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22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11號
聲請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A02
非訟代理人 謝淮軒律師
相對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A01
非訟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
複代理人 李汶晏律師
上列聲請人A02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事件,相對人A01亦
反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A02得依附表所示方式與期間與未成年子女甲〇〇(女、民
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
。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A01負擔。
反聲請相對人A02應給付反聲請聲請人A01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貳
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聲請相對人A02應自一一二年九月一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〇〇成
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反聲請聲請人A01關於未成年
子女甲〇〇之扶養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伍拾叁元。於本裁定確
定後,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相對人A02負擔。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聲請人A02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
式,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1反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新臺
幣(下同)42萬9,118元,及將來之扶養費每月1萬6,153元
,嗣於民國113年3月11日具狀縮減所請求代墊之扶養費為24
萬2,288元,核其反聲請及縮減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2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2(以下簡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A01(以下簡稱相對人)於96年2月23日結婚
,婚後育有1女甲〇〇(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字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嗣兩造於111年5月30日離婚,並
約定由相對人任未成年子女甲〇〇親權人,但對於聲請人與
甲〇〇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僅有「聲請人得依未成年子女
自由意願下與子女會面交往」之簡略約定。詎雙方完成離
婚登記後,聲請人於111年6月9日短暫離家散心,卻突然
收到相對人訊息陳稱已變換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2樓之1住處門鎖密碼,並要求聲請人搬離,且相對人
雖稱聲請人返家前先告知,伊會替聲請人開門,但於112
年1月30日返家請求相對人開門,卻遭其怒斥:「你已經
不住這裡了,不是你可以隨便進來就進來,這裡不是你的
家」,不給聲請人與女兒相聚並解釋之機會,聲請人僅能
以通訊軟體與女兒聯絡。隔日前往甲〇〇學校遞交紙條給甲
〇〇,當日竟收到相對人傳訊表示「女兒指控你突然出現來
騷擾她,令她心生畏懼,以後別再這樣、否則我會應女兒
要求採取適當保護行動云云」。相對人剝奪聲請人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影響,亦
違反友善父母原則。聲請人因相對人換鎖歸家不得及負面
離間下,導致女兒誤認係聲請人主動離家,加深其對聲請
人不諒解,故有酌定固定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爰請求改
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聲請狀附表
所示。
㈡相對人主張未成年子女甲〇〇每月所需扶養費為3萬2,305元
,伊不爭執,惟相對人名下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弄00號2樓之1房地,已依約定陸續移轉持分5
分之3予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甲〇〇,其等在法律上已達到
多數決門檻,聲請人亦無權向其等收取租金,可認相對人
及未成年子女完全享有該屋之經濟價值約4,180萬元,另
聲請人並於離婚前以未成年子女名義投保保險,應有相當
於418萬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其名下財產。是甲〇〇所享
有之財產利益已超過4,598萬元,以此等財力,足以維持
其生活,甲〇〇之扶養請求權,應受限制,不得繼續向聲請
