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邱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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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雅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740 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 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 斷基礎。又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者,前開一部上訴 之規定亦在準用之列,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 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於審判程序時均 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交簡上卷第86至88頁 ),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 犯法條、罪名等項,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雅芳因過失傷害造成告訴人黃 素菁身體嚴重傷害,經長時間就醫仍未康復,精神及生理上 均蒙受重大之痛苦,復未達成民事和解,原審量處被告拘役 50日顯然過輕等語(見交簡上卷第15至17、94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的保險公司有部分理賠,請求從輕量 刑等語(見交簡上卷第86至87、88、94頁)。  ㈢關於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 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63號判決 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審以被告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⒉原審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其參與道路交通,自應 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行駛 時疏未注意同向右側直行車行駛動態,並讓其先行,竟仍貿 然右轉彎,肇生本次車禍,致告訴人受有本件傷害,過失情 節重大,所為應予非難。②並考量告訴人於本次事故所受之 傷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以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 償損失之情形。③復審諸鑑定意見認其為肇事主因,而告訴 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之狀況。④兼衡其自 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⒊再參以告訴人於本院陳述意見時表示:被告說有理賠的部分 ,都是強制險部分,之前曾與被告談過和解但不成立,我不 願意再談和解等語(見交簡上卷第94頁)。  ⒋由上可知,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 之基礎,就所量處之刑度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亦無違法或失 當之處,依旨揭說明,本院即應予以尊重。觀諸檢察官及被 告之上訴意旨,均不足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原審量處刑度核 屬適當,未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無過輕或過重之 情事。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執前開理由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 更為適當之判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簡 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9

CHDM-113-交簡上-48-20241219-1

國審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乙○○ (年籍、住所均詳卷) 被 告 黃雋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案件(本院000年度○○○訴字第0號) ,聲請獲知刑事訴訟資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透過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獲知本裁定後發生 之本院○○○年度○○○訴字第○號審判中案件資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為本院000年度○○○訴字第0號案件被害 人之家屬,聲請透過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下稱本 平台),以獲知本案相關資訊,若被告將來被判決有罪確定 並入監服刑,亦願意收到報請假釋相關資訊等語。 二、按檢察機關或法院得依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聲請,以被害 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提供案件進度查詢或通知服務,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強盜罪 、擄人勒贖罪、人身侵害犯罪、性侵害犯罪等案件之被害人 或其家屬,得聲請利用本平台服務;被害人或其家屬於審判 中得聲請法院透過本平台提供第7點之案件資訊;法院僅提 供自核准聲請後發生之審判中案件資訊;聲請人得透過本平 台獲知之審判中案件資訊,包括準備及審判程序期日、有關 強制處分之決定、通緝及撤銷通緝、宣判期日及結果、移審 、移送執行等資訊,法院辦理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 業務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1項前段、第3點及第7點訂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係上開案件被害人甲○○之○○乙節,有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親等關連(○親等)在卷可稽(見國審聲卷第24 頁),可認聲請人與被害人甲○○係○親等○○,而屬犯罪被害 人保護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屬。因被告所涉犯之刑法○000 ○○0○0○○○、○0○○0○○○○○○○○○○○○○○0.00○○○○○○○○○○○○○○○○○, 屬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條第1款第1目所稱故意或過失 侵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人身侵害犯罪行為。是以,依犯罪被 害人保護法第3條第1款第1目、第2款、第26條第1項與法院 辦理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業務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 第1項規定,聲請人自得聲請利用本平台服務。因此,聲請 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2024-12-19

CHDM-113-國審聲-3-20241219-1

交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47號 原 告 楊時仕 被 告 林佳昇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753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2024-12-18

CHDM-113-交簡附民-147-20241218-1

聲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韶賢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假釋期中交付保 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韶賢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韶賢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 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3年12月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98 570號函核准假釋,而上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173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 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 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2024-12-10

CHDM-113-聲保-163-20241210-1

聲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元豪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受刑人 於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50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蔡元豪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元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法院判刑並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6月、10月及7月 確定後,移送接續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 民國113年12月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90290號函核准假釋, 而上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1號) ,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 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2024-12-10

