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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陳戊興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佔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 8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89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101年度偵字第51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依土地法第109條規定,依訂有期限之契約租用耕地者,於契 約屆滿時,除出租人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繼續耕作,視為 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戊興(下 稱聲請人)是系爭不動產之承租人,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公 證處86年認字第20871號雞舍租賃契約書,租期固然自民國8 6年3月1日起至89年3月1日止,然自89年3月2日起取得涉案 土地雞場之不定期限契約,且依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 契約,涉案土地的點交不影響聲請人的不定期限租賃,本案 涉案土地、雞場之所有權人為林聰猛,其並未要求提起本案 訴訟,嗣後吳拱照拍賣取得涉案土地,並無權利提告,且其 將系爭367之1、417之1、420共3筆土地移轉轉讓與林啟文, 而喪失拍定物所有權,故此部分應予剔除等語,提出附表編 號1至8所示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 聲請再審,並撤銷原判決,另為聲請人無罪之諭知。  ㈡另請法院依職權判斷本案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之再 審事由,以保障聲請人之權利。 二、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首應審查其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 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433條以裁定駁回之。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 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審之 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 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3項定有明文。 而此「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係指「同一事實原因」 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 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 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以不同之說詞或 論點而為,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 字第216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依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可合理相信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而言。亦即該「新事實」、「新證據」 ,除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 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 「未判斷資料性」)要件外,尚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明顯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 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 、「明確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 「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竊佔案件,前經本院於102年4月23日以 102年度上易字第28號判決認定聲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 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等情 ,有上開判決書及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聲請人遲至113年12月19日始具狀主張有刑事訴訟 法第421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本院卷第93~95頁),則揆諸前 開說明,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聲請人另舉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證據,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於原確定判決具狀聲請再審,然 查:  ㈠聲請人以附表編號1之起訴書為證據主張檢察官亂起訴;依附 表編號3之筆錄內容主張吳拱照已將土地移轉給他人,本案 與吳拱照無涉;就附表編號7之職務報告主張點交僅是出租 人異動,而有民法第425條之適用等情(本院卷第11、23、2 4、74頁),均僅為聲請人之抗辯,非屬於前述所指之「新 證據」,且聲請人先前曾提出此部分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事由而聲請再審,業經本院審酌 後,認不符合「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 確定判決,而認其聲請無理由,分別經本院以附表編號1、3 、7所示之再審案號駁回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以同一原因聲 請再審,並無理由。  ㈡按「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 ,為耕地租用。前項所稱耕作包括漁牧。」、「依定有期限 之契約租用耕地者,於契約屆滿時,除出租人收回自耕外, 如承租人繼續耕作,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土地法第 106條、第109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耕地租賃,以支付地租 而耕作他人之農地為要件,所謂耕作,指目的在定期(按季 、按年)收獲而施人工於他人土地以栽培農作物而言(參照 司法院院字第738號解釋)。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 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土地法第106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農地,參照同條第2項之立法精神, 應包括漁地及牧地在內。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 之用者,既非耕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 用(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21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號判 決意旨參照)。聲請人係向陳劉金芬承租系爭5筆土地及土 地上之雞舍、住宅而加以使用,是否屬於土地法第106條所 定之耕地租用契約,非無疑義,況聲請人係經法院強制執行 解除其對不動產土地及地上物之占有後,復行占有,始經原 確定判決認定成立竊佔罪,聲請人援引土地法第109條、民 法第450條,片面主張成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而有占有權源 ,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新證據, 不足據為再審理由。  ㈢聲請人另舉附表編號2、4、5、6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事由而聲請再審,然查:  ⒈原判決認定聲請人明知其向陳劉金芬於86年3月27日所承租之 坐落嘉義縣○路鄉○路段000○0地號、417之1地號、420地號、 420之2地號、420之3地號等5筆土地及其上之大小雞舍共16 棟、住宅1棟、養雞器具(下稱系爭5筆土地及雞舍、住宅等 ),租賃期限於89年3月1日屆至,且經吳拱照於87年5月15 日依拍賣程序得標拍定而買受上開系爭5筆土地及雞舍、住 宅等,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87年5月27日核發不動產權 利移轉證書予吳拱照(其中367之1地號、417之1地號及420 地號等3筆旱地【下稱系爭3筆旱地】,經吳拱照拍賣取得所 有權後,嗣經吳拱照出賣,於91年10月16日移轉登記予林啟 文,再於95年12月13日因和解又移轉予吳拱照,復於100年4 月28日因買賣而移轉予告訴人林豊森);嗣吳拱照因聲請人 不願返還上開3筆旱地及雞舍、住宅等,本於物上請求權及 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返還,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9年度 訴字第737號判決聲請人應返還上開3筆旱地及雞舍、住宅等 ,並經本院以92年度重上字第56號及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 字第958號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確定,吳拱照以前 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 事執行處因於99年9月9日強制執行,解除聲請人對367之1地 號、417之1地號及420地號3筆旱地及雞舍、住宅之占有,點 交給吳拱照接管,並告知聲請人系爭不動產業已執行點交完 畢,若繼續占有將有刑事責任,詎聲請人明知其對系爭3筆 旱地及地上物之雞舍、住宅等,並無合法占有權源,且無視 前述執行點交結果,竟意圖自己不法之利益,於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執行處人員離去之同日,即基於竊佔之故意,繼續於 上開不動產上畜養雞隻,而佔用系爭3筆旱地、雞舍、住宅 等情,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係綜合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89年度訴字第737號、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56號民事確定 判決、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0年8月12日嘉竹地登字第10 00003921號函暨「嘉義縣○路鄉○路段000地號等三筆土地85 年起所有權人登記資料暨其周遭地籍圖」、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98年度司執字第34330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筆錄等件為據 ,並說明:聲請人於89年3月1日租賃期限屆滿,其與陳劉金 芬雙方未再另訂租約,租賃契約業已終止之事實,為聲請人 所承認,雖系爭3筆旱地及雞舍、住宅等後經吳拱照輾轉出 賣,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既已於87年5月28日核發本件包括 系爭3筆旱地及雞舍、住宅之所有權移轉證書予吳拱照,依 民法第759條規定及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要 旨「基於強制執行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一經法院發給所有 權利移轉證書,即發生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效力」,吳拱照自 有權於91年10月16日將之移轉登記予林啟文,況嗣後於95年 12月13日又移轉登記回吳拱照所有,迄99年9月9日並無再為 所有權移轉,則吳拱照於99年9月9日之際仍為系爭3筆旱地 、雞舍、住宅等之所有權人,應可認定。聲請人於99年9月9 日法院執行點交之後,復占有系爭3筆旱地、雞舍及住宅等 ,並在其上堆置物品,且上開堆置之物品數量非微,重量非 輕,顯然不易移動,有現場照片可稽,其對系爭3筆旱地之 占有、雞舍及住宅具有繼續性及排他性,至為灼然,故原確 定判決因而據以認定聲請人成立竊佔罪,且對於聲請人否認 犯罪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 由內一一詳為指駁說明,所為論斷說明,核與卷內訴訟資料 悉無不合。是原確定判決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 斷,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⒉聲請人以附表編號2所示112年1月4日之拍賣公告記載系爭土 地之財產所有權人為「林聰猛」、附表編號4所示之嘉義縣 財政稅務局函文表示系爭住宅為林聰猛所有,附表編號5所 示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70號事實記載「於91年10月16日移 轉登記予林啟文」,而主張吳拱照並無權利提告或已完全喪 失所有之拍定物權等語,然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本案發生 時吳拱照並非所有權人。況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依 刑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僅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 、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始須告訴乃論。易言 之,如竊佔之人與被害人間無上開關係存在,竊佔罪即屬公 訴罪,雖無被害人提出告訴,檢察官仍得逕行追訴。聲請人 於租約到期後對於系爭3筆旱地、雞舍及住宅並無合法占有 權源,且經吳拱照訴請返還後,取得確定判決予以強制執行 ,而於99年9月9日解除聲請人之占有,業如前述,聲請人卻 仍繼續佔有使用上開不動產,檢察官得逕行追訴其竊佔犯行 ,所有權人是否追訴並非訴追要件,聲請人以其後如附表編 號2所示112年1月4日作成之拍賣公告、附表編號4所示之嘉 義縣財政稅務局函文、附表編號5所示之本院判決,主張林 聰猛為原所有權人,吳拱照拍賣取得涉案土地,並無權利提 告或吳拱照曾於91年10月16日移轉登記系爭3筆旱地與林啟 文等情,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有罪之認定。  ⒊聲請人所舉附表編號6所示之執行命令(本院卷第36、97、98 頁),係記載「債權人吳拱照與債務人陳戊興間交還土地強 制執行事件」,且「所有權人為吳拱照」,故此部分證據, 難謂屬於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違 背同法第424條之規定,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之規定聲請再審,或係就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而違背同法第43 4條第3項之規定,或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審酌取 捨之證據再行爭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有罪之認定, 其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提出證據 前提出之再審案號 1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12號起訴書 103年度聲再第42號 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1月4日嘉院傑110司執誠字第26701號第一次拍賣公告 3 本院89年度上字第29號民事事件(林聰猛與陳戊興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89年3月3日筆錄 102年度聲再字第70號 103年度聲再字第27號 4 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03年11月6日嘉縣財稅房字第1030022892號函 5 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70號判決節本(聲請人另於104年4月17日起之竊佔案件) 6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9年3月23日、99年5月4日98年度司執實字第34330號執行命令影本 7 檢察事務官101年4月16日職務報告 102年度聲再字第70號 103年度聲再字第27號

2025-01-17

TNHM-113-聲再-139-20250117-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懲治盜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0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徐立人 上列聲請人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84年度上重更二字第 58號,中華民國84年9月5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82年度偵字第668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徐立人(下稱聲請人)為瘖啞人士,並 領有殘障重大傷病之證明,故原確定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顯需 再行斟酌。  ㈡就被害人甲○○之事實部分,聲請人從未攜帶電動按摩棒在外 行動,僅因於搜索聲請人住家時尋獲,即認該案係聲請人所 為,惟於審判中亦無物證、當庭指認及監視器影像等客觀證 據得以佐證。另就被害人乙○○之事實部分,聲請人認原確定 判決有明顯可議之瑕疵,蓋行為當時手銬取得不易,聲請人 當時三餐不繼,並無經濟能力購買手銬作為犯罪之工具。  ㈢我國刑法既採無罪推定原則,倘無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相 關事證俱無從證明聲請人有犯懲治盜匪條例之強劫而強姦罪 、強劫而強姦未遂罪等罪行,請求本案准予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 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 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 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 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 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 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並增定第3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 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 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 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 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 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 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 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 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 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 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 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 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 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 ,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 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 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 。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 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又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 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 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 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 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 ,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 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 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 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苟事實審法院依 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 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 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 不相容之供述,縱屬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 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 由。