人請求。又相對人自陳為科技業總經理特助,收入頗豐,
而聲請人自100年4月18日後,並無穩定工作收入,僅得依
靠過去累積存款維生,名下系爭房屋亦為相對人及未成年
子女占用中,應屬施予住屋給付之事實上扶養行為,原登
記於聲請人名下之轎車亦提供予相對人繼續駕駛接送甲〇〇
,亦屬聲請人在扶養甲〇〇上之具體貢獻。且兩造在經濟能
力比較上,相對人有明顯優勢,自應由其負擔未成年子女
全數之扶養費,其請求聲請人返還代墊及給付未成年子女
將來之扶養費,自無理由。另探視行為亦能評價為未成年
子女提供扶養之最基本手段,則可認在未成年子女拒絕與
負扶養義務之一方會面交往,可以解為其表達完全沒有受
此方為扶養之需要,自無定其扶養費數額與履行方法之必
要等語,並聲明:⑴准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〇〇得依聲請
狀附表所示方式及期間進行會面交往。⑵反聲請駁回。⑶聲
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1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因聲請人外遇於111年5月間協議離婚,並簽定離婚協
議書,約定未成年子女甲〇〇之親權由相對人行使或負擔,
及同意將系爭房屋以逐年移轉方式贈與甲〇〇,並同意相對
人與甲〇〇繼續居住。相對人僅將電子鎖密碼變更,聲請人
持有磁扣,仍得以之進出,但聲請人於112年1月30日突然
來訪,甲〇〇因聲請人外遇離家之事對聲請人抱有極大不信
任感,而拒絕聲請人,聲請人又於翌日即同年1月31日在
未告知甲〇〇下至校門等待甲〇〇下課,稱要與其一同搭公車
返家,致甲〇〇受到驚嚇躲至廁所致電相對人,並將聲請人
給予之字條丟棄,嗣由相對人之父協助接甲〇〇返家,相對
人為防止聲請人不當打擾,始將磁扣取消。甲〇〇已多次向
聲請人表示「你可以回去找你的男朋友,不用過來看我們
」等語,可見甲〇〇因聲請人外遇行為,不想與聲請人見面
,並非相對人阻止、剝奪聲請人與甲〇〇會面交往之機會。
㈡聲請人雖曾於112年2月來函商討與甲〇〇會面交往及系爭房
屋使用權等事,但未待相對人回覆,即向鈞院提起本件聲
請及刑事告訴,且迄今拒絕依離婚協議履行將系爭房屋移
轉登記予甲〇〇,而聲請人並已拒絕支付房屋貸款,均由相
對人繳納。聲請人提起本案後,相對人之代理人積極與聲
請人之代理人聯繫,原已排定時間與聲請人面談,然聲請
人藉故取消,又於該時段無預警前往系爭房屋,其提起本
件動機實為可議。甲〇〇因聲請人行為造成心理極大傷害,
且明年將參加國中教育會考,面臨備考壓力,實無暇應付
家事紛爭,並表明不願與聲請人見面。且兩造及甲〇〇間因
系爭房屋有刑事訴訟,甲〇〇亦因請求聲請人移轉登記系爭
房屋向鈞院聲請調解在案,故聲請人與甲〇〇間有法律上利
益衝突,當有限制聲請人與甲〇〇單獨會面交往之必要。又
甲〇〇已年滿15歲,具相當判斷能力,得明確表明其自身想
法,並審酌聲請人仍有通訊管道可與甲〇〇聯繫,實不宜強
行訂定甲〇〇與聲請人會面交往方式,並參酌訪視報告內容
及甲〇〇於暫時處分案件(112年度司家暫字第35號)所述
,就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事宜,應尊重其自主決定,並提出
聲請人與甲〇〇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家事答辯狀所載。
㈢聲請人自兩造離婚後,從未支付甲〇〇之扶養費,依行政院
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3萬2,305
元為扶養費計算標準,並由兩造平均分擔,相對人自111
年6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代聲請人墊付甲〇〇之扶養費
共計(計算式:32,305×15×1/2=242,288,元以下4捨5入
),是相對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聲請人返還上開期
間相對人為其墊付之扶養費24萬2,288元,及自聲請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
有據。又聲請人為甲〇〇之母,對甲〇〇負有扶養義務,依前
開扶養費計算標準,相對人請求聲請人自112年9月1日起
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甲〇〇之扶養費1萬6,153元(計算式:
32,305×1/2=16,153,元以下4捨5入),至甲〇〇大學畢業
為止,亦屬有據。又恐日後聲請人有拒絕或遲延給付之情
形,請鈞院併予宣告聲請人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六期
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等語,
並聲明:⑴聲請駁回。⑵反聲請相對人應給付反聲請聲請人
24萬2,288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反聲請相對人應自112年9月1日
起至甲〇〇大學畢業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反聲請聲請
人1萬6,153元。反聲請相對人如遲誤一期或未履行,其後
六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⑷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
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負擔。
四、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已有明定。且法院為酌定、改定或
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定未
