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除斥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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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494號 上 訴 人 駿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元輔 訴訟代理人 胡旭原 彭國書律師 黃韻宇律師 王詩惠律師 上 訴 人 松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燕成祥 訴訟代理人 林怡芳律師 林禹維律師 葉立琦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何宗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 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4月10日下午2時10分在本院 民事庭第4法庭續行準備程序;兩造另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 內就附件所示事項具狀陳述意見,如有調查證據事項應一併具狀 提出,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附件: 一、松騰公司於辯論意旨狀表示應將「LG公司測試駿雅公司生產 M26S電池組發現焊接點不固定之情形」列為不爭執事項(見 本院卷二第357頁),惟松騰公司於該書狀係以「M26S電池 組之電池保護裝置設計錯誤之瑕疵」為由而主張有正當理由 取消尚未交貨之訂單(見本院卷二第331頁),請松騰公司 確認關於「焊接點不固定」一事是否仍要主張?如是,請說 明如何發現、何時通知駿雅公司上開問題?駿雅公司如何回 應? 二、駿雅公司主張:「其依松騰公司提供其他廠商規格書及指定 之IC開發電池組完成後,均會提供開發完成之電池組規格書 予松騰公司確認,及製作樣品供松騰公司測試,若測試沒有 問題,松騰公司即會下單訂購」,松騰公司對於上開交易流 程有何意見?本件PF、ZM電池組之訂單是樣品訂單?抑或已 經經過樣品測試階段而為一般訂單?兩造就ZM電池組是第一 次下單抑或先前曾經下單交易過?若係第一次下單,駿雅公 司尚未交貨,松騰公司如何發現ZM電池組之電池保護裝置設 計錯誤問題?發現後是否告知駿雅公司?駿雅公司回應為何 ? 三、駿雅公司以其他電池製造商規格書等資料主張電路保護裝置 設定參數略超出電芯規格為業界向來慣例(見本院卷二第27 2至275頁),松騰公司有何意見?松騰公司並未否認於下單 前曾收受駿雅公司所製作之規格書,則關於電池保護裝置設 定數值在形式上是否配合電芯規格一事,似乎閱覽規格書上 之記載內容即可得知,松騰公司收受規格書後未見有何反應 修正,仍依規格書向駿雅公司下單採購,駿雅公司主張其製 造之電池組已符合債之本旨並無瑕疵,縱屬瑕疵,松騰公司 於訂單成立時已知悉電池保護裝置設計錯誤,依民法第355 條第1項規定不負擔保責任,松騰公司有何意見? 四、就松騰公司主張PF電池組之電池容量與規格書不符乙節,駿 雅公司表示「此經松騰公司指定使用規格S8254ABCFT之IC, 導致無法達到最大程度充放電」(見本院卷二第275頁), 松騰公司有何意見? 五、駿雅公司主張:在交付前物之瑕疵尚得除去,其亦無確定拒 絕擔保(見本院卷二第289至292頁),松騰公司有何意見? 六、駿雅公司主張:MG1電池組訂購時間為107年4月18日,最後 交貨時間為107年11月間,松騰公司收貨後自應從速檢查, 惟直至108年7月25日始取消尚未交貨之訂單,已逾正常發現 瑕疵及物之瑕疵擔保解除權之6個月除斥期間(見本院卷二 第293頁),松騰公司有何意見? 七、駿雅公司主張兩造依項次4訂單成立委託辦理認證契約,並 約定認證費用為美金7,830元(見本院卷二第313頁),似為 有償委任,亦未見有何費用另計之約定,則駿雅公司係自行 辦理抑或複委任他人辦理之支出開銷本應自行吸收,待約定 付款時間屆至或委任事務完成時再向松騰公司收取報酬,則 其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松騰公司給付其複委任喬新 公司所支出之費用美金7,830元,並主張應自支付喬新公司 費用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是否有理?又兩造成立此項訂單 時是否約定何時付費?如未約定,松騰公司何時陷於給付遲 延?遲延利息如何起算?松騰公司收受認證報告之時間為何 ? 八、松騰公司主張:其係於108年6月間反應M26S電池組有故障情形,駿雅公司仍將有問題之電池組辦理認證,該報告無法供未來出口使用,駿雅公司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其得拒絕受領及給付認證費用(見本院卷二第327頁),駿雅公司有何意見?

2025-03-17

TPHV-113-上-494-202503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59號 原 告 馬仲宇 訴訟代理人 郭福三律師 被 告 馬建村 簡勝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 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2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馬建村積欠其本金新臺幣 (下同)2,200,000元與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起 訴請求馬建村清償,並主張馬建村與被告簡勝吉於民國112 年1月31日就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應有部分:全部,下稱系爭建 物)成立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及於同 年2月1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下稱系爭登記 ),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規定, 其意思表示無效,原告自得代位馬建村請求簡勝吉塗銷系爭 登記,縱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登記, 亦已損害系爭債權,原告亦得請求撤銷系爭買賣契約、系爭 登記,並請求簡勝吉塗銷系爭登記。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告 關於請求撤銷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登記,並請求簡勝吉塗銷 系爭登記部分,已達於可為判決之程度,爰依上開規定為一 部判決。至於原告請求馬建村清償系爭債權部分,則尚待另 行審結,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馬建村有系爭債權,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 、系爭登記,所為之意思表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 第87條第1項本文規定,其意思表示無效,原告自得代位馬 建村請求簡勝吉塗銷系爭登記,縱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 爭買賣契約、系爭登記,亦已損害系爭債權,原告亦得請求 撤銷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登記,並請求簡勝吉塗銷系爭登記 ,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4條第2項、 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聲明:(一)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登 記,應予撤銷。(二)簡勝吉應將系爭登記塗銷,並將系爭 建物回復登記為馬建村所有。 二、被告則以:馬建村並非無資力之人,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登 記均屬真正,且原告於112年2月16日即曾調閱系爭建物坐落 土地之第二類謄本,應已知悉馬建村將系爭建物與坐落土地 移轉登記予簡勝吉,原告遲延113年6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已逾一年除斥期間,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原告準備言詞辯論之書狀,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 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 款、第38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一貫性審查,係指法院 就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予特定後,應以其依同法第26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 ,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 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 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 ;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 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 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 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 。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撤銷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登記,並 請求簡勝吉塗銷系爭登記。然法律行為若得撤銷,應以該 法律行為曾存在為要件,若該法律行為不曾存在,即無撤 銷之可能,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登記,所 為之意思表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若原告主張為真,意 思表示應屬無效,則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登記應屬不成立 或不存在,自無撤銷之可能,是依形式上觀之,原告訴之 聲明與其主張被告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間,顯然不具備 權利主張之一貫性,經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時, 詢問原告究係要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抑或是要請求撤 銷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登記,原告明確表示,僅主張撤銷 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登記(本院卷第135頁)。職是,原 告關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部分之主張,並未通過一貫性審 查,原告依此請求撤銷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登記,並請求 簡勝吉塗銷系爭登記,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就此部分,即 無再為證據調查之必要;原告又未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買賣 契約、系爭登記無效,依前揭規定,本院亦不得就當事人 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是以,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 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債務人所為之 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 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 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 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前條撤銷權,自債權 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 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2條本文、第244條第2項、第4項 本文、第245條復分有明文。依前揭規定,需債務人怠於 行使其權利時、所為之有償行為,對債權人債權之滿足而 有害者,亦即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 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債權人始 得依前開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聲請撤銷有償行為 ,及聲請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經查,馬建村抗辯其 有現金4,950,000元之財產,並於112年2月18日信託予臺 灣銀行,並非無資力之人,業據提出112年2月18日臺灣銀 行信託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101至127頁),堪信馬建村 主張為真。由是可知,被告於112年1月31日為系爭買賣契 約、系爭登記後,馬建村名下之財產仍足敷清償系爭債權 ,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登記並無致系爭債權不能獲得清償 之情,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其得代位行使馬建村之權利 ,及得聲請撤銷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登記,暨聲請簡勝吉 塗銷系爭登記,均屬無據。再者,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建物 坐落土地之第二類謄本(審訴卷第269頁)顯示,該謄本 係原告自行於112年2月16日列印,斯時,所有權人已記載 為「簡**」,原告於當時應即知悉馬建村已將系爭建物所 有權移轉予他人,卻遲至113年6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此亦有原告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查(見審訴卷 第9頁),原告之撤銷權自已因逾除斥期間而消滅,原告 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4 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2025-03-17

CTDV-113-訴-959-2025031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陳天翔 被 告 黃錦文 李來惜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亢和律師 被 告 黃健忠 黃俊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黃錦文、李來惜就基隆市○○區○ ○段000○號(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號之乙;下稱系 爭不動產)於民國111年8月30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12 年10月2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撤銷。㈡被告李來惜應 將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0月27日向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以112年 基隆字第17754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㈢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嗣於113年11月25日具狀追加被告黃健忠、黃 俊輝,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黃錦文、李來惜、黃健忠 、黃俊輝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0月6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 及112年10月2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撤銷。㈡被告李來 惜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0月27日向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以1 12年基隆字第17754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㈢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核其所為之變更,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黃錦文、黃健忠、黃俊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錦文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72,50 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償,於其父黃克雄死亡後,依法應 與被告李來惜、黃健忠、黃俊輝共同繼承黃克雄之遺產,然 被告黃錦文未拋棄繼承,卻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恐 遭原告追索,乃將系爭不動產協議分割移轉登記予被告李來 惜所有,致被告黃錦文名下業無財產可供清償,而有害及原 告之債權。被告李來惜雖抗辯其代墊被繼承人黃克雄生前之 扶養費用及系爭不動產係被繼承人黃克雄與被告李來惜共同 出資購買等情,惟被告李來惜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至被 告李來惜提出被繼承人黃克雄生前預立之遺囑、醫療費用單 據,惟該遺囑顯與法定遺囑成立要件不符,應不具法律效力 ,而醫療費用單據上並未載明係由被告李來惜繳納。又被告 李來惜辯稱被告黃錦文未對被告李來惜負擔扶養義務云云, 然被告黃錦文如欲減輕或免除其對於母親即被告李來惜之扶 養義務仍應符合法定要件,並經法院裁判認定應予以減輕或 免除後,始得減輕或免除對於母親之扶養義務,是被告應無 法自行約定即免除渠等對於被告李來惜之扶養義務,故被告 李來惜主張以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作為移轉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李來惜之對價,應不足採。為此,爰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 黃錦文、李來惜、黃健忠、黃俊輝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0 月6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12年10月2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 登記應予撤銷。㈡被告李來惜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0月27 日向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以112年基隆字第177540號所為分割 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李來惜部分:   系爭不動產是民國60年代,由被繼承人黃克雄與被告李來惜 共同出資購買,一次付清全部房價,並居住至今,被繼承人 黃克雄過世前都由被告李來惜照顧扶養,被告黃錦文從未負 擔被繼承人黃克雄的扶養義務,亦未負擔其母即被告李來惜 之扶養義務。被繼承人黃克雄生前曾預立遺囑,將系爭不動 產由被告李來惜單獨繼承,不論遺囑是否合乎法定要件,但 事後全體繼承人均遵從遺囑所示由被告李來惜單獨繼承之, 足認遺囑確為被繼承人黃克雄生前之遺願,加之被告李來惜 有代墊被繼承人黃克雄生前的醫療費用,顯見本件遺產分割 協議及繼承登記,並非無償行為,而係有償行為。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黃錦文、黃健忠、黃俊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依第1項或 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 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 ,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4項 、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黃克雄係於111年 8月30日死亡,而被告李來惜、黃錦文、黃健忠、黃俊輝係 黃克雄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而其等係於112年10月6 日協議分割遺產,並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系爭不動產之分割 繼承登記,嗣於同年10月27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竣,迄至 本件起訴時尚未逾10年,此有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基隆市地籍異動索引、基隆市土 地建物異動清冊、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等件為證, 並有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25日基地所資字第1130105 351號函暨檢附系爭不動產登記資料(含土地登記申請書、 遺產分割協議書、黃克雄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及除戶謄本等件)等附卷可佐。此外,本件原告係於11 3年10月11日起訴,而據原告所提基隆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 所載列印時間係113年9月13日,堪認原告知悉被告李來惜、 黃錦文、黃健忠、黃俊輝辦理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至 起訴時尚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1年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黃錦文積欠原告972,50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 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6年度執字第6433號債權憑證為 證,堪認屬實。又被繼承人黃克雄係於111年8月30日死亡, 被告等人乃其法定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並曾於112年1 0月6日就系爭不動產出具遺產分割協議書,表明彼等同意就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由被告李來惜繼承取得,進而於同年10 月27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就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 之移轉登記完竣,業如前述,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真 實。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 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 件: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 人。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4.如為有償之法律行 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 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 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次按有償 契約,謂雙方當事人有相互為對價給付義務之契約,如僅一 方有給付之義務,而他方無對價給付之義務,則為無償契約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3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負舉 證責任者,須就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 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舉 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間所為之 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自應就被 告間所為係屬無償行為等節,負舉證責任。  ㈣經查,原告雖執前揭客觀事實,主張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以及 移轉登記,即足證明係被告間之「無償行為」;又被告黃錦 文將其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李來惜,當害及原告之債權, 故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協議及移轉登記云云。然遺產 分割本即兼具濃厚之人倫性質,故系爭不動產登記予被告李 來惜所有之客觀事實,尚非可與「其他繼承人之無償允贈」 等量齊觀,換言之,系爭不動產雖因「遺產分割」以致歸屬 於被告李來惜所有,然此本即無從排除被繼承人生前遺願之 履踐,或遺產日後管理之多面向考量,故被告黃錦文因遺產 分割協議而未取得系爭遺產所有權之結果,未必理所當然等 同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無償」行為,更適足以反徵被繼 承人之遺產分割,事涉多面向之考量,而難認「某人未繼承 某項遺產,即等同於該人就其應繼分為無償之允贈」。實則 ,被告李來惜已陳明由其單獨繼承系爭不動產,係因系爭不 動產為其與被繼承人黃克雄共同出資購買,而被繼承人黃克 雄生前之醫療費用亦由被告李來惜所墊付,被繼承人黃克雄 並留有遺囑將系爭不動產分配予被告李來惜,此有被繼承人 黃克雄所留遺囑、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住診費用收據在卷可參 ,足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分產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不 動產所為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對被告黃錦文、黃健忠、黃 俊輝而言,顯難與無償行為等同視之,被告李來惜上開所辯 ,尚屬有憑。原告雖主張其遺囑不符合法定遺囑要件,且醫 療費用收據並未載明係由被告李來惜繳納,被告李來惜亦未 提出共同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證據資料云云,惟本件原告 既主張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以及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均 係其債務人即被告黃錦文之「無償行為」,而已合致民法第 24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則原告自應就此利己主張率先舉證 以明其實,但原告徒以上開客觀事實,逕謂系爭不動產分割 協議等同於被告間之「無償行為」,空言主張而未舉證以實 其說,縱被告李來惜就其抗辯事實有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難認原告所言可採。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撤銷被告等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即屬無據。進言之 ,原告依同條文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李來惜塗銷112年10月27 日由地政機關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亦屬無由 。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李來惜、黃錦文、黃健忠、黃俊輝就系爭不動產 於112年10月6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12年10月27日所為 分割繼承登記;及被告李來惜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0 月27日之分割繼承登記,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3-17

