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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4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弘瑋 指定辯護人 謝宗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宏濬 指定辯護人 俞百羽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修煥 指定辯護人 余岳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育滕 指定辯護人 徐靜慧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于軒 選任辯護人 吳昀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 0日、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21587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9號、113年度少 連偵字第17號、113年度偵字第7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4、6、7、8所示科刑部分及葉弘瑋所定 應執行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葉弘瑋、王宏濬、林修煥、邱育辰、周于軒各處 如附表編號1、4、6、7、8「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固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之告訴 權,性質上屬於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故撤回告訴為訴訟上 之意思表示,與民法規定之意思表示效果有所不同,是民法 上關於表意瑕疵之規定尚不適用之,然倘告訴人因自由意志 嚴重受影響而撤回告訴,自難認其告訴之撤回係出於真意, 當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本件被告邱育滕原上訴理由稱:已 與告訴人廖宏羲(下稱廖宏羲)達成和解,並經其撤回刑事 告訴,關於傷害部分,應為不受理判決,原審未察,有適用 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本院卷一第37頁)。經查:被告邱育 滕與廖宏羲於民國112年4月9日以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 達成和解,並於和解書第二點載明:「乙方(按廖宏羲)同 意不再追究甲方(按邱育滕)一切民、刑事責任,並願放棄 對甲方之刑事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5號 )如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後認甲方不構成犯罪,乙方沒有 意見;如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認為甲方應為有罪判決,乙 方請求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得易科罰金以及 緩刑之機會。」等語,有和解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9頁 )。而被告邱育滕於本院陳稱:(和解書有無提到其他被告 的部分?)廖宏羲說其他被告的部分,就請其他被告自己去 跟他談,刑事撤回的部分只有針對我等語(本院卷一第328 頁)。且證人廖宏羲於本院證稱:上開和解書是被告邱育滕 所擬,當時只有我與邱育滕及其朋友洪孟洋在場,洪孟洋不 是律師。我不知道和解書第二點有什麼影響,也不知道撤回 不可分的意思,邱育滕沒有跟我解釋該條的意思。我在簽和 解書時,沒有要對全部被告撤回告訴之意思等語(本院卷二 第45~46頁)。顯見證人廖宏羲在與被告邱育滕簽立上開和 解書時,被告邱育滕僅知證人廖宏羲之撤回告訴,只針對其 本人,而不及於其他同案被告;其更是明確知道證人廖宏羲 尚未與其他被告和解,亦未有對其他被告撤回告訴之意。而 證人廖宏羲因未有人對其解釋和解書第二點之意義,故其不 瞭解對被告邱育滕撤回告訴者,會對其他同案被告亦發生撤 回之效果,則在簽立和解書之雙方均不知撤回告訴不可分之 意義的情形下,實難認為證人廖宏羲有撤回告訴之真意,而 認其撤回告訴為合法,故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嗣被告邱育 滕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其僅針對原判決量 刑部分上訴,對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罪名均不爭執等語( 本院卷二第49~50頁)。故關於被告邱育滕前揭爭執傷害事 實之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 告葉弘瑋、王宏濬、林修煥、邱育滕、周于軒罪刑在案。茲 :  ㈠檢察官明示僅針對原審113年7月16日判決(下稱甲判決)事 實欄一、㈠關於被告葉弘瑋、王宏濬之量刑部分上訴,對於 其他部分均不上訴(本院卷二第142~143頁)。  ㈡被告葉弘瑋明示僅針對原審甲判決事實欄一、㈠、事實欄二、 ㈠、㈡之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其他(包括事實欄三)部分均不 上訴(本院卷一第327頁、卷二第144、201頁)。  ㈢被告王宏濬明示僅針對原審甲判決事實欄一、㈠、㈡之量刑部 分上訴,對於其他部分不上訴(本院卷一第327頁、卷二第1 44、201頁)。  ㈣被告林修煥明示僅針對原審甲判決事實欄一、㈠之量刑部分上 訴,對於其他部分不上訴(本院卷一第327頁、卷二第144、 201頁)。  ㈤被告邱育滕明示僅針對原審甲判決事實欄一、㈠之量刑部分上 訴,對於其他部分不上訴(本院卷一第327頁、卷二第144、 201頁)。   ㈥被告周于軒明示僅針對原審113年4月30日判決(下稱乙判決 )之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其他部分不上訴(本院卷一第327 頁、卷二第144、201頁)。   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前揭上訴 部分原審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甲、乙判 決之其他部分,則俱非本院審判範圍。 貳、上訴理由:    一、被告葉弘瑋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弘瑋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原 審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12年7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為被告葉弘瑋所不爭執。審 酌其前因故意犯罪,經有期徒刑執行後,理應發生警惕作用 ,竟於前案甫執行完畢後數月即故意再犯本案之妨害秩序與 前案罪質相同等罪,其犯罪手段及情節亦無太大差異,足認 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葉弘瑋上開犯罪情節,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法加重其 刑,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葉弘瑋上訴意旨:  ⒈被告葉弘瑋於案發遭拘捕即坦承犯罪並配合、協助檢警釐清 事實,就所涉之犯行細節一一供述。就甲判決事實欄一、㈠ 部分,自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且被告葉弘瑋與廖宏羲(下稱 廖宏羲)素不相識,其非本件之首謀,亦非持棍棒、兇器對 廖宏羲下手施暴的核心人物,主觀上是「協助救援友人」; 就甲判決事實欄二、㈠部分亦於警詢時即承認非制式手槍係 由友人王威凱轉讓而取得持有,請斟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予以減輕。又原審以「被告葉弘瑋持槍使用等之犯罪情 節、手段」而為不利之認定,然該部分持槍使用事實亦同為 原審附表編號5之刑法第302條之1,最低法定刑1年之加重事 由及犯罪事實,有重複評價之情;就甲判決事實欄二、㈡部 分,被告葉弘瑋於第一次警詢時即坦承犯行,且被害人張順 隆(下稱張順隆)為被告葉弘瑋父親之友人,本案起因於雙 方懸而未決之債務、被告葉弘瑋個人家庭經濟匱乏之際,因 被告葉弘瑋年輕衝動失慮而致釀大錯。從而,被告葉弘瑋實 際上就自己所涉犯之行為,遭檢警詢問案情隨即主動說明並 供出共犯,並非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而認罪,應可認定 被告葉弘瑋犯後態度良好。以上各罪,請審酌被告葉弘瑋年 紀尚輕,目前已有家庭並與配偶育有1歲之未成年子女,又 須協助母親照顧自己之弟弟,請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 量處被告葉弘瑋較輕之刑度。  ⒉甲判決酌定本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10月之重刑,然考量 被告葉弘瑋本身性格特性及所犯各罪罪質、相似度及持續性 ,被告葉弘瑋年紀尚輕,正值青春壯年之黃金歲月,思及自 此在監度日,不禁悲從中來,基於刑罰衡平原則,請從輕量 刑,賜予被告葉弘瑋自新機會。    二、被告王宏濬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宏濬因妨害秩序案件,經原審 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12年2月13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為被告王宏濬所不爭執。審酌其前 因故意犯罪,經有期徒刑執行後,理應發生警惕作用,竟於 前案甫執行完畢後數月即故意再犯本案之妨害秩序與前案罪 質相同之罪,其犯罪手段及情節亦無太大差異,足認其刑罰 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王宏濬上開犯罪情節,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法加重其刑,請 將原判決撤銷並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王宏濬上訴意旨:  ⒈關於甲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王宏濬與廖宏羲並無恩怨 ,本件紛爭係肇因於廖宏羲在邊境串燒新竹店2樓對被告王 宏濬亮出折疊刀示威而生。被告王宏濬及其所糾集之人毆打 廖宏羲之時間僅約2分鐘,影響公共秩序之衝突時程非長, 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客體僅係針對廖宏羲,亦未憑藉群 眾形成攻擊狀態並未波及蔓延至周邊之人、物,本案非屬嚴 重危害社會秩序、治安之情形。被告王宏濬自偵查時起即坦 承犯行、據實陳述犯罪過程,態度良好;被告王宏濬為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在串燒店任職,有正常工作,收入補貼家 用、扶養父母,為家中經濟主要支柱,如被告王宏濬入監執 行,其家庭將陷入經濟窘迫,請撤銷原判決並依刑法第57條 予以從輕量刑。  ⒉又廖宏羲已撤回告訴,且被告王宏濬從偵查即始終認罪,犯 後態度良好,難認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之特別惡 性,應不得特別對累犯加重,是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等語。 三、被告林修煥部分:   被告林修煥上訴意旨以:其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又被告林修煥並非本案衝突之主事者,且被告林修煥為樂於 學習,增進自己生活技藝以謀生之人,自幼父母離異,母親 與繼父另育有兩名均有身心障礙之未成年子女,賴被告林修 煥分擔家務,照顧該兩名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另被告林修 煥已與廖宏羲達成和解並支付和解金額6,600元完畢,且廖 宏羲表示同意被告林修煥從輕量刑及緩刑宣告(本院卷二第 183頁)。請衡酌上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予以 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諭知等語。 四、被告邱育滕部分:   被告邱育滕上訴意旨以:被告邱育滕與廖宏羲素不相識,原 無恩怨,係應被告王宏濬電話之召,而前往協調忙處理,非 本案犯罪之核心,且未對廖宏羲下手實施強暴或傷害犯行。 而同案被告等人毆打廖宏羲之時間僅約2分鐘,影響公共秩 序之衝突時程非長,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客體僅係針對 廖宏羲,未憑藉群眾形成攻擊狀態,亦未波及蔓延至周邊之 人、物,本案非屬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治安之情形。再被告 邱育滕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與廖宏羲達成和解,於 113年3月22日支付和解金額1萬2,000元完畢,犯後態度良好 。又被告邱育滕雖有正當工作,但收入微薄,且妻子於000 年00月00日產下一子,家中有新生兒須照顧,如入監執行, 妻小將無以為靠。原判決未審酌被告邱育滕參與本案之事發 前因後果、動機目的,其非本案衝突之主事者,而是於現場 攔架衝突之雙方人馬,以及配偶甫生產完,家中開銷須被告 邱育滕獨力負擔等情,堪認其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則從被 告邱育滕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應認足以於客觀上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嫌 過重,是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1年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 ,請求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 從輕量刑等語。 五、被告周于軒部分:       被告周于軒上訴意旨以:被告周于軒自少年時即與母親及2 名年幼弟妹相依為命,母親為照顧3名子女而分身乏術、疲 於奔命,家庭教養保護之功能未能妥適發揮。被告周于軒當 時未能正確認知人生意義及方向,因緣際會結識前科累累之 友人,沈溺於尋求結夥同行之歸屬感和誤將英雄主義解讀為 逞兇鬥惡,也出於同儕壓力難以拒絕而應同案被告王宏濬之 號召,參與本案犯行,嗣於112年10月經歷母親住院,被告 周于軒須擔起照顧弟妹之責任,且在母親及姑姑不放棄被告 周于軒之情況下,一再以關懷和實際行動,溫柔耐心地引導 被告周于軒,陪伴其定期至少年保護官處報到,積極面對及 彌補過往少年時之錯誤,因此深刻瞭解到家人才是真正願意 包容、不離不棄的生命貴人。被告周于軒有家庭支持及正當 工作(白天於工程行工作、晚上於餐飲店打工),刻意將時 間填滿,斷絕與舊友聯繫,也頻繁與少年保護官聯繫,被告 周于軒已深感懊悔,並已與告訴人徐偉軒(下稱徐偉軒)達 成和解,請考量被告周于軒當時才18歲,給予自新之機會, 免於牢災,儘速回歸正常生活,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並改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等 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㈠關於累犯之加重:   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葉弘瑋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原審法 院以109年度竹簡字第13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賭博 案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竹簡字第60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嗣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1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112年7月31日執行完畢。另被告王宏濬亦因妨害 秩序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52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112年2月13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2份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69~170、181頁)。