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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福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陳福永於民國113年4月5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民雄鄉民溪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於汽車車道上,行經民溪路與民樂街之T字型交岔路口時 ,原應注意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應顯示方向燈,換入外側車 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天 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距交岔路口30公 尺前顯示右轉方向燈,即於路口前貿然切入慢車道再右轉民 樂街,適涂育銘、簡妙秝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NS R-3569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溪路由南往北方向先後行駛於 慢車道上,涂育銘行至交岔路口前,見左前方陳福永前開自 小客車未顯示右轉方向燈,即突然自汽車車道切入慢車道右 轉,遂緊急煞車,而簡妙秝亦疏未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 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見前方涂育銘機車緊急煞車時,閃 避不及,其機車車頭與涂育銘機車車尾發生碰撞,其因而人 車倒地,受有左膝蓋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簡妙秝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檢察官、被告陳福永對於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福永固供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自小客車,行 經上開T字型交岔路口時,未顯示右轉方向燈即逕行右轉, 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打方向燈已經裁 罰新臺幣(下同)3,000元,告訴人簡妙秝受傷是她的事情 ,不是我的事情,跟我沒打方向燈沒有關係,而且後面被撞 的機車騎士也跟我說我沒有事情,連警察也說我沒有事情云 云。 二、然查: (一)被告於113年4月5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民雄鄉民溪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汽 車車道上,行經民溪路與民樂街之T字型交岔路口時,未顯 示右轉方向燈即貿然切入慢車道右轉民樂街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自承(見嘉民警偵 字第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3頁;113年度交易字第4 50號卷,下稱交易卷,第42、55頁),並經證人涂育銘於警 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頁;113年度偵字第9339號 卷,下稱偵卷,第19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違規告發單在卷 可查(見警卷第9-12、35-36頁),另經本院當庭勘驗卷內 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截圖 及影像內對話譯文附卷足參(見偵卷光碟存放袋;交易卷第 49-50、59-7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與認定。 (二)而證人涂育銘、告訴人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NSR- 3569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溪路由南往北方向先後行駛於慢 車道上,證人涂育銘因被告前開自小客車未顯示右轉方向燈 即突然自汽車車道切入慢車道右轉,遂緊急煞車,而告訴人 見前方證人涂育銘機車緊急煞車時,閃避不及,其機車車頭 與涂育銘機車車尾發生碰撞,其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膝蓋 挫傷之傷害等節,亦經證人涂育銘於警詢及偵訊時、告訴人 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4-6、7頁;偵卷第19頁),亦 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及 行車紀錄器截圖及影像內對話譯文存卷可證(見偵卷光碟存 放袋;交易卷第49-50、59-77頁),復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 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 及車損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10、13-22頁),足見告 訴人係因證人涂育銘見前方被告突然右轉而緊急煞車,未及 反應下追撞證人涂育銘之機車而受傷。 (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右轉 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 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本文定有明文,而被告領有普 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有駕駛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5 頁),被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附卷足查(見警卷第11、13 -15頁),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自陳並未顯示右轉方向燈即貿然切入慢車道 右轉,並因此迫使行駛在慢車道上之證人涂育銘緊急煞車, 足見被告並未履行上開注意義務,就此部分顯有過失。 (四)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亦明文規定 。告訴人行經上開路段,並未保持可隨時煞停之距離,致見 到前方證人涂育銘緊急煞車時閃避不及,其機車車頭與證人 涂育銘機車車尾發生碰撞,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在卷( 見警卷第4頁),並有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本院勘驗 筆錄及行車紀錄器截圖及影像內對話譯文在卷可考(見偵卷 光碟存放袋;交易卷第49-50、59-77頁),是告訴人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本院考量雙方過失情節等,認為被 告為本件之肇事主因,告訴人則為肇事次因,然此僅係民事 賠償過失相抵之問題,並無礙被告前揭過失責任之成立。 (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1.刑法上之過失,固以過失行為與結果之間,於客觀上有因果 關係存在為必要;然此所謂因果關係,並不以過失行為係結 果發生之直接原因為限,僅以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即足 當之。而行為之於結果,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事後 之立場,客觀地審查行為當時之具體事實,如認某行為確為 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者,該行為即有原因力;至若某行為與 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結合而始發生結果者,亦應就行為時所 存在之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如認為有結合之必然性者 ,則該行為仍不失為發生結果之原因,應認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雖辯稱其未打右轉方向燈逕自右轉之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無關,且後方機車騎士(應指證人涂育銘)、警察都跟其說沒有事情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卷內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被告自小客車突然於交岔路口前,未打右轉方向燈即自汽車車道往右偏行至慢車道前右轉,證人涂育銘機車遂緊急停下,機車距離汽車車尾相當接近,後方白色機車(即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與證人涂育銘機車即發生碰撞,白色機車騎士倒地,之後自小客車繼續往右行駛右轉,然右轉後因故停下,並有下列對話「被告:怎麼了」、「證人涂育銘:你沒給我打方向燈,我撞到你(台語)」、「被告:我是怎樣為什麼沒打方向燈(台語)」、「證人涂育銘:你給我急煞車,你給我緊急煞車,你沒給我打方向燈,我後面會撞我啊,你不能走(台語)」等語,有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截圖及影像內對話譯文存卷可憑(見交易卷第49-50、59-73頁),在在顯示如非被告未打右轉方向燈而於交岔路口前突然右轉而切入慢車道,證人涂育銘當不至於見狀需緊急煞車避免撞上被告自小客車,告訴人亦不至於突然發現證人涂育銘之機車緊急煞車而閃避不及追撞上去,縱然被告之自小客車並未實際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然依上開實務見解,則被告未顯示右轉方向燈逕自右轉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仍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辯稱其未打方向燈右轉之行為,與告訴人受傷沒有關係云云,殊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減輕部分:  1.被告為00年00月生,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其為本件犯 行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2.關於自首:本件案發後,員警接獲報案抵達現場時,僅見告 訴人及證人涂育銘在場,未見被告留在現場,告訴人及證人 涂育銘向員警表示證人涂育銘騎乘機車,見前方一台自用小 客車未打方向燈右轉,其遂馬上煞車,惟後方告訴人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煞車不及撞上證人涂育銘機車,造成告訴人受傷 ,證人涂育銘車上有行車紀錄器。員警於現場進行測繪、酒 測程序完畢,且於拍照準備告一段落時,事故現場車道突然 開來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下車過來關心狀 況,告訴人及證人涂育銘向警方表示該自小客車就是未打方 向燈即右轉之肇事車輛,員警即向被告了解事故狀況,請其 返所配合製作談話筆錄,且經行車紀錄器影像確認該車確實 未打方向燈等情,有職務報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 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警 卷第25頁;交易卷第21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雖 然案發後有返回現場,然並未向員警表示其未打方向燈之事 (見交易卷第55頁),堪認員警係經由告訴人及證人涂育銘 告知,即已合理懷疑被告本件犯嫌,難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 件;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符合自首,然本院認為被告犯後對 自己造成告訴人受傷乙事推諉卸責,且於本院審理時揚言下 次不會到庭,難認其自首係出於內心悔悟,故仍不依刑法第 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右轉彎時應顯示方向燈,就本件車禍事 故應負之過失責任,為本件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之 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雖非嚴重,然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其於案發後曾申請預約調解,然被告除未到場調解 外,甚至於電話中罵告訴人,說要告去告(見交易卷第56頁 ),且於本院審理時不斷稱其已遭監理所裁罰3,000元,告 訴人受傷是她的事情,與自己無關云云,至今尚未賠償告訴 人所受之損害,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顯然不佳 ,暨被告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小孩居住在大陸 ,被告無業,借住朋友的房子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5

CYDM-113-交易-450-2024120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316號 原 告 林芷羚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3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1ZNM64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 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本院卷第69頁,以下同卷),於民國113年6月29日上午8時30 分許,由原告配偶王翊至(下稱王翊至)駕駛在臺北市經貿一 路與經園街為警攔停,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之違規行為,及原告為車主同時有違反「汽機車駕駛人有 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情形」等規定,而於同日經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南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員警當場製單舉發 (第37、39頁),並移送被告處理。嗣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113年7月3日 北市裁催字第22-A01ZNM64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第41頁),對原告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 」。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王翊至名下並無汽車,為家庭所需 (如接送小孩等)會在需要使用汽車時向原告請求借用,經過 原告允許後交付鑰匙讓配偶使用汽車。113年6月28日晚間王 翊至未經原告許可擅自取走汽車鑰匙,駕駛系爭車輛參加公 司聚會。原告於113年6月29日上午接獲王翊至電話,才知系 爭車輛前晚經王翊至擅自開走使用,且王翊至在前晚聚會中 飲酒,113年6月29日上午遭警察臨檢酒測並拒測,告知原告 系爭車輛將因此遭到扣牌處分。  2.原告並不知道系爭車輛為王翊至私自取用,更不知王翊至將 會飲酒拒測,原處分違背行政罰應以原告有主觀上可歸責始 能成立之法規,而有違法。依行政罰法第2條第2款、第7條 第1項、第21條、第22條規定及本院高等庭112年交上字第17 2號判決意旨,原告並不知悉配偶私自取用系爭車輛,應不 屬於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情形,原處分固基於道交條 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認因原告配偶有拒絕接受酒駕測試之 行為而應吊扣原告所有汽車之牌照,但基於前開判決意旨, 若不問原告是否知悉均得以該規定對原告進行處罰,已有違 憲法對人民財產權之保障,應認於原告無可歸責之情況下, 仍對原告處以原處分之效果,應屬違法,原處分應予撤銷。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 經員警攔查並以酒精檢知器測試發現駕駛人王翊至疑似有酒 後駕車之嫌,爰依規定要求王翊至實施酒測,惟王翊至明確 表明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員警爰依道交條例第35 條第4項第2款製單舉發第A01ZNM641號案,另原告為系爭車 輛車主,故依同條第9項製單舉發第A01ZNM642號案。   2.原告基於汽車所有人地位,對於汽車及汽車鑰匙之管理,是 否已盡力採取預防性措施,避免訴外人得輕易取得鑰匙駕駛 系爭車輛,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蓋因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 之規範係為防免酒後駕車所修正之特別規定,並課予汽車所 有人相關之義務,盡其共同防免酒後駕車之協力義務。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 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與同條例第43條 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 車牌照6個月」為相同之立法例。