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共找到 115 筆結果(第 71-80 筆)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22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11號 聲請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A02 非訟代理人 謝淮軒律師 相對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A01 非訟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 複代理人 李汶晏律師 上列聲請人A02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事件,相對人A01亦 反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A02得依附表所示方式與期間與未成年子女甲〇〇(女、民 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 。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A01負擔。 反聲請相對人A02應給付反聲請聲請人A01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貳 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聲請相對人A02應自一一二年九月一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〇〇成 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反聲請聲請人A01關於未成年 子女甲〇〇之扶養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伍拾叁元。於本裁定確 定後,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相對人A02負擔。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聲請人A02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 式,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1反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新臺 幣(下同)42萬9,118元,及將來之扶養費每月1萬6,153元 ,嗣於民國113年3月11日具狀縮減所請求代墊之扶養費為24 萬2,288元,核其反聲請及縮減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2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2(以下簡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A01(以下簡稱相對人)於96年2月23日結婚 ,婚後育有1女甲〇〇(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字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嗣兩造於111年5月30日離婚,並 約定由相對人任未成年子女甲〇〇親權人,但對於聲請人與 甲〇〇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僅有「聲請人得依未成年子女 自由意願下與子女會面交往」之簡略約定。詎雙方完成離 婚登記後,聲請人於111年6月9日短暫離家散心,卻突然 收到相對人訊息陳稱已變換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2樓之1住處門鎖密碼,並要求聲請人搬離,且相對人 雖稱聲請人返家前先告知,伊會替聲請人開門,但於112 年1月30日返家請求相對人開門,卻遭其怒斥:「你已經 不住這裡了,不是你可以隨便進來就進來,這裡不是你的 家」,不給聲請人與女兒相聚並解釋之機會,聲請人僅能 以通訊軟體與女兒聯絡。隔日前往甲〇〇學校遞交紙條給甲 〇〇,當日竟收到相對人傳訊表示「女兒指控你突然出現來 騷擾她,令她心生畏懼,以後別再這樣、否則我會應女兒 要求採取適當保護行動云云」。相對人剝奪聲請人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影響,亦 違反友善父母原則。聲請人因相對人換鎖歸家不得及負面 離間下,導致女兒誤認係聲請人主動離家,加深其對聲請 人不諒解,故有酌定固定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爰請求改 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聲請狀附表 所示。   ㈡相對人主張未成年子女甲〇〇每月所需扶養費為3萬2,305元 ,伊不爭執,惟相對人名下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弄00號2樓之1房地,已依約定陸續移轉持分5 分之3予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甲〇〇,其等在法律上已達到 多數決門檻,聲請人亦無權向其等收取租金,可認相對人 及未成年子女完全享有該屋之經濟價值約4,180萬元,另 聲請人並於離婚前以未成年子女名義投保保險,應有相當 於418萬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其名下財產。是甲〇〇所享 有之財產利益已超過4,598萬元,以此等財力,足以維持 其生活,甲〇〇之扶養請求權,應受限制,不得繼續向聲請 人請求。又相對人自陳為科技業總經理特助,收入頗豐, 而聲請人自100年4月18日後,並無穩定工作收入,僅得依 靠過去累積存款維生,名下系爭房屋亦為相對人及未成年 子女占用中,應屬施予住屋給付之事實上扶養行為,原登 記於聲請人名下之轎車亦提供予相對人繼續駕駛接送甲〇〇 ,亦屬聲請人在扶養甲〇〇上之具體貢獻。且兩造在經濟能 力比較上,相對人有明顯優勢,自應由其負擔未成年子女 全數之扶養費,其請求聲請人返還代墊及給付未成年子女 將來之扶養費,自無理由。另探視行為亦能評價為未成年 子女提供扶養之最基本手段,則可認在未成年子女拒絕與 負扶養義務之一方會面交往,可以解為其表達完全沒有受 此方為扶養之需要,自無定其扶養費數額與履行方法之必 要等語,並聲明:⑴准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〇〇得依聲請 狀附表所示方式及期間進行會面交往。⑵反聲請駁回。⑶聲 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1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因聲請人外遇於111年5月間協議離婚,並簽定離婚協 議書,約定未成年子女甲〇〇之親權由相對人行使或負擔, 及同意將系爭房屋以逐年移轉方式贈與甲〇〇,並同意相對 人與甲〇〇繼續居住。相對人僅將電子鎖密碼變更,聲請人 持有磁扣,仍得以之進出,但聲請人於112年1月30日突然 來訪,甲〇〇因聲請人外遇離家之事對聲請人抱有極大不信 任感,而拒絕聲請人,聲請人又於翌日即同年1月31日在 未告知甲〇〇下至校門等待甲〇〇下課,稱要與其一同搭公車 返家,致甲〇〇受到驚嚇躲至廁所致電相對人,並將聲請人 給予之字條丟棄,嗣由相對人之父協助接甲〇〇返家,相對 人為防止聲請人不當打擾,始將磁扣取消。甲〇〇已多次向 聲請人表示「你可以回去找你的男朋友,不用過來看我們 」等語,可見甲〇〇因聲請人外遇行為,不想與聲請人見面 ,並非相對人阻止、剝奪聲請人與甲〇〇會面交往之機會。   ㈡聲請人雖曾於112年2月來函商討與甲〇〇會面交往及系爭房 屋使用權等事,但未待相對人回覆,即向鈞院提起本件聲 請及刑事告訴,且迄今拒絕依離婚協議履行將系爭房屋移 轉登記予甲〇〇,而聲請人並已拒絕支付房屋貸款,均由相 對人繳納。聲請人提起本案後,相對人之代理人積極與聲 請人之代理人聯繫,原已排定時間與聲請人面談,然聲請 人藉故取消,又於該時段無預警前往系爭房屋,其提起本 件動機實為可議。甲〇〇因聲請人行為造成心理極大傷害, 且明年將參加國中教育會考,面臨備考壓力,實無暇應付 家事紛爭,並表明不願與聲請人見面。且兩造及甲〇〇間因 系爭房屋有刑事訴訟,甲〇〇亦因請求聲請人移轉登記系爭 房屋向鈞院聲請調解在案,故聲請人與甲〇〇間有法律上利 益衝突,當有限制聲請人與甲〇〇單獨會面交往之必要。又 甲〇〇已年滿15歲,具相當判斷能力,得明確表明其自身想 法,並審酌聲請人仍有通訊管道可與甲〇〇聯繫,實不宜強 行訂定甲〇〇與聲請人會面交往方式,並參酌訪視報告內容 及甲〇〇於暫時處分案件(112年度司家暫字第35號)所述 ,就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事宜,應尊重其自主決定,並提出 聲請人與甲〇〇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家事答辯狀所載。   ㈢聲請人自兩造離婚後,從未支付甲〇〇之扶養費,依行政院 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3萬2,305 元為扶養費計算標準,並由兩造平均分擔,相對人自111 年6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代聲請人墊付甲〇〇之扶養費 共計(計算式:32,305×15×1/2=242,288,元以下4捨5入 ),是相對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聲請人返還上開期 間相對人為其墊付之扶養費24萬2,288元,及自聲請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 有據。又聲請人為甲〇〇之母,對甲〇〇負有扶養義務,依前 開扶養費計算標準,相對人請求聲請人自112年9月1日起 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甲〇〇之扶養費1萬6,153元(計算式: 32,305×1/2=16,153,元以下4捨5入),至甲〇〇大學畢業 為止,亦屬有據。又恐日後聲請人有拒絕或遲延給付之情 形,請鈞院併予宣告聲請人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六期 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等語, 並聲明:⑴聲請駁回。⑵反聲請相對人應給付反聲請聲請人 24萬2,288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反聲請相對人應自112年9月1日 起至甲〇〇大學畢業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反聲請聲請 人1萬6,153元。反聲請相對人如遲誤一期或未履行,其後 六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⑷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 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負擔。 四、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已有明定。且法院為酌定、改定或 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定未 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 間,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1女甲〇〇,嗣兩造於111年5 月30日兩願離婚,並約定甲〇〇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 對人單獨任之,已為兩造所不爭,且有戶籍謄本、離婚協 議書等件可按(見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22號卷第17至22頁 ),堪認為真正。   ㈡又聲請人主張兩造於離婚協議書上僅約定聲請人得依未成 年子女自由意願下與子女會面交往,惟相對人於離婚後卻 於111年6月13日將共有之系爭房屋更換門鎖阻撓聲請人與 甲〇〇會面交往,聲請人僅能以通訊軟體與甲〇〇聯繫,並據 提出兩造對話紀錄截圖為證(同上卷第23、25、31頁), 相對人則否認有阻礙聲請人與子女會面交往,並稱    聲請人不適宜與甲〇〇單獨會面交往,可見兩造對於聲請人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事意見不一,難以理性溝通。    且會面交往權不僅為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其中 之一方雖不能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對相關之 探視權利,應不得任意剝奪,惟兩造離婚協議書僅約定「 女方得依未成年子女自由意願下與子女會面交往」(見11 2年度家親聲字第222號卷第21頁),並無明確之時間及方 式,則為解決兩造有關探視子女紛爭,本件有確有酌定聲 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〇〇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使兩造依循 並避免紛爭必要。   ㈢又本院為了解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狀況,依職權函 囑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 所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據前開單位分別函覆 略以:「⑴聲請人部分:①過去會面交往狀況評估:兩造離 婚後雙方仍有同住及能協力分工未成年子女的照顧,而未 約定會面交往事項,惟自111年6月間被迫離家後至今皆無 法與未成年人見面,聲請人向法院聲請酌定會面內容,依 實際情事提出聲請、調整尚無不合理之處。②現在會面交 往狀況評估:聲請人另有聲請暫時處分,並有接受親子會 面交往協助之服務。③未來會面交往規劃評估:聲請人對 於後續會面交往方式以法院書狀範例附表為基礎,所述之 內容尚為合理,於子女照顧、親子相處方面頗具自信,聲 請人安排的居家環境穩定性高,無不利未成年人成長之處 。④會面交往正確認知評估:聲請人知悉與子女會面交往 之必要性,亦有維繫關係之親情渴求,對於會面交往正確 認知尚屬正向,具高度之會面交往意願及積極態度。⑤善 意父母內涵評估:聲請人能持續扮演善意母職之態度,無 不利於未成年人之行為,惟依聲請人所述,兩造間仍存在 未解的不信任情緒且溝通中斷,建議兩造需學習磨合『父 母分工,合作親職』的模式,在未成年人的事務上保持對 話與合作,是分離父母的責任也是義務,兩造應共同參與 未成年人的成長及教養工作。⑵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部分 :①過去會面狀況評估:兩造於111年5月協議離婚後,相 對人提出未曾阻止或影響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之聯繫,惟 未安排親子互動,評估兩造過去對於會面較無明確溝通。 ②現在會面狀況評估:目前未成年子女未與聲請人會面, 訪視時無觀察親子互動。③未來會面規劃評估:相對人願 意由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自行聯繫安排會面,評估相對人 能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④會面正確認知評估:相對人 未阻礙或拒絕未來未同住方安排會面,評估相對人具會面 之正確認知。⑤善意父母內涵評估:相對人願意使未同住 方維繫親子關係,評估相對人具基本善意父母態度。⑥酌 定、變更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因未成年子女已為 青少年,有其感受與想法,建議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有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函附之酌定、變更 會面交往訪視報告及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函附之社工訪 視調查報告各1件在卷可按(同上卷第199至212頁),是 本院審酌兩造所提方案,並考量甲〇〇已年滿15歲,依其年 齡、所受教育及智識發展,對其自身事務已具有一定程度 之自主決定能力,其意願自應予以尊重,參酌其於訪視時 所述及先前於暫時處分事件對於與聲請人會面交往方式及 期間之意見(見保密卷及上卷第269頁),爰酌定聲請人 與甲〇〇間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 五、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 務」,包括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又父母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或未行使親權而受影響,並應就 未成年子女之需要、父母之經濟能力與身分,共同分擔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倘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他方因 而受有免支出扶養費之利益者,為扶養之一方自得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按應分擔之程度,償還其代墊之扶 養費用。經查:   ㈠本件兩造離婚時雖約定未成年子女甲〇〇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相對人A01單獨任之,惟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則未 為協議,依上揭說明,聲請人既為甲〇〇之母,縱未任親權 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甲〇〇仍應負扶養責任。雖聲請人辯稱 未成年子女甲〇〇所享有之財產利益已超過4,598萬元,其 財力足以維持生活,應不得再其請求扶養費。惟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屬生活保持義務,故未成年子女請 求父母扶養,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是聲 請人所辯自不足採,則相對人請求聲請人返還其自兩造離 婚後即111年6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代聲請人墊付 之扶養費,及請求聲請人給付未來之扶養費,即無不合。   ㈡又相對人主張以3萬2,305元為甲〇〇扶養費之計算標準,並 請求聲請人給付上開期間代墊之扶養費,聲請人對於以上 開金額作為扶養費計算標準,以及其未曾實際給付金錢作 為扶養費乙情均不爭執,但辯稱其已提供系爭房屋供甲〇〇 居住及供車輛予相對人使用。惟查,兩造雖以離婚協議書 約定相對人與甲〇〇於離婚後仍得居住於系爭房屋,以及兩 造逐年無償將系爭房屋持分移轉登記予甲〇〇,然其約定係 兩造就婚後財產分配所為協議,並非係為甲〇〇扶養費所為 約定,縱令甲〇〇因而取得利益,亦係兩造為未成年子女所 為之財產規劃,已難認係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分擔之協議 。至於聲請人名下汽車於兩造離婚時亦分歸相對人所有, 同為兩造就夫妻婚後財產所為協議,亦難認係分擔甲〇〇扶 養費之約定,聲請人此部分所辯,同難憑採。衡酌相對人 為甲〇〇之主要照顧者,其付出之心力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 一部,是其主張甲〇〇之扶養費由兩造平均分擔,即兩造各 分擔2分之1即1萬6,153元,應屬妥適。又給付有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相對人請求聲請 人返還自111年6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共15個月,其 代相對人墊付之扶養費24萬2,288元,及自反聲請聲請狀 送達之翌日即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㈢又聲請人對甲〇〇仍應負擔扶養義務,並由兩造各分擔1萬6, 153元,業如前述,則相對人請求聲請人自112年9月1日起 至甲〇〇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甲〇 〇之扶養費1萬6,153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聲 請人自112年9月1日起至甲〇〇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 前給付相對人關於甲〇〇之扶養費1萬6,153元,並諭知於本 裁定確定後,聲請人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 失期限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至於相對人請求 聲請人按月給付關於甲〇〇成年後之扶養費部分。因父母對 未成年子女雖有保護教養之義務,然此僅限於對未成年子 女,若子女已成年,則父母對之即非當然負有扶養義務, 且必須成年子女具有受扶養權利(即其需有不能維持生活 且無謀生能力者)始足當之(民法第1117條第1項參照)。 而相對人並未舉證以資證明甲〇〇成年後,將無法維持生活 且無謀生能力,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是逾子女成年後 扶養費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請求調查證據,核與裁判結 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附表: 一、聲請人A02得於每月第一週週六上午10時至相對人A01住處將 未成年子女甲〇〇攜出會面交往,並應於同日下午2時前將未 成年子女送回住處。但未成年子女甲〇〇得自行決定是否延長 會面交往時間或與聲請人A02過夜。 二、聲請人A02得在不妨害未成年子女甲〇〇課業及正常生活作息 情況下,隨時以電話、書信或電子郵件等方式聯絡、維繫情 感,相對人A01不得以任何方式加以阻礙。 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應隨時通知對 造。 四、未成年子女甲〇〇年滿17歲後,兩造應完全尊重其個人之意願 ,由甲〇〇自行決定與聲請人A02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

