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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33號 聲 請 人 李選能即財團法人符世亨先生獎學基金會之清算人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符世亨先生獎學基金會 上列當事人間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備查。   理 由 一、按財團法人解散後,除因合併或破產而解散外,應即進行清 算。前項清算程序,適用民法之規定;民法未規定者,準用 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財團法人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清算之程序,除民法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 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亦有明文。公司法所定清算 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 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件:一、公司解散 、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二、清算人資格之證明。依公司 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 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 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財團法人符世亨先生獎學基金會因每 年衍生之銀行利息不足以支應一個獎學金名額,各董事認為 基金會不再有獨立運作之需要,經民國113年10月18日董事 會會議決議解散,並選任聲請人李選能為清算人,且經臺北 市政府教育局以113年12月24日北市教終字第1133024039號 函廢止設立許可登記在案,爰依法為清算人就任之聲報,聲 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業已記載清算人之姓 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檢附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113年1 2月24日北市教終字第1133024039號函、董事名冊、113年10 月18日、114年2月18日董事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清算人之 國民身分證影本及願任清算人同意書、收支餘絀表、資產負 債表、現金流量表、淨值變動表、財產目錄、114年2月7、8 、9日報紙公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清算人就任之 聲報,應屬適法,准予備查。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3-03

TPDV-114-法-33-20250303-1

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18號 異 議 人 郭怡君 相 對 人 傅天祥即恩緹悠活時尚診所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 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2日所為113年度司他字第416號裁定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 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 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 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 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2日所為之本院113年度司他字 第41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業於114年1月24日送達異議 人住所地之受僱人,異議人不服原裁定,於114年2月2日具 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 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又按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 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 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 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 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 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三、異議意旨略以:傳緹悠活時尚診所負責人傅天祥行賄圖利本 案相關承辦法官及經手人,導致本案被故意惡意消極不處理 ,並被故意惡意做出敗訴判決,故異議人收到原裁定要異議 人繳納裁判費,此裁定無效。因發現與本案相關的新的具體 犯罪事證,故要再對相對人重新提告,因本案相關人等已嚴 重影響異議人權益,將對相關人等提出嚴正民刑事訴訟,故 對原裁定不服且有爭議,故特發此狀表明異議立場,故此錯 誤原裁定暫不繳納,待重啟調查案件水落石出後,再議定正 確的應繳納的裁判費金額。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前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之訴訟,並嗣後變更聲明: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⒉相對人應自111年7月21日起至異議人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異議人新臺幣(下同)2萬5,25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相對人應自111年7月21日起至異議人復職日前一日止,按月提繳1,515元至異議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經本院以112年度勞訴字第192號民事事件受理。異議人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12年7月11日以112年度救字第2654號民事裁定准予對異議人為訴訟救助。而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92號判決異議人全部敗訴、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不服判決結果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勞上字第62號判決異議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該判決並確定等情,有上開本院民事事件判決、本院准予對異議人為訴訟救助之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事件判決在卷可稽,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再查,異議人前揭訴之聲明雖為複數,但自經濟上觀之,係 異議人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所為之訴之聲明第2、3項 請求,應屬訴訟標的相互競合,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最高者 核定之。再參酌異議人起訴時年齡44歲(00年00月00日出生 ),以此推算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最多以10年計 。是本件異議人起訴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之訴訟標的價 額最高者即其所得受之利益即為3,030,000元【計算式:25, 250元×12×10=3,030,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97 元及第二審裁判費46,495元,合計77,492元,且前開本院民 事事件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事件判決分別判決異議人應 負擔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是本件異議人因訴訟救助暫 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負擔77,492元,並類推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並應加給於原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綜上,本件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77,492元,並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原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原裁定「原告(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 柒萬柒仟肆佰玖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至異議意旨所稱前開事由,而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 僅在依確定裁判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向當事人徵收訴 訟費用數額,至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事項及訴訟費用分擔比 例是否適當,則非此程序所得審究,且應受確定裁判所命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內容之拘束,即使當事人之一方就確定裁 判有所爭執將再請求訴訟上救濟,於原確定裁判經廢棄或變 更確定前,該確定裁判之效力尚不受影響。準此,上開確定 判決既已判命異議人應負擔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異議 人自無由再為相反之主張。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3-03

