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姵君

共找到 157 筆結果(第 71-80 筆)

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駿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駿益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第2行之「16時20分」更正為「16時22分」;第3 、4行「腳踏車1輛(已發還)」補充為「腳踏車1輛(價值 新臺幣1000元,已發還)」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鐘駿益之行竊時地、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 全案犯罪情節;有傷害、殺人未遂等前科;犯後坦承犯行, 惟未與被害人徐林勤和解;暨其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 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被告警詢筆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業經扣案並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前段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0

ULDM-114-六簡-5-2025011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勝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32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勝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勝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 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 而本院復為上開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 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予 准許。爰斟酌受刑人所犯二罪均係施用毒品案件,犯罪手段 相同,而屬施用者自我戕害之行為,且各次犯行相隔時間亦 短,責任非難重複性高,兼衡受刑人之年紀與社會復歸可能 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本院前已寄送陳述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但受刑 人迄今尚未回覆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年3月8日 113年4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142號 雲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34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195號 113年度六簡字第170號 判決 日期 113年7月8日 113年7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195號 113年度六簡字第17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8月12日 113年9月4日 是否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 徒刑部分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徒刑部分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652號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258號

2025-01-09

ULDM-113-聲-958-20250109-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光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光侶於民國112年2月17日15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自雲林縣○ ○市○○路000號旁起步由東往西方向起駛往左迴車進入車道, 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迴轉, 適有張崧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 車)搭載告訴人顧東偉,沿莊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 ,被告所駕甲車撞及張崧藝所騎乙車,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 外傷併顱內出血、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ULDM-113-交易-399-2025010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啓倫 陳威志 廖傳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5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陳啓倫係外送人 員,於民國112年5月30日晚上11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斗六市公理路,因不滿被告兼告 訴人(下稱被告)陳威志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 搭載友人被告廖傳凱行經上址之車速過快,竟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辱罵被告陳威志:幹你娘等語,被告陳威志、廖傳 凱遂駕車尾隨被告陳啓倫所騎乘機車駛至雲林縣○○市○○路00 號前,見被告陳啓倫停車後隨即下車,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 絡,被告陳威志以徒手、被告廖傳凱手持被告陳威志所有之 鐵棍,毆打被告陳啓倫之身體,致被告陳啓倫受有左前臂擦 傷、左前臂挫傷併血腫、右小腿挫傷併瘀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陳啓倫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陳威 志、廖傳凱均涉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3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認被告陳啓倫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嫌、被告陳威志、廖傳凱均涉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依同法第314條、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於 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告訴人陳威志具狀撤回對被告陳啓 倫之告訴;告訴人陳啓倫具狀撤回對被告陳威志、廖傳凱之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ULDM-113-易-314-20250109-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幸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幸珮於民國112年11月7日晚間9時3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雲林縣虎尾 鎮林森路2段路肩由北往南方向起駛後,行經雲林縣虎尾鎮 林森路2段與忠孝路口欲左轉忠孝路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 ,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乾燥柏油路面、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告訴人周子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鄭丞竣,沿雲林縣虎尾鎮林森路2段 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急,2車因而發生 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一面及四肢多處挫擦傷、人中處及上唇 撕裂傷、上排門牙斷裂、右上左上正中門齒牙冠斷裂、牙髓 壞死,右上側門齒脫位、牙髓壞死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ULDM-113-交易-515-20250109-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亭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亭傑於民國112年1月23日上午7時50 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775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 水林鄉水北村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水林 鄉水北村產業道路交岔路口(路燈編號110394號)時,本應 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率然直行,適告訴 人李大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水 林鄉水北村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 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貿然 在該速限為每小時30公里路段,以時速30公里至40公里時速 駛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前額及 嘴唇挫擦傷、背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ULDM-112-交易-494-2025010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奇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33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奇嶽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奇嶽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 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 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 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交通過失傷害、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 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而本院復為上 開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 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次查,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其餘之罪則不得易科 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 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 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 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其親簽及按捺指印之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 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足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本件所犯2罪 之案件類型、手段、所侵害之法益均不同,各次犯行之間隔 時間亦相差甚多,依其整體非難程度,兼衡受刑人之年紀與 社會復歸可能性,並參酌受刑人對於本件定刑所陳述之意見 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然既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揆之前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固另有宣告併 科罰金之刑,然檢察官僅就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故而罰金刑即非本院審理對象,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交通過失傷害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1月13日 111年2月17日至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雲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346號 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2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4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43號 判決 日期 111年6月30日 113年8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4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4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8月8日 113年9月28日 是否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 徒刑部分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然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雲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244號(已執畢)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376號

