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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金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AEPSING TEERACHON(泰國籍) 男 (民國80年【西元0000年】0月00日 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5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AEPSING TEERACHON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KAEPSING TEERACHON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 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 參照)。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 ,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 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欒佩璇、官佩俞、吳書萍等遂行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所涉金融帳戶資料供為詐欺犯罪之用, 進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 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 與經濟金融秩序,自應予以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 坦然面對自己之過錯,且前已出境,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或設法賠償渠等所受損害分文,諸此實難就被告之刑度為 有利認定,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遭詐騙 之金額,暨被告為泰國籍移工,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有因本案獲取對價,且遍閱全卷資料 ,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因提供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而實際 獲有犯罪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問題。  ㈡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 罪之地位,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財產曾 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非得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  ㈢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 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將本案銀行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已失去對該帳戶實際管領權限,且該帳戶存摺、 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 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 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是該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 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因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故亦無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係泰國籍移工,乃外國人,原以製造業技工之身分合 法居留於我國工作,其所持之居留證效期原係至114年2月8 日為止,然其自113年4月27日業已出境乙節,有內政部移民 署外人居留停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附卷可參。是被告雖為外國人且受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 ,然既已出境,顯無危害本國社會安全之虞,無另行宣告該 處分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316號   被   告 KAEPSING TEERACHON(泰國籍)            男 33歲(民國80【西元1991】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業於 113年4月27日離境,迄未入境)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AEPSING TEERACHON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 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並藉此達到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2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 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及其所屬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 之金額,匯入KAEPSING TEERACHON所有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內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得以掩飾不法所得 之去向。 二、案經欒佩璇、官佩俞、吳書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KAEPSING TEERACHON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欒佩璇、官佩俞、吳書萍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欒佩璇提 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匯款憑證、告訴人官佩俞提出之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匯款憑證。  ㈣被告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適用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另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 嫌論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欒佩璇 (提告) 113年2月4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 自113年2月22日下午2時28分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29分許止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KAEPSING TEERACHON所有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2 官佩俞 (提告) 113年2月15日晚間8時36分許 同上 113年2月23日晚間8時1分許 3萬元 同上 3 吳書萍 (提告) 113年2月初 同上 113年2月23日下午6時7分許 1萬元 同上

2024-10-30

TYDM-113-桃金簡-27-20241030-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0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正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正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正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食物後會導 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 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詎其仍心存僥倖猶駕駛小客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 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並因而肇事,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所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種類以及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6毫克之違 反義務程度,暨其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5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062號   被   告 徐正育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正育自民國113年7月13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50分 許止,在桃園市蘆竹區新生路之附近友人處飲用啤酒,明知 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桃園市蘆竹 區新生路439巷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 響而降低,不慎將王明進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撞擊至田裡(王明進未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 ,並於翌(14)日凌晨12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9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正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孫瑋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賴佩秦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30