2024-11-29

SLDV-112-家親聲-411-20241129-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22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11號 聲請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A02 0000000000000000 非訟代理人 謝淮軒律師 相對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A01 0000000000000000 非訟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 複代理人 李汶晏律師 上列聲請人A02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事件,相對人A01亦 反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A02得依附表所示方式與期間與未成年子女甲〇〇(女、民 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 。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A01負擔。 反聲請相對人A02應給付反聲請聲請人A01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貳 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聲請相對人A02應自一一二年九月一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〇〇成 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反聲請聲請人A01關於未成年 子女甲〇〇之扶養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伍拾叁元。於本裁定確 定後,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相對人A02負擔。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聲請人A02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 式,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1反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新臺 幣(下同)42萬9,118元,及將來之扶養費每月1萬6,153元 ,嗣於民國113年3月11日具狀縮減所請求代墊之扶養費為24 萬2,288元,核其反聲請及縮減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2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2(以下簡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A01(以下簡稱相對人)於96年2月23日結婚 ,婚後育有1女甲〇〇(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字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嗣兩造於111年5月30日離婚,並 約定由相對人任未成年子女甲〇〇親權人,但對於聲請人與 甲〇〇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僅有「聲請人得依未成年子女 自由意願下與子女會面交往」之簡略約定。詎雙方完成離 婚登記後,聲請人於111年6月9日短暫離家散心,卻突然 收到相對人訊息陳稱已變換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2樓之1住處門鎖密碼,並要求聲請人搬離,且相對人 雖稱聲請人返家前先告知,伊會替聲請人開門,但於112 年1月30日返家請求相對人開門,卻遭其怒斥:「你已經 不住這裡了,不是你可以隨便進來就進來,這裡不是你的 家」,不給聲請人與女兒相聚並解釋之機會,聲請人僅能 以通訊軟體與女兒聯絡。隔日前往甲〇〇學校遞交紙條給甲 〇〇,當日竟收到相對人傳訊表示「女兒指控你突然出現來 騷擾她,令她心生畏懼,以後別再這樣、否則我會應女兒 要求採取適當保護行動云云」。相對人剝奪聲請人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影響,亦 違反友善父母原則。聲請人因相對人換鎖歸家不得及負面 離間下,導致女兒誤認係聲請人主動離家,加深其對聲請 人不諒解,故有酌定固定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爰請求改 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聲請狀附表 所示。   ㈡相對人主張未成年子女甲〇〇每月所需扶養費為3萬2,305元 ,伊不爭執,惟相對人名下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弄00號2樓之1房地,已依約定陸續移轉持分5 分之3予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甲〇〇,其等在法律上已達到 多數決門檻,聲請人亦無權向其等收取租金,可認相對人 及未成年子女完全享有該屋之經濟價值約4,180萬元,另 聲請人並於離婚前以未成年子女名義投保保險,應有相當 於418萬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其名下財產。是甲〇〇所享 有之財產利益已超過4,598萬元,以此等財力,足以維持 其生活,甲〇〇之扶養請求權,應受限制,不得繼續向聲請 人請求。又相對人自陳為科技業總經理特助,收入頗豐, 而聲請人自100年4月18日後,並無穩定工作收入,僅得依 靠過去累積存款維生,名下系爭房屋亦為相對人及未成年 子女占用中,應屬施予住屋給付之事實上扶養行為,原登 記於聲請人名下之轎車亦提供予相對人繼續駕駛接送甲〇〇 ,亦屬聲請人在扶養甲〇〇上之具體貢獻。且兩造在經濟能 力比較上,相對人有明顯優勢,自應由其負擔未成年子女 全數之扶養費,其請求聲請人返還代墊及給付未成年子女 將來之扶養費,自無理由。另探視行為亦能評價為未成年 子女提供扶養之最基本手段,則可認在未成年子女拒絕與 負扶養義務之一方會面交往,可以解為其表達完全沒有受 此方為扶養之需要,自無定其扶養費數額與履行方法之必 要等語,並聲明:⑴准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〇〇得依聲請 狀附表所示方式及期間進行會面交往。⑵反聲請駁回。⑶聲 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1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因聲請人外遇於111年5月間協議離婚,並簽定離婚協 議書,約定未成年子女甲〇〇之親權由相對人行使或負擔, 及同意將系爭房屋以逐年移轉方式贈與甲〇〇,並同意相對 人與甲〇〇繼續居住。相對人僅將電子鎖密碼變更,聲請人 持有磁扣,仍得以之進出,但聲請人於112年1月30日突然 來訪,甲〇〇因聲請人外遇離家之事對聲請人抱有極大不信 任感,而拒絕聲請人,聲請人又於翌日即同年1月31日在 未告知甲〇〇下至校門等待甲〇〇下課,稱要與其一同搭公車 返家,致甲〇〇受到驚嚇躲至廁所致電相對人,並將聲請人 給予之字條丟棄,嗣由相對人之父協助接甲〇〇返家,相對 人為防止聲請人不當打擾,始將磁扣取消。甲〇〇已多次向 聲請人表示「你可以回去找你的男朋友,不用過來看我們 」等語,可見甲〇〇因聲請人外遇行為,不想與聲請人見面 ,並非相對人阻止、剝奪聲請人與甲〇〇會面交往之機會。   ㈡聲請人雖曾於112年2月來函商討與甲〇〇會面交往及系爭房 屋使用權等事,但未待相對人回覆,即向鈞院提起本件聲 請及刑事告訴,且迄今拒絕依離婚協議履行將系爭房屋移 轉登記予甲〇〇,而聲請人並已拒絕支付房屋貸款,均由相 對人繳納。聲請人提起本案後,相對人之代理人積極與聲 請人之代理人聯繫,原已排定時間與聲請人面談,然聲請 人藉故取消,又於該時段無預警前往系爭房屋,其提起本 件動機實為可議。甲〇〇因聲請人行為造成心理極大傷害, 且明年將參加國中教育會考,面臨備考壓力,實無暇應付 家事紛爭,並表明不願與聲請人見面。且兩造及甲〇〇間因 系爭房屋有刑事訴訟,甲〇〇亦因請求聲請人移轉登記系爭 房屋向鈞院聲請調解在案,故聲請人與甲〇〇間有法律上利 益衝突,當有限制聲請人與甲〇〇單獨會面交往之必要。又 甲〇〇已年滿15歲,具相當判斷能力,得明確表明其自身想 法,並審酌聲請人仍有通訊管道可與甲〇〇聯繫,實不宜強 行訂定甲〇〇與聲請人會面交往方式,並參酌訪視報告內容 及甲〇〇於暫時處分案件(112年度司家暫字第35號)所述 ,就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事宜,應尊重其自主決定,並提出 聲請人與甲〇〇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家事答辯狀所載。   ㈢聲請人自兩造離婚後,從未支付甲〇〇之扶養費,依行政院 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3萬2,305 元為扶養費計算標準,並由兩造平均分擔,相對人自111 年6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代聲請人墊付甲〇〇之扶養費 共計(計算式:32,305×15×1/2=242,288,元以下4捨5入 ),是相對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聲請人返還上開期 間相對人為其墊付之扶養費24萬2,288元,及自聲請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 有據。又聲請人為甲〇〇之母,對甲〇〇負有扶養義務,依前 開扶養費計算標準,相對人請求聲請人自112年9月1日起 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甲〇〇之扶養費1萬6,153元(計算式: 32,305×1/2=16,153,元以下4捨5入),至甲〇〇大學畢業 為止,亦屬有據。又恐日後聲請人有拒絕或遲延給付之情 形,請鈞院併予宣告聲請人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六期 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等語, 並聲明:⑴聲請駁回。⑵反聲請相對人應給付反聲請聲請人 24萬2,288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反聲請相對人應自112年9月1日 起至甲〇〇大學畢業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反聲請聲請 人1萬6,153元。反聲請相對人如遲誤一期或未履行,其後 六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⑷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 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負擔。 四、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已有明定。且法院為酌定、改定或 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定未 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 間,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1女甲〇〇,嗣兩造於111年5 月30日兩願離婚,並約定甲〇〇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 對人單獨任之,已為兩造所不爭,且有戶籍謄本、離婚協 議書等件可按(見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22號卷第17至22頁 ),堪認為真正。   ㈡又聲請人主張兩造於離婚協議書上僅約定聲請人得依未成 年子女自由意願下與子女會面交往,惟相對人於離婚後卻 於111年6月13日將共有之系爭房屋更換門鎖阻撓聲請人與 甲〇〇會面交往,聲請人僅能以通訊軟體與甲〇〇聯繫,並據 提出兩造對話紀錄截圖為證(同上卷第23、25、31頁), 相對人則否認有阻礙聲請人與子女會面交往,並稱    聲請人不適宜與甲〇〇單獨會面交往,可見兩造對於聲請人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事意見不一,難以理性溝通。    且會面交往權不僅為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其中 之一方雖不能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對相關之 探視權利,應不得任意剝奪,惟兩造離婚協議書僅約定「 女方得依未成年子女自由意願下與子女會面交往」(見11 2年度家親聲字第222號卷第21頁),並無明確之時間及方 式,則為解決兩造有關探視子女紛爭,本件有確有酌定聲 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〇〇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使兩造依循 並避免紛爭必要。   ㈢又本院為了解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狀況,依職權函 囑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 所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據前開單位分別函覆 略以:「⑴聲請人部分:①過去會面交往狀況評估:兩造離 婚後雙方仍有同住及能協力分工未成年子女的照顧,而未 約定會面交往事項,惟自111年6月間被迫離家後至今皆無 法與未成年人見面,聲請人向法院聲請酌定會面內容,依 實際情事提出聲請、調整尚無不合理之處。②現在會面交 往狀況評估:聲請人另有聲請暫時處分,並有接受親子會 面交往協助之服務。③未來會面交往規劃評估:聲請人對 於後續會面交往方式以法院書狀範例附表為基礎,所述之 內容尚為合理,於子女照顧、親子相處方面頗具自信,聲 請人安排的居家環境穩定性高,無不利未成年人成長之處 。④會面交往正確認知評估:聲請人知悉與子女會面交往 之必要性,亦有維繫關係之親情渴求,對於會面交往正確 認知尚屬正向,具高度之會面交往意願及積極態度。⑤善 意父母內涵評估:聲請人能持續扮演善意母職之態度,無 不利於未成年人之行為,惟依聲請人所述,兩造間仍存在 未解的不信任情緒且溝通中斷,建議兩造需學習磨合『父 母分工,合作親職』的模式,在未成年人的事務上保持對 話與合作,是分離父母的責任也是義務,兩造應共同參與 未成年人的成長及教養工作。⑵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部分 :①過去會面狀況評估:兩造於111年5月協議離婚後,相 對人提出未曾阻止或影響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之聯繫,惟 未安排親子互動,評估兩造過去對於會面較無明確溝通。 ②現在會面狀況評估:目前未成年子女未與聲請人會面, 訪視時無觀察親子互動。③未來會面規劃評估:相對人願 意由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自行聯繫安排會面,評估相對人 能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④會面正確認知評估:相對人 未阻礙或拒絕未來未同住方安排會面,評估相對人具會面 之正確認知。⑤善意父母內涵評估:相對人願意使未同住 方維繫親子關係,評估相對人具基本善意父母態度。⑥酌 定、變更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因未成年子女已為 青少年,有其感受與想法,建議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有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函附之酌定、變更 會面交往訪視報告及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函附之社工訪 視調查報告各1件在卷可按(同上卷第199至212頁),是 本院審酌兩造所提方案,並考量甲〇〇已年滿15歲,依其年 齡、所受教育及智識發展,對其自身事務已具有一定程度 之自主決定能力,其意願自應予以尊重,參酌其於訪視時 所述及先前於暫時處分事件對於與聲請人會面交往方式及 期間之意見(見保密卷及上卷第269頁),爰酌定聲請人 與甲〇〇間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 五、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 務」,包括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又父母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或未行使親權而受影響,並應就 未成年子女之需要、父母之經濟能力與身分,共同分擔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倘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他方因 而受有免支出扶養費之利益者,為扶養之一方自得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按應分擔之程度,償還其代墊之扶 養費用。經查:   ㈠本件兩造離婚時雖約定未成年子女甲〇〇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相對人A01單獨任之,惟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則未 為協議,依上揭說明,聲請人既為甲〇〇之母,縱未任親權 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甲〇〇仍應負扶養責任。雖聲請人辯稱 未成年子女甲〇〇所享有之財產利益已超過4,598萬元,其 財力足以維持生活,應不得再其請求扶養費。惟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屬生活保持義務,故未成年子女請 求父母扶養,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是聲 請人所辯自不足採,則相對人請求聲請人返還其自兩造離 婚後即111年6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代聲請人墊付 之扶養費,及請求聲請人給付未來之扶養費,即無不合。   ㈡又相對人主張以3萬2,305元為甲〇〇扶養費之計算標準,並 請求聲請人給付上開期間代墊之扶養費,聲請人對於以上 開金額作為扶養費計算標準,以及其未曾實際給付金錢作 為扶養費乙情均不爭執,但辯稱其已提供系爭房屋供甲〇〇 居住及供車輛予相對人使用。惟查,兩造雖以離婚協議書 約定相對人與甲〇〇於離婚後仍得居住於系爭房屋,以及兩 造逐年無償將系爭房屋持分移轉登記予甲〇〇,然其約定係 兩造就婚後財產分配所為協議,並非係為甲〇〇扶養費所為 約定,縱令甲〇〇因而取得利益,亦係兩造為未成年子女所 為之財產規劃,已難認係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分擔之協議 。至於聲請人名下汽車於兩造離婚時亦分歸相對人所有, 同為兩造就夫妻婚後財產所為協議,亦難認係分擔甲〇〇扶 養費之約定,聲請人此部分所辯,同難憑採。衡酌相對人 為甲〇〇之主要照顧者,其付出之心力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 一部,是其主張甲〇〇之扶養費由兩造平均分擔,即兩造各 分擔2分之1即1萬6,153元,應屬妥適。又給付有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相對人請求聲請 人返還自111年6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共15個月,其 代相對人墊付之扶養費24萬2,288元,及自反聲請聲請狀 送達之翌日即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㈢又聲請人對甲〇〇仍應負擔扶養義務,並由兩造各分擔1萬6, 153元,業如前述,則相對人請求聲請人自112年9月1日起 至甲〇〇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甲〇 〇之扶養費1萬6,153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聲 請人自112年9月1日起至甲〇〇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 前給付相對人關於甲〇〇之扶養費1萬6,153元,並諭知於本 裁定確定後,聲請人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 失期限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至於相對人請求 聲請人按月給付關於甲〇〇成年後之扶養費部分。因父母對 未成年子女雖有保護教養之義務,然此僅限於對未成年子 女,若子女已成年,則父母對之即非當然負有扶養義務, 且必須成年子女具有受扶養權利(即其需有不能維持生活 且無謀生能力者)始足當之(民法第1117條第1項參照)。 而相對人並未舉證以資證明甲〇〇成年後,將無法維持生活 且無謀生能力,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是逾子女成年後 扶養費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請求調查證據,核與裁判結 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附表: 一、聲請人A02得於每月第一週週六上午10時至相對人A01住處將 未成年子女甲〇〇攜出會面交往,並應於同日下午2時前將未 成年子女送回住處。但未成年子女甲〇〇得自行決定是否延長 會面交往時間或與聲請人A02過夜。 二、聲請人A02得在不妨害未成年子女甲〇〇課業及正常生活作息 情況下,隨時以電話、書信或電子郵件等方式聯絡、維繫情 感,相對人A01不得以任何方式加以阻礙。 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應隨時通知對 造。 四、未成年子女甲〇〇年滿17歲後,兩造應完全尊重其個人之意願 ,由甲〇〇自行決定與聲請人A02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

