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一龍
選任辯護人 葉錦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68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836、3184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
仟伍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
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全部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
訴。又被告全部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陳明:
本案僅針對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等語,並當庭一部撤回量刑
及沒收以外之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可參
(本院卷第109、115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
之宣告刑及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審查
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及沒收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
罪名、罪數、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除本判決後開有特別論
述者外,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叁、被告上訴要旨:
被告於偵審程序始終自白,並於上訴後繳交犯罪所得,請從
輕量刑,給予自新機會等語。
肆、比較新舊法及刑之加重或減輕:
一、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令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且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
定,依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
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之規定,已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
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
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
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
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
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
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罪,且於本
院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500元,有本院收據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8頁),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自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二、一般洗錢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原規定於14條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一般洗錢罪之條次變更
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時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將原條文之條次及
項次變更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該修正後係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
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修正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
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刑要件顯較嚴格,經比較適用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雖未較有利
於被告,然被告亦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且被告於本院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已如前述,被告所為符合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並無較
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綜上,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
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於本院已繳
交全部犯罪所得,原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並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部分
減刑事由,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
伍、撤銷原審部分判決及量刑、沒收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判決未及審酌上開減刑規定,而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而被告犯罪所得業已
繳交扣案,並無不能沒收之情形,乃原判決認該犯罪所得尚
未扣案,而諭知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均有未洽。被告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及沒收不當,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沒收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常
方式獲取財物,率爾加入詐欺集團,負責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示不法工作,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造成
告訴人財產損害非輕,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
賴關係,實有不該,惟被告遭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有原審調解筆錄1紙可參(原審卷第45至46頁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其就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中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雖有遭論
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參
,惟先前侵占罪僅遭判處罰金4,000元,犯罪情節輕微,而
其因詐欺案件遭判決有罪部分,被告自陳係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所為之他次犯行,故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之素行尚
可,被告於法院自陳高中肄業、經營餐飲業、每月收入約5
至8萬元、已婚、有2個未成年小孩、跟配偶、小孩、姪子同
住、經濟狀況勉持(原審卷第36頁、本院卷第137頁)之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原審供稱有拿到3500元之報酬
等語(原審卷第35頁),此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被告
於本院已經繳交該犯罪所得扣案(本院卷第118頁),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而犯罪所得既經扣案,即無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因而追徵其價額之問題,併此說明。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既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等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是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亦有其適用。經查,本件告訴人遭詐騙交付之金額雖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行為標的,惟被告收取款項後已悉數轉交給李思儀並層層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卷內無證據足證被告仍保有上開詐欺款項之管理、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TCHM-113-金上訴-1534-20250304-1