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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93號 原 告 林正宏 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律師 被 告 蔣桂森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 複 代理人 洪健茗律師 羅宇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45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45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酒後搭乘原告駕駛之計程車返家,抵達 目的地後,酒後失控,竟基於傷害、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3月16日晚間9時47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前,徒手攻擊原告臉部,致原告受有臉部鈍傷之傷害,並對 原告以「幹你娘」、「幹」等文字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 之人格評價。爰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額如下:①醫藥費:新 臺幣(下同)1,270元、②無法工作之損失69,130元、③傷害 之慰撫金200,000元、④公然侮辱之慰撫金200,000元。以上 合計為470,400元,爰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上開金額。訴之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0,4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上車前,被告女兒預付1,000元車資予計程車 司機即原告,到達目的地後,被告以敬老愛心卡刷付車資, 竟遭原告拒絕,並向被告稱:已付現金1,000元等語,雙方 因此產生口角,原告更不斷辱罵被告「俗辣」,被告乃憤而 向原告揮拳。此為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陳述事發之原因, 原告當時亦在場未對被告主張之事發原因為任何否認。本件 事故發生原因顯係因原告對老人不友善及辱罵行為而引起, 原告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診斷證明書 並未記載原告有因本件傷害致無法工作之情事,故否認原告 有無法工作之損失。關於長安醫院113年3月21日之醫療費用 明細收據,被告不否認係醫院開立之單據,然原告是臉部鈍 傷,一般係「一般外科」,然此單據係「神經外科」,故被 告否認與本案有何關係。泰平中醫聯合診所掛號費收據對於 藥材名稱、治療用途等明細均付之闕如,無從判斷此部分支 出是否與治療侵權行為所致傷害有關,難認有支出此部分費 用之必要。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0元並無理由,蓋本 件事故發生原因係被告欲使用敬老愛心卡遭原告拒絕,甚至 辱罵被告「俗辣」而引起,已如前述,且被告之傷勢並無大 礙,其請求精神慰金實屬過高等語抗辯,並聲明:㈠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 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 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 書為證,參以被告對原告所犯傷害罪,經本院113年度中簡 字第2219號刑事判決處拘役15日;公然侮辱罪處罰金5,000 元,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至27頁),並經本 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光碟核閱屬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名譽權,致原告 受有上揭傷害及貶損原告人格評價之事實既經確定,爰就原 告主張之損害分別審酌如下:  ㈠醫藥費: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民事訴訟主 張權利,應就其主張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如不能舉證證明 其主張為真實者,則被告對其抗辯事實縱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其因本 件事故所受傷勢就醫,已於長安醫院急診當日支出醫藥費45 0元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 9、33頁),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雖提出113年3月21日長安醫院神經外科醫療 費用明細收據(本院卷第31頁),主張其因113年3月16日之 傷害行為前往求診,然原告係於事發5日後至神經外科門診 ,則是否與原告所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具關連性,誠非無疑 ,原告所提之該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亦難以證明原告係因本件 事故而有於神經外科就診之需求。又原告於泰平中醫聯合診 所就診,係提出醫療費用及相關收據為證(本院卷第29頁) ,被告則否認有其必要性。查該中醫診所收據並未記載治療 內容,均難認係因本件事故所為必要之支出。  ㈡工作損失: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 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工作損失部分,僅提 出113年1、2月份營收月報表為其論據(本院卷第35頁), 長安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上雖有「建議宜多休息」之記載(本 院卷第19頁),惟其上並未記載實際應休養之期間為何,無 法認定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導致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此 部分請求,於法無據。   ㈢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上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佐,且貶損原告人格評價,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 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本 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參照本院依 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財產、所得(見 本院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 ),與被告已受刑事處罰,但未見誠心檢討己非之舉措,且 原告迄今未能原諒被告所為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臉部鈍傷之精神慰撫金30,000元、名譽權受損之精神慰撫 金20,000元,以上共計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㈣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450元、 精神慰撫金50,000元,合計50,450元。   ㈤末查,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須其行為 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 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始屬相當。被告以兩造衝 突原因,係原告所駕駛之計程車到達目的地後,被告以敬老 愛心卡刷付車資,竟遭原告以被告女兒已付現金1,000元拒 絕,雙方因此產生口角,原告更不斷辱罵被告「俗辣」,原 告亦與有過失,請求適用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 責任云云。惟其所辯縱然屬實,原告之侵權行為亦至多可認 係引發被告為本件傷害、公然侮辱行為之動機,而非本件損 害結果發生之共同原因至明,所生之損害亦屬各別,而非不 可分,自無從認為原告對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依上所 述,尚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洵乏所 憑。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始負遲 延責任。準此,原告對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9月21日(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450 元,及自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部分 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 駁之判決。另依被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2-13

TCEV-113-中簡-3193-20241213-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445號 原 告 楊春勝 被 告 蔡康順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7時42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巷00號前,僅因故與原告發生口角,即基於傷 害之犯意,徒手將原告推倒在地,致原告受有右大腿瘀青、 左足擦傷等傷害(下就本件傷害事故,簡稱系爭事故)。嗣 被告上開行為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後,已由本院以113年度 簡字第960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傷害罪,並處拘役10日在案 (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而原告因系爭事故之影響,支出醫 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400元,且精神受有重大痛苦,爰 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前列損失 及精神慰撫金97,600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跟原告發生衝突,醫藥費願意賠償, 但其他部分不接受等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其受有前載傷勢等情,已 提出光雄長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 且據本院調取系爭刑事判決卷宗資料(含診斷證明書、監視 器錄影光碟等)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是上情自可 認定。依此,被告故意傷害行為,既使原告受有前載傷勢, 並支出醫療費用2,400元,且原告因遭逢外來突發事故,致 精神受有壓力,更因客觀身體狀況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 之不快、痛苦,本無可疑,而堪信實,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醫療費用2,400元及身體權 利受損之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㈢、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本應斟 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茲審酌原 告自陳學歷為小學畢業,目前作外包工作,單日收入約14,0 00元;被告自述沒有念書不識字,無業,無收入等情事(見 本院卷第41頁);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 (詳見本院彌封卷附查詢資料);復衡以本件案發之動機、 經過、被告係故意傷害原告,其可歸責性遠較於過失之情節 ,暨考量原告所受傷勢而衍生精神上痛苦等一切具體情狀, 本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 之金額,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 ,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起算依據見本院卷第21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 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2-12

GSEV-113-岡小-445-20241212-1

六簡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315號 原 告 李靜雯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柳家燊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義芳 訴訟代理人 王漢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詹春桂即佳佳廣告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柳家燊新臺幣669,924元,及自民國112 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靜雯新臺幣350,350元,及自民國113 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9,餘由 原告負擔。 五、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3,921元,及自民國112年8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1, 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1、2、5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為原告柳家燊 、李靜雯供擔保新臺幣669,924元、新臺幣350,350元;反訴 被告為反訴原告供擔保新臺幣3,921元,均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及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 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 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 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 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裁定要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柳家燊起訴主張被告林義芳駕車執行被告 詹春桂即佳佳廣告社(下稱被告佳佳廣告社)之職務時,貿 然變換車道擅自迴轉,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被告林義芳則以因前揭車禍 其亦受有損害,反訴請求原告柳家燊賠償損害,核雙方所主 張之權利,係基於同一事件所衍生之爭執,兩訴言詞辯論之 資料可相互利用,且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 濟有利,亦無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林 義芳提起反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㈠查原告柳家燊於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978,406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頁)。嗣 追加原告李靜雯,其主張事實為被告林義芳等2人之侵權行 為毀損原告李靜雯之機車,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部分,經數次變更,最後訴之聲明為:⒈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柳家燊1,715,8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李靜雯50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09頁 )。  ㈡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原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 幣375,00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15頁),嗣經縮 減請求金額,訴之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27,22 2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08頁)。  ㈢原告、反訴原告前揭所為,均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均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林義芳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上午10時0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為被告佳佳廣告社進行工作時, 沿雲林縣林內鄉九芎村大同路往斗六方向行駛,行至大同路 114之1號前時,本應注意不得任意變換車道或迴車,且迴車 前應依規定暫停、顯示左轉燈光並注意來往車輛,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變 換車道擅自迴轉,適有原告柳家燊騎乘原告李靜雯所有之車 牌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大同路往斗六 方向在內線車道行駛,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車禍(下稱系爭事 故),致原告柳家燊受有右側橈、尺骨開放粉碎性骨折,右 側耳良性陣發性眩暈,右側格狀視網膜病變等傷害,系爭車 輛並因而毀損報廢。  ㈡原告柳家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 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損 害:  ⒈醫療費用285,014元;  ⒉原告柳家燊因系爭事故受傷,前往醫院就醫、復健之計程車 資98,700元;  ⒊購買營養品94,150元;  ⒋111年10月24日至10月31日(請求7日)、111年11月1日至12 月1日(請求30日)、112年7月3日至8月3日(請求31日), 均雇用專人全日看護,以每日看護費3,500元計算,共計支 出看護費238,000元(計算式:【7+30+31】×3,500=238,000 );  ⒌因系爭事故身心受創,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故請求精神慰撫 金1,000,000元。  ㈢系爭車輛於事故前市價為500,000元,原告李靜雯將系爭車輛 拖離事故現場,支出拖吊費3,500元,又系爭車輛之報廢收 入3,000元,故原告李靜雯受有500,500元之損害(計算式: 500,000+3,500-3,000=500,500),原告李靜雯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上開損害。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柳家燊1,715,86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靜雯50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均願 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義芳:  ⒈不爭執被告林義芳於事故時係執行被告佳佳廣告社之職務。  ⒉就原告柳家燊各項請求之意見:  ⑴醫療費用部分,其中日期為112年1月12日之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證明書費20元 、112年5月17日之臺大雲林分院證明書費10元、112年5月9 日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臺中總 醫院)證明書費120元、112年5月16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下稱中國醫大醫院)證明書費120元、112年7月21日中 國醫大醫院證明書費10元、112年7月21日病歷複製費10元非 必要費用,其餘不爭執;  ⑵計程車資部分,原告柳家燊分別於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中國 醫大醫院就診,卻出具來回車程車資均為3,800元之收據, 無從認定屬原告柳家燊自住家往返醫院之支出;  ⑶購買營養品費用不爭執;  ⑷看護費部分,不爭執原告柳家燊提出之看護費收據之形式真 正,然其看護費為每日3,500元,金額過高。  ⑸原告柳家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⒊對原告李靜雯主張之系爭機車市價不爭執。  ⒋原告柳家燊、被告林義芳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應為原告柳 家燊負擔百分之30,被告林義芳負擔百分之70等語資為抗辯 。  ㈡被告佳佳廣告社:  ⒈不爭執被告林義芳於事故時係執行被告佳佳廣告社之職務。  ⒉就原告柳家燊各項請求之意見:  ⑴醫療費部分,意見同被告林義芳。  ⑵計程車資部分,原告柳家燊看病頻率應該一開始比較多,越 來越少。  ⑶購買營養品部分,原告柳家燊於111年10月28日購買躺式輪椅 支出15,000元、於111年10月31日、111年11月18日分別購買 高鈣牛奶各1箱(每箱1,880元),共計支出3,760元、於111 年10月31日、111年11月18日分別購買基速得各1箱(每箱共 計9,140元),共計支出18,280元、於111年11月7日購買遠 紅外線治療儀支出15,000元,並非醫囑記載須購買物品,故 均非必要支出。  ⑷看護費部分,意見同被告林義芳。  ⑸精神慰撫金之意見同被告林義芳   ⒊對原告李靜雯主張之系爭機車市價不爭執。  ⒋過失比例之意見同被告林義芳。    ㈢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㈠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於111年10月24日發生系爭事故,致反訴 原告受有左側腓骨粉碎性骨折、頭部鈍傷擦傷、四肢多處擦 挫傷、胸部鈍挫傷、左下肢開放性骨折併慢性傷口、十二指 腸出血等傷害。  ㈡反訴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  ⒈醫療費用19,106元;  ⒉看護費用160,800元;  ⒊就醫交通費用5,100元;  ⒋反訴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而不能工作3個月,故請求不能工作 之收入損失42,216元;  ⒌因系爭事故身心受創,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㈢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27,222元及自反訴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就反訴原告各項請求之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均不爭執;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因系爭事故為反訴原告過失駕車行為導致 (其為肇事主因),故應予酌減。  ㈡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林義芳於111年10月24日上午10時0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為被告佳佳廣告社進行工作 時,於雲林縣○○鄉○○村○○路000○0號前時,與騎乘系爭車輛 之原告柳家燊發生碰撞,致原告柳家燊受有右側橈、尺骨開 放粉碎性骨折,右側耳良性陣發性眩暈,右側格狀視網膜病 變等傷害,系爭車輛並因而毀損報廢等情,業據其提出經濟 部商工登記資料、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臺大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 、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 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為佐證(見本院卷一第23至49頁、本院 卷二第23頁、第125頁),核與本院調閱之系爭事故交通處 理資料相符(見本院卷一第329至351頁),是原告主張之此 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 第18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 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汽車 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義芳駕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 線路段,本應注意不得任意迴車,且起駛前應依規定暫停、 顯示左轉燈光並注意來往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自路旁起駛欲跨越分向限 制線而貿然變換車道向左迴轉,而與後方駛至之原告柳家燊 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肇致系爭事故,此有道路交通現 場圖、現場照片可資佐證,又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 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為相同認定,此有該會鑑定意見 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86至588頁,下稱車鑑會鑑定意 見書),是被告林義芳行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不法行為與 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所為核屬侵權行為; 又被告林義芳於發生系爭事故時,係受雇於被告佳佳廣告社 ,並執行被告佳佳廣告社之職務,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一第384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原告損害負連帶賠 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原告之損害應應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 ,分別審究如下。  ㈣原告柳家燊之請求  ⒈醫療費用   原告柳家燊請求醫療費用285,014元,被告僅爭執:日期為1 12年1月12日之臺大雲林分院證明書費20元、112年5月17日 之臺大雲林分院證明書費10元、112年5月9日之國軍臺中總 醫院證明書費120元、112年5月16日中國醫大醫院證明書費1 20元、112年7月21日中國醫大醫院證明書費10元、112年7月 21日病歷複製費10元,共計290元部分,其餘部分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209頁),又觀諸原告柳家燊檢附之診斷證 明書等證據,並無其支付上開證明書費、病歷複製費所申請 之診斷證明、病歷等文件,是應認該等費用並非必要費用, 原告柳家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284,724元(計算式:285,0 14-290=284,724),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就醫期間之計程車資  ⑴原告柳家燊請求因系爭事故就醫、復健之計程車資部分,並 提出計程車資收據29張為佐證(本院卷二第79至97頁)。經 查,上開單據總計金額為94,900元(詳如附表所示),其中 有自臺中市太平區至臺大雲林分院往返、自雲林縣斗六市至 中國醫大醫院往返、自臺中市太平區至臺大雲林分院單程及 自雲林縣斗六市至中國醫大醫院單程之車資,原告柳家燊主 張之各次前往醫院日期,除111年1月19日外(詳後述),均 有對應其就醫、復健之日期,此有其提供之各該日期之醫療 收據、復健治療紀錄卡、物理治療紀錄卡及職能治療紀錄卡 在卷可佐(詳如附表所示)。  ⑵至被告林義芳抗辯原告柳家燊至臺大雲林分院就醫時由臺中 出發、至中國醫大醫院就醫時由雲林出發,以及被告佳佳廣 告社抗辯原告柳家燊就醫頻率應該一開始較多、之後較少等 語,惟證人即原告柳家燊之子柳鎮洋證述:原告柳家燊車禍 受傷,出院後住在臺中市太平區住處,期間至臺大雲林分院 治療、復健,係搭乘計程車來回,原告柳家燊有在斗六經營 全勝租賃企業行,但沒有住在公司,至中國醫大醫院治療期 間,是先從臺中住處前往斗六公司工作,下班時再從臺中住 處前往中國醫大醫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1至176頁)等語 ,本院爰審酌證人與原告柳家燊雖有親屬關係,然證人之信 憑性如何,應由法院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就證言之內容與 卷內事證綜合觀察,以判斷該證言客觀上是否有與卷內既存 事證或社會通常事理相互矛盾之情事,尚不得僅以證人與當 事人間具有一定之親屬或交友關係,即遽認其證詞不得採信 ,而原告柳家燊居所為臺中市○○區○○街000號、經營址設雲 林縣○○市○○路000號之全勝租賃企業行,亦有其提供之本院1 12年度司全字第51號裁定、雲林縣政府113年3月19日府建行 二字第1130017232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53至155頁 ),與證人所述原告柳家燊居所、公司地點等情相符,且原 告確實至臺大雲林分院、中國醫大醫院就醫,亦有上開醫院 之醫療收據、復健治療紀錄卡、物理治療紀錄卡、職能治療 紀錄卡等可佐(詳如附表所示),故證人之證詞應屬信實可 採,原告柳家燊提出之計程車資單據內容應非子虛,其有支 出附表所示之計程車資(除下述不予准許者外),應堪採信 。  ⑶原告柳家燊請求111年1月19日自臺中市太平區住處至臺大雲 林分院往返車資3,800元部分,經查,原告柳家燊該日係請 領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451頁),衡以領取診斷證明 書應可申請郵寄領取或於嗣後前往醫院就診時一併領取,是 此一單純前往醫院領取診斷證明書之交通費用,應非必要費 用。再其請求111年11月1日車資3,800元部分,主張係因其 自臺大雲林分院出院,家人自其臺中住處出發,接其回家, 故請求來回車資等語,然原告柳家燊既已經醫師同意出院, 其身體狀況應達可自行搭車程度,且其係搭乘計程車並非自 行開車,並無非家人在旁陪同不可之情形,是應認僅其自臺 大雲林分院前往臺中住處之單程車資1,900元為必要費用。  ⑷綜上,原告柳家燊請求車資89,200元(計算式:94,900元-3, 800元-1,900元=89,200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  ⒊購買營養品  ⑴原告柳家燊於111年10月28日購買躺式輪椅支出15,000元,有 其提供之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45頁),惟被告佳 佳廣告社否認其為必要支出,經查,原告柳家燊因系爭事故 受有右側橈、尺骨開放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其購買上開躺式 輪椅時,甫受傷4日,且依臺大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記載( 見本院卷一第565頁),原告柳家燊於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1 年10月24日至10月31日,在該醫院住院,且於此段期間進行 2次手術,益徵當時原告柳家燊行為不便,故其購買輪椅, 應認係必要支出。  ⑵至原告柳家燊於111年10月31日、111年11月18日分別購買高 鈣牛奶各1箱(每箱1,880元),共計支出3,760元、於111年 10月31日、111年11月18日分別購買基速得各1箱(每箱共計 9,140元),共計支出18,280元,固據其提出購買收據為佐 證(見本院卷一第545、549頁),然此為被告佳佳廣告社所 爭執,經查,觀諸原告柳家燊提出之中國醫大醫院、莊德華 內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575、581頁),均僅記 載醫師建議補充鈣質,並未記載醫師建議購買上開物品,故 難認此為必要費用。  ⑶原告柳家燊於111年11月7日購買遠紅外線治療儀支出15,000 元,有其提供之購買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47頁), 然被告佳佳廣告社爭執此為必要費用,經查,原告柳家燊自 陳上開治療儀為醫院復健使用器材,因至醫院復健須等候較 久,故其自行購買在家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3頁), 是原告柳家燊購買上開治療儀僅為便利,難認係必要費用。  ⑷原告柳家燊請求購買營養品費用94,150元之其餘部分,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9頁、第232頁),是原告柳家 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⑸綜上,原告柳家燊主張購買營養品費用94,150元,其中57,11 0元為必要費用(計算式:94,150元-3,760元-18,280元-15, 000元=57,11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看護費  ⑴原告柳家燊請求看護費238,000元,並提出看護人員黃美甄之 名片、看護費收據為佐證(見本院卷一第553頁),經查, 被告不爭執看護費收據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134頁), 再證人柳鎮洋證述略以:原告柳家燊車禍後住在臺中太平區 住處,有雇用看護黃美甄,看護在照顧原告柳家燊期間,要 扶原告上下樓層、準備餐食及清潔洗澡,原告柳家燊車禍後 身體虛弱無力,斷掉的手無法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2至1 75頁),是原告柳家燊主張有僱用看護等語,應堪採信。