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喜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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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文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文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罰金部分應 執行罰金新臺幣6萬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文郁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 ,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各罪之 犯罪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屬如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 所犯之罪,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質相同、犯罪手法與犯罪時間之 差異,及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 理念等一切情狀,暨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 ,函詢受刑人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 見等語,有本院查詢表1紙附卷可參,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 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9年9月25日 111年8月22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撤緩偵字第85號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81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2750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266號 判 決日 期 112年8月22日 113年9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2750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266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2年9月26日 113年10月30日

2025-01-06

CTDM-113-聲-1547-2025010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忠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忠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忠義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各罪之 犯罪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屬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 犯之罪,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之時間、情節、行為次數、行為 方式、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名及罪質相異、加重效益之情 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暨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函詢受刑人關於本案 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查詢表 1紙附卷可參,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過失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1月11日 112年5月2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屏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26號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73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50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2235號 判 決日 期 112年5月31日 112年12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50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2235號年度字第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2年5月31日 113年10月30日 備 註 已執畢

2025-01-06

CTDM-113-聲-1534-20250106-1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 112年11月17日112年度交簡字第202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50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被告張哲瑋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是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量刑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惟告訴人除原判決 所認定「腦震盪合併嘔吐」之傷害(下稱甲傷害)外,另因 本件車禍受有「第五頸椎壓迫性骨折及第五、六頸椎間盤狹 窄凸出」之傷害(下稱乙傷害),原判決量刑過輕,請將原 判決撤銷,更為合法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就被告之犯罪事實,關於告訴人因本件車 禍所受傷害,除甲傷害外,另新增乙傷害,並因此主張原審 量刑過輕等語。惟查:   ⒈告訴人於112年8月31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急 診,經醫師診斷受有「第五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又 於同年11月7日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 醫院)骨科就診,經醫師診斷受有乙傷害等情,固有各該 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請上卷第19、21頁)。然告訴 人上揭2次就診時間,距離本件車禍分別已近4個月、6個 月,而經本院函詢榮總、義大醫院可否判斷上開傷勢是否 與112年5月8日車禍有關,均函覆稱無法研判等語(交簡 上卷第165、175頁),自難逕認告訴人事後所受乙傷害確 係本件車禍所致。   ⒉次觀諸告訴人於車禍甫發生後至奇美醫院就診時,其急診 護理紀錄固有記載「頸部疼痛」等語(交簡上卷第113頁 ),然頸部疼痛,與頸椎骨折、椎間盤狹窄凸出之傷勢, 仍有相當程度之差異,告訴人於奇美醫院急診當時,並未 診斷出頸椎骨折、椎間盤狹窄凸出之情形,尚難僅憑告訴 人就診當時曾感受頸部疼痛,逕認乙傷勢與本件車禍有因 果關係。   ⒊再者,告訴人嗣於112年7月14、17、20日至安泰醫院神經 內科就診,經診斷受有「頸椎損傷」之傷害,病歷亦有記 載「頸椎韌帶扭傷之後續照護、頸椎發炎脊椎病變」等語 ,固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在卷可參(請上卷第17頁、 交簡上卷第117至141頁)。經本院函詢安泰醫院可否判斷 上開「頸椎損傷」是外力因素造成,還是退化性因素造成 ?安泰醫院雖函覆以:病患主訴於112年5月8日發生車禍 追撞造成之麻木肢體,應為頸部揮鞭症候群,初步診斷為 外力引起等語(下稱第一次函覆,交簡上卷第329頁)。 惟經本院再次函詢安泰醫院,倘若排除病人主訴內容不論 ,只依告訴人就診時所做的理學檢查、影像檢查等客觀檢 查結果,可否判斷病人的頸椎損傷,是外力因素造成,還 是退化性因素造成?據覆略以:無法判定為外力因素造成 ,或是退化性因素造成引起等語(下稱第二次函覆,交簡 上卷第337頁),依上揭二次函覆交互以觀,可知安泰醫 院第一次函覆,僅係依告訴人之主訴為判斷依據,而仍屬 告訴人單一指訴之性質,佐以第二次函覆內容,可徵除告 訴人指訴外,並無客觀醫學證據可供補強佐證告訴人於11 2年7月14日所受「頸椎損傷」之傷害與車禍有關,況告訴 人於車禍發生後,至其於112年7月14日前往安泰醫院就診 前,另有至小港中醫診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下稱高醫)就診,亦僅分別診斷出受有「腦震盪未伴 有意識喪失」、「頭部鈍傷合併眩暈腦震盪、左胸挫傷呼 吸疼痛」之傷害,而未見關於頸椎骨折或頸椎椎間盤之傷 勢,有告訴人提出之小港中醫診所與高醫診斷證明在卷足 憑(請上卷第13、15頁),又告訴人至安泰醫院就診之時 間,距離車禍時間已經過約2個月,實難排除上開期間有 發生其他外力因素介入之可能性,是仍無從認乙傷害確為 本件車禍所導致。   ⒋從而,上訴意旨主張告訴人另因本件車受有乙傷害一節, 屬不能證明,尚難憑採。  ㈡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 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 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  ㈢查原審審酌被告因本件車禍之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因而人 車倒地,致受有甲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固有意 願賠償告訴人,惟因仍未能與告訴人就調解金額達成合意, 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 獲得彌補;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 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暨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前無刑案紀錄之品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 核原判決之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實屬適當。檢察官上訴認原 判決量刑過輕,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靳隆坤、黃碧玉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0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3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哲瑋案發時領有合格之普通小 客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 - 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為憑,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 注意義務,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及行車紀錄器影像附卷可稽,被告於本案事故發 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行經肇事地點時,卻未注意 至此,而未與告訴人董芊萁所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保持足以隨時煞停之距離,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而被告因上開過 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合併嘔吐之傷害,其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固 具狀聲請調閱告訴人第一次就診紀錄,以確認告訴人所稱後 頸椎壓迫是否與本案有關,惟卷內並無積極事證足認告訴人 受有後頸椎壓迫之傷勢,而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赴奇美醫院就 醫,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並有奇 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事證已明,本院認 無再為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至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岡山分隊坦承其為肇事人乙情,此有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1 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 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尚見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固有意願賠償告 訴人,惟因仍未能與告訴人就調解金額達成合意,而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 ;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 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暨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前無刑案紀錄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050號   被   告 張哲瑋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瑋於民國112年5月8日10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該路段358.2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 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追撞前方行駛中由 王靜雯所駕駛並搭載董芊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致董芊萁因而受有腦震盪合併嘔吐之傷害。 二、案經董芊萁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⑴被告張哲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⑵告訴人董芊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 、車損照片10張、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及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勘察報告1份。  ⑷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張哲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鍾 葦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孫 志 偉