2024-11-29

SLDV-112-家親聲-222-20241129-1

家勸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履行勸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勸字第24號 聲 請 人 00 相 對 人 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勸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變更聲請人與未成年子 女0、0會面交往方式,經本院於民國113年0月0日以113年度 家非調字第0號調解成立,並作成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 筆錄),惟相對人未依該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故聲請本 件履行勸告,相對人應依上開調解筆錄所載之調解成立內容 履行每月1日及15日提供未成年子女0、0之照片共10張給聲 請人。爰聲請調查相對人之履行狀況,勸告相對人履行上開 調解筆錄內容等語。 二、按債權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除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外,亦得   聲請法院調查義務之履行狀況,並勸告債務人履行債務之全   部或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家事履 行勸告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報結之:(五)有下列情 形之一,經裁定駁回聲請:1.聲請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而 不可補正或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2.執行名義所定履行期 間尚未屆至或條件尚未成就。3.有妨礙強制執行之虞。4.債 務人死亡。5.因債務人受監護宣告、遭遇重大事故、行蹤不 明、長居國外或有其他礙難進行勸告之情形。6.債權人與債 務人顯無達成合意之可能。家事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 要點第38條第5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履行勸告事件,係以系爭 調解筆錄為據,惟該筆錄內容係載以:「兩造同意自民國11 3年0月0日起,不再依民國112年0月0日之111年度家非調字 第0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調解筆錄關於相對 人與未成年子女0、0會面交往方式(即調解筆錄第三項後段 )履行。」,可見每月1日及15日提供未成年子女0、0之照 片共10張給聲請人,並非系爭調解筆錄所約定內容,此亦有 當日陳述意見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故聲請人以系 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而提出本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2024-11-28