KLDV-113-訴-637-20250317-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48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39號 原 告即反 聲請相對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法律扶助) 複代理人 李明燕律師 被 告 即 反 聲請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佳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113年度婚字第348號)及反聲請酌 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等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 39號),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女,民國000 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000 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被 告單獨任之。 原告得依照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應遵守 如附表所示之規則。 原告應自本判決第二項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丙○○ 、乙○○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 丁○○、丙○○、乙○○扶養費每月各新臺幣玖仟元,並由被告代為受 領。原告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拾捌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其餘反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及聲請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其餘由原告 負擔。   事實與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 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 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即反聲請相對人戊○○(下稱原告)於民國 112年12月7日,起訴請求離婚(即本院113年度婚字第348號 ,見113年度婚字第348號卷【下稱婚字卷,以此類推】第7 頁),嗣被告即反聲請人甲○○(下稱被告)於113年5月28日 具狀,提起酌定親權、給付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費等反聲 請(即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39號,見家親聲字卷第9頁 )。經核原告之訴,與被告之反聲請,均因兩造婚姻生活及 親子關係所生,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被告自得為反聲 請,且無上開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 ,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並以判決為之。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及反請求答辯略以: 一、起訴主張離婚略以:於民國110年5月20日結婚,並育有未成 年子女丁○○、丙○○、乙○○(年籍資料見主文第2項,以下合 稱未成年子女,如指特定人則逕稱其姓名)。惟被告婚後經 常對原告施加言語、肢體暴力,且有憂鬱症等疾病,復因詐 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0月確定。爰依據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3、6、8、10款及第2項,請求擇一為離婚 判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二、關於反聲請之答辯: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希望委託由被告之父 母行使。又被告之支出,或無法證明係用於未成年子女之每 月開銷,或非扶養所必要。未成年子女生活開銷之所需,應 考量兩造之經濟狀況,被告主張之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最低 開銷顯屬過高,代墊扶養費之請求亦過高等語置辯。 貳、被告答辯及反請求主張略以: 一、對於離婚請求之答辯略以:不同意離婚。兩造婚姻無法維繫 係原告外遇後離家出走。雖被告被判有期徒刑逾6個月,惟 該案起訴係在兩造結婚之後,原告早已知悉,原告不能據此 請求離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聲請意旨略以:如本院依原告請求判決兩造離婚,有關未 成年子女親權之歸屬,因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均由被告照顧 ,在原告於112年11月外遇離家後,亦同。故被告較原告更 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者及主要照顧者。又原告對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兩造離婚有何影響,依行政院 主計總處公布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5 ,270元作為酌定每人扶養費之依據,兩人平均分擔,故原告 每月應給付未成年子女各12,635元。而原告於112年11月外 遇離家後,未照顧未成年子女,亦未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均係被告代墊支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以上開扶養費 之基準,原告應返還被告於112年11月至113年5月間,共7個 月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合計共265,335元等語。並聲明 :一、如主文第2項。二、原告應自113年6月1日起至未成年 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各12,635 元,並按月於每月10日前交付被告代為管理使用。原告如遲 誤一期履行,其後之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三 、原告應給付被告265,335元,及自家事反聲請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參、離婚部份: 一、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夫妻之一方,因故意犯罪 ,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定,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但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1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5 年者不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4條規定即明。故該條所 定1年或5年之除斥期間,應自被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之判決 確定時起算,初與該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日期無涉(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一判決離婚 事由既於判決確定時即已構成,刑事法院縱於判處徒刑時宣 告緩刑,然查緩刑效力係於「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 撤銷」時使刑之宣告失效(刑法第76條本文參照),於此一 效力發生前,刑之宣告仍然存在、有效,前述判決離婚事由 因而已然發生。故刑事法院之緩刑宣告,對前述判決離婚事 由並無影響,夫妻之他方仍得主張此一事由而請求判決離婚 。  二、本件兩造於110年5月20日結婚,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見 婚字卷第13頁),而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 2年度上易字第184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 之案件,固於113年4月10日始確定(見婚字卷第209至217頁 之上開刑事判決,及第402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而早於 原告提起本件離婚之訴之112年12月7日(見婚字卷第7頁之 本院收文章),然依據上述說明,除斥期間之起算係自上開 刑事判決確定時起算。本件原告於本院113年10月9日第一次 言詞辯論期日時,既已主張此為離婚事由之一(見婚字卷第 221至223頁),則自無逾越除斥期間,與原告起訴前是否知 悉此一離婚事由無涉,且無論被告是否有被宣告緩刑,亦不 生影響。從而,被告雖受有緩刑宣告,但依上述說明,其仍 具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之裁判離婚事由,且顯未逾 民法第1054條規定之除斥期間,核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 0款之規定相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 定,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被告雖辯稱如上,然依據上述說明,其主張即無 足採。 三、本件原告係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6、8、10款及同 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 之聲明,本院既認原告依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請求 離婚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審酌之必 要,附此敘明。 肆、親權部份: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①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⑤父母子女間   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⑥父母之   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   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   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   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   5之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   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   ,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查兩造婚後生育未成年子女,已如上述,兩造婚姻既經判 決離婚,對於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兩造未 為協議,依前開說明,被告聲請本院酌定,尚無不合。 二、是以,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棌協會(下稱荃棌 協會)對被告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提出評估建議略以: ...綜合性評估:1.被告表述兩造常因金錢起爭執,原告外 遇離家至今,試圖以被告家暴為由訴請離婚,被告不願再回 憶兩造感情一事,已委託律師向法院爭取未成年子女親權, 希冀由被告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2.被告自營網拍及兼 販售水果,工作與薪資尚穩定,經濟足以負擔未成年子女生 活所需,評估經濟能力可;被告與未成年子女、被告父親同 住,現居處為被告父母親名下之透天厝,能給予未成年子女 穩定居住所與空間生活,評估環境條件佳。3.被告對於未成 年子女個性、身心狀況及生活作息有所掌握,能照顧及陪伴 未成年子女,親子關係緊密,評估親職功能佳;被告表述能 親力親為照顧未成年子女,被告父親能協助未成年子女接送 上下學、餐食等生活庶務,評估支持系統佳。4.未成年子女 分別為3歲、11個月大、11個月大,未成年子女均無法理解 親權之意,觀察未成年子女與被告家族成員互動正向。基於 兒少最佳利益原則下,遂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若由被告行使與負擔,應為適宜等語,此有荃棌協會函覆本 院之訪視報告在卷足參(見家親聲字卷第107至119頁)。 三、原告部份,本院復依職權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原 告,並提出報告略以:...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 (一)綜 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原告徤康狀況良好,有工作收入 ,但經濟狀況較難負擔未成年子女;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 協助。因原告無法會面,訪視時無法觀察案母之親子互動。 2.親職時間評估:原告能於工作之餘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 且具陪伴子女之意願。評估原告能提供親職時間。3.照護環 境評估:原告規劃未來搬回嘉義與未成年子女同住,因非本 事務所轄區故無法評估照護環境。4.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考 量被告有家庭暴力行為,故原告希望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 親權。評估原告具監護意願。5.教育規劃評估:原告願意培 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佑原告具基本教育 規劃能力。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居住 地非本事務所轄區,故無法訪視與評估。(二)親權之建議 及理由:依據訪視時原告之陳述,原告具監護與照顧意願, 且過往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又原告提出被告有家庭 暴力行為,且原告無法會面。故基於善意父母原則,評估原 告具監護能力。以上提供原告訪視時之評估,因本案未能訪 視被告及未成年子女,建請參考對造之訪視報告,及當事人 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此亦有 該事務所報告在卷可參(見家親聲字卷第131至139頁)。 四、又為了解評估兩造適任親權人與否,本院復依職權指派家事 調查官對兩造進行調查,結果略以:...肆、調查内容暨總 結報告:一、原告各項客觀條件較不佳,且無監護意願,不 宜照顧未成年子女。(一)經查,原告於兩造分居前,為兩 造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之生理受照顧狀況 尚可。惟,兩造長女丁○○疑似受原告長期以3C產品餵養,致 丁○○發產遲緩,逾兩歲入學時,學校發現丁○○完全無口語表 達能力,僅能哭、笑、叫媽媽。同年,原告生下丙○○、乙○○ 後三個月,疑似因兩造情感糾葛及家暴議題而離家,自此鮮 少與被告及未成年子女連繫與接觸,於家調官調查時,對未 成年子女之現狀無具體之了解。雖被告拒絕安排未成年子女 與原告互動,俾利家調官評估原告親職能力,然就丁○○之發 展遲緩而論,原告之親職能力顯有不足之虞。此外,觀察原 告情緒平穩,外觀正常,身心狀況尚無異樣,查無犯罪及出 入監紀錄。(二)至原告其他監護能力部分,原告聲稱於飲 料店工作、收入2萬多,經濟窘迫,放棄爭取未成年子女之 親權,每月僅能給付共5千至6千元扶養費云云。惟,根據被 告檢附印有原告照片之IG(Instagram之簡稱)擷圖,原告 正為其經營之八大行業徵求男女公關。復依,根據家調官與 兒少保社工一致之觀察,原告平日白天較難聯繫得上,且家 調官觀察原告穿著較為清涼。足徵,原告應如被告所稱從事 八大行業,且作息日夜顛倒,因此,有關原告就工作及財務 狀況之說詞,應非事實,不足採信。(三)原告此番羅織工 作及財務狀況之舉,及全然將照顧極為年幼未成年子女之責 ,交由被告及被告父母負擔,且又未給付扶養費。復依,兒 少保社工曾聯繫原告,原告拒絕分擔被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 責。此外,原告曾至幼兒園欲探視丁○○,適逢學童用餐時間 不開放探視,故校方傳照片予原告觀看,原告卻多天未讀取 照片。足徵,原告除有推卸親權人責任之虞,更未積極聯繫 子女情感,不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四)承上,倘 以原告之工作舆作息推估,其應難以同時兼顧工作與照顧未 成年子女之責任。而就支持系統論,原告自幼與其生母無聯 繫,其生父入監服刑中,手足遠在嘉義無法支援,支持系統 難謂充足。另就居家環境論,原告與2友人合租三房於臺北 市中山區精華地段,但只住雅房,空間大小與安全性應有不 足及安全疑慮。是以,揆諸上開原告各項主、客觀條件,評 估原告現階段不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二、被告 有遭法院核發保護令,然無影響其親職與監護能力,輔以充 足之支持系統,身心狀況無不利子女情事,可任未成年子女 之主要照顧者。(一)就原告於調解階段曾主張遭被告為家 暴行為、阻撓探視、拒絕伊於警方陪同下返家取回摩托車等 節。經查:1、被告就家暴行為向家調官否認之,惟,有關 家暴行為之真實性,業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二審裁定確定 ,認定被告有對原告為家庭暴力行為。...3、就探視議題: (1)原告到院調查時表示,伊112年11月底剛離家時,都與被 告父母聯繫探視,但被告父母拒接電話,如今伊無法找到過 往的聯繫紀錄云云。原告另出示其手機通訊紀錄予家調官查 看並表示,其於112年12月21日及113年4月3日向被告請求探 視子女,前者被告已讀不回,後者被告回應「等調解成立後 才能探視」,期間,伊曾兩度請求警方返家探視子女,除此 外,自今並無主動聯繫探視云云。(2)被告則多次陳稱,並 非伊不給予探視,而是被告母親因氣憤於原告疏忽照顧丁○○ ,致丁○○發展遲缓且被延後發現,且原告未盡為人母責任給 付扶養費,故被告母親不同意原告探視子女,盡管如此,原 告也未曾主動表達探視或關心子女云云。另被告母親表示, 除上開被告意見外,原告另有外遇離家、人品不佳、工作複 雜且穿著暴露,恐有害丁○○之安危、不斷無謂興訟破壞兩造 關係、調解時表達僅願意探視丁○○,不利丙○○、乙○○等節, 故被告母親與被告商議後,提出條件式會面期待。即,倘原 告每月實際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清償代墊扶養費,則被 告同意每月給予不過夜探視一次,且原告應對未成年子女共 同探視,不可選擇性只探視丁○○云云。(3)家調官認...兩造 於原告離家前後,並未就探視方式進行協議,故初期發生探 視歧異,亦屬常情。而兩造於113年7月19日調解時曾協議可 探視期日,然原告未有實際探視行動。準此,被告因原告提 告保護令及其他民刑事案件,而消極不聯繫、不回應原告, 原告則除了無積極聯繫探視之舉,亦無配合調解協議進行聯 繫與探視,故兩造動力形成負向循環,難以全然歸咎被告有 阻撓探視。(4)惟被告與被告母親因恐懼於原告濫訴、憤怒 於原告未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故而提出條件式會 面期待,此舉將可能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值得關 注。(二)就被告之親職與監護能力:1、原告聲稱,兩造過 往大多於不同樓層生活,被告鮮少與未成年子女互動,但被 告會對丁○○之親近有不耐煩、會拿酒精驅趕丁○○、讓丁○○目 睹家暴行為云云。而被告否認並不解何以原告如此栽贓,原 告亦未舉證以圓其說。是以,即使被告過往對原告有家暴行 為,然並無具體事證足以說明被告對未成年子女有兒虐或進 一步傷害。