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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薰嫿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0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薰嫿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顏薰嫿從事於虛擬貨幣交易,對虛擬貨幣應具有一定知識, 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知犯罪集團常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工 具,而可預見收受他人不明款項,再將等值之虛擬貨幣存入 他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意即其極有可能代詐欺集團接收犯罪所得,詐欺集團成員再 指示將收取之虛擬貨幣移轉至詐欺集團指定、掌控之電子錢 包,以確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仍以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奇奇」之成年人(下稱「奇奇」)、「蠟燭」之 成年人(下稱「蠟燭」)(無證據證明「奇奇」、「蠟燭」 分屬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奇奇」、「蠟燭」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內 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5日透過臉書、以暱稱「阮慕驊」與 王秀蓮取得聯繫,向王秀蓮佯稱:使用指定網站投資股票獲 利云云,致王秀蓮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6日12時28分, 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 行)之戶名:李宗翰、帳戶0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層帳 戶)後,再由「奇奇」、「蠟燭」所屬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年 成員於112年3月6日13時2分許轉匯20萬元至顏薰嫿之中信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本案帳戶),顏薰嫿接 獲「奇奇」之指示,陸續提款向「蠟燭」購買6476顆泰達幣 ,於112年3月6日17時37分許轉入「奇奇」所指定之錢包, 再由「奇奇」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將上開泰達幣再轉入附表 一編號3所示錢包收取,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 及去向。嗣王秀蓮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秀蓮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顏薰 嫿(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 卷第4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 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情事,作為證據使用皆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確有於112年3月6日13時2分許,提供本案 帳戶作為收受款項之用,嗣後將收受之部分款項向「蠟燭」 購買泰達幣後,轉匯泰達幣至「奇奇」所指定之電子錢包等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 辯稱:我是操作虛擬貨幣要轉差價,是一名叫做「奇奇」的 人跟我聯繫購買虛擬貨幣,我之後領錢出來向「蠟燭」購買 泰達幣後,再把泰達幣打給「奇奇」,我不知道「奇奇」的 款項來源是詐欺贓款云云(見金訴卷第43頁)。 二、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帳戶予自稱「奇奇」之成年人作為匯入購 買泰達幣之款項使用,且告訴人確有於112年3月6日12時28 分,匯款10萬元至第一層帳戶內,嗣於112年3月6日13時2分 許,再從第一層帳戶轉匯20萬至本案帳戶內,復由被告將該 20萬元轉出用以購買泰達幣,且於112年3月6日9時37分許, 將6476顆泰達幣轉入「奇奇」所指定之錢包等情,為被告於 所不爭執(參見金訴卷第46頁),並經告訴人王秀蓮於警詢 時指述明確(參見警卷第15至17頁);此外,復有告訴人提 供之LINE對話記錄、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警卷第45至49、80至94頁)、第一層帳戶之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3至32頁)、本案帳戶之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表(警卷第35至44頁)、被告提出與「奇奇」 、「蠟燭」之對話紀錄截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 官幣流分析報告(警卷第95至96頁、偵卷第42頁)在卷可按 ,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核先敘明。 三、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㈠按虛擬貨幣固然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易紀錄,但是區 塊鏈所記載僅是錢包位址,非記載虛擬貨幣持有人之姓名, 是虛擬貨幣之交易具匿名性之特性,因此常有不肖人士利用 虛擬貨幣作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存有高度風險,故虛擬 貨幣交易多是透過具公信力之「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以 避免交易之金流來源為不法所得。又目前就個人幣商與他人 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即Over-The-Counter,簡稱OTC), 如未於我國登記,則未有金融機構有法定之KYC程序(即Kno w Your Customer,「認識你的客戶」)要求,惟根據上開 虛擬貨幣之匿名性特性,虛擬貨幣持有人透過場外交易為私 人間買賣,既可預見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之金流來源高度 可能涉及不法,縱無KYC之防範洗錢機制審查是否屬於不正 當之財務活動之法定義務,但倘若未做足一定程度之預防措 施,則可認定虛擬貨幣交易者於該次場外交易縱使可能發生 詐欺款項交換為虛擬貨幣,而有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等情形,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詐欺、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這是我第一次從事 虛擬貨幣買賣,我沒有先持有虛擬貨幣,我也不認識跟我交 易虛擬貨幣的人等語(見金訴卷第44至45頁),且從被告提 出與「奇奇」、「蠟燭」等人之對話紀錄中,毫無任何預防 防範洗錢之措施,倘若被告確實從事虛擬貨幣之匯差投資, 則被告自應對於虛擬貨幣之場外交易規定詳加瞭解,然被告 卻毫無所知,足徵被告並非實際從事虛擬貨幣之投資,其所 為僅係作為中間人,而為隱匿、掩飾可預見之不法資金之去 向、所在之行為。  ㈡且觀被告如附表一所示錢包之交易紀錄,其第一次使用時間 為112年3月2日15時45分36秒,最後一次使用時間為同年月1 3日19時5分57秒,使用期間僅存有泰達幣及波場幣(TRX) ,且所有泰達幣來源均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M錢包」,此 有被告錢包基本資料及交易對象比例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 35至37頁)。而本次虛擬貨幣之交易,先由被告錢包先於11 2年3月6日17時32分18秒收受來自附表一編號3「M錢包」所 打入之6476顆泰達幣,嗣由被告錢包於同日17時37分36秒將 收受之6476顆泰達幣打入附表一編號2所示「奇奇錢包」內 ,而「奇奇錢包」於同日17時46分51秒再將8000顆泰達幣打 入「M錢包」,而有資金回流之情事(詳細金流見偵卷第41 頁所載),足徵「奇奇錢包」與「M錢包」之持有者本即可 直接交易,且該次交易之泰達幣,實際上係由M錢包提供, 經過被告之錢包後,最終再回到M錢包,已難認有實質交易 。再者,「被告錢包」、「奇奇錢包」均自「M錢包」獲取T RX(即本案交易發生之波場鏈上之交易手續費),足徵「被 告錢包」、「奇奇錢包」及「M錢包」間,有不正常之密切 關係,此顯非正常幣商在公開市場中與不特定對象交易會出 現之結果甚明。  ㈢被告就其為何、如何交易虛擬貨幣乙節,於本院供稱:我當 時經濟狀況不太穩定,沒有工作收入,所以想要做虛擬貨幣 賺外快,這是我第一次從事虛擬貨幣,我沒有先持有虛擬貨 幣,我也不認識跟我交易虛擬貨幣的人,起先從臉書社團問 有沒有要買虛擬貨幣,就有人跟我聯絡,直接把錢匯到我的 帳號,我就領錢買幣後,再把幣交給對方,但我不記得我買 幣別,後來我覺得這樣的模式很奇怪,我就沒有再做了等語 (見金訴卷第43至45頁、第71至72頁)。由此可知,被告既 與上下游買賣家不相識,理應無任何信賴關係,且被告並非 市場上唯一具備取得泰達幣管道之人,下游買家亦可透過平 台進行交易之情形下,則被告之下游買家(即奇奇錢包持有 者)何以願意先匯款給毫無信賴關係,手中更無虛擬貨幣可 直接交易之被告,不但願意承擔付款後卻未能取得泰達幣之 風險,更甘願讓被告從中賺取價差而增加其購入泰達幣之成 本?而從上開交易紀錄,販售泰達幣予被告之人與持有「奇 奇錢包」之人顯然相識,則上游賣家何以要透過被告轉手交 易,徒增交易之複雜性與風險,甚至更無償提供被告交易手 續費(TRX),以減損自己獲利?被告既辯稱係透過虛擬貨 幣投資而賺取匯差,當對進貨泰達幣之來源(涉及成本)、 交易手續費等詳加研究,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情始 終無法為合理之解釋,此節顯與交易常情相悖,堪認此僅為 臨訟卸責之詞,毫無可採,足認被告對於縱使本案泰達幣之 交易金流涉及詐欺之犯罪所得,其交換泰達幣之行為可能製 造金流斷點等情「完全不在意」,並有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 其本意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 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 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 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 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 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 罰。而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為個人理財工具,或有權限高低之 別,但申請開設無特殊限制,且亦得同時在不同交易所申請 多數帳戶而為使用,且我國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聲明之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公司非少,苟非有不法目的,即 交易方擬藉此移轉如詐欺取財等犯罪之不法所得,且隱瞞身 分逃避追查,實無將高額款項委由於網路上知悉,未曾謀面 且無任何信賴基礎之所謂「幣商」代為交換法定貨幣與虛擬 貨幣之理。再者,詐欺集團利用人頭金融帳戶層轉遭詐騙之 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大力為反詐騙宣 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可知託詞徵求買賣虛擬貨幣, 並委託經手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藉由轉 交、轉匯、換購金融商品等各種方式遞行交易,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亦供稱:依照我的工作、生活經驗,我不可能要 買泰達幣時,沒有確認對方有無泰達幣就先匯款給對方,我 也覺得對方要特意讓我賺差價的行為很奇怪等語(見本院金 訴卷第45頁),益徵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提供他人匯款之帳戶 收受款項,可能收取詐欺贓款乙情絕非一無所知。本件客觀 上本案中信帳戶、附表一編號1所示錢包,確實作為洗錢工 具,已如前述,被告主觀上自當對於本案中信帳戶係遭他人 匯入詐欺贓款之用,且被告將款項自帳戶內提領後,轉至虛 擬電子錢包之後果,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等節可得預見無誤。   ㈤本案雖無證據可證明「奇奇」、「蠟燭」分屬二人、「奇奇 錢包」、「M錢包」實際上為不同人所操作,惟被告既已懷 疑其與奇奇錢包、M錢包之持有者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真實 性,卻仍願意參與此虛假交易,藉以掩飾將詐欺贓款轉化為 虛擬貨幣而轉交上手之實質作為,自足認定被告與「奇奇」 、「蠟燭」之人基於相同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 成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使犯 罪所得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犯罪目 的,當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四、綜上,本案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罪事實業經證明,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前段亦有明文。另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 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該條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被告本案行為該當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 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置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依修 正後規定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比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 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 刑5年之刑度。亦即不得超過5年),然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 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故仍應以修正後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㈢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000年0月00日生 效施行之中間時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 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裁判時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9條之一 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自警、偵至 本院審理均矢口否認犯罪,自無該條規定自白減輕之適用, 併予敘明。  ㈣綜上,本案被告所犯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為如上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就其 所犯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罪,與「奇奇」、「蠟燭」(無證 據證明分屬二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三、檢察官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轉匯款項之事實,並認被告僅 涉犯就詐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 惟被告嗣後轉匯款項已屬詐欺、洗錢構成要件行為,已非單 純幫助行為,然被告提領款項之事實與其被訴單純提供帳戶 之事實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當併予審理,就詐欺部 分所為應成立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已如前述,檢察官之起 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幫助犯與共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 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並當庭諭知,無礙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且非罪名之變更,僅為行為態樣之分,無庸變 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正值青壯 ,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反圖不勞而獲,將告訴人所匯 入之詐欺贓款,透過虛擬貨幣之洗錢方式,轉至其他電子錢 包而躲避追查,而助長詐騙歪風之盛行,嚴重影響社會之治 安。暨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罪,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適時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本案告 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本院金訴卷第7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肆、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二、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本次獲利是1,000元等語(見金 訴卷第46頁),此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卷內 無被告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洗錢標的:  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已將告訴人被詐欺之款項,依指示購買泰達幣而匯 入附表一編號2所示「奇奇」電子錢包,並由附表一編號2所 示「奇奇」電子錢包轉匯至附表一編號3之「M」電子錢包而 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 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 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 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 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錢包名稱 錢包地址 1 被告之虛擬錢包 TCCaxdS3rfzdnTvRCvURgfspfNCFt9oDJw 2 買家「奇奇」之虛擬錢包 TWudHu8HFx5T7nc7wZY9bTbogWoTbFtTT6 3 「M」錢包 TMzzbkMK5KKBSgdM1Vj5Q6xHLKoydEb7xW

