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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光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851 、25852、29879、31700、33316、34005、35124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 第177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光良犯附表一主文欄所示共玖罪,分別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光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6月9日晚上10時41分許,駕駛車輛行經高雄市○○ 區○○街00號前,徒手竊取黃生福置於該處之鐵條2串,得手 後,駕駛車輛離開現場(下稱犯罪事實一)。  ㈡於112年6月10日下午3時15分許,駕駛車輛行經高雄市○○區○○ 街00號前,徒手竊取黃麗緞放置該處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物,得手後,駕駛車輛離開現場(下稱犯罪事實二)。  ㈢於112年6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18日,應予更正)晚上6時許 ,駕駛車輛行經涂珮筠位於高雄市鳳山區(地址詳卷)因整 修而無人居住之房屋,進入該屋內,徒手竊取置放該處如附 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得手後,駕駛車輛離開現場(下稱犯 罪事實三)。  ㈣於112年6月24日凌晨0時26分許,駕駛車輛行經高雄市○○區○○ 街000號前,徒手竊取許武男放置在機車上之雨衣1件(已發 還許武男),得手後,駕駛車輛離開現場(下稱犯罪事實四 )。  ㈤於112年7月21日上午1時42分許,駕駛車輛前往高雄市○○區○○ 路00號前停放,復徒步至高雄市大寮區鳳屏二路252號允睿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允睿公司),進入允睿公司放置鷹架材 料之場地,徒手竊取鷹架踏板5個,得手後,駕駛車輛離開 現場(下稱犯罪事實五)。  ㈥於112年7月23日下午1時44分許,駕駛車輛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號旁停放,徒手竊取黃海靖放置在空地上之不鏽鋼餐 車3台、白鐵骨架8支等物(已發還不鏽鋼餐車1台與黃海靖 ),得手後,駕駛車輛離開現場(下稱犯罪事實六)。  ㈦於112年7月23日晚上6時5分許,駕駛車輛前往上開允睿公司 ,進入允睿公司放置鷹架材料之場地後,徒手竊取鷹架踏板 6個,得手後,駕駛車輛離開現場(下稱犯罪事實七)。  ㈧於112年9月12日下午3時47分許,駕駛車輛前往高雄市○○區巷 ○路00號之7前,徒手竊取蔡百峰放置在工地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均已發還蔡百峰),得手後,駕駛車輛離開現場 (下稱犯罪事實八)。  ㈨於112年9月28日晚上11時19分許,駕駛車輛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號對面工地,徒手竊取黃添益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 物(均已發還黃添益),得手後,駕駛車輛離開現場(下稱 犯罪事實九)。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光良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麗緞、涂珮筠、黃海靖 、蔡百峰、證人即被害人黃生福、許武男、黃添益、證人即 目擊者郭訓志、證人即允睿公司員工潘庭逸所述相符,並有 監視器錄影畫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 收購明細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 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反一再率爾竊取他人 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可非難,及雖有賠償 意願,然因告訴人黃麗緞、涂珮筠未到場而未能達成調解, 惟已與被害人黃生福、告訴人黃海靖及允睿公司達成調解, 並已依調解筆錄給付款項與被害人黃生福、告訴人黃海靖完 畢,告訴人黃海靖及被害人黃生福、允睿公司均請求本院對 被告從輕量刑,有刑事陳述狀、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證;且 犯罪事實四、犯罪事實八及犯罪事實九所竊得之物品業已發 還被害人許武男、黃添益及告訴人蔡百峰,犯罪所生之損害 稍有減輕,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各次 所竊得財物價值、犯罪手段、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與 經濟狀況、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所犯均是竊盜罪, 罪質相同,行為手段相類,行為時間相隔非遠,暨刑法第51 條第6款規定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犯罪事實三 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犯罪事實七所竊得之鷹架 踏板6個,乃其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亦 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黃麗緞、涂珮筠、允睿公司,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於被告所犯各次犯行之 罪刑項下即附表一編號2、3、7主文欄中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 辯稱其已將上開所竊得之財物變賣得款,然卷內查無其他證 據可證被告所述為真,是仍均應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併 此敘明。   ㈡又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竊得之鐵條2串;犯罪事實六所竊得之不 鏽鋼餐車2台、白鐵骨架8支等物,雖未返還與被害人黃生福 、告訴人黃海靖,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黃生 福、告訴人黃海靖達成調解,並已給付款項完畢,如前所述 ,本院認若再就被告前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實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㈢查被告犯罪事實五所竊得之鷹架踏板5個後,業已變賣得款新 臺幣2,112元,有收購明細在卷可參,係被告犯罪事實五之 不法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 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犯罪事實四所竊得之雨衣1件、犯罪事實六所竊得之不鏽 鋼餐車1台、犯罪事實八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犯 罪事實九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乃其犯罪所得, 惟已分別發還各該被害人或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以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 黃光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 黃光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三 黃光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四 黃光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五 黃光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六 黃光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犯罪事實七 黃光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鷹架踏板陸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八 黃光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犯罪事實九 黃光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竊取之物品 1 紙箱10個、寶特瓶1包、金屬棍3支、電風扇蓋子1個等物 2 酒類3箱、鐵桿4支、鐵條1條、工程梯1架、電熱爐1台、小家電1箱等物 3 鷹架板2個、建築用模板鐵方8尺12支、建築用模板鐵方4尺4支、鋼管3支、鷹架斜撐12支、三分鐵1批、模板用螺桿1批、C型鋼2支、H型鋼1支等物 4 鷹架繫條14條、鋼筋1支等物

2024-11-29

KSDM-113-簡-4577-20241129-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立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2168號、112年度偵字第359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6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立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立國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帳戶使用,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借用別 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則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 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以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 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贓款使用,以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5月 13日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請設定約定轉入帳戶,再於同年月16 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收受、提 領贓款,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後取得 呂立國上開帳戶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 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對如附表所 示之人為詐欺取財行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呂立國 土銀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操作呂立國上開土銀 帳戶轉匯如附表編號1、3至4所示詐欺得款,並藉此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得逞,惟附 表編號2所示款項,因土銀帳戶隨即遭警示而經臺灣土地銀 行圈存,因而未遂(該筆款項業經臺灣土地銀行返回楊金蓮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立國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 核與附表所示各告訴人所述相符,復有轉帳交易明細、對話 紀錄、被告土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公務 電話紀錄單附卷可佐,洵堪認定。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 ),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113年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 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113年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雖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非法定刑之變更,但為刑罰範圍之 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 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 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故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  ⒊按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修正,則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於審判中始自白犯罪,是上開修正對被告而言 均較為不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詐欺附表編號1、3至4部 分);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詐欺附表編號2部 分)。