2024-12-31

CTDM-113-交簡上-3-20241231-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凡緯 被 告 程銘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0 81號、113年度偵字第18398號、113年度偵字第19937號、113年 度偵字第20173號、113年度偵字第20869號、113年度偵字第2107 0號、113年度偵字第2107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楊凡緯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 三編號1至9楊凡緯主文罪刑欄所示之刑。扣案之手機1支及 犯罪所得新臺幣4820元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二、程銘方犯如附表三編號4至9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 三編號4至9程銘方主文罪刑欄所示之刑。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2820元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楊凡緯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間加入由 「李文凱」、暱稱「劉小亦」、「WU思齊」、「李佳路」、 「7-ELEVEN線上客服」、「李藝」、「翰海電腦配件坊」、 「陳佳惠」、「7-11賣貨便專屬線上客服」、「趙世嘉」等 真實年籍不詳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車手,及於同年9月間擔任集團內之駕駛手兼監控手及收 水手;程銘方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9月間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參與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分別為下列犯行 ,楊凡緯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4820元之報酬,程銘方因 而獲得2820元之報酬:  ㈠楊凡緯與「李文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 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一所示 之人,使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 人頭帳戶。楊凡緯復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由監控手兼駕駛及收水手「李文凱 」開車搭載楊凡緯至指定地點拿取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取得 密碼後,再於附表一所示之領款時間,由「李文凱」搭載楊 凡緯前往附表一所示之領款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後 ,將提得之款項在車上交予「李文凱」,再轉由詐欺集團上 游成員收受,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 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程銘方與楊凡緯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洗錢、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 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使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 帳戶。程銘方復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由 楊凡緯駕駛由其租賃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程銘 方至指定地點拿取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及取得密碼,再於附表 二所示之領款時間,前往附表二所示之領款地點,由程銘方 下車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後,再由程銘方將款項及金融卡 交予楊凡緯,楊凡緯再交由其他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藉 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  ㈢嗣經警於113年9月26日2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巷口,持拘票將楊凡緯拘提到案,並扣得楊凡緯所有手機1 支。另於113年10月2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持拘票將程銘方拘提到案,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寅○○、丑○○、乙○○、丁○○、子○○、丙○○、辛○○、 戊○○(下合稱甲○○等9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 分局、左營分局、楠梓分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2人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 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2人及檢察 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 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 經具結之證述。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楊凡緯、程銘方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甲○○等9人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甲○○等9人之報案資 料、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與匯款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翻 拍畫面、蒐證照片、附表一至二「匯入帳號」欄所示之帳戶 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9月 2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 稽及楊凡緯所有手機1支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任意性白白與 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⑴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所稱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 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 擔任提款車手、駕駛手、監控手及收水手工作,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使之受騙後匯款到 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內,由駕駛手兼監控手及收水 手取得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開車搭載提款車手前 往提款,復將領得款項轉交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等情, 足見被告2人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已具備相當之成員人數 規模,亦可見該詐欺集團之運作,係經縝密之計畫,由集 團成員間彼此分工,相互配合進行詐欺犯行,而非為立即 實施犯罪而短暫、隨意組成之團體。是由上可認,被告本 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確係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 項所規定,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無訛。   ⑶楊凡緯、程銘方於本案繫屬前,雖另因涉犯詐欺犯行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 字第28313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40號起訴書,及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465號起訴書在卷 可考,被告2人復均於本院供稱:上開案件所為詐欺犯行 也是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等語,惟上開案件所起訴之 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為普通詐欺及洗錢罪,而不及於加重 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且楊凡緯附表一編號1、程銘方 附表二編號1所為犯行,亦早於上開案件之犯罪時間,是 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為共同加重詐欺取 財之案件,最先繫屬之法院為本院,故被告2人參與組織 犯罪犯行,自應由本院予以審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又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 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 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 ,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 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此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 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故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同意旨參照)。考量本案為被 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涉犯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最先繫屬 法院案件,有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金訴 卷第215至221頁)。而本案中,犯罪時間最早者,楊凡緯 為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程銘方為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揆 諸前開說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各該次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  ⒉被告2人所涉本案前揭犯行,係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 所得財物後,欲透過被告2人領取並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之 上游,此已屬於層轉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實際 上已發生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並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之效果 ,自均屬洗錢行為。  ⒊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⒋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2人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楊凡緯附 表一編號1、程銘方附表二編號1所為,尚同時觸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楊凡緯所為附表一、 二所示9次犯行,及程銘方所為附表二所示6次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 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 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查被告本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自屬前揭規定所指之詐欺犯罪。復依 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本件因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 ,且均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在卷可稽(金訴 卷第117、123頁),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 本院審理中對於所犯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坦承 在卷,且均已繳回犯罪所得,固合於上開減刑規定,惟被 告所犯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 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2人量刑之有 利因子,附此說明。  ㈢量刑  ⒈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合法途徑或覓 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與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犯 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不 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使告訴人求償困 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所為殊 值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合於前述減 輕其刑事由,且已於本院與甲○○等9人當庭達成和解,並部 分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暨考量其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地 位、犯罪之情節、手段及告訴人遭詐欺之手法、金額,兼酌 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 狀況(金訴卷第205至2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⒉本院斟酌被告2人所為數次犯行,犯罪時間接近,且其各次參 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亦均相類,如以實質 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是本院認為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 式,當足以評價被告2人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原則),爰就被告2人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 三、沒收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  ㈠扣案楊凡緯所有之手機1支,經其於本供自承係用以聯繫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楊凡緯、程銘方於本院供稱其等因本案犯行,分別取得4820 元、2820元之報酬,又該等犯罪所得雖經被告2人繳回而扣 案,但並未發還告訴人,考量被告2人雖與甲○○等9人達成和 解,但尚未將和解筆錄所載之賠償金額全部給付完畢,加以 沒收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㈢又本件洗錢之標的業經被告2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已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 原物)仍屬存在,更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立法理由所 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 告諭知宣告沒收。   ㈣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匯出帳號 匯入帳號 提領(轉匯)人 提領(轉匯)時間 提領(轉匯)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方式(ATM或臨櫃) 1 楊凡緯 甲○○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要購買左列告訴人或其親友欲在網路販賣之商品,加入LINE好友後,設詞傳送虛假之7-11賣貨便客服連結,並要求按指示操作認證以開通服務,使之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4萬9987元 113年8月16日11時50分 合作金庫帳戶戶名:甲○○ 帳號:000-0000000000000 黃浣晴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楊凡緯 113年8月16日12時1分 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旗山區農會領口分部) ATM 113年8月16日12時2分 2萬元 113年8月16日12時2分 1萬元 2 楊凡緯 寅○○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要購買左列告訴人或其親友欲在網路販賣之商品,加入LINE好友後,設詞傳送虛假之7-11賣貨便客服連結,並要求按指示操作認證以開通服務,使之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2萬8123元 113年8月16日12時23分 國泰世華帳戶戶名:寅○○ 帳號:000-000000000000 黃浣晴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楊凡緯 113年8月16日12時26分 2萬元 高雄市○○區○○街00○0號(萊爾富超商旗山香蕉遊店) ATM 113年8月16日12時27分 1萬7000元 3 楊凡緯 丑○○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要購買左列告訴人或其親友欲在網路販賣之商品,加入LINE好友後,設詞傳送虛假之7-11賣貨便客服連結,並要求按指示操作認證以開通服務,使之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2萬7123元 113年8月16日12時33分 中國信託帳戶戶名:丑○○ 帳號:000-0000000000000 黃浣晴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楊凡緯 113年8月16日12時41分 2萬7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應予更正) 高雄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旗山車站店) ATM 113年8月16日12時55分 8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匯出帳號 匯入帳號 提領(轉匯)人 提領(轉匯)時間 提領(轉匯)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方式(ATM或臨櫃) 1 程銘方 楊凡緯 乙○○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被害人乙○○,謊稱係其兒子張晉瑋,因缺錢希望乙○○匯款,使乙○○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指示,臨櫃匯款到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8萬元 113年9月13日13時42分 臨櫃匯款 李卉苓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程銘方 113年9月13日15時07分 8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 (臺灣銀行左營分行) ATM 2 程銘方 楊凡緯 丁○○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翰海電腦配件坊」、「李藝」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絡被害人丁○○,以參加抽獎須匯款等語對丁○○施以詐術,使丁○○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指示,臨櫃匯款到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2萬元 113年9月13日15時22分 郵局帳戶戶名:丁○○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李卉苓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程銘方 113年9月13日16時25分 1萬7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梓聖門市 ATM 3 程銘方 楊凡緯 子○○ 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陳佳惠」佯稱要購買左列告訴人欲在網路販賣之商品,設詞傳送虛假之7-11賣貨便客服連結,並要求按指示操作認證以開通服務,使之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1萬0985元 113年9月16日1時14分 跨行現金存款 張文華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程銘方 113年9月16日1時18分 1萬1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萊爾富超商) ATM 4 程銘方 楊凡緯 丙○○ 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李藝」、「趙世嘉」以謊稱丙○○中獎,須購買商品換取中獎資格等詐術,使丙○○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指示,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2萬9985元 113年9月17日15時34分 000-00000000000000 郭袁鳳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程銘方 113年9月17日15時51分 3萬元 高雄市○○區○○街0號大社郵局 ATM 5 程銘方 楊凡緯 辛○○ 被害人辛○○於網路刊登販賣盲盒,遭詐欺集團假買嘉暱稱「鄭玉婷」謊稱賣貨便有問題,要求被害人點連結加入假客服好友,假客服則對被害人謊稱需要轉帳等詐術,使辛○○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指示,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9998元 113年9月17日16時13分 000-000000000000 郭袁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程銘方 113年9月17日16時14分 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萊爾富中里店 ATM 4098元 113年9月17日16時16分 程銘方 113年9月17日16時20分 2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應予更正) 高雄市○○區○○街0號大社郵局 ATM 6 程銘方 楊凡緯 戊○○ 詐欺集團成員「楊斌」、「趙世嘉」向被害人謊稱其中獎,但必須先消費購買商品才能取得中獎資格等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指示,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1萬8099元 113年9月17日16時17分 000-00000000000000 郭袁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楊凡緯主文罪刑欄 程銘方主文罪刑欄 1 附表一編號1 楊凡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無。 2 附表一編號2 楊凡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無。 3 附表一編號3 楊凡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無。 4 附表二編號1 楊凡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程銘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5 附表二編號2 楊凡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程銘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 附表二編號3 楊凡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程銘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7 附表二編號4 楊凡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程銘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8 附表二編號5 楊凡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程銘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9 附表二編號6 楊凡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程銘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024-12-31

