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顥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832、1730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王顥穎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 15 Pro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王顥穎自民國113年8月26日起加入謝凱倫(另由警方偵辦中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日進斗金」、
「勤信」、「勤信國際客服部-官方授權」、「綠茶」等人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每次取
交款項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王顥穎加入
後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
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
點,與王顥穎面交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王顥穎得手後,再將
所取得之詐欺贓款依「日進斗金」之指示交付予謝凱倫或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而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或
去向。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方式詐欺黃
敬媛交付48萬元後(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行均非屬本案起訴範圍),再度相約於113年8月28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段000號之麥當勞餐廳面交投
資款項,惟因黃敬媛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遂聯繫警方至現
場埋伏,而王顥穎依「日進斗金」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
上址麥當勞餐廳,欲向黃敬媛收取投資款項時,旋遭在場埋
伏之警方逮捕而未遂,並經警方當場扣得現金20萬元(已發
還黃敬媛)及iPhone 15 Pro手機1支、現金1萬6,000元,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惠茹、陳秋萍、黃敬媛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
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顥穎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
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27至32頁、1283
2偵卷第52至54頁、第89至90頁、聲羈卷第24頁、本院卷第2
6頁、第75頁、第81頁),並有告訴人林惠茹(見他卷第131
至133頁、12832偵卷第224至225頁)、陳秋萍(見他卷第50
至52頁、第54至55頁、12832偵卷第86至91頁、17305偵卷第
18至19頁)、及被害人許惠怡(見他卷第114至115頁)、林
以晴(見他卷第79至80頁、12832偵卷第86至91頁)等人分
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黃敬媛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他卷第62至65頁),復有告訴人林惠茹提出之LINE聊天記
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他卷第134至1
78頁)、告訴人陳秋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8月
26日環中麥當勞餐廳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他卷第53頁、第56至57頁、17305
偵卷第20至21頁)、被害人許惠怡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及所提出之訊息對話紀錄截圖、「I-MARKETTECH」會員服務
條款、平台頁面、交易紀錄截圖、113年8月27日監視器影像
翻拍照片(見他卷第116至130頁)、被害人林以晴之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所提出之投資平台頁面截圖、訊息對話紀
錄截圖(見他卷第83至113頁、12832偵卷第92至109頁)、
告訴人黃敬媛提出訊息對話紀錄截圖、「i-markettech」平
台頁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他卷
第66至78頁)、員警偵查報告(見他卷第2頁、12832偵卷第
7頁)、扣案手機內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卷第189至255
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見他卷第38至42頁)
等件在卷可稽,及被告所有之iPhone 15 Pro手機1支扣案可
佐,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王顥穎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Telegram暱稱「日進斗金」、「勤信」、「勤信國際
客服部-官方授權」、「綠茶」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按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行數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倘行為人主觀上雖係
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先後逐次實行數行為,然若其
所實行之數行為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法律評價上每一行為皆
可獨立成罪者,在刑法廢除連續犯之規定後,尚非不得審酌
具體情節,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而刑法加重詐
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依一
般社會通念,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定其犯罪之罪
數,易言之,被害人不同,受侵害之法益亦殊,即屬數罪(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
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6日、113年8月28日對附表
編號2之告訴人陳秋萍施詐術、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係於
密接時間以相同手法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遂行其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先後數舉止間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
通念難以強行區隔,應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犯行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5犯行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等,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又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係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被告本件所涉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1次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減刑要件未合,自
無從據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被告行為時僅18歲,年
紀尚輕,思慮不周,因缺錢花用,竟擔任詐欺集團面交取款
車手,未能思尋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前無犯罪前科紀錄
,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犯後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就洗錢、共同詐欺犯行均自白不諱,所參與犯
行部分係依指示取款之末端角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分工情形、參與程度,及收款次數、收取款項金額之多
寡,暨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原本受雇於水果店工作
、家中經濟狀況勉持、尚有母親、祖父母及哥哥等家人、未
婚、無子女(見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復考量被告本案所犯行為均為加重詐欺等罪,各次犯罪
時間相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較高,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以示懲儆。
五、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扣案之
iPhone 15 Pro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並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
聯絡,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第81至82頁)
,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
每單(每次取交款項)可獲取1,000元之報酬,總共拿了5,0
00元在卷(見12832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81頁),此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現金16,000元據被告稱是自
己的錢、不是收到的贓款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與本案
無關,此部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面交時間、地點及面交金額 主文 1 林惠茹 (提告) 於113年5月1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惠茹佯稱可下載比特派APP,並向「象神幣匯」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可操作獲利云云,致林惠茹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26日晚間8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星巴克咖啡店重慶門市,交付新臺幣(下同)90萬元予王顥穎收受以購買泰達幣後,再依指示將所購得之泰達幣轉入「信泰資本」投資平台指定之電子錢包。 王顥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陳秋萍 (提告) 於113年8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及Messenger向陳秋萍佯稱至「I-MARKETTECH」網頁註冊帳戶,並下載比特派APP使用電子錢包可操作投資虛擬貨幣購買黃金獲利云云,致陳秋萍陷於錯誤,分別: ①於113年8月26日下午4時15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二段之環中麥當勞餐廳交付140萬元款項予王顥穎收受以購買泰達幣,再依指示將所購得之泰達幣轉入「i-markettech」平台指定之電子錢包。 ②於113年8月218日下午1時35分許,在上址麥當勞餐廳交付100萬元款項予王顥穎收受以購買泰達幣,再依指示將所購得之泰達幣轉入「i-markettech」平台指定之電子錢包。 王顥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許惠怡 於113年8月初起透過向許惠怡佯稱至「I-MARKETTECH」網頁註冊會員並向「象神幣匯」購買泰達幣操作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許惠怡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27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大園麥當勞交付30萬元予王顥穎收受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所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入「I-MARKETTECH」平台指定之電子錢包。 王顥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林以晴 於113年7月31日起透過LINE向林以晴佯稱下載「比特派」APP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並向「小熊維尼專業幣商」、「象神幣匯」購買泰達幣投資分紅流量工作可獲利云云,致林以晴陷於錯誤,依約定於113年8月27日晚間7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永豐停車場在白色小客車上交付25萬元予王顥穎收受。 王顥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黃敬媛 (提告) ①於113年8月間透過LINE向黃敬媛佯稱可下載比特派APP購買虛擬貨幣認購商品賺取價差云云,致黃敬媛陷於錯誤,依約定於113年8月23日上午9時許前往新竹縣○○鎮○○路○段000號之竹東麥當勞餐廳,黃敬媛交付48萬元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受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所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入「i-markettech」平台指定之電子錢包。(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非屬本案起訴範圍)。 ②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繼續向黃敬媛施詐術,約定於113年8月28日上午9時許,在新竹縣○○鎮○○路○段000號之麥當勞餐廳再度以20萬元交易虛擬貨幣,惟因黃敬媛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遂聯繫警方至現場埋伏,而王顥穎依「日進斗金」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麥當勞餐廳,欲向黃敬媛收取投資款項時,旋遭在場埋伏之警方逮捕而未遂。 王顥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SCDM-113-金訴-1072-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