起訴書雖認附表編號2 部分亦構成幫助一般洗錢既遂 罪,惟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得款經銀行圈存而未及為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有被告土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本院就此部分雖僅告 知被告所涉罪名為幫助一般洗錢罪,而未告知幫助一般洗錢 未遂罪,然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已承認,且為 認罪之意思,被告自顯已充分知悉此部分事實,且此部分認 定為有利於被告,自無突襲性裁判之問題,無礙於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又此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引用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 字第4516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土銀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共4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幫助一般洗 錢罪、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洗錢罪,核屬幫助犯,已 如前述,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對於犯行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則其所 犯之一般洗錢罪,應依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審酌被告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交付與不詳之人使用,幫 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產生金流斷點(除附表編 號2 部分),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不僅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各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亦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而不宜輕縱 ;且被告迄今尚未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暨 審酌其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1個、被害人數4人及各所遭詐欺 之金額;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 (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 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再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 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時間(匯入帳戶交易明細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1 陳玟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8日某時許,向陳玟潔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玟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1年5月16日上午11時10分許、5萬元;同日上午11時13分許、5萬元。 2 楊金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8日某時許,向楊金蓮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楊金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1年5月16日中午12時3分許、100萬元(業經圈存返還楊金蓮) 3 吳善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5日某時許,向吳善濠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吳善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1年5月16日上午11時41分許、50萬元 4 李通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0日某時許,向李通茂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李通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1年5月16日上午11時4分許、5萬元

2024-11-29

KSDM-113-金簡-1109-20241129-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奕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12年11月30日112年度交簡字第2786號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0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葉奕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奕伶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1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中正 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正一路與凱旋一路之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 標線之規定行駛,及路口設有待轉區及兩段式左轉標誌,自 應以兩段式左轉完成左轉,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依兩段式左轉標 誌指示即貿然偏左往五福一路方向行駛,適左後方有鄭清榮 騎乘搭載王金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乙車)沿中正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 乙車右車身與甲車左車身發生碰撞,鄭清榮、王金葉均人車 倒地,鄭清榮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症狀、臉部及右 大拇指撕裂傷、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王金葉因而受有第二 腰椎爆裂性骨折、尾底骨骨折、四肢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清榮、王金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依司 法院頒「刑事裁判書類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葉奕伶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甲車而與騎乘 乙車搭載告訴人王金葉之告訴人鄭清榮發生碰撞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是鄭清榮騎乘乙車從左 後方來撞我的,我不知道我是否有往左偏,是鄭清榮未保持 行車距離,且車速過快才會追撞上來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甲車行經上開路段時,與騎乘乙車 搭載王金葉之鄭清榮發生碰撞,告訴人2人因而人車倒地, 並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為證人即鄭清榮及王金葉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鄭清榮及王金葉之國軍高雄醫院診斷 證明書各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行車紀錄器擷圖6張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張等件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先堪 認定。  ㈡被告有未依兩段式左轉之過失  ⒈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遵20」,用以告示左大型重型機車以 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駕駛人於實 施機慢車兩段左轉之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應遵照號誌指示, 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 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機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2項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且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路口有設置兩段左轉標 誌,有卷附之中正一路東往西方向號誌及標誌之google 地 圖照片可憑,依被告之智識及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 ,並應於騎乘機車時,確實遵守標誌而為兩段式左轉,惟被 告騎乘甲車沿中正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中正一路與 凱旋一路交岔路口時,直接向左偏轉欲逕往五福一路方向行 進,致甲車左側車身與鄭清榮所騎乘之乙車右側車身發生碰 撞,此有被告供承係要往左前方五福一路行駛之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及行車紀錄器擷圖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有未依 兩段式左轉標誌行駛之情事,被告騎乘機車確有未依交通標 誌行駛之過失甚明。  ⒉再者,就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經被告聲請鑑定及聲請 就鑑定意見再為覆議,而由本院囑託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會分別為鑑定及覆議,鑑定及覆 議結果均為:被告未依兩段式左轉,為肇事原因。鄭清榮無 肇事因素等情,有該鑑定委員會113年4月3日高市車鑑字第1 13702632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覆議會113年7月30日高市府 交交工字第11343200000號函暨覆議意見書附卷可憑。上開 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均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未 依兩段式左轉之過失行為所致,與本院前揭認定相符,益徵 被告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疑。  ⒊至被告雖以前詞否認有過失行為,惟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後約30分鐘即13時54分許,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供承其要 向左前方之五福路行駛,嗣於偵查時又自承其當下在想事情 ,向左偏行時未打方向燈等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及偵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故被告前開辯解,並不足採。  ㈢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鄭清榮、王金葉所受傷勢間具因果關係   鄭清榮及王金葉於案發當日即111年11月24日均送至國軍高 雄總醫院急診接受診療,經醫師診斷後認受有分別有「頭部 外傷合併腦震盪症狀、臉部及右大拇指撕裂傷、肢體多處擦 傷」及「第二腰椎爆裂性骨折、尾底骨骨折、四肢擦挫傷」 等傷勢,有上揭告訴人2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 憑,衡以鄭清榮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於「就醫」欄位 填寫「802醫院」及就醫時間與本件車禍發生時間密接等情 ,可認告訴人2人受有之上開傷害確係因本件車禍所致,且 與被告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從而,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 傷害,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屬同種類之想像競合,應從一 重以過失傷害罪論處。  ㈢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 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 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四、上訴之論斷  ㈠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坦承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被告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原審未能審酌被告犯後 態度變更部分,且原判決未認定被告未依兩段式左轉之違反 交通規則部分,亦容有未恰,自應由本院第二審予以撤銷改 判。