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文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文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罰金部分應
執行罰金新臺幣6萬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文郁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
,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各罪之
犯罪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屬如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
所犯之罪,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質相同、犯罪手法與犯罪時間之
差異,及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
理念等一切情狀,暨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
,函詢受刑人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
見等語,有本院查詢表1紙附卷可參,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
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9年9月25日 111年8月22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撤緩偵字第85號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81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2750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266號 判 決日 期 112年8月22日 113年9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2750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266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2年9月26日 113年10月30日
CTDM-113-聲-1547-20250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