2、反之,被告對未成年子女之生、心理狀況、 喜好有具體之了解,於原告離家後,一人扛起照顧未成年子 女之責,於負擔過重時,立即向政府單位求助,接受社工訓 練親職技巧,亦與其父母親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同時積極 向外謀生,以撫養未成年子女。如今,被告雖短暫於北部工 作,未成年子女由被告父親(下稱李父)照顧,被告仍每月 至少返回高雄照顧未成年子女1至2週,無論其是否在高雄照 顧未成年子女,會留意校方老師之資訊,與其父母討論,必 要時做出決策。而家調官實地訪視觀察,被告家經濟優渥, 環境舒適,家中有關未成年子女之空間分配、日用品收納得 宜。值得一提者係,校方及兩兒少保社工給予被告及其父母 相當高之評價,雖李父曾獨留丁○○在家一次,然大家一致認 為,被告家雖分住兩地,卻能適時合作,彈性調配人力來照 顧未成年子女,且三位大人隨時與校方保持聯繫,全家立即 討論照顧問題等。更難能可貴的是,還能同時兼顧丁○○發展 遲緩問題,讓丁○○同時接受三家單位進行治療與復健,發展 狀況逐漸進步中,實屬不易。末,被告亦提出將來照顧計晝 ,尚且具體可行。是以,家調官評估,現階段被告之親職與 監護能力尚佳,支持系統充足且穩定,相較於原告,更適宜 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三)有關被告之身心狀況 :1、家調官經查看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對原告之外遇、離 家未盡為人母責任等節,充滿高張之情緒。家調官再查被告 之前案紀錄表與出入監紀錄表,被告前科累累,多涉及竊盜 與詐欺罪,有104年至106年有出入監紀錄,最近一次詐欺案 遭判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確定,除此外,遭原告提告侵 占與妨害自由等案偵查中。2、原告並聲稱,被告過往曾因 精神狀況不佳至高雄榮總(下稱榮總)及義大醫院(下稱義 大)就醫。家調官函調該兩院資料,榮總檔案管理銷毁,義 大則診斷有強迫症。有關強迫症,家調官再安排被告接受本 院駐點身心科醫師進行身心健康諮詢,根據醫生回復略以, 被告無幻覺、妄想與重鬱症,談及原告會有生氣,但可控制 情緒,有動機照顧子女,目前社會、生活與職業功能尚可, 家庭支持系統尚佳,惟情緒於壓力下易有憂鬱表現。除此外 ,醫師口頭向家調官表示,依據被告描述己身強迫行為評估 ,被告強迫自己洗手等個人行為,僅是不放心情況下所為, 且可控制自己,應未達強迫症程度。家調官認被告此強迫行 為屬個人行為,與其親職能力無涉。3、而根據家調官接觸 經驗之觀察,被告目前談及原告雖有焦慮反應,惟恐懼與憤 怒並存,情緒尚且穩定,能聚焦回應提問,並無調解或審理 庭期之高張。另觀察,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之相處狀況,其雖 有明顯偏愛丁○○,然無對未成年子女有負向情緒反應,未成 年子女與被告之互動佳且親暱。再根據兒少保社工及校方一 致表示,被告會實際參與照顧未成年子女,且關係佳。兒少 保社工並觀察,被告之負向情緒只針對原告,隨著時間推移 ,負向情緒較以往能釋懷,且不會對未成年子女有負向情緒 ,核與家調官之觀察相符。4、故家調官評估,被告與原告 相處於同一場域中時,較可能因過往婚姻關係糾葛,而非親 子教養議題,致產生高張情緒反應。是以,被告雖因婚姻議 題,而於法院場域中表現出身心不穩定之情緒反應,法院也 因兩造婚姻衝突核發保護令。然,被告並未因婚姻纠葛而將 負向情緒投射於未成年子女身上。校方亦肯定被告與其父母 對未成年子女之關懷與照顧,足見渠等之用心,實屬不易。 三、經父母適性比較,建議由被告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 之權利與義務,並採階段式會面交往為宜。綜合上開第一及 第二點調查與分析,即使被告提出條件式會面交往期待,較 不符合友善父母原則。然兩造間,以被告各項主、客觀條件 較佳,未成年子女於被告及其家庭支持系統共同照顧下,受 照顧狀況佳且穩定,並無受虐或任何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 發生。而原告未就工作與財務狀況具體表明,僅願意給付少 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又消極不探視子女,即使經調解委員 居中協議,也僅表達願意探視丁○○,而無意願探視丙○○、乙 ○○,調解協議探視期日後,又未履行探視。足徵,原告不僅 不符合友善父母原則,更忽略其應對尚且年幼之未成年子女 盡到保護教養之義務。復依,目前原告不斷對被告興訟,被 告與家人極為不諒解原告,依兩造現階段關係不睦之情況而 論,共同監護恐致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因兩造相互掣肘而受 有影響。是以家調官建議,本件未成年子女應由被告單獨行 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與義務,且鑒於被告過往並無對未 成年子女施以家庭暴力行為,亦能盡心照顧未成年子女,故 應可推翻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 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 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之不 利推定等語。 五、本院斟酌兩造所陳、上述調查事證之結果,認為被告就照護 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經濟能力、支持系統、生活狀況,均較 原告為佳。又兩造於本件訴訟過程,彼此間相互攻訐、指摘 他方不是,且分居不同地區,實不具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親 權人之條件,如酌定由二人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必 將相互牽制進而妨礙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由其中一方 單獨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較為適宜。又被告現為未成年子女 之主要照顧者,彼此依附關係良好,互動頗佳,被告有關照 顧子女之條件及親職能力均已具備。綜合上開事證,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本院認由被告單獨任之,較 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家庭暴力行為云云,然依據上述說明,被 告既未對未成年子女為家庭暴力行為,且保護教養均無不利 未成年子女之處,是尚無從以此即認被告不適任親權人,併 此敘明。 伍、職權酌定會面交往部份: 一、按法院得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 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上開「會面交往權」之 規定,乃基於親子人倫關係及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利益 而生,在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 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藉探視以監督他方是否 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之責任,看護子女順利成長, 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 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照拂,以 助其身心健全發展。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 ,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不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子 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 約定之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 為影響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 之爭執,則長久以來勢必將造成子女與未任親權之父母關係 疏離,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之他方而言亦不公平 。 二、而本院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 由被告單獨任之,已如上述,惟考量原告為未成年子女之母 親,仍應有讓原告適當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機會,以利延續母 子(女)間之親情,亦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人格之健全成長, 參酌上開家事調查報告中,關於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之意見略以:...至有關本件會面交往方式之建議,簡述如 下:1、就兩造會面交往之期待,原告聲稱,囿於距離遙遠 及經濟窘困,故每月至少會南下履行探視一次,但仍請求每 月可過夜探視兩次,否則,若伊經濟能力許可想探視未成年 子女兩次,恐遭被告拒絕云云。被告則基於保護未成年子女 安全議題,僅願意開放每月不過夜探視一次。2、家調官認 ,依下列諸項理由,本件目前尚難訂定終局會面交往方式。 第一,兩造工作與休假不確定高,且糾葛與憤怒甚深,關係 敵對,應難以自主聯繫進行會面交往,彼此間之關係有待促 進。第二,基於未成年子女與原告逾一年未有接觸,丁○○與 原告恐有疏離,丙○○、乙○○對原告應無印象,故未成年子女 與原告之依附關係恐需時間重新建立。第三,未成年子女尚 且年幼,原告是否有能力獨力照顧,其親職能力仍有疑義。 第四,原告尚無坦承工作内容與性質,亦無陳報探視期間照 顧未成年子女之具體計晝,故令人就未成年子女於原告探視 期間之安危存有疑慮。綜上評估,兩造短期内不僅難以施行 自主會面交往,亦不宜驟然由原告獨自偕未成年子女進行會 面交往等語,有上開家調報告在卷可參,並參酌   兩造對於會面交往之意見,及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等情事 ,爰酌定與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如主文第3項之附表所示 。原告得依本院所定時間、方式與其會面交往,並應遵守本 院所訂之規則,被告及其家人則應予以配合,以符合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 三、末以,本院僅係依現有情況為上開酌定,並非永久必然之安 排,兩造在進行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仍應懇切、慎重, 並慮及未成年子女之心理、意願及情緒反應,得經協議適時 予以調整變動,以期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又若原告 於探視及與未成年子女外出時,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 情事時;或被告以任何不正當方法拒絕、阻撓原告行使探視 權或消極以未成年子女不願意會面為由,不願意積極協助未 成年子女與原告進行會面交往事宜時,他方均得另為聲請法 院變更會面交往之期間、方式或甚至據以聲請改定行使親權 之人,併為指明。   陸、給付扶養費部份: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分別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所明定。所謂 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 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 務屬生活保持義務。另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 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 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 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 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亦為家事事件 法第100條第1、2、4項前段所明定,並依同法107條第2項於 法院命父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時所準用。 二、本件原告既為未成年子女之母親,雖本院酌定由被告擔任親 權行使之一方,惟參照上揭說明,本件原告依法仍對未成年 子女負有扶養義務,是被告請求原告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洵屬有據。 三、至兩造應分擔之扶養費比例各為何部份,本件被告於社工訪 視報告時表示含兼職在內約4萬餘元(見家親聲字卷第111頁 ),原告則表示月薪約2萬餘元(見家親聲字卷第135頁), 至上述家事調查報告雖以原告之IG截圖,認原告實際上係在 八大行業任職,主張之職業、收入不足採信,並經本院核閱 上述報告、截圖無誤,然由此亦無足認定原告之收入為何, 是本院認僅得審酌原告為身心正常之成年人,至少得獲取11 4年之每月基本工資,即28,590元。並考量被告擔任主要照 顧者,擔負養育職責,付出相當之勞務心力,亦可評價為扶 養費之一部,從而本院認兩造分擔每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 比例,均以1:1為適當。 四、關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被告雖未提出實際支出費用之全部 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 屬瑣碎,一般人尚難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 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以作為 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參考基準。爰參照行政院主 計總處公布之109、110、111、112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分別為23,159元、23,200元、25,270元、26,399元, 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1至113年度高雄市 最低生活費均為14,419元。另因上開行政院主計總處臺灣地 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採計之支出項目包括食品飲料及菸草、 衣著鞋襪類、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家具設備及 家務服務、醫療保健、運輸交通及通訊、休閒、文化及教育 消費、餐廳及旅館、雜項消費等各項費用在內,然該消費支 出之計算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未成 年人所必需,例如菸草、家事管理等。此外,並審酌兩造各 自之收入情形、未成年子女均屬學齡前之孩童等情狀,認未 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應以18,000元為適當。再 依前揭所定兩造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比例計算,則相對人每月 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各9,000元(計算式:18,000÷ 2=9,000),被告主張原告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 扶養費各9,000元部份,即屬有據;逾此部份,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至原告雖辯稱其收入不高,僅得負擔未成年子女合計共5至6 千元之扶養費云云。然原告實際任職於八大行業,已如上述 ,雖本院無從認定原告有高於基本工資之收入,然其既有正 常成人之工作能力,且未舉證證明其已無任何獲取借貸之可 能,衡情當有一定之信用能力,況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 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原告縱無穩定之經濟基礎,亦須犧牲自己 而扶養子女,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即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請求原告應自本裁定關於親權行使部份(即 主文第2項)確定之翌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9,000元,至其等分別成年前一日止 ,並由被告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第4項;逾此部份,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惟恐原告有拒 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依家事事件法 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原告於如 有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即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 年子女之利益。 柒、返還代墊扶養費部份: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亦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 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 ,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 益,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 ,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易言之,倘父母未共同負擔義務 ,在一方支付全部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後,自得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分擔(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32 號、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於112年11月至113年5月未給付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原告僅主張給付計算金額過高。是依上開本件原 告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計算,被告所得請求原告返還自112 年11月起至113年5月止共7個月之代墊扶養費即為189,000元 (計算式:3×9,000×7=189,000)。至原告主張代墊金額過 高云云,依據上述說明,即無足採。 三、綜上,被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自112年11 月起至113年5月止共7個月之代墊扶養費即為189,000元,及 自聲請狀繕本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6日(見家親聲字 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 ,附此敘明。 玖、綜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附表: 一、頻率: 由兩造自行協議每月擇1日,進行3小時之會面交往,由被告或被 告家人(被告父親優先,如被告父親無法到場則由被告本人或其 他親屬)在場陪同會面交往。 二、時間、地點: 交付時間與地點由兩造協議。若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則被告或被告家人(同上述一)應於每月第二週週日上午9時至12時,偕未成年子女至高雄市立岡山親子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與原告進行會面交往,並在場陪同會面。結束會面後,由被告或被告家人(同上述一)偕未成年子女返家。