2024-11-11

KSDM-113-金訴-630-202411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號 原 告 涂育禎 被 告 傅榆藺 陳樺韋 蔡博臣 涂世泓 鄭育賢 劉宏翊 邱柏倫 吳秉恩 曾忠義 李佳文 吳政龍 鄧為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172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吳秉恩、 曾忠義、李佳文、吳政龍、鄧為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 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劉宏翊、邱柏倫應就其中新臺幣50萬 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與被告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 、鄭育賢、吳秉恩、曾忠義、李佳文、吳政龍、鄧為至連帶 給付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 、吳秉恩、曾忠義、李佳文、吳政龍、鄧為至連帶負擔百分 之70,其中百分之28由被告劉宏翊、邱柏倫與被告傅榆藺、 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吳秉恩、曾忠義、李佳 文、吳政龍、鄧為至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25,0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 泓、鄭育賢、吳秉恩、曾忠義、李佳文、吳政龍、鄧為至如 以新臺幣125萬元,被告劉宏翊、邱柏倫如以新臺幣50萬元 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曾忠義、鄧為至、劉宏翊、邱柏倫經合法通知,曾忠義 、鄧為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劉宏翊、邱柏倫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間起陸續加入訴外人「藍道 」為首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系爭詐騙 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其為「阮慕 驊老師」,並給伊名為「張建華助理」LINE之聯繫方式,嗣 後透過張建華助理拉伊進入名為「財經合作社2」之LINE群 組,唆使伊於明景投資之投資平台買賣,並稱要入金直接連 絡LINE客服(Rosalind)。被告共同以假投資之方式詐取金 錢,致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10月19日、同年月26日 、同年月31日、同年11月4日、同年月30日匯款新臺幣(下 同)10萬元、40萬元、50萬元、75萬元、22萬元至附表所示 之人頭帳戶,致伊受有197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一部請求判命被告給付179 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送達之被告翌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 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送達之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傅榆藺則以:原告之金錢非伊所詐騙,伊於系爭詐騙集 團僅從事洗錢、驗車之工作,伊不認識原告,原告應向藍道 請求賠償等語。   被告陳樺韋則以:原告之金錢非伊所詐騙,原告應向藍道杜 承哲請求賠償等語。   被告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則以:原告匯款至訴外人謝國 樁、李曜宇帳戶之金錢始為伊等控管,倘原告欲求償應僅得 求償如附表編號3、4部分。至於原告匯款至訴外人洪恩聖、 蔡季璇、李世傳之帳戶部分,最後並非匯入伊等所控管的帳 戶,伊等無須負責。又系爭詐騙集團於111年11月1日、同年 月3日即遭警方破獲,此後所匯款之帳戶亦不可能繼續使用 ,且伊等分別於111年11月16日、同年月7日、同年月10日被 捕等語。   劉宏翊、邱柏倫則以:伊等於111年11月1日即被捕後即無從 參與系爭詐騙集團之詐欺行為等語。   被告吳秉恩則以:伊僅為系爭詐騙集團之客服派車司機,並 未參與詐欺行為,對於詐欺之情事並不知情,且伊於111年1 1月8日被拘提,系爭詐騙集團此後之詐欺行為亦與伊無關等 語。   被告李佳文、吳政龍則以:伊等對於系爭詐騙集團從事之洗 錢及詐欺情事並不知情,且未經手金錢,伊等僅為系爭詐騙 集團組織內之控員,為掌管被害人之工作等語。   並均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曾忠義、鄧為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 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 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 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 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對其詐欺如附表編號3、4之共同侵 權行為事實,業經本院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 訴字第487號刑事案件判處罪刑,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 件電子卷宗查核屬實: (一)曾忠義、鄧為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二)傅榆藺雖抗辯其未要求原告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於系爭 詐騙集團僅負責洗錢、驗車之工作云云。然查,傅榆藺對 於其有參與系爭詐騙集團之負責人頭帳戶審驗業務、審核 加入系爭詐騙集團之控管據點成員、操縱、指揮桃園、淡 水據點運作等分工事宜情節,均不爭執(刑事判決第28至 29、302頁),其既參與人頭帳戶審驗業務及據點控員審 核指揮等事宜,乃系爭詐騙集團實行詐欺侵權行為之一部 ,則依上開說明,原告受系爭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對其為詐 欺之侵害行為致生損害,傅榆藺自應就其損害結果,與系 爭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三)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劉宏翊、邱柏倫、李 佳文、吳政龍對於有參與系爭詐騙集團實行詐欺之侵權行 為一節,並未爭執(刑事判決第28至29、303至306、312 至313、317、318頁),自屬與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於共同 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 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詐騙原告金錢之目的,依前揭 裁判要旨,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劉宏翊、邱柏倫均於111年1 1月3日起遭羈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在 卷可稽(限閱卷第56、64頁),則原告就附表編號4所示7 5萬元之匯款時點係發生於其等被羈押後,自不能請求劉 宏翊、邱柏倫賠償此部分之損害。 (四)吳秉恩雖辯稱其僅係客服派車司機云云,然其有加入系爭 詐騙集團,並透過Telegram聯繫分工而為私行拘禁、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事實,業經傅榆藺、陳樺 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於上開刑事案件之 偵查、本院審理中供證;及證人即桃園據點、淡水據點名 義承租人陳進文於上開刑事案件之偵查中證述明確(刑事 判決第50至55頁所載卷證頁碼),並有Telegram「幹部群 ⑴」、「幹部群⑵」、「外送茶」群組成員擷圖及對話、桃 園據點房屋租賃契約及附件、吳秉恩與陳進文於111年9月 24日桃園據點梯廳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足憑( 刑事判決第51至55頁所載卷證頁碼、第326至327、371至3 87頁所載群組與對話內容及卷證頁碼),堪以認定。吳秉 恩仍以前詞置辯,即非可採。 (五)準此,被告與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彼此間具有行為關連共同 ,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與系爭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而對於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是 原告依上開規定,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傅榆藺、陳樺韋 、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吳秉恩、曾忠義、李佳文、 吳政龍、鄧為至請求賠償其所受匯款至附表編號3、4帳戶 之損害,對劉宏翊、邱柏倫求賠償其所受匯款至附表編號 3帳戶之損害,自屬有據。 五、至原告雖主張其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2、5帳戶之款項,亦 屬系爭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透過「財經合作社2」之LINE群組 對其施以詐述而匯款,惟其並未提出相關LINE對話紀錄,或 其他足資證明其此部分所受詐騙情事係屬系爭詐騙集團成員 所為之證據,自難認此節主張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吳秉恩、 曾忠義、李佳文、吳政龍、鄧為至連帶給付12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送達之被告翌日即112年7月13日(附民 卷第13至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劉宏 翊、邱柏倫應就其中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送達 之被告翌日即112年7月13日(附民卷第13至35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與傅榆藺、陳樺韋、蔡博 臣、涂世泓、鄭育賢、吳秉恩、曾忠義、李佳文、吳政龍、 鄧為至連帶給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與除曾忠義、鄧為至外之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為曾忠 義、鄧為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民國)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1年10月19日 洪恩聖(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萬元 2 111年10月26日 蔡季璇(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40萬元 3 111年10月31日 謝國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50萬元 4 111年11月4日 李曜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75萬元 5 111年11月30日 李世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22萬元 合計      197萬元

2024-11-08

SLDV-113-訴-35-20241108-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建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906號),被告於本院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建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何建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欄應補 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 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業 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所涉不法所得金額未 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再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但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 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 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 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 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 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 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其以一 次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詐騙如附件起訴書附表 所示之人,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該次修正,將原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應減刑之 規定,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能減刑。 然於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又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 日 生效施行,前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 ,經再次修正並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其修正後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113年7 月31 日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 應減刑,然修正後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 定。惟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則可減免其刑 。經綜合比較兩次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112年6 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及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均 係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且本件不能證明被告個人有犯 罪所得(詳後述),亦無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之情形,是被告行為後之歷次修正規定,均未更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不諱,爰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因其同時有兩項減刑事由 ,故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亦 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令如附件起訴書附 表所載之被害人等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且迄今未能與渠等 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行為確屬不該。暨考量其前科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情節、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 ,爰不予公開,詳本院卷)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 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性質,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 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 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 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89年 度台上字第6946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 自承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然稱其未取得報酬,又依現存訴訟 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 原則,自難認被告已因本案犯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 沒收;又本案被害人等雖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惟 該款項經存入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有該帳戶之 交易明細在卷可查,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 分得該等款項,本院自無從就此為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906號   被   告 何建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建良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他人,足供他人用 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 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日10時31分前 之某日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某處,將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台幣帳戶)之網銀 帳密及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台新外幣帳戶) 之帳密等資料,當面交付予年籍資料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名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取得 上開台新台幣帳戶及台新外幣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詐 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洪阿蓮、陸 秋月、林茂雄等人施以詐術,致洪阿蓮、陸秋月、林茂雄等 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 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何建良所提供之台新台幣 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何建良所提供之台新外幣 帳戶並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何建良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何建良固坦承有將其台新台幣帳戶及台新外幣帳戶等資料提供予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於去年112年間,在某臉書網頁上看到投資虛擬貨幣之賺錢廣告,我就跟對方聯繫,對方就要求我到臺中市某台新銀行分行開涉台幣帳戶及外幣帳戶,台幣帳戶我有申辦約定轉帳帳戶,我辦完之後,就將相關資料當面交給對方,我沒有拿到錢,且我是被對方洗腦的云云云。然查:本案被告與對方毫無信賴基礎,僅憑臉書網頁之投資虛擬貨幣賺錢廣告,即積極配合對方開設台新台幣帳戶及台新外幣帳戶,甚至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甚明。 二 ㈠證人即被害人洪阿蓮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被害人洪阿蓮於警詢時所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1紙 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9月5日台新作文字第11218  280號函暨台新台幣帳戶  開戶資料、台新台幣帳戶  交易明細、台新外幣帳戶  交易明細等附件1份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所述之事實 。 三 ㈠證人即被害人陸秋月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9月5日台新作文字第11218  280號函暨台新台幣帳戶  開戶資料、台新台幣帳戶  交易明細、台新外幣帳戶  交易明細等附件1份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所述之事實 。 四 ㈠證人即被害人林茂雄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被害人林茂雄於警詢時所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匯款申請書1紙 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9月5日台新作文字第11218  280號函暨台新台幣帳戶  開戶資料、台新台幣帳戶  交易明細、台新外幣帳戶  交易明細等附件1份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所述之事實 。 二、法律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 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 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未達1億元 之洗錢行為,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 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 法第35條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何建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其以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炳寬 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洪阿蓮 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某臉書網頁上登載不實之「阮慕驊」老師談話影片及不詳網站連結,適洪阿蓮於112年1、2月間之某日時許 ,上網瀏覽該不實之影片後,陷於錯誤,點擊該影片所附之網站連結並加入對方之LINE好友 ,再依其指示匯款至前揭被告所有之台新台幣帳戶內。 112年03月01日 10時31分許 3,000,000元 2 陸秋月 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某臉書網頁上登載不實之「阮慕驊」投資介紹廣告,適陸秋月於112年1月間之某日時許,上網瀏覽該不實之廣告後,陷於錯誤,點擊該廣告影片並加入對方之LINE好友,再依其指示匯款至前揭被告所有之台新台幣帳戶內。 112年03月01日 11時40分許  800,000元 3 林茂雄 林茂雄於112年2、3月間之某日時許,加入「 楊應超」之LINE投資群組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前揭被告所有之台新台幣帳戶內。 112年03月01日 12時08分許 1,000,000元