CHDM-113-聲保-159-20241210-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545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孟坤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頁第5行「肇事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暨」之記載,補充為「肇事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暨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及證據部分另 補充: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53頁)外,其餘犯罪事 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孟坤(下稱被告)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對向車道穿越車道 向左迴車後貿然往前行駛而與告訴人黃郁婷發生碰撞,造成 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 且肇事後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在現場等待警員到 場處理,隨即騎車逃離現場,其行為自應予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偵卷第75頁), 告訴人就其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可認其犯後態度尚非不佳;暨被告並無前科,素 行尚稱良好,及其年逾七旬,為高職畢業,已婚(見本院卷 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家管、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次犯 行,行為雖屬可責,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就過失傷害部分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犯罪後態度尚非不 佳,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本院認 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知所戒慎,併 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 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亦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 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又本案係在檢察官求刑及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而為判決, 且被告同意檢察官上開求刑及緩刑宣告之請求,此經記明筆 錄(見偵卷第7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 ,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51號   被   告 林孟坤 男 7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鄰○○路0段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孟坤於民國113年6月14日17時3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彰化縣○○市○○路○段00號前,因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自對向車道穿越中山路車道向左迴車後,貿 然往前行駛,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機車之黃郁婷 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致黃郁婷受有頭皮鈍傷、右側 手肘及右側踝部擦傷、雙側膝部挫傷、左前胸挫傷等傷害( 林孟坤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黃郁婷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 分)。詎林孟坤於肇事後,竟未上前查看黃郁婷傷勢,且未 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又未向警察機關報告處理,為逃 避無照騎乘機車之行政責任,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 騎乘該車加速逃離現場。嗣經黃郁婷報案,警據報前往現場 處理,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依據林孟坤所駕駛該車車 牌號碼及該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追查,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郁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孟坤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被告並 於偵訊中坦承: 伊發生碰撞後,未給對方聯繫方式,就離開 現場,伊願意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協商刑度等語(若 被告於審理時翻異其詞,建請勘驗被告113年10月22日偵訊 「全程」錄音、錄影光碟),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郁婷於警 詢時、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告訴人彰化基督 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肇事車輛相片、肇事車輛車損相 片、肇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暨、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彰化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於 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有上開佐證可 佐,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孟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罪嫌。 三、爰請審酌被告林孟坤並無犯罪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素行難謂不佳,及被告於肇事後,不思 救助車禍受傷被害人,枉顧被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所 為甚不足取,惟其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不佳,且被 害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有偵訊筆錄在卷可稽,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及被告肇事逃逸,顯 見被告守法觀念不足,為使其能深知戒惕,並修復被告為本 案犯行對法秩序破壞,預防被告再犯,認仍有命其負擔條件 而為緩刑之必要,是請依與被告聲請簡易判決量刑協商結果 ,請從輕量刑,並予被告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2萬元,以勵自新,並避免被告再犯,而維公共 交通安全及社會公平正義。 四、另若被告於法院審理時,不知悔改,翻異其詞,否認 犯罪 ,顯見被告無一絲一毫悔意,法治觀念十分淡薄,犯後 態 度十分不佳(按依刑法第57條第1項第10款犯後態度為法 院 量刑事由),請從重量處被告本罪法定刑中低度刑有期徒 刑3年之刑,以資警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6

CHDM-113-交簡-1708-20241206-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100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 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違反法律規定,亦造成公眾往來之危 險,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為可責;惟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程度、此次為 第4次酒駕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打零 工、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4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09號   被   告 黃國忠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09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於113年10月15日10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對面 工地,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途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前,因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當場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 發酒味,並於同日12時5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國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公共危險案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 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請依法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振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2-06