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 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 ,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已經訊問,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 5頁至第47頁),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聲請人係生而瘖 啞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劫強姦之概括犯意 ,於民國81年5月5日進入被害人甲○○住處,以強暴手段至使 不能抗拒而為性交,並以己有之電動按摩棒在甲○○大腿內側 摩擦數下,繼而搜尋財物得手。聲請人復於同年8月15日夜 間進入被害人乙○○住處,俟乙○○下班返家後,即用手銬銬住 乙○○至使不能抗拒,而劫取財物得手。又於同年12月9日自 窗戶進入被害人丙○○住處,於劫得財物得手後,復以強暴手 段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惟因丙女極力掙脫致未遂等 事實,並核聲請人所為係懲治盜匪條例第2條第1項第8款、 同條第2項、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罪,所犯強劫而強姦罪,強 劫而強姦未遂罪等節,均已具體論析明確,此經本院調閱該 案卷證核閱屬實,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㈢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聲請意旨 雖略以:聲請人為天生瘖啞人士,刑度應再減輕;又證據能 力不足以證明聲請人犯罪,其未使用電動按摩棒及手銬等語 。第以:   ⒈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其為瘖啞人士而量刑不當云云。 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條文既曰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 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 ,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 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 」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而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81號裁定意旨參照)。 聲請人主張刑法第20條其規定為「得減輕其刑」,非屬「免 除其刑」情況,且刑法第20條適用係刑法總則加重,並不屬 於前述「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範圍,且聲請人亦無 因前揭減刑規定而獲得無罪、免訴、免刑判決之可能,自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  ⒉又聲請意旨稱聲請人並未使用電動按摩棒及手銬之取得不易 等語。然原確定判決已敘明案發時電動按摩棒持有者並不多 見,聲請人竟亦持有;且被害人甲○○於偵查、第一審審理時 對聲請人之加害行為,印象深刻並予肯定指證(見偵28186號 卷第7頁至第11頁、訴2246卷第48頁至第50頁);又被害人乙 ○○於警詢敘述案發過程時,對於案發之經過細節指訴歷歷( 見訴122卷81年12月29日警訊筆錄);再者,被害人等與聲請 人互不認識,素無怨隙,應無故為誣攀之理。聲請意旨係就 原確定判決審酌之相同卷證資料,對證據取捨與評價,憑持 己見,再為爭執,即與再審之要件不合。 四、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係就原確定判決本於經驗與論理法則 為證據之取捨與價值判斷後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憑持己意, 再事爭執,且所提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核與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要件不符,聲請人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7

TPHM-113-聲再-500-20250117-1

聲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楊立宇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對於本院110年度易字第435號判決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且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 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 情形之一,或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准許之。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 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 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 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一項第六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 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準 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 「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 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 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 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 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 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 。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 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 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 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 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 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 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 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 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 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4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若再審聲請人 未充足釋明所指新事證何以會動搖原確定判決,以致法院於 形式上觀察,客觀上根本不會影響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者 ,既無證據評價之必要,自得不予調查(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89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係依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楊立宇就所犯散布文字誹 謗罪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佐以告訴代理人曾培雯律 師於偵查中證述、臉書社團「宜蘭大小事」、「宜蘭知識+ 」、「爆料公社」貼文截圖、「爆料公社」網頁截圖、交通 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南澳工務段一百零九年十二月 二十五日四二南段字第1090095495號函附資料予以綜合判斷 後,認定聲請人確犯散布文字誹謗罪,顯見原確定判決業已 詳載及論述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之心證及理由。  ㈡聲請人楊立宇雖主張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其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然其就接續於原確定判決附表所列時間 ,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平台臉書及爆料公社網頁,以原確 定判決附表所示之暱稱,於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社團傳送如 原確定判決附表所載之文字訊息,指謫足以毀損日立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立營造)名譽之不實事項,使不特定多 數人或該等社團內多數特定人可任意瀏覽該訊息,足以貶損 日立營造之名譽而涉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等情,業經其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陳述在卷,且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110年度易字第435號案件全卷核閱屬實。是依聲請 人於本院調查中所陳:其所稱新事實、新證據即其於偵查中 所稱之二名工人,但並不知二名工人之真實姓名等語,佐以 其於偵查中自陳:係因接獲日立營造工人高俊傑(音同)傳 送施工照片及另名工人來電告知,始揭露日立營造偷工減料 之事,日立營造若無偷工減料,工人何需來電告知?又其曾 至偷工減料現場查看,但看不出來,需機具破壞才能看出等 語,顯見其不啻不知向其傳送照片及來電告知之二名工人之 真實姓名,更未向該二名工人詳加確認照片與來電內容之真 實性,縱親至現場亦無法確定日立營造有何偷工減料行為, 顯見其並未善盡合理查證之義務,即率然接續於原確定判決 附表所列時間,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平台臉書及爆料公社 網頁,以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暱稱,於原確定判決附表所 示社團傳送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所載之文字訊息,指謫足以毀 損日立營造名譽之不實事項,使不特定多數人或該等社團內 多數特定人可任意瀏覽該訊息,足以貶損日立營造之名譽甚 明。況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於一百零九年十二 月十七日派員至聲請人所指偷工減料之路段進行抽測,結果 均與設計圖相符等情,則有該處南澳工務段一百零九年十二 月二十五日四二南段字第1090095495號函附資料在卷可憑, 核與證人即日立營造承包商黃利偉、陳家凱於偵查中證述情 節相符,自難認日立營造確有聲請人所指之偷工減料行為。 末依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實體部分之二、論罪科刑之三所 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謹慎查證,僅 憑他人交付之不詳照片即輕率在附表所示網路平台傳送如附 表所示之文字訊息,足使瀏覽者產生告訴人施工品質不佳且 涉及不法勾當之負面印象,而損害告訴人之名譽,…。」等 語,益徵聲請人之犯罪動機業經原確定判決詳加衡酌後予以 認定甚明。總上,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因聲請人所指 事由,不論單獨或與先前卷內證據綜合判斷,皆難認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 項第六款之新證據或新事實。 四、綜上,聲請人楊立宇所指事由,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卷內已 存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 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而非屬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故聲請人聲請再審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ILDM-113-聲再-6-20250115-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54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振賢 代 理 人 何邦超律師 何曜任律師 林威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銀行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號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9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 偵字第17828、24140、25910、25954、27379、28448、28558、1 09年度偵字第478號、109年度偵緝字第57號;追加起訴案號:10 9年度偵字第10492、10493、11636、10494、11481,及移送併辦 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4462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振賢(下稱聲請人)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原確定 判決未及審酌判決附表戊、庚、辛(聲證1)、附表一之1、 聲請人民國108年10月29日調詢供述、林奕如108年10月28日 調詢證述、108年10月29日偵訊證述(再證31)、109年4月1 7日、109年4月29日、109年7月8日審理證述(聲證4、再證2 8)、莊淑芬109年4月17日審理證述(再證21)、楊宇晨109 年4月29日審理證述、羅淑蕾108年12月23日偵訊證述(再證 23)、109年4月29日審理證述(再證24)、陳榮哲律師108 年11月12日偵訊證述(再證25)、108年12月23日偵訊證述 、王音之109年4月17日審理證述(再證20)、楊文虎109年3 月18日偵詢證述(再證29);楊宇晨與王音之於108年6月3 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聲證3)、莊淑芬偵查庭呈之匯款金 額計算資料或稱王音之手寫資料及表格(聲證5、再證22) 、聲請人與羅淑蕾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聲證7、再證26) 、第一銀行大溪分行製作表格(再證33)、陳榮哲與葉秀敏 簽立之協議書(再證34)、南山人壽保險契約之終止契約手 續說明、扣押物編號L1-1莊淑芬手機對話紀錄(再證19)、 林奕如與聲請人之LINE對話紀錄(再證27)、南投建物登記 資料(再證30)、楊宇晨與楊文海之通訊監察譯文(再證32 )、王音之授權書、自由時報電子報、聯合新聞網報導(聲 證2)、楊宇晨之電子機票/旅客行程收執聯(聲證6)、南 山人壽保險公司網頁等件,足認聲請人並無洗錢犯行,原確 定判決漏未審酌前揭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於無補強 證據下逕採林奕如、莊淑芬、楊宇晨之虛偽證述,實有重大 違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第435條 第2項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  ⒈王音之、楊文虎所屬潤寅集團等公司向銀行申請貸款,依自 由時報電子報、聯合新聞網報導(聲證2),係時任合作金 庫董事長即案外人廖燦昌等高層知悉潤寅集團實際狀況,卻 因與王音之之私人情誼,仍配合提高授信額度、撥貸,事後 核准額度款項均已全數清償,王音之、楊文虎主觀上無不法 所有意圖、客觀上無施詐術致銀行受損害,不構成詐欺銀行 罪,聲請人對王音之、楊文虎申貸是否違法更一無所悉。  ⒉楊宇晨於108年6月3日提領新臺幣(下同)8萬3,038元部分: 莊淑芬、林奕如、楊宇晨證述關於係何人告知108年6月3日 當日匯款對象、金額、填寫過程等節矛盾不一,原確定判決 卻以無補強證據之莊淑芬、林奕如、楊宇晨證述作為認定聲 請人與王音之、楊文虎謀議如何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之證據, 認事用法有重大違誤,依扣案莊淑芬手機對話紀錄,聲請人 係108年6月7日始連繫莊淑芬,足認林奕如始為告知匯款流 向之人而非聲請人,聲請人並無洗錢故意及犯意聯絡。  ⒊南投不動產移轉登記部分:王音之97、98年間向土地銀行與 中信銀行貸款,以購買南投不動產之資金均已償還,王音之 、楊文虎並不該當詐欺銀行罪,聲請人亦無洗錢行為。縱認 該筆資金係犯罪所得,渠等既已變更為合法來源,復依楊宇 晨之電子機票/旅客行程收執聯(聲證6),楊宇晨直至103 年8月始回臺,根本無從知悉,是聲請人係為保護楊宇晨之 安危、協助其償還對羅淑蕾之債務,故楊宇晨將南投不動產 移轉登記至羅廣暐名下,未實質變更型態而隱匿、製造金流 斷點,聲請人亦無參與洗錢之故意及行為。  ⒋新竹湖口不動產轉售協議部分:王音之向第一銀行大溪分行 貸款購買新竹湖口不動產,與潤寅集團涉案貸款無關,且支 付葉秀敏後尚有1491萬元匯回潤寅集團,依陳榮哲律師證述 ,聲請人係為免南投不動產償還羅淑蕾債務不足,始與葉秀 敏簽立協議書,然僅協議交付權狀,尚須蕭良政、楊文海、 楊廖素端配合諸多過戶事宜等語,足徵新竹湖口不動產尚未 移轉所有權,此等行為自非洗錢行為至明。  ⒌南山人壽公司保險契約解約部分:保險契約當事人為王音之 ,聲請人僅聯絡、支付陳榮哲律師酬金,且保險存續期間幾 乎超過10年,聲請人無從知悉保費資金來源是否合法。至陳 榮哲律師發函解約,係避免南投不動產償還羅淑蕾債務不足 ,然依南山人壽公司終止契約規範,欠缺要保人親簽及身分 證件或護照即無從終止,且王音之該時已失去對犯罪所得之 實際管領權限,聲請人亦無配合指示收受、持有、使用、積 極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自無著手洗錢之行為,縱認已 著手,亦屬不能未遂而應不罰。綜合上述,潤寅集團正當營 業收入淨額平均數為50.99%、其收入為數億元至數十億元, 顯能支付南投不動產、新竹湖口不動產、南山人壽公司保險 之保費,難認該等資金確為犯罪所得。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刑法第165條湮滅、隱匿刑事證據罪 部分:依聲請人108年12月18日偵訊供述、109年3月11日準 備程序筆錄供述、蕭炯桂108年12月6日調詢證述(再證5、 聲證8)、108年12月9日偵訊證述(再證6、聲證9)、108年 10月25日偵訊證述、109年1月10日準備程序所述(再證4) 、109年3月4日準備程序所述(聲證10、再證4)、109年10 月23日刑事辯護意旨狀、黃呈熹108年12月27日偵訊證述( 再證16)、109年4月10日審理證述(再證7)、林奕如108年 10月15日調詢證述、108年10月25日調詢證述、108年10月28 日調詢證述(聲證14)、108年10月29日調詢證述、108年10 月30日偵訊證述(聲證15、再證14)、109年1月3日偵訊證 述、109年4月10日審理證述、109年4月17日審理證述、109 年4月29日審理證述(再證17)、張力方108年12月26日偵訊 證述(再證11)、109年1月3日偵訊證述、109年4月17日審 理證述、莊淑芬108年12月4日調詢證述、109年4月17日審理 證述、莊雁鈞109年1月7日偵訊證述、109年4月17日審理證 述、楊文虎109年1月21日偵訊證述(再證9)、王音之109年 3月11日偵訊證述(再證10)、楊宇晨109年2月19日準備程 序所述、第一托運行負責人林仲銘108年6月21日偵訊證述( 再證15)、陳姵伃108年11月15日偵訊證述(聲證13、再證1 3)、109年4月10日審理證述(再證7)、元美紙器公司負責 人林其宏110年7月12日審理證述(再證18)、蕭錦戎108年1 0月16日調詢證述及提示扣押物(再證2、即扣押物編號AU-1 -2、AU-1-3至9、AU-5-2、AU-5-3、AU-5-4)、108年10月16 日偵訊證述(再證3)、法務部調查局108年10月7日在呈御 事務所扣得之會談紀錄(扣押物編號Z-01、聲證11)、林奕 如HTC手機鑑識還原之網路瀏覽紀錄及勘驗筆錄(聲證12、 再證12)、楊宇晨與王音之於108年6月3日對話紀錄、林其 宏扣押物編號BF01-12之房產資料註記、楊宇晨手機108年6 月4日拍攝呈御事務所內白板照片(再證8,扣押物編號T14- 2)、百纖果屋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再證1 )等證據足認聲請人並無湮滅、隱匿刑事證據犯行,原確定 判決漏未審酌前揭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於無補強證 據下逕採林奕如、蕭炯桂虛偽證述,實有重大違誤,依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第421條、第435條第2 項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    ⒈108年6月3日案發前後相關人等之聯繫過程乙節,王音之於10 8年6月3日始提供蕭炯桂電話給楊宇晨,此前楊宇晨並無聯 繫方式或曾與蕭炯桂見面,且林奕如係因王音之指示才協助 打包物品,並曾打電話臨時指示蕭炯桂去搬東西,又林奕如 手機網路瀏覽紀錄曾搜尋紙箱、垃圾處理公司為5月31日至6 月1日間,且託運車輛乃臨時或前一天叫車,由陳姵伃透過 陳奕伸向林仲銘聯繫,嗣後向李僑偉司機付費,益徵打包裝 箱、銷毀文件係於108年5月31日臨時決定。此外,重置電腦 乙節,係林奕如、張力方5月開會時欲找電腦廠商刪資料, 黃呈熹便撥LINE電話聯繫認識廠商,嗣由林奕如付錢。至搭 計程車至中和元美紙器公司放東西乙節,聲請人雖與楊宇晨 、林奕如一同前往,然不清楚箱內物品,林其宏僅見過楊宇 晨、林奕如搬箱前來,未見過聲請人,足見係林奕如要求聲 請人尋找地方借放公司資料,非聲請人指示搬運。綜上,聲 請人事前未與楊宇晨、黃呈熹、蕭炯桂等人謀議或指示,當 日更不在公司、不知裝箱內容,縱前曾參與討論,亦僅詢問 黃呈熹是否適宜離開臺灣,尚難得出有何湮滅、隱匿刑事證 據之主觀犯意及犯行。  ⒉林奕如於調詢時稱,聲請人案發前兩年因與楊文虎交惡已無 協助蓋章事宜等語、案發後尚曾以LINE與黃明堂通話,稱不 知匯款資料或水單之下落等語,復於偵訊時證稱,聲請人並 無協助滅證,只覺得伊知道這件事情,伊沒有直接指揮等語 ,可佐證聲請人未涉入本案。