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時請求依累犯規定,對被告葉弘瑋、王宏濬所犯妨 害秩序部分加重其刑。本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被告葉弘瑋、王宏濬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均未能 遵守法律,被告葉弘瑋故意再犯同罪質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王 宏濬則故意再犯同罪質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顯見其等對於刑罰反應 力甚為薄弱,本院認就其等所犯此部分之罪加重最低本刑尚 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其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關於刑法第59條之酌減: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 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 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 、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 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67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⒈被告葉弘瑋部分:  ⑴被告葉弘瑋主張就甲判決事實欄二、㈠部分(即附表編號2) ,以其之槍枝持有來源、持有期間、數量及持有過程雖以持 槍嚇人,但實際並未具有攻擊的真意,亦未造成重大傷亡, 若論以最低法定刑5年以上的有期徒刑,或有過苛之虞,情 堪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  ⑵惟被告葉弘瑋所稱上情,係屬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情節之 情狀,依上開說明,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 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況且被告葉弘瑋本案持有槍枝已對社 會安全法益造成危害,其進而持之使用,難認其有何犯罪情 狀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是其上開請求,無 法准許。  ⒉被告林修煥、邱育滕部分:   ⑴被告林修煥主張:其非本案衝突之主事者,犯後坦承全部犯 行,已與廖宏羲達成和解並支付和解金額6,600元完畢,犯 後態度良好。又其為樂於學習,增進自己生活技藝以謀生之 人,自幼父母離異,母親與繼父另育有兩名均有身心障礙之 未成年子女,賴被告林修煥分擔家務,照顧該兩名未成年子 女生活起居。而廖宏羲表示同意予被告林修煥從輕量刑及緩 刑宣告。請衡酌上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⑵被告邱育滕亦主張:其與廖宏羲素不相識,原無恩怨,係應 被告王宏濬電話之召,而前往協調忙處理,非本案犯罪之核 心,且未對廖宏羲下手實施強暴或傷害犯行。而同案被告等 人毆打廖宏羲之時間僅約2分鐘,影響公共秩序之衝突時程 非長,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客體僅係針對廖宏羲,未憑 藉群眾形成攻擊狀態,亦未波及蔓延至周邊之人、物,本案 非屬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治安之情形。再被告邱育滕於本院 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與廖宏羲達成和解,於113年3月22日 支付和解金額1萬2,000元完畢,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邱育 滕雖有正當工作,但收入微薄,且妻子於000年00月00日產 下一子,家中有新生兒須照顧,如入監執行,妻小將無以為 靠,請求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⑶惟被告林修煥、邱育滕與廖宏羲均無怨隙,被告邱育滕卻應 被告王宏濬之邀,到場參與圍毆廖宏羲,被告林修煥則係與 被告王宏濬一同到場,應知前因後果,卻不阻止被告王宏濬 等人之行為,反而阻止洪孟洋救援廖宏羲,廖宏羲則受有頭 部外傷併頭骨骨折、顱內出血及頭皮撕裂傷、頭部外傷併顱 內出血、頭皮撕裂傷約18公分、腦震盪、左顏面神經麻痺等傷 害。依上開情形,被告林修煥、邱育滕就上開犯行,在客觀 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至於其等犯後態度、犯罪動機、 情節以及生活、家庭狀況,依上開說明,僅可為法定刑內科 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是其 等上開請求,均屬無據。  ⒊被告周于軒部分:  ⑴被告周于軒主張其自少年時即與母親及2名年幼弟妹相依為命 ,母親為照顧3名子女而分身乏術、疲於奔命,家庭教養保 護之功能未能妥適發揮。被告周于軒當時未能正確認知人生 意義及方向,因緣際會結識前科累累之友人,沈溺於尋求結 夥同行之歸屬感和誤將英雄主義解讀為逞兇鬥惡,也出於同 儕壓力難以拒絕而應同案被告王宏濬之號召,參與本案犯行 。被告周于軒現有家庭支持及正當工作(白天於工程行工作 、晚上於餐飲店打工),刻意將時間填滿,斷絕與舊友聯繫 ,也頻繁與少年保護官聯繫,被告周于軒已深感懊悔,並已 與徐偉軒達成和解,請考量被告周于軒當時才18歲,給予自 新之機會,免於牢災,儘速回歸正常生活,請求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⑵惟被告周于軒與被告葉弘瑋等人先一起在新竹市○區○○街00號 前埋伏,見徐偉軒現身並進入車內時,即強拉徐偉軒下車, 徐偉軒因此遭被告葉弘瑋持刀劃傷及其他共犯持棍棒等兇器 圍毆,被告周于軒更參與欲強押徐偉軒上車,徐偉軒因此受 有右脛骨幹骨折、右眼眶挫傷、右前臂約10公分深長及約5 公分長撕裂傷、左前臂撕裂傷各約5、5、5、5公分長、左小腿 撕裂傷各約5、5公分長等傷害,傷勢非輕,依此情況,實難 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故被告周于軒請求依刑法 第59規定酌減其刑,亦無法准許。   ㈢關於未遂犯之減輕:   被告周于軒就原審乙判決關於其所為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 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二、駁回上訴部分(附表編號2、3、5):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 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 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 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 ,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 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 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審理結果, 考量被告葉弘瑋就甲判決事實欄二、㈠部分(非法持有非制 式手槍罪),其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存有高度之危險性 ,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竟仍非法持有,更進而持之使用, 對於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所造成之危害甚鉅;被告葉弘瑋而 持有槍彈進而使用,已非單純持有者所比擬;就甲判決事實 欄二、㈡部分(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考量其侵害張順隆、徐緯婷之人身自由或身體法益、其 為主要角色並邀集他人共同為之,犯罪手段之不法程度甚高 ,暨其有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屬不佳、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但犯後坦承犯行,並取得張順隆之諒解等情狀,為附表 編號2、3「原判決所處罪刑(不含沒收)」欄所示之刑。另 就被告王宏濬就甲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教唆犯頂替罪) ,考量被告王宏濬為妨害偵查機關辦案之進行,危害國家司 法權之行使,且為避免同夥被察覺,進而教唆他人頂替,為 維護他人而教唆頂替之動機、目的,暨其有犯罪之前科紀錄 ,素行屬不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但犯後坦承犯行等情 狀,量處如附表編號5「原判決所處罪刑(不含沒收)」欄 所示之刑,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反罪刑相 當及比例原則。茲原判決已詳予審酌認定被告葉弘瑋所犯如 附表編號2、3「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被告王宏濬所犯如 附表編號5「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刑法第5 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依上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 量刑之基礎,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使 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 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 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 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 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被告葉 弘瑋就附表編號2、3部分;被告王宏濬就附表編號5部分上 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至被告葉弘瑋稱:原審以「被告葉弘瑋持槍使用等之犯罪情 節、手段」而據為其不利之認定。然該部分持槍使用事實亦 同而為原審附表編號5之刑法第302條之1,最低法定刑1年之 加重事由及犯罪事實,有重複評價之情云云。惟按非法持有 非制式手槍罪與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 遂罪之保護法益不同,且若行為人觸犯上開2罪,會視行為 人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目的、時間等因素,而論以一罪或數 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本案被告葉弘瑋僅就量刑上訴,而依 原審之認定,被告葉弘瑋持有非制式手槍之初,目的應非用 於剝奪張順隆行動自由,故予分別論罪,自無重複評價之情 ,附予敘明。  三、撤銷改判部分(附表編號1、4、6、7、8):    ㈠被告葉弘瑋、王宏濬、林修煥、邱育滕部分(即附表編號1、 4、6、7):  ⒈原審就被告葉弘瑋、王宏濬、林修煥、邱育滕甲判決事實欄 一、㈠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以被告葉弘瑋、王宏濬、林修煥 、邱育滕等人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 被告葉弘瑋、王宏濬分別因妨害秩序案件判處罪刑確定,並 執行完畢,已如前述,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請求依累犯規定 ,對被告葉弘瑋、王宏濬所犯妨害秩序部分加重其刑。本院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審酌如前所述之事項 ,認被告葉弘瑋、王宏濬對於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本院認 就其等所犯此部分之罪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其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皆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林修煥及邱育滕分別以6千 6百元及1萬2千元與廖宏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查 (本院卷二第183頁、原審卷二第9頁)。且廖宏羲於本院證 稱:因最近都在國外,要對被告等撤回刑事告訴等語(本院 卷二第46頁)。則廖宏羲已表明對被告葉弘瑋、王宏濬、林 修煥、邱育滕等人刑事責任不予追究之意。原審未審酌上情 ,自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就被告葉弘瑋、王宏濬 未論以累犯、加重其刑而有不當;被告葉弘瑋、王宏濬、林 修煥、邱育滕則以廖宏不欲追究其等刑事責任,請求從輕量 刑為由,提起上訴,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甲判決此部 分量刑均予以撤銷改判,而原審甲判決就被告葉弘瑋所定應 執行刑部分,亦因此予以撤銷。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弘瑋、王宏濬、林修煥、邱育滕除侵害廖宏羲之身體法益外,並妨害社會安寧秩序。而被告王宏濬除為本案之首謀外,亦與被告葉弘瑋、邱育滕等人持器械對廖宏羲實施強暴及傷害犯行,而被告林修煥則徒手拉住洪孟洋,阻止洪孟洋救援廖宏羲,造成廖宏羲傷勢非輕,雖廖宏羲就本案表示撤回刑事告訴、不予追究之意,惟僅被告林修煥、邱育滕有與廖宏羲達成和解,賠償廖宏羲,被告葉弘瑋、王宏濬則均尚未賠償廖宏羲。復考量被告葉弘瑋自陳高中肄業,已婚,家裡有一個1歲的小孩及母親需要扶養。其母親因車禍手受傷,故被告葉弘瑋尚需協助照國小的弟弟及仍在就學的妹妹(本院卷一第341頁);被告王宏濬自陳高中肄業,未婚,從事餐飲業擔任廚師,月入約3萬7千元,但每月給予外婆約2萬元,因母親有嚴重的精神疾病,而由外婆照顧(本院卷二第49頁);被告邱育滕自陳高中畢業,已婚,現從事室內清潔工作,家有妻子及甫出生之兒子需扶養,另母親已60餘歲;被告林修煥自陳大學畢業,未婚,目前在其母親的公司上班,另也協助照顧2個現就讀高中、而有過動情形的弟弟(本院卷一第341頁);被告邱育滕自陳高中畢業,已婚,現從事室內清潔工作,家有妻子及甫出生之兒子需扶養,另母親已60餘歲(本院卷一第342頁)等情,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4、6、7「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⒊被告葉弘瑋不另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 關於被告葉弘瑋部分,本院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⒋被告林修煥無法為緩刑宣告之說明:   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修煥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 0年12月1日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9月12日執行完 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85~186 頁),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為本案犯行,已不符合前 揭緩刑要件,本院自無從宣告緩刑。   ㈡被告周于軒部分(附表編號8):  ⒈原判決關於被告周于軒附表編號8部分犯行,罪證明確,因予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周于軒與徐偉軒以20萬元達成 和解,有和解書1份存卷可考,是量刑因子已有所變動,此 為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周宇軒執此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乙判決就如附表編號8「原 判決所處罪刑(不含沒收)」欄部分所為量刑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于軒就徐偉軒受害部 分非首謀者,但其在場助陣,與其他共犯妨害公共秩序外, 亦造成徐偉軒受傷,並欲強押徐偉軒上車,妨害徐偉軒之行 動自由,幸徐偉軒趁隙跳車遂未得逞,原應予嚴懲;惟考量 被告周于軒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徐偉軒以20 萬元達成和解,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未婚,白 天於工程行工作、晚上於餐飲店打工。因父母離異,其須扶 養罹患癌症之母親及國小五年級之妹妹(本院卷一第34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8「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教唆犯頂替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原判決所處罪刑(不含沒收) 本院宣告刑 1 葉弘瑋 甲判決事實欄一、㈠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壹年。 2 葉弘瑋 甲判決事實欄二、㈠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3 葉弘瑋 甲判決事實欄二、㈡ 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4 王宏濬 甲判決事實欄一、㈠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王宏濬 甲判決事實欄一、㈡ 教唆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6 林修煥 甲判決事實欄一、㈠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有期徒刑柒月。 7 邱育滕 甲判決事實欄一、㈠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8 周于軒 乙判決(即起訴書犯事實欄四) 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有期徒刑陸月。

