卷 第71至79頁)。  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83至86頁) 。  ⒌扣案本案收據照片(見本院卷第39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新增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 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旨參照,該案經徵詢統一法律見解)。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因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 詳後述),但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不符合該條例第47條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⒊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及修正如下:  ⑴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元以下罰金」、「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000,000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 金」。  ⑵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⑶新舊法規定整體比較適用: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一般洗錢 罪,且其本次犯行洗錢之財物未達100,000,000元,被告於 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但並未繳回犯罪所得,將被 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整體比較適用後,①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有 期徒刑6年11月以下。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依刑 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均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與「中央台」 及不詳詐欺取財成員於本案收據偽造如附表「偽造印文」欄 所示之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階段之行為;其偽 造含有「張成浩」姓名之本案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復持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中央台」及其他不詳詐欺取財成員間,就上開所為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 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有適當之謀生能力,竟與不詳詐 欺取財成員共同實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破壞社會治 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被 告因服刑之原因,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未賠 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入監前 從事市場攤販,月入40,000至60,000元,家中有雙親需要照 顧(見本院卷第86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被害人 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⒉復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 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 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供 認不諱,態度尚可,而其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以及本院 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 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參、沒收部分: 一、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收據,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收據 ,其上之印文、署押(詳見附表「偽造印文」欄),均屬該 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 219條重複宣告沒收。至前開偽造之私文書上雖有偽造之「 晁元投資有限公司」、「吳○○」之印文,惟無證據證明不詳 詐欺取財成員係親自或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印章後, 再蓋用在前揭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晁元投資有限公司」 、「吳○○」之印文,亦無法排除不詳詐欺取財成員係以電腦 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晁元投資有限公司」、「吳○○」 之印文之可能性,尚無從宣告沒收偽造「晁元投資有限公司 」、「吳○○」之印章,併此敘明。 