CTDM-113-金訴-115-202412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偽證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美惠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9 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美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美惠任職於○○科技工程行(下稱系爭 工程行)擔任會計兼採購出納工作,張○○則是該公司乾股股 東及員工。張○○與其前妻丙○於民國108年7月12日兩願離婚 ,兩人曾於108年10月31日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之家 事法庭成立調解,於調解筆錄約定自108年11月起至兩人兒 子張○凱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以匯款至張○凱帳戶之 方式向丙○支付對其子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 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然張○○僅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入 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合計只有1萬4000元,丙○乃以系爭調解 筆錄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 度司執字第6199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張○○則對該強制執 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法院撤銷強制執行程序, 由本院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507號民事事件審理(下稱系 爭民事事件)。被告並於111年10月13日15時30分許出庭作 證,詎被告為使張○○勝訴,竟基於偽造文書及偽證之犯意, 於不詳時間、地點,記載如附表二所示張○○向系爭工程行請 款資料,及其用途係以現金支付前述扶養費等不實事項在其 職務上所掌管的請款單上,而製作如附表二所示之請款單19 張(下合稱系爭請款單),於開庭時提出於法院以行使之。 復於供前具結後,謊稱:張○○有向公司預支薪水來支付給他 前妻丙○,因為他們就住隔壁,所以就沒用匯的,這些請款 單是公司的內帳,不是外帳,上面的註記是我事後補記上去 的,我雖然是當會計,但有時候要去工地幫忙,沒有空可以 匯款等語(下稱系爭證言),而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做虛偽之陳述。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與刑法第2 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告發人丙○警詢 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葉美慧警詢時之證述、系爭民事事 件111年10月13日15時30分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結文、系爭 請款單、111年11月7、17日錄音譯文、系爭調解筆錄、張○ 凱大樹九曲堂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等件,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偽證之犯行 ,辯稱:我和張○○於111年底是男女朋友關係,系爭請款單 是我擔任系爭工程行會計權限內,有權製作的,張○○與系爭 工程行老闆章○○是多年朋友,自108年11月開始,每個月張○ ○都會向章○○借錢,章○○會打電話叫我把錢給張○○,及叫我 用系爭請款單的格式紀錄下來,我按照張○○要借的金額製作 系爭請款單,且都有按照請款單上所載日期、金額,從我身 上的系爭工程行零用金2萬元內支出,或由章○○從帳戶領出 現金交給我,我再轉交現金給張○○;至系爭請款單上我註記 錢的用途,附表二請款事由欄其中「張○○支付扶養費」、「 強哥兒子扶養費」是製作當時寫的,其他註記是是事後補寫 的,但都是照我聽到張○○與丙○用擴音講電話時所說的內容 去記載,並沒有不實記載;我事後聽張○○說他有把錢給丙○ ,雖然我沒有親眼看到,但因為張○○說有給錢之後,隔天丙 ○就不會再打電話來,所以我相信張○○有付扶養費,我沒有 偽證及業務登載不實等語。 四、經查:  ㈠張○○與丙○於上開時間兩願離婚,並以系爭調解筆錄成立調解 ,及被告於系爭民事事件審理中之上開時間出庭作證,提出 其書寫之系爭請款單予法院,並為系爭證言等情,為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發人丙○於警詢、偵查 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系爭調解筆錄、系爭民事事件 111年10月13日15時30分言詞辯論筆錄與證人結文,及系爭 請款單在卷可稽,上情固堪認定,惟被告前揭所為,是否構 成刑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偽證罪,仍有待審究。  ㈡按刑法168條之偽證罪,以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 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如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 意為虛偽之陳述,固與該條規定不合,即對於案情有重要之 關係之事項所述不實,而非出於故意者,仍難以偽證罪論。 再按依刑法第168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 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所謂於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 判之結果者而言。 ㈢經查,被告為系爭證言時,固有提出系爭請款單予法院,作 為形式上有利於張○○之證據,並具結證稱:系爭請款單是公 司內帳,張○○自108年11月起,幾乎每個月都在預支薪水, 因為張○凱就住在張○○隔壁,所以扶養費沒有用匯的,我有 時候要去工地沒有空可以匯,本來要叫張○○拿給丙○簽名, 但張○○說丙○應該不會簽名;如張○○沒有付扶養費,丙○會打 電話來大吵大鬧,張○○開擴音讓同事聽到,我有聽到他們講 電話,所以有依張○○要求,或是我自己幫張○○在請款單上註 記「強哥兒子扶養費」以外的其他內容等語(民訴卷第66至 69頁),然被告於該次作證時亦據實證稱:我沒有看過張○○ 交錢給丙○等語(民訴卷第66頁),是被告前揭證述,關於 該案所審理張○○有無給付扶養費予丙○之待證事實,顯非其 實際見聞,而無從為直接之證明,而僅係被告證述自己記載 系爭請款單之緣由,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所為系爭證言,係屬 與前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應認不足以影響前案裁判 之結果。從而,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證述,係就前案案情 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證述一節,尚非無疑。  ㈣次查,系爭工程行實際負責人即證人章○○,及系爭工程行經 理即證人郭○○,均於警詢時一致證稱:系爭請款單所記載之 金額、事由、請款人張○○簽名、經理郭○○簽名都是事實,沒 有偽造,我有聽張○○說過支付扶養費給丙○,但我沒有親眼 看過等語(他卷第215、223頁),核與證人張○○於警詢中證 稱:被告提出的系爭請款單都是真的,記載的請款人都是我 親自簽名,沒有偽造等語(他卷第206至207頁)相符,復與 被告於本院供稱:系爭請款單是我擔任系爭工程行會計權限 內,有權製作的,張○○與章○○是多年朋友,自108年11月開 始,每個月張○○都會向章○○借錢,章○○會打電話叫我把錢給 張○○,系爭工程行要用的錢,章○○會叫我用系爭請款單的格 式紀錄下來,我按照張○○要借的金額製作系爭請款單,都有 按照請款單上所載日期、金額,從我身上的零用金2萬元內 支出,或由章○○從帳戶領出現金交給我,我再轉交現金給張 ○○;雖然用匯款比較不會有糾紛,但張○○說丙○就住他隔壁 ,他可以直接把錢拿給丙○,所以是拿現金給張○○;附表二 編號19請款單註記「從會計帳戶匯張○凱帳戶」、「扣除房 租5000匯11000」等語,是因為這次張○○請款時,章○○不在 臺灣,章○○叫我先墊付,我才於110年11月間,從我的帳戶 分數次轉帳共1萬1000元至張○凱帳戶內(即附表一編號2至6 部分),為張○○支付扶養費等語無悖(訴卷第74至76頁、第 101頁),足認張○○確實有以支付兒子扶養費為由,陸續向 系爭工程行借款,被告擔任系爭工程行之會計,亦均有得到 章○○同意後,以現金交付借款,或自行墊付借款予張○○,並 製作系爭請款單,記載張○○向系爭工程行歷次請款之日期、 金額、事由以供存查,上情亦堪認定。故此,被告僅係將張 ○○對其所說關於預支薪水之緣由、金額等內容,如實記載在 系爭請款單,被告所記載之日期、金額及請款事由,亦均與 事實相符,難認被告有何在系爭請款單登載不實事項之犯意 或犯行,亦不能認被告於系爭證言,如實證述前揭記載系爭 請款單內容之緣由,遽認被告有何偽證之犯意及犯行。  ㈤至張○○最終僅給付丙○附表一所示之扶養費乙節,固經本院11 1年度訴字第507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 第117號民事判決認定屬實,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參(訴卷 第48至55、58至64頁),然張○○以給付扶養費為由向系爭工 程行借款,並經由被告交付借款而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 後,除附表二編號19款項確由被告代墊並匯入張○凱帳戶( 即附表一編號2至6部分)、附表二編號18未記載金額而無從 認張○○確有取得借款外,事後縱未實際交付丙○用以履行系 爭調解筆錄,亦非屬被告記載當下所能預見,亦無從僅憑張 ○○取得款項後未用以支付扶養費之事實,逕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  ㈥公訴意旨雖認系爭請款單是被告於事後臨訟補載、偽造之證 據等語。惟查,被告於本院供稱:附表二請款事由欄其中「 張○○支付扶養費」、「強哥兒子扶養費」是請款當時寫的, 其他註記是是事後補寫的,補寫原因是張○○要打民事訴訟, 我都是陸續在請款請單上所款載日期製作請款單,如果隔很 久才製作會忘記等語(訴卷第75頁),且證人章○○、郭○○均 已於警詢時證陳系爭請款單記載之金額、事由係屬實在等情 ,業如前述,已無從遽認系爭請款單請款事由欄中之上開記 載,係被告為幫助張○○取得有利判決而事後憑空捏造。  ㈦再者,觀諸卷附系爭請款單(民訴卷第33至42頁),其中「 請款事由」欄所記載「張○○支付扶養費」、「強哥兒子扶養 費」等語,應係被告於製作系爭請款單時,將張○○對其所述 之請款理由如實記載,業如前述;另就附表二編號5、18所 示之註記,則是記載在關於款項支付方式之欄位,並非記載 於「請款事由」欄,衡情應係被告事後就張○○對其所述之付 款方式與計算方式,據實紀錄,其中附表二編號5被告註記 「現金交付,無給葉's簽收」等語,張○○雖未將其所借支之 現金交付丙○,亦無證據足認此情為被告記載當下所明知, 難認被告有何業務登載不實;另附表二編號18所示請款單並 未記載金額,無從以此文書表彰張○○向系爭工程行借支若干 款項之意思,應認僅屬被告使用空白請款單之格式私下書寫 之札記,而與業務上文書之要件不合;至於附表二編號19所 示被告註記自其帳戶匯款1萬1000元至張○凱帳戶等節,亦與 丙○於110年11月間收受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匯款金額共1 萬1000元乙節,互核一致,亦難認被告有何登載不實之事項 。  ㈨故此,縱被告有在附表二編號5、18、19所載請款單上,另外 註記張○○所自述其給付各該扶養費之詳細緣由、金額計算與 付款方式等內容,雖屬事後記載,但基於上述理由,不能據 此逕認系爭請款單均係被告事後假造而屬業據登載不實之文 書。此外,亦不能僅憑被告未以匯款方式給付張○○借支之款 項,或事後補行註記上開內容,即認被告明知張○○所述之該 等內容不實,此部分公訴意旨尚難憑採。  ㈩從而,依起訴書上述舉證及論述內容,並不足以認定被告確 有本件被訴之偽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及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就被告 被訴偽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事實形成有罪之確信。 從而,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基於罪證有疑唯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難率對被告以此 罪名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或補強 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應認為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 明,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丁○○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108年11月8日 3000元 2. 110年11月3日 1000元 3. 110年11月7日 2000元 4. 110年11月13日 2000元 5. 110年11月17日 3000元 6. 110年11月23日 3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請款日期 請款金額 請款事由 1. 108年11月10日 1萬6000元 張○○支付扶養費 2. 108年12月10日 1萬6000元 強哥兒子扶養費 3. 109年1月11日 1萬6000元 強哥兒子扶養費 4. 109年2月10日 1萬6000元 強哥兒子扶養費 5. 109年3月10日 1萬6000元 強哥兒子扶養費,並註記「現金交付,無給葉's簽收」 6. 109年4月10日 1萬6000元 強哥兒子扶養費 7. 109年5月10日 1萬6000元 強哥兒子扶養費 8. 109年6月12日 1萬6000元 強哥兒子扶養費 9. 109年7月9日 1萬6000元 強哥兒子扶養費 10. 109年8月11日 1萬6000元 強哥兒子扶養費 11. 109年9月13日 1萬6000元 強哥兒子扶養費 12. 109年10月9日 1萬6000元 強哥兒子扶養費 13. 109年11月10日 1萬6000元 強哥兒子扶養費 14. 109年12月12日 1萬6000元 強哥兒子扶養費 15. 110年1月10日 1萬6000元 強哥兒子扶養費 16. 110年2月12日 1萬6000元 強哥兒子扶養費 17. 110年3月10日 1萬6000元 強哥兒子扶養費 18. 110年4月12日 未記載 強哥兒子扶養費,並註記「從葉's汽機車貸款30萬支付至110年10月底」 19. 110年11月3日 1萬1000元 強哥兒子扶養費,並註記「從會計帳戶匯張○凱帳戶」、「扣除房租5000匯11000」