再觀林奕如審判證述蕭炯桂何 時在場乙事,前後翻異其詞,對於會議室有誰乙事屢稱不復 記憶,甚至關於是否涉入犯行乙事,或稱108年5月上旬某日 伊與張力方、莊淑芬均曾主動向王音之、黃呈熹反應不實交 易有違法疑慮等語,或稱係黃呈熹給予劇本,聲請人在律師 事務所提及如何讓蕭炯桂將貴重物品抵債、曾打電話給伊, 事後演練時聽他們說按先前所述進行,所以蕭炯桂依指示動 作等語、或以假設、推測稱若現場有聲請人、黃呈熹,應是 他們兩人討論出來等語,再參黃呈熹偵訊時否認林奕如曾包 紅包給伊等語,足證林奕如調詢、偵訊所述聲請人要林奕如 包紅包、送水果給黃呈熹等語,顯與事實不符,足見林奕如 除供述諸多前後矛盾外,更具湮滅、隱匿刑事證據之故意及 卸責給聲請人之動機,原審未察,於無補強證據下逕採不利 聲請人部分,自有違誤。  ⒊蕭炯桂固曾於偵訊時指稱林奕如及聲請人來電向伊確認銷毀 客戶名單事宜等語,然其偵訊時亦稱林奕如挑出2箱東西叫 我帶去給黃律師等語,且於調詢時稱主要都是楊宇晨指示, 6月3日傍晚是林奕如通知等語,或稱林奕如請我將其中2箱 東西載到黃律師事務所等語,復於準備程序時否認偵訊時所 稱聲請人曾來電確認銷毀事宜,改稱是林奕如叫伊將其中2 箱資料搬去黃呈熹律師事務所,而非聲請人等語;另依百纖 果屋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再證1),百纖 果屋實際負責人是蕭錦戎,蕭炯桂並非負責人而僅為員工, 未得蕭錦戎同意自無從銷毀該等單據;且黃呈熹於審理時證 稱蕭炯桂搬運日期應為6月13日開會前搬來等語,與蕭炯桂1 08年12月6日調詢所述吻合。原審未察實情為林奕如指示蕭 炯桂搬運紙箱至呈御事務所後,潤寅公司員工、黃呈熹才陸 續抵達等情,且就蕭炯桂前後矛盾供述而無補強證據下,逕 採不利聲請人之部分,亦有違誤。  ⒋白板照片係案發隔日6月4日所拍,乃黃呈熹之回顧分析、非 事先謀議之分工紀錄,其上字彙更與聲請人無關,不得徒以 聲請人在場見聞,遽認有參與犯行及犯意聯絡。  ⒌潤寅員工湮滅自己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不罰,聲請人縱指示滅 證(假設,聲請人否認之),依共犯從屬性,亦不成立該罪 之教唆犯。又縱於108年6月3日曾有湮滅及隱匿楊文虎、王 音之刑事證據行為,仍早於108年6月6日告訴即開始偵查前 ,與實務咸認開始偵查後時點相違,亦難構成此罪。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 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 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 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 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 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 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 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 ,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 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 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 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 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 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 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 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 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 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又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 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 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亦 定有明文。所稱「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實與同法第420條 第3項規定再審新證據要件相仿,即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 值未加以判斷者而言。再按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 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法律問題則不與焉,倘所指摘者, 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 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0年9月23日以110 年度金上重訴第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撤銷原判決後 ,改判仍論處其共同犯湮滅、隱匿刑事證據罪,處有期徒刑 10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嗣經最高法院111 年台上字第7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原確定判決在卷為憑,核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部分:  ⒈原確定判決係依據證人莊淑芬、林奕如、陳榮哲、楊文海、 楊廖素端、葉秀敏、羅淑蕾之證述、楊宇晨手機內照片及LI NE對話紀錄、全國農業金庫銀行之客戶放款資料及交易明細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對帳單及匯出匯款憑證、土地銀行信 義分行109年1月2日信義字第1080001828號函暨所附易京揚 公司、潤寅公司、潤琦公司、頤兆公司開立之帳戶基本資料 及存款往來明細、臺灣銀行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交易傳 票影本、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明細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8年7月24日上 票字第1080018868號函暨所附傳票影本、楊宇晨手機數位還 原資料、楊宇晨手機內與王音之之對話內容、林奕如手機內 LINE翻拍對話(扣押物編號K09)、蕭炯桂所掌管蕭錦戎之 華南銀行新生分行存摺1本、原判決附表己所示新竹湖口不 動產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中信銀行108年10月7日中信銀字第 108224839215658號函暨所附呈御事務所存款交易明細及開 戶資料、南山人壽公司108年11月6日(108)南壽保險字第C 2625號函暨所附陳榮哲律師代王音之寄發之臺北中山郵局存 證號碼000898號存證信函、南山人壽公司108年8月14日回函 、陳榮哲與葉秀敏108年7月23日協議書、LINE對話紀錄、通 訊監察作業報告表、108年10月29日在元美公司查扣之文件 資料(扣押物編號BF02-18)、楊宇晨持有頤兆公司、易京 揚公司、潤寅公司、潤琦公司、楊文虎、楊文海、楊廖素端 、蕭良政、楊昌衡、王振賢、楊宇晨存摺封面及內頁(扣押 物編號T08-1至T08-22)、羅淑蕾於原審提出之匯款委託書 、支票數張、面額1,000萬元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件,而有 如下之認定:     ⑴提領潤寅公司帳戶款項合計8萬3,038元部分:聲請人與楊文 虎、王音之先行謀議隱匿違反銀行法犯罪所得之財物後,楊 文虎及王音之即指示楊宇晨提款、聲請人亦曾指示林奕如、 莊淑芬陪同楊宇晨提款,嗣楊宇晨提領潤寅公司設立各銀行 帳戶款項合計8萬3,038元,屬變更違反銀行法犯罪之犯罪所 得,此不因聲請人業於原審辯稱係林奕如指示與聲請人無涉 云云,而異其認定。  ⑵處分南投不動產、新竹湖口不動產、南山人壽保險契約部分 :①南投不動產係於潤寅集團對福懋公司、建大公司之不實 應收帳款債權分別向土地銀行、中信銀行詐貸撥款期間97年 7月至100年8月間之資金所建造完成。②新竹湖口不動產之購 買時點、繳息期間係於潤寅集團對元大銀行、王道銀行、臺 灣企銀、合庫銀行、星展銀行、第一銀行、兆豐銀行詐貸撥 款期間107年7月至108年5月間之資金所支付。③王音之南山 人壽之保險契約的保費,亦同係於97年7月至108年5月間潤 寅集團向銀行詐貸所得款項所支付。此外,潤寅集團之營運 資金,平均高達4成至近9成係來自向銀行詐貸所得款項,比 例極高,堪認上述財產均為王音之等人違反銀行法犯罪所得 而變得之財物。聲請人、楊宇晨、王音之明知上情,仍透由 不知情律師陳榮哲,分別將南投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羅廣暐, 以償還王音之與羅淑蕾之債務2,000萬元,復於簽署協議書 、葉秀敏交付85萬元後,由楊宇晨交出所有權狀供葉秀敏辦 理過戶,嗣因涉案消息曝光未果,再於取得王音之寄回之委 託書後,發函向南山人壽解約,後因財產遭扣押未成等舉, 顯見渠等具有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故意等情,並 不因聲請人業於原審提出南投不動產非特定犯罪所得、非實 質變更、隱匿來源或製造金流斷點、新竹湖口不動產購買及 繳息之資金來源與潤寅集團詐貸犯行無關、尚未移轉所有權 故非著手或非實質變更、隱匿來源、該等保險契約寄發存證 信函不符終止契約之規範要件、尚未著手或非實質變更、隱 匿來源等辯詞而異其認定。  ⒉綜上,原確定判決所為上開認定,均已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其 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並就聲請人所辯係林奕如指示與聲 請人無涉、南投不動產非特定犯罪所得、非實質變更、隱匿 來源或製造金流斷點、新竹湖口不動產購買及繳息之資金來 源與潤寅集團詐貸犯行無關、尚未移轉所有權故非著手、非 實質變更、隱匿來源、該等保險契約寄發存證信函不符終止 契約之要件,聲請人尚未著手,亦未實質變更達成隱匿效果 云云,一一論駁,俱有卷內相關訴訟資料可資覆按。核其論 斷,不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所指欠缺補強證據之 違法。  ⒊聲請人固以其並無洗錢犯行、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前揭足生 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於無補強證據下逕採共同被告林奕 如、莊淑芬、楊宇晨之虛偽證述,實有重大違誤云云。惟除 自由時報電子報、聯合新聞網報導(聲證2)、楊宇晨之電 子機票/旅客行程收執聯(聲證6)、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網頁 外,其餘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經核均為原審時業已存在且經 原審調查、審酌,經原審綜合判斷認聲請人就上開潤寅公司 帳戶款項8萬3,038元部分之洗錢犯行,與楊文虎、王音之、 楊宇晨、林奕如、莊淑芬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就處分南 投不動產、新竹湖口不動產、南山人壽保險契約部分之洗錢 犯行,則與王音之、楊宇晨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原確定判 決業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已如前述 ,要無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聲請人前揭聲請意 旨,顯然均係針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 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 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顯與再審規定要件,難認相符。  ⒋聲請人雖主張購置新竹湖口不動產之資金來源主要來自第一 銀行大溪分行之貸款,而與本案詐貸無關,且該不動產之租 金已足夠支付第一銀行大溪分行貸款,不會動用潤寅集團帳 戶內之款項云云,然此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後, 明確論述其不可採之理由,聲請人就此再以第一銀行大溪分 行製作表格(再證33)等證據資料再事爭執,顯屬對於原確 定判決經調查斟酌之證據資料再予爭執,及對於法院取捨證 據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均難認符合再審之要件。至於,聲 請人辯稱就南投不動產部分,係羅淑蕾要求,楊宇晨被動配 合,聲請人主觀上亦無洗錢犯意云云,亦經原確定判決一一 論駁,聲請人空言再事爭執,亦屬無由,更難認符合再審之 要件,併此敘明。  ⒌自由時報電子報、聯合新聞網報導(聲證2)僅屬新聞報導之 傳聞資料,且縱認銀行高層另有配合詐貸之共犯,亦不因此 即反認楊文虎、王音之等人無本案詐欺銀行之犯行,而事後 潤寅集團是否有清償所貸之款項,亦無礙於詐貸、銀行撥款 時,即已造成銀行之損害,顯然均無足影響聲請人知悉王音 之、楊文虎等人違反銀行法犯行後所為洗錢行為之認定。而 楊宇晨之電子機票/旅客行程收執聯(聲證6),僅足證明楊 宇晨曾於103年8月15日回國,顯然無從憑以排除原確定判決 依前揭證據認定聲請人、楊宇晨早已知悉王音之違反銀行法 之犯行、三筆遭處分財產之資金係源自潤寅詐貸之犯罪所得 ,及楊宇晨實際於108年6月起即參與提款、債務協商、提出 不動產權狀、透過其胞兄楊昌衡通知王音之簽立委託書等行 為等節。又聲請人以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網頁之解約及委任程 序規範,爭執洗錢行為是否著手之認定,顯係重複爭執原審 業已提出、經判決論駁之辯詞,其徒憑己見,再事爭執,顯 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刑之事實,要無從動搖原審 就其已著手於洗錢行為之認定。是聲請人所提上述證據,無 論單獨或綜合其他證據觀察,均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或 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   ㈢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刑法第165條湮滅、隱匿刑事證據罪 部分:  ⒈原確定判決係依據證人林奕如、莊淑芬、張力方、陳姵伃、 莊雁鈞、施娟娟、林仲銘、李僑偉、陳旻毅、陳奕伸、蕭炯 桂、黃呈熹之證述、108年10月7日在呈御事務所扣得之訴訟 資料(扣押物編號Z-01;扣押物名稱:會談紀錄)、訴訟資 料(扣押物編號Z-15;扣押物名稱:訴訟資料)、法務部調 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8年10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 行人:黃呈熹)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08年10月25日在被告 蕭炯桂所開設之百纖果屋扣得之裝箱資料(扣押物編號BD07 、BD08、BD09、BD10-1至10-2、BD11-1至11-25),卷附之 文件資料(扣押物編號BD08)、轉帳付款授權書(扣押物編 號BD07)、保險單(扣押物編號BD11-2至11-25)、筆記本 (扣押物編號BD10-1至10-2)、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 工作站108年10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蕭炯桂)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08年10月29日在元美公司(負責人林 其宏)查扣之潤寅集團裝箱資料1箱(扣押物編號:BF01-1 至01-12、BF02-1至02-27、BF03-1至03-3、BF04-1至04-3、 BF05)、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8年10月29日 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林其宏)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證 人陳奕伸與林仲銘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楊宇晨手機數位鑑 識資料照片、林奕如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微信翻拍對話、 被告楊宇晨手機內與王音之間對話內容、潤寅公司108年6月 4日錄影監視畫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1月3日勘驗筆 錄(勘驗標的:呈御事務所扣案電腦之數位鑑識資料)、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9月24日及同年月25日勘驗筆錄(勘 驗標的:林奕如扣案手機2支、莊淑芬扣案手機1支、被告楊 宇晨扣案手機1支)等件,認定楊宇晨、黃呈熹及蕭炯桂等 人搬運之資料箱,確有湮滅王音之違反銀行法犯行之相關單 據,且聲請人早於108年5月即多次至律師事務所談論詐貸之 方式及分工,已知如何湮滅證據,即便108年6月3日案發當 日未到場,仍係幕後居中籌劃執行,於108年6月4日黃呈熹 書寫白板時亦在場,6月3日後續並以LINE電話指示蕭炯桂將 宅配單、客戶名單銷毀、並參與轉移隱匿裝箱資料之過程等 舉,主觀上具備參與謀劃湮滅證據之故意等情,此不因聲請 人及辯護人業於原審提出不在場、相關人等僅係湮滅「本人 」而非他人之犯罪證據、不知裝箱資料內容為何、湮滅或隱 匿證據係於本案開始偵查前等辯詞而異其認定等旨,且原判 決均已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有原確 定判決書在卷可考。核其論斷,不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亦無違法或不當。  ⒉聲請人固以聲請人並無湮滅、隱匿刑事證據犯行,原確定判 決漏未審酌前揭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於無補強證據 下逕採共同被告林奕如、蕭炯桂虛偽證述,實有重大違誤, 云云,聲請再審,然除百纖果屋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外(再證1),其餘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經核均為 原審時業已存在且經原審調查、審酌,經原審綜合判斷認聲 請人主觀上具備參與謀劃湮滅證據之故意,並與楊宇晨、黃 呈熹及蕭炯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確定判決業於判決 理由中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已如前述,要無原確 定判決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顯然均 係針對原判確定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 據持相異評價,顯與再審規定要件,難認相符。  ⒊聲請人雖一再以108年6月4日在黃呈熹律師事務所所拍攝白板 照片(再證8),白板內容為黃呈熹對於108年5月31日至同 年6月4日間已發生事件之回顧及分析,聲請人即使在場,也 只是聽聞經過,難認有何湮滅、隱匿證據之犯意聯絡,且白 板內容亦無關於聲請人之任何註記,並無聲請人參與分工之 紀錄云云,顯然刻意忽略原判決係依憑前述證據資料,認定 聲請人早於108年5月即多次至黃呈熹律師事務所談論詐貸之 方式及分工,知悉如何湮滅證據,並於幕後居中籌劃執行, 6月3日後續更以LINE電話指示蕭炯桂將宅配單、客戶名單銷 毀、並參與轉移隱匿裝箱資料之過程等情,猶以上開白板形 式上之內容,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要無可採 。  ⒋另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即 林奕如於108年10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王振賢 有無協助你們滅證?沒有。但我覺得他知道這件事情,他沒 有直接指揮」乙節,漏未審酌云云,然觀諸林奕如於108年1 0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係供稱聲請人沒有直接指揮,且明白 供承聲請人知情,且知悉要叫車子清空公司,聲請人並有請 林奕如準備水果給黃呈熹及黃呈熹帶來要重置電腦之人,聲 請人知道要帶人來重置電腦等情(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 字第8328號偵查卷第518至519頁),聲請人顯係刻意截取前 開林奕如筆錄之片段供述,而為曲解,要無足生影響於原確 定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  ⒌至聲請人徒以百纖果屋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再證1),主張蕭錦戎始為百纖果屋之負責人云云,非惟 忽略公司負責人,本有登記之名義負責人與實質負責人,依 聲請人所提出之商工登記資料,聲請人亦自承蕭炯桂為百纖 果屋有限公司登記名義人,係嗣後始變更為蕭錦戎,況蕭炯 桂是否為百纖果屋之實際負責人,與蕭炯桂有無參與本案湮 滅證據之行為,本毫無相干,顯無從憑以排除原判決認定聲 請人事前曾至律師事務所在場討論、幕後居中籌劃執行,直 至6月3日後仍指示蕭炯桂將宅配單、客戶名單銷毀,參與轉 移隱匿裝箱資料之過程等謀議及行為等情,是聲請人所提上 述證據,無論單獨或綜合其他證據觀察,均不足動搖原確定 判決結果或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原確定判決亦無就足生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意 旨顯有誤會,礙難憑採。  ㈣至於,聲請人所指原確定判決逕以蕭炯桂、林奕如之虛偽證 述,認定湮滅、隱匿刑事證據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以林奕如 、莊淑芬、楊宇晨之虛偽證述,而為認定洗錢罪部分之犯罪 事實,均欠缺補強證據云云,然聲請人空言指摘前揭證述為 虛偽證述,然全未提出前揭證述係虛偽證述而經判決確定, 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佐證,顯然已 於法未合,況聲請人所指欠缺補強證據云云,顯然忽略前揭 原確定判決所憑採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要屬無由,另 聲請人所指原判決理由論述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云 云,係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如若屬實,核 屬非常上訴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自與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421條再審事由不符,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舉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新事實、新證 據,或係對原確定判決已依職權取捨而說明論究之事項及調 查評價、判斷之證據,再憑己見為相異評價之主張,或單獨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顯不足以動搖及推翻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罪刑之事實,要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第3項及第421條規定之聲請再審要件不合,應予駁回。再 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湮滅、隱匿刑事證據罪部分不得抗告。 洗錢罪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5