2024-11-05

PTDM-113-金訴-684-2024110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語東 程柏元 梁琦昕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徐曉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8 81號、112年偵字第62437號、112年度偵字第72073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捌拾肆萬元,甲○○、丁○○、乙○○共同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甲○○、丁○○、乙○○於民國111年12月8日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詐欺集團,甲○○擔任蒐集人頭帳戶、收水之任務,丁 ○○則依據甲○○指示處理指揮車手提款、紀錄人頭帳戶、收水等任 務,乙○○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丁○○,並擔任車手等任務。 甲○○、丁○○、乙○○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乙○○於111年12月8日前某時,先將其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帳號依甲○○指示告知丁○○,丁○○將該帳號紀錄於詐欺集團成員 群組。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1日前某時,在臉書上刊登虛 偽之「阮慕驊老師投資訊息」,戊○○於111年8月31日瀏覽前開訊 息後聯繫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向戊○○佯稱可下載APP「H PSIP」、投資操作獲利云云,使戊○○因而陷於錯誤,自111年11 月25日起,陸續將款項匯至對方指定之帳戶中,其中一筆新臺幣 (下同)160萬元即於111年12月8日12時23分,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華南商業銀行板橋文化分行匯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中 ,該筆款項再輾轉匯入乙○○本案帳戶中,丁○○自詐欺集團成員處 獲悉款項入帳後,即於同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LCB愛車 美汽車美容工作室」內,指示乙○○出門領款,乙○○遂於同日15時 13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提領 84萬元後,返回「LCB愛車美汽車美容工作室」將款項交付丁○○ ,丁○○轉交給甲○○,甲○○再轉交上游不詳成員,甲○○並於事後交 付2,000元之報酬與乙○○,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㈠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 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 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指揮 、操縱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 基礎。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 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加重詐欺及 洗錢等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 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⒉是被告甲○○、丁○○、乙○○相互間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本 院準備及審理時未經具結之供述,及告訴人戊○○於警詢時、 證人許智崴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中未經具結所為之證述, 依前揭說明,對於其他被告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均不具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屬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被告3人及被告乙○○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金訴卷第65至66、79至80、93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3人之答辯:  ⒈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收受丁○○轉交乙○○提領之84 萬元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參與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 ,辯稱:我不知道那是詐騙的錢,我是幫許智崴收中古車買 賣客人匯款的金額,並做紀錄上傳中古車買賣群組,交給乙 ○○的是水電、冷氣安裝費等語。  ⒉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⒊被告乙○○固坦承其將本案帳戶資料告知丁○○,嗣於上開時、 地依丁○○指示,提領上開款項並交付丁○○,嗣自甲○○處收取 2,000元報酬等情,惟否認有何參與組織、加重詐欺犯行, 僅坦承洗錢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那是詐騙的錢,丁○○跟我 說要借用我帳戶收甲○○賣魚、許智崴賣車的錢而已等語。辯 護人則為被告乙○○辯稱:乙○○係受誘騙而提供自己帳戶及提 領款項,因愛車美汽車美容工作室具有洗車廠及養殖觀賞魚 之外觀,且因甲○○、丁○○所告知,因而主觀上認為提領款項 是「許智威賣車的錢」及「甲○○、丁○○賣魚的錢」。乙○○提 領84萬元時,有員警到場及隨同返至愛車美汽車美容工作室 ,由洗車場之外觀,即使是有經驗之執法人員,亦難判斷是 否具有詐欺非法之情事存在。乙○○受騙誤認誤信,主觀上並 無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故意,一般詐欺或車手,為掩飾犯行 及所得,均係利用他人(人頭)帳戶,絕無使用自己帳戶之 可能。被告自小學起即因學習障礙_讀寫兼ADHD(注意力不 足),至高中輟學止,均列為特殊教育學生接受特教服務, 並有接受醫院治療病史。從而,被告係具有比一般人辨識是 非能力較為薄弱之缺陷,即屬容易輕信、誤判是非對錯者; 且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經鑑定係為意 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 之心智缺陷。從而,被告因受蒙騙而誤信、提領款項屬賣車 、賣魚的錢,主觀上並不知為犯罪,亦無與他人有共同犯罪 之犯意聯絡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乙○○於上開時間先依被告甲○○指示,將本案帳戶帳號告 知被告丁○○,被告丁○○將該帳號紀錄於詐欺集團成員群組; 嗣告訴人戊○○於上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 ,使其陷於錯誤,將其中一筆160萬元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 至如附表一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中,該筆款項再輾轉匯入乙 ○○本案帳戶中,被告丁○○自詐欺集團成員處獲悉款項入帳後 ,即於同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LCB愛車美汽車美容 工作室」內,指示被告乙○○出門領款,被告乙○○遂於同日15 時13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營業部提 領84萬元後,返回「LCB愛車美汽車美容工作室」將款項交 付被告丁○○,被告丁○○轉交給被告甲○○,被告甲○○再轉交上 游不詳成員,並於事後再交付2,000元報酬與被告乙○○等情 ,業據被告丁○○、乙○○坦認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 述相符(偵62437卷第83至84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 回條聯、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偵72073卷第61、64、66頁) 、蘇進鴻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網銀登 入IP位置(偵49881卷第23至26頁)、陳威捷合作金庫帳戶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偵49881卷第27至29頁)、乙○○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取款單(偵49881 卷第30至33頁)、監視器翻拍畫面(偵49881卷第11頁)在 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甲○○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甲○○會 指揮許智崴,由許智崴管理我們底下的人,甲○○上面有一個 叫「紅豬」的人,他們在愛車美洗車廠會用一部手機看訊息 ,接到訊息後,甲○○就會叫許智崴去指揮我們這些提供帳號 給他們匯款的人去提領款項,再交回洗車廠,甲○○會點錢發 每個人的薪水,剩下的錢就會請人將錢送到指定地點;甲○○ 有跟我們說如果遇到警方查緝都說是許智崴指揮的等語(見 偵62437卷第35頁);被告乙○○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11年8 、9月間甲○○招攬我擔任提款工作,同年11月間我去洗車廠 回覆甲○○願意擔任提款工作,甲○○要我提供一個自己的帳號 ,叫我把帳號直接告訴丁○○,111年12月8日當天早上我去洗 車廠,丁○○叫我去領錢,甲○○叫我去南港提款看看,因為之 前他們有人去南港領到過,我就一個人騎車去南港中國信託 分行領錢,領錢時警察有來問我為何要領那麼多錢,甲○○打 電話給我,甲○○跟警察說是買魚和魚缸的錢,警察就讓櫃臺 人員讓我把錢領出,後來我就回洗車廠把錢交給丁○○,甲○○ 給我1、2仟元的薪水等語(偵49881卷第49至51頁)。  ⒊參以扣案甲○○之手機中有多名不詳人士帳戶存簿截圖、帳戶 資料及手寫提款明細、大筆現金照片(偵62437號第21至22 頁),且被告甲○○曾傳送訊息予暱稱為「yu」之不詳人士, 要求對方提供「戶名、銀行、分行、帳號、出生年月日、配 偶、戶籍資料、身分證號碼、電話、網銀密碼、提款卡密碼 、提款卡提款額度、有無VISA功能、信箱」等個人資料(偵 62437號第23頁),佐以被告甲○○亦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老默」對話,「老默」曾傳送其中有「人員有沒有聯繫好了 、就位了」、「看要入哪台把車發上來」、「人員可以出門 去銀行後位了」等對話紀錄予被告甲○○(偵62437號第23頁 ),被告甲○○復與不詳人士暱稱「查無此人」對話,對方稱 「我跟你說他手機車子都被警察扣走,我現在沒辦法見到本 人,警察只跟我說犯洗錢案件他不讓我看他」,被告甲○○回 覆「有書面證據嗎」,對方稱「你們訊息都不要傳給他」、 「我現在離開分局我在找他家人解救」,被告甲○○回覆「公 司要看證據,你幫我拍一張警局照片」、「等等記得幫我看 看能不能拿到或拍到書面證據,表示他真的在警局」、「這 要給公司看」、「確定人在裡面這樣」、「這樣至少公司我 能幫他處理」,對方復稱「警察手段很邪氣,然後你們有群 組的先退還是私底下傳話,我怕連你們都有事」等語(偵62 437號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而被告甲○○於警詢時亦曾供 稱:後來我知道許智崴在做偏門,我總共加入2、3個飛機群 組,許智崴會在群組內上傳可以使用的帳戶,其他人會打錢 到這些帳戶內,提領人就是申登人會跟許智崴回報,許智崴 會請我紀錄他們打多少錢及領多少錢,手機相簿內編號8、9 帳戶照片是我從群組內截圖,因為偏門工作沒有他說的安全 ,就先截圖當證據,照片編號10是許智崴請我紀錄匯錢和領 錢的明細,照片編號17是許智崴請我給「yu」的資料,因為 「yu」原本要提供帳號,「老默」是偏門群組的人,照片編 號18至20「老默」是要問我哪些帳號可用或提醒我這個帳號 要開始使用了,要我確認這個人在不在,我再請許智崴去確 認,我再回報或許智崴自己回報,我或許智崴會請要領錢的 人去銀行等領錢,暱稱「查無此人」是群組內暱稱「棒球」 的老婆,「棒球」跟我一樣是三車的人,那時二車的錢轉來 三車,他們就消失不見,我去聯絡「棒球」老婆,她說「棒 球」被警察抓走,我要詢問她「棒球」真實姓名及被哪個分 局抓走,並向群組回報等語(偵62437卷第18頁反面至20頁 )。  ⒋由上開證據可知被告甲○○明確知悉自己加入詐欺集團,並擔 任蒐集人頭帳戶資料,指示下層車手、收水將款項轉交上游 等工作,縱其辯稱係依許智崴指示而為,然無論許智崴是否 為詐欺集團之一員,依被告丁○○、乙○○前開證述及上開甲○○ 手機內之照片、對話紀錄,被告甲○○確實擔任蒐集人頭帳戶 資料,並招募被告乙○○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指揮下層車 手並回報上游、收水交付上游等工作,其辯稱以為款項為中 古車買賣匯款,交給乙○○之款項為水電、冷氣安裝費云云, 顯然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又被告乙○○提供本案帳戶,並從事將提領轉交帳戶款項之工 作,雖辯稱其以為該等款項為買賣二手車款、養魚款項,然 而被告乙○○之工作為提供帳號並臨時受通知而提領、轉交款 項,乃全然不需任何基本技能,時間、勞力成本極低之提領 款項工作,參諸現今臺灣社會金融機制發達,自動提款機設 置覆蓋率極高,而金融機構間相互轉帳或各種支付工具、管 道極為快速、安全、便利,而被告所從事者,卻係特別以獨 立之薪資或報酬,從事此僅有單一業務內容之工作,依通常 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判斷,已足啟疑竇;且一般企業若 欲交付貨款,直接提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 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 不測風險,而由被告乙○○前述工作模式,其經手款項顯然具 有不能透過被告甲○○、丁○○自身帳戶轉帳之金流隱密性,又 有必須隨時、立即傳遞之急迫性,並刻意隱藏金流終端之真 實身分,凡此各節,均足顯示被告乙○○所經手之款項涉有不 法之高度可能性。而被告乙○○與甲○○、丁○○應非熟稔,衡情 委託他人領取或轉匯款項,因款項有遭侵占之風險,通常委 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惟被告乙○○ 既與被告甲○○、丁○○信賴基礎不高之情形下,提領之款項金 額亦非微,衡情如該款項真屬合法,被告甲○○、丁○○大可使 用自身帳戶進出款項即可,實不需支付報酬予被告乙○○,而 徒增款項遭侵占之風險及人事成本,是以,被告甲○○、丁○○ 所為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 ⒍被告乙○○具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斯時擔任冷氣技工(本 院金訴卷第63、194頁),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 ,自述擔任冷氣技工時日薪1,000元至2,500元,卻向被告甲 ○○應徵提供帳戶、提領款項一次即可支領2,000元薪水之工 作,豈能諉稱其主觀上毫不知悉該等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 縱辯護人提出被告乙○○於國中時為學習障礙(讀寫兼注意力 不足)之特殊教育學生,有臺北市104年1月5日103北市國中 學障第305號特殊教育學生鑑定證明、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 12年11月30日門診病歷記錄單及譯文等影本(本院審金訴卷 第99至103頁)在卷為佐,然此讀寫學習障礙及注意力不足 狀況難認有何影響其認知能力之情形。 ⒎又被告乙○○雖於案發後113年7月12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宣 告為受輔助宣告人,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輔宣字第3 5號裁定影本在卷為參(本院金訴卷第175至176頁),然本 件案發時間為111年12月8日,被告乙○○係於案發後1年半餘 始為輔助宣告,與本件案發時間相距甚遠,且依該裁定所載 ,被告乙○○於該案中經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為精神狀 況鑑定,鑑定結果僅認其「語言認知較同齡落後,特別涉及 社會性線索與情境,受限於語言能力,梁員較有困難完整的 表述其意見,在複雜或長時間的作業容易有簡略而草率的反 應,可能需要他人協助督促」,而認其民事上之意思表示能 力(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有所不足,影響其為法律行為之能力,然此與被告乙○○ 主觀上是否有犯罪認知,及是否影響刑事責任能力(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然不同,難認有何影響 被告乙○○主觀犯意或責任能力。 ⒏被告乙○○對提供本案帳戶並依被告甲○○、丁○○指示提領款項 ,係以車手身分完成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並以本案帳 戶掩飾隱匿詐欺款項金流及躲避追查乙節,自難諉為不知, 而被告乙○○仍為獲取報酬而提供本案帳戶,並依被告甲○○、 丁○○指示將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提領後交付,製造金流斷點 ,以此方式參與被告甲○○、丁○○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顯 然為被告甲○○、丁○○所屬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有與 被告甲○○、丁○○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洵堪認定。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 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現今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 撥打電話實施詐騙、蒐集人頭帳戶、招募車手、管理指揮車 手、準備詐欺資料與相關文件、出面收取財物、現場監控把 風、收水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 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犯罪結果 ,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 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 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 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 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被告甲○○擔任蒐集人頭帳戶、招 募被告乙○○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指揮下層車手並回報上 游、收水交付上游,被告丁○○則依據被告甲○○指示紀錄人頭 帳戶、指揮被告乙○○提款、收水,被告乙○○提供其所申辦之 本案帳戶予被告丁○○,並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款項交付被告丁 ○○。被告3人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取財階段行為 ,被告3人雖非確知其所屬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騙之經過, 然其參與取得被害人財物犯罪計劃之一部,3人間相互利用 分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 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依上開事證,被告3人就本 案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詐取財物、參 與分工人員至少有3人等節應顯有認知,其等所為自屬構成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無訛。  ㈣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 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甲○○擔任蒐集人頭帳戶、招募被告乙○○加入詐欺 集團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指揮下層車手並回報上游、收水 交付上游,被告丁○○依據被告甲○○指示紀錄人頭帳戶、指揮 被告乙○○提款、收水,被告乙○○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予丁○○,並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款項交付被告丁○○ ,被告丁○○轉交被告甲○○,被告甲○○再轉交上游不詳成員。 是以就組織犯罪部分,本件雖排除告訴人於警詢時、證人許 智崴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中未經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3 人相互間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本院準備及審理時未經具 結之供述,然依全案事證,亦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乃分由各該 成員擔負一定之工作內容,其等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 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 ,而為有結構性及持續性之組織。而被告3人為如上所述之 分工,自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  ㈤又被告乙○○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中國信託銀行之經辦行員及 當日經行員通知到場之員警為證人,欲證明被告乙○○主觀上 無犯罪故意云云,然銀行行員因認被告乙○○提領之款項有疑 義而通知員警到場,到場員警若無違法事證,亦僅能觀察蒐 證,無從立即發動偵查或扣押,是當日到場員警是否立即採 取行動,此與被告乙○○主觀上是否有犯罪故意並無關連,而 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甲○○、乙○○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 關條文,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法定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縱使新法最 低度刑高於舊法最低度刑,仍以新法較輕而較為有利行為人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被告3人犯行均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3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3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三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被告丁○○、乙○○就所涉洗錢部分固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 ,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此減刑條文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 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然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 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然此部分 因與其所為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依想像競合犯而從一較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且上開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 從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以牟 取不法報酬,且與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段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而難以查緝,手段可議,所為實不足取,應 予非難;又佐以被告甲○○在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蒐集人頭帳 戶及車手,指揮下層車手並回報上游、收水交付上游,可見 被告甲○○於本案中所扮演之角色,較同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之其他被告2人為重,可非難性較高;被告丁○○受被告甲○○ 指示紀錄人頭帳戶、指揮被告乙○○提款、收水,被告乙○○提 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並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款項,各自參與 本案犯行之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兼 衡被告甲○○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始終否認犯行、被告丁○○於 審理中始坦承犯行、被告乙○○於審理中僅坦認洗錢犯行,被 告3人迄今均未有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 度,及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復衡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聲播、配偶罹患身心疾病之 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外送、有3名未成年子女及1名尚未出生 胎兒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述之身心狀況、從事工地打雜、父 親罹患心臟疾病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㈠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就沒收部分,應逕予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 第1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日制定公布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上開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 ,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 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 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該修 正條項之立法理由指明其屬性係「犯罪客體」,亦即該法所 稱之「特定犯罪所得」。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明確宣告凡是觸犯洗錢罪,沒收之標的物,不再侷限於行 為人所得之財物。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貫徹沒收制度之精神,意即洗錢之財物不以行為人具有實質 支配力為構成要件。  ㈢告訴人輾轉匯入本案帳戶經被告乙○○提領之金額84萬元,係 被告3人參與洗錢移轉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洗錢財物,雖未據 扣案,惟該款項既屬洗錢之財物,參以被告3人迄今仍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而有賠償被害人之情形,卷內亦無 證據可認因本案犯罪所造成之財產不法流動業已回歸犯罪發 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亦即卷內並無告訴人經由其他犯 罪嫌疑人處實際獲償之資料,至於帳戶內若有圈存之金額如 何分配發還、對數名共同正犯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如 何正確執行沒收「洗錢之財物」之數額,核屬金融機構依法 規執行及裁判確定後檢察官公正執法之問題。是本案難認有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情事,就上開金額爰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3人共同宣告沒收, 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固分別有明文。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獲得2,000 元之報酬等語(本院金訴卷第64頁),此部分雖屬被告乙○○ 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獲得具有事實上支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 ,然該報酬係被告甲○○收得上開提領款項(洗錢財物)後給 付被告乙○○,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獲得之報酬非屬本 案洗錢財物之一部,故應與前揭本院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已沒收之洗錢財物有競合情形,爰不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乙○○諭知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 ㈤另被告甲○○、丁○○固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惟被告 甲○○、丁○○否認獲有報酬,且依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 、丁○○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甲○○、丁○○有何實際 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㈥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為供被告 乙○○、丁○○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丁○○ 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64、96頁);附表二編號6所示 之行動電話,為供被告甲○○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有前 述手機截圖在卷可佐(見偵62437號第21至24頁反面),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二其餘扣案行動電話,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戊○○111年12月8日匯款金流表: 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時間/金額/第一層人頭帳戶帳號 匯入第二層人頭帳戶時間/金額/第二層人頭帳戶帳號 匯入第三層人頭帳戶時間/金額/第三層人頭帳戶帳號 提領情形 111年12月8日12時23分/ 160萬/ 000-00000000000000(蘇進鴻) 111年12月8日14時12分/ 200萬/ 000-0000000000000000(陳威捷) 111年12月8日14時36分/ 84萬/ 000-000000000000(乙○○) 乙○○於111年12月8日15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營業部臨櫃提領84萬。 附表二、本件扣案物: 編號 扣案時間 扣案物持有人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112年7月10日 乙○○ 三星Galaxy A30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2 IPHONE 14PLUS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3 OPPO R11 1支 IMEI: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4 112年8月28日 丁○○ IPHONE11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5 OPPO Reno8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6 甲○○ IPHONE 14 PRO MAX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2024-10-30