二、未扣案含有「張成浩」姓名之本案識別證,亦為供被告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然該物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三、又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手機1支,雖係供被告為本案犯 行所用,然既已於另案宣告沒收,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108號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32頁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稱:報酬是2,400元,就是抵債的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76 頁),可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400元,自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被告雖有與不詳詐欺取財成員共同隱匿被害人遭騙所交付款 項(即240,000元)之去向,而足認該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 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 款項均由不詳詐欺取財成員取走而未經查獲扣案,難認被告 現仍管領或可處分該筆現金,故縱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該 筆現金,顯亦不具阻斷金流之效果等情,本院乃認若於本案 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筆現金,除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外,恐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 沒收該筆現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文書名稱 數量 偽造印文 備註 偽造之「晁元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之私文書 1張 ⑴「晁元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⑵「吳○○」印文1枚(經本院勘驗後【見本院卷第73頁】,除「吳」可辨識外,其餘文字為難以辨識之篆體文字) ⑶「張成浩」署押1枚 本院卷第39頁照片

2025-02-11

MLDM-113-訴-507-2025021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愉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2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30日某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龜山橋下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置入 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共1次。嗣於113年5月31日22時39分許,經警持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 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並徵得甲○○同意後,採集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 第18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111年7 月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字第14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卷附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6、41頁)。故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則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 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85至86頁;本院卷第111至112、118 至120頁),並有以下證據存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⒈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0000000U0008號)(見毒偵卷第45頁)。  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見毒偵卷第47頁)。  ⒊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 採尿同意書(見毒偵卷第53至55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 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8 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9年3月20日 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見毒偵 卷第13至15頁),核與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相符(見本院卷第11至26頁),且被告未爭執記載內容之真 實性(見本院卷第121頁)。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⒉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經公 訴檢察官補充主張:被告前因涉犯相同罪質之犯罪,於執行 完畢5年後再犯本案,足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 累犯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 第120頁),本院考量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有加重 其刑之必要,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審酌被告前因 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 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罪質 相同之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 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 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 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 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㈣被告是否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其部分犯罪事實有無為偵查機 關發覺,是否成立自首,無論從想像競合犯之本質、自首之 立法意旨、法條編列之體系解釋,抑或實體法上自首及訴訟 法上案件單一性中,關於「犯罪事實」之概念等各個面向以 觀,均應就想像競合犯之各個罪名,分別觀察認定,方符合 法規範之意旨,若重罪部分非屬自首,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 1850號及110年度台上字第5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113年5月31日警詢時供稱:「(問:你有無施 用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毒品?)