至 原告柳家燊雖支付每日3,500元予看護黃美甄,然觀諸證人 柳鎮洋所述之看護工作內容,佐以原告柳家燊傷勢主要為手 部,並非全身行動困難,又本院職權上已知之專人全日看護 費用應為每日2,000元至3,000元等情,應認原告柳家燊得請 求之每日專人看護費用為2,800元。  ⑵再就原告柳家燊主張之看護日期即111年10月24日至12月1日 、112年7月3日至8月3日,是否有專人全日看護必要,說明 如下:  ①原告柳家燊因系爭事故受傷,經送往臺大雲林分院救治並住 院期間,原告柳家燊於此段期間進行2次手術,此有該醫院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65頁),衡諸其住院 期間進行2次手術,身體當甚為虛弱,且我國醫療現場照護 人力不足,為本院職權上已知之事實,故原告主張此段住院 期間(請求7日)有專人全日看護必要,應堪採信。  ②原告柳家燊於111年11月1日自臺大雲林分院出院後,依上開 臺大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受傷起需專人照顧1個月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565頁),可認原告柳家燊於111年11月1 日至111年11月23日(即111年10月24日系爭事故發生日起算 1月),共計23日之期間,均需專人全日照護。  ③原告柳家燊於112年7月3日在中國醫大醫院接受右手腕關節僵 硬鬆懈及拔除尺骨鋼板手術,嗣於112年7月4日出院,又其 手術後需專人全日看護2週,此有中國醫大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一第575頁、第191頁),是應認其於112年7 月3日至7月17日共計15日之期間,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  ⑶準此,原告柳家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26,000元(計算式: 【7+23+15】×2,800元=126,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 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柳家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橈 、尺骨開放粉碎性骨折,右側耳良性陣發性眩暈,右側格狀 視網膜病變等傷害,其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無可疑 ,故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財產資 力(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暨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上開加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 為400,000元,始屬公允,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⒍綜上,原告柳家燊得得請求之金額為957,034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284,724+計程車資89,200+購買營養品費用57,110+看 護費126,000+精神慰撫金400,000元=957,034元)。  ㈤原告李靜雯之請求   原告李靜雯所有之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毀損並報廢,此有現 場照片、車輛異動登記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40至351 頁、本院卷二第101頁),又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 市價為500,000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6、5 7頁),再原告李靜雯支出之拖吊費用3,500元,有道路救援 服務簽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23頁),又系爭車輛報 廢後獲有報廢收入3,000元,是原告李靜雯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500,500元(計算式:500,000元+3,500元-3,000元=500,5 00元),應屬有據。  ㈥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之發生,除被告林義芳有 上開過失外,騎乘系爭車輛之原告柳家燊行經上開劃有分向 限制線路段,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妥採必要之安全措施,反 而超速行駛,此有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8 6至588頁),堪信原告柳家燊之行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 與系爭事故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雖應負過失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本院審酌原告柳家燊之過失亦為肇 事原因,再斟酌被告林義芳與原告柳家燊就本件事故發生之 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大小,認被告林義芳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 責任,而原告李靜雯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原告柳 家燊之過失,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故原告柳家 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95,852元(計算式:957,034元×70%=6 69,9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及原告李靜雯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350,350元(計算式:500,500元×70%=350,350元), 洵屬有據,均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均予駁 回。  ㈦原告柳家燊請求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6月30日送達被告,又 原告李靜雯請求被告給付之起訴狀(即113年4月1日民事訴 之變更追加暨減縮訴之聲明狀)繕本於113年4月2日送達被 告(見本院卷二第56頁)。是經原告分別以前開起訴狀繕本 催告後,被告仍未給付,則原告柳家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 本送達後翌日即112年7月1日至清償日止,以及原告李靜雯 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均應予准許。  ㈧從而,原告柳家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原告李靜雯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 ,請求被告分別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兩造駕車,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及 反訴原告受有左側腓股粉碎性骨折、頭部鈍傷擦傷、四肢多 處擦挫傷、胸部鈍挫傷、左下肢開放性骨折併慢性傷口、十 二指腸出血等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斗六分院(下稱成大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為據(見 本院卷一第223、225頁),核與本院調閱之系爭事故交通處 理資料相符(見本院卷一第329至351頁),是其主張之此部 分事實,堪信為真。又反訴被告行車有過失乙節,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 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反訴被告就反訴原告之 損害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反訴原告主張之 各項請求,分別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就醫交通費用:反訴原告請求醫療費 用19,106元、看護費用160,800元、就醫交通費用5,100元, 均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5、210頁),均應 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損失:反訴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平均月 收入為每月14,012元,此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 第60頁),又觀諸其提供之成大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 告因系爭事故至急診當日住院並進行手術,須休養3個月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225頁),是反訴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4 2,036元(計算式:14,012元×3=42,036元),應屬有據,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反訴原告因系爭事故 受有左側腓股粉碎性骨折、頭部鈍傷擦傷、四肢多處擦挫傷 、胸部鈍挫傷、左下肢開放性骨折併慢性傷口、十二指腸出 血等傷害,其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無可疑,故其請 求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財產資力(因屬 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暨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反訴被告上開加害情形、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等 一切情狀,認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 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0,000元,始屬公允,逾此範圍 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綜上,反訴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47,042元(計算式:19,106 元+160,800元+5,100元+42,036元+20,000元=247,042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反訴原告 被告駕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本應注意不得任意迴車 ,且起駛前應依規定暫停、顯示左轉燈光並注意來往車輛,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 自路旁起駛欲跨越分向限制線而貿然變換車道向左迴轉,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反訴原告之行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 與系爭事故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反訴被告雖應負過 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本院審酌反訴原告之過失亦為 肇事原因,再斟酌兩造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 大小,認反訴原告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反訴被告應負 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酌減反訴被告之賠償責任 ,故反訴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74,113元(計算式: 247,042元×30%=74,1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 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 金額算定後之最終金額扣除,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 先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始有依上開規 定扣除保險給付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 決要旨參照)。查反訴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理賠金70,192元,此有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 132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扣除,則反訴原告得請求反 訴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計算式:74,113元-70,192元=3,921 元)。  ㈥反訴起訴狀繕本於112年7月31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81 頁送達證書)。是經反訴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反 訴被告仍未給付,則反訴原告併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繕本送 達後翌日即112年8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㈦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如主文第5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原告及反訴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等 勝訴部分均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及反訴被告均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 告及反訴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其依據,均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原告柳家燊提出之計程車資收據) 編號 日期 (民國) 金額 (新臺幣元) 路程 證據所在 (本院卷二) 對應之就醫收據、治療卡所在 備註 1 111.11.1 3,800 原告柳家燊臺中住處至臺大雲林分院(來回) 第79頁 卷一565頁 出院 2 111.11.8 3,800 同上 同上 卷一565頁 3 111.11.15 3,800 同上 同上 卷一565頁 4 111.11.22 3,800 同上 第81頁 卷一565頁 5 111.12.6 1,800 原告柳家燊臺中住處至臺大雲林分院(單程) 同上 卷一565頁 6 111.12.20 3,800 原告柳家燊臺中住處至臺大雲林分院(來回) 同上 卷一565頁 7 112.1.3 3,800 同上 第83頁 卷一565頁 8 112.1.19 3,800 同上 同上 卷一451頁 請領診斷證明書 9 112.1.31 3,800 同上 同上 卷一447頁 10 112.6.6 1,900 同上 第85頁 卷一453頁 11 112.3.14 1,900 同上 同上 卷一455頁 12 112.4.11 3,800 同上 同上 卷一455頁 13 112.2.7 3,800 同上 第87頁 卷一449頁 14 112.2.21 3,800 同上 同上 卷一465頁 單據記載日期為112.2.1 15 112.6.13 1,900 原告柳家燊斗六公司至中國醫大醫院(單程) 同上 卷一505頁 16 112.7.2 1,900 同上 第89頁 卷一507頁 入院 17 112.2.20 3,800 原告柳家燊臺中住處至臺大雲林分院(來回) 同上 卷二第105頁 18 112.3.1 3,800 同上 同上 同上 19 112.3.8 3,800 同上 第91頁 同上 20 112.3.15 1,900 原告柳家燊臺中住處至臺大雲林分院(單程) 同上 同上 21 112.3.20 3,800 原告柳家燊臺中住處至臺大雲林分院(來回) 同上 同上 22 112.3.24 3,800 同上 第93頁 同上 23 112.3.29 1,900 原告柳家燊臺中住處至臺大雲林分院(單程) 同上 同上 24 112.3.30 1,900 同上 同上 同上 25 112.4.6 3,800 原告柳家燊臺中住處至臺大雲林分院(來回) 第95頁 卷二109、111頁 26 112.4.10 3,800 同上 同上 同上 27 112.4.12 3,800 同上 同上 同上 28 112.4.17 3,800 同上 第97頁 同上 29 112.4.26 3,800 同上 同上 同上 合計 94,900