PCDM-113-金訴-568-20241030-1

金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昇峰 陳文祥 任成翰 蔡智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2 62號、112年度偵字第15294號、112年度偵字第19846號、112年 度偵字第19955號、112年度偵字第22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庚○○犯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 「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癸○○犯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二「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三、甲○○犯如附表三「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三「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 、1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5所示之物 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丑○○犯如附表四「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四「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6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庚○○、甲○○、丑○○、癸○○均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所組 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 構性組織(庚○○、甲○○、丑○○、癸○○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 分,均前經檢察官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庚○○以每日 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金額,擔任收水工作,甲○○以 每日可獲取收款金額1%之報酬,擔任車手工作,丑○○以每日 可獲取5000元金額,擔任監控工作,癸○○以每日可獲取收款 金額1%之報酬,擔任車手工作。 二、癸○○、庚○○、甲○○與少年陳○安(為未成年人,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共 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於YOUTUBE網站刊登投資廣告,俟壬○○觀之主動聯絡 ,再以暱稱「筱晴」、「開戶經理吳文盛」、「助理陳欣妍 」、「E路發客服中心NO.18」向壬○○接續佯稱:加入「飆檔 集中營」群組、下載「豐利」APP,將錢匯入平台買賣股票 有優先權云云,並小額出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交款 :  ㈠由癸○○承前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另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於112年3月22日晚間8時許,至臺北市 內湖區民權東路壬○○住處(詳細地址詳卷),向壬○○收款86 萬元,並交付偽造之豐利投顧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公司 印鑑欄蓋有偽造之「豐利投資」印文)而行使,足以生損害 於壬○○對於款項交付對象之判斷性;癸○○取得之款項則於少 年陳○安監控下交由同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之庚○ ○層轉所屬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筆款項與犯罪之 關聯性。  ㈡由甲○○承前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另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於112年3月30日晚間9時26分許,至同 地點,向壬○○收款331萬元,並交付偽造之真道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公司印鑑欄蓋有偽造之「真道投資」 印文)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壬○○對於款項交付對象之判斷 性,取得之款項則交予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並有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在旁監控,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該筆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三、癸○○與少年陳○安、林○緯(均為未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均 詳卷)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群網站刊登投 資廣告,俟子○○觀之主動聯絡,再以暱稱「陳雅雯」、「宏 策官…NO1:088」向子○○接續佯稱:下載「宏策」APP,儲值 操作當沖股票可獲利云云,並小額出金,致子○○陷於錯誤, 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之銀行帳戶;再由癸○○承前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於112年3月23日中午12時48分許,持偽 造「宏策投資有限公司」外派經理「癸○○」識別證之特種文 書,至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子○○住處(詳細地址詳卷),出 示前開識別證,向子○○收款215萬元,並交付偽造之宏策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公司印鑑欄蓋有偽造之「宏 策投資」印文)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子○○對於款項交付對 象之判斷性;癸○○取得之款項則於陳○安監控下交由林○緯層 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筆款項與犯罪 之關聯性。 四、甲○○、丑○○、寅○○(本院發布通緝中)、卯○○(本院發布通 緝中)與少年李○毅、陳○宇、林○絡(均為未成年人,真實 姓名年籍均詳卷)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刊登 投資廣告,俟丙○○觀之主動聯絡,再以暱稱「邱沁宜」、「 李佩恩」、「信康客服NO:188」向丙○○接續佯稱:下載「 信康」APP入金操作買賣云云,並小額出金,致丙○○陷於錯 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之銀行帳戶,並依指示交款:  ㈠由甲○○承前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另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於112年4月6日下午1時47分許,至新北市 林口區文化二路丙○○住處1樓(詳細地址詳卷),向丙○○收 款80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信康投資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 公司印鑑欄蓋有偽造之「信康投資」印文)而行使,足以生 損害於丙○○對於款項交付對象之判斷性;甲○○取得之款項則 於卯○○監控下,交由寅○○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該筆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㈡由少年李○毅於112年4月17日下午4時許,持偽造「信康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李○毅(同少年李○毅,故隱匿之 )」識別證之特種文書,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出示前開識別證,向丙○○胞兄乙○○、胞妹丁○○收取丙○○依 前開詐欺集團指示而借支交付之400萬元、200萬元,李○毅 並交付乙○○、丁○○偽造之信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2 紙(金額欄記載:肆佰萬元整、貳佰萬元整,公司印鑑欄均 蓋有偽造之「信康投資」印文)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丙○○ 、乙○○、丁○○對於款項交付對象之判斷性;李○毅取得之款 項則於同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之丑○○、陳○宇監控下,交由林○ 絡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筆款項與 犯罪之關聯性。 五、丑○○、少年李○毅、陳○宇、林○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於網路刊登投資廣告,俟己○○觀之主動聯絡,再以暱稱 「阮慕驊」、「雨濛」、「精誠客服」向己○○接續佯稱:下 載「精誠」APP入金操作買賣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 示同意交款,由少年李○毅於112年4月17日下午2時許,持偽 造「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李○毅(同少年李○ 毅,故隱匿之)」識別證之特種文書,至新北市三重區環河 北路己○○住處(詳細地址詳卷)社區閱覽室,出示前開識別 證,向己○○收取100萬元,並交付己○○偽造之精誠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公司印鑑欄蓋有偽造之「精誠投資 」印文)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己○○對於款項交付對象之判 斷性;李○毅取得之款項則於同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之丑○○、 陳○宇監控下,交由林○絡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該筆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庚○○、癸○○、甲○○、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庚○○、癸○○、甲○○ 及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丑○○之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金訴卷一第197頁至 第224頁、第357頁至第381頁、金訴卷二第81頁至第100頁、 第198頁至第225頁、第284頁至第299頁),本院審酌此等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庚○○、癸○○、甲○○、丑○○及其 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 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112年度偵字第15262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2 5頁、金訴卷二第130頁、第197頁),被告癸○○於警詢、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112年度偵字第19846號卷第15頁反面 至第17頁反面、金訴卷一第197頁、金訴卷二第197頁),被 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112年度偵 字第19955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112年度偵字第15262號卷 第118頁至第120頁、金訴卷一第356頁、金訴卷二第283頁) ,被告丑○○於警詢、偵查就告訴人丙○○部分,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就告訴人丙○○、被害人己○○部分(112年度偵字 第22988號卷第393頁至第396頁、第72頁至第74頁、金訴卷 一第197頁、第357頁、金訴卷二第197頁)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寅○○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士林地檢署11 2年度偵字第19955號卷第7頁至第10頁、第91頁至第93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卯○○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士林地檢署11 2年度偵字第19955號卷第20頁至第23頁、第94頁至第96頁) 、證人即少年陳○安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士林地檢署112年 度他字第2122號卷第155頁至第157頁、第158頁至第159頁反 面、第223頁至第225頁)、證人即少年林○緯於警詢及偵訊 時證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2122號卷第226頁至第22 8頁、第276頁至第277頁)、證人即少年陳○宇於警詢時證述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2122號卷第128頁至第131頁、 第119頁至第121頁)、證人即少年林○絡於警詢時證述(士 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2122號卷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08 頁至第110頁)、證人即少年李○毅於警詢時證述(士林地檢 署112年度他字第2122號卷第39頁至第44頁、第45頁、第46 頁至第49頁)內容相符,復有如附表六「證據及卷頁所在」 欄所載各項證據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庚○○、癸○○、甲○○、丑 ○○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皆堪信屬實。  ㈡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 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 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 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詐欺集團之運 作模式,多係先蒐取人頭通訊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供成員 彼此聯繫或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或 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用,另為避免遭追蹤查緝,乃先指派 「取簿手」收取人頭帳戶轉交「車手」,並於被害人因誤信 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迅速指派「車手」提領殆盡 (或直接向被害人收取金錢),交由「收水」、「回水」遞 轉製造金流斷點,並由「監控」確認該等款項有回至詐欺集 團手上,其他成員則負責帳務或擔任聯絡之後勤事項,按其 結構,以上各環節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分 工,其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庚○○、癸○○、甲○○、丑○○雖未 參與詐騙被害人等人之行為,然其等所負責工作分為「收水 」、「車手」、「監控」等工作,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 可或缺之重要部分,並非單純偶然片面給予助力之邊緣角色 ,而係參與實施完成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不可或缺之構成要 件行為,均屬分為達成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物及洗錢之犯罪 目的,各自分工進行必要之行為,故被告庚○○、癸○○、甲○○ 、丑○○等人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利用配合遂行犯罪之犯意聯 絡,自應對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均可認成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庚○○、癸○○、甲○○、丑○○犯行已 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 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 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  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 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 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 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③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均修正。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 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 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⑵綜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裁判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 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 ,對行為人較為有利,而被告庚○○、癸○○、甲○○、丑○○於警 詢、偵查或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有自白犯行,已如前述 ,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對於被告庚○○ 、癸○○、甲○○、丑○○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等人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就事實欄四㈠、㈡部分,本案被告甲○○、丑○○行為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億以下罰金」。然查,被告甲○○就事實欄四㈠所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其向告 訴人丙○○詐得款項為800萬元,已逾500萬元;被告丑○○就事 實欄四㈡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部分,經合計其向告訴人丙○○詐得款項已逾500萬 元(計算式:400萬元+200萬元=600萬元),然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刑法第339條之4之 特別規定,且其最高度刑較高,顯未較有利於被告甲○○、丑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均仍應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庚○○就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  ㈢核被告癸○○就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其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㈣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二㈡、四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  ㈤核被告丑○○就事實欄四㈡、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㈥被告癸○○、甲○○、丑○○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刻「豐利投資 」、「宏策投資」、「真道投資」、「信康投資」、「精誠 投資」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各該印章之印文,均屬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癸○○、甲○○、丑○○所為偽造私 文書、被告癸○○、丑○○所為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㈦就事實欄二㈠所示,被告庚○○、癸○○與少年陳○安、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就事實欄二㈡所示,被告甲○○與分別負 責收水、監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就事實欄三所示,被告癸○○與少年陳○安、林○緯及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就事實欄四㈠所示,被告甲○○與被 告寅○○、卯○○及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就事實欄四㈡ 、五所示,被告丑○○與少年李○毅、陳○宇、林○絡及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 共同正犯。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庚○○、癸○○明 知或可預見少年陳○安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癸○ ○明知或可預見少年林○緯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 丑○○明知或可預見少年李○毅、陳○宇、林○絡係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是本案難認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㈧就事實欄四㈡部分,被告丑○○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告訴人 丙○○施行詐術,致其向胞兄乙○○、胞妹丁○○借得款項後,而 由少年李○毅向其等取得該等款項之行為,均係本於同一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㈨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核被告庚○○就事實欄二㈠部分、被告癸○○就事實欄二㈠、三部 分、被告甲○○就事實欄二㈡、四㈠部分、被告丑○○就事實欄四 ㈡、五部分所為,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犯行,被告癸○○就事實欄二㈠ 所為,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 就事實欄三所為,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 告甲○○就事實欄二㈡、四㈠所為,均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丑○○就事實欄四㈡、五所為, 均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等之旨均在分別 詐得告訴人壬○○、子○○、丙○○、被害人己○○之款項,均係在 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 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各該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該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㈩刑之減輕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析言之,想 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 ,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 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 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 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8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審酌被告庚○○ 、癸○○、甲○○、丑○○於警詢、偵查或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均自白本案一般洗錢犯行,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之規定,已如前述,原均應減輕其刑,惟被告庚○○、癸○○ 、甲○○、丑○○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其等就本件前開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 ,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庚○○、癸○○、甲○○、 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庚○○ 擔任收水工作,被告癸○○、甲○○擔任車手工作,被告丑○○擔 任監控工作,依照詐欺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其等均 利用一般民眾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 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財產損 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之信任關係, 所為均實無足取,惟兼衡被告庚○○、癸○○、甲○○、丑○○均坦 認全數犯行之態度,衡以被告甲○○業與告訴人丙○○調解成立 ,然未依約履行,被告丑○○業與被害人己○○調解成立,並已 履行完畢,有本院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659號、113年度 附民移調字第18號調解筆錄(審金訴卷第142-7頁至第142-8 頁、金訴卷一第393頁至第394頁、金訴卷二第300頁)附卷 可按,惟被告庚○○、癸○○迄未與任何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 解、調解或賠償損失,併考量被告4人參與該詐欺集團組織 之程度及分工角色、所獲利益、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之金 額,及被告4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告4人所自陳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金訴卷二第227頁、第300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詳本判決 附表一至附表四)。