2025-03-17

KSYV-113-婚-348-20250317-1

家調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兼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相對人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其生母丙○○自聲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 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兩 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本院自得依前揭 規定為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丙○○為夫妻,丙○○於婚 姻關係存續中產下1子即相對人乙○○,惟丙○○自民國111年10 月起即離家未與聲請人同居,無性關係,乙○○非聲請人與丙 ○○所生之子,爰請求確認乙○○非聲請人與丙○○之婚生子女等 語。 三、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之主張不爭執,並聲請法院依家事 事件法第33條規定逕為裁定等語。 四、又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 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 起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五、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戶籍 登記通知書、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2 1頁至第25頁、第55頁至第71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依照上開分析報告結論所載:甲 ○○與乙○○間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等語,是聲請人主張乙 ○○並非丙○○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子女乙情,應與真實相符。 而乙○○於000年0月00日出生,聲請人與丙○○之婚姻關係仍存 續中,是乙○○依法推定為聲請人之婚生子,惟此項推定既反 於真實,且聲請人係於同年8月15日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有 本院收文章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是本件顯未逾2年之 除斥期間,則其請求確認乙○○非丙○○自其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2025-03-15

HLDV-114-家調裁-1-20250315-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841號  原 告 林立翔 被 告 趙芸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在圖奇直播平台(Twitch)上認識,被 告為該平台直播主(名稱:兔喵大小姐),民國112年1月9日 至同年1月20日間,被告參與平台的「兔年紅包挑戰」活動 ,根據活動規則,凡滿贈送500份訂閱即可獲得拍立得照片 及其他額外禮物;原告於活動期間內贈送502份訂閱,總額 為新臺幣(下同)40,550元;活動結束後,原告(名稱:深夜 脫褲褲跑外送)曾與直播主的管理者(名稱:我是萊恩不是熊 )確認符合領取獎品資格;同年6月11日,原告在不平等的脅 迫下,遭要求賠償被告48,510元;同年6月30日,原告無預 警被移出群組,遭封鎖無法再觀看直播留言,原告多次嘗試 聯繫被告討論相關事宜,皆未獲得回應;被告未履行活動承 諾,未提供拍立得照片及其他禮物,違反民法第227條規定 ;被告未履行活動承諾,而原告已支付訂閱費用,故構成不 當得利;原告遭不平等脅迫而支付48,510元,原告依民法第 93條規定,主張該意思表示無效,請求退還該筆金錢;被告 將原告移出群組,封鎖其帳號,無正當理由而要求原告賠償 ,已構成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名譽及精神上損害,原告為此 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5,000元;雙方應依誠實信用原則履行 契約義務,不得濫用權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 14,06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2023玩到兔挑戰活動」是Twitch平台於112年1 月9日至同年1月20日間舉辦的官方活動,如果觀眾訂閱達到 官方所訂層級,官方就會送禮物給主播;被告為了爭取佳績 ,也有額外準備拍立得照片及禮物送給觀眾;原告卻是以投 機取巧即跨國購買的方式完成訂閱(跨境購買訂閱的費用比 較便宜),被告發現後才請原告說明並提供證據或補償送訂 數量;即使原告不願意補償差額,也只是遭封鎖,無法再看 被告直播,顯非故意告以危害致生恐怖行為;原告於113年6 月8日坦承違反社群規範,為避免跨境訂閱造成被告收益減 少,仍為正常訂閱及斗內支持被告,並稱補訂閱數額(價值 48,510元)是被告應得金額,會盡快補足,甚至貼心製成表 格及圖表佐證,看不出來被告有何詐欺或脅迫行為;原告所 贈送訂閱屬於無償贈與契約,被告無任何契約上義務;被告 承諾贈送的拍立得照片及禮物(T-shirt)同屬無償贈與契 約,但與原告贈送訂閱為不同的法律關係;原告於112年6月 30日係因違反社群規範而遭封鎖,非於上開平台活動結束後 立即遭到封鎖,自難認定被告提供獎品使原告訂閱為詐術手 段;撇開原告跨國購買訂閱的不正當手段,原告違反社群規 範且自願接受禮物取消的處罰,本無法取得被告無償贈與的 禮物,當無未履行活動中承諾可言;況被告於調解程序已委 託律師將拍立得照片及禮物交給原告,原告拒絕接受,被告 僅能尊重;原告為直播平台觀眾,於112年6月30日違反社群 互動規則而遭取消與被告互動資格,原告無法利用平台與被 告聯繫互動,故提起詐欺告訴,業經不起訴處分在案;從而 ,原告所為前揭主張均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 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 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 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以,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 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 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 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民事判決參照)。準此,原告主張被告 有脅迫或詐欺行為,違反民法第227條並構成不當得利及侵 權行為等事實,自應先就此負舉證責任。倘原告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本院僅能駁回其請求。  ㈡Twitch平台於112年1月9日至同年1月20日間舉辦「2023玩到 兔挑戰活動」,如果觀眾訂閱達到官方所訂層級,官方就會 送禮物給主播;被告為了爭取佳績,也有額外準備拍立得照 片及禮物送給觀眾,於群組公告「一、送訂滿500訂者,可 直接獲得兔兔拍立得1張……前5位送訂滿500訂者,可再額外 獲得twitch客製化t(衣服上有兔兔親簽名及祝福)」,原告 雖達500訂閱標準,但有跨境訂閱行為,影響被告實際收益 等事實,業據被告提出群組公告及對話內容列印資料等證據 為佐(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9頁),應堪認定。姑且不論 原告是否會因跨境訂閱而影響其獲得獎勵資格,該獎勵未定 有給付期限,被告亦稱已委託律師將該獎勵交給原告,惟遭 原告拒絕,原告復未能就此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本院當難率 認其主張:「被告……未提供拍立得照片及其他禮物,已構成 契約違反」之事實為真。  ㈢依據兩造所為陳述,兩造與Twitch平台間應為三方關係,縱 使被告承諾觀眾於達成訂閱數標準時提供獎勵,原告因訂閱 而與該平台所成立契約與被告無直接關係,原告依約向該平 台支付費用,亦依約取得該平台所提供服務(例如:自訂表 情符號使用權限),即使被告未依承諾提供獎勵,仍難以據 定認定構成不當得利。  ㈣承上,兩造與Twitch平台間應為三方關係,原告係向該平台 為訂閱,對該平台而言,被告係第三人,縱使原告係因遭被 告詐欺或脅迫而為訂閱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 定,仍須相對人(即該平台)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始得 撤銷之。況依原告所述,其於訂閱時即知遭脅迫或詐欺,依 民法第93條規定,已逾除斥期間,亦不得再予撤銷。  ㈤原告雖主張:「被告移除原告出群組並封鎖其帳號,且在無 正當理由下要求原告支付賠償,這些行為構成侵權……被告與 管理者單方面言語及行為,造成原告名譽以及精神上損害」 云云(見本院卷第15頁),惟群組屬於社交網絡服務的功能 ,將特定成員移出群組或予以封鎖,有時反而是維持秩序或 保護自己的必要手段,除非有特別法律規定或約定,原告本 無權利禁止被告將其移出群組或封鎖。其次,單純要求賠償 非不法行為,縱不具正當理由,原告只要拒絕即可,不構成 侵權行為。至於原告與管理者間對話,乃雙方針對原告遭封 鎖及跨境訂閱行為進行討論(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 亦非公開對話,同難認定構成侵權行為。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脅迫或詐欺行為,違反民法第227條 規定及構成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等,均非可採。原告據以請 求被告給付114,060元,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5-03-14