TPDV-114-事聲-18-202503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32號 聲 請 人 陳龍吉即財團法人環境永續發展基金會董事長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環境永續發展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環境永續發展基金會捐助章程,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環境永續發展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條文 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環境永續發展基金會 董事長,該財團法人前經報奉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民國96年 10月9日環署綜字第0960076823號函設立許可有案,並聲請 本院登記處於112年4月21日核准發給112證他字第000494號 法人登記證書(本院卷第13頁)。因業務需要修正捐助章程 部分條文,並提請113年11月28日第六屆第五次董監事會議 決議通過,復經環境部以114年2月17日環部保字第11400016 29號函同意,變更財團法人環境永續發展基金會如附件修正 條文對照表所示,而依法請求裁定如附件所示之捐助章程准 予變更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環境永續發展基金會捐助 章程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所示,核與民法、財團法人法關 於財團法人之規定及立法精神均無牴觸,本件聲請人聲請聲 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3-03

TPDV-114-法-32-20250303-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74號 異 議 人 倪承光 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王筑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2 月2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62583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作成1 13年度司執字第16258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4年1 月9日送達異議人之受僱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提呈90年度促字第37452號支付命 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助字第3505號案參與分配 給本院,分配表載異議人之債權未受償金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民事執行處有無發還債權憑證正本已不記得。異議人找 不到債權憑證原本,乃向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補發債權 憑證,另請債務人陳坤龍出具承認書送呈本院。異議人114 年1月14日接獲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114.1.9函稱卷宗已銷毀 ,無從辦理補發。按債權憑證係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 司執助字第3505號案發給異議人,債權憑證有效期限為15年 ,迄今未超過15年尚為有效,惟異議人向士林地院民事執行 處申請補發,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稱卷宗資料已銷毀,無能 補發給異議人,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責無旁貸。縱無債權憑 證,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案之分配表,亦得憑為曾有執行名 義之證明文件,異議人自100年迄今未再受償,有陳坤龍之 承認書可證。有支付命令才有分配表,支付命令有執行名義 ,已另聲請補發支付命令並繳納補發訴訟文書費新臺幣100 元。異議人前曾持支付命令參與90年度執字第12107號債權 分配,該案曾發給異議人債權憑證,異議人將債權憑證呈送 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參與分配。異議人已向90年度執字第12 107號案聲請補發債權憑證,請給予時間,等接到補發支付 命令或債權憑證正本,當即呈院(原支付命令影本已呈)。 敬祈鑒核惠賜予撤銷原裁定另准予參與分配之裁定為感。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 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 4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債權人以依民事訴訟 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 裁判正本;前項證明文件,未經提出者,執行法院應調閱卷 宗,但受聲請之法院非係原第一審法院時,不在此限。同法 第6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亦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 應提出之證明文件有欠缺但可補正者,執行法院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執行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有明定 。 四、經查,異議人前持本院90年度促字第37452號支付命令影本為執行名義,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258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異議人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時,僅有提出上開支付命令之影本,與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有所不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9日以北院英113司執光字第162583號函通知異議人於7日內提出上開執行名義正本,該補正函已於113年10月22日送達於異議人住所,惟異議人逾期仍未補正,而本院90年度促字第37452號卷宗亦已銷毀,有本院檔案銷毀目錄附卷可查。因異議人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程序部分核與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有所不符,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函通知異議人於7日內補正,異議人逾期仍未補正,則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參與分配聲明,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所提出之其他文件資料(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第103、109、111頁,一般執行參與分配卷宗第5、7、9、11、15、17頁,執事聲卷第21、23、25、27、29、31、33、35、37、39頁),經核均不能作為得聲明參與分配之法定執行名義證明文件,亦即仍不能認異議人已補正聲明參與分配應提出之執行名義證明文件,異議人之前開主張,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 之參與分配聲明,於法並無違誤。從而,異議人執前詞指摘 原裁定有所不當,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3-03