又被告徒憑己意,任以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法 或不當,其上訴並無理由;檢察官則以被告對告訴人2人提 起過失傷害告訴及不應適用自首減刑規定等由提起上訴,固 亦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改判。  ㈡撤銷改判後之量刑理由   爰審酌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理應遵守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使用道路者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騎 乘機車之注意義務,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2人 受有上開傷勢,侵害告訴人2人身體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又被告雖一度於本院第一審準備程序中表示承認過失犯行, 然嗣於上訴本院第二審時飾詞否認過失犯行,且未能積極與 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或賠償告訴人2人損失,犯後態度難謂良 好。復衡以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亦受有肱骨骨折及身體多處 擦挫傷,停留於本件車禍事故現場而應認有自首之情,暨其 無前案紀錄(詳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蔡培彥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KSDM-113-交簡上-16-20241128-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明賢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陳富絹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3 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章明賢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章明賢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知悉金融帳戶具高度 個人專屬性,設有密碼確保係帳戶本人使用,屬於供個人存 提款使用之財產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倘任意 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不明金流,再繼之依指示將該等款 項提領、轉交,極有可能係為詐欺犯罪者層轉犯罪所得,並 將因此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進而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詎章明賢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 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 林奕丞(由本院以同案號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章明賢將其名下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銀帳號(含密碼)交付予林 奕丞,嗣由林奕丞再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Telegram軟體上 暱稱為「豬油仔」之人。「豬油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兆豐帳戶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之匯款時間,將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內,旋由詐 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兆豐帳戶,再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由 林奕丞開車搭載章明賢臨櫃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再由林 奕丞將章明賢提領之款項轉交予「豬油仔」所指定之人,以 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掩飾不法所得去向。 二、案經吳淑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113頁),依司法院頒「刑事裁判書類精簡原則」,得 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章明賢固不否認有將兆豐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同案 被告林奕丞使用,且由林奕丞開車搭載其至兆豐銀行北高雄 分行臨櫃提領45萬元款項,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 只是把帳戶資料借給林奕丞做投資虛擬貨幣買賣之用,林奕 丞跟我說需要面交款項,需要我臨櫃領錢等語(本院卷第11 2頁)。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以:被告與林奕丞間相識5年 ,係因林奕丞出示虛擬貨幣交易畫面以取信被告,被告基於 朋友情誼,方才出借包含兆豐帳戶在內之三個金融帳戶資料 予林奕丞投資虛擬貨幣使用,因林奕丞要提領較高金額款項 時,才會再林奕丞陪同下依其指示辦理臨櫃提款,被告並未 因此獲取有任何利益,被告不知林奕丞有將上開帳戶資料交 予詐欺集團使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將兆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提供給林奕丞,林奕丞於112年3月6日搭載被告至兆豐 行北高雄分行後,於同日12時24分許由被告臨櫃提領新臺幣 45萬元,並將款項交予林奕丞等情,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 問程序供承明確(偵一卷第220頁、審金訴卷第67頁),核 與林奕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有自被告處取得兆豐銀行 帳戶資料且係由其開車載被告去臨櫃提款等語大致相符(偵 一卷第208頁、本院卷第112頁),且被告所提領之上開款項 ,係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告訴人於 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先匯入第一層銀行帳戶 後,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層轉至兆豐帳戶內,章明賢臨櫃 提款後交付予林奕丞,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金融帳戶係 針對個人財務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高度屬人性,並 無可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或藉以轉匯款項之理。且金融帳戶 為一般人所得自行申設,並無特殊限制,是倘遇有他人不 使用以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卻假以各種理由要求名 義人提供其金融帳戶帳號,並依其指示將該帳戶內來源不 明之款項提領、轉出,均應可認識對方係利用該帳戶作為 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以此掩飾犯罪人之真實身分 逃避追緝,並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使檢警 僅能追溯至該金融帳戶所有人,蓋申辦金融帳戶對一般人 而言並無特殊限制,則對方何以不使用自己金融帳戶為之 ,此乃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智識能力之人,於日常生活經 驗即可知悉之理。另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 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 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 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 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合 常情地向不具相當信賴關係之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以收 受款項,甚且委由該等金融帳戶所有人提領匯入款項再當 面轉交予他人、或轉出匯入款項至其他金融帳戶,該等金 融帳戶所有人應有該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 不法財產犯行、收受詐欺等不法犯罪所得之合理懷疑及認 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 之人所可揣知。   2.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33歲之人,具高職學歷,從事淨 水器業務員工作等情,由其個人背景經歷觀察,足認其係 智識正常且具有相當工作及社會歷練之人,理應知悉前述 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收受來源不明款項,且再依他人 指示提領上開款項轉交,顯與一般正常金融交易方式有悖 ,恐有遭人利用而涉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高度風險。 更何況,被告與林奕丞雖認識有4、5年之久,然彼此不過 為玩麻將及往來吃飯之一般朋友關係,既無同財共居之身 分關係,被告亦未說明彼此間有何一般社會通念下所能理 解之特別信賴關係存在,而被告竟願意出借高達三個金融 帳戶資料供林奕丞任意使用,甚至於交付提款卡(含密碼 )及網銀帳號(含密碼)後,仍願意於平日上班時間空檔 接受林奕丞指示而為其臨櫃提領款項高達15次(本院卷第 175頁),而被告對林奕丞借用金融帳戶後又頻繁要求被 告為其臨櫃提領款項等不合常理行為,竟不詳加詢問,顯 然係刻意漠視而不為查探,被告非無營造倘若款項涉及不 法,自己得以抗辯其對林奕丞不法行為毫無所悉,藉以事 後卸責。   3.又被告以林奕丞係告知其金融帳戶有當日限額為由而向其 借用兆豐帳戶云云,惟我國金融機構並未限制開立金融帳 戶之數目、亦未就臨櫃提款金額設立最高金額限制,且亦 未追查臨櫃提款後款項之去處,而觀被告得以出借高達3 個金融帳戶資料予林奕丞,足見被告並非毫無與金融機構 往來經驗之人,當可知悉被告上開借用金融帳戶說詞並非 合理,惟被告竟在未確認林奕丞所謂虛擬貨幣交易之真實 性以及借用金融帳戶真實目的下,率爾將自己所申設包含 兆豐帳戶在內之三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林奕丞使用,足認 被告非無預見其出借兆豐帳戶資料且受指示提領匯入款項 而為交付可能涉及不法,主觀上顯有容任此等事實發生之 意欲且不違背其本意,是其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   4.綜上所述,被告可預見林奕丞在取得兆豐帳戶帳號後,將 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 所在之犯罪工具,而依指示提領款項後轉交予林奕丞,亦 將生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並容任該結果發生之不確定 故意,卻仍提供林奕丞上開帳戶帳號後繼而提領款項交付 ,使詐欺集團得以取得詐欺所得款項而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是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主觀上具「 直接故意」,然公訴意旨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令本院形成被 告主觀上確實係屬「明知」之確切心證,尚無法遽認其主 觀上係出於「直接故意」。  ㈢至起訴書固認被告係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然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僅與林奕丞聯繫,亦未看過暱稱為「豬油仔」之 人(本院卷第136頁),此核與林奕丞與本院審理時供稱被 告只對伊,並非對賣家及「豬油仔」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3 1頁),而卷內並無被告與「豬油仔」之通訊對話紀錄,或 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認定被告知悉或預見本案尚有林奕丞以外 之共犯參與,既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知悉本案實際參與之人 達三人以上,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縱使實際上參與之人達三人以上,仍非被告所知悉或 預見,即無從令被告負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責。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洵非可採,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 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然卷內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除與林奕丞聯 繫、出借兆豐帳戶資料、及受指示提款以外,主觀上尚知悉 有除林奕丞以外之其他正犯參與本案構成要件行為,自難遽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合 ,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事 實及罪名(本院卷第138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另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 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如附表「轉匯、及提領經過」欄 所示「2.