TNEV-113-南簡-1841-202503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解除契約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61號 原 告 星醫美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信一 訴訟代理人 黃瑋如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品寧律師 被 告 佳世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其宏 訴訟代理人 張本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 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明基逐鹿股份有 限公司簽訂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明基逐鹿股份有 限公司於民國111年8月10日更名為逐鹿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復於同年月間將系爭契約移轉由被告承擔,有業務移轉通知 在卷可參(見卷第67頁),是系爭契約關係所發生之債權、 債務及其他附隨的權利義務關係一併移轉被告(以下將系爭 契約當事人逕稱為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 訴訟,合於首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於110年7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為原 告進行電子病歷系統開發。原告在簽約前已於110年3月23日 、4月15日、4月16日一再向被告提出「病歷電子化-需求規 劃」,載明原告建置該系統之效益評估為「無紙化」、主要 功能為「醫師、體驗師皆需電子簽章」、法規考量為「醫療 機構電子病歷製作及管理辦法」,以藍色字體特別標示該辦 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前段,並以上開需求請求報價。 且被告旗下之達宣智慧股份有限公司官方網頁就電子病歷系 統之產品效益明載「省費用更環保:專屬診所機構之無紙化 雲端電子病歷管理系統」,足見電子病歷系統若要具有其通 常效用即無紙化功能,應符合醫療機構電子病歷製作及管理 辦法。被告基於原告需求,提出合約及系統規格書,兩造遂 於110年7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嗣因原告公司地址變更,兩 造再於110年10月20日簽訂內容相同僅更動原告公司地址之 書面契約(即被證1)。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需求功能 具體範圍及項目詳附件之系統規格書,系統規格書第3.3.5 條、第4.1條均約定醫師、服務人員皆需電子簽章,且其示 意圖在醫師簽名欄上有衛生福利部之浮水印。被告嗣後雖交 付電子病歷系統,然欠缺醫事人員得使用醫事憑證於電子病 歷上電子簽章之功能,違反醫療機構電子病歷製作及管理辦 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規定而不具有一般電子病歷系統 之通常效用,且不具契約預定效用及被告保證之品質,屬民 法第354條之瑕疵。被告故意不告知上述瑕疵,依民法第365 條第2項規定,不論原告有無通知瑕疵或於何時通知,均不 生視為承認受領物之效力。況兩造至112年9月5日始就電子 病歷系統使用醫事憑證進行電子簽章之功能進行驗收,原告 此時始發現無法以醫事憑證進行電子簽章之重大瑕疵,並於 同日告知被告。兩造於113年3月13日協商會議討論被告是否 能修補上開瑕疵,被告表示若無法滿足原告對系統需求,同 意解除契約,嗣被告於同年月27日開會協商時並未提出修補 方案及完成期日。  ㈡原告業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於113年2月29日以存證信函向被 告表示解除契約,經被告於113年3月1日收受,並未逾越6個 月除斥期間。系爭契約已解除,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領買賣 價金新台幣(下同)1,556,10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5 9條第2項、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擇一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 ,556,100元及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56,100 元,及自11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兩造於110年10月20日簽訂採購合約書,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 項約定,原告應依附件(即110年9月22日系統規格書,被證 5)所列功能項目內容進行驗收,如驗收不合格,被告應於 原告指定期限內改善及進行複驗。惟因原告於驗收前又要求 被告進行部分功能優化,被告為符合工作成果,故修改提出 111年10月24日系統規格書,該規格書載明「數位簽章系統 圖片僅為示意圖參考」,可見該圖片係參考之用,況且憑此 無法佐證醫療機構電子病歷製作及管理辦法係兩造間契約範 圍之一部。原告早於雙方簽約前甚久提出之「病歷電子化- 需求規劃」,僅係原告在契約成立前單方提出之需求規劃, 非兩造契約之一部分。另被告之關係企業達宣智慧股份有限 公司與兩造間契約無任何直接或間接關聯,且該公司在兩造 簽約後之113年1月17日始成立,無從以該公司官網文字證明 原告所主張系統通常效用即為根據醫療機構電子病歷製作及 管理辦法之無紙化功能。  ㈡系爭契約約定付款方式分為三階段,即交付系統規格書、交 付軟體、原告完成本案驗收,被告已於110年10月21日、110 年11月23日分別交付規格書、本案軟體,原告於111年3月15 日完成驗收,並已簽立各階段之驗收確認單,無任何驗收不 合格情事,可見被告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且系爭契約第 5條第1項所定驗收完成後1年之保固期內,原告亦未反應有 因電子數位簽章而不能使用之瑕疵。原告雖稱其係先簽驗收 後再繼續處理待解決之瑕疵云云,惟兩造提及QA、issue係 指如字體大小、使用者體驗及使用者介面調整等事項,上開 事項已經被告完成優化,與原告主張解約之瑕疵毫無關聯, 原告就其主張被告交付軟體有瑕疵一節並未盡舉證之責。原 告係於驗收、保固均期滿後,在112年8月22日、9月5日、9 月6日、9月28日一再向被告稱因病歷法規修正,有新增HCA 數位電子簽章作業需求,並請被告提出報價單,被告嗣於11 3年6月6日提出相關HCA醫事憑證管理軟體客製化開發報價單 ,與系爭契約約定並非一事。  ㈢退步言之,原告所主張使用醫事憑證於電子病歷之電子簽章 功能為物之瑕疵,然被告於110年11月23日即交付軟體,原 告怠於行使民法第356條第1項之檢查義務,依同條第2項規 定,應視為原告已承認所受領之物,被告不負瑕疵擔保之責 ,亦無不完全給付之責。再者原告未將此需求約定於系爭契 約,依民法第355條規定不得以此為由主張解約,且原告於1 12年8月22日方提出因應法規變動而有變動系統需求,於113 年2月29日始主張解約,已逾民法第365條規定6個月期間, 其解約不合法,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價金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10年3月23日向被告提出「病歷電子化-需求規劃」( 見卷第69-81頁)。  ㈡兩造簽訂採購合約書(即原證1),契約日期記載110年7月23 日,嗣於110年10月20日再簽訂內容相同之採購合約書(即 被證1)。  ㈢被告製作及提出之110年9月22日系統規格書(被證5,卷第16 3-191頁),該規格書2.3數位簽章系統記載:「於電腦或平 板設備上提供用戶…以及醫師及服務人員於諮詢、登打醫囑 時簽署使用之數位簽章系統」、3.3.3.施作紀錄列表記載: 「服務人員可新增用戶之的施作紀錄、確認施作療程、查詢 用戶過往的施作紀錄以及使用電腦或掃描QRcode在平板進行 電子簽章」、3.3.4.新增施作紀錄記載:「醫師及服務人員 皆須電子簽章…」、4.1數位簽章系統簽署流程記載:「施作 紀錄:醫師及服務人員在電腦上進行施作紀錄的電子簽章… 」。  ㈣被告修改上開系統規格書後,於111年10月24日提出系統規格 書(見卷第27-63頁)予原告,該規格書2.3數位簽章系統記 載:「於電腦或平板設備上提供…醫師及服務人員於諮詢、 登打醫囑時簽署使用之數位簽章系統」、3.3.5.新增施作紀 錄記載:「…醫師及服務人員皆須電子簽章」、4.1數位簽章 系統簽署流程記載:「施作紀錄:醫師及服務人員在電腦上 進行施作紀錄的電子簽章…」。  ㈤原告分別於110年10月21日、110年11月23日、111年3月15日 簽署「第一階段規格書交付」、「第二階段軟體交付安裝」 與「第三階段軟體驗收」之交貨驗收確認單。111年3月15日 交貨驗收確認單,工作內容為「電子病歷系統-第三階段軟 體驗收」,經原告公司數位發展處數位應用部陳信佑簽名。  ㈥原告於113年2月29日以新店復興字第12號郵局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被告於113年3月1日收受該函。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兩造間系爭契約有無約定需醫事人員得使用醫事憑證於電子病歷上電子簽章之功能?㈡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產品不具有一般電子病歷系統通常效用之瑕疵,有無理由?㈢原告據此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原告依不當得利、契約解除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1,556,100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提出之110年7月23日採購合約書(見卷第21-26頁)上有 被告簽名、蓋印,被告提出之110年10月20日採購合約書( 見卷第151-156頁)則在簽約日期110年7月23日處劃線刪改 為110年10月20日,並經兩造蓋印。然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 、第5項約定本合約自甲、乙雙方依法簽署後生效、本合約 正本壹式貳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為憑,有系爭契約可憑 。依原告提出110年7月23日採購合約書所示,兩造既於110 年7月23日即簽署,應以110年7月23日為契約成立生效之日 。被告提出之被證1採購合約書固將110年7月23日刪除改為1 10年10月20日,然該份契約與原告所執之採購合約書記載既 不相符,兩造並未將契約正本壹式貳份之契約簽署日期均更 改為110年10月20日,則系爭契約之成立生效日仍應以在前 之110年7月23日為準。原告雖稱因原告公司地址變更,故再 簽署110年10月20日之契約云云(見卷第220頁、第273頁) ,然上開二份契約之原告地址均相同,與原告主張不符,亦 難採信。  ㈡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即原告)就『星醫美學股份有 限公司電子病歷系統』(以下簡稱本案)中相關系統作業軟 體產品向乙方(即被告)採購,採購產品之詳細項目及數量 詳如附件─星醫美學院系統報價單。本軟體開發內容為『同意 書電子表單、問卷電子表單、用戶基本資料、收據產生/簽 名、QR code簽署功能(同意書/問卷/收據)、後台施作紀 錄維護、後台收據紀錄維護、後台同意書/問卷(查詢/簽署 )、權限管理、雲端架構調整(AWS/VPN)』軟體。」第3條 第1項、第2項約定:「乙方同意針對本案軟體需求功能進行 系統開發,具體範圍及項目詳附件星醫美學院系統規格書。 軟體功能差異協助之範疇應以附件,即星醫美學院系統規格 書,作為確認之依據,甲方應簽認乙方提交之規格書。」( 見卷第21-22頁),又兩造均不爭執兩造110年7月23日契約 附件之系統規格書為「110年9月22日星醫美學院明基智能病 歷電子化系統系統規格書」(見卷第163-191頁),嗣後被 告提出「111年10月24日星醫美學院明基智能病歷電子化系 統系統規格書」(見卷第27-63頁),原告並以該規格書為 請求依據(見卷第11頁、第27頁),堪認兩造均同意系爭契 約之系統規格書應以被告提出之「111年10月24日星醫美學 院明基智能病歷電子化系統系統規格書」(下稱111年10月2 4日規格書)為準。  ㈢111年10月24日規格書2.2病歷電子化記載:「於行動裝置上 提供服務人員當日預約病歷(誤載為例)列表、非預約用戶 進行登打病歷基本資料、醫師諮詢(登打醫囑)、BA照維護 (Before/After)、施作療程(登打紀錄表)以及提供用戶 簽署同意書、填寫衛教單及簽署收據等數位簽章服務。…‧施 作紀錄:由醫師、服務人員進行電子簽章」等語(見卷第33 頁)。是兩造約定被告交付之軟體應具有醫師、服務人員電 子簽章之功能,惟並未約定該電子簽章係指「電子病歷之電 子簽章」,亦即並非以醫療機構電子病歷製作及管理辦法規 定之「以醫事憑證為電子簽章」為約定內容。且系爭契約第 1條約定之軟體內容亦未約定包括「電子病歷之電子簽章」 ,如前㈡所述,無從認兩造約定交付軟體應包括「以醫事憑 證」為電子簽章。  ㈣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之軟體即為電子病歷,依當時法規即 醫療機構電子病歷製作及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 ,應具備以醫事憑證為電子簽章之功能,被告交付之軟體欠 缺該等功能,違反上開規定而不具有電子病歷系統之通常效 用,且不具備契約預定效用及被告保證之品質,為民法第35 4條所稱之瑕疵等語。查兩造簽約時之醫療機構電子病歷製 作及管理辦法(即98年8月11日修正發布)第3條、第4條固 規定醫療機構電子病歷資訊系統應有之管理措施、電子病歷 依醫療法第68條所為之簽章應以電子簽章方式為之,惟第2 條、第6條第1項分別規定:「醫療機構以電子文件方式製作 及貯存之病歷,符合本辦法之規定者,得免另以書面方式製 作」、「電子簽章,應憑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醫事憑證為之 。但醫療機構訂有符合電子簽章法規定之其他簽章方式者, 得依其方式為之」,有98年8月11日修正發布之醫療機構電 子病歷製作及管理辦法可查,亦即電子病歷如未符合該辦法 者,不得免以書面方式製作,而電子簽章得以符合電子簽章 法規定之方式為之。兩造雖以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採購之產品 為「星醫美學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病歷系統」,然系爭契約第 1條及111年10月24日規格書所約定該系統之內容並無「電子 病歷之電子簽章」之內容,業如前述。兩造既未約定系爭契 約採購之「星醫美學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病歷系統」應符合98 年8月11日修正發布之醫療機構電子病歷製作及管理辦法所 稱之電子病歷規定,難認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電子簽章應以上 開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應憑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醫事憑 證為之」為電子簽章。況上開辦法第6條第1項業已規定「醫 療機構訂有符合電子簽章法規定之其他簽章方式者,得依其 方式為之」,足認兩造間系爭契約約定時之電子簽章並非僅 有一種,即以醫事憑證所為之電子簽章。又電子簽章法(90 年11月14日制定公布)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電子簽章為依 附於電子文件並與其相關連,用以辨識及確認電子文件簽署 人身分、資格及電子文件真偽者,符合上開規定者亦屬電子 簽章。是兩造簽訂契約時所謂「電子簽章」與醫療法、醫療 機構電子病歷製作及管理辦法所稱應以醫事憑證簽章為之非 屬一事。原告依醫療機構電子病歷製作及管理辦法之規定, 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統不具契約預定效用及被告保證之品質, 係有瑕疵,為無可採。  ㈤原告雖主張其於簽約前即以「病歷電子化-需求規劃」文件( 即原證4)向被告要約,表示原告購買該系統之目的係為無 紙化等語,然原告上開文件提出時間為110年3、4月間,與 兩造間簽訂系爭契約之110年7月23日相距已有數月,復未經 兩造同意將該文件列為契約內容,是兩造合意之內容應僅以 系爭契約為限,並不包括原告上開需求文件。另被告於110 年11月23日交付系爭契約之軟體,原告於111年3月15日完成 驗收,並簽署各階段之驗收確認單,有星醫美學院電子病歷 系統交貨驗收確認單3紙在卷可查(見卷第157-161頁),原 告雖爭執前開驗收僅係因被告要求所為形式上驗收,被告於 111年10月24日再提出系統規格書予原告,可知被告明知原 告未完成實際上驗收,仍有瑕疵須修補云云,惟原告既已出 具驗收確認單,即表明已收受被告交付之軟體並為驗收,被 告公司人員雖稱:「Derek午安,問一個尷尬的問題,依照 目前狀況,能否先幫我們簽驗然後持續配合後續調整?可否 幫忙問問看你們主管。今天我們老闆有提出希望主要問題結 束後,先簽驗收單,以及之後我們仍舊會完成該處理issues 的安排」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卷第236頁),觀 諸該發言之日期為111年2月17日,距離原告簽署第三階段軟 體驗收之日期111年3月15日已距約1個月之久,難認原告簽 署該紙驗收確認單時仍未為實質驗收。再被告雖於嗣後修改 系統規格書,亦不代表其承認所交付之軟體係有瑕疵,觀諸 其中與電子簽章有關之條款,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示,均 無被告交付軟體應有「電子病歷之電子簽章」內容即明。再 原告於111年3月15日收受被告所交付之軟體後,就該軟體並 無以電子憑證為簽章一事亦非不能即時檢查通知,系爭契約 第5條第1項並約定被告應提供經原告驗收完成後1年保固, 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查(見卷第22頁),原告於111年3月15日 簽署最後一份交貨驗收確認單(見卷第161頁),保固期限 即至112年3月15日止,然原告遲於被告交付軟體超過1年之 保固期限後,始於112年9月15日發現無法以醫事憑證進行電 子簽章一事,顯有違常理。再依原告所提出其於111年2月間 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所示(見卷第235-236頁),亦未提 到被告所交付之軟體不能以醫事憑證為電子簽章之瑕疵。況 被告所交付之軟體能否以醫事憑證為電子簽章一事,並非依 物之性質不能發現之瑕疵,原告主張其於112年9月5日始就 電子病歷系統使用醫事憑證進行驗收、始發現上開瑕疵云云 ,洵無可採。  ㈥原告另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統不具有一般電子病歷系統通常效 用,係有瑕疵云云,惟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標的並非買賣「種 類之債」(即買賣標的物以給付物之種類及數量指示者), 而係具體約定「星醫美學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病歷系統」應有 何種之內容之軟體,此觀系爭契約第1條即明。原告主張被 告交付之產品不具有一般電子病歷系統之通常效用,與兩造 間系爭契約約定內容有違,自無可採。  ㈦綜上,被告所為給付並無違反系爭契約內容,原告主張被告 給付之物有瑕疵,且被告故意不告知瑕疵,原告依民法第35 9條規定解除契約,為無理由。系爭契約既未合法解除,原 告主張依不當得利、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買賣價金1,556,100元,及自11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項、系爭契約第10 條第4項,請求被告給付1,556,100元,及自113年3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5-03-14