答:有施用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問:你最後一次於何時?何地 ?吸食何種毒品?如何吸食?)答:我最後一次吸食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應該為昨日(30)中午苗栗龜山橋底下吸食,用 玻璃球吸食器將安非他命用火燒施用安非他命。」(見毒偵 卷第43頁)。而經警於113年5月31日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後 ,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經警將被告就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移送 苗栗地檢署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始坦承其除有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見毒偵卷第85頁),是被告就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犯行,不符合自首之要件。從而,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與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重罪,被告就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輕罪部分,固然在警方尚未發覺之前,於警詢時主動 供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符合自首規定,然 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並非出於被告主動供述,依 上開說明,被告就重罪部分非屬自首,自不得依自首規定減 輕其刑,然因被告於警詢時主動供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輕罪 部分之犯罪事實,自得資為以下量刑審酌之依據。  ㈤被告未供出其毒品來源等情,有苗栗地檢署113年10月25日苗 檢熙秋113毒偵1281字第11300284030號函、苗栗縣警察局大 湖分局113年11月18日湖警偵字第1130013463號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79、93頁),是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再為 施用毒品犯行,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 之負擔,兼衡其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累犯部分不 重複評價),足見其嚴重缺乏戒斷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 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犯後 主動供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暨於本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職業為務農、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參、沒收部分:   本案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惟據被告供稱:玻璃球已經不在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 2頁),且無事證證明現仍存在,本院考量上開物品取得容 易,價值不高,衡情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 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1

MLDM-113-易-874-202502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毅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229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許毅德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乘告訴人陳韋豫急迫、輕 率、無經驗及難以向他人求助之情形下,於民國111年10月3 1日,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其經營之台銀當鋪,貸予告訴 人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約定利息以1個月為1期,每期 為1萬2000元(換算年息為180%),且預扣第1期利息1萬2000 元後,實際交付現金6萬8000元予告訴人,同時要求告訴人 簽立面額8萬元之本票2紙交由被告作為擔保,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利息。㈡、告訴人於111年11月30日未能按期繳息 ,乃於同年12月12日偕同胞姊陳奕君至上開當舖欲償還本金 8萬元及相關之利息,詎被告竟稱須償還借款16萬元,告訴 人、陳奕君當場拒絕。