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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交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大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大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沈大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 程序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自白犯罪,經檢察 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係 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項情形,檢察官聲請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 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3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14號   被   告 沈大偉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0巷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大偉於民國113年6月4日上午10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冬山鄉三興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宜蘭縣冬山鄉三中路與三興路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線道應減速慢行,或 停車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 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為天候晴、有照 明且開啟、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趙富吉所騎乘 沿宜蘭縣○○鄉○○路○○○○○○○○○○○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 擦撞,使趙富吉受有創傷性氣血胸、右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 、頭部其他部位挫傷、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右側眼 球及眼眶組織挫傷、腰椎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 同日下午1時31分許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及趙富吉之女趙珮 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大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趙珮玉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各1份及照片4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附卷可稽。 按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線道應減速慢行,或 停車讓幹線道車先行;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2條、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成年人,並 有考領駕照,是被告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對於上開規定理 應注意之。又被害人趙富吉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本署檢察 官督同法醫到場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 體證明書各1份及照片67張附卷足參。且依卷附之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本件車禍 發生當時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 竟疏未注意,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 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與被害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 擦撞,致被害人傷重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 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況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 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同此認定,此有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8月21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 33100714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足憑。綜上,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沈大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30

ILDM-113-原交訴-8-20241030-1

原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仕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仕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至5行「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至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 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記載應更正「本應注意該處為未劃設 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 里,且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 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第8行「左方車未暫停 讓右方車先行」之記載應更正為「猶貿然以時速40公里之速度 行駛,且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仕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方據 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受裁判等情 ,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紙在卷為憑(警卷第25頁)是被告此舉合於自首規定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上開情事,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 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所為誠有不該,又被告犯後固坦認過失 ,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 告於警詢時自陳其職業為駕駛,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高中肄業 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55號   被   告 何仕允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仕允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上午5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冬山鄉廣興路680巷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冬山鄉梅花路744巷與廣興路680 巷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同 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 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 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致與陳彩鳳所駕駛並搭載李聰 海沿宜蘭縣○○鄉○○路000巷○○○○○○○○○○○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發生擦撞,使李聰海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膝部挫 傷、右側膝部挫傷、臉部損傷、左側膝部擦傷及右側膝部擦 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聰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何仕允經傳固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聰海指訴及證人陳彩鳳之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 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照片38張、行車紀錄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佐。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 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 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 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 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 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依卷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之警繪事故現場圖顯示,肇事地點 當時為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 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致與證人陳彩鳳所 駕駛並搭載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撞及,被告違反上揭規定而 有過失責任甚明。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 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犯嫌應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何仕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0-30

ILDM-113-原交簡-74-20241030-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宗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 年度調偵字第31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 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 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游宗峰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楊秀蕙已 與被告游宗峰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11號   被   告 游宗峰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宗峰於民國112年12月4日上午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壯圍鄉大福路2段209巷往 古亭路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壯圍鄉大福路2段99巷與大福 路2段209巷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 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路面 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超速行駛,致與楊秀蕙所騎乘沿宜蘭縣壯圍鄉大福路2 段99巷往永美路方向行駛之微型電動二輪車發生擦撞,使楊 秀蕙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楊秀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游宗峰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楊秀蕙發生 交通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的車 速約3、40公里,楊秀蕙的電動自行車從我的左側過來,我 有看到她的車過來,但是減速就來不及了,她都沒有減速云 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及照片44張在卷可佐。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 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 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 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 30公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 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 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依 卷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之警繪 事故現場圖顯示,肇事地點當時為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 情形,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充分減 速注意,減速行駛,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微型電動二輪車撞 及,被告違反上揭規定而有過失責任甚明。又告訴人確因本 件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 關係,綜上,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游宗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ILDM-113-交易-385-20241029-1

侵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團葉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3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緩刑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證人BT000-A113046A、BT000- A113046B於警詢中證述」、「本院113年10月14日和解筆錄 」為證據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接 續撫摸A女身體各部位而對其為強制猥褻之行為,係基於同 一強制猥褻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各行為之獨立 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之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己身慾望,竟不 顧告訴人反對而以附件事實欄所示方式強制猥褻告訴人,造 成告訴人身心受創,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 犯後態度,有本院和解筆錄(本院卷第59頁);及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自陳國中肄業教育程度、目前已 退休、需照顧失智太太、自己則是接受癌症化療中之經濟及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因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被告有誠意 修復犯罪所生之損害,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3 年,以啟自新。 五、緩刑條件:  ㈠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  ㈡參酌雙方和解之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諭知被告 應支付如附表所示損害賠償,以保障告訴人權益。  ㈢為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是錯的,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3場次。   ㈣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 第1 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 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⒈被告應於113年11月2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 ⒉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26號   被   告 甲○○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代號BT000-A113046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A女)係其妻○○○○之居家照護服務員,協助○○○○購 買午餐、洗澡、安全探視及協助更換尿布等事項,服務時間 為每週一至五中午12時50分許至下午2時許或下午1時20分許 至下午2時30分許。詎甲○○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 13年1月30日下午1時50分許,在宜蘭縣○○居處,趁A女在該 處照顧○○○○之際,先以眼神示意○○○○離開客廳,再端豬腳湯 至客廳予A女食用,A女即坐在客廳沙發上食用甲○○提供之豬 腳湯,甲○○藉故坐在A女左側,先以右手在A女後背上下撫摸 ,之後將右手自衣服下方伸入A女背部上下撫摸,又以手在A 女所穿著褲子後方褲頭撫摸A女身體後方之腰臀等部位,再 將右手從左側伸至A女身體前方隔著胸罩撫摸左側側胸,A女 見狀用手肘將甲○○推開,惟甲○○右手仍在A女衣服內側撫摸A 女後背,之後才把右手從衣服內抽出,不過仍隔著衣服撫摸 A女後背。A女以去廚房洗餐具為由自沙發站起來,甲○○告知 A女不用洗,要A女回沙發坐好,A女隨即拿出服務紀錄表給 甲○○簽名,甲○○簽完名之後,再次隔著衣服以右手上下撫摸 A女後背,並自衣服下方將手伸入A女背部撫摸,甚至又將手 伸至A女左側側胸撫摸,A女趕緊說服務時間結果要離開,甲 ○○才結束撫摸,以上揭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 1次。嗣經A女具狀向本署對甲○○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A女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所提供 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已認 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對於女子以違反其意 願方法而為猥褻行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2024-10-28