TYDM-113-桃交簡-1062-20241030-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坤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緝字第2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坤城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 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⒍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黎坤城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對告 訴人辱罵「幹你娘老雞八」、「幹你娘」、「智障」、「操 你媽」等語,且依社會一般人對於上開言語之認知,係蔑視 他人之人格,貶抑其人格尊嚴,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 之涵意,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對告訴人之名譽權侵 害難謂輕微,該言語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 、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 ,堪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 上開言語侮辱告訴人,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 人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 ,確屬公然侮辱無訛。  ㈡核被告黎坤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及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基於單一之公然侮辱犯意,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以「幹你娘老雞八」、「幹你娘 」、「智障」、「操你媽」等語辱罵告訴人,其各舉動間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因而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嗣又不思 理性處事,率爾出言侮辱告訴人,致其人格評價受有貶損, 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之態度,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傷勢程度尚輕,復 參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營造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506號   被   告 黎坤城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坤城於民國113年2月21日18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北路 與大仁五街口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B車)之鄭光耀發生行車糾紛後,發覺鄭光耀無停留 處理之意,即騎乘A車追趕,2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 前之際,B車停駛,黎坤城見狀亦騎乘A車趨近B車左側,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其智識及 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A車前輪輾壓鄭 光耀之左腳,鄭光耀因而受有左腳背挫傷之傷害;詎黎坤城 憤懣難遏,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向鄭光耀辱稱 :「幹你娘老雞八」、「幹你娘」、「智障」、「操你媽」 等穢語,致貶損鄭光耀名譽。 二、案經鄭光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坤城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光 耀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 書、案發過程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次 按刑法第309條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 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 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 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 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告訴人 素不相識,僅因行車發生糾紛,被告即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 車道上,對告訴人辱罵上開言論,而上開言論無任何有助於公 共事務之思辯意義,僅屬無端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 評,純粹係對告訴人人格為污衊、貶損,已逾越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應認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受到保障,是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並另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俱 經被告堅詞否認。茲因告訴人提供之錄影檔案,無A車追趕B 車,直至2車迫近之過程,僅有A車前車輪輾壓告訴人左腳之 瞬間(錄影時長約1秒鐘),經警調查復未取得案發地週邊 針對案發情形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自無從認定被告係基於傷 害之故意輾壓告訴人之左腳,從而,亦難認定被告係以輾壓 告訴人左腳之暴行,迫使告訴人停駛。惟此等部分如成罪, 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分別為同一社會基礎事實 之不同評價(就傷害罪部分),及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就強制罪部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30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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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7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翔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龔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同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破壞告訴人邱莉雯居所處大門、窗 戶玻璃,及破壞告訴人所有之車輛玻璃,另傳送多則文字 訊息予告訴人之行為,其主觀上分別係基於單一毀損之犯 意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客觀上係分別於密接之時地, 以相同之方式毀損告訴人所有物,及以相同方式傳遞恐嚇 訊息予告訴人,所侵害者分別為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舉 動間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 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而分別論以一毀損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就前揭所 犯毀損、恐嚇危害安全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 予以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龔翔未能克制自身情緒,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 之感情糾紛,竟先後以上開舉止毀損告訴人之物、傳送恐 嚇訊息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應予非 難,惟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迄今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毀損之 手段、毀損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1號   被   告 龔翔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4              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翔欲追求邱莉雯遭拒絕,心生不滿,竟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9月21日16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 邱莉雯居處,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以不詳工具破壞上 址101室之大門及窗戶玻璃,及邱莉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左側前後玻璃、後擋風玻璃,致該處門 窗、該車駕駛座左側前後玻璃、後擋風玻璃毀損而不堪使用 ,足以生損害於邱莉雯。 (二)於同日22時56分許,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手機傳 送「那又怎樣了?今天晚上還會繼續再破」、「我跟你講你 他媽最好,現在搬走媽的等一下什麼玻璃怎麼破」、「恐嚇 你的恐嚇,不然是想怎樣最好兩個他媽的都給我讓我找不到 了不然連龔我他媽今晚一定會死了」等文字訊息予邱莉雯, 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邱莉雯,使其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邱莉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翔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邱莉雯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1份、手機訊息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2張、監 視器翻拍照片8張、天羅地網監視錄影系統翻拍照片2張及光 碟1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徐 銘 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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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宏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聲沒字第7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宏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7月15日以113 年度毒偵字第5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屬違禁物,而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所有供 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規定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 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 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及同 法第40條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羅宏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15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15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審閱相關偵查卷宗查核 無誤。