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2時24分許自第一層帳戶網路 轉帳36萬元(其中6萬8,047元為吳淑慧遭詐款項)至兆豐帳戶 」部分,依據第一層帳戶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66頁), 上開網路轉帳至兆豐銀行帳戶款項中包含告訴人遭詐騙款項 ,且後續為被告所提領,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 ㈣被告雖係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然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是 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 立共同正犯,故被告與林奕丞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提供兆豐帳戶帳號並臨櫃提款之行為,同時觸犯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目實 施詐欺,常使民眾積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被告非無社 會經驗,竟任意交付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且擔任提款之車手 工作,最終使其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為詐欺集團所使用,成 為詐害告訴人之犯罪工具,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 成金融秩序混亂及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所為應予非難譴責 ;又被告所犯雖非三人以上加重詐欺之罪,然觀被告輕率交 付金融帳戶資料且有提款之車手行為,加以其犯後飾詞否認 犯行,未見悔意,徒耗檢警及司法機關大量司法成本,且未 能賠償告訴人財產上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自無由從輕 量刑。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 詳如本院卷第181頁)、於本案之前未有經法院判處罪刑之 前科紀錄(詳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如主文 所示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 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尚無從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 收。  ㈡洗錢標的部分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 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 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惟觀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沒收前提要件。然查,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贓款,均已由 被告提領後層轉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 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五、退併辦   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234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移送併辦被害人黃春潭部分,因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係屬正犯,業如前述,是檢察官上開移送併辦被 害人黃春潭部分即屬起訴書記載以外之被害事實,即與原起 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 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   轉匯及提領經過     證據出處 吳淑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吳淑慧,佯稱可代操股票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3月6日11時4分匯款20萬元至李聖瑋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 1.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6日11時22分許自第一層帳戶網路轉帳35萬元(其中13萬1,953元為吳淑慧遭詐款項)至兆豐帳戶。 2.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2時24分許自第一層帳戶網路轉帳36萬元(其中6萬8,047元為吳淑慧遭詐款項)至兆豐帳戶。 3.林奕丞於同日開車搭載章明賢至兆豐銀行北高雄分行,由章明賢於12時24分許,自兆豐帳戶臨櫃提領45萬元,章明賢再將該款項交由林奕丞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豬油仔」所指定之人。 ⒈吳淑慧警詢筆錄(偵一卷第39至43頁) ⒉李聖瑋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66頁) ⒊章明賢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86頁) ⒋吳淑慧之匯款資料(偵一卷第47頁上)

2024-11-28

KSDM-113-金訴-594-20241128-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瑞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3年6月 24日113年度簡字第1166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10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 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1 第3 項規定自明。本案被告邱瑞誠業經本院合法 告知庭期,其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 報到單、審判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等件在 卷可按,依上開說明,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合先敘明。 二、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案上訴人即檢察 官於本院第二審審理程序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依前開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 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 三、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既非屬本 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 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詳如附件)。 四、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係以:  ⒈按我國刑事審判之通常訴訟程序,採強化當事人進行色彩之 對審結構,基於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關於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應先由檢察官主張並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再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 論斷被告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基於舉證責任分配之結果,法院不予調 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難謂為違法。至 於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 案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 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 量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 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此未為主張或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者,均無違法可言。惟因裁判主文有無累犯之諭知 ,影響受刑人將來刑事執行上之權益,允宜審慎為之。是法 院如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尚有不明或被告有所爭執,於必要時 ,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處刑前訊問 被告,以維護被告之訴訟上權益。又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 行為人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 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 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之關連(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非字第1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9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判決既肯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業已就被告構成累犯的 事實、應加重其刑的理由均予以主張並具體指明證明方法, 且也說明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雖然罪質等不完全相同,但為 何仍應予以加重其刑之理由,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在簡易判 決處刑的案件,自得逕以認定累犯並加重其刑。原審捨此而 不為,逕以累犯的認定「必須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且不得 以訊問程序代替之」為由,未實質上認定被告是否符合累犯 規定與是否應該加重其刑,其認事用法顯有未當,難認原判 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的裁判。  ㈡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金簡字 第39號(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 5日執行完畢等情,檢察官業已提出刑事判決書、執行指揮 書、前案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足資證明被告有累犯事實之 證據,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累犯之事實具體主張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惟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其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又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情,業 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故就被告本案 所犯之罪,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自應依前揭解釋意旨,妥為裁量。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 金融詐欺相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竊盜罪之犯罪型態、犯罪 方式、所侵害之法益、犯罪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等,尚非全 然相同,又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已近4年、自犯 罪時間觀之更已相隔超過5年,要難以上開檢察官所提出證 據資料,遽認被告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情事,且酌以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 應負擔之罪責,認無加重其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 爰不加重其刑,原審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無違誤。又 因該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原審確有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 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亦無評價不足情形,原 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 事項,亦妥為斟酌,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並無 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其量刑並無失當。