TPHM-112-聲再-546-20250115-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3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永芳 陳怡卉 共 同 代 理 人 鄧湘全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113年 度上易字第54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 審判決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062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761號、112年度偵字 第31505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5800號),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等(下稱聲請人2人)甲○○、乙○○聲 請意旨略以(以下參本院卷附「刑事聲請再審狀」、「刑事 聲請再審補充理由狀」、「本院民國113年11月11日訊問筆 錄」、「刑事聲請再審補充理由㈡狀」)(見本院卷第3至18 9、211至219、221至317、321至387頁):  ㈠本件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判決,及本案為不得上訴第   三審法院之案件,存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兹說明如下:  ⒈據臺中市私立○○○托嬰中心(下稱○○○托嬰中心)113年7月22 日芳J字第1130722001號函達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 局)之内容(聲證5),略謂「現職托育人員張○慈(以下提 及其他與本案無直接關連之托育人員時,考量其等均非本案 當事人,為保障其等隱私,均遮隱姓名),其於108年12月5 日自前任職之私立○○○○托嬰中心(下稱○○○○托嬰中心)離職 ,並於109年3月2日至現在單位任職。○○○托嬰中心於張○慈1 09年3月2日到職時,登錄至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托育服務 整合資訊系統(下稱系爭托育系統)欲將其與幼兒媒合時, 發現張○慈在系爭托育系統上仍掛名在前一家○○○○托嬰中心 ,以致於無法進行媒合;經多次聯繫社會局請求協助未果後 ,乃於109年3月19日以文號芳字第1090319001號函(聲證6 )發文至社會局,說明托育人員張○慈早於108年12月5日自 前一間托嬰中心離職,且提供其離職證明予社會局備查。社 會局竟製作不實内容,虛偽記載:「張○慈於○○○○托嬰中心 離職時間為『109年3月1日』的服務年資證明書,並允許○○○○ 托嬰中心於系爭托育系統持續以張○慈來媒合幼兒至109年3 月30日」云云,因此○○○○托嬰中心於109年1月2日尚得使用 已於108年12月5日離職之托育人員張○慈與新收托之幼兒進 行媒合,導致○○○托嬰中心於該期間内無法以在職之托育人 員張○慈名義登錄系爭托育系統媒合幼兒。而且,張○慈已經 在○○○托嬰中心上班了,社會局是在其到職上班後一個月才 審核通過(聲證7,即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9年3月31日中市 社少字第1090035166號函)其人事異動到職,可證社會局對 於離職媒合幼兒的管理,長期以來皆以此指示托嬰中心得以 離職人員與新收托之幼兒進行媒合之事實,而社會局承辦人 陳逸芬在開庭時雖說謊否認,但此一新證據足以推翻證人陳 逸芬所為不利於聲請人2人「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的直接 故意之犯罪事實的認定,亦不會損害社會局就系爭托育系統 管理之正確性;況在社會局審核資訊(聲證8,即衛生福利 部社會及家庭署-托育人員登記管理系統)中,可知社會局 明確知悉張○慈在109年3月2日已經在○○○托嬰中心任職,竟 函覆○○○托嬰中心謂「○○○○托嬰中心並無於張員離職時用其 名義媒合幼兒」等語(聲證9,即臺中市政府113年8月5日府 授社托字第1130207869號函),直至113年8月15日始同意張 ○慈於113年8月27日申請其在○○○○托嬰中心媒合幼兒相關資 料(聲證10、11、12,即臺中市政府113年8月15日府授社托 字第11302258861號函、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檔案應用申請書 、簽收單),並於同年10月8日申請並取得其「臺中市政府 社會局辦理未滿三歲兒童托育準公共化服務費用申報暨三歲 以上至未滿六歲兒童平價托育費用補助申請表」及「私立○○ ○○托嬰中心《109/01》托育費用補助申請名冊」(聲證13、14 )等情,足證○○○○托嬰中心同樣在社會局行政指導狀況下, 存在離職人員媒合幼兒之事實,是本件聲請人2人確實受社 會局行政指導,應無犯罪之直接故意,甚且無損害社會局之 情形,應受無罪之判決。  ⒉上開系爭托育系統所載托育人員名下媒合幼兒的主要資訊是 為了社會局就托嬰中心整體師生比之計算,而社會局實務上 操作系爭托育系統是關於托育人員名下媒合幼兒的資訊,本 就不代表托育人員實際照顧幼兒之情形,而造成不相符的原 因是緣於須等待社會局的審核通過才能在系統中使用到職的 托育人員進行媒合,此均由社會局承辦人員即證人陳逸芬之 行政指導所致,由托育人員王○萱、林○沂、林○紜、黃○玲、 林○梅等案即可得知,聲請人2人於原審審理時就本案亦供述 甚詳,惟原確定判決仍未詳查我國目前托育實務及現況,以 致未能詳細暸解關於托育資訊系統的作用及目的,僅採信與 聲請人2人對立立場之承辦人員之證言及其所作之臺中市政 府社會局112年1月10日中市社少字第1110174616號函文,而 漏未審酌就該部分之其他重要證據,自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  ⒊依上開說明,系爭托育系統僅供社會局即時掌握托嬰中心之 師生比例所用,並非社會局審查人員異動的重要指標,亦即 系爭托育系統不包含在社會局審核的工作業務報告範圍中, 此先後由社會局111年8月25日中市社少字第1110111570號函 、111年12月7日中市社少字第1110157005號函自明,從而系 爭系統並非審核的程序,只是作為社會局內部的管理系統而 已,不生對外的法律效力,上開托育人員王○萱一案,即是 明顯的例子,是本案托育系統之登載事項,並不屬聲請人2 人業務上登載之電磁紀錄準文書,就此,原確定判決亦未詳 加審酌,自當構成再審事由。  ⒋系爭托育系統既是用以輔助主管機關審核托嬰中心師生照顧 比狀況的工具,並無被主管機關用以判斷實際之收托情形, 自無從影響主管機關掌握托嬰中心實質上之收托狀況及核發 補助之認定;況聲請人2人對於托育資訊系統的操作,都是 遵照主管機關之指示,針此,社會局本即知情系爭托育系統 所登載之托育人員會與實際現場照顧之人員不一致,聲請人 2人並未損害主管機關就系爭托育系統管理之正確性。原確 定判決僅形式上判斷○○○托嬰中心將已經離職之告訴人於系 爭托育系統登錄為收托幼兒之托育人員,便認為存有不實事 項,顯然並未加以審酌及調查,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而依 上開證據的形式觀之,確有可能推翻原確定判決此部分所認 定之事實。  ⒌再者,依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 規定及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申請書(聲證18)內容可 知,只要托育人員文件備齊就可辦理居家托育服務,並無要   求登載於系爭托育系統此一要件,並由第一審113年2月23日 審判筆錄第15至16頁(聲證19,即第一審112易2062卷二第6 1至62頁)可清楚顯示,且系爭托育系統内容尚在核備期間 ,與托育人員並無直接關係,又申請居家托育的程序規定並 未要求須先於托育系統卸載,因此聲請人2人在合法的30日 緩衝期間内未將告訴人自系統中卸載,並不會生損害於告訴 人之工作權。而臺中市第四區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即弘光科 技大學)未依法行政及錯誤的實務運作(聲證24,即第一審 113年2月23日審判筆錄第10頁;見第一審112易2062卷二第5 6頁),原確定判決逕依其112年11月8日弘大教保字第11200 17803號函,認定聲請人2人之行為導致告訴人無法登錄為居 家托育人員,對其工作權造成損害,明顯漏未審酌上開有利 於聲請人2人之證據,又引述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 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作為兼職與否之認定,並未對聲請人2 人前後提出托育人員林○紜、陳○璇、陳○伶、陳○青等案(聲 證20: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0年8月23日中市社少字第110009 6535號函;聲證21: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0年5月11日中市社 少字第1100055993號函;聲證22,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2年8 月2日中市社少字第1120107226號函;聲證23,臺中市政府 社會局111年3月23日中市社少字第1110037117號函)詳加審 酌,而聲請人2人所提之上開事證均屬重要;加以,告訴人 於本案刑事附帶民事事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 字第2467號)審理時,亦告知並無損失及無法請求損害賠償 等語,均足以推翻對告訴人工作權產生損害之認定。  ⒍復本案家長皆有順利請領到補助費、照護收托幼兒之托育教 師人力亦足夠;換言之,即使托育系統上托育人員與收托幼 兒之媒合,與實際照護情形不同,但是請領補助費是以實際 照護的托育人員王○萱的名義去申請的,補助費也是直接入 帳於家長之帳戶,此有臺中市政府保母托育費用補助發放清 冊(聲證25)可證,縱告訴人在未查明事實真相前胡亂對聲 請人2人提起告訴,也無法明確表示受有多少損害(聲證26 ,即第一審113年2月23日審判筆錄第6至7頁;見第一審卷二 第315至317頁),是聲請人2人確實無損害送托家長、幼兒 之權益,且社會局事後亦於111年12月7日以中市少字第1110 157005號函(聲證36)撤銷原本限期改善之行政處分,業已 明確表示聲請人2人所登載之資料並非其等「工作業務報告 」亦即不是該2人之業務上文書。原審漏未審酌核發補助費 之實際情形、行政稽查表(聲證35)查核結果托嬰中心内的 照護狀況一切合法,以及就社會局所撤銷處分之函文詳加審 究,而上開證據,均能認定聲請人2人所為並不構成犯罪。  ⒎再依行政業務須知(聲證15)第參項人事異動及聘任應備文 件以下内容可知,托嬰中心在工作人員有人事異動時,應於 30日内,先至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托育人員登記管理資 訊系統登錄及送審相關資料給社會局,並備齊文件資料陳報 社會局備查,可證社會局允許托嬰中心在緩衝的30日内完成 系統送審,此有告訴人與聲請人乙○○的電話通話錄音譯文( 聲證16)可證。況聲請人2人是依上開法令於30日之緩衝期 間内,依社會局的行政指導為托育資訊之登記,完全沒有主 觀上「明知」不實事項之登記的認識,亦即並無明知的犯罪 故意,且系爭托育系統與實際照護情形不一致之問題乃長期 存在的客觀事實,聲請人2人曾與社會局(聲證17,即與臺 中市政府主管機關人員討論托育資訊系統問題之錄音托育資 訊系統錄音譯文)及臺中市托嬰中心亦有就此討論及提案過 ,然原確定判決並未發現、不及甚至漏未調查斟酌,就前述 質疑,可認為上開證據有利聲請人2人,顯可認為確實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而應為聲請人2人無罪之判決。  ⒏復,參閱托育人員徐○妤案,可證社會局對托育人員即使任職 於新托育中心時,系爭托育系統對其資料尚未修改,到任之 托育中心並無法將該托育人員登載於系爭托育系統中,社會 局還是會核准其到職(聲證27,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 19日中市社托字第1130136423號函),對該托育人員之工作 權益並未受到影響;且由聲證28,臺中市私立○○○托嬰中心1 13年10月18日芳BN字第1131018001號函,以及聲證29,衛生 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113年10月24日社家支字第1130114031 號函之回覆,可知係在提醒托嬰中心在處理人員異動時,除 報主管機關備查外,尚須於人員異動時儘速至托育系統完成 更新,並沒有就實務上多間托嬰中心遲未於托育系統中卸載 托育人員,認定會有兼職而侵害工作權之情形,是衛生福利 部社會及家庭署認為「未於托育系統中卸載離職之托育人員 會導致該托育人員被兼職」一事應非事實;而聲證30,教育 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13年10月30日臺教國署幼字第1130125 279號函,更明白指出「有關托育人員到職及離職之認定, 應依主管機關之備查函文為準,托育填報系統僅為協助托育 機構與主管機關管理托育人員之平台,不應以系統登載狀態 認定相關人員之任職情形」,準此,居家托育證的申辦,並 不會因為托育系統的登錄與否受到影響,而是相關人員之任 職情形應依主管機關之備查函文為準,故本案臺中市第四區 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就是嚴重違反《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及 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錯誤地以「系統登載狀態」認定任職 情形,及以「托育人員於托嬰中心系統中僅能擇一申請登記 」(聲證31,弘光科技大學113年9月18日弘大教保字第1130 014226號函)為其作為,除顯然違反法規,更與托育實務運 作未合。從上揭說明,本案爭論的托育系統實際運作情形自 應以上級單位之認定為準,而非以受託單位之函文回覆為認 定。況參酌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托育人員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 證書初審確認檢核表暨個人資料/資訊公開同意書(聲證32 ),在由承辦人員填寫的審核紀錄欄中,臺中市第四區居家 托育服務中心已勾選告訴人申請資格符合,並無資格不符或 文件不齊之情形,卻又認定告訴人無法申請居家式托育服務 登記證書,已明顯與上述客觀證據矛盾,原確定判決採信弘 光大學112年11月8日弘大教保字第1120017803號函,認定聲 請人2人於30日緩衝期間内未將告訴人自托育系統卸載之行 為,導致其無法登錄為居家托育人員,對其工作權確實造成 損害之事實顯不實在,針此,本件有發現在原判決確定如已 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及原判決確定後始成立之新 證據,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聲請人2人應受無罪之 判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  ⒐承前⒉關於托育人員王○萱案乙節,依聲證33,臺中市私立○○○ 托嬰中心112年12月11日芳W字第1121211002號,及聲證34, 臺中市政府112年12月25日府受社少字第1120368283號函, 可知臺中市政府亦認為托育系統的登載情形與托育人員的任 用無關,有關托育人員到職及離職之認定,應依主管機關之 備查函文為準,再次證明告訴人並不會因為未自托育系統中 退出,而影響其居家托育服務之申請,主管機關即社會局之 前述函文,即可證明告訴人的工作權益未受任何影響。原審 卻未加以審酌及說明,然依諸前揭證據事實即可證明告訴人 權益並不會受到系爭托育系統未卸載而限制或影響工作之進 用,故本件自應予重新審視自明。  ⒑末,聲請人2人所屬○○○托嬰中心有足夠托育人員可以媒合及 照顧幼兒,亦即有補充支援人力之托育人員王○婷進用,有 聲證35之111年8月16日行政稽查紀錄表自明,原確定判決雖 有提及,然卻未深究該表上查核結果勾選「符合」之記載, 而為有利於聲請人2人根本沒有要偽造文書的明知主觀故意 之有利認定,顯有未洽,再為敘明。  ㈡綜上所述,依原確定判決後始存在、始發現的新證據及漏未 審酌的重要證據觀之,所有上級單位包括衛生福利部社會及 家庭署、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臺中市政府,皆認為托 育人員之任職情形應依主管機關之備查函文為準,並不會以 托育系統的登錄情形為判斷,但是原審卻為相反之認定,容 有未洽。更何況,綜合全部證據相互間之關連性後,足證聲 請人2人根本沒有任何「明知」偽造文書的故意,聲請人2人 乃「明知」告訴人在托育系統有30日緩衝期間後,始認為是 托育系統的離退或離職,就此不只是違法性的問題,很明確 是構成要件不該當的問題。再則,主管機關都作證說明本件 非屬業務上文書,亦得為聲請人2人有利之認定;聲請人2人 於本次所提出再審聲請的理由,亦可證明告訴人居家托育證 的申辦,並不會因為聲請人2人於30日緩衝期間内未將其自 系爭托育系統卸載受到影響,更不會因此損害其工作權益, 顯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應為聲請人2人無罪之 判決,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同法第421 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並停止刑罰執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 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嶄新性)」外,尚須具備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事實之「確實性(顯著性、明白性)」特性,二者均不可或 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以此兼顧法安定性與 無辜者之救濟。又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之案件,就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 之規定,其中「重要證據」與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 事實或新證據」法規範用語雖有不同,然二者之涵義應為相 同之解釋。而所謂「新規性」,係指該事證未曾經原確定判 決之法院為實質評價取捨者而言,即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 判斷資料性」而定,故屬第一階段之形式要件;又所謂「確 實性」,則指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之 結果,足以使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產生合理懷疑,而有受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蓋然性者,則為 第二階段之實質要件。「新規性」及「確實性」二者先後層 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具有未經原確定 判決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加以判斷之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 ,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業經原法院審酌 判斷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 否具備確實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95、1683、1710 號等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若為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斟酌之事實或證據,聲請再審 意旨徒就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憑己意, 再事爭執,即與「新規性」之要件不符;又雖屬新事實、新 證據,然若此等新事實或新證據縱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即 行提出,仍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形成之確信心證時,即不 符合「確實性」之要求。有關「確實性」之判斷方法,法文 業明確規定新事實或新證據應「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故首應分析原確定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既有證據與理 由構成,繼而確定新事實或新證據於該證據與理由構成所處 之位置及其功能角色,以確認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能產生大 幅減損既有特定證據或間接事實證明力之效果,倘新事實或 新證據足以大幅減損既有特定證據或間接事實之證明力,則 進而檢討新證據對於整體證據與理由構成之影響程度,亦即 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係屬足以影響相關證據之可信性之決定 性證據,從而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而有受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蓋然性(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抗字第168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 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 在原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 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又倘聲 請再審之理由與客觀經驗、論理法則未符,僅係受判決人主 觀上之片面主張,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 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 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 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均不符合提起再審之要件。  四、經查:  ㈠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 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同法第424條定有明文 ,聲請人2人均於113年10月9日收受判決,並於同年月25日 聲請再審,並未逾越法定不變期間,應予准許;又聲請再審 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 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 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 文,本院於113年11月11日通知聲請人2人、共同代理人及檢 察官到庭陳述意見,是本院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並聽取聲 請人2人、代理人及檢察官之意見;以上均合先敘明。  ㈡本院113年上易字第54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綜合聲 請人2人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乙○○、證人陳逸芬、證人 即告訴人陳葦庭(下稱告訴人)均於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以 及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0月5日中市社少字第1110131803 號函文、111年9月26日中市社少字第1110124671號函文、11 1年9月2日中市社少字第1110117900號函及檢附之附件補充 資料(含系爭托育系統及111年8月17日系爭托育系統小梧桐 托嬰中心之收托現況截圖等)、112年1月10日中市社少字第 1110174616號函文、臺中市第四區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即弘 光科技大學)112年11月8日弘大教保字第1120017803號函文 及告訴人於臺中市私立○○○托嬰中心之服務證明書等證據資 料互為參佐,認定聲請人甲○○、乙○○2人分別擔任○○○托嬰中 心之負責人及主任,明知告訴人已於111年7月31日離職,卻 仍在同年8月初,於系爭托育系統不實登載告訴人於111年8 月8日及9月1日起為幼兒楊○勳、王○辰之托育人員,以網路 申報之方式向臺中市政府申報不實之托育人員資料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系爭托育系統管理之正確性、 告訴人及送托家長、幼兒之權益,共同犯刑法第216條、第2 20條第2項、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對於聲 請人2人於本院所辯各節(否認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私文 書之主觀犯意及有損害告訴人及送托家長、幼兒之權益之虞 ,辯稱其所為皆係受社會局行政指導等云云),何以不足採 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有該判 決書在卷(見原判決理由欄二、㈠至㈤)可稽。核其所為論斷 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是本院原確定案件之合議 庭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係屬其職權之適當 行使,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㈢經本院調閱原確定案件之卷證資料,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業 經第一審112年12月28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見第 一審112年度易字第2062號卷一第446至461頁),其於警詢 、偵查、第一審及本院歷次供述及證述已提示予聲請人2人 表示意見並辯論(見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46號卷第124、2 04頁);證人陳逸芬業經第一審112年12月28日審理時以證 人身分具結作證(見第一審112年度易字第2062號卷一第第4 46、461至483頁),其於偵查、第一審及本院歷次供述及證 述已提示予聲請人2人表示意見並辯論(見本院113年度上易 字第546號卷第124、200頁);證人即告訴人業經第一審113 年2月23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見第一審112年度易 字第2062號卷二第第51至70頁),其於警詢、偵查、第一審 及本院歷次供述及證述已提示予聲請人2人表示意見並辯論 (見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46號卷第124、204頁)等情無訛 ,且由上開證據資料互相參佐,認定聲請人2人分別為○○○托 嬰中心之負責人及負責在系爭托育系統登錄收托幼兒及其對 應之托育人員,而上開系爭托育系統既然係由托嬰中心人員 負責登載,供主管機關掌握托嬰中心收托狀況、收托人數、 師生比例及核發補助認定等用途,自屬聲請人2人業務上登 載之電磁紀錄準文書。雖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 3條第3項之規定,○○○托嬰中心僅須在離職人員離職30日內 函報主管機關備查,然仍應先在系爭托育系統完成離職登載 ,且原確定判決之所以認定聲請人2人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準私文書罪,並非僅因告訴人離職後,聲請人2人消極地未 將告訴人自系爭托育系統移除,而係明知告訴人事實上已離 職後,仍積極將告訴人登載為新收幼兒之托育人員,自屬業 務上登載不實準私文書並持以行使,此與○○○托嬰中心有無 在期限內為告訴人之離職申報,核屬二事,此情並經原確定 判決認定說明並記載明確(見原確定判決理由二、(二)⒉ 述)。是聲請人2人明知告訴人於111年7月31日已離職,並 未任職在○○○托嬰中心,且事實上並無照顧受託幼兒,卻仍 在其離職後之111年8月8日、同年9月1日,將告訴人登載為 幼兒楊○勳、王○辰之托育人員而以網路申報,無異於將已離 職之告訴人作為「人頭」,造成空有托育幼兒之登載卻無托 育事實之假象,自該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私文書行為。 至於聲請人2人一再以居家托育之申辦並不會因系爭托育系 統的登錄與否而受到影響以為置辯,然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 者登記及管理辦法第5條第2款既明文禁止居家托育人員兼任 影響居家托育工作之職務,是若同時任職托嬰中心,自無法 再擔任居家托育人員,準此,臺中市第四區居家托育服務中 心以系爭托育系統上告訴人仍任職小梧桐托嬰中心為由拒絕 登錄,尚非無據。況聲請人2人明知系爭托育系統係供主管 機關掌握托嬰中心收托狀況、人數、師生比例及核發補助認 定等實質上之作用,其等卻將已經離職之告訴人登錄為收托 幼兒之托育人員,此與真實情況並不相符,除已影響告訴人 之工作權外,亦對於主管機關就系爭托育系統管理之正確性 及送托家長、幼兒之權益,足生損害之虞至明,原確定判決 審理時不但已就卷存全部證據之實質證據價值加以判斷並定 取捨,並已於原確定判決論述甚詳,尚難認有「重要證據漏 未審酌」之違失。針此,前揭聲請意旨一、㈠⒌至⒏、⒑部分及 其所附之聲證15至26、31至36等資料,顯非屬原確定判決未 及調查斟酌部分,自不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要件 。  ㈣又前揭聲請意旨一、㈠⒈之聲證5至14部分,雖未曾於本案審理 時提出,然觀該案之當事人及情節,與聲請人2人於原確定 案件所舉之例即托育人員王○萱部分均雷同,而此已經原確 定判決理由欄二、(五)⒋⒌⒍交待並說明:主管機關社會局 承辦人員,長期以來似有遲延審核托育人員到、離職之狀況 ,且對於系爭托育系統所登載之托育人員與實際現場照顧之 人員不一致之情形,未予嚴予稽查而有所放任;惟本案非僅 聲請人2人消極的未於30日函報之緩衝期間未申報離職或未 自系爭托育系統移除托育幼兒(此部分難認有何不實登載, 已經第一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而係在告訴人離 職後,均明知告訴人沒有照顧幼兒之情況下,積極登載告訴 人為新收幼兒之托育人員,此與主管機關掌握托嬰中心收托 狀況、收托人數、師生比例及核發補助認定等用途,自與兒 童權益有重大關係,難謂對於主管機關針對系爭托育系統管 理之正確性及送托家長、幼兒之權益,未有足生損害之虞; 如果主管機關之承辦人員,有縱容、包庇不實登載之情況, 甚或承辦人有明確指示為不實登載或其他托嬰中心也有相同 情況,也應屬是否對相關人員追究行政等責任之問題,而不 是逕自違反法律而將其解釋為合法,據以免除被告之刑事責 任等情,業已詳敘甚詳。聲請人2人再執聲證5至14之他例以 為新證據,經核亦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再者, 聲請人2人屢以其所登載之系爭托育系統事項並非其等「工 作業務報告」,即非其等業務上登載之文書,並以社會局業 已撤銷對○○○托嬰中心限期改善之函文為據,然此部分已經 原確定判決理由二、(二)⒊交待並說明:此係行政機關之 處分,並不足以拘束法院依據刑法構成要件所為判斷等語, 且依社會局前揭函文撤銷限期改善之意旨(見本院卷第385 至386頁),顯係該局先前誤認系爭托育系統為私立兒童及 少年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6條第2項、第3項之「 收托概況表」,亦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83條第 9款之「工作業務報告」,經該局重新檢視案情及相關法規 後遂予撤銷,並非因為系爭托育系統登載正確或核非托嬰中 心業務登載之事項予以撤銷(且聲請人乙○○於偵查中已明確 證稱其負責系統操作、孩子入托、離托、新進人員到職等情 明確,見原確定判決理由二、(二)⒉述),是社會局前揭 撤銷限期改善之函文,仍無解聲請人2人確有共同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準私文書之行為。  ㈤至於前揭聲請意旨一、㈠⒏之聲證27至30部分,雖未曾於本案 審理時提出,但細繹其內容,可知是本案發生後,主管機關 針對聲請人甲○○所經營其他托嬰中心詢問關於托育人員到、 離職等問題所為之函復,所函復意旨與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 2年1月10日中市社少字第1110174616號函表示「托嬰中心應 先於托育服務整合資訊系統完成離職登載,並於30日內函文 本局備查」並無違背。是以,聲請意旨所舉前揭部分事證礙 難認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與「確實性」之要件亦 有未合。  ㈥況且,原確定判決係認為聲請人2人有於告訴人離職後再積極 媒合新收幼兒之名實不符的情況,已經原確定判決詳實交待 其認定之理由,非僅以告訴人離職後未於30日內之緩衝期間 申報據以認定聲請人2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而聲請人2人 所屬托嬰中心實際上將已離職之托育人員,積極的媒合新收 幼兒,造成空有托育幼兒之登載卻無托育事實之假象,對於 後手之托嬰中心以及遭掛名之托育人員本身之權益當受有影 響;再者,系爭托育系統之登載誠如聲請人2人及其代理人 所稱有供主管機關計算師生比之用途,而於本案行政稽查時 固未有師生照護比例不符之情形,但把離職人員當人頭掛名 ,確實名實不符,倘日後衍生照顧問題,對托送之家長、幼 兒無不受有影響,被登載之離職人員亦同受查處之風險,是 上揭所提之事證,除不得作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6款 之新證據,亦無同法第421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是綜 觀本件聲請意旨仍屬聲請人2人主觀上之片面主張,對原確 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與客觀上之經驗、論理法則均 未相合,洵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摘上開諸項證據及主張,或所提出 者並非新證據,或係就原確定判決已明白論斷審酌之事項再 為爭執,或在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且經合法調查審酌,或所 提出之證據資料,均與本案事實認定無關,不足以動搖原有 罪確定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 規定之要件均有不符。從而,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再審之聲請既已駁回,則其停止刑罰之聲請亦無 理由,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CHM-113-聲再-231-20250114-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卓慶峯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71號中華民 國109年9月15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4061號,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偵字第30144號、109年度偵字第1889、2314、2315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卓慶峯(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    ㈠警方依據原審法院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所核發之搜索票對聲 請人之住處執行搜索,起訴書記載搜索時間是該日上午10時 30分許,然而事實上警方於上午10時前即開始執行搜索。警 方從後門進入聲請人之住宅二樓,控制同案被告薛閔議,並 用腳大力踹聲請人居住之對面房間,壓制同案被告許義德, 並搜索出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  ㈡警方留置於屋內守株待兔等待聲請人回到家中,且至少有3至 6名員警在屋內,此程序是否合法?  ㈢聲請人該日上午10時在屋外,於30分鐘後推後門進入,一進 入即遭員警拉褲頭及搭肩,此程序是否合法?  ㈣搜索票記載聲請人是嫌疑人,然而員警搜索整棟住宅及每個 房間,此程序是否合法?  ㈤警方執行搜索時,直奔遭竊之機車零件的放置處,直接到位 完成搜索。聲請人回到家前並未執行搜索,此說法是否合理 可信?  ㈥聲請人遭壓制時,三位員警手持搜索票及V8錄影器材,從上 鎖的前門進入到後廳,員警如何得以進入?  ㈦警方執行搜索住宅二樓時,直接搜索放置安非他命吸食器的 抽屜,其餘他處皆未搜索,此搜索過程是否合理?  ㈧V8錄影器材有拍攝到「安非他命吸食器」之物品,請法院查 證聲請人所述是否屬實。   ㈨上開所述之毒品案,為何未見論處?  ㈩關於扣押物安非他命吸食器,何以未見記載於起訴書及原確 定判決?是否做為本件竊盜案之交換條件?    遭竊之機車距離搜索處所約6至7公尺,員警帶同聲請人下樓 並執意搜索此非搜索票記載之處所,此搜索程序是否合法?  綜上所述,聲請人質疑108年10月29日搜索程序之合法性,並 請求調閱警方搜索時所配戴之密錄器,以證明實際搜索時間 與原確定判決(或起訴書)記載之時間是否相符,以明本件 搜索程序是否合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 第2項、第3項提起再審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 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聲 請再審事由,學理上歸類為實質要件之一種,理應有具體實 證,非許空言無據、任憑己意、自作主張。其中,所謂新事 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 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而言。新證據,以 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其新規性,應先於證 據確實性(重在「證據證明力」),優先審查;如係已提出 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倘提 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含原法院敘明無調查必要者)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刑事訴訟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 其中「重要證據」與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事實或新 證據」法規範用語雖有不同,然二者之涵義應為相同之解釋 ,以達調和法秩序安定與發現真實之目的。是以,再審聲請 人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而聲請再審,無論案件是否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均以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 規定之判斷基準,認定「重要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及 「確實性」,而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 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確實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 ,即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所認定事實,二者應分別以觀,且先後層次有別,倘未 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判斷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 符合上開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 ,尚非任憑再審聲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 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 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 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即不符合此條 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16號、1 11年度台抗字第1679號、113年度台抗字第595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刑事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後,若係指摘確定判決證據取捨不 當、採證認事違背經驗、論理或相關證據法則,或有應調查 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不適用法則或適用 不當等違背法令情事者,尚屬判決有無法律上錯誤之非常上 訴問題,因不屬於直接論斷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之範疇, 尚無從認為符合得聲請再審規定之要件,故不容受判決人就 原案件卷內業經原確定判決取捨論斷之舊有事證,徒自評價 主張為新事實或新證據而執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抗字第9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雖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惟已 指明判決之案號,並於再審書狀敘述理由,已足以具體確定 再審之案件及其範圍,聲請人並已釋明其無法提出原判決繕 本之理由,為確保憲法第8條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及聲請 人再審訴訟權利之行使,本院爰依職權調取上述原判決之繕 本,不再無益贅命聲請人補正;另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聲請 人、檢察官之意見,有本院114年1月9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79至87頁),先予敘明。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綜合聲請人之自白及卷內全部證據資料,本於調 查所得相互勾稽,認定聲請人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 物罪(1罪)、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13罪)、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1罪)、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1罪),已詳載其調查、取捨證據之 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 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此經本院核閱該案全案電子卷證無誤, 核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之情事甚明。  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3款及第5款之證明,以經判決 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 得聲請再審,因此,當事人若以上開條款所示之事由聲請再 審,須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已經證明為偽造、變造,或 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為偽造,或受有罪判 決之人係被誣告之確定判決或參與原確定判決或前審判決之 法官、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參與調查犯罪之司法警察 官、司法警察,因該案件而犯職務上之罪等違法失職行為, 經法院判刑或懲戒處分確定,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 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始符合該條款所規定之 要件,而得以據為聲請再審之適法事由。查聲請人前揭再審 意旨所稱無非主張原確定判決所依憑之證據,係經不合法之 搜索程序而取得云云,然聲請人並未就此提出另案確定判決 認定原確定判決所憑證言、證物有偽造、變造或虛偽之證據 ,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據供本院 參酌,單憑聲請人片面主張,不能認係「已經證明」,自難 認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所指聲請再審 之事由。  ㈢關於聲請人指摘本案之搜索程序違法一節:   聲請人雖於聲請再審意旨及本院訊問時主張搜索票之核發及 搜索程序不合法等情,惟本件聲請意旨所指本案是否違法搜 索及違法搜索衍生之相關證據不得作為證據等節,均係主張 原確定判決採證是否違背證據法則及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 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問題(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第37 8條、第379條第10款等規定參照),核屬原確定判決有無違 背法令及得否聲請非常上訴救濟之範疇,與再審程序係就認 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自無可採。  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 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 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該規定所謂得同時釋 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乃指依該證據之內容形式上觀察, 無顯然之瑕疵,可以認為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若無法院 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者而言。