2024-12-25

TPHM-113-上訴-4540-20241225-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081號 原 告 黃偉楷 郭珉杰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 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3月18 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113年3月26日南市交裁字第78-G W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黃偉楷不服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11 3年3月18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原告郭珉杰不服被告臺南市政 府交通局113年3月26日南市交裁字第78-GW0000000號(下稱 原處分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 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 ,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黃偉楷於113年2月23日22時37分許,駕駛原告郭珉杰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 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0號,與訴外人吳士慧所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000-0000號機車)發生 碰撞,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 獲報到場處理,經警對原告黃偉楷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34毫克,而有「汽機車駕駛人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未含】)」之違規行為 ,原告郭珉杰為系爭車輛車主,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 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遂依法製單舉發。而原告黃偉 楷因上開同一違規行為,另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速偵字第770號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 月內,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給公庫在案。為此,被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吊 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部分 則註記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無須繳納);被告臺南市政府 交通局則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二裁處原 告郭珉杰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重新審查後已將汽車牌照逾 期不繳送之效果等內容記載予以刪除,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 圍)。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就原告黃偉楷部分,案發當時其雖有駕駛系爭車輛碰撞000-0 000號機車,惟肇事原因多端,員警無合理懷疑即要求其進 行酒測,且於實施酒測前應先詢問飲酒結束時間,並予以全 程錄影至酒測結束。 2、就原告郭珉杰部分,本件應優先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之 規定,而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適用應僅限於駕駛人與汽 車所有人同一之情形,或者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亦應限於 車主「明知」駕駛人有酒駕之情形。且若原處分一撤銷,即 不構成原處分二之裁罰事由,應予一併撤銷。 ㈡、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部分:   原告黃偉楷駕駛系爭車輛與訴外人所騎乘之000-0000號機車 發生碰撞,員警獲報到場對事故雙方實施酒測,除係為防免 及杜絕酒駕外,亦有釐清事故責任之目的,而與一般酒測攔 查之程序目的有別,且現場已發生車禍事故,有事實上之危 害發生,員警依法進行酒測並釐清事實,酒測過程亦合乎相 關法定程序,並無違誤。 2、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部分:   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賦予汽車所有人「善盡管理人責任」 義務,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確保交通安全,而課予汽車 所有人對駕駛人管理及監督之責,汽車所有人應依其智識、 經驗、客觀上有無其他查證途徑,或是否難以查證等情形綜 合判斷,原告郭珉杰將系爭車輛任意交由原告黃偉楷使用, 而不加以任何監督管理,顯然有悖於前開立法意旨,未能確 實擔保、監督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 交通管理規範,自得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予以處罰 。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分別規定:「(第1項)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 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 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 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 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9項)汽機車駕 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 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 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第24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 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駕駛人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未滿0.4毫克,期限內繳 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應處罰鍰3萬7,500元,吊扣駕 駛執照2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就基準表中有 關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就不同違規車種,其 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不同罰鍰標準, 又依酒駕所測得之酒精濃度值高低致生違規情節之嚴重性程 度,再區分不同等級標準,則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 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 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 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明,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135至137頁、第139至141頁、第181頁、第2 03至205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就原告黃偉楷部分: 1、原告黃偉楷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與訴外人發生交通事 故,員警獲報到場處理,認現場已發生交通事故係屬已發生 之危害,遂依法於現場對事故雙方駕駛人實施酒測,並持經 檢定合格之酒測器,測得原告黃偉楷吐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 升0.34毫克;並據原告黃偉楷自承係於113年2月23日21時至 22時許,在自宅飲酒後,駕駛系爭車輛外出購買消夜,而於 同(23)日22時16分發生交通事故,並於同(23)日22時37 分許接受酒測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5月7日中市警一分交 字第1130023025號函、員警職務報告、酒測值列印單、檢定 合格證書(本院卷第183至187頁)附卷可稽。就本件實施酒 測之程序(包含員警說明酒測程序、確認吹嘴全新,原告黃 偉楷開始吹氣至測得結果等)均有全程連續錄影,業據本院 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確認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340至341頁、第345至353頁)。從而,被告臺 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等以原告黃偉楷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 地,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 【未含】)」之違規行為及故意,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黃偉 楷,即屬合法有據。 2、就原告黃偉楷下列主張均不足採: ⑴、就原告黃偉楷主張員警無合理懷疑即要求其進行酒測云云。 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 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 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 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 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如前所述,本件員 警係因接獲原告黃偉楷與訴外人發生交通事故之通報而到場 處理,據此,堪認員警衡量當時之客觀情形,判斷本件已有 車禍事故之危害發生,遂要求客觀上已發生危害交通工具之 雙方駕駛人均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自已符合警察職權 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原告黃偉楷前開主張,並 不足採。 ⑵、原告黃偉楷復主張,員警並未就詢問其飲酒時間是否超過15 分鐘之過程予以全程錄影,酒測程序並不合法云云。惟依裁 處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之規定:「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 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測試之檢定時 ,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 並依下列程序處理: 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 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 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 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 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 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 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 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 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 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 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旨在使警 察執行職務時,能確實履行酒測相關程序規定之要件,並作 為證明行政處分合法性之一種證據方法,故連續錄影之內容 ,如已涵蓋員警踐行裁處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所定「以酒精 測試儀器檢測之實施檢測過程」,即已符合全程連續錄影之 法定要求,並未要求就實施檢測前「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 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部分亦應予以錄影。而就本件實施檢 測過程經全程連續錄影,業如前述,員警並已依法對原告黃 偉楷為相關權利告知(偵查卷宗第41頁),而原告黃偉楷自 承飲酒時間距離酒測已逾15分鐘,除有卷附酒精測定紀錄表 可參(本院卷第186頁),亦為其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供承 明確(偵查卷宗第106頁),並不至於影響本件酒測結果之 正確性。由上述情節可知,員警實施酒測之程序符合法定程 序,是原告黃偉楷徒以前詞置辯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並不足 採。 ㈣、就原告郭珉杰部分: 1、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條文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 係「違規之汽車牌照」,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 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 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 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 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 之風險,殊非合乎事理法則,故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關於 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 ,而非限於系爭車輛為駕駛人所有之情形;然因本質仍屬行 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規定之 適用。 2、原告郭珉杰主張其與原告黃偉楷為朋友,其係向原告黃偉楷 購入系爭車輛,並已辦理過戶,但因原告黃偉楷仍有用車需 求,因此二人約定暫時將系爭車輛借予原告黃偉楷使用云云 。以原告郭珉杰既已為系爭車輛之車主,在與原告黃偉楷約 定將系爭車輛暫時出借時,即應就借用人即原告黃偉楷之駕 駛習慣、借用系爭車輛之用途等節詳加探究,或與原告黃偉 楷具體約明車輛借用之禁止行為及違反效果等,然除未見其 等有上開具體約定,亦未見原告郭珉杰有其他有效之預防方 式或管制措施,確保系爭車輛不會遭擅自使用,而有酒駕或 其他違反道交條例之情形,即逕自將系爭車輛借予原告黃偉 楷使用,實難認原告郭珉杰已盡其身為車主之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自仍具有應注意得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之情,符合 行政罰法第7條要求之責任條件,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據 此作成原處分二裁罰原告郭珉杰,洵屬有據。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二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 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4-12-23