KSYV-113-家勸-24-20241128-1

家親聲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丙○○ 乙○○ 前列二人 共同代理人 吳奕麟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葉進祥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抗 告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4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號民事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相對人得依如附表所示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 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會面交往,兩造均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之各項規定。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因對於未成年子女陳○○(下逕稱其姓名或未成年子女 )有疏於保護、照顧情事,情節嚴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下稱臺南地院)以111年度家調裁字第129號裁定停止親權 ,並由抗告人為陳○○之法定監護人。陳○○於停止親權當時即 有發展遲緩之情形,抗告人接手後安排陳○○持續在嘉義基督 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接受早療,依嘉基醫院臨床心理中 心心理衡鑑轉介及報告單之結論及建議,陳○○因發展遲緩且 有敏感情緒反應,與一般同齡兒童有別,需持續接受早療, 並花費更多心力照顧,情境改變易促使陳○○有較激烈之反應 。再者,以相對人於臺南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4號刑事案 件中經判處有期徒刑13年之重罪(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恐 有棄保逃亡之虞,又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提出其患有適應 障礙症、疑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精神疾病,及於會面交往 與聯絡期間,曾透露輕生、玉石俱焚之意圖,可見相對人有 情緒不穩定之情形,加之原審童心園訪視報告評估相對人住 處環境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安全之因素,有調整環境配置之 需要;故為避免對未成年子女造成不利影響,原審裁定第二 階段會面交往期間,宜由第三人監管會面交往情形,及於陳 ○○之治療及症狀未改善前,不宜由相對人與陳○○進行第三階 段之過夜式會面交往等語。 (二)並聲明: 1、原裁定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3、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則答辯略以: (一)臺南地院111年度家調裁字第129號民事裁定係以相對人因系 爭刑事案件即將入監服刑,對陳○○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而停止相對人對陳○○之親權,並非如抗告人所述,因疏於 照顧、保護陳○○致其有發展遲緩之現象,況且發展遲緩因素 眾多,抗告人未舉證證明相對人因照顧疏失導致陳○○發展遲 緩間之因果關係,更主觀臆測相對人會對陳○○為不利之行為 。原審裁定考量兩造意見、訪視報告、未成年子女年紀及作 息、相對人日後將入監服刑等因素,而酌定三階段漸進式會 面交往,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況且,嘉基醫院之報 告建議係「個案認知、語言有明顯發展落後,考量家庭經驗 ,需持續追蹤個案的情緒行為反應;個案情緒較為敏感,建 議家長平時當情境改變時,可以預告以增加個案的安全感」 ,並非完全避免陳○○與他人接觸或改變環境,而適度的適應 環境,亦為健全陳○○人格發展之友善作法。目前原審會面交 往僅進行到第一階段,因相對人身體健康因素及抗告人認陳 ○○需午睡為由,未能如期進行第二階段會面交往,相對人希 望能帶陳○○見家人,盡快進入原審所裁定第三階段會面交往 等語。 (二)並聲明: 1、抗告駁回。 2、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四、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 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 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此為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5 項所明定,希冀藉此「會面交往權利」之規定,使未取得親 權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 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 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 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 係最後之屏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不害及子女之利益, 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   ,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 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 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則長久以來勢必將造成子女與未任親 權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之他方 而言亦不公平。是以,相對人對於陳○○之親權雖經法院裁定 停止,抗告人為陳○○之法定代理人,但亦不能因此剝奪陳○○ 享有生母親情。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相對人與訴外人即抗告人之子陳毅帆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 子女陳○○,陳毅帆於民國111年6月16日死亡,相對人因涉犯 系爭刑事案件,日後將入監服刑,經臺南地院以111年度家 調裁字第129號民事裁定相對人對陳○○之權利義務全部停止 ,由抗告人為陳○○之法定代理人等情,有臺南地院11   1年度家調裁字第129號民事裁定影本、調查筆錄影本、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5144號起訴書、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全戶戶籍 資料在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院為明瞭原審酌定之會面交往方式及適宜未成年子女之會 面方案為何,乃依職權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   ,就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談及訪視,經訪視後提出調查 報告略以(見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19號卷調查報告第3至7 頁): 1、父方祖輩不同意母子單獨會面及帶回過夜,為本案系爭重點   :  ⑴就過往照顧經驗,111年6月中旬母殺害父,子經社會局安置   ,事發前父方親屬並不知曉父結婚生子,子自出生均係父母 承接經濟及生活照顧,父方親屬未曾參與。  ⑵就事發後之會面情形,子約8、9個月之安置期間,社政開放 探視後,母及父方祖輩每月均有進行社工在場之未成年人互 動會面,112年3月子結束安置,由祖父母接回照顧,於兩造 協調及安置後追社工介入下(約陪同會面4、5次),仍有維 持每月至少1次之親子互動,母向本院聲請酌定會面方式, 經法院協調,於112年9月至113年3月之半年期間,本院家事 服務中心社工於法院空間陪同母子進行約15次會面,113年4 月後,安置後追社工曾陪同親子會面1次,惟因子照顧狀況 穩定及後追期限已屆,社政服務於113年6月結案,便主要係 兩造自行協調,雙方自主約定,且父方親屬陪同下會面約3   、4次,113年6月中旬因母確診及身體狀況、住院因素致互 動中斷,至113年8月底甫進行親子會面。  ⑶就社政介入之服務狀況,過往並無兒少照顧不當之通報紀錄   ,111年6月迄今,先後經歷安置社工、安置後追社工、本院 家事服務中心社工協助,即不同人員、場域,陪同親子互動 約27次。經查,渠網絡人員均表達服務期間母可配合社政介 入,倘經提醒可為一定調整,親子互動日漸穩定,子無畏懼 之情,母無不當對待之情事。  ⑷於調查期間,就後續會面之安排及各情境可能產生之狀況為 討論時,母並非聚焦自身見面權益,而係願意以子女狀態為 首要考量並為一定調整,具協調空間及意願,未不顧子女需 求、一昧堅持己見,例如母考量子目前主要照顧及依附對象 係父方祖輩,係認同父方祖輩在場或可增加子安全感而未排 拒其介入,又如子在外倘需要休息,子於母選定之親子餐廳 係可自在活動玩樂,於家調官觀察之2小時期間,子並無積 極找尋或非父方祖輩不可之狀況,有一度問及父方祖輩,惟 稍經說明便可安撫,子面對母提問、肢體互動、物品給予、 點餐餵食及活動協助係會回應或接受,子係可以獨自與母相 處、無畏懼之情,母適度且適當地持續關注子狀態並與子互 動,無不適當之舉,親子互動自然。  ⑸父方祖輩表示絕對支持親情持續往來,僅係為確認子安全, 期待子尚屬年幼之現階段,即母入監服刑前,親子互動不能 離開其視線,對此,母同意父方親屬會面同行,後續亦會因 此為相關會面安排之調整,例如母子會面會安排在父方親屬 可陪同之公共場所或親子飯店進行,不會帶子回母租屋處等   ,實際觀察親子會面時,祖父會不時出現,但未過度干涉母 子互動,觀望片刻後便到另一處自行活動等待,將互動主體 及空間保留給母子,期間母有請祖父暫時協助看顧子俾利母 如廁,祖父便自然接手、暫代看顧之位,當下並無不耐煩、 敵意之情緒,此同行輔助狀態係能適時補足母獨自看顧子偶 發之不便,亦尚屬平衡雙方各自之一定需求,並給予正向家 庭互動之建立及一定安全感,此係兩造為了子所付出之善意   ,建議維持此互動合作模式。 2、綜上所述,母並無具體不當情事需達限制會面之理由,母同 意父方親屬全程陪同會面,參酌兩造意見、母及子狀態,倘 雙方就父方親屬可於會面同行具共識,建議於母入監服刑前   ,維持兩造目前協力模式,由父方親屬接送子及陪同會面, 並漸進式增加母子會面互動時間。 (三)基上各情,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與陳○○會面交往時常受限制 ,不得將其帶回過夜乙情,為抗告人所不否認,而陳○○現年 4歲,正值人格塑造之重要階段,極需親生母親給予關愛及 照顧,應使陳○○有相當時間與相對人相處,以培養及維繫母 子親情,適當之戶外旅遊或其他活動,亦是促進親子情誼交 流所必需,故原審明定相對人可與陳○○會面交往,可兼顧未 成年子女人格、心性之良好發展,亦可減少兩造就探視時間 及方式可能衍生之紛爭,應屬適當。又本院審酌前述事證、 雙方關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之陳述,與子女現 階段的需求,為促進未成年子女的人格發展,合理分配兩造 與未成年子女相處以培養親情,復考量抗告人主張不同意陳 ○○與相對人單獨會面交往,並同意家調官建議採漸進性之探 視方式,且訪視報告所建議第四階段過夜式之會面交往,應 至抗告人可陪同之親子飯店進行,對此,相對人亦當庭表示 同意於會面交往時抗告人可全程陪同(見本院卷第226頁) ,再審酌兩造依原審裁定進行第一階段會面交往已有相當時 日,惟因相對人之身體及工作因素,尚未進入第二階段,暨 參酌前揭家調官訪視報告、陳○○之年紀、作息及系爭刑事案 件尚在審理中、相對人日後尚需入監服刑等情,爰依職權酌 定相對人得以如附表所示的方式及期間與陳○○進行會面交往 。又法院就有關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之酌定,係屬家 事非訟事件,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原審裁定如原裁定 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本院依職權審酌後予以變 更,自無庸另為原裁定廢棄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陳○○會面交往,符合 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原審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亦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判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惟考量前述事證及雙方關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方式及期間之陳述,依職權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方式、期間變更如本附表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54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洪嘉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哲瑋     附表:相對人甲○○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之方式、時間,及    兩造應遵守事項: 壹、本附表所指每月之第一週,係指各該月份第一個完整六、日 之週末,倘週六及週日各係屬不同月份,例如113年8月31日 (六)、113年9月1日(日),該週末即非謂第一週之六、 日。 貳、非相對人入監服刑期間,分三階段循序漸進進行會面交往: 一、第一階段:進行2個月,每月2次,每次6小時,會面時間應   先由兩造協議,若協議不成,則為每月第一、三週週六上午 10時至下午4時止,需至少進行3次會面,始得進入下階段。 二、第二階段:進行2個月,每月2次,每次8小時,會面時間應   先由兩造協議,若協議不成,則為每月第一、三週週六上午 10時至下午6時止,需至少進行3次會面,始得進入下階段。 三、第三階段:自第三階段完成起至相對人非入監服刑期間,每 月兩週之週末,相對人得攜子外宿同遊,會面交往之外宿地 點及時間應先由兩造協議,若協議不成,則為每月第一、三 週週六上午10時至該週週日下午6時止,地點則由抗告人指 定一晚住宿費用不超過新臺幣3,600元之嘉義縣、市或臺南 市合法旅宿,住宿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四、上開第一至第三階段,於會面交往期間,抗告人或抗告人指 定之成年親屬可全程陪同。   參、方式(第一至第三階段均適用): 一、相對人應於會面交往日前2日以電話、簡訊或其他適當方式 通知抗告人,抗告人不得無故拒絕。由相對人前往未成年人 所在之處所或兩造約定之地點,與其會面,並得接未成年人 外出、同遊,相對人應於各階段所定之時間,將未成年人送 回上開處所。 二、相對人到場接及送回未成年人之時間,若有延擱,得延長30 分鐘,逾時接回,視同放棄當次的會面交往;逾時送回,視 同放棄下次的會面交往。 三、除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外,相對人在不影響未成年人之學業及 生活作息之範圍內,得以電話、書信、傳真、電子郵件、電 腦視訊等方式與未成年人交往,亦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 、拍照等行為。 四、相對人得指定成年之第三人為上開之接送,相對人應於接送 前30分鐘以電話、簡訊或其他適當方式通知抗告人代為接送 人之姓名,若未通知,抗告人得拒絕由該第三人接送,直到 相對人以上開方式通知抗告人為止。 五、會面交往方式、接送地點及時間,經兩造同意後得變更之( 如非偶爾變更,而係經常、重大之改變,兩造應留下變更後 之書面協議以杜爭議)。 肆、相對人入監服刑期間: 一、抗告人應依「監獄及看守所辦理使用通訊設備接見辦法」規 定,向相對人所在之矯正機關辦理未成年人與相對人之遠距 接見,每月進行1次。 二、相對人得每月至少1次,與未成年人書信聯繫。 伍、未成年人年滿15歲後,兩造應尊重未成年人與相對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                陸、其餘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及其家人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及其家人均不得對未成年人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如未成年人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相對人應 即通知抗告人,若抗告人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相對人應 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未成年人保護教養之義務。 四、未成年人之居住地址、聯絡電話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發生   其他重大事項,抗告人應隨時通知相對人。 五、兩造均應依法院裁判之內容進行會面交往,並願意做友善父 母協助並促成會面交往之進行,如果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不 依照本內容進行會面交往,或有其他不當行為,抗告人將來 得檢具事證,聲請禁止或減少相對人為會面交往;相對人亦 得檢具事證,聲請增加會面交往或改定親權。 六、兩造如無法協調,得聲請法院調解以變更會面交往之內容, 如兩造對於是否順利進行會面交往有爭執,應盡量以書面或 留下LINE等紀錄做為佐證。