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查被告癸○○、甲○○、丑○○因犯詐欺等案件,其等均有業 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中,被告癸○○有尚繫屬於本院及以外 之其他法院而仍審理中,此有各該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金訴卷一第29頁至第34頁、第49頁至 第60頁、金訴卷二第269頁至第278頁),被告癸○○、甲○○、 丑○○所犯本案及他案既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 揭說明,本案均爰不先予定應執行刑為宜。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物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 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⒉被告癸○○、甲○○、丑○○部分:  ⑴被告癸○○就事實欄二㈠、三所示之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未扣 案112年3月22日「豐利投資」收款收據(金額:86萬元、11 2年度偵字第22988號卷第518頁)、112年3月23日「宏策投 資」收款收據(金額:215萬元、112年度他字第2122號卷第 22頁)、就事實欄三所示之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未扣案偽造 「宏策投資有限公司」、外派經理「癸○○」識別證;被告甲 ○○就事實欄二㈡、四㈠所示之附表五編號4、5所示之未扣案11 2年3月30日「真道投資」收款收據(金額:331萬元、112年 度偵字第22988號卷第520頁)、112年4月6日「信康投資」 收款收據(金額:800萬元、112年度偵字第15262號卷第99 頁);被告丑○○就事實欄四㈡、五所示之附表五編號6至8所 示之未扣案112年4月17日「信康投資」收款收據(金額:40 0萬元、112年度偵字第15294號卷第51頁)、112年4月17日 「信康投資」收款收據(金額:200萬元、112年度偵字第15 294號卷第52頁、112年4月17日「精誠投資」收款收據(金 額:100萬元、112年度偵字第15294號卷第59頁)、附表五 編號9所示之未扣案偽造「信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 專員「李○毅」識別證,上開偽造收款收據均為被告癸○○、 甲○○、丑○○與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壬○○、子○○、丙○○及被 害人己○○收取款項所交付,偽造識別證之特種文書亦為被告 癸○○、丑○○監控之車手即少年李○毅分向告訴人子○○、丙○○ 、被害人己○○收款時所出示,是該等收款收據、識別證為供 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該等收款收據其上偽造之印文 ,均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沒收, 即無重複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之必要。  ⑵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11所示之「第一投資」印章、「柏 瑞投資」印章各1顆,為被告甲○○經群組內之人要求所自行 刻印,為其所有,且均為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甲 ○○於審理時供承明確(金訴卷二第292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沒收:  ⒈被告庚○○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只有拿到2000元車錢 等語(金訴卷二第133頁),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壬○○,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⒉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就告訴人壬○○部分, 我拿到5000元報酬,就告訴人丙○○部分,我拿到13000元之 報酬等語(金訴卷一第356頁、金訴卷二第300頁),是其因 本案犯行共取得18000元報酬(計算式:5000元+13000元=18 000元),惟均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壬○○、丙○○,自均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癸○○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拿到任何獲利, 因為對方說是月結,我還沒有做1個月就被抓等語(金訴卷 一第197頁),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癸○○有因本案 犯行實際獲取任何報酬,就此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 問題。  ⒋被告丑○○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只有拿到各5000元、2 次等語(金訴卷一第197頁),而被告丑○○業已賠償被害人 己○○3萬元一節,業如前述,此部分如再宣告沒收,顯有過 苛之虞,自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惟其並未與告訴人丙○○達 成調解、和解及賠償損失,是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即5000元未 實際發還告訴人丙○○,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⒌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依前揭說明,本案固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然本案告訴人壬○○、子○○、丙○○及被害 人己○○所交付之款項,最終均交回詐欺集團據點,並非由被 告庚○○、癸○○、甲○○、丑○○收受,是此洗錢之財物非屬其等 保有或享有處分權限,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認事實欄二㈠(即起訴書二㈣)部分,本案被告庚○○ 、癸○○所為,同時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嫌,被告庚○○另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嫌一節。惟經參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所起 訴事實並未記載被告癸○○向告訴人壬○○收款時,有出示偽造 之特種文書(如識別證),是難認擔任車手與告訴人壬○○碰 面之被告癸○○有出示任何特種文書之舉動,更遑論擔任收水 之被告庚○○涉有此部分犯行。又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否認知悉被告癸○○有交付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偽造收款收據 等語(金訴卷二第131頁),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 :交款給被告庚○○時,沒有跟他對到話,也沒有講到有交付 偽造收款收據給告訴人壬○○等語(金訴卷二第226頁),卷 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庚○○知悉被告癸○○有交付該收 款收據予告訴人壬○○,是難令被告庚○○擔負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責。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庚○○、癸○○尚成立此部分罪名 ,顯有未合,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有成罪,與本院前揭 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庚○○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⒈ 事實欄二㈠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癸○○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⒈ 事實欄二㈠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⒉ 事實欄三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三(甲○○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⒈ 事實欄二㈡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⒉ 事實欄四㈠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四(丑○○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⒈ 事實欄四㈡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⒉ 事實欄五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五: 編號 沒收之物 ⒈ 豐利投顧有限公司112年3月22日收款收據1張(蓋有偽造之「豐利投資」印文1枚,金額:86萬元) ⒉ 宏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3日收款收據1張(蓋有偽造之「宏策投資」印文1枚,金額:215萬元) ⒊ 「宏策投資有限公司」、外派經理「癸○○」識別證1個 ⒋ 真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0日收款收據1張(蓋有偽造之「真道投資」印文1枚,金額:331萬元) ⒌ 信康投資有限公司112年4月6日收款收據1張(蓋有偽造之「信康投資」印文1枚,金額:800萬元) ⒍ 信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7日收款收據1張(蓋有偽造之「信康投資」印文1枚,金額:400萬元) ⒎ 信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7日收款收據1張(蓋有偽造之「信康投資」印文1枚,金額:200萬元) ⒏ 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7日收款收據1張(蓋有偽造之「精誠投資」印文1枚,金額:100萬元) ⒐ 「信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李○毅」識別證1個 ⒑ 「第一投資」印章1顆 ⒒ 「柏瑞投資」印章1顆 附表六: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證據及卷頁所在 ⒈ 壬○○ (提告) ⒈壬○○112年4月17日下午5時18分許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2122號卷第165頁至第168頁) ⒉112年4月18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陳報單、112年4月17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2122號卷第196頁反面至第197頁、第189頁至第190頁) ⒊偽取款專員戊○○識別證、通話記錄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988號卷第494頁至第504頁) ⒋偽真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偽豐利投顧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2122號卷第198頁至第202頁) ⒌112年3月15日內湖區康寧路3段70巷與190巷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262號卷第29頁) ⒍112年3月21日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296巷68號巷口、內湖區康寧路3段70巷與190巷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262號卷第30頁) ⒎112年3月21日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296巷68號、88號附近監視器畫面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846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 ⒏112年3月22日內湖區康寧路3段70巷與190巷口附近監視器畫面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262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 ⒐112年3月22日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296巷88號附近監視器畫面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262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 ⒑112年3月30日內湖區康寧路3段70巷與190巷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262號卷第33頁) ⒒112年3月30日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296巷88號附近監視器畫面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846號卷第46頁反面下方至第47頁上方) ⒓112年4月6日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296巷68號巷口、內湖區康寧路3段70巷與190巷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262號卷第34頁) ⒔112年4月6日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296巷88號壬○○住家附近監視器畫面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846號卷第34頁至第35頁反面) ⒕112年4月7日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296巷88號附近監視器畫面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846號卷第48頁) ⒖112年4月7日內湖區康寧路3段70巷與190巷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262號卷第34頁反面) ⒗112年4月12日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296巷88號大樓電梯內及附近監視器畫面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846號卷第32頁至第33頁反面) ⒘112年4月13日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296巷88號大樓電梯內及周邊路段監視器畫面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988號卷第478頁至第491頁) ⒉ 子○○ (提告) ⒈子○○112年4月9日上午10時19分許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2122號卷第9頁至第11頁) ⒉子○○112年4月10日下午5時04分許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2122號卷第172頁及反面) ⒊子○○112年4月10日下午6時08分許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2122號卷第173頁反面至第174頁) ⒋子○○112年4月9日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九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2122號卷第8頁) ⒌「陳雅雯」LINE首頁畫面、與「陳雅雯」、「宏策官...NO1:088」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宏策」假投資APP畫面、匯款憑證及轉帳交易結果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2122號卷第12頁至第17頁、第216頁至第219頁反面) ⒍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2122號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 ⒎偽宏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2122號卷第22頁) ⒏112年3月23日內湖區康寧路子○○住家附近監視器畫面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2122號卷第184頁至第185頁反面上方) ⒐112年3月23日南港車站及八德路2段附近監視器畫面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2122號卷第185頁反面下方至第186頁) 3. 丙○○ (提告) ⒈乙○○(即丙○○胞兄)112年4月21日下午1時16分許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988號卷第560頁至第561頁) ⒉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294號卷第34頁至第37頁) ⒊偽取款專員李○毅識別證及照片、乙○○與胞弟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294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49頁至第50頁) ⒋乙○○郵局存摺內頁影本(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294號卷第47頁) ⒌乙○○指認之偽收款專員照片(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294號卷第48頁) ⒍偽信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294號卷第51頁至第52頁) ⒎丁○○(即丙○○胞妹)112年4月21日下午1時43分許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988號卷第562頁至第563頁) ⒏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294號卷第40頁至第42頁) ⒐丙○○112年4月21日下午2時23分許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988號卷第564頁至第566頁) ⒑丙○○112年8月7日上午11時52分許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988號卷第570頁至第572頁) ⒒丙○○112年12月12日下午2時20分準備程序筆錄(審金訴卷第137頁至第139頁) ⒓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262號卷第78頁至第80頁) ⒔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陳報單、112年4月21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294號卷第78頁至第79頁) ⒕與「李佩恩」、「信康客服NO:188」、胞兄乙○○、胞妹丁○○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294號卷第88頁至第95頁) ⒖詐欺LINE帳號之頭貼、與「邱沁宜」、「李佩恩」、「信康客服NO:188」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假投資APP畫面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955號卷第64頁至第80頁反面) ⒗偽信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262號卷第99頁至第100頁) ⒘112年4月17日林口區文化三路2段156號統一超商榮曜門市周邊監視器畫面擷圖及ATZ-8607車輛辨識記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294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反面上方) ⒙112年4月17日三重區重陽路4段55號全家三重信安店監視器畫面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294號卷第26頁反面下方) ⒚112年4月18日逮捕林○絡查扣手機資料-指認當日監控車輛ATZ-8607及監控手之手機門號【丑○○名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294號卷第27頁) 4. 己○○ (未提告) ⒈己○○112年4月18日下午7時06分許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988號卷第574頁至第57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4月23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294號卷第53頁、第60頁至第61頁及反面) ⒊偽取款專員識別證偽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294號卷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 ⒋偽收款收據及對話記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2122號卷第58頁) ⒌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294號卷第62頁至第63頁) ⒍中國信託銀行證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294號卷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 ⒎112年4月17日三重區集賢路158號1樓統一超商川詠山門市監視器畫面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294號卷第28頁及反面) ⒏112年4月17日三重區環河北路3段510號社區監視器畫面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294號卷第55頁至第58頁) ⒐丑○○提供手機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294號卷第29頁) ⒑車號000-0000之行車軌跡清單【駕駛人:丑○○】(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294號卷第30頁至第33頁反面) ⒒被告寅○○、卯○○、甲○○持用門號通聯查詢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955號卷第101頁至第110頁)