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 已逾其債權行使之範圍,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12月14 日凌晨某時許,委請不詳之拖吊業者,前往基隆市暖暖區告 訴人舅舅住處附近停車場,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得手後,藏匿於不詳 處所之停車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同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 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 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 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 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 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 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 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依上說明,本 院於審理後既認定被告無罪(詳如後述),即不再論述所援 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重利、竊盜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 查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奕君於偵查 之指證述、卷附之典當借據收據影本、典當綱目切結書影本 、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汽車過戶登記書影本、本票影本2 張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曾於前揭時間, 至其經營之台銀當舖借款,告訴人因而簽立相關借款、典當 等資料;告訴人於借款後之111年12月12日偕同家人即其姊 陳奕君、其母張于芸至台銀當舖表示要還款,但就借款總額 與被告及當舖人員發生爭執,當日並未還款;被告委請之拖 吊業者於111年12月14日凌晨某時許,在上開地點,拖走告 訴人所有之本案車輛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重利、竊盜犯 行,辯稱:告訴人當時上午先借8萬元,簽了相關文件,下 午又來借8萬元,簽第二張8萬元本票,還有1張16萬元的當 票,我就把上午簽的8萬元當票銷毁,告訴人總共借了16萬 元,而非8萬元,我交付16萬元給告訴人,沒有預扣利息, 本件告訴人完全未曾支付過利息,我沒有犯重利罪;後來因 為告訴人沒有依約還款,我依契約約定請拖吊業者將本案車 輛拖走,也有在現場留下拖車資訊、打電話通知告訴人、陳 奕君,請告訴人依約盡速還款,我沒有偷車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曾於111年10月31日,至被告經營之台銀當舖借款,告 訴人因而簽立典當借據收據、典當綱目切結書、汽車買賣合 約、汽車過戶登記書、本票2張、當票等資料;告訴人於借 款後之111年12月12日,偕同其姊即告訴代理人陳奕君、其 母張于芸至台銀當舖表示要還款時,就借款總額與被告及當 舖人員發生爭執,當日並未還款;被告曾委請拖吊業者於11 1年12月14日凌晨某時許,在基隆市暖暖區拖走告訴人所有 之本案車輛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偵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奕君、證人即當舖人員周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證人即拖吊業者陳○○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4734卷第17至23、31至33頁、偵 1033卷第91至96、107至110頁、偵1440卷第15至16頁、他91 8卷第51至53頁、原審卷一第157至211頁、卷二第85至106、 145至173頁),且有卷附之典當借據收據、典當綱目切結書 、汽車買賣合約、汽車過戶登記書、本票2張、本案車輛行 車執照、當票等件在卷可憑(見偵1033卷第59至69頁、偵47 34卷第37頁),則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就重利罪部分:告訴人雖指述,其於前揭時間,在被告所經 營之台銀當舖,以本案車輛借款8萬元,被告預扣利息1萬20 00元,其實際僅拿到6萬8000元等語(見偵1033卷第92頁) ;然被告辯稱:告訴人向我借款16萬元,不是8萬元,當日 告訴人來當舖2次,各借8萬元,我沒有預扣利息,他是用車 輛典當借款,但他說要用車,所以不留車,利息的算法是月 息1%,16萬元每個月繳1萬8000元本利攤還,告訴人借款後 未曾給付任何利息等語。則告訴人於上揭時間,究向被告借 款之金額為何、利息為何,為本件重利罪之關鍵,經查: ㊀、證人周○○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是台銀當舖的員工,是111 年8月到職的,工作內容是跑銀行、打雜,我不負責當舖的 帳目,帳目是被告負責的。我有見過告訴人,他是自己一個 人來借款,他那天總共來2次,早上、下午各一次,因為那 時我才剛來這裡工作不久,告訴人來借款時,我在做我自己 的事情,我不知道告訴人跟被告談論的借款內容,但他有拿 錢離開,下午告訴人離開後,我有詢問被告,告訴人借款多 少,被告說他借了16萬元。一般來說,客人來典當借款時, 會讓客人簽當票、切結書、本票、買賣合約等文件,寫完這 些文件才會撥款、給客人收據,交錢給客人時,也會請客人 點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7至211頁),則依證人周○○證述 內容,告訴人於借款當日曾至當舖2次,其聽聞被告之轉述 告訴人當日共借款16萬元。 ㊁、告訴人雖於偵査中指稱,其於本件借款僅收到6萬8000元等語 ,已如前述,然與本件借款斯時,告訴人所簽立面額8萬元 之本票2張、面額8萬元之典當借據收據1張、面額8萬元之典 當綱目切結書1張、面額16萬元之當票1張等節已有不符,則 告訴人之借款總額究係為何,顯有疑義(因告訴人於本案起 訴後業已死亡,是無從再予到庭作證說明,附此說明)。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奕君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不知道告 訴人去找當舖借錢的事情,後來會知道是因為被告打電話給 我,說他是台銀當舖,告訴人有用車子借款,已經逾期;12 月12日我、告訴人及母親去當舖時,雖然當舖有拿出2張8萬 元的本票,但借貸契約只有1份,告訴人當時在現場說他只 有借8萬元,實拿6萬8000元,當場就只有1張當票,上面寫 借款8萬元,就是破掉的當票,沒有任何告訴人簽立的收據 ,而且被告提出的收據上面全部都是空白,只有我弟弟簽名 跟日期,我要拍照時,周○○不准我拍,往後一扯才把那當票 一角撕掉,他就把那張破掉的8萬元當票拿回去,現場我沒 有看到2套當票,被告說本票有2張,所以要還款16萬元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81至186頁);我查驗了當票跟借款的東西 就合不起來,他當票是寫8萬元,借據部分也是寫8萬 ,根 本就沒有16萬元這件事(見原審卷一第194頁);我看到當 票金額上面是寫8萬元,我確定我看到的是8萬元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200頁),而證述111年12月12日所目睹之當票金額 為8萬元、告訴人有說本案被告僅交付借款6萬8000元等節。 