TPTA-113-交-1081-20241223-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江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江韋達 訴訟代理人 陳尹章律師 被 告 周穎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於民國113年9月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631號駁回再議 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3479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周穎涉有妨害秘密罪嫌,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3479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針對原不 起訴處分書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3 年9月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631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 回再議處分。嗣聲請人於113年9月19日由受僱人收受該處分 書後,乃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即同年月26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 卷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或緩 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 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 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 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 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 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 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依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 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 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 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 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 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 則。再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 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 ,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 之決定而言;倘經調查之結果,猶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 及處分之決定者,即不得率予准許提起自訴,應無待言。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30年上字第81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五、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  ㈠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訊據被告周穎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 行,辯稱:相關資料寄給伊江華投資的同事「Jerry」是投 資部門同事,應該是董事長室的資深專員;「Chih」是江華 的老闆張天誌、張天誌是其中一個法人股東的實際控制人, 也是聯席的董事長;「Mark」是投資經理。伊於110年6月15 日加入江華全球企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因為公司調整, 所以把伊換到聲請人江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伊寄給「Jerr y」「Chih」「Mark」的原因是因為伊們是同一個公司、同 一個團隊,所以會一起去評估投資項目,伊們是以PE(私募 )VC(新創)及另類(ALTERNATIVS),聲請人代表人江韋 達是法人股東實控人,也是聯席董事長其中一位,伊們是在 家族辦公室做投資,聲請人代表人江韋達與張天誌是共同創 辦人、股東及聯席董事長。投資組合都是張天誌在管理,江 韋達是負責投資的資金,張天誌是負責投資的營運,每週都 會開會,張天誌會去找一些投資標的及投資機會。張天誌看 過之後會給江韋達看,如果都沒有問題,伊們就會執行。伊 是將上開資料提供給公司的老闆及員工,目的是因為工作的 關係。使用C2的信箱是江韋達及張天誌都同意,伊也有使用 上開信箱寄送資料給江韋達,如果江韋達不認可的話,伊使 用上開信箱跟他往來,他應該會立刻馬上跟伊說不行,但是 他並沒有,證明他有同意。江華公司的員工手冊上,有寫到 張天誌及江韋達是聯席董事長,對員工的認知,張天誌及江 韋達都是江華公司的董事長,人資跟伊介紹的時候,也是這 樣的資訊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之投資分析師錡紳 田於偵查中證稱:Infinity公司實質控制人是江韋達,C2公 司實質控制人是張天誌,Infinity公司、C2公司會針對投資 項目成立共同投資約定,伊與同事周穎、MARK即宓偉民一起 處理,我們都是在江華投資公司底下,因為江韋達、張天誌 之前有一個共同投資協議,由江韋達負責出資,張天誌負責 投資決策,共同投資之流程是由張天誌找到投資標的,之後 會請團隊即伊、被告周穎、宓偉民去做分析,會出報告ANAL YSIS,伊會在內部每週的投資會議上討論是否要投資這個標 的,投資主體是Infinity公司,C2公司是顧問的角色。因為 張天誌及江韋達就Infinity公司,C2公司有共同投資協議, 所以在團隊看來,他們應該是同樣的公司,只是在使用方式 上不一樣,所以報告除了給團隊,也會給江韋達等語。又證 人張天誌於偵查中證稱:C2公司是家族辦公室,這是伊與我 太太所有的。Infinity公司實質控制人是江韋達的,C2公司 實際控制人是伊。伊與江韋達有成立江華集團,伊與江韋達 是創始人,伊有20%的股份,江韋達有80%的股份,伊與江韋 達都是董事長。自2018年開始,在董事長室成立一個團隊, 該團隊有包括宓偉民、錡紳田、被告周穎等人,伊們都是掛 在江華公司的下面,由伊負責投資,宓偉民、錡紳田、被告 周穎等人幫伊做分析、蒐集資料,如果決定要投資的話,就 會通知聲請人代表人江韋達要匯款。伊與聲請人代表人江韋 達合作是一直到2021年底或2022年初,伊跟江韋達說不再做 新的投資,但是舊的投資案還要跟蹤,是因為結算時,伊們 共同賺了2300萬美金,但是分配談不攏,聲請人代表人後來 才會去對被告提告等語,可知依證人錡紳田、張天誌均證稱 有與告訴代表人分別成立團隊以C2公司、infinity公司共同 投資,被告除為聲請人員工外,亦為團隊成員負責相關投資 分析及推介事宜,且定期報告績效予聲請人代表人等情,並 有被告提出之聲請人與被告等間之對話、email、績效報告 等紙附卷可佐,則被告本於職務提供上開相關分析訊息,實 難遽認被告有何洩漏工商秘密之主觀犯意,自難以利用電腦 洩漏工商秘密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 有何其他犯行,揆諸首揭條文、判決意旨及說明,應認被告 罪嫌不足。  ㈡駁回再議處分意旨,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另補充 :香港商江華全球公司於民國104年12月9日在臺灣完成公司 設立登記並設立臺灣分公司,而聲請人江華投資公司係香港 商江華全球公司之關係企業,且上開2公司均同屬江華集團( 即JAMM),此部分為聲請人代表人江韋達所不否認。而被告 確實於110年6月15日起任職香港商江華全球公司董事長室資 深專員,並簽立「員工保密暨資訊安全聲明承諾書」,承諾 「服務期間應遵守公司相關保密規定,且於合約期滿或終止 後繼續負保密責任及義務。未經公司事前書面同意,不得自 行或透過任何方式使用、洩漏或交付有關公司(包括其分公 司、子公司及關係企業)之機密資料予任何業務不相關之第 三人。」,此有該份「員工保密暨資訊安全聲明承諾書」附 卷可按。嗣香港商江華全球公司因結束經營並於112年1月9 日清算完結,而被告經調動至聲請人公司後,仍擔任相同職 務及從事相同工作內容。是本件被告是否應負妨害祕密之刑 責,則以其在任職期間是否有將公司機密資料交付與「任何 業務不相關之第三人」以為斷。而依被告所提出之Infinity 公司和C2公司共同投資約定影本、聲請人代表人江韋達與張 天誌微信對話、被告與聲請人代表人江韋達之電子郵件內容 可知,聲請人代表人江韋達與張天誌間確實以Infinity公司 及C2公司名義成立共同投資關係,雙方就投資事項在微信上 進行討論對話(其中證人張天誌還提及要幫聲請人代表人江 韋達製作C2公司之名片),且被告曾以「vivian@c-2capital .com」之帳號寄電子郵件到聲請人代表人江韋達所有之「je [email protected]」之帳號內報告投資事項,聲請人代 表人江韋達亦有回應。是綜合上情,被告主觀上認聲請人代 表人江韋達所主導之Infinity公司及證人張天誌之C2公司係 共同合作關係,且聲請人代表人江韋達與證人張天誌均為江 華集團、聲請人公司之股東及聯名董事長,且團隊成員證人 張天誌、錡紳田及宓偉民等人均為投資團隊之一員,非其所 簽「員工保密暨資訊安全聲明承諾書」中所謂與「任何業務 不相關之第三人」,因而將該等投資分析資料寄給上開人等 ,難謂其主觀上有妨害祕密之犯意。 六、按檢察官於偵查程序進行中,得視個案之具體需求,選擇傳 喚、通知、函查、訊問、對質、勘驗、鑑定、搜索、扣押等 多端偵查作為,資以釐清事實及發現真相,檢察官對此有自 由裁量權。是聲請人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指摘:原檢察 官未調查告證9-1收件人之電子郵件信箱,以查出真實身分 ;亦未調查告證5-1至10-2、19之郵件資料是否經聲請人代 表人同意提供予第三人,顯有偵查未臻完備之違法部分,核 屬檢察官偵查之職權。再者,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 何,均屬檢察官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 ,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 於不起訴處分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 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若 聲請人代表人不同意被告在前開以C2公司、infinity公司團 隊中使用前開分析資料自始即應會表示不同意,但觀諸聲請 人代表人與被告於110年12月3日之對話略以「(被告):Hell o Jenkin,email有一個...的文件,要麻煩你簽名喲!線上簽 就可以!(江韋達)我沒有收到mail」、「(被告):我剛寄到c 2 capital信箱...。【江韋達】c2 沒有收到,不知道你送 到那個c2,...,找到了在spam,done」,有聲請人代表人 與被告間之對話訊息附卷可參,足認聲請人代表人所出具之 刑事告訴狀中稱「被告離職後,告訴人於111年11月間突然 接獲一家名稱為C2 Capital之境外公司聯繫,要求告訴人負 責人應給付投資收益…因而知悉被告將告訴人工商秘密洩漏 於外之犯罪行為」云云,恐非事實。原檢察官既經詳為調查 後綜合所有卷證資料,已足資認定被告刑責之有無,並於不 起訴處分書詳細說明認定之理由及依據,自無由遽指為有偵 查不完備之違誤。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核其證據調查 、論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採證認事即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聲請 人指訴被告涉犯以利用電腦洩漏工商秘密罪嫌,已達合理可 疑之程度,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 罪嫌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 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 情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聲請人猶認 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3

PCDM-113-聲自-147-20241223-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擄人勒贖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AI A MINH 選任辯護人 王一澊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4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AI A MINH自民國113年12月29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   理 由 一、被告LAI A MINH因涉犯擄人勒贖案件移送本院審理,前經本 院訊問後否認犯行,惟有卷內相關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47條第1項意圖勒贖而擄人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 犯本案之罪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其供詞與被害人指 述情節、同案被告證述內容歧異,亦與卷內所附客觀事證不 符,另被告為外籍人士,居留期限有一定效期,是有相當理 由認為有逃亡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考量本案日後尚需調 查相關卷證以釐清事實,及被告所犯本案對於被害人之侵害 、社會秩序之危害皆甚重,認有羈押之必要,遂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3 年5月29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13年8月29 日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13年10月29日延長 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經查,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訊問被告後,認原羈押原因 依然存在,為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經與被告之人身自 由法益權衡,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自113年12月2 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YDM-113-重訴-38-20241218-4