2024-12-12

TLEV-112-六簡-315-20241212-2

豐簡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58號 原 告 范凱程 被 告 鄭政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萬2,829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   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將請   求金額予以流用,自非法所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   求項目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7萬5,635元、後續醫療費   用8,530元、財物損失9,067元、機車修理費用5萬2,000元、   不能工作損失15萬8,40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3,6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交簡附民卷第7至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請   求項目為:醫療費7萬5,635元、不能工作損失27萬2,000元   、精神慰撫金36萬9,597元,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71萬7,2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4日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臺中市大里區新仁 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同市區新仁路1段22 巷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竟貿然前行,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乙車),沿上開新仁路1段同向在甲車之前方 行駛,甲車之前車頭遂撞及乙車之後車尾,乙車隨即倒地, 原告因而受有頸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踝部擦傷、 右側足部挫傷、尾椎挫傷、右小趾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 、腰椎挫傷併腰薦椎椎間盤破裂併神經壓迫等傷害。而原告 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醫療費7萬5,635元、不能工 作損失27萬2,000元、精神慰撫金36萬9,597元等損害。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71萬7,23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因駕駛過失,發生本件車禍 事故,並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 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為證,且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經本 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5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 認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既有過失,且致原告受有 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將原 告請求項目及其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7萬5,635元,並提出統一發票、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交簡附民卷第23至 51頁、第55至57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損失:   依原告提出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 軍臺中總醫院)112年3月8日、同年4月6日、同年5月25日、 同年6月8、16、26日、同年8月21日診斷證明書之治療經過 及處置意見欄分別記載「病患於112.02.16、03-01、03-08 因前述症狀至本院門診就醫…宜休養1個月…」、「病患於112 .02.16、03-01、03-08、04-06因前述症狀至本院門診就醫… 宜休養1個月…」、「病患於112.02.16、03-01、03-08、04- 06、05-04、05-25因前述症狀至本院門診就醫…宜休養1個月 …」、「病患於112.02.16、03-01、03-08、04-06、05-04、 05-25、06-08因前述症狀至本院門診就醫…宜休養1個月…建 議手術治療…」、「⒈病人於112年06月14日住院,112年6月1 7日出院。⒉病人於112年06月15日接受腰薦椎椎間盤切除手 術。⒊宜著背架三個月。⒋宜門診追蹤複查。⒌術後勿劇烈運 動,搬重物,宜休養一個月…」、「於000-00-00至門診就醫 ,宜追蹤治療半年…」、「…於000-00-00、07-24、08-21至 門診就醫,宜追蹤治療半年…」等語(交簡附民卷第59至71 頁)及長安醫院112年2月6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於民 國112年2月6日至本院門診就醫。宜休養一個月…」等語(交 簡附民卷第75頁),堪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於 8個月內無法正常工作,尚屬相當。又原告主張其一個月工 作22日,每日薪資為1,600元,並提出工作證明書為佐,是 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170日不能工作損失27萬2,000元(計 算式:1,600×170=272,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 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 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是本院審酌被告係因自己之過失致使本件 車禍事故發生,而原告為專科畢業,從事木工工作,月薪約 3萬5,200元等情,業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綦詳。本院審 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對原告之上述侵權行 為態樣暨原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 金以30萬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⒋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4萬7,   635元(計算式:75,635+272,000+300,000=647,635)。  ㈢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 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 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汽車交通事故特 別補償基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 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 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陳明已領 取補償金8萬4,806元,並有給付明細附卷可參,扣除結果,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6萬2,829元(計算式:647,6   35-84,806=562,829)。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11日寄存 送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交簡附民卷第79頁 ),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6萬2,829元及自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2-12

FYEV-113-豐簡-658-20241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日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5 0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3905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日清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日清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增列「員警職 務報告1份(偵卷第25頁)、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 院卷第33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69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竊盜案件而經本 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 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外,被告尚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 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竊得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物,業經被害人梁姿惠領回,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各1份在卷可佐(偵 卷第47、51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行竊之 情節、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之智識 程度、入監前發生車禍、雙腳骨折、無業、無收入,生活靠 政府補助、經濟情形困難、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 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物,雖屬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業 經被害人領回,有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 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照股                   113年度偵字第42502號   被   告 鄭日清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             現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日清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簡 字第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4日 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13年7月20日9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 0號長安醫院8樓復健室外,徒手竊取梁姿惠所有置放在走廊 椅子上之粉紅色證件袋1個(內含梁姿惠所有之身分證1張、 健保卡1張、玉山商業銀行金融卡2張、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 1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梁雅琴所有並交由梁姿 惠管理之身分證1張、悠遊卡1張、敬老愛心卡1張、愛心陪 伴卡1張、身心障礙手冊1張,下稱本案卡片),得手後離去 。嗣鄭日清將梁姿惠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梁雅琴所有之 悠遊卡、敬老愛心卡、愛心陪伴卡取出後,將粉紅色證件袋 及其他卡片棄置於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微型 電動二輪車上。嗣梁姿惠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日清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在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竊取本案卡片之事實,惟辯稱:伊對粉紅色證件袋沒有印象等語。 2 證人即被害人梁姿惠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拾得物收據、遺失人認領拾得物收據、監視器影像擷圖及遭竊物品照片 ⑴監視器錄影畫面有攝錄到被告手持粉紅色證件袋,並於竊得該證件袋後隨機棄置在微型電動二輪車上之事實。 ⑵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 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 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 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 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 竊得之物,因已經警合法發還被害人梁姿惠,此有贓證物認 領保管單、拾得物收據各1紙附卷足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2024-12-10