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確均含有如附表所示 第二級毒品成分等情,有如附表所示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 附卷可佐,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管制之違禁物無誤,至附表所示毒品之外包裝、 容器,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 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 同該包裝、容器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送鑑耗損部分,既 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㈢至檢察官雖認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為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所用之物,援引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惟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經送請臺北榮民總 醫院以乙醇溶液沖洗之方式鑑驗,檢出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 品成分,而包覆毒品之包裝容器,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 ,衡情難與毒品剝離等節,已如前述,足認附表編號2至5所 示之物確殘留微量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是檢察官就附表編 號2至5所示物品部分聲請沒收,容有誤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數量 毒品檢驗結果 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所在卷頁 1 白色透明結晶1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458公克、淨重0.2455公克、取樣0.0026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2429公克) ①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檢112毒偵2454卷第60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安保字第1163號)(新北檢112毒偵2454卷第62頁) 2 鏟管1支 以乙醇溶液沖洗鏟管,沖洗液進行檢驗分析,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1931公克) ①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檢112毒偵2454卷第58、59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紅保字第2487號)(新北檢112毒偵2454卷第62頁背面)  3 含殘渣之吸管1根 以乙醇溶液沖洗鏟管,沖洗液進行檢驗分析,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376公克) 4 玻璃球1支 以乙醇溶液沖洗鏟管,沖洗液進行檢驗分析,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4.3896公克) 5 吸食器1組 以乙醇溶液沖洗鏟管,沖洗液進行檢驗分析,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毛重10.3947公克)

2024-10-30

TYDM-113-單禁沒-662-20241030-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明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175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5720號),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明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除補充如附表所示帳戶轉出狀況,及更正下 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二): 附件二(112年度偵字第15720號)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記載 「提領一空」更正為「轉出一空」。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 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 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 」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 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 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 行為人規定辦理(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第3701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相類見解並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1776號刑事判決意旨)。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 )、113年7月31日(即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並各於112年6 月16日、113年8月2日。就處罰部分,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 、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修正後規定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為有期徒刑5年,又輕於修正前規定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 有期徒刑7年,且修正後規定得易科罰金,而修正前規定不 得易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應適用法定刑最高度 為5年有期徒刑之修正後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適用之 ,如此應亦符合立法院修法意旨。至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規 定,係屬「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為限制, 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自不能 動搖上開判斷結果。  ⒊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 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有例外,且「有關刑之 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 適用」,此見解因與該裁定主文直接相關,非僅屬傍論,自 有拘束下級法院之效力,是若有自白減刑規定之新舊法比較 事項,仍應以此見解為本進行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605號、第3701號刑事判決意旨亦採相同見解)。就自白 減刑之條件而言,被告行為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而中間時法(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須自白,才 能減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更明定減刑之要件為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則基於責任個別原則為新舊法之比較後,認 就此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 偵查中否認、於本院始自白之被告較為有利,爰適用之。  ㈡又按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將金 錢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之人頭帳戶時,該詐欺取財犯行 自當「既遂」;至於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成功與否,乃屬洗錢行為既、未遂之認定;即人頭帳戶內 詐欺所得款項若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當屬洗錢行為 既遂,自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移為 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若該帳戶遭檢警機關通報金 融業者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圈存該帳戶內款項,致詐欺集 團成員無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或者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帳戶 內之詐欺所得款項時,遭檢警機關當場查獲而未能提領得手 ,則屬洗錢行為未遂,僅能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修正後移為第19條第2項、第1項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⒈告訴人陳氏芝、黃學耶遭詐騙而分別匯入款項至被告葉明宗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時起 ,款項已達該詐欺集團可實際管領支配之範圍內,揆之前開 判決要旨,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件一、二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犯行,該當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為幫助犯,自成立幫助犯 詐欺取財既遂罪。  ⒉又告訴人黃學耶遭詐騙匯入被告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戶內之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顯藉此製 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該當一 般洗錢既遂罪,被告為幫助犯,自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既遂 罪。  ⒊至告訴人陳氏芝遭詐騙匯入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內之款項,因遭圈存而無法轉帳至其他帳戶,未能達到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而未形成金融斷點 ,詐欺集團成員就詐騙告訴人陳氏芝之犯行,該當一般洗錢 未遂罪,被告為幫助犯,自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17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未 遂罪。  ㈣被告以一次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戶2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向告訴人陳氏芝、葉明 宗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   ㈤被告為幫助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 本院自白犯罪,爰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減刑事由,應依法遞減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 路銀行登入帳號、登入密碼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使用,該金融機構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 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 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 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 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 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被告雖坦承 犯行,然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得到告訴人之原諒,兼衡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 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 文。  ㈡查被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 本院金訴卷第32頁),且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或財產上利益,爰不 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既已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 銀行登入帳號、登入密碼均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 集團成員並已將告訴人黃學耶匯入之款項轉出,是以被告對 告訴人黃學耶匯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 上之管領權,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 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本院查 無確據足認被告因提供本案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獲有報酬或免 除債務,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再告訴人陳氏芝 匯入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而尚未遭提領之4萬 元,因上開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是該凍結款項之後續 處理,應由銀行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 管理辦法」處理,被告無從逕自處分或取得該款項,自難認 此部分款項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交予詐欺集團之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等物,雖係供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又非違禁物,且上開帳戶業 經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不具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允煉移送併案審理,檢 察官陳彥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帳戶轉出狀況 1 陳氏芝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晚間6時許,透過交友軟體向陳氏芝佯稱得投資獲利,惟需繳納稅金云云,致陳氏芝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0日上午10時9分許,匯款4萬元。 葉明宗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款項遭圈存。 2 黃學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底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徐巧芸」向黃學耶佯稱得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黃學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1日上午10時39分許,匯款2萬元。 葉明宗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 ①112年5月31日下午12時34分許,轉帳11,609元至其他帳戶。 ②同日下午12時45分許,轉帳12,015元至其他帳戶。 ③同日下午1時49分許,轉帳12,009元至其他帳戶。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1750號   被   告 葉明宗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明宗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得為款項之存提,足供他人處 理犯罪贓款之用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犯罪集團收 集帳戶持以犯罪,當有所認識,而其發生亦不違其本意,竟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 月間某日,在桃園市桃園區某址,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當面交付、告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達」之人。嗣「阿達」即與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18時許,向 陳氏芝佯稱:依指示操作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 112年5月30日10時9分許,轉帳新臺幣4萬元至本案帳戶,該 等款項已進入詐欺集團管領力之支配範圍,而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然因該等款項已遭圈存,無從提領或轉至其他金融機 構帳戶而未遂行隱匿、掩飾此部分犯罪所得去向。嗣陳氏芝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陳氏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葉明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事實。 ㈡ 1.證人即告訴人陳氏芝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告訴人有如上遭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㈢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有於上揭時間轉帳如上金額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已遭圈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幫助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被告以一交 付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未遂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未遂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請審酌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幫助洗錢而不遂, 為未遂犯,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並依法遞減其刑。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供稱其並 未獲得報酬等語,復無其他被告收取報酬之證據,爰不予聲 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20號   被   告 葉明宗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113年金訴字 第363號案件(治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 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葉明宗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   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 意,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前某日許,將 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當面交付、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達」 之人。嗣「阿達」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集團成 員自111年12月底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自稱「徐巧芸 」向黃學耶佯稱:投資外匯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而於112年5月31日上午10時39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2萬元 至葉明宗之前揭合作金庫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嗣黃學 耶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黃學耶告訴 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葉明宗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黃學耶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之匯款交易明細。  ㈣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  ㈤本署112年度偵字第51750號案件起訴書。 三、所犯法條:被告葉明宗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為幫 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 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1750號案件提起公訴,經貴院113年金 訴字第363號案件(治股)審理中(下稱前案),有該案起 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涉 之犯行,與前案為同時交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合作金庫等 帳戶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行為,而幫助詐欺不同被害人, 是本件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 起訴之效力所及,請予以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9

TYDM-113-金簡-116-202410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28號 具保人 兼 被 告 吳佳龍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吳佳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 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具保人即被告吳佳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以桃檢秀偵洪緝字第7355號發佈 通緝,經被告自行到案,由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1萬元,由被告吳家龍於111年12月8日出具現金交保釋放 ,然被告再度逃匿,經檢察官於112年6月6日以桃檢秀偵洪 緝字第3362號發佈通緝,被告於112年6月13日為警緝獲歸案 ,經內勤檢察官於同日訊問後,諭知請回及當庭改定112年6 月21日之期日,被告並如期出庭,隨後檢察官於112年8月17 日偵結起訴,於112年9月22日繫屬於本院,然被告經本院傳 喚未到,復拘提無著,亦未在監押,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對被告之送達證 書、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被告 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被告 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8

TYDM-113-易-28-20241028-1