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3條第4項之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 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 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又考量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 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 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 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 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 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參照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故處罰條 例第35條第9項前段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 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而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之 規定,僅係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 一,吊扣汽車牌照2年;此與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若 汽車所有人在「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下,仍不予禁止駕駛者,其法律 效果除吊扣汽車牌照2年外,尚包括依第1項規定所處之「罰 鍰」,兩者規範對象及法律效果並不相同。因此倘若汽車所 有人係在「明知」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各款之情況下而不予禁止駕駛,即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之規定,課處罰鍰並吊扣汽車牌照。 但若汽車所有人並非在明知之情況下,僅是對於汽車之使用 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未加以篩選控制,則應適用處 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僅吊扣汽車牌照;再者,依行 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行政罰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 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而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吊 扣汽車牌照之規定,仍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前 開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依前揭規定處罰行為人時,仍應以受 處罰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惟依前揭處罰條例第85條第3 項之規定,就此係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 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 確實無過失,始得免罰。  ㈡經查,系爭車輛經原告配偶王翊至於上開時地,行經路檢站 為警攔停,其駕車有向外偏離行駛遠離警方之行為及眼睛有 血絲之情事,且經簡易酒精檢知器測得酒精反應後,員警告 知酒測程序及拒測法律效果,王翊至仍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 試之檢定,而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為 原告所不爭執(第10頁),且有舉發機關113年8月19日北市警 南分交字第1133044024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舉發通知單、 酒測聯單、酒測器檢驗合格證書、勤務分配表、吐氣酒精濃 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在卷可參(第49-60頁), 又前開違規行為業經被告對王翊至開立前處分,業經繳納罰 鍰並辦理駕駛執照吊銷結案,迄今未有就前處分爭訟之情事 ,有本院行政紀錄科查詢表、被告113年11月1日北市裁申字 第1133144152號函暨第A01ZNM641號案裁決書、送達證書及 違規查詢報表等件足憑 (第73、81-86頁),因之,王翊至駕 駛系爭車輛為警於路檢站攔停,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 定等違規事實,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情形,堪 以認定。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在未經其同意及不知情的 情況下,經王翊至酒後駕駛而拒絕接受酒測等語,然觀道交 條例第35條第9項前開規範意旨,係在課予汽機車所有人就 其所有之汽機車應事前善盡監督管理之義務,而不得放任他 人恣意使用其所有之汽機車,否則於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 4項第2款之違規時,汽機車所有人如未能舉證證明就汽機車 之監督管理確實無過失,原則上即應由汽機車所有人就汽機 車之監督管理負擔過失責任而應受罰。查系爭車輛雖登記原 告為車主,且其主張王翊至使用系爭車輛前均須經原告同意 乙節,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又原告起訴既稱系爭車 輛為家庭所需王翊至也會使用,再參王翊至名下無車等情, 夫妻間共用家內唯一車輛,縱使妻登記為車主,亦難逕認夫 每次使用車輛均須經由妻同意始得為之,且此復與常情有違 。又王翊至於原告入睡後,得輕易取得系爭車輛鑰匙,甚至 原告於違規事發前完全不知悉車輛遭王翊至開走,顯然系爭 車輛之使用管理,並未經原告之事前監督管理,自難謂原告 已確實督促王翊至應為合於交通規則之駕駛行為。綜上各情 ,實難認原告就系爭車輛已善盡監督管理義務,其有過失甚 明。是以,被告以系爭車輛駕駛人王翊至違反道交條例第35 條第4項第2款規定,而依同條第9項以原處分吊扣原告所有 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洵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訊問原告及配 偶乙節,因本件未有任何客觀舉證,其等縱到院陳述,亦無 其他證據可擔保陳述內容之憑信性,本院亦難單憑原告及配 偶之陳述即採認為真,認無訊問必要,併予敘明。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錄應適用法令: 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9項:「(第4項)汽機車駕駛人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 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 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 (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 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 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2024-12-03

TPTA-113-交-2316-20241203-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傳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傳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張傳生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民國000年00月00 日生效施行,惟該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變更,自不生新 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 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為極度危 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 、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竟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值已 達每公升0.28毫克之情形,猶騎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所為 實屬不當;惟念及其未有被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兼衡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並未發生事故等情,復參酌 其自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速偵卷第10頁 ),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 院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56號   被   告 張傳生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居臺東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傳生自民國112年8月21日20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臺 東縣卑南鄉某處飲用米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 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22時41分許,行經臺東縣○○鄉○○村○○000號處前,為警攔查 ,並依法對其進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東縣警察局 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傳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測程序證明、臺東縣警察局涉嫌公共危險案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3張等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9

TTDM-113-東原交簡-516-20241129-1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66號 原 告 梁雅涵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0 月3日桃交裁罰字第58-A00G2633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不服被告113年6月12日桃交裁罰字第58-A00G26333號、 第58-A00G2633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本件 訴訟。嗣經被告重新審查,認舉發有誤而自行撤銷第58-A00 G26333號裁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此部 分視為撤回起訴。又被告刪除第58-A00G26334號裁決書主文 二、易處處分之記載,並於113年10月3日重新開立桃交裁罰 字第58-A00G2633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因原處分尚非 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 規定反面解釋之旨,本院以原處分為訴訟標的續行審理,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經由訴外人郭育利於民國113年6月7日5時59分許,駕駛 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路段),因行進方向不 定,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 後發現車內酒氣濃厚,遂要求訴外人施以酒精濃度檢測,並 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0.43MG/L。又因原告搭乘系爭車輛, 員警認原告明知駕駛人有飲酒之事實卻不予阻止駕駛車輛, 而有「汽車所有人明知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 0.55〈未含〉)而不禁駛」之違規行為,遂當場開立掌電字第 A00G2633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 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 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60,000元,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 二、原告主張:  ㈠我原本有請代駕司機,但訴外人告知我她並未飲酒,我才改 請她幫忙開車,我不知道她有飲酒,我們到路口被警察攔停 以後,訴外人才跟我說她有吃薑母鴨。當時我身上酒味很重 ,無法聞出訴外人有無酒味,我若知情他有飲酒,絕對不會 放任他開車。我每日要以系爭車輛通勤桃園臺北接送小孩與 工作,扣車牌對我來說處罰過重,希望能以罰鍰代替扣牌處 分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據採證影片及譯文,原告與訴外人一起食用薑母鴨,且知 悉薑母鴨中有添加酒類,故原告應知悉訴外人有飲酒,卻仍 未禁止訴外人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顯已違反道交條例第 35條第7項規定。另原告稱吊扣汽車牌照影響生計云云,然 吊扣汽車牌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被告尚無酌減 權限,而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尚未於逾越必要之程 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原處分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 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5,000元以上90 ,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0,000以上120,000元以下 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 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 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 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2.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 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 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 時,扣繳其牌照。」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9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75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64頁 )、酒測單(本院卷第68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 第81頁)、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7張(本院卷第101至103頁 、第107至110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 定。  ㈢原告確有「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 ,而不予禁止駕駛」之違規行為:  1.訴外人於上揭時、地,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警攔停酒 測,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0.43MG/L,超過規定標準乙情, 前已認定,此部分亦為原告不爭執(本院卷第101頁),是 訴外人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無訛。  2.而關於原告明知訴外人飲酒,仍未禁止其駕駛系爭車輛等節 ,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畫面結果如附表所示(本院卷 第101至103頁),可見員警詢問過程中訴外人即表示:「我 們薑母鴨一起吃的啊,她也有吃啊(05:57:03)」、「因為 我們加了很多的米酒(05:57:26),所以我們才想說停在旁 邊」;原告亦表示:「我是從馬偕開車到民權東路,然後吃 個薑母鴨到現在(06:08:19至06:08:23)」、「我們不 知道加米酒會這麼重(06:10:32)」,足證原告與訴外人係 共同食用添加許多米酒之薑母鴨,其自無可能不知訴外人吐 氣酒精濃度可能超標之事實,原告主張其不知云云,洵非可 採。是原告在明知訴外人之吐氣酒精濃度可能超標之情形下 ,仍未禁止訴外人駕駛系爭車輛,堪認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 7款所定違規行為。  ㈣原處分之裁量合法:  1.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所有人 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罰鍰部分依道交條例第35 條第1項各款辦理,而小型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 第1款行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5〈未含〉),期 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00元。核此規定 ,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 自得依此裁罰。從而,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0元,符合 法律之規定,且無裁量瑕疵,應屬適法。  2.復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汽車所有人須吊扣該汽車牌照2 年,此規定係立法者考量酒後違規駕車屬重大危害交通秩序 之行為,為避免汽機車所有人在明知他人已飲酒之情形下, 仍放任其所有之汽機車供人恣意使用所訂定之羈束規範,已 衡酌人民財產權等權利限制及法律所欲追求之重大公益,尚 難認有過苛之虞。準此,被告就吊扣該汽車牌照2年之裁罰 並無裁量權,原處分裁處合法,原告請求免除扣牌改以罰鍰 ,於法未合,並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附表: 編號 檔案名稱及時間 勘驗結果 1 1.檔案名稱:2024_0607_055428_074.MP4 2.勘驗影片時間:2024年6月7日05:54:24至05:57:28 此為員警密錄器畫面,影像清晰有聲音,見二名員警於停車場前攔查二名女性,其中一名黑長頭髮女性即訴外人(下稱駕駛A)告知員警,兩人係為停車而開車至該處,且僅飲用薑母鴨米酒(05:55:00至05:55:03) ,並於員警A詢問係何人開車時,即自承為駕駛人(05:55:21) 。嗣見駕駛A打開全新礦泉水漱口,並於員警B 查驗其身分資料時,表示系爭車輛為現場另一女性(下稱原告) 所有(05:55:59) 。而當員警A 詢問原告是否有喝酒,駕駛A回應:「我們薑母鴨一起吃的啊,她也有吃啊」(05:57:03) ,員警A又詢問原告為何不自行開車,駕駛A 稱,因為我的駕駛技術比她好,原告則回覆,因剛結束聚餐,駕駛A 沒喝酒,才請駕駛A開車(05:57:09) 。而後駕駛A又稱:「因為我們加了很多的米酒」(05:57:26) 。 2 1.檔案名稱:2024_0607_055728_075 2.勘驗影片時間:2024年6月7日05:57:28至06:00:27 接續前畫面,A續稱:「所以我們才想說停在旁邊」。見員警A詢問駕駛A係飲用何種酒類,是否超過15分鐘,是否有漱口等問題,駕駛A則答覆:「薑母鴨內的米酒」(05:59:17)、「有超過」(05:09:21)、「有喝水」(05:59:26) ,並自畫面結束前,員警A均在與駕駛A宣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之內容(05:59:29)。 3 1.檔案名稱:2024_0607_060028_076 2.勘驗影片時間:2024年6月7日06:00:28至06:03:27 接續前畫面,員警A仍在宣讀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之內容,宣讀完畢後,請駕駛A簽名(06:00:40),並至影片結束前,員警均在向駕駛A說明酒測值及對應之法律效果(06:02:07)。 4 1.檔案名稱:2024_0607_060328_077(產生酒精值) 2.勘驗影片時間:2024年6月7日06:03:28至06:06:26 接續前畫面,員警仍說明酒測值及對應之法律效果,並表示酒測僅一次為限。嗣駕駛A開始進行酒測程序,並對酒精檢測器吹氣(06:04:50),惟前三次吹氣因吹氣方式不正確,以致機器未正確感應,直至第四次吹氣,始完成酒測程序(06:05:33),隨後員警A告知酒測值為「0.43」(06:05:44)。  5 1.檔案名稱:2024_0607_060628_078 2.勘驗影片時間:2024年6月7日06:06:27至06:09:27 接續前畫面,員警均在開立酒駕之舉發通知單,隨後請駕駛A簽名(06 :08:44) ,並向駕駛A 說明吊扣駕照之程序。過程中,原告向員警表示「我是從馬偕開車到民權東路,然後吃個薑母鴨到現在」(06:08:19至06:08:23)。 6 1.檔案名稱:2024_0607_060928_079 2.勘驗影片時間:2024年6月7日06:09:27至06:12:27 接續前畫面,員警正在開立扣牌之舉發通知單,並聽見原告說「我們不知道加米酒會這麼重」(06:10:32),隨後員警再請駕駛人A簽名(06:10:42)

2024-11-27

TPTA-113-巡交-166-202411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870號 原 告 謝明治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4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BPC40103號、113年3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BPC 4010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86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本院卷第127頁,以下同卷)於民國113年3月1日16時55 分許,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北宜路2段、秀水路口(往新店方 向,下稱系爭路段),為警發現原告行經上述路口未減速亦 不穩定、與前車距離過近,經攔停後發現原告面色潮紅、渾 身散發酒氣,原告稱同日15時在工地飲酒結束已超過15分鐘 。經警方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原告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19毫克(第129頁),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 過規定標準(0.15-0.25MG/L(未含)(濃度0.19MG/L))」之違 規情事,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 警當場舉發(第103頁),另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 第1款之情形」等違規事實併予舉發通知車主即原告(第105 頁),並於113年3月4日移送被告處理(第107-109頁)。被告 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35條第9項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3月4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BPC4010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第1 15頁),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 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易處處分(嗣經被告 刪除無效之易處處分重新送達,第133頁)及113年3月5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BPC4010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第119頁 ),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處分1部分:   ①被告應舉證原告有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 情形,舉發員警始為合法對原告進行實施酒測,如被告未 能舉證,原處分2即有重大瑕疵而應予撤銷。參酌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更一字第7號行政訴訟判決及本院11 1年度交上字第4號判決,於酒測攔檢點以外之攔停車輛情 形,係屬隨機攔停,必係警察發現有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 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始能為之,並視受攔停對象有無飲 酒徵兆,進而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如舉發員警 並非基於合理懷疑交通工具「已發生具體危害」或「依客 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而對原告實施隨機攔停,並係無合 理懷疑即對靜止之車輛實施酒測,洵屬違法。故原處分1 之作成,具有非屬無關緊要、重大明顯無效或得補正之瑕 疵,原處分1應予撤銷。   ②本件被告應舉證舉發員警對原告所為之酒測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含:全程錄音錄影、酒測前應予以15分鐘休息時間 或漱口再進行施測、應告知法定事項),被告如未能舉證 ,則原處分1應予撤銷。參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 字第205號行政訴訟判決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 第151號行政訴訟判決,本件舉發員警須舉證於對原告實 施酒測前,確有詢問原告是否有飲酒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 似物結束時間,倘未先行告知而使原告能先衡酌己身是否 有服用類似物,再行主張漱口或休息15分鐘後再行檢測的 權利,進而影響酒測結果之準確性,酒測程序即不符合正 當法律程序,自難憑此瑕疵程序測得之酒精濃度作為裁罰 依據。   ③舉發員警應自對原告執行酒測前,至酒測完畢為止,應有 全程連續錄影,並告知原告法定事項,以符合正當法律程 序之要求,倘本件員警未能完成相關舉證,即有正當法律 程序上之瑕疵,原處分1應予撤銷。  ⒉原處分2部分:原處分2之作成係與原處分1之作成基於同一事 實,查作成處分之經過已有正當法律程序不備之違法,即不 構成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而符合同法第35條第9項之裁處 要件,原處分2本即應與原處分1一併撤銷。  ⒊被告未提出員警攔停原告之影像,故未能證明其答辯狀所稱 原告行經路口時滿臉通紅、行車未減速不穩定,與前車距離 過近,故其攔停欠缺合理懷疑。依本案勘驗結果,錄影前員 警已請原告吐氣酒測失敗後,始詢問原告有無飲酒,從影片 中「等一下我跟你講那個酒測器,你就直接吹下去這樣,不 要在那邊要吹不吹,像你剛剛那樣」表示先前已經請原告吹 測但失敗。後續警員始詢問原告有無飲酒,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之規 定,員警未事先詢問原告有無飲酒或類似物,就讓原告接受 施測,嚼食檳榔部分違反取締酒駕作業程序規定。另觀原告 在吹測時,口中仍嚼食檳榔並不停有咀嚼動作,但員警未告 知原告將口中檳榔吐掉,再漱口後進行酒測,顯然影響酒測 結果之準確性。檳榔也含有酒精成份會影響吐氣準確性。依 本件勘驗結果,明顯可見原告在進行吐氣酒精測試前、後, 口中均有嚼食物品之動作,而原告當時係嚼檳榔,並有告知 員警該情。雖員警有讓原告漱口,惟員警竟未告知原告口中 檳榔可能影響酒測結果,要求原告先吐掉口中檳榔,並漱口 後再行酒測,故本件酒測值是否正確反映原告體內循環系統 之酒精濃度,顯有疑義。故原告主張本件員警未依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 款規定,排除檳榔對酒測結果的影響後,再對原告進行吐氣 酒測程序,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本件酒測程序有重 大瑕疵,原處分應予撤銷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依員警交通違規答辯報告表,員警於113年3月1日擔服16至17 時護童勤務,於16時55分許,在系爭路段前發現原告滿臉通 紅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述路口未減速亦不穩定,與前車距離 過近,往新店方向行駛,員警遂上前盤查,經攔停發現原告 渾身酒味,原告稱同日下午15時在工地飲酒結束已超過15分 鐘,員警提供礦泉水給原告漱口,後於17時6分,在現場實 施酒測,便依照酒測程序向原告進行酒測,經測得呼氣酒精 濃度值達0.19MG/L,已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之規定,員警依 酒後駕車未達刑法公共危險罪移送之程序做後續處理,全程 均錄音錄影,依規定告發未有不法情事。 ⒉復經檢視員警密錄器採證影像,檔名:icam0ll1.MP4影片時 間00:00:12至00:00:18,原告已向員警坦承於當日15時 有飲酒3杯。於檔名:icam0ll2.MP4影片時間00:01:08至0 0:01:14,以杯水請原告漱口;影片時間00:01:40至00 :01:41,原告確認已飲酒超過30分鐘,無服用漱口水、感 冒糖漿,且已以杯水漱口後,員警遂進行基本權利告知;於 影片時間00:02:20至00:02:26,原告施以酒測吹氣成功 ,影片時間00:02:26檢測結果酒精檢測值為0.19MG/L。綜 上,警員對原告實施酒測之程序要屬嚴謹且無任何不法,酒 測儀器有被證3合格檢驗書可擔保其準確性,上述情事顯已 符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是本件酒測之前提程序並無 不法,原告之違規事證已相當明確,自為道交條例第35條第 l項規制效力所及。  ⒊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立法意旨,係本於保障道路用路人交 通往來之安全,並增進社會大眾對汽車車輛駕駛人之信賴, 在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考量下,認為汽車之所有人應負 有監督該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應合於交通安 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並對違反行為課以處罰。觀諸道 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修正理由「修正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 對於酒駕但未肇事之行為定有相關吊扣駕照之規定,因而致 人重傷或死亡者則吊銷其駕照,目的均在不讓酒駕者繼續駕 駛車輛,以維護交通安全。惟僅吊扣酒駕者之駕照,卻未對 車輛有所處置,將使存有僥倖心態之酒駕違規行為人繼續保 有車輛並於道路行駛,恐難達成遏止酒駕以防範交通事故之 立法目的」,已詳載遏止酒駕以防範交通事故之立法目的, 此雖限制人民使用車輛之自由權利,但此係基於維護交通安 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 發展,與相關規範所追求之公共利益,是被告依道交條例第 35條第9項之規定予以裁處,於法有據。  ⒋本件員警實施酒測過程全程錄音錄影,原告所提「要吹不吹 ,不要像剛剛那樣」,是指酒測前會請原告先吹酒精感知器 ,酒精感知器亮起,員警才會進行酒測程序,而實施酒測時 有其必要方法,需要一口氣長長吹到底,否則酒測器會測不 出來,該段是教導原告如何吹酒測器不會失敗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 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 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略以:「依法 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 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 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 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 規定參照)」而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指危 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 害者即屬之。  ㈡本件攔停原告車輛並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合 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要件:   ⒈查證人即舉發員警石念祖到庭證稱:本件為伊所舉發,113年 3月1日16時至17時執行護童勤務,17時至18時執行取締違規 ,伊到庭前有先看密錄器即舉發經過,對當日情形有印象。 舉發當天伊已完成護童勤務,準備要離開護童處所,騎車過 程中發現違規車輛就會進行取締。原告駕車行駛秀水路要右 轉北宜路二段,伊正在停等紅燈,距離原告車輛約10公尺, 伊從原告前擋風玻璃看到原告臉滿紅的,行經路口到人行斑 馬線也沒減速,跟前車同樣要右轉的車輛距離滿近的,前車 慢慢開,但原告車輛沒有減速跡象,所以距前車很近,在前 車完成右轉後,與原告車輛中間有一小段距離,伊視線沒被 前車遮蔽,且視力正常、天還沒黑,可以從原告車輛前擋風 玻璃看到車內的原告,攔下原告後,原告拉下車窗,就有聞 到原告酒氣濃厚,伊一開始就跟原告說他臉很紅、問原告有 無喝酒,原告說有在工地喝酒,印象中原告沒有問為何攔下 他,伊攔停下原告車輛時,應該還沒開啟密錄器,是在原告 下車後才開啟密錄器,當天酒測前有先讓原告對酒測感知器 吹氣,有喝酒的話就會閃燈等語(第202-208頁)。  ⒉原告雖爭執員警未提出攔停原告之影像,未能證明攔停具合 理懷疑云云,然依前揭證人所述,其攔停原告當時,係因見 系爭車輛右轉未減速、與前車距離過近,且以其距離及視力 ,可自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可見原告臉紅等情,綜合現場狀 況已可客觀合理判斷原告之駕駛行為易生交通危險,另當日 攔停後未經原告爭執詢問攔停理由,且原告如對當日攔停之 合法性有所爭執,非不得留存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提 出為證,然原告就此未能提出對己有利之證據(第213頁), 且舉發員警親眼目睹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道路上之行駛狀態 如前,以證人身分到庭為證亦為證據方法之一,法復未規定 僅得以錄影影像為唯一證據方法,自不得僅以員警未及開啟 密錄器取證,即謂員警證述未能證明攔停合法性,又舉發員 警與原告尚無仇怨嫌隙,並無誣陷原告之必要,且無客觀證 據可證舉發員警到庭證述內容與事實不符,自應認上開證言 為可採。  ⒊另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原告經舉發員警攔停後,因原告拉 下車窗已明顯可聞到酒氣散發,且經以酒精感知器檢知原告 有飲酒徵兆,於對話中原告亦自承當日下午有喝酒類飲料, (第179頁以下),員警基於該等事實暨其職務上之經驗,判 斷原告顯有酒駕嫌疑,遂對原告實施酒測,亦屬適法,與警 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無違。  ㈢本件違規事實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要件:   ⒈查當日舉發員警對原告進行酒測之經過,業經員警於實施檢 測過程全程連續錄影,並提出錄影光碟到院,經本院於113 年10月14日會同兩造當庭勘驗光碟內容,有本院該日調查證 據筆錄暨附件內容在卷可稽 (第175-185頁),由上開勘驗結 果,可知員警已清楚詢問原告喝酒時間,確認其飲酒後距離 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向原告表示其面容很紅,並給予原 告杯水漱口,復告知原告儀器檢測流程,提示其新吹嘴另請 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取樣完成,施測後亦當場告知原 告檢測結果為酒測值0.19,並請原告在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 認(第129頁),上開員警實施檢測過程確實全程連續錄影, 自已符合道交處理細則第19條之2之相關規定。  ⒉又原告當日經酒精濃度檢測之測定值為0.19MG/L,而員警持 以對原告施以酒測之酒測器(儀器序號:00000000,感測元 件器號:H38766),前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檢定日期為112年6月14日, 有效日期為113年6月30日),有檢測結果紙、檢定合格證書 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29、131頁),而公務檢測用呼氣酒精測 試器經列為法定度量衡器,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 使用,並定期檢測,自具公信力,上開酒測器既經檢驗合格 ,本件施測日期113年3月1日亦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則 以該酒測器所測得之結果,即具客觀正確性。是本件酒測程 序並無違誤,且原告經施以酒精濃度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確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之要件甚明。  ⒊至原告爭執錄影前員警已請原告吐氣酒測失敗後,才詢問原 告有無飲酒,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另原告吹氣時口中仍嚼食檳 榔,員警未告知原告吐掉檳榔再漱口後進行酒測,顯有影響 酒測結果之準確性云云,業經前開證人到庭證稱:當天攔停 原告時他應該是有嚼檳榔,但不確定,可能要看影片確認, 一般請民眾接受吐氣酒精測試時,會先確認受測者嘴巴是否 有其他物質,且會給他漱口,吹氣之前,嘴巴內已不會有其 他可咀嚼的物質,本件對原告進行酒測時,有讓他漱口,所 以嘴巴內應該不會有檳榔,伊有叫原告漱口,沒特別叫他吐 檳榔,但漱口應該就會把檳榔吐掉,伊站在原告旁邊,有看 到他把水吐出來,應該都會把檳榔吐出來,不然怎麼吹酒測 器。當天酒測前有先讓原告對酒測感知器吹氣,有喝酒的話 就會閃燈,就是原告在吹酒測感知器時要吹不吹,吹得很輕 ,好像很怕亮燈,伊才會在原告吹酒測器之前提醒原告「不 要在那邊要吹不吹的,像你剛剛那樣」等語(第202-208頁) 。且由前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員警與原告之對話脈絡中, 未見原告於錄影前已有先吐氣酒測失敗之情事,原告就此也 未有任何舉證,自難認員警實施檢測過程有違前開規定。另 原告於對話中自承當日下午有喝含酒精飲料(即保力達),但 未提及口中另有其他含酒類物質,對話過程中完全未提及自 己正在嚼食「檳榔」,且上開錄影內容並未見原告嘴巴一直 咀嚼之動作,甚且在員警提供杯水漱口後,原告之嘴巴完全 未有不停咀嚼之情形,自不得僅以準備實施檢測前原告可能 有短暫嘴部嚼動之動作,遽認其接受酒測時口內仍有含酒精 之檳榔,再者,一般理性之人知悉接受儀器檢測之流程,係 必須口含吹嘴對儀器連續吹氣等方式,當不至於口內仍含其 他物質而不自行事先吐出,尤其原告已是成年之人,如當下 認口內含有其他物質將影響檢測結果,自應主動為妥適之處 理,否則即應自行承擔相關後果,況且法令並未賦予員警對 當事人實施酒精檢測前,有要求當事人打開嘴巴接受檢查口 內情況之權力,員警亦無法定義務須先檢查當事人嘴巴內部 始能實施酒測,從而,本件無從認定原告係口含具酒精成分 之檳榔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再者,縱認原告當日酒測前 嚼食檳榔乙事為真,卷內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原告當日所嚼 食之檳榔確實含有酒精成分而具影響酒測結果之可能,是原 告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㈣綜上,本件違規事實明確,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同條第9項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本件應到案日期前提出 申訴,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 1及原處分2,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證人日旅費560元,合計第一審 訴訟費用為860元,應由敗訴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第9項規定:「(第1項前段第 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機車駕駛人處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 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 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9項)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 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 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 03以上。」 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 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 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 項第2款規定:「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或第73條第2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 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 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 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 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 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2024-11-27

TPTA-113-交-870-202411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216號 原 告 方炤翔 訴訟代理人 王崇品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8日 、112年12月2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K58767、22-A00K58768號 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30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5 3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方炤翔(下稱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之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9月14日清晨5時27 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二段148巷口,因「吐氣酒 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濃度0.24mg/L)」之違規行 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 9項規定,以掌電字第A00K58767、A00K58768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嗣原 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 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2 年11月28日、12月28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汽機車駕駛 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汽機車 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 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9項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 A00K58767、22-A00K58768號裁決(下稱原處分A及原處分B ,合稱系爭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3萬元、吊 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 照24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於112年9月14日將車輛停放於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 路二段148巷口附近時,並未飲酒,員警到場後要求原 告移車,原告當下亦向員警表示自己沒有喝酒,嗣後原 告坐在副駕駛座休息時,卻遭員警開單。    ⒉原告從未跟員警表示有飲酒駕車,原告僅向員警表示有 飲酒,但並非自己駕車,根本無飲酒駕車行為,員警密 錄器及監視器皆未拍到原告有飲酒駕車的行為。訴外人 A、B與店員證詞是否可信亦有疑慮,不足以證明原告有 酒後駕車之行為。   ㈡並聲明:系爭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答辯要旨:本件係舉發機關員警係見系爭車輛逕自駛入人 行道上,故員警向前將原告攔停,警方到現場詢問駕駛為 何人等語,見原告在旁,警方詢問是否為渠駕駛等,原告 否認且辯稱為朋友駕駛,然渠友人出來後,經警方再次詢 問時,該友人辯稱原告即駕駛人,因現場爭論不休且無法 供出為何人駕駛,經其他員警詢問小李子店家,店家才供 出駕駛人為原告無誤。又原告於等待酒測器過程中,即向 員警坦承於前一日晚間23時有飲用調酒,並從桃園駕車行 經國道至違規案址,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 第8條第1項第3款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經檢測 原告吐氣酒精濃度達0.24MG/L,原告有「汽車駕駛人吐氣 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濃度0.24mg/L)」,違 規屬實。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第1項)汽機 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 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9項)汽機車駕 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 機車牌照二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 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 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 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 」   ㈡原處分A認定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0.15-0.25)」之事實並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⒈按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1、3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 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 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 查證其身分。……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 定。」。又按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略以:「 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 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 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 檢定。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 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 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 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 。」而警職法第8條第1項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 害」,係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 ,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 款授權警員實施酒測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 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 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 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 具駕駛人實施酒測。    ⒉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監視器影像及舉發 機關員警密錄器影片,內容略以(本院卷第117-149、16 0頁):     ⑴監視器CCTV影像部分:「      04:29:43-04:30:17:系爭車輛右轉,調整車身後, 駛入復興南路二段142之1號前之人行道上。      04:30:36-04:30:43:巡邏員警自復興南路二段148巷 駛出經過,目睹系爭車輛之違規事實,上前攔查 。」     ⑵員警A密錄器影像部分:「      員警A:你自己的車嗎?有這樣停的嗎?      原告:阿就開單嘛。      員警A:我直接拖走好不好?      原告:不是阿,我現在就不能開。…      員警A:為什麼?你剛剛是無照?你為什麼不能開?      原告:我有駕照阿。剛剛不是我開的。      員警A:那剛剛是誰開的?      原告:剛剛是朋友開的。      ……      員警A:誰開的?剛剛到底誰開的啦?你說他開的?      原告:我朋友開的,我就不能開。      員警A:你只要告訴我是誰開的就好。      原告:另外一個朋友。      員警A:你直接叫他出來。我等一下調監視器就好了 阿。到底說誰的我不知道,沒差啦。反正等一下我就 看監視器。所以到底誰開的?      原告:我朋友開的啦。      員警A:哪一位,叫他出來阿。怎麼可能馬上出來馬 上就直接結束。      原告:哪有馬上結束?他停一陣子了。      員警A:哪有。剛剛明明就直接這樣開過來。      ……      員警A:所以剛剛到底是誰開的?是他嗎(指原告)?      訴外人A:是他。      員警A:他剛剛又說不是。      ……      原告:駕駛人不是我。車主是我阿。      員警A:車主是你,然後勒?我現在只針對,今天是 誰開上來這個行為去做裁罰。跟他完全沒關係阿。你 現在在幹嘛?      原告:駕駛人不是我。      員警A:剛剛一下說是你,一下又不是你。到底是哪 一位?      原告:誰說的?      ……      原告:今天我是租車行。今天,他(按:訴外人A)叫 我來開這個車,我講白一點…      ……      訴外人A:這跟你駕駛沒關係吧?      原告:你現在要這樣是嗎?      訴外人A:不是阿,你是幫我代駕捏?      ……      員警A:你只要告訴我,誰開上來就好了。      訴外人A:他阿(指原告)      員警A:阿他為什麼又不承認?      訴外人A:我也不知道。      ……      訴外人C:開上來確實是他自己的行為…我們正常的罰 單這樣開一開就好好不好?      原告:都是我。      員警A:OKOK,我記就好。      ……      員警A:我只問說是誰開上來。      訴外人A:我也很好奇。      訴外人B:你應該也有親眼看到他下車吧?      員警A:因為剛好柱子死角,我們不用去爭論啦。你 們事後…      ……      員警A:我在確認一次,所以不是你們兩個駕駛的?      訴外人B:不是我們駕駛的,我們一直都在裡面,不 然你可以問裡面老闆      員警A:那我好奇問一件事,為什麼他開上來他一直 推責?      訴外人B:我也不懂阿。      ……      員警A:(對原告)你有喝酒嗎?到底?      原告:沒有阿。      員警A:你少來。      員警A:你當初到底有沒有喝酒啦?      原告:有啦,我當初有喝。      ……      員警A:你有喝酒是不是?      原告:當初說啦。      員警A:車子旁邊停阿?先旁邊停。      原告:車子是我的阿,我叫司機幫我開。      員警A:我現在指說,有沒有喝酒?然後開哪一台車 ?      原告:剛才我沒有開車啦!我剛才搭計程車。      員警A:那到底車子誰開上來的?      原告:你問那個誰…那個,我從那個,哪一家出來的      原告:我從哪一家出來的,我是叫計程車。…我12點 就叫人把車開回去了。      ……      員警A:你幾點喝的?      原告:11點多。因為我住在前面。      員警A:所以你是在上班期間喝的是不是?      原告:因為我是做租車行,然後他請我代駕。他又硬 逼我去跟他們喝一杯。然後一杯完之後…      員警A:好好好,來我幫你統整。11點喝的。CC數不 知道多少,就一小杯。全新出嘴自己拆。      ……      員警A:那我跟你說,你這邊喝超過15分鐘了,那我 等一下給你吹測。來,等一下數值是會直接歸零的。 現在數值歸零,等一下持續吹,平穩地吹,不要一次 把氣吹掉。先吸一口氣一下。OK了嗎?好來。      ……      員警A:0.24。我這邊給你開單。      原告:哪有可能!      員警A:0.24不用移送,可是我還是要開單。」    ⒊復據證人即攔查員警林郁桓到庭具結證稱略以:「在轉 角時看到原告直接將轎車駛入人行道上並逆向停在人行 道上,當時我看到馬上追上去,也有看到原告下車關駕 駛座車門的動作,當時警用密錄器因為是轉角所以沒有 完全錄到下車動作,我當時對於他違規樣態只是要舉發 他違停,就問原告車子是你開的嗎?再次做確認,如果 是你開的麻煩先移車,原告當時猶豫不決、模稜兩可, 原告就直接指向餐內用餐他的朋友說是他朋友開的,雙 方爭執不下時我為了更確定是誰駕車,有請該朋友作證 詞,兩位朋友出來後也是指認原告開的,但原告死不承 認,我印象中路口監視器是有照到店家門口,我馬上請 同事幫忙調,但該監視器剛好樹木遮蔽到完全無法舉證 ,是後來我請原告移車才發現原告他們都有喝酒,就對 於現場車輛,隨機攔查計程車駕駛請他移置車輛,對於 原告後續也坦承飲酒情事,所以才對他做酒測,現場他 都沒有任何異議,也無陳述有去車上再次飲用酒類之情 事,請同事到場支援時都有注意原告一舉一動,所以飲 酒不可能是(員警到達)現場發生。當時我有請同事去 小李子店家詢問、確認下車的駕駛人為何人,店內店員 明確指出是原告」等語(本院卷第228-230頁),核與舉 發機關舉發交通違規事件答辯表所記載之內容相符(本 院卷第74頁)。本院審酌證人林郁桓親眼目睹違規經過 而為陳述,所證內容就其因系爭車輛之違規事實上前詢 問原告之時間、地點、過程及方向等情均證述詳確;復 參酌舉發單位之員警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 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刑事偽 證或偽造公文書等罪責,故為虛構情節誣陷不利於原告 之必要,又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 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警員於舉發時 ,倘有故意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 ,恐遭民眾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造公文書等罪責之重 大風險中,基於偽造公文書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 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發警員應無甘冒此風險 故為偽證或偽造公文書之必要,況舉發員警除出具有公 文書性質之答辯表外,亦親自到庭具結作證,是本件應 認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 規情節事實,足堪採信。    ⒋綜合上開證據可知,員警係因目睹系爭車輛違規停車之 事實,為進一步確認情形,才上前詢問違規者為何人, 然原告屢次否認其為駕駛系爭車輛違規之人。而員警後 發現原告應有駕車之事實,依客觀合理判斷已有易生危 害之情形,遂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實施酒 測,舉發機關員警之酒測程序並無違法;且原告亦於員 警當場詢問時自承:「他(按:訴外人A)叫我來開這個 車」、「因為我是做租車行,然後他請我代駕。他又硬 逼我去跟他們喝一杯……」等語(本院卷第141、144),亦 可認原告有喝酒,且為訴外人A之代駕等情,且經員警 實施酒測之測定結果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4mg/L, 已逾道安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所定0.15mg/L之標準 。是原告確有「駕駛汽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 規事實,並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 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9頁),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 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 觀上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 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系爭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 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系爭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原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被 告代墊之證人日旅費530元(合計83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 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4-11-27

TPTA-112-交-2216-20241127-2

花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舜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舜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康舜翔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22時至翌日(22日)5時許,在 位於花蓮縣○○市○○○街00號之桃花源酒店及同市○○○路00號之 龍鳳鎮平價KTV飲用啤酒約24瓶,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猶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22日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行經吉安鄉中央路3段與慈 惠二街口,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經警到場處理發現其身上 酒氣濃厚,乃於22日8時3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吸測試 ,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7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舜翔坦承不諱,且有偵查報告、 警局執行逮捕拘禁通知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警卷 第3、21至27、37至3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被告自首情形紀錄表固載員警到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警卷第57頁),惟被告自承飲用多罐瓶酒 (偵卷第19頁),其酒測值甚高,且自摔倒地(警卷第62、 63頁),吉安分局偵查報告復載明:經員警到場處理,發現 被告散發濃厚酒味等語明確(警卷第3頁),綜上堪認警察 至現場而被告坦承酒駕前,警察對於被告酒後駕車乙節已有 確切根據合理懷疑,不因於警察執行酒測程序前被告有無承 認酒駕而影響是否構成自首之判斷。是被告自首情形紀錄表 所載,應僅針對肇事部分,而未及於肇事原因即是否酒駕部 分,故本案關於酒駕部分,被告尚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 定之適用。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公眾往來人車之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毫無尊重他人法益之觀念,對交通安 全所生之危害重大,且酒後駕車自摔,其犯行確已生相當程 度之危險,應嚴予非難;另酌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7毫克,數值極高,有其他犯罪 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 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26

HLDM-113-花交簡-241-20241126-1

交更一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更一字第7號 原 告 李竣豪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徐良瑋 羅道嘉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1年11月21日埔監 裁字第62-JC0000000號、62-JC0000000號、62-JC0000000號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字第80號判 決駁回,上訴後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上字第86號 廢棄,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處分3主文第2項「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1年 12月22日起吊扣汽車牌照48個月,限於112年01月05日前繳送牌 照。㈡112年01月05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2年01月06日 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 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 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之部分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20日20時40分許,騎乘牌照 號碼PV8-266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南投縣 埔里鎮光遠三街由東向西行駛而左轉駛入新生路時,有「未 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1)之違規,為警驅車尾追, 俟原告將系爭機車停置於住宅前方,員警始下車予以攔檢, 過程中因發覺原告身上散發酒味,遂要求其進行吐氣酒精濃 度檢測,然原告拒絕為之。由於原告於同年3月16日已有一 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紀錄,從而員警認其亦有「駕駛 汽機車,於10年內第2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 )第4項規定」(違規事實2)、「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5條第5項規定情形」(違規事實3)之違規,而當場對其製單 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同年11月2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以埔監裁字第62-J C0000000號裁決,就違規事實1部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1200元(下稱原處分1);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5 項規定,以埔監裁字第62-JC0000000號裁決,就違規事實2 之部分,裁處原告罰鍰3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公布姓名、 照片及違法事實,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2);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埔監裁字第62- JC0000000號裁決,就違規事實3部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 照24個月(下稱原處分3)。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檢舉影像無法證明原告違規,且無法判斷該車輛 即為系爭機車。何況員警在原告將系爭機車熄火、停置於住 家門口後始進行攔查,並在查知原告有酒駕前案後才要求進 行酒測,舉發程序應不合法。並聲明:⒈確認原處分3主文第 2項部分無效。⒉上開無效部分外之原處分均撤銷。⒊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因系爭機車轉彎時未使用方向燈員警才驅車追緝 ,並在攔檢時發現原告散發酒氣從而要求進行酒測,原告在 員警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後仍選擇拒測,違規事實明確。並 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警察對 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 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 試之檢定。」  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   ⒈第91條第1項第1、2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 、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 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 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 勢。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 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   ⒉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 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 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 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㈢處罰條例:   ⒈行為時第35條:「(第5項)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修 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第4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6萬元罰鍰,第3次以上者按前次違 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18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 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 ,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 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 車輛。」   ⒉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 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被告埔監裁字第65-JC0000000號裁 決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11年10月31日投埔警交字第1 110023243號函舉發照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 80號判決書、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86號判 決書、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實施攔停並要求駕駛人 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前提,必須是「已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 」,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始得為之 。