CHDM-113-交簡-1535-202412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佩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2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佩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謝佩穎(下稱被告)之自白 (見本院卷附之陳報狀、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彰化 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39、41頁)外,其餘犯罪事實 、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有因犯罪經法院 判刑執行之紀錄,素行尚非不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起念貪小便宜,而隨意竊取他 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實屬可責;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所竊得之藍色牛仔褲1條,已由警方發還予告訴人蘇育成 ,此經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0頁),並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29頁)附卷可憑;兼衡其領有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偵卷第65頁;障礙等級輕度),於 警詢中陳述為碩士肄業之教育程度、待業中、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考量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藍色 牛仔褲1條,固為其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業如前述,爰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86號   被   告 謝佩穎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佩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5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 往彰化縣○○市○○街00號由蘇育成經營之服飾店,隨即步行進 入該店內,徒手竊取衣架上之藍色牛仔長褲1條(已發還蘇 育成)得手後,騎乘前開機車逃逸。嗣經蘇育成查悉遭竊而 調閱監視器查看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蘇育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佩穎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 牛仔長褲1條之客觀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伊是試穿,沒有換下來,因為伊本身有吃身心科的藥,伊 當時恍惚等語。惟查,前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蘇郁成於警 詢之指訴甚詳,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案發現場及道路監視器影像截圖及扣案物採證 照片)在卷可稽。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若確實有服 用身心科藥物導致精神恍惚,又何以知悉騎乘機車須依規定 配戴安全帽,甚而先行試穿衣物確認合身與否?在在顯示被 告於犯案之際並非神智尚未達於無法辨識違法性程度,是被 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取 之藍色牛仔長褲1條,業已發還告訴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紀 珮 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6

CHDM-113-簡-1870-20241206-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仁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8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 交易字第57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依簡易處刑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仁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 ,併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末,補充「嗣經張俊剛報警,警方前往 賴仁傑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賴仁傑在場,且於有犯罪偵查權 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承認為肇事人,而就上開犯行自 首而接受裁判」之記載。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賴仁傑(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見本院卷第25、27頁)、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本院卷第29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又本案車禍 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 ,員警前往被告就醫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53頁)在卷可證,足認其符 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 肇事地點,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竟疏未注意,而致其所駕駛之車輛撞擊告訴人顏弘舟所駕駛 之車輛,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 害,被告之過失行為實屬可責;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雖與告訴人數次調解,仍應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調解之情形,及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並參告 訴人之傷勢之犯罪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大 學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284條前 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19號   被   告 賴仁傑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  號(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仁傑於民國113年2月2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其父賴英宗(所受體傷部分,明示不欲提出告 訴),沿彰化縣社頭鄉中山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 (27)日上午10時15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往 北7.9M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察覺前方由顏弘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業因停等紅燈而暫停在前,仍貿然前行而撞擊顏弘舟之 車輛後方,致顏弘舟駕駛之前開車輛復往前推撞由張俊剛( 未受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顏弘舟因 而受有左膝擦挫傷、上背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顏弘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賴仁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顏弘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在場證人張俊剛及賴英宗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2024年2 月27日開立)。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被告、告訴 人及證人張俊剛駕駛之車輛)、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被告、告訴人、證人張俊剛)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含 案發現場與車損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未經 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於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 處理實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彰化 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高子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06

CHDM-113-交簡-1344-20241206-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弘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91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弘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部分,另 補充:「被告飲酒後先後自各該地點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將該數個舉動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成立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 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於飲用酒類後駕車上 路,不僅違反法律規定,亦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及手段實為可責;且考量被告前曾於民國91年、 98年、103年間均有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本 次為第4次酒醉駕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及本次被告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9毫克, 逾成罪門檻甚高;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警 詢中自陳:高職畢業、目前無業、小康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12號   被   告 李弘洲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弘洲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訴字第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各5次,應執行有期徒 刑8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 悔改,於民國113年9月11日18時許,在彰化縣○○鄉○○○000號 住處飲用米酒類,飲用完畢後,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同日19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至彰化縣○○鎮○○○○號檳榔攤並在該檳榔攤飲用啤 酒,飲用完畢後,遂承前犯意,於同日23時許再騎乘上開機 車欲返家。嗣行經彰化縣和美鎮和港路與北明路之交岔路口處 ,不慎遭黃水德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自後方追撞(無人受傷),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翌日( 12日)凌晨零時52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9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弘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水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和美分局塗 厝派出所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現場照片、彰化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存卷可按。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弘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雖然前案與本案之行為罪質不同,但被告前有3次酒駕 前科紀錄(此部分不構成累犯),再為違反保護令案件,且 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不久,即再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有對於 刑法之反應力薄弱,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 其刑並量處有期徒刑6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詹雅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06

CHDM-113-交簡-1389-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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