簡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再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宗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0年度偵字第14016號、100年度偵字第15470號),經本院 於民國100年12月27日以100年度審簡字第417號判決有罪確定, 嗣檢察官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2年度聲簡再字第20號裁定開始 再審,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倪宗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倪宗義、共同被告王天賜、鍾筱婷均明 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電子遊 戲場業營利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及公然賭博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倪宗義自民國100年1、2月間某日起,在桃園縣○○市○○路 00○0號不特定人得進出之「寶利發便利商店」內,擺放賭博 性電子遊戲機金如意彈珠台4台,並由王天賜負責兌換現金 與代幣予賭客,與來店之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以 新臺幣(下同) 10元兌換1枚代幣,賭客隨意押分下注後,押 中機台螢幕所顯示之數字即得該分數,再以原比例兌換等值 商品或現金,未押中者賭金歸由被告倪宗義取得。嗣於 100 年5月16日上午5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賭 博性電動機具4台(含IC板4片)、代幣1048枚、賭資2100元 。  ㈡被告倪宗義自100年4月間某日起,在桃園縣○○市○○路00號不 特定人得進出之「鑫旺便利商店」內,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 機夾娃娃機 1台,並由鍾筱婷負責依賭客所夾取之物品兌換 現金予賭客,與來店之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以投 入10元硬幣即可夾取物品 1次,夾中機台內貼有「小電風扇 壹台」、「藍芽耳機壹台」、「 MP4壹台」標籤之自製空盒 或物品時,即可兌換該物品或相同數額現金,未夾中者賭金 歸由倪宗義取得。嗣於100年5月2日下午5時25分許,在上址 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賭博性電動機具1台(含IC板1片)、 賭資3770元、檳榔空盒5個(外貼小電風扇字樣)、香皂1個( 外貼藍芽耳機字樣)、噴水瓶1個(外貼藍芽耳機字樣)及黃色 塑膠盒1個(外貼MP4字樣)。   因認被告倪宗義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經 辦理營業級別證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 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倪宗義於警詢 及檢察官偵訊中之供述、共同被告王天賜、鍾筱婷於警詢及 檢察官偵訊中之供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檢 查紀錄表、現場查獲照片、職務報告及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 具(含IC板)、賭資、檳榔空盒5個、香皂1個、噴水瓶1個 及黃色塑膠盒1個等物為其主要依據。經查:  ㈠被告固於本院100年度審簡字第417號案件準備程序訊問時自 白前揭犯行,然其於本院111年度矚簡字第1號、111年度原 矚簡字第1、2號案件審理時,就前開案件頂替人頭、偽證等 之犯罪事實坦認不諱,且本院111年度矚簡字第1號、111年 度原矚簡字第1、2號簡易判決,亦認定被告於本院100年度 審簡字第417號案件中,自承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 2條非法營業罪之行為係犯頂替罪,共11罪,並經本院以前 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係出面頂替上開犯罪之人 頭,並非實際行為人。是被告前揭自白及共同被告鍾筱婷之 證述,與事實不符,自難逕以前揭有瑕疵之指訴內容,遽為 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本案雖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檢查紀錄表、現 場查獲照片、職務報告等書證及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含 IC板)、賭資、檳榔空盒5個、香皂1個、噴水瓶1個及黃色 塑膠盒1個等物,惟上開書證及物證至多僅能證明警方於前 揭時地,查獲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違法擺設 電玩機台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與人賭博之情事,尚不能證明扣 案之電玩機台為何人擺設經營,亦無從遽認係被告所為或與 實際行為人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足可成立共同正犯, 自難僅以上開書證及物證,率予推論被告確有非法營業之犯 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事證,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就被告被 訴非法營業之事實形成有罪之確信。從而,基於「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確保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之目 的下,自難率對被告以此罪名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或補強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非法營業犯 行,應認為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依法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 五、末按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法院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 更為審判,刑事訴訟法第436條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裁定 開始再審確定後,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應依第一審之通常程 序更為審判,且再審前之判決,已於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 ,失其效力(最高法院33上1742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聲請再審,檢察官 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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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兆安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90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壢簡字 第147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鍾兆安與告訴人陳世宏間 因有細故,竟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 15日中午12時4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巷00號陳世宏住 處,手持鐵棍毀損告訴人陳世宏住處大門門鎖,致大門門鎖 閉合困難;復砸打告訴人陳世宏女友沈家瑜停放在門前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左後保險桿、行李箱 蓋板金受損而不堪使用,嗣經告訴人陳世宏調閱監視器報警 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鍾兆安所犯姓法第35 4條毀損罪嫌,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陳世宏、沈家瑜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表明撤回本案告訴 ,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為憑,揆諸前揭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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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彥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散布猥褻影像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甲○○透過網際網路將本案猥褻影像上傳至社群網站,使 不特定多數人均得連結網際網路觀覽該猥褻影像,所為自屬 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35條第1項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又被告上傳猥 褻影像2張之行為,係基於散布猥褻影像之單一目的,且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亦應認屬接 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為智識成熟之成年 人,明知網際網路具有快速散播之特性,且電磁紀錄影像能 無限複製,猥褻影像一旦上傳至網際網路後,甚難阻止、收 回,仍恣意將本案猥褻影像上傳至其推特帳號頁面供不特定 多數人觀覽,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負面影響,顯見其法治觀 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為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技術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按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文字、圖畫、 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所謂「附著物及物品」應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限 。查被告於社群網站張貼之猥褻影像核屬電磁紀錄,與刑法 第235條第3項所規定應沒收之有體物概念並不相符,自非該 條規定沒收之標的。而卷附含有猥褻影像之紙本資料,乃偵 查機關基於偵辦案件所需,翻拍被告上傳至網路之猥褻影像 而予以列印之證據資料,亦非前開規定所指之「附著物及物 品」,均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119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 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散布猥褻照片之犯意,自民國111年8月14日某時起 ,在不詳地點,接續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於不特定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群網站推特(Twitter),以帳號「s JPCDP9DXMkfcX7」在其個人網頁中貼文「很癢,誰能幹我」 等語並張貼裸露其個人臀部之猥褻照片,以及張貼裸露其個 人生殖器之猥褻照片各1張,藉此方式散布上開猥褻照片供 不特定人上網觀覽。嗣警方接獲檢舉情資,經調閱上開帳號 資料比對確認,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丙○○於警詢中所述情形相符,並有裸露其個人臀部、 生殖器之猥褻照片各1張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供人觀 覽罪嫌。被告基於單一散布猥褻影像供人觀覽之犯意,於上 開期間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透過網際網路上傳猥褻影像,且侵 害同種類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在刑 法評價上,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艾芸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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