2024-10-30

SLDM-112-金訴-988-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39號 原 告 趙國卿 被 告 潘俊宏 林浩珽 許翰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本院113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潘俊宏、林浩珽、許翰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 及被告潘俊宏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二日起,被告林浩珽、被告 許翰杰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是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基於處 分權主義之觀點,係屬當事人之權利,非謂不能放棄。是在 監或在押之被告,如已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法院 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提解被告到場。查被告潘俊宏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判決;另被告林浩珽、許翰杰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對被告林浩珽、許翰杰送達言詞 辯論期日通知書,被告林浩珽、許翰杰於113年8月16日具狀 表示其不願意被提解到場,但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場為言詞辯 論之答辯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第191頁),是本院即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提解被告林浩珽、許翰杰到庭,然被告林浩 珽、許翰杰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潘俊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追加為林浩珽、許翰杰 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潘俊宏、林浩珽、許翰杰應連 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追加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113頁、第195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均係基於本 案之侵權行為而請求,其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應 予以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杜承哲(暱稱:藍道)、訴外人洪俊杰(暱稱:团 块块公主)、王昱傑(暱稱:公爵、細菌人)等人為首之詐 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為手段,並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其等與成員不詳 之境外機房合作,在臺灣成立「水房」(處理詐欺集團之詐 欺所得金流)及「車隊」(管理人頭帳戶提供者),擔任「 水商」,向不特定人士取得人頭帳戶,於測試後將之提供予 境外機房收取機房詐欺所得款項。而被告林浩珽與杜承哲( 暱稱:藍道)熟識,杜承哲於民國111年間經由被告林浩珽 (綽號:財哥)之介紹,而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混血山大王」(下稱「混血」)之成年男子及訴外人葉天浩 (綽號:「黑虎大將軍」)等人,雙方謀議由杜承哲將其所 成立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5樓B室之人頭帳戶水房(下 稱臺中北屯案)於收受詐欺款項後,透過網路銀行轉帳至「 混血」、葉天浩所提供之人頭帳戶,並層轉匯至境外購買虛 擬貨幣,再由「混血」取得8%之報酬後將虛擬貨幣回轉予杜 承哲,復由杜承哲扣除所屬水房報酬10%後回帳予不詳詐欺 集團之機房,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謀議 既定,「混血」、葉天浩遂覓得臺中市○區○○路0段00號7、8 樓作為轉帳水房之據點,自111年11月間起,發起、主持、 指揮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虛擬貨幣移轉便利、不易追查來源 及去向之特性,從事將境外詐欺機房之詐欺所得層轉至境外 購買虛擬貨幣,以規避司法之追緝,其等先對外招募基於參 與該犯罪組織犯意之被告許翰杰、張仲歡(另案偵辦)、林 家國(另案偵辦)等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幹部,並約定被 告許翰杰可抽取0.2%之酬勞,而訴外人田智弘、蔡廷瑋則擔 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並提供其自己名下新臺幣、外幣金融 帳戶及虛擬貨幣錢包,負責將詐欺贓款層轉至境外購買虛擬 貨幣,並約定可分別抽取0.8%、0.5%之酬勞;被告林浩珽則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本案詐 欺集團與杜承哲經營水房間之聯絡、協調等工作,約定可從 中抽取0.5%之酬勞。嗣上述「混血」、葉天浩、杜承哲、張 仲歡、林家國、田智弘、蔡廷瑋與被告林浩珽、許翰杰等人 暨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 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 式,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第一層匯 款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轉帳該欄所示金額 ,至被告潘俊宏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苑裡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第一層帳戶)內。 (二)嗣杜承哲所經營之水房不詳成員於附表「第二層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自系爭第一層帳戶內將詐騙 原告所獲得之部分贓款轉帳至該欄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後,再 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自第二層帳戶內,將部分贓款再 次轉帳至附表「第三層匯款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 之第三層帳戶內後,用以購買美金,累積一定金額後,遂前 往銀行臨櫃電匯至境外購買虛擬貨幣。之後再由本案詐欺集 團之其他成員或車手將虛擬貨幣轉予本案詐欺集團幹部之虛 擬貨幣錢包,並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扣除8%報酬後,再 將剩餘之虛擬貨幣轉回至杜承哲所經營之水房幹部洪俊杰所 註冊之TBWVU1Cmug8doHDvmbSEBRa6dD1BRinA2k虛擬貨幣錢包 ,再由洪俊杰分別向境外機房(俗稱盤口)、杜承哲對帳取得 10%酬勞後,由杜承哲分配不法所得,被告林浩珽並以其使 用之TFLc7fHsJ54Pki1fjzwBoeCTCJWKJgYC4y虛擬貨幣錢包收 受杜承哲所分配之報酬,其等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另被告潘俊宏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 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 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 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 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 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 而幫助詐欺犯罪者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 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 錢效果,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 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111年11月21日前某時許,在臺中市某奇異果快捷旅店 內,將其所申辦系爭第一層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LINE暱稱 「陳主任」之人,以此方式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第一 層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又被告許翰杰、林浩珽於本案詐騙集 團中,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幹部、負責本案詐欺集團與杜承 哲經營水房間之聯絡、協調等不法行為,均涉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被告潘俊宏提供系爭第一層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等重要資料交付等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不法行為,涉犯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使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成功 不法詐取金錢,是被告許翰杰、林浩珽、潘俊宏等3人如上 開所述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轉帳金額200萬 元之財產上損害具相當因果關係,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3項所示。 二、被告潘俊宏、林浩珽、許翰杰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與其 於警詢所述之陳述(見臺灣臺中地檢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112年度偵字第22802號卷,下稱偵22802號卷,第53頁至第5 7頁、112年度偵字第47378號卷,下稱偵47378號卷,卷五第 357頁至第359頁)相符合,並有原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 銀行存摺歷史資料查詢、原告於112年1月13日報案之內容資 料及所附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平台頁 面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被告潘俊宏所有系爭 第一層帳戶之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等資料在卷可稽(見 臺中地檢署偵47378號卷卷五第355頁至第356頁、第361頁至 第362頁、第364頁、第366頁至第402頁;偵22802號卷第53 頁至第57頁、第63頁、第71頁、第73頁至第89頁、第117頁 至第123頁、第131頁至第141頁、第93頁、第99頁至第115頁 、第163頁、第171頁至第173頁、第177頁至第179頁、本院1 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證據卷二第39頁至第41頁)。而被告 許翰杰、林浩珽因於本案詐騙集團中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幹 部、負責本案詐欺集團與杜承哲經營水房間之聯絡、協調等 不法行為,均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經本院113 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113年度金訴字第894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5月等情;被告潘俊宏提供系爭第一 層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交付等予本案詐欺集團使 用之不法行為,涉犯幫助洗錢罪,並經本院112年度金簡字 第377號、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8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 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二案刑事案件之判決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73頁至第105頁、第13頁至第25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二案刑事案件卷宗查閱屬實,且被告許翰杰、 林浩珽、潘俊宏分別於本件上開二案刑事案件審理時亦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卷一第343頁至第 349頁、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86號卷第97頁至第113頁) 。又被告許翰杰、林浩珽、潘俊宏3人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視同自認, 是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堪信屬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 文。可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 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 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 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 過失,亦得成立,造意人或幫助人,亦視為共同行為人。   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許翰杰、林浩珽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分別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幹部、負責本案詐欺集團與杜承 哲經營水房間之聯絡、協調之角色,其2人係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彼此分工,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與原告受有 200萬元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潘俊宏擔任提供 金融帳戶之角色,將其所有系爭第一層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之行為,客觀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順利取得詐騙款項,,自 與原告受有200萬元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 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翰杰、林浩珽、潘俊 宏3人應連帶給付200萬元,自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民事追加被告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潘俊宏自113年1月12日起(見本 院簡上附民卷第25頁)、被告林浩珽及許翰杰自113年8月20 日起(見本院卷第179頁、第18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潘俊宏、林浩 珽、許翰杰3人應連帶給付200萬元,及被告潘俊宏自113年1 月12日起、被告林浩珽及許翰杰自113年8月20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 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 (即原告)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第一層匯款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轉匯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三層轉匯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 趙國卿 111年10月22日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慕驊」、「阮老師」向趙國卿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並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11慕驊核心」、暱稱「郭伊雯Even」向趙國卿佯稱指導投資股票,致趙國卿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下載投資APP「利興證券」後,於右列第一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該欄之金額,至被告潘俊宏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內。 於111年11月22日9時36分許,依指示匯款200萬元至被告潘俊宏所有彰化商業銀行苑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系爭第一層帳戶)內。 於111年11月22日9時42分許,自被告潘俊宏所有系爭帳戶,轉帳1,999,015元至訴外人林培容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11月22日9時42分許,自第二層帳戶中,轉帳1,999,015元至林培容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0-29

TCDV-113-金-139-20241029-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227號 原 告 陳梅真 被 告 游政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384號)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 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 之窒礙,且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實施財產犯罪後,將取得之贓款隱匿而不易追查,竟基於縱 有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以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其本意之洗錢 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間某日,在宜 蘭縣五結鄉利澤沙丘海岸附近,將其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簿、提款 卡、密碼等帳戶資料均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facebook 、LINE通訊軟體暱 稱「Hu睿涵」、「李冠嶔」、「Liccy」、「財富AA自由」 、「海瑞客服NO.128 」、「財經-阮慕驊」、「李顏曉詩-l ise」、「慕驊破冰實戰班6」、「Adelaide」等帳號與原告 聯繫,佯稱可下載「海瑞」、「銀獅證券」APP平臺下單, 投資股票賺取利潤,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月3日11 時31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原 告受有50萬元之損害,自應賠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詐騙的不是我,我的帳號也是被朋友騙去拿 去使用,原告應該要對我朋友求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 意,而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 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 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 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 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 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 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 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 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 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 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 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 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民事侵權行為責任之構成,與刑事犯罪 之構成有所不同,刑事犯罪以故意犯為原則,過失行為之處 罰則以有特別規定為限,此觀刑法第12條即明,而民事侵權 行為責任之構成,則僅需行為人具有過失為已足,且該過失 係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標準,從而,行為人僅需 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幫助他人遂行侵權行為,揆 諸前開規定,該行為人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因故意或過失將 本案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而原告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而匯款總計50萬元至被告所申辦本案帳戶,亦即詐欺集團 成員確利用本案帳戶遂行對原告之詐欺取財犯行,即先施用 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後,再指示原告先後匯入50萬元之款項 至詐欺集團所掌握之本案帳戶,嗣並經提領或轉匯一空等情 ,此有原告匯款單、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等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51-59頁),並為被告所未爭執, 上情均堪認定。至原告主張被告上揭行為已屬有故意或過失 ,並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前述詐欺侵權行為之遂行,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三)經查:  1.前揭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50萬元至本案 帳戶而受有損失等情,已如前述,經核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 所為,顯係故意不法詐取原告之財物,揆諸前開規定,詐欺 集團成員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2.至被告雖否認有故意或過失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情,並 以前詞辯稱其亦係因遭騙始提供帳戶等語。惟本院觀民眾至 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 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 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 正當理由可提供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 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使用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 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提供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 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 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 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 戶以行詐欺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成員以各種各樣之事由 ,詐欺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 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 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轉匯或提領一空之 詐欺手法,層出不窮,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 樂詐財、網路詐欺、電話詐欺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之帳戶 ,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用,以此 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此均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 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 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而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 以逃避警方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 用為詐財及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3.本件被告雖辯稱係遭詐欺集團所騙始提供帳戶,惟被告就其 所辯情節,未於本案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否 認犯行,而考量被告為89年出生,案發時年滿22歲,且據其 於刑事程序中自述已有餐飲工作經驗,則被告既係具有正常 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對於不甚熟悉、非親友故 舊之人,刻意徵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使用,該徵求者可能以該 金融帳戶從事如詐欺及洗錢不法犯罪等情應有所知悉,竟猶 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提供予不甚熟識而無信賴基礎之人 使用,容任他人得以任意利用或交付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供 作不法使用,堪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其交付之本案帳戶可能遭 利用作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已有所預見。縱其 不確知所交付之對象及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惟其既有預見 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有遭他人作為詐取財物及洗錢工具之可 能,仍執意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不甚相識之 人使用,其顯具容任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恣意使用其所交付之 本案帳戶從事詐欺及洗錢或任之發生之心態;縱退步言之, 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時,對於其行為將導致他人使用其帳 戶從事詐欺乙節並不知悉,惟本件被告對具有強烈之屬人性 、為個人理財工具之本案帳戶,竟未在詳加了解對方、向被 告徵求使用之原因、目的、何以不自己申辦使用且加以核實 等節之情況下,即任意將之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被告顯未 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保管本案帳戶,終致詐欺集團成 員得利用本案帳戶為詐欺原告之工具,被告縱認並無故意, 亦顯然有所過失,甚為明確。  4.綜上,本件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 所為已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前揭對原告之詐欺取財侵權行 為,且被告對前揭行為具有故意,縱不具故意亦至少有所過 失,揆諸前開說明,就原告所受損害即遭詐欺集團成員騙取 之50萬元,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 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既為連帶債務人, 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全部之損害賠償。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2月2 8日(見附民字卷第5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2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之,原 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   之諭知,附此指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4-10-28