TPDV-114-執事聲-74-202503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30號 聲 請 人 高英茂即財團法人台灣痳瘋救濟基金會董事長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台灣痳瘋救濟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灣痳瘋救濟基金會捐助章程,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台灣痳瘋救濟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條文 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台灣痳瘋救濟基金會 董事長,該財團法人前經報奉前行政院衛生署民國74年1月1 6日衛署醫字第509961號函設立許可有案,並聲請本院登記 處於112年2月16日核准發給112證他字第000157號法人登記 證書(本院卷第39頁)。因業務需要修正捐助章程部分條文 ,並提請第十二屆董事會113年12月3日第六次董事會會議決 議通過,復經衛生福利部以114年2月8日衛部醫字第1141661 000號函同意,變更財團法人台灣痳瘋救濟基金會如附件修 正條文對照表所示,而依法請求裁定如附件所示之捐助章程 准予變更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台灣痳瘋救濟基金會捐助 章程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所示,核與民法、財團法人法關 於財團法人之規定及立法精神均無牴觸,本件聲請人聲請聲 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3-03

TPDV-114-法-30-20250303-1

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行使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20號 異 議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林秀君 相 對 人 巨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行使權利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 2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1526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24日作成113年度司聲字第1526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聲請意旨與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依本院106年度司 裁全字第1732號假扣押裁定供擔保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 年度甲類第1期登錄債券,計新臺幣2,510萬元整(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1788號),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執 行在案。因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異議人具狀撤回,且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全吉字第283號函通知已撤回執行 在案。異議人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後段,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俾以取回擔保物。而原裁定認 定相對人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1年7月19日以110年度 破字第29號宣告破產,復於113年11月1日以111年度執破字 第5號裁定破產程序終結。破產程序終結後,相對人對異議 人尚有就本件提存物行使權利及就本件為異議之權利,核屬 財產權之行使。故其法人人格應經公司法所定清算程序後始 為消滅。相對人尚無呈報清算人事件,依公司法規定,應以 相對人之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又相對人為一人公司,應 以其股東即董事李美雲為法定清算人,則異議人逕列劉煌基 律師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法即有未合。經本院通知異 議人於10日內補正,於113年12月19日送達,惟異議人仍未 針對補正意旨為補正。是以,異議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 一定期間行使權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進而駁回異 議人之聲請。惟本案業經聲請人於113年12月16日接獲本院 補正通知,並已於113年12月24日、114年1月3日、114年1月 14日遞狀補正,特此具狀聲明異議,懇請本院准予通知相對 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三、按法院通知命當事人補正期間應非不變期間,當事人依通知 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通知所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 其聲請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應 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由,予以駁回。復查,異議人與相對人 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前遵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73 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擔保金,並以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178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因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異議人具狀撤回,為通知相對人行 使權利,異議人檢附相關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情,有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732號 民事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1788號提存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7月16日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3年7月16日執行命令在卷可憑。另相對人前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於111年7月19日以110年度破字第29號宣告破產,復於1 13年11月1日以111年度執破字第5號裁定破產程序終結,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破字第29號民事裁定、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3年11月14日函附卷可稽。而破產程序終結後, 相對人對異議人尚有就本件提存物行使權利及就本件為異議 之權利,核屬財產權之行使,故其法人人格應經公司法所定 清算程序後始為消滅。相對人尚無呈報清算人事件,依公司 法規定,應以相對人之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又相對人為 一人公司,應以其股東即董事李美雲為法定清算人,則異議 人逕列劉煌基律師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法即有未合。 經本院以113年12月16日通知請異議人於文到10日內具狀補 正正確之相對人(提出最新之相對人公司登記事項卡正本及 全體股東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該補正通知於113年12月19 日送達異議人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異議人即於113年12月2 4日補正相對人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股東即董事 李美雲戶籍謄本,並續於114年1月3日、1月14日以補正聲請 狀將原聲請狀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更正為李美雲。本院司法事 務官仍以原裁定認異議人仍未針對補正意旨為補正,於114 年1月24日駁回異議人向本院就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 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之聲請,即本院司法事務官在 認異議人聲請行為為不合法以原裁定予以駁回前是否審酌異 議人業已補正相對人真正之法定代理人李美雲遽以原裁定駁 回異議人本件之聲請,尚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 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3-03