然查: 1、經原審勘驗告訴代理人陳奕君所提供之111年12月12日對話錄 音檔: ⑴、偵1033號卷附證物袋内之光碟內檔案「當舖1經手員工說只有 8萬」,勘驗結果如下(下稱第1段錄音檔,見原審卷二第45 頁第22行至第46頁第24行): 陳女:實拿6萬8而已阿 周男:你剛說什麼? 陳女:實拿6萬8而已 周男:什麼實拿6萬8 ,我們錢放出去就是8萬元阿 陳女:錢放出去就是8萬塊,你的票卷文件讓我看一下,當票我     看一下 周男:當票?你是有要處理還是怎麼樣? 陳女:要處理阿,不然我們人來幹嗎?而且你講話。 周男:陳先生已經跟我們拖這麼久,我們滯納金都沒跟你們      算,你們還跟我們談本金哦? 陳女:不是談本金阿,難道我不能講話嗎?我可以表達這件事     情我要怎麼處理吧?不是不?你請老闆出來也可以吧。 周男:陳先生跟我們借第1個月就出這種事情 陳女:出什麼事?人不是來了嗎?你不是也打電話給我過嗎?     我是他姊姊,你打過電話給我啊.....我還有你的手機 周男:我們第一時間是聯絡陳先生阿,因為他才是主要借款人 陳女:那我的電話你是哪裡來的?誰給你我的電話? 周男:當然是陳先生留的吧?當初應該是有留緊急聯絡人 陳女:緊急聯絡人留誰阿?當票我看一下 周男:資料公司那邊可能還沒送回來,你有跟他們說,你今天     過來嗎? 陳女:公司沒有送回來?不懂耶,什麼意思? 周男:我幫你問一下 陳母:你現在可以問阿,我人已經來了,可以處理這個事情 周男:我幫你問一下看資料在哪裡 陳女:你們資料送去哪裡阿 周男:我們資料當然會先送到公司保管阿 陳女:你們公司在哪裡? 周男:在北部阿 陳女:你們公司在北部哪裡阿 周男;這是我們公司自己的東西 陳女:你們是合法經營的嗎,連公司地址在哪裡我都不能問阿?    你是合法經營的嗎?   依上開第1段勘驗結果可知,被告之員工即證人周○○固曾表 示告訴人借款金額為8萬元,然當時雙方尚未提示本案相關 借款文件,且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陳奕君先前未聯繫當舖當 日要前來處理借款之事,突要求證人周○○提示當票,確認借 款總額,則告訴代理人陳奕君此時尚未目睹當票金額之記載 。 ⑵、偵1033號卷附證物袋内之光碟內檔案「當鋪拒絕處理贖當巧 立明目詐欺簽下超額負債本票黑道當鋪.MP3」,勘驗結果如 下(下稱第2段錄音檔,見原審卷二第49頁第2行至第51頁第 9行): (自0分50秒許起) 周男:這是當初他簽的資料齁,你看一下        陳女:金飾是押什麼金飾? 周男:沒有金飾阿,這張就是當票 陳女:當票? 周男:對呀,來,我帶你看 陳女:沒關係,我自己看就好了,我看的懂字好不好 周男:對啊,陳先生你最近都在幹嘛? 陳男:在忙,忙自己的事 周男:啊怎麼第1個月人就出事? 陳男:哪有出事 陳男:當初簽的不只這樣子,還有別的啊   周男:還有本票啊 陳男:對啊,還有本票啊 周男:這些都有說到滯納金的部分,你都可以看一下 陳女:它沒有期限的嗎? 周男:我們沒有限制客人什麼時候還款,我們不會押到期日,     你隨時可以做結清,所以我們不會限制客人何時要還款 陳女:倉棧費在哪裡? 周男:倉棧費在這裡 陳女:他是抵押車子,車子沒有留車,為什麼會有倉棧費,車     子在我們家,你們也沒留車也沒有保管,為什麼會有倉     棧費? 周男:這是當初我們收的費用阿 陳女:這個法院說你們是違法的喔,巧立名目,倉棧費我們不     付,沒有這種事 周男:我現在是跟,那我們會有滯納金的部分,倉棧費的部分     是,前面是利息的部分,我們沒有要跟你收利息,我們     就是收本金,陳先生我們就算到期日到現在的滯納金的     部分。 陳女:滯納金一天一趴也不合理阿,因為法規上沒有滯納金這     件事哦 周男:這是當初陳先生在合約上簽的,我們都有告知過陳先生 陳女:你合約是合約,但是你巧立名目喔,你是重利罪 周男:我們當初要怎樣做借款都有跟陳先生說,你要借就借 陳女:當然啦,你要他頭砍下來,他也願意啦 周男:我們沒有逼陳先生過來借錢吧? 陳女:你有沒有脅迫他,我不曉得喔,你要不要調錄影帶 周男:我們這裡都有監視器 陳女:可以,我可以請警方來調 周男:如果你要處理就好好處理,如果沒有要處理,沒關係,     那就不用處理,我們就請公司處理,我們是負責放款的,    公司那裡有負責收帳的,你要就好好處理,你都過來了,    那我們就想辦法處理 陳女:對,那我要提出不合理的地方,本票在哪裡 周男:我們也可以提出不合理的地方,為什麼陳先生跟我們借     第1個月就要發生這種事情 陳女:他第1個月發生什麼事,從幾號到幾號?10月31號,第1     個是幾號?11月30號應該要繳利息嘛,是不是? 周男:11月30日到現在   陳女:11月30日到現在過了幾天? 周男:半個月 陳女:所以你過了半個月,利息算1個月嘛 周男:你可以看但不能給我拍照 陳女:為什麼不能拍照 陳女:你這樣子我可以報警喔 (以下雙方疑似有在爭搶資料的聲音) 周男:妳報警啊。 陳女:當票為什麼不能翻拍?你印1份給我 周男:這我們的資料 陳女:你的資料為什麼不能拍,那我要簽了名耶 周男:這我的店耶 陳女:你的店,你報警 陳母:你報警   依上開第2段勘驗結果可知,經證人周○○提示當票後,告訴 代理人陳奕君於尚未查驗本票前,即與證人周○○就當票有關 倉棧費及滯納金之記載發生爭執,俟雙方發生拉扯當票之行 為,然雙方於過程中未提及當票金額記載為何。 ⑶、同檔案繼續勘驗結果略以(下稱第3段錄音檔,見原審卷二第 88頁第15至31行): (自14分48秒許起) 女警:那今天是發生什麼事? 陳女:文件拿出來我看啊,然後他就不讓我看啊,而且是我的     文件,他其實文件要給我們看也沒有給我們看,我問他     裡面日期也沒有寫日期,什麼的,然後巧立名目一大堆     有的沒的,所以我覺得很奇怪啊,而且他們是違法的,     他違反很多法令,當鋪法都沒有規定東西巧立名目一大     堆,這樣加一加加一加,也破百了嘛,什麼每日滯納金     1%也是重利罪喔。 被告:隨便你啦,他現在本票就是簽16萬,看你要怎麼處理 陳女:本票為什麼簽16萬? 被告:他就是借16萬啊,不然……(聽不清楚) 陳女:哪有借16萬 被告:那你提出證據阿   依上開第3段勘驗結果可知,員警到場後,被告表示因本票 之記載是16萬元,故告訴人應還款16萬元,雙方就借款本金 究為8萬元或16萬元乙節發生爭執。 ⑷、同檔案繼續勘驗結果略以(下稱第4段錄音檔,見原審卷二第 89頁第23行至第91頁第1行):  (自16分21秒許起) 陳女:沒關係,我們依法處理 周男:依法處理,是你說了算?沒關係啦,對啊 陳女:你本票拿出來。你本票拿出來,為什麼簽16萬元,你告     訴我 周男:(無法辨識) 陳女:為什麼不能,本票是我們,本票是我們的東西啊,沒有     本票 周男:本票是我們的債權,什麼叫你們的東西 陳女:本票當然是 周男:你叫陳先生把錢拿出來,我就把本票拿出來 陳女:我本人親簽,媽,你把錢拿出來,錢拿出來 陳母:借8萬,只拿了6萬多 陳女:6萬8 陳母:借8萬,就拿了6萬8 陳女:請問中間的錢跑去哪裡?