雄簡
高雄簡易庭

請求履行契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384號 原 告 黃瓊媛 訴訟代理人 張哲軒律師 被 告 張國龍 訴訟代理人 許毓民律師 林莅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伍佰元為 原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認識時,原告一方面撿拾資源回收物,且為 當街頭藝人,固定週六週日在文化中心擺攤販售手工之物, 並有賣報廢棄輪胎給半屏山之東南水泥製造工廠,1個月有1 、2萬元不等之收入。於民國103年間,被告邀約原告至旗津 燈塔約會,後前往瑞谷商旅,兩造發生性關係,嗣原告知悉 被告結婚有配偶,認為遭被告欺騙,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婦幼警察隊報案,然警員向原告稱因已洗過澡,亦無相關證 據得以釐清事實,遂建議原告直接找被告處理此事。原告於 103年11月29日由訴外人張簡仲正陪同,前往南部科學工業 園區找被告,被告所屬單位副隊長甲○○請被告妥善處理,兩 造遂前往南部科學工業園區附近之便利商店協商,兩造達成 和解後被告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自10 3年11月29日起,每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元作為 賠償。詎被告給付部分款項後不再給付,自103年12月起至1 13年4月,共9年又5個月,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5,000元,然 從原告目前帳戶紀錄顯示,被告自110年1月起至113年3月共 給付原告10萬8,500元,故被告仍應給付原告45萬6,500元, 爰系爭契約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6, 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於103年中,兩造恰巧於中古車行賞車時相識, 原告主動搭訕被告並索討聯繫方式,因原告態度謙和有禮, 被告不好拒絕,雙方便加為LINE好友,原告持續透過LINE通 訊軟體與被告聯絡,逐漸熟稔後,原告也娓娓道來其坎苛之 人生經歷,據原告所稱,原告常遭前夫家暴而離異,獨力扶 養一名幼子,還有身障手冊,原告為了生活也想努力賺錢, 甚至當過街頭藝人表演針織之手藝,惟生活始終難以為繼, 十分艱辛,被告身為警職,收入尚屬穩定,對原告心生憐憫 ,不時資助原告1,000、2,000元現金,讓原告與孩子多少能 溫飽,但被告支助原告約莫2、3個月後,便未再給付原告現 金。豈料,於103年11月29日,原告突然造訪被告任職之保 二總隊南科分隊,原告不僅向被告同事宣稱要找被告,更誣 指被告與其發生性關係,被告主管不明就裡,僅單純警告被 告不要讓原告把事情鬧大,以免有損警方形象,被告心想, 世人往往不在乎真相,只想看到血流成河,即便不是事實, 但原告隨意汙衊被告,恐會導致被告遭同儕排擠,主管將之 列入黑名單等不利結果,為息事寧人,只好與原告前往分隊 附近超商,並手寫書面承諾會每月支付5,000元給原告,為 幫助原告家計。此後被告也信守承諾,每月透過現金或匯款 方式資助原告3,000元至5,000元不等,迄今已近10年。惟於 113年5月間,被告遭同事倒債,無力再小額支助原告,被告 以本書狀向原告表明,被告於103年11月29日所寫之系爭契 約為贈與契約,被告乃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1月29日簽立系爭契約,承諾每月 給付原告5,000元,迄至113年4月2日共已支付原告37萬500 元等情,有系爭契約、帳戶交易明細在卷(本院卷一第59-6 1頁、卷二第3-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15 -117頁、第126頁),此部分堪認屬實。又原告主張,系爭 契約為和解契約,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闕為:㈠兩造於103年11月29日合意, 由被告每月給付5,000元予原告之契約,性質上究係為和解 契約,抑或為贈與契約?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45萬6,500元 ,有無理由?並分述如下:  ㈠兩造於103年11月29日合意,由被告每月給付5,000元予原告 之契約,性質上究係為和解契約,抑或為贈與契約?   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又稱贈與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 契約;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 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經 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 民法第406、408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契約約定(本院卷一第59-61頁)之內容固未記載 被告究竟為何願每月給付原告5,000元之原因事實,訊之證 人甲○○到庭證稱:「當時是在我任職的保警隊,當天我晚上 10-12 點要帶班出門,之前有同仁報告說原告來我們單位哭 哭啼啼要陳情,因為出門的時間未到,我就在一樓辦公室見 原告,原告就跟我說被告對她始亂終棄,我也不認識原告, 他這麼講我也傻掉,我說等被告回來你們去講清楚,我因為 要帶隊我就先離開,我留我的聯絡電話給原告,之後我就帶 隊出去,我大概在12點回來的時候,被告就跟我報告,被告 說他跟原告認識,被告有答應原告要資助她的生活,每個月 5000元,我就責備被告說你這樣要付一輩子嗎? 這樣不清不 楚,如果原告又來這裡或到警政署陳情,要怎麼辦?被告說 不會,他已經跟原告講清楚了,我就說如果原告不再來我也 不會再往上報。我問被告說你到底對原告做什麼事,被告說 他只有跟原告喝過酒就這樣認識而已,他說沒有發生性行為 。我有問被告既然沒有發生什麼事,為何每月要給原告5000 元? 被告說怕原告往上陳情到警政署會受到影響,因為警政 署不會等法院有判決認定,只要有陳情就會認定影響警譽, 會受懲處,警政署只會做行政調查。」等語(本院卷一第13 0頁),證人甲○○於10年前為被告之上司,現為退休人員, 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且於系爭契約簽立當日同時接觸到兩 造,其證述應客觀可採,而由證人甲○○前述內容,可知兩造 簽訂系爭契約之緣由,乃原告到被告任職之警政單位陳情關 於被告婚外情之事;再由系爭契約約定之內容可知,兩造乃 約定被告給付原告一定金額,互核證人甲○○所述「我有問被 告既然沒有發生什麼事,為何每月要給原告5000元? 被告說 怕原告往上陳情到警政署會受到影響」等語,顯然被告允諾 以每月支付一定金額,換取原告不得公開或向被告任職單位 陳情,足認系爭契約應係兩造就渠等關係乙事,所為被告給 付原告一定金額,而原告則不得對外公開兩造關係之約定, 性質上應近似於法律上和解契約,而非單純之贈與,易言之 ,被告並非無故、無償給與原告該等金額,而係兩造就男女 關係是否公開、陳情所為互為讓步之約定。是被告主張系爭 契約之約定內容乃贈與性質,尚不足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是45萬6,500元,有無理由?    次查,系爭契約之約定並非一方無償給予他方,而他方允受 ,其法律上性質並非贈與,業如前述,因此被告抗辯系爭契 約之約定內容乃贈與,且其抗辯撤銷尚未贈與之金額,均屬 無據。又自103年12月起至113年4月共9年又5個月(113個) 期間,按系爭契約被告應給付之總額應為56萬5,000元(計 算式:5,000×113=56萬5,000),扣除於上開期間被告已支 付37萬500元,則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9萬4,500元(計算式: 56萬5,000-37萬500=19萬4,50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萬 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8日(本院 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2-18

KSEV-113-雄簡-1384-20241218-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號 原 告 黃英傑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複代理人 林妤楨律師 被 告 黃明註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複代理人 陳富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 字第198號),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萬2668元,及自民國(下同) 111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伊叔叔,兩造原同為坐落屏東縣○○鄉○○段 000○000○000地號(以下分稱OOO、OOO、OOO號土地)土地之 共有人,並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03年度 訴字第7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分割事件)之共同被 告。被告明知未得伊同意或授權,竟委由某不知情之成年人 (下稱某甲)於104年9月3日前某日,於系爭分割事件之民 事委任狀偽造伊簽名署押,並盜蓋伊印章於其上,再由某甲 接續於系爭分割事件之聲明狀上持前述印章蓋印,表示伊委 任被告為訴訟代理人並代其陳述意見之意,而由被告於104 年9月3日提出前述民事委任狀及聲明狀(載明要維持二人共 有),並代理伊於審理程序表示意見,致伊於系爭分割事件 所獲分配為經濟價值較低部分而與伊應有部分比例不相當, 受有財產上損害368萬6842元,且伊因姓名權及人格權受侵 害而精神上痛苦,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為此 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8萬6842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系爭分割事件雖有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以原告訴訟代理人身分陳述意見等情,然並未積極使原告 分得特定位置土地,伊意見亦不拘束法院之判斷,所為與原 告受分配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況伊無從知悉原告所分 得土地之價值是否較低,伊為使系爭分割事件順利進行,代 理原告陳述意見,並無使原告分得經濟價值較低土地之故意 或過失,原告就OOO號土地所獲分配部分並無低於其應有部 分價值,而就OOO、OOO號土地所獲分配部分與原告應有部分 比例價值差額僅26萬2668元,原告主張其受有財產上損害36 8萬6842元,尚非有據,由該價值差額亦可見原告縱有姓名 權、人格權受侵害情事,情節亦非重大等語為辯,並答辯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未得原告同意或授權,委由某甲於104年9月3日前某日, 於系爭分割事件之民事委任狀偽造原告簽名署押,並盜蓋原 告印章在該委任狀上,再由某甲接續於系爭分割事件之聲明 狀上持前述印章蓋印,表示原告委任被告為訴訟代理人並代 其陳述意見之意,而由被告於104年9月3日提出前述民事委 任狀及聲明狀(載明要維持二人共有),並代理原告於系爭 分割事件之審理程序表示意見,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屏東地院110年度自字第6號刑事判 決(下稱刑事一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黃英傑」署押壹枚沒收,原 告就刑事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044號 駁回上訴確定。  ㈡原告於系爭分割事件就OOO號土地獲分配如該判決附圖一編號 (1)、(7),並無與其應有部分價值不相當之情形(本院 卷第328頁)。  ㈢原告於系爭分割事件就OOO、OOO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獲分配如 該判決附圖二編號(3)、(5)、(26),分割後之地號分 別為OOO之OO、OOO之OO、OOO之O。  ㈣被告就原告行使權利曾為時效抗辯,嗣已不再抗辯(本院卷 第329、359、360頁)。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告所為是否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若有,其數額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 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 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 撫金;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 求損害賠償,民法第18條、第19條亦有明定。又按姓名乃 用以區別人己之一種語言標誌,將人個別化,以確定其人 之同一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姓名權所欲保護者為權利人使用其姓名之權利不 受他人爭執、否認,不被冒用而發生同一性及歸屬上混淆 之利益,為法定人格權之一種,乃一般人格權之具體化( 民法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是不當使用他人姓名、以他 人姓名冒稱自己、冒用他人名義出具文書等,均屬侵害姓 名權。   ⒉原告主張被告未得其同意或授權,即委由他人偽造系爭分 割事件之委任狀及聲明狀,並行使以表示為其訴訟代理人 ,代其表示意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前述說明,原 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姓名權,應屬有據。又姓名權為一 般人格權之具體化,是原告另主張侵害人格權部分,已為 姓名權所涵蓋,爰不另論。   ⒊觀被告於系爭分割事件表示同意OOO、OOO號土地合併分割 (本院卷第214頁),涉及此2筆相鄰之土地,是否合於民 法第824條第6項之「均具有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 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之合併分割要件。 嗣又對於系爭分割事件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編號(5)分 給原告部分表示沒意見等語(本院卷第215頁),則系爭 分割事件判決OOO、OOO號土地合併分割,並由原告分得編 號(5)部分與部分共有人繼續共有,與被告行為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雖抗辯其以原告訴訟代理人身分所陳述 意見與原告於系爭分割事件所獲分配之結果間並無因果關 係云云,然觀系爭分割事件判決所載,乃一併考量到場之 共有人對於分割方案之意見(見系爭分割共有物判決第7 頁)為酌定分割方案理由之一,即難謂因法院於共有物分 割事件酌定分割方案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而認被告所為 與原告所獲分配結果間並無因果關係,被告此部分抗辯, 應無足採。   ⒋又原告於系爭分割事件就OOO、OOO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所獲 分配如該判決附圖二編號(3)、(5)、(26),分割後 之地號分別為OOO之OO、OOO之OO、OOO之O,與其應有部分 比例價值並不相當,經鑑定差額為26萬2668元,有上詣不 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考(外放),審諸 估價師針對OOO、OOO號土地之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 、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土地依最有效使用等節, 進行專業為分析後,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等二種 估價方法進行評估基準宗地之價格,再以基準宗地之價格 及條件為基準求取其他評估標的之價格,最後評估之結果 ,尚無程序瑕疵或鑑定方法選用顯然錯誤之情形,兩造對 於鑑定結果亦無爭執(本院卷第387、405頁),此鑑定結果 應為可採。