2024-11-27

CYDV-113-家親聲抗-12-20241127-1

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李○豪(男,民 國98年5月29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鈞(男 ,民國104年11月29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 交往。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0年4月16日協議離婚,並協議 未成年子女李○豪、李○鈞之權利義務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 。聲請人有探視權,但相對人不讓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 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非訟事件法第127、129條聲請酌 定與未成年子女李○豪、李○鈞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時間及 方式如下:每月第二、四週週日早上10時至下午6時止,與 未成年子女李○豪、李○鈞會面交往,聲請人並得委託李○豪 、李○鈞之外公、外婆或舅舅代為接送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不同意聲請人的親人幫忙接送,會面交往期間 陪伴小孩的應該是父母,聲請人既然沒時間接小孩,又怎麼 有時間陪小孩。我已經3年多沒見到三子李○愷,李○愷從出 生後就住在聲請人那邊。這3年多來,對於李○愷由聲請人照 顧後,所教育出來的個性很不喜歡,跟李○豪、李○鈞差別很 大。所以我造擔心李○豪、李○鈞如果與聲請人會面交往,會 影響到他們個性,而且李○豪目前叛逆期,雖然目前沒有叛 逆行為,但難以保證與聲請人會面交往後會有什麼不利影響 ,要是學會抽煙、喝酒誰要負責,且聲請人不得參與小孩學 校的任何活動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 ,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 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5項前段、第1055條之1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上開父母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權」之規 定,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係為人父母 者之權利,更係未成年子女享受親情照拂之基本權利,使未 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一方,於未能與子女共 同生活之情形下,仍能繼續與其子女接觸聯繫。因此,會面 交住之實施為繼續性之事實狀態,乃基於人倫關係而來,為 本於人性之固有權利,更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關 心之表現,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一方,亦 可藉探視以監督他方是否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之責 任,是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目的乃屬未成年子女享受親 情照拂之基本權利,並監督他方是否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 護教養之責任,使未成年子女因此獲致妥適之照顧,符合其 最佳利益。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於離婚後,兩造協議未成年子女李○ 豪、李○鈞之權利義務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聲請人有探 視權等部分,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2份為證,堪信為真正。 又聲請人主張其與未成年子女李○豪、李○鈞會面交往受限制 等部分,據聲請人當庭陳述明確,且為相對人所不否認,並 以上開情詞置辯(見第26頁)。本院審酌兩造於上揭離婚協 議書所約定之會面交往方式不明確,且兩造明顯缺乏互信基 礎,相對人所辯其擔心李○豪、李○鈞若與聲請人會面交往, 會影響他們個性,且李○豪目前叛逆期,雖目前無叛逆行為 ,但難保證與聲請人會面交往後會有什麼不利影響,要是學 會抽煙、喝酒誰要負責云云,然聲請人目前並無對李○豪、 李○鈞有何不利之行為,故相對人此部分所述均屬個人臆測 之詞,尚無法作為拒絕聲請人與李○豪、李○鈞會面交往之正 當理由,至相對人稱聲請人不得參與小孩學校的任何活動一 節,本院認諸如校慶、運動會、頒獎典禮、畢業典禮等活動 ,均甚重要,聲請人雖非親權人,亦應有參與、分享喜悅之 權,故相對人禁止聲請人參與李○豪、李○鈞學校之任何活動 ,實有違渠等人格之正常發展,非友善父母;至所辯聲請人 既沒時間接小孩,又怎有時間陪小孩云云,本院認聲請人僅 係有時會因工作忙碌致時間無法配合接送小孩而已,並非時 常如此,且接送僅交通問題,與有無時間陪伴小孩無甚關聯 ,而聲請人係欲委託小孩的外公、外婆及舅舅接送,均屬至 親,尚無何不當之處。是相對人前開所辯,均無可取。綜上 ,為保障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李○豪、李○鈞之權益,兼保 障渠等身心之正常發展,因認有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 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爰參酌兩造就探視時間、方式等意見 ,酌定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時間與未成年子女李○ 豪、李○鈞會面交往。又聲請人雖於本院稱其寒暑假不用與 小孩過夜沒關係等語(見第26頁反面),然本院考量寒暑假 之探視日數較多,若不過夜,將需每日往返南州與林邊接送 ,甚為不便,不利於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故仍依職權酌定 寒暑假得過夜之會面交往模式,附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附表: 一、自即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李○豪、李○鈞分別成年時止,聲請人 得於每月第二、四週週日上午10時至下午6時,前往未成年 子女所在處所與未成年子女李○豪、李○鈞會面交往、偕同出 遊,並應於時間屆至前將李○豪、李○鈞送回原所在處所。 二、在未成年子女李○豪、李○鈞學校之寒、暑假期間,除仍得維 持前述之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並得增加7日之同住期間, 暑假並得增加20日之同住期間。上開期間之實際日期由兩造 自行協議,如未能協議,則同住期間訂於寒假開始後第一個 週六起連續計算7日(若與前項探視時間重疊,不另補足) ;暑假會面交往期間定於七月第二週週六連續計算10日(包 含週六、日),八月第二週週六連續計算10日(包含週六、 日),聲請人應於上開期間之第一日上午10時前,前往未成 年子女所在處所與未成年子李○豪、李○鈞會面交往,並得偕 同出遊、過夜,並應於期間最末日下午6時前將未成年子女 李○豪、李○鈞送回原所在處所。 三、春節期間會面交往(即農曆除夕至農曆初五),偶數年由聲 請人於農曆除夕當天上午10時,前往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與 未成年子女李○豪、李○鈞會面交往,並得偕同出遊、過夜, 並應於初二下午6時前,將未成年子女李○豪、李○鈞送回原 所在處所。奇數年則由聲請人於初三上午10時前,前往未成 年子女所在處所與未成年子女李○豪、李○鈞會面交往,並得 偕同出遊、過夜,並應於初五下午6時前,將未成年子女李○ 豪、李○鈞送回原所在處所。前開探視時間若與第二點之寒 假探視時間重疊,均不另補足。 四、前三項會面交往方式,聲請人均得委託李○豪、李○鈞之外公 、外婆或舅舅代為接送。 五、聲請人得參與李○豪、李○鈞學校之校慶、運動會、頒獎典禮 及畢業典禮等活動,相對人應於活動日之10日前告知聲請人 活動之相關資訊,並應配合聲請人參與各該活動;如無法於 10日前告知,相對人應於知悉上開活動訊息後之2日內,告 知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李○豪、李○鈞分別年滿16歲以後,探 視方法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決定之。 六、雙方應遵守事項:  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雙方及其家人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或仇怨對方之觀念   及行為。  ㈢雙方於交付子女時,應併同交付子女之健保卡,如未成年子 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同住方無法就近照料時 ,他方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 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㈣未成年子女之住居所、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應隨 時通知他造。若探視時間需協議或臨時更改,除緊急狀況外 ,應於3日前聯繫對方,並徵得對方同意。  ㈤若探視方超過接送時間,應先告知對方,如遲到超過1小時, 除經對方同意延後接送時間或延後實施外,視為拋棄該次會 面交往之權利。  ㈥同住方如未遵守交付子女之義務及其他本附表所示事項時, 探視方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改定監護 人。探視方如違反本附表所示事項或未準時交還子女時,同 住方得聲請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家事事件法第105條 第1項之規定,禁止繼續探視或減少探視之次數。