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
間,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1女甲〇〇,嗣兩造於111年5
月30日兩願離婚,並約定甲〇〇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
對人單獨任之,已為兩造所不爭,且有戶籍謄本、離婚協
議書等件可按(見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22號卷第17至22頁
),堪認為真正。
㈡又聲請人主張兩造於離婚協議書上僅約定聲請人得依未成
年子女自由意願下與子女會面交往,惟相對人於離婚後卻
於111年6月13日將共有之系爭房屋更換門鎖阻撓聲請人與
甲〇〇會面交往,聲請人僅能以通訊軟體與甲〇〇聯繫,並據
提出兩造對話紀錄截圖為證(同上卷第23、25、31頁),
相對人則否認有阻礙聲請人與子女會面交往,並稱
聲請人不適宜與甲〇〇單獨會面交往,可見兩造對於聲請人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事意見不一,難以理性溝通。
且會面交往權不僅為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其中
之一方雖不能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對相關之
探視權利,應不得任意剝奪,惟兩造離婚協議書僅約定「
女方得依未成年子女自由意願下與子女會面交往」(見11
2年度家親聲字第222號卷第21頁),並無明確之時間及方
式,則為解決兩造有關探視子女紛爭,本件有確有酌定聲
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〇〇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使兩造依循
並避免紛爭必要。
㈢又本院為了解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狀況,依職權函
囑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
所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據前開單位分別函覆
略以:「⑴聲請人部分:①過去會面交往狀況評估:兩造離
婚後雙方仍有同住及能協力分工未成年子女的照顧,而未
約定會面交往事項,惟自111年6月間被迫離家後至今皆無
法與未成年人見面,聲請人向法院聲請酌定會面內容,依
實際情事提出聲請、調整尚無不合理之處。②現在會面交
往狀況評估:聲請人另有聲請暫時處分,並有接受親子會
面交往協助之服務。③未來會面交往規劃評估:聲請人對
於後續會面交往方式以法院書狀範例附表為基礎,所述之
內容尚為合理,於子女照顧、親子相處方面頗具自信,聲
請人安排的居家環境穩定性高,無不利未成年人成長之處
。④會面交往正確認知評估:聲請人知悉與子女會面交往
之必要性,亦有維繫關係之親情渴求,對於會面交往正確
認知尚屬正向,具高度之會面交往意願及積極態度。⑤善
意父母內涵評估:聲請人能持續扮演善意母職之態度,無
不利於未成年人之行為,惟依聲請人所述,兩造間仍存在
未解的不信任情緒且溝通中斷,建議兩造需學習磨合『父
母分工,合作親職』的模式,在未成年人的事務上保持對
話與合作,是分離父母的責任也是義務,兩造應共同參與
未成年人的成長及教養工作。⑵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部分
:①過去會面狀況評估:兩造於111年5月協議離婚後,相
對人提出未曾阻止或影響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之聯繫,惟
未安排親子互動,評估兩造過去對於會面較無明確溝通。
②現在會面狀況評估:目前未成年子女未與聲請人會面,
訪視時無觀察親子互動。③未來會面規劃評估:相對人願
意由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自行聯繫安排會面,評估相對人
能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④會面正確認知評估:相對人
未阻礙或拒絕未來未同住方安排會面,評估相對人具會面
之正確認知。⑤善意父母內涵評估:相對人願意使未同住
方維繫親子關係,評估相對人具基本善意父母態度。⑥酌
定、變更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因未成年子女已為
青少年,有其感受與想法,建議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有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函附之酌定、變更
會面交往訪視報告及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函附之社工訪
視調查報告各1件在卷可按(同上卷第199至212頁),是
本院審酌兩造所提方案,並考量甲〇〇已年滿15歲,依其年
齡、所受教育及智識發展,對其自身事務已具有一定程度
之自主決定能力,其意願自應予以尊重,參酌其於訪視時
所述及先前於暫時處分事件對於與聲請人會面交往方式及
期間之意見(見保密卷及上卷第269頁),爰酌定聲請人
與甲〇〇間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
五、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
務」,包括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又父母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或未行使親權而受影響,並應就