原告雖另以其於109年9月29日出售分割後OOO 之OO地號土地之單價與鄰近地段土地有落差,謂其受有土 地價值減損之數額為418萬6842元(僅請求368萬6842元) 云云,惟觀估價報告書就原告主張其可能獲分配之部分土 地鑑定結果,雖較其實際分得之土地單價為高,然原告於 系爭分割事件應僅能分配取得與其應有部分面積及價值相 當之土地,縱認其可能受分配編號(1)、(6)、(7) 、(12)、(21)、(24),仍可能因超出其應有部分之 價值而需以金錢找補其他共有人,是原告因為被告行使偽 造私文書,於系爭分割事件陳述意見所受損害,應僅有無 法按其應有部分面積及價值相當分配之差額損害,原告主 張超逾前述鑑定結果數額部分,難認可採。   ⒌被告另抗辯其無從知悉原告所分得土地之價值是否較低, 僅為使系爭分割事件順利進行,代理原告陳述意見,並無 使原告分得經濟價值較低土地之故意或過失云云,然被告 明知未經原告同意及授權,行使偽造文書、代原告陳述意 見,所為顯屬故意侵害原告姓名權,且因此致原告仍與部 分共有人保持共有而未單獨分得土地,復無舉證有何確信 不發生損害之依據,自難謂就原告因此所受損害,無故意 或過失,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㈡被告所為是否侵害原告姓名權、人格權,原告請求非財產上 損害,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 條1 項定有明文。而姓名權(人格法益)受侵害之情節 重大者,依前揭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得請求非財 產損害之賠償。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所為侵害原告之姓名權,已如前述,衡情原告因被告所為,影響其於系爭分割事件受分配結果,且須進行訴訟釐清事實、確認不法,以資救濟,耗費勞力時間費用,因此有精神上痛苦自不待言,且堪認情節重大,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被告以原告未能按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價值差額僅26萬2668元,謂無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情節重大云云為辯,並無可採。本院審酌原告為國小畢業,現於大陸地區預備創業,曾擔任廚師、販賣粥品,自109年起至112年2月間,於博弈產業擔任派遣員工,每月收入約30萬元,109至111年均無申報所得,名下財產價值約15萬元;被告為國小畢業,之前是討海捕魚,退休10幾年,現無業,109年申報所得約3萬元,110年申報所得約57萬元、111年申報所得約59萬元,名下財產價值約6000萬元,除據兩造陳明外(本院卷第50、101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則按兩造上開身分、地位、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條、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萬2668元(26 萬2688元+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1年12月10日,見附民字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被告敗訴金額雖未 逾50萬元,然此部分經本院判決後被告已不得上訴,即無宣 告假執行之必要,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依附,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告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2-18

KSHV-112-訴-3-20241218-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94號 上 訴 人 陳宏銘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30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20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宏銘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妨害性自主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 經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 處其犯乘機性交罪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 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 辯各語認非可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 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劉承昱迭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中,就其於案發當日下 午,接獲上訴人來電,於電話中聽見上訴人與告訴人甲女( 姓名詳卷)正常聊天5分鐘等重要情節為一致之證述。原判 決不採上述有利上訴人之證言,有採證違法及理由不備之違 誤。又上訴人及劉承昱均非法律專業人士,於案發初始亦不 知甲女會提出本件告訴,亦難期待其等保留該通話之證據, 供日後訴訟使用。且依證人徐詩婷及甲女於警詢或偵查中之 證述可知,案發當日在旅館釐清事實時,上訴人及劉承昱均 有提及上開通話,足見該通話並非事後捏造。原判決以上訴 人未提出上開通話之證據自證清白,即與卷存證據不符,亦 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㈡其為息事寧人,始在甲女之經紀人劉承昱、徐詩婷勸說下,表 示願意包紅包給甲女,非承認有對甲女強制性交或乘機性交 犯行。原判決竟以上訴人包紅包舉動,推論其有罪,同有理 由欠備之違法。 四、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法院憑 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 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 礎,並非法所不許。再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係以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諸如昏暈 、酣眠、酒醉等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為構 成要件,所謂「不能或不知抗拒」,係指乘被害人因上開精 神障礙等情形,對於外界事物失去知覺,或其意識之辨別能 力顯著降低,已無自由決定其意思或瞭解其行為效果,而處 於無可抗拒之狀態而言,故不以被害人已無意識,或其辨識 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欠缺為必要,而應以被害人 因上開精神障礙等情形,達於無法或難以清楚表達其性自主 意願之程度者即足。至於被害人係處於不能或不知抗拒,抑 或兩者兼具之精神障礙狀態情形,均無礙於上開罪名之成立 。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揭妨害性自主犯行,係綜以上訴人不利 於己之供述,證人(告訴人)甲女、劉承昱、徐詩婷之部分 證述,佐以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微信對話紀錄截圖、 轉帳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中榮民 總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臺北榮民總醫院臨 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檢驗報告,與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 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明知甲女因施用 含有氟硝西泮成分之藥錠(即FM2)等偽藥後,精神障礙情 形已達無法清楚表達性自主意願而不能抗拒之狀態,以其生 殖器插入陰道而為性交行為,已該當乘機性交罪構成要件, 乃論以前揭乘機性交罪刑,對於上訴人所辯係經甲女同意下 為性交行為等說詞,要非可採,併於理由內論駁甚詳,凡此 ,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既非僅以甲女之指述為論罪之 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 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證據調查 未盡之違法。又原判決已敘明依憑上揭含劉承昱等人證述之 證據足以認定甲女指證遭上訴人妨害性自主等節為可信,併 說明劉承昱所證上訴人案發當日中午曾回電要求更換小姐, 但為甲女阻止,及下午接獲上訴人來電時,聽見上訴人與甲 女正常對話等證述,何以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理由,乃 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縱 未調查上揭通聯紀錄及內容,亦無礙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 綜以供證全旨,因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究與判決不備理由之 違法情形有間,上訴人該部分之指摘,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五、本件上訴及其餘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 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或就與犯 罪構成事實無關之枝節問題,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 為事實上之爭辯,泛指其為違法,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 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8

TPSM-113-台上-4494-20241218-1

地聲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梁薏茜 住○○市○○區○○街000號1樓之5 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予交付本院113年度交字第720號交通裁決事件民國113年9 月19日調查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該規定並經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之 。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 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 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 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 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3、4項、法院 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13年9月19日本院113年度交字第7 20號交通裁決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調查程序中,已當庭主 張原處分所記載之時間、地點均錯誤,惟遭判決駁回且於理 由中載明原告到案陳述時,未爭執有關違規時間記載等節。 為釐清事實並作為上訴證據,聲請交付系爭事件前揭期日之 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原告,且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 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聲請應可准許。惟依行政法院組織法 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規定,聲請人就取得 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 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4-12-17

KSTA-113-地聲-45-2024121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8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蔡憲章 兼選任辯護 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詐欺案件聲請法官迴避,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113年度聲字第2090號)所為駁回其 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辯護人並非刑事訴訟法第3條、 第18條所列舉之當事人,依法本無聲請法官迴避之權利(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311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即 辯護人本件法官迴避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依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之2規定,有關調查證據之範圍、次序、方法 ,當事人固得提出意見,惟最終仍由法院裁定決定之,此亦 屬法律所賦予法院訴訟指揮權之一環。抗告人即選任辯護人 雖於本案113年8月12日下午2時30分審理時表示聲請傳喚8位 證人,希望可以集中1次庭期訊問證人等語,然本件傳喚之 證人人數非少,本件調查證據之時程,恐非單次庭期即可告 終結,是承審法官依上開規定裁定調查證據之範圍、次序及 方法,而未於單次庭期同時傳喚所有證人,尚於法無違,且 為其訴訟指揮之實行,抗告人即被告自不得以其同時傳喚證 人之意見未獲採納而認為對其不利,而將之作為其受有不公 平裁判之依據,故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 云云,洵非有據。此外,抗告人即被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釋 明承審法官有何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應迴避之情形;亦查 無其他證據證明承審法官與抗告人即被告有何故舊恩怨等客 觀上可能偏頗之情形。從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被告之聲請 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認為程序上的偏頗,亦應屬於刑事訴 訟法第18條第2款所定「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之 範疇。本件刑事程序,應依循目前刑事訴訟法理之集中審理 等原則。承審法官於開庭過程質疑被告與辯護人為了新臺幣 250元而傳訊8位證人,表示那我們就來仔細慢慢審理……,明 確表示將分8次每次傳一位證人。抗告人即辯護人主事務所 在臺北;抗告人即被告目前係在臺電公司位於澎湖的單位任 職。承審法官此等作法是要讓抗告人至少有8次的奔波,在 程序上給予刁難及教訓。且於傳訊及交互詰問第一位證人後 ,抗告人即辯護人曾提出依該位證人之證述,先行傳喚另2 位管理單位人員,或即可釐清事實等主張,仍未獲置理,承 審法官仍執意逐一每次僅傳一位證人。此等作為在程序上已 經顯露其嚴重偏頗之態,應構成法官迴避事由。又目前制度 設計,未將抗告人即辯護人列入得聲請法官迴避之聲請人, 乃制度性的缺陷與缺失,可以提到釋憲的層次來處理,較為 妥適。