LTEV-113-羅簡-227-20241028-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岳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營偵字第85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營偵字第1316號),經 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82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岳興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 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並補 充證據「被告吳岳興於本院審理中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取得被告本案如附表所示金 融機構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之人所為,無論依照修正前、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皆符合該條所稱之「洗錢」行為要 件,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足認取得 被告本案如附表所示帳戶金融卡與密碼之人所為洗錢犯行之 法定刑度於被告行為後已有變更,自應確認此法律變更修正 之適用。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 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 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 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以下稱「一般客觀 判斷標準」)。  ⒊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係為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契合,無悖於 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採「從舊從輕」原則(立法理由 參照)。亦即法律禁止溯及既往為罪刑法定原則之重要內涵 之一,在法律變更時,依罪刑法定之不溯及既往,原毋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直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但 立法者既已修訂法律而有利於被告,為保障被告之權利,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始例外的適用「行為後之法律 」(即新法)。故關於「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而得 例外採修正後新法的判斷標準,以充分保障被告權利之觀點 而言,尚不能單純以「一般客觀判斷標準」為唯一考量因素 ,而應具體綜合被告所涵攝之犯罪事實量刑評價,與其他同 類型案件量刑評價之基準有無差異,並衡酌實體及程序上之 事項,加以判斷,避免形式上新法有利於被告,但實質上不 利於被告,致未能充分保障被告權利,而與刑法第2條第1項 之立法目的扞格(以下稱「具體客觀判斷標準」)。申言之 ,除形式上比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度之差異外,亦應綜合 實質審酌、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告所涵攝之法律效果差 異而予以充分評價。經審酌上開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 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下,具體綜合判斷採用 舊法或新法。  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7年」,雖 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然本案 被告所為係屬「幫助犯」,故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 2月以上7年以下」,而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揭示「刑法 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 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之旨,則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舊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年),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舊法之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比新法之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較輕(易刑處分係刑罰 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綜合 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 保障比較結果,新法不會較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本案關 於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 舊法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720、3112、3124、3151、3677、3786號等判決同 此見解)。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決先例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非基於為自己犯罪 之意思,而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並於客觀上從事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本案被告並未對本案如 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或提領該等告訴人、被 害人遭詐騙款項,未足以認定被告是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 本案行為,又被告所為提供本案如附表所示帳戶與他人使用 ,亦非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或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 種洗錢行為態樣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對於詐欺取財之正犯遂 行犯罪(包含前階段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與本案如附表所 示帳戶收取詐欺取財不法所得後製造金流斷點予以轉提以遮 掩、隱匿不法所得所在、去向致無從追索之洗錢犯罪)資以 助力,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對該等告訴人、被害人 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僅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被告以同1個提供本案如附表所示各帳戶資料行 為,使正犯對於如附表所示數人行騙,致該等人受騙匯款到 附表所示各該帳戶,及得以藉由附表所示各該帳戶提領該等 人受騙之不法所得以製造金流斷點,係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 數法益(包含侵害附表所示數人之財產法益,與就該等人受 騙款項妨礙特定犯罪所得之追查),而觸犯數個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洗錢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四)審酌社會上以各種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以逃 避追訴、查緝之歪風猖獗,不法份子多利用人頭帳戶犯罪致 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且若率爾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與密碼 給他人,他人將得以輕易使用該金融帳戶進行收款、提領、 轉匯等功能,若是不甚熟識且無特定信賴關係之人取得該等 資訊或物品,更可能係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而不使用 自己名義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而有極高可能性遭該人用以從 事詐欺取財犯罪,進而收取詐欺不法贓款後加以提領、轉匯 ,使得實際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者難以查獲,犯罪不法所得 也無從追索,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此情竟仍貿然提供如附表所 示各該帳戶,造成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遭騙,所為 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於審理時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本案情 節(包含被告所為幫助正犯於本案詐騙之人數、被害金額, 但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何等利益或報酬)。 其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工作(金訴卷第200頁)、尚未與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被害 人等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 犯幫助洗錢罪之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沒收之說明: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定有明定。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 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 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 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 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 為僅是幫助犯,並非實際提領、經手及持有、支配、保有本 案告訴人、被害人受騙款項之人,且依前述,本案告訴人、 被害人等受騙款項皆已由正犯提領殆盡,復無證據足認該等 款項由被告所支配、掌控之,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諭知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朝文移送併辦,檢察官 白覲毓、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民國)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彭秀菊 (提告) 112年6月間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Kurumi」提供投資廣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佳蕙」向告訴人彭秀菊佯稱:下載「運盈」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彭秀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日10時15分許(起訴書附表記載時間錯誤,逕予更正) 350,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13)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 2 程重傑 (提告) 112年8月26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oco4」向告訴人程重傑佯稱:其因未婚夫外遇極度生氣,想要把其未婚夫在澳門經營的新葡京博弈平臺資金洗空,可讓其投資五分彩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程重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8日11時40分許(起訴書附表記載時間錯誤,逕予更正) 200,000元 國泰帳戶 3 李和平 (提告) 112年9月12日19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通訊軟體LINE刊登不實之一頁式投資廣告,待李和平瀏覽上開廣告並點擊連結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82阮慕驊」之人為好友後,向告訴人李和平佯稱:下載「福勝-FS精英版」APP及加入會員後,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李和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0月2日9時30分許 ②112年10月2日9時31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國泰帳戶 4 楊宗翰 (提告) 112年10月間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不詳網站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待楊宗翰瀏覽上開廣告並點擊連結加對方為好友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不詳暱稱之帳號向告訴人楊宗翰佯稱:下載某APP後,可代其操作黃金指數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楊宗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0月2日15時34分許 ②112年10月2日15時40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國泰帳戶 5 鄧睿霖 (提告) 112年9月間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吳順龍」向告訴人鄧睿霖佯稱:其為律師,可協助追回遭詐騙款項云云,致告訴人鄧睿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日11時20分許 20,000元 中華郵政:(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6 賴香君 (未提告) 112年7月初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Carolina Dias」向被害人賴香君佯稱:可代購香港彩券獲利,但須先支付稅金云云,致被害人賴香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7日12時29分許 30,000元 郵局帳戶 7 廖昭安 (未提告) 112年10月1日17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不詳暱稱之帳號向被害人廖昭安佯稱:有機械錶要出售云云,致被害人廖昭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日9時42分許 20,000元 郵局帳戶 8 李慶泰 (提告) 112年9月20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李慶泰佯稱:下載「蝦皮購物」APP,可搶訂單獲得傭金回饋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李慶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30日17時1分許 19,985元 郵局帳戶 9 吳芝儀 (提告) 112年9月7日前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自稱「李鵬銘」、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鵬銘」向告訴人吳芝儀佯稱:下載「高橋證券」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吳芝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日10時許 30,000元 郵局帳戶 10 周水金 (提告) 112年9月10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自稱「古夢慈」、通訊軟體LINE自稱「蔡炯民」向告訴人周水金佯稱:需繳納貨物稅方能幫忙收取港幣云云,致告訴人周水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日9時58分許 80,755元 郵局帳戶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營偵字第854號起 訴書及113年度營偵字第131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營偵字第854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吳岳興知悉將自己帳戶供作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可預見其交付提款卡(含密碼)等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 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 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容任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詐欺取 財犯罪工具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6日晚間8時許,在址設臺南市○ ○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圓門市內,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 ,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及其孫子吳○傑之郵 局帳戶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外匯 管理局」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告知 對方提款卡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 3個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嗣該LINE暱稱「外匯管理局」之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3個帳戶資料後, 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對 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 示之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附表 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岳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3張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有使用LINE加一個小姐為好友,聊了一段時間後,我向對方說我有經濟困難,對方就傳訊告知我要匯5萬港幣給我,那是我跟她借的,因為她先問我生活上情形怎麼樣,我就跟她說我生活有困難,且找貸款公司都貸不到錢,但我沒有跟她說要借多少錢,是她主動跟我說要匯5萬港幣給我,後來就有一名LINE暱稱叫外匯管理局的人加我為好友,剛開始我是不理這個外匯管理局的,是小姐跟我說用LINE跟對方聯繫,我之後才會回覆對方,並依照他的指示寄出帳戶,讓他幫我開通外幣匯款功能,不過我的手機於112年年底的時候被車子輾過壞掉了,我換手機後就沒有相關對話紀錄了,我也是受害者,而且也沒有拿到什麼好處等語。 2 告訴人彭秀菊、程重傑、李和平及楊宗翰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彭秀菊、程重傑、李和平及楊宗翰等4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3 告訴人彭秀菊、程重傑、李和平及楊宗翰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暨匯款(轉帳)明細翻拍畫面資料 證明告訴人彭秀菊、程重傑、李和平及楊宗翰等4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附表所示之帳戶內等事實。 4 被告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彭秀菊、程重傑、李和平及楊宗翰等4人遭詐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且上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營偵字第1316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     犯罪事實 一、吳岳興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 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7日前某時,將其 不知情孫子吳○傑(係000年00月生,年籍詳卷)申辦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之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 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 示帳戶。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岳興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於112年9月間,與網友聊天後,對方表示要借錢給我以資助我的生活花費,並稱已匯港幣5萬元到吳○傑上開帳戶,嗣一位自稱外匯管理局之人表示有款項匯入,需開通外匯,我便依指示將上開帳戶資料,連同我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我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資料寄給對方云云。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述 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執據 3 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2024-10-28

TNDM-113-金簡-470-20241028-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香語 選任辯護人 邱陳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4302號、112年度偵字第50317號、112年度偵字第5944 2號、112年度偵字第6041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0 83號、113年度偵字第33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香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香語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他人將可能藉 由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並於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後提領、轉匯,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 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5月15日,將其於將來銀行申辦之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綁定之虛 擬貨幣平臺MaiCoin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派單員蔣欣」之成年人,並獲取新 臺幣(下同)共1萬1,000元之報酬。嗣「派單員蔣欣」取得 本案帳戶及MaiCoin資料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詐欺時間、方 式」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致伊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 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使如附表「告訴人/被害 人」欄所示之人、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而以此方式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 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螢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宋苑華(原名 宋文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胡壽杞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范閎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報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陳香語及其辯護人對於 檢察官所提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復 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 志,是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金 訴卷第1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螢真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偵60412卷第19至23頁)、證人即告訴人宋苑華於警詢 時之證述(見偵50317卷第9至11頁)、證人即告訴人胡壽杞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4302卷第11至13頁)、證人即被害 人王容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9422卷第45至47頁)、證 人即被害人傅淑徵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7083卷第9至11頁 )、證人即告訴人范閎銓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3742卷第2 9至31頁)互核一致,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 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匯款收據影本、LINE對 話紀錄擷圖、詐騙APP擷圖、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擷圖、匯款 收據影本及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1日將(作 查)字第1121700196號函及所附被告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60412卷第27至31、45至59、65、6 6、67至71頁,偵50317第13至27、37至45、47至55、71至73 頁,偵44302卷第15至17、19至114、115至117、119、121、 123至126頁,偵59422卷第23至27、49至53、55、61至65、6 7至69頁,偵7083卷第13、15至17、19至21、21至37、39至4 1、43至47頁,偵33742卷第37至42、43至45、47至51、53、 55至5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開事實相 符,洵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茲查,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 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 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 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 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 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 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 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 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 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 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揆諸上揭說明,新舊法比較後,應適 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 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 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 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 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 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 ,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 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 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 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 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參照)。查被告提供本 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綁定之虛擬貨幣平臺MaiCoi n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得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將 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用,並進而轉匯款 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依功能性犯罪支配理 論觀之,行為人於犯罪實行中所扮演之角色,難謂居於操縱 、主導之地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別詐 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共6人,且此一提供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俱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刑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 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 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本案被告僅於本院審 理中方自白犯罪,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規定 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揆諸上揭說明,本案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案有上述2種減輕事由 ,爰依法遞減之。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 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 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為取得報 酬,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明之人使用,因而流入詐 欺集團手中,作為詐欺犯行之人頭帳戶,所為不僅侵害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亦影響社會治安不輕,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復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且已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是考量其犯罪情節、態樣、動機 及手段及犯後態度等情,尚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 顯與刑法第59條規定不符,辯護意旨所稱應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云云,顯屬無據。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1 13年度偵字第7083號、113年度偵字第33742號),與本案經 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利將金融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 事詐欺犯行,使詐欺集團成員可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藉 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 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或被害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破壞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誠屬不該,且迄未與告 訴人或被害人成立和解或為任何賠償,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有任何前案紀錄,堪認其素行尚 可。併審酌被告之所以鋌而走險販賣本案帳戶,實係因被告 之父已死亡,母親則有中度身心障礙,其雖尚有一弟,然亦 罹患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及非特定之雙相情緒 障礙症,而家中經濟重擔均落在其上之故之犯罪動機,有身 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及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 卷第139、141、147、148頁),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告訴人 或被害人之人數及遭詐騙之金額,暨其於警詢中自承大學畢 業學歷、從事服務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 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 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 之均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然被告係於本 院審理中方坦承犯行,此部分亦已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稱其母患有中度身心障 礙,其弟患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及非特定之 雙相情緒障礙症,家中經濟均須由其承擔等情,本院亦已於 量刑中予以斟酌。此外,被告犯後迄今仍未徵得被害人之諒 解,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難認其等之司法正義已獲得 相當之彌補,併參諸本院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非重, 是認本案並無對被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客觀情況,爰不對 被告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 有明文,惟被告於本案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 地位,亦不曾對該等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共 同)處分之權限,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固於警詢、偵查及審 理中自承其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獲得5,000元之報酬等語( 見偵44302卷第10、140頁,本院金訴卷第130頁),惟其於 警詢時亦陳稱共獲利1萬1,000元等語(見偵60412卷第15頁 ,偵59442卷第15、16頁),佐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 E對話紀錄所示(見偵59442卷第39至41頁),被告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確實收受共1萬1,000元之報酬(分3筆,5,000元、 3,000元、3,000元),此部分金錢即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 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郝中興、周彤芬移送併辦 ,檢察官陳美華、蔡宜芳、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 1 廖螢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使用LINE暱稱「賴憲政」、「琳琳」與廖螢真聯繫,向其佯稱可帶領使用「鼎盛」APP投資股票獲利,致使廖螢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本案帳戶中。 112年5月18日 11時20分許 40萬元 ⒈廖螢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0412卷第19至2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60412卷第45至59頁)。 ⒊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60412卷第27至31頁)。 ⒋匯款收據影本(見偵60412卷第65、66頁)。 ⒌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60412卷第67至71頁)。 ⒍詐騙APP擷圖(見偵60412卷第67頁)。 ⒎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擷圖(見偵60412卷第69頁)。 112年度偵字第44302號、112年度偵字第50317號、112年度偵字第59442號、112年度偵字第60412號起訴書 2 宋苑華(原名宋文宏,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8日前,於社群平台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宋苑華瀏覽後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宥妍」、「精誠客服」等人,其等向宋苑華佯稱可帶領使用「精誠」APP投資股票獲利,致使宋苑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本案帳戶中。 112年5月18日12時33分許 23萬元 ⒈宋苑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0317卷第9至1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50317第13至27頁)。 ⒊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擷圖(見偵50317卷第37至45頁)。 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817卷第47至55頁)。 ⒌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50317卷第71至73頁)。 同上 3 胡壽杞(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於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胡壽杞瀏覽後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精誠官方……」之人,其向胡壽杞佯稱可帶領投資獲利,致胡壽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本案帳戶中。 112年5月18日 13時19分許 40萬元 ⒈胡壽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4302卷第11至13頁)。 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44302卷第15至17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4302卷第121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44302卷第115至117頁、第123至126頁)。 ⒌匯款收據影本(見偵44302卷第119頁)。 同上 4 王容芳(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使用LINE暱稱「賴憲政」、「李小青」與王容芳聯繫,向其佯稱可帶領投資股票獲利,致使王容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本案帳戶中。 112年5月18日 13時9分許 10萬元 ⒈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1日將(作查)字第1121700196號函及所附被告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59422卷第23至27頁)。 ⒉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9422卷第61至65頁)。 ⒊王容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9422卷第45至47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59422卷第49至53頁、第67至69頁)。 ⒌匯款收據影本(見偵59422卷第55頁)。 同上 5 傅淑徵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於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傅淑徵瀏覽後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鼎盛官方客服帳號」之人,其向傅淑徵佯稱可使用「鼎盛」APP投資股票獲利,致使傅淑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本案帳戶中。 112年5月18日13時13分許 30萬元 ⒈傅淑徵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7083卷第9至11頁)。 ⒉匯款收據影本(見偵7083卷第1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7083卷第15至17頁、第43至47頁)。 ⒋詐騙APP擷圖(見偵7083卷第19至21頁)。 ⒌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7083卷第21至37頁)。 ⒍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7083卷第39至41頁)。 113年度偵字第708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6 范閎銓(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0日前,於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范閎銓瀏覽後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阮慕驊」、「林珮慈Sarah」等人,其等向范閎銓佯稱可帶領使用「精誠」APP投資股票獲利,致使范閎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本案帳戶中。 112年5月18日13時56分許 37萬2,000元 ⒈范閎銓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3742卷第29至3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3742卷第37至42頁、第55至57頁)。 ⒊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33742卷第43至45頁)。 ⒋匯款收據影本(見偵33742卷第47至51頁)。 ⒌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3742卷第53頁)。 113年度偵字第3374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024-10-25