TPDV-114-事聲-20-202503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18號 聲 請 人 璞學智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嘉浩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負債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5, 800萬4,024元,而資產餘模具、專利權、商標權、應收款等 ,價值371萬7,391元,資產明顯不足清償負債,惟仍足敷清 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有必 要依破產法之相關規定宣告破產,以利將剩餘財產公平分配 給債權人,故聲請人之董事會依照公司法第211條第2項「公 司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時,除得依第282條辦理者 外,董事會應即聲請宣告破產」規定,同意向法院聲請破產 以求能順利清理債務,善後終結公司。聲請人客觀上負債確 已大於資產甚多,已陷破產法所稱不能清償債務之境,已符 破產宣告之要件,為此狀請准予宣告聲請人破產,祈能透過 破產程序公平分配所餘財產予全體債權人,俾利聲請人早日 清理債務善後終結公司,並維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權益等 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對於破產財團之 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破產法第57條 、第112條分有明文。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 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 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 ,則法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債務人雖尚有部分財產,但已不 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 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 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 減少,優先債權人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 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 即得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不予宣告破產(最高法院98年度 第 4次民事庭會議㈠、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36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雇主有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時,就 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6個月部分之債權及就雇主 未依本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給付之資遣費債權,受償順序與 第一順位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相同,按其債 權比例受清償;未獲清償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勞動 基準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資產明顯不足清償負債5,800萬4,024元,有不能 清償債務情事乙節,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與 相關資料等件為憑(見本院卷聲證10-聲證37資料),堪知 聲請人主張其資產已無法清償其債務,可以信實。聲請人陳 稱其現有資產有銀行存款3萬6,762元、由負責人保管現金4, 357元,對凡朵有限公司具有應收款項59萬4,000元(見本院 卷二第773頁),有其提出之企業網路銀行帳戶資料、活期 存款餘額查詢資料、存款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聲請人零售 結帳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23-141頁)。 另聲請人所有之模具設備、商標權、專利權、特許權、電腦 軟體之價值,聲請人則於其財產狀況說明書(見本院卷二第 773頁)記載模具設備價值826,528元、商標權價值104,467 元、專利權價值519,185元、特許權價值54,650元、電腦軟 體價值1,577,442元,證明文件係根據聲請人提出之112年營 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所附112年財產目錄(見本院卷二第803 -804頁)。惟據聲請人所提出之其財產狀況說明書(見本院 卷二第773頁)記載,聲請人所有模具設備部分係置放在中 國大陸地區廣東省(見本院卷二第9頁,聲請人亦於民事陳 報(二)狀中記載部分模具設備保管人位於廣東省東莞市奕東 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廣東省東莞市東莞佳洋電子有限公 司);另聲請人所有商標權、專利權部分係在中國大陸取得 權利(見本院卷三第45、49、51、57、59、109、113頁), 均有在臺灣地區變價不易之情事。況且聲請人所有之模具設 備、商標權、專利權、特許權、電腦軟體可預計出售之價值 即殘值均為0(見本院卷二第803-804頁112年財產目錄記載 ),亦即未來若聲請人宣告破產,其所有之模具設備、商標 權、專利權、特許權、電腦軟體是否得以變價如聲請人於其 財產狀況說明書記載模具設備價值826,528元、商標權價值1 04,467元、專利權價值519,185元、特許權價值54,650元、 電腦軟體價值1,577,442元等金額分配給債權人,尚難明確 認定。經本院以114年2月3日通知請聲請人帳列資產之模具 設備、商標權、專利權、特許權、電腦軟體委請專業估價師 出具公允價值估價報告提供本院(見本院卷三第153頁), 聲請人則陳報「鈞院來命聲請人提出模具設備、商標權、專 利權、特許權、電腦軟體之估價報告,經聲請人法定代理人 向多間鑑價公司詢問,以上資產鑑價費用至少18萬元,或有 可能更高,聲請人現已聲請破產宣告,以聲請人現況,實無 力再支出鑑價費用。惟聲請人就上開資產,前以已分別向鈞 院提出以下證明(主要即本院卷二第803-804頁112年財產目 錄記載、本院卷三第27頁會計師查核報表記載價值金額), 應足供鈞院審酌聲請人模具設備、商標權、專利權、特許權 、電腦軟體之財產價值」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7、158頁) ,則聲請人實未能提出其所有之模具設備、商標權、專利權 、特許權、電腦軟體確定得以變價如聲請人於其財產狀況說 明書記載模具設備價值826,528元、商標權價值104,467元、 專利權價值519,185元、特許權價值54,650元、電腦軟體價 值1,577,442元等金額之證明資料,聲請人所有之模具設備 、商標權、專利權、特許權、電腦軟體便不應可直接計入破 產財團之範疇。況依據113年10月17日所調閱之聲請人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見本院卷一第63頁),聲 請人名下更無任何財產,則據聲請人所陳上開各項資產,目 前實際上確定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值應僅為63萬5,119 元(3萬6,762元+4,357元+59萬4,000元),洵堪認定。   ㈡復依聲請人所陳報之債權人清冊,本件構成聲請人破產債權 之債務當中,屬於聲請人所積欠具優先權之債務,為積欠員 工工資未滿6個月部分及資遣費等債權,共計204萬1,834元 (見本院卷二第15頁積欠員工款項明細表)。是以,本件破 產財團之確定財產價值僅為63萬5,119元,而聲請人積欠之 債務高達5,800萬4,024元,且有204萬1,834元屬優先債權, 則本院審酌聲請人現確定可供形成破產財團之資產,不足以 清償前揭優先受償債權,若再宣告破產,尚須優先支付前述 破產財團之相關費用,勢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形減少,造成 優先債權減少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 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符,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  ㈢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其破產,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3-03