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 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須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 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 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 得聲請法官迴避。又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 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 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片面、主觀之判 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 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 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 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 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縱其訴 訟指揮存有瑕疵,亦屬依法聲明異議或其他救濟途徑之範疇 ,無從以此憑為聲請法官迴避之依據。從而當事人聲請法官 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所 謂有偏頗之虞,例如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 ,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若僅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 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抗字第220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關於法官迴 避之合法聲請人,限於「當事人」始得為之,此觀刑事訴訟 法第18條等規定自明,為確保人民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依正 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選 任信賴之辯護人,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而刑事被告受其辯 護人協助之權利,須使其獲得確實有效之保護,始能發揮防 禦權之功能,從而辯護人不論係基於被告刑事扶助,或固有 權限所得行使之實質有效辯護權,如受有法官不當侵害,有 損被告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者,仍得經由被告聲請法官 迴避,尚無損於辯護權的正當行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 字第1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辯護人並非刑事訴訟法所明定之當事人,且刑事訴訟法第三 章關於法院職員的迴避,並無準用其他章節有關辯護人得為 被告之利益聲請之權利,況若被告如有受法官不當侵害,而 有損被告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者,仍得經由被告聲請法 官迴避,故無損於辯護人辯護權的正當行使,自不生辯護人 不得聲請法官迴避有制度性缺失而應聲請釋憲的問題。抗告 意旨主張辯護人未列入聲請法官迴避的聲請人之一,乃制度 性缺陷與缺失,應提到釋憲層次處理云云,即屬無據。從而 ,辯護人既非得聲請法官迴避之當事人,無從適用刑事訴訟 法聲請法官迴避規定。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辯護人聲請法官迴 避,於法不合而予以駁回,於法無違。抗告人即辯護人此部 分抗告意旨,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抗告人即被告涉犯詐欺案件(即原審113年度易字第764號詐 欺案件,下稱詐欺案件),選任辯護人於113年8月12日下午 2時30分審判程序,當庭陳明:「聲請法院以檢察官起訴書 證據清單所載證人即編號2至編號9之8位證人進行交互詰問 ,……聲請主詰問,若證人回答出現敵性時,轉為反詰,詰問 時間各約15分鐘」,檢察官對於選任辯護人聲請傳喚8位證 人當庭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承審法官諭知:因傳喚證人非常 多,法院有其他案件需要處理,可能需要分好幾次庭期訊問 證人等語,有詐欺案件113年8月12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詐 欺案件原審卷第101至102頁)。選任辯護人固主張希望可以 集中一次庭期訊問證人等語。惟查,選任辯護人既要求主詰 問1位證人的時間為15分鐘,加上覆主詰問的時間、檢察官 反詰問及覆反詰問的時間,堪認預估交互詰問1位證人至少 需要約40至50分鐘,若於同一次審判期日即同時傳喚8位證 人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則預估證人交互詰問的時間將長達約 320至400分鐘,即5小時20分鐘至6小時40分鐘。若再加計每 次開庭1小時30分鐘中間休息10分鐘,預估中場至少應有3次 休息時間即約30分鐘,則合計為5小時50分鐘至7小時10分鐘 。準此而論,一次審判期日進行長達約6至7小時,明顯違悖 所有參與庭訊之人(含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法官、書記 官、法官助理、庭務員、戒護法警等人)的身心健康、工作 負荷,亦不利於當事人之訴訟權益及人權保障,選任辯護人 前開主張明顯客觀上窒礙難行、不合理。承審法官當庭認為 辯護人於同一次審判期日同時傳喚8位證人進行交互問之主 張為不可行,而認需要分好幾次庭期訊問證人等語,以一般 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承審法官其執行職務難認有何 不公平之虞。至於抗告意旨主張選任辯護人主事務所在臺北 ;抗告人即被告目前係在臺電公司位於澎湖的單位任職。承 審法官分次逐一傳喚證人進行交互詰問之作法是要讓抗告人 至少有8次的奔波,在程序上給予刁難及教訓云云,此種懷 疑之發生,顯係出於抗告人即被告自己片面、主觀之判斷, 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作為認定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是否有偏 頗之虞之判斷標準及理由。又抗告意旨主張詐欺案件於113 年9月23日傳訊及交互詰問第一位證人宋如易後,選任辯護 人曾提出依該位證人之證述,先行傳喚另2位管理單位人員 ,或即可釐清事實,承審法官仍執意逐一傳喚證人等語。惟 查,抗告人即被告於詐欺案件之準備程序中,對於檢察官起 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證人即編號2至編號9之8位,於準備程序 中主張均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不具有證據能力等 語(詐欺案件原審卷第49至50頁),且抗告人即被告並未表 示捨棄傳喚「另2位管理單位人員」以外之證人,承審法官 據此認為其他7位證人依法目前仍存有傳喚調查之必要性, 即非無據。抗告意旨以其等曾提出依證人宋如易之當庭證述 ,先行傳喚另2位管理單位人員,或即可釐清事實,承審法 官仍執意逐一傳喚證人等語,主張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云云,難認有據。況有關審理期日調查證據之範圍、次 序、方法,均屬法院訴訟指揮之事項,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 ,抗告人即被告之主張、聲請,在無礙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 之前提下,本得審酌相關請求而為訴訟之進行,參諸上開說 明,當事人不得僅憑訴訟指揮有利不利之情形,主張將受不 公平裁判,進而主張法院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是若 只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調查證據之方法,有所不滿,不 能指為有偏頗之虞。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 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內說明如何不予 調查之理由。是關於調查證據之聲請,法院本有准駁之裁量 權,承審法官縱未依抗告人即被告之上開聲請即認為「另2 位管理單位人員」以外之證人均不再傳喚調查,亦難認係客 觀上足使一般通常之人,均合理懷疑法院有不公平之審判, 而有偏頗之虞。原裁定認抗告人即被告所提法官迴避原因, 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各款規定要件不符,亦無任何執行職務 偏頗之情形,而駁回其聲請,均已將理由詳為敘明,經核並 無不合。抗告人即被告猶執持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NHM-113-抗-581-20241216-1

簡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馬士信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代 表 人 陳大田 上列當事人間因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7月26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67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定有明 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 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 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 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判決 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 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 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 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 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事實概要:  ㈠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豐原區○○段35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 門牌號碼:○○市○○區○○路○○巷000弄00號,下稱系爭房屋) 前方空地(下稱系爭空地),因私設鐵皮圍籬(下稱系爭圍籬 )為民眾檢舉,經被上訴人到場勘察後認有妨礙道路通行之 情形,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發函限期命上訴人拆除。上訴 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於108年5月30日以系爭空 地是否屬現有巷道範圍,尚有疑義,仍須詳查為由,訴願決 定撤銷該處分並命於60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㈡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23日依調查結果函請上訴人限期改善, 復原路面。惟上訴人未遵期辦理,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 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下爭臺中市道管條例)第18條第1項 規定,予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上訴人不服,提 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於109年4月22日以系爭空地搭設系爭 圍籬之範圍是否屬於建築配置圖說之道路範圍內,又如屬既 成巷道,其邊界範圍為何等尚非明確為由,訴願決定撤銷該 處分並命於60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㈢被上訴人重為調查後於109年9月17日發函限期命上訴人改善 ,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於同年12月25日 以被上訴人並未查明認定系爭空地是否屬道路或既成巷道及 其邊界範圍為由,訴願決定撤銷該處分。  ㈣被上訴人所屬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於111年10月5日邀 集地政單位、豐原區公所、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 發局)到場會勘後,確認系爭空地位於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 條例(下稱臺中市建管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示之 現有巷道範圍內,於111年10月26日發函限期命上訴人改善 ,惟上訴人仍未遵期為之,被上訴人即逕行拆除。嗣被上訴 人於112年1月10日再次查獲上訴人於系爭空地私設系爭圍籬 ,經函請上訴人陳述意見而未獲回應,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 反臺中市道管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8條之規定,於112年2 月15日以局授建養工北字第1120005908處分書裁處上訴人罰 鍰3萬元(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 政府於112年6月27日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 駁回。上訴人不服,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 起訴訟。經原審以113年7月26日112年度簡字第67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職權調查主義而有 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依都發局提供之84年212號建築圖係面臨南陽路綠山巷126弄 之他人建案,212號建築圖上所示「將南陽路綠山巷126弄標 示為柏油路面,且將其周邊道路均塗上棕色之道路範圍」, 及系爭建物之64年「豐原白雲山莊新建工程」配置圖所示「 系爭空地在欄杆之外,與兩側道路相互連接之道路範圍」, 均係供社區內居民通行之道,而非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之用 ,應屬「私設巷道」,自與系爭空地是否符合臺中市建管條 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現有巷道」之認定無關,原判決自不 得僅憑上開圖面所示之道路範圍及212號建築指示線申請書 圖面上有「現有巷道」4個字,而未審視道路是否符合現有 巷道之法律性質,亦未實際測量系爭空地與道路之邊界為何 ,即率然以上開圖面所示「現有巷道」之範圍加以套繪而認 定系爭空地位於上開圖面「現有巷道」之範圍內,亦屬於「 現有巷道」,此種錯誤之推論,而忽視上述證人高嘉隆證述 :「仍要實際測量才知道被告認定的實際界線在哪裡」,未 予實地測量,原判決之事實認定自有違誤。  ㈡原判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正當法律程序而有判決不適 用法規之違法:  ⒈被上訴人雖陳稱養工處111年10月5日進行之會勘紀錄,係經 現地測量、地籍套繪始確認系爭空地位於現有巷道範圍,惟 觀諸系爭會勘紀錄僅有議員、相關單位公務員簽名,無專業 技師簽名會驗,雖被上訴人又委請崧騰公司實地測量,惟上 開會驗均無通知上訴人到場陳述意見。又上開會驗及採證之 內容既已生認定系爭空地係現有巷道,使上訴人無法自由使 用系爭土地,而限制上訴人之財產權,即屬於行政程序法第 92條之行政處分,而非純屬作成行政處分前之採證調查行為 ,原判決既已審認系爭空地屬上訴人私人所有之土地,即應 經正當法律程序始得剝奪上訴人之財產權,被上訴人自應依 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給予上訴人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被 上訴人均未通知上訴人到到場陳述意見,該程序不法行為所 獲結果,屬違法採證,自不得作為證據使用。  ⒉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有利於己之主張未依職權調查,例如,使 上訴人會同地政人員及專業技師重新實地測量系爭空地與道 路之邊界、傳喚社區內居民確認系爭空地及周圍道路是否有 供不特定之人通行之事實,抑或僅只供社區內居民或上訴人 自己通行之用,究竟係私設巷道?抑或現有巷道?(原審卷 第410頁),原判決就事實之認定顯有怠忽,亦有違職權調 查主義之違誤。 ㈢原判決認定系爭空地為臺中市建管條例第19條規定所稱之「現  有巷道」,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⒈依都發局108年7月22日中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已載明 :「旨揭地號建物建造執照申請時為C13,B3戶於竣工使用 執造執時變更為C13戶,面前之私設道路標示爲6公尺(未計 入法定空地),惟建築物及私設道路實際位置應依實際測量 及地政機關鑑界為準。」則都發局已經說明系爭空地前之道 路性質為私設道路,並非現有巷道。且系爭房屋(C13)之申 請基地外、建築線之內,係以綠色塗繪標示,依其圖例,係 預留之空地,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倘若系爭空地在於建築線 之內,則考量指定建築線之目的在於係基於該建築基地上建 築物之出入通路及消防等安全性而為之規範,系爭空地自不 可能為道路之範圍。又觀原審卷內豐原白雲山莊新建工程配 置圖及google街景影像可以發現白雲山莊為社區型透天建物 建築群,現有路均在社區範圍以外,南陽路綠山巷126弄所 坐落之豐原區○○段34、22、24、25、26、27、28、28-1、29 、30-1、30-2、30-4、30-6、30-7等地號土地均為私人所有 ,則依當時建築設計並參酌都發局上開函文,南陽路綠山巷 126弄應屬建商當時所開闢之社區內通路(私設通道),供 社區民眾通行使用,並非供不特定人通行之現有巷道,而系 爭空地則為面臨該私設通路之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是豐原 白雲山莊新建工程配置圖可以看出系爭空地位於建築線內, 則系爭空地之界線與道路自可區分,且道路之範圍必須經由 實際量測,始能確定。又系爭建物指定建築線之依據為何, 系爭空地是否為該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未見原審查明,對 於都發局認定南陽路綠山巷126弄為私有道路乙節,亦未於 判決說明何以不採之原因。依上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 工編第1條第36款規定,可知私有通路並非建築法上所稱之 「道路」,則私有通路並無臺中市道管條例第19條之適用。  ⒉原判決以84年212號建築圖作為系爭空地為現有巷道之論據, 惟212建築圖坐落之基地與系爭空地坐落之位置,分別位於 南陽路綠山巷126弄之兩邊,南陽路綠山巷126弄往北之路面 寬度與往南臨接122弄之路面寬度不同,都發局111年4月7日 中市都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即載明:「經查本局建築套繪 系統,旨揭南陽路綠山巷126弄屬本局84年212號建築執照案 內套繪有案之現有巷道,惟實際範圍仍應以地政單位實際測 量為準。」縱212號建築線指定申請書圖,以南陽路綠山巷1 26弄指定建築線,惟系爭空地所坐落之建築基地於64年時即 有建築線,是否即為南陽路綠山巷126弄,未見原審查明。 現有巷道之範圍應實際量測,且建築基地包含法定空地,並 非整條南陽路綠山巷126弄均屬現有巷道。又都發局108年5 月9日中市都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主旨:有○○市○○區○ ○路○○巷000弄00號(豐原區復興段35地號)之道路屬性一案 ,復如說明,請查照。……二、本局建築套繪資料自69年開始 陸續套繪,經查閱本局建物套繪圖旨揭地號目前並無建物套 繪登錄資料:另經108年5月8日查閱本局建物套繪圖內容及 調閱附近建築執照圖說,依本局(84)212號建築執照及(1 04)1789號建築執照內容所示,旨揭地號土地查無套繪有案 現有巷道資料。」則都發局已於108年5月9日函中清楚說明 (84)212號建築執照內容並無認定系爭空地為套繪有案之 現有巷道,則原判決以「南陽路綠山巷126弄屬本局84年212 號建築執照案內套繪有案之現有巷道」,即推論系爭空地屬 於現有巷道,顯未調查釐清事實。   ㈣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處分、訴願決定、臺中市養護工程處111年10月5日會勘紀 錄及111年10月12日中市建養工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均撤 銷。   四、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㈠原判決並無違反職權調查主義,上訴人所指應無理由:  ⒈原審業調取鄰接系爭空地建物建照核發資料、有關機關會勘 紀錄,並就上訴人指陳疑義,逐一審視比對相關資料。有關 本件之道路屬性,倘經道路主管機關認定為政府部門管養範 圍且供公眾通行者,則符合臺中市建管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 款所示之現有巷道定義範圍。且就相關建築圖說之意涵,亦 請證人即都發局職員到庭釐清,據以認定系爭空地屬現有巷 道範圍,而非如上訴人指摘,僅憑212號建築圖面所示之道 路範圍及建築指示線申請書圖面上「現有巷道」4個字以為 認定,是原審顯已盡職權調查之能事。  ⒉又證人既已證稱原審卷第243頁之內容足以證明現有巷道之位 置和範圍,僅指被告認定的實際界線仍要測量,非謂應測量 被告認定的實際界線,始得證明現有巷道之位置及範圍,自 無再實際測量其道路之邊界為何之必要,上訴人之主張,尚 無可採。  ⒊綜上所陳,上訴人以未審視道路是否符合現有巷道之法律性 質,亦未實際測量系爭空地與道路之邊界為何等云云,以原 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職權調查主義而有判 決不適用之違法,應屬無據。 ㈡原判決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正當法律程序,而有判決 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⒈系爭土地所在之巷道業經供公眾通行30年以上而具有公用地 役關係,已如前述,依上開客觀佐證應屬明白而足以確認。 是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30日公告系爭巷道為現有巷道之前, 縱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  ⒉有關道路之維護管理及現有巷道之認定,分屬被上訴人及都 發局之權責,行政機關辦理會勘目的在於釐清相關事實,係 依職權調查證據,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 束,自得職權進行而無須通知當事人到場。又查本件系爭空 地長達40餘年之期間,與週邊道路相連接,自已成為公眾人 車往來通行之一部分,係屬客觀上明白以確認之事實,縱未 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 規定。  ⒊綜上,建設局及所屬機關所為行政處分,既無違反行政程序 法第102條規定,原判決自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且上訴人聲 請調查之證據,業經原審認無調查必要,上訴人所陳顯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㈢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五、本院查:  ㈠按「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最高行政法院應於上 訴聲明之範圍內調查之。」「除別有規定外,最高行政法院 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為行政訴 訟法第238條第2項、第250條、第251條第1項、第254條第1 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 序之上訴所適用。所謂上訴聲明,係指上訴人求為判決如何 廢棄或變更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聲明而言,並不得逾越各當 事人在高等行政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所為聲明之限度。而本 院為法律審,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不得斟酌當事人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自為事實上之 判斷。準此,如當事人利用上訴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自為法所不許(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061號裁定 參照)。本件上訴人起訴時原聲明求為判決:「一、臺中市 政府建設局民國112年2月15日授建養工北字第0000000000號 函附行政處分書(序號:11201266)及臺中市政府訴願審議 委員會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案號:1120161)訴願 決定書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審卷第11 頁)嗣於113年1月30日原審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追加訴之聲明 第三項「(追加)臺中市養護工程處民國111年10月5日會勘 紀錄及臺中市養護工程處民國111年10月12日中市建養工北 字第0000000000號函均撤銷。」(原審卷第352頁)業經原 判決認上訴人上開訴之追加部分,因該會勘紀錄性質為被上 訴人基於法定職權於作成行政處分前所為之採證調查作為, 而養工處111年10月5日函則屬作成該會勘紀錄後通知相關參 與會勘單位之內部文件,均非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 處分,且未合於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4項規定要件,遂將上 訴人前開追加之訴,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對原 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記載:「……臺中市養護工 程處111年10月5日會勘紀錄及111年10月12日中市建養工北 字第0000000000號函均撤銷。」部分,依據前開規定,此部 分上訴即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㈡經查,原審經審酌原處分、訴願決定書、道路障礙查報單暨 採證照片、系爭會勘紀錄、養工處111年10月12日中市建養 工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84(縣)00212號建築執照平面圖 、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被上訴人107年11月19日局授 建養道字第0000000000號函、108年11月25日局授建養工北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行政裁處書、109年9月17日局授建養 工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108年5月30日府授法 訴字第0000000000號、109年4月22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 00號、109年12月15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 等證,認定系爭空地屬現有巷道範圍,上訴人設置系爭圍籬 顯有礙於交通安全,是原處分並無違誤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 之訴,並已論明:「……㈣系爭空地屬現有巷道範圍:⒈依原處 分作成時臺中市建管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經由政府 部門、道路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函示該道路為已興闢、已納 入維護或管理之公眾通行市區(或村里)道路,即屬現有巷道 之一種。查系爭空地與○○市○○區○○路○○巷000弄鄰接,系爭 房屋為門牌號碼○○市○○區○○路○○巷000弄18號建物,領有64 年都建外營使字第300號建築執照。經本院調取該建照核發 過程案卷(下稱建築執照卷),依該『豐原白雲山莊新建工 程』配置圖所示,該建案中系爭房屋(C13)之申請基地外、 建築線之內,係以綠色塗繪標示,依其圖例,係預留之空地 (見建築執照卷第42頁)。再依該建築物竣工照片黏貼卡顯 示(見建築執照卷第74頁),系爭房屋建造之初,於系爭房 屋門前即設有欄杆,並未將系爭空地圈圍納入,而系爭空地 在欄杆之外,與兩側週邊道路相互連接,已無從區分。本件 原告係至107年間始第一次在系爭空地架設系爭圍籬,可知 自系爭房屋於64年間建造之初迄至107年間長達40餘年之期 間,系爭空地與週邊道路相連接且無任何圍籬設施之狀態均 無任何改變。⒉系爭空地長達40餘年之期間,與週邊道路相 連接,自已成為公眾人車往來通行之一部分,即使多數情形 ,均由原告停車使用,亦不影響其長期以來屬一般公眾得以 交通往來之一部分之事實。依處分時臺中市建管條例第1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如『經由政府部門、道路主管機關或管理 機關函示該道路為已興闢、已納入維護或管理之公眾通行市 區(或村里)道路。』即屬現有巷道,而應受現有巷道之相關 法令所規範。經查,依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4月7日 中市都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載稱:『經查本局建 築套繪系統,旨揭南陽路綠山巷126弄屬本局84年212號建築 執照案內套繪有案之現有巷道,惟實際範圍仍應依地政單位 實際測量為準……』,並檢附84(縣)00212號建築線指示(定 )申請書圖(下稱212號建築圖,見本院卷第219、221頁) 供參。而臺中市養護工程處於111年10月5日會同朱元宏議員 、臺中市都市發展局、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市○○區公 所至現場會勘結果,結論為:『1.經本次會勘,現場AC鋪面 部分確認為豐原區公所維管之道路範圍。2.另本次現勘地點 現況AC鋪面部分,由本處套繪比對82年空照圖及84年建照平 面圖,以確認AC鋪面範圍有無變動,並確認新設圍籬是否位 於道路範圍內。3.有關84年建照平面圖部分,經都市發展局 確認圖面現有巷道範圍後,係依當時道路範圍劃設;另有關 本案之道路屬性,經本府都市發展局表示,倘經道路主管機 關認定為政府部門養管範圍且供公眾通行者,則符合本市建 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所示之現有巷道定義範圍 。』有養工處111年函、系爭會勘紀錄表、212號建築圖、套 繪圖(見本院卷第225至228、221、243頁)在卷可參。據此 ,南陽路綠山巷126弄經臺中市都發局依其建築套繪系統確 認為套繪有案之現有巷道,而其範圍,經養工處會同上開單 位人員會勘並套繪都發局提供之212號建築圖後,系爭空地 係在南陽路綠山巷126弄現有巷道範圍之內。依上事證,系 爭空地既自系爭房屋建造之初,即與週邊道路相連接,而屬 公眾通行之一部分,並經以都發局所提供212號建築圖套繪 結果,確認在南陽路綠山巷126弄現有巷道範圍之內,則依 臺中市建管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屬經政府部門納 入管理之現有巷道,則其雖屬原告所有之土地,仍應受現有 巷道之相關法令所規範。……」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詳細論 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 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核諸上訴意旨無非 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復再就「系爭空 地非供不特定公眾通行,屬私設巷道,原審未實際測量系爭 空地與道路邊界」、「會勘未通知上訴人到場陳述意見」等 節以為爭執,而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 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 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 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2024-12-16

TCBA-113-簡上-21-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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