2024-11-26

PTDV-113-家親聲-196-20241126-1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劉明璋律師 梁宵良律師 複代理人 聶嘉嘉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 請人單獨任之。 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 項,均如附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 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 法第41條第1項及第2項均有明文。又按家事非訟事件之變更 、追加,準用第41條之規定,同法第79條亦有規定。查,本 件聲請人原聲明請求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嗣於 民國113年9月11日具狀將原聲明改列為備位聲明,並追加先 位聲明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 任之(見卷第107-108頁),核聲請人所為聲請事項之追加 ,其原因事實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前揭規定自 屬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男,000年00月00 日生,下稱未成年子女),嗣於111年11月7日協議離婚,約 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惟相對人於兩 造離婚後即封鎖聲請人之手機號碼及通訊軟體,致聲請人需 透過母親乙○○(以下逕以姓名稱之)聯繫相對人。因乙○○於1 12年2月間因脊椎第4、5節塌陷、髖關節異常而需住院進行手術 ,聲請人擔心照料乙○○而分身乏術,遂透過乙○○請託相對人 協助照料未成年子女一段時間,詎相對人斷然拒絕,表示需以 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變更子女姓氏為條件始同意協助照料,聲 請人只好勉強同意,兩造於112年3月2日重新協議由相對人 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㈡因兩造離婚協議書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日期及兩造 應遵守規則未臻明確,致相對人事後經常藉故刁難聲請人探 視未成年子女,聲請人自112年3月2日迄今僅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4至5次,最後一次探視時間為113年2月9日至14日。又聲 請人於113年3月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未成年子女視訊時,發 現未成年子女頭部受傷包紮,遂透過乙○○詢問相對人關於未成 年子女之受傷經過、傷勢,相對人竟敷衍答覆「沒很重要」, 隨即斷絕一切往來,封鎖聲請人與乙○○之手機號碼、LINE帳號 及未成年子女LINE帳號,致聲請人迄今無法與相對人及未成年 子女取得任何聯繫。嗣聲請人透過社會局輾轉聯繫,得知未成年 子女現就讀彰化縣○○非營利幼兒園,幼兒園園長表示未成年子女 在校學習成效不佳、有情緒障礙、偷竊習慣、常以不雅詞彙問 候同學,或與其他小朋友有肢體衝突等情,令聲請人萬分擔 憂。另聲請人於113年7月24日協同乙○○、姊夫前往相對人住 處欲探視未成年子女,相對人見到聲請人竟大聲咆哮、大喊「 滾」、「沒什麼好商量」,隨即駕車將未成年子女帶離,悍然剝奪 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權利。  ㈢未成年子女甲○○目前5歲,正值渴慕母愛陪伴之幼齡時期,相對 人之上開行為已嚴重妨害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權利,顯 非友善父母,更剝奪子女接受母愛之權利,不利未成年子女成長。 又相對人現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之處所1樓經營機車行,環境吵雜、 往來人口複雜,生活環境紛亂,導致未成年子女身心情緒不穩,更 沾染惡習、時常語出不雅詞彙,顯見相對人未能提供未成年子女 溫馨、適切之成長環境,並非適任之親權人。反之,聲請人 目前自行經營商行,有穩定經濟來源且與母親同住,有充分家 庭支援系統,衡酌「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由聲請人監 護未成年子女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5 條第1項前段、第2、3、4項之規定,請求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及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倘聲請人先位聲請 未蒙准予,因兩造離婚協議書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 、日期及兩造應遵守規則未臻明確,實際執行上有妨害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故有重行酌定必要,請准予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方式如民事聲請狀附表所示等語。  ㈣聲明: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 由聲請人單獨任之。⒉如駁回聲請人第一項聲請,請求酌定 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民事聲請 狀附表所示。  二、相對人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 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民法第1055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尋繹其立法說明, 所謂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 例如疏於照顧或對子女有暴力傾向等情事,為保護該子女之 權益,爰為改定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人之規定(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簡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為前 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下列事項: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②子女之 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 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 態度;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感情狀況。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 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 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 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 1055條之1亦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 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 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 。 四、再按離婚後未取得親權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權 係基於血緣、親權及親子關係即父母子女天性所賦予之基本 權利,其除為父母之權利外,亦屬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即未 成年子女基於其與父母間之親子關係,亦得要求父母探視, 以享有與父母之見面,並獲得慈愛、關懷之親情之機會,並 撫平其思念父母之情。且未行使親權父母之一方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一方面可增加彼此間情感,並盡其關懷、了解 、照顧未成年子女成長及學習狀況之義務,以促進子女人格 健全發展,另一方面可監督他方正當行使親權,以免濫用, 故父母中未行使親權之一方探視未成年子女,亦屬其應盡之 身為父或母之義務之一,而不得置之不理,不盡其應盡之探 視義務,否則即屬失職及違反義務。基於民法第1055條第5 項之規定,本院認會面交往權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屬其義 務,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並非任親權之父母中之一方所 得任意加以禁止。 五、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聲 請人母親與相對人、未成年子女間之LINE通訊對話內容截圖 、通話紀錄、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LINE通訊對話內容截 圖為證,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 ,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 ,自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又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經依職權函請主管機關 彰化縣政府委託之社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下簡稱 迎曦協會)及台中市政府委託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 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簡稱龍眼林基金會),分別對 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調查,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部分 之訪視結果略以:「二、總結與建議:有關案父的部分,若 案父所述屬實,案父母於112年3月21日便改定由案父單方行 使案主親權並擔任主要照顧者,案父獨自照顧案主生活迄今 ,過年過節及暑假期間均有帶案主至台中與案母會面,直至 113年2〜3月期間,案外祖母在未詢問案父的意願下,自行決 定待案主就讀國小一年級時,欲將案主帶至台中生活及就學 ,並每週以電話聯繫案父,因此案父才拒絕與對方再持續聯 繫;案父自認無法接受案母提出之會面條件,因會面頻率太 過頻繁,而案父亦未思考自身對會面交往計劃之主張及想法 ,但認為若案母欲再次改定親權,案父是同意的,但案父希 望雙方可以簽定同意書,倘若案母之後再有出現照顧功能不 佳,並將案主交還給案父乙事,案母之後便不得再要求與案 主會面。有關案主的部分,訪視時案主為五歲大之兒童,案 主表述自己會想念案母及案外袓母,認為案父工作很辛苦, 因此期待與案母同住,案外祖母亦可照顧案主,案主希望放 假的時間,如週末及連續假期時,均可與案母會面。綜上所 述,因本會僅訪及案父與案主雙方,故無法得知案母對於會 面交往之想法,而案主尚年幼無法自行執行會面,須由父母 雙方相互配合才能執行,因此建議貴院於綜合案母之報告後 ,依案主之最佳利益逕行裁定非同住方與案主明確之會面交 往方式、交付地點及頻率,避免案主因案父母之糾紛或情緒 ,而影響案主之會面權益。」;另聲請人部分之訪視結果略 以:「(一)綜合評估:⒈親權能力評估:據訪視了解,聲 請人自述會抽菸,但不喝酒,且聲請人過往除剖腹產外,無 其他特殊醫療行為,自認目前身體屬健康正常,訪視當天, 觀察聲請人外觀也無明顯疾病之徵狀,談吐順暢,四肢活動 自如。就經濟上,聲請人目前經營『蝦皮』電商平台,自稱平 均每月收入新台幣(下同)7、8萬元,固定花費有房貸每月 4萬元、聲請人個人生活開銷及聲請人每月會給其母親5千至 1萬元補貼家用,聲請人並自述雖未來其有搬家打算,但聲 請人仍會繼續給其母親5千至1萬元,而聲請人名下有1棟房 產、1部汽車及2部機車,有存款,無領取任何社會福利補助 ,自稱除房貸外,無其他債務,且聲請人收入扣除支出仍有 餘裕,聲請人亦認為現階段毋需他人協助經濟,若聲請人真 的有經濟困難,則聲請人姊姊可給予聲請人經濟上之幫忙, 另聲請人稱其母親已退休,雖之前聲請人母曾因身體不適開 刀,但聲請人母親目前身體狀況穩定許多,可協助照顧未成 年子女,而訪視當天聲請人母親亦表態自己能幫忙照料未成 年子女。綜上本會衡量聲請人各項親權狀況,評估聲請人應 尚具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⒉親職時間評估:據訪 視了解,聲請人自營電商平台,自稱工作時間彈性,且聲請 人只要在有網路及3C產品的情況下就可工作,故聲請人隨時 都可以上平台了解客戶下單狀況及回覆客戶的問題,不過聲 請人會安排在早上10點至下午4點進行出貨的工作,聲請人 亦稱其每週六、日會放自己假,除非客戶有緊急需求,聲請 人才會外出寄送貨物。而未來若改由聲請人單方行使未成年 子女親權,聲請人稱會帶著未成年子女搬到聲請人名下之房 產居住,白天讓未成年子女上學,晚間由聲請人親自照料未 成年子女,若聲請人沒空則請其母親至家中協助照顧未成年 子女。綜上所述,本會認為聲請人在稱有親友協助照顧未成 年子女之下,工作之餘應尚能提供未成年子女合適之親職時 間,惟因聲請人目前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故聲請人較無法 展現其親職功能。⒊照護環境評估:據訪視了解,目前聲請 人與其父母親住在台中市豐原區,但聲請人稱其預計113年1 0月21日會搬到聲請人名下房產居住,未來若改由聲請人單 方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聲請人也預計帶著未成年子女搬到 此住所居住,本會社工亦在此與聲請人進行訪視。觀察此住 所客廳環境尚屬乾淨,另聲請人規劃給未成年子女居住房間 空間亦應足夠未成年子女使用,惟因聲請人稱近期剛搬家, 故家裡尚未整理好,聲請人並希望此住所保密,因此本會社 工無法提供聲請人住所外部環境照片資料,但就本會社工當 天訪視觀察聲請人住所內、外部環境狀況,本會認為聲請人 現住所作為未成年子女未來成長環境應尚無不妥之處。⒋親 權意願評估:據訪視了解,兩造離婚後,原本協議由聲請人 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但後兩造又於112年2、3月去戶 政事務所改由相對人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而聲請人希 望能改回由其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本會評估聲請人應 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就會面部分,雖聲請人規劃 給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屬彈性合理,評估聲請 人應尚有會面交往之認知,惟聲請人亦稱相對人似封鎖聲請 人聯繋方式,且聲請人自113年3月7日後至今,再也無法聯 繋上未成年子女、亦未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故評估在此狀況 下,兩造未來是否可扮演友善父母,恐待衡量。⒌教育規劃 評估:據訪視了解,聲請人自述目前未成年子女就讀彰化縣 ○○非營利幼兒園大班,未來若改由聲請人單方行使未成年子 女親權,聲請人會讓未成年子女轉到聲請人名下房產附近之 幼兒園就讀,未來再安排未成年子女就讀聲請人名下房產附 近的國小及國中,而聲請人希望未成年子女至少能有大學學 歷,並自認自己經濟狀況應可負擔未成年子女教育費用。綜 上所述,本會認為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未來就學規劃已有初 步安排,評估聲請人此教育規劃應尚無不妥之處。⒍未成年 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據了解,未成年子女目前應居住於彰 化縣,然彰化非本會訪視範圍,故無法了解未成年子女對本 案之想法。(二)親權及會面交往之建議及理由:僅訪視到 一造,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議自為裁定。理由:⑴據訪視了 解,兩造離婚後,原本協議由聲請人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親 權,但後兩造又於112年2、3月去戶政事務所改由相對人單 方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其後相對人就將未成年子女帶回彰 化照顧,聲請人稱起初自己尚可與未成年子女通話或視訊, 未成年子女亦曾來台中與聲請人會面且有過夜行為,然自11 3年3月7日聲請人發現未成年子女頭部受傷後,相對人於113 年4月3日便封鎖聲請人母親聯繫方式,其後聲請人及其母親 再也無法聯繫上未成年子女、亦未與未成年子女會面,聲請 人認為自己會面受阻,故聲請人便先向法院聲請酌定會面交 往案件。但聲請人稱相對人情緒不穩定,聲請人擔心相對人 情緒不好時會打未成年子女,且聲請人不是很認同相對人照 顧未成年子女之方式,又聲請人母親之前與幼兒園園長聯繫 時,得知未成年子女在校學習成效不佳、有情緒障礙、曾跟 同學有肢體衝突、偷過同學的鉛筆等狀況,故聲請人才又向 法院追加改定親權之聲請,欲改由聲請人單方行使未成年子 女親權。⑵而經本會評估,認為聲請人應尚具有行使未成年 子女親權之能力,惟本會僅訪視聲請人,致使本會無法針對 改定親權及酌定會面交往進行具體建議,建請鈞院參酌他造 及未成年子女訪視報告及其他相關資料後,再為裁定是否有 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必要及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之方式。」等情,有迎曦基金會113年9月19日台迎家字 第113040222號函附之會面交往案件訪視調查報告書、龍眼 林基金會113年10月28日財龍監字第113100091號函附之未成 年監護權及收出養案件訪視調查計畫、未成年子女意願訪視 報告各乙份在卷可稽。  ㈢本院綜上一切事證,並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認相對人雖具有 照顧功能,然未成年子女現年6歲,尚屬年幼,仍需父母共 同關愛提攜,方能健全成長。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雖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但亦不能因此剝奪未成年子女享 有母愛,且查無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有何不利於 未成年子女之情事,相對人僅於過年過節及暑假期間讓未成 年子女與聲請人生活,甚至自113年4月後片面斷絕聲請人與 未成年子女間之聯繫、會面,對未成年子女需求母愛關照之 滿足、自身扮演友善父母之分際,有如前所述不利於未成年 子女之舉措及作為,已妨害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全發展,且 經本院定期調解及二度行訊問程序均未到庭,復未具狀表示 意見,顯然漠視未成年子女生活及親情需求,難認適格之親 權人。復參酌聲請人在親權能力、親職時間、照護環境、親 權意願、教育規劃等評估,均能協助未成年子女在身心及人 格健全發展,且未成年子女於訪視中表示想念聲請人及外祖 母,期待與聲請人同住等語,相對人於訪視中亦同意聲請人 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本院認由相對人繼續行使或負擔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自應改由聲請 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從而,聲請人先位聲明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由其行使或負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又本院既認定聲請人之先位聲明有理由,則聲請人備 位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之聲明,即無認定裁判 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另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 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雖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任之,且相對人未思考自身對會面交 往計劃之主張及想法,有如前述,但亦不能因此剝奪未成年 子女能同時享有父愛,及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權 利,本院審酌子女人格之發展、子女與相對人及其家屬間之 親情維繫、兩造間現無溝通管道,無從協議會面交往方案, 爰參考兩造、未成年子女之意見、子女就學階段暨上開訪視 報告等一切情狀,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 、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如附表所載,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六、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表: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以下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  ㈠於每月第二、四週(按:週次依該月星期六之次序定之,下 同)之星期六上午9時起,至翌日(星期日)下午5時止,相 對人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住。  ㈡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14年、116年……)農曆除夕 當日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5時止,相對人得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住。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 (例如民國115年、117年……)之大年初三上午9時起,至大 年初五下午5時止,相對人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得 攜出同遊、同住。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時,農曆除夕至大年 初三上午9時前期間,及民國年份為偶數年時,大年初二下 午5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5時止,則輪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 共度,該些期日中如逢相對人依前款㈠所示會面交往時間, 相對人當日之會面交往停止。  ㈢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之寒假、暑假期間,相對人除仍得維 持前述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並得增加5日(不含上開農曆 春節期間)之會面交往期間,暑假並得增加14日之會面交往 期間,並得將未成年子女接回同住,且得分割為數次為之, 但不得妨礙未成年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又 上開所增加之會面交往期間,應於該期間第1日上午9時至最 後1日下午5時行之。再上開增加日期,須於每年寒、暑假開 始前20日由兩造協議定之,如於上開期限協議不成,則自寒 假始期日起算第2日開始,寒假期間連續5天;暑假始期日起 算第2日開始,暑假期間連續14天。  ㈣於民國奇數年之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之假期(含連續假 期)第1日上午9時起至最後1日下午5時止,相對人得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住。  ㈤關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時間與方式,於未成年 子女年滿15歲以後,應尊重渠意願,以免違反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   二、方式:  ㈠接回、送還未成年子女均由相對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負責 ,並以未成年子女住所地或兩造協議之地點接送。  ㈡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學業、日常生活作息下,相對人得以電 話、視訊、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聯繫 交往。  ㈢會面交往前,相對人應於事前2日通知聲請人,除有重大急迫 之理由,聲請人不得拒絕。聲請人若有正當理由,無法於約 定期間使相對人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聲請人應於相對人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前2日,以電話通知相對人,以使兩造 另約定時間。遇有緊急狀況時,聲請人亦得立即以電話通知 相對人。  ㈣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聲請人應 即時通知相對人。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相對人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 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㈣若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聲請人無法 就近照料時,相對人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相 對人或其家人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 保護教養之義務。  ㈤聲請人應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使未成年子女 得以交付相對人,相對人應於會面交往期滿時,準時將未成 年子女交還聲請人。  ㈥相對人遲誤會面交往時間逾1小時而未前往接回未成年子女, 除經聲請人或未成年子女同意外,視同相對人放棄當次之會 面交往,以免影響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 如為會面交往日者,相對人仍得於翌日接回。  ㈦上開事項,兩造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作父 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未成年子女人格發展之 情事。