2024-12-31

CTDM-113-訴-79-20241231-1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隆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1月24日112年度交簡字第101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1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宋隆清於民國111年2月12日17時1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高雄市○○區○○路○○○○ ○○○路段000號以北,暫停靠路邊後,再起駛進入車道往北直 行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 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起駛,適許惠珠騎乘之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告訴人機車)同向直行 而至,疏未注意車前狀況,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許惠珠人 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脛骨高丘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 二、案經許惠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宋隆清(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證 據能力均不爭執(交簡上卷第69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 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其 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 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固坦認其有於上開時、地與 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然否認有何過失傷害 犯行,辯稱:我停在停車格旁邊沒有起駛,是告訴人未保持 安全距離而緊急煞車,從我身旁擦過自己摔倒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被告機車,暫停在前開地點,及告 訴人駕駛告訴人機車,與被告發生擦撞而人車倒地,因而受 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本院上訴審理 中供承在卷,且為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 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依被告於車禍甫發生後,到場處理警員製作之談話紀錄表及 警詢時,原均一致供稱:我沿文自路慢車道南往北向行駛後 停在路邊停車格旁,看往右側住戶方向,停等約2秒鐘後要 繼續往北向起步,我直接看向前方就行駛等語(警卷第3、2 5頁),卻於本案起訴後之原審審理時及本院上訴審審理中 ,翻異前詞,改稱其沒有起駛等語,應以前揭談話紀錄表及 警詢時,即被告於事故甫發生不久、印象最深刻之際所為之 供述,較為可信。又對照文自路南往北向慢車道路幅為3.8 公尺,2車碰撞所生刮地痕距該車道之道路邊線為3.1公尺, 碰撞位置已甚接近快車道等節,有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憑(警 卷第19頁),亦足認被告係自路旁沿文自路往北向起駛續進 時,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並非在路旁停等。況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先供稱:我機車沒有啟動停靠在路邊等語(交簡卷 第26頁),復改稱:案發時我機車是發動狀態等紅燈等語( 交簡卷第27頁),其供述顯然前後矛盾,自難遽為採信,是 其所辯並非可採。  ㈢按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此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 警卷第23、83頁),其對於上開規定實難諉為不知,自當於 行車時遵守為駕駛。復衡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有前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參(警卷第21頁),顯見當時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 於起駛時未禮讓行進中之告訴人車輛先行即貿然起駛,未讓 自其後方直行而至告訴人先行,致2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就 本案事故發生自有過失甚明。況本案肇事責任經送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為被告起 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未注意車 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考,上開專業機關與本院見解相 同,亦證被告確有過失無訛。告訴人因本案事故而受有前述 傷害等情,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告訴人所受傷害 既係因被告之行為所造成,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 傷害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㈣至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雖亦為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原因 ,惟此僅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告訴人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 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而已,被告自不因告訴人於 本案事故發生亦有過失即可免除其應負擔之注意義務,是被 吿前開所辯並無礙本院認定其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 肇事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2年7月28日函 暨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於具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發覺其前述犯行前為自首,嗣進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 第62條規定,參酌本案情節,予以減輕其刑。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當時在路口停下來等紅燈,告訴人從 後面緊急煞車滑行過來,後照鏡撞到我的左手,然後自摔在 馬路上,我根本沒有彎出去,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我無罪 等語。  ㈢惟查,原審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 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車禍發生,造成 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在市區道路未注意 遵守行車法規,貿然起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肇事之情 節,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屬輕微,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調解之共識,及對其行為所生損害有彌補作為等節; 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復衡酌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亦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節 ;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 月薪約新臺幣3、4萬元、無親屬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其 翻異後之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2024-12-30

