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駿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駿益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第2行之「16時20分」更正為「16時22分」;第3
、4行「腳踏車1輛(已發還)」補充為「腳踏車1輛(價值
新臺幣1000元,已發還)」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鐘駿益之行竊時地、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
全案犯罪情節;有傷害、殺人未遂等前科;犯後坦承犯行,
惟未與被害人徐林勤和解;暨其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
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被告警詢筆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業經扣案並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前段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