TCDM-113-簡-2245-20241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忠展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被 告 徐薪展 選任辯護人 羅誌輝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吳乾元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3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忠展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徐薪展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吳乾元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吳忠展、徐薪展、吳乾元及洪文良於民國111年5月12日下午 6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飲酒、交談時,吳忠 展、徐薪展(以下合稱為吳忠展等2人)因故與洪文良發生 言語爭執,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吳忠展接續徒手 毆打、腳踹洪文良,徐薪展接續拿取現場之塑膠椅及榨汁機 過濾用零件毆打或腳踢洪文良,吳忠展等2人可預見頭部為 人體重要神經中樞,攸關視覺之眼睛位於面部,且屬於人體 重要、脆弱器官,如多人一起攻擊他人頭面部,極有可能傷 及他人眼睛並導致視能減損之重傷結果,卻疏未注意及此, 仍以上開方式正面攻擊洪文良之頭面部、腹部等處,致洪文 良受有肝臟撕裂傷、顏面骨骨折、內出血、外傷性硬腦膜下 血腫、腹部鈍傷、腸繫膜撕裂傷併大量出血、小腸破裂等傷 害,經治療後,其最佳矯正視力右眼為0.08、左眼為0.1, 合併右眼瞳孔放大、右側視神經萎縮、雙眼視野缺損,達嚴 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 二、吳乾元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之吳篤騰警 員因接獲路人報案,於同日下午7時17分許,抵達上址執行 勤務,向其詢問現場監視器事宜時,明知吳篤騰為依法執行 職務之公務員,仍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 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當場對吳篤騰辱稱「阿你是 豬還是狗」等語,足以貶損吳篤騰之人格與社會評價(涉犯 公然侮辱部分,不另為不受理諭知如後述),亦足以影響吳 篤騰執行公務。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吳忠展等 2人及渠等辯護人、吳乾元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 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 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包 含證人交互詰問程序在內之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 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吳忠展等2人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犯行部分  ⒈被告吳忠展等2人固均承認有個別以犯罪事實一所載方式傷害 告訴人洪文良之事實,被告徐薪展並坦承傷害致人重傷犯行 ,然而:   ⑴被告吳忠展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人重傷犯行,辯稱:我雖然 有打洪文良的頭部、腹部,但第一拳揮過去不可能那麼大 力,我也不知道被告徐薪展會去拿塑膠椅及榨汁機過濾用 零件,洪文良受重傷的結果和我無關云云;被告吳忠展之 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吳忠展當天先揮拳毆打洪文良 時,中間還隔著被告徐薪展,該次揮拳是否足以導致洪文 良眼睛受損值得斟酌,而被告徐薪展拿塑膠椅及榨汁機過 濾用零件前,未告知物主,被告吳忠展既難以預見被告徐 薪展會拿該等工具傷害洪文良,應僅就自己之行為負責, 只構成傷害罪。又洪文良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 ,故請求為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⑵被告徐薪展供稱:我是喝酒以後自己打洪文良,我不知道被 告吳忠展有沒有打云云。被告徐薪展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本案衝突並非出於事前謀議,被告徐薪展與被告吳忠展 自非共同正犯,洪文良之眼睛重傷結果,至多屬於共犯踰 越等語。  ⒉被告吳忠展等2人於111年5月12日下午6時58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號前,因故與洪文良發生言語爭執,被告吳忠展 當場徒手毆打、腳踹洪文良之頭部與腹部,被告徐薪展則拿 取塑膠椅、榨汁機過濾用零件毆打洪文良之頭部及腹部,致 洪文良受有肝臟撕裂傷、顏面骨骨折、內出血、外傷性硬腦 膜下血腫、腹部鈍傷、腸繫膜撕裂傷併大量出血、小腸破裂 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吳忠展於警詢及偵查中(見111偵233 74卷第31-37頁、第199-201頁、第255-257頁)自承明確, 被告徐薪展於警詢、偵查及其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 時,亦就上情陳述在卷(見111偵23374卷第23-29頁、第199 -201頁、第255-257頁)。被告吳忠展等2人上開任意供述, 核與證人即目擊者吳乾元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吳忠展先出拳 毆打洪文良頭部,被告徐薪展徒手推洪文良,被告吳忠展繼 續徒手及腳連續毆打洪文良頭部、腹部,被告徐薪展拿塑膠 椅毆打洪文良,我當時一直把被告吳忠展拉開,但被告吳忠 展等2人還一直回頭用腳踹洪文良腹部等語(見111偵23374 卷第39-44頁)相合,亦與洪文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 述(見111偵23374卷第267-268頁,本院卷二第83-88頁)、 證人即洪文良之兒子洪進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1 偵23374卷第49-52頁、第243-244頁)、證人即目擊者林靜 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23374卷第53-55頁)、證人即 到場處理之警員吳篤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111偵233 74卷第45-47頁、第239-241頁)互核無違;復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洪文良之傷勢照片、現 場照片、長安醫院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與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2月15日院醫事字第1110019829 號函附卷可稽(見111偵23374卷第75-83頁、第91-108頁、 第117頁、第261頁,本院卷一第8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⒊洪文良所受眼部傷勢係遭被告吳忠展等2人毆打所致,且達重 傷害程度:   ⑴洪文良初於111年5月12日下午6時58分許,在案發地點與被 告吳忠展等3人飲酒交談時,頭部佩戴鴨舌帽,被告吳忠展 自同日下午6時58分許起,率先出手數次毆打洪文良之頭面 部致洪文良佩戴之鴨舌帽歪斜、掉落後,被告徐薪展於被 告吳忠展拉扯、毆打洪文良期間,高舉塑膠椅砸向已經倒 地之洪文良,被告吳忠展用腳踩踏洪文良之腹部,被告徐 薪展於同日下午6時59分許,拿取榨汁機過濾用零件毆打洪 文良,被告吳忠展自同日下午7時許起,接續腳踹、徒手毆 打洪文良頭部、腳踩洪文良之胸腹部,被告徐薪展亦從洪 文良身側接續腳踢洪文良之胸腹部,2人直至同日下午7時9 分許始完全停手;而洪文良自同日下午6時59分許倒地時起 ,始終仰躺在地,面對被告吳忠展等2人上開攻擊行為毫無 還手、抵抗等舉動,於途中遭渠等拖拉、移動位置時亦同 ,甚於被告吳忠展等2人終止傷害行為後,仍始終倒臥在地 ,無任何反應。嗣洪文良於同日下午7時26分許經送往長安 醫院急診就醫,再於同日轉診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 醫時,已可見其面部腫脹,雙眼周遭紅腫且有傷口及血跡 ;洪文良於翌(13)日接受神經科會診時,已因外傷性硬 腦下血腫之傷勢而有右側瞳孔擴大,經判斷可能與顏面部 及眼睛瘀青血腫導致右側第3對腦神經支配之肌肉功能出現 異常等情,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長安醫院及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 2月15日院醫事字第1110019829號函存卷可查(見111偵233 74卷第91-103頁、第105-106頁、第117頁、第261頁,本院 卷一第87頁),衡諸上開診斷結果為醫師憑其專業智識、 經驗所為之判斷,形式上並無瑕疵可言,且洪文良遭毆打 、就醫、拍照等發生時序緊接連貫,足以排除其他因素, 足徵洪文良係因遭被告吳忠展等2人極短時間內接續毆打、 腳踢頭部及腹部而倒地不醒,並受有犯罪事實所載傷勢, 且其頭部遭被告吳忠展等2人施以外力攻擊受傷後,旋即出 現影響眼睛之生理機能之症狀。   ⑵洪文良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的眼睛有被打 ,我被打以後就昏倒不省人事了。現在眼睛都看不大到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85頁),與上開卷附監視器影像截圖照 片顯示洪文良倒地後即未再起身或有任何反應,及其送醫 治療後,隨即發現其傷勢可能影響其眼睛機能一節相符合 ,洪文良所述應可信實。又洪文良所受傷勢經本院囑請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進行鑑定,結果略以:洪文良所受外 傷性硬腦膜下血腫等腦部傷勢部分,經檢查發現最佳矯正 視力右眼為0.08、左眼為0.1,合併右眼瞳孔放大、右側視 神經萎縮、雙眼視野缺損,達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程度等 語,有該院113年3月25日院醫行字第1130004463號函檢附 鑑定意見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05-209頁),顯見洪 文良上開傷勢經治療後,視力、視野均大幅減低或萎縮, 且已無法回復原有生理機能水準,達重傷程度。   ⑶從而,洪文良之頭部傷勢確已導致其受有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且其所受重傷及其他傷勢,均係被告吳忠展以徒手毆打或以腳踢踹等方式、被告徐薪展以持塑膠椅或榨汁機過濾用零件毆打及腳踢之方式,共同攻擊洪文良之頭面部及身體等處所造成,並非洪文良另受獨立原因所致,二者間有因果關係,要無疑問。被告吳忠展及其辯護人無視被告吳忠展於案發時接續多次毆打、腳踢洪文良之頭部之舉,空言否認洪文良所受重傷與被告吳忠展揮拳毆打洪文良頭部之間無因果關係,洵屬無稽。  ⒋被告吳忠展等2人以上開方式傷害洪文良之行為,造成洪文良 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及重傷,其等對洪文良受重傷之 結果均有預見之可能,且應共同負責:   ⑴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客觀上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 而主觀上未預見為成立要件,行為人對於傷害行為有犯意 ,而對於重傷之結果,客觀上能預見而主觀上不預見,時 ,即屬傷害致人重傷罪之範圍。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 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是若多數人下手毆打,本有 犯意之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行行為,既 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因加重結果犯 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故共犯中 一人或數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 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 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 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而傷害之結果,既係共犯合同 行為所致,無論係何人所加之傷,在共犯間均應負全部之 責,並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之人之必要(最高法院9 9年度台上字第47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吳忠展等2人在極短期間內,輪流以上開方式攻擊洪文 良時,另一人亦在旁目睹其經過一節,有上開監視器影像 截圖照片可參,佐以被告徐薪展於警詢時供稱:我和被告 吳忠展沒有叫救護車,隔壁鄰居應該有叫等語(見111偵23 374卷第2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稱:我打洪 文良的時候,被告吳忠展沒有阻止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 5頁);被告吳忠展於警詢時供稱:救護車應該是附近鄰居 報案而來等語(見111偵23374卷第37頁),及員警係因接 獲路人報案始到場之情,此有職務被告在卷可憑(見111偵 23374卷第19-21頁),被告吳忠展等2人徒手毆打、腳踢洪 文良,或被告徐薪展持塑膠椅及榨汁機過濾用零件毆打洪 文良時,2人既全程在場目睹彼此之行為,對他方舉止自無 從諉為不知,卻無任何阻止另一人繼續毆打、報警或呼叫 救護者等放棄、脫離或排除危險等具體舉動,反而緊接在 另一人攻擊行為之後,上前攻擊洪文良而延續整體行為肇 致之危險,足認被告吳忠展等2人雖無事前謀議,仍在對他 方傷害洪文良之行為已有認識之情形下,加入該傷害同一 人之犯罪計畫,輪流為之,可見被告吳忠展等2人當場就彼 此以上開自然之行為分擔方式共同傷害洪文良一事,已形 成默示之意思合致,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吳忠展等2人均應 就全部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渠等個別下手之輕重、手段 僅係參與程度及情節孰輕孰重之異而已。   ⑶人體頭部乃身體之要害部位,佈有多條重要神經中樞,主責視覺、嗅覺、聽覺、味覺之五官均在面部,腦部亦掌管語言、知覺、理解、運動等各項重要生理功能之運作,若一再以徒手毆打、以腳踢踹或持工具攻擊之方式,攻擊他人頭部,可能導致他人腦部受創而影響大腦或五官功能,使他人健康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吳忠展等2人均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就此自無不知之理。復自洪文良之傷勢照片及現場照片(見111偵23374卷第105-108頁)觀之,洪文良遭攻擊後,面部腫脹、淤紅有血跡,現場柏油路上亦佈有大面積血跡,顯見被告吳忠展等2人於案發時下手力道之猛烈,被告吳忠展等2人應能預見一再以徒手毆打、腳踢或持工具之方式攻擊洪文良之頭部,可能造成洪文良受有重傷害,卻疏未注意及此,因而導致洪文良受有重傷害之結果,應就共同傷害致人重傷行為負其刑責。被告吳忠展等2人及渠等辯護人以前詞否認2人成立共同正犯,亦無足採。  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吳忠展等2人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 項重傷害罪。惟查,重傷罪及傷害致人重傷罪之區別,在於 行為人下手加害時,究係出於使被害人受重傷或傷害之明知 或預見,並有意使之發生為斷。而行為人之主觀意思為何, 乃存乎個人內心意識,除行為人坦白陳述以外,尚非他人所 能得知,應綜合當時客觀環境、行為人下手之經過、被害人 受傷部位、多寡及輕重程度,與行為人所用之兇器等予以判 斷。本案參酌洪文良於本院審理時指稱:我和被告吳忠展等 2人無冤無仇,當天我是跟被告吳乾元喝酒聊天,我們沒有 吵架,被告吳忠展等2人衝過來打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 88頁);被告吳忠展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洪文良的家人 要來載他,他不要,我叫計程車給洪文良,他又不坐,在那 邊亂、一直罵,我才會出手毆打洪文良,後面洪文良躺下後 ,被告徐薪展衝過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4-105頁);證 人吳乾元於警詢時證稱:我們4人一起喝酒,被告吳忠展和 洪文良發生口角,才發生被告吳忠展等2人毆打洪文良之事 等語(見111偵23374卷第39-44頁),可知被告吳忠展等2人 於案發前並非熟識,更無仇恨可言,雙方口角糾紛及後續肢 體衝突均係出於偶然,被告吳忠展始終未拿任何武器作為攻 擊方式,被告徐薪展雖有持塑膠椅、榨汁機過濾用零件攻擊 洪文良,然其非連續多次持工具攻擊洪文良,以榨汁機過濾 用零件作為工具時,亦係使用柔軟、殺傷力相對較低之塑膠 管部分,而非金屬材質端,綜合以觀,尚難遽認被告吳忠展 等2人自始即有使洪文良重傷害之故意,而謂渠等所為構成 重傷害之犯行。   ㈡被告吳乾元犯侮辱公務員部分   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吳乾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篤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11 1偵23374卷第45-47頁、第239-241頁)相符,亦有現場照片 、密錄器影像截圖照片及密錄器錄影譯文在卷可證(見111 偵23374卷第107-115頁),足認被告吳乾元所為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信實。  ㈢綜上各節,本案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吳忠展等2人所為傷害 致人重傷之犯行,及被告吳乾元所為侮辱公務員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吳忠展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 害致人重傷罪;被告吳乾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 公務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忠展等2人所為,構成刑法第2 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容有誤會,已如前述,惟二者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罪名(見本院卷二第79頁), 予被告吳忠展等2人及渠等辯護人辯論機會,應無礙被告吳 忠展等2人之防禦權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吳忠展等2人就傷害致人重傷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吳忠展等2人均出於同一傷害洪文良之意思,於密接時間 、同一地點,數次毆打洪文良之舉動,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 ,依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均為接續犯,個別應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徐薪展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 簡字第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2月11日 徒刑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經檢察官予以 主張、舉證,被告徐薪展就此無爭執,亦有前案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99-303 頁,本院卷二第15-19頁),被告徐薪展於前案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固可認 定。