CTDM-113-交簡上-56-2024123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景尚 選任辯護人 謝秋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63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景尚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事 實 一、黃景尚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 棄物,亦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 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 ,始得從事清除廢棄物業務,黃景尚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 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因其所有高雄市○○區○○○段○○段00000 0號土地有整地填平需求,竟與有傾倒需求、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司機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間起至112年12月11日止,陸續指揮該司機駕駛不詳車輛 ,自他處裝運含有營建混合物(含營建剩餘土石方夾雜廢PVC 管、廢碎玻璃纖維、廢木材、廢瀝青刨除料等)之廢棄物, 載運至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逕稱地號,合稱本案土地)傾倒,用以回填土地,非法從事 廢棄物之清除。嗣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2年12月11 日至上址查察,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黃景尚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 ,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簡○○、陳○○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 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記錄工作單、高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111年1月3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1243222300號函、 本案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高雄市政府水利局113年1月25日 高市水保字第11330870400號函檢附會勘紀錄、會勘意見表 及照片、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畜牧場登記證書、高雄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113年9月10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336469200 號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事業廢棄 物,其中後者包括:1.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 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 環境之廢棄物。2.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 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又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 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 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 存」、「清除」及「處理」,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 2、3款之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 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 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指⑴中間 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 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 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 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 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 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 、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 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而言。被告指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司 機,自他處收集工程產生之前揭廢棄物,運輸至本案土地 上傾倒並用以回填土地,所為已合於非法「清除」廢棄物 之行為態樣。   ⒉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 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 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 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 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 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 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 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 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 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台上 字第3325號判決參照)。被告提供自己與他人共有之193- 36地號土地,及無權占用被害人簡○○、陳○○共有之000-00 00土地,供己堆置廢棄物,依上開說明,均有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司機於本案土地上 共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基於單一犯罪行為,同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3款、第4款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違反廢棄物處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⒋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本質上同具有反 覆多次實行之特性,屬集合犯。被告於103年間起至112年 12月11日止,於本案土地清除廢棄物,係基於單一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內,反覆從事非法清 除廢棄物之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均應包括於一行為評 價為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為當。  ㈡量刑:   爰審酌被告未領有清除廢棄物之相關許可,仍以前揭方式非 法清除廢棄物,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影響環境 衛生,行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 陳稱其業因本案犯行遭環保局裁罰新臺幣(下同)30萬元, 及本案土地迄今尚未清空回復原狀,及被告有重傷害、傷害 等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佐;兼衡本案被告清除廢棄物之期間、數量、手段,暨自述 國中畢業、離婚、有3名成年子女,從事養雞工作,年收入 約50幾萬元,獨居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符合緩刑之要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又其 犯罪動機係為保護自己養雞場基地之水土免於流失而遭致身 家財產損害,足認其惡性尚非重大,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本院認其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 為了避免被告日後再度觸法,本院認為對其等所宣告之緩刑 有附帶一定條件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欄所示金 額。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上述被告日後 違反上述緩刑條件而情節重大,足以認為宣告緩刑無法達到 原本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時,可撤銷本件緩刑的宣 告,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 46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2-30