未成年子女之需要、父母之經濟能力與身分,共同分擔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倘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他方因
而受有免支出扶養費之利益者,為扶養之一方自得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按應分擔之程度,償還其代墊之扶
養費用。經查:
㈠本件兩造離婚時雖約定未成年子女甲〇〇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相對人A01單獨任之,惟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則未
為協議,依上揭說明,聲請人既為甲〇〇之母,縱未任親權
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甲〇〇仍應負扶養責任。雖聲請人辯稱
未成年子女甲〇〇所享有之財產利益已超過4,598萬元,其
財力足以維持生活,應不得再其請求扶養費。惟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屬生活保持義務,故未成年子女請
求父母扶養,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是聲
請人所辯自不足採,則相對人請求聲請人返還其自兩造離
婚後即111年6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代聲請人墊付
之扶養費,及請求聲請人給付未來之扶養費,即無不合。
㈡又相對人主張以3萬2,305元為甲〇〇扶養費之計算標準,並
請求聲請人給付上開期間代墊之扶養費,聲請人對於以上
開金額作為扶養費計算標準,以及其未曾實際給付金錢作
為扶養費乙情均不爭執,但辯稱其已提供系爭房屋供甲〇〇
居住及供車輛予相對人使用。惟查,兩造雖以離婚協議書
約定相對人與甲〇〇於離婚後仍得居住於系爭房屋,以及兩
造逐年無償將系爭房屋持分移轉登記予甲〇〇,然其約定係
兩造就婚後財產分配所為協議,並非係為甲〇〇扶養費所為
約定,縱令甲〇〇因而取得利益,亦係兩造為未成年子女所
為之財產規劃,已難認係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分擔之協議
。至於聲請人名下汽車於兩造離婚時亦分歸相對人所有,
同為兩造就夫妻婚後財產所為協議,亦難認係分擔甲〇〇扶
養費之約定,聲請人此部分所辯,同難憑採。衡酌相對人
為甲〇〇之主要照顧者,其付出之心力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
一部,是其主張甲〇〇之扶養費由兩造平均分擔,即兩造各
分擔2分之1即1萬6,153元,應屬妥適。又給付有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相對人請求聲請
人返還自111年6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共15個月,其
代相對人墊付之扶養費24萬2,288元,及自反聲請聲請狀
送達之翌日即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㈢又聲請人對甲〇〇仍應負擔扶養義務,並由兩造各分擔1萬6,
153元,業如前述,則相對人請求聲請人自112年9月1日起
至甲〇〇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甲〇
〇之扶養費1萬6,153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聲
請人自112年9月1日起至甲〇〇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
前給付相對人關於甲〇〇之扶養費1萬6,153元,並諭知於本
裁定確定後,聲請人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
失期限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至於相對人請求
聲請人按月給付關於甲〇〇成年後之扶養費部分。因父母對
未成年子女雖有保護教養之義務,然此僅限於對未成年子
女,若子女已成年,則父母對之即非當然負有扶養義務,
且必須成年子女具有受扶養權利(即其需有不能維持生活
且無謀生能力者)始足當之(民法第1117條第1項參照)。
而相對人並未舉證以資證明甲〇〇成年後,將無法維持生活
且無謀生能力,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是逾子女成年後
扶養費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請求調查證據,核與裁判結
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附表:
一、聲請人A02得於每月第一週週六上午10時至相對人A01住處將
未成年子女甲〇〇攜出會面交往,並應於同日下午2時前將未
成年子女送回住處。但未成年子女甲〇〇得自行決定是否延長
會面交往時間或與聲請人A02過夜。
二、聲請人A02得在不妨害未成年子女甲〇〇課業及正常生活作息
情況下,隨時以電話、書信或電子郵件等方式聯絡、維繫情
感,相對人A01不得以任何方式加以阻礙。
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應隨時通知對
造。
四、未成年子女甲〇〇年滿17歲後,兩造應完全尊重其個人之意願
,由甲〇〇自行決定與聲請人A02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
SLDV-112-家親聲-411-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