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18號
聲 請 人 璞學智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嘉浩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負債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5,
800萬4,024元,而資產餘模具、專利權、商標權、應收款等
,價值371萬7,391元,資產明顯不足清償負債,惟仍足敷清
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有必
要依破產法之相關規定宣告破產,以利將剩餘財產公平分配
給債權人,故聲請人之董事會依照公司法第211條第2項「公
司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時,除得依第282條辦理者
外,董事會應即聲請宣告破產」規定,同意向法院聲請破產
以求能順利清理債務,善後終結公司。聲請人客觀上負債確
已大於資產甚多,已陷破產法所稱不能清償債務之境,已符
破產宣告之要件,為此狀請准予宣告聲請人破產,祈能透過
破產程序公平分配所餘財產予全體債權人,俾利聲請人早日
清理債務善後終結公司,並維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權益等
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對於破產財團之
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破產法第57條
、第112條分有明文。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
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
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
,則法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債務人雖尚有部分財產,但已不
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
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
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
減少,優先債權人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
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
即得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不予宣告破產(最高法院98年度
第 4次民事庭會議㈠、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36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雇主有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時,就
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6個月部分之債權及就雇主
未依本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給付之資遣費債權,受償順序與
第一順位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相同,按其債
權比例受清償;未獲清償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勞動
基準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資產明顯不足清償負債5,800萬4,024元,有不能
清償債務情事乙節,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與
相關資料等件為憑(見本院卷聲證10-聲證37資料),堪知
聲請人主張其資產已無法清償其債務,可以信實。聲請人陳
稱其現有資產有銀行存款3萬6,762元、由負責人保管現金4,
357元,對凡朵有限公司具有應收款項59萬4,000元(見本院
卷二第773頁),有其提出之企業網路銀行帳戶資料、活期
存款餘額查詢資料、存款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聲請人零售
結帳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23-141頁)。
另聲請人所有之模具設備、商標權、專利權、特許權、電腦
軟體之價值,聲請人則於其財產狀況說明書(見本院卷二第
773頁)記載模具設備價值826,528元、商標權價值104,467
元、專利權價值519,185元、特許權價值54,650元、電腦軟
體價值1,577,442元,證明文件係根據聲請人提出之112年營
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所附112年財產目錄(見本院卷二第803
-804頁)。惟據聲請人所提出之其財產狀況說明書(見本院
卷二第773頁)記載,聲請人所有模具設備部分係置放在中
國大陸地區廣東省(見本院卷二第9頁,聲請人亦於民事陳
報(二)狀中記載部分模具設備保管人位於廣東省東莞市奕東
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廣東省東莞市東莞佳洋電子有限公
司);另聲請人所有商標權、專利權部分係在中國大陸取得
權利(見本院卷三第45、49、51、57、59、109、113頁),
均有在臺灣地區變價不易之情事。況且聲請人所有之模具設
備、商標權、專利權、特許權、電腦軟體可預計出售之價值
即殘值均為0(見本院卷二第803-804頁112年財產目錄記載
),亦即未來若聲請人宣告破產,其所有之模具設備、商標
權、專利權、特許權、電腦軟體是否得以變價如聲請人於其
財產狀況說明書記載模具設備價值826,528元、商標權價值1
04,467元、專利權價值519,185元、特許權價值54,650元、
電腦軟體價值1,577,442元等金額分配給債權人,尚難明確
認定。經本院以114年2月3日通知請聲請人帳列資產之模具
設備、商標權、專利權、特許權、電腦軟體委請專業估價師
出具公允價值估價報告提供本院(見本院卷三第153頁),
聲請人則陳報「鈞院來命聲請人提出模具設備、商標權、專
利權、特許權、電腦軟體之估價報告,經聲請人法定代理人
向多間鑑價公司詢問,以上資產鑑價費用至少18萬元,或有
可能更高,聲請人現已聲請破產宣告,以聲請人現況,實無
力再支出鑑價費用。惟聲請人就上開資產,前以已分別向鈞
院提出以下證明(主要即本院卷二第803-804頁112年財產目
錄記載、本院卷三第27頁會計師查核報表記載價值金額),
應足供鈞院審酌聲請人模具設備、商標權、專利權、特許權
、電腦軟體之財產價值」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7、158頁)
,則聲請人實未能提出其所有之模具設備、商標權、專利權
、特許權、電腦軟體確定得以變價如聲請人於其財產狀況說
明書記載模具設備價值826,528元、商標權價值104,467元、
專利權價值519,185元、特許權價值54,650元、電腦軟體價
值1,577,442元等金額之證明資料,聲請人所有之模具設備
、商標權、專利權、特許權、電腦軟體便不應可直接計入破
產財團之範疇。況依據113年10月17日所調閱之聲請人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見本院卷一第63頁),聲
請人名下更無任何財產,則據聲請人所陳上開各項資產,目
前實際上確定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值應僅為63萬5,119
元(3萬6,762元+4,357元+59萬4,000元),洵堪認定。
㈡復依聲請人所陳報之債權人清冊,本件構成聲請人破產債權
之債務當中,屬於聲請人所積欠具優先權之債務,為積欠員
工工資未滿6個月部分及資遣費等債權,共計204萬1,834元
(見本院卷二第15頁積欠員工款項明細表)。是以,本件破
產財團之確定財產價值僅為63萬5,119元,而聲請人積欠之
債務高達5,800萬4,024元,且有204萬1,834元屬優先債權,
則本院審酌聲請人現確定可供形成破產財團之資產,不足以
清償前揭優先受償債權,若再宣告破產,尚須優先支付前述
破產財團之相關費用,勢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形減少,造成
優先債權減少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
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符,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
㈢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其破產,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