所謂「已發生危害」,指危害業已實際發生,例如駕車肇 致交通事故;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則指危害 雖尚未發生,但依具體個案之客觀現場狀況評估,認有進一 步發生實害之合理懷疑者,例如車輛蛇行、左右搖晃、忽快 忽慢、驟踩煞車等行車不穩之情事,固屬「易生危害之交通 工具」,如有違反道安規則,致生危害於道路交通安全之行 為,經警攔檢,依其客觀情狀,而有飲酒駕車之合理懷疑者 ,當亦屬之。詳言之,警察對駕駛人實施酒測,須有前開「 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前提要件之 一,其發動攔檢之門檻始屬具備,而得對該交通工具駕駛人 實施酒測,此時駕駛人即有配合稽查之義務。反之,如欠缺 上開前提要件,僅憑警察主觀認定,毫無理由地對參與交通 之駕駛人實施攔檢,進而要求接受酒測,其舉發即屬不法, 基此所為之處分,即有撤銷原因。 ㈢本件事發過程,經當庭勘驗警車裝載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如下:「⒈員警沿南投縣埔里鎮光遠三街由東向西行駛。螢幕時間20:36:24處,原告騎乘機車(下稱A車) 從光華路駛出並右轉銜接光遠三街,並由東向西行駛(圖1)。依螢幕畫面顯示,A車車尾處並未閃爍方向燈。⒉螢幕時間20:36:26處,A車行駛於雙黃線上(圖2、3)。螢幕時間20:36:28處,A車車身向右偏移,駛回道路中。⒊螢幕時間20:36:32處,A車左轉駛入新生路。依螢幕畫面顯示,A車車尾處並未閃爍方向燈(圖4至7)。螢幕時間20:36:38處,警車亦左轉駛入新生路。⒋螢幕時間20:36:42處,A車向道路右側停靠。螢幕時間20:36:45處,警車停靠於A車側面。」(見本院卷第64、65頁)。 ㈣依上開勘驗結果,系爭機車無論係自光華路右轉駛入光遠三街,或自光遠三街左轉駛入新生路時,均有未依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2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使用方向燈光之違規,可以認定。由於當時為夜間時分,天色昏暗,倘有燈光閃爍,當可輕易辨析,然系爭機車後端自始至終均未見有方向燈閃爍之情形,則原告陳稱其確實有使用方向燈云云,顯與本院勘驗結果不符,而不可採。又違規事實1乃員警行駛於系爭機車後方所查知,嗣後跟隨驅車向前攔查,此經行車紀錄器客觀紀錄,自足認系爭機車即為影像中之違規車輛。原告主張從檢舉影像無法證明其有違規行為,且無法判斷該車輛即為系爭機車云云,亦不足採。原告當時既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則員警驅車追緝並予以攔檢、盤查,即屬合法。 ㈤員警攔停原告後,發現原告散發酒味,認有飲用酒類騎乘系爭機車之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11年10月31日投埔警交字第1110023243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44頁)。按吾人飲用酒類飲品後,或臉部潮紅,或酒精氣味發散,外觀上並非不易查知,則員警證述攔檢盤查時,因近身互動,發現原告散發酒味,自與常情無違,堪信屬實。據此,當時系爭機車即屬警職法第8條第1項本文所規定「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則員警進一步要求原告實施酒測,程序上並無不合。原告雖以員警係在其將系爭機車熄火、停置於住家門口後始加以攔查,並在查知其有酒駕紀錄後才要求進行酒測,而主張本件舉發程序為不合法。惟所謂「攔停」,並不以車輛仍在行進中加以攔阻使之停駛之狹義情形為限,如駕駛人見有稽查,先予停車,或於追緝過程甫下車離去之密接時間,應認員警仍得對駕駛人即時加以攔檢,如此解釋,始合乎禁制酒駕、維護全體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規制目的。如謂必以行進中之車輛始得加以攔停,無異允許酒駕者遇有員警追緝時,以下車、離開車輛或類似方式主張攔檢時並非處於駕車狀況,而規避接受酒測之義務,顯非妥適。據此,本件員警跟隨追緝直至原告住處門前,於原告甫停車之密接時間,加以攔檢盤查,程序上並無違法,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㈥員警在本件盤查過程中,已恪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規定之程序,對原告告 知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法律效果,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111年度交字第80號判決書附件所示之勘驗結果、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 確認單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3頁),而原告對此程序事實亦 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則本件員警之舉發程序亦堪 認為合法。查原告曾於111年3月16日20時55分許,因拒絕接 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經被告於同年6月15日以埔監裁字 第65-JC0000000號裁決予以裁罰(見本院卷第59頁),則其於 111年9月20日21時29分許於受員警之權利告知後,選擇拒絕 接受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自構成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5 條第5項所定,於10年內第2次違反同條第4項規定之違規, 被告予以裁罰,於法自無不合。 ㈦原告違規,固應受罰。惟原處分3處罰主文欄第2項所載「上 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111年12月22日起吊扣汽 車牌照48個月,限於112年01月05日前送繳牌照。(二)112年 01月05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2年01月06日起吊銷 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三)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 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 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部分,係附條件行 政處分(或稱易處處分),亦即原告有無遵期繳送應「吊扣 」之汽車牌照,而進一步衍生應「吊銷」汽車牌照之法律效 果,乃繫於將來不確定發生之事實,則被告將此項處罰效果 ,記載在具有法定執行效力之處罰主文內,即有違行政程序 法第93條第1項行政處分原則上不得附條件之規定。參酌最 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3號判決意旨,該易處處分具有 重大明顯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屬無效 。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 規,事屬明確,員警予以攔檢、盤查,以及要求進行吐氣酒 精濃度檢測之程序核無違誤。原告曾於111年3月16日因拒絕 接受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而遭裁罰,則本件仍選擇拒 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構成「駕駛汽機車,於10年內第2次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有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5項規定情形」之違規,事屬 明確。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除原處分3主文 第2項所載之易處處分,有重大明顯瑕疵,原告訴請確認此 部分裁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外,其餘部分於法並無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已由原告預納,依 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本院酌量 由被告負擔3分之1即1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法 官 李嘉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4-11-25

TCTA-112-交更一-7-202411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043號 原 告 曾彥霖 訴訟代理人 江昊緯律師 王仁佑律師 潘建儒律師 原 告 順興園藝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照祥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均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2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A9C40789號、112年10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 CA9C4079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一)原告曾彥霖駕駛原告順興園藝有限公司(下稱順興公司)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 民國112年9月22日17時02分許,於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與 中正東路二段口停等紅綠燈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 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上前勸導駕駛車輛應繫安全帶 時,發現原告面有酒容、口吐酒氣,員警遂對其實施酒精 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0毫克,而有 「汽機車駕駛人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 之違規行為,當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對曾彥霖即駕駛人製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 字第CA9C4078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系爭舉發通知單A)當場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 0月22日前,經曾彥霖親自簽名並交付通知聯;而經查車 籍資料,順興公司為系爭車輛之登記車主,另當場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開立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掌電字第CA9C4079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B),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1 月6日前。案件均於112年9月27日移送被告。 (二)嗣被告於112年10月2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A9C40789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A),裁處曾彥 霖「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告另於112年10月23日製開新北 裁催字第48-CA9C4079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B),裁處順興公司「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並 諭知易處處分,裁決書亦於同日合法送達順興公司。原告 均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則於審理中刪 除原處分B關於易處處分之諭知。 二、原告主張: (一)曾彥霖之部分:   1、員警在本件舉發當下僅是進行一般交通疏導或巡邏勤務, 卻在無任何合理懷疑及具體危險情況下攔停曾彥霖並逕行 實施酒測,其舉發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本件曾彥霖駕車行 經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與中正東路2段路口時,係處於依 法停等紅燈之狀態,員警雖稱係因見曾彥霖未繫安全帶故 而上前盤查,然而依據勘驗採證光碟影像畫面可見曾彥霖 當時有繫上安全帶,顯然於客觀上並無任何已發生危害或 依客觀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況且審酌系爭車輛前擋風玻 璃反光之情形下,根本無從認定曾彥霖有所謂面色泛紅之 情形,惟員警卻無故針對停等紅燈之曾彥霖持酒精檢知器 隨機進行酒測,已不符合相關法律規定與實務見解之意旨 。是本件舉發屬於員警之違法攔停舉發。   2、在執行酒測程序方面,員警未依照酒後駕車程序之規定, 踐行確認曾彥霖是否距離喝酒結束時間逾15分鐘,及是否 正確漱口之程序,難以認定酒精濃度為0.2mg/L是否正確 。且當時曾彥霖再告知可以漱口以後,誤以為係直接飲用 ,是員警未告知正確的漱口程序,顯然酒測程序有瑕疵。 (二)順興公司之部分,順興公司對於所聘僱之司機人員,均以 其所提供領有監理機關核發之合格駕照用以確認其駕駛資 格及能力,並且強烈要求其等不得有酒駕上路或其他違法 駕駛行為,則對於系爭車輛交由曾彥霖使用,已盡相當之 注意義務,且於駕駛期間內,順興公司亦無法隨時監督, 僅能信賴曾彥霖誠實遵守交通法規,實已善盡注意義務之 責任。被告未審酌順興公司不具備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 由,即一概吊扣系爭車輛牌照之重大不利益結果均由原告 順興公司承擔,其處分亦有不當。 (三)本件原處分B未能審酌原處分A應屬違法而撤銷,且於未有 積極事證及未實質判斷順興公司就曾彥霖前開違規事實有 何違反監督或注意義務等故意過失之情形下,即據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做成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 4個月之處分,似有將該規定擴張為無過失責任或連帶責 任之嫌,而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有責任始有處罰」 之原則等語。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同 條第9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警察職 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等規定。 (二)經查,原舉發機關回復函文及執勤員警職務報告內容,員 警於112年9月22日16時至18時在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與中 正東路2段擔服取締酒駕勤務,見曾彥霖疑似因員警於路 中守望而快速繫上安全帶,員警遂上前欲勸導,而後發現 原告面色泛紅、帶有酒氣,員警便示意其對酒測型指揮棒 吹氣進行酒測檢知,遽指揮綁亮燈閃爍顯示酒精反應,顯 為酒後駕車行為,員警遂予以攔停要求曾彥霖進行酒精濃 度測試之檢定,此有員警密錄器影像可稽。上開情事顯已 達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所指之合理懷疑程度,而依 該條項第3款得對其實施酒測,是本件酒測之前提程序並 無不法,先予敘明。 (三)次查,採證影像內容,員警於攔停曾彥霖後先給予其漱口 時間再行酒精濃度檢測,期間讓原告自己打開吹嘴,並當 場歸零酒測器。員警於施測後告知原告酒精濃度超過法定 標準,並當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舉發駕駛人,由上述情節可知,員警實施酒測之程序符合 警政署頒布之取締酒後駕車程序規定,全程均有錄影,程 序要屬嚴謹且無任何不法,上開影像內容並有密錄器譯文 可參。且本件使用之酒測儀器有合格檢驗書可擔保其準確 性,曾彥霖之違規事證已相當明確。 (四)又查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車主為順興公司,故另開立系 爭舉發通知單B通知順興公司,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5條第9項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 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 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又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 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 、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 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 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 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故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 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然旨揭吊扣汽車牌 照之特別規定,本質仍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 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 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 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然本件順興公司並未提 出積極證據證明已盡相當監督管理或告知義務,尤原告前 有酒駕前科,順興公司對曾彥霖是否有於駕駛時飲酒之情 況本應較一般情況更為注意、要求,尚難推諉不知曾彥霖 會有酒駕行為。