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庭誼
選任辯護人 洪紹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388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金簡字第35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庭誼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庭誼已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提供予
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
工具,而幫助他人作為不法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用,且
受詐騙人匯入之款項遭提領後,可能產生掩飾、隱匿他人實
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並逃避追查,竟仍
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犯意(無證據證明蘇庭誼知悉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於民
國112年7月26日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
一超商太湖門市,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寄給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以華南帳戶、合庫帳戶、兆豐
帳戶(以下合稱本案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容任該人及所
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三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一)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26日12時許,向劉冠吟佯
稱:賣場未驗證,買家無法下單,要開通金流服務云云,
致劉冠吟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21分許、同日14時23分許
,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6元、49987元至華南帳戶
,並旋遭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26日10時40分許,向陳怡
如佯稱:需匯款升級解鎖被封鎖的帳戶云云,致陳怡如陷
於錯誤,於112年7月26日14時40分許、同日14時45分許、
同日14時57分許,分別匯款49985元、49983元、49983元
至合庫帳戶,並旋遭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
(三)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26日,向陳姵君佯稱:賣
場無法下標,需匯款云云,致陳姵君陷於錯誤,於同日19
時31分許、同日19時40分許,分別匯款49985元、49983元
至兆豐帳戶,然上開款項未經領出,而未生隱匿上開詐欺
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劉冠吟、陳怡如、陳姵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庭誼(下稱被告)於審理中坦承
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冠吟、陳怡如、陳姵君(以下合
稱告訴人3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三帳戶
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劉冠吟提供之臉書頁面及對
話紀錄截圖、LINE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告訴人陳怡如提供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臉書對話紀錄截圖
、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陳姵君提供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臉書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提出之對話
紀錄截圖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屬可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上開條文修正並調整條次移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規定。
2.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
前該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上開條文更改條次為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是上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於修正後趨於嚴格。
3.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
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是若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
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旨參照。
4.是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其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犯行,故無上開洗錢防制
法減刑規定之適用等情,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以
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
刑後,被告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有期徒
刑5年」;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以幫助一般洗錢
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被告之
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有期徒刑5年」,是本案
綜合檢驗之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整體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本案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經查,被告將本案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並掩飾犯罪
所得,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
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
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論以幫助犯。
(三)另該詐欺集團利用兆豐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
洗錢之行為,惟告訴人陳姵君匯入之款項尚未遭領出,且
該帳戶已於112年7月27日經通報為警示戶,並於同日設定
為警示戶及完成圈存作業,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集中作業處113年11月2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5514
2號函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金簡卷第17
至19頁),是該詐欺集團未及提領此部分贓款,而尚未成
功製造金流斷點,故應認未生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結
果,是此洗錢部分犯罪尚屬未遂。
(四)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如事實欄一(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認事實欄一(三)部分已達洗錢既遂程度,容有未合
,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又被告係以一提
供本案三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3人
,侵害渠等財產法益,而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
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現今詐欺犯罪猖
獗,竟提供本案三帳戶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告訴人3人蒙受財產損
害外,亦產生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所為誠屬非是;再衡以
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等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犯罪動機、所提供帳戶之數量
、告訴人人數、因提供本案三帳戶所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金額
(告訴人陳姵君匯入款項部分屬洗錢未遂);併考量被告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於警詢中
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辯護人雖表示:希望給予被告緩刑,且因被告經濟困難,希
望給予易服社會勞動等語。而被告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
件,惟本院審酌被告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
賠償渠等所受損害,而未能獲得渠等之宥恕,再斟酌因被告
提供本案所提供帳戶之數量、所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金額等犯
罪情節,衡以現今詐欺案件猖獗瓦解社會信任,若未令被告
受適當刑罰,難期收預防、矯正之效,仍有藉刑罰之執行以
督促被告警惕之必要,因認被告不宜宣告緩刑。至是否易服
社會勞乙節,則係本案確定後,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
得予裁量之權能,並非法院之職權,附此敘明。
五、沒收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告訴人3人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然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利益或所
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二)告訴人3人因遭詐欺而匯入本案三帳戶之款項,其中匯入
華南帳戶、合庫帳戶之部分,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而匯入兆豐帳戶之部分雖未經提領,然該帳戶已遭設定
為警示戶並圈存該帳戶內款項等節,均已認定如前,故上
開款項已非屬被告所有或仍在其實際持有中,難認被告就
所隱匿之財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未經查獲,
為避免過苛,故該等款項自毋庸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KSDM-113-金簡-1020-20241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