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雅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740
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
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
斷基礎。又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者,前開一部上訴
之規定亦在準用之列,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
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於審判程序時均
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交簡上卷第86至88頁
),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
犯法條、罪名等項,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雅芳因過失傷害造成告訴人黃
素菁身體嚴重傷害,經長時間就醫仍未康復,精神及生理上
均蒙受重大之痛苦,復未達成民事和解,原審量處被告拘役
50日顯然過輕等語(見交簡上卷第15至17、94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的保險公司有部分理賠,請求從輕量
刑等語(見交簡上卷第86至87、88、94頁)。
㈢關於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
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63號判決
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審以被告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⒉原審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其參與道路交通,自應
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行駛
時疏未注意同向右側直行車行駛動態,並讓其先行,竟仍貿
然右轉彎,肇生本次車禍,致告訴人受有本件傷害,過失情
節重大,所為應予非難。②並考量告訴人於本次事故所受之
傷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以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
償損失之情形。③復審諸鑑定意見認其為肇事主因,而告訴
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之狀況。④兼衡其自
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⒊再參以告訴人於本院陳述意見時表示:被告說有理賠的部分
,都是強制險部分,之前曾與被告談過和解但不成立,我不
願意再談和解等語(見交簡上卷第94頁)。
⒋由上可知,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
之基礎,就所量處之刑度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亦無違法或失
當之處,依旨揭說明,本院即應予以尊重。觀諸檢察官及被
告之上訴意旨,均不足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原審量處刑度核
屬適當,未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無過輕或過重之
情事。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執前開理由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
更為適當之判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簡
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CHDM-113-交簡上-48-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