TPDV-113-訴-5961-202503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1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劉佩聰 被 告 劉德賢 劉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2年1月3 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2年1月7日所 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劉秀珍應將前述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2年1 月7日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尚瑞強,嗣於民國113 年7月17日變更為林淑真,經林淑真聲明承受訴訟乙節,有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3年7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130220857 號函及民事聲請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家事庭113年度家繼訴 字第221號卷【下稱家字卷】第137至141頁),核與前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 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 聲明為:㈠被告劉德賢、劉秀珍(下合稱被告,各指其一逕 稱其名)、劉秀媚就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劉景泉(下稱劉景泉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111年6月28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 議之債權行為及劉秀珍就前述之遺產分割協議,於112年1月 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劉秀珍 應將訴外人劉景泉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12年1月7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 以塗銷。㈢被告、劉秀媚應就被繼承人劉景泉所遺如系爭不 動產辦理繼承登記。㈣被告、劉秀媚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 遺產予以分割,分割方法按起訴狀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見家字卷第23頁)。嗣原告因查得劉秀媚於其聲 明所載之行為前已歿,於民國113年7月1日以民事聲請暨更 正起訴狀㈠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就被繼承人劉景泉所遺系爭不 動產於112年1月3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劉秀 珍就前述之遺產分割協議,於112年1月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 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劉秀珍應將劉景泉所遺系 爭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12年1月7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 銷(見家字卷第107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聲明之變 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劉德賢截至113年2月21日,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71,27 4元及利息未清償。劉德賢之被繼承人劉景泉遺有如附表所 示之遺產,且劉德賢並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則依法應與劉 秀珍、劉秀媚繼承附表所示遺產,而劉秀媚已歿,則被告應 繼分各1/2。惟劉德賢為規避債權追償,乃與劉秀珍合意以 分割協議方式,由劉秀珍辦理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劉德賢 則完全放棄繼承登記,被告之行為等同於無償贈與,是劉德 賢積極減少財產,顯損害原告債權。則原告得依民法244條 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之 債權行為及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 第4項規定,請求回復登記。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被繼承人劉景 泉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月3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 權行為及劉秀珍就前述之遺產分割協議,於112年1月7日所 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劉秀珍應將 劉景泉所遺如系爭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12年1月7日之分割 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劉德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僅於本院113 年9月24日調解程序表示已經另案判決分割(遠東銀行提告 )。   ㈡劉秀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劉德賢積欠原告871,274元及利息未清償;劉景泉 於111年6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被告為劉景 泉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並於112年1月3日達成遺產分 割協議,由劉秀珍單獨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等情 ,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31982號債權憑證、劉 德賢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權計算書、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登 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被告、劉景泉、劉秀媚之戶籍及 除戶謄本、劉景泉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見家字卷第35至51頁、第121至127頁),並經本院向新北 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相關資料、向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函調被繼承人之遺產核定資料 ,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16日新北中地籍字第11 36190485號函暨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 分割協議、戶籍謄本、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遺產稅免稅證 明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14年1月8日北區國稅 中和營字第1142400508號函暨所附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 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等件在卷可參(見家字卷第57至73頁 、本院卷第39至4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有害及原告債權等情,是本件爭 點厥為:㈠原告得否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行使撤銷訴權?㈡系 爭遺產分割協議是否為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原告債權而應予 以撤銷?  ㈠本件原告起訴未逾民法第245條除斥期間: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述1年之期間,須自債權 人知有撤銷原因,始能起算。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 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債權人知有害及 債權之事實時起算;倘債權人僅知悉債務人有為無償行為之 事實,而對於該無償行為係有害及債權,並不知悉,則債權 人之撤銷權尚不能因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105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原告主張其於113年1月19日查調劉德賢之住址謄本始知 悉系爭不動產移轉情事,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之第二類謄 本(列印時間為113年1月19日)為證(見家字卷第41頁),其上 列印時間,與原告所述相合,是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調閱 財產資料始悉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乙事,應堪採信。原告既 於113年1月19日始悉被告為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乙事,而原 告係於113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 之本院收狀戳可參,自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至明。  ㈡原告得否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行使撤銷訴權?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 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前段之規定即明。又所謂無償行為,單獨行為或契約均屬之 。次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 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 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 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 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 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 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6、7號審查意見參照)。且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 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 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 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 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如拋棄因繼承 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 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均為劉景泉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已如前述 ,是劉德賢於劉景泉於111年6月28日死亡時即繼承原因發生 時,即與其他繼承人即劉秀珍就劉景泉所留之系爭不動產因 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權利,依上開說明,該公同共有權已失 其人格法益之性質,屬財產上之權利。嗣被告於112年1月3 日就系爭不動產為分割協議,核屬全體繼承人對公同共有物 所為之具體財產處分行為,自為民法第244條規定得撤銷之 標的範圍至明。  ㈢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是否為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原告債權而應 予以撤銷?   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所謂債務人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 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意即因債務人 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 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至債務人及受益人是否 認識該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尚非斟酌之列,此對照同條第 2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 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等語即可得知。再上開規定所稱 之無償行為,應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 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如無此對價關係存在,即應認其行 為為無償,而得逕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本件 被告均未提出事證說明其等間行為係有償行為,而以卷附事 證判斷被告間所為應屬無償行為。又原告對劉德賢尚有前述 債權未受清償,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債權憑證為證(見家字卷 第35頁),而劉德賢除系爭不動產外,別無其他財產乙節, 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查(置於限閱卷 ),是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所為業已侵害原告之債權乙節,足 堪採信。則劉德賢本應以其所有財產對原告負清償責任,卻 未以之清償所積欠之前述債務,反與其餘被告為上開遺產分 割協議並將系爭不動產無償給予劉秀珍,並辦妥所有權移轉 登記,致使劉德賢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原告求償,堪認已害及 原告之上揭債權,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 規定,起訴請求本院撤銷被告所為之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債權 暨物權行為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 ,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金額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5) 2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 (權利範圍1/1) 3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000000000000 100萬元 4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000000000000 80萬元 5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000000000000 10,065元 6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復興分行00000000000 776元 7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復興分行00000000000 57元 8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臺北漢中街郵局00000000000000 249,811元

2025-03-14

PCDV-113-訴-3816-20250314-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1號 原 告 洪忠誠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 被 告 唐學山 唐鳳苹 賴佑昇 唐維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7,123元,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 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 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 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所明定。又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土地 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 供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時,自非不得以政府機關逐年檢 討調整之公告現值,認與市價相當,而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之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臺東縣○○里鄉○○段000地號、2 37、89、343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前分別設定擔保 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20萬元、300萬元、 100萬元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予被繼承人唐甲茂。 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時效完成,系爭抵押權亦因除 斥期間經過而消滅,而聲明請求被告即唐甲茂之繼承人應於 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核原告本件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 的皆在排除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俾維護原告之 所有權,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且所能獲得之訴訟利益應屬 同一。查系爭抵押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520萬元,而供 擔保物之價額以系爭土地之面積乘以公告現值計算後為2,18 3,200元【計算式:(3,540㎡+13,880㎡+3,710㎡)×100元/㎡+ (390㎡×180元/㎡)=2,183,200元】,系爭土地價額少於系爭 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額,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較低之系爭土地價額定之,核定為2,183,2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7,123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2025-03-14