TPDV-113-破-18-202503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67號 原 告 周震寰 周震宇 周微晞 周心一 周心玉 周心如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耀文律師 被 告 杜津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 樓之建物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1,440元,其中之3,740元自民國112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之3,000元自112年2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之14,700元自112 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 113年12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 ,000元。就原告訴之聲明第㈠項部分,查原告所執租賃契約書則 係記載租金每月3萬5,000元,爰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週年 利率10%為限」,以此逆推核算系爭房屋交易價額應為420萬元( 計算式:35,000元×12月÷10%=420萬元),是原告訴之聲明第㈠項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0萬元。原告訴之聲明第㈡項部分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2萬3,294元(2萬1,440元加上計算至起訴之日即113 年12月24日止之利息1,854元)。原告訴之聲明第㈢項部分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2萬3,333元【(3萬5,000×20日(113年12月5日至起 訴之日即113年12月24日止共20日)/30=2萬3,333元)】。則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24萬6,627元(420萬元+2萬3,294元+2萬 3,3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3,0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3-03

TPDV-114-補-567-202503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服務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62號 原 告 彥豪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詩梅 訴訟代理人 朱政勳律師 梁均合律師 被 告 江佳穎 訴訟代理人 柯漢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報酬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8萬3,6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6,3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3-03

TPDV-114-補-562-202503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16號 原 告 林蘭銀 上列原告對被告最高法院等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億3,998 萬6,9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7萬8,4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3-03

TPDV-114-補-416-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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