倘從形式上觀之,已難認 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縱屬一般人甚難取得之證據,亦非 該條項所規定應為調查之證據。此與於刑事審判程序,當事 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 聲請調查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 情形外,皆應予調查之境況,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1069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就其所主張搜索程 序之適法與否,既非屬本件再審所得認定之範疇,已見前述 ,聲請意旨請求調閱警方執行搜索時所配戴之密錄器一節, 即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再審事由,就主張 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則不當部分,屬判決或訴訟程序是否違背 法令之範疇,而與刑事訴訟法所定聲請再審要件不符,此部 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顯與法定程式相違;其餘聲請意旨所執理 由,係就法院依憑卷證資料所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即原確定判決已為論斷之事項,依憑己見指摘,並重為事實 之爭執,所指之事證,均非新事實、新證據,且亦不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各款之再審要件不符。是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均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CHM-114-聲再-3-20250113-1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茗宸 送達代收人 吳淑歆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03號中 華民國112年9月28日第一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12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且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 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 一,或同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者,始得准許之。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 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 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 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 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 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 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 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 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 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 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 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 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 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 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 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 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 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 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 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 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 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陳茗 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等犯行,係本院綜合聲請人之 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陳育薇、鍾仁松於警詢之指訴,以及證 人陳耿銓於偵查之證述,暨新北市政府民國110年3月17日新 北府經司字第1108017763號函所附之耿銓茶葉有限公司設立 登記申請資料、耿銓茶葉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822)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告訴人陳育薇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帳號(013)0000000 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告訴人陳 育薇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表影本、匯出 匯款憑證、告訴人陳育薇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9日 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01547號函及所附之帳號(822)0000 00000000號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 40319號函及所附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洗錢防制登記 表、帳戶個資檢視、告訴人鍾仁松提出之陳述書及所附之國 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帳戶個資檢視、告訴人鍾仁松提出 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告訴人鍾仁松提出之「u-trade」登入頁面、行動 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陳志強」之對話訊息內容翻 拍照片54張等證據所為認定,對於證據之取捨、認定,已依 職權予以審酌,且於判決理由欄中詳為論述。核其論斷作為 ,皆為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所為論述俱與卷證相符,亦無 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按關於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 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 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當事人尚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決結 果與其想像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據的審酌有所 違誤。本件再審聲請意旨認原確定判決所為有罪判決不當, 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主 張: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共犯「蔡宇志」,業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881號認其罪嫌不足而為 不起訴處分,故原確定判決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對聲請人論罪,實有錯誤 ,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為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 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之判決云云。  ㈢然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於事實欄載明「陳茗宸為獲取不 法報酬,與『蔡宇志』、『順仔』、『四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推由某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欺方式』欄 所示之手法,分別對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陳育薇、鍾仁松 等人施用詐術」,可知共犯除「蔡宇志」外,尚有「順仔」 、「四爺」、對告訴人陳育薇及鍾仁松施詐之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且聲請人亦於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0 3號審理程序中陳稱:「蔡宇志」與「順仔」是不同人等語 (見該卷第51頁),足見與聲請人接觸者至少有二人,只是 其中一人冒用「蔡宇志」名義或聲請人誤以為該人名字是「 蔡宇志」而已,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881 號不起訴處分書縱認傳喚到案之蔡宇志犯罪嫌疑不足而予以 不起訴處分,惟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三人,經扣除「蔡宇志 」後,仍有聲請人陳茗宸、「順仔」、「四爺」、對告訴人 陳育薇及鍾仁松施詐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確實符合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要件。此 外,「順仔」即周玠順亦於前述113年度偵字第18881號詐欺 等案件偵訊時供稱:我在旅館有看過陳耿銓、陳茗宸等語, 且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881號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附表二編號6即提領告訴人鍾仁松、陳育薇被騙款項 部分,亦載明聲請人陳茗宸、周玠順、陳耿詮為共犯關係。 基上,聲請人所提之論據,無論經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 斷,均不足為聲請人應為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自無從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四、本件再審之聲請既屬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本院即無依刑 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辯護 人與檢察官意見之必要,以期訴訟經濟而節約司法資源。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之主張,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0

TCDM-113-聲再-38-20250110-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9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世偉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 第1327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81號;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9年度訴字第61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 度偵字第591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世偉(下 稱聲請人)認人民有秘密通訊自由,原判決所載之通訊監察 譯文其通訊監察書所監察對象並無聲請人,內容證人李明昇 與劉敏郎也沒有提到聲請人,如何證明聲請人參與販賣第一 級毒品。又證人李明昇之警詢筆錄於證人所述與員警希望之 陳述不符時,誘導證人李明昇表示「在男子面前的桌子嗎? 」「她拿了之後就把錢放在男子面前的桌上」企圖營造聲請 人收受款項之假象;員警於證人李明昇未陳述下,表示「你 不是說他在裝了嗎?」;證人李明昇向員警陳述「然後她拿 了之後就把那個海洛因拿給我」,然此陳述顯然與員警事先 教導證人李明昇所為之陳述不符,因此員警於證人李明昇陳 述後方稱「沒有沒有沒有那麼快啦」,均顯見員警確實有事 先與證人李明昇表示陳述之內容與順序,於證人李明昇所為 之陳述一旦與員警意思不符或有所遺漏時,員警即會提醒證 人,故證人李明昇該次陳述顯然並非出於真意,員警違法取 得該筆錄證據,其證明力顯有所疑。再證人劉敏郎已表示, 聲請人取得毒品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6千元,而聲請人 將毒品交付給證人劉敏郎指示之人即證人羅惠美亦是收取6 千元,顯見聲請人並無營利之意圖,主觀上聲請人亦是與證 人劉敏郎合資購買,因此將屬於證人劉敏郎之部分轉讓,並 無任何販賣之故意,係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交付證 人劉敏郎,以供證人劉敏郎施用。聲請人並不認識證人李明 昇,更無向證人李明昇收取價款,且證人李明昇已清楚陳述 「放在那個阿偉的桌子旁邊。」已可知證人李明昇所交付之 款項是放在聲請人桌子的旁邊,因此依照證人李明昇所述該 款項顯然與聲請人無關。證人李明昇亦多次證稱是跟劉敏郎 交易並不知悉聲請人當天為什麼會在場,且沒有跟聲請人提 及或討論任何有關毒品的事情,顯見聲請人係與證人劉敏郎 共同施用,至多成立幫助施用,並無販賣之情。復以證人於 審判中陳述與警詢錄音逐字稿互相勾稽,可知本案聲請人雖 有在場施用毒品,但並無分裝毒品之事,所有證人於審判中 之陳述,均無稱聲請人有分裝毒品,縱證人劉敏郎有提到錢 的問題,證人劉敏郎的太太也有說還我的錢,與本案交易毒 品無關,顯見聲請人對證人李明昇向證人劉敏郎購買毒品一 事並不知情,基於無罪推定,自不得認聲請人有販賣毒品之 情。是本案通訊監察部分沒有聲請人之通訊監察書,有違反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且毫無實質證據僅憑證人劉敏郎單方說 詞,令法官產生對聲請人心證上之危害且即產生刑罰之發生 ,造成不可回復之情;誘導之部分亦有違背程序嫌疑,亦造 成心證發生之傷害,原判決違反嚴格證明法則及證據排除法 則,有違公平正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6款、第421 條、第422條之規定聲請聲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 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 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 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 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 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 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 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 ,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是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所定情形之一,始得為之。刑事訴訟程序得據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是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 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 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 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 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 ,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又如提出或主張 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 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 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次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乃事實 審法院之職權,刑事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後,若指摘原確定 判決有證據取捨不當或證據調查未盡等審判違背法令事項, 此係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則有無違誤之問題,而非屬原確定判 決是否認定事實錯誤之範疇,自無從認為已符合發現新事證 該項聲請再審事由之限制規定。   三、經查:  ㈠程序部分:    1.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 而設之救濟程序,是上級審法院倘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 上判決駁回上訴者,則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法院之實體判 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本件聲請人被訴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 字第618號判決判處聲請人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15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327號 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駁回。聲請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 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81號判決,以其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在案確定。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自應以作成確定實體判決之本院,為本件再審之管轄法 院。   2.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 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 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聲請人所犯係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係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尚不得援引刑事訴訟 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惟倘其以「重要證據漏未審 酌」事由聲請再審者,不得逕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及第4 24條之規定,認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仍應依同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審查該項證據是否符合上 開條項所規定之要件。   ㈡實體部分:     1.關於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 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 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當事人尚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 決結果與其期待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據的審 酌有所違誤。原判決認受聲請人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依憑聲請人 之供述,參酌證人李明昇之指述,佐以證人劉敏郎、羅惠 美之證詞,徵引卷附證人劉敏郎與李明昇之電話通訊監察 錄音譯文,相互斟酌判斷,資為前揭認定,已說明其取捨 證據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聲請人否認犯罪所 執其不認識證人李明昇,並未與證人劉敏郎、羅惠美共同 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李明昇,證人羅惠美雖有交付6千元現 金予伊,但證人羅惠美說這是清償昔日之欠款等辯解,何 以係飾卸之詞而與事實不符,敘明不足採取之理由憑為判 斷,而認聲請人共同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已敘明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且已就相關事證調查論列(相關書、物證及證人證述等 ),復經調查後綜合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卷附相關物證,本 於職權依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且說明其證據取捨、 認定事實之理由甚詳。