惟本院審酌被告徐薪展前案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係規範在刑法公 共危險罪章,旨在保護社會大眾交通往來安全之社會法益, 核與其本案所犯傷害致人重傷罪乃定於刑法傷害罪章,係以 保護個人身體、健康法益不受侵害為目的間,罪質、犯罪目 的及手段、法益侵害結果均不同,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徐 薪展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 特殊原因,綜觀整體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 應屬相當,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 不予加重其刑。且基於精簡裁判之考量,不在判決主文為累 犯之諭知,併予敘明。被告徐薪展之辯護人以罪質不同,主 張被告徐薪展不構成累犯,容有誤解累犯之要件認定及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裁量有無加重其刑必要,尚無可採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吳忠展等2人只是偶然 和洪文良發生口角糾紛,竟率爾下手攻擊洪文良之頭、腹部 等重要身體部位,被告吳忠展雖未持工具犯之,然其係首先 出手毆打洪文良之人,其接續多次揮拳、以腳踩踏或踢踹洪 文良上開身體部位之行為,相較於被告徐薪展雖有持塑膠椅 砸向洪文良、持殺傷力較低之榨汁機過濾用零件之塑膠管端 揮打洪文良頭部之行為,但次數較少而言,實無犯罪情節、 使用手段或主觀可責性顯然較輕之情形;被告吳忠展等2人 共同以上開方式傷害洪文良,致洪文良受有嚴重傷勢,眼睛 部分甚至達到重傷程度而無法回復,影響洪文良之生理機能 甚鉅。被告吳忠展等2人犯後固坦承傷害洪文良,然無視洪 文良所受包含重傷在內之全部傷勢,實際上就是渠等行為共 同造成,而否認渠等有犯意聯絡或自己行為與洪文良重傷結 果間之關聯性,渠等嗣於本院審理期間雖與洪文良調解成立 ,被告吳忠展部分並經洪文良另同意以較調解成立內容低之 金額和解,然被告吳忠展僅為部分給付,被告徐薪展則全部 未履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多次經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難認被告吳忠展等2人有認知渠等行為之嚴重性與違法性 ,未見悔意,至今未確實彌補洪文良所受損害,亦未徵得其 諒解,不宜寬貸。㈡被告吳乾元於吳篤騰獲報到場時,貿然 口出惡言以妨礙其執行公務,損及吳篤騰之人格尊嚴與警察 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固屬不該,然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已和吳篤騰調解成立後履行完畢,經吳篤騰撤回 告訴(見本院卷一第85-86頁、第93頁、第105頁),態度尚 佳。兼衡被告吳忠展等3人之素行(見本院卷二第15-27頁) ,渠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與經濟狀況,檢察官、 洪文良及吳篤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就對被告吳乾元所量處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被告吳乾元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 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二第 27頁)。本院審酌被告吳乾元之素行尚佳,除口出惡言以外 ,尚無其他肢體暴力舉動,犯罪情節未至嚴重,復於犯後坦 承犯行,與吳篤騰調解成立後履行完畢,展現積極彌補損害 之態度,並經吳篤騰撤回告訴,稱願給予被告吳乾元機會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85-86頁、第294頁),堪認被告吳乾元確 具悔意,兼衡被告吳乾元於本案發生後,迄今未涉嫌任何刑 事不法行為,可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個人行為控制能 力均無重大偏離或異常,信被告吳乾元經此偵、審程序,應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 刑期間,以啟自新。 六、被告徐薪展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持以攻擊洪文良之塑 膠椅及榨汁機過濾用零件(業經員警發還與被告吳忠展之母 親)均非其所有,其拿取前亦未徵得被告吳忠展、吳乾元之 同意等情,經被告徐薪展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 二第94頁、第100-101頁),即難認上開犯罪工具係被告徐 薪展所有,或係由被告吳忠展、吳乾元無正當理由所提供, 核與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要件不合,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七、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乾元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地,辱罵 吳篤騰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 語。  ㈡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吳乾元涉犯之公 然侮辱罪嫌,依刑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 吳乾元與吳篤騰調解成立,經吳篤騰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 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為憑( 見本院卷第85-86頁、第93頁),依前揭規定,原應為不受 理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吳乾元有罪部分具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黃品瑜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5

TCDM-111-訴-1800-202412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東奕(更名前為何承佑) 選任辯護人 鄭慶豐律師 李翰承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112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21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何東奕部分撤銷。 何東奕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 應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296號調解程序 筆錄及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620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 償,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 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何東奕之友人白彞嘉與少年王○宇(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因出借機車而存有糾紛,白彞嘉於110年7月9 日晚上,糾集友人先約同王○宇外出談判並毆打王○宇,因王 ○宇友人即少年謝○慶(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見 狀報警後,白彞嘉不甘遭警約談,竟邀集何東奕及黃俊穎、 曾勝惶、許弘一,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何東奕與白彝嘉、黃俊穎、曾勝惶、許弘一(餘4人均經原審 判決確定)因欲知悉110年7月9日係何人報警並教訓王○宇, 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許弘一 以介紹工作為由,於110年7月10日凌晨2時許誘騙王○宇前往 臺中市○區○○路00號之麥當勞尊賢門市,再由許弘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宇前往臺中市東區之 旱溪夜市外與白彝嘉會合,經白彝嘉命令王○宇坐入白彝嘉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內,由白 彝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勝惶、黃俊 穎及王○宇,許弘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臺中市 ○○區○○路○○巷00號中坑枝13號電線桿前空地。抵達後,白彝 嘉命令王○宇下車後,要求王○宇脫去外衣、僅著內褲在現場 跳舞,並說出110年7月9日晚上代為報警之友人姓名。嗣因 王○宇拒絕告知友人姓名,何東奕與白彝嘉、黃俊穎、許弘 一及曾勝惶,即由何東奕、黃俊穎、許弘一及曾勝惶在旁把 風,推白彝嘉徒手毆打王○宇之臉部。王○宇當晚即告知白彞 嘉等人於110年7月9日代為報警之友人係謝○慶。  ㈡何東奕與白彞嘉、黃俊穎、許弘一、曾勝惶(餘4人均經原審 判決確定)因不滿謝○慶前揭報警行為欲教訓謝○慶及王○宇 ,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0 年7月11日凌晨3時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南屯區培德路附近攔截謝○慶,並 將謝○慶押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再於同日 凌晨3時50分許,分別駕駛上開車輛前往臺中市○○區○○○路00 0巷00○00號前空地,由白彝嘉、何東奕分別徒手、持棍棒毆 打謝○慶之頭部、背部及四肢等處,黃俊穎及曾勝惶則在旁 把風。嗣於同日凌晨4時16分許,白彞嘉續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俊穎、曾勝惶及謝○慶,許弘一則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何東奕駕駛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大里區樹王路302巷前空地,接續 由白彝嘉、何東奕徒手或持棍棒毆打謝○慶,致謝○慶受有肝 臟撕裂傷、雙側肺挫傷等傷害,黃俊穎及曾勝惶亦在旁把風 。許弘一並於110年7月11日凌晨4時9分許,透過綽號「小黑 」之人誘騙王○宇出門,並由何東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王○宇住處,將王○宇載至前揭臺中市大里 區樹王路302巷前空地,與白彞嘉等人會合。並由何東奕、 白彞嘉、黃俊穎及曾勝惶在旁把風,推由許弘一徒手及持棍 棒毆打王○宇,致王○宇受有頭部多處擦挫傷、右眉處擦挫傷 、右肩挫傷、左上臂挫傷、雙側手肘擦挫傷、上背部多處挫 傷、右下腹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宇、謝○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一、上訴審判範圍   本案原審就112年度訴字第1121號(被告為白彞嘉、黃俊穎 、許弘一、何東奕)及112年度原訴字第67號(被告為曾勝 煌)合併審理判決後,就上訴人即被告何東奕(下稱被告) 部分,業據被告提起上訴;至原審合併判決中其餘被告部分 :被告曾勝惶亦有上訴,由本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9號 另行審理;另其餘被告白彞嘉、黃俊穎、許弘一部分,則因 檢察官及上開同案被告均未上訴,而已確定,均非本案判決 上訴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  ㈠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 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在卷,且據證 人即共犯白彝嘉、黃俊穎、許弘一、曾勝惶,證人即告訴人 王○宇、謝○慶證述事發經過等情,並有共犯白彝嘉、曾勝惶 、黃俊穎及告訴人王○宇所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聯 調閱查詢單、共犯許弘一與告訴人王○宇之對話截圖、告訴 人王○宇之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謝○慶之長安醫 院診斷證明書、共犯許弘一向告訴人王○宇取款之手寫資料 、110年7 月10日告訴人王○宇遭妨害自由、傷害等案之相關 位置及涉案車輛行車路徑資料、110 年7 月11日告訴人王○ 宇、謝○慶遭妨害自由、傷害等案之相關位置及涉案車輛行 車路徑資料、車號000-0000之車輛基本資料、證號00000000 之車主基本資料及車輛異動紀錄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 000-0000之車輛基本資料、證號00000000之車主基本資料及 車輛異動紀錄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0年7 月10日車號000 -0000汽車出租單、車號000-000汽車出租契約附卷可稽(偵 卷第95至96、111至112、131至132、137至139、155至156、 157至168、187至188、189、197至199、211至213、241、24 3、245、263至286、287至313、325、327、329至331、333 至334頁),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 被訴共同剝奪行為自由及傷害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論罪之法律適用:   ⒈被告係91年8月19日日生,告訴人王○宇係00年0月生、謝○ 慶係00年0月生,有被告及告訴人王○宇、謝○慶應訊所載 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19歲,依照修正 前民法第12條(112年1月1日施行)規定尚未成年,自不符 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故意對 少年犯罪之分則加重規定。   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 屬繼續犯之一種,倘於行為繼續中,所實行之非法方法即 屬強暴之舉動,因此致被害人受輕微之傷,此等輕傷,可 認為強暴之當然結果,應為該妨害自由罪所吸收,不另論 罪;但若並非輕微受傷,足認行為人係出於傷害之犯意致 成者,則另論以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再依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處斷。被告與共犯白彞嘉等人,於犯罪事實㈠ 部分,係因欲告訴人王○宇供出報警之友人姓名,而強押 告訴人王○宇並剝奪其行動自由,嗣因告訴人王○宇不願配 合,被告及共犯白彞嘉等人始出手傷害毆打告訴人王○宇 ,故告訴人王○宇所受傷勢應係被告與共犯白彞嘉等人出 於傷害而為,尚非原先剝奪他人自由之強暴結果;又就犯 罪事實㈡部分,被告與白彞嘉等人教訓傷害告訴人謝○慶 及王○宇之行為,亦均係出於教訓之傷害犯意而為之,均 非其等剝奪行動自由過程所造成之傷害,亦難認係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之強暴結果,被告就前開傷害行為,均應另成 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⒊再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 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 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 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 ,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 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 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 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查就犯罪事實㈠被 告與同案被告白彞嘉等人令告訴人王○宇隨同上車離開, 目的係為教訓告訴人王○宇,命其說出報警友人姓名,期 間並強命告訴人僅著內褲跳舞,顯有以強暴方式使告訴人 王○宇行無義務之事,然此均係在被告及共犯白彞嘉等人 對告訴人王○宇剝奪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依前開說明, 認被告此部分強制行為無另成立強制罪之餘地。   ⒋綜上所述,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動自由 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白彞嘉、黃俊穎、曾勝惶及許弘一就犯罪事實欄㈠、 ㈡所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部分:   ⒈被告與共犯白彞嘉等人於犯罪事實㈠密接時間、相近地點 毆打傷害告訴人王○宇;及於犯罪事實㈡密接時間、相近 地點毆打傷害告訴人謝○慶、王○宇之數舉動,就同一被害 人而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示犯行,均係源於共犯白彞嘉與告 訴人王○宇之借車糾紛,始起意以限制告訴人王○宇及謝○ 慶行動自由方式,遂行傷害告訴人之目的,就該2次犯行 實施過程中所為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行為,應可認被告係 各基於一個意思決定,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彼此 間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應依 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⒊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 罰。  ㈣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⒈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認其除犯傷害罪及剝奪行為自由 罪外,就犯罪事實㈠另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聚眾助勢 罪;另犯罪事實㈡另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攜帶兇器聚眾下手實施強暴罪,應分別從一重論處聚 眾助勢罪及攜帶兇器聚眾下手實施強暴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    ①依照後述之說明,本院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㈠尚不構成起 訴書所載聚眾下手實施強暴罪或原審所認定之聚眾助勢 罪,就犯罪事實㈡,亦不構成攜帶兇器聚眾下手實施強 暴罪;且原審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於認定被告該當傷害 罪、剝奪行動自由罪及聚眾助勢罪情況下,原本如欲從 一重論處,實應論處傷害罪,然原審誤認前開3罪從一 重應論處,亦有未洽。    ②被告自調解成立起,即依照調解條件自112年9月起至113 年11月止,按月賠償告訴人謝○慶新臺幣(下同)1千元 ,現已賠償共15,000元,有存款交易明細及電子轉出資 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7至136頁);於本案審理期間 ,又積極與告訴人王○宇達成調解,並於調解當日即先 給付5千元,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620號調解筆 錄可稽,原審量刑時未及參考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本 院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⒉被告上訴請求審酌其積極彌補告訴人謝○慶,並與告訴人王 ○宇達成調解,現有正當工作及需扶養母親,請求從輕量 刑等語。經查,原審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仍有積極履行 對告訴人謝○慶之賠償,並與告訴人王○宇達成調解等情, 確均未及審酌,此情尚屬對被告科刑有重大影響,故被告 上訴請求從輕量刑,認有理由。   ⒊從而,被告上訴有理由,且原審判決另有前揭可議之處, 應由本院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㈤量刑審酌:     ⒈各罪宣告刑部分:    審酌被告僅因友人白彞嘉與少年王○宇間糾紛及不滿告訴 人謝○慶報警,即於共犯白彞嘉邀集後,與共犯黃俊穎、 許弘一、曾勝惶共同為上開犯行,不僅於深夜強行剝奪告 訴人2人行動自由,更於鮮有人車經過之空地,屢對告訴 人2人為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王○宇、謝○慶身心恐懼且 所受傷勢非輕,併審酌被告就犯罪事實㈠係分擔在旁把風 ;另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持棍棒毆打告訴人謝○慶,並 駕車搭載告訴人王○宇前往共犯聚集場所,而於共犯許弘 一出手毆打告訴人王○宇時在旁把風等手段及參與情節; 然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審理期間,即與告訴人謝 ○慶達成調解,現仍依調解條件按期履行,業如前述,並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296號調解 程序筆錄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59至161頁);另於本院亦 與原無調解意願之少年王○宇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 可參;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其所提出卷附在職證明書、被告 母親之臺中市南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本院卷第125、31 頁)等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定應執行刑:    審酌被告所犯2罪均屬相同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 段及侵害法益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較高,權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而為整體評價 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㈥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犯行, 然審酌其為本案犯行時,年僅19歲,血氣方剛且思慮較欠周 全,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即與告訴人謝○慶達成調解,現仍 依調解條件按期履行,業如前述,另於本院亦與原無調解意 願之少年王○宇達成調解,且已先給付5千元,亦如前述,而 告訴人謝○慶及王○宇於調解筆錄中,均表明如被告符合緩刑 要件,同意法官以調解給付條件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有上開2份調解筆錄可參,堪認被告犯後確已反省檢討, 並積極彌補告訴人2人損失,且獲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另酌 其前揭家庭、生活狀況,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被告雖與告訴人謝○慶及王○宇均達成調解,然因部分履 行期限尚未屆至,且被告並未提供任何擔保以確保履行,為 督促被告能積極履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 告應依如主文所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調解筆錄內容履 行,以期符合緩刑目的。另考量其僅因細故,即連續2日為 本案暴力犯行,對社會有非小危害,應課予一定之負擔,以 資警惕,參酌被告因年紀較輕,法治觀念不足,為確保其能 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 宣告外,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受理 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且因本院已諭 知被告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之負擔,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 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因聲請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  ㈦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棍棒,並未扣案,考量棍棒非屬違 禁物或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 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就被告被訴聚眾助勢罪及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眾下手實施 強暴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與共犯白彝嘉、 黃俊穎、曾勝惶、許弘一等人在臺中市○○區○○路○○巷00號中 坑枝13號電線桿前空地之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對少年王 ○宇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影響並危害鄰近住戶之安寧與秩序 ;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與共犯白彝嘉、黃俊穎、曾勝惶、 許弘一等人在臺中市大里區樹王路302巷前空地之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對少年王○宇下手實施強暴行為, 影響並危害鄰近住戶之安寧與秩序,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 150條第1項之聚眾施強暴罪及同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攜帶兇器聚眾施強暴罪。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鑑於具有潛在暴力 性質之人群聚集,因個體在人群掩飾下容易產生妄為或罪惡 感低落之心理,導致群體失控風險,立法者制定性質上屬於 聚眾犯與危險犯之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俾保護 公眾安全。本罪被列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章 內,可見其立法目的乃在維持社會安寧秩序,所保護之法益 側重保障公眾安全之社會法益,有別於個人法益之保護。稽 之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倘若其施強暴脅迫之 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 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 於特定人或物為之,進而實行鬥毆、毀損或恐嚇等情形,基 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 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之暴力威脅情 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 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 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 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 ,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否則,將造成不罰之 毀損、傷害或恐嚇未遂之行為,仍以本罪處罰,無異使本罪 規範成為保護個人法益之前置規定,致生刑罰過度前置之不 合理現象,有違罪責原則。是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 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 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係以前開被告涉犯傷害罪 之相關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就前揭被訴事實亦均 坦承在卷,然查,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所載時、地與共犯 白彞嘉、黃俊穎、許弘一、曾勝惶等人分持棍棒、徒手毆打 少年王○宇及謝○慶,固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查,被告與共犯 為前揭傷害行為時,分係凌晨2時餘及3時餘之深夜,不僅係 多數人就寢之時間,且就犯罪事實㈠,被告與共犯白彞嘉等 人對告訴人王○宇施強暴傷害之場所,係在臺中市○○區○○路○ ○巷00號中坑枝13號電線桿前空地;另就犯罪事實㈡,被告 與共犯白彞嘉等人對告訴人謝○慶及王○宇施強暴之場所,分 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號前空地及臺中市大里區樹 王路302巷前空地,上開地點係在山區、郊區之非人口密集 場所,且附近尚無夜間仍營業中之公共場所,依照檢察官所 提出之證據資料,亦難認事發當時,有其他不特定之人車出 現於上開地點,依照目前卷存證據資料,實難認被告對告訴 人王○宇、謝○慶為前揭傷害行為時,有將其等紛爭外擴,而 有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並波 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之主觀犯意,且 客觀上亦未造成該結果。自無從逕認被告與共犯白彞嘉、黃 俊穎、許弘一及曾勝惶於上開公共場所施強暴之行為,已該 當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犯行。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就此部分所提出之事證,僅能證明前揭業 經本院認定之被告傷害等行為,未能使本院就公訴意旨認被 告實施該傷害等行為,同時尚涉有刑法第150條之聚眾下手 實施強暴罪嫌,此部分均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對被告 諭知無罪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論 罪科刑之2次傷害犯行,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應科處罪刑 備註 1 犯罪事實一、㈠ 何東奕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 2 犯罪事實一、㈡ 何東奕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

2024-12-03