故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 規定推定順興公司具備過失,進而作成吊扣處分,自該當 行政罰法第7條要求之責任條件,不影響本件吊扣處分作 成之合法性。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 足取等語。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 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 駕駛人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 30,000元以上120,000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 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 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同條第9項規定:「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 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 政罰法第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 定沒入該車輛。」;再按同法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 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 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 稱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定:「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 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 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 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 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 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 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 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 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 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 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 、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 ,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第 1項)。實施前項檢測後,應告知受測者檢測結果,並請 其在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認。拒絕簽名時,應 記明事由(第2項)。實施第1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 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2次檢測。但遇檢測結果出現明 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 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第3項)。有客觀事實足認 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得於經其同意後, 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 定(第4項)。車輛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 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一)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 精濃度測試檢定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 及吊扣該車輛牌照2年;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沒 入車輛。(二)汽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本條例第3 5條第4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6萬元罰鍰,第3次以上者按 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18萬元,吊銷駕駛 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並吊 扣該車輛牌照2年;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 輛。(三)租賃車業者已盡告知本條例第35條處罰規定之 義務,汽機車駕駛人仍有前2目情形者,依所處罰鍰加罰2 分之1。…二、依本條例第35條第4項、第5項或第73條第3 項製單舉發(第5項)。」。 (三)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文義以觀, 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汽車駕駛人違規行為當時所駕駛 車輛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 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或 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與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類似,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前於98年11月11日所舉辦之98年法律座談會結論,亦 認若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同屬一人,仍得依該條第 4項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處罰。至 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固另規定:「汽機 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 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 牌照2年」,然此規定係針對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 車駕駛人有同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時,除吊扣汽機車牌照2 年外,另應依第1項之規定裁處3至12萬元之罰鍰,對照同 條第9項規定僅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二者法律效果顯然不 同。故若汽機車所有人係「明知」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況,其雖同時符合同條第9 項之構成要件,為法條競合,然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 應擇一從重以同條第7項裁處;但若汽機車所有人並非明 知,而僅違反監督管理之責,自應適用同條第9項之規定 。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於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 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顯係考 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 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 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 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 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 路交通安全之風險。然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究屬行政義務 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 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 依此,若原告雖非實際違規駕駛人,然對其所有之系爭車 輛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未能擔保、督促系爭車輛使用者 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除非 其能舉證證明其並無故意或過失,否則亦應予以處罰。 (四)查原告曾彥霖於事實概要欄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 開地點,經員警實施酒測,遭查獲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 而經員警予以舉發,有系爭舉發通知單A、系爭舉發通知 單B、原處分A、原處分B、職務報告書、密錄器譯文、採 證照片、原舉發機關113年1月10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13426 0448號函、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酒測值單、駕駛人基本資料、車籍資料(本院 卷第105、106、113、117、123至125、127、129、135、1 37、138、141、143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關於原處分A之部分,並無違誤:   1、原告主張員警在無客觀事實之情況下認原告曾彥霖駕駛系 爭車輛有已生危害或易生危害之情形下,而攔查對原告曾 彥霖進行酒精濃度檢測,非屬正當法律程序之情形一節。 惟查,原舉發機關員警李建宇於113年10月4日到庭證述內 容(本院卷第229頁)略以:「當時我擔任守望勤務時,有 在看有無違規,當時有在取締大型車,原告當時有載動力 機械,一開始是上前確認駕駛人駕駛系爭車輛有無載運貨 物超過規定高度之情形,後來遠遠走過去,看到駕駛座有 擾動的狀況,看不清楚車內駕駛座之駕駛人有無繫上安全 帶,但可以察覺駕駛人有擾動之情形,因為我們平時攔查 車輛前,有些駕駛人如果沒有繫安全帶,會急忙繫上安全 帶,我所說的擾動就是類似的情形。系爭車輛駕駛座的車 窗本來就是打開的,當時駕駛人臉紅,感覺滿身都是汗, 當下我判斷駕駛人可能有喝酒,是有酒容的狀態。我就上 前直接請駕駛人吹測酒精感知棒,駕駛人當下沒有拒絕就 直接吹,酒精感知棒只要有酒精反應就會亮及振動,當下 感知棒有亮,接下來我就請駕駛人靠邊停車。…我請駕駛 人酒測前,我有問是什麼時候喝酒的,也有問要不要提供 礦泉水給他使用。當時駕駛人說他自己有水,他喝自己的 水,再來接受酒測」等語,並有職務報告書(本院卷第123 至125頁)在卷可稽,可知員警因先見曾彥霖駕駛系爭車輛 所乘載之物有違規之疑慮故而上前查看,後察覺曾彥霖有 未繫安全帶之疑慮,再進而靠近系爭車輛見得曾彥霖之臉 色泛紅之表徵,又以檢知器測出有酒精反應。是根據上情 並無礙員警當時已懷疑曾彥霖有酒後駕車而依客觀合理判 斷其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可能性,未違背員警稽查取 締之經驗法則,員警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 ,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 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 測。 2、復參酌舉發員警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 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刑事偽證或偽 造公文書等罪責,故為虛構情節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 又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 ,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警員於舉發時,倘有故意為 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恐遭民眾舉證 提報,而自陷於偽造公文書等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 造公文書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 本甚高,舉發員警應無甘冒此風險故為偽證或偽造公文書 之必要,況本件舉發員警除出具有公文書性質之職務報告 外,亦親自到庭具結作證,是本件應認舉發員警基於維護 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事實,足堪採信 。從而,本件原告曾彥霖遭攔停後,與員警交談過程中, 面有酒容,客觀上對道路其他用路人及己身車輛安全等自 有危害,即屬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依客 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員警進而要求其接受 酒測檢定,自屬有據,已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 之規定。是原告前開主張,難認採憑。   3、再按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定,核以依附件所示內容可知 本件自原告曾彥霖經員警攔查至酒精濃度測試完畢,一直 到最後相關程序,均經員警全程以密錄器錄音錄影,錄音 錄影內容如附件所示。再者,本件員警曾有2次詢問原告 曾彥霖何時喝酒,原告曾彥霖均無拒絕酒測之意、併表示 完全配合,接續員警詢問是否要漱口,原告曾彥霖則回答 「有有有,不用」,故在原告曾彥霖未明確告知員警飲酒 結束時間的情形下,員警又詢問原告曾彥霖是否需要漱口 ,已符合上開關於酒測程序之作業規定,員警自無違背取 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問題。是原告主張本件違反正當法 律程序,洵屬無據。   4、如前所述,本件原舉發機關員警於前開時、地對曾彥霖執 行酒精濃度測試程序,並無違誤,而測試之酒測器亦經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於本件酒測時尚在檢定 合格有效期間內,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0.20mg/L,此有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之合格證書、酒測值單(本院卷第13 7、138頁)在卷可證,足認原告曾彥霖確有酒後駕車且呼 氣酒精濃度達0.20mg/L之違規事實明確。據此,是原告確 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 mg/L(酒測值達0 .20mg/L)」之違規,原舉發機關本件依法舉發,並無違 誤。 (六)關於原處分B之部分,並無違誤:   1、原告曾彥霖駕駛原告順興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並有車籍 資料(本院卷第143頁)在卷可證,行經上開路段經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0毫克,而有「汽機 車駕駛人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之違規 行為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順興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確 有「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 無訛。    2、而原告順興公司均無提出任何書面或工作規則,可供本院 審酌其事前善盡督導之義務,故已難認定原告順興公司僱 用原告曾彥霖擔任司機,而有確實傳達受僱之駕駛人不得 酒駕之情,無法具體證明原告順興公司將系爭車輛交予原 告曾彥霖使用時,就系爭車輛之使用有具體採取任何善盡 管理之措施而已善盡篩選控制之義務,故無法以此為對原 告順興公司有利之認定。