從而 ,檢察官之上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蔡培彥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瑞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1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瑞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累犯部分不予爰用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瑞誠(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三、檢察官雖已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提出本院裁定書、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執行 指揮書電子檔紀錄附於偵查卷內為證,且援引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之案號,資為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證據,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論據。惟細繹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可知該判決固認「細 繹前開解釋(按: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非 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 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始 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法院已就個案 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罪責,經 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無 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違。」等 語,此雖亦為本院所認同之見解,惟該判決乃檢察官起訴後 經法院依通常程序審理之案件,賦予被告及辯護人到庭對檢 察官所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表示意見之機會,並由 檢察官於辯論程序中,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進而由法院為調查證據及辯論程序,檢察 官於該案審理中,尚非僅單純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等,而尚 有在公判庭上之具體辯論,是依該判決之整體訴訟客觀情節 而論,顯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狀況迥異,本院 實難僅憑此即作為被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加以,稽 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參、本大法庭之見解」之「綜上所述」欄記載: 「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可知檢察官除須於「前階段」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俱應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始就該等事項進行「 調查與辯論程序」,以作為被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本件縱認檢察官已於「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 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檢察官於「後階段」之被告應 加重其刑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諸如:具體指出 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 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 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 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 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 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因本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故, 本質上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受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院 無從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等事項,進行 「調查與辯論程序」,且上開程序無法以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但書「訊問被告」程序取代,是本院恪依該裁定意 旨,自毋庸為累犯之認定,但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 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 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竊取附件所示之財物 ,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 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所竊得之財物,業經合法發 還告訴人吳鎮安(下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 卷可參(見偵卷第25頁),犯罪所生之危害略有減輕;兼衡 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種類及價 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 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因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前科 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被告竊得之藍芽耳機1盒(價值新臺幣300元)元,核屬 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1008號   被   告 邱瑞誠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邱瑞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8 月14日12時23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選物販 賣機店內,徒手竊取吳鎮安置於機台上方的藍芽耳機1盒( 價值為新臺幣300元),將之藏放於隨身包包內,得手後隨 即騎乘自行車離開現場。嗣因吳鎮安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 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該藍芽耳機發還吳鎮安。 二、案經吳鎮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被告邱瑞誠經傳喚未到庭,然有下列積極證據可證: (一)被告於警詢時的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鎮安於警詢中的證述。 (三)監視器影像截圖共6張。 (四)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五)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六)綜上,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刑之加重事由(累犯):按細繹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 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法院 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 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 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 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 8年度金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1 月5日執行完畢,此有刑事判決書、執行指揮書、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又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被告 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手段雖與本案不同,但侵害法益(財 產法益)則同一,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即再犯本案,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 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3  日                 檢察官 劉穎芳

2024-11-28

KSDM-113-簡上-300-20241128-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通億 選任辯護人 黃國瑋律師 李門騫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 民國113年4月16日113年度金簡字第36號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2701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通億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國庫支付 新臺幣壹萬元,及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王通億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 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 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被 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 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 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8日前 某日,在高雄市○○區○○○路○○○號客運站,將其所申辦玉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交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玉山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 ,製作財產權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 12年4月18日22時30分許,假冒電影票處理人員、銀行人員 ,致電聯繫蔡季庭佯稱:依指示交付名下郵局帳戶網路銀行 及密碼,可代為確認電影票會員升級費用是否繳付作業等語 ,致蔡季庭陷於錯誤,將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對方,而遭對方於112年4月18 日23時14分使用該中華郵政帳戶欲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1 23元至玉山帳戶,因故而未能轉入而未遂。 二、案經蔡季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依司 法院頒「刑事裁判書類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被告王通億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 人即告訴人蔡季庭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中華郵政帳 戶交易明細、玉山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稽 ,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 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條次變更為同法第19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 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是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  ⒉又按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 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 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後經修正為「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 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 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 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 。  ㈡按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成立,行為人在主觀上須有幫助故 意 ,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而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 無獨立性,且其應負之責任,以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 有所認識為必要;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認識之範 圍時,則對該超過部分,其事前既不知情而無犯意,自不負 幫助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75年度台上 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其所應負幫助犯罪之責任 ,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為之犯行, 已逸出其認識之範圍,則幫助者就此部分事前既不知情,自 毋庸負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幫助犯所認識之犯罪內容,與正犯所發生之犯罪事實 不一致,亦即幫助犯所認識之犯罪內容與正犯所發生事實彼 比間之構成要件不同,而有輕重之分時,依「所犯重於所知 ,依其所知」之法理,不應論以較重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8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有提供 玉山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惟其主觀上應僅知 悉可能幫助他人利用上開帳戶為不法款項匯進、匯出,尚難 認被告得以預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 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而不法取得他人之物或得財 產上不法之利益,依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自不應論被告較 重之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3第1項、第3項之幫助 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不法取得財產未遂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 3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 ㈣被告本案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所幫助之他人已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然為未遂,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又被 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提供帳戶予他 人使用之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再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就上開各減輕 規定,遞減之。 四、上訴之論斷 ㈠撤銷原判決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而予以論罪 科刑,惟告訴人之款項並未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玉山帳戶 ,故原審認被告係犯幫助一般洗錢既遂,有認定事實錯誤之 情;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前述修正情形,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是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比較並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規定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尚有未洽。被告原以否認犯行 提起上訴,然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請求本院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上訴為有 理由,且原判決復有上開未合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 銷改判。  ㈡撤銷改判後之量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供他 人使用,致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行為,破壞社會治安及 金融秩序,被害人財產法益雖因故而未轉匯進入玉山帳戶, 惟被告所為仍不足取。考量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程序時否認 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為本案 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洗錢未遂情節,暨被告於本案前 無犯罪之前科素行(詳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均以1千元折算1日 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且表示願給付國庫一定金額而請求為緩刑宣告等語, 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 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立法治 之正確觀念,避免再犯,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 付1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前 揭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於緩刑期間內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 六、沒收    被告固有將玉山銀行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為本 案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 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 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蔡培彥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KSDM-113-金簡上-129-20241128-1

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凱欣 選任辯護人 陳旻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54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與辯護 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凱欣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王凱欣明知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111年3月15日1 9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 市○○區○○路○○○○○○○○○○路段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注意行人與車流動態,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行人徐李玉鶴(於112年6 月26日死亡)欲穿越新田路,亦疏未注意在設有行人穿越道 其100公尺範圍內應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且於穿越道 路時應注意左右來車,竟未行走行人穿越道,貿然沿新田路 南側行走往北方向穿越道路,在上址處遭王凱欣騎乘之上開 機車撞及後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顱 骨骨折、氣腦(ISS 4×4=16)、創傷重大ICD:T07、頭皮撕裂 傷(5公分經手術縫合)、低血鉀症、外傷性腦出血、次發性 常壓性水腦症、周邊性血管病變、低血鉀症等傷害,並導致 徐李玉鶴失智認知退化,造成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已達於其 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結果(下稱本件重傷害結果)。嗣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王凱欣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肇事現 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且接受裁判。 二、案經徐李玉鶴配偶即徐國進提出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 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鄭錦束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 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交 訴卷第6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20至38頁)、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覆 議意見書(偵一卷第43至44、51至52頁)等件在卷可參。又 被害人徐李玉鶴受有本件重傷害之結果,亦有111年3月31日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11年5月24日高雄醫學大學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13年2 月16日高醫大醫院之高醫附法字第1120109997號函、113年7 月2日高醫大醫院之高醫附法字第1130104475號函等件(警 卷第16、17頁、審交訴卷第41頁、交訴卷第219頁)等件附 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  ㈡按被害人之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 ,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情節之輕重,均攸關被告罪責 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自應詳加審認,以作為論罪科刑之所 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 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本 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 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害人有上開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以穿越道路之違規情事 ,並有上開證據附卷可參,是本院認被害人與被告同為本件 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且上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均與本院採取相同看法, 惟本件交通事故,縱係被告與被害人各具過失併合肇致,依 前所述,被告仍無從解免其罪責,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經修正, 並於112年6月30日施行,而原條文規定:「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 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之規定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 或吊扣期間駕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係規定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舊法則規定「應」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是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 新法規定。  ㈡被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監理機關逕行註銷,於113年 7月29日始重新考領駕照,有前開資料附卷可查。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因過失致重 傷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本院審酌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經註銷後,仍違規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駕駛執照之考照制度及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且加 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於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並當 場承認肇事,自首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經註銷後,仍違規上路,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且因騎乘機 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造成被害人受有本件重傷害結果, 對被害人造成身體及心理莫大傷害,並使得被害人及其家屬 之生活一夕生變,衍生相關龐大照護費用及照護時間成本, 所為難認可取;惟考量被告原僅承認過失傷害、否認被害人 致重傷,嗣願意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件交 通事故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所生危害、被害人對於本件交 通事故之發生與被告同為相等之過失責任之情狀,兼衡被告 於本案前並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詳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已先賠償被害人家屬47萬元,但因與 被害人家屬間就賠償金額無法成立共識而未成立調解等節,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 (審交易卷第191至193頁),暨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2024-11-28

KSDM-113-交訴-12-20241128-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奕丞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3 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奕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林奕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為「豬油仔」之 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 所在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奕丞取得章明賢(由本院以同 案號審結)申設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兆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銀帳號( 含密碼)等資料,並提供予「豬油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作 為第二層收水帳戶使用,另擔任開車搭載章明賢提款及收水 之車手工作。嗣「豬油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銀行帳戶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 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之匯款時間,將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內,旋由詐欺集 團成員分批轉帳至兆豐帳戶,再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由 「豬油仔」指示林奕丞會同章明賢臨櫃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 後,再由林奕丞將章明賢提領之款項轉交予「豬油仔」所指 定之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掩飾不法所得去 向。 二、案經吳淑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113頁),依司法院頒「刑事裁判書類精簡原則」,得 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奕丞固不否認有自同案被告章明賢處取得兆豐銀 行帳戶資料,且由其開車搭載章明賢至兆豐銀行北高雄分行 後臨櫃提領新臺幣45萬元,再由其將章明賢所提領項再轉交 予「豬油仔」所指示之人,惟辯稱:我是經由暱稱「豬油仔 」之人介紹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我自己賺到錢,所以才會介 紹章明賢來做虛擬貨幣買賣,需要領錢時,「豬油仔」會告 訴我,我再載章明賢去領錢等語(本院卷第112頁)。經查 :  ㈠被告自章明賢處取得其申設之兆豐帳戶資料,並由「豬油仔 」指示被告提領金額,被告於112年3月6日搭載章明賢兆豐 行北高雄分行後,於同日12時24分許由章明賢櫃提45萬元, 並將款項交予被告,被告在轉交予「豬油仔」指定之人等情 ,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供承明確(偵一卷第208至2 09頁、本院卷第118、124頁),核與章明賢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供承有交付兆豐銀行帳戶資料予被告,且由被告開車載 其臨櫃提款,提領款項交予被告等語大致相符(偵一卷第22 0頁、本院卷第174、175頁),且章明賢所提領之上開款項 ,係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告訴人於 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先匯入第一層銀行帳戶 後,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層轉至兆豐帳戶內,章明賢臨櫃 提款後交付予林奕丞,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向章明賢收取款項後轉交「豬油仔」所指定之人,客觀 上並非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而係參與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之 認定:  ⒈虛擬貨幣之買賣,可透過合法交易平台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 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台上得知他人所定 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而個人若持 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貨幣欲出脫,本可透過合法交易平台賣出(若 賣價高於其原先買入成本價,則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損 )。再雖不能逕行排除有個人直接賣給其他個人之可能,然 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便利,欲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 人,本可在合法交易平台自行開戶、購買,或經由多種正當 管道進行,直接透過金融機構匯兌方式為之,既可節省勞費 、留存金流證明,亦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如溝 通見面、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 絕付款等),更可避免發生款項因多人經手而遭覬覦侵吞, 或在交付過程中不慎遺失、遭人竊取或強盜等不測風險,殊 難想像交易虛擬貨幣何需委請第三人花費時間、勞力收取現 金申購,是正當之「個人幣商」在合法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存 在情形下,實無獲利之空間,而苟非該組織所為涉及不法, 為掩飾幕後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並製造金流斷點,亦實無刻 意由他人代為收取款項之必要。  ⒉被告雖以前詞辯稱,然被告自承虛擬貨幣買賣均是由「豬油 仔」與買家、賣家磋商完成交易後,再指示伊會同章明賢一 同提領款項,再將款項另行交予「豬油仔」或其所指示之人 ,此有被告之偵訊及本院審理筆錄(偵一卷第208頁、本院 卷第118、119、130頁)附卷可參,是足被告並非真正從事 虛擬貨幣交易買賣之人,其與章明賢不過是「豬油仔」製造 金流斷點之中間白手套,更何況「豬油仔」果真是個人幣商 ,則「豬油仔」既可直接與虛擬貨幣之買、賣家聯繫磋商交 易,又何須甘冒交易款項遭被告、甚至章明賢個別單獨或共 同侵吞之風險,輾轉迂迴請被告借得兆豐帳戶、再由被告收 水交付,顯見被告所稱經手之款項為虛擬貨幣交易款項等語 並非實情,不過為其卸責說法。  ⒊復參以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款項於112年3月6日11時4分許 匯入指定之第一層帳戶,該些款項旋於同日11時22分許層轉 至第二層帳戶即兆豐帳戶,並由被告依「豬油仔」指示會同 章明賢於同日12時24分許臨櫃提領,可見附表所示之款項流 動時序密接連貫且在2小時內即完成轉出、提款,顯與一般 詐欺集團「車手」、「水房」將匯入人頭帳戶內之詐欺贓款 取出、轉交上游之情形相仿,且若非贓款,何以銀貨兩訖之 交易,要以如此輾轉、繁瑣且無從追蹤金流軌跡之程序完成 。再者,被告受「豬油仔」指示直接持現金前往予「豬油仔 」指定賣家面交,然卻未與賣家留有任何聯絡紀錄或憑證等 情觀之,反核與一般詐欺集團層層轉交詐欺贓款,不留下任 何紀錄,以製造金流追查斷點,同時避免追查上游詐欺成員 ,透過多數人頭帳戶層層轉匯,設計交接斷點以規避查緝之 習見模式吻合一致,而與虛擬貨幣買賣強調資訊公開、透明 之特性顯然有違,益證被告辯稱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等語,顯 非實在。何況,「豬油仔」既能自行找到虛擬貨幣買家、賣 家,則豈須與無深厚交情之被告共享買賣之利潤?益徵被告 並無交易虛擬貨幣之真意,而是出於和「豬油仔」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之犯意聯絡,配合製造虛擬貨幣之假象,被告 實際上係負責提供帳戶及收水之車手無訛。  ⒋被告於本院自陳其與「豬油仔」合作買賣虛擬貨幣,「豬油 仔」負責尋找買家、賣家,而其依指示會同章明賢提款後, 再將款項交由「豬油仔」指定之人,交付之對象並非「豬油 仔」本人等語,自被告供述之前後脈絡可知,「豬油仔」與 被告面交款項之人為不同人,加計被告後,參與人數已達3 人以上,且被告係受「豬油仔」指示取得兆豐帳戶並收水交 付款項,顯見被告與「豬油仔」往來密切,知悉「豬油仔」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及其個人分工角色,雙方並有 基於共同獲取不法利益之相當程度信任關係,方使「豬油仔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確定被告會完全配合,得以安心使 用被告所提供之兆豐帳戶,作為收取贓款之用,並信任被告 會完成上繳贓款之流程,被告有與「豬油仔」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可認定。  ⒌「豬油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 訴人,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屬於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 告與「豬油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 ,於告訴人受騙匯款至第一層帳戶時,特定犯罪已發生、犯 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被告明知其收水之款項係詐騙贓 款,仍將該等款項交付予「豬油仔」指定之人,亦即已移轉 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形式上切斷與本案間關聯性,難以追索 後續金流,可見被告之行為目的在於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作 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從而被告所為,為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成立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明(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詳後述)。  ㈢綜合上情,足認被告所辯其係與章明賢合作從事虛擬貨幣買 賣等情,為屬不實,其應係基於與「豬油仔」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間之犯意聯絡,擔任提供兆豐帳戶資料及收水車手 之工作甚明,被告空言辯稱其並無詐欺、洗錢等犯行之故意 ,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㈢另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 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如附表「轉匯、及提領經過」欄 所示「2.