2024-11-25

CHDV-113-家親聲-198-20241125-1

家親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兩造之未成年子女戊○○(女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 交往。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甲○○(下逕稱其名)之聲請意旨:甲○○與相對人乙○○ (下逕稱其名)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戊○○,嗣甲○○於 民國112年12月15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與乙○○離婚,並酌定戊○ ○之權利義務由甲○○行使負擔;雙方復於113年1月25日兩願 離婚,並約定戊○○之權利義務由乙○○行使負擔,聲請人遂於 113年7月23日當庭以言詞撤回上開離婚訴訟,相對人亦當庭 表示同意撤回;然戊○○現住乙○○住處並由乙○○及其家人照顧 ,因乙○○不信任甲○○能完善照護戊○○,故對甲○○與戊○○間會 面交往之請求予以延宕;另甲○○為在花蓮服役之現役職業軍 人,僅於每週一、六、日能排休,故希冀能與戊○○於週末以 過夜或接返至甲○○在屏東之娘家方式會面交往,爰依民法第 1055條第5項規定,請求酌定甲○○與戊○○之會面交往方式等 語。 二、乙○○答辯意旨:乙○○從未妨礙甲○○與戊○○間會面交往,惟甲 ○○曾長期對戊○○不聞不問,甲○○之交通工具係打檔機車,戊 ○○年齡尚幼,不適合乘坐,故對甲○○隔週週末攜同戊○○回屏 東娘家之會面交往方式,仍有意見,甲○○之父母則可自屏東 至花蓮探視戊○○等語。 三、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 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 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法院為 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 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 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 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 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 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 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 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 第1055條第5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雙方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戊○○,嗣甲○○於民國112年12 月15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與乙○○離婚,並酌定戊○○之權利義務 由甲○○行使負擔;雙方復於113年1月25日兩願離婚,並約定 戊○○之權利義務由乙○○行使負擔,聲請人遂於113年7月23日 當庭以言詞撤回上開離婚訴訟,相對人亦當庭表示同意撤回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婚字第57號民事卷 宗核閱屬實,應堪信為真實。而甲○○為未行使或負擔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其聲請酌定與戊○○會面交往之方式及 期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為瞭解雙方與未成年子女戊○○間之相處情形,並如何酌定甲○ ○與戊○○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較符合戊○○之利益,本院 依職權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就本件進行調查,家事調查官於 訪視雙方及戊○○,併於113年8月19日試行會面交往後,該調 查報告評估之會面交往方式,及其建議之會面交往方案略以 (本院「113年8月23日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⒈兩造會面交往評估:    ⑴兩造自行協議離婚與協議由乙○○單獨任親權人不爭執, 然就子女會面交往安排可否順利溝通與執行各自有主張 與期待,但於雙方關係衝突下,難為自主溝通聯繫,評 估確實有訂立會面交往方案之必要。    ⑵經實地安排試行親子會面交往與親子互動觀察,戊○○與 甲○○互動情形良好,毫無抗拒與排斥感,且因一段時間 未見有依賴感,期待更多時間相處,同時可感受到甲○○ 照護的用心,知悉未成年子女飲食喜好與需求。    ⑶經詢問戊○○對於與母親會面交往的想法,戊○○皆表示不 排斥,希望甲○○可以常來看她,也想要回去屏東看祖父 母,實地親子會面時也有提出希望甲○○可提早接送其放 學,再一起玩玩具,評估過往親子互動關係有一定感情 基礎。    ⑷就會面交往安排部分,乙○○之父母亦呈現合作且支持的 態度,能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出發;整體而言,會面 交往方案上,窒礙難行部分為乙○○於婚姻關係結束的阻 抗(不要再有任何往來)與照護安排的過度擔憂,乙○○ 以高標準且顯不合理阻擋探視之事由(如:戊○○無法到 屏東,然屏東為未成年子女出生成長至2歲前處所),顯 示其不友善合作情形。    ⑸補充調查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事宜,甲○○有意願提供 扶養費用並按月匯款,乙○○雖已辦理戊○○之金融帳戶, 然拒絕提供。   ⒉本件會面交往方案採漸進式規劃評估:    ⑴就兩造爭執是否可跨縣市隔夜會面交往情形,經與甲○○ 及乙○○之父親確認,戊○○於甲○○之屏東縣鹽埔鄉娘家出 生,至戊○○2歲皆為其生活居住場所,並無陌生、不熟 悉或無法安排交通情形,於較長節日或假期安排隔夜會 面交往,並無不當事由。    ⑵就乙○○爭執甲○○於花蓮地區無固定居所,甲○○提出將於 後續在外租屋居住之規劃,經確認甲○○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互動情形良好,且可自主安排交通與住所環境,並無 禁止隔夜會面交往之必要性,但需漸進式安排。    ⑶因甲○○軍職身分,其休假日期特殊,兩造協調每月兩週 末會面探視有共識。   ⒊本件會面交往方案建議:    ⑴自裁定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     ①平日:甲○○得於會面交往前一個月之28日前,以手機 訊息、網路通訊軟體與乙○○確認下個月休假兩個週末 的會面交往時段,於該週週五晚上與週六全日與未成 年子女游曉菁會面交往。     ②會面交往進行方式:甲○○得於週五晚上6時至乙○○住所 (地址:花蓮縣○○鄉○○路000巷00弄0號)接未成年子 女戊○○外出會面交往至晚上8時送回。另於翌日(週 六)上午10時至乙○○住所接未成年子女戊○○外出會面 交往至晚間7時送返上開乙○○住所。    ⑵自114年4月1日起平日會面交往方案:     ①平日:甲○○得於會面交往前一個月28日前,以手機訊 息、網路通訊軟體與乙○○確認下個月休假兩個週末休 假的會面交往時段。     ②會面交往進行方式:甲○○得於會面交往當週週五晚上6 時至乙○○住所接未成年子女戊○○外出、過夜會面交往 至週日晚上7時前送回乙○○住所。    ⑶自115年9月1日起未成年子女戊○○就讀國民小學後之會面 交往方案:     ①平日:甲○○得依前項會面交往方式約定為每月兩週末 隔夜會面交往。     ②寒、暑假:甲○○得於寒假擇1次連續5日、暑假2次(每 次5日)與未成年子女戊○○外出、隔夜會面交往,日 期安排方式應於確定假日7日前以通訊軟體告知。接 送方式為會面交往第一日上午10時由甲○○至乙○○住所 接未成年子女外出隔夜會面交往至最後一日晚上7時 前送回。    ⑷自114年1月起農曆年會面交往方案:甲○○得於奇數年除 夕前一日至初二與未成年子女外出隔夜會面交往,偶數 年農曆初二至初五與未成年子女外出隔夜會面交往;會 面交往方式為第一日上午10時由甲○○至乙○○住所接未成 年子女外出隔夜會面交往至最後一日晚上7時前送回。  ㈢本院審酌兩造之主張、抗辯及上述家事事件調查報告所載內 容,考量雙方目前雖無高度對立之情,惟近一年來戊○○因雙 方離婚由乙○○接返同住後,甲○○與戊○○之會面交往次數及時 間減少,至本院家事調查官安排於113年8月19日試行會面交 往後,甲○○始與戊○○有完整探視期間,且試行會面交往之情 況良好,戊○○仍對甲○○有依附之情,併衡酌未成年子女戊○○ 現係年僅4歲之兒童,其就學時程、作息、意願應予納入考 量,暨參酌雙方之職業、休假期間、各自家庭支援系統,及 本院家事調查官上述建議等情,故本院認本件會面交往之進 行宜採循序漸進方式為之,爰折衷雙方之方案,酌定甲○○與 戊○○間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如附表所示,以期雙方能放下 成見,使未成年子女能在父母之親情關愛下健全成長。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附表: 一、113年12月1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不含戊○○就讀學校所公 告之寒、暑假期間及農曆春節):   ㈠甲○○得於每月之第二、四個星期五下午6時起,前往乙○○住 處接戊○○外出會面交往,並應於同日下午8時前將戊○○送 回乙○○之住處交還乙○○或其家屬。   ㈡甲○○得於每月之第二、四個星期六上午10時起,前往乙○○ 住處接戊○○外出會面交往,並應於同日下午7時前將戊○○ 送回乙○○之住處交還乙○○或其家屬。 二、114年4月1日起至115年8月31日止(不含戊○○就讀學校所公 告之寒、暑假期間及農曆春節):甲○○得於每月之第二、四 個星期五下午6時起,前往乙○○住處接戊○○外出會面交往, 由甲○○照顧至該週星期日(即甲○○與戊○○會面交往期間為星 期五、星期六及星期日,共計3日),並於星期日下午7時前 送回乙○○之住處交還乙○○或其家屬。 三、115年9月1日起至戊○○於國民小學畢業為止(不含農曆春節 ):   ㈠平日:甲○○得於每月之第二、四個星期五下午6時起,前往 乙○○住處接戊○○外出會面交往,由甲○○照顧至該週星期日 (即甲○○與戊○○會面交往期間為星期五、星期六及星期日 ,共計3日),並於星期日下午7時前送回乙○○之住處交還 乙○○或其家屬。   ㈡寒假期間:甲○○於戊○○寒假期間得有5天時間接戊○○外出會 面交往,並由甲○○照顧,此由兩造共同協商選定時間。若 無法協商時,則以寒假期間起之第1日上午10時,由甲○○ 前往乙○○住處接戊○○外出會面交往,由甲○○照顧至第5日 (如遇農曆春節期間,應適用第四項規則,並自第四項所 述農曆春節會面交往期間結束日之次日起,再行會面交往 至滿5日止),並於該日之下午7時前送回乙○○之住處交還 乙○○或其家屬。   ㈢暑假期間:甲○○於戊○○暑假期間得有10天時間接戊○○外出 會面交往,並由甲○○照顧,此由兩造共同協商選定時間。 若無法協商時,則以暑假期間起之第1日上午10時,由甲○ ○前往乙○○住處接戊○○外出會面交往,由甲○○照顧至第10 日,並於該日之下午7時前送回乙○○之住處交還乙○○或其 家屬。 四、自114年1月起農曆春節之會面交往方案:   ㈠甲○○得於每逢民國紀年奇數年之除夕前一日、除夕、初一 、初二,及每逢民國紀年偶數年之初二、初三、初四、初 五,與戊○○會面交往。   ㈡會面交往方式為:甲○○得於上揭農曆春節會面交往之第1日 上午10時,前往乙○○住處接戊○○外出會面交往,由甲○○照 顧至上揭農曆春節會面交往之第4日,並於該日下午7時前 將戊○○送回乙○○之住處交還乙○○或其家屬。 五、交付戊○○時,應一併交付戊○○之健保卡、兒童手冊及相關物 品,如有疾病時,並應告知他方,並交付相關藥品與醫囑。 六、上開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方式,雙方得以簡訊或通訊軟 體文字方式另行約定變更,如雙方不能合意,則應依上開會 面交往方式進行會面交往。如無法按上開方式會面交往,應 於該次會面交往3日前以簡訊或通訊軟體文字方式通知他方 。 七、除上開會面交往時間外,甲○○得在不影響戊○○之課業或生活 作息之範圍內,以電話、視訊、網路、書信或其他適當之聯 絡方式與戊○○會面交往。於甲○○與戊○○會面期間,乙○○亦得 在不影響戊○○生活作息之範圍內,以電話、視訊或其他適當 之聯絡方式與戊○○聯絡。 八、本附表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適用於戊○○於國民小學畢業 之前;在戊○○於國民小學畢業後至成年之前,應尊重戊○○之 意願,由其決定與甲○○或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九、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或陳述不利對造之言論 。   ㈢子女如遇重大事件,如重病、住院或遷徙等情,應於3日內 通知對方。   ㈣本於共親職發展理念,鼓勵未成年子女與他造穩定會面相 處。