TTDV-114-補-121-20250314-1

重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60號 原 告 藍珮瑜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林致遠律師 被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余天琦律師 鍾 郡律師 張宏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 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其主張 僱傭契約所生權利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非經 法院判決確認無以除去,則原告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應有 確認利益。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民國101年9月10日起任職被告公司,並自109年擔任 資深副總裁,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1萬8,554元,此為兩 造勞資爭議調解所不爭執(附件1),雙方並於聘僱合約約 定保障第13、14個月之年薪(原證1)。詎料,訴外人即原 告直屬主管即被告公司工商金融業務處負責人暨副總經理李 禧宜(Daphne Lee)先於113年5月30日以LINE通話稱原告之外 部活動沒有取得事前核准、申報不完整,違反公司內規,通 知原告予以解僱,但未告知任何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法 定解僱事由暨法令依據;原告因不知自己受解僱之法令依據 ,遂於翌日(31日)以電話詢問訴外人即被告公司人力資源處 專員施佳利(Lily Shih)解僱事由暨法令依據,人資專員才 「另追加」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事由,且另稱原告掛名 自己家族企業董監事,未經事前核准、有違公司內規。尤有 甚者,被告公司甚於同年6月3日「再追加」發出解僱通知書 (下稱系爭解僱通知,原證2),增列113年5月30日、31日均 未提及的解僱原因,並訂113年6月4日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 關係。 (二)原告直屬主管李禧宜於113年5月30日通知解僱原告時,並未 說明任何勞基法法定解僱事由暨法令依據;又被告公司於113 年5月30日、31日「另追加」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事 由,並「增列」許多解僱原因,均有違誠信原則與解僱明確 性原則。 (三)原告疏漏申報家族企業掛名情事,原告早於108年前後與113 年3月坦承有疏失,並同時補行申報完畢,並得到被告公司 之「核准」。被告公司現「追溯」早已核准之事為解僱事由 ,有違正當信賴原則與誠實信用原則,而生權利失效之效果 。且被告公司於108年前後或113年3月即已「知悉」,竟仍 「追溯」原告早已坦承,經被告公司核准之事作為解僱事由 ,則被告於113年5月30日通知解僱原告,顯已逾越勞基法第 12條第2項之「30日除斥期間」。 (四)退步言,原告疏漏申報家族企業掛名職務一事,原告至多係 「初犯」、「無故意」,在職約12年期間表現良好、未對被 告公司造成任何損害、原告更無獲利,原告亦坦然面對自己 之「疏失」,且疏漏申報之內容本即屬商工登記之公開資訊 ,其「過失」之態樣、內容、結果並不構成勞基法第12條第 1項第4款之「情節重大」。且原告申報疏失全然未對被告公 司造成任何損失,且被告公司亦有於徵才網站上徵募原告顯 可勝任之工作,被告公司可採取較低程度之降薪降職等合理 懲戒手段,抑或加強教育訓練管理,卻全然未為之,亦未與 原告溝通討論其他職務安置,與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不合。 兩造間勞動契約既未合法終止,自仍繼續存在,原告得按兩 造間勞動契約、民法第482條、同法第487條、勞動基準法第 2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辯解略以: (一)依被告公司員工作業規範、行為守則及個人利益衝突、外部 活動及個人帳戶交易處理準則規定,被告公司員工於每年度 均需在被告設置之平台上完成相關利益衝突之年度聲明申報 ,聲明已詳讀並了解利益衝突申報之相關規定、申報內容均 屬完整、正確且並無遺漏並予確認後,始完成年度申報,且 員工均須經申請許可後始得進行外部活動,且員工如歷經調 職、職責重大變更或外部活動有所變更時,均須重新申報取 得許可。原告自101年9月10日到職被告公司,並於109年12 月晉升為「工商金融業務處」資深副總裁,竟自105年間起 ,違反上開利益衝突、外部活動之規定,未經申請許可而擔 任如附表一所示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監事職務,且未申報 上開職務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持股一、二等情。原告並於附表 二所示任職被告公司之106年至113年期間,利用上班時間及 被告公務信箱,辦理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兼職相關業務、處 分系爭持股、指示兼職公司職員辦公、為自己及其兼職公司 之負責人即訴外人陳振龍、陳清輝等謀取利益。 (二)被告係因112年6月原告經任命為工商金融業務處大型企業二 部之主管,原告之直屬主管即訴外人李禧宜發現身為高階主 管之原告未被列在具授信核准權限人員名單中,為其拓展業 務之需,被告遂要求原告完成利益衝突及外部活動申報程序 ,惟過程中原告仍違反系爭工作規則為不實申報,經被告公 司法遵人員查詢指出,原告始進行更正,致被告遲遲無法進 行內部風險評估。被告法遵人員及原告直屬主管發現原告有 如附表一所示兼職、持股,其兼職公司近80%營業登記項目 與原告所服務之工商金融業務處客戶重疊,且原告擔任資深 副總裁,權限甚高,本得以輕易接觸、存取大量僅高階主管 始能知悉機密,被告已難設立任何防護機制以有效保護、阻 隔客戶及被告之商業機密及業務活動資訊,故被告公司法遵 人員及原告直屬主管於113年3月29日及同年4月9日駁回全部 原告之外部活動申請,並於同年4月18日進行調查,於同年5 月9日完成本件調查程序。被告甚於調查發現,原告於任職 期間履次遂行兼職業務,甚有如下違反直屬主管於110年間 要求其不得接觸成衣紡織業之禁令之事實:(1) 111年2月間 ,原告明知其所帶領之同仁負責成衣紡織業客戶(包含義鋼 實業),竟未利益迴避亦未遵守不得碰觸成衣紡織業客戶之 禁令,至110年9月始移轉該等成衣紡織業客戶至其他小組( 被證11);(2) 原告於111年5月27日請其組員審閱客戶(名 單包含義鋼集團)之優惠手續費率,足證原告就成衣紡織業 客戶及其個人關係帳戶有實質管理(被證12);(3) 111年5 月違規招攬某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開戶(被證13);(4)11 1年10月將其違規兼職之義鋼實業、義翰實業及其他成衣類 別客戶之存放款變動資料,寄送至自己信箱(被證14),嚴 重違反前任直屬主管於110年時所設不得接觸成衣紡織業客 戶禁令。原告違規兼職之義鋼集團各公司除成衣紡織之外, 更涉足被動電子元件製造、食品、自行車、建設營造及媒體 業等,被告如欲一一釐清其與工商金融業務處近500間企業 客戶之潛在利益衝突,做好完整防火牆隔離,無異天方夜譚 ;且原告既連不實申報取得之核准及限制措施猶未能遵守, 實難期待原告得妥善保護企業客戶之商業資訊及財務機密, 或按被告要求進行完整利益迴避。 (二)被告於113年5月9日完成本件調查程序(被證15),始確認 原告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履次故意違反上開規範之事實,並 經懲戒會議討論後,於113年6月3日由被告人資以解僱通知 書正式通知原告,自翌日(4日)起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 款規定終止雙方勞動契約,而無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之30 日除斥期間之情事。原告違規行為嚴重違反其應遵守之作業 規範、行為守則及處理準則相關規定,確實違反勞動契約及 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實難期待被告繼續信賴原告得以忠誠態 度履行職務,已該當懲戒解僱之最後手段性要件,被告依據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4款之規定自113年6月4日起解僱原告, 並無違法或不當,原告請求如附件聲明第二、三項所示亦屬 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113年6月4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 與原告間僱傭關係,應屬合法: 1、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 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 判斷是否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應就勞工之違規行為態 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 之危險或損失、商業競爭力、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勞雇間 關係之緊密情況、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衡量是否達到懲 戒性解僱之程度。倘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 項,係嚴重影響雇主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足以對雇主及所 營事業造成相當之危險,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 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者,即難認不符上開勞基法規 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以兼顧企業管理紀律之維護(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385號判 決參照)。又勞動契約之給付義務,除主給付義務有關雇主 給付工資報酬義務及勞工提供勞務義務外,雇主、勞工均尚 有附隨義務存在,相對於雇主對勞工之保護義務,勞工對雇 主則有維護雇主利益之忠誠義務存在,而所謂維護雇主利益 義務,包括一系列作為或不作為義務,如遵守勞工保護法令 之作為義務或不得為對雇主有害行為之不作為義務等,而所 謂雇主利益,不僅包括一時金錢得失之利益,尚包括企業所 維護之企業經營價值文化及企業管理紀律等。如勞工違背忠 實提供勞務義務或其維護雇主之忠誠義務,已達嚴重影響雇 主對事業統制權及企業秩序之程度,足認勞動關係受嚴重之 干擾而難期繼續,而有立即終結之必要,自可認勞工違反勞 動契約,情節重大,得逕予終止勞動契約。 2、經查,依兩造所簽訂之101年9月10日聘僱合約「相關工作規 範」所載:「您同意並遵守本公司所有相關之工作規範,及 其後修改或變更之規定;…。如您願意接受本聘僱合約所載 各項條款及附件之聘僱約定,請於本聘僱合約上簽名。…」 等語觀之,兩造約定原告應遵守該勞動契約規定及被告制定 之相關工作規範事項,包括其後修改、變更規定。循此,被 告為規範所屬員工制定、公告之相關工作規範,自視為兩造 間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原告應受其拘束。原告倘有違反勞 動契約、被告公司工作規範事項而情節重大者,被告自得據 此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次查,依被告公司之「員工作業規範」(下稱作業規範,見 本院卷一第223至232頁)第3條「利益衝突」規定:銀行之負 責人及職員不得兼任其他銀行之任何職務,亦不得未經銀行 許可擔任或兼任滙豐集團成員以外之其他公司職務;又依被 告公司之「行為守則」(下稱行為守則,見本院卷一第237至 269頁)第2.7條「利益衝突」規定:「若同事利用其在滙豐的 職位以不當手段獲利,會損害我們的聲譽、利害關係人或業 務所在的金融市場。《必要程序:個人利益衝突、外部活動 和個人帳戶交易》…旨在保護同事及滙豐,所有同事均須遵守 該政策之規定。該等基本控制措施旨在確保一切活動恰當、 公平且透明。同事需要了解並管理或避免可能由以下因素引 起的利益衝突:1)個人關係衝突、2)從事滙豐以外的活動、 以及3)個人帳戶交易。」;行為守則第2.7.2規定:從事匯豐 以外的活動「…同事在開展任何外部活動之前,必須完成『外 部活動審查流程』以便滙豐分析並決定是否允許,然後記錄 和管理與外部活動相關的潛在衝突風險。」;再依被告公司 之「個人利益衝突、外部活動及個人帳戶交易處理準則」( 下稱處理準則,本院卷一第271至318頁,以下與「作業規範 」、「行為守則」合稱系爭工作規範)中所明示應完成外部 活動申報事項,包括:在滙豐集團以外從事任何業務,包括 任何家族企業或提供私人投資建議;接受任何外部組織的有 薪或無薪任命,擔任有影響力的職務;取得或持有任何企業 、基金、房地產銀團或合夥企業5%或以上的私人投資,或上 市公司3%的私人投資;或任何其他可能危害匯豐銀行公正性 或與您在匯豐銀行的職位產生利益衝突的外部活動等。(見 本院卷一第279、280頁,原文:「You must complete an Ou tside Activities form to review your Outside Activit ies with your line manager for the following Outside Activities:•Engaging in any business, outside of HS BC or its subsidiaries, including any family-owned b usiness or the providing of private investment advic e;•Accepting a paid or unpaid appointment of an infl uential role at any external organisation;•Acquiring or holding private investments of 5% or more, or 3% in th e case of listed entities, of any business, f und, real estate syndicate or partnership.•Any other Outside Activity that could jeopardise the impartia lity of HSBC or create Conflicts of Interest with yo ur role in HSBC.);再依處理準則規定,被告公司所有職員 在被告公司設置之ECA平台(the Employee Conduct Activit ies (ECA) platform)上,必須至少完成一次個人關係利益 衝突之申報,以確保職員已披露最新的個人關係利益衝突。 且必須在加入或變更匯豐銀行職位時完成個人關係利益衝突 之申報,以確保職員在新職位上披露(或重新披露)所有個 人關係利益衝突。且職員有責任於情況變化時(如匯豐銀行 的職位發生變化,或與特定事件相關的個人關係發生變化; 婚姻)繼續評估個人關係利益衝突。(見本院卷一第277頁, 原文:「You must disclose your Personal Connection Co nflicts via the Personal Connection Conflicts platfo rm,…All in-scope workers must com plete a m andatory attestation at least annually to confirm that they have disclosed their Personal Connection Conflicts, and to ensure their disclosed Personal Connections C onflicts are up to date. Additionally, they are also required to complete the mandatory attestation upon joining or changing their role at HSBC to ensure th ey have disclosed (or re-disclosed) all their Person al Connection Conflicts in their new role.…It is you r responsibility to continue to assess your personal connections as circum stances change (e.g. a change in role at HSBC, or a change in personal connection in relation to a specific event; e.g. marriage)等情 ,除有上揭作業規範、行為守則、處理準則在案可稽,並有 該ECA平台系操作頁面、原告參與利益衝突教育訓練課程資 料及其親簽之簽到表、被告寄予員工提申報郵件(見本院卷 第319至382頁)等在卷可證,可知被告公司職員本應於每年 度、於被告公司職位調整或個人關係發生變動時,於被告公 司設置之ECA平台上,誠實揭露所涉個人關係利益衝突事項 以完成申報,以維護被告公司之風險管控、合規經營及企業 管理紀律。 3、本件原告自101年9月10日到任,於109年12月起任職被告公 司「工商金融業務處」(下稱企金處)擔任資深副總裁,其上 尚有企金處負責人(處級主管)、再上為被告公司臺灣區總經 理,而其下有顧客關係經理(部級主管),再下為組員(業務 助理),而其所在企金處有兩組,其僅為其中一組之主管等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72、273頁);另原告自1 05年3月起至112年4月間,陸續擔任由其配偶陳振龍、或由 陳振龍之父陳清輝時任、曾任負責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義鋼集團,及台灣藝術電視台公司、天翰建設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及擔任瑤池金母慈善會監事(以下合稱系爭兼職), 並持有義鋼實業股份2.36%(未逾5%)、台灣藝術電視台公司 股份5%、天翰建設公司間接持股15%(以下就後二者合稱系爭 持股)等情,亦為兩造所未爭執,均堪憑採。