TYDM-113-金訴-468-2024102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書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書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書銘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 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轉出或提領詐欺 等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猶不顧於 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 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至同年月28日前之某日(起訴書誤載為 112年3、4月間,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透過通訊軟體「L INE」將自己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北信義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帳號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傳送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自稱 「李安然」之詐騙集團成員(下稱「李安然」),而將前述 帳戶資料均提供予「李安然」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該 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先後與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洪明子、洪盧淑玲、李郁閔、 吳彩雲、郭秋吟、劉珠媛聯繫,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詐騙 過程使洪明子、洪盧淑玲、李郁閔、吳彩雲、郭秋吟、劉珠 媛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各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將如 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款項匯入或轉入本件帳戶內,旋均遭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李書銘遂以提供本件帳戶之 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 犯罪並幫助他人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嗣因洪明子、洪盧 淑玲、李郁閔、吳彩雲、郭秋吟、劉珠媛陸續發現遭騙報警 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明子、洪盧淑玲、李郁閔、吳彩雲、郭秋吟、劉珠媛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李 書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112年11月1日至同年月28日前某日, 透過「LINE」將本件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 料傳送予「李安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 或幫助洗錢等罪嫌,辯稱:其是在社群軟體「Facebook」看 到工地臨時工之廣告,就依廣告訊息以「LINE」與「李安然 」聯繫,「李安然」稱要提供帳戶以便匯入薪資,其才會將 前述帳戶資料傳送予「李安然」云云。經查:  ㈠本件帳戶係被告於112年11月1日申辦,被告旋於112年11月1 日至同年月28日前某日透過「LINE」將本件帳戶之帳號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傳送予「李安然」乙節,業經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明確(參偵卷㈡即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198號卷第42頁,本院卷第55頁) ;而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洪明子、洪盧淑玲、李郁 閔、吳彩雲、郭秋吟、劉珠媛則各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伊 等訛稱如附表編號1至6「詐騙過程」欄所示之不實事項,致 上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款項匯 入或轉入本件帳戶內,該等款項旋均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透 過網路轉出殆盡等情,則有本件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附卷可查(偵卷㈠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19333號卷第33至34頁),亦各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證 據資料存卷可考。是本件帳戶確為被告申辦,嗣遭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 ,而用以詐騙上開各被害人匯入或轉入款項,再由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轉出殆盡而輾轉取得詐騙所得等客觀事 實,首堪認定;被告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客觀 上亦確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前述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 ,且實際上已給予詐騙集團成員助力,使渠等得利用本件帳 戶作為犯罪工具而輾轉取得詐騙贓款無疑。  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 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 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 者匯入或轉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再指派俗稱「車手」之 人輾轉轉出、提領、轉交而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 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 ,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 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 會大眾所共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 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且於 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 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 ,或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對 外取得帳戶之必要。況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 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進出款項,反而刻意 對外收取帳戶使用,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 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 之理由收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 ,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被告 將本件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傳送予「李 安然」時已係年滿45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 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即無不 知之理,被告復自承其知道不能隨便將帳戶資料交給別人使 用,因為有可能被拿去詐騙等語(參本院卷第53頁),顯見 被告對於上開情形已有清楚之認識,即已知悉任意將帳戶資 料交付他人可能遭用於犯罪而使自身觸法;被告竟僅為獲取 款項,即不顧於此,恣意將本件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資料均傳送予素未謀面且真實身分及來歷均不明之 「李安然」等人利用,其主觀上對於取得前述帳戶資料者將 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匯入或轉 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 此等款項遭輾轉轉出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 節,自均已有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 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該等被害 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使 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及 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可能 ,但其仍將本件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任 意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前述 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本件帳戶 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其是在「Facebook」看到工地臨時工之廣告, 就依廣告訊息以「LINE」與「李安然」聯繫,「李安然」稱 要提供帳戶以便匯入薪資,其才會將前述帳戶資料傳送予「 李安然」云云。惟被告未曾提出其所謂之「Facebook」廣告 或「LINE」對話紀錄,其與「李安然」間之聯繫內容是否確 如其上開所辯,原非無疑;且被告於偵查中係辯稱:「李安 然」說要做生意,其才會將本件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交給「李安然」云云(參偵卷㈡第41至42頁),與其 於審理時所辯之上開交付原因顯然有異,更難遽信。且如求 職時有提供帳戶以便日後匯入薪資之需求,亦僅提供帳號為 已足,因薪資乃係供自己支配使用之款項,殊無可能一併提 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供他人任意操作自己之薪轉帳戶, 乃一般大眾普遍認知之常識,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 經驗,實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不知道 「李安然」是否為對方之真實姓名,除了「LINE」之外,其 無「李安然」之任何聯絡資料,亦未曾透過任何方式確認「 李安然」之真實身分,「李安然」並無特別值得其信賴之處 等語(參本院卷第53至54頁),益見被告對「李安然」之來 歷一無所知,本不具任何信任基礎,其竟仍辯稱係為找工作 而將本件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傳送予「 李安然」云云,與常情至為相違,委無可信。由此益徵被告 雖已預見其交付前述帳戶資料後,極易遭取得前述帳戶資料 之不詳人士用於詐欺、洗錢等不法用途,竟仍因需款使用即 鋌而走險,逕行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任由不確定真實身分之他 人恣意利用,縱使因此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在所不惜,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 人犯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至 修正前同條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規定,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670號刑 事判決意旨,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不影響同條第1 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而依該次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 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 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 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 第3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 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 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 利於被告之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按行為人主 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被告將本件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 提供予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編號 1至6所示之被害人洪明子、洪盧淑玲、李郁閔、吳彩雲、郭 秋吟、劉珠媛施以詐術,致使伊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 匯入或轉入本件帳戶後,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 轉出殆盡,以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故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 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 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 供本件帳戶資料任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 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 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故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 ㈢再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 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 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雖均因 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 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或渠等 施行之詐騙手法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㈣被告以1個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 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 詐騙集團成員藉由輾轉轉出款項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係以1個行為幫助6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㈥茲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仍不知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且其不 思戒慎行事,僅因需款使用,即提供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 取財並隱匿犯罪所得,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 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各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 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被告犯後又矢口否認 具主觀犯意,難認其已知悔悟,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 ,素行尚佳,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 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 兼衡本案之被害人人數、所受損害之金額,暨被告自陳學歷 為國中肄業,從事居服員工作,須扶養母親(參本院卷第57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曾獲得報酬,亦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 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 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由他人使用 ,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本案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 洗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 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附表引用之代稱說明】 本件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北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書銘)。 偵卷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333號卷。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或轉帳時間 匯款或轉帳金額 證據 1 洪明子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劉雯兮」等人於112年9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洪明子聯繫,佯稱可加入「國喬投資開發公司」儲值投資獲利,並可下載「國喬」APP操作,如抽中即須認購股票,否則會違約云云,致洪明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帳戶內,旋遭轉出殆盡。 112年11月29日10時5分許 73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洪明子於警詢之證述(偵卷㈠第18頁正反面)。 ⑵被害人洪明子之元大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偵卷㈠第38頁)。 ⑶被害人洪明子使用之存摺封面影本(偵卷㈠第39頁)。 ⑷被害人洪明子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APP頁面資料(偵卷㈠第40至42頁)。 2 洪盧淑玲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瑤瑤」等人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之「勢如破竹dollar」群組與洪盧淑玲聯繫,佯稱可下載「一京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但須入金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洪盧淑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帳戶內,旋遭轉出殆盡。 112年11月28日9時56分許 300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洪盧淑玲於警詢之證述(偵卷㈠第19至2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㈠第43頁正反面)。 3 李郁閔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之「CLSA」群組與李郁閔聯繫,佯稱可下載「中信里昂券商」APP投資股票獲利,但須儲值至指定帳戶云云,又謊稱須繳納對沖金、保證金、罰金及稅款等費用始能解凍帳戶、取回本金云云,致李郁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帳戶內,旋遭轉出殆盡。 112年11月29日9時47分許 28萬1,854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李郁閔於警詢之證述(偵卷㈠第25頁正面至第26頁反面)。 ⑵被害人李郁閔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APP頁面資料(偵卷㈠第48頁正面至第54頁反面)。 ⑶被害人李郁閔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偵卷㈠第58頁)。 4 吳彩雲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吳芯穎」等人於112年10月3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吳彩雲聯繫,佯稱可下載「佳湧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但須入金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吳彩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件帳戶內,旋均遭轉出殆盡。 112年11月29日9時4分許 10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吳彩雲於警詢之證述(偵卷㈠第28至29頁)。 ⑵被害人吳彩雲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APP頁面資料(偵卷㈠第63頁正面至第64頁反面)。 ⑶被害人吳彩雲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卷㈠第65頁)。 112年11月29日9時7分許 10萬元 112年11月29日9時10分許 10萬元 5 郭秋吟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羅雨萱」、「達正專線客服—思穎」等人於112年11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郭秋吟聯繫,佯稱可經由「達正投資公司」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又謊稱抽中即將上市之股票,須於期限內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郭秋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帳戶內,旋遭轉出殆盡。 112年11月29日10時37分許 30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郭秋吟於警詢之證述(偵卷㈠第30頁正反面)。 ⑵被害人郭秋吟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偵卷㈠第68頁)。 ⑶被害人郭秋吟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APP頁面資料(偵卷㈠第68頁反面至第71頁反面)。 6 劉珠媛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阮慕驊」、「偉享證券客服」、「簡碧瑩」等人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之「退休理財群」群組與劉珠媛聯繫,佯稱可經由「偉享證券」投資股票獲利,但須入金至指定帳戶云云,又謊稱須加值VIP、繳納佣金或補繳稅款始能出金云云,致劉珠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帳戶內,旋遭轉出殆盡。 112年11月30日9時41分許 100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劉珠媛於警詢之證述(偵卷㈠第31至32頁)。 ⑵被害人劉珠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卷㈠第73頁反面)。

2024-10-23

TNDM-113-金訴-1736-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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