ILDM-113-侵訴-22-20241028-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739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楊欣諭 陳孟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伍拾萬陸仟捌佰 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19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50,000元 ,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8月20日,詎於到期日經提示僅 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506,818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24

TPDV-113-司票-27739-20241024-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毅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毅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 值,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 號公告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 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在100ng/mL以上;嗎啡300ng/mL;可 待因300ng/mL。查被告陳毅隆之尿液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呈 現鴉片類之嗎啡濃度為5880ng/mL、可待因濃度為446ng/mL ;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濃度為6200ng/mL、甲基安非他命 濃度為66700ng/mL,且安非他命濃度高於4000ng/mL,此有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1紙附卷可參,均顯逾 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 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60號   被   告 陳毅隆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送達地址:宜蘭縣○○鄉○○路00號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毅隆於民國113年4月8日晚間8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德陽 路附近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實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 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另行起訴),明 知施用毒品可能導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施 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先於翌日(9日 )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宜蘭縣 壯圍鄉功勞路住處出發至宜蘭縣宜蘭市女中路3段友人住處 ,復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騎乘上揭重型機車欲前往宜蘭 縣員山鄉購買早餐,行經宜蘭縣員山鄉員山路1段313號前, 因安全帽帶未扣,經警執行攔檢,為警目視發現陳毅隆所穿 著外套右側口袋放有夾鍊袋,疑有施用毒品騎車之情,陳毅 隆遂主動交出海洛因1包(毛重1.16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06公克),並於同日下午2時32分許,警方經其 同意採尿,尿液檢驗結果均呈鴉片類之嗎啡(濃度為5880ng /mL)、可待因(濃度為446ng/mL)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 命(濃度為62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66700ng/m L)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毅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採尿同意書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 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及照片4張附卷 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毅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 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0-22

ILDM-113-交簡-572-2024102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佩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佩華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 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428號   被   告 范佩華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佩華自民國113年8月19日起,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 「駭客網咖」任職,負責操作櫃臺電腦、點餐及外場清潔等 工作,明知收銀台內之現金並非其所保管使用,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 9分許,在上址網咖,趁儲備幹部吳沛諭疏未注意看管財物 之際,以徒手伸入抽屜縫隙之方式,竊取吳沛諭所看管置於 該抽屜內內有現金新臺幣5,800元之夾鍊袋,得手後隨即花 用殆盡。嗣經吳沛諭發現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沛諭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佩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吳沛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范佩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1

ILDM-113-簡-726-20241021-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棋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棋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更正為「普通重 型機車」、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李子荐」均 更正為「林子荐」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棋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 名、處理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惟被 告於案發後民國113年5月22日8時許,經警方通知製作筆錄 ,未接聽電話,亦未製作筆錄,於113年6月13日收受羅東分 局之警詢通知書,亦未至警局製作筆錄等情,有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羅東分局送達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電話聯繫紀 錄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頁、第6頁),嗣於113年8月8日 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於113年8月23日到庭接受 訊問,亦未到庭等節,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點 名單等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嗣經本院通知 被告到庭接受訊問及調解,被告亦未到庭等情,有本院送達 證書、報到單等在卷可考(見本院交簡卷第27頁、第39頁) ,是認被告並無願受裁判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32號   被   告 陳棋芳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棋芳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冬山鄉清溝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宜蘭縣○○鄉○○路000號附近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陰、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 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欲自右側 超車而從後撞及同向右前方在路邊行走之行人李子荐,使李 子荐受有左側踝部挫傷、左側踝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李子荐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棋芳經傳固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子荐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 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照片10張在卷可佐。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卷附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之警繪事故現場圖 顯示,肇事地點當時為天候陰、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 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被告騎乘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 況,致與告訴人撞及,被告違反上揭規定而有過失責任甚明 。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 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棋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2024-10-17

ILDM-113-交簡-536-20241017-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6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更正為「1...罐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第7行更正為 「普通重型機車」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238號   被   告 楊文建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建曾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於110年6月28日以110年度交簡字第37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並於111年6月2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先自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桃 園市觀音區某裝修房屋工地飲用保力達3杯及330cc啤酒1罐 ,酒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竟於同日晚間7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至宜蘭縣礁溪 鄉吳沙村之統一超商,行經宜蘭縣○○鄉○○路00號前路檢點時 ,經警執行攔檢,並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對楊文建進行酒 測,依呼氣測試法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 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文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 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文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 險罪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1 0年6月28日以110年度交簡字第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並於111年6月22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2024-10-11

ILDM-113-交簡-556-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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