TCHM-113-上訴-949-20241203-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483號 原 告 潘玟麗 訴訟代理人 陳昭勳律師 被 告 李卉欣 訴訟代理人 黃敏書 凃福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刑事庭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伍 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被告右轉彎時 ,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原告無肇事因素,有本院112年 度交簡字第516號刑事簡易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 ),足認系爭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單位:新臺幣):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前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61,932元部分,業據提出 總金額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267、273至28 3、303至327、373至375頁),堪認屬實。被告雖抗辯台中 慈濟醫院(除其中1,010元外)、高濃度血小板血漿(即PRP )及高濃度血小板玻尿酸(即HAPRP)注射治療無必要性云 云,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59至265 、377頁),以及各醫療費用支出之時間、科別、項目或病 名等內容,綜合審酌,本院認為上開被告爭執部分,均與原 告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治療相關,且PRP及HAPRP增生療法係 因原告症狀持續,經台中慈濟醫院醫師專業判斷而為之治療 ,有病情說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3頁),自難認無 必要性,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是原告上述損害金額 ,均應准許。  ⒉交通費用:   原告固主張支出就醫交通費用11,515元,並提出計程車乘車 證明及車資試算為證(見本院卷第187至191、271、285至28 7、379至383頁)。惟原告所受之傷害客觀上應不影響其日 常生活自理能力,PRP及HAPRP注射後仍可正常步行活動,是 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自原告住家至台中慈濟醫院、王友杰 骨科診所、樂活中醫診所、長安醫院亦有大眾交通工具可搭 乘,每路線搭乘距離均在市民限定交通卡免費範圍內,故此 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⒊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施打PRP及HAPRP後,須專人照護,故請求看護費 用75,000元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所受之傷勢為 右側膝部挫傷,其經治療後,生活上要無不能自理,而需受 他人看護之情,施打PRP及HAPRP後亦不需過度休息,是原告 此部分請求,均屬無據。  ⒋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請求醫療用品費用756元,業據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為 憑(見本院卷第19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⒌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維修費用(見本院 卷第137、201頁):   ⑴工資:3,000元。   ⑵零件:1,300元(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民國104年4月,原告 請求5,200元,經依平均法扣除折舊)。   以上金額合計為4,300元。  ⒍不能工作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施打HAPRP後,經醫囑須休養6個月,受有不能工 作之損失299,652元等情,固據其提出請假證明書、私立厚 德助居家長照機構員工薪資明細為佐(見本院卷第139、143 、203至219、289至297頁)。然原告所受傷害僅為右側膝部 挫傷,顯非無法行動之狀況,原告非不能從事其他工作,則 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情說明書所載應休養6個月等 語(見本院卷第261、265、333頁),尚難謂合於常情,自 無從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難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工作 損失,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⒎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本件侵權行為過程、 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情節、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傷害 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兩造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5,0 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⒏綜上,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71,988元(計算式:161,93 2+756+4,300+5,000=171,988)。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 發生後,原告於就醫期間,因從事長照工作,需搬運患者, 導致治療效果不佳,此有台中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333頁),被告抗辯原告就損害之擴大與有過 失,應為可採。本院經審酌系爭事故之全部過程,認兩造之 過失責任比例應為20%、80%,經核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應為137,590元(計算式:171,988×80%=137,590, 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7, 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4日(見交簡 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 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4-12-03

TCEV-112-中簡-3483-20241203-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如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7058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中交簡字第126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如英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葉如英於民國111年10月2 7日12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甲車),沿臺中市太平區市民大道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於通過該路段與宜昌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之際(右 轉往西南方向前往宜昌路),適被害人劉王玉梅騎乘電動自 行車(下稱乙車),同向行駛在甲車右側,亦行經同一地點 ,被告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行經乙車旁 時,未保持安全之間隔,致與乙車發生碰撞後,被害人人車 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延遲性右側額葉 及小腦腦內出血、左側鎖骨骨折、吸入性肺炎、呼吸衰竭併 呼吸器依賴(後成功移除呼吸器)、泌尿道感染、創傷性腦 損傷術後併雙側肢體偏癱等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過失重傷害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代行告訴人即被害人之 子劉明鑫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臺 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大里仁 愛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擷 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表、被告駕駛 執照查詢資料表各1份、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 8張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過失重傷害犯行,辯稱:我原本是開十甲路,後來轉到市民大道,我正常行駛在正常車道,也有打燈號,我在前一個路口停等紅綠燈時,我在快車道,我的左右兩邊都沒有車輛,只有我一部車,綠燈亮之後看了左右前側都沒車,我緩慢的右轉要去宜昌路,我也有打方向燈,我車速不快,大概20、30公里左右,彎過去之後,我聽到碰撞聲,下車查看,看到被害人倒地,我不知道被害人是怎麼出現的,附近有一個巷道有賣午餐的,被害人倒地時車上有午餐,她可能去買午餐出來,往左邊騎,我往右邊開,剛好就碰到,我覺得我沒有任何過失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10月27日12時34分許,駕駛甲車沿臺中市太 平區市民大道1段自環中東路往溪洲西路方向行駛,嗣右 轉宜昌路欲往新平路方向行駛,在經過系爭路口之際,與 被害人騎乘乙車發生碰撞,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 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延遲性右側額葉及小腦腦內出血 、左側鎖骨骨折、吸入性肺炎、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 後成功移除呼吸器)、泌尿道感染、創傷性腦損傷術後併 雙側肢體偏癱等重傷害之事實,為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 第7、33頁,他卷第84至8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 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仁 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大里仁愛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事故現場與車損照片、民 宅監視器錄影畫面8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13至19、25 至29、35、41至6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4條第1項之無認識過失,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 事實之發生,有應注意之義務,且按當時情節,係能注意 ,而不注意者而言。至行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不只在於 結果發生之原因,而且尚在於結果乃基於違反注意要求或 注意義務所造成者,並應以行為人在客觀上得否預見並避 免法益侵害結果為其要件。是刑法上過失責任之成立,非 唯須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且行為人對於犯罪之結果應有 預見可能性及迴避結果可能性,且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 過失間,具備相當因果之關聯性,方足當之(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7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099號判決參照 )。 (三)查本案發生之經過,經本院勘驗民宅路口監視器檔名「00 :02.mp4」之影片,結果為:①影片一開啟,影片右上方 顯示「2022/10/27 12:32:04」,拍攝之位置與他卷第59 至65頁之截圖相同。②12時32分07秒,被告駕駛白色自用 小客車沿內側車道行駛,劉王玉梅駕駛電動自行車同向於 被告車輛之右前方不遠處行駛。③12時32分08秒,被告車 輛與劉王玉梅車輛發生碰撞,劉王玉梅隨後人車倒地。④1 2時32分10秒,被告車輛停下。⑤12時32分11秒,影片結束 ,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交易卷第144頁)。惟觀諸卷 附監視器錄影畫面(見警卷第59至65頁、本院卷第155至1 69頁),並比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5頁), 可知甲車、乙車係於監視器時間12時32分07秒一起出現監 視器畫面內,乙車在甲車車身右側,乙車車頭略超過甲車 車頭,是二車幾乎為併行狀態,難認有明顯前後車之分, 且甲車係依循系爭路口所設置白虛線之導引,往監視器畫 面右側中央處即宜昌路往新平路方向行駛,而乙車係往監 視器畫面右上方即市民大道1段往溪洲西路方向行駛,參 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駕駛甲車沿市民大道自環中東路 往溪洲西路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於事故路口停等號誌, 號誌轉為綠燈時,右轉宜昌路往新平路方向行駛,突然發 生碰撞等語(見警卷第7頁),證人即代行告訴人於警詢 時證稱:我媽當時要回家,應該是沿市民大道往溪洲西路 方向直行等語(見警卷第11頁),足認二車於案發路口之 行進方向確實不同。而本案並無拍得二車更早之前行進動 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且系爭路口處尚有一較小之道路即 宜文街可通行至市民大道1段(見警卷第25頁),無從確 認告訴人究係從何處出現。則本案發生之經過,究係二車 原本同在市民大道1段上行駛甚久,被告可輕易發現在其 右方有被害人騎乘乙車,卻於右轉宜昌路時未注意告訴人 動態並保持安全間隔,以致釀成本件車禍?抑或被告原本 在市民大道1段行駛,行駛至系爭路口處,被害人始從宜 文街或監視器未拍得之路邊等被告難以查覺之處起駛,欲 往市民大道1段往溪洲西路方向行駛,疏未注意被告與其 行進方向不同,持續往甲車行進方向偏駛,以致釀成本件 車禍?實無從確知,難認本件車禍事故必係被告之疏失釀 成。又被告雖始終供稱其行車時未發現被害人騎乘之乙車 ,然依據現有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僅能認定被告在客觀上 可於監視器時間12時32分07秒發現告訴人行駛在甲車右側 ,然二車既於監視器時間12時32分08秒即發生碰撞,被告 縱令在碰撞發生前1秒即發現告訴人,衡情亦無充分之反 應時間可採取必要之防免措施,自難認被告對於車禍事故 之發生有何迴避結果可能性,而令負過失重傷害之罪責。 (四)此外,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經本院依職權送請臺中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本案肇事因素與 乙車碰撞前行向、動態(未明)有關,因監視器僅拍攝到 碰撞過程,又乙車駕駛人因重傷未作筆錄說明,因肇事情 況不明確,決議「不予鑑定」,有該會112年11月2日中市 車鑑字第1120008939號函可參(見中交簡卷第25頁),本 院再依職權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 ,認本案肇事因素與乙車碰撞前之行向及動態有關,因卷 附監視器僅拍攝到兩車碰撞過程,又無乙車之筆錄陳述, 且無其他明確佐證資料(如監視器畫面、行車紀錄器畫面 )顯示乙車碰撞前之動態,致肇事情況不明確,經委員決 議:「不予鑑定」,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9月19 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30094272號函可查(見交易卷第96頁 ),益徵被害人騎乘之乙車於案發前之動態為何,對於本 件車禍事故肇事責任之認定至關重大,在無其他證據可佐 之情況下,實難單憑時間僅有2秒之二車碰撞畫面,認定 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之 過失。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 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致重傷害犯行,而無 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立偉、陳永 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CDM-113-交易-144-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8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丙○○素不相識,其等於民國113年5月3日22時許,同 在臺中市大里區仁化路與美群北路交岔路口修平夜市內之太 子小吃部飲酒、唱歌,期間乙○○不滿廖崇智酒醉後在場大聲 謾罵,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22時39分許,接續持鄰桌 之木椅朝丙○○之頭部及身體猛力揮砸2至3下,致丙○○摔倒在 地,受有腦震盪、頭皮撕裂傷約4公分及雙側膝部挫傷等傷 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內 容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之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基於單 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前揭傷害告訴 人之行為,侵害告訴人同一之身體法益,各舉止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僅因不滿告訴人大聲 謾罵即率爾持木椅傷害告訴人,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不輕 之傷害,所為殊值非難,另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予以賠償,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之高中畢業、擔任聯結車司機、須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及父 母、家庭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木椅,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TCDM-113-易-3156-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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