2025-01-09

ULDM-113-聲-1066-2025010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嘉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32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嘉祐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 明文。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以各犯罪事實中最後 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倘檢察官誤向非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 行刑,法院即應為駁回之裁定。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而言(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5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偽造有價證券、詐欺、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 定在案,然本件最後為實體判決之事實審法院,應係附表編 號3所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說明,本件定應執 行刑之案件,應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為之,方為合法。聲請人以本院為最 後事實審法院,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容有誤會,其聲 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 編     號 1 2 2-1 2-2 罪     名 偽造有價證券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6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4月18日 111年12月21日至111年12月25日 108年11月24日至109年1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6909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208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319號 113年度易字第723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2月28日 113年6月1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319號 113年度易字第72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2月7日 113年10月2日 是否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 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徒刑部分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742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670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671號 編號1至2所示3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949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 編     號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5月下旬至111年10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雲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2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案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41號 判決 日期 113年9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案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4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1月1日 是否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 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然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260號(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3531號)

2025-01-08

ULDM-113-聲-1054-20250108-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俊宏於民國112年6月5日11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鎮○○里○○○道路○○○○○○00○0鄉道 ○○○○號誌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適賴水章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一時間沿雲95之1鄉道往東駛至上 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 右方車先行,即貿然直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賴水章受 有右側脛骨與腓骨閉鎖性及遠端粉碎性骨折、右大腳趾挫擦 傷、左踝部擦裂傷、右手肘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林俊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雲林縣交通工務局113年9月9日雲交工管字第11350 18994號、113年9月30日雲交工管字第1135020727號等函」 、「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外 ,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證據清單所載(如附件)。 三、告訴人賴水章固主張防汛道路並非一般道路,自無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且本案被告所行駛之 防汛道路應為支線道,告訴人所行駛之雲95之1鄉道為幹線 道,故被告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告訴人幹線道車先行,應具有 主要過失等語。然查,本案防汛道路為交通用地,係屬一般 道路,有雲林縣交通工務局113年9月9日雲交工管字第11350 18994號函附卷可憑,另觀之本案現場照片,亦可見該防汛 道路劃有路面邊線及「慢」字,分別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 側邊緣之界線及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 ,足見本案防汛道路係屬一般道路,仍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又本案現場為無號誌交岔 路口,且未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以區分幹支道,而雙方行 車方向進入路口之車道數均同為一車道,兩車並皆為直行車 ,則依據上開規定,告訴人身為左方車,即應暫停讓被告右 方車先行,告訴人疏未注意及此,致生本案車禍,應屬肇事 主因,而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則屬肇事次因。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亦均同此見解,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警方 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有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 判,堪認其犯後已具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本件違反注意義務之內容、程度,及告訴人所 受傷勢等全案犯罪情節;無任何前科,素行甚佳;犯後坦承 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暨 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目前工作及收入、家庭狀況(因涉及 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林俊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告訴人賴水章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行車事故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賴水章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行車事故之事實。 ㈢ 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佐證告訴人因本件行車事故,受有右側脛骨與腓骨閉鎖性骨折、右大腳趾擦傷、左踝部擦傷、右側脛骨、腓骨遠端粉粉碎性骨折、左足踝裂傷術後、右手肘挫傷、右大腳趾挫擦傷之事實。 ㈣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及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 佐證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經過、現場狀況、車輛相對位置等事實。 ㈤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5月7日嘉監鑑字第1130034134號函暨附件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之鑑定意見書1份 ⑴佐證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⑵足認被告上開違規駕車行為對本件行車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有過失,亦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

2025-01-08

ULDM-113-交易-348-20250108-1

交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68號 原 告 林鎮宇 被 告 鄭春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132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趙俊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ULDM-113-交附民-168-2025010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