CTDM-113-訴-272-20241230-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亭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6 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亭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亭暐(下稱其原名許庭瑋)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 供他人使用,他人可能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 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委由他 人至自動櫃員機提款,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於取得詐欺所得贓款,提領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足以妨 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 月17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某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5日某時 許,使用LINE暱稱「劉璐」與丁○○聯繫,並邀請丁○○加入LI NE「高盛亞行台股部」群組,隨後向丁○○推薦下載「Goldma n Sachs」軟體以投資股票,復向丁○○佯稱:有老師可以得 知漲跌,跟著操作投資可保證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 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1年10月17日9時6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張志龍(另案經法院判決)名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志 龍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同日9 時9分許,以手機操作行動銀行跨行轉出14萬4,515元(含丁 ○○匯入之5萬元及其他不明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後該詐欺 集團內不詳成員再告知許庭瑋款項已匯入,由許庭瑋依該詐 欺集團內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0時42分許,至高雄市某 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以提款卡提領12萬元(含丁 ○○匯入之5萬元及其他不明款項),隨後再於某不詳時間、 地點,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予該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 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並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因丁○○察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許庭瑋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卷第143 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供述、非供述證據),並無 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 而為合法調查,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且與本案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坦承前述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出款項之經過與金錢 流向,及其於前開時間,自本案帳戶提領12萬元款項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 遊戲「RO 仙境傳說 Online」賣遊戲裝備,是使用本案帳戶 向買家收款,我不認識張志龍,他跟我買遊戲裝備每次幾萬 元、幾十萬元都有,但遊戲中電磁紀錄已消除,我沒有提供 本案帳戶給他人使用,我於111年10月17日自本案帳戶提領1 2萬元,是拿去保養廠修車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前揭時間,遭前述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欺 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前開時間,按指示匯款5萬元至張志龍 帳戶,張志龍帳戶隨即於上述時間,轉出14萬4,515元(含 其他不明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內,被告則於前開時、地, 以提款卡自本案帳戶提領12萬元(含其他不明匯入款項)等 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即證人丁○○於警詢中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LINE對話紀錄截圖、報 案資料、張志龍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及本案帳戶基本資料與交 易明細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是本案帳戶確 已遭人用以作為詐欺告訴人之匯款帳戶,及作為洗錢之工具 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經本院以被告提出用以註冊「RO 仙境傳說 Online」遊戲 之身分證字號,函詢經營該遊戲平台之格雷維蒂互動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格雷維蒂公司),共查得8個遊戲帳號, 惟於本案案發之111年10月間,均無登入遊戲之紀錄等情 ,有格雷維公司112年9月19日GVZ0000000000號函檢附平 台帳號資料查詢結果、112年12月18日GVZ0000000000號函 檢附帳號註冊資訊查詢、登入IP紀錄查詢在卷足憑,倘被 告所辯張志龍於遊戲平台向其購買遊戲設備等語為真,理 應於收款前登入遊戲與之洽談買賣條件,收到價金後亦會 立即登入遊戲移轉所購買設備,然上開期間被告卻全無登 入遊戲之紀錄,是稽核上開證據,足認被告此一所辯與事 實不符,不足採信。   ⒉再觀諸本案帳戶前揭交易明細,可知除上開丁○○匯入款項 外,張志龍帳戶於111年10月14、17至19日,不到一週之 時間內,即各有多筆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且匯入之總金額 高達近300萬元(金訴卷第40至42頁),且於各筆款項匯 入後,隨即於短時間內分別由本案帳戶轉出至其他帳戶, 或以ATM分數次提領出來。倘被告確有一次性大筆金額之 用錢需求,其大可至銀行臨櫃一次提領所需款項,何須於 密接之時間內分次以不同方式提領或轉出款項,而其上揭 取款、轉匯模式,與帳戶申辦人將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在獲知被害人匯入款項後,隨即通知 帳戶申辦人在被害人報案前,儘速將款項分次轉匯及領出 ,以免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收取犯罪所得,及以分次提領之 方式避免行員詢問以掩人耳目之常見犯罪情節、手法互核 相符。   ⒊被告雖辯稱其並無將帳戶交給他人使用、本案帳戶內的錢 都是自行提領花用等語,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 擔任聯結車司機、認為張志龍購買幾萬元、幾十萬元的遊 戲裝備金額較高等語(偵卷第17頁、金訴卷第143頁), 可見被告僅為一般受薪階級民眾,並非資產特別雄厚之人 ,而張志龍帳戶於短時間內匯入本案帳戶內,及由被告密 集提領、轉出之款項,數額非微,衡情被告經手此等款項 ,對於金流之來源、匯入者身分、用途理應印象深刻,被 告卻始終無法清楚交代其領出、轉匯上開高額款項之用途 為何,就其所辯提領其中12萬元修車乙節,亦無法提出實 際修車之店家與單據,足認其前揭所辯,均屬卸責之詞而 不可採,應認被告係以不詳方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作為收受贓款之用,待被害人款項自第一層 帳戶匯入後,被告再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並轉 交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方屬實情。  ㈢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⒈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 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 無特殊限制。實則詐欺集團或犯嫌利用他人帳戶收受詐騙 款項、提領後交予不詳之人予以洗錢,迭經報章媒體多所 披露,並屢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 之人,應可知悉對於不願使用自身帳戶,反而要求他人提 供金融帳戶供匯入不明款項,並刻意委由他人代為領取、 收取並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提款,受 託取款者就該款項極可能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出之贓款, 提領後交予他人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該資金 實際取得人之身分,當亦有合理之預期。   ⒉查被告於本案事發當時,係年滿30歲之成年人,擔任聯結 車司機,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對於上情實無 諉為不知之理。被告對於其提供自身帳戶供匯款後,又代 為提領轉交12萬元之合法性、正當性明顯有疑,及上開不 合乎常理之行為,可能係在從事領取、交付詐欺集團之贓 款,及此舉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規避查緝,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等情 ,已可預見,猶置犯罪風險於不顧,願聽從指示,領取匯 入其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並交付予他人,被告對於己身所為 ,恐係參與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一環,已有所預見 ,卻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且該等犯罪結果之發生,顯未 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至為灼然。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卷內並無具體事證證明除 被告提領款項轉交之人外,尚有何其他共犯,亦無從認該人 與使用LINE暱稱「劉璐」詐欺告訴人者為不同之人,故依現 存證據,尚不足認包含被告在內,確有三人以上之詐欺取財 共同正犯存在,而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 件,應僅認定被告本案僅係與其轉交款項之人,共同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被告本案所犯提供帳 戶予他人使用,並將款項提領、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 行為,於修正前已屬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 ,亦使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 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是無論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 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 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  ㈡112年6月16日修正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 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 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 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本案共同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113年8月2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 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最低 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 得超過5年,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 ,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對其 論處。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刑之規定 雖於112年6月14日、113年8月2日均有修正,惟被告於本案 偵查、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不論據歷次修正前、後之規定, 均無減刑事由之適用,自毋庸就此為新舊法比較。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3年8 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係 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情節論以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雖非實際向告訴人實施詐術之人,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與詐欺集團使用,復依指示提款,其就參與本案詐欺、洗錢 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則其既係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 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卻仍草率將其所有之金融機 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並提領轉交款項,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 序及交易安全,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破壞社 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助長詐騙犯罪風氣, 所為應予非難;並參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 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無前科之 素行(金訴卷第147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併考量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已婚、無子女、現從事跑砂石運 輸工作、月薪約7至10萬元、與家人同住之智識程度、工作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辯稱告訴人遭詐欺後,自張志龍帳戶轉匯至本案 帳戶內之贓款,係其自行提領花用等節,不足採信,而應係 被告聽從指示提領並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等情,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卷內又無事證證明被告確已因本案犯行取得報 酬,因此被告是否獲有犯罪所得尚屬不明,爰不宣告沒收、 追徵犯罪所得。  ㈡另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件洗錢之標的業經被告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此經被告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 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 」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 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前之某日時許,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張志龍(另案經法院判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劉璐」、「耀文- 會長」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三人(無證據證明為 未滿18歲之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提供本案帳戶充當收款帳 戶,及擔任提款車手,應同時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 照)。 參、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 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法院對於組織犯罪之成立,自 應依上揭規定予以調查、認定,並敘明所憑之證據,始屬適 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第4664、34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包含被告在內之共犯人數既然未達3人,而無從認 定被告有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已如上述, 則被告本案犯行自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參與犯罪組 織,公訴意旨認被告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尚有未合。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 分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如構成犯罪,與前開事實欄一所 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法律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戊○○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0