又上開證據之採信,乃原判決取捨 證據判斷職權之問題,其所為判斷,尚無悖乎一般經驗法 則與論理法則;原判決理由說明復尚無何矛盾,亦無任意 推定犯罪事實,核皆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俱屬無違。   2.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 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 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 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 再審之要件。關於聲請意旨稱證人李明昇警詢筆錄內容顯 係經員警事先指導後陳述,聲請人不認識證人李明昇,而 證人李明昇向證人劉敏郎購買交易過程聲請人並不知悉, 聲請人雖有在場施用毒品,但並無分裝毒品之事。就款項 部分,證人劉敏郎已表示,聲請人取得毒品之價格為6千 元,而聲請人將毒品交付給證人劉敏郎指示之人即證人羅 惠美亦是收取6千元,顯見聲請人並無營利之意圖,主觀 上聲請人亦是與證人劉敏郎合資購買,係代為向販售毒品 者購買毒品,交付證人劉敏郎,以供證人劉敏郎施用,因 此將屬於證人劉敏郎之部分轉讓,並無任何販賣之故意。 聲請人並不認識證人李明昇,更無向證人李明昇收取價款 ,且經證人李明昇陳述甚詳,顯見本案係聲請人與證人劉 敏郎共同施用,至多成立幫助施用,並無販賣之情。縱證 人劉敏郎有提到錢的問題,證人劉敏郎的太太也有說還我 的錢,與本案交易毒品無關等情為再審理由,惟關此部分 係屬對原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且 相關證人前後陳述之內容如何採取,要屬原判決採證認事 取捨證據職權之行使,業經原判決審酌,並於理由欄貳、 一至五論述甚詳。上開再審意旨,無非僅就已存在於原案 件卷內並經原判決取捨論斷之舊有事證,徒憑已意,自為 相異評價而重執為符合聲請再審事由之主張,且並未提出 任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以供審酌,核與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聲請要件不符。   3.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 ,惟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 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是倘認原 確定判決有適用法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程 序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二者迥然不同。聲請 意旨稱原判決就通訊監察部分沒有聲請人之通訊監察書, 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且毫無實質證據僅憑證人劉敏郎 單方說詞,令法官產生對聲請人心證上之危害且即產生刑 罰之發生,造成不可回復之情;誘導之部分亦有違背程序 嫌疑,亦造成心證發生之傷害,顯違反嚴格證明法則及證 據排除法則等情。查聲請人關此部分所為主張或爭執,顯 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證據取捨適用法則不當」、「判決 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之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並未 指明有何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非屬再審之範圍,聲請 人據此提起再審,亦為法所不許,為不合法。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事由,或係僅對原確定 判決已為說明及審酌之事證,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而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或 應屬判決「違背法令情形」,非屬再審範圍,而不在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範疇。是以,聲請人執 前揭再審理由及所附資料聲請再審,核屬部分不合法,部分 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TCHM-113-聲再-193-20250110-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致重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2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許承冠 代 理 人 李瑀律師 許哲銓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 0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0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96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壹、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因傷害致重傷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訴字第1602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 ,嗣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0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駁回上訴而確定,因認原確定判決之認事用法容有違誤, 爰依法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執行,並聲請調查證據: 一、聲請人於民國111年4月30日1時10分許與告訴人陳宣逢發生 爭執,並曾向告訴人揮拳等情,為聲請人所不爭執,然原確 定判決就「聲請人是否有揮拳擊中告訴人左眼,致其受傷流 血」以及「聲請人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重傷害結果間之因果 關係」等兩個要件事實,基本上均係依憑告訴人及證人廖凡 霆等證詞,以認定告訴人係因被告揮拳而開始流血,其後即 遽認告訴人之後續傷勢係被告所造成。惟原確定判決所憑之 各該證據,其證明射程應僅及於「案發當日之事」及「告訴 人後來經診斷有重傷害」,至於二者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 等爭點,則無解釋力可言。 二、原確定判決認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左眼外傷併脈絡膜破裂、 玻璃體出血、混濁、視網膜出血,經治療後測得左眼裸視力 0.01,無法矯正且難以回復,致一目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結 果」,然依告訴人於111年4月30日衝突當天之病歷資料,其 左眼雖有小範圍出血,但雙眼眼球之球體內外無受損及出血 、視網膜無明顯破裂,亦未發現嗣後聯新國際醫院所診斷脈 絡膜破裂之傷勢,且告訴人尚有於警詢時觀看確認現場錄影 ,堪認其於案發當日之視能足以應付應訊及日常生活,所受 整體傷勢原非嚴重,整體病情亦屬可控。復依告訴人111年5 月3日就診情形摘要,其因左眼鈍挫傷由急診室轉診至視網 膜科就診,測定之視力為右眼0.3、左眼0.01,執以比對告 訴人事故當日之視力右眼0.7、左眼CF30cm,可見告訴人之 右眼於事故三日後突然出現視力衰退,則其本無傷勢之右眼 既於本案事故後亦出現視力驟降之情況,足疑本案於事故後 恐有發生其他情事介入,可能獨立導致告訴人所受重傷害之 結果,此未為原確定判決所調查、審酌,滿足確實性及新規 性要件,而有相當蓋然性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因果關係判 斷,使聲請人受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名之判決(僅構成 傷害罪)。 三、依卷內資料,告訴人上開就診情形摘要並非完整病歷,歷審 法院亦未完整調取告訴人之全部病歷,故聲請人聲請向衛生 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北區業務組調取告訴人於111年4月30 日至同年5月3日間之醫療就診紀錄,並就告訴人曾至診所以 外醫院就診部分,一併調取告訴人之護理紀錄、影像醫學紀 錄等資料,以確認:告訴人於111年5月3日是否有自急診室 轉診之情況?導致告訴人轉診之「左眼鈍挫傷」係何所指, 與本案事實是否具有同一性?是否為導致告訴人右眼出現前 開視力變化之介入原因,有助於判斷「本案有無足以導致因 果關係中斷之介入事件」之爭點,故有調查之必要。另聲請 人與告訴人現已有積極聯繫並有高度和解之望,雙方達成和 解以促成修復式司法之美意指日可待,聲請人涉嫌傷害致重 傷犯行,固經判處罪刑確定,然依前開說明,足認原確定判 決之認事用法有違誤之高度可能,因認本案有應准再審之原 因,爰聲請再審並請求停止刑罰之執行。 貳、法律適用之說明 一、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 聲請再審。前開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 準此,如經法院「調查」、「斟酌」過之證據,即非上開條 文所指之新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2號裁定參照 )。又所謂「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修法後放寬條件限制,承認「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 ,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 判決人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 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 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 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 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 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 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 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 ,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 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 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所支配。再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 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 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 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 ,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 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 字第125號裁定參照)。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 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 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宣告刑之輕重、 緩刑與否,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準此,原 確定判決宣示後所發生就同一罪名關於刑法第57條量刑因子 之變化(例如:與被害人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僅足以影響 科刑之範圍,但其罪質並無改變,即與罪名是否相異無關, 聲請人並不會因此改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肆、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已詳述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信祥、廖凡霆之證 述,及第一審勘驗現場錄影之勘驗筆錄及擷圖、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急 診病歷及函文、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診療單、桃 園市政府消防局函附救護紀錄表等證據資料,據以認定本案 犯罪事實,並說明:告訴人指訴與聲請人發生口角後,遭聲 請人朝臉部揮拳擊中左眼,致告訴人左眼受傷出血等情屬實 之理由,以及告訴人左眼受傷後之裸視力0.01,僅能看見光 及黑影,無法矯正,依學理視力恢復機率極低,足認視能嚴 重減損且難以回復而達重傷害程度,且為聲請人揮拳所造成 。原判決另就聲請人所辯告訴人之左眼傷勢可能為第三人( 酒客)造成乙節,以證人即急診醫師廖凡霆之證詞及急診病 歷記載,說明急診病歷中關於告訴人受傷地點為「私人商業 機構」、「遭酒客毆打」等內容,並非醫師聽取告訴人陳述 後填寫,而是醫師因病歷系統要求填載而依告訴人主訴遭人 毆打,並依告訴人到院時間判斷後加以勾選、填寫,可見重 點仍在於告訴人主訴被人毆打及左眼疼痛,尚難僅因病歷所 載受傷地點與毆打傷者之身分,推認告訴人之傷勢是在他處 遭第三人所為。經核原確定判決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證據取 捨認定之心證理由,且對聲請人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信,亦 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並經本院調 閱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並無違背一 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二、聲請意旨雖主張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揮拳之傷害行為與告訴 人受重傷害之因果關係認定有誤。然而: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宣逢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111年4月30日 凌晨1時10分,我有搭乘聲請人的車,當天因為聲請人報 的車資比較高,我付錢下車後關門比較用力,聲請人就不 太開心,下車把我推倒,再用手抓手機往我左眼揍;我到 醫院急診時,有跟醫生說我眼睛受傷是因為被拳頭揍,也 有說我坐車回家被司機打;我左眼遭聲請人打傷後,當下 眼睛感覺熱熱的,然後用手去擦,以為是汗,結果都是血 ,左眼像有汗水卡住視線,睜不開來等語,核與第一審勘 驗現場錄影結果顯示聲請人於案發當時站在告訴人右側, 告訴人低頭並以雙手抱著頭部,聲請人朝告訴人臉部位置 揮出右拳乙情相符,可見聲請人前開指證並非虛構。復以 證人即醫師廖凡霆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111年4月30日我 在長庚醫院外傷科急診服務,急診病歷是我填載,看病歷 上的記載,病患的眼球形狀跟另一隻眼睛不太一樣,我說 可能要小心會不會是破球,當時左眼上面還蠻多血的等語 ,則告訴人與聲請人發生口角後遭其朝臉部揮拳並擊中左 眼而受傷出血之事實,應可認定。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前 往長庚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眼周鈍傷及撕裂傷、左眼 前房瘀血、左眼表淺性點狀角膜炎,嗣後持續多次至長庚 醫院眼科、聯新國際醫院眼科治療,惟左眼視力仍無法回 復至原先之狀況,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聯 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診療單可憑,足認告訴人因 此受有左眼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無訛。 (二)聲請人雖主張告訴人受有左眼重傷害可能係其他情事介入 所致,惟①稽之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就本案救護情形,於救 護紀錄表記載111年4月30日凌晨1時44分到達現場、於傷 病患主訴欄載明「眼睛、肢體疼痛;大約報案前不舒服; 其他還有外傷傷口;頸椎中線無壓痛、四肢感覺運動功能 正常;傷者主訴遭人毆打」等情,另長庚醫院就本案急診 經過函覆以「病人陳宣逢於111年4月30日凌晨2時31分許 至本院急診就醫,主訴為遭人毆打致左眼疼痛」,可見上 開救護與就醫治療之時間緊接在聲請人和告訴人發生衝突 之後,且救護傷病患與急診病歷資料所載告訴人之受傷部 位,與告訴人所指遭聲請人揮打其左眼成傷等情大致相符 ,聲請人與告訴人亦分別一致供證稱其2人衝突前,告訴 人之眼睛並未流血受傷,則前開醫護紀錄所示聲請人之傷 勢,確實是聲請人和告訴人發生衝突所致。②告訴人於111 年4月30日案發日凌晨前往長庚醫院急診(左眼裸視力:C F 30cm《眼前30公分可辨指數》),醫囑建議須密切觀察眼 睛症狀且安排門診追蹤,告訴人緊接著在同年5月3日、5 月19日至同醫院進行視力檢查(左眼裸視力分別為0.01、 CF 30cm),又先後於5月23日、6月6日、6月27日至該醫 院檢查左眼裸視力各為:CF 80cm、0.01、CF 30cm,並經 診斷為左眼外傷併眼脈絡膜破裂、玻璃體出血及視網膜出 血;告訴人再於同年7月20日前往聯新國際醫院眼科,診 斷結果為左眼外傷併脈絡膜破裂、玻璃體混濁,左眼裸視 力0.01,判斷無法矯正,依學理視力恢復機率極低,復於 同年7月21日至該院眼科就醫,經診斷為左眼裸視眼前30 公分可辨指數,無法矯正,依學理視力恢復機率極低,上 情有長庚醫院及聯新國際醫院之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參,是認告訴人遭聲請人揮拳傷害後,因左眼傷勢密 集不斷至醫療機構就診,反覆多次檢查確認左眼視力,經 醫師判定左眼視能恢復力極低,堪信其左眼視能減損之重 傷害,確為聲請人案發時之揮拳行為所造成,原確定判決 認定聲請人之傷害犯行與告訴人左眼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 害結果具因果關係,並無違誤可言。 (三)本案雖無事證顯示聲請人係刻意攻擊眼睛而有意減損告訴 人之視覺,然眼睛位於臉部上方,脆弱且暴露於外,聲請 人對於其朝告訴人臉部揮拳,極有可能擊中眼睛,導致視 能嚴重減損之結果,應有預見可能,且查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聲請人竟疏未注意下手輕重,揮擊告訴人臉部,致告 訴人受有左眼外傷併脈絡膜破裂、玻璃體出血、混濁、視 網膜出血等傷害,經治療後,其左眼視力仍小於0.01,嚴 重減損一目視能,原判決因此認定聲請人有傷害致人重傷 之犯行,並對於聲請人所辯其傷害行為與告訴人左眼之重 傷害結果無因果關係云云,何以不足採信,亦依據卷內證 據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復於判決理由「貳、一、㈣」說 明何以認定告訴人、證人即被告友人陳信祥、證人即急診 醫師廖凡霆不利於聲請人之證述可採,聲請人否認犯行及 所辯不可取之理由,可見聲請人之辯詞業經原判決審酌後 認定應予捨棄不採,則聲請人指摘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可議 ,僅係對該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採證認事職權之行 使任意指摘,難認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 (四)聲請意旨雖主張長庚醫院病歷資料顯示告訴人之右眼於11 1年4月30日、111年5月3日之視力分別為0.7、0.3,據以 推認告訴人之右眼未遭揮擊卻視力驟降,可見左眼視力衰 退與被告之揮擊無關,但告訴人之右眼狀況如何,與本案 並無直接關聯,更不影響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於111年4 月30日傷害告訴人左眼致重傷之判斷,自難憑此反推告訴 人左眼所受之重傷害非聲請人造成。末告訴人左眼視能減 損之重傷結果確為聲請人之傷害行為所致,兩者具因果關 係,業如前述,聲請人徒憑告訴人之左眼於案發當日急診 時未完整顯現視能減損之重傷害,推認告訴人所受重傷害 與聲請人之傷害犯行無涉,顯非可採。 三、聲請人另以其有積極聯繫告訴人、雙方有高度和解可能為由 請求再審,惟原確定判決已敘明「被告雖曾與告訴人多次調 解,惟因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是此部分主 張係就原確定判決已明白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 要無可採。況犯罪行為人是否取得告訴人諒解、事後有無賠 償告訴人,乃量刑問題,並未涉及罪名變更或法定免除其刑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要件不合,自不得據 以聲請再審,併此敘明。 四、關於聲請調查證據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 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 揆其立法意旨,係考量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 得相關證據以證明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得不附具證據, 而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 。法院如認該項證據與再審事由之存在有重要關連,在客 觀上顯有調查之必要,即應予調查。從而,倘再審聲請人 無甚難取得證據之情形、未能釋明證據存在及其所在,並 與再審事由有重要關連,或再審之聲請指涉之事項非於受 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法院 即無依聲請調查證據之必要。此與於一般刑事審判程序, 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 事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 各款所示情形外,皆應予調查之情況,截然不同(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18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依上開說明可知,法院就聲請再審案件是否依聲請或依職 權調查證據,以法院認為有必要者為限。是再審聲請人所 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核與原 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所關連,抑或無從動搖該事 實認定之心證時,當無庸贅行其他調查。