為什麼只給6萬8,欸不是給8    萬,你拿8萬,你只給6萬8 周男:不是啦 陳女:那給多少 周男:錢他借他自己知道啊 陳女:他說只拿6萬8 陳男:你先扣了一期的錢了,對不對 陳女:扣什麼東西,你錢已經先收走了一期的錢了,你先收走     了,錢在這 周男:6萬8,是你亂講的、6萬8 陳男:我就是拿6萬8,不對嗎? 陳女:你算給我看阿,為什麼只拿6萬8,8萬到6萬8你多塞了什 麼東西?(陳女低聲說你要確保我的安全喔,他們真的是壞人, 我全身在發抖,門關起來他們就是黑道) 周男:怎麼會給6萬8,怎麼只拿6萬8 陳女:你拿多少錢,你收據我看嘛,現金他拿… 周男:承辦人不是我 陳女:那你拿多少錢給他嘛 周男:我說承辦人不是我 陳女:那叫承辦人來啊,是誰 周男:他本票就簽這樣子嘛 陳女:本票16萬,你為什麼給他寫16萬、他實際上只有欠你8      萬,為什麼16萬 周男:那你怎麼就只拿6萬8 陳男:我怎知道,你就拿給我寫成這樣子啊 周男:你不要亂講話欸   依上開第4段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代理人陳奕君要求證人周○○提 出本票、收據以供查驗,告訴代理人陳奕君誤認本票金額之記載 為16萬元(然實際上是2張各8萬元),與被告實際交付之借款金 額不符,雙方並未提及當票金額之記載為何。 ⑸、同檔案繼續勘驗結果略以(下稱第5段錄音檔,見原審卷二第 91頁第24行至第92頁第14行):(自23分43秒許起) 被告:我就說他本票就是簽16萬,你們要處理再聊,不要,他     就是欠我16萬,不是,他就是跟我借16萬,你怎麼問我     說他跟我借8萬 陳母:你的合約,他合約 陳女:你拿給他錢,錢拿多少 被告:我發誓他跟我借了16萬,我拿給他16萬 陳女:可是你當票上只有,你當票上沒寫那麼多,你當票只有     寫8萬 (被告不斷重複我拿給他16萬) 被告:沒關係啊這你們可以去,隨便你們可以去法院揮,你要     告我就去告,要告重利罪也麻煩你去告,好不好,能不     能不要麻煩警察,門在那邊,你們可以不用處理,對      啊,我今天沒有想麻煩警察的意思,也不要為難人,他     們也有他們的勤務要做,你們沒有要處理沒關係,門在     那邊,我都不做任何勉強,他今天就是欠我16萬,本票     是簽16萬,不然我可以拿給你們看 陳女:他沒有拿到16萬阿 被告:那是你們自己的主張,沒關係,就像警察講的,你們可     以去法院主張 陳女:你要怎麼說你有拿到16萬 被告:你們可以去法院主張,好不好,我有他的借款收據,確     定他簽了收據這個錢   依上開第5段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母親表示被告說本票金 額記載16萬元,與合約所示金額不符,並未提及當票金額之 記載為8萬元;而告訴代理人陳奕君雖於此時第一次表示當 票金額為8萬元,與被告所述交付16萬元不符,然被告表示 日後上法院可依告訴人所簽收據認定,並未正面肯認告訴代 理人陳奕君所述當票金額之記載為8萬元乙節。 ⑹、同檔案繼續勘驗結果略以(下稱第6段錄音檔,見原審卷二   第93頁第5至18行、第93頁第28行至第94頁第6行):  (自26分34秒許起) 陳女:所有的資料我看到都是8萬,根本就沒有講,也沒有借16     萬這回事(陳母與陳女聲音交錯,無法辨識) 被告:沒關係,要處理再來啦,沒關係沒關係 陳男:本票拿出來看阿 被告:可以阿,要警察看嗎?看筆跡是不是一樣? 警察:我們沒有在看這個啦,就說這是你們民事 被告:等一下你們拿過去又撕?我怎麼確保那個 陳母:你剛剛,借據資料是寫8萬 被告:我影印給你們看,我影印給你們看好不好,影印給你們     看好不好,影印給你們看好不好,我怕你們要撕?我給你     影本,給你看筆跡一不一樣 陳母:沒有,沒有,你所有都影印給我,借據那些都影印給我 (結束於27分13秒) (自28分45秒許起) 陳母:要那個借款單,借款單請你拿出來 陳女:8萬加8萬,22和23,所以你簽了2筆阿 陳男:我簽1筆而已阿 陳女:這兩張耶? 陳男:對,是簽兩張沒錯阿,他們要求我簽兩張 陳女:要求簽兩張?所以你是被脅迫之情形下簽兩張? 陳母:那個我要1份借款單 (結束於29分15秒)   依上開第6段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向告訴代理人陳奕君表 示其有簽2張各8萬元之本票,告訴人母親亦仍表示借據金額 之記載為8萬元,雙方均未提及當票金額之記載為何。 ⑺、同檔案繼續勘驗結果略以(下稱第7段錄音檔,見原審卷二第 95頁第12至31行): (自35分20秒許起) 被告:本票給你們看又不認,給你看借據你們也不會認,整天     你們,你們在賴皮,你們賴皮獸喔 陳男:你們賴皮耶 被告:耶 陳母:我們沒賴皮,我們要求看借據 陳女:當票是寫8萬耶 被告:沒關係你講,我聽你講 陳男:我本票明明簽1張而已耶 被告:簽1張?那另1張是偽造的哦? 陳男:我知道,當初是你要我簽2張阿 被告:當初是誰要你簽2張,你跟我借16萬耶,你跟我說你第1     個月可以還我8萬,到時候你來還8萬時,另外1張撕掉,     再留另1張8萬耶,你跟我說你借16萬元,兩個月可以還     我,所以你叫我簽2張欸,是你叫我簽2張耶 陳男:我哪有叫你簽2張,調當天監視器,當天我拿多少就知道 陳女:你證明當票是寫多少?你當票寫多少 陳男:看當票就知道了 周男:借多少可能都忘記了 被告:對阿 陳男:是借8萬 被告:沒關係拉,我說你們有紛爭,你們去法院,我可以陪你     們走法院啦,真的啦 (結束於36分10秒 )   依上開第7段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表示要以本票總額16萬元    為準,惟告訴人母親要求提示借據,告訴代理人陳奕君此    時固第二次表示當票金額之記載是8萬元,告訴人復緊接 表   示其僅簽1張本票,然被告均未再予理會,雙方亦未檢 視當   票金額之記載為何。 2、綜合上開7段錄音檔內容,告訴代理人陳奕君於向證人周○○要 求提示當票時,與證人周○○就當票有關倉棧費及滯納金之記 載發生爭執,雙方拉扯當票導致當票破損,嗣員警到場後, 被告表示本票票面記載為16萬元,雙方就借款本金究為8萬 元或16萬元乙事發生爭執,告訴代理人陳奕君先後於第5段 、第7段錄音檔中表示所看到的當票金額為8萬元,然當下未 獲被告正面肯認,是自上開7段錄音檔內容,無法確認雙方 究有無檢視當票金額,及被告實際交付之數額是否僅8萬元 。 3、參以上揭勘驗內容,告訴代理人陳奕君在與證人周○○拉扯當 票前,曾提及有關倉棧費、滯納金1%之內容,足見告訴代理 人陳奕君當時所目睹之當票,並非全然空白。另告訴代理人 陳奕君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述時,先證稱:被告很多其他的 收據那些都是空白的,只叫告訴人簽名畫押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202頁);(經原審提示典當借據收據、典當綱目切結 書、汽車買賣合約、汽車過戶登記書、本票2張後)就是這 個切結書還有買賣合約書,這是我現場看到的,我拍的(見 原審卷一第202至203頁),然觀諸切結書及前開其他收據、 本票均有「111年10月31日」之記載(見偵1033卷第59、61 頁),再佐以告訴代理人陳奕君經檢察官提示基隆市警察局 第三分局(下稱基隆第三分局)函文附件之當票影本(見原 審卷一第149頁),先證稱:10月31日,對,現場就只有1份 (見原審卷一第186頁,又其所稱10月31日應係指該當票上 之「當入」欄之記載為111年10月31日),嗣經檢察官確認 當票上「貸款」欄之記載為「壹拾陸萬」時,則改稱:上面 沒有告訴人的簽名,不是我現場看到的當票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186頁);當天的當票日期是空白的,它只有金額、我 弟弟的名字,其他都不是他的字,「(檢察官問:其他都是 空白的,還是你不記得其實有寫?)