此外,原告順興公司復未能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其本於系爭車輛所有人之地位,對於原告曾 彥霖駕駛系爭車輛,有何已盡力採取預防性措施,避免酒 後駕車行為之發生,自不能推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5條第4項推定原告順興公司具有過失之責任,是應認原 告順興公司具有主觀歸責之過失要件。   3、從而,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原告曾彥霖,於事實概要欄所 述之時、地,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違規行 為,原告順興公司未舉證證明其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已盡 選任監督及擔保其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自應推定原告 順興公司具有過失。故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9項規定,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順興公司裁處「 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洵屬適法有據,原處分B並無違 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A、B均核無 違誤。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 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旅費56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560元 合 計        860元 附件: 一、光碟名稱:0000000取締酒駕影像,內有2個影音檔,為員警 密錄器之連續畫面。 1、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_000134,畫面顯示時間:2023/ 09/22-17:51:03開始,畫面一開始可見員警位於中正東路 2段及淡金路、中正東路1段路口,並且環視周遭交通狀況。 以下為對話內容及舉發過程: (影片顯示17:52:52車輛停等紅燈時,員警走到淡金路上的車 陣中,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中並走向其) 員 警:大哥,幫我吹個氣一下,謝謝,大力一點(感知器亮起 ,可見曾彥霖有繫安全帶),等下靠邊停一下好不好? 曾彥霖:(點頭) 員 警:迴轉(員警指揮系爭車輛停靠在中正東路1段槽化線上) (影片顯示17:54:15,曾彥霖停車後下車) 員 警:喝多少?甚麼時候喝的? 曾彥霖:吹,酒測,ok,配合度 員 警:你剛剛自己有漱口嗎?還要不要再漱口? 曾彥霖:有有有,不用 員 警:直接吹? 曾彥霖:吹 員 警:再讓你吹一次試試看,如果一點點就算了啦,好不好? 甚麼時候喝的? 曾彥霖:吹 (影片顯示17:54:38員警持感知器予曾彥霖吹,感知器亮燈) 員 警:直接吹齁,好啦,有經驗了是不是,應該不會過 曾彥霖:結果就是看吹,也不用… 員 警:身分字號多少? 曾彥霖:(唸身分證字號) 員 警:大名叫? 曾彥霖:曾彥霖 (影片時間17:55:04) 員 警:真的不用漱口?我給你水啦,好不好要不要,我給你水 漱口 曾彥霖:我自己有水 員 警:看你啦,看你啦,拿下來這邊漱啦 曾彥霖:我現在漱(一邊拿著水開始喝) 員 警:不要又、不要又吐回去耶,吐掉啊 (影片時間17:55:37,曾彥霖再次吹感知器,仍然亮燈) 員 警:你沒有很高啦,但還是以酒測器為主…這樣有用嗎? (影片時間17:55:53) 員 警:來,新的吹嘴自己打開,來歸零給你看啦,證明說酒測 器沒有… (影片結束) 2、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_000135 畫面顯示時間:2023/09/22-17:56:03,畫面一開始可見員警 手持酒測機,內容接續上段影像。對話內容如下: 員 警:酒精汙染 (影片時間17:56:10,酒測器螢幕顯示「無酒精」) 員 警:來,深呼吸,然後輕輕吹不要太大力喔 (影片時間17:56:15,曾彥霖開始吹氣至17:56:18離開吹嘴) 員 警:0.20 曾彥霖:超過?好啦,掰掰! 員 警:超過,但是不用去,不用送法院 曾彥霖:那有駕照嗎? 員 警:會被扣喔! 曾彥霖:好 員 警:等一下…行政罰啦,都不用去法院 曾彥霖:就是,駕照扣多久啊? 員 警:這個要看監理站,這個都不是我們能決定的 曾彥霖:好,那我現在不能開了? 員 警:沒錯 曾彥霖:那他沒駕照喔 員 警:另外一個沒駕照?這樣怎麼辦?而且現在這個要扣牌 呢,要扣牌照喔 曾彥霖:那我現在,我先打給老闆,那這個車不能開怎麼回家? 他怎麼回家? 員 警:現在…我也要想辦法,我也有點煩惱,我們拖吊車你這 個那麼重…對阿 曾彥霖:我先打電話回報一下 員 警:好 曾彥霖:我可以問一下嗎?剛剛吹這個它是顯示多少? 員 警:這不準啦!它只是你有喝,他就會亮 曾彥霖:我了解我了解,一樣照0.20 員 警:它的單位不一樣,它這完全是參考,你自己都買的到這 支、外面都買的到,現在就是你這台車…你這個要扣車 曾彥霖:扣車? (影片時間17:58:23員警拿著酒測單據) 員 警:來,幫我簽個名 曾彥霖:這裡有平平的地方 員 警:來,受測人這邊,阿,你先簽,背面還有一個 曾彥霖:(講電話中)老闆,我剛剛酒駕被抓…在我們那個淡水… 現在我要被抓走了 員 警:沒有沒有你不用去法院,重點是車子要扣 曾彥霖:(講電話中)他要扣牌 員 警:整台車都要扣,阿你上面那個沒關係,你上面那台機具 曾彥霖:我可以載走 員 警:對 曾彥霖:車要扣喔 員 警:對,你車要扣 曾彥霖:扣多久? 員 警:扣多久?看你甚麼時候去領阿!我跟你說,汽車可以讓 你領回,ㄟ不行,你這個要扣車 曾彥霖:(講電話中)他也不知道要扣多久 員 警:對,沒有,罰單繳完可以去領車 曾彥霖:罰單繳完就可以領了? 員 警:對,但是牌照要扣兩年、牌照要扣兩年 曾彥霖:兩年不能開這台車? 員 警:牌照扣兩年,但是車會給你,現在酒駕新制是這樣, 嘿,酒駕新制 曾彥霖:車不能開兩年、兩年不能開? 員 警:牌照不能…你沒有牌就等於不能開啦 (影片時間18:00:14曾彥霖到旁邊繼續講電話,至18:00:47 回到員警旁邊,員警用對講機與其他人聯絡中) 曾彥霖:長官我跟你說 員 警:嘿,你說 曾彥霖:我們另外一個同事,可以騎摩托車 (影片結束) 二、光碟名稱:000-0000,內有2個影音檔,與光碟名稱:「000 0000取締酒駕影像」之影像內容一樣。 三、光碟名稱:CH01,內有3個影音檔,影片顯示時間及地點:2 023/09/22-16:01:00至18:59:58之「中正東路與淡金路 」路口,為監視器連續畫面,此監視器所拍攝的角度為中正 東路1段往淡水方向,而系爭車輛受舉發地點則在此鏡頭後 方,故無法看見系爭車輛行經或受取締之過程。 四、光碟名稱:CH02,內有3個影音檔,影片顯示時間及地點:2 023/09/22-16:01:00至18:17:45之「中正東路與淡金路 」路口,為監視器連續畫面,此監視器所拍攝的角度朝向中 正東路2段往臺北方向,而系爭車輛受舉發地點則在此鏡頭 後方,故無法看見系爭車輛行經或受取締之過程。 五、光碟名稱:CH03,內有3個影音檔,影片顯示時間及地點:2 023/09/22-16:01:01至18:59:58之「中正東路與淡金路 」路口,為監視器連續畫面,此監視器所拍攝的角度朝向中 正東路2段往淡水方向,而系爭車輛受舉發地點則在此鏡頭 後方,故無法看見系爭車輛行經或受取締之過程。 六、光碟名稱:CH04,內有2個資料夾: 1、資料夾名稱【CH04】中有3個影音檔,影片顯示時間及地點 :2023/09/22-16:01:00至18:59:58之「中正東路與淡 金路」路口,為監視器連續畫面,此監視器所拍攝的角度較 低,只聚焦在中正東路1段車道上的車輛,無法看見系爭車 輛行經或受取締之過程。 2、資料夾名稱【中正東路二段、八勢一街往淡金路方向全景(1 12_12)監視器影像】,中有4個影音檔,影片顯示時間及地 點:2023/09/22-16:00:00至18:00:00之「中正東路二 段、八勢一街」路口,為監視器連續畫面,此監視器所拍攝 的位置,與系爭車輛受舉發位置相距甚遠,且亦非系爭車輛 受舉發前行經之路段,故無法看見系爭車輛行經或受取締之 過程。

2024-11-21

TPTA-112-交-2043-20241121-2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交上字第399號 上 訴 人 許勝州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3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員警於民國112年1月27日凌晨 5時8分許,駕駛警車巡邏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下稱系 爭地點),見上訴人其所有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突然微幅倒車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違規停 車且煞車燈亮起,遂要求上訴人熄火並自駕駛座下車,盤查 過程發覺上訴人身上散發酒味,上訴人亦自承有飲酒而實施 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8毫克 ,遂填製掌電字第CAWC60061號、第CAWC60062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A、B,合稱舉發通 知單)對上訴人及系爭車輛車主(即上訴人)予以舉發。嗣 經被上訴人依舉發通知單B審認上訴人有「汽車駕駛人違反 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乃依行為時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於112年4月28日開立北市 裁催字第22-CAWC6006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一、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牌照 限於112年5月28日前繳送。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 :㈠自112年5月29日起吊扣汽車牌照48個月,限於112年6月1 2日前繳送牌照。㈡112年6月12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 112年6月13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 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 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下稱易 處處分)。」上訴人不服原處分,遂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被 上訴人重新審查後,自行將原處分之易處處分予以刪除,並 將更正後之原處分重新送達上訴人。嗣經本院112年度交字 第35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有不服, 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 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依原審證人吳柏宏證述內容,顯見其 承認印象不清,惟有依靠現場密錄器之科學錄影記錄始能判 斷本件客觀事實(有無倒車行為),而原審在勘驗後既已作 出「系爭車輛以慢速度播放時,未呈現明顯移動情形之本案 客觀事實認定」,卻逕於判決中「主觀上」認定「原告確有 酒後駕車行為」;此外,原判決所稱之「系爭車輛之煞車燈 亮起」至多證明「上訴人確實有坐在駕駛座上並踩煞車」, 無法證明上訴人當時確有坐在駕駛座上微微幅倒車行為。綜 上,原判決已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已足以影響判決之 基礎,而屬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再者。另上訴人於原審雖欲聲 請通知事發當時之專業代駕司機到庭作證,僅因該代駕司機 於事發當時代駕軌跡圖結束後,多替上訴人開一小段距離有 違公司規定(即公司禁止代駕人代駕超過軌跡圖範圍),故 該代駕司機恐懼出庭作證遭公司開除,故拒絕出庭作證為有 利上訴人之證述,本件確有代駕之情況等情。並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 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在自由心證主 義之下,其證明力如何,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乃應由 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由判斷;若 其判斷無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情事,即非法所 不許。換言之,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 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情形。又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有多項理由, 且互相衝突,無以導出判決之結論;另所謂判決理由不備, 則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 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而言( 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判決依證人即舉發員警吳柏宏證述內容、員警職務 報告及勘驗光碟內容,論明:舉發員警見系爭車輛在系爭地 點倒車及違規停放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依客觀合理判斷易 生危害而對上訴人予以攔停,又舉發員警見系爭車輛有倒車 行為且煞車燈亮起,車內僅有上訴人獨自一人坐在駕駛座, 認上訴人有駕駛行為,遂要求上訴人熄火下車接受盤查,盤 查過程聞到上訴人散發酒味,上訴人亦坦承有飲酒且酒精檢 知器亦呈現亮燈,而對上訴人實施酒測程序,經警測得酒測 值為每公升0.18毫克業已超過規定標準,故開立舉發通知單 予以舉發等情,進而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違規行為。  ㈢上訴人雖以:原審於勘驗光碟後,既已於原判決中記載 「另 以慢速度播放時雖未呈現明顯移動情形」之客觀事實認定」 等字句,卻逕於原判決中主觀上認定上訴人確有酒後駕車行 為,是原判決自有理由矛盾及不備理由之違法等情為主張。 然以,依原審勘驗採證光碟結果:「(畫面時間,下同)05 :17:37,原告車輛『倒車』停放於路旁;05:17:41,原告 車輛停放於路旁,煞車燈及車燈亮起,員警上前盤查;……05 :18:23,員警盤查原告,請原告搖下駕駛座車窗熄火下車 ,原告從駕駛座走下車。05:18:55,員警表示原告有酒味 並持酒精檢知器請原告吹氣,顯示有酒精反應。原告表示已 喝酒完5、6個小時,並且有請代駕將系爭車輛開回。……05: 21:32,員警將酒測器歸零並放置全新吹嘴請原告吹測,原 告吹測後測得數值為0.18(表示每公升0.18毫克),員警告 知原告依法要開單扣車……」等情,有密錄器光碟(見原審卷 第77頁)、原審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見原審卷第124頁、 第134至138頁);再佐以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問:當時 你的車子為何煞車燈亮著?)因為我可能在調整時檔位不對 ,我才把他扳回去,我的車子是賓士熄火之後車燈是亮著的 ,除非開門才會全部的燈都熄火,『倒車燈』也是踩著煞車就 會亮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28頁),可見由上訴人自承 「調整檔位」、「倒車燈確實亮起」之事實,與原審勘驗結 果「有倒車行為」二者互核一致,原審認定並無上訴人所述 矛盾之處;至於上訴人雖陳稱倒車燈亮起乃因煞車行為所致 云云,然倒車與煞車乃分屬不同之駕駛行為態樣,於車身後 方顯示之燈號亦有所不同,故上訴人所稱「倒車燈也是踩著 剎車就會亮了」等情自與客觀事實及駕駛之經驗法則顯相違 背,自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此外,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六 、㈢,業已詳載認定事實之認定及卷內證據互相勾稽結果, 故原審據此維持原處分,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與卷內事 證相符,核無上訴人之主張理由矛盾或不備之情事。   ㈣另上訴人雖提及本件其曾請代駕為駕駛系爭汽車云云,然細 繹原審上開勘驗筆錄,顯示員警自發現系爭車輛迄至系爭地 點對上訴人進行酒測之過程,自始至終在車內者僅上訴人一 人,同時間並無上訴人所稱之代駕或他人在場之事實,此部 分事實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縱上訴人所稱到達違規地點為 他人代駕之情並非虛妄,惟依上開卷內證據,至少員警查獲 其違規之過程中,僅有上訴人一人在車內為倒車行為,此部 分行為已足構成本件違規情事,故本件未通知上訴人所稱之 代駕到場訊問,對上訴人上開酒後駕車行為之認定並無影響 ,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㈤綜上,可認原判決所為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就上訴人主張 各節何以不足採,均已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並無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從而,原判決已說明其認定 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 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詳為論斷,核與卷內證據相符, 難認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有何違反論理、經 驗法則或理由矛盾、不備之處,故上訴論旨求予廢棄原判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2024-11-21

TPBA-112-交上-399-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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