本件聲請人雖聲 請調取告訴人於111年4月30日至同年5月3日之醫療就診紀 錄(本院卷第23、54頁),然原確定判決對聲請人論以傷 害致人重傷罪,業已於判決內詳予敘明認定理由及證據, 並對聲請人之辯解詳予指駁,說明捨棄不採之理由,復交 代告訴人、證人陳信祥、醫師廖凡霆等人證詞可信之理由 與依據,則聲請人請求調查之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卷存事 證綜合判斷結果,在客觀上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是以,聲請人上開聲請並無調查必要,併予說 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各節,無論係單獨或結合 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 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 然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 。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再審之聲 請既經駁回,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自無所附麗,亦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TPHM-113-聲再-520-20250110-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7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彭誠宏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背信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12日所為113年度上易字第1166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017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彭誠宏因背信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74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年10月後提起上訴,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166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2年,並諭知附條件緩 刑及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下稱原確定判決)。 惟聲請人於民國100年間,購入桃園縣,○○鄉(現改制為 桃園市○○區,下以新制稱)○○○段○○○小段0-0地號土地( 下稱本案土地)持分後,辦理土地裁判分割訴訟(即原審 101年度桃簡字第491號分割共有物之民事事件;下稱系爭 民事分割共有物事件),告訴人湯逢添、邱東海之妻彭素 雲於101年7月24日、102年1月10日、2月21日、6月20日系 爭民事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言詞辯論期日有到庭;嗣聲請人 於102年7月8日將本案土地持分出售予游榮豐後,告訴人 湯逢添、邱東海之妻彭素雲即未再出席參與系爭民事分割 共有物事件之言詞辯論程序,可見告訴人係因知悉本案土 地持分業已出售,毋庸再到場表示意見。又依告訴人邱東 海、證人彭素雲、湯逢添之妻彭春馨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內 容,告訴人係於103年間收到本案土地之分配表(下稱本 案分配表),並據聲請人告知本案土地已出售,且告訴人 夫妻於103年間多次向聲請人催討出售本案土地所應分配 之價款。則告訴人2人知悉聲請人拒不分配款項之時間應 為103年間,嗣告訴人2人於107年2月12日始提出本案告訴 ,已逾法定告訴期間。原確定判決認定本案告訴合法,顯 有違誤。 (二)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101年7月4日同意書,證明聲請人 有權委託仲介公司出售本案土地,足認聲請人並無原確定 判決所指「辦理土地裁判分割訴訟後變價拍賣」之犯罪行 為,亦無後續計算、分配所得價金等事務之義務。原確定 判決漏未斟酌,有所不當。 (三)原確定判決認定告訴人邱東海、湯逢添在本案土地第2次 拍定價金於100年12月16日繳清前,分別僅支出新臺幣( 下同)177萬8,630元、233萬2,000元,不符出資額各3分 之1之數額,亦未於拍定價金繳清前全部到位。與原確定 判決說明「衡情買賣土地辦理移轉登記與交付尾款通常同 時或接近時間為之,以確保雙方權益」有所矛盾。 (四)聲請人於本案一、二審審理期間,辯稱告訴人所述與其合 資購買桃園市○○區○○段土地(下稱○○段土地)之出資情形 不合常理,可見○○段土地僅係其借用告訴人邱東海之名義 標購,且其與告訴人夫妻間之資金往來係基於借貸關係, 並非與告訴人2人合資購買本案土地之出資款等情。原確 定判決卻未予審酌,致錯誤認定事實。 (五)縱認聲請人與告訴人2人就本案土地存有合資關係,且聲 請人為受任執行業務之股東,但依民法第694條第1項及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91號民事裁定要旨,合夥解散後 ,聲請人原執行合夥事務之執行權即應歸於消滅,且合夥 之清算非屬合夥事務人受委任應處理事務之範疇,遑論清 算後之分配價金。原確定判決率認告訴人2人委託聲請人 之範圍包括計算、分配獲利等事務,即有違誤。 (六)告訴人夫妻證稱聲請人係於103年間即交付本案分配表, 然告訴人2人於107年間提出本案告訴及民事起訴時,均未 提出本案分配表,嗣於108年7月8日民事案件審理期間始 提出,顯見聲請人於本案審理期間,辯稱本案分配表係告 訴人臨訟模仿其於另案製作之土地價金分配表格式所作等 詞,應屬真實。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亦有不當。 (七)原確定判決記載「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認 定『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即本案被告)給付被上訴人湯 逢添超過657萬5,105元本息、給付被上訴人邱東海超過64 5萬5,105元本息部分,…均廢棄』」。然該民事案件一、二 審法院認定之抵銷金額不同,且聲請人已就該案二審民事 判決提起上訴,尚未判決確定,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本案 犯罪所得,當有違誤。況聲請人於該民事訴訟程序中,提 出歷年來其代告訴人支出之委任律師費、刑事罰金、訴訟 費用、行政規費等相關單據、判決主張抵銷,可證聲請人 無不法犯意,此亦涉及本案犯罪所得之認定,原確定判決 漏未審酌,同有疏漏。 (八)綜上,原確定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 沒收之執行等詞。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 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同法第424 條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因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 信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74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年10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 12日以原確定判決撤銷原判決,惟仍認定聲請人犯背信罪, 量處有期徒刑2年及諭知附條件緩刑,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追徵確定;原確定判決於113年11月21日送達 聲請人,嗣聲請人於同年12月10日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 定提出本案再審之聲請等情,此有各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 表、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列印資料、刑事聲請再審狀 在卷可參。因聲請人所犯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則 其於原確定判決送達後20日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 ,向本院提出本件再審之聲請,程序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 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 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故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 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 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 值未加以判斷者,固具有新規性,而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 範圍,至同法第421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實與第4 20條第3項規定之再審新證據要件相若,亦即指該證據實質 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而言。又主張依上開原因聲請再審 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 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察、判斷客觀上能否令 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 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 當。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 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 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 兼備,或僅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 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為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之 評價,即與上開要件不合,自不能遽行開啟再審,而破壞判 決之安定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256號裁定意旨可 資參照)。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綜合卷內事證,認定聲請人與告訴人湯逢添、 邱東海約定合資購買土地出售以平分獲利,並分別於100 年7月26日、100年12月14日,以告訴人2人之名義購買本 案土地持分;因聲請人具有土地代書專業,告訴人2人委 託聲請人辦理土地裁判分割訴訟後變價拍賣及計算、分配 所得價金等事務;然聲請人於102年7月8日將本案土地全 部持分出售予游榮豐後,卻藉詞拒不將本案土地出售之價 金,計算、分配給付予告訴人2人,因認聲請人係受告訴 人2人之委任,為告訴人2人處理事務之人,於本案土地持 分出售後,藉詞推延、拒不計算、分配已取得之出售價金 ,其不作為之情形,致使告訴人2人所應取得、且實際上 能增加之財產未能獲取,顯屬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 於告訴人2人之財產利益。核其認定與卷內卷證相符,亦 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二)聲請人主張告訴人2人於103年間即知本案土地持分業已出 售,卻於107年2月12日始提出本案告訴,已逾法定告訴期 間等詞。然原確定判決說明聲請人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 係售出本案土地後,拒不計算、給付告訴人2人應受分配 之價金而違背其受託處理之任務;因證人彭素雲、彭春馨 證稱聲請人在本案土地售出後,提出本案分配表,要求告 訴人2人就本案土地出售一事,給付3成服務費,其等表示 聲請人先前未說要扣服務費,但聲請人仍堅持告訴人給付 服務費等語;告訴人2人亦證稱其等係因遲未取得聲請人 所稱出售本案土地之價金,於106年12月21日向桃園市政 府楊梅區地政事務所申請閱覽本案土地變更登記申請資料 ,始知本案土地確遭聲請人出售,其等遂於107年農曆過 年前開家庭會議,要求聲請人分配給付土地出售之獲利等 語,並提出列印日期為106年12月21日之桃園地籍異動索 引為證。因而認定聲請人雖曾向告訴人方面提及本案土地 售出一事,然因聲請人藉故拖延、遲未給付先前約定之獲 利,致告訴人2人心生懷疑,經於106年12月21日向地政機 關申請閱覽土地登記申請資料進行查證,確認本案土地已 出售,於107年農曆過年(除夕為107年2月15日)前,質 問及要求聲請人分配給付價金之際,始確知聲請人拒不依 約計算、給付告訴人2人應受分配之價金,而為違背任務 之背信犯行;復以最有利於聲請人之方式,認定告訴人2 人最早發覺聲請人犯罪之時間點為106年12月21日(即告 訴人調閱地籍異動索引之日期)。是告訴人於107年2月12 日提出本案告訴,未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等情(見聲再卷 第29頁至第30頁、第41頁)。足徵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 人在告訴人2人調閱地籍異動索引之客觀資料前,以言詞 或提出本案分配表,向告訴人方面告知本案土地持分已出 售一事,卻遲未分配獲利予告訴人2人」等行為,僅係使 告訴人2人心生懷疑之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237條所稱「 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有別,應以告訴人調閱土 地登記資料,查證確知聲請人涉犯背信罪嫌之時起,作為 告訴期間之起算日。經核其認定並無不當,亦無漏未審酌 聲請人主張曾將本案土地出售一事告知告訴人,或告訴人 主張於103年間取得本案分配表等節之情形。 (三)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告訴人2人匯款原因為金 錢借貸,所提出之本案分配表非其製作,且認定本案犯罪 金額之數額有誤,而有漏未審酌重要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 之違誤等詞。惟查:   1.原確定判決說明證人即聲請人女兒彭汝瑄、證人彭素雲、 彭春馨均證述聲請人與告訴人2人係合資購買本案土地持 分等語;又依證人彭春馨之證述,及桃園地院之不動產權 利移轉證明書、繳納收據、告訴人2人所提出之存款憑證 、彭春馨之存摺內頁明細所示,本案土地第1、2次法拍價 金分別為412萬8,000元(3分之1為137萬6,000元)、286 萬1,688元(3分之1為95萬3,896元),聲請人分別於100 年8月1日、12月16日繳付各該次法拍之尾款;而①告訴人 邱東海於聲請人繳付各該次尾款前,於100年6月13日開立 支票於同年月20日支付第1次法拍之投標保證金82萬5,000 元、由彭素雲於同年12月13日開立支票支付第2次法拍之 投標保證金95萬3,630元,嗣因所支付之投標保證金未達 該兩次法拍價金之3分之1,告訴人邱東海遂於同年12月28 日將100萬元存入彭汝瑄帳戶;②告訴人湯逢添於100年8月 1日、12月16日由彭春馨帳戶分別匯款137萬8,000元、95 萬4,000元予聲請人;可見告訴人2人給付上開款項之時間 與前揭法拍給付尾款時間相近,給付金額亦與本案土地法 拍價金3分之1金額大致相符(超過而無不足),核與前開 證人證述及本案分配表所示聲請人與告訴人2人各出資3分 之1購買本案土地持分等情相符(見聲再卷第32頁至第35 頁)。經核其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符。至於原確定判決 所載「衡情買賣土地辦理移轉登記與交付尾款通常『同時 或接近時間』為之,以確保雙方權益」,係在說明認定「○ ○段土地在本案土地地1、2次法拍投標之前,早已辦理移 轉登記完畢,因認告訴人2人給付之上開款項,與○○段土 地無關」之理由(見聲再卷第39頁至第40頁);與原確定 判決依告訴人2人給付各次出資款之日期與金額,認定聲 請人係與告訴人2人合資購買本案土地,並非聲請人所辯 僅單純借用告訴人名義購地等情,要屬二事。故聲請人以 前詞指稱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前後矛盾,當無可採。   2.聲請人於本案一、二審審理期間,固辯稱本案分配表非其 製作,且其與告訴人夫妻有多筆金錢往來,告訴人2人係 因○○段土地、借貸等債務關係,始給付上開款項等詞,並 提出相關金流明細。惟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係依告訴人、證 人彭春馨、彭素雲之證述、本案分配表之記載內容及方式 、○○段土地地籍資料、另案民事事件書狀等各項事證綜合 判斷,據以認定該分配表為被告所製作;且告訴人湯逢添 、彭素雲(代理告訴人邱東海)於本案土地之變價分割民 事訴訟中數度到庭,以與聲請人同一立場完成訴訟,因認 告訴人2人係因與聲請人合資購買本案土地持分,於本案 土地投標、繳交尾款日期相近之時間,給付前述款項予聲 請人;因○○路土地在本案土地法拍投標前,早已完成移轉 登記,且聲請人提出之金流明細、另案民事判決、民事起 訴狀等,客觀上亦無從認定與本案土地相關而推翻前述認 定(見聲再卷第38頁至第40頁、第42頁)。經核原確定判 決所為上開認定,係以卷內事證為據,與論理、經驗法則 均無相違,並無聲請人所指漏未審酌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 資料等情事。聲請人徒憑己意,對於上述法院取捨證據之 職權行使而為指摘,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稱「重要 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不符。   3.原確定判決說明告訴人2人與聲請人約定合資購買本案土 地後,即由聲請人處理後續事項,告訴人2人亦將相關所 需印章、證件及依聲請人計算法拍所需款項,交由聲請人 統籌處理,聲請人自有受告訴人2人委任處理合資購買本 案土地後出售,並計算、分配獲利等事務之責;而聲請人 將本案土地持分出售予游榮豐後,卻藉詞拖延、拒不計算 及分配已取得之土地價金,致使告訴人2人未能獲取應獲 分配之財產,顯認聲請人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違背 其任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2人之財產利益等情(見聲再 卷第37頁至第38頁)。亦即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違背任 務之行為內容,係在出售本案土地持分後,以藉詞拖延、 拒不計算及分配獲利予合資購買本案土地之告訴人2人, 以此不作為損及委託人(即告訴人2人)之財產利益,而 成立背信罪。要與聲請人主張合夥解散後,清算程序之執 行無涉。另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其與告訴人2人等人於1 01年7月4日就本案土地等不動產簽立之同意書為證,該同 意書之同意事項為「立同意書人即共有人均得單獨委託仲 介就上述房地以前兩項底價價格以上,簽定一般委託進行 銷售」、「土地出售之價金,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見 偵29017卷第63頁);核與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與告訴 人2人合資購買本案土地,委由聲請人處理土地分割訴訟 及後續變價拍賣,及依比例分配價金等事務,並無相違。 再者,原確定判決引用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415號民事判 決認定「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即本案被告)給付被上訴 人湯逢添超過657萬5,105元本息、給付被上訴人邱東海超 過645萬5,105元本息部分,…均廢棄」之判決結果,旨在 說明「聲請人與告訴人2人就本案土地出售價金分配之民 事訟爭,亦經民事法院認定雙方係合資購買本案土地」, 作為認定聲請人及辯護人辯稱告訴人2人給付上開款項係 用於清償欠款,非與聲請人合資購買本案土地等詞不足採 信的理由之一;原確定判決復敘明認定聲請人因本案背信 犯行之犯罪所得,係其未分配予告訴人2人分別應受分配 之價金各1,010萬6,149元(見聲再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 46頁)。益徵原確定判決引用上開民事判決,並非作為認 定聲請人本案犯罪所得之依據;至於聲請人與告訴人2人 間有無代為給付委任律師、刑事罰金、訴訟費用、行政規 費等債務關係,僅屬聲請人在民事事件中,可否主張抵銷 之範疇,與其本案行為成立背信罪及本案犯罪所得之認定 無關。足認聲請人所執前開聲請理由,客觀上均不足以推 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對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提出上開聲請理由,僅係就卷內業已存 在之證據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 為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之評價,且不論單獨或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無從據以 認定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參酌前揭所述,要與再審要件不符,故本件 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本件再審聲請既經駁 回,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 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 或再審原因已明,顯有理由而應逕為開始再審之裁定,法院 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已有明文。故有 關於必要性之判斷,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否有助於釐清聲 請意旨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未排除法院於認有聲請程序上 不合法、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或聲請顯有理由應逕予開 啟再審程序時,得不經踐行該法定程序並逕為裁定。故基於 立法者就聽審權保障與考量司法資源有限性之合理分配,法 院自得依據個案情節考量其必要性而有判斷餘地。本件聲請 意旨雖敘明聲請再審之理由,然自形式上觀之,其所執聲請 理由與法定再審事由明顯不符,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依 上所述,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9

TPHM-113-聲再-575-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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