復依上所述, 原告本應依勞動契約一部之系爭工作規範,於每年度、職位 調動或個人關係發生變動時,於被告公司ECA平台上「誠實 」揭露如附表一所示個人關係利益衝突之相關系爭兼職及持 股事項,完成上開外部活動之申報,以維護被告公司之風險 管控、合規經營及企業管理紀律。原告固稱其於108年前後 及112年至113年期間均「補行申報」完畢,且經被告許可, 而有正當信賴云云,然俱為被告所否認,辯以原告於108年 、109年1月、100年11月、112年3月間所填載之ECA申報表均 未據實申報等語。經查,原告於填載108、109年ECA申報表 時,除未載外部活動,所記載兼職起始日均有不實(違規兼 職起始日均記載為錯誤之2019年11月11日),且有明確未據 實申報(未申報違規兼職五、持股一,且未填載各公司所營 事業),以致原告當時直屬主管僅下達「原告不得接觸新的『 成衣紡織業』客戶」此一禁令,產生誤認此項限制即可控管 風險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之原告ECA申報表在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459至460頁),自堪憑採。另原告於110年11月因職責變 動,經被告公司提醒後固填具ECA申報表,然其於該次申報 中就「外部活動公司」欄位僅填載「義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違規兼職四),而僅於說明欄內填載其擔任違規兼職一 至四及六,惟仍登載錯誤之起始日期(2019年11月),而未 據實申報違規兼職五之情形,致被告風控及法遵人員遭原告 不實申報內容予以核准等情,亦據被告提出110年11月ECA申 報表(見本院卷第471至475頁)可稽,基此,自無從憑其不 實申報,遽認被告因其不實申報誤准其違規兼職及持股,原 告憑此已取得正當信賴。再查,被告所辯原告於112年6月間 經任命為工商金融業務處大型企業二部主管,經直屬主管李 禧宜發現原告未被列在工商金融業務處具授信核准權限人員 名單中,為助其取得對應權限,遂要求原告完成外部活動申 報程序,惟原告於112年3月8日填載之ECA申報表,仍未就上 述不實處為更正,致李禧宜及調查人員於後113年3月調查程 序中,依被告公司自行查詢公開資訊往覆多次逐項指出後, 原告乃被動進行更正乙節,亦據被告提出112年3月8日ECA申 報表(本院卷三第247至253頁)及李禧宜與原告之電子郵件、 公司資料網頁及ECA申報表(本院卷一第477至520頁)在卷 足憑。綜上足證,本件被告所辯原告自105年3月起至112年4 月間,違反上揭利益衝突、外部活動規定,確有未於每年度 、職位調動或個人關係發生變動時『誠實』申報系爭兼職及持 股,未經被告公司許可擔任如附表一所示公司、慈善會之董 事、監察人、監事職務等情,應屬真實,堪予採信。原告既 未據實申報,則其所稱於108年前後及112年至113年期間均 補行申報完畢且經被告許可,已有正當信賴云云,委無足採 。 4、被告因原告未據實申報系爭兼職、持股事宜,經被告公司自 行查詢公開資訊逐項指正後,遲至113年3月18日原告始被動 完成申報,已如上述。則被告所辯因發現原告系爭違規兼職 、持股多達6間公司,因該等公司近80%營業登記項目與原告 服務之企金處客戶重疊,而難以設立防護機制有效保護、阻 隔客戶及被告之商業機密及業務活動資訊,故被告公司法遵 人員及原告直屬主管於113年3月29日、4月9日駁回原告全部 6份外部職務申請等語,尚非無稽,應可採信。再者,被告 因原告所涉上開利益衝突情事,於113年4月18日將原告停職 並進行內部調查時,發現除有上揭違反系爭工作規範,未誠 實申報如附表一所示個人關係利益衝突之系爭兼職及持股事 項,並於同年5月9日調查完畢後發見原告於上班時間,或為 避免義鋼實業公司外匯交割違約以郵件通知承辦人轉呈主管 以特急件特許交割(附表二編號2)、或直接下指令予承辦窗 口緊急處理陳振龍及其家醫成員於馬來西亞之相關款項匯款 事宜(附表二編號7)、或撰寫陳振龍所需交易訊息後交予承 辦之業務副總裁辦理相關外幣子帳戶事宜(附表二編號10)、 甚至利用其職銜與身分,安排陳振龍等義鋼集團高層與被告 另一部門(企業暨金融同業處)之客戶總經理會談,並於會 談當日以申請居家工作方式而不假外出陪同拜訪(附表二編 號14)…,而有利用其任職於被告公司企金處職務之便,於上 班時間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行為(處理事項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 18所示)等節,亦據被告提出兩造往來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一 第461至469頁)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事證在卷可稽,足 認原告於106年至113年期間,利用其任職於被告公司企金處 職務之便,犧牲被告公司利益於其上班時間,辦理如附表二 所示之為其配偶陳振龍、或由陳振龍之父陳清輝時任、曾任 負責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義鋼集團,及為其擔任董事之 台灣藝術電視台公司謀取利益之行為(下稱系爭圖利行為)。 綜上,原告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違反利益衝突、外部活動規 定,未誠實申報系爭兼職及持股,並利用其任職被告公司企 金處職務之便,犧牲被告公司利益於上班時間,辦理系爭圖 利行為等情,堪認原告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已 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至原告所稱其僅係申報疏漏非故意云云 ,然就系爭兼職、持股其既未主張有何遭他人偽冒辦理登記 及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上開所辯為真。原告固 又稱其縱有申報疏失,亦全然未對被告公司造成任何損失云 云,然所謂雇主利益,非僅限於一時金錢得失之利益,舉凡 企業所維護之經營價值文化及企業管理紀律等均包括在內, 考諸銀行業屬於高度監理之特許行業,原告自101年9月10日 到職並於109年12月晉升為企金處資深副總裁,自應恪遵系 爭工作規範有關個人關係利益衝突事項規定。然其竟未依勞 動契約所定相關工作規範誠實揭露個人關係利益衝突事項完 成系爭兼職及持股之申報,以維護被告公司之風險管控、合 規經營及企業管理紀律,甚於任職期間,利用其職務之便, 犧牲被告公司利益,於其上班時間辦理系爭圖利行為,顯有 損於雇主利益,實難以期待被告再委以重任,客觀上亦難期 待其為被告提供勞務時善盡忠誠義務,被告對之信賴基礎盡 失,致兩造之勞雇關係緊密程度受有影響,無法繼續僱用之 情形,無從僅以減薪、調職或記過等其他懲處方式即獲改善 可能,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期待被告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 手段。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經本院斟酌上開各情節,認原 告違反工作規則或勞動契約,情節已屬重大,被告依勞基法 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程度相當,核無 不當。原告主張被告之解僱不符最後手段性云云,洵非有理 。   5、復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雇主依前項 第4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 ,勞基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原告未據實申 報系爭兼職、持股事宜,經被告公司自行查詢公開資訊逐項 指正後,遲至113年3月18日原告始被動完成申報,且被告因 發現原告系爭違規兼職、持股多達6間公司,該等公司近80% 營業登記項目與原告服務之企金處客戶重疊,難以設立防護 機制有效保護、阻隔客戶及被告之商業機密及業務活動資訊 ,故被告於113年4月18日將原告停職並進行內部調查,並於 同年5月9日調查完畢發見原告尚有系爭圖利行為等情,均如 上所述,則被告所辯伊於調查完畢後,獲得原告有違反勞動 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客觀上確信,並經懲戒會議認定情節重大 ,堪予憑採。從而,被告於113年6月3日當場出具之解雇通 知書(見本院卷一第53、54頁)予原告,以其違反勞基法第12 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由,通知原告不經預告自翌日(4日)起 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於法有據,應屬合法,且與勞基法第 12條第2項之規定無違。至原告所稱其直屬主管李禧宜於113 年5月30日以電話通知解僱原告時,未說明依何法定解僱事 由暨法令依據,其於翌日(31日)以電話詢問被告公司人力資 源處專員施佳利時,被告施佳利才另追加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款事由云云,然縱認所稱李禧宜曾以電話通知其遭解 僱而未告知法定解僱事由;其主動打電話向人力資源處專員 施佳利詢問相關事宜,始經告知為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 等節為真,衡以,施佳利於原告電話詢問解僱事由時,除告 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外,並與原告約定時間前來人力 資源處領取解雇通知書(見本院卷二第76至77頁),審酌被告 公司乃一大型跨國金融機構,且原告明知李禧宜、施佳利均 非被告公司人力資源處主管,依社會一般通念,難認雙方以 上開電話方式所為對話已足取代兩造相約於113年6月3日當 場交付由被告公司由人力資源處副總經理王松筠署名之解雇 通知書,或逕認被告公司有何另追加、再追加解僱事由之情 事,是原告所辯非與常情無違,殊難憑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3年6月4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21萬8,554元,並於每年12月25日前給付原告43萬7,1 08元,且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及應自113年6月4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 提繳9,000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無 理由:承上所述,被告於113年6月4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 第4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僱傭關係既屬合法,原告自不得 再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民法第482條、同法第487條、勞基法 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勞務報酬及提繳至勞工退休 金專戶,是原告請求如附件聲明第二、三項所示,洵屬無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 應自113年6月4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萬8,5 54元,並於每年12月25日前給付原告43萬7,108元,且自各 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及應自113年6月4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9,000元 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附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 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 加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 寧 附件: 訴之聲明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6月4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8,554元,並於每年12月25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43萬7,108元,且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6月4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新臺幣9,000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四、請准供擔保並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附表一: 編號 公司名稱 職位/持股 期間(西元年、月) 備註 1 義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 2016年3月起;2023年4月起改任監察人 違規兼職一 2 義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 2016年3月起;2023年4月起改任監察人 違規兼職二 3 義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Vortex) 董事;2.36% 2018年11月起; 2019年11月起 違規兼職三、持股一 4 義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Microson) 監察人 2018年11月起 違規兼職四 5 瑤池金母慈善會 監事 2018年5月起 違規兼職五 6 台灣藝術電視台 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5% 2021年8月起; 2020年11月起 違規兼職六、違規持股二 7 天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原告間接持股15% 2022年3月起 違規兼職七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西元年月日) 原告利用上班時間處理事項 事證 1 2017.7.26、 2017.8.21 處理義鋼集團員工旅遊事宜。 被證5-1號、被證5-2號 2 2017.9.26 陳振龍(時任義鋼實業董事長)因出差無法用印完成當日外匯交割,原告身為工商金融業務處大型企業部業務經理,為避免義鋼實業違約,竟越俎代庖於上班時間撰擬義鋼實業之臨時外匯額度提案,以郵件交給負責義鋼實業之中型企業之北/中/南區事業部業務副總裁(英文名:Erica Liu),由其轉呈主管(英文名:Alice Tang)以特急件核准給予特許之隔日(T+1)交割交易。 被證5-3號 3 2018.1.22 與義鋼集團員工一同處理陳清輝至馬來西亞接受生長因子注射治療之付、收款事宜。 被證5-4號 4 2018.10.29 未透過窗口直接寄發資信證明給義鋼集團職員收受。 被證5-5號 5 2018.12.20 為陳振龍準備義鋼集團安徽工廠開幕講稿,並以公務信箱寄予陳振龍。 被證5-6號 6 2019.1.9 安排陳振龍參加被告公司於2019年2月22日舉行之「六國貿易論壇-中美貿易戰的影響與因應」研討會;利用公務信箱指示義鋼集團職員辦理陳振龍家族宮廟之光明燈點燈事宜。 被證5-7-1號、被證5-7-2號 7 2019.3.18 直接下指令給時任窗口之業務經理助理(英文名:Sandy Yang),緊急處理陳振龍及其家族成員於馬來西亞之生長因子治療款項匯款事宜,並以公務信箱聯繫、指示義鋼集團職員辦理後續事宜。 被證5-8號 8 2019.8.26 指示義鋼集團職員以處理陳清輝夫婦赴馬來西亞施打生長因子治療事宜。 被證5-9號 9 2019.9.27 處理其對義鋼營造簽署之董事願任書,並以公務信箱寄予義鋼集團職員。 被證5-10號 10 2020.7.3 原告撰寫好陳振龍所需交易訊息後,交給時任被告與義鋼實業窗口之業務副總裁(英文名:Ross Chiang)請其按照所擬內容寄出給陳振龍以辦理加開外幣子帳戶事宜。 被證5-11號 11 2020.12.28 以公務信箱與中華電信職員討論台灣藝術電視台「瑤池金母」節目MOD上架事宜。 被證5-12號 12 2020.12.29 以公務信箱處理義鋼實業付款及負責人演講報名事宜,並以公務信箱告知陳振龍處理結果。 被證5-13-1號、被證5-13-2號 13 2021.6.17 以公務信箱指示義鋼集團職員處理辦公處所修繕費用付款事宜。 被證5-14號 14 2021.8.18 私自利用其職銜與身分,安排陳振龍等義鋼集團高層與被告另一部門(企業暨金融同業處)之客戶總經理會談,並於會談當日即2021年8月25日以申請居家工作方式不假外出陪同拜訪。該客戶為國內知名建築原料上市公司,與義鋼實業、義鋼營造及義翰建設屬同一產業鏈之上下游或協力廠商。 被證5-15-1號、被證5-15-2號 15 2022.2.22 原告以上班時間處理台灣藝術電視台股權委託書,並以公務信箱寄予義鋼集團職員。 被證5-16號 16 2023.03.03 原告出席義鋼實業董事會(未請假)。 被證5-17號 17 2024.01.23 原告以工商金融業務處主管身分參與某企業客戶尾牙,竟向與會之其他客戶推介上述與公務顯然無關之馬來西亞幹細胞生長因子施打療程,再以公務信箱去函該公司陳姓職員進行後續推介,告知可以透過「Taiwan Celia family」名義直接安排療程。 被證5-18號 18 2024.02.26 原告出席義鋼實業董事會(申請居家工作)。 被證5-19號

2025-03-14

TPDV-113-重勞訴-60-202503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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