其他是空白的,沒有寫 ,而且當票應該是橫式,就是長得這樣橫的,不是這樣直的 。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2頁)。惟查: ⑴、上開當票影本係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提出該當票原本之翻 拍照片,經原審作為附件函請基隆第三分局提出當票原本, 經該局函覆,因被告涉犯本案竊盜罪嫌,當票原本已檢附作 為相關事證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辦理,僅能提供當票影 本到院,嗣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將112年度偵字第473 4號被告所涉竊盜案卷證移送原審併案處理,有基隆第三分 局112年6月10日基警三分偵字第1120307915號函文(見原審 卷一第145頁)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案卷所附當 票原本(見偵4734號卷第37頁)在卷可憑。 ⑵、本院核閱前開原審提示予告訴代理人陳奕君之基隆第三分局 前揭函文所附當票影本,確與上開移送併辦案卷所附之當票 原本相符(然因放大影印,致該當票影本未能顯現告訴人簽 名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告訴代理人陳奕君當庭提出其於 111年12月12日所撕毀之當票一角,經本院當庭與上開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案卷所附之當票原本比對,該當票 一角確為上開移送併辦案卷所附當票原本之一部分,有本院 審理筆錄、當票一角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0、277頁); 且上開當票原本經陳奕君以告訴人家屬代理人之身分於原審 審理時表示,簽名跟指印是告訴人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3 頁),另經本院將卷內被告所稱,由告訴人所簽立之典當借 據收據、典當綱目切結書、汽車買賣合約、汽車過戶登記書 、本票及當票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該等文件上告 訴人簽名與告訴人本人於本案之警詢、偵訊筆錄內簽名比對 ,及就該等文件上所按捺之指紋鑑定,鑑定結果認:①本院 卷第193至199頁(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指紋2枚,編號1及2 ;典當綱目切結書上指紋7枚,編號3至9,本票2張指紋9枚 ,編號10至18)、偵卷第23頁(告訴人之警詢筆錄指紋1枚, 編號19)、第37頁(當票之指紋5枚,編號20至24),比對 結果為編號1至13、16至22、24指紋,均與本局陳韋豫指紋 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編號14、15、23指紋,因紋線欠清晰 、紋線重疊、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②送鑑本院卷第193至 199頁所附文上「陳韋豫」字跡,與偵卷内之調查筆錄、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當票及刑事委任 狀等文件上「陳韋豫」簽名字跡相符,有該局113年9月16日 刑紋字第1136113860號、113年11月20日刑理字第113613889 9號鑑定書各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3至225、233至23 5頁),足見告訴人確有在上開金額為「16萬元」之當票原 本簽名(2枚)並按捺指印(5枚),則告訴代理人陳奕君因 見前開當票影本未能顯現告訴人簽名、指印,而改稱該當票 並非其當場目睹之當票、其當場目睹之當票除金額、告訴人 簽名外均為空白,型式亦不同,為被告所偽造等語,實無足 採信。 4、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 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 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 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 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應為 一般社會通念所能認同。本案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奕君於原 審具結之證詞,既有前述可疑之處,復與本案卷附之當票原 本記載之金額為16萬元相異,本院審酌其於前開第2段錄音 檔中,曾與被告員工周○○發生拉扯,復於第4段錄音檔中, 曾低聲向員警表示要確保其安全、全身在發抖等情,堪認其 當時或可能因緊張、恐懼之故,致影響當下認知或事後記憶 之正確性,是其上開有關目睹當票金額記載為8萬元之證詞 ,尚無足採認。 5、本件被告實際交付之數額是否「僅」8萬元,除上開16萬元之 當票外,尚有2張金額各記載8萬元之本票,並經告訴人向告 訴代理人陳奕君自陳本票為告訴人所簽發(見前開第7段錄 音檔),顯見告訴人與被告間就本案借款總額及實際交付數 額之認定存有8萬元或16萬元之爭議;再告訴人借款後未曾 支付過任何一期利息,此為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所是認,而本 件告訴人借款時,是否確有預扣利息,除告訴人唯一指述外 ,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則告訴人於本案借款之利息究係如 何計算,亦有疑義。是本院尚難僅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奕 君於原審時、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證述,遽認本案借款總額 為8萬元,被告實際交付之數額為預扣利息1萬2000元後之6 萬8000元,進而認定被告涉犯重利罪嫌。 ㈢、就竊盜罪部分:   ㊀、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坦承確有委請拖吊業者拖吊告訴人之本 案車輛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告訴代理人陳奕君偵查之證 述、及卷附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汽車過戶登記書影本、 本票影本2張等,僅能證明被告有拖走告訴人所有之本案車 輛之事實,然是否能據此推論被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容有 疑義。 ㊁、按刑事法關於財產犯罪所定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 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 或處分之情形而言。該「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 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 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 程度者,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號判決 意旨)。是行為人雖有將他人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 行為,然其意圖尚未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 即難遽認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經查: 1、依本案典當綱目切結書第2點約定「甲方(即告訴人)將汽車 乙輛及隨車資料全權委拖乙方(未寫明當舖名稱)代為出售 及代為辦理過戶,補發行照來源證明,清償動產擔保之分期 餘款變更原始印鑑之手續,一切行為係甲方授權,如有涉及 來歷不明,債務糾紛,一切後果均由甲方承擔...」、第3點 約定「茲甲方之汽車乙輛典當抵押借款,因急需用車,向乙 方商暫借使用並同意安裝衛星定位系統,使用期限至民國( 空白)年(空白)月(空白)日止,如逾期未歸還或不按期 繳息,願無條件接受乙方自請開鎖匠開鎖、拆牌或拖吊車拖 回處置,期(註:應為「其」之誤載)所需費用(尋車、拖 車費用新台幣參萬元整)由甲方全額負擔,絕無異議」等文 字記載(見本院卷第195頁、偵1033卷第61頁),則告訴人 向被告辦理本件典當借款時,已知悉如其未依約清償,被告 有可能會逕行拖吊借款擔保品即本案車輛進行後續取償程序 ,以確保債權得以順利實現。 2、本案告訴人並未依約於借款後1個月(即111年11月30日)清 償本金或利息,且生111年12月12日衝突,已如前述,證人 即告訴代理人陳奕君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當場告訴 我說他裝了GPS,所以他們要把車子移走,警察到場時,我 們沒有請警察檢查說是不是被裝GPS,我舅舅把車子開去基 隆;後來被告隔天早上打電話來說,車子已經拖走了,看我 們要怎麼處理,我舅舅就去告訴人停車的地方看,車子已經 被開走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7、189、207至208頁)。依 被告所提出之拖吊現場照片(見原審卷一第75至77頁),可 清楚看見現場地面確實載有本案車輛資訊及台銀當鋪聯絡方 式等節,足認被告辯稱,其係因告訴人未依約還款,而依照 前揭典當綱目切結書之約定,進行上開取回擔保物之程序, 且其有通知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陳奕君,使其等知悉此情, 以盡速清償本案債權。而被告依前揭約定取回擔保物之行為 ,並非等同於取贖,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其有跟告 訴人表示,每月1期,未按時繳息,其會將車輛取回,其取 回車輛時,告訴人已未按時繳息1個多月。原本告訴人需於1 11年11月30日償還本金、利息,但聯繫不上告訴人,其打電 話聯絡他時,他甚至稱未借這筆錢,所以其當時就委託業者 尋找本案車輛,這攸關其權益。其取回本案車輛後,目前還 未處理該車輛,甚且連流當證明都尚未向當舖公會申請,要 滿3個月又5天,超過這個時間,才能向當舖公會申請流當證 明,才能處理本案車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65至267、27 1頁),是告訴代理人指稱,被告於告訴人借款後1個多月, 就將本案車輛拖走,有違反當鋪法第21條之規定(即滿當期 限至少3個月,滿期後5日屆期不取贖車輛,所有權移轉當鋪 ),尚有誤會。是被告上揭所辯,其無竊盜之犯意及不法所 有意圖,應屬可採,尚難逕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全然無憑,自無從率予摒棄不 採。而依舉證分配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 負實質舉證責任,然檢察官未能舉證被告確有被訴之重利、 竊盜犯行,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 對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有該等犯行,仍存有合理懷疑,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疑義,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本件被告被訴重利、竊盜   罪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不得對被告 為有罪之認定,原審判決被告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 執前詞仍認被告本案為有罪,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判決已明 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所持不同見解之爭執,仍未能提出適合 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洵無法動搖原判 決之基礎,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退併辦部分:本案被告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則移送併辦 部分(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40號),與本 案不生事實上之一罪關係,是本案起訴效力不及於上開移送 併辦部分,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應予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 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CHM-113-上易-112-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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