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2時24分許自第一層帳戶網路 轉帳36萬元(其中6萬8,047元為吳淑慧遭詐款項)至兆豐帳戶 」部分,依據第一層帳戶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66頁), 上開網路轉帳至兆豐銀行帳戶款項中包含告訴人遭詐騙款項 ,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與「豬油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之犯行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目實 施詐欺,常使民眾積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被告擔任為 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及收水之車手工作,使告訴人受有財 產上損害,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 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嚴重助長犯罪盛行、破壞人際間 交易信任關係及影響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 被告於本案始終不覺自身行為有何非法、不當之處,飾詞以 不實之虛擬貨幣買賣為辯,毫無反省、後悔之意,且迄今未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損失,是本件所生危害並未減輕 ,犯後態度惡劣;又酌以被告於本案負責取得兆豐帳戶及擔 任收水工作之分工角色及參與程度,於偵查中自承於本案之 前已有利用自己帳戶與「豬油仔」往來之情,兼衡其自陳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177頁 )、於本案之前曾因強制、竊盜、侵占、過失傷害妨害秩序 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詳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 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尚無從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 收。  ㈡洗錢標的部分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 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 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惟觀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沒收前提要件。然查,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贓款,均已由 被告收水後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 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   轉匯及提領經過     證據出處 吳淑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吳淑慧,佯稱可代操股票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3月6日11時4分許匯款20萬元至李聖瑋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 1.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6日11時22分許自第一層帳戶網路轉帳35萬元(其中13萬1,953元為吳淑慧遭詐款項)至兆豐帳戶。 2.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2時24分許自第一層帳戶網路轉帳36萬元(其中6萬8,047元為吳淑慧遭詐款項)至兆豐帳戶。 3.林奕丞於同日開車搭載章明賢至兆豐銀行北高雄分行,由章明賢於12時24分許,自兆豐帳戶臨櫃提領45萬元,章明賢再將該款項交由林奕丞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豬油仔」。 ⒈吳淑慧警詢筆錄(偵一卷第39至43頁) ⒉李聖瑋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66頁) ⒊章明賢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86頁) ⒋吳淑慧之匯款資料(偵一卷第47頁上)

2024-11-28

KSDM-113-金訴-594-20241128-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偉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94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56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偉忠犯附表主文欄所示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偉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7月24日上午4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 巷0號前,以不詳方式撬開余峻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車廂,搜尋財物,然因未能搜得財物而未遂(下 稱犯罪事實一)。  ㈡於112年7月24日上午4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前,徒手竊取張睿程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右後照鏡上之安全帽1頂,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下稱犯罪事實二)。  ㈢於112年7月30日上午1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 空地前,進入慈濟成功環保站倉庫內,徒手竊取銅線3包( 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下稱犯罪事實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偉忠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峻瑞、被害人張睿程、證人陳立 忠所述相符,復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均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 盜未遂罪;犯罪事實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68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其受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且本件起訴書有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請求本 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亦已提出上開判 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執行指揮書為證,復於本院審理 時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自得 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裁判基礎。本院審 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為竊盜,罪質與本案相同,竟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嚴加節制自身行為並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被告顯然未能汲取教訓,對於刑罰反應力薄 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且本案 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依法加重最低本刑致生不 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財產損 害之結果,其犯罪係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一再竊取他人財物 ,侵害上開各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破壞社會治安 ,所為實屬不當,實應給予相當責難,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 不諱,各次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罪事實一僅止於未遂 ),犯罪事實三所竊得之物品業已返還被害人,所生損害有 所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前科 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詳見附表主文欄所示)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所犯均是竊盜 罪,罪質相同,且行為時間集中相隔非遠,暨刑法第51條第 6款規定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既為被告所竊取, 而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附表編號2之主文欄中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 於犯罪事實三所竊得之銅線3包,雖為其犯罪所得,然已扣 案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 楊偉忠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 楊偉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三 楊偉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26

KSDM-113-簡-4519-202411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偉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32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35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偉忠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偉忠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又公訴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構成累犯,然未具體指出前案執行 完畢之判決字號及執行時間,是上述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乙節 未為本院所採,本院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 之刑,而僅將被告相關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 刑審酌事項,合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 為實可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 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筆錄給付款項 完畢;兼衡被告犯罪手段、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經濟狀 況、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新臺幣(下同)現金750元,雖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給付 賠償金額800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是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20號   被   告 楊偉忠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偉忠於民國113年1月11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郭衍琴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 處,郭衍琴並在該址1樓經營「味津排骨大王」便當店。楊 偉忠見該址1樓大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加重竊盜之犯意,侵入上址尋找財物,並竊取1樓櫃檯收銀 機內之零錢新臺幣(下同)750元得手,隨即騎乘上開機車 離開現場。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衍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偉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衍琴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7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33154 2000號鑑定書、監視器影像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嫌。被告竊取之零錢75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尤彥傑

2024-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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