CTDM-112-金訴-202-20241230-1

金訴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4 64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育廷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陳育廷自民國107年8月間某日起,加入張書偉、張高華、張 有勝(另案起訴)、陳威達(已歿)及其他年籍不詳成年人 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陳威達擔 任「車手」,負責提領詐欺款項;張有勝擔任「車手頭」, 負責調度車手取款,並向車手收取款項後轉交予詐欺集團上 游;張高華負責轉傳人頭帳戶密碼及其他指示給車手集團群 組之工作;陳育廷則擔任「收水」車手,即受車手頭指揮, 負責前去向提款車手收取已提領之詐欺款項後再交予車手頭 。陳育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張書偉、張高華、張有勝 、陳威達及該集團其他不詳年籍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該附表各編號所 載之方式,分別向林○○、洪○○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 各自依指示將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款項,分別匯入附表 所示之帳戶內,復由陳威達於附表「提款時間/地點」欄所 示時間、地點,持前開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提款金額 」欄所示款項後,先自行扣除其報酬即提款金額之3%,再依 張有勝指示,將餘款持至屏東縣內埔鄉、高雄市大社區等處 交予由張有勝指揮前去收取款項之陳育廷,陳育廷於收取上 開款項後,即轉交予張有勝或張書偉,以此各階段不同成員 分層負責之方式分散風險,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所得之金錢 去向,並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因林○○、洪○○察覺有異而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 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威達、張有勝 、林○○、洪○○於警詢、證人張書偉及張高華於警詢與偵訊於 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林○○之報案資料、洪○○提出之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轉帳明細與報案資料、提款監視 器畫面截圖照片、108年5月4日、108年5月29日、108年6月2 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112年11月15日高市警刑大偵15字第11272910600號函檢附 員警職務報告、陳威達108年5月24日指認陳育廷照片1張、 詐欺集團組織架構圖、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金上 更一字第4號刑事判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日 儲字第1130015627號函檢附蔡頊方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於107年10月19日之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113年3月12日高市警刑大偵15字第11370457800號函 檢附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白白與事實相 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被告本案所犯將款項 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而上開行 為亦使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 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 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 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 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又此次修正乃將原第14條一般洗錢罪移至第19條,修正前第1 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並於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第 1項改以「…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是被告所涉各次犯行洗錢財物均未逾1億元,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規定比較,當以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 利,應以此作為論罪依據。  ⒊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其後洗錢防制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是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 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 為人之法律。從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 最有利被告,是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輕規定。  ㈡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6月2日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 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 法犯之」規定,明文將該類詐欺方式列為應以加重詐欺取財 罪論處,故本案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得逕行適用現行法。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本案犯行中於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被害人財物後 ,由陳威達提領,並透過被告轉交給詐欺集團之上游,此已 屬於層轉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實際上已發生隱 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之效果,自均屬洗 錢行為。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張書偉、張高華、張有勝、陳威達及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對附表 所示2名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所為共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    ⒈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對於所犯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坦承在卷,固合於上開減 刑規定,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 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附此說明。   ⒉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並經總統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新制定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固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然本件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 ,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自無本減輕事由之適用。  ㈢量刑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 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犯行, 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使告訴人求償困難, 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所為殊值非 難;惟念及被告非該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 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負責收水之次要性角色,不法 罪責內涵相對較低,惟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因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之其他詐欺、洗錢犯行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 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合於前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惟迄今尚未與告訴 人、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暨考量其於本案犯罪 之角色分工、地位、犯罪之情節、手段及告訴人、被害人所 騙金額,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 事貼地磚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多元、與父親同住之智識 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 院斟酌被告所為2次犯行,犯罪時間均為111年10月間,且其 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亦均相類,如以實質累加方 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 反罪責原則,是本院認為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 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評價 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 三、沒收  ㈠本案卷內並無明確事證證明被告確已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 因此被告是否獲有犯罪所得尚屬不明,爰不宣告沒收、追徵 此部分犯罪所得。  ㈡另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件洗錢之標的業經被告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此經被告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 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 」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被害人 詐騙方式 主文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奕均) 107年10月5日15時50分許/臺南市○○區○○路00號 15萬元 林○○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0月4日16時12分許,撥打電話予林○○,佯裝係其友人,誆稱:急需借款云云,致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月5日14時38分許,匯款15萬元至左揭帳戶內。 陳育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呂坤賢) 107年10月19日22時48分許/高雄市○○區○○街0號 12萬8000元 洪○○(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0月19日21時9分許,撥打電話予洪○○,佯裝電商業者及銀行人員,誆稱:其被升級為VIP會員,須繳納會費,若欲取消需操作提款機云云,致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22時10分許、22時16分許、22時28分許、22時47分許,分別匯款4萬9138元、4萬9138元、2萬9999元、2萬元至左揭呂坤賢名下帳戶內;於同日23時7分許、23時4分許、23時11分許,分別匯款2萬9999元、2萬9999元、2萬8000元至左揭蔡頊方名下帳戶內。 陳育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呂坤賢) 107年10月19日23時5分許/高雄市○○區○○路000○0號 2萬元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蔡頊方) 107年10月19日23時31分許/高雄市○○區○○街0號 8萬8000元

2024-12-30

CTDM-112-金訴緝-7-20241230-1

單禁沒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財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 201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馬財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69、 270、271、2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毒偵字第883號案件(下稱本案)所查扣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 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毒聲字第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113年8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69、270、271、272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被告於本案遭查獲施用毒品犯行,應為前開觀察 、勒戒程序效力所及,而經橋頭地檢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 字第883號案件予以簽結等情,有上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 、檢察官簽呈在卷可憑。又本案所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 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113年6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存卷可證,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 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 ,檢察官聲請沒收扣案之毒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2024-12-27

CTDM-113-單禁沒-242-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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