2024-11-24

HLDV-113-家親聲-113-20241124-1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凃國慶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 遵守事項,酌定如附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108年1月8日協議離 婚,約定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0月0日生)之 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未成年子女丙○○( 000年0月00日生)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相對人於離婚後產下未成年子女乙○○(000年0月00日生) ,兩造於108年6月21日約定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行使 及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惟聲請人自離婚後欲探視未成年 子女甲○○、乙○○,均遭相對人及相對人囑咐之人阻撓而無法 探視,相對人一直有怨氣,無法平心靜氣與聲請人約好會面 交往日期,以致兩造聯繫不暢、聲請人未能順利探視未成年 子女甲○○、乙○○。為此,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民 法第1055條第5項等規定,請求本院裁定准許聲請人得依家 事酌定子女會面交往探視權聲請狀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 見卷第15、17頁)與未成年子女甲○○、乙○○會面交往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伊於113年4月8日本院調解程序中協議兩造試 行會面交往方案,聲請人於該日雖未出席,但有透過代理人 凃國慶律師獲悉調解內容,然伊於113年5月4日試行第1次會 面交往,帶未成年子女甲○○、乙○○至約定地點等候約20分鐘 ,聲請人始終未出現,亦未傳訊告知未赴約原因,伊因聲請 人未履行承諾導致無法執行後續試行會面交往。聲請人已多 年未關心未成年子女甲○○、乙○○,也不曾主動要與未成年子 女甲○○、乙○○相處,未成年子女甲○○、乙○○對聲請人沒有任 何感覺。近1、2年聲請人不曾跟伊聯繫要看未成年子女甲○○ 、乙○○,兩造於訴訟期間亦無聯繫。伊與未成年子女丙○○會 面交往,乃伊前往相對人父母位於草屯之住處去帶未成年子 女丙○○,聲請人未住草屯,這段期間只有一次伊送未成年子 女丙○○回草屯時,聲請人有在草屯家,但聲請人看到伊就躲 進房裡,這段期間都沒跟伊提過要探視未成年子女甲○○、乙 ○○等語。     三、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 變更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 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 )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 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 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 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 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 、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 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此為民法第10 55條第5項及102年12月11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55條之1所 明定。希冀藉此新修正「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使得未取得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 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 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 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 。次按探視子女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 係為人父母者之權利,更係未成年子女享受親情照拂之基本 權利,同時探視子女之規定,使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之一方,於未能與子女共同生活之情形下,仍能繼 續與其子女接觸聯繫,是會面交住之實施為繼續性之事實狀 態,其乃基於人倫關係而來,為本於人性之固有權利,更是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關心之表現,未取得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一方亦可藉探視以監督他方是否善盡 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之責任,故除非給予未取得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一方探視權,將明顯不利於未成年 子女,否則即應予其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機會。而有關會面交 往之方式及期間,本得由夫妻雙方協議訂之,如未為協議或 協議不成者,法院亦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酌定之。     四、經查,兩造原為夫妻,於108年1月8日協議離婚,約定兩造 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單獨 任之,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 任之,相對人於離婚後產下未成年子女乙○○,兩造於108年6 月21日約定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 單獨任之。惟兩造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會面 交往時間及方式並無約定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離婚協議 書、戶口名簿為證(見卷第23-29頁),並有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卷第37頁),復為相對 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五、次查,聲請人主張其自離婚後欲探視未成年子女甲○○、乙○○ ,均遭相對人及相對人囑咐之人阻撓而無法探視,相對人一 直有怨氣,無法平心靜氣與其約好會面交往日期,以致兩造 聯繫不暢、其未能順利探視未成年子女甲○○、乙○○等語,但 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聲請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 ,是其主張已難憑信。惟依兩造所陳,可知聲請人確已多年 未見到未成年子女甲○○、乙○○,兩造近1、2年未曾聯繫,全 無互動,又對聲請人無法順利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乙事各 執一詞,足見兩造已無法溝通,互信基礎薄弱,顯就聲請人 與未成年子女甲○○、乙○○會面交往方法難以達成協議。本院 審酌父母子女天性,天下皆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 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雖由相對人任之,但亦不能因此 剝奪未成年子女甲○○、乙○○享有父愛,且查無聲請人與未成 年子女甲○○、乙○○會面交往,有何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 ,未成年子女甲○○、乙○○現年各為8歲多、5歲多,尚屬年幼 ,仍需父母共同關愛提攜,方能健全成長。而兩造就聲請人 與未成年子女甲○○、乙○○會面交往之方式未為具體約定,不 僅易生紛爭,影響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乙○○之生活作 息,亦不利於聲請人會面交往權之行使。是以,聲請人主張 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請求本院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 子女甲○○、乙○○會面交往之時間暨方式,自屬有據。 六、本院審酌上情,認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乙○○仍需父 母摯愛關照以促使其人格正常發展,不因兩造離婚分居、無 法達成共識而受有影響。故基於對未成年子女甲○○、乙○○最 佳利益之考量,於不妨礙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甲○○、乙○○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亦可滿足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 乙○○間父子天倫,對單親子女人格之成長關係重大,爰參考 兩造之意見、兩造於本院調解程序協議試行之會面交往方案 、本院111年度家查字第75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及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81號案件審理中囑託對兩 造進行訪視結果,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 事業基金會112年10月20日函附訪視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家查字第108號家事調查報告,並參酌本院110年度 家親聲字第219號、112年度家親聲抗第17號民事裁定所定相 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丙○○之會面交往方案等情,俾利未成年子 女甲○○、乙○○、丙○○相處互動、維繫手足情感,酌定聲請人 與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 。而聲請人與相對人均須遵守本裁定附表所示之方式,並盡 力協調及幫助會面交往之進行,以期給予未成年子女甲○○、 乙○○最佳之成長環境。至於聲請人所提之與未成年子女甲○○ 、乙○○會面交往時間、方式,因本件係屬非訟性質,該方案 僅供法院參考,本院自不受拘束,無庸予以准駁,附予敘明 。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表: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乙○○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 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會面交往之時間: ㈠、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會面交往時間:  1、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一、三週的星期六上午9時,前往未成年子 女甲○○、乙○○住所或兩造協議之地點,接回未成年子女甲○○ 、乙○○同住生活,至翌日即星期日下午7時前,將未成年子 女甲○○、乙○○送回前開處所或兩造協議之地點交還相對人。 2、聲請人得於農曆除夕上午9時,前往未成年子女甲○○、乙○○住 所或兩造協議之地點,接回子女共度假期,至初二上午9時 前,將未成年子女甲○○、乙○○送回前開處所或兩造協議之地 點交還相對人。前開春節假期,如逢聲請人依1.所示會面交 往時間,聲請人1.所示會面交往時間停止實施。 3、未成年子女甲○○、乙○○就讀小學後之寒假期間(以未成年子 女就讀學校行事曆為準),除維持上述1.、2.所示會面交往 時間外,得增加7日之同住期間。具體時間得由兩造共同協 商配合,若無法協商,則聲請人探視之時間,由寒假之第10 日開始計算,寒假連續7日。 4、未成年子女甲○○、乙○○就讀小學後之暑假期間(以未成年子 女就讀學校行事曆為準),除維持1.所示會面交往時間外, 得增加14日之同住期間。具體時間得由兩造共同協商配合, 若無法協商,則聲請人探視之時間,由暑假之第17日開始計 算,暑假連續14日。 5、聲請人得於父親節當天,上午9時前往未成年子女甲○○、乙○○ 住處或兩造協議之地點接出子女外出吃飯、同遊,至當日下 午7時將未成年子女甲○○、乙○○帶回住處或兩造協議之地點 。 ㈡、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乙○○年滿15歲後,有關探視會 面權之行使,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二、方式: ㈠、聲請人可委由其指定之人接取或接回未成年子女。 ㈡、聲請人於照顧同住當日逾時1小時以上,未前往接取未成年子 女甲○○、乙○○者,除經相對人或未成年子女同意外,視同放 棄該日之照顧同住,以免影響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甲○○、乙 ○○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為照顧同住日者,聲請人仍得於翌 日上午9時,接取同住照顧。 ㈢、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變更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 接回未成年子女甲○○、乙○○之地點,但經兩造協議變更者, 則不在此限。 ㈣、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出遊等行為。 ㈤、聲請人得於星期一至星期五夜間18時至21時間,以電話、網 路視訊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乙○○聯繫,但每日聯繫時 間不應超過半小時。 ㈥、兩造應共同確實遵守未成年子女甲○○、乙○○與父母會面交往 的時間,避免孩子產生情緒的失落感、不信任及不安全感, 以協助未成年子女甲○○、乙○○適應父母離婚後的生活。 ㈦、於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乙○○會面交往期間,如遇未成 年子女有參加補習或學校之課外活動時,應由聲請人負責接 送。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相對人應於聲請人照顧同住當日,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付聲 請人,並交付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及相關物品。如遇未成年 子女有疾病時,應告知聲請人,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 。 ㈡、聲請人應於照顧同住期間期滿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付相 對人,並交還健保卡等相關物品。 ㈢、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㈣、應尊重對方對於未成年子女有關宗教信仰之教育。 ㈤、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他方之觀念。 ㈥、未成年子女聯絡方式如有變更,相對人應隨時通知聲請人。 ㈦、聲請人於照顧同住期間外,得與未成年子女書信、電話、禮 物往來,相對人不得無故拒絕或阻撓。 ㈧、兩造應互相告知未成年子女的生活作息、就學、就養、身心 狀況等一切情狀,面對一方的詢問,他方至少應簡短扼要回 覆,不得無故拒絕應答。 ㈨、一方如有未遵守上開事項之情事發生,他方得依民法第1055 條第3項、第5項規定,聲請法院變更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或會面交往方式。

2024-11-22

CHDV-113-家親聲-183-20241122-1

家非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881號                  113年度家暫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邱O和 相 對 人 葉O鈺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均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 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 轄之規定。家事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家事事件 之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 ,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 已就本案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家事事件法第5 條、 第25條、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為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事件 ,為其他親子非訟事件,專屬子女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 。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另法院就已受理之家 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 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同法第8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關於暫時處分之裁判應隨同家事非 訟事件本案一併審理,且於本案裁定前先行審理,無從分離 。 二、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邱O祐、 邱O星,惟兩造已於112年8月18日離婚,並約定子女親權由 相對人任之,惟兩造離婚後,相對人便拒絕透漏其與子女之 住居所,且將子女字原就讀之國小轉學或就讀國小何在,完 全切斷與聲請人之聯繫,以致自兩造離婚以來聲請人無法與 未成年子女有任何交往,反於血緣連結之親子往來之需求。 為此,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本文規定,聲請酌定與子女會 面交往等語;並聲請於本案終結前先為(暫定)酌定相對人 得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暫時處分。有該家 事會面交往方案酌定暨暫時狀態處分聲請狀在卷可參。本件 聲請,自應適用家事非訟程序,即屬上揭法規所定關於親子 非訟事件,並依法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依據聲請人聲請 狀所載表明相對人「現住居所待查(請以相對人行動電話帳 單寄送地址加以特定)」云云(即如聲請狀事實及理由欄表 明,相對人於離婚後攜子女他去,不知所蹤,切斷與聲請人 之一切聯繫);然依聲請人所提子女2人之現戶戶籍謄本( 即附件2)觀之,子女係於112年8月18日遷入「新竹市○區○○ 路000巷00號」即設籍如上,嗣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個 人戶籍資料查知,相對人亦係於上開同一時間遷入設籍同上 子女之設籍處。準此,相對人應係住居如上為是,而未成年 子女,以其父母之住所為住所(民法第1060條規定參照)。 核以相對人及本件未成年子女設籍、設定住居所亦有相符, 則本件未成年子女之住所即係如上所示設籍地。嗣再以聲請 人提供相對人電話,電詢相對人表示其與子女確實住居在「 新竹地區」等語無訛,此情亦製有電話紀錄有一紙再卷可參 。顯見本件未成年子女於聲請人提起本件時,子女應係住居 於上揭新竹地區為是。準此,聲請人聲請本件酌定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專屬於子女住所地之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管轄;暫時處分事件既附隨本案非訟事件應為一併審理, 亦同屬本案管轄法院;本院就此事件均無管轄權,爰依職權 一併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二庭  法 官 劉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貞儀

2024-11-20

TYDV-113-家非調-881-20241120-1

家暫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881號                  113年度家暫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邱O和 相 對 人 葉O鈺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均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 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 轄之規定。家事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家事事件 之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 ,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 已就本案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家事事件法第5 條、 第25條、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為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事件 ,為其他親子非訟事件,專屬子女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 。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另法院就已受理之家 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 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同法第8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關於暫時處分之裁判應隨同家事非 訟事件本案一併審理,且於本案裁定前先行審理,無從分離 。 二、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邱O祐、 邱O星,惟兩造已於112年8月18日離婚,並約定子女親權由 相對人任之,惟兩造離婚後,相對人便拒絕透漏其與子女之 住居所,且將子女字原就讀之國小轉學或就讀國小何在,完 全切斷與聲請人之聯繫,以致自兩造離婚以來聲請人無法與 未成年子女有任何交往,反於血緣連結之親子往來之需求。 為此,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本文規定,聲請酌定與子女會 面交往等語;並聲請於本案終結前先為(暫定)酌定相對人 得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暫時處分。有該家 事會面交往方案酌定暨暫時狀態處分聲請狀在卷可參。本件 聲請,自應適用家事非訟程序,即屬上揭法規所定關於親子 非訟事件,並依法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依據聲請人聲請 狀所載表明相對人「現住居所待查(請以相對人行動電話帳 單寄送地址加以特定)」云云(即如聲請狀事實及理由欄表 明,相對人於離婚後攜子女他去,不知所蹤,切斷與聲請人 之一切聯繫);然依聲請人所提子女2人之現戶戶籍謄本( 即附件2)觀之,子女係於112年8月18日遷入「新竹市○區○○ 路000巷00號」即設籍如上,嗣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個 人戶籍資料查知,相對人亦係於上開同一時間遷入設籍同上 子女之設籍處。準此,相對人應係住居如上為是,而未成年 子女,以其父母之住所為住所(民法第1060條規定參照)。 核以相對人及本件未成年子女設籍、設定住居所亦有相符, 則本件未成年子女之住所即係如上所示設籍地。嗣再以聲請 人提供相對人電話,電詢相對人表示其與子女確實住居在「 新竹地區」等語無訛,此情亦製有電話紀錄有一紙再卷可參 。顯見本件未成年子女於聲請人提起本件時,子女應係住居 於上揭新竹地區為是。準此,聲請人聲請本件酌定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專屬於子女住所地之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管轄;暫時處分事件既附隨本案非訟事件應為一併審理, 亦同屬本案管轄法院;本院就此事件均無管轄權,爰依職權 一併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二庭  法 官 劉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貞儀

2024-11-20

TYDV-113-家暫-149-202411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